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兆豐產物董監事暨重要職員責任保險保單條款
95.06.27 中產(95)備字第 0600 號 105 年 9 月 14 日兆產備 10510506011 號函備查
第一條 保險契約之構成與解釋
x保險契約所載之條款、附加條款、批單或批註及與本保險契約有關之要保書、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之構成部份。
本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承保範圍
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因執行職務違反相關法令應盡之義務而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之錯誤行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於保險期間(或發現期間)內受賠償之請求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負賠償之責。
對於被保公司依據相關法令或與被保險人之協議必須先行支付或補償被保險人之損失,本公司亦負賠償之責。
第三條 擴大承保事項(一)—預付抗辯費用
在任何賠償請求之賠款未支付前或和解未達成前,如經本公司書面同意,本公司將代被保險人預先支付抗辯費用。
被保險人如喪失損失補償之權利或不得享有本保險契約之權利時,前項預付抗辯費用須返還本公司。
第四條 擴大承保事項(二)—調查、詢問、起訴(犯罪或其他違法行為)之法律費用或支出
在任何賠償請求之賠款未支付前或和解未達成前,本公司將代被保險人預先支付因調查、詢問、起訴而發生合理且必要之法律費用或支出,但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調查須與被保險人錯誤行為之指控有關。
二、該指控係首次對被保險人提出,並發生於本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內。三、此法律費用或支出須事先經本公司書面同意。
四、本擴大承保事項不包括任何依法律規定之罰金或罰鍰。
五、本擴大承保事故不包括被保險人或被保公司員工之薪資或其他任何報酬。
六、被保險人如喪失損失補償之權利或不得享有本保險契約之權利時,此法律費用或
支出須返還本公司。
第五條 擴大承保事項(三)—併購、創立、出售或解散從屬公司
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併購或創立之從屬公司,本保險契約自動承保自該從屬公司被併購或創立之日起被保險人執行職務之錯誤行為所致之賠償請求,且不須另行通知或加繳保險費。但併購或創立之從屬公司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根據被保公司最近一期年報中,其總資產未增加逾百分之十。二、該從屬公司須於美國或加拿大以外地區登記。
若被保公司於保險期間內因併購或創立之從屬公司致其總資產增加超過百分之十或該從屬公司於美國或加拿大地區登記,應經本公司書面同意加保並加繳保險費,及對該從屬公司修改承保條件;本保險契約始對該擴大承保自從屬公司被併購或創立之日起被保險人執行職務之錯誤行為所致之賠償請求。
被保公司如須承保從屬公司被併購或創立之日前,被保險人執行職務之錯誤行為所致之賠償請求,本公司得於要求加繳保險費及提供相關文件後,同意擴大承保。
被保公司如出售或解散其從屬公司,本公司僅對該從屬公司被出售或解散之日前被保險人執行職務之錯誤行為所致之賠償請求,負賠償責任。
第六條 擴大承保事項(四)—外派董監事責任及臨時管理人責任
x保險契約擴大承保被保險人經法院選任為臨時管理人或經被保公司指派曾經、現在或將來擔任本保險契約記名之外部組織或非營利組織之董事、監察人或重要職員。
本擴大承保事項被保險人須提供相關文件,並經本公司書面同意。
被保險人如解任外派董監事或臨時管理人職務,本公司僅對該被保險人解任前執行職務之錯誤行為所致之賠償請求,負賠償責任。
外派董監事擴大承保事項不適用於下列情形:
一、外部組織及其董事、監察人及重要職員之責任。
二、任何由外部組織及其董事、監察人及重要職員對被保險人提出之賠償請求。三、任何由外部組織所投保有效保險契約承保之損失。
第七條 擴大承保事項(五)—發現期間
x公司或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屆滿時如未同意續保,被保險人得享有九十天之發現期間,或選擇繳付原保險契約全年度保險費之百分之五十,延長發現期間為十二個月。
本公司對保險期間屆滿前被保險人執行職務之錯誤行為,而於發現期間提出之賠償請求,負賠償責任。但本公司對於發現期間被保險人執行職務之錯誤行為所致之賠償請求,不負賠償責任。
發現期間之起算,係於保險期間屆滿後立即起算。
被保險人如欲選擇繳付保險費延長發現期間為十二個月,應於保險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第八條 擴大承保事項(六)—繼續承保
x保險契約擴大承保被保險人應於或可於本公司所出具之前一董監事暨重要職員責任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應通知而未通知之任何賠償請求以及任何錯誤行為可能會導致之賠償請求,而於本保險期間通知之賠償請求,但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本條僅適用於無第九條不保事項第一項規定,且被保險人無故意隱匿或詐欺行為未揭露之情形。
二、於應通知而未通知之日與實際通知日之間,本保險契約已銜接本公司所出具之前一董監事暨重要職員責任保險契約。
三、本保險契約之條款、承保內容、保險金額並不適用於本擴大承保事項,仍依原應通知日所歸屬之保險期間之董監事暨重要職員責任保險契約之規定。
第九條 不保事項
x公司對於下列事項不負賠償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詐欺、不誠實或犯罪行為,經法院判決確定。
二、被保險人所獲得之個人利得或利益,經法院判決為不當得利。
三、發生於本保險單面頁所記載生效日前之任何訴訟或其他行政程序。
四、於本保險契約生效日或生效日前已向其他保險契約就可能導致賠償請求之錯誤行為申請備案或已提出理賠申請者。
五、被保公司或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生效日前已知悉可能導致賠償請求之錯誤行為。
六、由被保險人或被保公司所提出之賠償請求;但下列賠償請求本公司仍予以承保:
(一)基於僱傭行為賠償責任提出之賠償請求。
(二)由單一股東或股東集體以被保公司名義主動提出之賠償請求,但以被保險人或被保公司並無協助或參與者為限。
(三)由被保公司監察人以被保公司名義,或基於單一股東或股東集體權益主動提出之賠償請求,但以其他被保險人或被保公司並無協助或參與者為限。
(四)由被保公司破產管理人提出之賠償請求,但以被保險人或被保公司並無協助或參與者為限。
七、因擔任下列任一職務所引發之賠償請求:
(一)任何退休金或員工福利金計劃之受託人或管理人。
(二)被保公司外部稽核人員。
八、任何可歸因於污染、核能幅射或放射性危險物質所致之體傷、財損、費用支出、損失、法律責任及義務,包括由股東提出或污染有關之衍生性賠償請求。所謂污染包括事實的、被指控的或可能的有污染物質存在於環境中或排放污染物質進入環境。污染物質係指具有或被指控具危害性或危險性使環境遭受不潔的物質。前述之環境包括空氣、土壤、水道、水、水源、結構體及其內之空氣。
九、任何歸因於下列之賠償請求:
(一)任何人之體傷、疾病、死亡或精神損害,但關於僱傭行為賠償責任之精神損害賠償請求不在此限。
(二)任何實體財物之毀損滅失,包括使用收益損失之賠償請求。
不得因任何一被保險人之作為、事實或知情之情事違反前項第一、二款之約定,而推定其他被保險人亦違反前項第一、二款之約定。
第十條 名詞定義
x保險契約所使用之名詞,其定義如下:
一、「賠償請求」:係指被保險人因被指控執行職務之錯誤行為而接獲賠償之請求通知,並要求被保險人為該行為之結果負賠償責任。包括被保險人被列為被告並受金錢或非金錢賠償之要求,或被保險人因被指控錯誤行為而受到法律、仲裁或行政程序之調查、詢問或起訴。
二、要保人:係指向本公司申請訂立本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公司。三、「被保險人公司」(簡稱「被保公司」):係指本保險單面頁所記載之公司及其從
屬公司。
四、「被保險人」:係指任何之自然人,曾經、現在或將來成為被保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重要職員,及其等死亡後因任職時執行職務之錯誤行為,而受賠償請求時之遺產管理人或法定繼承人。但並不包括:
(一)被保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或清算人。
(二)被保公司之外部稽核人員。
(三)任何退休金或員工福利金計劃之受託人或管理人。
(四)上述各目之受僱人。
五、「抗辯費用」:係指因本保險契約承保之賠償請求所發生之調查、詢問或起訴且經本公司書面同意合理且必要之法律費用,但不包括被保險人之薪資或其他任何報酬。
六、「僱傭行為賠償責任」:係指與受僱人(包括曾經、現在或將來成為受僱之人)有關之下列行為或指控所致成之賠償責任。
(一)與僱傭有關之性騷擾或其他不合法之騷擾。
(二)違反相關法令規定之終止僱傭關係。
(三)與僱傭有關之不合法歧視。
(四)違反與僱傭有關之公平正義法則。
(五)對僱傭條件有不實或誤導性之xx。
(六)與僱傭有關之毀謗。
(七)不當之不予雇用、不予升遷或不授與其應獲之榮譽職。
(八)不公平剝奪其工作之機會。
(九)不公平之要求或不公平之工作表現評估。
(十)未提供或遵行適當之僱傭政策或程序。
(十一)違反任何用以規範僱傭行為之法令。
(十二)侵犯與僱傭有關之個人隱私。
(十三)其他違反僱傭契約。
七、「調查」:係指任何與犯罪或其他違法行為有關之調查、詢問、檢查或公開聽證。
八、「損失」:係指任何損害賠償金、判決金額、和解金額及抗辯費用。損失並不包括任何依法律規定之罰金或罰鍰、懲罰性賠償金、或依法不得承保之任何事故。
九、「非營利組織」:係指任何基於社會公益、慈善事業或工商團體目的而提供服務或福利予其會員,而非以獲取利潤為目的所設立之公司、機構、協會、信託公司、基金或基金會。
十、「外派董監事及重要職員」:係指為被保險人經被保公司認可或依被保公司指派擔任外部組織之董監事及重要職員職務者。
十一、「外部組織」:係指被保公司以外之公司或組織,且被保險人於此擔任外派之董監事或重要職員職務者。
十二、「從屬公司」:係指於本保險契約生效日時,任何一家公司直接或間接地為被保公司或其一家或多家其他從屬公司所持有,但須符合下列條件者:
(一)該公司之控制或持有下列任一事項或情形:
1.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
2.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
3.被保公司與他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相同者。
4.被保公司與他公司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有半數
以上為相同者之股東持有或出資者。
(二)被保公司依據本保險契約簽發地之標準會計準則規定須採行合併財務報表之公司。
十三、「錯誤行為」:係指被保險人於執行被保公司或擔任被保公司之外部組織之職務時,所致任何實際發生或被指控違背職務之行為、錯誤、疏失、違反義務、錯誤xx或誤導性xx。
第十一條 自負額
針對每一次之賠償請求,被保險人應先行負擔本保險單面頁所記載之自負額。本公司僅對超過自負額之損失,負賠償責任。
若有兩個或兩個以上之賠償請求,係因單一錯誤行為或可歸因於該單一錯誤行為之相關行為,而對任一被保險人提出賠償請求時,則該兩個或兩個以上之賠償請求將視為單一賠償請求而適用同一自負額。此單一賠償請求發生時間之認定以保險期間內首次賠償請求之提出或已有通知可能發生之賠償請求,以孰先者而認定之。
若損害賠償之提出係對一次以上錯誤行為時,被保險人應就每一錯誤行為所發生之損失負擔自負額。
第十二條 保密約定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得透露已支付或同意支付保險費購買保險契約以保障被保險人之責任。但未經本公司事先書面同意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得揭露本保險契約及其條件內容。
所謂條件內容包括但不僅限於保險公司名稱、保險金額及保險費等,但法律規定必須揭露時,不在此限。
第十三條 賠償責任之限制
x公司就承保損失所應賠付之最高損失金額,悉以本保險單面頁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為限。
抗辯及法律費用為損失之一部分仍受前述保險金額賠償責任之限制。第十四條 合理注意義務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應盡合理之注意義務以避免或減少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損失。第十五條 告知義務及非執行職務之被保險人之權利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本公司有權自生效之日起或自承保內容變更之日起解除本保險契約。
但為保障非執行職務之被保險人之權利,個別被保險人違反據實說明義務時,不得解除全部保險契約,本保險契約非執行職務之被保險人之權利不受前項不誠實行為之影響,但該非執行職務之被保險人須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前項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與其無關。
第十六條 要保書之xx及連帶責任適用之排除
x公司係依據要保書、附件及其他資料之xx為危險評估及承保與否之依據。所有要保之說明均為本保險契約之一部分,但要保書(包括要保書所檢附之說明及其詳細內容)應被視為個別被保險人之個別要保書。
任一被保險人之說明及明細內容或資訊,不得被引用以對抗其他被保險人應享有之權利。
第十七條 代位求償
被保險人因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本公司得於履行賠償責任後,於理賠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被保險人應協助本公司進行對第三人之請求,但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被保險人不得免除或減輕對第三人之請求權利或為任何不利本公司行使該項權利之行為,否則賠償金額雖已給付,本公司仍得請求被保險人返還之。
第十八條 公司接管及併購
於保險期間內,被保公司被他公司合併或併購,或任何其他個人或組織持有被保公司股份百分之五十以上時,本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只適用於該合併或併購交易或其法律行為生效日前承保之錯誤行為。
因前項之變動,要保人得以書面通知終止本保險契約。本公司將依書面通知所載之終止日期按短期費率計算未滿期保費並返還之。
第一項情形,經被保險人及本公司雙方同意,被保公司如提供本公司所需之資料並同意繳交增加之保險費時,本保險契約仍繼續有效。
第十九條 損失分擔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若受請求之對象包括被保險人以外之第三人或牽涉有非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事故或損失時,本公司與被保險人同意以公平合理方法分擔相關之抗辯、和解及賠償費用。
第二十條 賠償請求及調查之通知
x保險契約之賠償責任以賠償請求、事故通知及調查首次在本保險契約保險期間(或發現期間)內提出者為限,故被保險人於接獲下列通知或情形時,應立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一、受賠償請求通知時。
二、知悉發生承保範圍內之事故可能導致賠償請求之事實或情形者。三、受調查之通知時。
但最遲必須於保險期間屆滿後四十五日內,或於發現期間或發現期間屆滿後四十五日內通知本公司。
被保公司或被保險人應與本公司合作並提供相關資訊,協助本公司調查及確認本保險契約應負之責任,並確認因賠償請求或可能導致賠償請求之事實或情形所應負之責任。
所有相關資訊之提供與通知應以書面方式送達本公司。
若於保險期間或發現期間,被保公司或被保險人得知可能會因實際上的或被指控之錯誤行為導致賠償請求時,亦應隨即通知本公司,本保險契約對於任何事後基於此被保險人之錯誤行為而產生的賠償請求,均視同已於上述通知時間通知本公司。錯誤行為之通知應包含與實際上或被指控之錯誤行為有關之詳細資料,涉及或被控涉及錯誤行為,以及可能導致賠償請求之重大事實或情形。
第二十一條 賠償請求-訴訟及和解
未經本公司事先之書面同意,被保險人不得就任何賠償請求承認任何責任或進行和解或支付訴訟費用。但本公司不得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拖延。
本公司有權利但無義務對任何賠償請求協助調查或進行抗辯或和解。
本公司有權利但無義務以被保險人之名義接續辦理任何賠償請求或進行任何抗辯、和解或損失分攤。
本公司將與被保險人共同選定相關顧問處理賠償請求事宜。非經相關顧問同意,本公司或被保險人不得要求以抗辯訴訟方式處理賠償請求。相關顧問則應考慮賠償請求之經濟性、原告
可能獲得之損失賠償金及費用補償、賠償請求將會產生之抗辯費用及被保險人贏得賠償請求抗辯之可能性而決定之。徵詢相關顧問意見因而發生之費用,概由本公司以抗辯費用支付。相關顧問一旦建議賠償請求應以和解方式處置時,本公司與被保險人在相關顧問建議之範圍內不得反對其建議之和解方式處置。
第二十二條 保險之競合
x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如另有其他保險契約承保時,本公司對於該項賠償責任以本保險契約所定保險金額對於全部保險金額之比例為限。
第二十三條 承保地區
非經雙方特別約定承保地區予以限制者,本保險契約適用發生於世界各地之承保損失。第二十四條 申訴、調解或仲裁
x公司與被保險人對於理賠發生爭議時,被保險人得提出申訴、調解或經雙方同意提交仲裁,其程序及費用等,依相關法令或仲裁法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 管轄法院
因本保險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戶籍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戶籍所在地在為中華民國境外者,則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二十六條 法令之適用
x保險契約未約定之其他事項,悉依照中華民國保險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