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臺北市政府委託營運管理「私立經國三民幼兒園(非營利幼兒園)」契約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機關)及得標廠商(以下簡稱廠商)雙方
同意依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及其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訂定本契約,共同遵守,其條款如下:
第一條 契約文件及效力
(一)契約包括下列文件:
1.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2.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3.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4.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5.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6.其他涉及本契約之權利義務並經雙方合意之文件。
(二)契約文件,包括以書面、錄音、錄影、照相、微縮、電子數位資料或樣品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
(三)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約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
1.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
2.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但投標文件之內容經機關審定優於招標文件之內容者,不在此限。招標文件如允許廠商於投標文件內特別聲明,並經機關於審標時接受者,以投標文件之內容為準。
3.文件經機關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
4.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者。
5.決標紀錄之內容優於開標或議價紀錄之內容。
(四)契約文件之一切約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機關解釋為準。如有爭議,依民法之規定處理。
(五)契約文字:
1.契約文字以中文為準。但下列情形得以外文為準: (1)特殊技術或材料之圖文資料。
(2)國際組織、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公會或商會所出具之文件。
(3)其他經機關認定確有必要者。
2.契約文字有中文譯文,其與外文文意不符者,除資格文件外,以中文為準。其因譯文有誤致生損害者,由提供譯文之一方負責賠償。
3.契約所稱申請、報告、同意、指示、核准、通知、解釋及其他類似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以中文書面為之為原則。書面之遞交,得以面交簽收、郵寄或傳真至雙方預為約定之人員或處所。
4.前目書面之遞交,如涉雙方權利義務或履約爭議之通知等事項,均應以中文書面為之,並於送達對方時生效。除於事前取得他方同意變更地址者外,雙方之地址應以本契約書所載為準。
(1)當事人之任一方未依本目約定辦理地址變更,他方按原址,並依當時法律規定之任何一種送達方式辦理時,視為業已送達對方。
(2)前子目地址寄送,其送達日以掛號函件執據、快遞執據或收執聯所載之交寄日期,視為送達。
(六)契約所使用之度量衡單位,除另有約定或規定者外,以公制為之。
(七)契約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令或無法執行之部分,該部分無 效。但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有效性。該無效之部分,機關及廠商必要時得依契約原定目的變更之。
(八)契約正本 2 份,機關及廠商各執 1 份,並由雙方各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副本 4 份,由機關、廠商及相關機關、單位分別執用。副本如有誤繕,以正本為準。
第一條之一 廠商資格及聲明承諾事項廠商之基本資格如下:
1. 非屬營利事業之法人或團體:
(1)依法核准設立之登記證明文件。
(2)幼兒教保相關工會組織或章程載明幼兒與兒童、家庭或教保服務人員福祉相關事項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
2. 學校:
(1)經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證明文件。
(2)設有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科、系、所或學位學程之私立大專校院。
廠商聲明、承諾下列事項:
1.廠商於本契約期間,均符合招標文件、採購公告及相關法令之規定。
2.廠商聲明所提供之資料均屬真實無誤,並保證無偽 造、變造或其他不實情事,亦無省略、隱匿或其他任何足以引起誤解之重要事實。
3.廠商承諾於本契約期間,資產須大於負債,且無破產、清算或其他足致嚴重影響履行本契約之情事。
第二條 履約標的
(一)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
1. 廠商接受機關委託營運之業務,其服務對象為設籍本市 2 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之幼兒 170 名(2 歲至未滿 3 歲幼兒 40 名,3 歲至未滿 6 歲幼兒 130 名)及國民小學階段兒童 40 名(國民小學兒童課後照顧服務)。
2.廠商營運之幼兒園應優先招收不利條件幼兒,招收前述各類幼兒不得少於全園當學年度招收人數 20%。如未達招收比例,得報機關核准後以一般身分幼兒遞補。
3.廠商營運之幼兒園應提供下列教保服務內容:
(1)提供生理、心理及社會需求滿足之相關服務。
(2)提供營養、衛生保健及安全之相關服務。
(3)提供適宜發展之環境及學習活動。
(4)提供增進身體動作、語文、認知、美感、情緒發展與人際互動等發展能力與培養基本生活能力、良好生活習慣及積極學習態度之學習 活動。
(5)記錄生活與成長及發展與學習活動過程。
(6)舉辦促進親子關係之活動。
(7)其他有利於幼兒發展之相關服務。
4.廠商營運之幼兒園應提供之教保服務時間及收退費:
(1)非營利幼兒園教保服務課程之實施時間為 7: 30~17:30,並依幼兒園教保服務實施準則之規定辦理。
(2)非營利幼兒園收費應參考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營運成本編列經費,以四年之總營運成本,除以四十八個月,再除以機關核定之幼生數計算每生每月收 費,得採按月、按季或按學期繳交,且收費基準應報主管機關提經審議會審議後核定之。
(3)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課後延托服務時間為 17:30 以後,依家長需求辦理,參考教育部公告「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每小時收費不得超過一百二十元。
(4)非營利幼兒園之退費方式及金額或比率,應依臺北市幼兒園收退費辦法規定辦理。
(5)廠商依本契約所提供之服務,除經核定之收費標準外,非經機關專案核准,不得另立名目加收任何費用。
5.廠商應配合及辦理之服務:
(1)提供優先招收不利條件幼兒之教保服務。
(2)配合本局政策提供服務或辦理活動。
(3)每月 1 次或每學期至少 4 次辦理育兒友善園。
(4)每年至少辦理 2 次免費對外開放發展遲緩兒童初步篩檢工作。
(5)每半年至少辦理 2 次免費對外開放親職講座。
(6)每年至少辦理 2 次報經機關核定之免費對外開放之服務方案。
6.廠商營運之幼兒園應提供之人力管理:
(1)廠商應依據《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幼兒園行政組織及員額編制標準》及《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規定設置幼兒園工作人員,最遲應於開學前 30 日向設立許可機關完成備查;103 學年度應於 103 年 10月 30 日前向設立許可機關完成備查。
(2)非營利幼兒園 5 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 級,其配置之教保服務人員,每班應有 2 人為幼兒園教師。
(3)非營利幼兒園應依招收幼兒人數配置教保服務人員。
(4)非營利幼兒園之工作人員薪資福利應依據《勞動基準法》及《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並應擬訂工作人員之薪資、考核及晉薪,報主管機關提經審議會審議後核定之。
7.建築物、設備設施及公共安全之費用
(1)委託營運管理期間建築物及設施、設備之管理費、維護費、修繕購置費、水費、電費、電話費、瓦斯費及其他雜支費用,列入營運成本。
(2)建築物與其他單位分攤公共空間之水費、電費、保
全或管理費等必要支出項目,由廠商編列公共事務管理費支出。
(3)建築物公共安全及消防之檢查需改善項目費用及其簽證費用、稅捐、土地及建物衍生之稅務由廠商自行負擔。
8.其他:詳需求說明書。 (二)機關辦理事項:
1. 機關提供座落於臺北市松山區三民里 18 鄰民生東路五段 163-1 號 2 樓之土地(地號:民生段 0062)、建築物(建號:民生段 18800-000,土地面積 4,959 平方公尺,建築物樓地板總面積 1110.66 平方公尺)、設施及設備(財產清冊以機關最後點交完成之清冊為準),交由廠商作為辦理本契約指定業務之使用,其所有權屬臺北市。
2. 除因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以外,建築物主體結構及內嵌式硬體(如地板、牆壁等)損壞之修繕費用,由機關負 責。(由廠商提出申請,機關依實際需求審核後,核實撥付。本類修繕另依需要及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
3.每學年度經機關績效考評,結果達九十分以上者,可獲獎勵性經費至多新臺幣 10 萬元整。
4.第二目至第三目所需經費,應俟完成法定程序,依臺北市議會通過之預算數及審議意見辦理;預算案未經立法程序審議通過之(部分)標的應徵得機關同意後始得辦理,廠商未遵守本約定而衍生損失者,機關不負賠償責任。
第三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本案為機關提供公有房地設備之使用,無其他支出,廠商則依據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亦無須就機關提供之公有房地設備支付權利金,本條不適用刪除)
第三條之ㄧ 營運成本
本案機關無償提供公有房地設備之使用,無其他支出,廠商亦無須支付權利金,盈虧由廠商自負。機關參考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非營利幼兒園營運成本」,廠商依決標時議定之總營運成本新臺幣 6,318 萬 7,014 元擬訂收費基 準,報機關提經審議會審議後核定之。
第四條 契約價金之調整(刪除)
第五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刪除)第六條 稅捐
(一)(刪除)。 (二)(刪除) (三)(刪除)
第七條 履約期限
(一)履約期限:
□廠商應於(□決標日;□機關簽約日;□機關通知日;□收到信用狀日)起 天/月內完成履行履約標的之供應。
■廠商應於 103 年 10 月 1 日至 107 年 9 月 30 日之期間內履行履約標的之供應。
□其他: 。
(二)本契約所稱日(天)數,係以■日曆天□工作天計算: 1.以日曆天計算者,所有日數均應計入。
2.以工作天計算者,下列放假日均應不計入:
(1)星期六(補行上班日除外)及星期日。但與(2)至(6)放假日相互重疊者,不得重複計算。
(2)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1 月 1 日)、和平紀念日(2 月 28 日)、兒童節(4 月 4 日,放假日依「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規定)、勞動節(5 月 1 日)、國慶日(10月 10 日)。
(3)勞動節之補假(依勞動部規定)。
(4)農曆除夕及補假、春節及補假、民族掃墓節、端午節、中秋節。
(5)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布之調整放假日。
(6)全國性選舉投票日及行政院所屬中央各業務主管機關公告放假者。
3.免計入履約期限之日,廠商如有施作者,□應□免計入履約期間。
□4.前述期間全天之工作時間為上午 時 分至下午 時
分,中午休息時間為中午 時 分至下午 時
分;半天之工作時間為上午 時 分至下午
時 分。
5.其他:_ _。
(三)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履約期限得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
(四)履約期限延期:
1.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 證,儘速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履約期限。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 1 日者,以 1 日計。 (1)發生契約約定不可抗力之事故。
(2)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
(3)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履約。
(4)因辦理契約變更或增加履約標的數量或項目。 (5)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
(6)由機關自辦或機關之其他廠商因承包契約相關履約標的之延誤而影響契約進度者。
(7)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
2.前目事故之發生,致契約全部或部分必須停止履約時,廠商應於停止履約原因消滅後立即恢復履約。其停止履約及恢復履約,廠商應儘速向機關提出書面報告。
(五)期日:
1.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起算者,應將當日算入。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後起算者,當日不計入。
2.履約標的須於一定期間內送達機關之場所者,履約期間之末日,以機關當日下班時間為期間末日之終止。當日為機關之辦公日,但機關因故停止辦公致未達原定截止時間 者,以次一辦公日之同一截止時間代之。
第七條之ㄧ 委託年限
(一)機關委託辦理非營利幼兒園以 4年為期,廠商應於 103年10月 1 日至 107 年9 月 30 日之期間內履行履約標的之供應。
(二)廠商連續三年通過績效考評且有意延長契約者,應於契約屆滿 8 個月 前,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准通過者得延長契約期間,最長不超過 4年,並以延長一次為限。
(三)廠商契約屆滿、終止生效或未能獲得延長契約,應依據機關所擬交接計畫配合經營移轉相關xx,xxxxxxxxxxxxxxxx,xxx政府得派員協助。
第八條 履約管理
(一)與契約履約標的有關之其他標的,經機關交由其他廠商承包時,廠商有與其他廠商互相協調配合之義務,以使該等工作得以順利進行。因工作不能協調配合,致生錯誤、延誤履約期限或意外事故,其可歸責於廠商者,由廠商負責並賠償。如有任一廠商因此受損者,應於事故發生後儘速書面通知機關,由機關邀集雙方協調解決。
(二)契約所需履約標的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概由廠商自備。
(三)轉包:
1.廠商不得將契約轉包。廠商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時,機關
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
2.(刪除)
(四)廠商及分包廠商履約,不得有下列情形:僱用無工作權之人員、供應不法來源之履約標的、使用非法車輛或工具、提供不實證明、非法棄置廢棄物或其他不法或不當行為。
(五)廠商應對其履約場所作業及履約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
(六)廠商之履約場所作業有發生意外事件之虞時,廠商應立即採取防範措施。發生意外時,應立即採取搶救、復原、重建及對機關與第三人之賠償等措施。
(七)機關於廠商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
(八)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
1.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廠商負擔。
2.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3.通知廠商暫停履約。
(九)機關提供之履約場所,各得標廠商有共同使用之需要者,廠商不得拒絕與其他廠商共同使用。
(十)機關提供或將其所有之財物供廠商加工、改善或維修,其須將標的運出機關場所者,該財物之滅失、減損或遭侵占時,廠商應負賠償責任。機關並得視實際需要規定廠商繳納與標的等值或一定金額之保證金。
(十一)(刪除)。
(十二)廠商履約人員對於所應履約之工作有不適任之情形者,機關得要求更換,廠商不得拒絕。
(十三)(刪除)。 (十四)1~9 (刪除)
10. 前目每月抽訪派遣勞工,發現廠商未依約履行保障勞工權益之義務,經機關查證屬實,除有不可抗力原因經機關書面同意者外,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其情形如下。本目所定懲罰性違約金,每點新臺幣〔500〕元(惟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視個案需要調整之),其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 20%為上限(以下各子目所載計罰點數,各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視個案需要調整之)。
(1)未依第 1 目約定辦理者,每一人計罰 1 點,限期改正仍未
改正者,按次連續計罰。
(2)未依第 2 目約定辦理者,每一人月依每一事項(例如未依法投保勞工保險)計罰 1 點。
(3)未依第 3 目約定辦理者,每逾一日計罰 1 點。
(4)未依第 5 至 8 目約定辦理者,每一人依每一事件計罰 1
點。
(十五) 廠商及分包廠商對於非屬前款之勞務服務,給付勞方提供履約標的服務之時薪亦不得低於新臺幣 133 元、月薪不得低於新臺幣 22,639 元,廠商及分包廠商未依契約約定辦理者,依前款第 10 目第(2)子目約定方式計罰廠商點數,並依前款第 10 目約定計算懲罰性違約金。
(十六)其他:
□1.廠商履約期間,應於每月 5 日前向機關提送工作月 報,其內容包括工作事項、工作進度、工作人數及時數、異常狀況及因應對策等。
□2.與本契約有關之證照,依法規應以機關名義申請,而由廠商代為提出申請者,其所需規費由機關負擔。
□3.廠商所擬定之招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不當限制競爭之情形。其有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之情形 時,應於提送履約成果文件上敘明理由。
□4.廠商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遣勞工,其請假代理方式
(二擇一):
□(1)任何請假,廠商均應指派相同資格及能力人員代理並須經機關同意,機關不另行支付價金。
□(2)依相關勞動法令規定請假者,每人每次請假未超 過 個工作日或特別休假未累積超過 日者,不必派員代理,亦不扣契約價金;如超過上述天 數,廠商應指派相同資格及能力人員代理並經機關同意,機關不另行支付價金。
上開請假,廠商應派員代理而未派相當之勞工代理者,機關將扣除契約相當金額。
□5.機關應記載並保留派遣勞工出勤紀錄,並於每月底前將該出勤紀錄送交廠商。
□6.派遣勞工於為機關執行職務時發生職業災害,機關應連帶負擔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機關得就職業災害補償部分,向廠商求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廠商支付費用補償
者,機關得主張抵充。
■其他:詳需求說明書第六條~第八條、第十二條~第二 十一條。
(十七)績效考評
1.依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績效考評,其考評項目如下:
(1)年度預算執行情形。
(2)招收幼兒情形。
(3)招收不利條件幼兒情形。
(4)家長滿意情形。
(5)履約情形。
(6)各次檢查符合法令規定情形。
2.前目第四子目家長滿意情形,以機關辦理各園幼兒家長問卷調查之結果定之。
3.第一目績效考評之總分為一百分;考評指標及考評方式,中央主管機關應於考評六個月前公告。績效考評結果與年終考評為甲等之比率,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4.非營利幼兒園績效考評結果達七十分以上者為通過;未滿七十分者為不通過。
5.非營利幼兒園績效考評結果達九十分以上者,得發給工作人員績效獎金,該績效獎金支領之相關規定,由廠商辦理之幼兒園擬訂,報主管機關核定。
(十八)建築物管理:詳需求說明書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
第九條 履約標的品管
(一)廠商在履約中,應對履約品質依照契約有關規範,嚴予控制,並辦理自主檢查。
(二)機關於廠商履約期間如發現廠商履約品質不符合契約約定,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或改正。廠商逾期未辦妥時,機關得要求廠商部分或全部停止履約,至廠商辦妥並經機關書面同意後方可恢復履約。廠商不得為此要求展延履約期限或補償。
(三)契約履約期間如有由機關分段審查、查驗之規定,廠商應按規定之階段報請機關監督人員審查、查驗。機關監督人員發現廠商未按規定階段報請審查、查驗,而擅自繼續次一階段工作時,得要求廠商將未經審查、查驗及擅自履約部分重 做,其一切損失概由廠商自行負擔。但機關監督人員應指派專責審查、查驗人員隨時辦理廠商申請之審查、查驗工作,不得無故遲延。
(四)契約如有任何部分須報請政府主管機關審查、查驗時,除依法規應由機關提出申請者外,應由廠商提出申請,並按照規定負擔有關費用。
(五)廠商應免費提供機關依契約辦理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所必須之設備及資料。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契約約定以外之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其結果不符合契約約定者,由廠商負擔所生之費用;結果符合者,由機關負擔費 用。
(六)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約定者,機關得予拒絕,廠商應免費改善或改正。
(七)廠商不得因機關辦理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義務或責任,及費用之負擔。
(八)機關就廠商履約標的為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之權利,不受該標的曾通過其他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之限制。
(九)機關提供設備或材料供廠商履約者,廠商應於收受時作必要之檢查,以確定其符合履約需要,並作成紀錄。設備或材料經廠商收受後,其滅失或損害,由廠商負責。
第十條 保險
(一)廠商應於履約期間辦理下列保險,其屬自然人者,應自行另投保人身意外險。
□專業責任險。包括因業務疏漏、錯誤或過失,違反業務上之義務,致機關或其他第三人受有之損失。
□雇主意外責任險。
■其他:建築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及火險:由機關為本案委託營運管理幼兒園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該保險保費由機關負擔,廠商無須另行加保,惟仍應投保火災險並自行負擔火災險之費用,並以機關為受益人,保額不得低於決標日/約定日當時之建築物帳面價值。
(二)廠商依前款辦理之保險,其內容如下:
1.承保範圍:(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包括得為保險人之不保事項。)
2.保險標的:履約標的。
3.被保險人:以廠商為被保險人。
4.保險金額:投保內容不動產至少 1,300 萬元;營業設施設備至少 150 萬元。
5.每一事故之自負額上限:無。
6.保險期間:自 103 年 10 月 1 日起至□契約所定履約期限之日止;■107 年 9 月 30 日之日止,有延期或遲延履約者,
保險期間比照順延。
7.未經機關同意之任何保險契約之變更或終止,無效。
8.(刪除)。
(三)保險單記載契約約定以外之不保事項者,其風險及可能之賠償由廠商負擔。
(四)廠商向保險人索賠所費時間,不得據以請求延長履約期限。 (五)廠商未依契約約定辦理保險、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人獲
得足額理賠者,其損失或損害賠償,由廠商負擔。
(六)保險單正本 1 份及繳費收據副本 1 份應於辦妥保險後即交機關收執。
(七)廠商應依中華民國法規為其員工及車輛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汽機車第三人責任險。其依法免投勞工保險者,得以其他商業保險代之。
(八)依法非屬保險人可承保之保險範圍,或非因保費因素卻於國內無保險人願承保,且有保險公會書面佐證者,應於辦理保險時向機關提出釐清並依第 1 條第 7 款辦理。
第十一條 保證金 :
(一)保證金之發還情形如下:
□1.預付款還款保證:
□依廠商已履約部分所占進度之比率遞減。
□依廠商已履約部分所占契約金額之比率遞減。
□依預付款已扣回金額遞減。
□於驗收合格後一次發還。
□2.履約保證金:
□依履約進度分 期平均發還。
□依履約進度分 期發還,各期之條件及比率如下:
。
□於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 30 日內發還。有分段或部分驗收情形者,得按比例分次發還。
□於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 30 日內發還_%。其餘之部分於___且無待解決事項後 30 日內發還。
□3.保固保證金:
(1)繳納:廠商於履約標的完成驗收付款前應繳納保固保證金。
(2)發還: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 30 日內發還。 4.差額保證金:其有效期、內容、發還及不發還等事項,
同履約保證金之約定。
■5.其他:除本條第二、三款所列情形外,於履約期滿且無待
解決事項後 30 日內發還履約保證金。 (二)保證金提前發還或繳回之情形:
1.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者,履約保證金得提前發還。
2.前目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暫停履約,其暫停履約超過 3 個月時,機關得依廠商之申請,先行發還賸餘保證金之 90%,於暫停原因消滅後,廠商應於 30 日內繳回已發還之履約保證金。
(三)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
1.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廠商於決標前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偽造或變造投標文 件、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情形之一,得追償損失者,與追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2.違反規定轉包者,全部保證金。
3.擅自減省工料,其減省工料及所造成損失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4.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
約者,全部保證金。
5.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約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 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6.未依契約約定期限或機關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其逾期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7.須返還已支領之契約價金而未返還者,與未返還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8.未依契約約定延長保證金之有效期者,其應延長之保證金。
9.其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其應由廠商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四)前款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依契約約定分次發還之情 形,得為尚未發還者;不予發還之孳息,為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繳納後所生者。
(五)廠商如有第 3 款所定 2 目以上情形者,其不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應分別適用之。但其合計金額逾履約保證金總金
額者,以總金額為限。
(六)(刪除)。 (七)(刪除)。
(八)保證金以定期存款單、連帶保證書、連帶保證保險單或擔保信用狀繳納者,其繳納文件之格式類推適用採購法之主管機關於「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所訂定者為準。
(九)保證金之發還,依下列原則處理:
1.以現金、郵政匯票或票據繳納者,以現金或記載原繳納人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即期支票發還。
2.以無記名政府公債繳納者,發還原繳納人。
3.以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繳納者,以質權消滅通知書通知該質權設定之金融機構。
4.以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者,發還開狀銀行、通知銀行或保兌銀行。但銀行不要求發還或已屆期失效者,得免發還。
5.以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者,發還連帶保證之銀行或保險公司或繳納之廠商。但銀行或保險公司不要求發還或已屆期失效者,得免發還。
(十)保證書狀有效期之延長:
廠商未依契約約定期限履約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有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履約之 虞,或機關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驗收者,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有效期應按遲延期間延長之。廠商未依機關之通知予以延長者,機關將於有效期屆滿前就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金額請求給付並暫予保管,其所生費用由廠商負擔。其須返還而有費用或匯率損失者,亦同。
(十一)至(十三)(刪除)。第十二條 驗收
(一)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約定,具備一般可接受之專業及技術水準,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二)本契約(■有;□無)驗收程序:
□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完成履約日前或完成履約當日,將完成履約日期書面通知機關。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收到該書面通知之日起 7 日內會同廠商,依據契約核對完成履約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完成履約。
□有初驗程序者,廠商應於完成履約後 7 日內,將相關
資料送請機關審核。機關應於收受全部資料之日起 30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初驗合格後,機關 應於 20 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
□無初驗程序者,機關應於接獲廠商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 30 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
■其他:本案採分段查驗,期末 1 次驗收。
1. 查驗:廠商營運之幼兒園應於每年 10 月 30 日前提送幼兒園之前學年工作報告(包括學年度預決算書、資產負債表及收支餘絀表)及每年 6 月 1 日前提送幼兒園新學年工作計畫(含學年度收支預算編列明細),報機關審查,103 學年度工作計畫於 103 年 10 月 30 日前報機關審查。
2. 驗收:
(1)本案以書面或召開審查會方式辦理驗收;書面驗收文件或審查會紀錄,視為驗收紀錄。
(2)廠商營運之幼兒園於契約屆滿前 9 個月,應提送前 3 學年度營運管理報告予機關,經書面審查通過始完成驗收。
(三)(刪除)。
(四)履約標的部分完成履約後,如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審查、查驗供驗收之用。
(五)履約標的全部完成,經驗收結果部分不符規定,而符合部分機關有先行使用之需求者,得就驗收符合項目給付價金。其所支付之部分價金,以支付該部分驗收項目者為限,並得視不符部分之情形酌予保留。
(六)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
於 日內(機關未填列者,由主驗人定之)改
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者,依第 13 條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
(七)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 次仍未能改正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 1.自行或使第三人改善,並得向廠商請求償還改善必要之費
用。
2.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
(八)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機關除依前 2 款約定辦理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十三條 遲延履約
(一)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約定期限履約,該違約金按逾期日數計算方式如下:。
■每日以新臺幣 100 元計算逾期違約金。
□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 ‰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3‰計算逾期違約金。
□其他: 。
(二)採部分驗收或分期驗收者,得就該部分或該分期之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
(三)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
(四)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 20% 為上限。
(五)機關及廠商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
1.戰爭、封鎖、革命、叛亂、內亂、暴動或動員。
2.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冰雹、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
3.墜機、沉船、交通中斷或道路、港口冰封。
4.罷工、勞資糾紛或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
5.毒氣、瘟疫、火災或爆炸。
6.履約標的遭破壞、竊盜、搶奪、強盜或海盜。
7.履約人員遭殺害、傷害、擄人勒贖或不法拘禁。
8.水、能源或原料中斷或管制供應。
9.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
10.非因廠商不法行為所致之政府或機關依法令下達停工、徵用、沒入、拆毀或禁運命令者。
11.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12.我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
13.其他經機關認定確屬不可抗力者。
(六)前款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事由發生或結束後,其屬可繼續履約之情形者,應繼續履約,並採行必要措施以降低其所造成之不利影響或損害。
(七)廠商履約有遲延者,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經廠商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不在此限。
(八)廠商未遵守法令致生履約事故者,由廠商負責。因而遲延履約者,不得據以免責。
(九)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進度,情節重大者之認 定,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日數達 10 日以上。
第十四條 權利及責任
(一)廠商應擔保第三人就履約標的,對於機關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二)廠商應保證其因本契約所完成之履約標的,並未侵害第三人所擁有任何形式之智慧財產權或其他權益,如有第三人對機關主張本契約之履約標的侵害其智慧財產權或其他權益,廠商應負責處理及承擔一切法律責任,並應於接到機關之通知後負責儘速解決前述糾紛,且立即提供機關因此所需之必要支援與諮詢(包括但不限於資料、文件之提供及鑑定費用與律師費用之負擔)。
(三)機關若因廠商違反上述保證而涉及任何侵害第三人智慧財產權或其他權益之侵權訴訟,廠商應自費延聘律師及專業人士為機關提供辯護,並負擔機關所需支付之賠償費用或和解 x,且廠商應負責賠償機關因此侵權訴訟所受之一切損失
(包括但不限於訴訟費用、鑑定費用、律師費用及名譽損
失)。但如廠商於通知後未如期提供上開辯護,機關得自行延聘之,其費用由廠商負擔。
(四)如上述侵權指控經法定程序確認係可歸責於廠商時,廠商應於本項侵權行為經確定之終局判決、調解或和解成立之日起 1 個月內取得合法權源或修改為符合機關所需之履約標的,使之不侵權,否則應將涉及侵權部分已給付之價款退還予機關。廠商尚未取得合法授權或完成修改前,機關將停止使用該侵權之履的標的,若機關因此遭受任何損害或喪失任何利益,廠商應負賠償之責。
(五)廠商履約結果涉及智慧財產權者:
■機關有權永久無償利用該著作財產權。
□機關取得部分權利 。
□機關取得全部權利 。
□機關取得授權 。
□廠商因履行契約所完成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之全部於著作完成之同時讓與機關,廠商放棄行使著作人格
權。廠商保證對其人員因履行契約所完成之著作,與其人員約定以廠商為著作人,享有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
■其他: 廠商因履行本契約所完成之著作,如係使用本 委託服務案之資源所完成者,其著作權為機關所有, 廠商欲公開發表該著作時,應先取得 -機關之同意,並於發表時載明經機關同意之意旨 。
(六)除另有約定外,廠商如在契約使用專利品,或專利性履約方法,或涉及著作權時,其有關之專利及著作權益,概由廠商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處理,其費用亦由廠商負擔。
(七)機關及廠商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保障他方免於因契約之履行而遭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其有致第三人損害者,應由造成損害原因之一方負責賠償。
(八)機關對於廠商、分包廠商及其人員因履約所致之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不負賠償責任。對於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之風 險,廠商應投保必要之保險。
(九)廠商依契約約定應履行之責任,不因機關對於廠商履約事項之審查、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
(十)廠商履約有瑕疵時,應於接獲機關通知後自費予以修正或重做。但以該通知不逾履約結果驗收後 1 年內者為限。其屬部分驗收者,亦同。
(十一) 至(二十一)(刪除)。
(二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者,廠商應負賠償責任,□機關同意廠商無需對「所失利益」負賠償責任;機關應負之賠償責任,亦不包含廠商所失利益(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依民法規定)。除第 13 條約定之逾期違約金外,賠償金額以□契約價金總額;□__
____(由機關視案件特性與需求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契約價金總額)為上限。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廠商故意隱瞞工作之瑕疵、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或對第三人發生侵權行為,對機關所造成之損害賠償,不受賠償金額上限之限制。
(二十三)廠商接受機關或機關委託之機構之人員指示辦理與履約有關之事項前,應先確認該人員係有權代表人,且所指示辦理之事項未逾越或未違反契約規定。廠商接受無權代表人之指示或逾越或違反契約規定之指示,不得用以拘束機關或減少、變更廠商應負之契約責任,機關亦不對此等指示之後果負任何責任。
(二十四)契約內容有須保密者,廠商未經機關書面同意,不得將契約內容洩漏予與履約無關之第三人。
(二十五)廠商履約期間所知悉之機關機密或任何不公開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均應保密,不得洩漏。
(二十六)契約之一方未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者,不得視為或構成一方放棄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之權利。
第十四條之ㄧ 契約消滅之處理
(一)廠商不得以委託之非營利幼兒園名稱進行商標登記;契約終止時廠商應無條件將設立之非營利幼兒園名稱留供機關使 用,並放棄繼續使用權利及無條件配合變更負責人。
(二)契約期滿不再續約或終止、解除契約時,廠商有交接之義 務,應將非營利幼兒園之各類財產設備、經營權、幼兒資 料、行政檔案等移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但機關於許可增改建或添購時,同意廠商取回者,不在此限。如有毀損、滅失或變更時,應負修繕、賠償或回復原狀之責,除另有約定外,不得向機關要求任何補償。
(三)前項情形經機關通知限期點交返還,逾期未點交返還者,廠商自願接受機關依【臺北市市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自治條例第 16 條】規定,得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強制執行。
(四)契約關係消滅時,廠商留置物品經機關通知,到達後限期 2週仍不搬離者,視為廢棄物,任憑機關處理,其處理費用由廠商負擔。
第十五條 契約變更及轉讓
(一)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廠商於接獲通知後應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 x、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
(二)廠商於機關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除機關另有請求者外,廠商不得因前款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期限。
(三)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四)契約約定之履約標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廠商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機關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其因而減省廠商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
價金中扣除。
1.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
2.契約原標示之分包廠商不再營業或拒絕供應。
3.因不可抗力原因必須更換。
4.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機關更有利。 (四之ㄧ)契約變更原則
1.本契約條文如有未盡事宜、意義不明或因政策、法令及下列所列情事變更事項,致影響契約之履行者,廠商或機關 得於情事發生後 30 日內,以書面提出變更契約之請求。 2.因服務需求變更、技術設備更新、服務內容經評估有變更必要、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發生而有變更必要,致影響契 約之履行者,廠商或機關得於情事發生後 30 日內,以書
面提出變更契約之請求。
3.機關或廠商接到他方要求變更契約之書面後,應於 30 日內以書面答覆,經雙方同意後得修正或補充之。本契約之修正或補充應以書面為之。
4.本案因政府政策調整、組織變更、臺北市議會刪減預算或其他足以影響本契約效力之重大事實發生,致無法如數支付時,除依約案實核給己執行事項之費用外,由雙方另行協議修正契約辦理之,廠商不得請求任何賠償。
(五)(刪除)。
(六)契約變更,應作成書面紀錄,並經機關及廠商雙方簽名或蓋章。
(七)廠商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分割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機關書面同意轉讓者,不在此限。廠商依公司法、企業併購法分割,受讓契約之公司(以受讓營業者為限),其資格條件應符合原招標文件規定,且應提出下列文件之一:
1.原訂約廠商分割後存續者,其同意負連帶履行本契約責任之文件;
2.原訂約廠商分割後消滅者,受讓契約公司以外之其他受讓原訂約廠商營業之既存及新設公司同意負連帶履行本契約責任之文件。
第十五條之ㄧ 延長契約與條件
(一)機關應於契約屆滿 1年前,開始準備辦理延長契約、交接計畫或重新公開採購之作業程序。
(二)廠商辦理之非營利幼兒園,應於契約屆滿前 9 個月,提送前
3 學年度營運管理報告予機關備查。受委託辦理之非營利幼兒園,連續 3年通過績效考評者,得延長契約期間,最長不超過 4年,並以延長 1 次為限。但未依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第 28 條第 1 項依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於原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敘明延長期間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辦理延長契約者,應於期間屆滿 8 個月前,提出後續 4年之經營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
(三)未依前款規定辦理延長契約,或申請延長契約未經核准者,主管機關應於契約屆滿 6 個月前,依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公開招標;延長契約期間屆滿者,亦同。
(四)廠商若未能獲得延長契約,應依據機關所擬交接計畫配合經營移轉相 關作業,機關應派員進駐現場協助並進行監交,臺北市政府得派員協助;至契約屆滿或終止生效日至完成返還或點交前,廠商仍應負擔委託營運標的物之各項稅捐、規
費、維修、行銷、人事、清潔、維謢、保養、修繕、水電、瓦斯、電話、保全及其他所有相關費用,並保障就讀幼兒以及幼兒家長權益。
第十六條 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
(一)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 失:
1.(刪除)
2.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
並得追償損失。
(1)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
(2)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
(3)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
(4)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
(5)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 (6)屬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之情形。
(7)其他影響甄選廠商程序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3.(刪除)
4.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者。
5.廠商或其人員於機關甄選廠商程序中犯採購法第 87 條至第
92 條規定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
6.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7.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
8.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9.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
10.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
11.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
12.廠商未依契約約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之次日起
10 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善者。
13.違反本契約第 8 條第 14 款第 1 目至第 3 目、第 15 款及第
14 條第 18 款、第 19 款情形之ㄧ,經機關通知改正而未改正,情節重大者。
14.契約規定之其他情形:廠商有下列情形之ㄧ者,主管機關應提報審議會報告後,終止委託契約:
(1)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或所簽訂契約,經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2)非營利幼兒園發生財務困難,致影響其正常運作,並損及幼兒權益。
(3)非營利幼兒園發生其他足以嚴重影響其經營及幼兒權益之情事。
(4)非營利幼兒園經主管機關依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績效考評,其考評結果為不通過。
(5)非營利幼兒園以委託經營權向金融機構借貸。
(二)機關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廠商仍應依契約約定繼續履約。
(三)契約經依第 1 款約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廠商負 擔。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不發還保證金。機關有損失者亦同。
(四)契約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補償廠商因此所受之損害。但不包含所失利益。
(五)依前款約定終止契約者,廠商於接獲機關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機關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廠商為之:
1.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
2.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給付廠商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
(六)非因政策變更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 2 款約定。
(七)廠商未依契約約定履約者,機關得隨時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至情況改正後方准恢復履約。廠商不得就暫停執行請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增加契約價金。
(八)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並應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但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 6 個月(機關得於招標時載明其他期間)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
(九)廠商不得對機關人員或受機關委託之廠商人員給予期約、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xx、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分包廠商亦同。違反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
(十)本契約終止時,自終止之日起,雙方之權利義務即消滅。契約解除時,溯及契約生效日消滅。雙方並互負相關之保密義務。
第十六條之ㄧ 契約終止時服務對象之安置
(一)機關於委託期間因開發、建造、配合政策需要或都市計畫變更而有收回建築物及設施、設備之必要者,機關得於 90 日前通知廠商終止契約。但廠商因此所受之損失(不含所失
利益),得向機關請求補償。
(二)廠商於受託期間因天災或不可抗力之事故,致無法履行本契約約定事項,經機關協助仍無法改善時,雙方得終止契約。
(三)契約終止時,簽約雙方及主管機關應參酌家長意願協助安置就讀該園之幼兒。
第十xxxx xxxx
(x)xxx、xxx、x(x)政府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時,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1.未於第 1 學年度開辦前完成設立許可程序。如因不可抗力或歸責於廠商之原因,廠商需提出說明,經機關核可後不在此限。
2.服務內容與服務建議書不符合者。
3.未依核定計畫及補助項目執行或績效不佳者。
4.擅自拒絕或篩選不利條件及臺北市政府或機關轉介之個案。
5.將受委託之業務全部或部分移轉,或以其他名義交與第 3人辦理,或將建築物、設施、設備全部或部分移轉、出 借、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讓與第 3 人使用。
6.擅自利用本委託之建築物、設施、設備辦理契約約定服務項目以外之業務者。
7.規避、妨礙、拖延或拒絕機關查核或對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者。
8.擅自超收或另立名目收取費用者。
9.所屬員工違反兩性工作平等法、性騷擾防治法或兒少法之規定,經評議成立者。
10.以非營利幼兒園名義向銀行申請貸款之情事。
11.其他違反本契約之約定,情節重大者。
(二)前項契約終止或解除後,機關同時接管,廠商須付賠償責任。
第十七條 爭議處理
(一)機關與廠商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規定及契約約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
1.(刪除)。
2.於徵得機關同意並簽訂仲裁協議書後,依仲裁法規定提付仲裁,並以機關指定之仲裁處所為其仲裁處所。機關□同意□不同意(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為不同 意)適用衡平原則。除仲裁判斷之評議外,將公開仲裁程序及仲裁判斷書。屬經契約雙方同意提付仲裁者,廠商所選任之仲裁人應經機關同意。
3.(刪除)
4.提起民事訴訟。
5.依其他法律申(聲)請調解。
6.依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 (二)(刪除)。
(三)履約爭議發生後,履約事項之處理原則如下:
1.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約。但經機關同意無須履約者不在此限。
2.廠商因爭議而暫停履約,其經爭議處理結果被認定無理由
者,不得就暫停履約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
(四)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十八條 其他
(一)廠商對於履約所僱用之人員,不得有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之情事。
(二)廠商履約時不得僱用機關之人員或受機關委託辦理契約事項之機構之人員。
(三)廠商授權之代表應通曉中文或機關同意之其他語文。未通曉者,廠商應備翻譯人員。
(四)機關與廠商間之履約事項,其涉及國際運輸或信用狀等事項,契約未予載明者,依國際貿易慣例。
(五)機關及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分別指定授權代表,為履約期間雙方協調與契約有關事項之代表人。
(六)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法(甄選廠商程序部分)、民法、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以及相關法令辦理。
(七)本契約及所含文件約定之各項違約金,除契約另有約定,或第 4 條減價收受、第 8 條勞工權益保障、第 13 條逾期違約金所定之違約金外,其餘懲罰性違約金合計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 20 ]%為上限,且不計入第 14 條第 22 款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
(八)債務糾紛
廠商及其營運之幼兒園與他人之債務糾紛,於收受法院之假扣押或執行命令扣押其營運費用時,廠商營運之幼兒園不得藉此停止工作,如發生損害,應由廠商負責。
立契約人:機 關:
代表人:x x:
x x: (xxxx)
xxx:x x:
x x:
xxxx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