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EPA 投资协议》投资争端调解规则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CEPA 投资协议》投资争端调解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及依据
为公平高效地以调解方式解决投资争端,根据《<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投资协议》《<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投资协议》(以下简称“《CEPA 投资协议》”),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适用范围
香港、澳门投资者与内地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特定部门或机构之间的投资争端,可依《CEPA 投资协议》第十九条的规定,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投资争端解决中心(以下简称“中心”)以调解的方式解决。
第三条 规则的适用
当事人将争端提交中心调解的,适用本规则的规定。
《CEPA 投资协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调解自愿
调解应当坚持当事人自愿原则。
第五条 公正调解
调解员应公正调解。调解员应保持独立、中立,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
调解员应密切合作,积极履行调解职责,不得有任何疏忽或懈怠。
调解员应积极协助当事人之间的沟通和协商,促使当事人达成和解。
第二章 调解程序
第六条 调解程序的开始
调解程序自中心收到调解申请书之日开始。
第七条 申请调解
申请调解的一方当事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向中心提出调解申请时应:
(一)提交申请人签名或者xx的调解申请书。调解申请书应写明:
1.双方当事人的名称、地址、电话、电子邮件以及其他联
系方式,及投资者在争端一方遭受了损失或损害之涵盖投资的企业(如有)的名称、地址、电话、电子邮件以及其他联系方式;
2.《CEPA 投资协议》内被指称遭违反的条款及任何其他相关条款;
3.诉请的法律及事实依据,包括所涉及的措施;
4.寻求赔偿的方式及大约金额。
(二)提交申请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
(三)提交证明其系《CEPA 投资协议》保护的投资者的证明文件。
(四)在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递交诉请提请调解的 通知至少 1 个月前,该投资者已依据《CEPA 投资协议》第 十九条(香港/澳门投资者与内地一方争端解决)第一款第(一)项将诉请提请争端一方要求友好协商。
(五)针对争端一方被指违反《CEPA 投资协议》规定的义务的措施,该投资者已经就该措施放弃其根据其他方与争端一方之间的任何协定享有的启动或继续争端解决程序的权利。
(六)自该投资者首次知悉,或本应首次知悉声称的违反以及该投资者或其涵盖投资因此而遭致损失或损害之日起,未超过三年期限。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延误,不计入前述三年期间内。
(七)按照费用表的规定缴纳调解案件登记费。
在提交调解申请书时,申请人可以附具申请调解请求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以及其他证明文件。申请人可以书面声明证据材料及其他证明文件的全部或者部分仅供调解员查阅。
第八条 受理
中心收到调解申请书及其附件、投资者身份证明文件后,经审查,认为申请调解的手续完备的,应受理调解申请,将 调解通知、调解规则和调解员名册各一式一份发送给双方当 事人;申请人的调解申请书及其附件也应同时发送给被申请 人,申请人书面声明仅供调解员查阅的证据材料及其他证明 文件除外。
中心经审查认为申请调解的手续不完备的或者申请书载明事项不符合要求的,可以要求申请人在一定的期限内予以补充或修正。
中心受理案件后应指定一名案件秘书协助调解的程序管理工作。
第九条 被申请人确认参与调解程序
被申请人应自收到调解通知之日起 15 日内书面回复是否同意参加调解程序。被申请人在上述期限内作出回复确有困难的,可在期限届满前申请延期。
被申请人明确表示不同意参加调解程序或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回复的,则调解程序终止。
被申请人书面同意参加调解程序的,当事人可以在中心的主持下就调解费的预缴方式及比例、调解员的人数及产生方式、调解地点等事宜达成协议。
当事人就调解费的预缴方式及比例未达成一致的,由各方当事人平均向中心预缴调解费。
一方当事人表示同意调解,但不预缴调解费的,中心可通知另一方当事人预缴全部调解费 。
第十条 答复
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调解申请及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被申请人如有答复意见,应自发出书面确认参加调解程序的回复函之日起 30 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被申请人可以书面声明答复意见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及其他证明文件的全部或者部分仅供调解员查阅。
第十一条 文件份数
当事人提交材料需一式四份。当事人超过两人或调解员人数超过两名的,增加相应的份数。
第十二条 调解员的人数及选定方式
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调解员的人数及调解员的产生方式。未作约定的,则调解员为两名。
调解员为两名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分别自其收到调解通知之日起 30 日内选定一名调解员,并以书面形式通知中心,或者书面委托中心代为指定一名调解员。
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在上述期限内既未选定调解员也未委托中心指定调解员的,或者未按照其约定的其他方式在约定的期限内选定调解员的,则由中心代其指定调解员。
当事人或中心应在中心调解员名册中选定或指定调解员。
第十三条 调解员接受选定或指定
调解员应自收到选定或者指定通知之日起 10 日内书面确认是否接受选定或指定。
调解员拒绝接受选定或指定或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答复的,应按照原选定或指定该调解员的方式,重新选定或重新指定调解员。
第十四条 披露与利益冲突
调解员接受选定或指定的,应自收到选定或者指定通知之日起 10 日内,签署公正性及中立性声明书。如果存在可能引起对其公正性或中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情形,该调
解员应予书面披露。在调解过程中,调解员应不迟延地向双方当事人披露任何此类情况。披露以后,如果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调解员可以继续履行调解员职责。
在调解结束后,调解员仍应避免存在利益冲突或导致利益冲突出现的情形。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调解员不得在相同或者相关争议 进行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或者其他任何程序中担任仲裁员、法官,或者担任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顾问或证人。
第十五条 保密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调解不公开进行,调解过程不记笔录。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CEPA 投资协议》另有规定,任何调解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其他调解程序参与人、中心工作人员均不得对外透露任何有关案件实体和程序的情况。
第十六条 调解方式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调解员可以按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包括但不限于:
(一)单独或者同时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进行调解,经征询当事人意见,如必要,调解员可以决定在代理人不在
场的情况下会见当事人进行调解;
(二)要求当事人提交或补充书面材料和相关意见;
(三)要求当事人提出书面或者口头的解决争议的方案;
(四)听取证人证言;
(五)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进行实地考察,聘请有关专家就专业性、技术性问题提供咨询或者鉴定意见;
(六)提出解决争议的建议和意见。
第十七条 诚信合作
双方当事人应以最大的诚意配合调解员,包括但不限于:
(一)按照调解员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信息、解释;
(二)尽可能采取各种手段满足调解员听取证人及专家证言的要求;
(三)在调解员进行实地考察时给予积极配合。
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其同意的及调解员确定的任何时间期限。
第十八条 调解协议
在调解程序进行的任何阶段,双方当事人均可以自行达成解决争议的协议或者在调解员的主持下达成协议。
双方当事人就解决争议达成协议或者在调解员主持下达成协议后,调解员应根据达成协议内容制作调解协议。调解
协议应包括:
(一)当事人的名称及地址;
(二)调解员;
(三)调解请求和调解事项;
(四)双方当事人就赔偿方式及赔偿金额等事项达成的一致意见;以及
(五)调解协议成立的时间和地点。
调解协议的争端解决方式仅以下列类型为限:
(一)金钱赔偿及任何适用利息;
(二)恢复财产原状,或以金钱赔偿及任何适用利息方式代替恢复财产原状;
(三)争端双方同意的其他合法赔偿方式。
双方当事人及调解员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盖章后,由中心加盖印章。
调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投资者可依据投资所在地一方相关规定申请调解协议的执行。
第十九条 调解程序的终止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程序终止:
(一)被申请人在收到第九条规定的调解通知后明确表示不同意参加调解程序或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回复的,则调解程序自行终止;
(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书面通知终止调解程序的;
(三)在调解程序进行的任何阶段,如果调解员认为双方当事人已经失去达成一致的可能,在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后,调解员可以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终止程序;
(四)双方当事人就解决争议达成一致的,调解程序在调解协议制作发出后终止;
(五)其他调解程序应当终止的情形。
第三章 附则
第二十条 调解费用及实际费用
当事人应依据调解费用表和本规则的规定缴纳调解费用。调解费用表构成本规则的一部分。
调解费用包括案件登记费、机构管理费和调解员报酬。中心还可以向当事人收取其他额外的、合理的实际费用。实际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解员、案件秘书在中心所在地之外进行调解或实地考察的差旅费、食宿费等实际开支以及调解员聘请的专家、鉴定人等的费用。
除本规则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之外,前述费用由各方当事人平均负担。
当事人和调解员就调解员的报酬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一条 其他规定
除非所有当事人另有约定,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就同一争端进行的行政复议或司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和调解员在前述程序中所做出的任何xx、承认和让步,作为不利于对方当事人的资料或证据。
第二十二条 解释
x规则由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生效实施
x规则自 2018 年 月 日起施行。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CEPA 投资协议》投资争端调解费用表
香港、澳门投资者与内地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特定部门或机构之间的投资争端,依《CEPA 投资协议》1第十九条的规定,申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投资争端解决中心
(以下简称“中心”)调解,应当按照《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
裁委员会<CEPA 投资协议>投资争端调解规则》和本费用表,缴纳调解费用。
调解费用包括案件登记费、机构管理费和调解员报酬。
一、案件登记费
申请人申请调解时,须向中心缴纳案件登记费人民币 5,000 元,用于对调解申请的审查、案件登记、案卷管理等费用。案件登记费收取后不予退还,但应计入提交申请的一方或多方当事人的预缴费用中。
二、机构管理费
1. 机构管理费包括案件秘书报酬、邮递费、通讯费、场地使用费、办公设备使用费和机构为管理调解程序支出的其他费用。
1 《<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投资协议》《<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投资协议》,简称《CEPA 投资协议》。
2.机构管理费用表
争议金额(人民币) | 机构管理费(人民币) |
50 万元以下(含50 万元) | 10,000 元 |
50 万元至 100 万元(含 100 万元) | 10,000 元+争议金额 50 万元以上部分的 0.5% |
100 万元至 500 万元(含 500 万元) | 12,500 元+争议金额 100 万元以上部分的 0.3% |
500 万元至1000 万元(含 1000 万元) | 24,500 元+争议金额 500 万元以上部分的 0.25% |
1000 万元至 5000 万元 (含 5000 万元) | 37,000 元+争议金额 1000 万元以上部分的 0.15% |
5000 万元至 1 亿元(含 1 亿元) | 97,000 元+争议金额 5000 万元以上部分的 0.1% |
1 亿元至 5 亿元(含 5 亿元) | 147,000 元+争议金额 1 亿元以上部分的 0.03% |
5 亿元以上 | 267,000 元 |
三、调解员报酬
1.调解员报酬表
争议金额(人民币) | 调解员报酬(每位调解员 人民币) |
50 万元以下(含50 万元) | 10,000 元 |
50 万元至 100 万元(含 100 万元) | 10,000 元+争议金额 50 万元以上的 2% |
100 万元至 500 万元(含 500 万元) | 20,000 元+争议金额 100 万元以上的 0.8% |
500 万元至1000 万元(含 1000 万元) | 52,000 元+争议金额 500 万元以上的 0.6% |
1000 万元至 5000 万元 (含 5000 万元) | 82,000 元+争议金额 1000 万元以上的 0.2% |
5000 万元至 1 亿元(含 1 亿元) | 162,000 元+争议金额 5000 万元以上的 0.07% |
1 亿元至 5 亿元(含 5 亿元) | 197,000 元+争议金额 1 亿元以上的 0.03% |
5 亿元至 10 亿元(含 10 亿元) | 317,000 元+争议金额 5 亿元以上的 0.01% |
10 亿元至 20 亿元(含 20 亿元) | 367,000 元+争议金额 10 亿元以上的 0.008% |
20 亿元以上 | 447,000 元+争议金额 20 亿元以上的 0.003%,最 高不超过 1,000,000 元 |
2. 若当事人和调解员就调解员报酬另有约定,从其约定,但应报中心核准。
四、其他规定
1. 机构管理费用表和调解员报酬表中的争议金额,以申 请人请求的数额为准;请求的数额与实际争议金额不一致的,以实际争议金额为准。申请调解时未确定争议金额或情况特 殊的,由中心根据争议的具体情况确定调解费用的数额。
2. 中心除按照本调解费用表收取调解费用外,可以按照
《调解规则》的有关规定收取其他额外的、合理的实际费用。
3. 收取的调解费用为外币时,按本调解费用表的规定收取与人民币等值的外币。
4. 如调解不成功,且调解程序进行时间较短,当事人所预交的机构管理费超过 24,500 元的部分及预交的调解员报酬超过 52,000 元的部分,中心可酌情退回,但退回比例最高不超过多出部分的 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