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泰附加两全保险 C 款合同条款
瑞泰人寿[2021]两全保险 005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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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泰附加两全保险 C 款合同条款
x泰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目录
1. 关于瑞泰附加两全保险 C 款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 3
瑞泰附加两全保险 C 款合同条款
一、 基本条款
1. 关于瑞泰附加两全保险 C 款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
本附加合同是您(指投保人)和我们(指瑞泰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除本附加合同另有约定外,主合同条款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主合同的条款与本附加合同冲突时,以本附加合同为准。
2. 本附加合同的构成
x附加合同由保险单(以下简称“保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合同条款、投保单、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其他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通知、批注、批单和其他书面协议以及主合同所包含的保单、条款、投保单、投保提示书等与本附加合同相关的文件构成。
3. 投保条件
3.1 投保人
x附加合同的投保人应与主合同的投保人为同一人。
3.2 被保险人
x附加合同的被保险人应与主合同的被保险人为同一人。
4. 本附加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您向我们完整提交投保单等相关投保文件、我们同意承保,本附加合同成立。
我们同意承保并收到您交纳的保险费、且被保险人生存的,本附加合同方可生效。合同生效日期以保单载明日期为准。我们将及时签发保单作为保险凭证。我们从本附加合同生效日起开始承担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
本附加合同的保单周年日(释义 1)、保单年度(释义 2)、保险费约定交纳日(释义 3)、保险合同满期日均以保单中载明的生效日期为准计算。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5. 保险期间
x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与主合同的保险期间一致,该保险期间在保单中载明。
二、 保险费条款
6. 保险费的交纳
x附加合同的交费期间与主合同的交费期间一致,并在保单中载明。
分期交纳保险费的,在交纳首期保险费后,您应当按照约定,在每个保险费约定交纳日交纳其余各期的保险费。
三、 保障条款
7. 基本保险金额
x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您和我们约定,并在保单中载明。
8.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我们承担以下保险责任:
8.1 身故或全残保险金
x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 180 日内(含第 180 日)因意外伤害(释义 4)以外的原因导致身故或全残(释义 5),我们按本附加合同累计所交保险费(释义 6)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同时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者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 180 日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身故或全残,我们按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时本附加合同累计所交保险费的 160%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同时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8.2 满期保险金
x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满期日仍生存,我们按以下两项之和给付满期保险金,同时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1)满期时本附加合同累计所交保险费
(2)满期时主合同累计所交保险费(释义 7)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我们不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的责任:
(1)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 被保险人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 2 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退还本附加合同终止时的保单现金价值(释义 8)。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全残的,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向被保险人退还本附加合同终止时的保单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附加合同终止时的保单现金价值。
10. 受益人
12.1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您或被保险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的,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您或被保险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我们。我们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
通知后,在保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您在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必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身故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我们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
先。
12.2 其他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全残保险金和满期保险金的受益人均为被保险人本人。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全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11. 保险金的申请
11.1 身故保险金
由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资料向我们申请给付身故保险金:
(1)保险合同;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释义 9);
(3)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如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申请人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4)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5)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6)若申请人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给付保险金,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受托人有效身份证件等相关证明文件。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我们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11.2 全残保险金
由全残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资料向我们申请给付全残保险金:
(1)保险合同;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由认可医院(释义 10)或者由具备合法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伤残程度的资料或身体伤残程度鉴定书;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5)若申请人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给付保险金,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受托人有效身份证
件等相关证明文件。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我们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11.3 满期保险金
由满期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资料向我们申请给付满期保险金:
(1)保险合同;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被保险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4)若申请人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给付保险金,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受托人有效身份证件等相关证明文件。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我们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12. 宣告死亡
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的,我们以法院判决宣告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依本附加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
如果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之日在保险期间之外,但有证据证明下落不明之日在保险期间之内,我们依本附加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
如果领取身故保险金后,发现被保险人仍然生存,保险金领受人应于知道被保险人仍然生存之日起 30 日内将该笔保险金归还我们。
四、 其他
13. 本附加合同的终止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本附加合同终止:
(1) 主合同满期;
(2) 主合同解除;
(3) 主合同因责任免除条款所列事项而终止;
(4) 主合同因其他情况终止;
(5) 您于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向我们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的;
(6) 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其他效力终止的情况。
发生上述第(2)项、第(5)项中任一情形的,我们向您退还本附加合同解除时的保单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第(3)项情形的,我们根据主合同约定向相关权利人退还本附加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的,我们不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或保险费,本附加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14. 诉讼时效
受益人向我们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 5 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15. 伤残鉴定
x被保险人身体全残,应在治疗结束之后,由具备合法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治疗尚未结束的,鉴定结果应以自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伤害事故或疾病确诊之日起第 180 日的身体情况为准。
16. 司法鉴定
x被保险人发生身故或全残,在必要时我们可要求司法鉴定机构对被保险人进行鉴定,以确定被保险人发生身故或全残的原因。
17. 适用主合同条款
主合同订立的下列各项条款适用于本附加合同:
(1) 犹豫期
(2) 宽限期
(3) 保险事故的通知
(4) 保险金给付
(5) 欠款的扣除
(6)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7) 我们行使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8) 年龄性别错误处理
(9) 联系方式变更
(10) 本合同内容变更
(11) 本合同效力的中止及恢复
(12) 本合同的解除
(13) 客户信息保密
(14) 争议的处理
释义
1. 保单周年日 指本附加合同生效日在合同生效后每年的对应日,不含本附加合同生效日当日。若当月没有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2. 保单年度 从本附加合同生效日或保单周年日零时起至下一年度的保单周年日零时止为一个保单年度。
3. 保险费约定交纳日 本附加合同生效日在每月、每季、每半年或每年(根据交费方式确定)的对应日。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4. 意外伤害 指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本附加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不包括猝死。
猝死是指貌似健康的人因潜在疾病、机能障碍或其他自身内在病理原因在出现症状后 6小时内发生的非外力性突然死亡,或者未出现症状即刻死亡,没有任何与死亡直接相关的身体内外部损伤证据。猝死的认定,如有司法机关的法律文件、医疗机构的诊断书等,则以上述法律文件、诊断书等为准。
5. 全残 指具有下列情况之一项或多项者:
(1) 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注 1);
(2) 两上肢腕关节以上(远端)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远端)缺失的;
(3)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远端)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远端)缺失的;
(4)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远端)缺失的;
(5)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远端)缺失的;
(6) 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2、注 5);
(7) 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3、注 5);
(8) 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永久完全丧失基本日常生活能力。
(注 4、注 5)。
注 1: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 0.02,或视野半径小于 5 度,并由专科医生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但由白内障引起的失明除外。(专科医生应当同时满足以下四项资格条件:(1)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资格证书》;(2)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执业证书》,并按期到相关部门登记注册;(3)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治医师或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职称证书》;(4)在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的相应科室从事临床工作三年以上。)
注 2:关节机能的丧失是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注 3: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是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器质或功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注 4:基本日常生活能力的丧失是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注 5:永久完全丧失是指自以上情况发生之日起经过一百八十天的治疗后,机能仍然完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无法恢复之情况,不在此限。
6. 本附加合同累计所交保险费 指投保人依据本附加合同已经向本公司交纳的保险费;如本附加合同发生过基本保险金额变更情形,则本附加合同累计所交保险费为基本保险金额变更后所对应的保险费。
7. 主合同累计所交保险费 指投保人依据主合同已经向本公司交纳的保险费;如主合同发生过基本保险金额变更情形,则主合同累计所交保险费为主合同中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变更后所对应的保险费。
8. 现金价值 指保单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由我们退还的那部分金额。
9. 有效身份证件 包括由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如:身份证、按规定可使用的有效护照、军官证、警官证、士兵证等证件。
10. 认可医院 指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二级及以上非盈利性医院、二级及以上社保定点医院或我们认可的其他医院,但不包括主要作为康复、护理、疗养、戒毒、戒酒或者相类似的医疗机构。
(本附加合同条款内容结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