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非机动车电池盗抢保险条款 C00013330612019081510071
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非机动车电池盗抢保险条款 C00013330612019081510071
(国泰产险)(备-企财险)【2020】(主) 023号
总则
第一条 x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x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应为非机动车电池的销售者、租赁者或管理者。保险标的
第三条 x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所合法拥有的非机动车电池。投保的非机动车电池类型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本保险合同中的“非机动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能源,能实现电助动或/和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具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准。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合同中载明的非机动车电池遭受盗窃、抢劫、抢夺,经被保险人向公安部门立案且在30天内未能破案的,对被保险人由此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六条 下列情形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利用保险标的从事违法活动;
(二)被保险人或电池合法使用人知道保险标的被盗后二十四小时内未报案,或自事故发生之日起十日内未发现失窃;
(三)索赔时未能提供出险当地公安机关出具的盗抢或报案证明。第七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电池合法使用人醉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保险标的;
(二)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电池合法使用人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行为;
(三)非机动车车上除电池以外的其余零部件或被盗抢或损坏;
(四)保险标的的本身损坏;
(五)保险标的被诈骗、扣押、罚没、查封或政府征用;
(六)被保险人、电池合法使用人因民事、经济纠纷而导致保险标的被盗窃、抢劫、抢夺;
(七)被保险人、电池合法使用人未采取任何防盗措施导致保险标的遭受盗窃而发生的损失。
第八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标的被盗窃、抢劫、抢夺期间造成的人身伤亡;
(二)市场价格变动造成保险标的贬值、或保险标的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
(三)因保险标的被盗窃而发生的间接损失;
(四)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额或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第九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
第十条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参照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进行投保,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第十一条 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
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以保险合同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但最长不超过一年。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x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第十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
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五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七条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交清保险费。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应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保险事故的发
生,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但前述检查并不构成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任何承诺。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十九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当:
(一)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向当地公安部门报案,同时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及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报案、通知保险人,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对于无法确定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
x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交以下单证:
(一)索赔申请书;
(二)保险凭证;
(三)电池所有人的资产所有凭证、电池合法使用人的有效使用凭证;
(四)出险当地公安机关出具的盗窃或报案证明;
(五)投保人、被保险人、电池合法使用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三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保险人按照其实际损失扣除保险xxx的免赔额后,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计算赔偿。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五条 保险标的被盗窃、抢劫后被找回的,保险人尚未支付赔款的,保险标的应归还被保险人。
如保险标的在保险人已支付赔款之后被找回的,被保险人可以选择收回或不收回保险标的,如若被保险人选择收回,保险标的应归还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应将赔款返还给保险人;如若被保险人选择不收回保险标的,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归保险人,被保险人应协助保险人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人按合同约定支付赔款后,本保险合同自动终止。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进行现场查勘、核损定价、参与案件诉讼、向被保险人提供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二十八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保留行使向该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履行赔偿义务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
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赔偿金额。
第二十九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x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者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三十三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保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