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十七)T 日:指销售机构在规定时间受理投资人申购、赎回或其他业务申请的开放日。
国金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开放式基金业务规则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金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发起设立的开放式基金账户类、交易类和资金类业务管理,保障开放式基金的正常运行,维护基金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特制定《国金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开放式基金业务规则》(以下简称“本规则”)。
第二条 除非另有说明,本规则适用于本公司管理并负责登记的所有开放式基金 (以下简称“开放式基金”),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登记机构、销售机构、基金投资人及其他各方均应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 除非另有说明,在本规则中下列词语或简称具有如下含义:
(一)基金合同:指本公司各开放式基金的基金合同及基金合同当事人对其进行的任何有效修订和补充。
(二)招募说明书:指本公司各开放式基金的招募说明书及其定期的更新。
(三)托管协议:指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签订之基金托管协议及对托管协议的任何有效修订和补充。
(四)中国证监会: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五)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指中国人民银行和/或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六)基金合同当事人:指受基金合同约束,根据基金合同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法律主体,包括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
(七)基金管理人:指国金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八)基金托管人:指符合中国证监会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定,并由开放式基金合同规定的负责托管开放式基金资产的机构。
(九)基金份额持有人:指依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合法取得基金份额的投资人。
(十)个人投资者: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投资于证券投资基金的自然人。
(十一)机构投资者:指依法可以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合法登记并存续或经有关政府部门批准设立并存续的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
(十二)投资人:指个人投资者、机构投资者和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购买证券投资基金的其他投资人的合称。
(十三)销售机构:指国金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及符合《销售办法》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取得基金代销业务资格并与基金管理人签订了基金销售服务代理协议,代为办理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
(十四)登记机构:指国金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十五)指定媒体:指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用以进行信息披露的报刊、互联网网站及其他媒体。
(十六)基金销售业务:指基金管理人或销售机构宣传推介基金,发售基金份额,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转换、非交易过户、转托管及定期定额投资等业务。
(十七)登记业务:指基金登记、存管、过户、清算和结算业务,具体内容包括投资人基金账户的建立和管理、基金份额登记、基金销售业务的确认、清算和结算、代理发放红利、建立并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和办理非交易过户等。
(十八)基金的账户类业务:指基金账户开户、基金账户资料变更、基金账户销户、增加/撤销基金交易账户、基金账户冻结/解冻等业务。
(十九)基金的交易类业务:指基金认购、基金申购、基金赎回、定期定额申购、基金转换、基金份额冻结/解冻、基金分红、基金份额转托管、非交易过户、分红方式变更等业务。
(二十)基金账户:指登记机构为投资人开立的、记录其持有的、基金管理人所管理的基金份额余额及其变动情况的账户。
(二十一)基金交易账户:指销售机构为投资人开立的、记录投资人通过该销售机构买卖基金的基金份额变动及结余情况的账户。
(二十二)增开交易账户:指投资人在完成第一次开户,持有基金账号后,在销售机构处开设另外的基金交易账户的行为。从而实现一个基金账户对应多个交易账户,即一个投资人可以同时在多个销售机构处或同一个销售机构的多个销售网点进行交易委托。
(二十三)认购:指在基金募集期内,投资人申请购买基金份额的行为。
(二十四)申购:指基金合同生效后,投资人根据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规定申请购买基金份额的行为。
(二十五)定期定额投资计划:指投资人通过有关销售机构提出申请,约定每期申购日、扣款金额及扣款方式,由销售机构于每期约定扣款日在投资人指定银行账户内自动完成扣款及基金申购申请的一种投资方式。
(二十六)赎回:指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基金合同规定的条件要求将基金份额兑换为现金的行为。
(二十七)指定笔赎回:如果投资人的份额余额明细信息中具有多笔记录,该投资人指定赎回其中任何一笔的行为。
(二十八)基金转换:指基金份额持有人按照基金合同和基金管理人届时有效公告规定的条件,申请将其持有基金管理人管理的、某一基金的基金份额转换为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的基金份额的行为。
(二十九)巨额赎回:指基金单个开放日,基金净赎回申请(赎回申请份额总数加上基金转换中转出申请份额总数后扣除申购申请份额总数及基金转换中转入申请份额总数后的余额)超过上一开放日基金总份额的 10%。
(三十)转托管:指基金份额持有人在基金的不同销售机构之间实施的变更所持基金份额销售机构的操作。
(三十一)基金募集期:指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至发售结束之日止的期间,最长不得超过 3 个月。
(三十二)存续期:指基金合同生效至终止之间的不定期期限。
(三十三)基金合同生效日:指基金募集达到法律法规规定及基金合同规定的条
件,基金管理人向中国证监会办理基金备案手续完毕,并获得中国证监会书面确认的日期。
(三十四)基金合同终止日:指基金合同规定的基金合同终止事由出现后,基金财产清算完毕,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予以公告的日期。
(三十五)开放日:指为投资人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或其他业务的工作日。
(三十六)工作日:指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正常交易日。
(三十七)T 日:指销售机构在规定时间受理投资人申购、赎回或其他业务申请的开放日。
(三十八)T+n 日:指自 T 日起第 n 个工作日(不包含 T 日)。
(三十九)开放时间:指开放日基金接受申购、赎回或其他交易的时间段。
(四十)基金收益:指基金投资所得红利、股息、债券利息、买卖证券价差、银行存款利息、已实现的其他合法收入及因运用基金财产带来的成本和费用的节约。
(四十一)基金资产总值:指基金拥有的各类有价证券、银行存款本息、基金应收申购款及其他资产的价值总和。
(四十二)基金资产净值: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四十三)基金份额净值:指计算日基金资产净值除以计算日基金份额总数。
(四十四)基金可用余额:指基金账户内可实际赎回的份额。
(四十五)不可抗力:指基金合同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事件。
第四条 销售机构对业务申请的受理并不代表该申请一定成功,而仅代表销售机构确实接受了业务申请,申请的成功与否应以基金登记机构的确认结果为准,投资人可在委托申请后第三个交易日(T+2 日)起到原销售机构查询申请成交确认情况。
第二章 基金账户开户
第五条 在投资人参与开放式基金认购、申购、赎回等交易之前,销售机构应为投资人提供开立基金交易账户和基金账户(12 位阿拉伯数字)的服务,并确保基金交易账户和基金账户的投资人姓名、证件类型和证件号码必须完全一致。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每个投资人只能开立一个本公司的开放式基金账户。
第六条 销售机构应为投资人提供增开基金交易账户的服务,以方便投资人使用唯一的基金账户通过在不同销售机构或网点开设多个基金交易账户进行基金交易。
第七条 基金账号由登记机构集中发放,不采用预留方式或销售机构直接发放的方式。交易账户和基金账户均实行实名制。
第八条 销售机构为投资人开立基金账户时应预留资金账户。该账户作为归集投资人基金赎回款、基金分红派发现金红利,基金认购或申购失败退回资金的唯一资金账户。
第九条 投资人已在销售机构开立基金账户,到其他销售机构申请登记该基金账户时,销售机构应为其办理增开交易账户业务。
第十条 销售机构受理业务时须验证开户申请人确系投资人本人或其合法的经
(代)办人。投资人为个人投资者,且委托他人办理开户申请的,销售机构须验证授权委托书、被授权人身份证明文件。投资人为机构投资者的,销售机构须验证基金业务授权书、被授权人有效身份证明,并保存相应的复印件。
第十一条 各销售机构在受理投资人开立基金账户的申请时,必须要求投资人提供登记机构要求的相关资料。要求投资人向销售机构提交开户申请表等资料,资料信息须真实、有效,并要求投资人提供正确、详细的通讯地址和联系方式,以方便销售机构和登记机构为投资人提供准确及时的服务。
(一)对于个人投资者,销售机构须核验申请人下列材料:
1、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身份证、中国护照、军官证、士兵证、户口本、文职证、警官证等)的原件及复印件。
2、填妥的业务申请表。
3、指定银行账户的证明文件及复印件。
(二)对于机构投资者(不包括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销售机构须核验申请人下列材料:
1、加盖单位公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及有效的副本原件,事业法人、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提供民政部门或主管部门颁发的批文、开户证明或注册登记证书原件及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
2、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
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4、业务经办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5、预留印鉴。
6、填妥的业务申请表。
7、指定银行账户的证明文件及复印件。
(三)对于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销售机构须核验申请人下列材料:
1、如果通过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的托管银行办理有关业务,该托管银行须提供在中国境内的营业执照或者营业许可证,以及托管协议复印件,须加盖托管银行公章,进行公证或者律师见证。
2、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的复印件以及相关投资额度的审批证明,须加盖托管银行公章,并进行公证或者律师见证。
3、经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签字并加盖公章的授权委托书。
4、经办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5、预留印鉴。
6、填妥的业务申请表。
7、指定银行账户的证明文件及复印件。
第十二条 销售机构应对投资人提交材料的完整性、合法性、一致性、表面真实性进行核验。销售机构应建立健全投资人身份识别制度,勤勉尽责地核验投资人资料,登记客户身份证件有效期,并根据客户特点或账户属性,划分客户风险等级,并采取
相应反洗钱措施。登记机构只对资料的完整性进行判断,对内容本身的正确性不做判断。
在确认合格后,按要求在业务系统中录入开户资料,必须录入的开户申请信息包括:投资人名称、投资人类型标志、投资人身份证明文件类型、投资人身份证明文件号码等。
第十三条 投资人在开户申请未确认前不能申请注销基金账户,投资人在申请开立基金账户的当天起即可办理认购、申购等业务的申请。如基金账户开户失败,则办理的其他业务申请失败,认购或申购资金由销售机构退回投资人。
第三章 基金账户资料变更
第十四条 投资人基金账户资料的变更须经过登记机构的确认。
第十五条 如果基金账户状态为“销户”或“基金账户冻结”,不允许办理基金账户资料变更业务。销售机构在投资人提交基金账户资料变更申请的当天可以受理其他交易申请。
第十六条 销售机构受理业务时须验证资料变更申请人确系投资人本人或其合法的经(代)办人。
第十七条 投资人可以到销售机构办理以下内容的基金账户资料变更手续:
(一)一般资料的变更,包括:通讯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件等。
(二)重要资料的变更,包括:投资人名称变更、投资人身份证明文件类型、号码变更。
第十八条 对于投资人重要账户资料的变更申请,销售机构应验证其变更原因并将相关证明文件复印留存,除以下情况外,不得接受其他重要资料的变更申请。
(一)投资人名称变更业务申请接受条件
投资人的名称变更须经公安机关或工商机关确认,投资人需要提供相应的名称变更证明文件(身份证、户口本、营业执照等)原件。
(二)身份证明文件类型、号码变更业务申请接受条件
1、由于投资人身份发生变化引起的资料变更,例如投资人参军、复员、机构投资者企业类型变化等。
2、身份证明文件发号机关对号码进行升位等处理引起的号码变更。
(三)因特殊原因(投资人、销售机构人员操作失误等)造成投资人账户重要信息资料错误,经投资人要求需进行更改的。对于此类变更申请销售机构应重新验证投资人重要账户信息的相关证明文件,并查找错误原因,就具体情况向本公司提交书面说明。
第十九条 销售机构 T 日受理投资人资料变更的申请,登记机构 T+1 日进行资料变更确认,销售机构网点 T+2 日起可查询投资人资料变更确认情况。
第四章 基金账户销户
第二十条 投资人必须到销售机构网点办理基金账户销户业务。若投资人在销售机构处开立的任一交易账户不符合以下条件,销售机构应拒绝该销户申请:交易账户内无任何基金份额余额、无权益;无交易申请或无未确认的申请;该账户对应的基金账户未被冻结。
第二十一条 登记机构对于基金账户销户申请,应检验当日投资人基金账户是否满足如下条件:基金账户处于无余额、无权益、无挂失、无冻结、无未完成的交易委托的状态;基金账户如有增开交易账户,在其他销售网点已取消账户登记。
第二十二条 已开通定期定额业务但未进行解约的账号,无法进行销户。
第二十三条 销售机构受理业务时须验证开户申请人确系投资人本人或其合法的经(代)办人。销售机构应严格依照投资人开户申请表中所填信息录入注销基金账户申请数据,并就相关信息对投资人提供的证明文件的表面真实性进行验证。
第二十四条 销售机构应核验投资人提供的销户资料内容与其在本公司登记的基金账户资料的一致性。
第二十五条 销售机构 T 日受理投资人销户的申请,登记机构 T+1 日进行销户确认清算,销售机构网点 T+2 日可为投资人打印销户确认书。
第二十六条 登记机构对于某家销售机构发起的基金账户销户业务的确认,同时对该基金账号所对应的其他销售机构下发确认数据。
第二十七条 投资人办理销户后,该基金账号停止使用,不再分配给其他投资人;投资人销户后又重新开户时,登记机构将重新分配新的基金账号给该投资人。
第五章 增开/撤销基金交易账户
第二十八条 销售机构应根据与本公司的相关协议受理投资人提出的在该销售机构增开基金交易账户的申请从而使一个投资人可以在多个销售机构处或销售机构网点进行交易委托。
第二十九条 投资人进行增开交易账户时提供的证件类型和证件号码以及投资人名称等开户信息应与其首次开立基金账户时的信息一致。
第三十条 销售机构须把增开交易账户申请上传给登记机构,登记机构根据投资人身份或身份证明文件类型、号码以及投资人名称判断该投资人是否已开立过基金账户,若已开立,则再判断投资人是否填写基金账号,如填写则根据所填的基金账号正确与否来确认增开交易账户的成功与否;若投资人未填写基金账号,则根据投资人所填的证件号码、投资人名称匹配与之相关的基金账户。
第三十一条 销售机构在为投资人办理撤销基金交易账户前,应核验该交易账户是否满足如下条件:通过该交易账户购买的基金份额已全部赎回;当日没有通过该基金交易账户提出任何业务申请;没有通过该基金交易账户提交的未确认交易申请。
第六章 冻结和解冻
第三十二条 冻结与解冻业务包括基金账户的冻结与解冻、基金份额的冻结与解冻。
第三十三条 登记机构只受理国家司法机关、其他有权机关依法要求或者投资人依据基金合同等的约定主动申请的基金账户的冻结与解冻、基金份额的冻结与解冻。销售机构无权发起基金账户、基金份额的冻结与解冻业务。
本公司监察稽核部门根据开放式基金业务规则及发起份额自愿锁定三年的承诺,在基金成立之日,申请对发起份额进行冻结,具体冻结操作由登记机构完成。在锁定满三年之后,公司监察稽核部门申请对发起份额进行解冻,具体操作由登记机构完成。
本公司监察稽核部根据法律法规及公司规章制度的要求对基金份额冻结及解冻的执行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与评价,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督察长、总经理,需要上报监管部门的,应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登记机构受理国家司法机关、其他有权机关依法要求的基金账户、基金份额冻结解冻的申请应当核验以下资料,包括但不限于:
(一)经办人的工作证、执行公务证或介绍信。
(二)已经生效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法院执行裁定书等法律文书。
(三)原冻结确认单(解冻情形下)。
(四)填妥的申请表。
第三十五条 登记机构受理投资人依据基金合同等的约定主动申请的基金账户、基金份额冻结解冻的申请应当核验以下资料,包括但不限于:
(一)经办人的身份证件、授权文件及其他文件。
(二)依据基金合同等的约定生效的承诺文件,及基金管理人审核的其他文件。
(三)原冻结确认单以及经基金管理人审核的其他文件(解冻情形下)。
(四)填妥的申请表。
第三十六条 基金账户或基金份额冻结期间,对相应账户及份额不能进行除基金分红、解冻之外的基金交易,分红一律以份额方式进行冻结(投资人主动申请的冻结除外)。在基金分红期间,登记机构有权拒绝该基金账户、基金份额解冻申请。
第三十七条 国家司法机关、其他有权机关依法要求的基金账户、基金份额冻结的期限和解冻操作由相关司法文书明确;投资人依据基金合同等的约定主动申请的基金账户、基金份额冻结的期限和冻结解冻操作由登记机构根据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等文件及实际运作情况决定。冻结的基金份额采取“先进先冻”的原则,即最早认购
/申购的份额最先冻结;不能对同一基金账户同时作多次冻结。
第三十八条 登记机构受理基金账户、基金份额冻结/解冻时,有权对申请材料的表面真实性、有效性和完备性进行检查。如果认为相关申请材料在真实性、完备性等方面存在重大瑕疵,登记机构有权拒绝该基金账户、基金份额冻结/解冻申请。
第七章 认购
第三十九条 认购是指在开放式基金募集期,投资人购买基金的行为。销售机构应在开放式基金发行公告规定的发行期限和时间内受理投资人的认购申请,并须核验投资人按照销售机构要求提供的相关资料。
第四十条 认购期利息收入处理方法有归入基金资产和认购期利息折合成份额归投资人所有两种,除特殊情形外本公司采用将认购利息折合成份额归投资人所有的形式。
第四十一条 认购按“金额认购”原则办理。基金份额的面值为 1.00 元人民币。认购费用的计算采用外扣法,认购金额包括认购费用和净认购金额。如采用比例配售方式,且认购期利息折合成份额归投资人所有,则计算公式如下:
认购金额=认购委托金额×比例
净认购金额 =认购金额/(1+认购费率)认购费用=认购金额-净认购金额
认购份额 = (净认购金额 + 认购期利息)/ 基金份额面值
认购份额、认购费、认购金额、认购利息均以四舍五入方式保留到小数点后两位。具体的收费方式及费率标准以相应的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相关规定为准。当需要采取比例配售方式对有效认购金额进行部分确认时,投资人认购费率按照认购申请确认金额所对应的费率计算。采取比例配售方式对有效认购金额进行部分确认时,将导致有效认购金额低于申请认购金额,可能会出现认购费用的适用费率高于申请认购金额对应费率的情况。
第四十二条 销售机构于 T 日受理投资人的认购申请,登记机构于 T+1 日对投资人的认购申请进行认购行为确认,基金成立日登记机构为投资人登记份额。
第四十三条 认购业务的受理须以投资人已开立本公司基金账户以及有关销售机构的基金交易账户为前提。
第四十四条 销售机构须验证认购申请人确系投资人本人或其合法的经(代)办人,其提交基金账号真实存在并归投资人所有(投资人认购申请提交日为开户申请日当日或次日的,销售机构须验证其开户申请真实存在并已为投资人提交,并检验其认购申请中提交的交易账号的正确性、唯一性)。
第四十五条 销售机构受理投资人认购申请时应按有关规定对投资人进行销售适用性调查,并须以该投资人足额交付认购款为前提。销售机构应严格依照投资人在交易类业务申请表中所填信息录入认购申请数据,并就相关信息对投资人提供的证明文件的表面真实性进行验证。销售机构录入数据必须项包括:基金代码、认购金额、份额类别、委托流水号、委托时间等。
第四十六条 销售机构须校验投资人提交的认购申请完全符合基金合同及招募说明书规定,如:满足申请最低金额限制以及最低追加金额限制等规定。
第四十七条 认购申请一经销售机构受理,不可以撤销。
第四十八条 募集期内,登记机构对投资人的认购金额及认购行为进行确认;基金成立日,为投资人进行份额登记。认购份额的最终确认以基金成立日的认购结果确认为准,投资人可于基金合同生效日后在销售机构对认购结果进行查询。
第八章 基金成立
第四十九条 基金成立的条件
(一)开放式基金自招募说明书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基金认购金额超过 2 亿元
人民币,认购份额超过 2 亿份且认购户数达到 200 人的条件下,基金管理人可以宣布基金依法成立。该基金成立前,投资人的认购款项只能存入基金募集专户,不作它用。
(二)发起式基金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三个月内,使用基金管理人股东资金、基金管理人固有资金、基金管理人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等人员资金认购基金的金额超过 1000 万元,且承诺持有期限超过 3 年;在基金募集份额总额不少于 5000 万份,
基金募集金额不少于 5000 万元人民币且基金认购人数不少于 200 人的条件下,基金管理人依据法律法规及招募说明书可以决定停止基金发售并宣布基金依法成立。该基金成立前,投资人的认购款项只能存入基金募集专户,不作它用。
第五十条 基金发行期间的利息收入依据基金合同及招募说明书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 如本公司管理的开放式基金不成立,基金管理人将承担基金募集费用(所承担的相关费用以销售及服务代理协议中的约定为准),已募集的资金并加计银行活期存款利息须在发行期结束后不超过 30 天内退还基金投资人。
第五十二条 基金存续期内的基金资产规模
(一)开放式基金成立后的存续期内,有效基金持有人数量连续 20 个工作日达
不到 200 人,或连续 20 个工作日基金资产净值低于 5000 万元人民币,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说明出现上述情况的原因以及解决方案。存续期内,有效基金持有人数量连续 60 个工作日达不到 200 人,或连续 60 个工作日基金资产净值低
于 5000 万元人民币,基金管理人可宣布基金终止,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二)发起式基金的基金合同生效三年之日,若基金资产规模低于 2 亿元,基金合同自动终止,同时不得通过召开持有人大会的方式延续,基金管理人宣布基金终止,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九章 申购
第五十三条 申购是指基金的存续期间投资人向基金管理人提出申请购买基金份额的行为。申购的开放工作日为证券交易所交易日,在开放日的具体业务办理时间由基金管理人与销售机构约定。在当天交易时间之后所做的交易作为下一工作日的委托数据处理。
第五十四条 销售机构应在开放式基金有效期限和时间内受理投资人的申购申请,并须核验投资人按照销售机构要求提供的相关资料。
第五十五条 销售机构确认的投资人申购有效申请日期为T 日,登记机构于T+1日为投资人登记份额,投资人于 T+2 日起可赎回该部分基金份额。
第五十六条 对于申购不成功的资金,销售机构应及时全额退还给投资人,但不计利息。
第五十七条 申购按“未知价格”、“金额申购”原则办理。基金份额的价格为申购委托当日该基金的单位基金净值。申购费用的计算采用外扣法,申购金额包括申购费用和净申购金额。如采用比例配售,则公式如下:
申购金额=申购委托金额×比例
净申购金额 = 申购金额/(1+申购费率)申购费用= 申购金额 -净申购金额
申购份额 = 净申购金额 / T 日基金份额资产净值
申购份额、申购费用、申购金额均以四舍五入方式保留到小数点后两位,申购费用单笔计算。具体的收费方式及费率标准以相应的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相关规定为准。当需要采取比例配售方式对有效申购金额进行部分确认时,投资人申购费率按照申购申请确认金额所对应的费率计算。基金管理人有权调整申购费率。
第五十八条 T 日的基金份额资产净值在当天收市后计算,并在 T+1 日公告。遇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迟计算或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延迟期间暂停交易。第五十九条 申购业务的受理须以投资人已开立本公司基金账户(或已提交过
合法、合规的开立基金账户申请)、有关销售机构的基金交易账户为前提。
第六十条 同一只基金的不同收费方式在申购业务处理中视为不同基金,投资人应对每只基金的每一种收费方式单独进行申购。
第六十一条 销售机构须验证申购申请人确系投资人本人或其合法的经(代)办人,提交基金账号真实存在并归投资人所有(投资人申购申请提交日为开户申请日当日或次日的,销售机构须验证其开户申请真实存在并已为投资人提交,并检验其申购申请中提交的交易账号的正确性)。
第六十二条 销售机构受理投资人申购申请时应按有关规定对投资人进行销售适用性调查,并须以该投资人足额交付申购款为前提。销售机构应严格依照投资人申购申请表中所填信息录入申购申请数据,并就相关信息对投资人提供的证明文件的表面真实性进行核验。销售机构录入数据必须项包括:基金代码、申购金额、份额类别、委托流水号、委托时间等。
第六十三条 销售机构须校验投资人提交申购申请完全符合基金合同及招募说明书规定,如:满足最低申购限额及销售机构受理申请最低金额等规定。
第六十四条 发生下列情况时,基金管理人可暂停接受投资人的申购申请:
(一)不可抗力导致基金无法正常运作。
(二)证券交易场所交易时间非正常停市。
(三)基金管理人认为基金资产规模过大,市场缺乏合适的投资机会,继续接受申购可能对基金持有人的利益产生负面影响。
(四)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销售机构或基金登记机构的技术保障或人
员支持等不充分。
(五)法律、法规、规章允许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五条 发生上述情形之一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指定媒体上刊登暂停公告。暂停期间,每月至少重复刊登暂停公告一次;暂停结束,基金重新开放申购时,基金管理人应在指定媒体上刊登基金重新开放申购公告及最近一个工作日基金份额资产净值。
第六十六条 发生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或公开说明书中未予载明的事项,但基金管理人有正当理由认为需要暂停基金申购,应报中国证监会批准;经批准后,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在指定媒体上刊登暂停申购公告。
第十章 定期定额申购
第六十七条 定期定额申购业务是指投资人通过指定销售网点提出固定日期和固定金额的扣款和申购申请,由指定销售机构网点在约定扣款日为投资人自动完成扣款及基金申购申请的一种交易方式。定期定额申购业务由签约、申购、签约变更和解约四部分组成。其中签约、签约变更和解约需由投资人主动向销售机构申请,销售机构负责受理,定期定额的申购则由销售机构按签约申请中的约定自动完成扣款和基金申购申请。
第六十八条 销售机构应在开放式基金有效期限和时间内受理投资人的定期定额申购申请,按有关规定对投资人进行销售适用性调查,并须核验投资人按照销售机构要求提供的相关资料。
第六十九条 签约是指投资人申请开通定期定额申购业务。
(一)投资人办理定期定额签约申请,须以已通过受理业务的销售机构开立基金账户或已通过该销售机构提交过合法、合规的开立基金账户申请为前提。
(二)同一只基金的不同收费方式,在定期定额申购业务处理中应视为不同基金处理。
(三)基金管理人可规定进行定期定额签约的限制条件,如:对某基金的最低持有份额、定期定额最低申购金额等。
(四)投资人可办理当天开户、当天签约业务。
第七十条 定期定额的申购是指销售机构按投资人签约申请中的约定自动完成申购扣款并向本公司提交基金申购申请。
(一)如扣款日是非基金交易日,则顺延至下一交易日。
(二)投资人需指定一个销售机构认可的资金账户作为每期固定扣款账户,如投资人账户余额不足则不扣款,顺延到下期再扣,如下期仍不足,则继续顺延,直至账户有足够余额时再扣,且扣款不累计,只扣一个扣款期的约定金额。投资人由于自身的原因,没有将足额的申购款项按时存入指定的银行/资金账户,造成销售机构连续多次无法扣划约定的款项,从而使得定期定额计划无法实施时,则视为投资人自动终止定期定额投资计划,由此造成的责任和损失由投资人自行承担。
(三)如无另行公告,定期定额申购费率及计费方式等同于正常的申购业务。
(四)每期实际扣款日即为基金申购申请日,并以该日(T 日)的基金份额资产净值为基准计算申购份额,申购份额将在 T+1 工作日确认成功后直接计入投资人的基金账户内。
(五)销售机构向登记机构提供的定期定额申购数据包括:投资人基金账号、开通定期定额的基金代码、定期定额申购金额、份额类别、申请编号等。
(六)定期定额签约当天不能进行定期定额的申购扣款。
(七)当发生暂停申购的情形时,定期定额计划同时暂停,届时以本公司公告为准,对于因此可能导致的定期定额投资计划中断或中止,本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
第七十一条 签约变更是指投资人对已由基金登记机构确认的定期定额申购信息提出变更申请。投资人提出定期定额签约变更申请,只能在原申请开通定期定额签约的销售机构办理。如定期定额申购金额与协议不符将可能导致处理失败,投资人应根据自身情况及时进行签约变更手续。
第七十二条 投资人已获确认的定期定额基金份额需赎回、转托管、转换或非交易过户时,同正常赎回、转托管、转换或非交易过户业务办理。
第七十三条 解约是指投资人提出解除与基金管理人的定期定额申购业务约定。投资人提出定期定额解约申请,只能在原申请开通定期定额签约的销售机构办理。
第十一章 赎回
第七十四条 赎回是指基金投资人在基金存续期间向基金管理人卖出其持有的基金份额的行为。赎回的开放工作日为证券交易所交易日(暂停赎回的情形除外),在开放日的具体业务办理时间由基金管理人与销售机构约定。在当天交易时间之后所做的交易作为下一日的委托数据处理。
第七十五条 销售机构应在开放式基金有效期限和时间内受理投资人的赎回申请,并须核验投资人按照销售机构要求提供的相关资料。
第七十六条 销售机构须验证赎回申请人确系投资人本人或其合法的经(代)办人,其提交基金账号真实存在并归投资人所有。销售机构应严格依照投资人赎回申请表中所填信息录入赎回申请数据,并就相关信息对投资人提供的证明文件的表面真实性进行验证。销售机构录入的数据必须包括:投资人基金账号、基金代码、赎回份额、委托流水号、委托时间、如遇巨额赎回是否顺延赎回标志等。指定笔赎回的委托数据还应包括所指定基金份额的登记机构确认流水号。
第七十七条 赎回采用“未知价”原则、“份额赎回”方式,以 T 日基金份额资产净值为基准进行交易。公式如下:
赎回费 = T 日基金份额资产净值 × 赎回份额 × 赎回费率
后收认/申购费=赎回份额×认/申购当日基金份额净值×后端认/申购费率赎回金额(前收费) = T 日基金份额净值 × 赎回份额 - 赎回费
赎回金额(后收费) = T 日基金份额净值 × 赎回份额 - 赎回费-后收认/申购
x
赎回金额、赎回费、后收认/申购费以四舍五入方式保留到小数点后两位。具体
的收费方式及费率标准以相应的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相关规定为准。基金管理人有权调整赎回费率。
第七十八条 T 日的基金份额资产净值在当天收市后计算,并在 T+1 日公告。第七十九条 非指定笔的赎回采用“先进先出”原则,即最早认/申购的份额最
先赎回。
第八十条 销售机构于 T 日受理投资人赎回申请,登记机构于 T+1 日为投资人确认赎回申请,投资人于 T+2 日起可查询赎回申请确认结果。
第八十一条 销售机构受理投资人赎回申请须以该投资人在该销售机构的基金交易账户内拥有足额的可赎回基金份额为前提。销售机构须校验投资人提交赎回申请完全符合基金合同及招募说明书规定,如:
(一)满足最低赎回限额(因定期定额申购、分红、转托管、非交易过户等特殊业务造成的小份额赎回除外)。
(二)赎回后在该销售机构交易账户内投资人基金持有余额满足最低限额,如投资人赎回后交易账户内持有余额低于基金管理人规定的最低限额,登记机构有权将其所剩余额全部强制赎回。
第八十二条 投资人的基金份额只能在原办理认/申购的销售机构(网点)处申请赎回,如欲在其他销售机构(网点)申请赎回,须先办理转托管。具体的业务办理以销售机构的规定为准。
第八十三条 发生下列情况时,基金管理人拒绝接受投资人的赎回申请:
(一)投资人基金账户处于冻结状态。
(二)投资人基金份额处于冻结状态。
(三)发起式基金的份额持有期限未满承诺持有期限。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四条 发生下列情况时,基金管理人可暂停接受投资人的赎回申请:
(一)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基金无法正常运作。
(二)证券交易场所交易时间非正常停市。
(三)发生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中未予载明的事项,且基金管理人有正当理由认为因该等事项的出现需要暂停接受赎回申请的(应当报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四)法律法规规定或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五条 发生上述情形之一时,基金管理人应在当日立即向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应当立即在指定媒体上刊登暂停赎回公告;暂停赎回期间,基金管理人应当每两周在指定媒体上至少刊登提示性公告一次;暂停赎回期间结束、基金重新开放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指定媒体上刊登基金重新开放赎回的公告并公告最新的基金份额资产净值。
第八十六条 发生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未予载明的事项,但基金管理人有正当理由认为需要暂停基金赎回,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经批准后,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在指定媒体上刊登暂停赎回公告。
第八十七条 已接受的赎回申请,基金管理人应足额支付。
第八十八条 巨额赎回的认定:单个开放日基金净赎回申请(有效赎回及转换出总份额扣除有效申购及转换入总份额后的余额)超过上一日基金总份额的 10%时,为巨额赎回。
(一)全额赎回:当基金管理人认为有能力兑付投资人的全部赎回申请时,按正常赎回程序执行。
(二)部分赎回:当基金管理人认为兑付投资人的赎回申请有困难,或认为兑付投资人的赎回申请进行的资产变现可能使基金份额资产净值发生较大波动时,基金管理人在当日接受赎回比例不低于上一日基金总份额的 10%的前提下,对其余赎回申请延期办理。对于当日的赎回申请,按单个账户赎回申请量占赎回申请总量的比例,确定当日受理的赎回份额;未受理部分可延迟至下一个开放日办理。转入第二个开放日的赎回申请不享有优先权并以该开放日的基金份额资产净值为依据计算赎回金额,依此类推,直到全部赎回为止。投资人在申请赎回时可选择将当日未获受理部分予以撤销,如不选基金管理人将按顺延赎回处理。
第八十九条 发生巨额赎回并延期支付时,基金管理人应立即向中国证监会备案并于 3 个工作日内在至少一种指定媒体刊登公告,并说明有关具体处理方法。
第九十条 当基金连续发生巨额赎回,基金管理人可按基金合同及招募说明书载明的规定,暂停接受赎回申请。
第九十一条 已经接受的赎回申请可以延缓支付赎回款项,但不得超过正常支付时间二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在指定媒体上进行公告。
第十二章 基金转换
第九十二条 基金转换业务是指本公司旗下的开放式基金持有人将其持有某只基金的部分或全部份额转换为本公司管理的另一只开放式基金的份额。
第九十三条 基金转换只能在同一销售机构进行。转换的两只基金必须都是该销售机构销售的同一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在同一登记机构处注册的基金。
第九十四条 基金转换采取未知价法,即基金的转换价格以转换申请受理当日转出、转入基金的单位净值为基准进行计算。
第九十五条 基金持有人单笔转出申请遵循转出基金有关赎回份额的限制(目前本公司旗下开放式基金每次赎回申请不得低于 1,000 份基金份额,基金份额持有人
赎回时或赎回后在销售机构(网点)保留的基金份额余额不足 1,000 份的,按一次全部赎回处理),单笔转入申请不受转入基金最低认/申购限额限制。
第九十六条 单个开放日某只基金净赎回份额(赎回总额-申购总额+转换转出总额-转换入总额)超出上一开放日基金总份额的 10%时,为巨额赎回。发生巨额赎
回时,基金转出与基金赎回具有相同的优先级,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基金资产组合情况,决定全额转出或部分转出,并且对于基金转出和基金赎回,采取相同的比例确认;在转出申请得到部分确认的情况下,未确认的转出申请将被自动取消。
第九十七条 投资人办理基金转换业务时,转出基金必须处于可赎回状态,转入基金必须处于可申购状态。
第九十八条 基金转出时应收取转换费和转换补差费。基金转换收取的转换费用,具体可相互转换基金、转换费率及收费方式等以招募说明书的相关规定以及届时发布的公告为准。
第九十九条 发生下列情况时,基金管理人拒绝接受投资人的基金转换申请:
(一)投资人基金账户处于冻结状态。
(二)投资人转出基金份额处于冻结状态。
(三)发起式基金的份额持有期限未满承诺持有期限。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基金管理人可以暂停基金转换业务:
(一)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基金无法正常运作。
(二)证券交易场所在交易时间非正常停市,导致基金管理人无法计算当日基金资产净值。
(三)因市场剧烈波动或其它原因而出现连续巨额赎回,基金管理人认为有必要暂停接受该基金份额的转出申请。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或其它在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已载明并获中国证监会批准的特殊情形。
第一百〇一条 发生上述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应立即向中国证监会备案并于规定期限内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体上刊登暂停公告。重新开放基金转换时,基金管理人应最迟提前3 个工作日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体上刊登重新开放基金转换的公告。
第十三章 基金分红
第一百〇二条 基金收益分配方式有现金分红和红利再投资两种,在投资人未选择分红方式的情况下,登记机构默认投资人的分红方式为现金分红;投资人取得基金分红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选择红利再投资方式的投资人其红利再投资的基金份额免收申购费用;登记机构在收益分配时可以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收取发生的银行转账等手续费,如果基金份额持有人所获现金红利不足支付前述银行转账等手续费用,登记机构有权自动将该基金份额持有人的现金红利按分红除权日的基金份额净值转换为基金份额,具体收费情况以各基金的分红公告为准。
第一百〇三条 分红权益登记日、除息日为 T 日,红利发放日为 T+1 日,再投资确认日期为 T+1 日。选择分红方式为现金分红的投资人,其分红资金将于红利发放日由托管账户划往登记机构开立的基金清算账户;选择红利再投资分红方式的投资人,
其分红资金将于 T+1 日按除息日基金份额净值转成相应的基金份额,T+2 日起投资人可以查询、赎回相应份额。权益登记日和再投资确认日不停止交易。
第一百〇四条 由基金管理人公布基金收益分配方案。权益登记日日初在册的基金持有人均享有基金分红权。
第一百〇五条 权益登记日以后(含权益登记日)申请申购或转入的基金份额不享有分红权益,权益登记日当日申请赎回或转出的基金份额享有分红权益。若投资人选择红利再投资方式并在分红登记日申请赎回基金份额的,其账户余额(包括红利再投资份额)低于基金的最低账面份额时,登记机构将自动计算其分红收益,并与赎回款一起以现金形式支付。
第一百〇六条 投资人在权益登记日前一工作日超过交易时间提交的修改分红方式申请对该次分红无效,登记机构以投资人在权益登记日之前最后一次选择的有效分红方式为准。
第一百〇七条 投资人只能针对单只基金某个收费模式的基金份额进行分红方式的修改,多只基金或多种收费模式的分红方式修改需要单独提交申请。分红方式变更的确认成功以该投资人持有同一收费模式下该基金的基金份额为前提。
第一百〇八条 销售机构受理分红方式变更业务,须验证申请人确系投资人本人或其合法的经(代)办人,提交的基金账号真实存在并归投资人所有。销售机构应就相关信息对投资人提供的证明文件的表面真实性进行验证。销售机构提交的数据必须项包括:投资人基金账号、基金代码、份额类别、选择(变更)的分红方式、委托流水号、委托时间等。
第一百〇九条 在基金分红期间,对于选择红利再投资分红方式的投资人,若其基金账户或份额处于冻结状态(投资人主动申请冻结的除外),登记机构将其冻结基金份额的分红资金自动转成基金份额,并予以冻结直至解冻;对于选择现金分红方式的投资人,若其基金账户或份额处于冻结状态(投资人主动申请冻结的除外),则将分红红利转换为份额并冻结。
第一百一十条 在基金分红期间,如基金份额处于转托管等业务的冻结状态,红利的受益账户为权益登记所在账户,且红利不被冻结。
第十四章 基金份额转托管
第一百一十一条 转托管业务是指基金持有人申请将其在某一销售机构(或网点)交易账户持有的基金份额全部或部分转出并转入另一销售机构(或网点)交易账户的行为;销售机构应按有关约定受理投资人将所持有的基金份额从一个交易账号指定转移到另一交易账号的申请。
第一百一十二条 在转出方和转入方销售机构(网点)同时允许的情况下,根据销售机构的要求,投资人可以采用“一步转托管”或“两步转托管”方式。
第一百一十三条 转托管业务的办理流程:
(一)如选择“一步转托管”方式,投资人应先在待转入的销售机构(网点)办
理登记基金账号业务,经登记机构确认成功后,再到转出方销售机构(网点)办理转托管申请,登记机构通过验证转托管委托流水号、转出方交易账号、转入方机构代码、转入方交易账号、基金代码、基金份额等信息进行确认;如选择“两步转托管”方式,须先在转出方销售机构(网点)办理转出申请,再到转入方销售机构(网点)办理登记基金账号及份额转入业务,在办理份额转入手续之前,转出份额将托管在原销售机构。登记机构通过验证转托管转入申请填写的转出委托流水号、基金账号、基金代码、转出机构号、转入份额等的正确性来决定转托管转入成功与否。
(二)在“一步转托管”方式下,投资人于 T 日在转出方销售机构(网点)转出基金份额成功后,正常情况下,基金份额于 T+1 日到达转入方销售机构(网点),该部分基金份额于 T+2 日可用。在“两步转托管”方式下,投资人于 T 日在转入方销售机构(网点)申请转入基金份额成功后,正常情况下,基金份额于 T+1 日到达转入方销售机构(网点),该部分基金份额于 T+2 日可用。
第一百一十四条 办理转托管业务需携带的证件和资料与办理开户时需携带的证件和资料相同。销售机构须验证转托管(转入、转出)申请人确系投资人本人或其合法的经(代)办人,其提交基金账号是真实存在并归投资人所有。销售机构应就相关信息对投资人提供的证明文件的表面真实性进行验证。销售机构提交数据必须项包括:投资人基金账号、基金代码、转托管转出(转入)份额、委托流水号、委托时间等,转入申请还应包括与其对应转出机构编号。
第一百一十五条 投资人一次办理转托管申请可以将该交易账户某基金的全部或部分份额转托管。转托管不限制交易账户最低保留份额。
第一百一十六条 转托管的转出份额采用“先进先出”原则,将持有时间最早的份额(冻结的份额除外)先转出。
第一百一十七条 转托管业务在转托管转出和转入时按销售机构的相关标准收取手续费。
第十五章 非交易过户
第一百一十八条 非交易过户是指因继承、捐赠和司法判决等原因,登记机构将某一基金账户的基金份额全部或部分直接划转至另一基金账户的行为。捐赠仅指基金份额持有人将其合法持有的基金份额捐赠给福利性质的基金会或其他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的社会团体。司法判决是指司法机构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将基金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强制判决划转给其他自然人、法人、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继承是指基金持有人死亡,其持有的基金份额由其合法的继承人继承。
第一百一十九条 非交易过户只能在登记机构处受理。
第一百二十条 非交易过户的过入方在办理非交易过户之前,没有开立基金账户的,应当先办理开立基金账户业务。
第一百二十一条 办理因遗产继承引起的非交易过户申请,投资人应向登记机构提交以下资料:
(一)出让人和受让人的基金账户证明。
(二)受让人身份证明文件。
(三)出让人死亡证明。
(四)继承人与投资人的亲属关系证明(如为遗嘱继承,则无需该证明)。
(五)遗嘱:包括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以上遗嘱均须公证)。
(六)经公证的遗嘱抚养协议,或者全体合法继承人签署的遗产分割协议(应公正),或者法院做出的遗产分割的判决书或调解书。
(七)以上法律文书的法律效力先后顺序为:法院的判决或调解书、公证遗嘱、其他遗嘱(须经公证)或遗赠抚养协议(须经公证)、全体继承人签署的遗产分割协议(须经公证)。
(八)登记机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司法判决而发生的基金非交易过户,当事人应向登记机构提交以下资料:
(一)生效的司法判决书、司法调解书等采取强制措施权利的司法机关所出具的司法文书正本。
(二)当事人双方有效证件,个人投资者应提交有效身份证件及复印件,机构投资者应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书等及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三)当事人为机构投资者,则应提供法定代表人对经办人的授权委托书;经办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四)登记机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一百二十三条 因捐赠而发生的基金非交易过户,当事人应向登记机构提交以下资料:
(一)捐赠方与受赠方双方的身份证明文件。
(二)捐赠方与受赠方双方的基金账户文件。
(三)经办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及授权委托书。
(四)捐赠证明文件及公证材料等。
(五)登记机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一百二十四条 登记机构受理上述非交易过户申请后,核验非交易过户的过出方有足够的基金份额,并将非交易过户所涉及部分的基金份额冻结。
第一百二十五条 登记机构于收到申请材料后的 2 个月内办理非交易过户所涉及的基金份额过户,打印确认单,并将非交易过户的处理结果发往相关销售机构。有关销售机构接受登记机构的确认数据并进行相应处理:减少过出方的基金份额,增加过入方的基金份额。
第一百二十六条 非交易过户不限制账户最低保留份额。非交易过户业务在登记机构清算确认时可以按次收取固定手续费。
第一百二十七条 涉及发起式基金承诺锁定期的基金份额的非交易过户按照下述规定执行:
(一)投资人持有的承诺锁定期限的发起式基金份额未到承诺持有期限,因继承、捐赠或司法判决等原因而提交非交易过户申请的,还须提交非交易过户过入方的持有到期承诺文件,否则,基金管理人有权拒绝执行非交易过户申请。基金管理人有权将非交易过户的尚未到承诺持有期限的发起式基金份额继续冻结并有权拒绝承诺持有到期日前的基金份额赎回等申请。
(二)发起式基金合同或相关法律法规如有其他规定,从其规定。
第十六章 资金交收
第一百二十八条 资金交收包括认购资金、申购资金及各项费用的归集和赎回款、分红款项的支付。
第一百二十九条 登记机构应建立资金清算账户(包括基金募集户和基金清算户),主要用于本公司基金认购资金、申购资金、赎回款、分红款项以及各项费用的集中、统一清算管理。
第一百三十条 销售机构应建立销售机构资金总账户,主要用于该销售机构的认购资金、申购资金和各项费用的归集与赎回款、分红款项的划付。
第一百三十一条 基金托管人建立基金托管户,主要用于保管基金资产和办理资金往来。
第一百三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建立指定账户,主要用于本公司基金申购费用、赎回费用、转换费用等注册登记费用及资金清算账户相关利息的归集。
第一百三十三条 登记机构负责资金相关数据的接收、校验、汇总、确认和发送,全部的资金划转指令均由登记机构发出,基金托管人和销售机构负责监督、执行。
第一百三十四条 基金认购资金的交收
每日日终,当日认购资金在销售机构资金总账户归集。在对账无误的情况下,销售机构按照销售协议规定的划款时间将有关款项划至登记机构的基金募集户,具体流程如下:
(一)T+1 日 17:00 前,登记机构向销售机构提供 T 日业务资金对账表,销售机构如发现差错应及时与登记机构联系,在差错未达成一致前,以登记机构的数据为准。
(二)T+2 日在规定时间内,销售机构将确认成功的认购资金划至登记机构的资金清算账户;将确认为无效申请的退款划入投资人开立基金账户时预留的资金账户。
(三)在基金成立前所有有效认购资金将在登记机构的基金募集户统一归集管理,所产生的利息归入基金资产或在成立时折算为投资人的份额。
(四)基金成立日,由登记机构将全部有效认购资金及其产生的利息划入基金托管户。
(五)认购期结束后,若基金募集失败,登记机构将根据基金合同等规定将认购资金划至销售机构资金总账户,销售机构须在收到登记机构退回认购款项后 2 日(含收款日当天)内,将投资人认购资金划回至投资人指定的资金账户。
第一百三十五条 基金申购资金的交收
每日日终,当日申购资金在销售机构资金总账户归集。在对账无误的情况下,销售机构按照销售协议规定的划款时间将有关款项划至登记机构的基金清算户,由登记机构划至托管户。具体流程如下:
(一)T+1 日 17:00 前,登记机构向销售机构提供 T 日业务资金对账表,销售机构如发现差错应及时与登记机构联系,在差错未达成一致前,以登记机构的数据为准。
(二)T+2 日 10:30 前,销售机构将经登记机构于 T+1 日确认的有效申请资金(含基金管理人的申购费用分成)按时、足额划往登记机构的基金清算户。当日,销售机构将确认为无效申请的退款划入投资人开立基金账户时预留的资金账户。
(三)T+2 日 15:00 前,登记机构将申购资金(不含申购费)划往托管人的托管户。
第一百三十六条 基金赎回款的交收
赎回款由托管银行统一划入登记机构基金清算户,登记机构负责将有关款项划至各销售机构资金总账户,再由各销售机构划至投资人指定的资金账户,具体流程如下:
(一)基金托管人在规定时间内将赎回资金(含赎回费或后收认/申购费)从托管户划转到登记机构的基金清算户。
(二)登记机构在规定时间内将赎回款项划往销售机构指定的资金总账户。
(三)销售机构在收到登记机构划付的赎回资金后的 2 个工作日内(含收到资金当日)将资金分别划往投资人指定资金账户。
第一百三十七条 基金分红款的交收
分红款由托管银行统一划入登记机构基金清算户,登记机构负责将有关款项划至各销售机构的资金总账户,再由各销售机构划至投资人指定的资金账户,具体流程如下:
(一)红利发放日由基金托管人将分红方式为现金分红方式的投资人的红利款从托管户划出至登记机构基金清算户。
(二)登记机构于收到分红款的当天将红利资金划至销售机构的资金总账户。
(三)销售机构在收到登记机构划付的红利资金后的 2 个工作日内(含收到资金当日)将资金分别划往投资人指定的资金账户。
第一百三十八条 每日发生的申购费、赎回费、后收认/申购费及利息收入等归集在登记机构的指定账户中,由登记机构定期划至基金管理人指定的公司账户中。
第十七章 数据传输与管理
第一百三十九条 数据是指销售机构传输给登记机构的投资人申请数据和登记机构传输给销售机构的确认信息以及基金净值等信息。
第一百四十条 数据的传输采取电子传输的方式。第一百四十一条 业务数据传递时间要求
(一)交易数据的传输:销售机构总部于 T 日 21:00 之前将汇总的交易数据发送至登记机构,登记机构于 T+1 日 15:00 前将清算确认数据发送至销售机构总部。
(二)分红数据的传输:登记机构于 T+1 日(登记日为 T 日)15:00 之前将分红方式为“现金分红”的投资人有关分红信息传递至销售机构总部。T+1 日(红利再投确认日)15:00 之前将分红方式为“红利再投资”的投资人有关分红信息传递至销售机构总部。
(三)基金净值信息的传递:登记机构于 T 日 24:00 前将当日的基金份额净值信息传递至销售机构总部,销售机构网点于 T+1 日 9:30 之前公示有关基金净值信息。
(四)其他公告信息的传输:登记机构于 T 日 24:00 前将有关公告信息传递至销售机构总部,销售机构网点于 T+1 日 9:00 之后接受投资人的查询。
第一百四十二条 基金数据的核对
(一)日常例行核对:T+1 日,登记机构将清算后数据发送给销售机构,同时发送数据核对文件,由销售机构对数据进行核对。异常情况或个别账户的查询,可通过管理人的客服系统进行人工核对。
(二)资金的核对:资金的核对以人工方式进行。内容包括申购款总额、申购款净额、确认申购手续费、确认赎回款、确认赎回费、应划给投资人的赎回款总额、确认分红款等。每日,登记机构与各销售机构应根据确认数据对划款、收款情况进行核对,发现问题及时与对方沟通。
(三)差错处理
在数据核对过程中发现问题,尽快查找原因并提出处理方案,以保证数据和资金的正确。在未就差错达成一致前,以登记机构的确认数据为准。
第十八章 查询
第一百四十三条 基金管理人提供各类查询服务,包括每日基金单位净值公告、巨额赎回公告或通知、暂停或恢复交易通知、分红信息、投资人对账单、临时信息及其它相关信息等。
第一百四十四条 T+2 日 9:00 以后,销售机构网点接受投资人的交易查询并为投资人办理确认手续、根据投资人要求打印业务回单。
第一百四十五条 销售机构 T+1 日 9:30 以后对投资人公告 T 日基金单位净值。第一百四十六条 基金管理人在投资人开立基金账户成功后的一定时间内向投
资人寄送基金账户确认书。
第一百四十七条 基金管理人定期按投资人要求给有交易业务发生的投资人寄送对账单和基金相关信息资料。
第一百四十八条 销售机构的柜台网点、电话中心、网上交易应为投资人提供查询交易相关信息和基金公共信息的服务。如有业务申请确认,销售机构应按投资人要求打印业务确认单。
第一百四十九条 投资人如对查询结果有异议的,销售机构可告知投资人申请直接向登记机构查询,最终结果以登记机构结果为准。
第一百五十条 对于国家有权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和程序提出的查询,在核验相关资料后,销售机构或登记机构按照相关业务规则予以受理。
第十九章 货币市场基金
第一百五十一条 货币市场基金采用 1.00 元固定单位净值交易方式,自基金成立日起登记机构每日将基金净收益(或净损失)分配给基金持有人,记录在投资人的应付收益账户中,并定期结转到投资人基金份额中(即基本份额增加)。
第一百五十二条 基金收益分配方式为红利再投资,不接受分红方式变更的申请。
第一百五十三条 在没有份额冻结的情况下,当赎回申请份额等于账户基本余额或赎回造成账户余额低于最低余额时,赎回确认时连同未结转份额一同返回;当赎回申请份额小于等于可用基本余额,不会造成账户余额低于账户最低余额时,赎回确认份额等于申请份额,登记机构系统中基本余额相应减少申请份额,待结转收益保持不变。
存在份额冻结的情况下,当赎回申请份额等于可用基本余额或赎回造成账户余额低于最低余额时,赎回确认时将冻结份额之外的份额赎回;当赎回申请份额小于等于可用基本余额(不包含冻结份额),不会造成账户余额低于账户最低余额时,赎回确认份额及确认金额等于申请份额,登记机构系统中基本余额相应减少申请份额,待结转收益保持不变。
第一百五十四条 所有赎回申请份额需在基本余额的可用范围之内(即为应付收益和基本份额的合计数,不包含冻结份额),当赎回申请份额大于账户基本余额时,该赎回申请将被视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五条 销售机构在 T 日受理投资人赎回申请后,登记机构于 T+1 日为投资人确认赎回申请并撤销权益记录,投资人于T+2 日起可查询赎回申请确认结果。
第一百五十六条 登记机构应于 T+1 日内将赎回款划往销售机构,销售机构将投资人赎回的资金在 T+2 日内划入投资人的指定资金账户。
第一百五十七条 投资人赎回的基金份额,仍享有当日基金分配权益。
第一百五十八条 在如下情况下,基金管理人可以暂停接受投资人的赎回申请:
(一)不可抗力导致基金无法正常运作。
(二)证券交易场所交易时间非正常停市。
(三)发生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或公开说明书中未予载明的事项,且基金管理人有正当理由认为因该事项的出现需要暂停接受赎回申请的(应当报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四)法律法规规定或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五十九条 发生上述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应在当日向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应当立即在指定媒体上刊登暂停赎回公告;暂停赎回期间,基金管理人应当每两周在指定媒体上至少刊登提示性公告一次;暂停赎回期间结束、基金重新开放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指定媒体上刊登基金重新开放赎回的公告并公告最新的每万份基金份额当日收益和以最近 7 日收益折算的年化收益率。
第一百六十条 登记机构为每个交易账户开设一个待结转收益账户,用于记录已分配未结转的累计收益份额。在每次结转操作之前,投资人的总份额(可用份额)由两部分构成,分别为上次结转后的基本余额和未结转收益份额。
第一百六十一条 x基金收益每月集中结转一次,成立不满一个月不结转。具体结转日期为每个月的最后一个工作日,结转的份额累计为当期全部收益(含节假日)。如果结转日为休息日,顺延至下一工作日。
第一百六十二条 基金每月结转当期全部收益时,若投资人的当期累计收益为正数,则以红利再投资方式体现为基本余额增加;若当期累计收益为负数,则不对基本余额进行减少的处理,负数部分依旧体现在待结转收益账户中。
第二十章 附则
第一百六十三条 x规则未尽事宜,遵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相关规章制度执行。如遇有关法律法规做出调整与本规则不一致时,公司依据新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六十四条 在不损害基金投资人权益的情况下,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业务实践对以上业务规则进行补充或修改,并以适当方式及时告知与开放式基金业务相关的运营机构。
第一百六十五条 国金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及其销售机构有义务向投资人解释本业务规则中与投资人相关的业务条款,并指导投资人办理账户类和交易类业务。销售机构可以根据其业务特点,制定相应的交易指南或其它说明性文件用以指导投资人,但不得与本规则的内容相违背。
第一百六十六条 x规则由本公司负责制定、解释及修改。第一百六十七条 x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国金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