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FP-人壽保險(袁曉芝) 請尊重智慧財產權
輔仁大學數學系
火災保險
保險商品分類
保險法§13
xxx-火災保險 請尊重智慧財產權
2
財產保險商品
人身保險商品
保險商品
火災保險
海上保險
陸空保險
責任保險
保證保險
傷害保險
健康保險
年金保險
人壽保險
xxx
CFP-人壽保險(xxx) 請尊重智慧財產權
1
火災保險之定義
◆ 保險法第70條:
xxx-火災保險 請尊重智慧財產權
3
火災保險人,對於由火災所致保險標的物之毀損或滅失,除契約另有訂定外,負賠償之責。
因救護保險標的物,致保險標的物發生損失者,視同所保危險所生之危險。
火災保險分類
火災保險
xxx-火災保險 請尊重智慧財產權
4
住宅第三人責任基本保險
地震基本保險
住宅火災保險
商業火災保險
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
火險承保條件設定
參考財產保險-理論與實務,蘇文斌,林宏誠合著
xxx-火災保險 請尊重智慧財產權
5
分散承保危險
附加特約條款
約定自負額
限制保險金額
大綱
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簡介
住宅火災及地震保險之費率地震保險共保機制
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條款
商業火災保險
xxx-火災保險 請尊重智慧財產權
6
住火及地震基本保險-1
建築物內之動產
xxx-火災保險 請尊重智慧財產權
7
三合一保險
保額以重置成本為基礎
一年期之短期保險
住宅火災保險-例 (條文1~41) | 住宅地震基本保險(條文54~64) | |
標的 | 1.不動產。 2.不動產內之動產。 | 不動產。 |
承保範圍 | 對以下事故所造成的住宅損失,保險公司負擔賠償責任。 1.火災。 2.閃電雷擊。 3.爆炸。 4.航空器墬落。 5.機動車輛碰撞。 6.意外事故所致之煙燻。 | 對以下事故所造成的住宅全倒,保險公司負擔賠償責任。 1.地震震動。 2.地震引起之火災、爆炸。 3.地震引起之山崩、地層下陷、滑動、開裂、決口。 4.地震引起之海嘯、海潮高漲。 |
額外費用補償 | 1.臨時住宿費:每日最高3000元,以 60日為限。 2.殘餘物清除費用:清除受損標的物之殘餘物之必要費用。 3.建築物內之動產:該保險金額為建築物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三十,最高 以新台幣五十萬元為限。 xxx-火災保險 請尊重智 | 臨時住宿費用: 因地震發生,致承保住宅發生損失,保險公司額外支付新台幣十八萬元之臨時住宿費用補償。 慧財產權 |
8
住火及地震基本保險-2
住火及地震基本保險-4
保險金額約定基礎
⏵建築物
以重置成本為基礎
以[台灣地區住宅類建築造價參考表]之金額為依據
⏵建築物內之動產
以實際現金價值為基礎
保額為建築物保額之30%,最高以50萬元為限
xxx-火災保險 請尊重智慧財產權
10
住宅第三人責任基本保險 (條文42~53) | |
承保 範圍 | 該在保險期間內保險標的物因火災、閃電雷擊、爆炸或意外事故所致之煙燻,致第三人遭受體傷、死亡或財物損害,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負賠償責任。 自負額:體傷及死亡 2,000元 財產損失 10,000元 |
住宅火險常見之附加條款
◆ 擴大地震險
◆ 颱風及洪水險
◆ 罷工、暴動、民眾騷擾、惡意破壞行為險
◆ 自動消防裝置滲漏險
◆ 竊盜險
◆ 第三人意外責任險
◆ 水滯險
◆ 租金損失險
◆ 恐怖主義保險
◆ 爆炸險
◆ 航空器墜落、機動車輛碰撞險
◆ 煙燻險
xxx-火災保險 請尊重智慧財產權
12
地區別 | 台北市 | 桃園縣台北縣基隆市 | 苗栗 新竹雲林 彰化南投 嘉義台中 | 宜蘭 台南高雄 屏東 | 花蓮台東 | |
樓層別 | ||||||
地上層 | 地下層 | |||||
1 | 0 | 35,000 | 33,000 | 30,000 | 29,000 | 31,000 |
2 | 0 | 37,000 | 35,000 | 32,000 | 31,000 | 33,000 |
3 | 0 | 40,000 | 38,000 | 35,000 | 34,000 | 36,000 |
4~5 | 1 | 52,000 | 50,000 | 43,000 | 42,000 | 44,000 |
6~8 | 1 | 62,000 | 58,000 | 51,000 | 50,000 | 52,000 |
9~10 | 1 | 65,000 | 60,000 | 53,000 | 52,000 | 54,000 |
11~12 | 1 | 70,000 | 65,000 | 58,000 | 57,000 | 59,000 |
13~14 | 1 | 72,000 | 67,000 | 60,000 | 59,000 | 61,000 |
15~16 | 2 | 80,000 | 75,000 | 68,000 | 67,000 | 69,000 |
17~18 | 2 | 82,000 | 77,000 | 70,000 | 69,000 | 71,000 |
19~20 | 3 | 90,000 | 85,000 | 78,000 | 77,000 | 79,000 |
21~24 | 4 | 100,000 | 90,000 | 83,000 | 82,000 | 84,000 |
住火及地震基本保險-3
◆ 第三人指被保險人及其配偶、家屬、受僱人、同居人以外之人
⚫ 每一個人體傷責任之保險金額 25萬
⚫ 每一個人死亡責任之保險金額 50萬
⚫ 每一意外事故體傷及死亡責任之保險金額 500萬
⚫ 每一意外事故財物損害責任之保險金額 50萬
⚫ 保險期間內之最高賠償金額 1000萬
xxx-火災保險 請尊重智慧財產權
9
台灣地區住宅類建築造價參考表
xxx-火災保險 請尊重智慧財產權
11
大綱
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簡介
住宅火災及地震保險之費率地震保險共保機制
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條款
商業火災保險
xxx-火災保險 請尊重智慧財產權
13
住宅火災及地震保險之費率-1
鋼骨結構
鋼筋水泥、加強磚造
鐵皮屋
xxx-火災保險 請尊重智慧財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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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等
二等
特等二
特等一
建築等級
頭等
特等
x棟住宅
公共宿舍
使用性質
住宅
影響住宅火災保險基本危險費率之因素
統 計 編 號 | 使用性質種 類 | 費 率 ( 每 千 元 計 費 ) | ||||
建 築 等 級 | ||||||
特 等 | 頭等 | 二等 | 三等 | |||
一 | 二 | |||||
A類:住宅 | ||||||
A0001A8 | 1.住宅 | 0.37 | 0.44 | 0.53 | 0.82 | 1.08 |
A0002A5 | 2.公共宿舍 | 0.70 | 0.84 | 1.01 | 1.55 | 2.06 |
A0003A2 | 3.連幢住宅 | 0.95 | 1.15 | 1.37 | 2.12 | 2.81 |
樓層高度 | 15~24樓 | 25樓以上 |
加 費 | 10% | 15% |
住宅火災及地震保險之費率-2
◼ 住宅火災保險基本費率表
xxx-火災保險 請尊重智慧財產權
15
住宅火災及地震保險之費率-3
保險費 =
x
x
xxx-火災保險 請尊重智慧財產權
16
使用性質 + 建築等級
= 建築物的重置成本
= 建築物每坪單價x使用面積
+裝潢總價
高樓加費
火險基本費率
保險金額
住宅火災保險保費
住宅火災及地震保險之費率-4
◼ 住宅地震保險基本費率 1.採單一費率制 2.僅承保建築物,保額120萬,保費1459元
3.其中純保費佔 85 %, 附加保費佔 15 %
4.住宅火災保險保額未滿120萬元時,則按照比例計算保費
◼ 擴大地震保險基本保費 1.建築物之保費 2.動產之保費
3.自負額:為地震險總保險金額之1%,最高為NT$400萬元
xxx-火災保險 請尊重智慧財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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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樓層數 | 係數 |
5以下 | 1.0 |
6~12 | 1.1 |
13以上 | 1.2 |
短期費率表 | 全年保險費百分比 | ||
期 間 | 住宅火險 | 住宅地震 | 擴大地震 |
一個月以下 | 15% | 19% | 35% |
超過一個以上至二個月者 | 25% | 26% | 45% |
超過二個以上至三個月者 | 35% | 34% | 55% |
超過三個以上至四個月者 | 45% | 42% | 65% |
超過四個以上至五個月者 | 55% | 49% | 75% |
超過五個以上至六個月者 | 65% | 56% | 80% |
超過六個以上至七個月者 | 75% | 64% | 85% |
超過七個以上至八個月者 | 80% | 71% | 90% |
超過八個以上至九個月者 | 85% | 78% | 95% |
超過九個以上至十個月者 | 90% | 86% | 100% |
超過十個以上至十一個月者 | 95% | 93% | 100% |
年/月 | 簽單保費 | 賠款 | 有效件數 | 投保率% | |
件數 | 金額 | ||||
2002 | 661,231 | 0 | 0 | 455,498 | 5.99 |
2003 | 1,242,788 | 2 | 2,849 | 859,213 | 11.31 |
2004 | 1,702,959 | 1 | 283 | 1,173,082 | 15.44 |
2005 | 2,101,527 | 0 | 0 | 1,447,545 | 19.05 |
2006 | 2,425,076 | 0 | 0 | 1,672,043 | 22.00 |
2007/07 | 1,559,649 | 0 | 0 | 1,798,012 | 23.66 |
Total | 9,693,230 | 3 | 3,132 |
住宅火災及地震保險之費率-5
◼ 擴大地震保險基本保費
建築物
之保費
=
x
x
動產
之保費
=
建築物
之保費
X
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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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地區別 + 結構等級
樓層數費率係數
基本費率
保險金額
住宅火災及地震保險之費率-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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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火及地震基本保險特性-3
◆ 住宅地震保險統計表
單位:千元
資料來源:住宅地震保險基金。
xxx-火災保險 請尊重智慧財產權
20
大綱
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簡介
住宅火災及地震保險之費率地震保險共保機制
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條款
商業火災保險
xxx-火災保險 請尊重智慧財產權
21
住火及地震基本保險
◆ 保險法138-1條
xxx-火災保險 請尊重智慧財產權
22
財產保險業應承保住宅地震危險,以主管機關建立之危險分散機制為之。
前項危險分散機制,應成立財團法人住宅地震保險基金負責管理,就超過財產保險業共保承擔限額部分,由該基金承擔、向國內、外為再保險、以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為之或由政府承受。
前二項有關危險分散機制之承擔限額、保險金額、保險費率、各種準備金之提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財團法人住宅地震保險基金之捐助章程、業務範圍、資金運用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因發生重大震災,致住宅地震保險基金累積之金額不足支付應攤付之賠款
,為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必要時,該基金得請求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由國庫提供擔保,以取得必要之資金來源。
地震保險
政府 120億元
政府 100億元
住宅地震保險基金 80億元
再保公司 200億元
再保公司 200億元
500
億
600
億
住宅地震保險基金180億元 住宅地震保險基金176億元
各保險公司 20億元
各保險公司 24億元
xxx-火災保險 請尊重智慧財產權
23
住宅地震保險共保及危險承擔機制
大綱
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簡介
住宅火災及地震保險之費率地震保險共保機制
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條款
商業火災保險
xxx-火災保險 請尊重智慧財產權
24
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條款-1
第一章共同條款
第01條-契約之構成
第02條-承保範圍類別
xxx-火災保險 請尊重智慧財產權
25
本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經雙方當事人同意約定如下:一、住宅火災保險
二、住宅第三人責任基本保險
三、住宅地震基本保險
x保險契約所載之條款及其他附加條款、批單或批註及與本保險契約有關之文件,均為本保險契約之構成部分。
本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修正時間:民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條款-2
第03條-定義
xxx-火災保險 請尊重智慧財產權
26
本保險契約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 要保人:指以自己或他人所有之住宅建築物及其內之動產向本公司投保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二) 被保險人:指對承保住宅建築物及其內之動產所有權有保險利益,於承保的危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失,享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以自己所有之住宅建築物及其內之動產投保,要保人即為被保險人;以他人所有之住宅建築物及其內之動產投保,該住宅建築物及其內之動產之所有權人為被保險人。前述所稱他人,除本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僅限於被保險人之配偶
、家屬、受僱人及同居人。
(三) 保險標的物:住宅火災保險之保險標的物為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住宅建築物及其內之動產;住宅地震基本保險之保險標的物為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住宅建築物。
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條款-3
第03條(續)-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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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四) 建築物:指定著於土地作為住宅使用之獨棟式建築物或整棟建築物中之一層或一間,含裝置或固定於建築物內之中央空調系統設備、電梯、電扶梯、水電衛生設備及建築物之裝潢,並包括其停車間、儲藏室、家務受僱人房、xxx、圍牆、走廊、門庭、公共設施之持分。
(五) 建築物內動產:除本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指被保險人及其配偶、家屬、受僱人或同居人所有、租用、或借用之家具、衣李及其他置存於 建築物內供生活起居所需之一切動產 (包含冷暖氣)。
(六) 重置成本:指保險標的物以同品質或類似品質之物,依原設計、原規格在當時當地重建或重置所需成本之金額。
(七) 實際現金價值:指保險標的物在當時當地之實際市場現金價值,即以重建或重置所需之金額扣除折舊之餘額。
(八) 時間:本保險契約所使用之時間及所載之保險契約起訖時間,係指本保險單簽發地之標準時間。
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條款-4
第04條-告知義務
第05條-保險費之計收
xxx-火災保險 請尊重智慧財產權
28
本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為一年者,以一年為期計收保險費。
保險期間如不足一年,本公司按短期費率(如附表)計收保險費。
訂立本保險契約時,要保人對於本公司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條款-5
第06條-保險費之交付
xxx-火災保險 請尊重智慧財產權
29
要保人應於本保險契約訂立時,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保險費。
要保人於交付保險費時,本公司應給與收據或繳款證明或委由代收機構出具其它相關之繳款證明為憑。除經本公司同意延緩交付外,對於保險費交付前所發生之損失,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條款-6
第07條-危險變更之通知
xxx-火災保險 請尊重智慧財產權
30
保險標的物本身之危險性質、使用性質或建築情形有所變更,而有增加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之危險者,如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其危險達於應增加保險費或終止契約之程度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事先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怠於通知者,本公司得終止契約。 前項之危險增加,不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者,要保人或被保 險人應於知悉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
。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依前二項約定通知本公司時,本公司得提議另定保險費 ,或終止契約。要保人對於另定保險費不同意者,本保險契約即為終止。
本保險契約終止時,本公司按日數比例退還保險費。但因第一項前段情形 終止本保險契約時,本公司如有損失,得請求賠償。
本公司知危險增加後,仍繼續收受保險費,或於危險發生後,給付賠償金 額,或其他維持契約之表示者,喪失前項之權利。
危險減少時,要保人得請求重新核定費率減低保險費。本公司對上述減少 保險費不同意時,要保人得終止契約。其終止後之保險費已交付者,本公 司按日數比例返還之。
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條款-7
第08條-保險標的物所有權之移轉
第09條-建築物之傾倒
xxx-火災保險 請尊重智慧財產權
31
本保險契約承保之建築物非因承保之危險事故所致全部傾斜、倒塌或變移
,致使該建築物全部不能使用時,本保險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依據前項約定所為之終止,其終止後之未滿期保險費已交付者,本公司應按日數比例返還之。
保險標的物所有權移轉者,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本保險契約效力自保險標的物所有權移轉之次日中午十二時起屆滿三個月時即行終止。但若因前移轉所剩餘保險期間少於三個月者,本保險契約僅於所剩餘保險期間內繼續有效。
依前項約定終止本保險契約時,終止前之保險費按日數比例計算。被保險人死亡時,本保險契約仍為繼承人之利益而存在,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條款-8
第10條-契約之終止
xxx-火災保險 請尊重智慧財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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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本保險契約,要保人有終止之權。要保人終止契約者,除終止日另有約定外,自終止之書面送達本公司當日午夜十二時起本保險契約效力終止,對於終止前之保險費本公司按短期費率(如附表)計算。
本保險契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本公司得終止契約:一、保險費未依本保險契約第六條之約定交付時。
二、本保險契約生效後未逾六十日時。但本保險契約為續保者,不在此限 。
本公司依前項約定終止契約者,應於終止日前十五日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終止本保險契約後應返還之未滿期保險費應按日數比例計算,並於 終止生效日前返還之。
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條款-9
第11條-危險發生之通知
第12條-權利之保留
xxx-火災保險 請尊重智慧財產權
33
本公司於接到危險發生之通知後,為確定賠償責任所為之查勘、鑑定、估價、賠償理算、證據蒐集以及依據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處置等行為,不影響本公司於本保險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
遇有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應於知悉後五日內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未依前項約定為通知者,對於本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
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條款-10
第13條-維護與損失防止
第14條-損失擴大之防止
xxx-火災保險 請尊重智慧財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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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有本保險契約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立即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避免或減輕保險標的物之損失,並保留其對第三人所得行使之權利。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履行前項義務所支出之費用,本公司於其必要合理範圍內負償還之責。其償還數額與賠償金額,合計雖超過保險金額,仍應償還。但保險金額低於保險標的物之價值時,本公司之償還金額,以保險金額 對保險標的物價值之比例定之。
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物應定期檢查、隨時注意修護、備置基本消防設備
,對通道及安全門應保持暢通。本公司得經被保險人同意派人查勘保險標的物,如發現全部或一部處於不正常狀態,得建議被保險人修復後再行使用 。
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條款-11
第15條-消滅時效
第16條-仲裁
xxx-火災保險 請尊重智慧財產權
35
本公司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因本保險契約所生爭議時,得提出申訴或提交調解或經雙方同意提交仲裁,其程序及費用等,依相關法令或仲裁法規定辦理。
由本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
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者,自本公司知情之日起算。
二、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
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條款-12
第17條-契約內容之變更
第18條-管轄法院
第19條-法令之適用
xxx-火災保險 請尊重智慧財產權
36
本保險契約未約定之事項,悉依照中華民國保險法或其他法令之規定辦理 。
因本保險契約涉訟時,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以保險標的物所在地之中華 民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本保險契約之任何變更,非經本公司簽批同意,不生效力。但本公司依照主管機關核定之保險單條款修訂擴大承保範圍而不增加要保人之保險費負擔者,不在此限。
本公司對於下列危險事故致保險標的物發生損失時,依本保險契
約之約定,負賠償責任:
一、火災
四、航空器墜落
六、意外事故所致之煙燻
二、閃電雷擊
五、機動車輛碰撞
三、爆炸
因前項各款危險事故之發生,為救護保險標的物,致保險標的物
發生損失 者,視同本保險契約承保之危險事故所致之損失。
本章所稱損失係指承保之危險事故對承保之建築物或建築物內動產直接發 生的毀損或滅失,不包括租金收入、預期利益、違約金及其他附帶損失。 但本保險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條款-13
第二章住宅火災保險
第20條-承保範圍
xxx-火災保險 請尊重智慧財產權
37
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條款-14
第21條-額外費用之補償
xxx-火災保險 請尊重智慧財產權
38
本公司對於被保險人於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後所支出下列各項費用,負賠償責任:
一、清除費用:指為清除受損保險標的物之殘餘物所生之必要費用。
二、臨時住宿費用: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建築物毀損致不適合居住,於修復或重建期間,被保險人必須暫住他處,所支出之合理且必需之臨時住宿費用並附有正式書面憑證者,每一事故之賠償限額每日最高為新台幣參仟元,但以六十日為限。
前項第一款之清除費用與保險標的物之賠償金額合計超過保險金額者,本公司之賠償責任以保險金額為限。前項第二款之臨時住宿費用與保險標的物之賠償金額合計超過保險金額者,本公司仍負賠償責任。
第一項第一款之清除費用,須受第三十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約定比例分攤之限制。第一項第二款之臨時住宿費用則不受第三十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約定比例分攤之限制。
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條款-15
第22條-須經特別約定承保之危險事故
xxx-火災保險 請尊重智慧財產權
39
除另有約定外,對於不論直接或間接因下列各種危險事故導致第二十條第一項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本公司對保險標的物因此所生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一、地震、海嘯、地層滑動或下陷、山崩、地質鬆動、沙及土壤流失。
二、颱風、暴風、旋風或龍捲風。
三、洪水、河川、水道、湖泊之高漲氾濫或水庫、水壩、堤岸之崩潰氾濫。
四、罷工、暴動、民眾騷擾。五、恐怖主義者之破壞行為。六、冰雹。
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條款-16
第23條-不保之危險事故
xxx-火災保險 請尊重智慧財產權
40
本公司對於不論直接或間接因下列各種危險事故導致第二十條第一項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者,本公司對保險標的物因此所生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
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
二、各種放射線之幅射及放射能之污染。
三、不論直接或間接因原子能或核子能引起之任何損失。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類似戰爭行為、叛亂、扣押、征用、沒收等。
五、火山爆發、地下發火。
六、由於烹飪或使用火爐、壁爐或香爐正常使用產生之煙燻。
七、政府命令之焚毀或拆除。但因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導致政府命令之焚毀或拆除者,不在此限。
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條款-17
第24條-承保之建築物
第26條-承保建築物之保險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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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承保建築物保險金額之約定係以重置成本為基礎,依其投保時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台灣地區住宅類建築造價參考表」之金額為重置成本,並依該重置成本約定保險金額。
前項「台灣地區住宅類建築造價參考表」所載之造價於本保險契約約定保險金額後,因物價變動有所調整時,要保人得參考並於取得本公司之書面同意後調整保險金額。
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建築物須作為住宅使用,凡全部或一部分供辦公、加工、製造或營業用之建築物,不在本保險承保範圍以內。本公司對其發生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條款-18
第25條-不保之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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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本公司對於下列動產因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所致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一、供加工、製造或營業用之機器、生財器具、原料、半製品或成品。 二、各種動物或植物。 三、各種爆裂物或非法之違禁品。
四、供執行業務之器材。 五、承租人或訪客之動產。
六、被保險人及其配偶、家屬、受僱人或同居人受第三人寄託之財物。七、皮草。
八、金銀條塊及其製品、珠寶、玉石、首飾、古玩、藝術品。九、文稿、圖樣、圖畫、圖案、模型。
十、貨幣、股票、債券、郵票、票據及其他有價證券。十一、各種文件、證件、帳簿或其他商業憑證簿冊。 十二、機動車輛及其零配件。
前項第四款至第十二款所列動產,如經特別約定載明承保者,本公司亦負賠償責任。
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條款-19
第27條-承保建築物內動產之保險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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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本公司承保被保險人所有之建築物者,該建築物內動產即自動納入本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內,該動產之保險金額為建築物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三十,最高以新台幣五十萬元為限。但另有特別約定載明承保者,從其約定。
前項承保建築物內動產,除另有約定外,以實際價值為基礎約定保險金額 。
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條款-20
第28條-損失現場之處理
第29條-理賠應檢附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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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被保險人向本公司請求理賠時,應檢附下列文件:一、理賠申請書。
二、損失清單。如有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費用
,提供損失相關證明文件或證據。
遇有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除依第十四條約定為防止損失擴大必要之緊急措施外,應保留受損及可能受損之保險標的物,並維持現狀。本公司得隨時查勘發生事故之建築物或處所及被保險人置存於該建築物內或處所之動產,並加以分類、整理、搬運、保管或作其他合理必要之處置。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故意拒絕或惡意妨礙本公司執行前項之處置者,喪失該項損失之賠償請求權。
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條款-21
第30條-承保建築物之理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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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建築物因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所致之損失,本公司以修復或重建受毀損建 築物所需之費用計算損失金額,不再扣除折舊。
除法令規定或事實原因無法修復或重建外,若被保險人不願修復或重建受毀損建築物,本公司僅以實際價值為基礎賠付之。本公司並就重置成本為 基礎與實際價值為基礎之保險金額差額部分計算應返還之保險費。
建築物之保險金額低於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時之重置成本之百分之六十時,本公司僅按保險金額與該重置成本百分之六十之比例負賠償之責。其理賠計算方式如下:
建築物之保險金額
按重置成本為基礎 X ──────────────────────計算之損失金額 建築物於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之重置成本 X 60%
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條款-22
第30條(續)-承保建築物之理賠
第3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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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本保險契約對於承保之建築物或置存承保動產之建築物,連續六十日以上無人看管或使用者,視為空屋,若發生本保險契約第二十條第一項承保之危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賠償責任,不受第七條約定之限制。
本公司遇有前項應負賠償責任時,得要求要保人先行加繳使用性質差額之保險費後始賠付之。
建築物之保險金額高於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時之重置成本者,本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僅於該重置成本之限度內為有效。但有詐欺情事時,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如有損失並得請求賠償。無詐欺情事時,本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及保險費,均按照承保建築物之重置成本比例減少。
本公司得按前四項理算之賠償金額為現金給付,或修復或重建受毀損之建築物。
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條款-23
第31條-承保建築物內動產之理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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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建築物內動產因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所致之損失,本公司以該動產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時之實際價值為基礎賠付之。
建築物內動產之保險金額低於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時之實際價值者,本公司僅按保險金額與該實際價值之比例負賠償之責。
建築物內動產之保險金額高於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時之實際價值者,本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仍以該實際價值額度為限,其保險金額及保險費,均按照建築物內動產之實際價值比例減少。
任何一套或一組承保之建築物內動產遇有部分損失時,應視該損失部分對該動產在使用上之重要性及價值之比例,合理估定損失金額,不得因該損失部分即將該承保動產視為全部損失。
前項各款及其他動產合計賠償金額不得超過動產之保險金額。
本公司得按前五項理算之賠償金額為現金給付,或回復承保建築物內動產之原狀。
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條款-24
第33條-給付
第3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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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本公司就保險標的物之全部或一部以全部損失賠付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時,被保險人同意轉讓該已賠付保險標的物之所有權予本公司。
本公司以現金為賠付者,應於被保險人檢齊文件、證據及賠償金額經雙方確認後十五日內給付之。若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而遲延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本公司正常鑑認承保之危險事故及損失之行為,不得視為可歸責本公司之事由。
本公司以回復原狀、修復或重建方式為賠償者,應於合理期間內完成回復原狀、修復或重建。
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條款-25
第35條-複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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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期間就同一保險事故,如同時或先後向其他保險人投保相同之保險,致保險金額之總額超過保險標的物之價值者,應立即將其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故意不依前項約定為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本保險契約無效。保險費已收受者,本公司不予退還,尚未收受者,本公司得請求交付。
遇有善意之複保險者,本公司得為下列之處置:
一、於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前,本公司經要保人通知後,得降低本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並按減少之保險金額及未滿期保險期間,比例退還保 險費。
二、於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後,僅按本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對全部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總額之比例負賠償責任。
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條款-26
第36條-其他保險
第38條-禁止委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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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保險標的物因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遭受部分損失時,被保險人非經本公司 同意,不得將其委棄予本公司,而要求本公司按全部損失賠償。
除前條情形外,保險標的物在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時,如另有其他保險契約同時應負賠償責任,本公司應依本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與總保險金額之比例負賠償之責。但本公司得經被保險人請求,先行全額賠付後,依比例分別向其他保險之保險人攤回其應賠付之金額
,被保險人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前項所稱其他保險契約不包括責任保險及保證保險契約。
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條款-27
第37條-賠償責任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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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對於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所致保險標的物之損失,除本保險契約另有約定者外,本公司僅於本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金額範圍內負賠償責任。
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而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為賠償者,此項賠償金額應自保險金額中扣除。但保險標的物經修復或重置後,要保人得按日數比例加繳保險費,恢復保險金額或重新約定保險金額。
未依前項約定恢復保險金額或重新約定保險金額者,若再發生承保之危險事故所致保險標的物之損失,本公司僅就保險金額之餘額負賠償責任。一次或多次理賠之賠償金額累積達保險金額時,本保險契約失其效力。
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條款-28
第39條-損失之賠償
第40條-代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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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被保險人因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而對於第三人有賠償請求權者,本公司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於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所衍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本公司應依本保險契約約定之方式賠償被保險人因保險標的物所致損失。
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不得藉保險而獲得損失補償以外之不當利益。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之損失,如已由第三人予以賠償時,就該已獲賠償部分不得再向本公司請求賠償。本公司因不知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已獲得第三人賠償而仍予賠付時,得請求退還該部分之賠償金額。
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條款-29
第41條-合作協助
第三章第三人責任保險
第42條-第三人責任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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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本公司對於保險期間內保險標的物因火災、閃電雷擊、爆炸或意外事故所致之煙燻,致第三人遭受體傷、死亡或財物損害,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負賠償責任。
本公司依第四十條之約定行使權利時,被保險人應協助本公司蒐集人證、物證或出庭作證,提供本公司所要求之資料及文書證件,並不得有任何妨害之行為。
被保險人違反前項之約定時,本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失得請求賠償。因第一項所生之合理必要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條款-30
第43條-定義
第三人責任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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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本章用詞定義如下:
一、第三人:被保險人及其配偶、家屬、受僱人、同居人以外之人。
二、每一個人體傷責任之保險金額:指在任何一次意外事故內對每一個人體傷個別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
三、每一個人死亡責任之保險金額:指在任何一次意外事故內對每一個人死亡個別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
四、每一意外事故體傷及死亡責任之保險金額:指在任何一次意外事故傷亡人數超過一人時,本公司對所有傷亡人數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但仍受
「每一個人體傷責任」及「每一個人死亡責任」保險金額之限制 。
五、每一意外事故財物損害責任之保險金額:指在任何一次意外事故內對所有受損之財物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
六、保險期間內之最高賠償金額:指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賠償請求次數超過一次時,本公司所負之累積最高賠償責任。
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條款-31
第44條-
第三人責任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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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本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金額如下:
一、每一個人體傷責任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二、每一個人死亡責任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五十萬元。
三、每一意外事故體傷及死亡責任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五百萬元。四、每一意外事故財物損害責任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五十萬元。 五、保險期間內之最高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一千萬元。
本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不只一人時,本公司所負之賠償責任,仍以前項約定之保險金額為限。
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條款-32
第45條-
第三人責任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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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依本保險契約第四十二條約定應由本公司負賠償責任者,被保險人對於每一意外事故之賠償金額,須先行負擔第三人體傷部分新臺幣二千元,第三人財物損害部分新臺幣一萬元。本公司僅就理算後應賠償金額超過自負額部分負賠償責任。
本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不只一人時,就每一意外事故之自負額仍以一次計算。
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條款-33
第46條-
第三人責任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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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本公司於被保險人因下列事項對於第三人所致之賠償責任,不負賠償之責 :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或不法行為。
二、被保險人向人租賃、代人保管、管理或控制之財物,受有損失之賠償 責任。
三、保險標的物處所全部或一部分作為非住宅使用所致之賠償責任。
四、被保險人於保險標的物處所不法置存或使用爆裂物所致之賠償責任。五、保險標的物處所修繕或營建工程所致之賠償責任。
六、被保險人使用或管理電梯(包括電扶梯、升降機)所致之賠償責任。七、被保險人使用或管理航空器、船舶及機動車輛所致之賠償責任。
八、被保險人以契約或協議所承受之賠償責任。但縱無該項契約或協議存 在時,仍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者,不在此限。
九、第三人任何性質之附帶損失。所稱之附帶損失,係指危險事故直接致 財產損失之結果所造成之間接損失。
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條款-34
第47條-
第三人責任保險
第48條-
第三人責任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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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如有其他責任保險契約同時應負賠償責任時,由本保險契約優先賠付之,其賠償責任大於本保險契約約定賠償責任之部分,始由其他責任保險契約負賠償責任。
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如有其他住宅第三人責任基本保險同時應負賠償責任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將其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本公司,本公司僅就本住宅第三人責任基本保險之保險金額對全部住宅第三人責任基本保險保險金額總額之比例負賠償責任。惟全部住宅第三人責任基本保險賠償責任總額最高仍不得超過第四十四條所約定之各項保險金額。
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條款-35
第49條-
第三人責任保險
第50條-
第三人責任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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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本公司請求給付賠償金額。
除必要之急救費用外,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本公司參與者,本公司不受拘束。但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本公司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者,不在此限。
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條款-36
第51條-
第三人責任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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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被保險人因發生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危險事故,致被起訴或受賠償請求時:一、本公司得經被保險人之委託,就民事部分協助被保險人進行抗辯或和解
,所生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應賠償金額超過保險金額,若非因本公司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者,本公司僅按保險金額與應賠償金額之比例分攤之;被保險人經本公司之要求,仍有到法院應訊並協助覓取有關證據之義務。
二、本公司經被保險人之委託進行抗辯或和解,就訴訟上之捨棄、承諾、撤回或和解,非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不得為之。
三、被保險人自行處理民事賠償請求所生之費用及民事訴訟所生之費用,經本公司同意者,由本公司償還之。但應賠償金額超過保險金額者,本公司僅按保險金額與應賠償金額之比例分攤之。
四、被保險人因刑事責任所生之一切費用,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本公司不負償還之責。
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條款-37
第52條-
第三人責任保險
第53條-
第三人責任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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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被保險人遇有本保險契約所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時,被保險人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向本公司申請理賠,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體傷責任 (一)理賠申請書(由本公司提供)。 (二)診斷書影本。
(三)醫療費收據影本。 (四)和解書、判決確定證明書或仲裁判斷書。
(五)請求權人身分證明文件。
被保險人因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而對於第三人有賠償請求權者,本公司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於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所衍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被保險人不得免除或減輕對第三人之請求權利或為任何不利本公司行使該項權利之行為,被保險人違反前述約定者,雖理賠金額已給付,本公司仍得於受妨害而未能請求之範圍內請求被保險人返還之。
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條款-38
第53條(續)-
第三人責任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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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二、死亡責任
(一)理賠申請書(由本公司提供)。
(二)第三人之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三)和解書、判決確定證明書或仲裁判斷書。三、財物損害責任
(一)理賠申請書(由本公司提供)。
(二)估價單或損失清單。
(三)和解書、判決確定證明書或仲裁判斷書。
被保險人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依前項約定申請理賠,如有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被保險人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提供政府相關單位處理證明文件。
被保險人請求理賠給付時應另行檢附支付第三人賠償金額之證明文件,或通知本公司直接對第三人為賠償金額之給付。
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條款-39
第四章住宅地震基本保險
第54條-承保範圍
第55條-額外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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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本公司對於被保險人於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後所致之承保損失,另行就每 一住宅建築物,支付臨時住宿費用新台幣十八萬元整。
本公司對於下列危險事故致住宅建築物發生承保損失時,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負賠償責任:
一、地震震動。
二、地震引起之火災、爆炸。
三、地震引起之山崩、地層下陷、滑動、開裂、決口。四、地震引起之海嘯、海潮高漲。
前項危險事故,在連續七十二小時內發生二次以上時,視為同一次地震事故。
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條款-40
第56條-名詞定義
住宅地震基本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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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本章用詞定義如下:
一、地震:本章所承保之地震以中華民國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監測並紀錄之自然地震為限。
二、承保損失:本章所稱「承保損失」,係指本章之住宅建築物直接因本保險契約承保之危險事故所致的毀損或滅失,不包括土地改良之費用及其他任何性質之附帶損失。但臨時住宿費用不在此限。前述毀損或滅失須經政府機關或專門之建築、結構、土木及大地等技師公會出具證明鑑定,或經合格之評估人員評定為不堪居住必須拆除重建,或非經修建不能居住且修復費用為重建費用百分之五十以上。
三、保險損失:本章所稱「保險損失」係指承保損失及處理理賠所生之費用。
前項所稱合格之評估人員,係指參加主管機關指定機構所舉辦之「地震建築物毀損評估人員」訓練課程,並領有受訓合格證明之財產保險業理賠人員或保險公證人。
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條款-41
第57條-不保事項
住宅地震基本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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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本公司對下列各種危險事故所致住宅建築物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一、各種放射線之幅射及放射能之污染。
二、不論直接或間接因原子能或核子能幅射引起之任何損失。
三、戰爭(不論宣戰與否)、類似戰爭行為、叛亂、扣押、征用、沒收等。四、火山爆發、地下發火。
五、洪水所致之損失。但因地震引起之洪水所致之損失,本公司負賠償責 任。六、政府命令之焚毀或拆除。但因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導致政府命令之焚 毀或拆除者,本公司負賠償責任。
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條款-42
第58條-保險標的物之保險金額
住宅地震基本保險
xxx-火災保險 請尊重智慧財產權
66
承保住宅建築物保險金額之約定係以重置成本為基礎,依其投保時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台灣地區住宅類建築造價表」之金額為住宅建築物之重置成本,並依該重置成本為保險金額,但最高不得超過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
前項「台灣地區住宅類建築造價表」所載之造價有所調整時,要保人得參考並於取得本公司之書面同意後調整保險金額,調整後保險金額最高仍以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為限。
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條款-43
第59條-保險標的物之理賠
住宅地震基本保險
第60條-一次事故全國賠償總額之限制
住宅地震基本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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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同一次地震事故發生致全國合計應賠付之保險損失總額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危險承擔機制總額度時,本公司按該危險承擔機制總額度對全國合計應賠付之保險損失總額之比例賠付被保險人。
前項危險承擔機制總額度遇有調整時,以地震發生當時之總額度為計算標準。
住宅建築物發生承保損失時,本公司依第五十八條所約定之保險金額及第五十五條所約定之臨時住宿費用負賠償責任。
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條款-44
第61條-理賠應檢附文件
住宅地震基本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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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住宅建築物因發生承保危險事故所致損失,經政府機關或專門之建築、結構
、土木及大地等技師公會鑑定、或經合格之評估人員評定符合第五十六條承保損失要件並出具證明,被保險人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理賠:
一、住宅地震基本保險賠償申請書。二、建築物權狀影本或謄本。
三、賠款接受書。
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條款-45
第62條-給付
住宅地震基本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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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本保險契約之理賠給付方式,以現金為限。本公司於第六十一條所列理賠文件備齊後,於賠償金額確認後十五日內給付之,若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而遲延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
前項賠償金額之確認,應依第六十條全國賠償總額之限制為基準計算之;倘全國合計應賠付之保險損失總額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危險承擔機制總額度時,本公司應依財團法人住宅地震保險基金公告之金額及條件先行給付部分賠償金。
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條款-46
第63條-複保險
住宅地震基本保險
第64條-其他保險
住宅地震基本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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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除前條情形外,住宅建築物在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時,如另有其他保險契約同時應負賠償責任,本公司應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優先賠付。
要保人對於同一住宅建築物,如同時或先後向其他保險公司投保相同之住宅地震基本保險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立即將其他保險公司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本公司。
於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住宅建築物發生承保損失,如遇有其他住宅地震基本保險同時應負賠償責任,本公司僅就本保險契約保險金額對全部住宅地震基本保險保險金額總額之比例負賠償責任。但全部住宅地震基本保險賠償責任額為該建築物之重置成本,合計最高不得超過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臨時住宿費用亦按前述比例負賠償責任。
大綱
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簡介
住宅火災及地震保險之費率地震保險共保機制
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條款
商業火災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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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商業火災保險基本條款 | |
承保對象 | 適用於使用性質為辦公、營業、加工或製造等非住宅者 |
標的 | 一、不動產:指建築物及營業裝修,但不包括土地。 二、動產:指營業生財、機器設備、貨物。 |
承保範圍 | x公司對於下列危險事故發生所致保險標的物之損失,依本保險契約之規定,負賠償責任: 一、火災 二、爆炸引起之火災三、閃電雷擊 因前項各款危險事故之發生,為救護保險標的物,致保險標的物發生損失者,視同本保險契約承保危險事故所致之損失。 |
額外費用補償 | 1.臨時住宿費:每日最高3000元,以60日為限。 2.殘餘物清除費用:清除受損標的物之殘餘物之必要費用。 3.建築物內之動產:該保險金額為建築物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三十,最高以新台幣五十萬元為限。 |
商業火災保險
xxx-火災保險 請尊重智慧財產權
72
商業火災保險之費率-1
1. 建築等級
2. 建築物使用性質
3. 製造程序及方法
4. 貨物之危險xx
5. 消防設備
6. 環境
7. 自負額
8. 標的物坐落地區
9. 最大可能損失
10. 其他因素
xxx-火災保險 請尊重智慧財產權
73
影響商業火災保險基本危險費率之因素
商業火災保險之費率-2
xxx-火災保險 請尊重智慧財產權
74
使用性質分類及代號表
其他種類之保單
◆ 暫保單
◆ 統保保單
◆ 貨物預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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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減 費 項 目 | 減費比率 | |
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 備有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 5﹪ |
自動滅火設備 | 有效防護範圍達到建築物總面積100%者。 | 20﹪ |
有效防護範圍達到建築物總面積75%者。 | 15﹪ | |
有效防護範圍達到建築物總面積50%者。 | 10﹪ | |
有效防護範圍達到建築物總面積25%至50%者。 | 5﹪ | |
室內消防栓 | 備有室內消防栓設備。 | 5﹪ |
室外消防栓 | 有效防護範圍超過建築物總面積70%者。 | 10﹪ |
有效防護範圍超過建築物總面積50%至70%者。 | 5﹪ | |
機動消防車 | 工廠設有機動消防車(包括機動化學消防車)並備有行車執照者。 | 5﹪ |
防火管理 | 建築物設有防災中心,其防災中心內備有各種防災及相關設備之監視、控制裝置並日夜二十四小時有消防人員二人 以上執勤袁。曉芝-火災保險 請尊重智慧財產權 | 5﹪ 75 |
商業火災保險之費率-3
商業火災保險基本條款-1
第2條-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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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不動產:指建築物及營業裝修,但不包括土地。
(一)建築物:指定著於土地,供被保險人經營業務或從事生產之建築物及公共設施之持分。 為使建築物適合於業務上之使用而裝置並附著於建築物之中央冷暖氣系統、電梯或電扶梯及水電衛生設備視為建築物之一部分。
(二)營業裝修:指為業務需要,而固定或附著於建築物內外之裝潢修飾。五、動產:除本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指營業生財、機器設備、貨物。
(一)營業生財:指經營業務所需之一切器具、用品,包括招牌及辦公設備。
(二)機器設備:指作為生產用途所必需之機器及設備。
(三)貨物:指原料、物料、在製品、半成品、成品及商品。
六、損失:指承保的危險事故發生對保險標的物直接所致的毀損或滅失,不包括租金收入、預期利益、違約金、其他間接損失或對第三人的損害賠償。但本保險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商業火災保險基本條款-2
第1條-契約之構成第3條-承保之危險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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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保之危險事故本公司對於下列危險事故發生所致保險標的物之損失,依本保險契約之規定,負賠償責任:
一、火災
二、爆炸引起之火災三、閃電雷擊
因前項各款危險事故之發生,為救護保險標的物,致保險標的物發生損失者,視同本保險契約承保危險事故所致之損失。
商業火災保險基本條款-3
第4條-須經特別約定承保之危險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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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對下列各種危險事故所致保險標的物之損失,除經特別約定載明承保外,不負賠償責任。
一、爆炸,包括火災引起之爆炸。
二、保險標的物自身之醱酵、自然發熱、自燃或烘焙。三、竊盜。
四、第三人之惡意破壞行為。
五、不論直接或間接由於下列危險事故,或因其引起之火災或其延燒所致之損失:(一)地震、海嘯。(二)地層滑動或下陷、山崩、地質鬆動、沙及土壤流失。(三)颱風、暴風、旋風或龍捲風。(四)洪水,河川、水道、湖泊之高漲氾濫或水庫、水壩、堤岸之崩潰氾濫。(五)罷工、暴動、民眾騷擾。(六)恐怖主義者之行為。(七)冰雹。(八)機動車輛或其他拖掛物或裝載物之碰撞。(九)航空器及其墜落物之碰撞。
因前項第一、二、三、四款所列之危險事故導致火災發生者,本公司對保險標的物因此所生之損失,負賠償責任。
商業火災保險基本條款-4
第5條-不保之危險事故
第6條-承保之不動產
第7條-承保之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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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對下列各種危險事故不論直接或間接所致保險標的物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一、各種放射線之幅射及放射能之污染。二、因原子能引起之任何損失。
三、戰爭(不論宣戰與否)、類似戰爭行為、叛亂、扣押、征用、沒收等。四、火山爆發、地下發火。
五、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其家屬之故意、唆使縱火。但被保險人之家屬非企圖使被保險人獲得賠償金者,不在此限。
六、政府命令之焚毀或拆除。
商業火災保險基本條款-5
第8條-不保之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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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動產不在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
一、違禁品,但經依法特許持有者,不在此限。
二、各種動物及植物,但作為商品供銷售者,不在此限。三、電腦資料、軟體或電腦程式。
四、被保險人員工所有之動產。
五、被保險人受第三人寄託之財物,但被保險人係以寄託為常業者,不在此限。
六、金銀條塊及其製品、珠寶、玉石、首飾、古玩、藝術品。七、文稿、圖樣、圖畫、圖案、模型。
八、貨幣、股票、債券、郵票、票據及其他有價證券。
九、各種文件、證件、帳簿或其他商業憑證簿冊。 十、爆炸物。十一、運輸工具,但於本保險契約所載地點內專供作貨物搬運之用者,
不在此限。
前項第四款至第十一款所列動產,如經特別約定載明承保者,本公司依約定負賠償責任。
商業火災保險基本條款-6
第9條-告知義務
第10條-保險費之交付
第11條-保險費之計收 第12條-危險變更之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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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火災保險基本條款-7
第13條-停效與復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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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經本公司書面同意並簽發批單者外,本保險契約對於該項保險標的物之保險效力即告停止,對於效力停止後所發生之損失,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一、承保之建築物或置存承保之動產之建築物,連續六十日以上無人看管或使用者。
二、承保之動產搬移至本保險契約所載地址以外之處所者。
保險契約因前項情形而效力停止者,於停止原因消失後其效力即自動恢復。停效期間之保險費本公司按日數比例退還。
商業火災保險基本條款-8
第14條-保險標的物之移轉
第15條-保險標的物之毀損或滅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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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標的物非因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事故而完全滅失時,保險契約即為終止。保險標的物受部份損失者,保險人與要保人均有終止契約之權。
第一項終止後,已交付未滿期保險費本公司按日數比例退還。
第二項終止後,已交付未損失部份之未滿期保險費本公司按日數比例退還。
被保險人破產時,本公司得於被保險人破產宣告之次日起三個月內終止本保險契約。終止後之未滿期保險費按日數比例退還。
被保險人死亡時,本公司得於被保險人死亡之日起屆滿三個月後終止契約。終止後之未滿期保險費按日數比例計算。
保險標的物因第二項以外之原因移轉時,除經本公司以批xxx同意繼續承保外,本保險契約於保險標的物移轉時失其效力。失效前之保險費按日數比例計算。
商業火災保險基本條款-9
第16條-契約之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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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本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與本公司均有終止之權。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終止契約者,終止日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自終止之書面送達本公司之時起契約失其效力,對於終止前之保險費本公司按短期費率計算。要保人行使本項之終止權,應獲得被保險人同意。
本公司終止契約者,應於終止日前十五日通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公司終止契約後應返還之未滿期保險費應按日數比例計算,並於終止生效日前給付。
商業火災保險基本條款-10
第17條-維護與損失防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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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物應定期檢查,對建築物內所裝置之消防及火災警示系統應善加維修,對通道及安全門應保持暢通。
本公司得隨時派人查勘保險標的物,如發現前項所述設施全部或一部損壞或功能失常,得建議被保險人修復後再行使用,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接受建議者,本公司得以書面終止本保險契約或其有關部分。終止後,本公司按日數比例計算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承保危險事故發生後,如經鑑定係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未盡合理方法維護標的建築物所致者,對於因而增加之損失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商業火災保險基本條款-11
第18條-單據保存
第19條-契約內容之變更
第20條-承保危險事故發生之通知第21條-權利之保留
第22條-損失擴大之防止第23條-損失現場之處理
第24條-理賠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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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火災保險基本條款-12
第25條-保險標的物之理賠
第26條-一套或一組保險標的物之理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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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一套或一組承保之動產遇有部分損失時,應視該損失部分對該動產在使用上之重要性及價值之比例,合理估定損失金額,不得因該損失部分即將該動產視為全損。
保險標的物因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所致之損失,本公司以該保險標的物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之實際價值為基礎賠付之。
保險標的物之保險金額低於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之實際價值者,本公司僅按保險金額與該實際價值之比例負賠償之責。
保險標的物之保險金額高於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之實際價值者,本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僅於該實際價值之限度內為有效。但有詐欺情事時,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如有損失並得請求賠償。無詐欺情事時,本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及保險費,均按照保險標的物之實際價值比例減少。
商業火災保險基本條款-13
第27條-自負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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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承保危險事故所致之每一次損失,被保險人須先負擔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自負額,本公司僅就理算後應賠償金額超過自負額部分之損失負賠償責任
。
如有複保險或其他保險同時應負賠償責任時,除另有約定外,應按個別之自負額扣減。
承保危險事故發生後,如保險金額低於保險標的物之實際價值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對保險標的物之實際價值之比例計算損失額,再行扣除自負額後負賠償責任。
商業火災保險基本條款-14
第28條-給付期限第29條-複保險 第30條-其他保險
第31條-賠償責任之限制第32條-禁止委棄
第33條-消滅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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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火災保險基本條款-15
第34條-代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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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因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而對於第三人有賠償請求權者,本公司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於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前項情形,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賠償請求權以外之其他權利時,被保險人同意轉讓該權利予本公司。
本公司就保險標的物之全部或一部以全損賠付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時,被保險人同意轉讓該已賠付保險標的物之所有權予本公司。
商業火災保險基本條款-16
第35條-合作協助 第36條-損失之賠償第37條-仲裁
第38條-管轄法院
第39條-法令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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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火災保險常見附加險
◆ 擴大地震險
◆ 颱風及洪水險
◆ 罷工、暴動、民眾騷擾、惡意破壞行為險
◆ 自動消防裝置滲漏險
◆ 竊盜險
◆ 第三人意外責任險
◆ 水滯險
◆ 爆炸險
◆ 航空器墬落、機動車輛碰撞險
◆ 營業中斷險
◆ 煙燻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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