雙方重申遵守各自在《世界貿易組織協定》附件1A 中
《內地與香港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貨物貿易協議
序 言
為深化內地①與香港特別行政區(以下簡稱“雙方”)貨物貿易自由化、便利化,進一步提高雙方經貿交流與合作的水平,雙方決定,就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以下簡稱“香港”)貨物貿易簽署本協議。
第一章 與《安排》②的關係第一條 與《安排》的關係
一、雙方決定在《安排》及其所有補充協議以及《〈安排〉經濟技術合作協議》中有關貨物貿易的已實施措施的基礎上簽署本協議。本協議是《安排》的貨物貿易協議。
二、《安排》第二章第五條至第九條、第三章第十條、第五章第十六條、第十七條、附件1、附件2、附件3 及附件6的有關內容按照本協議執行。本協議條款與《安排》及其有關補充協議條款產生抵觸時,以本協議條款為準。
① 內地指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全部關稅領土。
② 《安排》係《內地與香港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的簡稱。
第二章 範圍及定義第二條 範圍及定義
一、本協議的所有措施適用於內地和香港之間的貨物貿易。
二、本協議所稱措施,是指一方的任何措施,無論是以法律、法規、規則、程序、決定、行政行為的形式還是以任何其他形式。在履行本協議項下的義務和承諾時,每一方應採取其所能採取的合理措施,以保證其地區內的政府和主管機關以及非政府機構遵守這些義務和承諾。
第三章 義務及規定第三條 國民待遇
一方應根據世界貿易組織《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3條,給予原產於另一方的進口貨物不低於其給予本方同類貨物的待遇。
第四條 關稅和關稅配額
一、香港繼續對原產內地的所有進口貨物實行零關稅。內地對原產香港的進口貨物全面實施零關稅③。
二、一方不對原產於另一方的進口貨物實行關稅配額。
③ 進口貨物不包括內地有關法規、規章禁止進口的和履行國際公約而禁止進口的貨物,以及內地在有關國際協議中作出特殊承諾的產品。
第五條 非關稅措施
一方不對原產於另一方的進口貨物採取與世界貿易組織規則不符的非關稅措施。
第四章 原產地規則及實施程序第一節 原產地規則
第六條 定義
就本章而言:
“到岸價格”是指包括運抵進口方進境口岸或地點的保險費和運費在內的進口貨物價格。
“《海關估價協定》”是指《世界貿易組織協定》附件1A中《關於實施〈1994 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七條的協定》。 “離岸價格”是指包括貨物運抵最終外運口岸或地點的
運輸費用在內的船上交貨價格。
“可互換材料”是指在商業上可互換的材料,其性質實質相同,僅靠視覺觀察無法加以區分。
“公認的會計原則”是指一方有關記錄收入、支出、成本、資產及負債、信息披露以及編製財務報表方面所認可的會計準則。上述準則既包括普遍適用的概括性指導原則,也包括詳細的標準、慣例及程序。
“貨物”是指任何商品、產品、物品或材料。
“材料”是指以物理形式構成另一貨物部分或已用於另一貨物生產過程的組成成分、零件、部件、半組裝件或貨物。
“中性成分”是指在另一貨物的生產、測試或檢驗過程中使用,本身不構成該貨物組成成分的貨品。
“非原產貨物”或者“非原產材料”是指不符合本章規定原產資格的貨物或材料,以及原產地不明的貨物或材料。
“原產貨物”或者“原產材料”是指根據本章規定具備原產資格的貨物或材料。
“生產”是指獲得貨物的方法,包括貨物的種植、飼養、開採、收穫、捕撈、水產養殖、耕種、誘捕、狩獵、捕獲、採集、收集、養殖、提取、製造、加工或裝配等。
“水產養殖”是指對水生生物體的養殖,包括從卵、魚苗、魚蟲和魚卵等胚胎開始,養殖魚類、軟體類、甲殼類、其他水生無脊椎動物和水生植物等。養殖是指通過諸如規律的放養、餵養或防止食肉動物侵襲等方式對飼養或生長過程進行干預,以提高擴大蓄養群體的生產量。
“《協調制度》”是指作為 1983年 6月 14日簽署的《商品名稱及編碼協調制度國際公約》附件的《商品名稱及編碼協調制度》及其修訂。
“品目”是指《協調制度》內使用的 4位數編碼。
“子目”是指《協調制度》內使用的 6位數編碼。
第七條 原產貨物
除本章另有規定外,下列貨物應當視為原產於一方:
(一)根據第八條的規定,在一方完全獲得或者生產的;
(二)在一方僅由原產材料生產的;
(三)在一方使用了非原產材料進行生產的:
1、屬於附件(產品特定原產地規則)適用範圍,並且符合相應稅則歸類改變、區域價值成分、製造加工工序或者其他規定的;
2、不屬於附件(產品特定原產地規則)適用範圍,但是滿足按照累加法計算的區域價值成分大於或等於30%的標準,或者按照扣減法計算的區域價值成分大於或等於40%的標準。
第八條 完全獲得或生產
下列貨物應當視為第七條第(一)項所述在一方完全獲得或生產:
(一)在一方出生並飼養的活動物;
(二)從一方的活動物獲得的貨物,包括奶、蛋、天然蜂蜜、毛髮、羊毛、精液或者糞便;
(三)在一方種植,並收穫、採摘或者採集的植物或植物產品;
(四)在一方狩獵、誘捕、捕撈、水產養殖、採集或者捕獲獲得的貨物;
(五)從一方相關的陸地、水域及其海床或者底土提取或者得到的,未包括在上述第(一)項至第(四)項的礦物質或者其他天然生成物質;
(六)在一方以外該方擁有開發權的水域、海床或者底土提取或者得到的貨物,只要該方根據其所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的規定,有權開發上述水域、海床或者底土;
(七)在一方登記註冊或者持一方牌照並懸掛其國旗(就內地船隻而言)或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區旗(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船隻而言)的船隻在該方水域以外海域捕撈獲得的魚類或者其他海產品;
(八)在一方登記註冊或者持一方牌照並懸掛其國旗(就內地船隻而言)或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區旗(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船隻而言)的加工船上,完全用上述第(七)項所述貨物加工、製造的貨物;
(九)在一方加工過程中產生的,僅用於回收原材料的廢碎料;
(十)在一方消費並收集的僅用於回收原材料的廢舊物
品;
(十一)在一方完全由上述第(一)項至第(十)項所述貨物生產的貨物。
第九條 區域價值成分
一、第七條第(三)項及附件(產品特定原產地規則)中所規定的區域價值成分標準應當根據下列公式計算:
(一)累加法
區域價值成分= | 原產材料價值+勞工價值+ 產品開發支出價值 | ×100% |
離岸價格 |
(二)扣減法
區域價值成分= | 離岸價格–非原產材料的價值 | ×100% |
離岸價格 |
原產材料價值包括原產的原料和組合零件價值。
二、就本條第一款第(一)項而言,產品開發是指在一方為生產或加工有關出口製成品而實施的產品開發。產品開發支出的費用必須與該出口製成品有關,包括生產加工者自行開發、委託該方的自然人或法人開發以及購買該方的自然人或法人擁有的設計、專利權、專有技術、商標權或著作權而支付的費用。支出金額必須能夠按照公認的會計原則和《海關估價協定》確定。
三、就本條第一款第(二)項而言,非原產材料的價值應當根據下列情況之一加以確定:
(一)對於進口的非原產材料,非原產材料的價值應為材料進口時的到岸價格;
(二)對於在一方獲得的非原產材料,非原產材料的價值應為在該方最早所能確定的實付或應付價格。該非原產材料的價格不應包括將其從供應商倉庫運抵生產商所在地的運費、保險費、包裝費及任何其他費用。
四、就本條第一款而言,區域價值成分的計算應當符合公認的會計原則及《海關估價協定》。
第十條 微小含量
對於不符合附件(產品特定原產地規則)規定的稅則歸類改變要求的貨物,只要其使用的未發生稅則歸類改變的非原產材料的價值不超過該貨物離岸價格的 10%,該貨物仍應被視為原產貨物。該非原產材料的價值應根據第九條第三款確定。
第十一條 累積規則
一、一方的原產貨物或原產材料在另一方構成另一貨物的組成部分時,該貨物或材料應當視為原產於後一方。
二、就本條第一款而言,對於適用區域價值成分標準的後一方貨物,在不計入前一方原產貨物或原產材料價值時的區域價值成分應當按照其計算方法大於或者等於 15%(累加法)或 20%(扣減法)。
第十二條 微小加工或處理
一、儘管有第七條第(三)項的規定,如果產品僅經過了一項或多項下列操作,不應賦予原產資格:
(一)為確保貨物在運輸或儲藏期間處於良好狀態而進行的保存處理;
(二)把物品零部件簡單裝配成完整品或將產品簡單拆卸成零部件;
(三)以銷售或展示為目的的包裝、拆包或重新打包等處理;
(四)動物屠宰;
(五)洗滌、清潔、除塵、除去氧化物、除油、去漆或者去除其他塗層;
(六)紡織品的熨燙、壓平;
(七)簡單的上漆、磨光;
(八)穀物及大米的去殼、部分或完全的漂白、拋光、上光;
(九)食糖上色或形成糖塊的操作;
(十)水果、堅果及蔬菜的去皮、去核、去殼;
(十一)削尖、簡單研磨、簡單切割;
(十二)過濾、篩選、挑選、分類、分級、匹配(包括成套物品的組合)、切割、縱切、彎曲、捲繞、展開;
(十三)簡單的裝瓶、裝罐、裝袋、裝箱、裝盒、固定於紙板或木板及其他類似的包裝工序;
(十四)在產品或其包裝上黏貼或印刷標誌、標籤、標識及其他類似的區別標記;
(十五)同類或不同類貨物的簡單混合;
(十六)僅用水或其他物質稀釋,未實質改變貨物的性質;
(十七)僅為方便港口裝卸所進行的工序;
(十八)第(一)至(十七)項中的兩項或多項工序的組
合。
二、在確定某項貨物的生產或者加工是否屬於本條第一
款所述的微小加工或處理時,對該貨物在一方進行的所有操作都應被考慮在內。
第十三條 可互換材料
如果在貨物的生產過程中使用了可互換材料,則應當通過下述方法確定所使用的材料是否具有原產資格:
(一)材料的物理分離;
(二)出口方公認的會計原則承認的庫存管理方法。該庫存管理方法應當自啓用之日起至少連續使用 12個月。
第十四條 中性成分
在確定貨物是否為原產貨物時,下列中性成分的原產地不予考慮:
(一)燃料、能源、催化劑以及溶劑;
(二)用於測試或檢驗貨物的設備、裝置以及用品;
(三)手套、眼鏡、鞋靴、衣服、安全設備以及用品;
(四)工具、模具以及型模;
(五)用於維護設備和建築的備件以及材料;
(六)在生產中使用或用於運行設備和維護廠房建築的潤滑劑、油(滑)脂、合成材料以及其他材料;
(七)在貨物生產過程中使用,雖未構成該貨物組成成分,但能合理表明為該貨物生產過程一部分的任何其他貨物。
第十五條 包裝及容器
一、在確定貨物原產地時,用於貨物運輸的容器及包裝材料不予考慮。
二、對於應當適用附件(產品特定原產地規則)所列稅則歸類改變標準的貨物,如果零售用包裝材料及容器與該貨物一併歸類,則在確定該貨物的原產地時,零售用包裝材料及容器不予考慮。但是,對於必須滿足區域價值成分要求的貨物,在計算該貨物的區域價值成分時,零售用包裝材料及容器的價值應當視情況計入原產材料或非原產材料。
第十六條 附件、備件及工具
一、與貨物一同報驗、一併歸類的附件、備件或工具,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應被視為貨物的一部分:
(一)與貨物一併開具發票的;
(二)其數量及價值是根據商業習慣為該貨物正常配備的。
二、對於適用附件(產品特定原產地規則)所列稅則歸類改變標準的貨物,在確定該貨物的原產地時,本條第一款所述的附件、備件或工具應不予考慮。
三、對於適用區域價值成分標準的貨物,在計算該貨物的區域價值成分時,本條第一款所述的附件、備件或工具的價值應當視情況計入原產材料或非原產材料。
第十七條 成套貨品
一、對於《協調制度》歸類總規則三所定義的成套貨品,如果各組成貨品均原產於一方,則該成套貨品應當視為原產於該方。
二、如果部分組成貨品非原產於一方,只要按照第九條所確定的非原產貨品的價格不超過該成套貨品離岸價格的 15%,該成套貨品仍應視為原產於該方。
第十八條 直接運輸
x協議的零關稅待遇只應適用於在雙方之間直接運輸的貨物。
第二節 原產地實施程序第十九條 原產地證書
一、如貨物符合本章規定可視為原產貨物,應出口商或生產商申請,一方的授權發證機構可以以電子或者紙質形式簽發原產地證書。原產地證書範本由雙方主管機構另行商定。二、一方應當將授權發證機構的名稱和地址通知另一方。
如該授權發證機構以紙質形式簽發原產地證書,則應一併提供該授權發證機構使用的印章樣本或其他安全特徵。上述名稱、地址、印章或其他安全特徵的任何變更,應當及時通知另一方海關。
三、原產地證書,應符合下列要求:
(一)原產地證書上具有唯一的編號;
(二)原產地證書應當用中文填寫,並且涵蓋同一批次發運的一項或多項貨物;
(三)註明出口人及收貨人信息、離港日期、到貨口岸、運輸方式、貨物的《協調制度》編碼(至少 6位)、貨物描述、數量及計量單位、價格、簽證機構信息等;
(四)紙質原產地證書含有樣本簽名或印章等安全特徵,且應當與出口方通知進口方的相符。
四、原產地證書應當在貨物裝運前或裝運時簽發,並自出口方簽發之日起一年內有效。
五、如果因不可抗力、非故意的錯誤、疏忽或其他合理原因導致原產地證書未能在貨物裝運前或裝運時簽發,原產地證書可以自貨物裝運之日起一年內補發。補發的原產地證書應註明“補發”字樣並自裝運之日起一年內有效。
六、紙質原產地證書被盜、遺失或損毀時,出口商或生產商可以向出口方授權發證機構書面申請簽發經核准的原產地證書副本。經核准的原產地證書副本上應註明“原產地證書正本(編號_日期_)的經核准真實副本”字樣。經核准的原產地證書副本有效期與原產地證書正本相同。
第二十條 原產地文件的保存
雙方應當要求生產商、出口商和進口商以紙質或電子形式保存證明貨物原產資格的文件至少三年,或者依據雙方各自法律規定進行保存。雙方應當要求其授權發證機構保留原產地證書簽發電子信息至少三年。
第二十一條 與進口有關的義務
一、就申請享受零關稅的貨物,一方可要求符合本章規定原產資格的另一方貨物進口時申報原產地信息。
二、申請享受零關稅的進口商應當:
(一)根據進口方海關的規定,主動向其xx有關貨物享受零關稅,並申報相關原產地信息;
(二)應進口方海關要求,提交與進口貨物相關的證明文件。
第二十二條 關稅或保證金的退還
一、在進口報關時,因故不能聯網核對原產地信息的,應進口人要求,進口方海關可按規定辦理擔保放行。進口方海關應自該貨物放行之日起 90 天內核對其原產地證書情況,根據核對結果辦理退還保證金手續或將保證金轉為進口關稅手續。
二、進口商可在進口方法規規定的時限內要求退還多徵的關稅稅款或繳納的擔保。
三、進口商在進口時未向申報地海關xx所進貨物享受零關稅的,即使其在事後向海關申請享受零關稅並申報原產地信息,已繳稅款或保證金不予退還。
第二十三條 原產地電子信息交換系統
一、雙方應當按照共同確定的方式建立原產地電子信息交換系統,以確保本章的有效和高效實施。
二、原產地電子信息交換系統的技術方案及執行本協議而對該系統所做的相應技術調整和時間安排應當由雙方共同商定。
第二十四條 原產地核查
一、為確定原產地證書的真實性,或者貨物原產資格的真實性,或者貨物是否滿足本章規定的其他要求,進口方海關可通過如下方式核查:
(一)要求進口商提供補充信息;
(二)通過出口方海關,要求出口商或生產商提供補充信息;
(三)要求出口方海關對貨物原產地進行核查;
(四)雙方海關共同商定的其他程序;
(五)必要時,依據雙方海關商定的方式在出口方海關人員陪同下到出口方進行核查訪問。
二、進口方海關向出口方海關提出核查請求時,應註明理由,並提供證明核查合理性的相關文件和信息。
三、本條第一款所述的進口商、出口商或生產商收到補充信息要求後,應當及時做出回應,並在收到要求提出之日起 90天內做出答覆。出口方海關在收到核查請求後,應當在 6個月內完成核查並反饋結果。
四、如未在上述規定的期限內收到答覆,或者答覆結果未包含足以確定有關文件真實性或貨物真實原產地的信息,進口方海關可拒絕給予貨物零關稅待遇。
第二十五條 拒絕給予零關稅待遇
除本章另有規定外,在下列任一情況下,進口方可拒絕給予零關稅待遇:
(一)貨物不符合本章的規定;
(二)進口商、出口商或生產商未能遵守本章的規定;
(三)原產地證書不符合本章的規定;
(四)第二十四條第四款規定的情形。
第二十六條 原產地規則工作組
一、雙方同意在《安排》聯合指導委員會機制下設立原產地規則工作組。
二、原產地規則工作組應由雙方原產地規則主管部門代表組成,定期就本章的有效性、一致性以及是否達成本協議的精神及目標進行探討,按雙方商定的模式交換零關稅待遇貨物的相關數據或信息。
三、應一方請求,原產地規則工作組根據雙方原產地規則主管部門商定的機制和時間安排,就零關稅貨物原產地標準的修訂舉行磋商,完成磋商後,經修訂後的原產地標準由雙方對外公布實施。
四、原產地規則工作組應每年至少會晤一次或經雙方協商同意後開展會晤。
五、兩地海關應會同相關部門每年至少舉行一次實施工作會議,回顧原產地核查情況,探討加強雙方合作的措施。
第五章 海關程序與貿易便利化第二十七條 範圍與目標
一、本章應根據雙方各自義務及各自海關法的規定,適用於雙方之間貿易所涉及的貨物及往來運輸工具所適用的海關程序。
二、本章旨在:
(一)簡化和協調海關程序;
(二)便利雙方之間貿易;
(三)在本章範圍內促進雙方海關合作。
第二十八條 定義
就本章而言:
“海關法”指明確由海關負責執行的有關貨物進口、出口、移動或儲存的法律或法規的條款,以及由海關根據法定權力制定的任何規章。
“海關程序”指海關對受海關監管的貨物和運輸工具採取的措施。
“運輸工具”指用以載運人員、貨物進入或離開一方關境的各種船舶、車輛和航空器。
“《海關估價協定》”指《世界貿易組織協定》附件1A 中
《關於實施〈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七條的協定》。
“《協調制度》”指作為 1983年 6月 14日簽署的《商品名稱及編碼協調制度國際公約》附件的《商品名稱及編碼協調制度》及其修訂。
第二十九條 《貿易便利化協定》的確定
雙方重申遵守各自在《世界貿易組織協定》附件1A 中
《貿易便利化協定》(以下簡稱“《貿易便利化協定》”)下的承諾,促進《貿易便利化協定》的實施。
第三十條 便利化
一、雙方應確保其海關程序和實踐具有可預見性、一致性和透明度,以便利貿易。
二、一方應盡可能使用依據國際標準的海關程序,特別是世界海關組織的標準與推薦做法,以減少在雙方貿易往來中的成本和不必要的延誤。
三、雙方應就《貿易便利化協定》實施加強交流。
四、雙方應不斷尋求進一步簡化程序和提升便利化水平的途徑。
第三十一條 透明度
一、一方應及時公布其適用於雙方貨物貿易相關的法律法規和行政規章。
二、一方應指定諮詢點處理利益相關人就海關事務的諮詢,並應將提出諮詢程序的相關信息在互聯網上公開。
三、一方應盡可能在互聯網上提前公布與適用於雙方之間貿易相關的法律法規草案,以給予公眾特別是利益相關人進行評論的機會。
四、雙方海關應建立相互通報制度,通報有關通關及便利通關管理的政策法規。
五、一方應以統一、公正及合理的方式實施與適用於雙方之間貿易有關的法律法規。
第三十二條 海關估價
一方應根據世界貿易組織《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七條以及《海關估價協定》的規定對雙方之間貿易的貨物進行海關估價。
第三十三條 稅則歸類
一方應應用《協調制度》處理雙方之間貿易的貨物。
第三十四條 海關合作
雙方認識到兩地海關長期密切的合作關係和實行通關便利對雙方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重要性,同意在海關程序與貿易便利化領域加強下列合作:
(一)對雙方通關制度的差異及存在的問題進行研究和交流,尋求提升便利化水平和加強合作的具體內容;
(二) 以“信息互換、監管互認、執法互助”為重點開展合作,提升口岸通關效率;
(三)在水運、陸運、多式聯運等物流方式通關中加強合作,提高監管和通關效率;
(四)加強雙方海關“數據交換及陸路口岸通關專家小組”的工作,進一步研究數據聯網和發展口岸電子清關系統的可行性,通過技術手段加強雙方對通關風險的管理,提高通關效率。
第三十五條 信息技術的應用
一方海關應使用低成本、高效率的信息技術支持海關運作,重視世界海關組織在此領域的發展,探索利用互聯網等形式便利通關,建設並推廣單一⑤口。
第三十六條 風險管理
一、一方應建立並沿用風險管理制度實施海關監管,並運用風險分析從而確定需要接受查驗的人員、貨物及運輸工具,以及被查驗的程度和方法。
二、一方在實施其海關程序中應進一步加強風險管理技術的應用,以便利低風險貨物通關,並使資源集中於處理高風險貨物。
三、雙方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探討加強雙方海關現有聯繫機制,以提升風險管理水平及貿易效率。
第三十七條 經認證的經營者制度
一、一方在實施經認證的經營者制度或相關措施時,應借鑒國際通行的標準,特別是世界海關組織全球貿易安全與便利標準框架的做法。
二、雙方應開展或繼續深化在經認證的經營者制度或相關措施互認方面的合作,在保證有效監管的同時,依法為守法安全的企業提供通關便利,促進雙方之間及國際貿易的便利化。
第三十八條 貨物放行
一、一方應建立或沿用簡化的海關程序提高貨物放行效率,以便利雙方之間貿易。為進一步明確,本款不應被解釋為要求一方對未滿足放行要求的貨物予以放行。
二、根據本條第一款,一方應建立或沿用下列程序:
(一)在貨物實際到達前可預先以電子形式提交信息並進行處理,以加速貨物放行;
(二) 保證依照其海關法,在不超過所必需的處理時間內盡快將貨物放行。
第三十九條 易腐貨物
一、為防止易腐貨物發生本可避免的損失或變質,在滿足所有監管要求的前提下,一方應:
(一)在正常情況下對易腐貨物在可能的最短時間內予以放行;
(二)在特殊情況及環境許可下,允許易腐貨物在海關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予以放行。
二、一方在安排查驗時,應考慮優先安排易腐貨物。
第四十條 聯繫機制
一、雙方通過內地海關總署和香港海關高級領導業務聯繫年會指導和協調通關便利化合作,並通過海關和有關部門
專家小組推動通關便利化合作的開展,定期開展貿易便利化措施執行成效的評估。
二、雙方海關設立聯絡官員機制,實施點對點熱線通報措施,及時協調解決合作中出現的問題。
三、雙方建立口岸業務專線聯繫機制,加強在建立口岸突發事件應急機制方面的合作,採取有效措施,最大限度地保持雙方的通關順暢。
四、雙方海關建立定期的會晤制度,發揮內地海關總署廣東分署與香港海關“粵港海關口岸通關效率業務小組”的作用。
第六章 衛生與植物衛生措施第四十一條 目標
本章旨在:
(一) 便利雙方之間貿易,保護各自地區內人類和動植物生命和健康;
(二)保證雙方的衛生與植物衛生措施法規的透明;
(三)加強雙方負責本章事務的主管機構的合作;
(四)促進《世界貿易組織協定》附件1A 中《實施衛生與植物衛生措施協定》(以下簡稱“《SPS 協定》”)原則的實際執行。
第四十二條 範圍
本章適用於所有可能直接或間接影響雙方之間貿易的衛生與植物衛生措施。
就本章而言:
第四十三條 定義④
“衛生與植物衛生措施”指用於下列目的的任何措施:
(一)保護一方地區內的動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免受蟲害、病害、帶病有機體、致病有機體或有害生物的傳入、定居或傳播所產生的風險;
(二)保護一方地區內的人類或動物的生命或健康免受食品、飲料或飼料中的添加劑、污染物、毒素或致病有機體所產生的風險;
(三)保護一方地區內的人類的生命或健康免受動物、植物或動植物產品攜帶的病害、蟲害或有害生物的傳入、定居或傳播所產生的風險;或
(四)防止或控制一方地區內因蟲害或有害生物的傳入、定居或傳播所產生的其他損害。
衛生與植物衛生措施包括所有相關法律、法令、法規、要求和程序,特別包括:最終產品標準;工序和生產方法;檢驗、檢查、認證和批准程序;檢疫處理,包括與動物或植物運輸有
④ 就這些定義而言,“動物”是指飼養、野生的活動物,如畜、禽、獸、蛇、龜、魚、蝦、蟹、貝、蠶、蜂等;“植物”指活的植物及其器官,包括種子和種質;“有害生物”指任何對植物或植物產品有害的植物、動物或病原體的種、株系或生物型;“污染物”包括殺蟲劑、獸藥殘餘物和其他雜質。
關的或與在運輸過程中為維持動植物生存所需物質有關的要求;有關統計方法、抽樣程序和風險評估方法的規定;以及與食品安全直接有關的包裝和標籤要求。
“協調”指雙方制定、承認和實施共同的衛生與植物衛生措施。
“國際標準、指南和建議”指:
(一)對於食品安全而言,食品法典委員會(CAC)制定的與食品添加劑、獸藥和除蟲劑殘餘物、污染物、分析和抽樣方法有關的標準、指南和建議,及衛生慣例的守則和指南;
(二)對於動物健康和寄生蟲病而言,世界動物衛生組織(OIE)主持制定的標準、指南和建議;
(三)對於植物健康而言,在《國際植物保護公約》
( IPPC)秘書處主持下與在《國際植物保護公約》(IPPC)範圍內運作的區域組織合作制定的國際標準、指南和建議;以及
(四)對於上述組織未涵蓋的事項而言,經世界貿易組織衛生與植物衛生措施委員會確認的、由其成員資格向所有世界貿易組織成員開放的其他有關國際組織公布的有關標準、指南和建議。
“風險評估”指根據可能適用的衛生與植物衛生措施評價蟲害、病害或有害生物在進口一方地區內傳入、定居或傳播的可能性,及評價相關潛在的生物學後果和經濟後果;或評價
食品、飲料或飼料中存在的添加劑、污染物、毒素或致病有機體對人類或動物的健康所產生的潛在不利影響。
“適當保護水平”指制定衛生與植物衛生措施以保護其地區內的人類、動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的一方所認為適當的保護水平。
“病蟲害非疫區”指科學證據表明未發生某種特定蟲害、病害或有害生物並且官方能適時保持此狀況的地區。
註:病蟲害非疫區可以包圍一地區、被一地區包圍或毗連一地區,在該地區內已知發生特定蟲害、病害或有害生物,但已採取區域控制措施,如建立可限制或根除所涉蟲害、病害或有害生物的保護區、監測區和緩衝區。
“病蟲害發生率低的地區”指主管當局認定特定蟲害、病害或有害生物發生率低、並採取有效的監視或控制措施的一個地區。
第四十四條 《SPS 協定》的確定雙方重申遵守《SPS 協定》的規定。
第四十五條 協調一致
為盡可能廣泛地協調衛生與植物衛生措施,如果國際食品法典委員會(CAC)、世界動物衛生組織(OIE)和在《國際植物保護公約》(IPPC)框架內運作的相關國際和區域組織確
定的國際標準、指南和建議已經存在,一方應盡量將其作為制定衛生與植物衛生措施的基礎。
第四十六條 適應地區條件
一、雙方同意根據《SPS 協定》第 6 條的規定來解決衛生與植物衛生狀況不同地區的適應性或者影響或可能影響貿易的問題。
二、出現影響病蟲害非疫區或病蟲害發生率低的地區的衛生或植物衛生情況的事件時,雙方應考慮相關國際標準、指南和建議(例如世界貿易組織衛生與植物衛生措施委員會通過的《關於進一步切實實施衛生與植物衛生措施協定第六條的指南》(G/SPS/48),以及世界動物衛生組織(OIE)和《國際植物保護公約》(IPPC)制定的相關標準),在風險評估的基礎上盡最大努力恢復原有狀態並努力將對相關貿易影響降到最小。
第四十七條 等效性
一、一方應積極考慮另一方能夠達到其同等適當保護水平的衛生與植物衛生措施的等效性。
二、應一方要求,雙方須就具體的衛生與植物衛生措施進行磋商,以期取得等效性的認可安排。
第四十八條 口岸措施
一、除《SPS 協定》第 5條第 7款規定的情況外,一方應根據科學原理在口岸實施衛生或植物衛生措施。
二、如果一方因發現未遵守衛生或植物衛生要求而在入口口岸扣留來自另一方的貨物,則應迅速將扣留的原因通報進口商或其代理人。對發現的嚴重不符合衛生或植物衛生要求的問題應迅速通報另一方。
第四十九條 技術合作
一、雙方同意在《〈安排〉經濟技術合作協議》的基礎上進一步加強技術合作。對雙方共同關心並與本章一致的衛生與植物衛生措施事務,雙方同意探求技術合作,包括管理制度和人員、實驗室技術和人員的定期交流,以增進對雙方管理體制的相互了解,便利相互間的市場准入。
二、應一方請求,雙方應考慮衛生與植物衛生措施相關合作事宜。此類合作應以雙方同意的條款和條件為基礎,可以包括但不限於:
(一)雙方加強在制訂和實施衛生與植物衛生措施方面的經驗交流與合作;
(二)為便利雙方貿易,雙方根據在《SPS 協定》第 6 條及相關國際標準、指南和建議就區域化的實施開展合作;
(三)雙方應重點加強實驗室檢測技術、疫病和有害生物控制方法、風險分析方法等方面的合作。
第五xx xx與植物衛生措施工作組
一、雙方同意在《安排》聯合指導委員會機制下設立衛生與植物衛生措施工作組(以下簡稱“SPS 工作組”)。由雙方代表組成,以監督本章的執行。
二、SPS 工作組的職能:
(一)監督本章的實施;
(二)協調技術合作活動;
(三)促進技術磋商;
(四)確認需加強合作的領域,包括對任何一方的具體提議給予積極的考慮;
(五)根據本章目標,建立主管機構間的對話;
(六)執行雙方同意的其他職能。
三、除雙方另有約定外,SPS 工作組應由雙方共同主持,並每年召開一次會議。會議可視情況以雙方同意的任何方式召開並可與依據本協議第七章設立的技術性貿易壁壘工作組會議聯合召開。
四、為達本條之目的,SPS 工作組應由各自相關業務主管部門負責協調。
五、雙方應確保各自相關業務主管部門和人員參與其中。 SPS 工作組應通過雙方同意的溝通渠道開展工作,包括電子郵件、電話會議、視頻會議或其他方式。
第五十一條 技術磋商
一、當一方認為另一方採取的有關衛生與植物衛生措施對其出口造成了障礙,或者口岸檢查發現重大不合格問題,雙方應盡快進行技術磋商。被請求方應對技術磋商請求予以積極考慮並盡早答覆。
二、技術磋商應在雙方同意的時間內進行,以達成雙方滿意的解決方案。技術磋商可通過雙方同意的任何方式進行。
三、雙方實施技術磋商達成一致的解決方案時,雙方應保持溝通,確保一致性。
第五十二條 聯繫點
一、雙方須各自指定一個聯繫點負責協調本章的執行。二、一方須向另一方提供指定的聯繫點名稱以及該機構
相關人員的詳細信息,包括電話、傳真、電子郵箱和其他相關細節。
三、一方須及時通知另一方有關其聯繫點或相關負責人員的任何變更信息。
第七章 技術性貿易壁壘第五十三條 目標
本章旨在:
(一)在本章範圍內便利雙方之間貨物貿易和雙方市場准入,促進《世界貿易組織協定》附件1A 中《技術性貿易壁壘協定》(以下簡稱“《TBT 協定》”)的實施;
(二)盡可能減少雙方之間貿易不必要的成本;
(三)便利雙方信息交流和溝通,增進對彼此監管體系的互相了解;
(四)加強雙方在技術法規、標準與合格評定程序領域的合作。
第五十四條 範圍
本章適用於可能直接或間接影響雙方之間貨物貿易的所有標準、技術法規和合格評定程序,但不適用於:
(一)本協議第六章所涵蓋的衛生與植物衛生措施;
(二)雙方主管部門為其生產或消費要求所制定的採購規格。
第五十五條 定義
《國際標準化組織/國際電工委員會(ISO/IEC)指南2》
(以下簡稱“《ISO/IEC 指南 2》”)第 6版:1991年,《關於標準化及相關活動的一般術語及其定義》中列出的術語,如在本章中使用,其含義應與上述指南中給出的定義相同,但應考慮服務業不屬於本章的範圍。
就本章而言:
(一)“技術法規”指規定強制執行的產品特性或其相關工藝和生產方法、包括適用的管理規定在內的文件。該文件還可包括或專門關於適用於產品、工藝或生產方法的專門術語、符號、包裝、標誌或標籤要求。
解釋性說明
《ISO/IEC 指南2》中的定義未採用完整定義方式,而是建立在所謂“板塊”系統之上的。
(二)“標準”指經公認機構批准的、規定非強制執行的、供通用或重複使用的產品或相關工藝和生產方法的規則、指南或特性的文件。該文件還可包括或專門關於適用於產品、工藝或生產方法的專門術語、符號、包裝、標誌或標籤要求。
解釋性說明
《ISO/IEC 指南2》中定義的術語涵蓋產品、工藝和服務。本章只涉及與產品或工藝和生產方法有關的技術法規、標準和合格評定程序。《ISO/IEC 指南2》中定義的標準可以是強制
性的,也可以是自願的。就本章而言,標準被定義為自願的,技術法規被定義為強制性文件。國際標準化團體制定的標準是建立在協商一致基礎之上的。本章還涵蓋不是建立在協商一致基礎之上的文件。
(三)“合格評定程序”指任何直接或間接用以確定是否滿足技術法規或標準中的相關要求的程序。
解釋性說明
合格評定程序特別包括:抽樣、檢驗和檢查;評估、驗證和合格保證;註冊、認可和批准以及各項的組合。
第五十六條 《TBT 協定》的確定雙方重申遵守《TBT 協定》的規定。
第五十七條 標準
一、在制訂、採用和實施標準時,雙方應採取各自所能採取的合理措施,確保各自的標準化機構(如適用)接受和遵守
《TBT 協定》附件3 的規定。
二、雙方應鼓勵就感興趣的標準開展相應機構之間的標準化合作。這些合作應當包括,但不限於:
(一)標準的信息交換;
(二)標準制定過程的信息交換。
第五十八條 合格評定程序
一、雙方須致力於促進接受在另一方開展的合格評定程序的結果,以提高合格評定的效率,保證合格評定的成本效益。
二、在電子電器產品領域,探討並推動內地與香港對於原產的電子電器產品認證結果互認,促進貿易便利化。
三、雙方同意鼓勵合格評定機構開展更密切的合作,以推動雙方合格評定結果的接受。
第五十九條 技術合作
一、雙方同意在《〈安排〉經濟技術合作協議》的基礎上進一步加強技術合作。
二、 雙方應加強在技術法規、標準與合格評定程序領域的合作。
三、雙方應加強以下領域的技術合作,以增加對各自體系的相互了解,加強能力建設,便利雙方之間貿易:
(一)雙方主管機構之間的交流,關於技術法規、標準、合格評定程序和良好法規規範的信息交換;
(二)鼓勵雙方合格評定機構的合作;
(三)雙方商定的其他領域。
第六十條 口岸措施
如果一方因發現未滿足技術法規或合格評定程序而在入口口岸扣留來自另一方的貨物,則主管機構應向進口商或其代表迅速通報扣留原因。
第六十一條 技術性貿易壁壘工作組
一、雙方同意在《安排》聯合指導委員會機制下設立技術性貿易壁壘工作組(以下簡稱“TBT 工作組”)。由雙方代表組成,以監督本章的執行。
二、TBT 工作組的職能:
(一)監督本章的實施;
(二)協調技術合作活動;
(三)促進技術磋商;
(四)確認需加強合作的領域,包括對任何一方的具體提議給予積極的考慮;
(五)根據本章目標,建立主管機構間的對話;
(六)執行雙方同意的其他職能。
三、除雙方另有約定外,TBT 工作組應由雙方共同主持,並每年召開一次會議。會議可視情況以雙方同意的任何方式召開並可與依據本協議第六章設立的 SPS 工作組會議聯合召開。
四、為達本條之目的,TBT 工作組應由各自相關業務主管部門負責協調。
五、雙方應確保各自相關業務主管部門和人員參與其中。 TBT 工作組應通過雙方同意的溝通渠道開展工作,包括電子郵件、電話會議、視頻會議或其他方式。
第六十二條 技術磋商
一、當一方認為另一方採取的有關技術法規或合格評定程序對其出口造成了障礙,可以要求進行技術磋商。被請求方應對技術磋商請求予以積極考慮並盡早答覆。
二、技術磋商應在雙方同意的時間內進行,以達成雙方滿意的解決方案。技術磋商可通過雙方同意的任何方式進行。
第六十三條 聯繫點
一、雙方須各自指定一個聯繫點負責協調本章的執行。二、一方須向另一方提供指定的聯繫點名稱以及該機構
相關人員的詳細信息,包括電話、傳真、電子郵箱和其他相關細節。
三、一方須及時通知另一方有關其聯繫點或相關負責人員的任何變更信息。
第八章 貿易救濟
第六十四條 反傾銷措施
一方不對原產於另一方的進口貨物採取反傾銷措施。
第六十五條 補貼與反補貼措施
雙方重申遵守《世界貿易組織協定》附件1A 中《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及《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 16 條的規定,並承諾一方不對原產於另一方的進口貨物採取反補貼措施。
第六十六條 保障措施
如因本協議的實施造成一方對原產於另一方的某項產品的進口激增,並對該方生產同類或直接競爭產品的產業造成嚴重損害或嚴重損害威脅,該方可在以書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後臨時性地中止該項產品的進口優惠,並應盡快應另一方的要求,根據《安排》第六章第十九條的規定開始磋商,以達成協議。
第九章 粵港澳大灣區貿易便利化措施第六十七條 範圍與目標
一、粵港澳大灣區內廣東省廣州市、深圳市、珠海市、佛山市、惠州市、東莞市、中山市、江門市、肇慶市(以下簡稱珠三角九市)與香港之間的貨物貿易是本協議的重要組成部分。
二、本章旨在:
(一)對接國際高標準貿易規則,促進貨物往來便利化,推動貿易自由化。擴展和完善口岸功能,依法推動在大灣區口岸實施更便利的通關模式,提升粵港口岸通關能力和效率效益;
(二)突出大灣區的核心和樞紐作用,將大灣區建設成為生產要素便捷高效流動的示範高地;發揮大灣區的輻射和引領作用,帶動泛珠三角區域發展,打造具有全球競爭力的營商環境。
第六十八條 粵港澳大灣區貿易便利化措施
雙方同意,以互利共贏、促進協調發展為原則,珠三角九市與香港採取以下措施:
(一)在珠三角九市探索快速跨境通關便利方法,並逐步向海峽西岸城市群和北部灣城市群擴展;
(二)探索推動單一⑤口互聯互通建設,研究口岸信息互換機制;
(三)雙方共同研究,探討內地與香港海關貨物電子資料相容格式的可行性;
(四)定期公布貨物整體通關時間,進一步壓縮貨物整體通關時間;
(五)推動雙方對除動植物和動植物產品、食品及藥品以外的低風險貨物的檢驗檢疫結果互認;
(六)探索擴大第三方檢驗檢測、認證結果採信商品和機構範圍,並給予快速通關待遇;
(七)在內地海關總署與香港相關主管部門協商一致的基礎上,給予原料來自內地、在香港加工的食品以通關便利措施。
第十章 其他條款第六十九條 例外
x協議及其附件所載規定並不妨礙一方維持或採取與世界貿易組織規則相一致的例外措施。
第七十條 附件
x協議的附件構成本協議的組成部分。
第七十一條 生效和實施
x協議自雙方代表正式簽署之日起生效,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起實施。
本協議以中文書就,一式兩份。
本協議於 2018 年 12 月 14 日在香港簽署。
中華人民共和國 商務部國際貿易談判代表兼副部長 | 中華人民共和國 香港特別行政區財政司司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