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汇丰人寿[2020]年金保险 016 号
汇丰鸿禧稳盈年金保险(分红型)条款
阅 读 指 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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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阅.读.指.引.有.助.于.您.理.解.条.款.,.对.本.合.同.内.容.的.解.释.以.条.款.为.准.。
👉 您拥有的重要权益
❖ 签收本合同之日起 15 日(即犹豫期)内您可以要求退还全部保险费 1.6
❖ 被保险人可以享受本合同提供的保障 2.4
❖ 您有按本合同约定领取红利的权利 4.2
❖ 您有按本合同约定申请保单贷款的权利 6.2
❖ 您有退保的权利 8.1
👉 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 我们对免责条款和与您保单利益有关的条款作了特别提示,详见条款正文中灰色背景标注的内容。
❖ 保险事故发生后请您及时通知我们 3.2
❖ 分红是不确定的 4.1
❖ 分红的分配方式 4.2
❖ 您应当按时交纳保险费 5.1
❖ 退保会给您造成一定的损失,请您慎重决策 8.1
❖ 您有如实告知的义务 9.1
❖ 我们对一些重要术语进行了解释,并作了显著标识,请您注意 11
👉 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为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您仔细阅读本条款。
👉 条款目录
1. 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4. 保单红利 10.1 年龄性别错误
1.1 合同构成 4.1 保单红利的确定 10.2 未还款项
1.2 合同成立与生效 4.2 保单红利的分配 10.3 合同内容变更
1.3 合同终止 4.3 保单红利派发日期 10.4 联系方式变更
1.4 保险期间 5. 保险费的交纳 10.5 争议处理
1.5 投保年龄 5.1 保险费的交纳 11. 释义
1.6 犹豫期 5.2 宽限期 11.1 周岁
2. 我们提供的保障 6. 现金价值权益 11.2 有效身份证件
2.1 基本保险金额 6.1 现金价值 11.3 保单周年日
2.2 基本保险金额的变更 6.2 保单贷款 11.4 保单年度
2.3 首次年金领取日 6.3 保险费自动垫交 11.5 现金价值
2.4 保险责任 6.4 减额交清 11.6 毒品
2.5 联合年金选择 7. 合同效力的中止及恢复 11.7 酒后驾驶
2.6 责任免除 7.1 效力中止 11.8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3. 保险金的申请 7.2 效力恢复 11.9 无有效行驶证
3.1 受益人 8. 合同解除 11.10 保险费约定交纳日
3.2 保险事故通知 8.1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11.11 利息
3.3 保险金申请 9. 如实告知 11.12 贷款利率
3.4 保险金给付 9.1 如实告知
3.5 失踪处理 9.2 不如实告知的后果
3.6 诉讼时效 10. 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汇丰鸿禧稳盈年金保险(分红型)条款
在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本公司”均指汇丰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本合同”指您与我们之间订立的 “汇丰鸿禧稳盈年金保险(分红型)合同”。
❶ 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1.1 合同构成 本合同是您与我们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包括本保险条款、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投保单、与保险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及其他您与我们共同认可的书面协议。
若构成本合同的文件正本需留本公司存档,则其复印件或电子影像件视为本合同及附加合同的构成部分,其效力与正本相同;若复印件或电子影像件的内容与正本不同时,则以正本为准。
本合同的英文代码 STF。
1.2 合同成立与生效 您提出保险要求,经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本合同成立日即合同生效日,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合同的生效日以保险单所载的生效日期为准。本公司对本合同项下应负的保险责任自本合同生效日当日 24 时开始,但须以投保人交付约定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为前提,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本公司应签发保险单作为承保的凭证。
1.3 合同终止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本合同效力即时终止:
(1) 您于合同有效期内向我们申请解除本合同;
(2) 被保险人于合同有效期内身故(若选择联合年金的,两名被保险人均身故);
(3) 本合同保险期间届满;
(4) 本合同效力中止且未能按本合同第 7.2 条办理复效的;
(5) 本合同约定的其他效力终止的情况。
1.4 保险期间 自保险合同生效日的当日 24 时起至保障满期日 24 时止。本合同的保障满期日以保险单所载的保障满期日为准。
1.5 投保年龄 指您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年龄,投保年龄以周岁(见 11.1)计算,本合同接受的投保年龄为出生满 7 天至 70 周岁。
1.6 犹豫期 自您签收本合同之日起,有 15 日的犹豫期。在此期间请您认真审视本合同,如果您认为本合同与您的需求不相符,您可以在此期间提出撤销本合同,我们将无息退还您所交纳的所有保险费。
撤销合同时,您需要填写保险合同终止申请书并提供您的有效身份证件(见 11.2)。自接到您有效的书面申请之日起,本合同即被撤销,我们自始不承担 保险责任。
但如果您、被保险人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曾向我们提出保险金申请,或本合同 是由其他犹豫期已届满的保险合同约定或变更而来的,则不得再依据犹豫期的相关约定撤销本合同。
❷ 我们提供的保障
2.1 基本保险金额 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若该金额发生变更,则以变更后的金额为基本保险金额。
2.2 基本保险金额的
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您可申请变更基本保险金额,经我们同意且在本合同上批注后生效。基本保险金额减少部分视为退保。
基本保险金额变更后本合同的各项保险责任的给付均按变更后的基本保险金额计算。
2.3 首次年金领取日 根据您投保时选择的交费期间,对应的首次年金领取日如下:
交费期间 | 首次年金领取日 |
趸交、三年或五年 | 第五个保单周年日(见 11.3) |
十年 | 第十个保单周年日 |
本合同的交费期间及首次年金领取日一经选定,将在保险单中载明,且在本合 同有效期内不得变更。
2.4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我们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年金 自本合同约定的首次年金领取日(含)起至保障满期日(不含),若被保险人在每个保单周年日当日 24 时仍生存,我们将于每一个保单周年日向年金受益人给付该保单年度(见 11.4)的年金。
首次年金领取日给付的年金为 100%的基本保险金额,之后每个保单周年日给付的年金为上年度年金金额的基础上递增基本保险金额的 10%。
满期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障满期日当日 24 时生存,我们将按 105%的保险费总额向满期保险金受益人给付满期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
满期保险金中的保险费总额为:
若分期交纳保险费的,按保障满期时的基本保险金额对应的年交保险费乘以交费期间确定;
若一次性交清保险费的,按保障满期时的基本保险金额对应的保险费确定。身故保险金 本合同的身故保险金给付以一次为限。
若被保险人身故,我们按以下两者中的较大者给付“身故保险金”予健在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本合同效力终止:
I. 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已交保险费总额扣除累计已给付的年金;
II. 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的现金价值(见 11.5)。
身故保险金中已交保险费总额为:
若分期交纳保险费的,按被保险人身故时的基本保险金额对应的期交保险费及保险费的已交期数确定。
若一次性交清保险费的,已交保险费总额按被保险人身故时的基本保险金额对
应的保险费确定。
2.5 联合年金选择 您如果在订立本合同时申请了联合年金,需确定第一被保险人和第二被保险人。第一被保险人和第二被保险人的关系为
(1) 配偶关系;或
(2) 父母及子女关系。(即任一被保险人为父或母,则另一被保险人为其子或女)
经我们同意后,两名被保险人将在保险单中载明,且第一被保险人和第二被保险人一经确定不再变更。
若任一被保险人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生存,我们将按照本合同第 2.4 条的约定给付年金。
若第一被保险人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生存,我们将向第一被保险人给付 100%的年金;若第一被保险人先于第二被保险人身故的,在第一被保险人身故后,我们将向第二被保险人给付 100%的年金。
若任一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障满期日当日24时生存,我们将按照本合同第2.4条的约定给付满期保险金。
满期保险金受益人及其给付比例与年金受益人及其给付比例相同。
若两名被保险人先后身故的,则我们将按照本合同第 2.4 条的约定,向身故时间较晚的被保险人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 100%的身故保险金;若两名被保险人同时身故的,则我们将按照本合同第 2.4 条的约定,分别向第一被保险人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和第二被保险人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各给付 50%的身故保险金。
当无法确定第一被保险人和第二被保险人身故的先后顺序时,则视为两名被保险人同时身故。
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见 11.9)的机动车。
(5)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 11.7)、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 11.8),
(4) 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见 11.6);
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3) 被保险人自本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 2 年内自杀,但被
(2)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1)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保险金及身故保险金的责任: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任一)被保险人身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年金、满期
2.6 责任免除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任一)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将 | ||
向投保人以外的其它权利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 ||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任一)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将向您 | ||
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 ||
除上述责任免除条款外,本合同中还有一些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详见“1.6 | ||
犹豫期”、“3.2 保险事故通知”、“3.3 保险金申请”、“7.1 效力中止”、“9.2 | ||
不如实告知的后果”和 “10.1 年龄性别错误”中灰色背景标注的内容。 |
❸ 保险金的申请
3.1 受益人
年金受益人及满期保险金受益人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保险金受益人
本合同的年金受益人及满期保险金受益人应一致。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的年金受益人及满期保险金受益人均为被保险人本人(若选择联合年金的,本合同的年金受益人及满期保险金受益人为两名被保险人)。
您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必须经相应的被保险人同意。
您或者被保险人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应书面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收到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后生效。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法定监护人指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本合同(每个)被保险人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可以为一人或多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及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应由(两名)被保险人(分别)指定和变更。本公司将按本合同的约定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支付身故保险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身故保险金将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 被保险人没有指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或者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
保险金受益人故意造成(任一)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
(3)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
(任一)被保险人未遂的,该保险金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3.2 保险事故通知 您、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或其他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知道(任一)被保险人身故或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在 10 日内通知我们。
如果您、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或其他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故意或者 | |
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 | |
的,我们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但我们通过其他途 |
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我们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3.3 保险金申请 在申请保险金时,请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年金及满期保险金申请
在申请领取年金及满期保险金时,年金受益人及满期保险金受益人须填写领取保险款项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原件:
(1) 被保险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户籍证明等证明被保险人生存的证明和资料;
(2) 年金受益人及满期保险金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和银行帐号。
若您选择联合年金的,若第一被保险人先身故,则第二被保险人在首次申请
领取年金时,除上述证明和资料外,还需提供下列材料:1)国家卫生行政部 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第一被保险人的死亡证 | ||
明;2)如第一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须提供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判决书。 | ||
若由于未能提供真实、完整、准确的信息而导致我们无法及时给付年金及x | ||
期保险金的,我们不承担未及时给付年金及满期保险金的责任。 | ||
身故保险金申请 | 由保险金申请人填写理赔申请表,并凭下列证明、资料原件向我们申请给付保险金: | |
(1)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或其他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 ||
(2) 若因被保险人身故提出申请,则应提供:1)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 | ||
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2) | ||
如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须提供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判决书; | ||
(3) 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 ||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本公司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 | ||
和资料。 | ||
3.4 | 保险金给付 | 我们在收到理赔申请表及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 5 日内(遇法定节假 |
日顺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 30 日内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 | ||
我们在与保险金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 10 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 | ||
务。 | ||
我们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保险金受益人因 | ||
此受到的损失。 | ||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自作出核定之日起 3 日内向保险金受益人发出拒 | ||
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 ||
我们在收到理赔申请表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 60 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 | ||
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我们最终确定 | ||
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 ||
3.5 | 失踪处理 | 如果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失踪,而且被法院宣告死亡,我们以判决书宣 |
告之日为准,按本合同的约定给付各项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 | ||
如果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或者确知其没有死亡,各项保险金受益人 | ||
或者其他领取保险金的人应于知道后 30 日内向我们退还已给付的保险金。 | ||
3.6 | 诉讼时效 | 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或其他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向我们请求给付保险 |
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 5 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 ||
❹ | 保单红利 | |
4.1 | 保单红利的确定 | 本合同为分红保险合同,有权参与我们分红保险业务可分配盈余的分配。 |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我们每年根据上一会计年度分红保险业务的实际经营状况 | ||
确定红利分配方案。保单红利是不确定的。 | ||
我们会向您寄送每个保单年度的红利通知书,告知您分红的具体情况。 |
分发红利当时,本合同必须有效,且您已交清上一保单年度所有的应交保险
费。本合同在效力中止期间,不享有红利的分配。
4.2 保单红利的分配 本合同采用现金红利方式分配盈余,您在投保时可选择以下任何一种红利分配方式:
(1) 现金领取:我们将每年分配的红利自动转账至您本人的账户;
(2) 累积生息:红利留存在本公司,按我们每年确定的红利累积利率储存生息;
(3) 抵交保险费:红利用于抵交应交的保险费,如果抵交后仍有余额,则用于抵交以后各期的应交保险费;
交费期满后,如果您没有要求变更为其它红利领取方式,我们将视作 变更为累积生息。
如果您在投保时未选择红利分配方式,我们将视作选择了累积生息。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您若选择变更红利的分配方式,需提出书面申请并经我们审核同意。红利分配方式的变更不影响按原分配方式已分配的红利。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您也可以向本公司申请领取留存于本公司的累积红利,或于本合同效力终止时领取。
4.3 保单红利派发日
期
本合同保单红利派发日为每个保单周年日。
❺ 保险费的交纳
5.1 保险费的交纳 本合同的交费方式和交费期间由您和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若您选择分期交纳保费,在交纳首期保险费后,您应当按照约定,在每个保险费约定交纳日(见 11.10)即保险费到期日交纳其余各期的保险费。
5.2 宽限期 如果您到期未交纳保险费,自保险费到期日的当日 24 时起 60 日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仍会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会扣除您欠交的保险费。
如果您宽限期结束之后仍未交纳保险费,则本合同自宽限期届满当日 24 时起 效力中止,但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❻ 现金价值权益
6.1 现金价值 本合同保单年度末的现金价值及保单年度内现金价值的计算方法会在保险单上载明。
6.2 保单贷款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您可以申请并经我们审核同意后办理保单贷款,须满足以下两个条件:
(1) 贷款金额不得超过本合同现金价值扣除各项欠款后余额的 80%;
(2) 每次申请新的贷款之前,须将之前贷款的本金和利息(见 11.11)还清。
贷款利率(见 11.12)将在服务完成通知书中予以注明。
每次贷款的期限不超过 12 个月,若您逾期未偿还全部贷款及利息,则从逾期之日起,所欠的贷款及累计利息将构成新的贷款本金。
自贷款本金及利息加上其他各项欠款达到本合同现金价值的当日 24 时,本合同效力中止。
6.3 保险费自动垫交 您在投保时可以选择保险费自动垫交功能,即如果您在宽限期结束时仍未交纳保险费,我们将以本合同现金价值扣除您尚未偿还的各项欠款之后的余额自动垫交到期应交的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所垫交的保险费视同贷款。
当现金价值扣除各项欠款后的余额不足以垫交一期保险费的,我们将根据现金价值的余额计算本合同可以继续有效的天数,本合同在此期间继续有效。
6.4 减额交清 您可以在合同有效期内向本公司申请减额交清。经我们审核同意,我们将以保
险费到期日的现金价值扣除您尚未偿还的各项欠款之后的余额,重新计算本合
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基本保险金额会相应减少。
减额交清后,本合同的各项保险责任均按照减少后的基本保险金额进行计算。减额交清后的基本保险金额必须符合相关减额交清最低基本保险金额的标准。
减额交清后,您不需要再交纳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
您申请减额交清后,满期保险金中的保险费总额为减额交清后的基本保险金额 | |
对应的年交保险费乘以保单减额交清前的交费期间。身故保险金中的已交保险 | |
费总额为减额交清后的基本保险金额对应的年交保险费乘以以下两者的较小 | |
者: |
(1) 被保险人(均)身故时,保单所处的保单年度;
(2) 保单减额交清前的交费期间。
本合同更改为减额交清保险时,我们将红利本息一次性支付给您,变更为减额 交清保险后本合同将不再分配红利。
❼ 合同效力的中止及恢复
7.1 效力中止 在本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7.2 效力恢复 本合同效力中止后 2 年内,您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简称复效)。您应填写保险合同内容变更申请书,按我们的要求提供(两名)被保险人的相关证明文件,我们会对材料进行审核,做出是否同意复效的决定。我们审核同意复效后将在本合同上批注。本合同自我们同意复效申请且您付清欠款及利息之日 24时起复效,我们重新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 2 年您和我们未达成复效协议的,本合同效力终 止。我们向您退还本合同效力终止之日的现金价值。
❽ 合同解除
8.1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您可以随时向我们提出书面申请解除合同(简称退保),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原件:
(1) 保险合同终止申请书;
(2) 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3) 其他本公司要求提供的证明和资料。
自我们收到保险合同终止申请书时起,本合同效力终止。我们自收到保险合同终止申请书之日起 30 日内向您退还本合同效力终止之日的现金价值。
您在犹豫期后解除本合同可能会遭受一定的损失。
❾ 如实告知
9.1 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我们会向您说明本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我们在订立本合同时会在投保文件、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我们会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
申请复效及变更时,您也应当如实告知。
9.2 不如实告知的后
果
您或(任一)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
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变更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 30 日不行使而
消灭。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 2 年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您或(任一)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我们对于保险合同解除 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您或(任一)被保险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 有严重影响的,我们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按有关法律法规退还保险费。
我们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❿ 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现金价值。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我
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向您退还本合同的
您申报的(任一)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
10.1 年龄性别错误 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两名)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和性别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1)
们行使合同解除权的,适用本合同“不如实告知的后果”中第二款、第五款的规定。
(2) 您申报的(任一)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致使您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我们有权更正并要求您补交保险费。若已经发生保 险事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付保险费和应付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3) 您申报的(任一)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致使您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我们会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给您。
(4) 您申报的(任一)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致使每年分配的保单红利与实际不符的,本公司有权根据被保险人的实际年龄或性别进行
调整。
10.2 未还款项 在给付各项保险金、保单红利、退还现金价值或返还保险费前,需先按保单年度扣除所有应交未交的保险费、保单贷款及利息或其他未还清款项。
10.3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您与我们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我们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您与我们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在收到身故保险金申请后,我们不接受本合 同的任何内容变更申请。
10.4 联系方式变更 为了保障您的合法权益,您的住所、通讯地址或电话等联系方式变更时,请及时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们。若您未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们,我们按本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您。如有关通知与被保险人、受益人或其他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有关,您应将有关通知转交相关被保险人、受益人或其他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
10.5 争议处理 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11
释义
11.1 周岁 指按有效身份证件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 0 周岁,每经过一年增加一岁,不足一年的不计。
11.2 有效身份证件 指依据法律规定,由有权机构制作颁发的证明身份的证件、文件等,如: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护照、军人证等。
11.3 保单周年日 保险合同生效日以后每年的保险合同生效日之对应日是保单周年日。如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作为对应日。
11.4 保单年度 从保险合同生效日或保单周年日 24 时起至下一年度保单周年日 24 时止为一个保单年度。
11.5 现金价值 指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由本公司退还的那部分金额。
11.6 毒品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11.7 酒后驾驶 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11.8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指下列情形之一:
(1) 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2) 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 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 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11.9 无有效行驶证 指下列情形之一:
(1) 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 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11.10 保险费约定交纳
日
保险合同生效日在每月或每年(根据交费方式确定)的对应日。如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作为对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