a) 忆及《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宣言和行动纲领》、《商品综合方
《2006年国际热带木材协定》
序 言
x协定缔约各方,
(a) 忆及《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宣言和行动纲领》、《商品综合方
案》、《新的发展伙伴关系》、贸发十一大通过的《圣保罗精神》和
《圣保罗共识》;
(b) 还忆及《1983年国际热带木材协定》和《1994年国际热带木材协 定》,并确认国际热带木材组织自成立以来进行的工作和取得的成就,包括国际贸易的热带木材取自可持续管理的来源的战略,
(c) 进一步忆及可持续发展问题世界首脑会议2002年9月通过的《约翰内斯堡宣言》和《执行计划》、2000年10月成立的联合国森林问题论坛、国际热带木材组织参与的森林问题合作伙伴关系的相应创立、以及 1992年6月联合国环境与发展会议通过的《关于环境与发展的里约宣 言》、《关于所有类型森林的管理、养护和可持续开发的无法律约束力的全球协商一致意见的权威性原则声明》和《21世纪议程》的有关章节,以及《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联合国生物多样性公
约》和《联合国防治荒漠化公约》;
(d) 确认正如《关于所有类型森林的管理、养护和可持续开发的无法律约 束力的全球协商一致意见的权威性原则声明》的原则1 (a)所界定,各国根据《联合国宪章》及国际法的原则,拥有按照自己的环境政策开发 自身资源的主权,并负有责任确保在其管辖和控制之下的活动不对其 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环境造成损害;
(e) 确认木材及其相关的贸易对于木材生产国经济具有的重要性;
(f) 还确认森林,包括木材和非木材林产品和森林的可持续管理方面的生态服务在地方、国家和全球提供多重经济、环境和社会效益的重要 性,以及森林的可持续管理能对可持续发展、减贫和实现国际商定的发展目标、包括《千年宣言》所载目标作出的贡献;
(g) 进一步确认需要促进和采用关于可持续管理森林的可比较标准和指 标,作为所有成员评估、监测和促进朝着其森林的可持续管理迈进的重要工具;
(h) 考虑到热带木材贸易和国际木材市场与广义的全球经济之间的联系及为了提高国际木材市场透明度而从全球角度看待问题的必要性;
(i) 重新确认全力争取尽早实现出口热带木材和热带木材产品取自可持续管理来源的承诺(国际热带木材组织“2000年目标”)并且忆及巴厘伙伴关系基金的建立;
(j) 忆及消费成员在1994年1月作出的关于保持或争取实现对各自森林的可持续管理的承诺;
(k) 注意到善政、明确的地权制度安排和跨部门协调对于实现森林的可持续管理和合法来源的木材出口所发挥的作用;
(l) 确认成员、国际组织、私营部门和民间团体,包括土著和当地社区和其他利益相关者之间合作促进森林可持续管理的重要性;
(m) 还确认这种合作对于改善森林法的实施和促进合法砍伐木材贸易的重要意义;
(n) 注意到提高依赖森林为生的土著和当地社区包括森林所有人和管理人的能力,有助于为实现本协定的目标作出贡献;
(o) 还注意到有必要改善森林部门的生活水平和工作条件,要考虑到涉及这些事项的国际公认的有关原则,以及国际劳工组织的有关公约和文书;
(p) 注意到与竞争的产品相比,木材是高能效、可再生的无害环境的原材料;
(q) 确认有必要增加对可持续的森林管理的投资,包括利用从森林——包含从与木材有关的贸易——获得的收入进行再投资;
(r) 又确认体现森林可持续管理的成本的市场价格带来的好处;
(s) 进一步确认有必要从广泛的捐助界获得更多和可预测的资金,以帮助实现本协定的目标。
(t) 注意到最不发达热带木材生产国的特殊需要;
兹协议如下:
第一章 目 标第 1 条
目 标
2006年国际热带木材协定(以下称“本协定”)的目标是,促进扩大来自可持续管理森林的和合法砍伐的热带木材国际贸易并使之多样化,并且促进热带产材森林的可持续管理,途径包括:
(a) 为所有成员提供一个就世界木材经济的所有有关方面开展磋商、国际合作和制订政策的有效框架;
(b) 为促进就非歧视性木材贸易作法开展磋商提供一个论坛;
(c) 为可持续发展和减贫作出贡献;
(d) 增强各成员的能力,以推行力争使热带木材和木材产品的出口取自可持续管理来源的战略;
(e) 促进对国际市场结构状况的进一步了解,包括消费和生产的长期趋 势,影响市场准入、消费者偏好和价格的因素,以及有利于价格反映出森林可持续管理的成本的各种条件;
(f) 促进和支持研究与开发,争取改善森林管理和木材利用效率及木材产品相对于其他材料的竞争力,以及提高热带产材林的养护能力和增强其他森林价值的能力;
(g) 制订和促进有关机制,以便从提高供资充足度和可预测性的角度出发提供所需新的和额外的资金及专门知识,从而加强生产成员实现本协定目标的能力;
(h) 改善市场情报工作,并鼓励共享国际木材市场信息,以求确保提高市场透明度和改进市场信息,包括收集、汇编和散发与贸易有关的数 据,其中又包括与交易的物种有关的数据;
(i) 促进生产成员国更多地对取自可持续来源的热带木材进行深加工,以求促进它们的工业化,从而增加就业机会和出口收入;
(j) 鼓励成员支持和发展热带木材的再造林以及退化林地的复原和恢复,对依赖森林资源的当地社区的利益给予应有的注意;
(k) 改善取自可持续管理及合法砍伐来源、合法贸易的热带木材和木材产品出口的市场营销和分销,包括进一步开展对消费者的宣传;
(l) 加强各成员的能力,以便收集、处理和散发其木材贸易的统计数据及其热带森林可持续管理的信息;
(m) 鼓励成员制订国家政策,旨在联系热带木材贸易对产材森林加以可持续利用和养护,并维持生态xx;
(n) 加强各成员的能力,以改善森林法的实施和治理,以及解决非法伐木和相关的热带木材贸易问题;
(o) 鼓励共享信息,以更好地了解认证等自愿机制,以促进热带森林的可持续管理并协助各成员在这方面进行努力;
(p) 为落实本协定的目标促进获取和转让技术及开展技术合作,包括为此借助相互商定的减让和优惠条件;
(q) 促进更好地了解非木材林产品和环境服务对热带森林的可持续管理的贡献,以期增进各成员的能力,使之能够联系森林的可持续管理制订加强这种贡献的战略,并为此目的与有关机构和进程开展合作;
(r) 鼓励各成员确认xxxx为生的土著和当地社区对实现森林的可持续管理的作用,并制订战略,加强这些社区对热带产材森林加以可持续管理的能力;以及
(s) 找出并解决有关的新的和正在出现的问题。
第二章 定 义第 2 条
定 义
为了本协定的目的:
1. “热带木材”指生长于或种植在位于北回归线和南回归线之间的国家、供作工业用途的热带木材。这一用语适用于原木、锯木、薄板和胶合板。
2. “森林的可持续管理”根据本组织相关的政策文件和技术指南加以理解;
3. “成员”指第5条所指的、已同意接受暂时生效或确定生效的本协定约束的政府、欧洲共同体或任何政府间组织;
4. “生产成员”指位于北回归线和南回归线之间、拥有热带森林资源和(或)附件A所列在数量上是热带木材净出口国并已成为本协定缔约一方的任何成员,或拥有热带森林资源和(或)在数量上是热带木材净出口国,虽未列入附件A但已成
为本协定缔约一方、且理事会在取得该国同意后已宣布其为生产成员的任何成员;
5. “消费成员”指附件B所列已成为本协定缔约一方的进口热带木材的任何成员,或未列入附件B但已成为本协定缔约一方的热带木材进口国、且理事会在取得该国同意后已宣布其为消费成员的任何成员;
6. “本组织”指根据第3条设立的国际热带木材组织;
7. “理事会”指根据第6条设立的国际热带木材理事会;
8. “特别表决”指需要以出席并参加表决的生产成员所投表决票数至少三分之二和出席并参加表决的消费成员所投表决票数至少60%经分别计算作出的表决,但投出这些票数者至少须占出席并参加表决的生产成员的半数和出席并参加表 决的消费成员的半数;
9. “简单分配多数表决”指需要以出席并参加表决的生产成员所投表决票数的半数以上和出席并参加表决的消费成员所投表决票数的半数以上、经分别计算 作出的表决;
10. “财务两年期”指一个年份的1月1日至下一年份12月31日的时期;
11. “可自由兑换货币”指欧元、日元、英镑、xxxx、美元以及由一主管国际货币组织不时指定、事实上广泛用于支付国际交易并在主要外汇市场上广 泛交易的任何其他货币。
12. 为根据第10条第2款(b)项计算表决票分配的目的,“热带森林资源”指位于北回归线和南回归线之间的天然郁闭林和森林种植园。
第三章 组织和管理
第 3 条
国际热带木材组织的总部和结构
1. 《1983年国际热带木材协定》设立的国际热带木材组织应继续存在,以施行本协定的条款和监督本协定的运作。
2. 本组织应通过第6条之下所设立的理事会、第26条所指的委员会和其他附属机构、以及执行主任和工作人员行使其职能。
3. 本组织的总部应始终设在一个成员的境内。
4. 除非理事会按照第12条以特别表决另行作出决定,本组织的总部应设于横滨。
5. 理事会若按照第12条以特别表决作出决定,可设立本组织的区域办事处。
第 4 条
x组织的成员
x组织的成员分为两类,即:
(a) 生产成员;和
(b) 消费成员。
第 5 条
政府间组织成员
1. 本协定所指“政府”应理解为包括欧洲共同体和在国际协定特别是在商品协定的谈判、缔结和适用等方面负有类似责任的其他政府间组织。因此,本协定 凡是提到签署、批准、接受或核可、或暂时适用的通知、或加入,对这类组织 而言,均应理解为包括这类组织的签署、批准、接受或核可,或暂时适用的通 知,或加入。
2. 在对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进行表决时,欧洲共同体和第1段所述其他政府间组织表决的票数应同根据第10条分配给其成员国中加入了本协定的国家的票 数的总和相等。在这种情况下,这类组织的成员国不得行使其单独表决权。
第四章 国际热带木材理事会
第 6 条
国际热带木材理事会的组成
1. 本组织的最高权力机构应为国际热带木材理事会,它应由本组织所有成员组成。
2. 每一成员应在理事会有一名代表并可指派副代表和顾问数人出席理事会会议。
3. 在代表缺席时或在特殊情况下,应授权一名副代表代行其职务和代为投票。
第 7 条
理事会的权力和职能
理事会应行使为执行本协定条款所需的一切权力,并履行所需的一切职能或对这种履行作出安排。理事会具体应:
(a) 按照第12条以特别表决通过为执行本协定条款所需并与之相符的规则与条例,其中包括本身的议事规则,以及本组织的财务规则和工作人员条例。除其他外,应用这类财务规则管理第18条所设立的账户资金收支。理事会可在其议事规则中规定无需举行会议即可就特定问题作出决定的程序;
(b) 视需要作出决定,确保本组织有效和高效率运营和运作;
(c) 保存履行本协定中的职能所需要的记录。
第 8 条
理事会的主席和副主席
1. 理事会应在每一日历年选举主席一人和副主席一人,不由本组织为其支付薪酬。
2. 主席和副主席的选举,一人应从生产成员的代表中选出,另一人应从消费成员的代表中选出。
3. 此二职位应在两类成员之间每年轮流担任,但此项规定不应妨碍理事会在特殊情况下连选其中一人或二人。
4. 主席暂时缺席,应由副主席履行主席职能。主席和副主席同时暂时缺席、或一人或二人同时在任期的余下时期缺席,理事会可视需要自各生产成员 代表和(或)各消费成员代表中另选新人,临时担任或承担原任者的余下任期。
第 9 条
理事会的会议
1. 理事会通常至少每年举行一届常会。
2. 理事会举行特别会议应根据其所作决定,或根据任何成员或执行主任的请求,但需经理事会主席和副主席同意并且
(a) 经过半数生产成员或过半数消费成员同意;或
(b) 经过半数成员同意。
3. 除理事会按照第12条以特别表决另作决定外,理事会会议应在本组织总部举行。在这方面,理事会应争取在总部以外,最好是在一个生产国,交替举 行会议。
4. 在考虑届会频度和地点时,理事会应设法确保具备充足资金。
5. 执行主任至迟应在6星期前将开会通知和会议议程送达各成员,遇紧急情况时,此种通知至迟在7天前发出。
第 10 条
表决票数的分配
1. 生产成员应总共拥有1,000张表决票,消费成员应总共拥有1,000张表决票。
2. 生产成员的表决票应作如下分配:
(a) 400张表决票应在非洲、亚洲及太平洋和拉丁美洲和加勒比3个生产区域进行平均分配。然后把分配给每个生产区域的表决票再在各该区域生产成员中平均分配;
(b) 300张表决票应根据每个生产成员各自在热带森林资源总数中所占百分比在生产成员中进行分配;
(c) 300张表决票应根据各生产成员在获有明确数字的最近3年内热带木材净出口额平均值的比例在它们中间进行分配。
3. 虽有本条第2款的规定,但根据本条第2款计算分配给非洲区域生产成员的表决票总数应在非洲区域全部生产成员中进行平均分配。如果还有剩余的表 决票,应将每张剩余表决票分配给非洲区域的生产成员:首先把表决票分配给 根据本条第2款计算应获最多表决票数的生产成员,然后把表决票分配给应获次多表决票数的生产成员,依此类推直至把剩余表决票全部分配完。
4. 以本条第5款的规定为条件,消费成员的表决票应作如下分配:每个消费成员应有10张基本表决票;剩余的表决票应根据各消费成员在从分配表决票以 前6个日历年度算起的5年期内热带木材净进口额的平均数的比例在它们之间进 行分配。
5. 每一两年期内分配给一消费成员的表决票超过上一两年期分配给该成员表决票的幅度,不得大于5%。剩余的表决票应根据各消费成员在从分配表决票以前6个日历年度算起的5年期内热带木材净进口额的平均数的比例在它们之间 进行重新分配。
6. 如果理事会认为必要,可根据第12条进行特别表决,调整对于消费成员特别表决所规定的最低百分比。
7. 理事会应根据本条规定在每一财务两年期第一届会议开始时分配该两年期的表决票数。此项分配应在该两年期其余时间有效,但本条第8款规定者不在此限。
8. 凡遇本组织的成员有所变动、或依本协定任一条款任何成员的表决权被中止或恢复时,理事会应按本条款规定重新分配受影响的成员类别的表决票
数。在此情况下,理事会应决定重新分配在何时生效。
9. 表决权不得分割。
第 11 条
理事会的表决程序
1. 每一成员有权投下它所拥有的表决票数,任何成员不得将其表决票分开。不过,一成员得以不同于这些表决票的方式投下它根据本条第2款得到授权可投的任何表决票。
2. 经书面通知理事会主席后,任何生产成员可自行负责授权任何其他生产成员,任何消费成员可自行负责授权任何其他消费成员,在理事会任何会议上 代表其利益并代其投票。
3. 弃权的成员应被视为没有参加投票。
第 12 条
理事会的决定和建议
1. 理事会应力求以协商一致方式通过一切决定和建议。
2. 如不能达成协商一致,除本协定规定进行特别表决外,理事会所有决定和建议均应以简单分配多数表决作出;
3. 当一成员援用第11条第2款的规定在理事会会议上投票时,就本条第1款而言,该成员应被视为出席并参加表决。
第 13 条
理事会的法定人数
1. 理事会任何会议的法定人数为第4条所述的每一类成员过半数的出席,但这些成员拥有的表决票至少为各该类成员表决票总数的三分之二。
2. 如在规定召开会议之日和次日均未达到本条第1款规定的法定人数,会议随后日子的法定人数应为第4条所述每一类成员过半数的出席,但这些成员拥有的表决票应为各该类成员表决票总数的过半数。
3. 按照第11条第2款授权他人代表者,应视为出席。
第 14 条
执行主任和工作人员
1. 理事会应按照第12条以特别表决任命执行主任。
2. 执行主任的任用条件由理事会决定。
3. 执行主任为本组织的行政首长,按照理事会的决定对本协定的施行和运作向理事会负责。
4. 执行主任应按照理事会制订的条例任命工作人员。工作人员应向执行主任负责。
5. 执行主任和任何工作人员不得在木材工业或木材贸易或与之有关的商业活动方面拥有任何经济利益。
6. 执行主任和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能时,不得寻求或接受任何成员或本组织以外任何当局的指示。他们应避免任何可能有损其作为最终对理事会负责的国际行政人员地位的行动。各成员应尊重执行主任和工作人员纯属国际性质的职责,不得企图影响他们履行其职责。
第 15 条
与其他组织的合作和协调
1. 为实现本协定的目标,理事会应作出适当安排,同联合国及其机关和专门机构,包括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贸发会议)以及其他有关国际和区域组织、机构及文书,以及民营部门、非政府组织和公民社会进行磋商和合作。
2. 本组织应尽最大可能利用现有的政府间组织、政府组织或非政府组织、公民社会和民营部门的设施、服务和专门知识,以避免在争取实现本协定目标 的工作中发生重叠,并加强其活动的互补性和效率。
3. 本组织应充分利用商品共同基金的设施。
第 16 条 接纳观察员
理事会可邀请不属于本协定缔约方的任何联合国会员国或观察员国家或第
15x所指任何对本组织的活动感兴趣的组织以观察员身份列席理事会会议。
第五章 特权与豁免第 17 条
特权与豁免
1. 本组织应具法人资格。它特别应具有订立契约、取得和处置动产和不动产以及提出法律诉讼的行为能力。
2. 本组织及其执行主任、工作人员和专家以及各成员代表在日本领土内的地位、特权和豁免,应继续受制于日本政府和国际热带木材组织于1988年2月27日在东京签订的总部协定,以及为本协定的有效运作可能需要的修正。
3. 本组织可与一个或多个国家就本协定的有效运作所需要的行为能力、特权和豁免签订协定,交由理事会核准。
4. 本组织总部如迁至另一个国家,该成员国应尽快同本组织签订总部协定,交由理事会核准。在签订总部协定之前,本组织应请求新的东道国政府在 其国家法律范围内,对本组织付给所雇用人员的薪酬、本组织的资产、收入及 其他财产免予征税。
5. 总部协定不应受本协定约束。但在发生下述情况时应终止:
(a) 按照东道国政府与本组织达成的协议;
(b) 本组织总部迁离东道国政府的领土;或
(c) 本组织停止存在。
第六章 财 务
第 18 条 财务账户
1. 应设立:
(a) 行政账户,为分摊会费缴款账户;
(b) 特别账户和巴厘伙伴关系基金,为自愿捐款账户;
(c) 理事会认为适当和必要的其他账户。
2. 理事会应根据第7条制定保证账户透明管理和实施的财务细则,其中包括关于本协定终止或期满时清算账目的细则。
3. 执行主任负责并向理事会报告财务账户的管理。
第 19 条 行政账户
1. 实施本协定所需费用应记入行政账户,由各成员根据各自宪法或体制程序及本条第4、5、6款评定的年度分摊额支付。
2. 行政账户应包含:
(a) 基本行政费用,诸如工资和福利费用、安置费用和公务差旅费用;
(b) 核心业务费用,诸如与通信和宣传、理事会召集的专家会议,以及本协定第24、27和28条所指研究报告和评估报告的编写和出版有关的费用。
3. 出席理事会、委员会和第26条所述理事会任何其他附属机构的各代表团的费用应由有关成员负担。成员如请求本组织提供特别服务,理事会应要求该 成员缴付服务费用。
4. 每一财务两年期结束前,理事会应核定本组织下一两年期行政账户的预算,并评定每一成员应对该预算缴付的分摊额。
5. 每一财务两年期行政预算的分摊额,应按如下办法评定:
(a) 本条第2款(a)项所指费用应在生产成员和消费成员之间平均分摊,根据每个成员在所属成员集团合计表决票数中所拥有的票数按比例评定;
(b) 本条第2款(b)项所指费用应在成员之间以生产成员20%和消费成员 80%的比例分摊,根据每个成员在所属成员集团合计表决票数中所拥有的票数按比例评定;
(c) 本条第2款(b) 项所述费用不得超过本条第2款(a)项所指费用的三分之一。理事会可通过协商一致意见决定为某一特定财务两年期变更这一限额;
(d) 理事会可结合第33条所指评估审查行政账户和自愿账户对本组织的高效率和有效运作的贡献如何;并且
(e) 评定分摊额时,每一成员表决票数的计算,应不考虑任何成员表决权被中止或因此引起的票数重新分配的情况。
6. 对于在本协定生效后加入本组织的任何成员的首次分摊额,理事会应按该成员将拥有的表决票数和该财务两年期所余时间加以评定,但不应变更其他 成员在该财务两年期的分摊额。
7. 行政账户分摊额应于每一财务年度的第一日缴付。在某一财务年度参加本组织的成员,其分摊额应自它们成为成员的当日缴付。
8. 如一成员在本条第7款规定缴付分摊额之日起四个月内仍未缴清其行政账户分摊额,执行主任应要求该成员尽快缴付。在此要求提出两个月后,如该成 员仍未缴付其分摊额,应要求该成员xx其不能缴付的理由。在应足额缴付分 摊额之日起七个月后,如该成员仍未缴付其分摊额,除理事会根据第12条以特 别表决另作决定外,该成员的表决权应被中止,直至缴清时为止。如一成员连 续两年未足额缴付其分摊额,在考虑到第32条规定的前提下,该成员无权根据 第25条第1款提交项目或项目前工作建议供考虑提供资助。
9. 如一成员在本条第7款规定缴付分摊额之日起四个月内缴清了其行政预算分摊额,该成员的分摊额将按理事会可在本组织财务细则中确定的方式得到折 扣。
10. 按本条第8款被中止表决权的成员仍有责任缴付其分摊额。
第 20 条 特别账户
1. 应在特别账户之下设立两个分账户:
(a) 专题方案分账户;
(b) 项目分账户。
2. 特别账户的可能资金来源是:
(a) 商品共同基金;
(b) 区域和国际金融机构;
(c) 成员的自愿捐款;
(d) 其他来源。
3. 理事会应为特别账户的透明运作制订标准和程序。这种程序应顾及需要在专题方案分账户和项目分账户的运作中保证包括捐助成员在内的成员之间均 衡的代表性。
4. 专题方案分账户的目的应是便利将未指定用途的捐款用于资助符合理事会根据按第24条和第25条确定的政策和项目重点核准的项目前工作、项目和活 动。
5. 捐助方可将捐款划入具体的专题方案,或请执行主任提出划拨捐款的建议。
6. 执行主任应向理事会定期报告专题方案分账户内资金划拨和开支情况,以及项目前工作、项目和活动的执行、监测和评估情况和为成功执行专题方案 而需要的资金。
7. 项目分账户的目的应是便利将指定用途的捐款用于资助按照第24条和第
25条核准的项目前工作和项目。
8. 划入项目分账户的指定用途捐款应只用于所指定的项目前工作、项目和活动,除非捐助方与执行主任磋商后另行决定。在一个项目前工作、项目或活 动完成或终止后,任何剩余资金的使用应由捐助方决定。
9. 为了确保特别账户资金的必要可预测性,同时考虑到捐款的自愿性质,成员应努力为该账户提供补充资金以达到适足的资源水平,从而充分开展获得 理事会批准的项目前工作、项目和活动。
10. 在项目分账户或专题方案分账户之下所收到的与具体项目前工作、项目和活动相关的款项应归入所涉分账户。这种项目前工作、项目或活动上的开
支,包括顾问和专家的报酬和旅费,应向各该分账户收取。
11. 任何成员不因其为本组织的成员而对任何其他成员或实体在与项目前工作、项目或活动有关的任何行动所引起的债务方面承担责任。
12. 执行主任应协助按照第24条和第25条制订项目前工作、项目和活动建议,并按照理事会可能决定的条件力求为核准的项目前工作、项目和活动筹集 足够的可靠资金。
第 21 条
巴厘伙伴关系基金
1. 兹为热带木材产材林的可持续管理设立一个基金,协助生产成员为实现本协定第1条(d)款目标进行必要投资。
2. 该基金由下列资金组成:
(a) 捐助成员的捐款;
(b) 与特别账户有关的活动生成的所有收入的50%;
(c) 本组织可依财务细则接受的其他民间和公共来源的资源;
(d) 得到理事会批准的其他来源。
3. 理事会仅应将基金的资源划拨给符合本条第1款所定目的并按第24和第25条核准的项目前工作和项目。
4. 理事会在划拨资源时应制订款项使用的标准和优先事项,顾及:
(a) 成员为实现热带木材及木材产品出口取自可持续管理的来源而对援助的需要;
(b) 成员制订和管理产材林重大养护方案的需要;
(c) 成员执行可持续森林管理方案的需要。
5. 执行主任应协助根据第25条制订项目建议,并根据理事会可能决定的条件,力求为理事会核准的项目筹集足够的可靠资金。
6. 成员应努力为巴厘伙伴基金提供补充资金使其达到适足水平以便推进基金的目标。
7. 理事会应每隔一段时间定期检查基金可用资源的适足程度,并努力争取获得生产国成员所需要的补充资金以便达到基金的目的。
第 22 条支付方式
1. 向第18条所设立账户提供的款项应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缴付,不受外汇限制。
2. 理事会也可决定接受其他形式的向第18条所设立的有别于行政账户的其他账户的捐助,包括科技设备或人员,以满足经核准的项目的需要。
第 23 条
账目的审计和公布
1. 理事会应任命独立审计员以审计本组织账目。
2. 每一财政年度结束后,应尽快向成员提出根据第18条设立的账户经独立审计的报表,但最迟不得超过结束之日以后6个月,以便理事会视情况在下届会议上审议核准。随后应公布审定账目和决算表的概要。
第七章 业务活动
第 24 条
x组织的政策工作
1. 为了实现第1条中规定的目标,本组织应统筹安排执行政策工作和项目活动。
2. 本组织的政策工作应有利于实现本协定为国际热带木材组织成员广泛指定的各项目标。
3. 理事会应定期制订一项行动计划,指导政策活动,并提出优先事项和本协定第20条第4款所述专题方案。在行动计划中提出的优先事项应反映在理事会批准的工作方案中。政策活动可包括拟订和编写指南、手册、研究文件、报
告、基本的交流和宣传套具并开展本组织行动计划中提出的类似工作。
第 25 条
x组织的项目活动
1. 成员和执行主任可提交项目前工作建议和项目建议,以利于实现本协定的目标及理事会根据第24条所批准的行动计划中提出的一项或多项优先工作领域的目标。
2. 理事会应为核准的项目和项目前工作制订标准,尤其要顾及这些标准与
x协定目标之间的关联性、环境和社会影响、与国家森林方案和战略的关系、其成本效益、技术和区域需要、避免工作重复劳动的必要性,以及吸取经验教训的必要性。
3. 理事会应为提交、评估、批准和优先考虑申请本组织资助的项目前工作和项目确定时间表和程序,并且为项目前工作和项目的执行、监测和评价确定 时间表和程序。
4. 遇有资金的使用违反项目文件,或出现欺诈、浪费、渎职或管理不善的情况,执行主任可停止发放本组织给项目前工作或项目的资金。执行主任应向 理事会下一届会议提交一份报告供其审议。理事会应采取恰当行动。
5. 理事会可根据议定标准,确定某个成员或执行主任在某个项目周期内可提交的项目和项目前工作的数量限额。理事会也可在接到执行主任的报告后采 取适当措施,包括暂停或终止对任何项目前工作或项目提供赞助。
第 26 条
委员会和附属机构
1. 兹设立本组织下列委员会,这些委员会应对所有成员开放:
(a) 林业委员会;
(b) 经济、统计和市场委员会;
(c) 再造林和森林管理委员会;和
(d) 财务和管理委员会。
2. 理事会可酌情按照第12条以特别表决设立或解散委员会和附属机构。
3. 理事会应决定各委员会和其他附属机构的职能和工作范围。委员会和其他附属机构应对理事会负责并在理事会领导下工作。
第八章 统计、研究和资料
第 27 条
统计、研究和资料
1. 理事会授权执行主任建立和维持与有关的政府间组织、政府组织和非政府组织的密切关系,以帮助确保获得有关热带木材生产和贸易以及关于非热带 木材的有关资料、趋势和数据偏差以及关于产材林管理的近期可靠数据和资
料。在认为本协定实施所必要时,本组织应与此类组织合作,汇编、整理、分析并出版这种资料。
2. 本组织应促进统一和协调与森林有关事项的国际报导,避免从不同组织收集的数据发生重叠和重复。
3. 成员应尽最大可能在不违反本国法律的情况下,在执行主任规定的时间范围内提供关于木材、其贸易和旨在实现可持续管理产材林的活动的统计数据 和资料以及理事会要求的其他有关资料。理事会应就按照本款提供的资料的类 别和提交资料的格式作出决定。
4. 理事会应根据要求或按照需要努力加强成员国,尤其是发展中成员国的技术能力,以满足本协定提出的统计和报告要求。
5. 如果某一成员连续两年未提交第3款所规定的统计数据和资料,并且没有请执行主任提供协助,执行主任应首先请该成员在规定时间内作出解释。如果 不能提出令人满意地解释,则理事会应采取认为必要的行动。
6. 理事会应作出安排,就国际木材市场的趋势和短期及长期问题以及实现可持续管理产材林方面取得的进展进行一切有关的研究。
第 28 条
年度报告和两年期审查
1. 理事会应发表关于其活动的年度报告和它认为适当的其他资料。
2. 理事会应每两年审查和评价:
(a) 国际木材状况;
(b) 被认为与实现本协定目标有关的其他因素、问题和动态。
3. 进行审查应联系:
(a) 成员提供的关于木材的全国产量、贸易、供应、储存、消费和价格的资料;
(b) 成员按理事会要求提供的其他统计数据和专项指标;
(c) 成员提供的关于实现可持续管理其产材林方面的进展的资科;
(d) 理事会可能直接获得的,或通过联合国系统各组织和政府间组织、政府组织、或非政府组织获得的其他有关资料;
(e) 各成员提供的资料,说明它们就热带木材和非木材产品的非法砍伐和相关贸易进口设立管制和信息机制取得的进展情况。
4. 理事会应促进成员国之间就下列各项交换意见:
(a) 成员国可持续管理产材林的现况及有关事项;
(b) 与本组织规定的目标、标准和方针有关的资源流动和需要。
5. 理事会应根据请求努力加强成员国、尤其是发展中成员国的技术能力以获得充分交流资料所必需的数据,包括向成员国提供培训和设施所需的资源。
6. 审查结果应列入相应的理事会届会报告。
第九章 其他事项第 29 条
成员的一般义务
1. 成员在本协定有效期内,应尽最大努力相互合作,促进本协定目标的实现,避免采取违反这些目标的任何行动。
2. 各成员承诺接受并执行理事会根据本协定的条款作出的决定,并应避免执行具有限制或违反这些决定的作用的措施。
第 30 条 义务的解除
1. 凡由于本协定未明文规定的特殊情况或紧急情况或不可抗力的情况而有必要时,如果理事会对一成员关于无法履行本协定中某项义务所作的解释感到 满意,可按照第12条以特别表决解除此项义务。
2. 理事会根据本条第1款解除一成员的义务时,应明确说明解除该成员此项义务的条件、解除期限和同意解除义务的理由。
第 31 条 申诉和争议
任何成员均可向理事会提出关于某一成员没有履行本协定所规定的义务的申诉,以及在解释和实施本协定中产生的任何争议。无论本协定有何其他任何
规定,理事会需协商一致对这些问题作出裁决,裁决为最后决定并具有约束力。
第 32 条
差别措施、补救措施和特别措施
1. 因按照本协定所采取的各项措施而蒙受损失的发展中国家消费成员,可要求理事会采取适当的差别措施和补救措施。理事会应按照联合国贸易和发展 会议第93(IV)号决议第三节第3段和第4段考虑采取适当措施。
2. 凡属联合国规定的最不发达国家类别的成员,可要求理事会按照上述第 93(IV)号决议第三节第4段和《1990年代支援最不发达国家的巴黎宣言和行动纲领》第56和57段采取特别措施。
第 33 条 审 查
理事会可于本协定生效5年后评估本协定的执行情况,包括评估其目标和资金机制的执行情况。
第 34 条 不 歧 视
x协定的任何规定均不构成授权采取措施限制或禁止木材及木材制品的国际贸易,特别是限制或禁止木材及木材制品的进口和利用。
第十章 最后条款第 35 条
保 存 人兹指定联合国秘书长为本协定的保存人。
第 36 条
签署、批准、接受和核可
1. 本协定从2006年4月3日至协定生效后一个月,在联合国总部向应邀参加联合国谈判《1994年国际热带木材协定》后续协定会议的各国政府开放签署。
2. 本条第1款所述政府可:
(a) 在签署本协定时,宣布它以签署表示同意受本协定约束(确定签署);或
(b) 在签署本协定后,用向保管人交存批准、接受或核可文书的方式予以批准、接受或核可。
3. 在签署、批准、接受或核可、或加入、或临时适用时,欧洲共同体或第5条第1款所述任何政府间组织应交存此类组织的适当机关签发的一项声明,说明该组织对于本协定所涉事务具有的权限的性质和范围,并应将此类权限随后发 生的任何实质变化通报给保存人。如此类组织声明对于本协定所涉全部事务具 有排他的权限,则该组织成员不得采取第36条第2款、第37条和第38条之下的行动,或应采取第41条之下的行动,或撤销按照第38条发出的临时适用通知。
第 37 条 加 入
1. 本协定对所有各国政府开放,由其按照理事会规定的条件加入,其中应包括交存加入书的时限。理事会应将这些条件通报保存人。但对不能在加入条 件所规定时限内加入的政府,理事会可延长期限。
2. 加入应于加入书交存保存人时开始有效。
第 38 条
暂时适用的通知
有意批准、接受或核可本协定的签署国政府、或理事会已为其加入规定条件但尚未能交存文书的政府,可在任何时候通知保存人,表示它将根据本国的法律和规定在本协定根据第39条生效时,或如果本协定已经生效,在某一订明的日期,暂时适用本协定。
第 39 条 生 效
1. 本协定确定生效的日期应为2008年2月1日或其后任何一日,如届时已有拥有本协定附件A所列表决票总数至少60%的12个生产成员政府和本协定附件B
所列在2005参考年热带木材全球进口总量中占60%的10个消费成员政府,按照第
36条第2款或第37条确定签署或者批准、接受或核可或者加入本协定。
2. 如果本协定在2008年2月1日未确定生效,应在该日期或其后6个月内任何一日暂时生效,如届时已有拥有本协定附件A所列表决票总数至少50%的10个生产成员政府和本协定附件B所列在2005参考年热带木材全球进口总量中占50%的 7个消费成员政府,,按照第36条第2款确定签署或者批准、接受或核可本协
定,或者根据第38条通知保存人它们将暂时适用本协定。
3. 如果在2008年9月1日没有达到本条第1款或第2款规定的生效要求,联合国秘书长应邀请已按照第36条第2款确定签署或者批准、接受或核可本协定、或者已通知保存人它们将暂时适用本协定的各国政府,尽早召开会议决定是否使 x协定全部或部分地在它们之间暂时生效或确定生效。决定使本协定在它们之 间暂时生效的各国政府得不时召开会议审查情况和决定是否使本协定在它们之 间确定生效。
4. 对于没有根据第38条通知保存人它将暂时适用本协定但在本协定生效之后交存其批准、接受、核可或加入文书的任何国家政府,本协定自其交存文书 之日起生效。
5. 本组织执行主任应在本协定生效后尽快召开理事会。
第 40 条 修 正
1. 理事会可按照第12条以特别表决向成员建议对本协定的修正案。
2. 理事会应确定一个日期,成员应在该日期之前通知保存人它们接受修正案。
3. 修正案应在保存人从代表至少三分之二生产成员、占生产成员表决票至少75%的成员,以及从代表至少三分之二消费成员、占消费成员表决票至少75%的成员收到接受通知后90日开始生效。
4. 在保存人通知理事会修正案生效的条件已经满足后,尽管本条第2款含有关于理事会所确定日期的规定,一成员仍可通知保存人它接受修正案,但该通 知须在修正案生效之前提出。
5. 任何在修正案生效日之前未提出接受修正案通知的成员,自生效日起即停止为本协定的缔约方,除非该成员向理事会证明,其无法及时提出接受通知 是由于难以完成宪法程序或体制程序,并且理事会决定延长该成员接受修正案 的期限。该成员在提出通知接受修正案之前不受修正案的约束。
6. 如在本条第2款规定的理事会确定的日期内修正案生效的条件未得到满足,修正案应视为撤回。
第 41 条退 出
1. 任何成员均可于本协定生效后的任何时候向保存人提出书面退出通知,退出本协定。该成员应同时将其已采取的行动通知理事会。
2. 退出应于保存人收到通知后90日生效。
3. 成员根据本协定对本组织承担的财政义务不因其退出而终止。
第 42 条 除 名
如理事会认定任何成员不履行本协定规定的义务,并认定此种违反行为严重损害本协定的运作,得按照第12条以特别表决将该成员由本协定除名。理事会应立即将此一决定通知保存人。理事会作出决定6个月后,该成员即不再是本协定的缔约方。
第 43 条
与退出或除名成员或不接受修正案成员清算账目
1. 理事会应决定如何同因下列原因不再是本协定缔约方的成员清算账目:
(a) 不接受根据第40条对本协定所作的修正案;
(b) 按照第41条退出本协定;或
(c) 按照第42条规定由本协定除名。
2. 理事会应保留不再是本协定缔约方的成员向第18条设立的财务账户缴付的任何分摊额或捐款。
3. 不再是本协定缔约方的成员,无权分享本组织清理后的收入或其他资产,也不需分担本协定终止时本组织的任何亏损。
第 44 条
有效期、延长和终止
1. 本协定生效后在10年期内有效,除非理事会按照第12条以特别表决根据本条规定延长、重新谈判或终止本协定。
2. 理事会可按照第12条以特别表决决定延长本协定,延长以2期为限,第一期5年,第二期3年。
3. 如在本条第1款所述10年期届满前,或在本条第2款所述延长期届满前,替代本协定的新协定已经商定但尚未确定生效或暂时生效,理事会可按照第12 条以特别表决延长本协定,直至新协定暂时生效或确定生效为止。
4. 如在本协定根据本条第2款或第3款延长的任何期间内,有一新协定商定并生效,经延长的本协定应在新协定生效时终止。
5. 理事会可随时按照第12条以特别表决决定终止本协定,终止日期由理事会确定。
6. 即使本协定终止,理事会应继续存在,期限不超过18个月,以进行包括清算账目在内的本组织清理工作,并在不违反按照第12条以特别表决作出的有 关决定的前提下,在此期间具有从事清理工作所必需的权力和职能。
7. 理事会应将按照本条所作的任何决定通知保存人
第 45 条 保 留
对本协定的任何条款不得提出保留。
第 46 条
补充规定和过渡规定
1. 本协定为《1994年国际热带木材协定》的后续协定。
2. 本组织或其任何机关在《1983年国际热带木材协定》和(或)《1994年国际热带木材协定》之下的行为或在其名义之下的行为,凡在本协定生效时有效并 且有关条件不规定其至该日失效者,其效力仍然保持,除非根据本协定的条款 作出更改。
2006年1月27日订于日内瓦,本协定的阿拉伯文本、中文本、英文本、法文本、俄文本和西班牙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附 件 A
派政府代表出席联合国谈判《1994年国际热带木材协定》后续协定会议的、第2条(定义)所界定的可能生产
成员国名单和按照第10条(表决票数的分配)规定分配表决票的示意清单
成 员 | 总票数 | |
非洲 | 249 | |
安哥拉 | 18 | |
贝宁 | 17 | |
喀麦隆* | 18 | |
18 | ||
科特迪瓦* | 18 | |
刚果民主共和国* | 18 | |
加蓬* | 18 | |
xx* | 18 | |
利比里亚* | 18 | |
马达加斯加 | 18 | |
尼日利亚* | 18 | |
刚果共和国* | 18 | |
xxx | 17 | |
多哥* | 17 | |
亚洲-太平洋 | 389 | |
柬埔寨* | 15 | |
斐济* | 14 | |
印度* | 22 | |
印度尼西亚* | 131 | |
马来西亚* | 105 | |
缅甸* | 33 | |
巴布亚新几内亚* | 25 | |
菲律宾* | 14 | |
泰国* | 16 | |
瓦努阿图* | 14 |
拉丁美洲和加勒比 | 362 | |
巴巴多斯 | 7 | |
玻利维亚* | 19 | |
巴西* | 157 | |
哥伦比亚* | 19 | |
哥斯达黎加 | 7 | |
多米尼加共和国 | 7 | |
厄瓜多尔* | 11 | |
危地马拉* | 8 | |
圭亚那* | 12 | |
海地 | 7 | |
洪都拉斯* | 8 | |
墨西哥* | 15 | |
尼加拉瓜 | 8 | |
巴拿马* | 8 | |
巴拉圭 | 10 | |
秘鲁* | 24 | |
苏里南* | 10 | |
特立尼达和多巴哥* | 7 | |
委内瑞拉* | 18 | |
总 计: | 1000 |
* 《1994年国际热带木材协定》的成员
附 件 B
派政府代表出席联合国谈判《1994年国际热带木材协定》后续协定会议的、第2条(定义)所界定的
可能消费国成员名单
阿尔巴尼亚阿尔及利亚澳大利亚*加拿大*
中国*埃及*
欧洲共同体*奥地利* 比利时*
捷克共和国爱沙尼亚 芬兰*
法国* 德国* 希腊* 爱尔兰*意大利*立陶宛卢森堡*荷兰* 波兰 葡萄牙*
斯洛伐克西班牙*瑞典*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伊朗伊斯兰共和国
伊拉克日本*莱索托
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摩洛哥
尼泊尔*新西兰*挪威*
大韩民国*瑞士*
美利坚合众国*
* 《1994年国际热带木材协定》的成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