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中意人寿[2014]疾病保险 072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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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 读 提 示
x阅读提示是为了帮助您更好理解条款,对本附加合同内容的解释以条款正文为准。
→ 您拥有的重要权益
◆ 被保险人可以享有本附加合同提供的保障利益 2.4
◆ 您有权解除合同 6
→ 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 本附加合同的有效期为一年,若保险期间届满时续保成功,本附加合同将延续有效 2.2
◆ 在某些情况下,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2.5
◆ 您应及时向我们通知保险事故 3.1
◆ 受益人的保险金申请权应在一定期间内行使 3.5
◆ 您应按时支付保险费 4.1
◆ 在某些情况下,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 4.2、5.1
◆ 解除合同会给您造成一定的损失,请您慎重决策 6.1
◆ 在某些情况下,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6.2
◆ 我们对一些重要术语进行了解释,请您注意 8
→ 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为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您仔细阅读本条款。
→ 条款目录
1 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 3 保险金的申请 | 5.1 效力中止 |
1.1 合同构成 | 3.1 保险事故通知 | 5.2 效力恢复 |
1.2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 3.2 保险金的申请 | 6 合同解除与效力终止 |
1.3 投保年龄 | 3.3 司法鉴定 | 6.1 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
2 我们提供的保障 | 3.4 保险金的给付 | 6.2 效力终止 |
2.1 基本保险金额 | 3.5 诉讼时效 | 7 如实告知 |
2.2 保险期间及续保 | 4 保险费的支付 | 7.1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
2.3 等待期 | 4.1 保险费的支付 | 7.2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
2.4 保险责任 | 4.2 保险费支付的宽限期 | 8 释义 |
2.5 责任免除 | 5 合同效力的中止及恢复 |
中意附加一生无忧专项疾病保险条款
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文号:中意人寿[2014]第 185 号
在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本公司”均指中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本附加合同”指您与我们之间订立的“中意附加一生无忧专项疾病保险”保险合同。 本产品可通过电话渠道、网络营销渠道及本公司的其他销售渠道销售。
1 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1.1 合同构成
x附加合同是您与我们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包括本保险条款、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投保单、与保险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及其他您与我们共同认可的书面协议。
1.2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您提出保险申请、我们同意承保,本附加合同成立。
本附加合同自我们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后开始生效,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保险费约定支付日(8.1) 以该日期计算。
我们自保险单上约定的生效日的次日零时起开始承担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
1.3 投保年龄
指您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年龄,年龄以周岁(8.2)计算。本附加合同接受的投保年龄为出生满30天至65周岁。
2 我们提供的保障
2.1 基本保险金额
x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2.2 保险期间及续保
x附加合同保险期间为 1 年,自生效日的次日零时起至下一个保险单周年日(8.3)的二十四时止。若您在投保时选择了自动续保方式,每一保险期间届满之前,若我们未收到您不再继续投保的
通知,则视作您申请续保,经我们审核同意并按续保时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及续保时被保险人的身体状况、年龄和职业等级确定对应的费率收取保险费后本合同将延续有效1年。本附加合同最长可延续有效至被保险人年满80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
若我们审核后不同意您续保,我们会以书面形式通知您。
2.3 等待期
从本附加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90天内,被保险人发病(8.4) 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这90天的时间称为等待期。续保合同无等待期。
2.4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我们承担如下保险责任:
2.4.1 特约疾病关爱保险金
x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后首次发病并经专科医生(8.5)首次确诊患有任何一项符合下述我们约定的
专项疾病,我们将按照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向被保险人给付特约疾病关爱保险金,同时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一、恶性肿瘤
指恶性细胞不受控制的进行性增长和扩散,浸润和破坏周围正常组织,可以经血管、淋巴管和体腔扩散转移到身体其它部位的疾病。经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临床诊断属于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的恶性肿瘤范畴。
下列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1)原位癌;
(2)相当于Binet分期方案A期程度的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
(3)相当于Ann Arbor分期方案I期程度的xxx氏病;
(4)皮肤癌(不包括恶性黑色素瘤及已发生转移的皮肤癌);
(5)TNM分期为T1N0M0期或更轻分期的前列腺癌;
(6)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8.6)期间所患恶性肿瘤。二、终末期肾病(或称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
指双肾功能慢性不可逆性衰竭,达到尿毒症期,经诊断后已经进行了至少90天的规律性透析治疗或实施了肾脏移植手术。
2.5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而导致被保险人发生疾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8.7);
(4)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5)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6)遗传性疾病(8.8)、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8.9)。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患有第 2.4.1 条约定的疾病,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向被保险人退还本附加合同的未满期净保险费(8.10)。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患有第 2.4.1 条约定的疾病,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向投保人退还本附加合同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3 保险金的申请
3.1 保险事故通知
请您或受益人在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10日内通知我们。
如果您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我们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我们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我们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的除外。
3.2 保险金的申请
申请保险金时,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8.11);
(3)医院(8.12)出具的诊断证明、病历及检查报告;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以上申请资料和证明不完整的,我们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资料和证明。
3.3 司法鉴定
保险事故发生后,我们有权要求进行尸检或要求司法鉴定机构或医疗机构对保险事故及被保险人身体机能状况进行鉴定,费用由我们承担。
3.4 保险金的给付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将在5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
30日内作出核定。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若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第30日仍未作出核定,除支付保险金外,我们将从第31日起按超过天数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利息损失。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单利计算。若我们要求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的,则上述的30日不包括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的期间。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我们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3.5 诉讼时效
受益人及其他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向我们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 2 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4 保险费的支付
4.1 保险费的支付
x附加合同保险费的支付方式由您和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4.2 保险费支付的宽限期
分期支付保险费的,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的次日零时起60日为宽限期。
若您选择了自动续保,我们同意您继续投保本附加合同的,则自本附加合同期满日次日零时起
60日为新续保合同的宽限期。
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会扣除您欠交的保险费。 如果宽限期结束之后您仍未支付分期支付保险费下的续期保险费或新续保合同的保险费,则本
附加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
5 合同效力的中止及恢复
5.1 效力中止
在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5.2 效力恢复
x附加合同效力中止后1个月内,您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我们与您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您补付保险费的次日零时起,合同效力恢复。
我们与您未能达成协议的,自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1个月的次日零时自动终止。
6 合同解除与效力终止
6.1 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如您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资料:
(1)保险合同;
(2)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当您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时,若本附加合同尚未发生保险金赔付,我们在收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向您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同时扣除未满期净保险费的10%作为退保手续费。
您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6.1 效力终止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1)被保险人身故;
(2)保险期间届满,我们不接受本附加合同续保;
(3)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
(4)主合同效力终止;
(4)本附加合同因其他条款所列情况而终止。
7 如实告知
7.1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订立本附加合同时,我们应向您说明本附加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我们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我们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附加合同。
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我们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7.2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前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
8 释义
8.1 保险费约定支付日
保险合同生效日在每月、每季、每半年或每年(根据支付方式确定)的对应日。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8.2 周岁
指按有效身份证件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每经过1年增加
1岁,不足1年的不计。
8.3 保险单周年日
指自本合同生效日起每隔1年(按公历计算)对应的日期。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8.4 发病
发病是指出现疾病的前兆和异常的身体状况,该疾病的前兆或异常的身体状况足以引起注意或应当引起注意并寻求检查、诊断、治疗或护理。
8.5 专科医生
专科医生应当同时满足以下四项资格条件:
(1)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资格证书》;
(2)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执业证书》,并按期到相关部门登记注册;
(3)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治医师或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职称证书》;
(4)在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的相应科室从事临床工作三年以上。
8.6 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HIV。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为AIDS。
在人体血液或其它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滋病。
8.7 毒品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师开具用于治疗疾病的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8.8 遗传性疾病
指生殖细胞或受精卵的遗传物质(染色体和基因)发生突变或畸变所引起的疾病,通常具有由亲代传至后代的垂直传递的特征。
8.9 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指被保险人出生时就具有的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
8.10 未满期净保险费其计算公式为:
⎛ 该保险费所保障的已经过天数⎞
未满期净保险费=最后一期已付保险费×(1 − 35%)× ⎜1−
⎜
该保险费所保障的天数
⎟ ,经过
⎟
⎝ ⎠
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8.11 有效身份证件
指依据法律规定,由有权机构制作颁发的证明身份的证件等,如: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护照、军人证等。
8.12 医院
指具备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合法有效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下列医疗机构,但不包括我们指定的“非承保医院”:
(1) 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医院、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妇幼保健院、住院床位在 100 张及以上的医院,但不包括上述医院的康复病房以及精神病医院、皮肤病医院、整形外科医院、美容医院、康复医院和疗养院;
(2) 我们指定的“特定医院”。
我们有权定期调整 “特定医院”及“非承保医院”的范围,并以中意人寿官方网站公布的 “特定医院”及“非承保医院”清单为准。您和被保险人可登陆中意人寿官方网站查询或致电公司客户服务热线咨询相关信息。中意人寿官方网站及客户服务热线将在保险单上载明。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