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市岡山垃圾焚化廠修建營運移轉ROT 案投資契約
第二部 投資契約
高雄市岡山垃圾焚化廠修建營運移轉ROT 案投資契約
目錄
附件 1 土地租賃契約
附件 2 營運績效評定辦法
附件 3 協調委員會組織章程
附件 4 修建基本需求書
高雄市岡山垃圾焚化廠修建營運移轉 ROT 案投資契約
立契約書人: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以下簡稱「甲方」)
○○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乙方」)
前 言
茲為「高雄市岡山垃圾焚化廠修建營運移轉 ROT 案」,甲方與乙方(以下合稱「雙方」)同意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及相關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由乙方辦理xxxxxxxxxxxxxxxx,xxxxxxx
,xxxxxxx。
雙方合意本契約為私法契約,其條款如後。如有本契約未約定之事宜,依民事法相關規定處理,如雙方涉有爭議,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依「第二十章」約定爭議處理程序處理,雙方並同意以下條款。
第一章 總則
1.1 契約範圍及文件
1.1.1 契約範圍
包括高雄市岡山垃圾焚化廠之修建、營運及移轉。
1.1.2 契約文件
x契約包括下列所有之文件。雙方於簽訂本契約前所有之一切決議、合意、協議、共識、與了解等,倘未明訂於本契約內者,均不得作為本契約之一部。
1. 第一冊:
(1) 本契約。
(2) 本契約之附件。
(3) 報價單(第壹冊第一部申請須知「附件 9」、「附件 9-1」及「附件 9-2」)。
2. 第二冊:
(1) 甲方就招商文件補充規定釋疑之書面說明。
(2) 招商文件補充規定。
(3) 甲方就招商文件釋疑之書面說明。
(4) 招商文件。
3. 第三冊:
投資執行計畫書。
4. 第四冊:
(1) 其他經雙方書面同意確認列入本契約文件者。
(2) 甄審委員會之會議記錄。
(3) 申請文件。
前項所稱之文件,包括以書面、錄音、錄影、照相、微縮、電子數位資料或樣品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
1.1.3 契約文件效力規定
1. 本契約所有文件均為本契約之一部分,其適用之優先順序依「第
1.1.2 條」各冊之先後順序定之,其中各冊所含各項文件適用之優 先順序依該冊各項先後順序定之。各項文件若為複數且內容有不 一致之情形者,訂定在後文件之效力優先於訂定在先文件之效力。
2. 契約文件除另有約定外,應以中文製作。如契約文件同時有中、外文版本而有文意不一致者,以中文為準。
3. 本契約之約定條款如與訂約後生效之法令不同,悉依當時有效之法令規定為準。
4. 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
(1) 契約條款優於招商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
(2) 招商文件之內容優於投資執行計畫書之內容。但投資執行計畫書之內容經甲方審定優於招商文件之內容者,不在此限。招商文件如允許乙方於投資計畫書內特別聲明,並經甲方於甄審時接受者,以投資執行計畫書之內容為準。
(3) 文件經甲方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
(4) 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者。
同一文件之條款間有意義不明、牴觸、矛盾、錯誤或遺漏情形,致生爭議者,雙方應依「第二十章」處理。
1.1.4 本契約及其未盡事項悉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1.2 名詞定義與契約解釋
1.2.1 本契約所用名詞,其定義如下:
1. 促參法:指民國(以下同)89 年 2 月 9 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032910 號令制定公布之「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暨其後之修正條文。
2. 本案:指「高雄市岡山垃圾焚化廠修建營運移轉ROT 案」。
3. 本契約:指「高雄市岡山垃圾焚化廠修建營運移轉 ROT 案」投資契約。
4. 營運資產:指為完成「高雄市岡山垃圾焚化廠修建營運移轉 ROT
案」所需之營運資產。
5. 投資計畫書:指乙方依招商文件、其補充規定及前述文件釋疑之書面說明申請參與本案所研擬之投資計畫內容。
6. 投資執行計畫書:指乙方於本契約議約完成通知之次日起 30 日內,依據申請須知、議約完成之投資契約、甄審委員會決議與甲方意見及承諾事項,對投資計畫書加以修正補充,提出經甲方同意後之計畫書,以為乙方修建及營運本案之依據。
7. 土地租賃契約:指雙方簽訂之「高雄市岡山垃圾焚化廠修建營運移轉ROT 案土地租賃契約」(詳「附件 1」)。
8. 岡山廠:指xxxxxxxxxx,x「本廠」同義。
9. 投資金額:指乙方投入本案修建之各項設施、設備(不含日常維護之汰換),並使各該設施、設備達可合於營運使用狀態所取得(投入)之耐用年限達 2 年以上各項可資本化成本。
10. 本案用地:指「附件 1 之第 1.1 條」所記載之土地。
11. 修建範圍:指xxx依「附件 4」辦理本案之修建工作。
12. 點交完成日:指由甲方將本案用地及營運資產依現狀完成點交予乙方之日。
13. 營運開始日:即本案點交完成日之次日。
14. 可處理廢棄物、底渣及飛灰:詳第壹冊第三部操作營運條款「2.01節」定義。
15. 融資機構:指對於本案之修建及營運提供財務上之借貸、保證、信用或其他形式上之授信予乙方,有助乙方履行本案之國內外金融機構。
16. 顧問機構:甲方委託辦理本案履約管理之技術機構。
17. 智慧財產權: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或其他國內外法令所保護之(包
括但不限於)權利、圖說、標誌、技術、樣式、設計或其他相關資料等。
18. 修建營運期間:指乙方依「附件 4」,於修建期限內辦理本案設施修建時所採取部分設施營運之期間,任一爐組開始施作即視為修建營運期間之起算,完成所有修建範疇及項目之施作,且依「7.5.1條」完成測試及試運轉,並提送測試及試運轉報告予甲方,經甲方同意後視為修建營運期間結束。
19. 正常營運期間:指本案自營運開始日起至契約期間屆滿止,除修建營運期間外之營運期間。
20. 旁通廢棄物處理費:指乙方有義務處理且可歸責於乙方事由而未處理之甲方所交付可處理廢棄物,乙方應以第壹冊第三部操作營運條款「2.01 節」定義與「4.01 節」旁通廢棄物計算之噸數為基準乘以每噸旁通廢棄物處理費用核算應繳付甲方之費用。
21. 修建期限:指乙方依「附件 4」辦理本案設施修建期間,至遲應於 114 年 12 月 31 日前完成修建。
22. 營運首年度:指自營運開始日起至當年度 12 月 31 日止之期間。
23. 年度:指 1 月 1 日起至 12 月 31 日止之期間。
24. 甲方交付廢棄物比例:指營運首年度或年度,甲方交付可處理廢棄物之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比例。
1.2.2 契約之解釋
1. 本契約各條款之效力悉以其內容規定為準,各條款之標題僅供參考之用,不影響其內容之意義、解釋或規定。
2. 本契約所稱之「人」,除另有約定者外,包括自然人、法人及其他事業團體。
3. 本契約及相關文件疑義之解釋應以中文為主。
4. 本契約所援用之法令如有增刪或修訂,悉依當時有效之法令為準
。
5. 本契約所載之日期除另有約定外,均以日曆天計算,星期六、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均計入。
6. 本契約之甲方「審查」、「同意」,限以書面為之。
7. 本契約所載之期間,除另有約定者外,悉依民法關於期間之規定。
1.3 主管機關之行為
乙方應受甲方及其他主管機關依法所為行政命令、行政處分及其他公法上行政行為之拘束,但乙方得依法行使其行政法上之權利。
1.4 契約權利義務之繼受
1.4.1 本契約權利義務之繼受以符合「促參法」規定者為限,權利義務繼受者為乙方時,乙方應事先取得甲方之同意。乙方為專案公司時非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不得辦理合併或分割;乙方以分公司方式辦理本案者,該分公司亦同。
1.4.2 本契約對於立約雙方當事人及其繼受人均有相同拘束力。
第二章 契約期間
2.1 契約期間
x契約期間自甲、乙雙方簽訂本契約之日起至營運期間屆滿之日止。但本契約經提前終止或展延者,契約期間隨之提前終止或展延
。
2.2 營運期間
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自營運開始日起算 15 年,包括岡山廠之修建營運期間及正常營運期間。
2.3 修建期限
2.3.1 乙方應依「附件 4」,於修建期限內(營運開始日起至 114 年 12 月 31日前)完成本案修建工程範圍工作,該期間應維持岡山廠部分運轉營運。
2.3.2 乙方辦理超過「附件 4」修建工程範圍之工作,不受前條規定期間之限制,惟營運期間仍須符合第八章之要求。
第三章 乙方之修建營運權限及工作範圍
3.1 法源
本案係依「促參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由乙方參與岡
山廠之修建及營運。本案契約期間屆滿或提前終止後,乙方應將岡山廠之營運權歸還甲方,並將投資修建之營運資產及甲方交付之本案用地及營運資產均歸還及移轉予甲方。
3.2 權限範圍
3.2.1 甲方依「促參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規定,提供本案之用地及營運資產(以點交時之書圖及財產清冊為準)委託乙方辦理修建及營運。其所有權及其他與乙方使用目的不牴觸之限定物權仍歸屬甲方,乙方僅得享有修建與營運之權利,並依本契約之約定負維護、管理及修繕之責任。
3.2.2 乙方依本契約所取得之權利,除為「促參法」第 52 條規定之改善計畫或第 53 條規定之適當措施所需,且經甲方書面同意者外,不得轉讓、出租、變賣、設定負擔或為民事執行之標的。
3.2.3 乙方於本契約期間所取得之營運資產,如為甲方所有,除經甲方書面同意或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不得轉讓、出租、變賣、設定負擔或進行報廢。
3.3 乙方之工作範圍
3.3.1 基本原則
乙方於本案之工作範圍如下:
1. 岡山廠之修建與各項設施設備之維護管理。
2. 本案營運期間,乙方應依第壹冊第三部操作營運條款「3.09 節」及「第六章」處理可處理廢棄物及其產生的底渣及飛灰穩定化物。
3.3.2 修建營運工作範圍
1. 乙方之修建工作應包括但不限於「附件 4」規範之所有工作範圍。
2. 乙方之營運工作應包括但不限於下列各項工作:
(1) 依第壹冊第三部操作營運條款操作營運岡山廠。
(2) 乙方應負責營運資產定期維護、保養、修繕及管理。
(3) 善盡管理及保管之責,並隨時保持資產之正常運作,如因發生事故導致毀損或短少者,乙方應負責修復或負賠償責任。
(4) 其他由乙方提出並經甲方同意之事項或附屬事業。
3.4 工作範圍變更
x契約簽訂後,甲方如因政策變更或公共利益或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原因必須變更乙方修建營運工作範圍時,乙方應配合辦理。但雙方應協商變更後之權利義務,如未能於開始進行協商後 3 個月內達成協議,則依「第二十章」爭議處理規定辦理。
第四章 雙方聲明與承諾
4.1 雙方共同聲明
4.1.1 為使本案之修建及營運順利成功,雙方願本於合作、誠信、公平及合理之精神履行本契約。
4.1.2 基於使本案之修建及營運順利成功之原則,雙方儘可能以協商、協調方式解決各種爭議,避免仲裁或爭訟。
4.1.3 雙方於本契約中之所有聲明均為真實且正確。
4.2 甲方之聲明
4.2.1 甲方有權簽署本契約及履行本契約所定之一切義務。
4.2.2 契約之簽署及履行並未構成甲方違反法令或甲方與第三人間現存契約之違約情事。
4.2.3 甲方依本契約應為之核准、同意,或應提供之文件資料,應適時為之。
4.3 乙方之聲明
4.3.1 乙方業經董事會合法決議並授權代表人簽署本契約,且未違反乙方公司章程、營業項目或其他之任何內部章則與法令規定。
4.3.2 本契約之簽署或履行,現在、過去及未來均未構成乙方違反法令或其與第三人間契約之情事。
4.3.3 乙方對本契約之簽署,毋須經第三人之同意或許可。
4.3.4 本契約簽署時,乙方並無因任何契約或法令規定之義務,致其未來履行本契約之能力有減損之虞。
4.3.5 乙方於簽訂本契約前之所有參與本案行為,均本於公平競爭原則,切實遵守相關法令規定。
4.3.6 關於乙方所提供之本案資料與文件均為真實,並無偽造、變造或侵害第三人權益之情事。
4.3.7 本契約簽訂時,乙方並無任何違法情事或有重整、破產等影響本案之修建暨營運或財務狀況之不利情事。
4.3.8 乙方充分瞭解及同意「第五章」及其他各章節所定之甲方協助事項之成就並非甲方之義務,乙方不得因甲方前述事項之未能成就,而主張甲方違反協助義務或拒絕履行其應盡之義務。
4.4 甲方承諾事項
4.4.1 甲方指定單一窗口協助乙方進行與甲方各單位之業務溝通,俾乙方與甲方交涉所有與本案有關之業務。
4.4.2 甲方應依「第 6.4 條」之約定辦理用地交付及營運資產點交。
4.4.3 甲方應依第壹冊第三部操作營運條款之規定,自營運開始日起交付可處理廢棄物。
4.5 乙方承諾事項
4.5.1 除有「促參法」第 52 條規定之改善計畫或第 53 條規定之適當措施所需,且經甲方同意外,不得轉讓、出租依本契約所取得之權利,或就依本契約所取得之權利設定負擔或為民事執行之標的。
4.5.2 乙方承諾於其合法使用智慧財產權之權利範圍內,授權提供甲方無償使用其相關智慧財產權,並協助甲方達成本案後續營運之需求。
4.5.3 乙方承諾依本契約履行本案之修建營運所使用、或所有之智慧財產權及其他有形、無形財產,均以合法方式取得使用權或所有權。如因上述智慧財產權或其他有形、無形財產之使用,致第三人對甲方或甲方授權使用之人提出索賠或追訴時,乙方應負擔一切相關費用並賠償甲方之損害。
4.5.4 除本契約另有訂定或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外,乙方承諾乙方與其代理人、受僱人、受任人、承包商或任何第三人因修建及營運本案所涉及之所有權利義務、債權債務或侵權責任等,均應由乙方負責,概與甲方無涉。乙方並應使甲方免於上述事項之任何追索、求償或涉訟,否則如致甲方受損,乙方應負擔一切相關費用並賠償甲方之損害。
4.5.5 乙方承諾就修建、營運、移轉相關標的設施與第三人簽署之相關出租、出借等契約書中應約定除甲方事前或事後另有書面同意者外,於乙方喪失從事本契約修建暨營運之權利時,乙方與該第三人間之契約亦同時終止。
4.5.6 乙方已充分瞭解本案用地及設施設備之實況及所有可能影響本案執行之現有及預期情況等事項,乙方不得以本案之性質、本基地位置、當地一般狀況及其他可能影響履行本契約、實施本案及與有關成本費用等一切已知或可得預料之情事為理由,向甲方提出索賠、主張或請求,或拒絕履行本契約。
4.5.7 乙方承諾在修建營運本案時,均符合相關法令之規定。
4.5.8 乙方同意於修建、營運時之工地安全、環境保護及廠內設施安全概由乙方負責。如因施工或管理不當致損害他人權益者,乙方應自行負擔所有責任。
4.5.9 契約期間內,因乙方作為或不作為致第三人對甲方主張國家賠償責任時,乙方應負擔甲方因此所生之訴訟費、律師費及相關費用,並賠償甲方損害。
4.5.10 投資金額
1. 乙方應依本案申請文件報價單填寫之承諾投資金額投資本案。
2. 乙方承諾投資金額不低於新臺幣 元(不含利息資本化及營業稅),乙方應於修建期限內至少投資新臺幣xxx,完成
「附件 4」之所有修建範圍。
3. 本案契約期間屆滿或提前終止時,乙方應將未達承諾投資金額之差額無條件給付予甲方。
4. 上述各金額均不含營業稅。
4.5.11 乙方承諾於處理量能範圍內,保證處理甲方交付之可處理廢棄物。
4.5.12 乙方承諾依「年預估自行接收可處理廢棄物切結書」辦理。
4.5.13 乙方承諾就其自收可處理廢棄物,應依「第十章」之約定繳付費用予甲方。
4.5.14 乙方承諾於營運期間無償處理甲方交付之可處理廢棄物。
4.5.15 乙方承諾於營運期間,應依「高雄市政府公共藝術設置作業要點」第二條規定辦理公共藝術有關事宜,辦理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xx萬元。
4.6 未履行承諾事項或違反聲明之效果
因一方未能履行承諾事項或違反聲明,致他方受損害時,應對他方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賠償責任之範圍除本契約另有約定者外,以他方實際所受損害為限,不包括所失利益。
第五章 甲方協助事項
5.1 甲方協助事項
5.1.1 協助乙方辦理中長期融資
甲方將視本案資金融通之必要,依「促參法」第 30 條提供必要之證明,以協助乙方申請中長期貸款。
5.1.2 協助申請租稅優惠
因本案為重大公共建設,甲方將依促參法及其相關子法規定,提供必要之證明,以協助乙方向財政部或稅捐稽徵機關申請租稅優惠。
5.1.3 協助申請相關證照、許可
甲方將協助乙方與相關主管機關進行協調,以取得乙方執行本案所需之相關證照及許可,但乙方應自行負責時程之掌控及證照、許可之取得。
5.1.4 協助處理糾紛
若非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發生遭第三人自力救濟、圍廠等情事時,甲方將協助乙方協調民意、排除抗爭。
5.1.5 其他事項之協助
如因法令規定造成乙方履行本契約有困難時,經乙方提出書面請求,甲方將本於權責協助處理之。
5.2 甲方不保證協助事項之必然成就
甲方不擔保協助事項必然成就,乙方不得因甲方協助事項未能成就而主張甲方違反協助義務、要求增加廢棄物處理費、賠償、減少權利金及租金等之給付或減免乙方之責任。
第六章 用地及營運資產交付之範圍及方式
6.1 用地及營運資產交付之範圍
6.1.1 甲方交付之本案用地及營運資產之範圍如下:
1. 本案用地之範圍:詳如「附件 1 第 1.1 條」所記載之土地。
2. 營運資產之範圍:本案營運資產之範圍,除第貳冊「圖號 5010- 17-02-7202」之 J-Q-1-2-J 所圍成之垃圾車維修廠區域外,為第貳冊「圖號 5010-01-01-1001」之「SITE BOUNDARY LINE」內所興建或裝置之一切土木、建築、結構、機械、電氣及儀控等設備、設施及一切工具、備品、消耗品等物品及植生等。
6.1.2 甲方交付之本案使用範圍以雙方確認之界址為準,用地面積以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內容為準。
6.1.3 乙方如有使用甲方交付本案用地及營運資產範圍以外用地之必要,應自行取得並負擔費用。
6.2 用地及營運資產取得
6.2.1 本案用地及營運資產由甲方負責提供,並由甲方依土地及營運資產現況點交予乙方使用。
6.2.2 乙方應於本契約簽訂時,同時與甲方簽訂「土地租賃契約」(「附件
1」)。
6.3 用地現況調查
6.3.1 乙方應負責進行並負擔因規劃設計所需之各項調查工作及相關費用。
6.3.2 乙方得於簽訂本契約之日起,經甲方同意後進入岡山廠進行規劃設計所需之各項調查工作。
6.3.3 乙方不得以本基地之現況,或以探勘後得知之狀況與甲方提供資料不合,或其他可能影響履行投資契約、實施本案以及與成本有關等事項為由,要求增加廢棄物處理費、賠償、減少權利金及租金等之給付或減免乙方之責任。
6.4 用地及營運資產點交方式
6.4.1 資產分類
甲方點交予乙方之資產,區分為「必須歸還及移轉」及「非必須歸還及移轉」兩類。
6.4.2 辦理用地及營運資產點交前,甲方應於預定交付日之前以書面通知乙方,由雙方指派代表辦理現場會勘,甲方應出具相關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及資產清冊,營運資產按現況辦理點交,雙方作成會勘紀錄乙式 2 份,經確認無誤後由雙方簽認,始完成土地及營運資產交付點交。
6.4.3 資產現況如有瑕疵或故障,雙方應於資產清冊中註明,但不得影響點交程序。
6.4.4 乙方應於甲方通知乙方辦理岡山廠用地以及營運資產之點交之日起算之 30 日內完成點收,逾期視為點收完成,並以甲方通知點交之日起算之第 30 日為點交完成日。如乙方拒絕點收,甲方得終止本契約。
6.4.5 乙方點收後,除有點收當時無法發現之瑕疵外,不得再對甲方為任何主張。
6.4.6 如甲方無法點交交付之用地或營運資產非屬乙方修建、營運之必要時,乙方不得因部分用地或營運資產不能交付而拒絕其他用地或營運資產之點交,應先就已取得之用地及營運資產進行修建及營運。
6.5 土地及營運資產之使用
6.5.1 乙方應依本契約約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相關法令之規定,使用本案用地及營運資產。若前揭約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法令有不一致時,甲、乙雙方應就乙方因此所受影響協議處理。如無法於開始進行協議之日起 3 個月內達成協議時,依「第二十章」處理。
6.5.2 甲方交付土地及營運資產予乙方後,乙方應負管理、維護及排除他人非法占用等事項之責,並負擔管理維護之相關費用。
6.5.3 土地交付後,乙方對其使用之土地應負睦鄰責任,遇有損鄰事件者,乙方應自行協調處理。
第七章 修建
7.1 基本原則
7.1.1 乙方應負責本案之規劃、設計、修建及品質管理。
7.1.2 乙方應依經甲方同意之「投資執行計畫書」辦理岡山廠修建工作,修建之規劃、設計、施工與監造均應由乙方依本契約、「附件 4」及相關法律之要求事項、規定、審核、簽證及存查流程據以辦理。甲方得於修建期間指派相關人員按本契約之約定監督乙方。
7.1.3 乙方應依「附件 4」之規定,於修建期限內完成修建工程範圍工作,並符合相關功能要求。
7.1.4 乙方得增加修建範圍項目,經甲方同意後辦理之。前述修建範圍不受修建期限之限制,惟其年處理量應符合 370,000 噸,且乙方亦不得據以要求調降權利金或要求甲方支付修建費用。若乙方自行增加修建範圍項目涉及環境影響評估或其他應辦事項時,乙方應自費辦理。
7.2 修建之執行
7.2.1 基本原則
1. 乙方應於營運開始日起 14 個月內,依「投資執行計畫書」及「附件 4」之要求,提出「修建執行計畫書」送請甲方同意,據以辦理本案之準備工作及修建。
2. 「修建執行計畫書」之內容應參照「投資執行計畫書」編寫,其應確認採用之設備廠牌/規格、細部設計、施工方式可確保修建完成後達成之運轉效能不低於原有設計條件及「投資執行計畫書」之要求。
3. 如因乙方未能如期完成其應辦理之環境影響差異對照表,致乙方無法依已核定之「修建執行計畫書」進行修建時,乙方應自行承擔修建期間未完成之風險,且不得要求甲方調降權利金、展延營運期間,或要求甲方支付任何費用。
7.2.2 修建設計與施工責任
1. 岡山廠修建工程之設計、施工,應由乙方自行辦理或委由合法之技術服務廠商、承包商辦理,且均由乙方負全部責任。
2. 乙方應自費委請第三方技術服務廠商辦理設計、施工之審查及監造。
3. 乙方於修建前應自費備妥相關資料向各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於審查通過後取得相關證照據以修建施工。
4. 乙方於修建時,應維持施工地點之安全、清理工地、依法規設置相關標示、設施。
5. 甲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對乙方所為之任何同意、核准、備查、存查、監督、建議、提供參考資料、通知履勘合格,並不減少或免除乙方依本契約應盡之義務與責任。
7.2.3 修建前之準備
1. 乙方應配合修建工程施工之需要,自行負擔費用完成修建施工之必要準備工作,包括但不限於:
(1) 與相關單位洽商並完成施工期間所需之自來水供應及輸配電線路等申請事宜。
(2) 取得修建相關設施之各項建築執照及雜項執照,並將副本提送予甲方,變更時亦同。
(3) 乙方應將所有細部設計圖說及為申請雜項執照及建築執照之圖說,送甲方存查,變更時亦同。
2. 乙方應於修建施工之必要準備工作全部完備,且已依「第7.3.1 條、第 7.3.2 條、第 7.4.3 條」提送相關文件後,以書面通知甲方並提報預定開工日期,經甲方備查後始得施工。
7.3 修建進度
7.3.1 乙方應於營運開始日起 6 個月內完成詳細規劃與基本設計工作,營運開始日起 14 個月內完成細部設計工作,前述詳細規劃、基本設計及細部設計之成果均應提送甲方備查。
7.3.2 乙方應於營運開始日起 14 個月內依「附件 4」提出「施工計畫書」及「品質計畫書」予甲方,其內容包括但不限於計畫時程、計畫管制方式、分包計畫、執行管理月報內容、品質管制及保證計畫、緊急應變防災計畫及環保計畫等。
7.3.3 修建進度管制及落後之處理
x乙方修建工作進度依「修建執行計畫書」時程落後達進度之
10%時,應提出「改善計畫報告」予甲方備查,並依「改善計畫報告
」進行改善。
7.3.4 展延修建期限
於下列情形發生後 15 日內,乙方得以書面載明展延修建期限之理由及展延期限,向甲方提出展延之申請,經甲方核准後始得展延:
1. 非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導致之延誤。
2. 因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所導致之延誤。
7.4 工程稽核及監控
7.4.1 乙方應於修建期間按甲方要求之格式、設計及施工進度,於營運開始日次月起每月 10 日前提送「執行管理月報」予甲方備查。「執行管理月報」內容應至少包括已完成、進行中及後續工作之工作進度、設計及施工中所遭遇之問題及解決方式、品質保證報告等。甲方於必要時,得對乙方設計與施工品保工作之執行進行監督與查驗。
7.4.2 甲方之稽核
1. 甲方或甲方指定之顧問機構為監督乙方確實履行本契約,得為與本案有關之工程、財務與法律稽核行為。除有緊急狀況外,甲方或甲方指定之顧問機構執行稽核應先通知乙方,在不影響乙方正常作業情況下執行相關工作,而乙方應依甲方或甲方指定之顧問機構之指示派員會同或提供協助。
2. 甲方或甲方指定之顧問機構得隨時稽核乙方是否有按本契約規定修建營運,乙方應於甲方或甲方指定之顧問機構進行稽核時,提出稽核所需相關資料,不得有借故推諉、拖延或阻撓之情形與不合作之態度,惟甲方或甲方指定之顧問機構就乙方聲明屬營業秘密之資料應依法採取適當措施保護。
3. 甲方或甲方指定之顧問機構得定期檢驗本案營運資產狀態,乙方應予以配合,並協助進行相關測試。
7.4.3 安全監控與通報計畫
1. 乙方應自費就修建執行之內、外部安全進行詳細評估並研提「安全監控執行計畫」,與「修建執行計畫書」一併提出予甲方存查,並負責執行修建期間之安全措施。其後如有修正時,亦同。
2. 乙方應研擬緊急事故發生時之採取應變措施、通報甲方之系統與方法並提出「通報計畫」,與「修建執行計畫書」一併提出予甲方存查。其後如有修正時,亦同。
3. 乙方如有與保全公司簽約之必要,應於與保全公司簽約後 15 日內,將該等契約副本檢送予甲方存查。
7.4.4 甲方之監督
1. 乙方應按本契約之規定,定期提送岡山廠營運相關之報表及文件
,送甲方備查或審查。
2. 乙方應依本契約及相關法令之規定,接受甲方指派之人員(含甲方指定之顧問機構)及各級主管機關之監督。甲方指派之人員(含甲方指定之顧問機構)及各級主管機關基於職權之行使或為監督乙方確實履行本契約之必要,得進入或派駐岡山廠為必要之行為,乙方應提供合適之辦公場所。針對甲方指派之人員(含甲方指定之顧問機構)派駐執行監督工作所需之辦公場所及水電等相關費用概由乙方支付。
3. 甲方指派之人員(含甲方指定之顧問機構)得隨時巡視岡山廠之任何場所,乙方不得拒絕並應全力配合。
4. 甲方指派之人員(含甲方指定之顧問機構)得視岡山廠操作情況,隨時取得操作運轉資料,乙方不得拒絕。
5. 乙方應針對甲方、甲方指派之人員(含甲方指定之顧問機構)及各級主管機關所提之意見進行書面答覆。
7.4.5 改正
1. 經甲方、甲方指派之人員(含甲方指定之顧問機構)查驗發現乙方之設計、修建、營運有疏失或不符本契約要求者,甲方得要求乙方限期改正。
2. 於修建施工、製造、安裝、測試、試車、營運階段,甲方發現乙方工程品質或營運品質不符本契約規定,乙方應依甲方之指示限期改正。
7.4.6 品質要求
1. 為確保品質,乙方應依「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實施品質管制及保證計畫,並依「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及相關法規,委託相關專業技師辦理設計、監造之簽證事宜。
2. 前項設計簽證項目至少應包含施工規範與施工說明、設計圖與計算書、施工安全評估、工地環境保護監測與防治及其他必要項目;監造簽證項目至少應包含品質計畫與施工計畫審查、施工圖說審查、材料與設備抽驗、施工查驗與查核、設備功能運轉測試之抽驗等。
3. 乙方應依照其所規劃之品質管制及保證計畫,辦理修建之設計與施工,並自行負責工程之品質及安全。
4. 乙方提送甲方審查、備查、核准、同意之修建相關文件書圖,乙方應於相關文件書圖首頁檢附乙方委託之第三方技術服務廠商之審查意見回覆對照表,並自行確認已依審查意見完成修正後始得提送,以確保文件書圖品質。
7.4.7 協力廠商之更換
乙方若擬更換於本案申請時所提出之協力廠商,應事前以書面說明更換緣由,並檢附擬更換協力廠商之資格、能力等優於原協力廠商之證明文件送交甲方審核,經甲方書面同意後始得更換。乙方於本案申請時未提出協力廠商者,其後提出或更換時,亦同。
7.5 完工報告及完工查核
7.5.1 乙方依「修建執行計畫書」於各修建設備安裝完成後,應會同乙方自費委請之第三方技術服務廠商、甲方及甲方指定之人員辦理測試及試運轉,並於修建期限屆滿 60 天前取得相關使用證照併同「測試及試運轉報告」提送甲方,並以甲方同意「測試及試運轉報告」日為該設備之修建完成日。
7.5.2 乙方應將修建完成設備之書圖及竣工相關資料,依報經甲方同意之格式製成「完工報告」,並經乙方委請之第三方技術服務廠商辦理監造查核簽證後送請甲方備查。
7.5.3 乙方應妥善保存本案修建規劃、設計、施工、監造有關之紀錄、文件及圖說等資料,甲方亦得隨時要求乙方提供前開資料。
7.5.4 甲方於接獲乙方各修建設備之完工報告後,甲方為瞭解完工報告內容之真實性,得派員至現場查核,查核時乙方應全力配合甲方並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八章 營運
8.1 開始營運
8.1.1 乙方應於營運開始日起,開始營運。
8.1.2 除本契約另有約定或經甲方書面同意外,乙方未於營運開始日一部或全部開始營運者,甲方得處以懲罰性違約金每日新臺幣叁佰貳拾xxx,按日連續處罰之,經甲方書面催告改善逾 30 日仍未開始營運時,甲方得終止本契約。
8.2 營運基本要求
8.2.1 乙方應確保其營運管理符合本契約、第壹冊第三部操作營運條款及相關法令規範,並負責取得營運本案所需之一切執照、核准或許可,以及負擔前述相關費用。
8.2.2 乙方應於投資契約簽訂日起 30 天內提送「營運管理計畫書」格式予甲方核備,並於營運開始日前 1 個月依甲方核定之格式提送營運首年度及次一年度(110~111 年)「營運管理計畫書」,而後於每年 9 月底前提送下年度「營運管理計畫書」供甲方審查。「營運管理計畫書」內容應至少包括該年度之預估年處理量、預估甲方年交付量(含交付廢棄物比例)、預估乙方年自收量、預估乙方自收處理單價及產源等,相關計算方式如下:
1. 預估年處理量
(1) 於正常營運期間以 370,000 噸計,如該年度之實際天數未滿一整年時,則預估處理量得依當年度之日數比例調整。
(2) 於修建營運期間則將當年度各爐組預估施作修建工程而停爐之日數扣除(不含單獨只執行之歲修部分),計算當年度之預估運轉日數,並分別乘以 338 噸/日得到各爐組預估處理量,最後再將 3 爐組合計得到當年度之預估處理量。
(3) 修建期間 2 爐以上共同停爐時之垃圾調度方式,乙方可視垃圾貯坑容量及配合甲方屆時可協助提供調度量能在投資執行計畫書中提出垃圾調度計畫。若乙方規劃 3 爐共同停爐超過2 個月以上或因自行投資範圍超出基本範圍之修建工作致
增加垃圾調度需求時,乙方應自行負責垃圾調度,須由甲方協助處理者,該廢棄物則以旁通廢棄物認定並計費。
2. 預估甲方年交付量:除營運首年度及次一年度(110~111 年)外,甲方應於每一年度 8 月 31 日以前通知乙方次年度預估甲方年交付量(含一般事業廢棄物比例)。
3. 預估乙方年自收量:除主修建年度(即 3 爐共同停爐年度)之預估乙方年自收量,採 3 爐共同停爐月份以 0 噸估算,其他月份則最多以 5,000 噸合計估算;其餘年度之預估乙方年自收量不得逾 6萬噸(營運未滿 1 年之年度則以每月最多 5,000 噸估算)。
4. 預估乙方自收處理單價及產源:營運期間間,除非可歸責乙方,造成乙方年自收量不足外,須配合機關政策,限收產源屬外縣市 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單價及噸數,除不得低於本市處理單價外,營運首年度及次一年度(110~111 年)屬外縣市之可處理廢棄物每 年以 5 萬噸為限,另自 112 年起外縣市之可處理廢棄物每年以 4 萬噸為限。
8.2.3 雙方應於業務協調會議及月報依實際交付情形、各廠檢修計畫(本市其他焚化廠全廠停爐整建或檢修期間,甲方得要求乙方暫停自收)及本案修建情形,檢討預估甲方年交付比例、預估年處理量、預估乙方年自收量。
8.2.4 雙方應於營運期間之每年 2 月 28 日以前,按前一年度實際運作情形核算實際年可處理量及實際交付量噸數。
8.2.5 每年 4 月 30 日以前(契約屆滿當年度則於契約屆滿翌日起 90 日內)依第壹冊第三部操作營運條款「6.14 節」規定,決算前一年度之乙方應繳權利金及相關費用。
8.2.6 岡山廠營運產生之底渣及飛灰,乙方應依第壹冊第三部操作營運條款「3.09 節」及「第六章」處理。
8.2.7 乙方應於營運開始日起 3 個月內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識別標誌設置要點」之規定,自費於岡山廠設置促參識別標誌。
8.3 維護管理
8.3.1 乙方應負責對岡山廠之營運資產作定期維護、保養及修繕。
8.3.2 本案岡山廠營運期間之改善計畫詳如第壹冊第三部操作營運條款
「第八章」規定。
8.3.3 乙方應於每年之年度保養與維修工作(歲修)開始前 2 個月,提出「年度保養與維修計畫」,經甲方審查核定後據以執行;並於年度保養與維修工作(歲修)完成後 2 個月內,提出「年度保養與維修成果報告」予甲方備查。
8.3.4 乙方應依甲方核可之「年度保養與維修計畫」、操作維護手冊及國內相關法規之規定,確實執行年度保養維修工作。甲方及顧問機構得視岡山廠實際需求,要求乙方增加必要之保養與維修。
8.3.5 甲方及顧問機構得監督年度保養與維修工作之進行,並得隨時檢查乙方之維修保養記錄,乙方應配合提供必要之協助及說明。
8.3.6 有關岡山廠各項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第三人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乙方應負一切賠償之責任,並負責處理與第三人間之賠償相關事宜。如經第三人依法向甲方請求損害賠償,乙方應負責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害及一切費用。
8.3.7 乙方應依相關法規辦理各項檢查,包括但不限於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高低壓電氣設備定期檢驗、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等檢查及申報。
8.4 編列資產清冊
8.4.1 乙方應自營運開始日起,每年編列資產清冊,並依行政院頒行之「財物標準分類」逐項詳細登載,並應詳實載明投資執行計畫書及相關核准執照內所載各項建築物、設施及設備等資產之名稱、廠牌、規格(型號)、單位、數量、購買價格、啟用時間、保固期限、耐用年限、供應商名稱、位置、備註(其保證書與使用說明書之索引),以及檢附相關之保證書與使用說明書。屬必須歸還及移轉之資產及乙方所有且為繼續營運本案之現存所有全部資產,應註明名稱、種類、取得時間、他項權利設定、使用現況及維修狀況,並於會計年度結束後 4 個月內,將前一年度最新資產清冊送交甲方。
8.4.2 甲方得每年實施盤點一次。
8.4.3 已達使用年限之資產,乙方應通知甲方確認是否辦理報廢。經甲方書面同意報廢後,由甲方依法令規定程序辦理,未經同意前,乙方仍應負保管責任。報廢後,該資產之殘值由乙方變賣後繳回甲方。
8.4.4 乙方因營運需求自行購置之資產,所有權歸屬乙方者,乙方應自負管理及維護之責,不得向甲方請求任何補償或費用;其依「民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所有權歸屬甲方者,乙方亦應負管理及維護之責,不得向甲方請求任何補償或費用。
8.4.5 前項資產清冊,乙方於修建完成後應另行補增列乙方自行添購及修建部分。
8.5 甲方之查核
8.5.1 甲方及其他公務機關基於職權行使或為監督乙方確實履行本契約之必要,得進入本案設施及用地內為必要之行為。
8.5.2 營運開始日後,甲方得隨時查核乙方是否依本契約約定營運,乙方應於甲方進行查核時,提出所有相關資料及必要協助,不得拒絕。
8.5.3 甲方認定乙方之資產違反可靠度、可維修度及安全度標準時,得要求乙方改善。
8.6 緊急事故應變計畫
8.6.1 岡山廠於營運期間如發生緊急事故,乙方應依經甲方核可之緊急事故應變計畫書,辦理相關緊急處理及通報程序。
8.6.2 如發生緊急事故或意外,有影響岡山廠內外人員生命財產安全之虞時,乙方應採取封閉、疏散、搶救、復原、賠償或其他適當措施,以防止生命財產之損害,乙方並應於事故或意外發生後 1 小時內向甲方報告,如甲方有所指示時,乙方應立即遵照辦理。
8.7 分包之限制
8.7.1 乙方若有分包之需要應事前以書面提送甲方同意,並應將其與分包廠商簽訂之書面契約,於契約簽訂後 15 日內提供予甲方備查。如其內容違反本契約或法令者,甲方應以書面通知乙方限期修訂。若乙方於修訂期限屆至仍未修訂、或修訂之內容仍違反本契約或法令時,依
「第十七章」相關約定處理之。
8.7.2 甲方對乙方及其分包廠商間之分包契約不負任何付款責任,乙方應於分包契約明文約定之。
8.7.3 乙方與其分包廠商間發生任何糾紛、爭執、仲裁或訴訟等,均由乙方自行負責處理,與甲方無涉,乙方不得據以向甲方要求展延契約期限。
8.7.4 乙方於所簽訂之分包契約中均應約定分包廠商應放棄一切擔保物權。
8.7.5 如乙方與其分包廠商間已有書面契約存在,乙方必須確保分包廠商就供給乙方有關本契約之設備與材料已放棄擔保物權。
8.8 睦鄰及賠償責任
8.8.1 乙方應避免污染環境或妨礙民眾生活安寧。
8.8.2 乙方於營運期間應負擔睦鄰之責任,遇有可歸責乙方之事由所導致之民眾抗爭、第三人非法佔用土地、設施或類似損鄰事件者,應自行協調處理,並自負一切法律責任。
8.8.3 乙方於契約期間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若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造成甲方之一切損失,乙方應負賠償責任,並依契約相關約定辦理。
8.8.4 乙方於營運期間內,因岡山廠之污染排放物(含廢氣、廢水、噪音及其他各種廢棄物等)違反政府環保法令,乙方應負擔岡山廠因此所受政府相關單位依法告發處罰或第三人求償、訴訟致甲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害(包括但不限於依國家賠償法對甲方所為請求之損害)。
8.9 重大公共建設投資抵減
乙方於營運期間依促參法第37 條或其他法令規定申請投資抵減時,應將相關申請文件及核定結果副知甲方。
第九章 附屬事業
9.1 經營附屬事業
9.1.1 乙方已於投資計畫書中提出附屬事業開發經營者,乙方應於本契約簽訂後附屬事業辦理前,另行提出回饋計畫(其條件不得低於初步回饋計畫)並報經甲方同意後,始得為之。
9.1.2 乙方如未於投資計畫書中提出,而於本契約之營運期間內進行附屬事業之開發經營者,乙方於辦理前應先提出附屬事業開發計畫及回饋計畫並報經甲方同意後,始得為之。
9.1.3 乙方如認原附屬事業範圍有增加或修正之必要,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及變更計畫(包含回饋計畫),敘明理由,申請增加或修正附屬事業範圍,經甲方同意後為之。
9.1.4 乙方保證附屬事業之經營,不得違反相關法令及本契約之相關規定,且應遵守本案用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
9.1.5 乙方應於預定開始經營附屬事業 3 個月前提出附屬事業營運計畫,提送甲方存查。甲方並得於日後自行定期或不定期依乙方之營運計畫檢查乙方附屬事業之營運。
9.2 經營附屬事業之期間
附屬事業之經營期間不得逾越本契約之營運期間。乙方就本契約之修建暨營運權終止時,其經營附屬事業之權限亦一併終止。本契約之修建暨營運權如依本契約約定展延時,附屬事業經營權得一併展延。
9.3 經營附屬事業之財務規定
乙方經營附屬事業,應遵守下列規定:
1. 附屬事業應由專責部門經營及管理。
2. 修建暨營運本案之收支應與經營附屬事業部門收支科目分列。
9.4 委託經營
乙方如委由第三人辦理開發或經營附屬事業時,其委託契約不得違反本契約之規定,其內容至少應包含下列規定,且該第三人有違
反本契約之情事,仍由乙方對甲方負責。
1. 委託契約之存續期間不得超過本契約之營運期間。
2. 受託者應遵守本契約及相關法令之規定。
3. 除甲方另有書面同意者外,乙方開發或經營附屬事業之權利終止時,該委託契約亦隨同終止。
9.5 經營附屬事業之監督與違約處理
9.5.1 甲方依相關法令及本契約約定辦理附屬事業之監督與管理。
9.5.2 附屬事業之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致有影響本案之修建或營運之虞時,乙方應依甲方要求於一定期間內提出改善計畫供甲方審查,若乙方在前述期限內未提出改善計畫或甲方不同意其改善計畫者,甲方得定期中止乙方附屬事業權利。
9.5.3 附屬事業之經營違反本契約或相關法令之規定,經甲方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甲方得定期中止乙方經營附屬事業權利之一部或全部。
第十章 土地租金、權利金與其他費用
10.1 土地租金
10.1.1 土地租金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公有土地出租及地上權租金優惠辦法」之規定及雙方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附件 1」)之約定辦理(加計營業稅)。
10.1.2 乙方自開始營運之日起繳交土地租金予甲方;土地使用期間不足一年者,依使用期間占該年之比例計算。
10.1.3 土地租金其餘相關事項悉依「土地租賃契約」約定辦理。
10.2 權利金及相關費用
營運期間每月應繳付甲方之權利金及相關費用,包括固定權利金、處理價格增價權利金、售電收入增加權利金、墊付費用、旁通廢棄物處理費、月調整金等,詳第壹冊第三部操作營運條款「第六章」
。
10.3 權利金及其他費用之繳付方式
10.3.1 營運開始日後,乙方應按月依第壹冊第三部操作營運條款「第六章」規定計算固定權利金、墊付費用、旁通廢棄物處理費、月損失賠償金、月調整金等,以確認甲方或乙方應支付予另一方之金額。於年度結算時,依第壹冊第三部操作營運條款「6.14 節」規定辦理。
10.3.2 本案各項費用屬乙方應繳付予甲方者,若須課營業稅,營業稅另計;屬甲方應繳付予乙方者,營業稅內含。
10.3.3 乙方繳付權利金及其他費用應於期限內以匯款方式匯入甲方所指定帳戶,或以甲方為受款人之即期銀行本行本票或即期銀行本行支票支付。
10.4 權利金及其他費用之遲延給付
乙方未依本契約約定期限繳納權利金及其他費用者,每逾 1 日
,應按照法定週年利率 5%作為遲延利息;如逾期 30 日仍未繳付,則以違約處理。
10.5 相關稅捐負擔
10.5.1 乙方應自負盈虧負責管理、維護甲方所點交之岡山廠,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應負擔營運所衍生之各項稅捐(不含房屋稅及地價稅)、規費、公課、特別公課、空污費、土污費、維修、行銷、人事、工業區管理費、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費及因違反法令應繳納之罰鍰等費用,不得以非屬除外情事之法令變更、物價波動、費率調整或其他任何理由要求調降權利金或要求甲方支付任何費用。
10.5.2 乙方辦理本案所衍生之各項清潔、維護、保養、修繕、保管、保險、水電、瓦斯、電話、保全及其他所有費用,於營運開始日起概由乙方負擔,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不得以物價波動或其他任何理由要求調降權利金或要求甲方支付任何費用。
10.5.3 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乙方於營運期間如使用專利品、專利性施工方法或他人之著作權時,涉及專利權及著作權等智慧財產權事項,概由乙方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並自行負擔費用。
第十一章 財務條款
11.1 基本原則
乙方以單一申請人方式申請本案並評定為最優申請人完成議約者,得直接與甲方簽約並應設立經營本案之分公司,以獨立設帳方式履行契約,或得另行成立專案公司與甲方簽約;以合作聯盟方式申請者,須成立專案公司與甲方簽約。
11.2 持股比例要求及股權移轉之限制
11.2.1 乙方為新設立專案公司者,設立時之實收資本額應達新臺幣貳億元 (含)以上。以單一申請人方式申請者,總額持股應為已發行股份總數之 100%;以合作聯盟方式申請者,全部成員總額持股應為已發行股份總數之 100%。
11.2.2 乙方為新設立專案公司者,其發起人、董事及監察人持有之股份,至乙方投資達承諾投資金額且完成修建工作後營運滿 1 年前,不得移轉、設定負擔、信託或為其他之處分。但為取得與本案修建營運有關之融資或授信,並經甲方書面同意後,不在此限。
11.3 轉投資
乙方為新設立專案公司者,非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不得進行轉投資或經營本案以外之業務。
11.4 自有資金最低比例之維持
乙方於契約期間每會計年度結束時,依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計算,自有資金比例不得低於 25%。
11.5 登記事項變更時相關資料之提送
乙方就下列事項有變更時,應於每次變更登記完成後 15 日內,將變更後之登記事項卡抄錄本、相關會議記錄影本、修改後公司章程影本報甲方存查。
1. 登記事項內容。
2. 董事或監察人。
3. 公司章程。
4. 岡山廠之乙方登記事項。
11.6 不得有破產、重整等情事
乙方於本契約期間,不得有破產、破產法上之和解、重整、清算
、解散、撤銷公司登記或類此情事。前述情事是否已經發生,以主管機關是否已為裁定或命令、或乙方股東會或董事會是否已經決議認定之(以先發生者為準)。
11.7 財務報表提送
11.7.1 乙方應於每年 4 月 30 日前將前年底持股比例達 5%以上之股東名冊及董事、監察人名冊及乙方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各壹式 1份,及岡山廠資產清冊(含甲方交付及乙方投資購置之營運資產)、乙方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壹式 1 份、岡山廠(乙方就本案成立之分公司)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壹式 1 份提送甲方存查,所提送財務報表須包含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乙方適用,岡山廠(乙方就本案成立之分公司)不適用]及財務報表附註,財務報表附註至少應包含自收廢棄物噸數(依高雄市及外縣市分別計算)、自收廢棄物處理收入(依高雄市及外縣市分別計算)、實際售電度數、售電收入、當年度投資金額。
11.7.2 乙方應保存其經營本案有關之會計帳簿、表冊、憑證、傳票、財務報表及其他相關文件,並應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GAAP)[即企業會計準則(EAS),亦可選用國際財務報導報導準則(IFRSs)]及「商業會計法」有關規定辦理一切會計事項。
11.8 財務檢查權
甲方得自行或指定第三人定期或不定期對乙方之岡山廠執行財務檢查。甲方執行財務檢查時,得通知乙方限期提出相關帳簿、表冊
、傳票、財務報表或其他相關文件(包括但不限於董事會議事錄、股東會議事錄、各項工程契約、採購契約、融資契約等),以供甲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檢查,乙方應即提出相關文件並為必要之說明,不得拒絕。且甲方就乙方聲明屬營業秘密之資料依法採取適當措施保護。
11.9 投資金額查核
甲方對於乙方就岡山廠之投資金額查核方式如下:
1. 乙方應於本案修建完成且依本契約辦理各項功能或性能測試合格後,提送完整之竣工資料、施工結算經費明細及相關憑證予甲方,供甲方查核。
2. 乙方應於每年 4 月 30 日前提送乙方或岡山廠(乙方就本案成立之分公司)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甲方就乙方或岡山廠投資金額部分將與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資產科目進行核對以確認其金額達成率。
11.10 融資契約備查
乙方辦理本案若有融資需求,應事先報經甲方書面同意,乙方於與融資機構簽訂融資契約後,應於 15 日內提送甲方備查。
11.11 營運資產處分
乙方為營運本案自行投資修建所取得之營運資產,在不影響岡山廠之正常運作,並符合下列規定者,經甲方同意後始得轉讓、出租或設定負擔:
1. 於移轉期限屆滿前,以不影響期滿移轉為前提,附條件准予轉讓。
2. 出租或設定負擔之期間以本契約之期限為限。
3. 就設定負擔者,以訂有償債計畫或設立償債基金辦法作為融資機構就本案融資之擔保者為限。
11.12 甲方提供融資協助
甲方不補貼乙方貸款利息,乙方應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融資,甲方應提供下列協助:
1. 視融資需要,依「促參法」第 51 條規定及本契約之約定,同意乙方將其營運本案自行投資修建而取得之營運資產設定負擔予融資機構或其指定之第三人。
2. 出具相關證明文件,協助乙方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優惠貸款要點」向金融機構申請優惠貸款。
3. 出具相關證明文件,協助乙方依「促參法」第 30 條規定,申請中長期貸款及相關稅捐優惠。
第十二章 營運期間屆滿時之營運資產歸還及移轉
12.1 歸還及移轉計畫
12.1.1 本條所稱之歸還及移轉,係指雙方依「促參法」第 54 條規定於營運期間屆滿時所為之歸還及移轉。
12.1.2 除另有約定外,乙方應於營運期間屆滿前 2 年提出本案之資產歸還及移轉計畫,開始協商營運資產歸還及移轉內容,並於營運期間屆滿前 1 年完成協商。
12.2 歸還及移轉標的
乙方應歸還、移轉甲方點交「必須歸還及移轉」資產及移轉乙方所有且為繼續營運本案之現存所有全部資產予甲方或甲方指定第三人,標的如下:
1. 依營運期間屆滿當時最新資產清冊及物品清冊所載屬乙方營運本案所投資修建之全部營運資產與屬甲方交付之本案用地及營運資產(包括但不限於土地、建物、設備、無形資產及相關營運資料、文件等),乙方均應無條件歸還及移轉予甲方,並點交財物及撤離人員。倘乙方於本案營運期間有從事附屬事業,附屬事業亦應屬移轉範圍。
2. 乙方使用或操作本案有關之軟體或各項文件、物品及相關智慧財產權之所有權文件、擔保書、契約書、使用手冊、計畫書、圖說、規格說明、技術資料及其相關權利等。
3. 乙方原所使用及已取得之電腦程式、軟體資料、系統及其相關權利,不論為乙方或為第三人所有,除經甲方同意不須移轉或授權予甲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使用外,乙方應於營運期間屆滿時移轉或授權予甲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使用於本案之繼續營運,如依法應辦理登記者,並應會同甲方依相關法規辦理移轉或授權登記手續。自乙方將前揭電腦程式、軟體資料、系統,移轉或授權予甲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使用時起,乙方原向授權人所負擔之已發生義務仍應由乙方負擔,與甲方無關。乙方依本契約移轉予甲方或
其指定之第三人之技術或智慧財產,乙方仍有繼續使用、開發或為修改之權利。
4. 乙方與第三人訂定屆期應移轉甲方之契約時,應於契約中明訂雙方同意依本契約約定將契約權利移轉予甲方。
5. 乙方同意以移轉或授權方式將所有與本案之操作技術以及所有與本案營運、維修相關之必要技術提供予甲方,以供本案使用。
12.3 無償歸還及移轉
乙方應除去歸還及移轉標的上之一切負擔及法律上限制,於本案營運期間屆滿時無償歸還及移轉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
12.4 歸還及移轉程序
12.4.1 歸還及移轉前之營運資產總檢查及運轉功能測試
乙方應於本案之營運期間屆滿前 12 個月起,委託獨立、公正且經甲方書面同意之專業機構進行營運資產總檢查;乙方另應依第壹冊第三部操作營運條款「第 9.01 節」規定進行運轉功能測試,以確定所歸還及移轉之營運資產,仍符合正常之營運要求,且將營運資產總檢查報告及運轉功能測試報告提交甲方,並應自行負擔相關費用。
12.4.2 乙方於辦理歸還及移轉時必須提供相關必要之文件、紀錄、報告等資料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作為歸還及移轉參考。
12.4.3 營運期間屆滿至歸還及移轉程序完成前,乙方仍應依「第 10.5 條」負擔相關稅捐及費用。
12.4.4 乙方應於本契約終止前,代為訓練甲方所選定後繼操作管理機構,並提供所有之師資、課程、資料與必要之器材,乙方不得拒絕,上述所有訓練費用,皆由乙方自行負責,訓練地點原則於本廠內。乙方應於本案之營運期間屆滿 3 個月前對甲方或其指定之後續接手營運人員 (以 30 人為上限)提供 2 個月(以每月 4 週,每週 5 天,每天 8 小時計)之焚化設備操作維護交接訓練服務(包括授課與現場實習)。
12.5 訓練計畫
12.5.1 乙方應於本案營運期間屆滿前 9 個月,提出代為訓練甲方所選定後繼操作管理機構之「操作維護人員訓練執行計畫」(包括訓練課程、時數、地點、講師學經歷資料、講授或訓練方式、教材內容大綱、受
訓人員考核方法等),經甲方同意後據以實施。甲方應於乙方提出訓練計畫後 30 日內為同意與否之答覆。
12.5.2 教材內容大綱應包括下列各項:
1. 全廠設備規格及配置介紹,主要包括下列項目:
(1) 全廠技術性資料及規格
(2) 設備配置
2. 系統流程及連鎖控制介紹,針對系統間彼此之連鎖控制進行解說
,主要包括下列項目:
(1) 垃圾接收系統
(2) 垃圾投入與燃燒系統
(3) 廢熱回收鍋爐系統
(4) 廢氣處理系統
(5) 汽渦輪發電機系統
(6) 蒸汽與冷凝水系統
(7) 設備冷卻水系統
(8) 飼水處理廠
(9) 加藥系統
(10) 飛灰及底渣處理系統
(11) 燃油設備系統
(12) 自來水系統
(13) 回收水系統
(14) 廢水處理廠
(15) 廠用及儀錶用壓縮空氣系統
(16) 垃圾貯坑滲出液處理系統
(17) 公用設施系統
(18) 消防系統
3. 設備功能及其運轉、操作與維護介紹,主要包括下列項目:
(1) 垃圾接收系統:包括垃圾傾卸門、地磅、巨大垃圾破碎機、垃圾吊車
(2) 焚化爐系統:包括爐床系統(含油壓設備)。
(3) 空氣供應系統:包括一次與二次送風機、空氣預熱器。
(4) 廢熱回收鍋爐系統:包括廢熱回收鍋爐、吹灰器。
(5) 廢氣處理系統:包括氮氧化物去除系統、酸性氣體去除系統、粉塵去除系統。
(6) 汽渦輪發電機系統:包括汽渦輪機與附屬設備、發電機與附屬設備。
(7) 蒸汽、冷凝水、飼水與冷卻水系統:包括氣冷式冷凝器、冷卻水塔、膨脹槽、低壓加熱器、飼水槽與除氧器、飼水泵、冷凝水泵、設備冷卻水泵、飼水處理廠、加藥與調節系統、管線及閥。
(8) 飛灰與底渣處理系統:包括飛灰輸送機、出灰器、灰渣吊車。
(9) 附屬燃燒系統:包括柴油泵、燃燒機與附屬設備。
(10) 供水系統:包括自來水系統與回收水系統之泵。
(11) 廢水處理系統:包括廢水處理廠內之生物、物理、化學等處理設備。
(12) 電力與電氣系統:包括開關箱、變壓器、緊急柴油發電機、直流與備用電力系統。
(13) 儀表與控制系統:包括分散式控制系統、連續排放監測系統、儀表。
(14) 附屬系統:包括空氣壓縮機、垃圾貯坑滲出液處理系統、除臭設備、洗車系統、電梯、監視系統、取樣分析系統。
(15) 公用系統:包括低壓配電系統、航空障礙燈、照明系統、通信與緊急廣播系統、空調通風系統。
12.5.3 乙方施行之人員訓練應以適當方式進行成效考核。考核方式應以筆試或實作測驗方式進行,並留下訓練紀錄備查,訓練紀錄內容應包括
但不限於:人員訓練講師與人員簽到紀錄、講義或教材、成效考核成果、照片及錄影紀錄。
12.5.4 除受訓人員之住宿及交通費用由甲方所選定後繼操作管理機構負擔外,其餘訓練期間所生之授課講師、訓練教材、器材、訓練場地及其他相關費用均由乙方負擔。
12.6 歸還及移轉時與歸還及移轉後之權利義務
12.6.1 「第 12.2 條」之歸還及移轉標的如係乙方以融資性租賃、動產擔保交易、租借或其他類似方式取得者,除經甲方書面同意者外,乙方應於營運期間屆滿前取得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依本契約約定歸還及移轉予甲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不得因無償而拒絕資產之歸還及移轉。
12.6.2 「第 12.2 條」之歸還及移轉標的如有出租、出借或設定任何債權或物權之一切負擔者,乙方應於歸還及移轉前,除去該等標的之一切負擔。但經甲方同意保留者不在此限。
12.6.3 除本契約另有約定者外,甲乙雙方在歸還及移轉程序完成前,均應繼續履行其依本契約所應盡之義務。
12.6.4 乙方依本章約定歸還及移轉予甲方之標的,除雙方另為協議外,乙方均應擔保其歸還及移轉標的於歸還及移轉時無權利瑕疵且為正常之使用狀況,其維修狀況亦應符合製造者及相關法令之安全標準。乙方並應將其對歸還及移轉標的之製造商或承包商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讓與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
12.6.5 乙方擔保全部機器設備及設施於歸還及移轉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時,應處於正常保養之良好狀況,其維修狀況亦均符合製造商及政府規定之安全標準,並可正常使用。
12.6.6 乙方於營運期間屆滿未獲繼續經營之許可時,其有關人員之退休、資遣及相關權利義務應由乙方單獨依當時有關法規規定負責之,與甲方無關。
12.6.7 不屬於歸還及移轉範圍內物品之處理
1.乙方應將屬其所有、持有或占有而非屬應歸還及移轉甲方之物品,於甲方所定之期限內將該等物品自本案設施所在地或營運處所遷離,其費用由乙方負擔。
2. 如乙方於前項期限屆滿後仍未搬離者,則視為乙方已拋棄其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甲方得逕為任何處置,並向乙方請求處置所生之一切費用。
第十三章 營運期間屆滿前之營運資產歸還及移轉
13.1 歸還及移轉發生原因
x契約提前終止時,除本契約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雙方同意就終止部分依本章之規定辦理資產之歸還及移轉。
13.1.1 歸還及移轉標的
乙方依本章就本契約之一部或全部提前終止之部分,應歸還、移轉甲方點交「必須歸還及移轉」資產及移轉乙方所有且為繼續營運本案之現存所有全部資產予甲方或甲方指定第三人之標的包括:
1. 乙方投資且為繼續完成本案之修建及營運所必要且堪用之營運資產、修建中之工程、附屬事業及屬甲方交付之本案用地及營運資產(包括但不限於土地、建物、設備、無形資產及相關營運資料、文件等),均應無條件歸還及移轉予甲方。附屬事業應移轉之資產範圍、移轉方式及移轉價金相關事宜,於甲方同意乙方附屬事業回饋計畫前由雙方另行協議。
2. 乙方使用或操作有關之軟體或各項文件、物品及相關智慧財產權之所有權文件、擔保書、契約書、使用手冊、計畫書、圖說、規格說明、技術資料及其相關權利等。
3. 乙方原使用及已取得之電腦程式、軟體資料、系統及其相關權利,不論為乙方或為第三人所有,除經甲方書面同意不須移轉或授權予甲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使用外,乙方應依本章約定移轉或授權予甲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使用,並應會同甲方依相關法規及規定辦理移轉或授權登記手續。乙方對於授權人所負擔之已發生義務仍應由乙方負擔,與甲方無涉。乙方依本契約移轉予甲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之技術或智慧財產,乙方仍有繼續使用、開發或為修改之權利。
13.2 歸還及移轉條件及計價
13.2.1 依「第 18.3.1 條」規定之事由終止契約時,資產移轉之相關事宜由雙方協議。
13.2.2 依「第 18.3.2 條」規定之事由終止契約時,乙方應無償移轉本案之所有營運資產及修建中之工程。
13.2.3 依「第 18.3.3 條」規定之事由終止契約時,就本契約終止部分應移轉予甲方屬乙方所有之營運資產及修建中之工程,應依「第 13.2.4 條」計算結果之 50%有償移轉予甲方
13.2.4 計價方式
1. 雙方應合意指定公正之專業鑑價機構(以下簡稱「鑑價機構」)就本契約終止部分進行資產檢查,並作成資產鑑價報告。若雙方無法於 15 日內合意指定鑑價機構,乙方同意由甲方指定,乙方就甲方指定之鑑價機構不得異議。鑑價機構費用由雙方協議分擔之比例。
2. 修建中之工程,其鑑定價格應依「工程成本」及「工程完工程度」之百分比定之;「工程完工程度」應由鑑價機構鑑定之。
3. 營運中之營運資產(不含甲方出租或交付乙方保管、使用之財產、設施、設備或使用權),應由鑑價機構就該資產之工程實際成本、使用情形、使用價值及營運期間剩餘年限予以鑑價。
4. 有償移轉價金之計算係指以下二項取其低者:
(1) 鑑價金額。
(2) 於移轉日乙方帳載各該項資產於該日之帳面價值,帳面價值之計算應參考移轉日前一年底之資產清冊所載未折減餘額及資產負債表所載帳面價值,並依相同折舊計算方法計算至移轉日。
13.2.5 有償移轉時價金之支付方式
甲方就有償移轉標的之價金,應於完成移轉手續且扣除乙方依本契約應賠償或給付甲方之金額或費用後,將餘額依雙方協議之方式支付予乙方或乙方指定之人。
13.3 歸還及移轉程序
13.3.1 乙方應於本契約提前終止之日起 60 日內,將截至終止時之資產清冊
(含應歸還及移轉之資產)提送予甲方。
13.3.2 乙方於歸還及移轉時應提供相關必要之文件、紀錄、報告等資料予甲方。
13.3.3 除另有約定外,雙方應自甲方收受「第 13.3.1 條」之資產清冊時起 30 日內就歸還及移轉資產項目、移轉程序及完成期限達成協議;如協議不成,則依本契約有關爭議處理約定辦理。雙方於歸還及移轉程序完成前均應繼續履行其依本契約所應盡之義務。
13.4 歸還及移轉時與歸還及移轉後之權利義務
13.4.1 「第 13.1.1 條」之歸還及移轉標的如係乙方以融資性租賃、動產擔保交易、租借或其他類似方式取得所有權或使用權者,除經甲方書面同意者外,乙方應負責取得該所有權或相關權利,依本契約約定歸還及移轉予甲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乙方不得以部分歸還及移轉標的係無償歸還及移轉而拒絕之。
13.4.2 依「第 13.2 條」之約定辦理歸還及移轉時,乙方應擔保該歸還及移轉標的除經甲方書面同意者外,於歸還及移轉時並無權利瑕疵且具有正常使用之效用,及其維修狀況符合製造者及政府規定之安全標準。乙方同意將其對歸還及移轉標的之製造商或承包商之一切權利 (含瑕疵擔保請求權)讓與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
13.4.3 「第 13.1.1 條」所訂之歸還及移轉標的如有出租、出借或設定其他負擔者,乙方應於歸還及移轉前,除去該等資產上之一切負擔。但經甲方書面同意保留者不在此限。
13.4.4 甲方後續接手營運人員訓練及乙方技術人員駐廠支援之計畫,由雙方另行協議之。
13.5 其他
除本章另有約定外,因本契約提前終止而發生之本案資產之歸還及移轉者,應準用「第十二章」之規定。
第十四章 保險
14.1 保險契約文件之審查
1 乙方應於本契約簽訂後 30 日內,將保險計畫報甲方核定,其後如有變更計畫者,並應於變更後 30 日內提送甲方核定。該保險計畫內容至少應包含「第 14.2 條」所規定之保險種類、保險金額、自負額、保險期程、損害防阻計畫及其說明。
2 乙方應將「第 14.2 條」所規定各項保險之保險單、批單正本及繳費收據副本各乙份,於投保後 30 日內送交甲方備查。
14.2 投保須知及保險項目
於契約期間內,乙方應就本案之修建、營運及本案之所有資產,就其可能遭受或引發之事故所生責任,依本契約之規定投保適宜且足額之保險,並維持保險期間至本案之各項工作階段完成。該保險內容須包括對於任何第三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等損害賠償責任。
14.2.1 修建時之保險
乙方應自身或責成其承包商、供應商或專業顧問,就本案之設計
、監造及修建之土木、建築及設備,至少投保並維持下列各項保險:
1. 建築師工程師專業責任險
2. 營造綜合保險或安裝工程綜合保險
包含工程財物損失險及附加鄰近財物險條款、第三人意外責任險、僱主意外責任險。
3. 貨物運輸保險
14.2.2 營運期間之保險
乙方應於營運期間內投保並維持下列保險之效力:
1. 火災保險
其保險標的物應包括廠房及所有機器設備,並應加保爆炸、地震、颱風、洪水附加險及竊盜險(竊盜險採實損實賠基礎,最高賠償金額為新臺幣貳仟xx萬元整以上)。乙方所提之火災保險單
須加貼 80%共保及重置成本條款,其賠償限額不得少於火災保險之保險金額之 70%。
2. 機械(含鍋爐)保險
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之機械保險保單,以重置成本投保,其保險標的物為岡山廠全廠之機械設備。乙方所提之機械(含鍋爐)保險單,其賠償限額不得少於機械(含鍋爐)保險之保險金額之 70%。
3. 營業中斷保險(附加於火災保險承保範圍內)
其保險金額應為全年之持續固定費用,並預估營業中斷期間及最大可能損失百分比(不得少於 50%)。
4. 公共意外責任險(包含意外污染責任險) 須加保交互責任條款(含體傷及財損)
(1) 每一個人體傷責任:新臺幣xx萬元
(2) 每一意外事故體傷責任:新臺幣伍仟萬元
(3) 每一意外事故財損責任:新臺幣壹仟萬元
(4) 保險期間最高責任:新臺幣壹億伍仟萬元
5. 勞工保險及僱主意外責任保險
乙方及其分包商應依一切相關之法規,提供勞工保險,此外亦應投保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其保險金額如下:
(1) 每一個人體傷責任:新臺幣xx萬元
(2) 每一意外事故體傷責任:新臺幣參仟萬元
(3) 保險期間最高責任:新臺幣壹億元
分包商之僱主意外責任險保險單應在其員工至岡山廠工作前由乙方送甲方審查。
14.3 自負額
保險單上約定之自負額規定如下,自負額悉由xx負擔。
1. 各設備修建時之各項保險單,其營造綜合保險自負額為損失之 10%,但不得少於總保險金額 1%、貨物運輸險自負額為零、建築師專業責任險自負額為新臺幣xxx。
2. 營運期間之保險單
(1) 公共意外責任險(包含意外污染責任險):每一事故自負額上限不得超過新臺幣xxx。
(2) 僱主意外責任保險:每一事故自負額上限不得超過新臺幣壹 萬元。
(3) 火災保險:非天災部分每一事故為新臺幣參佰萬元;天災部分每一事故為每一事故賠償金額之 10%,但不得低於新臺幣xx萬元;竊盜險自負額為新臺幣拾萬元。
(4) 機械保險:
A. 渦輪發電機:每一事故賠償金額之 10%,不得低於新臺幣xx萬元。
B. 其他:每一事故為新臺幣xx萬元。
(5) 營業中斷:
A. 天災:連續 14 個工作日。
B. 非天災:連續 7 個工作日。
14.4 保險期間
1. 乙方應提出「第 14.2.2 條」所規定保險有效期間為一年之各項保單,於前述各項保單有效期屆滿前,乙方應提出續保之保險單供甲方審核,乙方應依甲方審核意見修正。如乙方所提之前述各項保險單續保單之生效日期無法銜接上一年保單之終止日,而於保單無法銜接期間出險,則相關損失概由乙方負責賠償。另火災、爆炸、颱風、洪水、地震、竊盜保險、機械保險及營業中斷保險約定之自負額及超出保險賠償金額部分,均由乙方自行負責修復或重購,以恢復該項設備正常運作,所需之費用均由乙方負擔。
2. 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之任何保險契約之變更或終止,無效。但有利於甲方者,不在此限。
14.5 保險費用
乙方應依本章之規定,自行負擔費用購買各項保險。
14.6 保險單條款
1. 在法律許可範圍內,本章所規定之一切保險單應加列保險公司放棄對甲方之代位求償權之權利。
2. 除法令有限制外,乙方依「第 14.2.2 條」所投保之各種保險,其受益人應為乙方。但關於甲方所有營運資產之財產保險,其受益人應為甲方。前述受益人為甲方之保險單,於發生事故有保險理賠時,於乙方針對事故完成相關替換、修理及重置並達原設計功能後,經乙方提報相關佐證資料經甲方同意後,甲方應儘速將該保險理賠支付予乙方。
3. 保險給付應用於彌補或重建岡山廠設施或營運資產因保險事故發生所致之損害,但如損害過鉅致無重建實益時,保險給付應優先用於清理及移除毀損之岡山廠設施或營運資產。
4. 若由於保險市場之狀況、法規之改變或責任環境之改變,致本章之任何條款已經不合時宜或不適當,則經甲方同意後可修正該條款。
5. 乙方應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給證照於國內從事營業之本國保險公司或國外保險公司在臺分公司投保,並應使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之保險單。
6. 保險單須載明保險人同意保險契約之權利,於營運資產移轉時,於甲方同意後,讓與甲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移轉後之保險費由甲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負擔;乙方已付而未到期之保費,由甲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退還乙方。
14.7 意外事故發生之通知
14.7.1 乙方應於發生其所投保之意外事故後,於保險單規定應通知保險人之期限內,以書面通知甲方及保險人該意外事故之發生。
14.7.2 乙方關於前款對於甲方所應為之通知內容,應比照乙方對於保險人之通知內容,包括但不限於意外事故發生之相關事實、損失情況、處理情形與保險人之賠償狀況等。
14.8 乙方未依規定投保之責任
14.8.1 於本契約期間發生任何意外事故,導致乙方之修建、營運受到阻礙而受有損失者,該損失應由乙方投保之保險給付加以填補,倘有不足之部分,應由乙方完全負擔,甲方不負任何責任。
14.8.2 乙方與其承包商、供應商或專業顧問未依本契約之規定投保或維持適當之保險,經甲方查核證實將處以乙方新臺幣拾萬元之罰款,並通知乙方限期改善,未於限期內完成改善,甲方將自限期改善日後按日處以新臺幣拾萬元之罰款,直至改善為止。另於乙方未依規定投保期間如發生意外事故而受有損害者,乙方應自行負擔。
14.9 保險效力之延長
x契約修建期限及營運期間如有延長,乙方應即延長相關保險期限,並應使相關承包商適度延長其保險期限;如有違反,乙方應自行承擔相關風險及損害。
第十五章 履約保證金
15.1 履約保證金額度
為擔保乙方履行其依本契約所負之義務,乙方最遲應於本契約簽訂前提供新臺幣貳億伍仟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予甲方,以擔保乙方自本契約簽訂之日起至契約期間屆滿或契約終止日止,絕無違反本契約之情事。
15.2 履約保證金繳付方式
履約保證金得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金融機構保付支票、郵政匯票、銀行開具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為之作為履約保證金,交付予甲方
。上述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及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等之格式,乙方須依申請須知相關附件之格式辦理。
15.3 履約保證金之有效期間及更新
15.3.1 乙方履約保證之有效期間應自本契約簽訂日起至契約期間屆滿日且完成所有資產移轉及返還後 6 個月止。
15.3.2 如以銀行開具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或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方式繳交履約保證金,得分期開立,每期之有效期限至少應為 2 年 (惟於辦理展延有效期限時,距離契約期間屆滿日已不足 1 年 6 個月者,其有效期限應至少為剩餘之契約期間及乙方完成所有資產移轉及返還後加 6 個月),並於每期有效保證期屆滿 30 日前完成更新,若未在規定期限完成更新,則甲方得逕行押提,以其現金續作履約保證至乙方提出新的履約保證取代為止。
15.3.3 履約保證金以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金融機構保付支票、郵政匯票繳納者,應為即期並以甲方為受款人。
15.3.4 履約保證金以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繳納者,應記載甲方為受益人或被保證人。
15.4 履約保證金之押提、沒收與補足
15.4.1 若乙方有本契約所定之乙方違約情事者,倘乙方未能依約給付遲延利息、損害賠償或違約金予甲方者,甲方得於乙方應給付之遲延利息、損害賠償或違約金之額度範圍內,先從甲方應給付乙方之費用中扣抵,如有不足,得逕予押提履約保證金。
惟於甲方押提部分履約保證金後,致該履約保證金額度已低於本契約要求之額度時,乙方應於接獲甲方通知之日起 7 日內補足履約保證金。如乙方未於該期間內繳納足額履約保證金者,每逾 1 日,甲方得處以新臺幣壹佰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乙方於該期間之次日起 20 日內仍未繳足履約保證金者,甲方得據以解除、終止契約。
15.4.2 若乙方有違約情事,致甲方終止本契約時,乙方除應依約對甲方負損害賠償責任外,若乙方未能依約給付遲延利息、損害賠償或違約金予甲方者,甲方得於乙方應給付之額度範圍內,先從甲方應給付給乙方之費用中扣抵,如有不足,甲方得不經協商、爭訟或仲裁程序,逕予押提乙方所提供履約保證金之一部或全部。
15.5 履約保證之修改
如本契約任何部分經修改、變更或展延期限,致履約保證有失其效力之虞時,甲方得請求乙方修改原履約保證,或取得適當之履約保證,並於原履約保證失效前交付甲方。
15.6 履約保證金之返還
15.6.1 於乙方投資達承諾投資金額且完成修建工作後營運滿 1 年時,如無應押提履約保證金情事,且已補足本契約所定之履約保證金額度,甲方應解除乙方 30%之履約保證責任,無息返還 30%之履約保證金。
15.6.2 甲方於契約期間屆滿且完成所有資產移轉及返還後 6 個月,如無應押提履約保證金情事且無其他待處理事項,甲方應解除乙方全部履約保證責任,無息返還剩餘履約保證金。
第十六章 營運績效評估機制及營運期間屆滿之優先定約
16.1 營運績效評估委員會之組成
1. 甲方為辦理本案之營運績效評定,應成立營運績效評估委員會。
2. 營運績效評估委員會之組成及運作辦法詳「附件 2」。
16.2 營運績效評估方法及項目
1. 甲方將依「附件 2」對乙方之操作績效進行評定。
2. 乙方應於營運開始日次年度起每年 5 月 1 日前,提出前 1 年度營運績效說明書,供甲方辦理營運績效評估。
3. 乙方所提之營運績效說明書應包括「附件 2」所需之資料。
16.3 營運期間營運績效評估程序及標準
1. 乙方應充分配合甲方要求進行營運績效評估作業。
2. 甲方應將營運績效評估結果,以書面通知乙方。
3. 當年度「營運績效合格」之認定說明如下:
(1) 所有委員對當年度之評分平均值 75 分以上未達 85 分者,則當年度評定為「營運績效合格」;85 分以上者則當年度評定為「營運績效良好」。
(2) 乙方對委員意見應於 30 日內提出營運改善說明書予甲方。
4. 營運期間若有超過 8 個年度經評定為「營運績效合格」或「營運績效良好」,且其中有 5 個以上年度被評定為「營運績效良好」,且申請優先議約前 2 個年度皆被評定為「營運績效良好」,則甲方將評定乙方營運期間之「營運績效優良」,並以書面通知乙方,乙方得據以向甲方申請優先定約。
5. 甲方得調整營運績效評估項目之權重,惟應以書面通知乙方,並自下一年度開始實施。
16.4 優先定約
1. 乙方如依本契約約定經評定為營運期間「營運績效優良」,得於營運期間屆滿前 3 年,檢附歷年岡山廠之評估報告及未來投資計畫
等,向甲方申請優先定約,年限以 5 年為限。xxx未於前揭期間內向甲方申請定約,視為放棄優先定約之權利。
2. 甲方審核乙方符合優先定約條件者,且評估本案仍有交由民間機構繼續營運之必要時,甲方將研訂繼續營運之條件,通知乙方議定新約內容。倘雙方未能於營運期間屆滿前 2 年就新約內容達成合意時,乙方即喪失優先定約之機會,甲方將自行營運或另行辦理公開招標作業,乙方不得異議。
3. 優先定約權為營運期間屆滿後之新約,乙方仍應依「第十二章」約定歸還及移轉營運資產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
第十七章 缺失及違約責任
17.1 乙方之缺失
除「第 17.3 條」所稱違約外,乙方之行為如有不符合本契約之約定者,均屬缺失。
17.2 缺失之處理
17.2.1乙方如有缺失時,甲方得要求乙方限期改善,並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乙方:
1. 缺失之具體事實。
2. 改善缺失之期限。
3. 改善後應達到之標準。
4. 屆期未完成改善之處理。
17.2.2 乙方應於期限內改善缺失,並於改善完成後通知甲方,如乙方逾期未改善、改善無效、未依改善標準完成改善、無法改善或拒絕改善時,且情節重大者,甲方得逕以違約處理。
17.3 乙方違約
17.3.1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構成一般違約:
1. 乙方違反投資計畫使用之規定、違反相關法令或自我承諾者。
2. 乙方未維持本案營運資產之良好狀況,或未經甲方事前之書面同意,對本案營運資產作重大變更者。
3. 乙方有偽造、變造依本契約應提出之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
4. 乙方或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有重大喪失債信或違法情事,致不利本案修建營運者。
5. 乙方有「第 10.4 條」權利金遲繳之情形者。
6. 其他不利於本案修建營運者。
17.3.2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構成重大違約:
1. 未能於開始營運日起營運岡山廠。
2. 除另有約定外,未能於 114 年 12 月 31 日以前完成「附件 4」之工程範圍者。
3. 修建進度落後達「修建執行計畫書」訂定期限之 20%者。
4. 乙方於營運期間內,未經甲方書面同意,將本案所取得及為繼續經營本案所必要之營運資產,擅自轉讓、出借、出租、設定負擔或類此之其他處分者。
5. 乙方違反法規之強行或禁止規定,經甲方以書面要求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
6. 乙方通知甲方其已無意繼續履行本契約者。
7. 乙方有破產、破產法上之和解、重整、清算、解散、撤銷公司登記或類此情事者。
8. 乙方修建工程品質有重大瑕疵、違反法規之情形,致本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或有危及公共安全或公共衛生之虞者。
9. 乙方營運有違反法規或本契約之情事,致本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
,或有危及公共安全或公共衛生之虞者。
10. 乙方遭政府機關作成停工、停業、歇業或類此處分者。
11. 乙方逾期未繳足土地租金之期間達 6 個月以上者。
12. 乙方未經甲方書面同意擅自中止營運一部或全部,或有經營不善之情事者。
13. 乙方未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擅將本契約之權利義務為轉讓、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行為者。
14.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受法院裁定解散或未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股東會為解散、合併或分割之決議者。
15. 未經甲方書面同意由xxx乙方之股東。
16. 乙方具有「第 17.3.1 條」一般違約事由時,應於甲方所定期限內完成改善,並於改善完成後通知甲方,如乙方逾期未改善、改善無效、未依改善標準完成改善、無法改善或拒絕改善時,且情節重大者,甲方得逕以重大違約處理。
17. 乙方未經甲方書面同意,違反「第八章」第 8.2.2 條規定之情形下,於任一年度年處理量超過 382,000 噸或實際自收噸數超過 10%(即 66,000 噸)者。
17.4 違約之處理
乙方有「第 17.3 條」所定之違約情事,甲方得為下列處理,並以書面通知乙方:
17.4.1 違約情形可改善者,通知乙方限期改善,乙方應於改善完成後,以書面通知甲方。
1. 限期改善之程序
甲方要求乙方限期改善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乙方:
(1) 違約之具體事實。
(2) 改善之期限。
(3) 改善後應達到之標準。
(4) 屆期未完成改善之處理。
2. 甲方除命乙方限期改善外,並得依下列方式計罰乙方懲罰性違約金,及請求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害:
(1) 除本契約及第壹冊第三部操作營運條款另有懲罰性違約金或扣款之規定者外,乙方具有一般違約事由時,甲方就每件違約情事得處乙方新臺幣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2) 乙方具有「第 17.3.2 條第 1 款」之重大違約情事者,則依「第
8.1 條」辦理。
(3) 乙方具有其他重大違約事由者,甲方就每件違約情事甲方得處乙方新臺幣伍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甲方如有命乙方限期改善而逾期仍未改善者,每逾期 1 日得處乙方新臺幣xxx之懲罰性違約金。
17.4.2 懲罰性違約金之繳納
1. 乙方應依甲方通知所載期限繳納懲罰性違約金。如乙方未依期限繳納者,除「第 8.1 條」外,甲方得按日計罰乙方未納懲罰性違約金總額之 2%,惟不得超過未納懲罰性違約金總額之 20%。
2. 於營運期間,乙方應繳納懲罰性違約金而未依期限繳納時,甲方得逕自履約保證金押提或與給付乙方之費用扣抵。
17.4.3 經甲方通知乙方限期改善而逾期未改善、改善無效、未依改善標準完成改善、無法改善或拒絕改善時,甲方得為下列處理,並以書面通知乙方:
1. 中止乙方就本契約所生權利、義務之一部或全部。
2. 依「第十八章」相關規定終止本契約。
17.4.4 甲方中止乙方就本契約所生權利、義務之一部或全部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乙方:
1. 中止一部或全部之事由。
2. 中止之日期。
3. 中止之權利、義務範圍。
4. 中止後,應繼續改善之項目、標準及期限。
5. 屆期未完成改善之處理。
17.4.5 「第 17.3 條」違約情事經乙方改善並經甲方認定已消滅時,若甲方已中止乙方本契約所生權利、義務一部或全部者,甲方得以書面限期令乙方繼續履行本契約。
17.5 違約不影響契約之履行
17.5.1 乙方縱發生違約情事,於甲方終止本契約前,乙方仍應繼續履約。但經甲方同意者不在此限。
17.5.2 乙方因甲方同意而暫停履約時,仍不得據此要求延長本契約期間或免除契約責任。
17.6.1 乙方發生修建進度嚴重落後、工程品質重大違失、經營不善或其他重大違約情事時,甲方應以書面通知乙方限期改善,並副知乙方之融資機構或保證人。
17.6.2 前項情形,經甲方要求限期改善而逾期未改善或改善無效時,雙方同意乙方之融資機構或保證人得暫時接管乙方或繼續辦理修建營運本案(以下簡稱「介入」),並由甲方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將該情事通知乙方之融資機構或保證人。乙方之融資機構或保證人於 90 日內,自行或擇定符合法令規定之其他機構,作為其輔助人,以書面向甲方申
請介入。融資機構或保證人逾期未向甲方申請介入時,甲方得終止本契約。
1. 乙方屆期不改善或改善無效之具體事項
2. 乙方之融資機構或保證人得報請甲方同意由乙方之融資機構或保證人自行或擇定其他機構暫時接管繼續辦理修建營運本案之期限。
3. 介入時,應為改善之期限。
4. 應繼續改善之項目及標準。
5. 屆期未完成改善之處理。
17.6.3 甲方應於接獲乙方之融資機構或保證人依前項所提介入申請起 60 日內,以書面通知乙方融資機構或保證人,是否核准由其介入及指定改善期限,並副知乙方。
17.6.4 乙方與融資機構或保證人簽訂之融資契約或保證契約中,應載明下列事項:
1. 經甲方通知後,於「第 17.6.2」所訂期限內自行或擇定符合法令規定之其他機構,以書面向甲方申請介入。
2. 融資機構或保證人於介入期間應推派代表人,辦理一切事宜。
3. 於修建期間介入時,乙方應將建物之起造人名義登記為融資機構
、保證人或其輔助人。
4. 融資機構或保證人於改善期限屆滿前,已改善缺失者,得向甲方申請終止介入。
17.6.5 融資機構或保證人介入期間內,得與甲方協商其介入期間暫代乙方執行本契約之權利義務範圍,並得排除乙方已發生之違約責任。
17.6.6 於介入期間內,融資機構或保證人不得為下列行為:
1. 概括將乙方經營之全部或部分業務及資產讓與其本人或任何第三人。
2. 處分營運資產。
3. 重大減損營運資產總額。
4. 將乙方與他人合併。
17.6.7 融資機構或保證人介入期間為下列行為時,應事先報請甲方同意:
1. 拋棄、讓與乙方重大權利或承諾重大義務。
2. 委託第三人經營乙方之全部或部分業務,及讓與乙方之全部或部分負債。
3. 任免乙方重要人事。
17.6.8 融資機構或保證人改善完成之終止介入
1. 融資機構或保證人於改善期限屆滿前,已改善缺失者,得以書面向甲方申請終止介入。
2. 融資機構或保證人介入後經甲方認定已改善缺失確已改善者,除 乙方與融資機構、保證人或其輔助人另有約定並經甲方同意者外,甲方應以書面通知終止介入,並載明終止介入之日期。
3. 甲方得與融資機構或保證人協議終止介入。
17.6.9 融資機構或保證人未完成改善之終止介入
倘融資機構或保證人介入後,仍未於甲方所定之期限內改善缺失時,融資機構或保證人得以書面通知甲方終止介入;甲方亦得以書面通知融資機構或保證人終止介入。任一方依本條終止介入後,甲方得終止本契約。
17.6.10倘終止介入時,經甲方評估乙方仍不具備繼續履行本契約、或繼續修建、營運本案之能力,甲方得終止本契約。
17.6.11契約期間不中斷
乙方之融資機構或保證人介入之期間,本契約期間之計算不中
斷。
17.6.12契約主體不變更
乙方之融資機構或保證人介入後,本契約之相對人仍為乙方,不生契約主體變更之效力。融資機構或保證人與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在無損於甲方權益之情形及甲方同意下,由其雙方另訂之。
17.7 強制接管營運
本案之營運如有經營不善或其他重大情事發生,於情況緊急,遲延即有損重大公共利益或造成緊急危難,致使妨礙高雄市廢棄物處
理之虞,甲方得依促參法第 53 條第 2 項及「民間參與環境污染防治設施公共建設接管營運辦法」,辦理強制接管營運。
自甲方依「民間參與環境污染防治設施公共建設接管營運辦法」以書面通知強制接管營運之起始日起,本案之營運均由甲方指定之接管人代為行使,乙方同意對接管人執行職務所為之一切處置予以配合。
第十八章 契約之變更及終止
18.1 契約之變更
18.1.1 契約變更事項
x契約除已載明之變更事項外,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雙方得協議辦理契約變更:
1. 發生「第十九章」之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或有情事變更之情形,致依原契約繼續履行有失公平合理或窒礙難行者。
2. 基於公共利益考量,依原契約繼續履行或處置有礙公共利益者。
3. 乙方之修建、營運成本大幅下降或賦稅負擔大幅下降時,非因乙方為履行本契約之行為所致時。
4. 其他為履行契約之必要或經雙方合意,且不影響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時。
18.1.2 契約變更程序
任一方於收受對方提送契約變更相關文件後,應即與對方進行協議,除雙方另有約定者外,如未能於相關文件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完成,視為契約變更不成立,得依「第二十章」爭議約定辦理。
18.1.3 其他
1. 契約變更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
2. 乙方不得因契約變更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期限。但經甲方同意者不在此限。
3. 契約變更,非經甲方及乙方之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
18.2 修建營運權之放棄
乙方於簽訂本契約後,如欲於契約期間內終止契約並放棄修建營運權,應於擬終止之日前 1 年以上時間,以書面通知甲方,甲方應沒收乙方依約繳交之履約保證金全部。如該等經費沒收之履約保證金不足彌補甲方因此所造成之損害時,乙方並應負賠償責任。
18.3 契約終止之事由
18.3.1 本契約得經雙方合意終止
18.3.2 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終止契約
甲方得依「第 6.4.4 條」、「第 8.1.2 條」、「第 17.3 條」或其他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終止本契約之一部或全部。
18.3.3 非可歸責乙方之事由而終止契約
1. 因政府政策改變,乙方依契約繼續執行反不符公共利益時,甲方得終止本契約之一部或全部。
2. 因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之發生,雙方得依「第 19.6 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之全部。
18.4 契約終止之通知
任一方終止本契約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他方:
1. 契約終止事由。
2. 終止契約(包括租賃契約)之表示及終止之日期。
3. 通知終止一方擬採取之適當措施。
18.5 契約終止之效力
18.5.1 本契約之一部或全部終止時,於終止之範圍內,發生下列效力:
1. 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雙方之權利及義務一律終止。但終止前已發生之權利及義務不受影響。
2. 契約終止部分附屬事業之經營權利併同終止。
18.5.2 雙方合意終止契約之效力
雙方就有關乙方營運資產之歸還及移轉及其他權利義務關係,除另有約定外,應依「第十三章」辦理。
18.5.3 可歸責於乙方而終止契約之效力
1. 雙方應依「第十三章」辦理乙方營運資產之歸還及移轉。
2. 甲方得沒收押提乙方全部之履約保證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3. 因可歸責於乙方致甲方受損害者,乙方應負賠償責任,甲方得自給付乙方之費用中扣抵。
18.5.4 非可歸責乙方之事由而終止契約之效力
1. 甲方於扣除乙方依本契約應付之懲罰性違約金或其他債務後無息歸還乙方剩餘之履約保證金。
2. 雙方應依「第十三章」辦理乙方營運資產之歸還及移轉。
18.6 契約終止後之有效條款
x契約之下列條款於契約終止後仍具效力:
1. 「第十二章」、「第十三章」之營運資產歸還及移轉之約定。
2. 「第十五章」履約保證金之約定。
3. 「第二十章」爭議解決之約定。
4. 其他處理本契約終止後權利義務關係之一切必要條款。
第十九章 不可抗力與除外情事
19.1 不可抗力
x契約所稱不可抗力事由,係指該事由之發生須非可歸責於雙方,亦非雙方所得合理控制,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亦無法防止、避免或排除,且足以嚴重影響本契約一部或全部之履行者,包括但不限於
:
1. 國內發生叛亂、暴動或發生全國性、地區性或事業性之罷工者。
2. 發生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冰雹、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
3. 國際情勢發生重大變故、禁運、軍事封鎖或受戰事之影響者。
4. 岡山廠對外交通遭遇重大困難或其他重大事故,致交通運輸中斷者。
5. 不可歸責於乙方所致罷工、勞工暴動或其他勞資糾紛或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致足以影響本契約之履行。
6. 因「傳染病防治法」所稱之傳染病、瘟疫等當前技術一時無法控制所致之不可抗拒事項。
7. 非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履約標的受暴力破壞、或因其他惡意行為致無法履行本契約者。
8. 水、能源或原料供應中斷或遭管制供應。
9. 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
10. 非因乙方不法行為所致之政府或機關依法令下達停工、徵用、沒入、拆毀或禁運命令者。
11. 非起因於雙方之疏忽或故意行為或不行為,造成操作維護岡山廠所必須之任何許可證、執照、同意書,被有關政府機構或法院吊銷、停止,或政府機構拒絕簽發、修改或予以更新。但xxxx、修理及維護岡山廠所需要之技術授權者之執照、同意或授權則除外。
12. 在電能購售契約下,台灣電力公司所犯之過失。
13. 其他經甲方認定確屬不可抗力者。
19.2 除外情事
19.2.1 本契約所稱除外情事,係指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下列事由:
1. 除不可抗力外,因政府政策變更、法令變更、政府機關之行政命令、處分、作為或不作為,致對乙方之修建或營運之執行或財務狀況發生重大不利影響,且足以影響本契約之履行者。
2. 整體經濟狀況大幅變動致對乙方之修建或營運之執行或財務狀況發生重大不利影響,且足以影響本契約之履行或經濟狀況大幅變動致案件不具自償性時。
3. 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因素,致乙方遲誤取得與修建工作相關之各項執照及許可達 30 日以上者。
4. 其他性質上不屬不可抗力,且對乙方之修建或營運之執行或財務狀況發生重大不利影響,並足以影響本契約之履行者。
19.2.2 本契約所稱法令變更,係指:
1. 在契約簽訂日後,相關法律、法規、行政命令或許可證照等之制定、採用、公布、修改或廢除或變更解釋等。
2. 在契約簽訂日後,相關單位對核發運轉所需之任何許可證照或核准,附加任何條件,致使需要採取改善計畫或修改乙方之運轉保證或依第壹冊第三部操作營運條款「第八章」,確認操作維護工作較下述最嚴格條件之負荷為重,致對乙方之修建或營運之執行或財務狀況發生重大不利影響,且足以影響本契約之履行者。
(1) 在契約簽訂日之各種實際條件。
(2) 除在已向有關單位提出之證照申請中已聲明將遵守未來之法規修改外,已由雙方在前述申請文件中所同意之條件。
19.3 通知及認定
19.3.1 任一方主張因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之發生而受重大影響者,應於事件發生或知悉後 72 小時內先行通知他方,並於事件發生後 5 日內檢具相關資料、文件及說明,將該事由及其影響範圍通知他方。任一方未依本條約定為通知者,不得享有本章所規定之權利。
19.3.2 任何一方於收到他方之通知後,雙方應即綜合當時情況加以認定。若就情況之認定無法達成協議時,任一方得依「第二十章」辦理之。
19.4 認定後之效果
於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經雙方或協調委員會認定後,雙方應即依下列規定及「第 19.4.3 條」辦理一項或數項之補救措施。如雙方無
法於 3 個月內就補救措施達成協議時,應依「第二十章」辦理之。
19.4.1 損害之減輕
於發生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後,雙方均應盡力採取各種必要之合理方法,以減輕其因此所致之損害或避免損害之擴大。
19.4.2 不生遲延責任
因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致本契約無法如期履行時,不生遲延責任。任一方並得請求延展履行期間,若乙方請求延展之履行期間超過本契約原定期間 6 個月以上者,應一併檢附補充工作計畫送請甲方同意。
19.4.3 損害之補救
1. 因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所受之損害,應先以乙方及乙方之承包商
、供應商或專業顧問以及乙方之受託人所投保之保險優先補償之。
2. 於契約期間內,如發生前述之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乙方得檢具獨立公正機構所作成之報告及相關資料說明損害數額,依相關法規請求甲方或其他主管機關減免租金或其他稅費等。
3. 乙方於契約期間內因天然災變而受重大損害時,甲方得依政府相關法規協助協調金融機構辦理重大天然災變復舊貸款或其他紓困方案。
4. 甲方得依乙方之請求或自行以書面同意停止修建期限或營運期間之計算,並視情況適度延長修建期限或營運期間。
5. 其他經雙方同意之補救措施。
19.4.4 任一方因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以致其依本契約所負之義務無法履行時,不負違約責任。
19.5 恢復措施
乙方應盡力採取一切措施,以儘速恢復本案之正常運作。
19.6 契約終止權
倘自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發生日起算 6 個月後,該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導致本契約之目的於前述期限內持續無法達成者,雙方即應就是否繼續履行本契約、終止契約或相關處理方案進行協調。倘於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發生日起算 1 年後,雙方仍無法達成前開協議時,任一方均得不經催告,隨時以書面終止本契約之全部。
19.7 未受影響部分繼續履行
「第 19.1 條」不可抗力之發生,僅嚴重影響本契約之一部履行者,雙方就其餘部分仍應繼續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雙方同意者,不在此限:
1. 其餘部分之履行已無法達到本契約之目的。
2. 其餘部分之繼續履行有重大困難者。
第二十章 爭議處理及仲裁條款
20.1 協商及協調
20.1.1 雙方就本契約有關之事項發生爭議時,應本於誠信原則,先以協商方式解決之。如無法以協商方式解決,得提送協調委員會決議之。
20.1.2 甲乙雙方應於本契約簽訂後 120 日內,依本案協調委員會組織章程成立協調委員會,有關協調委員會之組織章程詳如「附件 3」。
20.1.3 雙方同意就本契約有關之事項發生爭議時,於雙方以書面同意提付仲裁或向法院提出訴訟前,應先依本章約定之程序提交協調委員會處理。
20.1.4 協調委員會就協調會議之過程及決議均應作成書面紀錄。協調委員會得提出協調方案經由雙方代表溝通後作成決議,若任一方於收到決議後 15 日內以書面向協調委員會提出異議,該決議之協調方案即不生效力,協調委員會得再次協調;若雙方對於協調委員會所作成之決議均未提出異議,即屬協調成立,雙方應予遵守並履行,任一方未依協調委員會決議履行者,對於他方所支出組成協調委員會之費用及所生一切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20.1.5 除雙方另有約定外,爭議事項經一方請求協調,協調委員會於 1 個月內未能召開協調委員會議,或依本契約約定不予協調,或未能於 3個月內就爭議標的提出協調方案時,視同協調不成立。
20.2 仲裁
20.2.1 雙方就本契約所生爭議,如無法透過「第 20.1 條」解決時,得經雙方另行以書面同意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仲裁方式解決。
20.2.2 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議進入仲裁或訴訟程序後,任一方不得以他方於協商或協調前有任何妥協、讓步、和解、或類此之意思表示,主張已經發生該妥協、讓步、和解、或類此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
20.2.3 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議以仲裁方式解決者,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高雄市作為仲裁地,以中文為仲裁語言,並依中華民國仲裁法及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相關規則為之。
20.3 管轄法院
x任一方不同意依「第 20.2.1 條」仲裁方式解決而提起訴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20.4 契約繼續履行
除非本契約已全部確定終止或契約期間屆滿,否則於爭議處理期間,不論雙方是否已進行協商,亦不論該爭議是否已提請澄清、解釋、協調、仲裁或訴訟,於爭議處理期間雙方均應繼續履行本契約。但經甲方依本契約行使終止權、本契約另有約定或雙方另有協議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一章 其他條款
21.1 契約之修訂或補充
x契約為訂約雙方之全部約定。本契約之修正或變更應以書面為之,並經雙方同意後始生效力。
21.2 智慧財產權及保密條款
21.2.1 智慧財產權之使用
甲方於其認為必要時有權查閱或使用乙方為本案投資、修建與營運而取得之相關受智慧財產權有關法令或其他法令保護之圖說、文件、契約、標幟、技術、資料或商業機密等(簡稱「智財權物件」
)。乙方應使其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之人提供清單及說明乙份送交甲方備查,並應使該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以書面同意或授權甲方對該智財權物件之使用。
21.2.2 乙方之賠償責任
乙方擔保其及甲方就智財權物件之使用,不構成對任何人權利之侵害;如甲方因乙方或甲方就智財權物件之使用遭任何第三人為請求,乙方應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害,包括但不限於甲方敗訴所需給付之訴訟費用、賠償金額、乙方參與且同意甲方給付他人之費用(包括和解金及損害賠償)等。
21.2.3 保密義務
雙方對所有由他方提供經標明為「機密」之有關技術或商業性文件或其他資料有保密義務,不得於未經他方書面同意前揭露予任何第三人或做任何與本案無關目的之使用。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1. 根據法律及法規命令、法院命令、法院裁判應為揭露者。
2. 非因任一方違反保密義務而該等資料已對外公開,或已為該第三人所知悉者。
3. 為履行本契約規定之任何義務,應為揭露者。
4. 為關於本案執行之事由,提供予該方之顧問、律師、會計師、或類此專業諮詢人員。
21.2.4 員工及他人之保密義務
雙方應使受僱人、員工及受委託之第三人遵守前述保密義務。
21.2.5 雙方之保密義務,除另有約定外,不因本契約期間屆滿、解除或終止而受影響。
21.3 通知與文件之送達
21.3.1 通知送達
1. 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依本契約規定應給予雙方當事人或融資機構之通知、文件或資料,均應以中文書面信函為之,倘有外文之原始資料,應譯為中文,並以其中譯文為準。
2. 任一方就與本契約相關之一切通知、文件或資料,均於送達於他方時,始生效力。除經事前以書面通知地址變更者外,雙方地址,應以下列為準:
甲方: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地址:高雄市鳥松區澄清路 834 號
乙方: 地址:
21.3.2 任一方變更其地址時,應於變更前依「第 21.3.1 條」之約定以書面通知對方,否則他方如將通知、文件或資料按原地址送達該方者,亦生送達之效力。
21.4 準據法
x契約之訂定、修改、效力、履行、解釋及與本契約有關之一切事宜,係以中華民國法律為其準據法。
21.5 契約條款之可分性
x契約任何條款之一部或全部依中華民國法令無效時,僅該條款之一部或全部失其效力,並不影響其他條款之效力。但其他條款若因無效部分對其具有重大影響致不能履行或雖能履行但不能達到本契約預定之目的者,則該其他條款亦失其效力。
21.6 保有權利
任一方就特定事件或他方之違約行為,不行使、不主張或放棄其關於本契約特定條款之權利時,他方不得主張該方已經不行使、不主
張或放棄其他條款之權利,他方亦不得於該特定事件或違約行為外,主張該方已經不行使、不主張或放棄該特定條款之權利。
21.7 契約份數
x契約正本 1 式 2 份由雙方各執乙份;副本 20 份,由甲方執 15
份,乙方執 5 份。
甲 方: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印鑑)
代表人: (印鑑)
地 址:
乙 方: (印鑑)
代表人: (印鑑)
統一編號:地 址: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投資契約附件
附件 1 土地租賃契約
附件 2 營運績效評定辦法
附件 3 協調委員會組織章程
附件 4 修建基本需求書
附件 1 土地租賃契約
高雄市岡山垃圾焚化廠修建營運移轉ROT 案土地租賃契約
立約人: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以下簡稱「甲方」)
○○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乙方」)
前 言
依據雙方於民國(下同)○年○月○日共同簽訂之「高雄市岡山垃圾焚化廠修建營運移轉 ROT 案」投資契約(以下簡稱「投資契約」)訂定「高雄市岡山垃圾焚化廠修建營運移轉 ROT 案」土地租賃契約(以下簡稱「本租賃契約」),並約定以下條款,以資共同遵守履行:
第 1 條 租賃標的
1.1 甲方同意將坐落高雄市岡山區岡工段 254 地號土地範圍內之高雄市岡山垃圾焚化廠(以下簡稱「岡山廠」)基地(面積約 74,217 平方公尺)出租予乙方,作為乙方修建及營運岡山廠之用。
1.2 本租賃契約「第 1.1 條」約定之土地範圍,除第貳冊「圖號 5010-17-02-7202」之 J-Q-1-2-J 所圍成之垃圾車維修廠區域外,以第貳冊「圖號 5010-01-01-1001」之「SITE BOUNDARY LINE」所圍成之區域用地,面積以實際丈量為準。如因更正、分割、重測或重劃等原因致標示面積有所變更時,以地政機關登記之資料為準。
第 2 條 租賃期間
2.1 本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自用地點交完成日翌日起至投資契約期間屆滿之日止。
2.2 於投資契約提前終止或展延者,本租賃契約亦隨同提前終止或展延。本租賃期間為 15 年,逾 15 年者應由雙方另以書面延長租賃期間。
第 3 條 土地租金
3.1 租金計收標準
營運期間土地租金按簽約當年度有效之「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公有土地出租及設定地上權租金優惠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計收。營業稅另計之。
3.2 租金繳付期限及方式
3.2.1 本案用地交付當年之租金,乙方應於營運開始日起 20 日內,以匯款方式將租金(未滿 1 年以日數比例計算)匯入甲方指定之帳戶。
3.2.2 本案用地交付當年其後各年度之租金,乙方應於每年 1 月 20 日前將當年度之租金以匯款方式匯入甲方指定之帳戶。當年度未滿 1 年時,按日數比例計算當年度租金。
3.2.3 公告地價調整年度之租金差額及因「本條第 3.1項」租金標準變動所生差額,乙方應於次年度與次年度之租金一併繳納。
3.3 乙方遲延繳付土地租金時依下列標準加收違約金:
3.3.1 逾期繳納未滿1 個月者,依照租金欠額加收2%。
3.3.2 逾期繳納在 1 個月以上,未滿 2 個月者,依照租金欠額加收 4%。
3.3.3 逾期繳納在 2 個月以上,未滿 3 個月者,依照租金欠額加收 10%。
3.3.4 逾期繳納在 3 個月以上,未滿 4 個月者,依照租金欠額加收 15%。
3.3.5 逾期繳納在 4 個月以上者,依照租金欠額加收
20%。
3.3.6 如乙方逾期未繳納租金達 6 個月以上者,甲方得逕依投資契約有關違約之約定辦理。
第 4 條 稅捐及規費之負擔
x租賃契約及租賃標的所產生之一切稅捐(不含地價稅)、規費、維護及相關費用,均由乙方負擔。
第 5 條 出租、出借第三人之限制
除經甲方事先以書面同意外,乙方不得將本案用地或其上各項建築物及設施出租或出借予第三人使用。
第 6 條 轉讓、出租(借)及設定負擔之限制
乙方依本租賃契約所取得之權利,除經甲方書面同意或依投資契約及其他甲方所定與本計畫有關之法規、須知、注意事項等規定外,不得為任何法律上或事實上之處分(包括但不限於權利之讓與)或設定負擔,且其所為之任何處分均不得將本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與投資契約分離或妨礙投資契約之履行。
第 7 條 租金減免
x租賃契約存續期間如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不能依原定投資執行計畫使用本租賃契約租賃標的,或因「傳染病防治法」所稱之傳染病或其他重大災害等不可抗力事由致影響營運,甲方得酌予減免或准予緩繳應繳之租金。
第 8 條 x租賃契約終止後之處理
8.1 本租賃契約終止時,乙方應依投資契約之規定辦理營運資產歸還及移轉,將本租賃契約租賃標的及其上所有建築物及相關設施歸還及移轉予甲方。如有遭第三人占用情形,乙方應負責排除之。
8.2 除雙方另有約定外,非屬前項所定應歸還及移轉之資產,
乙方應自行負擔費用予以移除,否則甲方得視為廢棄物處理,並向乙方請求處理費用。
第 9 條 違約
乙方如有違反本租賃契約之行為或未履行依本租賃契約所負擔之義務時,依投資契約「第十七章」之有關規定辦理。
第 10 條 契約效力
10.1 除本租賃契約另有約定者外,相關名詞定義及契約解釋與投資契約相同。
10.2 如本租賃契約之約定與投資契約之約定有所牴觸時,以投資契約之約定為準。
10.3 本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及通知之送達,依投資契約「第
21.3 條」辦理。第 11 條 契約之修訂或補充
x租賃契約如有未盡事宜,應依投資契約相關規定補充之,如投資契約未約定時,始由雙方合意修訂或補充本租賃契約。本租賃契約之修訂或補充應以書面為之,並經雙方書面簽署始生效力。
第 12 條 準據法
x租賃契約之訂定、解釋及執行,以中華民國法律為其準據法。
第 13 條 爭議處理
雙方如因本租賃契約有關事項發生爭議時,其爭議之處理應依投資契約「第二十章」規定辦理。
第 14 條 契約條款之個別效力
x租賃契約任何條款依中華民國法律無效時,僅該條款
之規定失其效力,並不影響本租賃契約其他各條款之效力。第 15 條 契約份數
x租賃契約正本 1 式 2 份由雙方各執乙份,副本 20 份,
甲方 15 份,乙方 5 份。
立約人
甲 方︰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印鑑)
代表人: (印鑑)
地 址:
乙 方︰○○股份有限公司 (印鑑)
代表人: (印鑑)
統一編號:地 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月 日
附件 2 營運績效評定辦法
高雄市岡山垃圾焚化廠修建營運移轉ROT 案營運績效評定辦法
第一條 依據及目的
x辦法係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 51-1 條、及「高雄市岡山垃圾焚化廠修建營運移轉 ROT 案」投資契約(以下簡稱「投資契約」)「第 16.1 條」之約定,經甲、乙方雙方同意,定期依本辦法,以評定乙方之營運績效。
第二條 評估委員會成立與解散時機
甲方應於辦理營運績效評定作業前 1 個月成立評估委員會,並於完成評估事宜且無待處理事項後解散。
第三條 評估委員會任務
一、 依本辦法「第七條」約定營運績效評估項目之指標、配分權重及評定方式,本於公平、公正原則,評定乙方營運績效。
二、 協助解釋與營運績效評定結果有關事項。三、 提出乙方營運改善及建議事項。
四、 提出下次營運績效評估項目之指標及其配分權重建議。第四條 評估委員會組成與遴選
一、 評估委員會置評估委員(以下簡稱「委員」)5~17 人,由甲方就具有該促參案件相關專業知識或經驗人員派(聘)兼之,其中外聘專家、學者人數不少於二分之一。評估委員為無給職。
二、 前項外聘專家、學者,由甲方自行遴選或參考主管機關所建立「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專家學者建議名單」列出遴選名單,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簽報及核定,
均不受建議名單限制。甲方得視個案性質及實際需要,逐年檢討調整委員組成。外聘專家、學者之認定,準用
「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甄審委員會組織及評審辦法」第 5
條規定。 第五條 評估委員會運作
一、 評估委員會置召集人 1 人,綜理績效評定事宜,由甲方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定委員擔任。
二、 評估委員會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之,並為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 1 人主持該次會議。
三、 委員應親自出席評估委員會會議。
四、 評估委員會會議應有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其決議以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
五、 前項會議出席委員,其中外聘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出席委員人數二分之ㄧ。
六、 評估委員會如有對外行文需要,應以甲方名義行之。第六條 工作小組成立時機及其組成
一、 甲方於評估委員會成立時,得一併成立工作小組,協助評估委員會辦理與績效評定有關作業。
二、 工作小組成員至少 3 人,由甲方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定機關人員擔任,必要時得聘請外部專業顧問協助。
三、 評估委員會會議,工作小組成員至少 1 人全程出席。第七條 評估項目及標準
一、 本辦法所訂營運績效評估項目及評分方式詳如附表所示。
二、 營運績效評估標準:
(一) 各委員之總計分數平均 75 分以上者為「營運績效合
格」。各評估項目經委員評分之總計分數未達 75 分
或 90 分以上者,評估委員會應載明具體事實及理由。
(二) 如乙方該營運年度之評分未達 75 分者,甲方得命乙方限期改善。
(三) 各委員之總計分數平均 75 分以上未達 85 分者,則當年度評定為「營運績效合格」;85 分以上者則當年度評定為「營運績效良好」。
第八條 評估標準之調整及其時機
一、 甲方得自營運期間第 2 年起,參考評估委員會建議或投資契約約定營運重要事項,適時與乙方檢討各評估項目之評估指標及其配分權重。
二、 評估指標及其配分權重經檢討結果有調整必要者,甲方經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後,應以書面通知乙方,並自下次績效評定開始實施。
三、 評估指標及其配分權重之調整,得逐年辦理。第九條 營運績效優良評定方式
依投資契約「第 16.3 條」營運期間營運績效評估程序及標準之約定辦理。
第十條 乙方提出營運績效說明書
一、 乙方應於每年 5 月 1 日前,將前 1 年度受評期間之營運績效說明書提送甲方,營運績效說明書內容至少包含但不限於:
(一) 本案辦理目的及公共建設服務目標。
(二) 營運績效各評估項目之自評成果,併附相關佐證資料及文件。
(三) 各評估指標有關之營運績效及品質查核紀錄。
(四) 前次評估委員會改善及建議事項之辦理情形。
二、 甲方如認乙方所提營運績效說明書有缺漏或疑義,經書面通知乙方限期補件或補正,逾期未補件或補正時,依原提營運績效說明書進行績效評定。
三、 營運績效受評期間,最長為 1 年。第十一條 工作小組研提初評意見
工作小組依營運績效評估項目及標準,就乙方所提營運績效說明書擬具初評意見,載明下列事項,連同相關資料送評估委員會,作為績效評定參考:
一、 本案基本資料。
二、 辦理目的及公共建設服務目標。三、 營運績效評估項目及標準。
四、 乙方自評成果摘要及工作小組意見。
五、 乙方就前次評估委員會改善及建議事項之辦理情形。六、 其他。
第十二條 評定作業之進行
一、 評估委員會會議召開時,由工作小組報告初評意見,並由委員按當次營運績效評估項目及標準,就乙方所送營運績效說明書進行評定。
二、 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於評估委員會會議召開前或併同該會議,辦理實地訪查或勘查,作為績效評定參考。
三、 委員所提改善及建議事項如有逾越投資契約約定情形,甲方得另為妥適處理。
第十三條 評定結果明顯差異之處理
評估委員會不同委員評定結果有明顯差異,召集人應提交
評估委員會作成下列決議,並列入會議紀錄:
一、 除去個別委員評定結果,重計評定結果。二、 辦理複評。
複評結果仍有明顯差異時,由評估委員會決議之。第十四條 評估委員會會議紀錄之製作
評估委員會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記載下列事項:一、 案件名稱。
二、 會議次別。三、 會議時間。四、 會議地點。五、 主席姓名。
六、 出席及請假委員姓名。七、 列席人員姓名。
八、 記錄人員姓名。
九、 工作小組報告事項。
十、 評定結果及評分彙整總表。十一、 委員所提改善及建議事項。
十二、 委員所提營運績效評估指標及其配分權重建議事項。十三、 其他應行記載事項。
第十五條 評定結果之通知
績效評定結果應經簽報甲方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於核定後 10 日內以書面通知乙方。
第十六條 乙方提送資料之保密
委員及參與績效評定作業之人員對於乙方提送資料,除公
務上使用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評定作業完成後亦同。
第十七條 評定結果之釋疑及爭議處理
一、 甲方辦理本辦法「第十五條」營運績效評定結果書面通知時,應一併告知乙方,對於評定結果如有疑義,得於評定結果送達 2 週內檢附說明與佐證資料,以書面向甲方申請釋疑。
二、 甲方應於收受乙方書面申請日之次日起 60 日內以書面回覆,必要時得召開評估委員會會議協助處理。
三、 甲方逾前項期間未回覆或乙方對甲方回覆仍有疑義時,依投資契約爭議處理相關約定辦理。
第十八條 評定結果之公開
一、 評估委員會評定結果於前條乙方書面申請釋疑期限截止或甲方書面回覆乙方後,公開於甲方資訊網路,期間不少於 10 日。
二、 依「第十七條第三項」爭議處理相關約定辦理後,甲方對原評定結果有更改時,其公開準用「本條第一項」辦理。
第十九條 績效評定結果之運用
一、 評定結果涉及乙方履約情形改善者,甲方應依投資契約約定辦理履約管理。
二、 歷次評定結果相關文件,甲方應造冊保存。
附表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年度岡山垃圾焚化廠營運績效評估評分表(1/4)
需求面向 | 項目及權重 | 指標 | 個別化評分基準 | 分數 |
一、 主辦機關需求 (75%) | (一) 本年度營運 計畫管理 (15%) | 1. 契約明定營運設施投資情形 | (1) 契約明定設施(備)投資金額執行比率 (2) 契約明定設施(備)投資金額執行成效 | |
2. 年度營運計畫執行情形 | (1) 上年度營運績效評估營運管理改善執行成效 (2) 本年度營運計畫執行成效 | |||
3. 營運管理制度執行情形 | (1) 員工教育訓練執行情形 (2) 本促參案文件品質管理執行情形 | |||
4. 年度營運目標達成情形 | 年度評估指標之計畫值與實際值執行狀況 | |||
(二) 營運資產維 護管理 (15%) | 1. 建築物及附屬設施維修保養情形 | (1) 上年度績效評估焚化廠設備改善執行成效 (2) 焚化廠設備維修保養紀錄執行情形 (3) 焚化廠設備功能正常運作執行情形 (4) 焚化廠設備停機原因探討及因應對策 | ||
2. 營運資產管理 | 資產新增、更新、報廢等盤點及使用狀況 | |||
(三) 營運場域環 境整潔管理 (5%) | 1. 營運場域環境整潔維護情形 | (1) 營運場域清潔衛生維護執行情形 (2) 營運場域環境清潔衛生性 (3) 專責清潔人員配置情形 |
附表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年度岡山垃圾焚化廠營運績效評估評分表(2/4)
需求面向 | 項目及權重 | 指標 | 個別化評分基準 | 分數 |
一、 主辦機關需 求 (75%) | (四) 營運場域安 全衛生管理 (20%) | 1. 營運場域安全衛生相關計畫與 5S 計畫完整性與正確性 | (1) 場域安全衛生相關計畫完整性與正確性 (2) 場域 5S 計畫完整性與正確性 (3) 員工健康管理與健康促進計畫 | |
2. 營運場域安全衛生相關計畫與 5S 計畫執行情形 | (1) 場域安全相關計畫執行情形 (2) 場域 5S 計畫執行情形 (3) 員工健康管理與健康促進執行情形 | |||
3. 緊急災害及意外事件防範處理情形 | (1) 消防公安逃生演練情形 (2) 緊急災害及意外事件處理情形 (3) 緊急災害及意外事件定期檢討機制執行情形 (4) 異常事件通報處理情形 | |||
(五) 財務管理能 力 (10%) | 1. 財務管理事項執行情形 | 上年度績效評估財務管理類改善執行成效 | ||
2. 財務能力 | (1) 財務能力是否符合本案需求 (2) 營運收益及支出 | |||
(六) 政策配合度 (5%) | 1. 乙方對於甲方一般業務配合度 | 甲方書面要求處理事項配合度 | ||
2. 乙方對於履約督導事項配合度 | (1) 乙方對於甲方履約督導資料提供配合度 (2) 乙方對於甲方履約督導改善建議事項配合度 | |||
3. 乙方對於契約明定事項承諾事項配合度 | 契約承諾事項應辦理之工作項目執行狀況 | |||
4. 乙方對於非契約明定之甲方特殊需求配合 度 | 非契約所規定之政策、工作、協調要求配合度 | |||
(七) 下次受評期 間營運及財 務計畫編製 (5%) | 1. 下次受評期間營運計畫編製情形 | 下年度之營運計畫訂定 | ||
2. 下次受評期間財務計畫編製情形 | 下年度之財務計畫訂定 |
附表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年度岡山垃圾焚化廠營運績效評估評分表(3/4)
需求面向 | 項目及權重 | 指標 | 個別化評分基準 | 分數 |
二、 使用者及社會大眾需求 (25%) | (一) 服務滿意度 (10%) | 1. 服務滿意度調查結果 | (1) 社區服務執行情形 (2) 環境教育執行情形 | |
(二) 社會責任履 行 (15%) | 1. 環境污染防制及環保措施執行情形 | (1) 各項污染物監測、檢測數據對外公佈情形 (2) xx環境監測結果 | ||
2. 週邊環境維護 | 廠商自主巡視或配合機關於場域環境維護活動 | |||
3. 營運廠商對社會公共利益投入資源 | 對社會公共利益投入資源及辦理情形 | |||
三、 營運整體評價 | (一) 評估年度優 良事蹟表現 ( 加分上限 5 分) | 1. 創新性營運管理作為(有 1 項加 0.5 分,加 分上限 1 分) | ||
2. 非契約明定重要投資或活動之投入(如更換高效化藥、節水節電設施、自主設備改善及取得品質、環保、安全之 ISO、標章或認 證等)(有 1 項加 0.5 分,加分上限 1 分) | ||||
3. 獲公部門機關獎勵及獎項(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垃圾焚化廠查核評鑑獲獎、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優良單位等)(有 1 項加 1 分, 加分上限 2 分) | ||||
4. 其他特殊貢獻事蹟(有 1 項加 0.5 分,加分 上限 1 分) |
附表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年度岡山垃圾焚化廠營運績效評估評分表(4/4)
需求面向 | 項目及權重 | 指標 | 個別化評分基準 | 分數 |
三、 營運整體評 價 | (二) 評估年度改 善/違規/違約事件 ( 扣分上限 5 分) | 1. 乙方不當營運行為之缺失事件(如造成社 會事件、負面媒體消息、未改善內外部查核缺失等,有 1 項扣 0.5 分) | ||
2. 乙方違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法令之違規事 件(如環保、消防、安全等,有 1 項扣 1 分) | ||||
3. 乙方違反營運契約事件(有 1 項扣 1 分) | ||||
總分(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 ||||
備註:評分「90 分以上」或「未達 75 分」時,請註明理由。 | ||||
審查意見 |
委員: 日期: 年 月
附件 3 協調委員會組織章程
高雄市岡山垃圾焚化廠修建營運移轉ROT 案協調委員會組織章程
第一條 x章程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 48-1 條及「高雄市岡山垃圾焚化廠修建營運移轉 ROT 案」投資契約 (以下稱「投資契約」)「第 20.1.2 條」之約定,由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甲方」)及○○(以下簡稱
「乙方」)訂定之。
第二條 協調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之任務如下:
一、 投資契約(包含相關文件)爭議事項、未盡事宜及契約變更協調。
二、 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認定爭議協調。
三、 甲、乙雙方(以下簡稱「雙方」)同意交付協調之事項。
第三條 x委員會設置 5 名委員。得包括工程、財務、法律等相關專業領域專家。
前項委員之選任方式係由雙方各自推薦 10 人後,再由
雙方各自於他方推薦之人選中選定 2 人擔任委員,並
由雙方各自推薦之人選中共同選定 1 人擔任主任委員。
雙方無法依前項於各自推薦人選中,共同選定主任委員時,雙方得合意以其他方式選定。
第四條 x委員會之委員每屆任期 2 年,改選得連任。委員任期屆滿,雙方未能依約改選時,該委員仍應續任至雙方選出新任委員為止。新任委員之任期自就任時起算。委員在任期內因故辭任或不能繼續執行委員職務時,依「第三條」名單選任繼任委員,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為止。
第五條 x委員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擔任主席。主任委員
未能出席時,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代理擔任主席。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
第六條 x委員會應公正、客觀處理爭議案件。
本委員會之委員與雙方及其使用人利害關係時,應即告知當事人,當事人得請求其迴避。但委員為當事人推薦之人選時,除迴避之原因係發生於他方選擇後,或於他方選擇後始知悉者外,當事人不得請求委員迴避。
前項所稱使用人,包括但不限於任一方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委任人、代理人、受僱人、顧問、協力廠商或次承包商及其人員。
「第二項」所稱利害關係,指:
一、 委員與當事人及其使用人間涉及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親屬,或共同生活家屬之利益。
二、 委員與當事人及其使用人間現有或本委員會成立之日起三年內曾有僱傭、委任或代理關係。
前三項規定,於雙方依「第三條」規定推薦及選任委員時,適用之。
當事人依「第二項」於協調期間請求委員迴避者,應於知悉原因次日起 5 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委員會
提出,本委員會應於 10 日內作成決定。
前項決定,如涉有應迴避而致委員人數不足之情形時,應補足之。
第七條 申請協調應以書面向本委員會為之。並載明下列事項:一、 雙方當事人。
二、 協調標的。
三、 事實及參考資料。四、 建議解決方案。
前項書面除正本送達主任委員外,應備具繕本一併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