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104 年苗栗縣婦幼福利服務中心委辦計畫契約書
立契約人:
業 主:苗栗縣政府 (以下簡稱機關)
承包商:○○○ (以下簡稱廠商)
雙方同意訂定本契約,共同遵守,條款如下:
第一條 採購名稱:104 年苗栗縣婦幼福利服務中心委辦計畫第二條 採購地點:苗栗縣地區(十八鄉鎮)
第三條 契約文件及效力
(一)契約包括下列文件:
1.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2.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3.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4.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5.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二)契約文件,包括以書面、錄音、錄影、照相、微縮、電子數位資料或樣品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
(三)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
1.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
2.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但投標文件之內容經機關審定優於招標文件之內容者,不在此限。招標文件如允許廠商於投標文件內特別聲明,並經機關於審標時接受者,以投標文件之內容為準。
3.文件經機關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
4.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者。
5.決標紀錄之內容優於開標或議價紀錄之內容。
(四)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機關解釋為準。如有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
(五)契約文字:
1.契約文字以中文為準。但下列情形得以外文為準: (1)特殊技術或材料之圖文資料。
(2)國際組織、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公會或商會所出具之文件。
(3)其他經機關認定確有必要者。
2.契約文字有中文譯文,其與外文文意不符者,除資格文件
外,以中文為準。其因譯文有誤致生損害者,由提供譯文之一方負責賠償。
3.契約所稱申請、報告、同意、指示、核准、通知、解釋及其他類似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以中文書面為之為原則。書面之遞交,得以面交簽收、郵寄或傳真至雙方預為約定之人員或處所。
(六)契約所使用之度量衡單位,除另有規定者外,以公制為之。 (七)契約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令或無法執行之部分,該部分無
效。但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有效性。該無效之部分,機關及廠商必要時得依契約原定目的變更之。
(八)契約正本 2 份,機關及廠商各執 1 份,並由雙方各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副本 2 份,計機關 1 份,廠商 1 份,由機關、廠商及相關機關、單位分別執用。副本如有誤繕,以正本為準。
第四條 履約標的
一、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
(一)詳 104 年苗栗縣婦幼福利服務中心委辦計畫,並於每月 5 日前提送上個月之工作報告送機關核備。
(二)廠商應根據各相關福利法規之規定,設置各相關科系專業人員,聘請專業專職人員擔任,推展辦理前款所訂之服務項 目,並定期派遣督導人員進行工作檢核,以確保服務品質。
(三)廠商對於其服務之個案資料有保密之義務,非經專業服務需要或個案本人或法定代理人或機關同意,不得將之提供第三人或對外公開。
第五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契約價金結算方式:
■總包價法,本契約總價金新臺幣 5,500,000 元整。第六條 契約價金之調整
(一)契約價金採總價給付者,未列入標價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
(二)契約價金,除另有規定外,含廠商及其人員依中華民國法令應繳納之稅捐、規費及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
(三)中華民國以外其他國家或地區之稅捐、規費或關稅,由廠商負擔。
(四)廠商履約遇有下列政府行為之一,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得予調整:
1.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2.稅捐或規費之新增或變更。
3.政府公告、公定或管制價格或費率之變更。
(五)前款情形,屬中華民國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者,其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致履約成本減少者,其所減少之部分,得自契約價金中扣除。屬其他國家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不予調整。
第七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
(一)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 1.分期付款
x契約採分期付款,為每季核銷,第一至第四季核銷廠商應於 104 年 4、7、10、12 月 20 日前檢具合法之原始憑證及活動成果交付機關辦理核銷。廠商應依計畫執行,且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支出標準及審核作業手冊」等相關規定以現金核實支付各項費用。
2.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
(1)履約實際進度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落後預定進度達 10 日 以上者。
(2)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改善而逾期未改善者。 (3)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經通知仍延不履行者。
(4)廠商履約人員不適任,經通知更換仍延不辦理者。
(5)廠商對其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遣勞工,未依法給付工資,未依規定繳納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或未提繳勞工退休金,且可歸責於廠商,經通知改正而逾期未改正者。
(6)其他違反法令或契約情形。
(二) 契約價金總額曾經減價而確定,其所組成之各單項價格得依約定方式調整;未約定調整方式者,視同就各單項價格依同一減價比率調整。投標文件中報價之分項價格合計數額與總價不同者,亦同。
(三)廠商計價領款之印章,除另有規定外,以廠商於投標文件所蓋之章為之。
(四)廠商應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及採購法規定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僱用不足者,應分別依規定向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及原住民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就業基金專戶,繳納上月之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
代僱用不足額部分。招標機關應將國內員工總人數逾 100 人之廠商資料公開於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以供勞工及原住民主管機關查核代金繳納情形,招標機關不另辦理查核。
(五)契約價金總額,除另有規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履約所必須之費用。
(六)廠商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統一發票,無統一發票者應提出收據。
(七)廠商對其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遣勞工,於最後一次向機關請款時,應檢送提繳勞工退休金、繳納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之繳費證明影本,或具結已依規定為其派遣勞工(含名冊)繳納上開費用之切結書,供機關審查後,以憑支付最後一期款。
(八)廠商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之其他文件為:
□成本或費用證明。
□保險單或保險證明。
□外國廠商之商業發票。
■契約規定之其他給付憑證文件。
(九)前款文件,應有出具人之簽名或蓋章。但慣例無需簽名或蓋章者,不在此限。
(十)廠商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
(十一)服務範圍包括代辦訓練操作或維護人員者,其服務費用除廠商本身所需者外,有關受訓人員之旅費及生活費用,由機關自訂標準支給,不包括在服務費用項目之內。
(十二)分包契約依採購法第 67 條第 2 項報備於機關,並經廠商 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者,該分包契約所載付款條件應符合前列各款規定(採購法第 98 條之規定除外)或與機關另行議定。
第八條 稅捐
(一)以新臺幣報價之項目,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應含營業稅。但由自然人投標者,不含營業稅。
(二)以外幣報價之勞務費用或權利金,加計營業稅後與其他廠商之標價比較。但決標時將營業稅扣除,付款時由機關代繳。
(三)外國廠商在中華民國境內發生之勞務費或權利金收入,於領取價款時按當時之稅率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上述稅款在付款時由機關代為扣繳。但外國廠商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分支機
構、營業代理人或由國內廠商開立統一發票代領者,上述稅款在付款時不代為扣繳,而由該等機構、代理人或廠商繳 納。
第九條 履約期限
(一)履約期限:
廠商履約期間,應於 104 年 4、7、10 月 10 日及 105 年 1 月 10 日前提送當季工作報告送機關核備,並接受機關之審核、督導,內容需詳實分析個案資料、家庭狀況及需求評估及服務效益評估、資源整合連結及案主權益維護等;各項子計畫辦理內容、經費概算應於活動辦理 30 日前報機關核備同意後方得辦理。
(二)廠商履約期間,應於 30 日內依機關核備之工作計畫書提供相關等服務,逾期依第十四條規定計算違約金。
(三)廠商履約期間,如需購置其他設施設備需事先提報機關核 備,且不得私自挪用於非本契約業務使用;購買後應向機關登記財產。如契約期滿而不續約,廠商應於契約期限屆至前 20 日內,將設施設備(含辦公室)列冊點清交還機關;如有提前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況,廠商亦應於終止或解除契約後 20日內,將設施設備列冊點清交還機關。設施設備於歸還前廠商仍須負保管責任,逾期依第十四條規定計算違約金。
(四)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履約期限得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
(五)履約期限延期:
1.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 證,儘速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履約期限。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 1 日者,以 1 日計。 (1)發生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故。
(2)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
(3)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履約。
(4)因辦理契約變更或增加履約標的數量或項目。 (5)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
(6)由機關自辦或機關之其他廠商因承包契約相關履約標的之延誤而影響契約進度者。
(7)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
2.前目事故之發生,致契約全部或部分必須停止履約時,廠商應於停止履約原因消滅後立即恢復履約。其停止履約及恢復
履約,廠商應儘速向機關提出書面報告。
(六)期日:
1.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起算者,應將當日算入。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後起算者,當日不計入。
2.履約標的須於一定期間內送達機關之場所者,履約期間之末日,以機關當日下班時間為期間末日之終止。當日為機關之辦公日,但機關因故停止辦公致未達原定截止時間 者,以次一辦公日之同一截止時間代之。
第十條 履約管理
(一)與契約履約標的有關之其他標的,經機關交由其他廠商承包時,廠商有與其他廠商互相協調配合之義務,以使該等工作得以順利進行。因工作不能協調配合,致生錯誤、延誤履約期限或意外事故,其可歸責於廠商者,由廠商負責並賠償。如有任一廠商因此受損者,應於事故發生後儘速書面通知機關,由機關邀集雙方協調解決。
(二)契約所需履約標的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廠商自備。
(三)廠商接受機關或機關委託之機構之人員指示辦理與履約有關之事項前,應先確認該人員係有權代表人,且所指示辦理之事項未逾越或未違反契約規定。廠商接受無權代表人之指示或逾越或違反契約規定之指示,不得用以拘束機關或減少、變更廠商應負之契約責任,機關亦不對此等指示之後果負任何責任。
(四)機關及廠商之一方未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者,不得視為或構成一方放棄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之權利。
(五)契約內容有須保密者,廠商未經機關書面同意,不得將契約內容洩漏予與履約無關之第三人。
(六)廠商履約期間所知悉之機關機密或任何不公開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均應保密,不得洩漏。
(七)轉包及分包:
1.廠商不得將契約轉包。廠商亦不得以不具備履行契約分包事項能力、未依法登記或設立,或依採購法第 103 條規定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作為分包廠商之廠商為分包廠商。
2.廠商擬分包之項目及分包廠商,機關得予審查。
3.廠商對於分包廠商履約之部分,仍應負完全責任。分包契約報備於機關者,亦同。
4.分包廠商不得將分包契約轉包。其有違反者,廠商應更換
分包廠商。
5.廠商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時,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
6.前目轉包廠商與廠商對機關負連帶履行及賠償責任。再轉包者,亦同。
(八)廠商及分包廠商履約,不得有下列情形:僱用無工作權之人員、供應不法來源之履約標的、使用非法車輛或工具、提供不實證明、非法棄置廢棄物或其他不法或不當行為。
(九)廠商應對其履約場所作業及履約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
(十)廠商之履約場所作業有發生意外事件之虞時,廠商應立即採取防範措施。發生意外時,應立即採取搶救、復原、重建及對機關與第三人之賠償等措施。
(十一)機關於廠商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
(十二)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
1.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廠商負擔。
2.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3.通知廠商暫停履約。
(十三)機關提供之履約場所,各得標廠商有共同使用之需要者,廠商不得拒絕與其他廠商共同使用。
(十四)機關提供或將其所有之財物供廠商加工、改善或維修,其須將標的運出機關場所者,該財物之滅失、減損或遭侵占時,廠商應負賠償責任。機關並得視實際需要規定廠商繳納與標的等值或一定金額之保證金。
(十五)履約所需臨時場所,除另有規定外,由廠商自理。
(十六)廠商履約人員對於所應履約之工作有不適任之情形者,機關得要求更換,廠商不得拒絕。
(十七)其他:
■廠商履約期間,應於每月5日前向機關提送前月份工作月報,其內容包括工作事項、工作進度、工作人數及時數
、異常狀況及因應對策等。
(十八)廠商於設計完成經機關審查確認後,應將設計圖說之電子檔案(如 CAD 檔)交予機關。
第十一條 履約標的品管
(一)廠商在履約中,應對履約品質依照契約有關規範,嚴予控
制,並辦理自主檢查。
(二)機關於廠商履約期間如發現廠商履約品質不符合契約規定,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或改正。廠商逾期未辦妥時,機關得要求廠商部分或全部停止履約,至廠商辦妥並經機關書面同意後方可恢復履約。廠商不得為此要求展延履約期限或補償。
(三)契約履約期間如有由機關分段審查、查驗之規定,廠商應按規定之階段報請機關監督人員審查、查驗。機關監督人員發現廠商未按規定階段報請審查、查驗,而擅自繼續次一階段工作時,得要求廠商將未經審查、查驗及擅自履約部分重 做,其一切損失概由廠商自行負擔。但機關監督人員應指派專責審查、查驗人員隨時辦理廠商申請之審查、查驗工作,不得無故遲延。
(四)契約如有任何部分須報請政府主管機關審查、查驗時,除依法規應由機關提出申請者外,應由廠商提出申請,並按照規定負擔有關費用。
(五)廠商應免費提供機關依契約辦理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所必須之設備及資料。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契約規定以外之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其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由廠商負擔所生之費用;結果符合者,由機關負擔費 用。
(六)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機關得予拒絕,廠商應免費改善或改正。
(七)廠商不得因機關辦理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義務或責任,及費用之負擔。
(八)機關就廠商履約標的為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之權利,不受該標的曾通過其他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之限制。
(九)機關提供設備或材料供廠商履約者,廠商應於收受時作必要之檢查,以確定其符合履約需要,並作成紀錄。設備或材料經廠商收受後,其滅失或損害,由廠商負責。
第十二條 保險
(一)廠商應於履約期間辦理下列保險,其屬自然人者,應自行另投保人身意外險。
□專業責任險。包括因業務疏漏、錯誤或過失,違反業務上之義務,致機關或其他第三人受有之損失。
■雇主意外責任險。
□其他: 。
(二)廠商依前款辦理之保險,其內容如下: 1.承保範圍:本契約範圍。
2.保險標的:廠商之受僱人在保險期間內因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廠商負責賠償而受賠償請求時,保險公司對廠商負賠償之責。
3.被保險人:以廠商為被保險人。
4.保險金額:契約價金總額。
5.每一事故之自負額上限:無。
6.保險期間:自 104 年 01 月 01 日起至■契約所定履約期限之日止,有延期或遲延履約者,保險期間比照順延。
7.未經機關同意之任何保險契約之變更或終止,無效。
8.其他:
(三)保險單記載契約規定以外之不保事項者,其風險及可能之賠償由廠商負擔。
(四)廠商向保險人索賠所費時間,不得據以請求延長履約期限。 (五)廠商未依契約規定辦理保險、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人獲
得足額理賠者,其損失或損害賠償,由廠商負擔。
(六)保險單正本 1 份及繳費收據副本 1 份應於辦妥保險後即交機關收執。
(七)廠商應依中華民國法規為其員工及車輛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汽機車第三人責任險。其依法免投勞工保險者,得以其他商業保險代之。
第十三條 驗收
(一)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具備一般可接受之專業及技術水準,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二)驗收程序:
■其他:廠商應接受機關不定期督導及每年業務評鑑,並應於 105 年 1 月 20 日前提出年度成果報告供機關審核。
(三)履約標的完成履約後,廠商應對履約期間損壞或遷移之機關設施或公共設施予以修復或回復,並將現場堆置的履約機 具、器材、廢棄物及非契約所應有之設施全部運離或清除,並填具完成履約報告,經機關勘驗認可,始得認定為完成履約。
(四)履約標的部分完成履約後,如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審查、查驗供驗收之用。
(五)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
於 日內(機關未填列者,由主驗人定之)改
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
者,依第 13 條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
(六)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 3 次仍未能改正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 1.自行或使第三人改善,並得向廠商請求償還改善必要之費
用。
2.終止或解除契約。
(七)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機關除依前 2 款規定辦理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十四條 遲延履約
(一)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 1 ‰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他比率)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1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他比率)計算逾期違約金。廠商履約有瑕疵,經機關通知限期改善而不改善完成者,自通知限期改善之日起計算逾期日數,且不扣除以下日數:(1)限期改善之日起,至機關決定限期改善前歸屬於機關之作業日數。(2)契約或機關指定之限期改善日數。
(二)採部分驗收或分期驗收者,得就該部分或該分期之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
(三)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
(四)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 20% 為上限。
(五)機關及廠商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
1.戰爭、封鎖、革命、叛亂、內亂、暴動或動員。
2.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冰雹、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
3.墜機、沉船、交通中斷或道路、港口冰封。
4.罷工、勞資糾紛或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
5.毒氣、瘟疫、火災或爆炸。
6.履約標的遭破壞、竊盜、搶奪、強盜或海盜。
7.履約人員遭殺害、傷害、擄人勒贖或不法拘禁。
8.水、能源或原料中斷或管制供應。
9.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
10.非因廠商不法行為所致之政府或機關依法令下達停工、徵用、沒入、拆毀或禁運命令者。
11.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12.我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
13.其他經機關認定確屬不可抗力者。
(六)前款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事由發生或結束後,其屬可繼續履約之情形者,應繼續履約,並採行必要措施以降低其所造成之不利影響或損害。
(七)廠商履約有遲延者,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經廠商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八)廠商未遵守法令致生履約事故者,由廠商負責。因而遲延履約者,不得據以免責。
(九)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進度,情節重大者之認 定,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適用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11 條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情節重大之認定方式):
第十五條 權利及責任
(一)廠商應擔保第三人就履約標的,對於機關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二)廠商履約,其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應由廠商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
(三)廠商履約結果涉及智慧財產權者:
■機關取得全部權利 。
(四)除另有規定外,廠商如在契約使用專利品,或專利性履約方法,或涉及著作權時,其有關之專利及著作權益,概由廠商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處理,其費用亦由廠商負擔。
(五)機關及廠商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保障他方免於因契約之履行而遭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其有致第三人損害者,應由造成損害原因之一方負責賠償。
(六)機關對於廠商、分包廠商及其人員因履約所致之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不負賠償責任。對於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之風 險,廠商應投保必要之保險。
(七)廠商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不因機關對於廠商履約事項之審查、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
(八)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之契約,廠商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機關遭受下列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1.機關之額外支出。
2.施工或供應之廠商向機關求償之金額。
3.採購標的延後完成或延後獲得所生之損害。
4.發生事故所生之損害。
5.其他可歸責於受託人之損害。
(九)廠商履約有瑕疵時,應於接獲機關通知後自費予以修正或重做。但以該通知不逾履約結果驗收後 1 年內者為限。其屬部分驗收者,亦同。
(十)機關依廠商履約結果辦理採購,因廠商計算數量錯誤或項目漏列,致該採購結算之總採購金額較採購契約價金總額增減 (不得互抵)逾 10%者,應就超過 10% 部分,依增減採購金額占該採購契約價金總額之比例乘以契約價金總額計算違約
x。
(十一)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廠商應保證得標廠商依契約履行義 務,如有不能履約情事,即續負履行義務,並就機關因此所生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
(十二)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代得標廠商履行義務者,有關廠商之一切權利,包括尚待履約部分之契約價 x,一併移轉由該保證廠商概括承受,本契約並繼續有 效。得標廠商之保證金及已履約而尚未支付之契約價金,如無不支付或不發還之情形,得依原契約規定支付或發還該得標廠商。
(十三)廠商與其連帶保證廠商如有債權或債務等糾紛,應自行協調或循法律途徑解決。
(十四)廠商保證其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遣勞工於機關工作期間以及本契約終止後,在未取得機關之書面同意前,不得向任何人、單位或團體透露任何業務上需保密之文件及資 料。且廠商保證所派駐人員於契約終止(或解除)時,應交還機關所屬財產,及在履約期間所持有之需保密之文件及資料。
(十五)前款所稱保密之文件及資料,係指:
1.機關在業務上定義為密、機密、極機密或絕對機密之一切文件及資料,包括與其業務或研究開發有關之內容。 2.與廠商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遣勞工的工作有關,其成
果尚不足以對外公布之資料、訊息及文件。
3.依法令須保密或受保護之文件及資料,例如電腦個人處理資料保護法所規定者。
(十六)機關不得要求廠商指派特定人員擔任派遣勞工,亦不得自行招募人員後,轉介廠商受僱為派遣勞工。除契約約定廠
商履約標的工作外,機關不得指派派遣勞工從事契約以外之工作。
(十七)廠商如僱用機關原使用之派遣勞工,繼續於該機關提供勞務者,應併計該勞工前於該機關服務之年資,計算特別休假日數,以保障其休假權益。
(十八)廠商不得派遣機關首長之配偶及xxx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之派遣勞工,且不得派遣機關各級單位主管及採購案件採購人員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各該單位之派遣勞工。如有違反上開迴避進用規定情事,機關應通知廠商限期改正,並作為違約處罰之事由。
第十六條 契約變更及轉讓
(一)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廠商於接獲通知後應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 x、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契約價金之變更,其底價依採購法第46 條第 1 項之規定。
(二)廠商於機關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除機關另有請求者外,廠商不得因前款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期限。
(三)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四)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廠商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機關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其因而減省廠商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
1.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
2.契約原標示之分包廠商不再營業或拒絕供應。
3.因不可抗力原因必須更換。
4.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機關更有利。
(五)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
(六)廠商不得將契約或債權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合併、銀行或保險公司履行連帶保證、銀行實行權利質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機關書面同意者,不在此 限。
得標廠商依採購法第 67 條第 2 項規定,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
質權予分包廠商者,不受前項限制。第十七條 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
(一)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 失:
1.違反採購法第 39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規定之專案管理廠商。
2.有採購法第 50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之情形者。
3.有採購法第 59 條規定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者。
4.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者。
5.廠商或其人員犯採購法第 87 條至第 92 條規定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
6.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7.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
8.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9.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
10.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
11.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
12.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之次日起
10 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善者。
13.契約規定之其他情形。
(二)機關未依前款規定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廠商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履約。
(三)契約經依第 1 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廠商負 擔。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不發還保證金。機關有損失者亦同。
(四)契約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補償廠商因此所受之損害。但不包含所失利益。
(五)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廠商於接獲機關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機關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廠商為之:
1.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
2.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給付廠商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
(六)非因政策變更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 2 款規
定。
(七)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者,機關得隨時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至情況改正後方准恢復履約。廠商不得就暫停執行請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增加契約價金。
(八)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並應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但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 6 個月(機關得於招標時載明其他期間)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
(九)廠商不得對機關人員或受機關委託之廠商人員給予期約、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xx、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分包廠商亦同。違反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
(十)本契約終止時,自終止之日起,雙方之權利義務即消滅。契約解除時,溯及契約生效日消滅。雙方並互負相關之保密義務。
第十八條 爭議處理
(一)機關與廠商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
1.依採購法第 85 條之 1 規定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2.於徵得機關同意並簽訂仲裁協議書後,依仲裁法規定提付仲裁,並以機關指定之仲裁處所為其仲裁處所。
3.依採購法第 102 條規定提出異議、申訴。
4.提起民事訴訟。
5.依其他法律申(聲)請調解。
6.依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
(二)依採購法規定受理調解或申訴之機關名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地址:xxxxxx 0 x 0 x;xx:00- 00000000。
(三)履約爭議發生後,履約事項之處理原則如下:
1.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約。但經機關同意無須履約者不在此限。
2.廠商因爭議而暫停履約,其經爭議處理結果被認定無理由者,不得就暫停履約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
(四)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十九條 其他
(一)廠商對於履約所僱用之人員,不得有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之情事。
(二)廠商履約時不得僱用機關之人員或受機關委託辦理契約事項之機構之人員。
(三)廠商授權之代表應通曉中文或機關同意之其他語文。未通曉者,廠商應備翻譯人員。
(四)機關與廠商間之履約事項,其涉及國際運輸或信用狀等事項,契約未予載明者,依國際貿易慣例。
(五)機關及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分別指定授權代表,為履約期間雙方協調與契約有關事項之代表人。
(六)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第二十條 個人資料處理管理程序,附約如下:
機關委託廠商執行104年度苗栗縣婦幼福利服務中心委辦計畫業務,就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行為,雙方同意遵守下列條款,並以本附約視為原委託契約之一部分,本附約未規範之部分悉依原契約之內容執行:
一、個人資料告知條款:
機關、廠商雙方為遵照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人資料 法)之規定,互相委請他方代為對其法定負責人、代表人、業務聯繫窗口或其他必要第三人(以下簡稱他方所屬人員)踐行個人資料法第八條、第九條之告知事項;或在首次聯繫他方所屬人員時踐行告知。
二、個人資料之定義、委託範圍:
(一)本附約之個人資料其蒐集、處理及利用行為,悉遵照個人資料法等相關法規之定義。
(二)機關委託廠商執行104年度苗栗縣婦幼福利服務中心委辦 計畫
業務涉及有關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範圍如下:
1.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辦理104年度苗栗縣婦幼福利服務。
2.個人資料之類別:提供姓名、性別、出生日期、身分證字 號、聯絡電話、住址等等辦理104年度苗栗縣婦幼福利服務相關資料。
3.個人資料之範圍:執行104年度苗栗縣婦幼福利相關服務所 涉及任何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4.個人資料之利用期間: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三、執行104年度苗栗縣婦幼福利服務中心委辦計畫業務關於
個人資料防護之約定:
(一)廠商應視公司規模、營運狀況採取下列措施:
1.配置管理之人員及相當資源。
2.界定個人資料之範圍。
3.個人資料之風險評估及管理機制。
4.事故之預防、通報及應變機制。
5.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之內部管理程序。
6.資料安全管理及人員管理。
7.認知宣導及教育訓練。
8.設備安全管理。
9.資料安全稽核機制。
10使用紀錄、軌跡資料及證據保存。
11個人資料安全維護之整體持續改善。
(二)廠商對於其所維護或管理之個人資料,應進行相關保護措施,並應符合機關要求及符合現今科技水準之資訊安全保護措施。廠商應依其所屬人員之工作範圍及職級,訂定不同之存取權限,並記錄所有存取紀錄。
(三)廠商委外作業如涉及個人資料使用應用系統時,進行應用系統程式變更前,應先進行測試,並提出說明文件及申請
(檢附相關文件,如:測試報告),並取得機關同意。
(四)廠商於執行機關所委託之業務時,應遵照個人資料法、機關所制(訂)定之個人資料安全標準規範及個人資料安全相關標準作業程序為之,若有違反進而造成機關之損害,廠商應對機關負第八條之賠償責任。
(五)若因可歸責於廠商事由(包含但不限於:惡意程式、病毒、人員操作、複委託單位)造成個人資料外洩進而導致機關損害,廠商應對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包括但不限於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等)。
(六)廠商應依機關指示,或於委託關係終止或解除時,應返還儲存個人資料之載體,並銷毀為履行本附約而蒐集之個人資料,且不得以任何形式留存。
四、保留指揮監督事項:
機關保留指揮監督事項如下:
(一)廠商若有銷毀受託之個人資料時,應在機關指派人員之監督下為之,並作成銷毀紀錄交機關留存。
(二)分開委託之個人資料不得進行相互連結,若欲進行相互連結時,應事前取得機關之書面同意後始得為之。
(三)廠商於委託合約解除或終止前一個月,應提出針對受委
託期間曾接受機關交付之個人資料清冊。並於合約解除或終止時,提出銷毀申請,經機關同意後,於機關之監督下執行;或將個人資料清冊所涉個人資料內容交還機關或交給機關指定之其他機關之證明,該證明內容應包括交還之項目、數量、時 間、方式、簽收人等。廠商另應交付未持有機關交付之個人資料檔案切結證明。
(四)廠商如因故未能銷毀、交還或交給機關指定之其他機關之證明,應列冊載明原因及保存的期間、方式,於取得機關之同意後進行保存。
(五)個人資料之清冊其內容應包括交付各種紙本及電子形式之個人資料。
五、複委託:
廠商若需將機關委託之業務複委託其他廠商時,須經機關事前書面同意。機關若同意廠商得以複委託方式提供服務,廠商仍負有依照本附約規定履行之責任,複委託廠商因執行業務而造成機關之損害時,廠商與複委託單位應對機關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包括但不限於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等)。
六、保密協議:
(一)廠商因履行機關委託契約所取得或知悉機關之個人資料,應負保密義務。
(二)本附約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機關所擁有之個人資料,或依法律及契約應由廠商負保密義務之個人資料,不論其係以口頭、書面或電子紀錄等任何形式呈現,除經機關事先書面同意、機關自行公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之情況外,廠商及所屬人員均應負保密義務,絕不洩漏、販售、交付或以其他方式予機關以外之第三人知悉(但經機關指定之第三人不在此限)、持有或利用,亦不得自行複製、留存而為合約目的以外之利用。
(三)廠商應簽屬保密切結書予機關,若廠商所屬人員有違反本附約有關保密義務之行為,視為廠商之違約行為。
七、委託個人資料之稽核:
(一)廠商應依個人資料保護相關法規就受機關委託之業務定期(每 1 個月)記錄及稽核,並配合機關之稽核業務,依機關之指示提供相關文件,不得拒絕。
(二)廠商為處理委託事務而須處理或利用機關所蒐集之個人資料時,廠商應遵守個人資料法之相關規定,同時對於機關所制(訂)定相關標準作業程序,廠商亦應遵守之。機關認有必要時,並得隨時於本附約委託事務之範圍內進行檢查,廠商不得拒絕。
(三)廠商及其所屬人員之行為若違反個人資料法相關規定或機關制(訂)定之相關標準作業程序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 料,進而造成個人資料被竊取、洩漏、竄改或其他侵害者,廠商應立即通知機關(通知事項包含查明原因及採行之補救措 施),且依機關之指示方式及指示內容通知個人資料之當事 人。
(四)機關若有相當之事實發現廠商及其所屬人員可能涉及違反本附約或個人資料保護相關法令規定之行為時,廠商應盡最大努力協助機關調查,提供所有必要之資料,並為各項必要之配合行為。
(五)若違反個人資料法係由廠商、廠商所屬人員或複委託廠商之行為所致者,廠商應協助機關對外說明,並於所有訴訟程序中,協助機關舉證已盡相關之個人資料防護義務。
八、違約賠償:
廠商如有下列事由之一,視為違約,除應自行負擔相關之民、刑事、行政責任及損害賠償責任外(包含但不限於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另應加罰契約價金總額20%之懲罰性違約金(本附約未載明金額者,適用原委託契約對懲罰性違約金之計算規定):
(一)違反本附約第三條關於個人資料防護之約定。
(二)違反本附約第四條機關保留指揮監督事項之約定。
(三)違反本附約第五條複委託之約定。
(四)違反本附約第六條保密義務之約定。
(五)違反本附約第七條稽核之約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完成者。
九、契約解除:
廠商如有違反本附約第三條第四項至第六項、第四條至第七條之任一約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本委託契約,契約之終止或解除,不妨礙機關、廠商雙方損害賠償請求。
立合約人:代表人
縣 長
(商 號)
(負責人)
(地 址)
監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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