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IP Meetup創意內容媒合交流平台優化建置勞務採購案(案號111032801)
文化內容策進院
111年度IP Meetup創意內容媒合交流平台優化建置勞務採購案(案號111032801)
契約書(草案)
文化內容策進院(以下簡稱本院)及○○○○(以下簡稱廠商)雙方同意依《文化內容策進院採購作業實施規章》(以下簡稱本規章)、《政府採購法》及其他相關規定訂定本契約,共同遵守,其條款如下:
契約文件及效力
契約包括下列文件:
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契約文件,包括以書面、錄音、錄影、照相、微縮、電子數位資料或樣品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
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
招標文件內之契約條款及投標須知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契約條款與投標須知內容有不一致之處,以契約條款為準。
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但投標文件之內容經本院審定優於招標文件之內容者,不在此限。招標文件如允許廠商於投標文件內特別聲明,並經本院於審標時接受者,以投標文件之內容為準。
文件經本院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
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者。
決標紀錄之內容優於開標或議價紀錄之內容。
同一優先順位之文件,其內容有不一致之處,屬本院文件者,以對廠商有利者為準;屬廠商文件者,以對本院有利者為準。
招標文件內之標價清單,其品項名稱、規格、數量,優於招標文件內其他文件之內容。
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應依公平合理原則解釋之。如有爭議,得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處理。
契約文字:
契約文字以中文為準。但下列情形得以外文為準:
特殊技術或材料之圖文資料。
國際組織、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公會或商會所出具之文件。
其他經本院認定確有必要者。
契約文字有中文譯文,其與外文文意不符者,除資格文件外,以中文為準。其因譯文有誤致生損害者,由提供譯文之一方負責賠償。
契約所稱申請、報告、同意、指示、核准、通知、解釋及其他類似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除契約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同意外,應以正體中文書面為之。書面之遞交,得以面交簽收、郵寄、傳真或電子資料傳輸至雙方預為約定之人員或處所。
契約所使用之度量衡單位,除另有規定者外,以法定度量衡單位為之。
契約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無法執行之部分,該部分無效。但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有效性。該無效之部分,本院及廠商必要時得依契約原定目的變更之。
經雙方代表人或其代理人簽署契約正本2份,本院及廠商各執1份,並由雙方各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副本4份,由本院、廠商及相關單位分別執用。副本如有誤繕,以正本為準。
履約標的
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
基本作業服務
廠商應依契約附件所載本案採購需求、經本院審核通過之服務建議書及計畫書、工作會議本院指定之廠商應完成之各項工作,提供履約標的。
本院所提供之設備,僅得供為本院提供服務之用,廠商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為使用,如使用不當致設備滅失或損害,由廠商負賠償責任。
履約標的含供應軟硬體標的予本院者,廠商應於約定期限內提供符合契約約定之標的予本院。
本院必要時得召集工作會議,廠商應依本院指定之時間、地點出席。
應用軟體系統開發服務
廠商應提供以下之服務,為本院開發應用軟體系統
▓開發規劃建議。
▓開發規格說明。
▓系統設計與分析。
▓程式設計。
▓測試、安裝、訓練、技術文件及所產生或開發原始碼之提供。但不含廠商使用第三人軟體之原始碼。
廠商應按契約所示之工作計畫書、需求規格書、系統分析書、程式設計書、測試計畫書、執行報告書、教育訓練計畫書、軟硬體清冊及系統架構圖,提供履約標的。廠商提供應用軟體系統開發服務,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於契約約定時間內提出應用軟體系統開發建議書,就應用軟體系統之開發範圍、內容、使用之技術、所需之人員、時程、服務水準、測試方式等向本院提出建議。上述建議書之內容,不得減損契約約定事項或未達本契約目的效果,並經本院核定後執行。
應用軟體系統轉換服務
廠商應提供以下之服務,為本院轉換現有應用軟體系統
▓轉出應用軟體系統內資料之保全與移轉(含存取及刪除權限、帳號)。
▓轉出與轉入應用軟體系統之平行作業與測試。
▓轉入應用軟體之上線。
▓轉入系統之教育訓練。
▓提供應用軟體系統轉換所需要之人員、設備、系統。
廠商提供應用軟體系統轉換服務,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於契約約定時間內提出應用軟體系統轉換建議書,就應用軟體系統之轉換範圍、作業程序、所需之設備與系統、風險管理、轉換時程、服務水準、測試方式、本院應配合之事項等向本院提出建議。上述建議書之內容,不得減損契約約定事項或未達本契約目的效果,並經本院核定後執行。
應用軟體系統維護服務
廠商應提供以下之服務,為本院維護應用軟體系統
▓應用軟體系統瑕疵與錯誤之修正。
▓因法令或作業方式修改,所引起之系統或程式功能之變更。
▓因作業需要需新增之電腦報表、螢幕查詢功能。
▓維持系統功能不中斷、中斷後之恢復、故障修復。
▓強化系統功能。
廠商提供應用軟體系統維護服務者,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於契約約定時間內提出應用軟體系統維護建議書,就應用軟體系統之維護具體範圍、服務水準、測試方式等向機關提出建議。上述建議書之內容,不得減損契約約定事項或未達本契約目的效果,並經本院核定後執行。
硬體設備維護服務
廠商提供硬體設備維護服務者,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於契約約定時間內提出硬體設備維護建議書,就硬體設備之維護具體範圍、服務水準、測試方式等向本院提出建議。上述建議書之內容,不得減損契約約定事項,並經本院核定後執行。
契約價金之給付
契約價金結算方式採總包價法,契約價金新臺幣 萬元整(含稅)。
契約價金之調整
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本院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如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10%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20%之違約金。減價及違約金之總額,以該項目之契約價金為限。
契約價金採總價給付者,未列入標價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在軟體系統開發服務採購,所稱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係指為執行原需求規格所列及系統訪談分析已確定之功能等所需項目。如經本院確認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應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
契約價金,除另有規定外,含廠商及其人員依中華民國法令應繳納之稅捐、規費及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
中華民國以外其他國家或地區之稅捐、規費或關稅,由廠商負擔。
廠商履約遇有下列政府行為之一,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得予調整:
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稅捐或規費之新增或變更。
政府公告、公定或管制價格或費率之變更。
前款情形,屬中華民國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者,其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本院負擔;致履約成本減少者,其所減少之部分,得自契約價金中扣除。屬其他國家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不予調整。
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
契約價金:總經費計新臺幣 萬元整(含稅)。依下列條件辦理付款:
第1期款:為契約總價金30%,計新臺幣 萬元整。廠商應於簽約後次日起7日內,檢具發票或收據、保密同意書、切結書,向本院申請撥付第1期款。
第2期款:為契約總價金50%,計新臺幣 萬元整。廠商應於111年8月31日前,提送需求說明書附表「各履約分段期限及應繳交之文件或成果資料表」及工作會議本院指定基於達成本契約目的所應完成之各項工作證明或報告,經本院查核通過後,檢具發票或收據向本院申請撥付第2期款。
第3期款:為契約總價金20%,計新臺幣 萬元整。廠商應於111年12月10日前,提送全案所有工作成果,檢具需求說明書附表「各履約分段期限及應繳交之文件或成果資料」及工作會議本院指定基於達成本契約目的所應完成之各項工作證明或報告、著作權相關文件及結案報告,送交本院辦理驗收;經本院查核通過後,檢具發票或收據及本院指定之文件向本院申請撥付第3期款。本院得於驗收合格後,按實際查核結果,扣減廠商應減少之契約價金及違約金後撥付。
本院辦理付款及審核程序,如發現廠商有文件不符、不足或有疑義而需補正或澄清者,本院應一次通知澄清或補正,不得分次辦理。其審核及付款期限,自澄清或補正資料送達本院之次日重新起算;本院並應先就無爭議且可單獨計價之部分辦理付款。
屬於專案性質之服務,本院如有先行使用廠商提供之硬體、開發之軟體,或其他工作之成果者,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
如因廠商未完成之工作不致影響系統整體進度,或廠商系統上之瑕疵不致影響系統整體運作者,本院得考慮專業上之必要與法律上之比例原則,就未受影響之部分按比例如期給付應付之費用。
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院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
履約實際進度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落後預定進度達20%以上者。
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限期改善而逾期未改善者。
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經通知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
廠商履約人員不適任,經通知更換仍延不辦理者。
廠商對其派至本院提供勞務之派駐勞工,未依法給付工資,未依規定繳納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或未提繳勞工退休金,且可歸責於廠商,經通知改正而逾期未改正者。
其他違反法令或契約情形。
契約價金總額曾經減價而確定,其所組成之各單項價格得依約定或合意方式調整(例如減價之金額僅自部分項目扣減);未約定或未能合意調整方式者,如廠商所報各單項價格未有不合理之處,視同就廠商所報各單項價格依同一減價比率(決標金額/投標金額)調整。投標文件中報價之分項價格合計數額與決標金額不同者,依決標金額與該合計數額之比率調整之,但人力項目之報價不隨之調低。
廠商計價領款之印章,除另有約定外,以廠商於投標文件所蓋之章為之。
契約價金總額,除另有規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履約所必須之費用。
廠商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電子或紙本統一發票,依法免用統一發票者應提出收據。
廠商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本院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
服務範圍包括代辦訓練操作或維護人員者,其服務費用除廠商本身所需者外,有關受訓人員之旅費及生活費用,由本院自訂標準支給,不包括在服務費用項目之內。
稅捐
以新臺幣報價之項目,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應含稅,包括營業稅。由自然人投標者,不含營業稅,但仍包括其必要之稅捐。
以外幣報價之勞務費用或權利金,加計營業稅後與其他廠商之標價比較。但決標時將營業稅扣除,付款時由甲方代繳。
外國廠商在中華民國境內發生之勞務費或權利金收入,於領取價款時按當時之稅率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上述稅款在付款時由甲方代為扣繳。但外國廠商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分支機構、營業代理人或由國內廠商開立統一發票代領者,上述稅款在付款時不代為扣繳,而由該等機構、代理人或乙方繳納。
履約期限
履約期限:廠商應於決標日起至111年12月10日止,完成履行採購標的之供應。
本契約所稱日(天)數,除已明定為日曆天或工作天者外,係以日曆天計算。日曆天所有日數,均應計入。但投標文件截止收件日前未可得知之放假日,不予計入。
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履約期限得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
履約期限延期:
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向本院申請展延履約期限。本院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1日者,以1日計。
發生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故。
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
本院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履約。
因辦理契約變更或增加履約標的數量或項目。
本院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
由本院自辦或本院之其他廠商因承包契約相關履約標的之延誤而影響契約進度者。
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本院認定者。
前目事故之發生,致契約全部或部分必須停止履約時,廠商應於停止履約原因消滅後立即恢復履約。其停止履約及恢復履約,廠商應儘速向本院提出書面報告。
期日:
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起算者,應將當日算入。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後起算者,當日不計入。
履約標的須於一定期間內送達本院之場所者,履約期間之末日,以本院當日下班時間為期間末日之終止。當日為本院之辦公日,但本院因故停止辦公致未達原定截止時間者,以次一辦公日之同一截止時間代之。
維護時間:
維護標的於契約期間(自決標次日起至111年12月10日止),廠商應負維護之責,使其能經常保持良好而可用之狀況,維護標的故障時,須負責修復至正常運作。
履約管理
與契約履約標的有關之其他標的,經本院交由其他廠商承包時,廠商有與其他廠商互相協調配合之義務,以使該等工作得以順利進行。因工作不能協調配合,致生錯誤、延誤履約期限或意外事故,其可歸責於廠商者,由廠商負責並賠償。如有任一廠商因此受損者,應於事故發生後儘速書面通知本院,由本院邀集雙方協調解決。
契約執行期間,廠商應依本院所訂之時間、地點與方式,履行下列出席、報告義務:
工作計畫或建議書:
廠商應於決標次日起30日內完成需求訪談分析,並提出服務計畫書。服務計畫書應包含平台版本、平台設計與系統功能等工作項目之規劃構想、預計執行方式、資通系統防護基準表、需本院協調事項及其他依本需求書規定應載於本案服務建議書之事項。
廠商所提之服務計畫書,經本院審認確定後,由廠商製作2份服務計畫書提交本院。
期中報告
廠商應於111年8月31日前完成決標日次日起至7月31日止,平台功能及設計等工作項目之執行成果,製作期中報告提送本院審核。
結案報告廠商應於111年12月10日前完成契約內之所有服務工作,或契約因故全部終止或部分終止時,應將完成部分作成結案報告(內容至少包含工作項目、執行過程與績效),提送本院審核。
列席相關會議配合本院需求,派員列席相關主管機關審查、查核會議。
協助處理提報相關資料協助本院處理相關提報資料之研擬及製作。
廠商提供服務之團隊
廠商團隊成員應於到任當日或決標日起,將已簽署之以下文件提交本院:
▓附件 保密同意書/保密切結書
▓附件 由所屬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與著作人格權同意書
契約所需履約標的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廠商自備。
廠商接受本院或本院委託之機構之人員指示辦理與履約有關之事項前,應先確認該人員係有權代表人,且所指示辦理之事項未逾越或未違反契約規定。廠商接受無權代表人之指示或逾越或違反契約規定之指示,不得用以拘束本院或減少、變更廠商應負之契約責任,本院亦不對此等指示之後果負任何責任。
本院及廠商之一方未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者,不得視為或構成一方放棄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之權利。
契約內容有須保密者,廠商未經本院書面同意,不得將契約內容洩漏予與履約無關之第三人。
廠商履約期間所知悉之本院機密或任何不公開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均應保密,不得洩漏。
轉包及分包:
廠商不得將契約轉包。廠商亦不得以不具備履行契約分包事項能力、未依法登記或設立,或依採購法第103條規定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作為分包廠商之廠商為分包廠商。
廠商擬分包之項目及分包廠商,本院得予審查;其分包契約得向本院報備。
廠商對於分包廠商履約之部分,仍應負完全責任。分包契約報備於本院者,亦同。
分包廠商不得將分包契約轉包。其有違反者,廠商應更換分包廠商。
廠商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時,本院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
前目轉包廠商與廠商對本院負連帶履行及賠償責任。再轉包者,亦同。
本院與廠商召開工作小組會議時,得於必要時邀請分包廠商列席。
廠商及分包廠商履約,不得有下列情形:僱用無工作權之人員、供應不法來源之履約標的、使用非法車輛或工具、提供不實證明、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非法棄置廢棄物或其他不法或不當行為。
廠商應對其履約場所作業及履約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
廠商之履約場所作業有發生意外事件之虞時,廠商應立即採取防範措施。發生意外時,應立即採取搶救、復原、重建及對本院與第三人之賠償等措施。
本院於廠商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
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本院得採行下列措施:
自行或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風險及費用由廠商負擔。
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通知廠商暫停履約。
本院提供之履約場所,各得標廠商有共同使用之需要者,廠商應與其他廠商協議或依本院協調之結果共用場所。
本院提供或將其所有之財物供廠商加工、改善或維修,其須將標的運出本院場所者,該財物之滅失、減損或遭侵占時,廠商應負賠償責任。
履約所需臨時場所,除另有規定外,由廠商自理。
廠商履約人員對於所應履約之工作有不適任之情形者,本院得要求更換,廠商不得拒絕。
履約標的品管
廠商在履約中,應對履約品質依照契約有關規範,嚴予控制,並辦理自主檢查。
本院於廠商履約期間如發現廠商履約品質不符合契約規定,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或改正。廠商逾期未辦妥時,本院得要求廠商部分或全部停止履約,至廠商辦妥並經本院書面同意後方可恢復履約。廠商不得為此要求展延履約期限或補償。
契約履約期間如有由本院分段審查、查驗之規定,廠商應按規定之階段報請本院監督人員審查、查驗。本院監督人員發現廠商未按規定階段報請審查、查驗,而擅自繼續次一階段工作時,得要求廠商將未經審查、查驗及擅自履約部分重做,其一切損失概由廠商自行負擔。但本院監督人員應指派專責審查、查驗人員隨時辦理廠商申請之審查、查驗工作,不得無故遲延。
契約如有任何部分須報請政府主管機關審查、查驗時,除依法規應由本院提出申請者外,應由廠商提出申請,並按照規定負擔有關費用。
廠商應免費提供本院依契約辦理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所必須之設備及資料。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契約規定以外之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其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由廠商負擔所生之費用;結果符合者,由本院負擔費用。
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本院得予拒絕,廠商應免費改善或改正。
廠商不得因本院辦理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義務或責任,及費用之負擔。
本院就廠商履約標的為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之權利,不受該標的曾通過其他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之限制。
本院提供設備或材料供廠商履約者,廠商應於收受時作必要之檢查,以確定其符合履約需要,並作成紀錄。設備或材料經廠商收受後,其滅失或損害,由廠商負責。
保證金
本案免收押標金、保證金。
驗收
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具備一般可接受之專業及技術水準,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驗收程序:
廠商依工作計畫(或建議書)時程,自行完成單元測試、功能測試、系統測試、上線後測試等測試工作,再經本院使用者驗收測試。分段測試之結果得供驗收之用,製作報告,再送交本院。
廠商應於測試開始進行前提出系統移轉訓練計畫,以進行移轉訓練。廠商應負責提供訓練教室及相關軟、硬體設備資訊,以便研擬系統移轉訓練計畫及安排課程,並確認本院人員系統操作可行性。
測試結果紀錄,凡歸屬廠商責任之異常紀錄,廠商須全部修改完成,始得同意驗收。
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完成履約日前或完成履約當日,將完成履約日期書面通知本院。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本院應於收到該書面通知之日起7日內會同廠商,依據契約核對完成履約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完成履約。
履約標的完成履約後,有初驗程序者,廠商應於完成履約後7日內,將相關資料送請本院審核。本院應於收受全部資料之日起30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初驗合格後,本院應於2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
履約標的完成履約後,無初驗程序者,本院應於接獲廠商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3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
廠商未依本院通知派代表參加驗收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影響驗收之進行及其結果。如因可歸責於本院之事由,延誤辦理驗收,該延誤期間不計逾期違約金;本院因此造成延遲付款情形,其遲延利息,及廠商因此增加之延長保證金費用,由本院負擔。
履約標的部分完成履約後,如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審查、查驗供驗收之用。
廠商履約結果經本院審查、查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本院得要求廠商於主驗人所定之日內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者,依第十三條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
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三次仍未能改正者,本院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
自行或使第三人改善,並得向廠商請求償還改善必要之費用。
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本院除依前2款規定辦理外,並得處以違約金,其金額以履約有瑕疵項目契約價金之20%計算,如本院可舉證之損害賠償金額逾前述計算金額時,則依本院舉證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
保固
保固期:本履約標的自全部完成履約經驗收合格日起,由廠商保固一年。
保固期間廠商應指派1名專責人員提供技術諮詢。
保固期內發現瑕疵者,由本院通知廠商改正。所稱瑕疵,包括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等。
保固期間若發現程式設計錯誤或系統運作異常現象,廠商應依保固規定時限內,配合完成修正。若增加或更換硬體設備、應用軟體或系統使用者,因而涉及原系統之設定時,需無條件免費提供技術服務、更新及補足相關文件。
凡在保固期內發現瑕疵,應由廠商於本院指定之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屆期不為改正者,本院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廠商追償。但屬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或正常零附件損耗者,不在此限。
保固期內,採購標的因瑕疵致無法使用時,該無法使用之期間得不計入保固期。
保固期滿,廠商得出具保固完成確認單通知本院已完成保固工作。
遲延履約
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計算逾期違約金。所有日數(包括放假日等)均應納入,不因履約期限以工作天或日曆天計算而有差別。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
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完成履約標的,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
初驗或驗收有瑕疵,經本院通知廠商限期改正,自契約所定履約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扣除履約期限之次日起,至本院決定限期改正前歸屬於本院之作業日數。
前2目未完成履約/初驗或驗收有瑕疵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且無瑕疵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初驗或驗收有瑕疵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3‰計算逾期違約金,其數額以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計算之數額為上限。
採部分驗收或分期驗收者,得就該部分或該分期之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
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本院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
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
本院及廠商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
戰爭、封鎖、革命、叛亂、內亂、暴動或動員。
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冰雹、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
墜機、沉船、交通中斷或道路、港口冰封。
罷工、勞資糾紛或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
毒氣、瘟疫、火災或爆炸。
履約標的遭破壞、竊盜、搶奪、強盜或海盜。
履約人員遭殺害、傷害、擄人勒贖或不法拘禁。
水、能源或原料中斷或管制供應。
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
非因廠商不法行為所致之政府或本院依法令下達停工、徵用、沒入、拆毀或禁運命令者。
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我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
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發生傳染病且足以影響契約之履行時。
其他經本院認定確屬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廠商者。
前款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事由發生或結束後,其屬可繼續履約之情形者,應繼續履約,並採行必要措施以降低其所造成之不利影響或損害。廠商因前款事由而產生履約所需之額外費用者,本院得視實際情形並依廠商檢附之事證,補償廠商所生損失(但不包含所失利益),並辦理契約變更。
廠商履約有遲延者,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經廠商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廠商未遵守法令致生履約事故者,由廠商負責。因而遲延履約者,不得據以免責。
雙方應於不可抗力因素發生後24小時內以書面通知他方。受不可抗力因素發生影響之一方,依其受影響程度,在不可抗力因素持續期間,得暫緩履行其與本契約相關之義務。但無關之部分仍應繼續履約,該等暫緩履行應不被視為違反或不履行本契約。依本條暫緩履行義務之一方,於不可抗力因素消失後應即恢復履行。
廠商依本契約約定有義務提供災害復原服務者,除應提供災害復原服務之地點,亦受不可抗力因素之影響,致無法提供服務者外,在未受影響範圍內,廠商不得主張因不可抗力而免除或暫緩履行部分或全部義務之權利。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進度,情節重大者之認定,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適用《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規定。
本條所稱「契約價金總額」為原契約總金額。有契約變更之情形者,雙方得就變更之部分另為協議(例如契約變更新增項目或數量之金額)。
違約及服務績效違約金
違約認定、違約責任與損害賠償:
凡任何一方未依本契約之規定履行應盡之義務者,即視為違約。
廠商如有下列任何一種情事者,當然視同違約:
聲請或被聲請重整、解散或決議解散或被命令解散或裁判解散。
依破產法為和解,或聲請或被聲請宣告破產。
主要資產被查封、顯無清償能力。
遭受法院查封、假扣押、假處分、保全處分、強制執行程序、開始重整程序, 以致無法履行本契約義務。
發生票據退票之情事或遭受停止付款處分或有受停止付款處分之虞。
所為之聲明、承諾或保證經證明為不實。
結束營業、暫停營業、大規模解雇職工或有相當事實足證廠商有發生上述情事之虞。
合併或決議合併、變更其營業、有第三人接管其營業,且因而影響廠商履行本契約之能力。
合併後存續之公司或法律實體或接管其營業之第三人,未以書面承諾無條件完全承受廠商依本契約所負之義務及責任。
廠商變更其營業內容,向主管機關申報刪除其有關資訊服務之營業項目。
任何一方有任何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情事者。
任何一方發生違約之事實時,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從其規定外,他方得以書面通知對方該違約之事實,並訂定合理之期限請求對方改善。如違約之一方為廠商,其屆期仍未改善者,本院得不支付違約部分之費用,至廠商依規定改善完全時止。如違約之一方為本院,廠商得按其因本院違約而受損害之程度,請求本院賠償。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本院遭受損害者,廠商應負賠償責任,其認定有爭議者,依照爭議處理條款辦理。
損害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 216 條第 1 項規定,以填補本院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但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契約雙方所負賠償責任不包括「所失利益」。
除第十三條及第十五條第十款規定之違約金外,損害賠償金額上限為契約價金總額。
前子目訂有損害賠償金額上限者,於法令另有規定,或廠商故意隱瞞工作之瑕疵、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或對第三人發生侵權行為,對機關所造成之損害賠償,不受賠償金額上限之限制。
履約期間內廠商未達機關所定服務水準及績效,除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廠商事由外,依本款約定計算違約金。屬遲延性質之損害賠償,且已依第十三條計算逾期違約金者,不再依本款計算違約金。但屬遲延性質之項目依本款計算違約金數額較高者,改依本款計算。本款計算違約金之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服務水準及績效與違約金評斷方式,列舉如下(同一評估項目具有二種(含)以上之評斷方式者,如廠商同時違反二種(含)以上時,其違約金係採罰責較重者):
-
評估項目
評斷方式
要求基準
處罰規則
故障排除、系統修復
經本院通知(不限形式)後,未依契約規定修復或提供相同系統供機關暫時使用
每次統計
每逾1日計罰1點
系統可用率
單日累計故障時數(不滿1小時,以1小時計)
每次不得超過1日
每逾1日計罰1點
資安指標
對於所維護之系統,未於規定期限取得認證日數
每次認證超過期限
每逾1日計罰1點
本案每點違約金金額為新臺幣1,000元。
權利及責任
廠商應擔保第三人就履約標的,對於本院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廠商履約,其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應由廠商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及費用,包括本院所發生之費用。本院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智慧財產權
廠商依本契約提供本院服務時,得無償使用本院所有或本院於第三人契約項下所得授權使用或第三人公開允許不特定人得使用之軟體。廠商未經本院書面同意前不得就該等軟體進行改編或為其他足以侵害著作權之行為。本契約期滿或終止時,廠商即不得繼續使用上述軟體。本院保證所提供廠商使用之軟體未侵害第三人之智慧財產權。如因可歸責於本院之事由,致第三人對廠商提出智慧財產權侵權之賠償請求或訴訟時,本院應即出面以自己之名義承受該請求與訴訟,並賠償廠商因此而致之損失。
廠商依本契約提供本院服務時,使用屬於其所有之軟體或其獲授權使用之軟體者,廠商保證上述軟體未侵害機關或第三人之智慧財產權。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第三人對本院提出智慧財產權侵權之賠償請求或訴訟時,廠商應即出面以自己之名義承受該請求與訴訟,並賠償本院因此而致之損失。
廠商保證依本契約保證規定為本院開發或維護應用軟體時,係全部為自己所開發或已獲得第三人之授權或第三人公開允許不特定人得使用,絕無抄襲或侵害任何第三人之著作物或智慧財產權之情事。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第三人對本院提出智慧財產權侵權之賠償請求或訴訟時,廠商應即出面以自己之名義承受該請求或訴訟,並賠償本院因此而致之損失。
廠商依本契約提供本院服務時,所取得或持有本院之資料,包括文字、影像、圖形、聲音,不論其儲存於印刷、磁性、光學或其他媒體上,皆屬於本院所有。除非為提供服務所需、法令規定或經本院書面同意,不得複製、揭露或交付第三人。
廠商履約結果涉及履約標的所產出之智慧財產權(包含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積體電路電路布局權、營業秘密等)者,以本院為著作人,並由本院取得著作財產權之全部。
本案如有利用他人之著作如文字、音樂、攝影、圖形、視聽、錄音、戲劇、舞蹈、美術、翻譯及其他著作時,廠商應取得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其著作於本契約所完成之著作,本院及本院授權之人,於非營利範圍內,得永久無償為不限時間、次數、方式、地域之利用之授權同意書。廠商並應將上開授權同意書於契約約定期限內交付本院收存。
廠商依本契約提供本院服務時,如使用開源軟體,應依該開源軟體之授權範圍,授權本院利用,並以執行檔及原始碼共同提供之方式交付予本院使用,廠商並應交付開源軟體清單(包括但不限於:開源專案名稱、出處資訊、原始著作權利聲明、免責聲明、開源授權條款標示及全文)。
廠商保證對於其受雇人或受聘人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依著作權法第11條第1項但書及第12條規定,與其受雇人或受聘人約定以廠商為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惟此一約定僅止於廠商與其受雇人或受聘人間。廠商與機關間之權利及責任,仍以本契約為準。
除另有規定外,廠商如在契約使用專利品,或專利性履約方法,或涉及著作權時,其有關之專利及著作權益,概由廠商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處理,其費用亦由廠商負擔。
本院及廠商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保障他方免於因契約之履行而遭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其有致第三人損害者,應由造成損害原因之一方負責賠償。
本院對於廠商、分包廠商及其人員因履約所致之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不負賠償責任。對於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之風險,廠商應投保必要之保險。
廠商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不因本院對於廠商履約事項之審查、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
廠商履約有瑕疵時,應於接獲本院通知後自費予以修正或重做。但以該通知不逾履約結果驗收後1年內者為限。其屬部分驗收者,亦同。
本院依廠商履約結果辦理另案採購,因廠商計算數量錯誤或項目漏列,致該另案採購結算增加金額與減少金額絕對值合計,逾該另案採購契約價金總額5%者,應就超過5%部分占該另案採購契約價金總額之比率,乘以本契約價金總額計算違約金。但本款累計違約金以本契約價金總額之10%為上限。
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廠商應保證得標廠商依契約履行義務,如有不能履約情事,即續負履行義務,並就本院因此所生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
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廠商經本院通知代得標廠商履行義務者,有關廠商之一切權利,包括尚待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一併移轉由該保證廠商概括承受,本契約並繼續有效。得標廠商之保證金及已履約而尚未支付之契約價金,如無不支付或不發還之情形,得依原契約規定支付或發還該得標廠商。
廠商與其連帶保證廠商如有債權或債務等糾紛,應自行協調或循法律途徑解決。
廠商不得指派本院首長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院及其所屬機關之派駐勞工,且不得指派本院各級單位主管及採購案件採購人員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各該單位之派駐勞工。如有違反上開迴避進用規定情事,本院應通知廠商限期改正,並作為違約處罰之事由。
廠商為執行業務,而涉及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者,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其相關子法規定辦理,如違反上開規定致本院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廠商應協助本院處理,本院並得就所受之損害(包括但不限於訴訟費及律師費)向廠商求償。
本契約如有廠商之軟體授權本院使用者,廠商或其委託專業之第三人得於使用地點驗證本院使用軟體之情形,但不得涉及本院保密資料。廠商得以本院認可之適當方式,驗證該軟體之安裝及使用,已適當遵守授權條件。本項於契約期間內有效。除有檢舉事證外,每年至多乙次。
資通安全責任:
廠商應遵守資通安全管理法、其相關子法及行政院所頒訂之各項資通安全規範及標準,並遵守本院資通安全管理及保密相關規定。此外本院保有對廠商以派員稽核或其他適當方式執行相關查核的權利。
廠商交付之軟硬體及文件,應先行檢查是否內藏惡意程式(如病毒、蠕蟲、xxx木馬、間諜軟體等)及隱密通道(covert channel),提出安全性檢測證明,涉及利用非受託者自行開發之系統或資源者,並應標示非自行開發之內容與其來源及提供授權證明。廠商於上線前應清除正式環境之測試資料與帳號及管理資料與帳號。
契約履約或終止後,廠商應刪除或銷毀執行服務所持有本院之相關資料,或依本院之指示返還或移交之,並保留執行紀錄。
廠商所提供之服務,如為軟體或系統發展,須針對各版本進行版本管理,並依照資安管理相關規範提供權限控管與存取紀錄保存。
廠商提供服務,如違反資通安全相關法令或知悉發生資安事件時,必須立即通報本院,提出緊急應變處置,並配合本院做後續處理。
廠商應確實執行組態管理(Configuration Management),以確保系統之完整性及一致性,以符合本院對系統品質及資通安全的要求。
廠商如違反第1目至第6目規定,應適用第14條之違約責任,並就機關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如致他人權利受有損害時,廠商亦應負責。
契約變更及轉讓
x院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廠商於接獲通知後,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應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契約價金之變更,其底價依《政府採購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契約原有項目,因本院要求契約變更,如變更之部分,其價格或履約條件改變,得就該等變更之部分另行議價。新增工作中如包括原有契約項目,經廠商舉證依原單價履約顯失公平者,亦同。
廠商於本院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除本院另有請求者外,廠商不得因前款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期限。
本院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廠商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本院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其因而減省廠商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
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
契約原標示之分包廠商不再營業或拒絕供應。
因不可抗力原因必須更換。
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機關更有利。
如因可歸責於本院之事由辦理契約變更,需廢棄或不使用部分已完成之工作者,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本院得辦理部分驗收或結算後,支付該部分價金。
契約之變更,非經本院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
廠商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分割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本院書面同意轉讓者,不在此限。廠商依公司法、企業併購法分割,受讓契約之公司(以受讓營業者為限),其資格條件應符合原招標文件規定,且應提出下列文件之一:
原訂約廠商分割後存續者,其同意負連帶履行本契約責任之文件;
原訂約廠商分割後消滅者,受讓契約公司以外之其他受讓原訂約廠商營業之既存及新設公司同意負連帶履行本契約責任之文件。
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
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院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
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之專案管理廠商。
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情形者。
有《政府採購法》第59條規定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者。
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者。
廠商或其人員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至第92條規定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
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
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
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
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本院書面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善者。
廠商或其人員就本採購案有給付他人不法佣金、回扣、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情形。
違反法令或其他契約約定之情形,情節重大者。
本院未依前款規定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廠商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履約。
契約經依第1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本院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廠商負擔。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不發還保證金。本院有損失者亦同。
契約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本院得報經上級本院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但不包含所失利益。
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廠商於接獲本院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本院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廠商為之:
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
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給付廠商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
非因政策變更且非可歸責於廠商事由(例如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2款規定。
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者,本院得隨時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至情況改正後方准恢復履約。廠商不得就暫停執行請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增加契約價金。
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本院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並應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但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6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本院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
廠商履約不得對本契約採購案任何人要求、期約、收受或給予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xx、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分包廠商亦同。違反規定者,本院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將2倍之不正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未能扣除者,通知廠商限期給付之。
本契約之終止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本契約得因下列事由終止之:
任何一方違約,除依本契約應負損害賠償或接受處罰等相關責任者外,他方並得以書面通知違約一方於該通知上所載之期限內負責改正,如違約方屆期未補正、或補正無效、或已無法於原訂期限內補正者,通知補正之一方得終止本契約。
任何一方因本契約約定之不可抗力事由發生,而必須暫緩本契約部分或全部之履行者,而該不可抗力事由未能於發生日起30日內消滅時,他方得就暫緩之部分或全部,以書面通知對方終止本契約之部分或全部。
雙方當事人以書面協議終止。
本契約因期滿而終止。
本契約終止後之後續事宜處理
依本契約所定之有效期間屆滿時,雙方依本契約約定之一切權利義務,除另有規定外,均消滅之。
除因可歸責於本院之原因致本契約終止外,廠商應於本契約期滿或終止日起之30個工作天期間,秉持誠信原則將基本作業服務與應用軟體系統移轉予機關或其指定之第三人接管。廠商同意提供由原專案團隊成員提供2人月之免費服務,協助機關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完成接管任務。
於本契約終止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院得要求廠商為提供本契約各項服務所使用之非本院所有之硬體設備與設施,出售予或出租予本院或本院指定之第三人。出售或出租條件由廠商與相關當事人按取得之成本、使用之狀況與當時市場上新品之價格等商業因素協議之。
於本契約期滿或終止時,本院得與廠商協議授權本院繼續使用為提供本契約各項服務所使用之應用軟體、其他廠商所有或廠商被授權可使用之軟體,廠商不得拒絕之。上述軟體授權條件由雙方協議定之,但不得苛於市場上類似軟體授權使用之條件。如協議不成,上述軟體除屬第三人所有且廠商無權同意外,本院得自本契約期滿或終止之日起60個工作天,視同廠商已依本契約原約定之條件授權而繼續使用。
於本契約終止或期滿時,廠商應立即返還以前持有屬於本院所有之資料,或經本院同意在其監督下以自己之費用銷毀所有屬於機關之資料。
於本契約期滿或終止時,屬於廠商所有之硬體設備與設施,本院如不欲承購或承租,廠商須自行取回。廠商如不取回,任憑本院僱工代行處理,其費用由廠商負擔。如有遺留物品,任憑本院依廢棄物處理,因此發生之費用由廠商負擔,本院得自契約價金或履約保證金中扣除。
本契約終止時,自終止之日起,雙方之權利義務即消滅。契約解除時,溯及契約生效日消滅。雙方並互負相關之保密義務。
爭議處理
x院與廠商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
經契約雙方同意並立訂仲裁協議書後,依本契約約定及仲裁法規定提付仲裁。
提起民事訴訟。
依其他法律申(聲)請調解。
依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
依前款第2目提付仲裁者,約定如下:
由本院於招標文件及契約預先載明仲裁機構。其未載明者,由契約雙方協議擇定仲裁機構。如未能獲致協議,由本院指定仲裁機構。上開仲裁機構,除契約雙方另有協議外,應為合法設立之國內仲裁機構。
仲裁人之選定:
當事人雙方應於一方收受他方提付仲裁之通知之次日起14日內,各自從指定之仲裁機構之仲裁人名冊或其他具有仲裁人資格者,分別提出10位以上之名單,交予對方。
當事人之一方應於收受他方提出名單之次日起14日內,自該名單內選出1位仲裁人,作為他方選定之仲裁人。
當事人之一方未依(1)提出名單者,他方得從指定之仲裁機構之仲裁人名冊或其他具有仲裁人資格者,逕行代為選定1位仲裁人。
當事人之一方未依(2)自名單內選出仲裁人,作為他方選定之仲裁人者,他方得聲請指定之仲裁機構代為自該名單內選定1位仲裁人。
主任仲裁人之選定:
二位仲裁人經選定之次日起30日內,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
未xx(1)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指定之仲裁機構為之選定。
以本院所在地為仲裁地。
除契約雙方另有協議外,仲裁程序應公開之,仲裁判斷書雙方均得公開,並同意仲裁機構公開於其網站。
仲裁程序應使用國語及中文正體字。
本院不同意仲裁庭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
仲裁判斷書應記載事實及理由。
履約爭議發生後,履約事項之處理原則如下:
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約。但經本院同意無須履約者不在此限。
廠商因爭議而暫停履約,其經爭議處理結果被認定無理由者,不得就暫停履約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
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本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保密及安全需求
廠商承諾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及本契約期滿或終止後,對於所得知或持有一切本院未標示得對外公開之公務秘密,以及本院依契約或法令對第三人負有保密義務未標示得對外公開之業務秘密,均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妥為保管及確保其秘密性,並限於本契約目的範圍內,於本院指定之處所內使用之。非經本院事前書面同意,廠商不得為本人或任何第三人之需要而複製、保有、利用該等秘密或將之洩漏、告知、交付第三人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使第三人知悉或利用該等秘密,或對外發表或出版,亦不得攜至本院或本院所指定處所以外之處所。
廠商知悉或取得本院公務秘密與業務秘密應限於其執行本契約所必需且僅限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廠商同意本條所定公務秘密與業務秘密,應僅提供、告知有需要知悉該秘密之廠商團隊成員,並應要求該等人員簽署與本條款內容相同之保密同意書。
廠商在下述情況下解除其依本條所應負之保密義務:
廠商原負保密義務之資訊,由本院提供以前,已為廠商所合法持有或已知且無保密必要者。
廠商原負保密義務之資訊,依法令業已解密、依契約本院業已不負保密責任、或已為公眾所週知之資訊。
廠商原負保密義務之資訊,係廠商自第三人處得知或取得,該第三人就該等資訊並無保密義務。
廠商保證其派至本院提供勞務之派遣勞工於本院工作期間以及本契約終止後,在未取得本院之書面同意前,不得向任何人、單位或團體透露任何業務上需保密之文件及資料。且廠商保證所派駐人員於契約終止(或解除)時,應交還本院所屬財產,及在履約期間所持有之需保密之文件及資料。
前款所稱保密之文件及資料,係指:
本院在業務上定義為密、機密、極機密或絕對機密之一切文件及資料,包括與其業務或研究開發有關之內容。
與廠商派至本院提供勞務之派駐勞工的工作有關,其成果尚不足以對外公布之資料、訊息及文件。
依法令須保密或受保護之文件及資料,例如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定者。
廠商同意其人員、代理人或使用人如有違反本條或其自行簽署之保密同意書者,視同廠商違反本條之保密義務。
其餘涉及資訊安全事項,由本院視個案實際需要,依行政院國家資通安全會報技術服務中心(網址:xxxx://xxx.xxxx.xxx.xx/)共通規範辦理,例如「政府資訊作業委外安全參考指引」與資訊安全有關事項。
其他
廠商對於履約所僱用之人員,不得有歧視性別、原住民、身心障礙或弱勢團體人士之情事。
廠商履約時不得僱用本院之人員或受本院委託辦理契約事項之機構之人員。
廠商授權之代表應通曉中文或本院同意之其他語文。未通曉者,廠商應備翻譯人員。
本院與廠商間之履約事項,其涉及國際運輸或信用狀等事項,契約未予載明者,依國際貿易慣例。
本院及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分別指定授權代表,為履約期間雙方協調與契約有關事項之代表人。
委託採購
廠商應本院之請求,向第三人購買產品、服務、取得授權者,廠商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採購事務,並應於採購前與本院確認始得購買。
廠商應本院之請求,向第三人購買產品、服務、取得授權者,如屬《政府採購法》第5條規定事項,應依照《政府採購法》辦理。
廠商代本院採購,如依成交售價向本院收取服務費者,其百分比由雙方於採購前協議訂之。
依據「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與政府機關(構)有巨額採購契約,且於履約期間之廠商,不得捐贈政治獻金。
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法》、本院採購規章及民法等相關法令定之。
機關:文化內容策進院
授權代表人:xxx
xx人:xxx(分機336)
電話:(00)0000-0000
地址:105402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三段158號5樓
統一編號:76306972
廠商:
代表人:
聯絡人:
電話:
地址:
中華民國年月日
附件
文化內容策進院保密同意書
茲緣於簽署人 / (簽署人姓名,以下稱簽署人 / 廠商名稱,以下稱廠商)參與 文化內容策進院 (以下簡稱本院)IP Meetup創意內容媒合交流平台優化建置勞務採購案(以下稱「本案」),於本案執行期間有知悉或可得知悉或持有本院公務秘密及業務秘密,為保持其秘密性,簽署人同意恪遵本同意書下列各項規定:
簽署人承諾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及本契約期滿或終止後,對於所得知或持有一切本院未標示得對外公開之公務秘密,以及本院依契約或法令對第三人負有保密義務之業務秘密,均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妥為保管及確保其秘密性,並限於本契約目的範圍內,於本院指定之處所內使用之。非經本院事前書面同意,不得為本人或任何第三人之需要而複製、保有、利用該等秘密或將之洩漏、告知、交付第三人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使第三人知悉或利用該等秘密,或對外發表或出版,亦不得攜至本院或本院所指定處所以外之處所。
簽署人知悉或取得本院公務秘密與業務秘密應限於其執行本契約所必需且僅限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簽署人同意公務秘密與業務秘密,應僅提供、告知有需要知悉該秘密之履約廠商團隊成員人員。
簽署人在下述情況下解除其所應負之保密義務:
原負保密義務之資訊,由本院提供以前,已合法持有或已知且無保密必要者。
原負保密義務之資訊,依法令業已解密、依契約本院業已不負保密責任、或已為公眾所知之資訊。
原負保密義務之資訊,係自第三人處得知或取得,該第三人就該等資訊並無保密義務。
簽署人若違反本同意書之規定,本院得請求簽署人及其任職之廠商賠償本院因此所受之損害及追究簽署人洩密之刑責,如因而致第三人受有損害者,簽署人及其任職之廠商亦應負賠償責任。
簽署人因本同意書所負之保密義務,不因離職或其他原因不參與本案而失其效力。
本同意書一式叁份,本院、簽署人及 (廠商)各執存一份。
簽署人姓名及簽章:
身分證字號:
聯絡電話:
戶籍地址:
所屬廠商名稱及蓋章:
所屬廠商負責人姓名及簽章:
所屬廠商地址:
中華民國年月日
文化內容策進院資通安全保密切結書
立切結書人 (簽署人姓名)等,受 (廠商名稱)委派至 文化內容策進院 (以下簡稱本院)處理業務,謹聲明恪遵本院下列工作規定,對工作中所持有、知悉之資訊系統作業機密或敏感性業務檔案資料,均保證善盡保密義務與責任,非經本院權責人員之書面核准,不得擷取、持有、傳遞或以任何方式提供給無業務關係之第三人,如有違反本院資通安全之行為願賠償一切因此所生之損害,並擔負相關民、刑事責任,絶無異議。
未經申請核准,不得私自將本院之資訊設備、媒體檔案及公務文書攜出。
未經本院業務相關人員之確認並代為申請核准,不得任意將攜入之資訊設備連接本院網路。若經申請獲准連接本院網路,嚴禁使用數據機或無線傳輸等網路設備連接外部網路。
經核准攜入之資訊設備欲連接本院網路或其他資訊設備時,須經本院資安專責人員檢查設備之安全性。
廠商駐點服務及專責維護人員原則應使用本院配發之個人電腦與週邊設備,並僅開放使用本院內部網路。若因業務需要使用本院電子郵件、目錄服務,應經本院業務相關人員之確認並代為申請核准,另欲連接網際網路亦應經本院業務相關人員之確認並代為申請核准。
本院得定期或不定期派員檢查或稽核立切結書人是否符合上列工作規定。
本保密切結書不因立切結書人離職而失效。
立切結書人因違反本保密切結書應盡之保密義務與責任致生之一切損害,立切結書人所屬公司或廠商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立切結書人:
姓名及簽章 身分證字號 聯絡電話及戶籍地址
立切結書人所屬廠商:
廠商名稱及蓋章 廠商負責人姓名及簽章 廠商聯絡電話及地址
填表說明:
廠商駐點服務人員、專責維護人員,或逗留時間超過三天以上之突發性維護增援、臨時性系統測試或教育訓練人員(以授課時需連結本院網路者為限)及經常到本院洽公之業務人員皆須簽署本切結書。
廠商駐點服務人員、專責維護人員及經常到本院洽公之業務人員每年簽署本切結書乙次。
中華民國年月日
文化內容策進院同意書
本人 同意於服務 (廠商名稱)期間內在職務上所為之著作,以職務所屬廠商為著作人。本人同意對上開著作,職務所屬廠商享有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
簽署人姓名及簽章:
身分證字號:
戶籍地址:
聯絡電話:
所屬廠商名稱及蓋章:
所屬廠商負責人姓名及簽章:
所屬廠商地址:
中華民國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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