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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三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花蓮區農業改良場技術有償授權契約書
立契約書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花蓮區農業改良場( 以下簡稱「甲方」 )
( 以下簡稱「乙方」 )
茲因甲方業已產出具實用性之技術成果,為落實該技術及推廣應用,同意授權乙方使用甲方所擁有之技術「水稻有機栽培育苗技術」 (以下簡稱「授權標的」),雙方合意本於誠信原則,協議下列條款,以為共同遵守:
第一條:技術來源
緣甲方由「水稻有機栽培育苗技術之開發產學合作計畫」之研發成果,申請取得本約之授權標的,為落實該技術,甲方同意將授權標的授權乙方使用,並提供乙方相關技術服務。
第二條:授權內容
一、甲方同意乙方於中華民國境內自簽約日起,非專屬授權五年實施甲方所擁有之授權標的。甲方於前揭授權期間得再授權第三人實施。
二、乙方不得將其在本合約中之任何權利移轉或讓與第三人。第三條:授權標的交付、說明與實施
一、甲方應於本合約簽訂後三十日內,交付乙方授權標的及相關技術資料,並將所知用到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情形,同時告知乙方。
二、乙方得要求甲方就授權標的提供詳細諮詢服務,但甲方得依服務內容酌收服務費用。諮詢服務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等細節由雙方另行協議之。
第四條:研發成果收益
一、授權金:
□ 乙方同意支付甲方授權金新台幣壹拾萬元整(產學合作廠商)。
□ 乙方同意支付甲方授權金新台幣壹拾xxx整(非產學合作廠商)。二、衍生利益金:
乙方同意在按乙方當年度銷售本產品之「銷售額」之3%給付衍生利益金予甲方。
第五條:付款辦法
一、授權金之支付
乙方應於其在本合約上簽訂後三十日內,將第四條第一項之技術授權金一次支付甲方。
二、衍生利益金之支付
乙方應依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於衍生利益金決算日(簽約日後每滿一年)後三十日內支付甲方。
三、乙方依本契約支付甲方之款項應以新台幣現金、本票、支票支付之。若以本票或支票支付者,其內容及形式應符合甲方之要求。如涉及外幣換算時,其匯率依照五行局於該款項決算日公佈之「小額結匯設定匯率」為準。
第六條:無擔保條款
一、本授權合約係以合約簽訂時甲方所擁有之技術狀態交付乙方。除本契約有明文規定者外,甲方不負任何擔保責任,包括不擔保本技術或產品之合用性、商品化之可能性及未侵害他人之專利或技術。
二、乙方依本合約所取得之所有相關技術資料之非公開部分應以密件處理,並自
行以營業秘密之方式加以保護。本授權標的實施後所發生之侵害或被侵害情事,乙方均應自行負責,惟甲方將盡力協助乙方處理。
第七條:保密規定
雙方對於有關本技術或產品之未公開部分資料,應以密件處理。乙方應以善盡管理人之注意,妥善保管因本契約而知悉或持有之本技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不得任意洩漏或交付任何第三人或使第三人知悉。若乙方、其關係企業之員工、外包廠商、經銷商或代理商違反本條款者,視為乙方違反本條款。於本合約終止或解除 十 年內,乙方亦須負本條之保密責任,若有違反,仍應賠償甲方所受之損失。
第八條:侵權責任
一、乙方修改或擴張使用授權標的所製成之產品或改良產品,致侵害第三人之專利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以及任何其他權利者,甲方不負任何責任。同時甲方若因此受到任何損害(包括第三人向甲方主張損害賠償,以及相關之法院及律師費用),乙方應負責賠償甲方。
二、乙方因實施授權標的產製銷售之產品致侵害第三人之專利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或其他任何權利時,乙方應於第三人請求侵權賠償時立即以書面通知甲方,甲方得適時提供解決技術上問題之必要性協助。但前述侵權行為係因不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所致者,或乙方之故意過失所致者,不在此限。
第九條:限制使用
乙方非經甲方事前書面之同意,不得在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指本國自由地區)外生產製造。
第十條:違約處理規定
一、乙方未依第五條給付授權金及衍生利益金者,除應補足欠款外,甲方並可請求按乙方遲延給付之日數,每日以欠款金額千分之三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二、乙方遲延支付甲方任何一種款項累積十日以上時,甲方得以書面通知終止本契約。
三、乙方有違反第二條第二項及第九條之情形時,應將其因本契約所得利益及因違反約定所得之利益轉讓予甲方,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甲方並得另以書面通知終止本契約。
四、任一方有違反本合約約定者,無過失之一方得以書面通知他方於三十日內改正。逾期未改正者,無過失之一方得以書面通知終止本契約。
五、乙方重整或聲請或被聲請重整;解散或決議解散或被命令或裁定解散;合併或決議合併,破產或聲請或被聲請宣告破產;主要資產被查封,無法償還債務,或有相當事實足證有發生本項情事之虞者,甲方得以書面通知終止本契約。
第十一條:契約終止
一、定約雙方任一方有違反第十條第二至五項之規定者,得終止本契約。
二、本契約終止後,無過失之一方除得依本契約及有關法令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外,並得向他方請求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三、本契約終止後,乙方應立即停止行使其對本產品所得行使之權利,並應立即將本資料、其影印本及手抄本返還甲方。乙方有具體事實足證本產品係於本契約終止前製造完成者,該產品未經甲方同意,仍不得繼續販賣。
第十二條:契約續約
一、本契約有效期間五年,乙方得於契約有效期間屆滿前一個月內,以書面向甲方提出續約之請求,逾期不提出申請,視同放棄續約。
二、續約以五年為期,甲乙雙方權利與義務關係悉同原契約規定,並以原契約終止日為續約生效日。乙方並得於甲方權利期限內連續提出申請,惟甲方保有續約與否之權利。
第十三條:契約修改
一、本契約得經雙方同意以書面修改增訂,並應將經雙方簽署之書面附於本合約之後,作為本合約之一部分,並取代已修改增訂之原條文。
二、本契約未規定事宜應依民法及甲方相關規定辦理。第十四條:稅賦負擔
因本契約之履行所衍生之營業稅由乙方負責,印花稅各自負擔,其他稅賦由發生之一方負擔。
第十五條:契約聯絡人
一、甲、乙雙方同意各指定一人為本契約之聯絡人,與本契約有關之任何通知經以書面或電子郵件方式交付或傳真該聯絡人,應視為已合法送達:
(一)甲方契約聯絡人:xxx
電話:00-0000000轉390傳真:03-8533740
(二) 乙方契約聯絡人 :
電話:傳真:
電子信箱:
二、甲、乙雙方之契約聯絡人或聯絡資料如有異動,應以書面通知他方,並自發文日起生效。
第十六條:契約生效
一、本契約經雙方依法簽章日起生效。
二、乙方依第六條及第十一條所負之義務不因本合約之終止或解除而免除。第十七條:準據法
甲、乙雙方同意本合約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第十八條:合意管轄
x因本契約而涉訟時,乙甲雙方特此同意以花蓮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十九條:完整合意
一、本契約及其附件構成雙方對本案完整之合意。任何於本契約生效前經雙方協議而未記載於本契約或其附件之事項,對雙方皆無拘束力。
二、附件之效力與本契約同,惟若兩者有抵觸時,以本契約為準。
三、本契約僅能由經雙方用與本合約相同的方式簽名之書面加以修改、撤銷或取代。
第二十條:誠信原則
x契約未盡事宜,雙方應本誠信原則互相協議解決。第二十一條:契約份數
x契約壹式正本貳份、副本貳份,由甲乙雙方各執正本壹份為憑,副本貳份由甲方執存供公務上使用。
立契約書人
甲 方: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花蓮區農業改良場
代表人: x x (簽章)職稱: 場長通訊地址:花蓮縣吉安鄉吉安村xx路二段150號
電 話:(03)8521108傳 真:(03)8543656
乙 方:
代表人: (簽章)職稱:通訊地址:
電 話:
傳 真: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