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華南產物旅行綜合保險
(主要給付項目: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損保險金、旅程取消保險金、班機延誤保險金、旅程更改保險金、行李延誤保險金、行李損失保險金、旅行文件損失保險金、家屬看護費用保險金、劫機事故保險金、食物中毒慰問保險金)
第一章 共同條款
第一條 保險契約之構成與解釋
92.04.04 華企(92)字第004 號函核准
111.10.14(111)華產企字第171 號函備查
x保險契約所載之條款及其他各種附加條款、批單或批註,以及與本保險契約有關之要保書及其他文件,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之構成部份。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使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承保範圍類別
x契約之承保範圍得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就下列各類別同時或分別訂之:一、個人責任保險。
二、個人海外旅行不便保險。 1.旅程取消保險
2.班機延誤保險
3.旅程更改保險
4.xxxx保險
5.行李損失保險
6.旅行文件損失保險
三、家屬看護費用保險。四、劫機事故保險。
五、食物中毒慰問保險。
被保險人申領個人海外旅行不便保險之旅程取消保險金時,本契約其他保險項目之效力即告終止,本公司無息退還其他保險項目之保險費。
第三條 名詞定義
x契約所使用之名詞定義如下:
一、被保險人:為本契約上列名從事旅行之個人。二、保險期間:以本契約所載之時間為準。
前項本契約所載之時間以中原標準時間為準。
三、海外:係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中華民國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以外之地區。 四、公共交通工具:係指領有營業執照及經當地政府登記許可之航(路)線,具有固定場站、固定班次(含事先公告之加開班次),以大眾運輸為目的,提供不特定旅客運送服務之水上、陸上或空中交通工具。
五、海外旅行期間:係指於本契約所載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實際進行海外旅程之期間,自被保險人完成出境手續離開中華民國出境證照查驗櫃台之時起,至下列較先屆至者之時止:
(一)被保險人完成入境手續通過中華民國入境證照查驗櫃台之時。 (二)本契約所載保險期間屆滿之時。
六、住居所:係指住所與居所二者。住所係指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處所;居所係指無久住之意思所居住之處所。前開住居所之設定與廢止,依民法第二十條至二十四條規定及相關法令定之。
七、定期航班:係指經當地政府登記許可之航(路)線,具有固定場站、固定班次(含事先公告之加開班次),提供不特定旅客運送服務之班機。
八、暴動、民眾騷擾:係指
(一)任何人參加擾亂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行為。
(二)軍警機關為鎮壓第(一)目擾亂或為減輕其後果所採取之行為。九、罷工:係指
(一)任何罷工者為擴大其罷工或被歇業之勞工為抵制歇業之故意行為。 (二)軍警機關為防止第(一)目行為或為減輕其後果所採取之行動。
十、恐怖主義者之行為:係指任何個人或團體,不論單獨或與任何組織、團體或政府機構共謀,運用武力、暴力、恐嚇、威脅或破壞等行為以遂其政治、宗教、信仰、意識型態或其他類似意圖之目的,包括企圖推翻、脅迫或影響任何政府,或致使民眾或特定群眾處於恐懼狀態。
十一、傳染病:係指依世界衛生組織及中華民國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規定所稱之傳染病。
十二、檢疫:係指限制有疑似但無症狀的個人或有嫌疑的行李、貨櫃、交通工具或物品的活動和
(或)將其與其他的個人和物體隔離,以防止感染或污染的可能傳播之措施。
十三、天災:係指颱風、暴風、龍捲風、洪水、閃電、雷擊、地震、火山爆發、海嘯、土崩、岩崩、土石流、地陷等天然災變。
十四、旅行文件:係指護照、簽證及其他作為出入國境或通行之文件。
十五、食物中毒:係指二人以上攝取相同的食品而發生相似的症狀,並且自可疑的食餘檢體 及患者糞便、嘔吐物、血液等人體檢體,分離出相同類型之致病原因而言。但如因細菌性毒素或急性化 學性食品中毒而引起者,即使只有一人,也視為「食物中毒」。
第四條 保險期間之延長
如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搭乘領有載客執照之交通工具,該交通工具之預定抵達時刻係在本契約的保險期間內,因故延遲抵達而非被保險人所能控制者,本契約自動延長有效期限至被保險人終止乘客身分時為止,但延長之期限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前項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搭乘領有載客執照之交通工具,因遭劫持,於劫持中本契約的保險期間如已終止,本契約自動延長有效期間至劫持事故終了。劫持事故終了係指被保險人完全脫離被劫持的狀況。
第五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之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或投保網頁)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契約的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的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依第一項規定解除保險契約時,已收受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倘已經賠者,得請求被保險人返還。
第六條 保險費之交付
要保人應於本契約訂立時,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保險費。要保人於交付保險費時,本公司應給與收據或繳款證明或委由代收機構出具其他相關之繳款證明為憑。除經本公司同意延緩交付外,對於保險費交付前所發生之損失,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第七條 契約內容之變更與權益移權
x保險契約之內容,倘有變更之需要,或有關保險契約權益之轉讓,非經本公司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簽批同意,不生效力。
第八條 契約終止
要保人終止契約者,除終止日另有約定外,自終止之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送達本公司之時起契約終止。對於終止前之保險費,本公司按本保險契約實際有效之天數計算應繳保險費,並返選已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間之差額。
第九條 保險契約因危險已發生之無效
x契約訂立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本契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第十條 共同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直接或間接因下列事項所致之損失、延誤、毀損、滅失、額外費用或對第三人應負之賠償責任,本公司不負理賠責任:
一、安排旅遊事宜之旅行社違約所致者。二、被保險人之犯罪或故意行為所致者。
三、暴動或民眾騷擾所致者,但於行程出發後所發生者,不在此限。
四、因戰爭、類似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外敵侵略、外敵行為、叛亂、內亂革命、軍事反叛、恐怖主義者之行為所致者。但本保險契另有約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之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所致者。六、被任何政府機關之扣押、沒收或銷毀所致者。
七、被保險人違反任何政府或法令之規定,或任何從事政府或法令禁止之行為。 八、非以乘客身份搭乘航空器具或搭乘非經當地政府登記許可之民用飛行客機者。九、被保險人參加軍事行動。
第十一條 危險事故之通知與處置
被保險人或要保人於發生本契約承保之意外事故時,應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於知悉後五日內以電話或書面通知本公司或經本公司所指定之國內外代理人。二、立即採取合理之必要措施以減少損失。
三、於知悉有被起訴或被請求賠償時,應將收到之賠償請求書、法院令文、傳票或訴狀等影本立即送交本公司。
四、被保險人、要保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應提供本公司所要求之其他相關資料及文書證件。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於前項所規定之期間內為通知者,對於保險人因此所受之損失,應負賠償責
任。
第十二條 理賠申請文件
被保險人申請理賠,應於旅遊結束後十天內(或經本公司另行書面同意之延展期間內)提出,並檢具下列文件或證明:
一、理賠申請書、損失清單及費用支出單據。二、意外事故之相關證明文件。
三、旅遊相關文件。
四、其他有關保險事故之證明文件。
本公司於接到上列文件齊全後,十五天內賠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但逾期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或受益人者,本公司得不負擔利息。
第十三條 保險契約上權利之消滅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
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者,自保險人知情之日起算。二、危險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
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
第十四條 外國貨幣之計價
對於被保險人之損失或本公司給付保險金之計算涉及外國貨幣時,其匯率之計算以下列日期臺灣銀行現金賣出收盤匯價為準,如該日非為臺灣銀行之營業日,則以臺灣銀行前一個營業日為計算日:
一、以國外所開立之收據申請理賠者,以收據開立日期為計算日。二、由本公司直接墊付者,以本公司墊付日為計算日。
第十五條 申訴、調解或仲裁
x公司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本契約發生爭議時,得提出申訴或提交調解或經雙方同意仲裁,其程序及費用等,依相關法令或仲裁法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第十七條 法令之適用
x契約未規定之事項,悉依照中華民國保險法、民法及相關法令辦理。
第二章 個人責任保險第十八條 承保範圍
x公司對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從事旅遊行程中,因可歸責於被保險人行為所致之意外事故,致造成第三人體傷、死亡或第三人財物損失,依旅行地法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以本契約所約定之保險金額為限,負損害補償責任。
第十九條 除外事項
除共同條款共同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下列事項亦不負賠償責任:
一、被保險人因所有、駕駛或管理航空器、船舶或依法應領有牌照之車輛所致之賠償責任。
二、被保險人以契約或協議所承擔之賠償責任。但縱無該項契約或協議存在,仍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時,不在此限。
三、被保險人因從事商業或與其職業相關之事務或執行公務所致之賠償責任。四、被保險人對其直系親屬、家屬或受僱人所致之賠償責任。
五、被保險人向人租借、代人管理或控制財物之毀損或滅失,所致之賠償責任。六、被保險人因心神喪失、精神耗弱或受酒精、藥物影響所致之賠償責任。
七、因各種傳染疾病所致之賠償責任。
八、被保險人因刑事責任涉訟時,其因具保及刑事訴訟程序所生之一切費用。
第二十條 其他保險
x契約第十八條所約定承保範圍之損害補償責任,如另有其他保險契約重複承保時,本公司對於該項補償責任以本契約所定保險金額對於全部保險金額之比例為限。
第二十一條 申請理賠注意事項
被保險人因發生意外事故致被起訴且受賠償請求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除必須之急救費用外,被保險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須經本公司參與或事先同意。但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本公司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者,不在此限。
二、被保險人於取得和解書、法院確定判決書或仲裁判斷書及有關單據後,得向本公司請求賠償。本公司得經被保險人通知,直接對第三人為賠償金額之給付。
三、對意外事故之發生若另有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第三人時,被保險人不得對該第三人免除責任或拋棄追償權。本公司於賠付後得依法行使代位權控訴該第三人,被保險人或要保人應提供一切資料協助本公司辦理,但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四、被保險人依法得行使抗辯權或其他權利以免除或減輕責任,若因過失而未行使前述權利所產生或增加之責任,本公司不予賠償。
第二十二條 抗辯與訴訟
被保險人因發生本契約承保之意外事故,致被起訴或受賠償請求時:
一、本公司得經被保險人之委託,得就民事部份協助被保險人進行抗辯或和解,所生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應賠償金額超過保險金額者,若非因本公司之故意或過失所致,本公司僅按保險金額與應賠償金額之比例分攤之;被保險人經本公司之要求,有到法院應訊並協助覓取有關證據及證人之義務。
二、本公司經被保險人委託進行抗辯或和解,就訴訟上之捨棄、認諾、撤回、和解,非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不得為之。
三、被保險人因處理民事賠償請求所生之費用及因民事訴訟所生之費用,事前經本公司書面同意者,由本公司償還之。但應賠償之金額超過保險金額者,本公司僅按保險金額與應賠償金額
之比例分攤之。
四、被保險人因刑事責任所生之一切費用,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本公司不負補償責任。
第三章 個人海外旅行不便保險第一節 旅程取消保險
第二十三條 承保範圍
被保險人於預定海外旅程開始前七日至海外旅行期間開始前,因下列第一款至第四款事故致其必須取消預定之全部旅程,對於被保險人無法取回之預繳團費、交通、住宿及票券之費用,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理賠之責:
一、被保險人、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死亡或病危者。二、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境內擔任訴訟之證人。
三、被保險人預定搭乘之公共交通工具業者之受僱人罷工,致所預定搭乘之班次取消或延誤達二十四小時,或其預定前往之地點發生暴動、民眾騷擾之情事。
四、被保險人在中華民國境內住居所之建築物及置存於其內之動產,因火災、洪水、地震、颱風或其他天災毀損,且損失金額超過新臺幣二十五萬元者。
前項住宿費用不包含他人同宿之費用,如有他人同宿時,本公司依人數比例計算保險金,最高以本保險單所載保險金額為限。
第二十四條 特別不保事項
對於下列事項所致之損失,本公司不負理賠責任:
一、可由旅館業者、交通工具業者、旅行社或其他提供旅行、住宿、票券銷售業者處獲得之退款,或以代金、點數、哩程數、兌換券等非貨幣形式償還之等值金額。
二、直接或間接因法令、政府命令所致之損失,但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不在此限。三、因旅行社或公共交通工具業者破產、清算或債務不履行所致之損失。
四、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向本公司申請訂立保險契約時已發生之事故。
五、發生保險事故後,直接或間接因被保險人怠於通知或未及時通知旅行社、安排被保險人旅行之人或提供旅行、住宿之業者所致之損失。
第二十五條 理賠文件
被保險人向本公司申請理賠時,應檢具下列文件:一、共同文件:
(一)理賠申請書。
(二)旅行契約或交通工具之購票證明或旅館預約證明或票券購買證明。 (三)損失費用單據正本。
(四)預繳費用無法獲得退款或以其他非貨幣形式償還之證明文件。二、依據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事故申請理賠者:
(一)以死亡為申請原因者:死亡證明書或相驗屍體證明書。 (二)以病危為申請原因者:醫院或醫師開立之病危通知書。 (三)遭受死亡或病危之人與被保險人間之關係證明。
三、依據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事故申請理賠者:司法機關傳票之證明。四、依據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事故申請理賠者:
(一)公共交通工具業者出具之事故證明或其他經本公司認可之證明文件。
(二)我國或預定前往地點之政府機關出具之事故證明(須註明日期);或其他經本公司認可之證
明文件。
五、依據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列事故申請理賠者:保險公司、公證公司、稅務或消防機關、村(里)長或村(里)幹事出具之損失證明(應載有損失金額、損失地點及事故時間);或其他經本公司認可之證明文件。
第二節 班機延誤保險第二十六條 承保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保險期間內,以乘客身分所搭乘之定期航班較預定出發時間延誤四小時以上者,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金額給付保險金。
對於班機延誤之理賠金額,每滿四小時本公司給付新臺幣 元,但最高給付金額以本保險單所載保險金額為限,保險期間內以給付二次事故為限。
班機延誤期間之計算,自預定搭乘班機之預定出發之時起,至實際出發之時或第一班替代班機出
發之時止。但被保險人因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搭乘第一班替代班機或替代轉接班機者,則班機延誤期間計算至次一班替代班機出發之時止。因前班班機延誤所致錯過轉接班機之延誤與前班班機延誤視為同一延誤事故。
第一項之定期航班因故取消而未安排替代班機,且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自行安排替代班機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理賠之責。
第二十七條 特別不保事項
對於下列事項,本公司不負理賠責任:
一、被保險人因本身事由而未搭乘預定之班機或錯過轉接班機。
二、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向本公司申請訂立保險契約時,已宣布或已發生罷工或工運活動。三、被保險人抵達機場時,已逾其預定搭乘班機辦理登機之時間。
四、被保險人未搭乘航空業者所提供之第一班替代交通工具。但被保險人因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搭乘航空業者所提供之第一班替代交通工具者,不在此限。
五、因航空業者破產、清算或債務不履行所致之損失。
第二十八條 理賠文件
被保險人向本公司申請理賠時,應檢具下列文件:一、理賠申請書。
二、機票及登機證或航空業者出具之搭機證明。三、航空業者所出具載有班機延誤期間之證明。
第三節 旅程更改保險第二十九條 承保範圍
被保險人於海外旅行期間內,因下列事故致被保險人必須更改其預定旅程因而所增加之交通或住
宿費用,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理賠之責:
一、預定搭乘之公共交通工具業者之受僱人罷工,或預定前往之地點發生戰爭、暴動、民眾騷擾、天災。
二、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之被保險人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死亡。三、本次旅程所使用之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
四、因搭乘汽車、火車、航空器或輪船等發生交通意外事故。
前項所增加之交通或住宿費用,以被保險人原預定之交通及住宿同等級之費用為限,惟應扣除可由旅館業者、交通工具業者、旅行社或其他提供旅行、住宿業者處獲得之退款或非貨幣形式償還
之等值金額。
前二項之住宿費用不包含他人同宿之費用,如有他人同宿時,本公司依人數比例計算保險金,最高以本保險單所載保險金額為限。
第三十條 特別不保事項
對於下列事項所致之損失,本公司不負理賠責任:一、直接或間接因法令、政府命令所致之損失。
二、因旅行社或公共交通工具業者破產、清算或債務不履行所致之損失。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向本公司申請訂立保險契約時已發生之事故。
四、發生保險事故後,直接或間接因被保險人怠於通知或未及時通知旅行社、安排被保險人旅行之人或提供旅行、住宿之業者所致之損失。
五、被保險人未搭乘航空業者所提供之第一班替代交通工具。但被保險人因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搭乘航空業者所提供之第一班替代交通工具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一條 理賠文件
被保險人向本公司申請理賠時,應檢具下列文件:一、共同文件:
(一)理賠申請書。
(二)費用單據正本。
(三)預定行程之相關證明文件。
二、依據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事故申請理賠者: (一)公共交通工具業者出具之事故證明。
(二)我國或預定前往地點之政府機關出具之事故證明(須註明日期)。 (三)預定行程之相關費用單據正本、費用明細證明文件。
(四)其他經本公司認可之證明文件。
三、依據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事故申請理賠者:
被保險人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死亡證明書及身分關係證明文件。四、依據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事故申請理賠者:
當地警方出具之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證明文件。
五、依據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列事故申請理賠者:事故證明或其他經本公司認可之證明文件。
第四節 行李延誤保險第三十二條 承保範圍
被保險人於海外旅行期間內,其隨行託運並取得託運行李領取單之個人行李因公共交通工具業者之處理失當,致其在抵達目的地六小時後仍未領得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金額給付保險金。
第三十三條 特別不保事項
對於下列事故與物品,本公司不負理賠責任:
一、被保險人於返回中華民國境內機場之行李延誤。二、被保險人於返回出發地或居住所之行李延誤。
三、被保險人事先運送之行李,或非隨身託運而分開郵寄或運送之物品。
第三十四條理賠文件
被保險人向本公司申請理賠時,應檢具下列文件:一、理賠申請書。
二、公共交通工具業者所出具xxxx達六小時以上之文件。
第五節 行李損失保險第三十五條 承保範圍
被保險人於海外旅行期間內,因下列事故致其所擁有且置於行李箱、手提箱或類似容器內之個人物品遭受毀損或滅失,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金額給付保險金,但保險期間內以給二次為限。
一、竊盜、強盜與搶奪。
二、交由所搭乘之公共交通工具業者託運且領有託運行李領取單之隨行託運行李,因該公共交通工具業者處理失當所致之毀損、滅失或遺失。
第三十六條 特別不保事項(物品)
對於下列物品之損失,本公司不負理賠責任:
一、商業用或營業用物品、食物、動植物、機動車、船舶、其他交通工具(包括前述交通工具之零配件)、家具、古董、珠寶、行動電話、飾品。
二、貨幣、股票、債券、郵票、票據、入場券、車票、機票、船票、其他交通工具票證、有價證券及旅行文件。
三、文稿、圖畫、圖案、模型、樣品、帳簿或其他商業憑證簿冊。四、違禁品或非法之物品。
五、被保險人事先運送之行李,或非隨身託運而分開郵寄或運送之物品。六、行李箱、手提箱或類似容器本身之毀損或滅失。
七、被保險人所租用之設備。
八、儲存或記載於磁帶、磁碟、磁片、卡片或其他供資料儲存記載用物品上之資料。九、玻璃、磁器、陶器或其他易碎物品。
十、信用卡、金融卡或其他作為簽帳或提款之塑膠卡片。
第三十七條 特別不保事項(事故) 對於下列事故,本公司不負理賠責任:
一、物品因生銹、發霉、變色、自然形成或正常使用之耗損、蟲鼠破壞或固有瑕疵。
二、被保險人自行或使人修理、清潔、變更物品所致之損失。
三、直接或間接因暴動、叛亂、革命或政府對前述事件所採取之阻礙、反抗或防禦行為。四、可由公共交通工具業者或旅館業者補償之損失。
五、物品因擦撞、表面塗料剝落或單純之外觀受損而不影響物品原有之功能者。
六、保險標的物內裝液體之流失;但該液體流失導致其他保險標的物之毀損滅失者,不在此限。七、損失發生後,被保險人未儘速通知公共交通工具業者,並未向其索取書面事故及損失證明者。八、非因竊盜、強盜與搶奪之不明原因遺失。
第三十八條 事故發生時之處理
發生本承保範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事故時,被保險人應在二十四小時內,向當地警政單位報案並取得報案證明。
發生本承保範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事故時,被保險人應儘速通知公共交通工具業者,並向其索取書面事故與損失證明。
第三十九條 理賠文件
被保險人向本公司申請理賠時,應檢具下列文件:一、理賠申請書。
二、因本保險契約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事故申請理賠者:向警方報案證明。
三、因本保險契約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事故申請理賠者:公共交通工具業者所開立之事故與損失證明。
第四十條 追回處理
x公司因行李遭竊盜、強盜、搶奪或遺失事故為理賠後,其所有權歸本公司,如經追回,被保險人願意收回時,被保險人應將該項保險標的物之賠償金額返還本公司。
第六節 旅行文件損失保險第四十一條
被保險人於海外旅行期間內,因本次旅程使用之旅行文件被強盜、搶奪、竊盜或遺失時,本公司依約定之保險金額給付保險金。
第四十二條 特別不保事項
對於被保險人未於保險事故發生後二十四小時內向警方報案並取得報案證明者,本公司不負理賠責任。
第四十三條 理賠文件
被保險人向本公司申請理賠時,應檢具下列文件:一、理賠申請書。
二、向警方報案證明。
第四章 家屬看護費用保險第四十四條 承保範圍
被保險人於旅遊期間內遭受非因本契約約定不保事項而引起之意外事故,所致之死亡或重大傷害,必須安排被保險人之家屬前往照顧傷者或處理死者善後所發生之合理且實際費用,包括食宿、交通、簽證、傷者運送、遺體或骨灰運送等費用。
前項「重大傷害」,意謂被保險人因遭遇意外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其傷情無法在短期間內穩定,且經當地合格之醫院或診所以書面證明必須留置治療七日以上者。
第四十五條 保險金額
x公司對家屬看護費用之補償,以家屬實際支出之單據為準,惟前往看護之家屬以二人為限,且總費用以本契約定所載之保險金額為限。
第四十六條 申請理賠注意事項
被保險人於申請理賠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被保險人須於保險事故發生知悉後二十四小時內向當地海關、警方、交通運送公司機構或我國駐外等相關單位報案並取得事故書面證明文件。
二、被保險人必須取得有效之正本單據證明文件。
第五章 劫機事故保險第四十七條 承保範圍
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搭乘領有載客執照之飛機,因遭劫持致延誤行程逾二十四小時以上時,本公
司依本契約約定之保險金額給付被保險人每人每日保險金。
第四十八條 申請理賠注意事項
被保險人於申請理賠時應提供相關政府機關或交通運送公司機構所開立之事故書面證明或其他本公司所要求之事故證明文件。
第六章 食物中毒慰問保險第四十九條 承保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食物中毒事故,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療者,本公司依本契約所約定之保險金額給付「食物中毒慰問保險金」。但保險期間內以給付二次為限。
第五十條 食物中毒慰問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食物中毒慰問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醫療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食物中毒事故證明文件。三、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 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五十一條 食物中毒慰問保險金受益人的指定
食物中毒慰問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契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