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代理人职业责任保险条款(2022 版) C00013330912022080313963
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
保险代理人职业责任保险条款(2022 版) C00013330912022080313963
总则
第一条 x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下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以下简称“依法”)设立的保险代理机构,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本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期间或追溯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不包括港、澳、台地区)办理保险代理业务时,因疏忽或过失未能履行代理合同约定的义务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失,在本保险期间内,由被代理人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第四条 下列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一)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仲裁或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
(二)保险责任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为控制或减少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恐怖活动、罢工、骚乱、暴动;
(二)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三)核反应、核子辐射和放射性污染;
(四)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五)被保险人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个人发生保险代理业务往来;
(六)被保险人经营超越了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定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的业务;
(七)被保险人经营超越被代理人的授权范围办理业务;
(八)被保险人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的从业人员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九)被保险人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私自接受保险代理业务或在其他保险代理机构执业;
(十)被保险人造成被代理人的身体伤害及物质损失或对被代理人的诽谤、中伤或泄漏商业机密;
(十一)被保险人向客户做不实宣传,误导客户投保;
(十二)被保险人挪用、侵占保险费或保险金、赔款;
(十三)被保险人被吊销《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后或被责令停业整顿期间继续办理业务;
(十四)被保险人经手的账务不清或收支款项不符及其所致的损失;
(十五)本保险合同生效前已为被保险人知悉的损失。
第六条 对于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与被代理人未订立书面委托代理合同的情况下发生的索赔;
(二)因计算机系统资料的丢失或毁坏造成的间接损失;
(三)罚款、罚金、惩罚性赔款;
(四)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五)被代理人的间接损失。
第七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赔偿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八条 赔偿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九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xxx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对本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二条 x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第十三条 保险人依据第十八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
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六条的约定,认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五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三十日内未能核定保险责任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根据实际情形商议合理期间,保险人在商定的期间内做出核定结果并通知被保险人。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十七条 保险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八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本保险合同不生效,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及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一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包括但不限于被保险人业务范围变更、发生合并或分立、注册资本及高级管理人员变更或其他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保险重要事项变更,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认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收到被代理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及时将其副本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x保险期间届满时,被保险人应将在本保险期间内与被代理人签订的所有书面委托合同的副本送交保险人备案。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
(二)书面出险通知书及索赔申请书;
(三)事故证明书、损失清单、裁决书;
(四)证明事故责任人与被保险人存在雇佣关系的证明材料;
(五)事故责任人的执业资格证书;
(六)与被代理人签订的书面代理合同的正本及其他附件;
(七)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索赔方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被代理人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九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
(二)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进行赔偿,或按保险合同约定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后进行赔偿;
(三)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赔偿限额。
(四)依据本保险合同第四条所产生的费用,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以外另行计算,每次事故费用不得超过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的 10%,保险期间累计金额不超过累积赔偿限额的 10%。
第三十条 因同一事故所引起的赔偿请求不止一件时,不论时间是否相同,均应以第一件赔偿请求按提出时有效的保险合同为计算赔偿金额的基础。
第三十一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二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三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以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的相关规定为准,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四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xxx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x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x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提出书面申请,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收到书面申请时终止。
第三十七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不超过 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附录规定的短期费率计收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解除本保险合同,并按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后,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释义
第三十八条 x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保险代理机构:指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向保险公司收取佣金,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专门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
保险代理业务:指保险代理机构依法从事代理销售保险产品;代理收取保险费;代理相关保险业务的损失勘查和理赔及中国银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当符合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条件,持有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资格证书。在保险代理机构中,从事销售保险产品或者进行相关损失查勘、理赔等业务的人员。
追溯期间:保险人和投保人事先约定并载明在保险合同中的一段与保险期间相连续的时期,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由于在该段时期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被代理人直接经济损失,而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也负保险责任,但被代理人的索赔必须在保险期间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如果这种损失是在追溯期之前发生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除以上定义外,对其他专业术语的理解,以相关法律法规的解释为准。
附录
短期费率表
保险期间(月) |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9 | 10 | 11 | 12 |
短期月费率(年保险费的百分 比) | 10% | 20% | 30% | 40% | 50% | 60% | 70% | 80% | 85% | 90% | 95% | 100% |
注: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收。
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