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財政部關務署
「全球資訊網網站委外維護案」資訊服務採購契約
(101.10.02 版)
財政部關務署(以下簡稱機關)及均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廠商)雙方同意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訂定本契約,共同遵守,其條款如下:
第一條 契約文件及效力
(一)契約包括下列文件:
1.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2.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3.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4.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5.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二)契約文件,包括以書面、錄音、錄影、照相、微縮、電子數位資料或樣品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
(三)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或係明顯打字或書寫錯誤之情形外,依下列原則處理:
1.招標文件內之投標須知及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財政部關務署全球資訊網網站委外維護需求規格書」之條款,不在此限。
2.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但投標文件之內容經機關審定優於招標文件之內容者,不在此限。招標文件如允許廠商於投標文件內特別聲明,並經機關於審標時接受者,以投標文件之內容為準。
3.文件經機關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
4.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者。
5.決標紀錄之內容優於開標或議價紀錄之內容。
6.招標文件內之標價清單,其品項名稱、規格、數量,優於招標文件內其他文件之內容。
7.同一優先順位之文件,其內容有不一致之處,屬機關文件者,以對廠商有利者為準;屬廠商文件者,以對機關有利者為準。
8.本契約之附件與本契約內之廠商文件,其內容與本契約條文有歧異者,除對機關較有利者外,其歧異部分無效。
(四)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機關合理解釋為準。如有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
(五)契約文字:
1.契約文字以中文為準。但下列情形得以外文為準: (1)特殊技術或材料之圖文資料。
(2)國際組織、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公會或商會所出具之文件。 (3)其他經機關認定確有必要者。
2.契約文字有中文譯文,其與外文文意不符者,除資格文件外,以中文為準。其因譯文有誤致生他方損害者,由提供譯文之一方負責賠償。 3.契約所稱申請、報告、同意、協議、指示、核准、通知、解釋及其他
類似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以中文書面為之為原則。書面之遞交,得以面交簽收、郵寄或傳真至雙方預為約定之人員或處所。
4.本契約內所提及之名詞,其未定義者,依法令或業界公認之定義 (六)契約所使用之度量衡單位,除另有規定者外,以公制為之。
(七)契約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令或無法執行之部分,該部分無效。但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有效性。該無效之部分,機關及廠商必要時得依契約原定目的變更之。
(八)根據本契約約定由雙方代表人或代表人授權人簽署者為本契約之一部分。經雙方代表人或代表人授權人簽署者為本契約之正本。契約正本 2
份,機關及廠商各執 1 份,並由雙方各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副本 7份,由機關、廠商及相關機關、單位分別執用。副本如有誤繕,以正本為準。
第二條 履約標的
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詳本案契約條款及其附件「財政部關務署全球資訊網網站委外維護需求規格書」之規定。
第三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
(一) 契約價金結算方式:總包價法。
(二) 契約價金總額:新臺幣 173 萬 8,000 元整。
(三) 資訊服務採購,機關於訂約後要求系統功能數調整達 10%以上者,或因可歸責於機關之原因,年度需求項目投入人力變動幅度在 10%以上者,其逾 10%部分,得就相關功能或人力項目之價金,按變更比例增減契約價金。未達 10%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
但契約附件「財政部關務署全球資訊網網站委外維護需求規格書」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辦理。
第四條 契約價金之調整
(一)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
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 20% 減價,並處以減價金
額 1 倍之違約金。
(二)契約價金採總價給付者,未列入標價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
(三)契約價金,除另有規定外,含廠商及其人員依中華民國法令應繳納之稅捐、規費及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
(四)中華民國以外其他國家或地區之稅捐、規費或關稅,由廠商負擔。
(五)廠商履約遇有下列政府行為之一,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得予調整:
1.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2.稅捐或規費之新增或變更。
3.政府公告、公定或管制價格或費率之變更。
(六)前款情形,屬中華民國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者,其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致履約成本減少者,其所減少之部分,得自契約價金中扣除。屬其他國家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不予調整。
第五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
(一)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
廠商於次期期初及本契約期間屆滿時,檢具已驗收簽署之維護紀錄表單及發票憑予付款,各期付款金額如下:
第 1 期(103.07.01-103.09.30):新臺幣 21 萬 7,250 元整。
第 2 期(103.10.01-103.12.31):新臺幣 21 萬 7,250 元整。
第 3 期(104.01.01-104.03.31):新臺幣 21 萬 7,250 元整。
第 4 期(104.04.01-104.06.30):新臺幣 21 萬 7,250 元整。
第 5 期(104.07.01-104.09.30):新臺幣 21 萬 7,250 元整。
第 6 期(104.10.01-104.12.31):新臺幣 21 萬 7,250 元整。
第 7 期(105.01.01-105.03.31):新臺幣 21 萬 7,250 元整。
第 8 期(105.04.01-105.06.30):新臺幣 21 萬 7,250 元整。
分期付款於條件具備,經機關核可後在 30 日內撥付。
(二)各類費用給付一般規定
1.凡屬本契約約定請領給付之費用,因廠商提供服務上之瑕疵或其他事由需改正者,機關應以書面通知廠商限期改正之。如廠商未於上述期間內改正,機關得按比例扣減一定之金額。如廠商不同意機關之扣減,得以書面提出說明。如機關不接受廠商之說明,雙方均得按本契約約定之爭議處理程序辦理。在爭議處理程序未完成前,機關仍得預為扣減款項,依爭議處理結果須發還者,儘速發還。
2.屬於專案性質之服務,如機關實質上已經使用廠商提供之硬體、開發之軟體,或其他工作之成果於日常業務上者,機關應即依規定辦理查驗或驗收。
3.如因廠商未完成之工作不致影響系統整體進度,或廠商系統上之瑕疵不致影響系統整體運作者,機關得考慮專業上之必要與法律上之比例原則,就未受影響之部分按比例如期給付應付之費用。
(三)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
止:
1.履約實際進度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落後預定進度達 20%以上者。
2.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
3.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經通知仍延不履行者。
4.廠商履約人員不適任,經通知更換仍延不辦理者。
5.廠商對其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遣勞工,未依法給付工資,未依規定繳納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或未提繳勞工退休金,且可歸責於廠商,經通知改正而屆期未改正者。
6.其他違反法令或契約情形。
(四)契約價金總額曾經減價而確定,其所組成之各單項價格得依約定方式調整;未約定調整方式者,視同就各單項價格依同一減價比率調整。投標文件中報價之分項價格合計數額與總價不同者,亦同。
(五)廠商計價領款之印章,除另有規定外,以廠商於投標文件所蓋之章為之。
(六)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 100 人,履約期間應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各應達其國內員工總人數 1% ,並均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僱用不足者,應分別依規定向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
(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及原住民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就業基金專戶,繳納上月之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招標機關應將國內員工總人數逾 100 人之廠商資料公開於政府電子採購網,以供勞工及原住民主管機關查核代金繳
納情形,招標機關不另辦理查核。
(七)契約價金總額,除另有規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
設備及履約所必須之費用。
(八)廠商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統一發票,無統一發票者應提出收據。
(九)廠商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之其他文件為:詳契約規定之其他給付憑證文件。
(十)前款文件,應有出具人之簽名或蓋章。但慣例無需簽名或蓋章者,不在此限。
(十一)廠商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
(十二)服務範圍包括代辦訓練操作或維護人員者,其服務費用,除廠商履約所需者外,機關受訓人員之旅費及生活費用,由機關自行支給,不包括在服務費用項目之內。
(十三)分包契約依採購法第 67 條第 2 項報備於機關,並經廠商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者,該分包契約所載付款條件應符合前列各款規定(採購法第 98 條之規定除外)或與機關另行議定。
(十四)機關如有延遲付款情形,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廠商得向機關請求加計遲延給付金額年息 0.5%之遲延利息。
(十五) 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機關有延遲付款之情形,廠商投訴對象: 1.採購機關之政風單位;
2.採購機關之上級機關;
3.法務部廉政署;
4.採購稽核小組;
5.採購法主管機關;
6.行政院主計總處。
第六條 稅捐
(一)以新臺幣報價之項目,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應含營業稅。但依廠商之性質不含營業稅者,仍須包括其必要之稅捐。得標標價含營業稅,履約時免繳營業稅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
(二)以外幣報價之勞務費用或權利金,加計營業稅後與其他廠商之標價比較。但決標時將營業稅扣除,付款時由機關代繳。
(三)外國廠商在中華民國境內發生之勞務費或權利金收入,於領取價款時按
當時之稅率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上述稅款在付款時由機關代為扣繳。但外國廠商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分支機構、營業代理人或由國內廠商開立統一發票代領者,上述稅款在付款時不代為扣繳,而由該等機構、代理人或廠商繳納。
第七條 履約期限
(一)履約期限:
依據契約附件「財政部關務署全球資訊網網站委外維護需求規格書」之各項規定。
(二)日曆天或工作天:本專案相關規定未有明定工作天或日曆天時,一律以工作天為準。
日曆天:以日曆天計者,所有日數均應計入履約期限。
工作天:以工作天計者,下列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均不計入。
1.國定假日:元旦、二二八紀念日、勞動節、國慶紀念日等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公布放假日數免計履約期限。
2.民俗節日:春節、清明節、端午節及中秋節,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公布放假日數免計履約期限。
3.全國性選舉投票日及各級主管機關臨時公布放假者,免計履約期限。
4.星期日及星期六免計履約期限。但其與前 3 目日期有相互重疊者,不得重複計算。
5.免計工期之日,廠商如有施作者,免計入工期。
前述期間全天之工作時間為上午 8 時 30 分至下午 17 時 30 分;半天之
工作時間為上午 8 時 30 分至下午 12 時 30 分。
(三)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履約期限得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
(四)履約期限延期:
1.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履約期限。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 1 日者,
以 1 日計。
(1)發生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故。 (2)因天候影響無法履約。
(3)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履約。
(4)因辦理契約變更或增加履約標的數量或項目。 (5)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
(6)由機關自辦或機關之其他廠商因承包契約相關履約標的之延誤而影
響契約進度者。
(7)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
2.前目事故之發生,致契約全部或部分必須停止履約時,廠商應於停止履約原因消滅後立即恢復履約。其停止履約及恢復履約,廠商應儘速向機關提出書面報告。
(五)期日:
1.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起算者,應將當日算入。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後起
算者,當日不計入。
2.履約標的須於一定期間內送達機關之場所者,履約期間之末日,以機關當日下班時間為期間末日之終止。當日為機關之辦公日,但機關因故停止辦公致未達原定截止時間者,以次一辦公日之同一截止時間代之。當日為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亦同。
第八條 履約管理
(一)與契約履約標的有關之其他標的,經機關交由其他廠商承包時,廠商有與其他廠商互相協調配合之義務,以使該等工作得以順利進行。因工作不能協調配合,致生錯誤、延誤履約期限或意外事故,其可歸責於廠商者,由廠商負責並賠償。如有任一廠商因此受損者,應於事故發生後儘速書面通知機關,由機關邀集雙方協調解決。
(二)契約執行期間,廠商應依機關所訂之時間、地點與方式,履行下列出席、報告義務:
1.列席相關會議
2.工作報告
3.特別報告
廠商於履行契約時,如發現有妨礙契約所載事項與所列進度時程,或其他突發意外事件、機關應負責之事項、其他與機關之權益有關之事項或應機關要求時,應即向機關以書面提出特別報告,並敘明具體因應措施。
4.協調會報
由機關認為需要時召開,由機關主持,協調會報召開前,廠商應負責協
調連繫相關人員開會時間,並由機關指定人員出席,提出工作成果與推
估未來作業進度,並由廠商派專人作成會議紀錄送機關審核(或備查)。 5.結案報告
廠商完成契約內之所有服務工作,或契約因故全部終止或部分終止時,應將完成部分作成結案報告(內容至少包含工作項目、執行過程與績效),提送機關審核(或備查)。
6.建檔與紀錄
提供完整工作紀錄與服務期間各服務項目之完整紀錄,並定期配合工作報表及結案報告提出。
7.列席相關會議
配合機關需求,派員列席相關主管機關審查、查核會議。 (三)廠商提供服務之團隊
1.廠商派駐機關之人員應遵守機關內部之管理規定,在穿著談吐舉止上保
持專業之形象,與機關人員交往範圍不應超越工作上之需要。
2.廠商依本契約約定提供服務,應對其團隊成員善盡監督責任,並應自行負責相關法令所規定雇主對員工之責任與義務,包括但不限於工作人員 之勞工安全衛生責任。如非可歸責於機關所致之傷害或死亡,概由廠商 負責。如因此致生損害於機關或致機關受相關處分時,應由廠商賠償之。 3.機關如認為廠商團隊成員有違背契約約定或其他不適任之情事者,可以口頭方式通知廠商聯絡人,轉知並告誡該成員限期改正。如機關以書面 敘明具體理由,要求廠商團隊成員離任時,被要求離任之廠商團隊成
員,應於廠商收到書面當日下班前離任。 (四)配合義務
1.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配合他方提供本契約約定之各項服務。
2.雙方應按本契約有關條文規定,於時限內回應他方所提出之請求。無約定時限時,於合理時限回應。
3.雙方應依本契約約定分別指派聯絡人。
4.廠商於機關辦公地點提供服務時,機關得視個案實際需要及資訊安全考量提供廠商團隊成員提供服務所需之必要設施與服務,包括但不限於:工作空間、辦公設備、空調、廁所、影印、電話、對外通訊線路等。如機關提供付費餐飲伙食服務者,廠商團隊成員亦得自費參加之。
5.除非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其提供機關之服務中斷或停止外,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機關不得聘僱廠商人員。
(五)廠商以外之供應商
1.在本契約約定之外有關資訊業務委外之服務項目,機關得自行選任其他
供應商提供服務。
2.廠商依本契約約定提供機關服務,其中有關雙方協議之事項,如協議不成,機關得另覓其他供應商提供服務。廠商應在專業上或技術上必要範圍內協助機關或受選任之供應商完成工作,廠商並承諾不干涉或妨礙受選任供應商工作之進行。
(六)轉包及分包
1.廠商不得將契約轉包。廠商亦不得以不具備履行契約分包事項能力、未依法登記或設立,或依採購法第 103 條規定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作為分包廠商之廠商為分包廠商。
2.廠商擬分包之項目及分包廠商,機關得予審查。
3.廠商對於分包廠商履約之部分,仍應負完全責任。分包契約報備於機關者,亦同。
4.分包廠商不得將分包契約轉包。其有違反者,廠商應更換分包廠商。
5.廠商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時,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
6.前目轉包廠商與廠商對機關負連帶履行及賠償責任。再轉包者,亦同。
7.在不違反採購法及本契約前提下,廠商得依本契約所需提供與機關之服務,分包由其他供應商(分包廠商)提供之。廠商分包之作為不得違反採購法與本契約之相關規定。
8.廠商不得將禁止分包工作項目分包予其他供應商。
9.廠商分包廠商之名單、基本資料與所負責承攬之工作,如投標文件之分包廠商資料。廠商依採購契約要項第 21 點,如欲增加、更換或剔除上述資料內之分包廠商者,應於分包廠商開始提供服務前,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機關。如廠商有正當理由,且所選任之分包廠商符合契約約定者,機關如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10.廠商選任之分包廠商依本契約約定為機關提供服務,視同由廠商自行提供服務。分包廠商之行為違反本契約約定,或可歸責於其之行為造成機關之損失,廠商均應按本契約約定對機關承擔之。
11.廠商及分包廠商履約,不得有下列情形:僱用無工作權之人員、供應不法來源之履約標的、使用非法車輛或工具、提供不實證明、非法棄置廢棄物或其他不法或不當行為。
(七)專案組織、權限與運作
機關應指派適當資訊人員擔任機關聯絡人,廠商應指派適當資訊人員為廠商聯絡人。雙方應於本契約生效日當日即指派各自之聯絡人。任何一方聯絡人因故離任者,皆應於離任當日補實。雙方聯絡人就本契約所為
之意思表示,代表其所屬之一方。
(八)契約所需履約標的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廠商自備。
(九)廠商接受機關或機關委託之機構之人員指示辦理與履約有關之事項前,應先確認該人員係有權代表人,且所指示辦理之事項未逾越或未違反契約規定。廠商接受無權代表人之指示或逾越或違反契約規定之指示,不得用以拘束機關或減少、變更廠商應負之契約責任,機關亦不對此等指示之後果負任何責任。
(十)機關及廠商之一方未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者,不得視為或構成一方放棄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之權利。
(十一)契約內容有須保密者,廠商未經機關書面同意,不得將契約內容洩漏
予與履約無關之第三人。
(十二)廠商履約期間所知悉之機關保密資料或任何不公開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均應保密,不得洩漏。
(十三)廠商應對其履約場所作業及履約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
(十四)廠商之履約場所作業有發生意外事件之虞時,廠商應立即採取防範措施。發生意外時,應立即採取搶救、復原、重建及對機關與第三人之賠償等措施。
(十五)機關於廠商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
事者,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
(十六)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 1.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廠商負擔。
2.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3.通知廠商暫停履約。
(十七)機關提供之履約場所,各得標廠商有共同使用之需要者,廠商不得拒絕與其他廠商共同使用。
(十八)機關提供或將其所有之財物供廠商加工、改善或維修,其須將標的運出機關場所者,該財物之滅失、減損或遭侵占時,廠商應負賠償責任。機關並得視個案實際需要要求廠商繳納與標的等值或一定金額之保證金。
(十九) 服務地點
1.廠商應於機關指定之地點提供服務。
2.機關如改變指定地點或新增服務地點,廠商應配合在該等地點提供
服務,但該等地點在中華民國境外者不在此限。
3.如指定服務地點改變或增加,機關應給予廠商合理之期間與必要之
配合,以便廠商在該地點進行服務提供之準備。 4.履約所需臨時場所,除另有規定外,由廠商自理。
(二十)廠商履約內容涉及架設網站開放外界使用者,應依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訂頒之無障礙網頁開發規範辦理。
第九條 履約標的品管
(一)廠商在履約中,應對履約品質依照契約有關規範,嚴予控制,並辦理自主檢查。本案委託資訊服務,如包括設計者,廠商所為之設計應符合節省能源、減少溫室氣體排放、保護環境、節約資源、經濟耐用之目的。
(二)機關於廠商履約期間如發現廠商履約品質不符合契約規定,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或改正。廠商屆期未辦妥時,機關得要求廠商部分或全部停止履約,至廠商辦妥並經機關書面同意後方可恢復履約。廠商不得為此要求展延履約期限或補償。
(三)契約履約期間如有由機關分段審查、查驗之規定,廠商應按規定之階段報請機關監督人員審查、查驗。機關監督人員發現廠商未按規定階段報請審查、查驗,而擅自繼續次一階段工作時,得要求廠商將未經審查、查驗及擅自履約部分重做,其一切損失概由廠商自行負擔。但機關監督人員應指派專責審查、查驗人員隨時辦理廠商申請之審查、查驗工作,不得無故遲延。
(四)契約如有任何部分須報請政府主管機關審查、查驗時,除依法規應由機關提出申請者外,應由廠商提出申請,並按照規定負擔有關費用。
(五)廠商應免費提供機關依契約辦理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所必須之設備及資料。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契約規定以外之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其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由廠商負擔所生之費用;結果符合者,由機關負擔費用。
(六)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機關得予拒絕,廠商
應免費改善或改正。
(七)廠商不得因機關辦理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義務或責任,及費用之負擔。
(八)機關就廠商履約標的為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之權利,不受該標的曾通過其他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之限制。
(九)機關提供設備或材料供廠商履約者,廠商應於收受時作必要之檢查,以確定其符合履約需要,並作成紀錄。設備或材料經廠商收受後,其滅失或損害,由廠商負責。
(十)廠商作業之檢查與稽核
1.機關得定期或不定期派員檢查或稽核廠商提供之服務是否符合本契約之規定,廠商應以合作之態度在合理時間內提供機關相關書面資料,或協助約談相關當事人。上述檢查或稽核得以不預告之方式進行之,廠商不得拒絕。
2.機關得委由專業之第三人稽核廠商提供之服務,費用由機關負擔。
3.廠商作業經機關檢查或稽核結果不符合本契約規定者,需於接獲機關通知期限內改善。
第十條 保險
(一)廠商應依中華民國法規為其員工及車輛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
汽機車第三人責任險。其依法免投勞工保險者,得以其他商業保險代之。 (二)保險單記載契約規定以外之不保事項者,其風險及可能之賠償由廠商負
擔。
(三)廠商向保險人索賠所費時間,不得據以請求延長履約期限。
(四)廠商未依契約規定辦理保險、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額理賠者,其損失或損害賠償,由廠商負擔。
(五)本條保險之保險費,由廠商負擔。
第十一條 保證金:
(一)保證金之發還情形如下 :
履約保證金新臺幣 20 萬元整,於履約期滿後且無待解決事項後 30 日內
發還。有分段或部分驗收情形者,得按比例分次發還。
(二)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逾半年者,履約保證金得提前發還。但屬暫停履約者,於暫停原因消滅後應重新繳納履約保證金。
(三)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
1.有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3 款至第 5 款情形之一,依同條第 2 項前段得追償損失者,與追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2.違反採購法第 65 條規定轉包者,全部保證金。
3.擅自減省工料,其減省工料及所造成損失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4.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
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
5.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
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6.未依契約規定期限或機關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其逾期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7.須返還已支領之契約價金而未返還者,與未返還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8.未依契約規定延長保證金之有效期者,其應延長之保證金。
9.其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其應由廠商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四)前款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依契約規定分次發還之情形,得為尚未發還者;不予發還之孳息,為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繳納後所生者。
(五)廠商如有第 3 款所定 2 目以上情形者,其不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應分別適用之。但其合計金額逾履約保證金總金額者,以總金額為限。
(六)保固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之情形,準用第 3 款至第 5 款之規定。 (七)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就預付款還款保
證尚未遞減之部分加計年息 5% 之利息,隨時要求返還或折抵機關尚待
支付廠商之價金。
(八)保證金以定期存款單、連帶保證書、連帶保證保險單或擔保信用狀繳納者,其繳納文件之格式依採購法之主管機關於「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所訂定者為準。
(九)保證金之發還,依下列原則處理:
1.以現金、郵政匯票或票據繳納者,以現金或記載原繳納人為受款人之禁
止背書轉讓即期支票發還。
2.以無記名政府公債繳納者,發還原繳納人。
3.以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繳納者,以質權消滅通知書通知該質權設定之金融機構。
4.以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者,發還開狀銀行、通知
銀行或保兌銀行。但銀行不要求發還或已屆期失效者,得免發還。
5.以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者,發還連帶保證之銀行或保險公司或繳納之廠商。但銀行或保險公司不要求發還或已屆期失效者,得免發還。
(十)保證書狀有效期之延長:
廠商未依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有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履約之虞,或機關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驗收者,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有效
期應按遲延期間延長之。廠商未依機關之通知予以延長者,機關將於有效期屆滿前就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金額請求給付並暫予保管,其所生費用由廠商負擔。其須返還而有費用或匯率損失者,亦同。
(十一)履約保證金或保固保證金以其他廠商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代之或減收者,連帶保證廠商之連帶保證責任,不因分次發還保證金而遞減。該連帶保證廠商同時作為各機關採購契約之連帶保證廠商者,以二契約為限。
(十二)連帶保證廠商非經機關許可,不得自行退保。其經機關查核,中途失其保證能力者,由機關通知廠商限期覓保更換,原連帶保證廠商應俟換保手續完成經機關認可後,始能解除其保證責任。
(十三)機關依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廠商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者,除已洽由連帶保證廠商履約而免補繳者外,該連帶保證廠商應於 5 日內向機關補繳該不發還金額中,原由連帶保證代之或減收之金額。
第十二條 驗收
(一)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具備一般可接受之專業及技術水準,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二)驗收程序(由機關視個案實際需要者於招標時載明):
1.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完成履約日前或完成履約當日,將完成履約日期書面通知機關。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收到該書面通知之日起 7 日內會同廠商,依據契約核對完成履約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完成履約。
2.機關應於接獲廠商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 30 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
3.其他:機關得依履約進度分期驗收,並得視案件情形採書面驗收。 (三)履約標的完成履約後,廠商應對履約期間損壞或遷移之機關設施或公共
設施予以修復或回復,並將現場堆置的履約機具、器材、廢棄物及非契約所應有之設施全部運離或清除,並填具完成履約報告,經機關勘驗認可,始得認定為完成履約。
(四)履約標的部分完成履約後,如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審查、查驗供驗收之用。
(五)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於指定期限內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屆期未改正者,依第
14 條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但屆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
(六)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 3 次仍未能改正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
1.自行或使第三人改善,並得向廠商請求償還改善必要之費用。
2.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
(七)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機關除依前 2 款規定辦理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八)履約標的經廠商完成後須裝置於機關採購之電腦設備環境者,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履約標的應經機關查驗或驗收後再為裝置。
第十三條 保固(無者免填)第十四條 遲延履約
(一)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成,應按逾期
日數,依本契約附件「財政部關務署全球資訊網網站委外維護需求規格書」之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計算逾期違約金。其逾前段每日金額者,以前段之金額為準。
(二)初驗或驗收有瑕疵,經機關通知廠商限期改正,自契約所定履約期限之
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扣除以下日數:
1.履約期限之次日起,至機關決定限期改正前歸屬於機關之作業日數。
2.契約或主驗人指定之限期改正日數(機關得於招標時刪除此部分文字)。
(三)採部分驗收或分期驗收者,得就該部分或該分期之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 (四)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
納或自保證金扣抵。
(五)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屆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 20% 為
上限。不包括第 15 條、第 16 條所定違約金、損害賠償金額。
(六)機關及廠商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
1.戰爭、封鎖、革命、叛亂、內亂、暴動或動員。
2.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冰雹、水災、土石流、
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 3.墜機、沉船、交通中斷或道路、港口冰封。
4.罷工、勞資糾紛或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
5.毒氣、瘟疫、火災或爆炸。
6.履約標的遭破壞、竊盜、搶奪、強盜或海盜。
7.履約人員遭殺害、傷害、擄人勒贖或不法拘禁。
8.水、能源或原料中斷或管制供應。
9.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
10.非因廠商不法行為所致之政府或機關依法令下達停工、徵用、沒入、
拆毀或禁運命令者。
11.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12.我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
13.其他經機關認定確屬不可抗力者。
(七)前款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事由發生或結束後,其屬可繼續履約之情形者,應繼續履約,並採行必要措施以降低其所造成之不利影響或損害。
(八)廠商履約有遲延者,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經廠商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九)廠商未遵守法令致生履約事故者,由廠商負責。因而遲延履約者,不得
據以免責。
(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進度,情節重大者之認定,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適用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11 條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情節重大之認定方式)
(十一)不可抗力事故之處理
1.雙方應於不可抗力因素發生後 24 小時內以書面通知他方。受不可抗力因素發生影響之一方,依其受影響程度,在不可抗力因素持續期間,得暫緩履行其與本契約相關之義務。但無關之部分仍應繼續履約,該等暫緩履行應不被視為違反或不履行本契約。依本條暫緩履行義務之一方,於不可抗力因素消失後應即恢復履行。
2.廠商依本契約約定有義務提供災害復原服務者,除應提供災害復原服務之地點,亦受不可抗力因素之影響,致無法提供服務者外,在未受影響範圍內,廠商不得主張因不可抗力而免除或暫緩履行部分或全部義務之權利。
第十五條 違約及服務績效違約金
(一)違約認定、違約責任與損害賠償
1.凡任何一方未依本契約之規定履行應盡之義務者,即視為違約。
2.廠商如有下列任何一種情事者,當然視同違約:
(1)聲請或被聲請重整、解散或決議解散或被命令解散或裁判解散。
(2)依破產法為和解,或聲請或被聲請宣告破產。 (3)主要資產被查封、顯無清償能力。
(4)遭受法院查封、假扣押、假處分、保全處分、強制執行程序、開始重整程序,以致無法履行本契約義務。
(5)發生票據退票之情事或遭受停止付款處分或有受停止付款處分之
虞。
(6)所為之聲明、承諾或保證經證明為不實。
(7)結束營業、暫停營業、大規模解雇職工或有相當事實足證廠商有發生上述情事之虞。
(8)合併或決議合併、變更其營業、有第三人接管其營業,且因而影響廠商履行本契約之能力。
(9)合併後存續之公司或法律實體或接管其營業之第三人,未以書面承諾無條件完全承受廠商依本契約所負之義務及責任。
(10)廠商變更其營業內容,向主管機關申報刪除其有關資訊服務之營業項目。
3.任何一方有任何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情事者。
4.任何一方發生違約之事實時,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從其規定外,他方得以書面通知對方該違約之事實,並訂定合理之期限請求對方改善。如受違約之一方為廠商,其屆期仍未改善者,機關得不支付違約部分之費用,至廠商依規定改善完全時止。如違約之一方為機關,廠商得按其因機關違約而受損害之程度,請求機關賠償。
5. 雙方均可就他方之違約行為或可歸責於對方之行為,所致之損害請求賠償﹔加害之一方無需對受損害一方「所失利益」負賠償責任﹔賠償責任之認定,有爭議者,依照爭議處理條款辦理。契約訂定之損害賠償金額上限為:為實際損害之金額。其訂有上限者,於法令另有規定,或廠商隱瞞工作瑕疵、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對智慧財產權發生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賠償,不受賠償金額上限之限制。
第十六條 權利及責任
(一)廠商應擔保第三人就履約標的,對於機關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二)廠商履約,其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應由廠商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及費用,包括機關所發生之費用。機關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三)智慧財產權
1.依本契約附件-需求規格書相關規定辦理。
2.廠商依本契約提供機關服務時,得無償使用機關所有或機關於第三人
契約項下所得授權使用或第三人公開允許不特定人得使用之軟體。廠商未經機關書面同意前不得就該等軟體進行改編或為其他足以侵害著作權之行為。本契約期滿或終止時,廠商即不得繼續使用上述軟體。機關保證所提供廠商使用之軟體未侵害第三人之智慧財產權。
3.廠商依本契約提供機關服務時,使用屬於其所有之軟體或其獲授權使用之軟體者,廠商保證上述軟體未侵害機關或第三人之智慧財產權。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第三人對機關提出智慧財產權侵權之賠償請求或訴訟時,廠商應即出面以自己之名義承受該請求與訴訟,並賠償機關因此而致之損失。
4.廠商保證依本契約保證規定為機關開發或維護應用軟體時,係全部為自己所開發,絕無抄襲任何第三人之著作物之情事。廠商並保證如使用第三人之軟體者,亦已獲得該第三人之授權或第三人公開允許不特定人得使用。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第三人對機關提出智慧財產權侵權之賠償請求或訴訟時,廠商應即出面以自己之名義承受該請求或訴訟,並賠償機關因此而致之損失。
5.廠商依本契約提供機關服務時,所取得或持有機關之資料,包括文字、影像、圖形、聲音,不論其儲存於印刷、磁性、光學或其他媒體上,皆屬於機關所有。除非為提供服務所需,或經機關書面同意,不得複製、揭露或交付第三人。
(四)訂約機關為政府機關者,以政府機關所屬公法人為權利義務主體。
(五)除另有規定外,廠商如在契約使用專利品,或專利性履約方法,或涉及著作權時,其有關之專利及著作權益,概由廠商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處理,其費用亦由廠商負擔。
(六)機關及廠商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保障他方免於因契約之履行而遭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其有致第三人損害者,應由造成損害原因之一方負責賠償。
(七)機關對於廠商、分包廠商及其人員因履約所致之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不負賠償責任。對於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之風險,廠商應投保必要之保險。
(八)廠商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不因機關對於廠商履約事項之審查、認
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
(九)廠商履約有瑕疵時,應於接獲機關通知後自費予以修正或重做。但以該通知不逾履約結果驗收後 1 年內者為限。其屬部分驗收者,亦同。
(十)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廠商應保證得標廠商依契約履行義務,如有不能履約情事,即續負履行義務,並就機關因此所生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
(十一)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代得標廠商履行義務者,有關廠商之一切權利,包括尚待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一併移轉由該保證廠商概括承受,本契約並繼續有效。得標廠商之保證金及已履約而尚未支付之契約價金,如無不支付或不發還之情形,得依原契約規定支付或發還該得標廠商。
(十二)廠商與其連帶保證廠商如有債權或債務等糾紛,應自行協調或循法律
途徑解決。
(十三)機關不得要求廠商指派特定人員擔任派遣勞工,亦不得自行招募人員後,轉介廠商受僱為派遣勞工。除契約約定廠商履約標的工作外,機關不得指派派遣勞工從事契約以外之工作。
(十四)廠商如僱用機關原使用之派遣勞工,繼續於該機關提供勞務者,應併計該勞工前於該機關服務之年資,計算特別休假日數,以保障其休假權益。
(十五)廠商不得派遣機關首長之配偶及xxx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之派遣勞工,且不得派遣機關各級單位主管及採購案件採購人員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各該單位之派遣勞工。如有違反上開迴避進用規定情事,機關應通知廠商限期改正,並作為違約處罰之事由。
(十六)本契約如有廠商之軟體授權機關使用者,廠商或其委託專業之第三人得於使用地點驗證機關使用軟體之情形,但不得涉及機關保密資料。廠商得以機關認可之適當方式,驗證該軟體之安裝及使用,已適當遵守授權條件。本項於契約期間內有效。除有檢舉事證外,每年至多乙次。
第十七條 契約變更及轉讓
(一)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廠商於接獲通知後,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應於 10 日內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契約價金之變更,由雙方協議訂定之。
(二)廠商於機關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除機關另有請求者外,廠商不得因前款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期限。
(三)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四)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廠商得敘明理由,檢附規
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機關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其因而減省廠商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
1.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
2.契約原標示之分包廠商不再營業或拒絕供應。
3.因不可抗力原因必須更換。
4.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機關更有利。
(五)如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辦理契約變更,需廢棄或不使用部分已完成之工作者,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機關得辦理部分驗收或結算後,支付該部分價金。
(六)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
(七)廠商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分割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機關書面同意轉讓者,不在此限。
廠商依公司法、企業併購法分割,受讓契約之公司(以受讓營業者為限),其資格條件應符合原招標文件規定,且應提出下列文件之一:
1.原訂約廠商分割後存續者,其同意負連帶履行本契約責任之文件。
2.原訂約廠商分割後消滅者,受讓契約公司以外之其他受讓原訂約廠商
營業之既存及新設公司同意負連帶履行本契約責任之文件。 (八)機關與第三人契約之管理與移轉
1.在本契約生效前,機關就資訊業務相關事項,與第三人簽署之契約,其涉及本契約之履約者,經廠商與該第三人之書面同意後,得委託廠商 代為履行。廠商於受委任後,應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代機關履行契約。 2.在本契約生效前,機關就資訊業務相關事項,與第三人簽署之契約,其涉及本契約之履約者,經廠商與該第三人之書面同意後,得移轉於廠
商並以廠商名義與該第三人簽署契約。
第十八條 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
(一)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
1.違反採購法第 39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規定之專案管理廠商。
2.有採購法第 50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之情形。
3.有採購法第 59 條規定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
4.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
5.廠商或其人員犯採購法第 87 條至第 92 條規定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
6.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
7.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
8.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
9.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
10.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
11.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
12.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之次日起 10 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善。
13.違反本契約第 8 條第 20 款第 1 目至第 3 目及第 16 條第 16 款、第 17款情形之一,經機關通知改正而未改正,情節重大。
14.廠商或其人員就本採購案有給付他人不法佣金、回扣、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之情形。
15.契約規定之其他情形。
(二)機關未依前款規定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廠商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履約。
(三)契約經依第 1 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由廠商負擔。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不發還保證金。機關有損失者亦同。
(四)契約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補償廠商因此所受之損失。但不包含所失利益。
(五)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廠商於接獲機關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機關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廠商為之:
1.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
2.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給付廠商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
(六)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者,機關得隨時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至情況改正後方准恢復履約。廠商不得就暫停執行請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增加契約價金。
(七)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並應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但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 6 個月(機關得於招標時載明其他期間)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
(八)廠商不得對機關人員或受機關委託之廠商人員給予期約、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xx、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分包廠商亦同。違反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
(九)本契約之終止
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本契約得因下列事由終止之:
1.任何一方違約,除依本契約應負損害賠償或接受處罰等相關責任者外,他方並得以書面通知違約一方於該通知上所載之期限內負責改正,如違約方屆期未補正、或補正無效、或已無法於原訂期限內補正者,通知補正之一方得終止本契約。
2.任何一方因本契約約定之不可抗力事由發生,而必須暫緩本契約部分或全部之履行者,而該不可抗力事由未能於發生日起 30 日內消滅時,他方得就暫緩之部分或全部,以書面通知對方終止本契約之部分或全部。
3.雙方當事人以書面協議終止。
4.本契約因期滿而終止。
(十)本契約終止後之後續事宜處理
1.依本契約所定之有效期間屆滿時,雙方依本契約約定之一切權利義務,除另有規定外,均消滅之。
2.除因可歸責於機關之原因致本契約終止外,廠商應於本契約期滿或終止日起之 30 個工作天期間,秉持誠信原則將基本作業服務與應用軟體系統移轉予機關或其指定之第三人接管。
3.於本契約期滿或終止時,機關得要求廠商授權機關繼續使用為提供本契約各項服務所使用之應用軟體、其他廠商所有或廠商被授權可使用之軟體,廠商不得拒絕之。上述軟體授權條件由雙方協議定之,但不得苛於本契約原規定之條件,或市場上類似軟體授權使用之條件。如協議不成,機關得自本契約期滿或終止之日起 30 個工作天,視同廠商已授權而繼續使用上述軟體。
6.於本契約終止或期滿時,廠商應立即返還以前持有屬於機關所有之資料,或經機關同意在其監督下以自己之費用銷毀所有屬於機關之資料。
(十一)本契約終止時,除前款辦理事項外,自終止之日起,雙方之權利義務即消滅。契約解除時,溯及契約生效日消滅。雙方並互負相關之保密義務。
第十九條 爭議處理
(一)機關與廠商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
1.依採購法第 85 條之 1 規定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2.契約雙方同意並簽訂仲裁協議書後,依仲裁法規定提付仲裁,並以機關指定之仲裁處所為其仲裁處所。機關不同意適用衡平原則。除仲裁判斷之評議外,將公開仲裁程序及仲裁判斷書。
3.依採購法第 102 條規定提出異議、申訴。
4.提起民事訴訟。
5.依其他法律申(聲)請調解。
6.依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
(二)依採購法規定受理調解或申訴之機關:
採購法主管機關設立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地址: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 3 號 9 樓;電話: (00)0000-0000 或(00)0000-0000;傳真:(00)0000-0000。
(三)履約爭議發生後,履約事項之處理原則如下:
1.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約。但經機關同意無須履約者不在此限。
2.廠商因爭議而暫停履約,其經爭議處理結果被認定無理由者,不得就暫停履約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但結果被認定部分有理由者,由雙方協議延長該部分之履約期限或免除該部分之責任。
(四)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五)中央採購稽核小組之連絡方式:地址:臺北市松仁路 3 號 9 樓 電話:(00)0000-0000
傳真:(00)0000-0000
(六)財政部採購稽核小組之連絡方式:地址:台北市愛國西路 2 號 8 樓 電話:(00)0000-0000
傳真:(00)0000-0000
第二十條 保密及安全需求
(一) 廠商承諾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及本契約期滿或終止後,對於所得知或
持有一切機關未標示得對外公開之公務秘密,以及機關依契約或法令對第三人負有保密義務未標示得對外公開之業務秘密,均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妥為保管及確保其秘密性,並限於本契約目的範圍內,於機關指定之處所內使用之。非經機關事前書面同意,廠商不得為本人或任何第三人之需要而複製、保有、利用該等秘密或將之洩漏、告知、交付第三人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使第三人知悉或利用該等秘密,或對外發表或出版,亦不得攜至機關或機關所指定處所以外之處所。
(二)廠商知悉或取得機關公務秘密與業務秘密應限於其執行本契約所必需且僅限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廠商同意本條所定公務秘密與業務秘密,應僅提供、告知有需要知悉該秘密之廠商團隊成員,並應要求該等人員簽署與本條款內容相同之保密同意書。
(三)廠商在下述情況下解除其依本條所應負之保密義務:
1.廠商原負保密義務之資訊,由機關提供以前,已為廠商所合法持有或
已知且無保密必要者。
2.廠商原負保密義務之資訊,依法令業已解密、依契約機關業已不負保
密責任、或已為公眾所週知之資訊。
3.廠商原負保密義務之資訊,係廠商自第三人處得知或取得,該第三人就該等資訊並無保密義務。
(四)廠商保證其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遣勞工於機關工作期間以及本契約終止後,在未取得機關之書面同意前,不得向任何人、單位或團體透露任何業務上需保密之文件及資料。且廠商保證所派駐人員於契約終止 (或解除)時,應交還機關所屬財產,及在履約期間所持有之需保密之文件及資料。
(五)前款所稱保密之文件及資料,係指:
1.機關在業務上認為不對外公開之一切文件及資料,包括與其業務或研究開發有關之內容。
2.與廠商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遣勞工的工作有關,其成果尚不足以對外公布之資料、訊息及文件。
3.依法令須保密或受保護之文件及資料,例如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定者。 (六)廠商同意其人員、代理人或使用人如有違反本條或其自行簽署之保密同
意書者,視同廠商違反本條之保密義務。
(七)其餘涉及資訊安全事項,由機關視個案實際需要,依行政院國家資通安全會報技術服務中心(網址:xxxx://xxx.xxxx.xxx.xx/)共通規範辦理,例如
「政府資訊作業委外安全參考指引」與資訊安全有關事項。 (八)資訊安全:
1.廠商須遵循本契約、機關(本署)資訊安全管理系統相關文件之規定。無規定者,依民法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辦理。
2.廠商更換專案人員應提供資歷供機關審查,並經機關書面同意後,始得更換。
3.因專案導致之資通安全事件,應依「安全事故緊急應變程序書」辦理。
4.廠商如因其員工執行業務之過失,造成機關傷害,廠商需負損害賠償責任。
5.硬體設備維修或更新,須經過機關權責單位同意,並由機關公告相關受影響單位後,始得進行維修或更新。
6.主機需要移機時,廠商須配合機關之作業,提出主機移機計畫。
7.廠商應提供硬碟、陣列式磁碟機等儲存媒體資料清除之工具,以確保當該設備報廢時,儲存之資料皆已安全清除。
第二十一條 其他
(一)廠商對於履約所僱用之人員,不得有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之情事。
(二)廠商履約時不得僱用機關之人員或受機關委託辦理契約事項之機構之
人員。
(三)廠商授權之代表應通曉中文或機關同意之其他語文。未通曉者,廠商應備翻譯人員。
(四)機關與廠商間之履約事項,其涉及國際運輸或信用狀等事項,契約未予載明者,依國際貿易慣例。
(五)機關及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分別指定授權代表,為履約期間雙方協調與契約有關事項之代表人。
(六)委託採購(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
1.廠商應機關之請求,向第三人購買產品、服務、取得授權者,廠商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採購事務,並應於採購前與機關確認始得購買。
2.廠商應機關之請求,向第三人購買產品、服務、取得授權者,如屬採購法第 5 條規定事項,應依照採購法辦理。
3.廠商代機關採購,如依成交售價向機關收取服務費者,其百分比由雙方於採購前協議訂之。
(七)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