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风险综合评价】中国保监会发布了2019年第1季度风险综合评级评价结果,我公司被评定为A类。
通勤宝交通工具保障计划
电子保险单(正本)
保单号码:601021113201830101236924063
鉴于投保人已向本保险人投保通勤宝交通工具保障计划,并按本保险合同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同意按照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勤宝交通工具保障计划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特立本保险单为凭。与本保险单有关的附加条款、特约条款、批单以及投保单是本保险单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公司偿付能力告知】我公司2019年第1季度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为230.61%,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为230.61%,偿付能力充足率已达到监管要求。
【公司风险综合评价】中国保监会发布了2019年第1季度风险综合评级评价结果,我公司被评定为A类。
明 细 表
名称 xx
投保人 证件类型 护照
证件号码
000000000
手机号 13800138000
E-mail地址
名称 xx
被保险
证件类型 护照
证件号码
000000000
人
手机号 13800138000
被保人是投保人的:本人
免赔说明:无
保险责任名称
保险金额
保险费
e顺市内公共车意外险(B款)
100000.00
1.30
e顺地铁轻轨意外险(B款) | 100000.00 | 0.40 | ||||||||||
e顺私有汽车意外险(B款) | 100000.00 | 2.20 | ||||||||||
e顺出租车意外险(B款) | 100000.00 | 1.10 | ||||||||||
总保险费:(大写)xx整 (小写)¥5.00 | ||||||||||||
保险期间: | 2018 | 年 | 03 | 月 | 27 | 日零时- | 2018 | 年 | 04 | 月 | 26 | 日二十四时 |
保险金受益人 | 法定 | |||||||||||
适用条款 | 泰康在线交通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 |||||||||||
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 提交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 | |||||||||||
司法管辖 | 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港澳台除外) | |||||||||||
特别约定 | 1.本产品公共车意外险责任、出租车意外险责任、地铁轻轨意外险责任承保客户以乘客身份乘坐交通工具时发生的保险责任。 2.本产品私有汽车意外险责任承保客户以乘客及驾驶者身份乘坐交通工具时发生的保险责任。 3.根据保监会规定,未成年人不满10周岁的,身故保额不得超过20万元;满10周岁不满18周岁的,身故保额不得超过50万元。 |
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签章)
加盖保单专用章方能生效
本人同意贵公司为本保险及与本保险之相关服务的目的收集本人的个人资料,无论该资料是从本投保申请或其他地方
所获取。本人理解贵公司为提升保险服务质量,可能会与第三方机构、组织或个人合作,此类合作可能需要使用本人
的个人资料。在此理解下,本人同意并授权贵公司及与贵公司存在合作关系的机构、组织或个人将收集的本人的个人
资料用于:(1)该保险的投保审核;(2)该保险的理赔;(3)提供与该保险有关之服务;(4)与本人联络。
签单日期:2018年03月12日
签单机构: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地址:xxxxxxxxxx000xxxxx00x 邮编:430000
运营中心:xxxxxxxxxx00-0x泰康中关村创新中心 邮编:102206传真:010-61047968
尊敬的泰康在线客户,您已成功投保并支付保险费。如有任何问题,请拨打电话95522,进行咨询。
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通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投保单、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及其他投保人与保险人共同认可的书面或者电子协议组成。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应为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的自然人。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或在本保
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一)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或者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
3.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
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死亡在先。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须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除未成年人的父母外,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本保险。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本保险的,因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意外身故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限定的限额,意外身故保险金总和的约定也不得超过前述限额。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或者变更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二)意外伤残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意外伤残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范围分为下列两类,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选择投保其中一类,也可同时投保两类:
(一)被保险人作为驾驶者驾驶交通工具的;
(二)被保险人作为搭乘者乘坐交通工具的。
被保险人所驾驶的或者所乘坐的交通工具种类由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并载明于保险单上,本保险合同所称交通工具均指载明于保险单上的交通工具。保险人仅对被保险人在驾驶或者乘坐交通工具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
在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一)意外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交通工具内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含第 180日)xx该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单上载明的相应交通工具的保险金额向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本保险合同终止。
被保险人因在交通工具内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保险单上载明的相应交通工具的保险金额向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 30 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如果保险人在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前已依本保险合给付过意外伤残保险金,则在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时,需扣除已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
(二)意外伤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交通工具内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含第 180日)xx该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被保险人发生《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中国保监会,保监发[2014]6 号,标准编号为 JR/T 0083-2013)(以下简称《伤残评定标准》)所述伤残项目,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及该《伤残评定标准》规定的评定原则对被保险人伤残程度进行评定,并按评定结果所对应该《伤残评定标准》中规定的给付比例乘以保险单上载明的相应交通工具的保险金额向意外伤残保险金受益人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如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治疗仍未结束的,则按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
起第 180 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评定,并据此向意外伤残保险金受益人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伤残,保险人按合并后的伤残程度,依本保险合同及《伤残评定标准》规定的评定原则对伤残项目进行评定,并按评定结果所对应的《伤残评定标准》中规定的给付比例乘以相应交通工具的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但应扣除已有伤残程度所对应的意外伤残保险金。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同一种类交通工具xx不同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两项或两项以上伤残程度时,如果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参与了两次或两次以上伤残程度的构成,则保险人仅给付其中给付比例最高的伤残程度所对应的意外伤残保险金。如果后次伤残程度所对应的给付比例比之前任何一次伤残程度所对应的给付比例都高,则保险人给付后次伤残程度所对应的意外伤残保险金时需扣除之前累计已给付该类交通工具的意外伤残保险金。
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同一被保险人在同一种类交通工具内发生一次或者多次保险事故累计给付的各项保险金数额之和,以保险xxx的该种类交通工具对应的保险金额为限。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 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 被保险人离开合同约定的交通工具期间发生的事故;
(三) 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四) 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五) 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疾病、药物过敏、中暑、猝死; (六) 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七) 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等放射性污染; (八) 恐怖袭击;
(九) 被保险人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十) 被保险人从事高风险运动或参加职业或半职业体育运动;
(十一) 被保险人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部门关于安全驾驶或者承运部门关于安全乘坐的规定;
(十二) 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
(十三) 被保险人醉酒或服用、吸食、注射毒品。
第七条 其他任何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八条 本保险合同项下的各类交通工具对应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保险人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第九条 投保人应该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保险期间
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保险人约定,最长不超过 1 年,具体以保险单上载明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第十二条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
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 30 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 10 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第十四条 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 3 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 60 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本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赔偿或给付责任。
第十七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 30 日不行使而消灭。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
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八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第十九条 上述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不包括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延迟。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二十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意外身故保险金申请
1. 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权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5.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二)意外伤残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意外伤残保险金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4.由双方认可的医疗机构或者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伤残评定标准》出具的被保险人伤残程度的资料或者身体伤残程度评定书;
5.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6.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二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xxx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本保险合同将持续有效,直至保险单约定的保险期间届满或达到本保险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
第二十五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应当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 5%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自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到达保险人之日起,本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短期费率计收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向投保人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二十六条 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时,需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原件:
(一)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正本;
(二)解除合同申请书;
(三)投保人身份证明。
释义
第二十七条 本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以下释义:
【合法有效】本保险合同所指合法有效均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含港、澳、台地区法律,下同)、法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及有关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为判定依据。
【保险人】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交通工具】
仅包括:特定公共交通工具、私家车、公务车、出租汽车。
特定公共交通工具: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规范性法律文件,办理了有关审批登记、注册手续,依法面向公众提供商业运营服务,有固定行驶路线、固定行驶时间表,驾驶或乘坐需要付费的交通工具,包括飞机、轮船、轨
道交通(火车、地铁、轻轨列车、磁悬浮列车)、市内公共汽车及电车、长途公共汽车。
私家车:指符合汽车分类国家标准(GB/T3730.1-2001)中的乘用车定义,主要用于载运乘客及其随身行李或者临时物品,包括驾驶员座位在内最多不超过 9 个座位,车主为自然人且登记的使用性质为非营业性运输(非营运)的汽车。上述汽车如从事以牟利为目的旅客运输、货物运输行为,则不属于本保险合同定义的私家车范畴。
公务车:符合汽车分类国家标准(GB/T3730.1-2001)中的乘用车或者小型客车定义、车主为法人单位的汽车。乘用车指主要用于载运乘客及其随身行李或者临时物品,包括驾驶员座位在内最多不超过 9 个座位的汽车;小型客车指用于载运乘客,除驾驶员座位外,座位数不超过 16 座的汽车。
出租汽车: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规范性法律文件,办理了有关审批登记、注册手续,按照乘客或者用户意思提供客运服务,并且按照行驶里程或者时间收费的汽车。经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乘坐保单载明的合法互联网约车服务平台提供的按照行驶里程或者时间收费的小型载客汽车,也可归为此类。
【意外伤害】指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并以此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被保险人身体蒙受伤害或者身故,猝死、自杀以及自伤均不属于意外伤害。
猝死指表面健康的人因潜在疾病、机能障碍或者其他原因在出现症状后 24 小时内发生的非暴力性突然死亡。猝死的认定以医院的诊断和公安部门的鉴定为准。
【高风险运动】指比一般常规性的运动风险等级更高、更容易发生人身伤害的运动,在进行此类运动前需有充分的心理准备和行动上的准备,必须具备一般人不具备的相关知识和技能或者必须在接受专业人士提供的培训或训练之后方能掌握。被保险人进行此类运动时须具备相关防护措施或设施,以避免发生损失或减轻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潜水,滑水,滑雪,滑冰,驾驶或乘坐滑翔翼、滑翔伞,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马术,拳击,特技表演,驾驶卡丁车,赛马,赛车,各种车辆表演,蹦极。
【醉酒】指发生事故时被保险人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 80 毫克。
【毒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保险金申请人】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
【医院】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的定点医院,未约定定点医院的,则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公立医院,但不包括主要作为诊所、康复、护理、休养、静养、戒酒、戒毒等或类似的医疗机构。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医院管理规则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且全天二十四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院提供医疗及护理服务。
附:短期费率表
保险期间(日) | 单次 |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9 | 00-00 | 00-00 |
百分比(%) | 6.5 | 7 | 10 | 11 | 13.5 | 15 | 15.5 | 16 | 17 | 18 | 19 | 20 |
保险期间(月) |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9 | 10 | 11 | 12 |
百分比(%) | 30 | 40 | 50 | 60 | 65 | 70 | 75 | 80 | 85 | 90 | 95 | 100 |
注:
1、 保险期间在 1 个月以上,不足 2 个月的,按 2 个月计算;保险期间在 2 个月以上,不足
3 个月的,按 3 个月计算,以此类推;
2、 保险期间在 15 日以上(含 15 日)不满 1 个月,按 1 个月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