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辽宁农用机械设备损失保险(2021)条款
总则
第一条 x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或符合法律规章等规定的形式。
第二条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的自然人或法人都可以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
第三条 保险标的的所有人、抵押权人、承租人或其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对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的人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标的
第四条 保险标的包括拖拉机、联合收获机、播种机等用作农作物种植生产的机械,包括但不限于自走式农用机械(如播种机)、非自走式机械(如犁、割晒机、脱谷机、场院机械)等。
保险责任
第五条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操作人在使用、维护和保养保险标的的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外源性火灾或爆炸;
(二)雷击、暴雨、洪水、台风、暴风、龙卷风、暴雪、冰雹、冰凌、泥石流、崩塌、突发性滑坡和地面突然下陷下沉;
(三)碰撞、倾覆;
(四)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第六条 发生本条款第五条规定的保险事故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七条 发生本条款第五条规定的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八条 因下列原因直接或间接造成保险标的的一切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标的内在缺陷或保管不善;
(二)机器设备运行必然引起的后果,包括自然磨损、氧化、腐蚀、锈蚀、孔蚀、锅垢等物理性变化或化学反应;
(三)保险标的的机械性或电气性损坏、故障、断裂、失灵,及因冷却剂或其他流体冻结、润滑不良、缺油等;
(四)保险标的在地下、山洞、坑道、隧道内或者载浮于水上使用时;
(五)保险标的在河道、河床、堤坝、行蓄洪区等地方使用时因洪水、暴雨等原因;
(六)被保险人及其代表或其雇员或临时聘用人员的故意、纵容、授意、重大过失行为;
(七)保险标的的操作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
(八)抢夺、抢劫、盗窃;
(九)地震、海啸;
(十)保险标的自燃;
(十一)规律性的涨潮、自动灭火设施漏水以及在常年水位以下或地下渗水、水管爆裂;
(十二)未按建筑施工要求导致建筑地基下沉、裂缝、倒塌等引起的地面下陷下沉。
第九条 保险人对下列损失也不负责赔偿:
(一)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
(二)燃料、触媒、液压油、冷却剂及润滑油料的损毁;
(三)可置换的零件或配件包括钻、锥、刀具或其他切割的刀面、锯条、模具、压磨面或压碎面筛、皮带、绳索、钢缆、链条、输送带、电池、轮胎、电线、电缆、软管、按期更换的接头或衬垫等的损毁或灭失,但与设备本身同时所受的损毁或灭失不在此限;
(四)玻璃单独破碎的损失;
(五)保险标的制造商或销售商依法或依照合同约定应负责赔偿的损失;
(六)贬值、丧失市场或使用价值等其他损失;
(七)各种间接损失;
(八)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免赔额以内的损失;
(九)保险标的在使用过程中造成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操作人之外的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第十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一切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敌对行为、武装冲突、军事行动、恐怖活动、罢工、暴动、民众骚乱;
(二)核反应、核子辐射和放射性污染;
(三)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第十一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期间
第十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xxx的起讫时间为准。保险价值、保险金额、实际价值和免赔额
第十三条 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等于出险时的重置价值,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重置价值是指重新购置或重建、替换与保险标的同一厂牌、型号、规格、性能,或相类似的设备的价格。
第十四条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商议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第十五条 实际价值等于出险时保险标的所在地的重置价值扣除折旧后的余
额。
保险标的的年折旧率范围为 10%—30%,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折旧年限以保险标的的出厂日期算起,按设备的实际使用年限计算,不满一年的不折旧。
第十六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八条 保险人按照第三十二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九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合同对赔偿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的义务。
第二十条 保险人依照保险条款第十九条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二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
使而消失。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
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
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交清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约定交清保险费的,保险合同不生效。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操作人应当遵照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保护财产安全的各项规定,做好保险标的的维护、保养工作,并按规定检验合格;保险标的装载必须符合法律法规中有关农用机械设备装载的规定,使其保持安全作业技术状态;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操作人应根据保险人提出的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建议,及时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
被保险人未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
第二十五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因被保险标的转让导致被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通知
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标的因改装、加装、变更用途后导致危险
程度显著增加的,或其他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
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48 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保险人,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
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赔偿处理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被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
第二十九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规则进行
赔偿:
(一)全部损失
全部损失分为实际全损与推定全损,实际全损是指保险标的全部灭失或损毁而不再有任何商业价值。推定全损是指保险标的遭受风险后受损,尽管未达实际全损的程度,但实际全损已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实际全损所支付的费用超过了保险价值。推定全损需经保险人核查后认定。
全部损失的赔偿金额等于出险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但最高不超过该项受损财产的保险金额。
(二)部分损失
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按实际损失计算;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比例乘以实际损失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
(三)任何属于成对或成套的零部件,若发生损失,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不超过该受损零部件在所属整对或整套设备的保险金额中所占的比例。
第三十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若受损保险标的按比例赔偿时,则该项费用也按与财产损失赔款相同的比例赔偿。
第三十一条 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经双方商定后进行处理,如
折归被保险人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从赔款中扣除。
第三十二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当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
(二)保险标的购置发票;
(三)财产报损清单;
(四)技术鉴定证明;
(五)事故报告书;
(六)施救费用发票以及必要的账簿、单据和有关部门的证明;
(七)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
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六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xxx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七条 与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第三十八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依据法律约定,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其他事项
第三十九条 x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时,需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二)保险单原件或其他保险凭证;
(三)保险费交付凭证;
(四)投保人身份证明。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支付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短期费率计收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可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释义
第四十条 x保险合同中除非文意另有所指,下列词语具有如下含义:
(一)外源性火灾:指保险标的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
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它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
1、有燃烧现象,即有热有光有火焰;
2、偶然、意外发生的燃烧;
3、燃烧失去控制并有蔓延扩大的趋势。
(二)爆炸:爆炸分物理性爆炸和化学性爆炸。
1.物理性爆炸:由于液体变为蒸汽或气体膨胀,压力急剧增加并大大超过容器所能承受的极限压力,因而发生爆炸。如锅炉、空气压缩机、压缩气体钢瓶、液化气罐爆炸等。关于锅炉、压力容器爆炸的定义是:锅炉或压力容器在使用中或试压时发生破裂,使压力瞬时降到等于外界大气压力的事故,称为“爆炸事故”。
2.化学性爆炸:物体在瞬息分解或燃烧时放出大量的热和气体,并以很大的压力向四周扩散的现象。如火药爆炸、可燃性粉尘纤维爆炸、可燃气体爆炸及各种化学物品的爆炸等。
因物体本身的瑕疵,使用损耗或产品质量低劣以及由于容器内部承受“负压”
(内压比外压小)造成的损失,不属于爆炸责任。
(三)雷击:雷击指 由雷电造成的灾害。雷电为积雨云中、云间或云地之间产生的放电现象。雷击的破坏形式分直接雷击与感应雷击两种。
1.直接雷击:由于雷电直接击中保险标的造成损失,属直接雷击责任。
2.感应雷击:由于雷击产生的静电感应或电磁感应使屋内对地绝缘金属物体产生高电位放出火花引起的火灾,导致电器本身的损毁,或因雷电的高电压感应,致使电器部件的损毁,属感应雷击责任。
(四)暴雨:指每小时降雨量达 16 毫米以上,或连续 12 小时降雨量达 30
毫米以上,或连续 24 小时降雨量达 50 毫米以上的降雨。
(五)洪水:指山洪暴发、xx泛滥、潮水上岸及倒灌。
(六)暴风:指风力达 8 级、风速在 17.2 米/秒以上的自然风。
(七)龙卷风:指一种范围小而时间短的猛烈旋风,陆地上平均最大风速在
79-103 米/秒,极端最大风速在 100 米/秒以上。
(八)冰雹:从xx对流的积雨云中降落到地面的冰块或冰球,是直径大于
5 毫米,核心坚硬的固体降水。
(九)台风:台风指中心附近最大平均风力 12 级或以上,即风速在 32.6
米/秒以上的热带气旋。
(十)暴雪:指连续 12 小时的降雪量大于或等于 10 毫米的降雪现象。
(十一)冰凌:指春季xx解冻期时冰块飘浮遇阻,堆积成坝,堵塞江道,造成水位急剧上升,以致江水溢出江道,漫延成灾。
陆上有些地区,如山谷风口或酷寒致使雨雪在物体上结成冰块,成下垂形状,越结越厚,重量增加,由于下垂的拉力致使物体毁坏,也属冰凌责任。
(十二)泥石流:由于雨水、冰雪融化等水源激发的、含有大量泥沙石块的特殊洪流。
(十三)崩塌:石崖、土崖、岩石受自然风化、雨蚀造成崩溃下塌,以及大量积雪在重力作用下从高处突然崩塌滚落。
(十四)突发性滑坡:斜坡上不稳的岩土体或人为堆积物在重力作用下突然整体向下滑动的现象。
(十五)地面突然下陷下沉:地壳因为自然变异,地层收缩而发生突然塌陷。对于因海潮、河流、大雨侵蚀或在建筑房屋前没有掌握地层情况,地下有孔穴、矿穴,以致地面突然塌陷,也属地面突然下陷下沉。
(十六)地震:地壳发生的震动。
(十七)自燃:指可燃物在没有外部热源直接作用的情况下,由于其内部的物理作用(如吸附、辐射等)、化学作用(如氧化、分解、聚合等)或生物作用
(如发酵、细菌腐败等)而发热,热量积聚导致升温,当可燃物达到一定温度时,未与明火直接接触而发生燃烧的现象。
(十八)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指各级政府部门、执法机关或依法履行公共管理、社会管理职能的机构下令破坏、征用、罚没保险标的的行为。
(十九)重置价值:指替换、重建受损保险标的,以使其达到全新状态而发生的费用,但不包括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
(二十)恐怖活动:指任何人以某一组织的名义或参与某一组织使用武力或暴力对任何政府进行恐吓或施加影响而采取的行动。
(二十一)海啸:海啸是指由海底地震,火山爆发或水下滑坡、塌陷所激发的海洋巨波。
(二十二)拖拉机包括各种轮式拖拉机、履带式拖拉机、手扶式拖拉机。
(二十三)联合收获机:同联合收割机,就是收割农作物的联合机,是能够一次完成谷类作物的收割、脱粒、分离茎杆、清除杂余物等工序,从田间直接获取谷粒的收获机械。
(二十四)自走式农用机械:本身备有动力、由驾驶员操纵自动行驶的农用机械。
(二十五)非自走式农用机械:自走式机械以外的农用机械,其本身无动力,需要通过其他自走式机械牵引、悬挂才能行驶。
(二十六)播种机:以作物种子为播种对象的种植机械。用于某类或某种作物的播种机,常冠以作物种类名称,如谷物条播机、玉米穴播机、棉花播种机、牧草撒播机等。
(二十七)犁:是一种耕地的农具。由一根横梁端部的厚重的刃构成,通常系在机动车或其他动力来源上,用来破碎土块并耕出槽沟从而为播种做好准备。
(二十八)割晒机:是一种特殊型式和用途的收割机。割倒小麦禾秆,将其摊铺在留茬上,成为穗尾搭接的禾条,以便于晾晒的谷物收获机械。晾晒后的禾条由带捡拾器的谷物联合收割机捡拾收获,也可用于收割牧草。
(二十九)脱谷机:也称为脱粒机,为收获机械,指能够将农作物籽粒与茎秆分离的机械。根据作粮物的不同,脱谷机种类不同。如“打稻机”适用于水稻脱粒;用于玉米脱粒的称为“玉米脱粒机”等。
(三十)场院机械:是指放置在场院中作业的机械的统称,作业时需要固定在加工已收获作物的场院中,对收获作物进行加工处理。
(三十一)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在同一保险时期分别向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
附 录
第四十一条 保险期间不满一年的,投保人与保险人可约定按照日比例或以下短期费率表计算短期保费。
短期费率表
保险期间 | 一个月 | 二个月 | 三个月 | 四个月 | 五个月 | 六个月 | 七个月 | 八个月 | 九个月 | 十个月 | 十一个 月 | 十二个 月 |
年费率的百分比 | 10 | 20 | 30 | 40 | 50 | 60 | 70 | 80 | 85 | 90 | 95 | 100 |
注:(1)该表仅在退保时使用。
(2)不足一个月的部分按一个月计算收。
(3)仅适用于原保险期间为一年期的保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