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瓦(W):是國際單位制的功率單位。
109 年度國立白河高級商工職業學校設置風雨球場及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標租案
投標須知
國立白河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以下簡稱甲方)依國有財產法、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辦理國有不動產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標租,特訂定本須知。參加投標人應受本須知之約束,如有違反本須知任一內容,均屬投標無效。一、本須知用詞,定義如下:
(一)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指利用太陽能電池轉換太陽光能為電能並可展示太陽光
電發電應用功效之整體設備(涵蓋太陽光電模組、變流器、電力網設備、支架與支撐結構體等整體設備)
(二)系統設置容量:指欲裝設之太陽光電設施組列中所有模組額定功率(模組額定功率以模組標籤上標示之功率為憑)之總合。
(三)瓦(W):是國際單位制的功率單位。
(四)瓩(kW):千瓦,發電設備容量的計算單位;1 瓩=1000 瓦(Watt)。
(五)峰瓩(kWp):指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容量計算單位,為裝設之太陽光電模組於標準狀況(太陽能模組溫度攝氏 25 度,空氣大氣光程 A.M.1.5,太陽日照強度 1000W/m2)下的最大發電量總合。
(六)百xx瓦(MWp):等同於 1000 峰瓩(103kWp)
(七)基本系統設置容量:指規劃設置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之最低設置容量,由出租機關評估此次所有建置範圍,並預估可設置總容量,於投標文件中訂定。
(八)標租系統設置容量:係指投資廠商欲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總設置量,且不可低於基本系統設置容量。
(九)出租機關:本契約中之甲方,並與得標廠商締結契約之單位,亦是實際管理本基地之學校,此指國立白河高級商工職業學校。
(十)承租廠商:指優先取得與國立白河高級商工職業學校簽約資格並締結契約者,即為本契約之乙方。
(十一)租賃標的清單:指學校適合設置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之球場基地及校內其他適合設置太陽能光電系統場域(非侷限太陽能光電風雨球場),所彙整表件清冊。
(十二)售電回饋百分比:指投標人願支付的售電收入之百分比率,採公開標租方式得出。
(十三)經營租金:指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售電收入乘以售電回饋百分比所得價款。 (十四)補償金:指承租廠商未辦理續約仍繼續使用,應繳納前一年度經營租金
1.5 倍之金額。二、標租基地範圍:
(一)指於不影響原定用途情形下,可供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基地,詳「109年度國立白河高級商工職業學校設置風雨球場及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標租案」租賃標的候選清冊,承租廠商應就租賃標的候選清冊名單內之場域全部施 作,除有法令限制或特殊情形無法設置者,應報出租機關同意後得免設置,並據以完成標租系統設置容量。
(二)若承租廠商欲於候選清冊所列租賃標的外之出租機關所屬之場域(或建築)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得經出租機關同意並核備後,亦得設置,列為擴充設備設置容量。
(三)前項租賃標的候選清單基地之現況由投標人親至現場察看。投標人應於投標前自行赴現場勘察,瞭解基地現況,不得僅依據線上地圖資料進行設置評 估,並應詳閱本須知、契約書草案及相關附件。凡參與投標者,均視為已對現況及招標各項文件規定與內容確實瞭解,並同意遵守,投標、開標或得標後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抗辯。
(四)如於契約簽署後一年內,仍因饋線容量不足、無適當可做為新設定標的物或無法取得執照等因素,未能取得台電就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核發之併聯審查意見書(下稱併聯審查意見書)者,須經出租機關與承租廠商雙方同意後,可辦理解約事宜,雙方互不負賠償責任或任何義務。
三、系統設置容量:
(一)基本系統設置容量: 1,200 (kWp)。
(二)標租系統設置容量:本標單上之標租系統設置容量下限不得低於基本系統設置容量 1,200(kWp),低於基本系統設置容量下限者,視為無效標單。
(三)擴充設備設置容量:得標廠商欲於候選清冊所列租賃標的外之出租機關所屬場域(建築)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得經出租機關同意並核備後,亦得設置,惟合計總容量至多不得超過 1,500 峰瓩(kWp)。
本項不列入基本設備設置容量及投標設備設置容量。(單一學校太陽能光電設置總量不得超過 2Mwp)
(四)應完成系統設置容量:經出租機關方同意核備之系統設置容量,得超過標租系統設置容量。
四、系統設置規範與維護:
(一)得標廠商興建建築圖說需與出租機關討論,由出租機關審核通過(出租機關得聘請之相關專家委員協助審查),且須依相關法令與行政規則辦理,並須協助出租機關取得使用執照,申請相關執照費用由廠商自行負擔。
(二)若因承租廠商施作太陽能光電球場相關工程,損壞原有建物、設施或球場面層,承租廠商應於驗收前完成修復或更新。若原球場上有照明設備含電線杆,如須移除或改裝置費用由廠商自行負擔。
(三)本案提供之基地僅限作為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使用,不得供任何其他用 途,若承租廠商違反使用用途規定,經出租機關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廠商
改善,逾期未改善時,出租機關得終止租賃契約,並沒收承租廠商已繳交之履約保證金。
(四)承租廠商所申請設置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其規劃設計、採購、施工安裝(含植栽及設施設備及器材遷移、併外內線與系統補強等費用)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與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運轉、維護、安全管理、設置場址範圍內的防漏措施、稅捐、因天然災害、設置疏失、設備老舊致使設備損壞、修復或造成人員傷亡等一切事項,概由承租廠商負責,與出租機關無涉。
(五)承租廠商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前,需評估設置廠域範圍是否有造成原有建物或設施等損壞情事(含漏水情事),若有則承租廠商需進行改措施,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建置完成後,設置場址範圍內若有相關損壞事發生(含漏水),且歸咎於承租廠商之責任,概由承租廠商負責。
(六)承租廠商設置之太陽光電模組產品須全數符合經濟部標檢局「台灣高效能太陽光電模組技術規範」自願性產品驗證及通過「太陽光電模組自願性產品驗證工廠檢查特定規範」。
(七)承租廠商履約期間如因前揭事項致出租機關遭第三人主張侵害權利時,承租廠商應協助出租機關為必要之答辯及提供相關資料,並負擔出租機關因此所生之相關費用(包括但不限於訴訟費用、律師費用及其他相關費用)如致出租機關受有損害者,並應對出租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投標資格:
(一)須為依法登記有案之公司且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 600 萬元以上,且營業項目登記需有乙級以上電器承裝業(E601010)或能源技術服務業(IG03010)或再生能源自用發電設備業(D101060)至少包含一項。
(二)擁有或施作正式躉售再生能源電能予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或國外持有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實績累積需達 2000 峰瓩(kWp)以上。應提供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或太陽能案場建置工程契約影本等相關證明文件。
(三)本案不允許共同投標。
(四)外國公司參加投標,應受土地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四條之限制。 (五)大陸地區之公司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參加投標,應受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九條之限制。
(六)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限制:經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1.有第 101 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5 款情形或第 6 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2.有第 101 第 1 項第 7 款至第 14 款情形或第 6 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七)開標前與出租機關有法律糾紛或承辦出租機關其他業務拖欠費用或承租標的物尚未繳清應付租金、違約金或其他原契約所約定應由承租廠商支付之費用者,不得參與投標,受主管機關停業處分期限未滿者亦同。
六、投標文件領取:領標方式:
(一)領標期限:自公告日起至截標期限( 109 年 06 月 24 日上午 09 時)止。
(二)領標方式:電子領標,網站:凡具投標資格廠商可於出租機關公告之日起至截標期限止,於出租機關網站下載(網址: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七、投標文件填寫方式:
(一)投標人應填具本案招租文件所附之投標單內各欄,並以墨筆、鋼筆或原子筆正楷詳實填寫,填寫錯誤或塗改處應由負責人蓋章。如未按規定填寫者,該標單視為無效標。
(二)投標人為法人應註明負責人姓名,加蓋法人及代表人印章外,並應檢具登記證明文件及負責人之資格證明影本。外國法人應加填在臺灣地區送達代人。
(三)本標租案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容量係以 kWp 為單位,投標單標租系統設置容量數值可填寫至小數點後一位,且投標人填寫之標租系統設置容量不得低於基本系統設置容量【1,200 kWp】。
(四)投標單售電回饋百分比係以百分比(%)為單位,其數值可填寫至小數點後一 位。惟廠商填寫之售電回饋百分比數值:(1)空地新建太陽能光電風雨球場 (如戶外籃排球場、網球場及漆彈場)不得低於 1% (2)租賃標的建物為行政大樓、xxx、立業大樓、圖書館、實習大樓及停車場等屋頂型不得低於 8%。
(五)填寫完整之投標單,須另行置入規定格式之標單封內,並將標單封套確實密封,違反者無效。標單封套密封後,須與投標須知第七點應繳交之文件一起放入外標封套,並予以密封,避免脫落遺失。
八、投標人應繳交之文件(請依序置入外標封):
投標應備文件包括下列各項,投標前應逐一填妥簽章密封後投標,封套外部須書明投標廠商名稱、住址、電話;投標文件(二)、(三)、(七)、(八)、(九)、 (十)不齊全或未按規定者,所投之標為無效標。除前述文件外,其餘文件如有欠缺情形且須補正者,應於開標前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所投之標為無效標。
(一)資格審查表。
(二)依本須知第十點所規定之資格證明文件。 (三)切結書。
(四)授權書(無授權者免附)。 (五)退還押標金申請書。
(六)押標金轉作履約保證金同意書(無轉作者免附)。 (七)押標金票據。
(八)投標單(密封於標單封內)。 (九)投標廠商聲明書。
(十)服務建議書一式 10 份。九、投標文件裝封及有效期:
(一)投標人應遞送投標文件份數:一式 1 份,另繳交服務建議書一式 10 份。投標人須依資格審查表所列審查項目逐一檢附並填寫完整。
(二)投標文件使用文字:中文(正體字),但特殊技術或材料之圖文資料得使用英文。
(三)投標文件填寫方式:所有指定填寫之處,不得使用鉛筆,均應以鋼筆、原子筆或打字填寫正確無誤。投標文件須用本須知所定格式填寫,若填寫錯誤須更改時,則更改處應依規定由負責人蓋章。
(四)投標人所寄之投標文件得以出租機關核發之外標封裝封(封口應密封,外標封格式由出租機關提供),密封後郵遞或專人送達,外標封應書寫投標人名
稱、聯絡地址,違反規定者,不予開標。
(五)本標租案採一次投標分段開標,投標文件逾期寄達、送達者,不予受理,原件退還。投標文件經寄達、送達後,除法令或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申請退還、撤回、更改內容或作廢。
(六)投標文件有效期:自投標時起至開標後 30 日止。但出租機關因故延期決
標,投標人得以書面主張投標文件逾開標後 30 日之後無效,若未以書面主張則視為同意延長其投標文件有效日期至實際決標日止。
十、投標人應附具之資格證明文件:
(一)廠商登記或設立之證明文件
1.繳交: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登記證明書或列印公開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網站之最新資料代之。另按經濟部公告「營利事業登記證」自 98 年 4 月 13日起停止使用,不再作為證明文件,投標人請勿檢附;若為法人應檢具登記證明文件及代表人之資格證明文件。
2.登記營業項目需有電器承裝業(E601010)(需檢附乙級以上電器承裝業登記執照)或能源技術服務業(IG03010)或再生能源自用發電設備業(D101060)
(二)納稅證明文件:
1.最近一期之營業稅繳款書收據聯或主管稽徵機關核章之最近一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廠商不及提出最近一期證明者,得以前一期之納稅證明代之(免稅法人請提出免稅證明書)。
2.新設立且未屆第一期營業稅繳納期限者,得以營業稅主管稽徵機關核發之核准設立登記公函代之;經核定使用統一發票者,應一併檢附申領統一發票購票證相關文件代之。
3.若營利事業之主管機關准予投標人營業或復業,惟核准日至本標租案投標截止日前,皆未遇到營業稅申報截止日時,為營業稅主管稽徵機關核發之核准設立登記公函代之;經核定使用統一發票者,應一併檢附申領統一發票購票證相關文件。
4.若投標人最近一期無應納營業稅時,該完稅證明文件為營業稅主管稽徵機關核章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收執聯」。
(三)信用證明文件:票據交換機構或受理查詢之金融機構於截止投標日之前半年內所出具之非拒絕往來戶或最近三年內無退票紀錄證明文件、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或金融機構、徵信機構出具之信用證明。(由票據交換所或受理查詢金融機構出具之票據信用查覆單,應加蓋查覆單位及經辦員圖章者,始可作為證明之文件,若經塗改未加蓋查覆單位及經辦員圖章者,視為無效
標)。
(四)外國廠商提出之資格文件,應附經公證或認證之中文譯本,如外國廠商依該國情形提出有困難者,得於投標文件內敘明其情形或以其所具有之相當資格代之。
(五)實績證明文件:現持有已完成併聯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累積設置容量達 2000峰瓩(kWp)以上,應提供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併聯、再生能源躉售契約書影本或太陽能案場建置工程契約影本相關證明文件。
十一、投標人應提出資格證明文件,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以影本為原則,但出租機關於必要時得通知投標人限期提出正本以供查驗,查驗結果如與正本不符,係偽造或變造者,依採購法第 50 條規定辦理。
十二、投標文件收件地點及截止期限:
(一)截止投標期限 109 年 06 月 24 日上午 09 時 00 分前,以掛號郵遞(郵戳為憑)或專人送達至下列收件地點:
1.郵遞送達:臺南市白河區新興路 528 號(總務處文書組收)
2.專人送達:臺南市白河區新興路 528 號(總務處文書組收),需於上班時間送交。
(二)投標文件收件截止期限以招標公告為準,截止收件日或開標日為辦公日,而該日因故停止辦公,以次一辦公日之同一截止收件或開標時間代之。
十三、押標金繳納方式、沒收與發還:
(一)本標租案押標金為:新臺幣 60 萬元整。
(二)押標金繳納期限:截止投標期限前繳納(1.以現金繳納者,應繳納至「台灣土地銀行白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中等學校基金-白河商工 401 專戶。2.金融機構簽發之即期本票、支票或保付支票或郵政匯票繳納,票據受款人欄請具名「國立白河高級商工職業學校」)。
(三)除本須知或契約書另有規定外,於出租機關宣布決標、流、廢標及停止開標後,依規定無息發還所繳納之押標金。但投標人有下列情形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1.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標。
2.投標人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3.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4.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
5.押標金轉換為履約保證金。
6.得標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履約保證金或提供擔保。
7.其他經出租機關認定有影響標租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104 年 7 月 17 日工程企字第 10400225210 號令)
(四)投標人所繳之押標金,除因有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不予發還外,投標人須依下列方式領回押標金票據:
1.於開標當日由原投標人持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及投標單所蓋相同之印章,當場無息領回押標金票據(如欲由代理人領回,須持代理 人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及標單相同印章或授權書所蓋相同之印章),領回者須在投標單上蓋章並加註
「領回押標金」字樣,並記錄領回者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電話。
2.押標金票據未當場領回者,由廠商提出申請退還,出租機關依公文處理程序發還。
(五)投標人若為得標人,所繳納之押標金於繳清履約保證金前不得領回,惟得轉為履約保證金。
十四、出租機關審查投標人投標文件時,發現其內容不明確、不一致或明顯打字或書寫錯誤情形者,得通知投標人提出說明,以確認其正確之內容。除標價外,如係明顯打字或書寫錯誤情形者,得允許投標人核章更正之。
十五、開標作業:
(一)本標租案開標依標租公告所定時間地點公開舉行,如遇特殊情形,得當場宣布延期開標。
(二)投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出租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投標人:
1.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
2.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
3.投標單所填投標值,經主持人及監辦人共同認定無法辨識者。
4.其他未規定之事項,經監辦人認為依法不符者。
5.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
6.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
7.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
8.受停業處分或被停止投標權尚未屆滿或撤銷者。
9.採購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情形。
10.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三)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人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不予開標或不予決標,致標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者,出租機關得宣布廢標。
(四)本標租案無廠商家數之限制,倘僅有一家投標,其所投標內容符合招標文件規定者,亦得開標、決標。
(五)進行中有關細節部分,如投標人與出租機關或其他投標人間發生爭議時,由主持人會商監辦人裁決後宣佈之,投標人不得異議。
(六)開標時發現投標人有串通圍標之嫌疑者,除當場宣布廢標外,若查有確證將依法辦理。
十六、決標
(一)本標租案參考「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及「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評選,評定優勝廠商方式採序位法,投標值納入評比,由出租機關成立之評選委員會依招標文件訂定評分項目、配分、及格分數等審查基準,分別就評選對象進行綜合評分審查。評選程序及辦法,請參照附件四之十二
-評選須知。
(二)進行中有關細節部分,如投標人與出租機關或其他投標人間發生爭議時,由主持人會商監辦人裁決後宣佈之,投標人不得異議。
(三)本標租案無廠商家數之限制,倘僅有一家投標,其所投標內容符合招標文件規定者,亦得開標、決標。
(四)評選結果經出租機關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後方生效,依優勝序位於完成議價後決標,得標廠商於決標日之次日起 30 日內完成簽約事宜。
十七、簽約及公證:
(一)得標人應於決標日之次日起 60 日內提送細部計畫書等相關資料,並須經出租機關審查核備。
(二)得標人應於決標日之次日起 30 日內(末日為例假日者順延一日),確認承租設置方後,攜帶公司及負責人印章(與投標單所蓋同一式樣)向出租機關辦理契約簽訂暨公證事宜,依公證法第 13 條載明屆期不履行應逕受強制執行之意旨,公證費用由得標人負擔。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辦者視為放棄得標權利,其所繳之押標金,視為違約金,不予發還。
(三)得標人逾期未簽訂契約或因違反本投標須知規定,而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情形者,得依次序由次得標人經出租機關通知 10 日內簽訂租賃契約。
(四)得標人如係外國廠商得標者應依土地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規定辦理出租機關處理外國人承租土地、房屋權利案件手續,俟核准後 5 日內辦理訂約手續。
十八、履約保證金:
(一)得標人應繳交履約保證金計算如下:基本系統設置容量 1,200(kWp)X1,000 元
(二)得標人應繳之履約保證金,應於決標日之次日起 20 日內(末日為例假日者順延一日),自行選擇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期滿應自動轉期)、無記名政府公債、郵政匯 票、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或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方式繳納履約保證金。
【專戶名稱:台灣土地銀行白河分行,戶名:中等學校基金-白河商工 401 專 戶,帳號 000-000-000000】
(三)得標人若依第十二點第五款繳納履約保證金者,應檢具押標金轉作履約保證金同意書並於本點第二款規定期間內補足差額。
(四)得標人逾期未繳清履約保證金或繳清履約保證金逾期未簽訂租賃契約書者,取消其得標資格。
(五)得標人若有契約書第 10 條第 4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
十九、拒絕簽約之處理:
得標人若於規定期限內,非出租機關之因素而未簽約或拒絕簽約,或不提交履約保證金時,致出租機關遭受損失,出租機關得取消其得標人資格,不予發還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以後謝絕參加出租機關其他有關太陽光電之標案。
二十、除情形特殊在招標公告內另有規定外,不舉行現場說明;投標人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以書面向出租機關請求釋疑,逾期或未以書面提出者不受理。
(一)投標人提出釋疑期限:自公告日起算,於等標期之四分之ㄧ前提出(其尾數不足 1 日者,以 1 日計)。
(二)出租機關以書面答覆請求釋疑之期限為截止投標日之前 1 日。二十一、爭議處理:
(一)出租機關與得標人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
1.提起民事訴訟。
2.經契約雙方同意並簽訂仲裁協議書後,依本契約約定及仲裁法規定提付仲裁,並以出租機關指定之仲裁處所為其仲裁處所。
3.契約雙方合意成立爭議處理小組協調爭議。
4.依其他法律申(聲)請調解。
5.依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
(二)依前項第 2 點提付仲裁者,約定如下:
1.由機關於招標文件及契約預先載明仲裁機構。其未載明者,由契約雙方協議擇定仲裁機構。除契約雙方另有協議外,應為合法設立之國內仲裁機構。
2.仲裁人之選定:
(1)當事人雙方應於一方收受他方提付仲裁之通知之次日起 14 日內,各自從
指定之仲裁機構之仲裁人名冊或其他具有仲裁人資格者,分別提出 10 位以上(含本數)之名單,交予對方。
(2)當事人之一方應於收受他方提出名單之次日起 14 日內,自該名單內選出
1 位仲裁人,作為他方選定之仲裁人。
(3)當事人之一方未依(1)提出名單者,他方得從指定之仲裁機構之仲裁人名冊或其他具有仲裁人資格者,逕行代為選定 1 位仲裁人。
(4)當事人之一方未依(2)自名單內選出仲裁人,作為他方選定之仲裁人者,他方得聲請指定之仲裁機構代為自該名單內選定 1 位仲裁人。
3.主任仲裁人之選定:
(1)二位仲裁人經選定之次日起 30 日內,由□雙方共推;■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第三仲裁人為主任裁人。
(2)xxx(1)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指定之仲裁機構為之選定。 4.以機關所在地為仲裁地。
5.除契約雙方另有協議外,仲裁程序應公開之,仲裁判斷書雙方均得公開,並同意仲裁機構公開於其網站。
6.仲裁程序應使用國語及中文正體字。
7.機關□同意;■不同意(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為不同意)仲裁庭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
8.仲裁判斷書應記載事實及理由。
(三)依本條第 1 項第 3 點成立爭議處理小組者,約定如下:
1.爭議處理小組於爭議發生時成立,得為常設性,或於爭議作成決議後解散。
2.爭議處理小組委員之選定:
(1)當事人雙方應於協議成立爭議處理小組之次日起 10 日內,各自提出 5 位以上(含本數)之名單,交予對方。
(2)當事人之一方應於收受他方提出名單之次日起 10 日內,自該名單內選出
1 位作為委員。
(3)當事人之一方未依(1)提出名單者,為無法合意成立爭議處理小組。
(4)當事人之一方未能依(2)自名單內選出委員,且他方不願變更名單者,為無法合意成立爭議處理小組。
3.爭議處理小組召集委員之選定:
(1)二位委員經選定之次日起 10 日內,由雙方或雙方選定之委員自前目(1)名
單中共推 1 人作為召集委員。
(2)未能依(1)共推召集委員者,為無法合意成立爭議處理小組。
4.當事人之一方得就爭議事項,以書面通知爭議處理小組召集委員,請求小組協調及作成決議,並將繕本送達他方。該書面通知應包括爭議標的、爭議事實及參考資料、建議解決方案。他方應於收受通知之次日起 14 日內提出書面回應及建議解決方案,並將繕本送達他方。
5.爭議處理小組會議:
(1)召集委員應於收受協調請求之次日起 30 日內召開會議,並擔任主席。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獨立、公正處理爭議,並保守秘密。
(2)會議應通知當事人到場xx意見,並得視需要邀請專家、學者或其他必要人員列席,會議之過程應作成書面紀錄。
(3)小組應於收受協調請求之次日起 90 日內作成合理之決議,並以書面通知雙方。
6.爭議處理小組委員應迴避之事由,參照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 13
條規定。委員因迴避或其他事由出缺者,依本項第 2 點、第 3 點辦理。
7.爭議處理小組就爭議所為之決議,除任一方於收受決議後 14 日內以書面向召集委員及他方表示異議外,視為協調成立,有契約之拘束力。惟涉及改變契約內容者,雙方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如有爭議,得再循爭議處理程序辦 理。
8.爭議事項經一方請求協調,爭議處理小組未能依第 5 點或當事人協議之期限
召開會議或作成決議,或任一方於收受決議後 14 日內以書面表示異議者,
協調不成立,雙方得依第 1 項所定其他方式辦理。
9.爭議處理小組運作所需經費,由契約雙方平均負擔。
10.本項所定期限及其他必要事項,得由雙方另行協議。 (四)履約爭議發生後,履約事項之處理原則如下:
1.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約。但經機關同意無須履約者不在此限。
2.廠商因爭議而暫停履約,其經爭議處理結果被認定無理由者,不得就暫停履約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
(五)本標租案租賃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出租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十二、法務部廉政署受理檢舉相關資訊如下:檢舉電話:0000-000-000。
檢舉信箱:10099 國史館郵局第 153 號信箱。傳真檢舉專線:(00)0000-0000。
電子郵件檢舉信箱:xxxxxxx-x@xxxx.xxx.xxx.xx。
24 小時檢舉中心地址:10048 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 166 號。
二十三、本標租案開標前倘因政策因素、特殊原因或不可抗力之因素而情事變更,出租機關得不附理由隨時變更活動內容或停止本標租案,投標人不得異議。
二十四、參加本標租案之投標人,必須仔細閱讀且遵守本投標須知,並對本須知內應之權利義務及行為負責,並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投標無效,得標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減價或退還押標金。
二十五、出租機關得於不違反有關法令及本須知範圍內有增訂補充或其他規定、解釋之權,於開標前由出租機關方宣布。至於本須知如有疑義或其他未盡事宜,其解釋權為出租機關,參與本標租案之投標人均不得異議。
二十六、出租機關如舉辦公開說明會說明之事項與本須知或契約書內容不一致時,以本須知及契約書條款為準。
二十七、本須知、契約書草案及投標相關附件,均視為租賃契約書之一部分,得標人應負遵守及履行之義務。
二十八、投標人之投標文件經開啟標封後均不予發還。
二十九、得標廠商進場施工前需提送本案細部計畫書及圖說(含括施工計畫書、品質計畫書、職安計畫書)予出租機關核備,若出租機關需召開專家審查會議時,外部審查委員 1 位且該委員出席費用由得標廠商支付。
二十九、案場若有樹木修剪需求,請依照出租機關所在之縣市相關局處(工務局)
「台南市樹木修剪」相關規範執行且須聘請具合格證照專業修剪工進行修 剪,得標廠商進場施工前 10 日取得出租機關同意函,且須核報該縣市相關單位。若遇案場有樹木需移植(除)時,須函文取得出租機關及縣市相關單位同意,始得為之。
三十、租賃期間得標廠商應於契約期間,保固整體設施結構強度、防漏水,若有結構強度不足、漏水情事等需進行補強作業。
三十一、其他事項詳見招標公告,如有未盡、未載明之事項,悉依民法及相關法令或規定,以及參考政府採購法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