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和
墨西哥合眾國政府
關於促進和相互保護投資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 下稱“ 香港特別行政區”) 政府, 經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正式授權簽訂本協定, 和墨西哥合眾國( 下稱“墨西哥”)政府,下稱“ 締約雙方”,
願為互利而加強經濟合作;
有意為締約一方的投資者在締約另一方地區內的投資創造及維持有利條件;
認識到有需要促進和保護外來投資, 以期促進資本流動、鼓勵營商積極性及增進兩個地區的經濟繁榮;
達成協議如下:
第一章:一般條款
第一條定義
x協定內:
“地區”:
(甲)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方面,包括香港島、九龍和新界;及
(乙) 在墨西哥方面, 包括:
(i) 聯邦各州及墨西哥城;
(ii) 相鄰海域內的島嶼, 包括礁石及礁島群;
(iii) 位於太平洋的瓜達盧普島及雷維利亞希赫多群島;
(iv) 該等島嶼、礁島群及礁石的大陸架及海底延伸架;
(v) 按照國際法確定的領海水域, 以及其內水;
(vi) 按照國際法確定的國家領土之上空; 及
(vii) 按照國際法, 包括 1982 年 12 月 10 日於xx哥灣訂立的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 以及其國內法律, 墨西哥可行使主權權利或管轄權的任何墨西哥領海以外的區域;
“ 企業” 指根據適用法律及法規組成或組織的任何實體, 不論是否以盈利為目的, 亦不論私人擁有或政府擁有, 包括任何法團、信託、合夥、獨資經營、合營企業或其他社團;以及任何此類實體的分支機構;
“軍隊”:
(甲) 在xxxxxxxxx,xxxxxxxxxxxxx; x
(x) 在墨西哥方面, 指由國家xx、國家海軍及國家空軍共同組成的武裝軍隊;
“ 可自由使用的貨幣” 指根據《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協定》所定義的可自由使用的貨幣;
“政府企業”指由締約一方擁有或透過擁有權權益控制的企業;
“ 知識產權” 指《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所定義及描述的版權及相關權利、商標權、地理標誌權、工業設計權、專利權、集成電路布圖設計( 拓樸圖)權、植物品種權及未披露資料權;
“ 投資” 指以下由締約一方的投資者所擁有或控制, 並於締約另一方地區內按照該締約方的法律及法規所設立或取得的資產:
(甲) 一家企業;
(乙) 企業的股份、股票及其他形式的參股;
(丙) 企業的債務證券, 而
(i) 該企業是該投資者的附屬公司或聯營公司,或
(ii) 債務證券的原有期限不少於三年;
(丁) 對企業的貸款, 而
(i) 該企業是該投資者的附屬公司或聯營公司,或
(ii) 貸款的原有期限不少於三年;
(戊) 為經濟利益或其他商業目的而使用或出於相關預期而取得的有形或無形的房地產或其他財產;
(己) 根據以下合同, 投入資本或其他資源於締約一方地區經濟活動而產生的權益:
(i) 涉及投資者的財產存在於締約另一方地區內的合同, 包括交鑰匙或建築合同, 或特許權,或
(ii) 報酬主要取決於企業的產量、收入或利潤的合同;
(庚) 涉及以上( 甲) 至( 己) 項列出的權益的金錢請求權, 但不包括僅源於下述情況的金錢請求權:
(i) 締約一方地區內的自然人或企業向締約另一方地區內的企業銷售貨物或服務的商業合同,或
(ii) 與一項商業交易有關的授信, 例如貿易融資, 但以上
(丁)項涵蓋的貸款除外;
但投資不包括:
(甲) 締約一方( 包括其中央銀行或金融管理機構) 或政府企業的債務證券, 不論其原有期限;或
(乙) 對締約一方( 包括其中央銀行或金融管理機構) 或政府企業的貸款,不論其原有期限;
“投資者”:
(甲)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方面,指已於墨西哥地區內作出投資的:
(i) 香港特別行政區的自然人;或
(ii) 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及法規組成或組織的,並於香港特別行政區地區內從事實質商業經營的xx;x
(x) 在墨西哥方面, 指已於香港特別行政區地區內作出投資的:
(i) 墨西哥的自然人;或
(ii) 根據墨西哥的法律及法規組成或組織的,並於墨西哥地區內從事實質商業經營的企業;
“措施”包括法律、法規、程序、要求或做法;
“自然人”:
(甲)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方面,指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
(乙) 在墨西哥方面, 指墨西哥國民;
“《紐約公約》”指聯合國於 1958 年 6 月 10 日在紐約通過的《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
“秘書長”指根據 1899 年 7 月 29 日和 1907 年 10 月 18 日在海牙簽署的《和平解決國際爭端公約》所成立的常設仲裁法院的秘書長;
“《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 指《世貿組織協定》附件一丙所載的《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 包括不時適用於締約雙方的修改或修訂, 亦包括世界貿易組織成員對任何條款授予的豁免;
“《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指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於 2010
年修訂的仲裁規則; 及
“《世貿組織協定》” 指於1994 年4 月15日在馬拉喀什簽署的《建立世界貿易組織的馬拉喀什協定》。
第二條 促進投資
締約各方應鼓勵締約另一方的投資者在其地區內投資, 並為他們創造有利投資的條件。
第三條 接受投資
締約各方應在符合其適用的法律及法規的情況下, 接受締約另一方的投資者的投資。
第二章:投資待遇及保護
第四條
非歧視性待遇
一、 締約各方給予締約另一方的投資者及其投資在管理、維持、使用、享有或處置投資方面的待遇, 不得低於在類似情形下給予其本地投資者及其本地投資者的投資的待遇。
二、 締約各方給予締約另一方的投資者及其投資在管理、維持、使用、享有或處置投資方面的待遇, 不得低於在類似情形下給予任何非締約方的投資者及任何非締約方投資者的投資的待遇。
三、 本條不得被理解為締約一方有義務將其在下述情況授予的任何待遇、優惠或特權的利益,延伸予締約另一方投資者及其投資:
(甲) 任何建立、加強、擴大或變更自由貿易區、關稅同盟、共同市場、經濟組織或類似機構的雙邊或多邊協定或安排;
(乙) 任何其他促進和保護投資的協定或安排;
(丙) 任何完全或主要與課稅有關的雙邊或多邊協定或安排, 或任何完全或主要與課稅有關的本地法例。如本協定與締約雙方之間任何與課稅有關的雙邊或多邊協定或安排有不一致之處, 在不一致的範圍內以該等協定或安排為準。
四、 為求更明確, 就知識產權而言, 締約一方可按照符合《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的方式背離本條規定。
五、 為求更明確, 本條的義務並不包括向締約另一方的投資者提供第三章規定以外的爭端解決程序。
第五條
最低待遇標準
一、 締約各方應按照適用的國際習慣法原則對待投資, 包括給予公正和公平的待遇及充分的保護和保障。
二、 為求更明確, 第一款規定國際習慣法要求给予外國人的最低待遇標準1
(見於普遍及一致的國家實踐和法律確信)為需提供予投資的待遇標準。“ 公正和公平的待遇” 及“ 充分的保護和保障” 的概念並不要求给予該標準所要求以外或額外的待遇,亦不產生額外的實質權利。第一款規定的義務如下:
(甲) “ 公正和公平的待遇” 包括有義務按照適當程序的原則在刑事、民事、或行政審裁的法律程序中不被拒絕公正對待;及
(乙) “ 充分的保護和保障” 要求締約各方提供國際習慣法所規定的治安保護水平。
三、 已違反本協定的其他條款或其他協定的條款的認定,並不能證明存在對本條的違反。
四、 為求更明確, 僅因締約一方未有發放、延續或維持補貼或贈款,或改動或減少補貼或贈款, 即使因此對投資造成了損失或損害, 並不構成對本條的違反。
第六條 補償損失
一、 若締約一方的投資者在締約另一方地區內的投資, 因戰爭、武裝衝突、革命、全國緊急狀態、暴動、騷亂或其他類似事件而遭受損失, 締約另一方給予該等投資者有關恢復、賠償、補償或其他解決辦法的待遇, 不得低於其給予本地投資者或任何非締約方投資者的待遇。
二、 在不損害第一款的情況下,締約一方的投資者在締約另一方的地區內,如因下列原因在該款所述情況下遭受損失:
1 國際習慣法要求给予外國人的最低待遇標準指保護外國人經濟權利的所有國際習慣法原則。
(乙) 締約另一方的軍隊或當局非因戰鬥行動或情勢必需而毀壞其財產,
應獲得恢復或補償。由此產生的支付應使用可自由使用的貨幣。
第七條 徵收及補償
一、 締約雙方均不可直接徵收投資或通過具有相當於徵收效果的措施間接徵收xx, xxxxxx:
(x) xxxxxx;
(x) 在非歧視性的基礎上;
(丙) 按照適當的法律程序;及
(丁) 按照第二款支付補償。二、 補償應:
(甲) 相等於被徵收投資即將被徵收或公眾知悉有關徵收一事前一刻
(以較早者為準)的
(i) 公平市場價值( 如徵收締約方為墨西哥);或
(ii) 真正價值(如徵收締約方為香港特別行政區),
補償不得反映因為有意進行徵收一事已為公眾知悉而導致的價值改變。估值準則必需包括持續經營價值、資產價值包括有形財產的已申報稅值、及其他適合的準則, 以裁定補償;
(丙) 包括由徵收日期至實際支付日期按就該貨幣而言合理商業利率計算的利息;及
(丁) 可完全兌現及自由轉移。
三、 受影響的投資者有權依照徵收締約方的法律及法規,要求該締約方的司法或其他獨立機構, 按照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的原則, 迅速審查該投資者的個案及其投資的估值。
四、 為求更明確, 本條不適用於有關知識產權強制性特許的發出, 亦不適用於知識產權的撤銷、限制或創造, 只要有關的發出、撤銷、限制或創造與
《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相符即可。
第八條轉移
一、 締約各方應准許與投資2有關的所有轉移, 以自由及不遲延的方式進行。除非有關投資者另行同意, 金錢轉移應以可自由使用的貨幣進行, 並應按轉移當日的市場匯率進行。該等轉移應包括:
(甲) 產生自投資的利潤、紅利、利息、資本收益、特許權使用費、管理酬金、技術支援及其他酬金和收入;
(乙) 出售全部或部分投資所得的收益, 或清算部分或全部投資所得的收益;
(丙) 投資者或其投資已簽訂的合同下的支付, 包括依據貸款協議進行的支付;
(丁) 由補償損失或徵收引致的支付;及
2 為求更明確, 與投資有關的轉移涵蓋有關最初及其後的資本注入的轉移, 以及“ 投資” 定義範圍內項目的轉移。
二、 儘管有第一款的規定, 締約一方可以公平、非歧視及善意適用其法律和法規的方式,阻止下述情況的轉移:
(甲) 破產、無力償還債務或保護債權人權利;
(乙) 證券發行、交易或買賣;
(丙) 犯罪或行政違規;
(丁) 對貨幣或其他金融工具的轉移進行匯報;
(戊) 確保履行通過審裁程序作出的裁决; 或
(己) 以預扣稅方式徵收所得稅。
三、 若在國際收支xx方面出現嚴重困難或面臨此威脅, 締約一方可暫時限制轉移, 但該締約方需按照《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協定》實施措施或項目,且有關轉移的限制並不超出用以應對本款所述情況所必要的程度。該等限制應以公平、非歧視及善意的方式施行, 且一旦實施即需通知締約另一方。
第九條代位
x締約一方或其指定的代理、機構、法定團體或法團依據其就投資的擔保、簽訂的保險合同或其他形式的保證, 向該締約方的有關投資者作了支付, 則投資所在的締約另一方得承認該代位或投資者根據本協定就投資若無該代位本應擁有的權利的轉移,而該投資者不得尋求已被代位的權利。
第十條
拒絕授予利益
締約一方可拒絕將本協定的利益授予締約另一方的某一企業投資者及其投資,如該企業:
(甲) 由屬於非締約方或拒絕授予利益的締約一方的人士擁有或控制;及
(乙) 在締約另一方的地區內並無實質商業經營。
第十一條透明度3
一、 締約一方應迅速公布、讓公眾得知或在締約另一方要求下提供其可能影響締約一方的投資者在締約另一方地區內的投資的法律、法規、程序、普遍適用的行政裁決和司法決定、以及雙邊和多邊協定。
二、 本協定的任何規定均不得要求締約一方提供或允許獲得任何機密或專有資料, 包括關於個別投資者或投資的資料,如披露該等資料將阻礙法律執行或有違其保障機密的法律及法規或損害個別投資者的合法商業利益。
第十二條
投資及環境、衞生或其他規管目的4
一、 本協定的任何規定均不得被理解為阻止締約一方採取、維持或執行任何符合本協定的措施, 而該締約方認為有關措施適合用以確保在其地區內的投資活動是以注重環境、衞生或其他規管目的的方式進行。
二、 締約雙方認為放寬其有關環境、衞生或其他規管目的的措施以鼓勵投資是不合適的。因此, 締約一方不應豁免或違背, 或提出豁免或違背該等措施以鼓勵設立、收購、擴大或保留締約另一方的投資者在其地區內的投資。
3 第三章第一節不適用於第十一條( 透明度)。
4 第三章第一節不適用於第十二條( 投資及環境、衞生或其他規管目的)。
第十三條
企業社會責任5
締約各方可鼓勵在其地區或管轄權範圍內經營的企業, 自願在其內部政策中加入得到該締約方支持, 國際認可的企業社會責任標準、指引及原則。
5 第三章第一節不適用於第十三條( 企業社會責任)。
第三章: 爭端解決
第一節: 解決締約一方與締約另一方投資者之間的爭端
第十四條目的
本節適用於解決締約一方與締約另一方投資者之間源於被指稱違反第二章的義務而導致損失或損害的爭端。
第十五條
意向通知及磋商一、 爭端各方應先嘗試透過磋商解決訴請。
二、 為求友好解決訴請, 爭端投資者應在提交仲裁訴請至少六個月前, 向爭端締約方送遞其提交仲裁訴請的書面意向通知。該意向通知需註明:
(甲) 爭端投資者的名稱及地址。如訴請是依據第十六條( 提交訴請)由投資者代表某一企業而提出, 則亦需註明該企業的名稱及地址;
(乙)第二章內被指違反的xx;
(x)xxxxxxxxxx;
(x)涉及的投資類別(依據第一條(定義));及
(戊)尋求的救濟及訴請賠償的大約金額。
第十六條提交訴請
一、 締約一方的投資者如因締約另一方違反了第二章的義務,而該投資者由於該違反或源於該違反而遭受了損失或損害,可將訴請提交仲裁。
二、 締約一方的投資者, 作為其擁有或控制、屬於法人並依據締約另一方的法律及法規所組成或組織的企業的代表, 如因締約另一方違反了第二章的義務, 而該企業由於該違反或源於該違反而遭受了損失或損害, 可將訴請提交仲裁。
三、 爭端投資者可依據下列規則將訴請提交仲裁:
(甲) 《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 或
(乙) 經爭端雙方同意的任何其他仲裁規則。
四、 仲裁受適用的仲裁規則所規管, 但經本節修改者除外。五、 當以下情況發生時, 訴請即視為已依據本節提交仲裁:
(甲) 爭端締約方收到依據《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發出的仲裁通知;或
(乙) 爭端締約方收到依據第三款( 乙) 項爭端雙方同意的其他仲裁規則發出的仲裁通知。
第十七條
締約各方同意仲裁一、 締約各方謹同意訴請將依據本節提交仲裁。
二、 以上同意及投資者提交仲裁訴請符合《紐約公約》第二條關於“ 書面協定”的要求。
第十八條
締約各方同意仲裁的條件及限制
一、 如自爭端投資者首次知悉或本應首次知悉依據第十六條( 提交訴請)指稱的違反及爭端投資者( 或有關企業) 因此而遭受損失或損害當日起計已超過三年或少於六個月,則不得依據本節將訴請提交仲裁。
二、 只有符合下列情況,爭端投資者方可代表自己將訴請提交仲裁:
(甲) 該投資者同意依據本節仲裁; 及
(乙) 就爭端締約方被指稱違反第二章所規定義務的措施, 該投資者及該企業( 如訴請是關於該投資者在其擁有或控制、屬於法人的爭端締約方企業的損失或損害) 放棄依據締約一方法律及法規在任何行政裁判庭或法庭、或其他解決爭端程序, 啟動或繼續任何程序的權利。但依據爭端締約方法律及法規的行政裁判庭或法庭尋求禁制性、宣布性或其他救濟,而不涉及賠償支付的程序除外。
三、 只有爭端投資者及屬於法人並由該爭端投資者擁有或控制的爭端締約方企業皆符合下列情況,該爭端投資者方可代表該企業將訴請提交仲裁:
(甲) 同意依據本節仲裁; 及
(乙) 就爭端締約方被指稱違反第二章所規定義務的措施, 放棄依據締約一方法律及法規在任何行政裁判庭或法庭、或其他解決爭端程序, 啟動或繼續任何程序的權利。但在依據爭端締約方法律及法規的行政裁判庭或法庭尋求禁制性、宣布性或其他救濟,而不涉及賠償支付的程序除外。
四、 本條所指的同意書及棄權聲明書應以書面送遞爭端締約方, 並包含在訴請提交仲裁的文件中(仲裁通知)。
第十九條 仲裁庭的組成
一、 除非爭端雙方另行同意, 仲裁庭應由三名仲裁員組成。爭端各方應各自委任一名仲裁員, 然後爭端雙方應協商委任第三名仲裁員。該第三名仲裁員將成為仲裁庭主席。
二、 如因爭端一方未能委任仲裁員, 或因爭端雙方未能就主席達成共識, 以致未能於訴請提交仲裁當日起計90 日內成立仲裁庭, 秘書長將在收到任一爭端方的要求後, 自行決定委任一名或多名未被委任的仲裁員。然而, 秘書長在委任主席時, 應確保該人士不得是在該爭端中不能被視為中立的國家的國民。
第二十條合併
一、 秘書長可按照《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成立合併仲裁庭,並依據該規則進行程序,但經本節修改者除外。
二、 為求公正和有效率地解決爭端, 除非任何爭端方的利益會嚴重受損, 否則依據本條成立的仲裁庭可在以下情況合併程序:
(甲) 兩個或以上關於相同投資的投資者依據本節提交訴請;或
(乙) 兩個或以上源於共同法律或事實問題的訴請依據本節被提交仲裁。
三、 收到爭端一方要求後, 按照第十九條( 仲裁庭的組成) 成立的仲裁庭在等待合併仲裁庭依據以下第四款作出裁決時,可擱置其已啟動的程序。
四、 依據本條成立的仲裁庭, 在聽取爭端各方意見x, xx:
(x) 取得所有或部分訴請的管轄權,並對其一併進行審理及裁決;或
(乙) 取得一項或多項訴請的管轄權, 並對其進行審理及裁決, 但以有利於解決其他訴請者為限。
五、 依據第十九條( 仲裁庭的組成) 成立的仲裁庭將失去審理和裁定已由合併仲裁庭取得管轄權的訴請或部分訴請的管轄權。
六、 有意依據本條合併訴請的爭端一方, 可向秘書長發出成立合併仲裁庭的請求,並應在其請求中註明:
(甲) 包括在合併程序中的爭端締約方或爭端投資者的名稱;
(乙) 所尋求合併令的性質;及
(丙) 尋求合併令的理據。
七、 第六款所指的爭端一方應向爭端締約方或涉及尋求合併程序的爭端投資者送遞其請求的副本。
x、 秘書長可在收到請求的60日內成立由三名仲裁員組成的仲裁庭。其中一名需為爭端締約方的自然人; 另一名需為爭端投資者所屬的締約一方的自然人; 第三名仲裁員,即主席, 則不得是在該爭端中不能被視為中立的國家的國民。本款並不阻止爭端投資者及爭端締約方透過協商委任仲裁庭成員。
九、 如某爭端投資者已依據第十六條( 提交訴請) 將訴請提交仲裁而未在以上第六款的請求被提及, 該爭端投資者或爭端締約方( 視乎情況而定) 可以書面形式向仲裁庭申請將其加入依據以上第四款發出的合併令, 並需於申請書內註明:
(甲) 該爭端投資者的名稱及地址;
(乙) 所尋求合併令的性質;及
(丙) 尋求合併令的理據。
十、 第九款所指的爭端投資者應向以上第六款所指的請求提及的爭端方送遞其申請書的副本。
第二十一條仲裁地點
在任何爭端方提出要求後, 依據本節的仲裁應在《紐約公約》的締約國內進行。依據本節提交的訴請, 僅就《紐約公約》第一條的目的而言, 應被視為源於商事關係或交易。
第二十二條賠償
在本節仲裁進行時, 爭端締約方不可以爭端投資者根據保險或擔保合同已收到或將收到對其全部或部分指稱損害的賠償或其他補償, 作為提出抗辯、反訴、抵消或其他主張的理由。
第二十三條適用法律
一、 按照本節成立的仲裁庭應根據本協定及適用的國際法規則和原則處理爭端涉及的問題。
二、 締約雙方同意的對本協定任何條款的解釋對依據本協定成立的任何仲裁庭具有約束力。
第二十四條
裁決的終局性及執行
一、 除非爭端雙方另行同意, 指締約一方違反了本協定義務的裁決, 僅可分别或一併作出如下裁決:
(甲) 金錢賠償及任何適用利息;或
(乙) 恢復實物原狀, 條件是締約一方可以金錢補償代替恢復原狀。
二、 為求更明確, 當締約一方的投資者根據本節將訴請提交仲裁, 投資者僅可追討其以締約方投資者身份遭受的損失或損害。
三、 除非第一款另有規定,如訴請是代表企業提交仲裁的,則:
(甲)恢復實物原狀的裁決應規定恢復實物原狀適用於該企業;
(乙)金錢賠償及適用利息的裁決應規定將所有款項支付給該企業;及
(丙)裁決應規定該裁決不影響任何人依據適用本地法律可以或可能獲得賠償方面的任何權利。
四、 裁決僅在爭端方之間及就該案件而言具有終局性和約束力。五、 仲裁庭不可作出包含懲罰性賠償金的裁決。
六、 爭端投資者可根據《紐約公約》尋求執行裁決。七、 爭端方僅在下述情況方可尋求執行最終裁決:
(甲)自裁決作出日起已超過三個月,且沒有爭端方啟動用以修改、撤銷或廢止該裁決的程序;或
(乙)法庭已駁回或接受修改、撤銷或廢止該裁決的申請,並且沒有進一步上訴。
八、 締約一方不得以指稱違反本節為由而根據本章第二節提出訴訟, 除非締約另一方不服從或不遵守根據本節作出的最終裁決。
第二十五條
仲裁程序的透明度
一、 爭端各方向仲裁庭提交的書面xx6, 以及仲裁庭發出的程序令、決定及裁決, 應在仲裁庭作出最終裁決後向公眾公開, 惟下列受保護資料除外:
( 甲) 不在公共領域內的商業資料, 如該等資料描述、載有或以其他方式披露商業機密或被相關一方一貫視為機密資料的財務、商業、科學或技術資料,包括但不限於有關價格、成本、策略及營銷計劃、市場佔有率數據以及會計或財務記錄的資料;
(乙) 受法律保護免於披露的資料;
(丙) 締約一方認定披露後將違背其根本安全利益的資料;及
(丁) 披露後將阻礙法律的執行或以其他方式違背公眾利益的資料。
二、 在最終裁決發出後30 日內,爭端一方如認為向仲裁庭提交的任何xx, 或仲裁庭發出的任何程序令、決定及裁決載有受保護資料而其希望繼續使之保密, 應諮詢爭端另一方( 或各方), 以期達成協議, 在向公眾公開前刪除有關資料。
三、 如爭端各方未能於緊接的30日內就提議的刪除內容達成協議, 他們需向仲裁庭主席提交分歧要點, 仲裁庭主席應立即就有關事宜作出決定, 並就爭端各方未能達成協議而引致的任何額外仲裁費用作出分配。
四、 如爭端一方在最終裁決發出後30日內, 未有通知爭端另一方( 或各方)有關其就個別xx、程序令、決定或裁決中受保護資料的保密要求, 則該爭端方會被視作同意向公眾公開該等xx、程序令、決定或裁決。
五、 意向通知及仲裁通知應隨時向公眾公開。
第二十六條 臨時保護措施
6 xx包括仲裁期間爭端方提交的起訴狀、答辯狀、回覆、反駁和其他任何xx。
一、 仲裁庭可命令採取臨時保護措施, 以保護爭端方的權利, 或確保該仲裁庭的管轄權能完全有效行使。該臨時保護措施的命令可包括保護爭端方佔有或掌握的證據的命令,或保護仲裁庭的管轄權的命令。
二、 仲裁庭不得命令扣押財產或禁止施行第十六條( 提交訴請) 指稱構成違反義務的措施。在本款內,命令包括建議。
第二節:解決締約雙方之間的爭端
第二十七條適用範圍
本節適用於解決因本協定條款的解釋或適用而引致的締約雙方之間的爭端。關於締約一方被指違反第二章所規定義務的指控, 應根據本章第一節解決。
第二十八條
關於本協定的解釋或適用的磋商
一、 任一締約方均可就本協定的解釋或適用要求進行磋商。
二、 締約雙方如就本協定的解釋或適用有任何爭端, 應盡最大可能通過友好磋商解決。
三、 如以書面要求磋商日起計六個月內未能透過上述方法解決爭端, 任一締約方均可將有關爭端提交至根據本節成立的仲裁庭, 或經締約雙方同意的任何其他國際仲裁庭。
第二十九條 仲裁庭的組成
一、 仲裁程序應在締約一方( 下稱“ 請求締約方”) 通過正式途徑向締約另一方(下稱“ 答辯締約方”)遞交書面通知後展開。該通知應載有說明訴請的法律及事實依據的xx、依據第二十八條( 關於本協定的解釋或適用的磋商) 的磋商之進展及結果的摘要、請求締約方根據本節展開程序的意向, 以及請求締約方任命的仲裁員的姓名。
二、 在有關通知送達後30 日內,答辯締約方應將其任命的仲裁員的姓名通知請求締約方。
三、 在任命第二名仲裁員後30日內, 締約雙方任命的仲裁員應相互同意任命第三名仲裁員, 該第三名仲裁員經締約雙方批准後將擔任仲裁庭主席。
四、 若在以上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定的期間內未能完成所需任命, 或未能獲得所需批准, 任一締約方均可邀請國際法院院長以私人及個人身份委任未獲委任的仲裁員。如院長是任一締約方的自然人, 或基於其他原因未能作出有關委任, 則沒有因上述原因而不符資格的副院長或該法院下一位最資深成員應獲邀作出有關委任。
五、 如根據本條委任的仲裁員辭職或不能履行職責, 則應按任命原有仲裁員的相同方式委任一名繼任人, 而該繼任人應具有與原有仲裁員相同的權力及義務。
第三十條仲裁程序
一、 除非締約雙方另行同意,仲裁地點由仲裁庭決定。
二、 仲裁庭應決定與其管轄權有關的所有問題, 並在符合締約雙方之間的任何協議的前提下,決定其仲裁程序。
三、 仲裁庭可在仲裁程序的任何階段,向締約雙方建議友好解決爭端。四、 仲裁庭應在任何時候給予締約雙方公平聽証的機會。
第三十一條裁決
一、 仲裁庭應以多數票的方式作出裁決。裁決應以書面形式作出, 並載有對所適用事實及法律的斷定。已簽署的裁決書應送遞締約各方。
二、 上述裁決具有終局性,並對締約雙方具有約束力。
第三十二條準據法
按照本節成立的仲裁庭應根據本協定及適用的國際法規則和原則處理爭端涉及的問題。
第三十三條支出
締約各方需承擔其委任的仲裁員及任何參與仲裁程序的法律代表的支出。仲裁庭主席及其他因進行仲裁而致的支出應由締約雙方等額分擔, 但仲裁庭裁定締約其中一方需分擔較高比例的支出者除外。
第四章:最終條款
第三十四條適用範圍
一、 本協定適用於本協定生效之前或之後作出的投資。
二、 本協定適用於締約一方在本協定生效後就締約另一方投資者或其投資採取或維持的措施。
三、 本協定不適用於本協定生效前已發生的事件所引起的訴請。
第三十五條磋商
締約一方可向締約另一方提議就與本協定有關的任何事宜進行磋商。有關磋商應在締約雙方同意的地點及時間進行。根據本條進行的磋商, 不影響根據第二十八條( 關於本協定的解釋或適用的磋商) 就本協定的解釋或適用進行的磋商。
第三十六條
生效、期限及終止
一、 本協定的附件及腳註為本協定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
二、 締約雙方應就已履行其與本協定的通過及生效有關的內部規定, 透過正式途徑以書面形式通知對方。
三、 本協定將於以上第二款所指的兩份通知中較後一份的日期起計30日後生效。
四、 本協定將維持有效10 年。其後,協定將繼續有效,直至任一締約方向締約另一方發出書面終止通知的日期起計滿12個月為止。
五、 對於在終止日前作出的投資, 第一條至第三十五條及本條第一款將自終止日起計繼續有效10年。
六、 本協定可於締約雙方書面同意下作出修改, 而同意作出的修改將按以上第二款及第三款所規定的程序生效。
由雙方政府授權其各自代表簽署協定,以昭信守。
本協定在瑞士xx斯於二零二零年一月 日簽訂。一式兩份,以中文、英文及西班牙文寫成, 各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在解釋上有分歧,以英文文本為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代表
xxx
商務及經濟發展局局長
墨西哥合眾國政府代表
Xxx Xxxxx xx xx Xxxx Xxxxxxx經濟部副部長
第七條(徵收及補償) 附件
締約雙方確認以下共同理解:
一、 締約一方採取的一項或一系列措施不構成徵收, 但該等措施干預投資的有形或無形財產權利或財產權益者除外。
二、 第七條第一款( 徵收及補償) 針對兩種情況。第一種是直接徵收, 即通過正式轉移所有權或直接沒收以直接徵收投資。
三、 第二種是間接徵收, 即締約一方採取一項或一系列措施, 而該等措施與直接徵收具同等效果,但沒有正式轉移所有權或直接沒收。
(甲)判斷締約一方的一項或一系列措施是否構成間接徵收, 需要在事實的基礎上針對個案進行調查,需要考慮的因素包括但不限於:
(i) 該措施或該系列措施的經濟影響,雖然締約一方的一項措施或一系列措施對投資的經濟價值有負面影響本身並不表明間接徵收已經發生;
(ii) 該措施或該系列措施在何等程度上干預了作出投資的明顯、合理期待; 及
(iii) 該措施或該系列措施的性質。
(乙)締約一方為實現合法公共福利目的(如公共衛生、安全及環境保護) 而設計及適用的非歧視性措施, 並不構成間接徵收, 前提是該等措施:
(i) 從其目標來看並不過於嚴重, 以致這些措施可被合理地視為以善意方式採取及適用;及
(ii) 並不是變相拒絕履行或違反第七條( 徵收及補償) 條款的手段。
第十五條( 意向通知及磋商)附件
一、 第十五條(意向通知及磋商) 所指的意向通知應送遞:
(甲) 在墨西哥方面, 經濟部國際貿易法律司 (Dirección General de Consultoría Jurídica de Comercio Internacional of the Ministry of Economy);及
(乙)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方面,工業貿易署。
二、 爭端投資者應提交以英文書寫的意向通知。
三、 為促進磋商過程,爭端投資者應連同意向通知,一併提交以下文件副本:
(甲)由非爭端締約方發出的官方身份證明文件(如爭端投資者為自然人),或按非爭端締約方的法律及法規而組成或組織企業的相關文件(如爭端投資者為非爭端締約方的企業);
(乙)如爭端投資者擬代表其擁有或控制的爭端締約方企業將訴請提交仲裁:
(i) 按爭端締約方的法律及法規而組成或組織企業的相關文件;及
(ii) 證明爭端投資者擁有或控制該企業的文件。
如適用者, 授權書、或對某人代表爭端投資者行事作正式授權的文件, 亦需一併提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