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目编号:JBZC2021_047103102_302-JH0040-XM001
清河分局指挥中心室外雨水管线及配套道路改造二期工程
竞争性磋商文件
项目编号:JBZC2021_047103102_302-JH0040-XM001
采 购 人: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
采购代理机构:北京中建源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2021 年 11 月
目 录
第六章 附 件 114
1
第一章 磋商采购邀请
北京中建源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受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的委托,对“清河分局指挥中心室外雨水管线及配套道路改造二期工程”以竞争性磋商方式进行采购,特邀请国内有能力从事此项目的供应商参加竞争性磋商。
一、 项目情况
(1)项目名称:清河分局指挥中心室外雨水管线及配套道路改造二期工程
(2)项目编号:JBZC2021_047103102_302-JH0040-XM001
(3)资金来源:财政资金
(4)预算金额:180.473723 万元
(5)项目地点:xxxxxxxxxxxxxxxxxxx
(0)本次是否专门面向中型、小型企业采购:是
二、 采购用途、内容:对清河分局指挥中心室外雨水管线及配套道路二期进行改造。
三、 项目性质:市政公用工程
四、 磋商供应商资格要求(须同时满足):
(1)本次采购要求供应商需满足《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 1)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2)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3)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4)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5)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具备有效的独立法人资格的营业执照;
(3)具有有效的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含)及以上资质;
(4)拟派项目经理须具备市政公用工程专业二级(含)及以上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和有效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B 本);
(5)具有有效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6)外地进京企业须具备有效的外省市建筑企业来京施工备案表;
(7)资信等级证书或开户银行为本项目出具的资信证明或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
2020 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8)供应商近三年无行贿犯罪记录;
(9)根据财库〔2016〕125 号《财政部关于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查询及使用信用记录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要求,通过“信用中国”网站(xxx.xxxxxxxxxxx.xxx.xx)、中国政府采购网(xxx.xxxx.xxx.xx)查询相关主体信用记录,截止时点为响应截止时间当天。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名单、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记录名单的供应商,拒绝其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10)本项目不接受联合体。
五、 磋商文件发售时间、地点、售价:
发售时间:2021 年 11 月 22 日至 2020 年 11 月 26 日
(上午 9:00-12:00,下午 1:00-4:00)(节假日除外) 发售地点:xxxxxxxxxx 00 xxxxx 000 x
售价:人民币 200 元。 注:磋商文件售后不退。
六、 首次响应文件递交时间、开启时间及地点:
递交时间:2021 年 12 月 03 日 09 时 00 分-09 时 30 分
递交截止时间:2021 年 12 月 03 日 09 时 30 分
递交地点:北京中建源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xxxxxxxxxx 00 xxx
xx 000 x)
在以上递交截止时间后送达到指定地点的响应文件为无效文件,将被拒收。开启时间:2021 年 12 月 03 日 09 时 30 分
开启地点:同递交地点
七、 最后报价提交时间及地点:
提交时间:2021 年 12 月 03 日当日。提交地点:同首次响应文件提交地点。
八、 评审方法和标准:综合评分法。
九、 采购项目需要落实的政府采购政策:
(1)本项目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面向中小企业的份额为 100%,即该项目由符合政策要求的中小企业施工;
(2)《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财库(2020)46 号
(3)《财政部司法部关于政府采购支持监狱企业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
(2014)68 号;
(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政府强制采购节能产品制度的通知》—国办发
(2007)51 号
(5)《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实施的意见》—财库(2006)90 号;
(6)《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政府采购政策的通知》—财库(2017)141 号;
(7)《财政部办公厅关于落实财政支持贫困村微小型项目村级组织自建自营有关政策的通知》—财办库(2019)75 号。
十、 本项目采购公告同时在北京市政府采购网、中国政府采购网。十一、公告期限:自发布之日起 3 个工作日。
十二、采购人信息:
名 称: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
地 址:天津市宁河区京山线茶淀站清河农场联 系 人:xxx
联系方式:010-53868565
十三、采购代理机构信息:
采购机构名称:北京中建源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详细地址:xxxxxxxxxx 00 xxxxx 000 xx x:000000
项目联系人及电话:xxx,000-00000000-0000传 真:010-68365163
电子邮箱:xxxxxxxx0@xxxxx.xxxxxxxxxx
开户行:中行月坛支行账号: 331156032947
户名: 北京中建源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第二章 供应商须知
供应商须知前附表
条款号 | 内 容 |
1.1 | 采购人: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地 址:京山线茶淀站清河农场 联系人:xxx 联系方式:010-53868565 |
1.6 | 采购控制价总额为:180.473723 万元。 |
2.1(4) | 供应商资格条件及其他要求: 1)供应商须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关于供应商条件的规定: (1)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2)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3)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4)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5)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具备有效的独立法人资格的营业执照; 3)具有有效的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含)及以上资质; 4)拟派项目经理须具备市政公用工程专业二级(含)及以上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和有效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B 本); 5)具有有效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6)外地进京企业须具备有效的外省市建筑企业来京施工备案表; 7)具有财务状况证明:资信等级证书或开户银行为本项目出具的资信证明 |
x表是关于要采购项目的具体资料,是对供应商须知的具体补充和修改,如有矛盾,应以本表为准。
或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 2020 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8)供应商近三年无行贿犯罪记录; 9)根据财库〔2016〕125 号《财政部关于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查询及使用信用记录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要求,通过“信用中国”网站 (xxx.xxxxxxxxxxx.xxx.xx)、中国政府采购网(xxx.xxxx.xxx.xx)查询相关主体信用记录,截止时点为递交响应文件当天。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名单、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记录名单的供应商,拒绝其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由代理机构在递交响应文件截止时间当天查询); 10)本项目不接受联合体。 | |
2.2 | 是否允许联合体参加磋商:否 |
2.2(7) | 对联合体的其他资格要求:不适用 |
5.3 | 是否组织现场考察:否 是否召开磋商前答疑会:否现场考察时间:/年/月/日 集合地点:/ 联系人:/ 磋商前答疑会时间:/会议地点:/ |
6.1 | 采购需求响应文件内容要求:详见“第二章 供应商须知”中的“三 响应 文件的编制” |
8.1 | 响应文件有效期:90 日历天 |
9.1 | 响应文件数量: 正本:1 份、副本:2 份,电子版:1 份(U 盘) |
11.1 | 保证金形式:支票或电汇 保证金数额:人民币贰万元整(小写:¥20000.00 元)开 户 行:招商银行北京分行阜外大街支行 账 户 名:北京中建源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银行帐号:110902784510902 |
说明:保证金应在提交响应文件的截止时间之前到账至以上指定账号,并从供应商基本账户中转出。 其中,以电汇形式递交的保证金需在附言处注:清河分局指挥中心室外雨 水管线及配套道路改造二期工程磋商保证金。 | |
12.1(3) | 采购人认可的情形: 出现本章第 23 条的情况,采购活动终止的; |
13.1 | 认可的情形: 1)供应商递交的首次响应文件未满足资格条件或其它实质性要求的; 2)磋商小组对竞争性磋商文件进行修改变动后,供应商不能实质性响应的。 |
15.2(2) | 竞争性磋商文件可以修改变动的内容:技术、服务要求以及合同条款 |
政府采购政策 | |
1 | 本项目■是/□非专门面向中型、小型、微型企业采购,有关中小企业的认定标准,按照《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 〔2011〕300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本项目□是/■非专门面向监狱企业采购,有关监狱企业的认定标准,按照 《关于政府采购支持监狱企业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4〕68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本项目□是/■非专门面向残疾人福利性单位采购,有关残疾人福利性单位 的认定标准,按照《三部门联合发布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政府采购政策的通知》(财库〔2017〕141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
1.1 | 在本次政府采购活动中如供应商是小型和微型企业/监狱企业/残疾人福利性单位,并提供本企业制造的货物、承担的工程或者服务;或者供应商提供小型和微型企业/监狱企业/残疾人福利性单位制造的货物,应当在投标文件正本中提供供应商或该货物制造商的《中小企业声明函》/《监狱企业声明函》/《残疾人福利性单位声明函》原件,声明函格式详见附件4-1-1 《中小企业声明函》/附件4-1-2《监狱企业声明函》/附件4-1-3《残疾人 福利性单位声明函》及附件4-2《小型和微型企业/监狱企业产品一览表/残 |
疾人福利性单位产品一览表》原件。二者缺一不可,否则不予认定。 | |
1.2 | 对于非专门面向中小企业/监狱企业/残疾人福利性单位采购,根据《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财库〔2011〕181号)/《关于政府采购支持监狱企业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4〕68号)/《三部门联合发布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政府采购政策的通知》(财库〔2017〕141号)/《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加大政府采购支持中小微企业力度的通知》(京财采购〔2020〕195号)文件的规定,供应商是小型和微型企业/监狱企业/残疾人福利性单位,并提供本企业制造的货物、承担的工程或者服务;或者供应商提供小型和微型企业/监狱企业/残疾人福利性单位制造的货物,则在本次政府采购活动中对该部分价格给予10%的扣除,用扣除后的价格参与评审; 鼓励大中型企业和其他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小型、微型企业/监狱企业/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组成联合体共同参加非专门面向中小企业的政府采购活动。联合协议中约定,小型、微型企业/监狱企业/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的协议合同金额占到联合体协议合同总金额30%以上的,给予联合体报价 2%的价格扣除,用扣除后的价格参与评审。 |
1.3 | 大中型企业和其他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小型、微型企业/监狱企业 /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组成联合体参加本项目的,组成联合体的大中型企业和 其他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小型、微型企业/监狱企业/残疾人福利性单位之间不得存在投资关系。(不适用) |
1.4 | 如因本项目专门面向中小企业/监狱企业/残疾人福利性单位,基于扶持政策对价格进行扣除后评审或者利用联合体优势而获取合同后,小型、微型企业/监狱企业/残疾人福利性单位不得分包或者转包给大型、中型企业, 中型企业不得分包或者转包给大型企业。 |
一 总 则
1.项目简介
1.1 采购人名称、地址、联系人及联系方式:见供应商须知前附表。
1.2 项目名称、项目编号、包号及包名称:见第一章。
1.3 采购方式:竞争性磋商。
1.4 采购代理机构名称:北京中建源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1.5 采购代理机构地址及联系方式:见第一章。
1.6 采购预算及单项控制金额:见供应商须知前附表。
2.合格供应商资格条件
2.1 满足以下条件的单位是合格的供应商,可以参加本次竞争性磋商: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有生产或服务能力的本国单位,包括企业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2)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关于供应商条件的规定,具备其它法规规定的本项目供应商应当具备的资格条件。遵守国家有关法规和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
(3)符合供应商须知前附表中规定的其他要求。
2.2 如供应商须知前附表中允许联合体参加磋商,对联合体规定如下:
(1)两个以上供应商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单位的身份磋商。
(2)联合体各方均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
(3)采购人根据采购项目对供应商的特殊要求,联合体中至少应当有一方符合其规定。
(4)联合体各方应签订共同磋商协议,明确约定联合体各方承担的工作和相应的责任,并将共同磋商协议连同响应文件一并提交。
(5)联合体各方签订共同磋商协议后,不得再以自己名义单独在同一项目的同一分包
(或标段)中磋商,也不得组成新的联合体参加同一项目的同一分包(或标段)磋商。
(6)联合体各方在同一磋商项目的同一分包(或标段)中以自己名义单独磋商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磋商的,相关磋商响应文件均无效。
(7)对联合体的其他资格要求见供应商须知前附表。
3.适用法律和磋商费用
3.1 本次活动及由此产生的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他有关的法律法
规制约和保护。
3.2 供应商应承担自身所有与磋商活动有关的费用,不论磋商的结果如何,在任何情况下磋商组织者均无义务和责任承担这些费用。
二 竞争性磋商文件
4.竞争性磋商文件构成
4.1 竞争性磋商文件(以下简称“磋商文件”)包括:磋商采购邀请(含采购公告)、供应商须知、技术需求、合同条款、评审办法、附件。
4.2 供应商应认真阅读磋商文件中各有关事项、格式、条款和规范等,按要求编制响应文件,并对其提交的响应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如果供应商没有按照磋商文件的要求对磋商文件做出实质性响应,该响应文件将有可能被拒绝。
5.磋商文件的澄清或者修改
5.1 在首次提交响应文件截止时间前,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者磋商小组可以对已发出的竞争性磋商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并由采购代理机构发出。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作为竞争性磋商文件的组成部分。对磋商文件的修改,将以书面形式通知已获取磋商文件的每一供应商。
5.2 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响应文件编制的,采购代理机构将在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之日 5 日前通知,不足 5 日的,将相应顺延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时间。
5.3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能视采购项目的具体情况,组织供应商进行现场考察或召开磋商前答疑会,具体时间详见供应商须知前附表。
5.4 在磋商过程中,磋商小组根据与供应商磋商情况,可能对服务需求中的技术、服务要求以及合同草案条款等内容作出实质性变动。对磋商文件作出的实质性变动是磋商文件的有效组成部分,磋商小组将以书面形式同时通知所有参加磋商的供应商。供应商应当按照磋商文件的变动情况和磋商小组的要求重新提交响应文件。
三 响应文件的编制
6.响应文件的构成
6.1 按照磋商文件的要求,供应商首次编制的响应文件具体构成如下:
(1) 响应函
(2) 响应函附录
(3) 供应商的资格证明文件关于资格的声明函
供应商的资格声明
*法定代表人授权书
*营业执照
*资质证书
*安全生产许可证
*项目经理注册证书及安全考核合格证书
*近半年内任意连续三个月的纳税证明
*近半年内任意连续三个月缴纳社保的证明
*参加政府采购活动近三年内无违法记录的说明
*财务状况证明
*未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名单、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记录名单的截图证明
*外省市建筑企业来京施工备案表(适用于外地进京企业)
*近三年无行贿犯罪记录证明
*供应商为中、小企业
(4) 供应商提交的其他资料
(5) 施工组织设计
(6) 已标价的工程量清单
(7) 供应商认为应提交的其他材料
(8) 最后报价函
以上*内容均为实质性要求,供应商未按上述要求编写响应文件而造成内容不完整的,视为没有对磋商文件作出实质性响应,其响应文件按无效处理。详见资格性审查。 7.报价
7.1 在提交响应文件时,供应商要按照磋商文件给出的格式提供报价函和参考报价表;
在磋商结束后,供应商按照磋商小组的要求及磋商文件给出的格式提供报价函、最后报价表。报价货币应为人民币。
7.2 供应商只能有一个最后报价,采购人不接受具有附加条件的报价,否则其响应文件将作为无效处理。
7.3 供应商的报价总价不得超过采购控制价金额,否则其响应文件将作为无效处理。
7.4 如供应商最后报价与首次报价不一致时,在提供最后报价时还应提供与之相对应的已标价的工程量清单。
8. 响应文件有效期
8.1 响应文件应自首次提交之日起,按照供应商须知前附表中规定时间内保持有效,有效期短于要求的响应文件将按无效处理。
四 响应文件的签署规定和递交
9.响应文件签署及规定
9.1 供应商应按供应商须知前附表中的规定准备和递交响应文件正本、副本和电子文档,纸质响应文件封面应注明“正本”或“副本”字样,副本可以是正本的复印件(复印件须重新加盖公章),当正本和副本之间出现差异时,以正本为准。
9.2 响应文件的正本需打印或用不褪色墨水书写,并由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或经其正式授权的代表按磋商文件规定签字或者加盖公章。由授权代表签字的,应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
9.3 供应商在提交响应文件截止时间前,可以对所提交的响应文件进行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并书面通知采购代理机构。补充、修改的内容作为响应文件的组成部分。补充、修改的内容与响应文件不一致的,以补充、修改的内容为准。
9.4 供应商根据磋商小组的要求对响应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等做出的澄清、说明或者更正,以及磋商中根据磋商文件实质性变动重新提交的响应文件,其签署规定同 9.2 款要求。
10.响应文件的递交
10.1 供应商均应安排其法定代表人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或法定代表人授权代表持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被授权人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准时参加磋商会议,并签到以证明出席。
10.2 响应文件及电子版应密封递交,封套上注明供应商名称、项目编号及项目名称。首次提交的响应文件必须在第一章规定的截止时间前密封送达到指定地点。在递交截止时间后送达的响应文件为无效文件,采购代理机构将拒收。
五 保证金
11.保证金的提交
11.1 供应商在提交响应文件的同时,向采购代理机构提交保证金,保证金的形式和数额见供应商须知前附表要求。供应商为联合体的,可以由联合体中的一方或者多方共同交纳保证金,其交纳的保证金对联合体各方均具有约束力。
12.保证金的没收
12.1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保证金将被没收:
(1)供应商在提交响应文件递交截止时间后撤回响应文件的;
(2)供应商在响应文件中提供虚假材料的;
(3)除因不可抗力或磋商文件认可的情形以外,成交供应商不与采购人签订合同的。 13.保证金的退还
13.1 已提交响应文件的供应商属于供应商须知前附表认可的情形的,在提交最终报价之前根据磋商情况退出磋商,保证金将及时予以退还。
13.2 未成交供应商的保证金将在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暨成交结果公告公布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退还,供应商应在成交结果公告公布后及时联系采购代理机构办理保证金退还手续。
13.3 成交供应商的保证金在采购合同签订后 5 个工作日内及时联系采购代理机构办理保证金退还手续。
13.4 因采购人原因逾期退还保证金的,除应当退还保证金本金外,还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六 评审和磋商
14.响应文件的评审与澄清
14.1 采购人将资格性审查的权利赋予磋商小组,磋商小组在确认了磋商文件后,按照磋商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对供应商进行资格审查,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将被认定为参加磋商的供应商。
14.2 磋商小组按照磋商文件规定的除资格条件外的其它实质性条款,对参加磋商的供应商进行有效性、完整性和响应程度的审查。未实质性响应磋商文件的供应商将按无效处理,不参加后续磋商。
14.3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将在响应截止时间当天查询供应商的信用记录。供应商存在不良信用记录的,其响应文件将被作为无效文件被拒绝。
注:不良信用记录指:在“信用中国”网站(xxx.xxxxxxxxxxx.xxx.xx)、中国政府采购网(xxx.xxxx.xxx.xx)查询的失信被执行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名单、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记录名单中。
供应商为联合体的,联合体成员存在以上不良信用记录的,视同联合体存在不良信用记录。
14.4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将被认定为未实质性响应磋商文件:
(1)未按要求交纳保证金的;
(2)未按照磋商文件规定要求密封、签署、盖章的;
(3)供应商在报价时采用选择性报价;
(4)供应商不具备磋商文件中供应商须知前附表 2.1 要求的;
(5)不符合法律、法规和磋商文件中规定的其他实质性要求的(本磋商文件中用*、★、
※等标明为实质性要求和条件);
(6)其他法律、法规及本磋商文件规定的属于按无效处理的响应文件的情形。
14.5 如果响应文件实质上没有响应磋商文件的要求,磋商小组将予以拒绝,供应商不得通过修改或撤销不合要求的偏离或保留而使其响应文件成为实质性响应的文件。
14.6 在按照 14.2 的规定进行审查时,磋商小组可以以书面形式要求供应商对响应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等作出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更正。供应商的澄清、说明或者更正不得超出响应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响应文件的实质性内容。接到磋商小组澄清等要求的供应商如未按规定做出澄清,其风险由供应商自行承担。
14.7 对未被认定为参加磋商的供应商和其它未实质性响应磋商文件的供应商,磋商小组将给予告知。
15.磋商
15.1 依据磋商文件的要求和各供应商响应文件的应答情况,磋商小组所有成员集中在通知的时间,与参加的供应商逐一进行一轮或多轮磋商。磋商小组将给予所有参加磋商的供应商平等的磋商机会。
15.2 磋商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磋商小组根据磋商文件要求,对照各供应商提交的响应文件中施工组织设计、服务以及合同条款等应答情况,进行确认或者询问;
(2)按供应商须知前附表修改变动磋商文件,并及时以书面形式同时通知所有参加磋商的供应商;
(3)针对修改变动的磋商文件,与所有参加磋商的供应商进行确认或者询问。 16.保密原则
16.1 磋商小组成员以及与磋商工作有关的人员不得泄露评审和磋商情况。
七 最后报价
17.最后报价的提交
17.1 磋商结束后,所有继续参加磋商的供应商应在磋商小组规定时间内提交最后报价。如果磋商文件不能详细列明采购项目的技术、服务要求,磋商结束后,磋商小组将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推荐 3 家(含)以上供应商的实施方案或者解决方案,并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最后报价。
17.2 最后报价是供应商响应文件的有效组成部分。
17.3 报价函、最后报价表须密封递交,需一份正本及一份电子版,签署规定同本章 9.2款要求。
18.逾期提交的最后报价
18.1 最后报价须在磋商小组规定的时间内送达指定地点。逾期提交最后报价的供应商将被取消磋商的资格。
八 评审
19.评审
19.1 磋商小组采用综合评分法对各个提交最后报价的供应商进行评审。
19.2 磋商小组各成员应当独立对每个有效响应的文件进行评价、打分,然后汇总每个供应商的得分,计算得分平均值。分值计算保留小数点后两位,第三位四舍五入。
评审表格见第六章评审办法。
九 推荐成交候选供应商
20.推荐成交候选供应商原则
20.1 磋商小组按照供应商得分平均值由高到低的顺序推荐成交候选供应商。被推荐为成交候选供应商的最后报价应不高于本项目采购预算或分包控制金额。
20.2 如出现评审得分相同的,按照最后报价由低到高的顺序推荐。如出现评审得分且最后报价相同的,按照类似业绩得分推荐。
21.确定成交供应商
21.1 采购人从评审报告提出的成交候选供应商中,按照排序由高到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也可以书面授权磋商小组直接确定成交供应商。
22.签订合同
22.1 采购代理机构将以书面形式向成交供应商发出结果通知。
22.2 成交结果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将与成交供应商签订合同。
23. 采购终止
23.1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将终止竞争性磋商采购活动,发布项目终止公告并说明原因,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1)因情况变化,不再符合规定的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适用情形的;
(2)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3)在采购过程中符合要求的供应商或者报价未超过采购预算的供应商不足 3 家的;
但市场竞争不充分的科研项目,以及需要扶持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只有2 家的情形除外。
第三章 技术需求
一、 项目概述
项目名称:清河分局指挥中心室外雨水管线及配套道路改造二期工程项目预算金额:180.473723 万元
二、 落实政府采购政策
(1)《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财库〔2020〕46 号
(2)《财政部司法部关于政府采购支持监狱企业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
〔2014〕68 号;
(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政府强制采购节能产品制度的通知》—国办发
〔2007〕51 号
(4)《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实施的意见》—财库〔2006〕90 号;
(5)《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政府采购政策的通知》—财库〔2017〕141 号;
(6)《财政部办公厅关于落实财政支持贫困村微小型项目村级组织自建自营有关政策的通知》—财办库〔2019〕75 号。
三、 建设内容、交付时间和地点
(一) 建设内容:
图纸范围内的雨水系统全部工程内容。包含各种管道及管件的供应、安装,井及构筑物的砌筑以及井盖的供货,安装等;包括道路的拆除及修复,包括所有材料、设备的供货、安装、调试、验收、工程维保等、包括所有挖土、回填、余方弃置等。
(二)项目地点:xxxxxxxxxxxxxxxxxxx
(x)建设工期
采购人要求的工期:276 日历天。
计划开工日期:2022 年 03 月 15 日,计划竣工日期:2022 年 12 月 15 日。实际开工日期以采购人确认的开工日期为准。
四、 采购标的的验收标准:合格(符合现行国家有关工程施工验收规范和标准的要求)
特别提醒:本项目工程量清单为本磋商文件组成部分,附后。
第四章 合同条款
建 设 工 程 施 工 合 同
工程名称:清河分局指挥中心室外雨水管线及配套道路改造二期工程
发包人(全称): 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
承包人(全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制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一部分 合同协议书
发包人(全称):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
承包人(全称):
发包人为建设清河分局指挥中心室外雨水管线及配套道路改造二期工程(以下简称“本工程”),已
接受承包人提出的承担本工程的施工、竣工、交付并维修其任何缺陷的投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共同达成并订立如下协议。
一、工程概况
工程名称:清河分局指挥中心室外雨水管线及配套道路改造二期工程
工程地点:天津市宁河区京山线茶淀站北京市清河农场
工程内容:
工程立项批准文号: /
资金来源: 财政资金
二、工程承包范围
承包范围:
三、合同工期
计划开工日期: 年 月 日
计划竣工日期: 年 月 日
工期总日历天数 天,具体以实际开竣工时间为准。
四、质量标准
工程质量标准: ;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目标等级: 。
五、合同形式
x合同采用 合同形式。
六、签约合同价
金额(大写): (人民币)
(小写)¥: 元
其中:安全xx施工费: 元
暂列金额: 元
专业工程暂估价: 元
七、承包人项目经理:
姓名: ; 职称: ;
身份证号: ; 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号: ;
建造师注册证书号: 。
建造师执业印章号: 。
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号: 。
八、合同文件的组成
下列文件共同构成合同文件:
(1)本合同协议书
(2)成交通知书
(3)竞争性磋商文件及其附件
(4)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监理例会会议纪要等文件
(5)本合同专用条款
(6)本合同通用条款
(7)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
(8)响应文件及其附件
(9)工程报价单、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
上述文件互相补充和解释,如有不明确或不一致之处,以合同约定次序在先者为准。九、本协议书中有关词语定义与合同条款中的定义相同。
十、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交付并承担质量缺陷保修责任。十一、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期限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
十二、本协议书连同其他合同文件正本一式两份,合同双方各执一份;副本一式 六 份。
十三、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但不得背离本协议第八条所约定的合同文件的实质性内容。补充协议是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
十四、合同生效
合同订立地点:
本合同双方约定 发包人、承包人双方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章 后生效
发包人: (盖单位章) 承包人: (盖单位章)
法定代表人或其 法定代表人或其
委托代表人: (签字) 委托代表人: (签字)
签订时间: 年 月 日 签订时间: 年 月 日
合同条款通用部分
1.一般约定
1.1 词语定义
合同条款通用部分、合同条款专用部分中的下列词语应具有本款所赋予的含义。
1.1.1 合同
1.1.1.1 合同文件(或称合同):指合同协议书、成交通知书、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合同条款专用部分、合同条款通用部分、技术标准和要求、图纸、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以及其他合同文件。
1.1.1.2 合同协议书:指构成合同文件组成部分,由发包人与承包人共同签署的名为合同协议书的文件。
1.1.1.3 成交通知书:指构成合同文件组成部分,由发包人通知承包人中标的文件。
1.1.1.4 投标函:指构成合同文件组成部分,由承包人填写并签署的用于投标的名为投标函的文
件。
1.1.1.5 投标函附录:指附在投标函后构成合同文件组成部分,附在投标函后的名为投标函附录的文件。
1.1.1.6 合同条款:指构成合同文件组成部分的合同条款通用部分和(或)合同条款专用部分。
1.1.1.7 技术标准和要求:指构成合同文件组成部分,名为技术标准和要求的文件,包括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对其所作的修改或补充。
1.1.1.8 图纸:指构成合同文件组成部分的工程图纸,以及由发包人按合同约定提供的任何补充和修改的图纸,包括配套的说明。
1.1.1.9 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指构成合同文件组成部分,由承包人按照规定的格式和要求填写并标明价格的工程量清单。
1.1.1.10 其他合同文件:指经合同双方当事人确认构成合同文件的其他文件。
1.1.2 合同当事人和人员
1.1.2.1 合同当事人:指发包人和(或)承包人。
1.1.2.2 发包人:指合同协议书中约定,具有工程发包主体资格和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期限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当事人,以及取得该当事人资格的合法继承人。发包人名称见合同条款专用部分。
1.1.2.3 承包人:指合同协议书中约定,具有合同工程承包主体资格,并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交付并承担质量缺陷保修责任的当事人,以及取得该当事人资格的合法继承人。承包人名称见合同条款专用部分。
1.1.2.4 承包人项目经理:指承包人派驻施工场地的全权负责人。
1.1.2.5 监理人:指受发包人委托的对合同履行实施管理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监理人名称见合同条款专用部分。
1.1.2.6 总监理工程师(总监):指由监理人委派常驻施工场地对合同履行实施管理的全权负责
人。
1.1.2.7 发包人代表:指由发包人指定的派驻施工场地(现场)的全权代表。发包人代表相关信息见合同条款专用部分。
1.1.2.8 专项报价人:指根据合同条款第 15.8.1 项的约定,由发包人和承包人以招标方式选择的报价人。
1.1.2.9 独立承包人:指与发包人直接订立工程承包合同,负责实施与工程有关的其他工作的当事人。
1.1.3 工程和设备
1.1.3.1 工程:指永久工程和(或)临时工程。
1.1.3.2 永久工程:指按照合同约定所需建造、完成并移交给发包人的工程,包括工程设备。永久工程的约定见合同条款专用部分。
1.1.3.3 临时工程:指为完成合同约定的永久工程所修建的各类临时性工程,不包括施工设备。临时工程的约定见合同条款专用部分。
1.1.3.4 单位工程:指具有相对独立的设计文件,能够独立组织施工并能形成独立使用功能的永久工程的组成部分。
1.1.3.5 工程设备:指构成或计划构成永久工程一部分的机电设备、金属结构设备、仪器装置及其他类似的设备和装置。
1.1.3.6 材料:指构成或将构成永久工程组成部分的各类物品(工程设备除外),包括合同中可能约定的承包人仅负责供应的材料。
1.1.3.7 施工设备:指为完成合同约定的各项工作所需的设备、器具和其他物品,不包括临时工程和材料。
1.1.3.8 临时设施:指为完成合同约定的各项工作所服务的临时性生产和生活设施。
1.1.3.9 承包人设备:指承包人自带的施工设备。
1.1.3.10 施工场地(或称工地、现场):指用于合同工程施工的场所,以及在合同中指定作为施工场地组成部分的其他场所,包括永久占地和临时占地。
1.1.3.11 永久占地:指为实施合同工程需永久占用的土地。永久占地的约定见合同条款专用部分。
1.1.3.12 临时占地:指为实施合同工程需临时占用的土地。临时占地的约定见合同条款专用部分。
1.1.4 日期
1.1.4.1 开工通知:指监理人按第 11.1 款通知承包人开工的函件。
1.1.4.2 开工日期:指监理人按第 11.1 款发出的开工通知中写明的开工日期。
1.1.4.3 工期:指承包人在投标函中承诺的完成合同工程所需的期限,包括按第 11.3 款、第 11.4款和第 11.6 款约定所作的变更。
1.1.4.4 竣工日期:指第 1.1.4.3 目约定工期届满时的日期。实际竣工日期以工程接收证书中写明的日期为准。
1.1.4.5 缺陷责任期:指履行第 19.2 款约定的缺陷责任的期限,包括根据第 19.3 款约定所作的延长。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见合同条款专用部分。
1.1.4.6 保修期:是根据现行有关法律规定,在合同条款第 19.7 款中约定的由承包人负责对合同约定的保修范围内发生的质量问题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期限。
1.1.4.7 基准日期:指投标截止时间前 28 天的日期。
1.1.4.8 天:除特别指明外,指日历天。合同中按天计算时间的,开始当天不计入,从次日开始计算。期限最后一天的截止时间为当天 24:00。
1.1.5 合同价格和费用
1.1.5.1 签约合同价:指签定合同时合同协议书中写明的,包括了暂列金额、暂估价的合同总金
额。
1.1.5.2 合同价格:指承包人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包括缺陷责任期内的全部承包工作后,发包人应付给承包人的金额,包括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按合同约定进行的变更和调整。
1.1.5.3 费用:指为履行合同所发生的或将要发生的所有合理开支,包括管理费和应分摊的其他费用,但不包括利润。
1.1.5.4 暂列金额:指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所列的暂列金额,用于在签订合同协议书时尚未确定或不可预见变更的施工及其所需材料、工程设备、服务等的金额,包括以计日工方式支付的金额。
1.1.5.5 暂估价:指发包人在工程量清单中给定的用于支付必然发生但暂时不能确定价格的材料、设备的金额。
1.1.5.6 计日工:指对零星工作采取的一种计价方式,按合同中的计日工子目及其单价计价付款。
1.1.5.7 质量保证金(或称保留金):指按第 17.4.1 项约定用于保证在缺陷责任期内履行缺陷修复义务的金额。
1.1.6 书面形式:指合同文件、信函、电报、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1.1.7 争议评审组
争议评审组:是由发包人和承包人共同聘请的人员组成的独立、公正的第三方临时性组织,一般由一名或者三名合同管理和(或)工程管理专家组成。争议评审组负责对发包人和(或)承包人提请进行评审的本合同项下的争议进行评审并在规定的期限内给出评审意见,合同双方在规定的期限内均未对评审意见提出异议时,评审意见对合同双方有最终约束力。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分别与接受聘请的争议评审专家签订聘用协议,就评审的争议范围、评审意见效力等必要事项做出约定。
1.1.8 其他需要补充的内容
其他需要补充的内容见合同条款专用部分。
1.2 语言文字
除专用术语外,合同使用的语言文字为中文。必要时专用术语应附有中文注释。
1.3 法律
适用于合同的法律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北京市的地方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政府规章。
1.4 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
组成合同的各项文件应互相解释,互为说明。除合同条款专用部分另有约定外,解释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如下:
(1)合同协议书;
(2)中标通知书;
(3)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
(4)合同条款专用部分;
(5)合同条款通用部分;
(6)技术标准和要求;
(7)已标价工程量清单;
(8)其他合同文件。
合同协议书中约定采用总价合同形式的,除非合同另有约定,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的各项工程量对合
同双方不具合同约束力。
图纸与技术标准和要求之间有矛盾或者不一致的,以其中要求较严格的标准为准。
合同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签订的补充协议亦构成承包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其解释顺序视其内容与其他合同文件的相互关系而定。
1.5 合同协议书
指由发包人与承包人共同签署的用于明确当事人合同关系的文件。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条款专用部分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和承包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在合同协议书上签字并盖单位章后,合同生效。合同生效的条件见合同条款专用部分。
1.6 图纸和承包人文件
1.6.1 图纸的提供
(1)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人提供图纸。发包人未按时提供图纸造成工期延误的,按第 11.3 款的约定处理。承包人需要增加图纸套数的,发包人应代为复制,复制费用由承包人承担。
(2)依据合同条款第 10.1 款约定制定的合同进度计划,或依据合同条款专用部分第 10.2 款约定修
订的合同进度计划,经监理人批准后 7 日内,承包人应当根据合同进度计划或合同进度计划修订和本项约定的图纸提供期限和数量,编制或者修改图纸供应计划并报送监理人,其中应当载明承包人对各最新版本图纸(包括第 1.6.3 项约定的图纸修改图)的最迟需求时间,监理人应当在收到图纸供应计划后 7 天内批复或提出修改意见,否则该图纸供应计划视为得到批准。
(3)经监理人批准最新的图纸供应计划对合同双方有合同约束力,应当作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向承 包人提供图纸的主要依据。发包人或者监理人不按照图纸供应计划提供图纸而导致承包人费用增加和(或)工期延误的,由发包人承担赔偿责任。
(4)承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向监理人提交图纸供应计划,致使发包人或者监理人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提供相应图纸或者承包人未按照图纸供应计划组织施工所造成的费用增加和(或)工期延误由承包人承担。
(5)发包人提供图纸的期限、数量和其他约定见合同条款专用部分。
1.6.2 承包人提供的文件
(1)由承包人提供的文件包括部分工程的大样图、加工图等,承包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范围、数量和期限报送监理人,监理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批复。承包人提供文件的范围、数量、期限和监理人批复期限以及其他约定见合同条款专用部分。
(2)除合同条款第 4.1.10 项约定的由承包人提供的设计文件外,本项约定的其他应由承包人提供的
文件,包括必要的加工图和大样图,均不能作为合同计量与支付的依据文件。
1.6.3 图纸的修改
图纸需要修改和补充的,监理人应当按照合同条款第 1.6.1(2)目约定的有合同约束力的图纸供应计划,签发图纸修改图给承包人。承包人应按修改后的图纸施工。
1.6.4 图纸的错误
承包人发现发包人提供的图纸存在明显错误或疏忽,应及时通知监理人。
1.6.5 图纸和承包人文件的保管
监理人和承包人均应在施工场地各保存一套完整的包含第 1.6.1 项、第 1.6.2 项、第 1.6.3 项约定内容的图纸和承包人文件。
1.7 联络
1.7.1 与合同有关的通知、批准、证明、证书、指示、要求、请求、同意、意见、确定和决定等,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1.7.2 第 1.7.1 项中的通知、批准、证明、证书、指示、要求、请求、同意、意见、确定和决定等来往函件,均应在指定的期限内送达指定地点和接收人,并办理签收手续。
(1)联络来往信函的送达期限:合同约定了发出期限的,送达期限为合同约定的发出期限后的 24 小时内;合同约定了通知、提供或者报送期限的,通知、提供或者报送期限即为送达期限。
(2)发包人指定的接收人和接收地点见合同条款专用部分。
(3)监理人指定的接收人和接收地点见合同条款专用部分。
(4)承包人指定的接收人为合同协议书中载明的承包人项目经理本人或者项目经理的授权代表。承包人应在收到开工通知后 7 天内,按照合同条款第 4.5.4 项的约定,将授权代表其接收来往信函的项目经理的授权代表姓名和授权范围通知监理人。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承包人施工场地管理机构的办公地点即为承包人指定的接收地点。
(5)发包人(包括监理人)和承包人中任何一方指定的接收人或者接收地点发生变动,应当在实际变动前提前至少一个工作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发包人(包括监理人)和承包人应当确保其各自指定的接收人在法定的和(或)符合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始终工作在指定的接收地点,指定接收人离开工作岗位而无法及时签收来往信函视为拒不签收。
(6)发包人(包括监理人)和承包人中任何一方均应当及时签收另一方送达其指定接收地点的来往信函,拒不签收的,送达信函的一方可以采用挂号或者公证方式送达,由此所造成的直接的和间接的费用增加(包括被迫采用特殊送达方式所发生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由拒绝签收一方承担。
1.8 转让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一方当事人不得将合同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也不得全部或部分转移合同义务。
1.9 严禁贿赂
合同双方当事人不得以贿赂或变相贿赂的方式,谋取不当利益或损害对方权益。因贿赂造成对方损失的,行为人应赔偿损失,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10 化石、文物
1.10.1 在施工场地发掘的所有文物、古迹以及具有地质研究或考古价值的其他遗迹、化石、钱币或物品属于国家所有。一旦发现上述文物,承包人应采取有效合理的保护措施,防止任何人员移动或损坏上述物品,并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同时通知监理人。发包人、监理人和承包人应按文物行政部门要求采取妥善保护措施,由此导致费用增加和(或)工期延误由发包人承担。
1.10.2 承包人发现文物后不及时报告或隐瞒不报,致使文物丢失或损坏的,应赔偿损失,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11 专利技术
1.11.1 承包人在使用任何材料、承包人设备、工程设备或采用施工工艺时,因侵犯专利权或其他知识产权所引起的责任,由承包人承担,但由于遵照发包人提供的设计或技术标准和要求引起的除外。
1.11.2 承包人在投标文件中采用专利技术的,专利技术的使用费包含在投标报价内。
1.11.3 承包人的技术秘密和声明需要保密的资料和信息,发包人和监理人不得为合同以外的目的泄露给他人。
1.12 图纸和文件的保密
1.12.1 发包人提供的图纸和文件,未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为合同以外的目的泄露给他人或公开发表与引用。
1.12.2 承包人提供的文件,未经承包人同意,发包人和监理人不得为合同以外的目的泄露给他人或公开发表与引用。
2.发包人义务
2.1 遵守法律
发包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遵守法律,并保证承包人免于承担因发包人违反法律而引起的任何责任。
2.2 发出开工通知
发包人应委托监理人按第 11.1 款的约定向承包人发出开工通知。
2.3 提供基础资料、施工条件
2.3.1 发包人应在约定期限前向承包人提供履行合同所需的相应基础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和完整。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供履行本合同所需的相应基础资料的时限见合同条款专用部分。
2.3.2 发包人应在约定期限前确保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并移交给承包人,具体施工条件在“技术标准和要求”中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移交施工场地的期限见合同条款专用部分。
2.4 协助承包人办理证件和批件
发包人应协助承包人办理法律规定的有关施工证件和批件。
2.5 组织设计交底
发包人应根据批准的合同进度计划,组织设计单位向承包人进行设计交底。
发包人应在第 11.1.1 项约定的开工日期前,组织设计人向承包人进行合同工程总体设计交底(包括图纸会审)。发包人还应按照合同进度计划中载明的阶段性设计交底时间,组织和安排阶段工程设计交底
(包括图纸会审)。承包人应当以书面方式通过监理人向发包人申请增加设计交底,发包人在认为确有必要且条件许可时,应当尽快组织这类设计交底。
2.6 支付合同价款
发包人应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及时支付合同价款。
2.7 组织竣工验收
发包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时组织竣工验收。
2.8 向承包人提交支付担保
(1)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提交履约担保的,除合同条款专用部分另有约定的,在承包人按合同条款第
4.2 款向发包人递交符合合同约定的履约担保的同时,发包人应当按照金额和条件对等的原则和合同文件中规定的格式或者其他经过承包人事先认可的格式向承包人递交一份支付担保。是否提交支付担保及支付担保额度见合同条款专用部分。发包人提供支付担保格式见合同条款专用部分附件五“支付担保格式”。
(2)支付担保的有效期应当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发包人实际支付竣工付款之日止。
(3)发包人无法获得一份不带具体截止日期的履约担保,支付担保中应当约定有“变更工程竣工付款支付日期的,保证期间按照变更后的竣工付款支付日期做相应调整”或类似约定的条款。
(4)支付担保应当在发包人付清竣工付款之日后 28 天内退还给发包人;承包人不承担发包人与支付担保有关的任何利息或其它类似的费用或者收益。
2.9 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发包人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2.10 环境保护责任
发包人对建筑垃圾处理、施工扬尘治理负总责。
2.11 移交工程档案
发包人应根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或)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的规定,收集、整理、立卷、归档工程资料,并按规定时间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规定的工程档案。
2.12 批准和确认
按照合同约定应当由监理人或者发包人回复、批复、批准和确认,或承包人提出修改意见的要求、请求、申请和报批等,自监理人或者发包人指定的接收人收到承包人发出的相应要求、请求、申请和报批之日起,如果监理人或者发包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予回复、批复、批准、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的,视为监理人和发包人已经同意、确认或者批准。
2.13 其他义务
发包人应履行的其他义务见合同条款专用部分。
3.监理人
3.1 监理人的职责和权力
3.1.1 监理人受发包人委托,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力。监理人在行使某项权力前需要经发包人事先批准,合同条款通用部分没有指明的,应在合同中指明。监理人履行须经发包人批准行使的权力时,应当向承包人出示其行使该权力已经取得发包人批准的文件或者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明。发包人需批准明确行使的权力见合同条款专用部分。
3.1.2 监理人发出的任何指示应视为已得到发包人的批准,但监理人无权免除或变更合同约定的发包人和承包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3.1.3 合同约定应由承包人承担的义务和责任,不因监理人对承包人提交文件的审查或批准,对工程、材料和设备的检查和检验,以及为实施监理作出的指示等职务行为而减轻或解除。
3.2 总监理工程师
发包人应在发出开工通知前将总监理工程师的任命通知承包人。总监理工程师更换时,应在调离 14天前通知承包人。总监理工程师短期离开施工场地的,应委派代表代行其职责,并通知承包人。
3.3 监理人员
3.3.1 总监理工程师可以授权其他监理人员负责执行其指派的一项或多项监理工作。总监理工程师应将被授权监理人员的姓名及其授权范围通知承包人。被授权的监理人员在授权范围内发出的指示视为已得到总监理工程师的同意,与总监理工程师发出的指示具有同等效力。总监理工程师撤销某项授权时,应将撤销授权的决定及时通知承包人。
3.3.2 监理人员对承包人的任何工作、工程或其采用的材料和工程设备未在约定的或合理的期限内提出否定意见的,视为已获批准,但不影响监理人在以后拒绝该项工作、工程、材料或工程设备的权利。
3.3.3 承包人对总监理工程师授权的监理人员发出的指示有疑问的,可向总监理工程师提出书面异议,总监理工程师应在 48 小时内对该指示予以确认、更改或撤销。
3.3.4 总监理工程师不应将合同条款通用部分第 3.5 款约定应由总监理工程师作出确定的权力授权或者委托给其他监理人员。
3.4 监理人的指示
3.4.1 监理人应按第 3.1 款的约定向承包人发出指示,监理人的指示应加盖监理人授权的施工场地机构章,并由总监理工程师或总监理工程师按第 3.3.1 项约定授权的监理人员签字。
3.4.2 承包人收到监理人按第 3.4.1 项作出的指示后,应遵照执行。指示构成变更的,应按第 15 条处理。
3.4.3 在紧急情况下,总监理工程师或被授权的监理人员可以当场签发临时书面指示,承包人应遵照执行。承包人应在收到上述临时书面指示后 24 小时内,向监理人发出书面确认函。监理人在收到书面确认函后 24 小时内未予答复的,该书面确认函应被视为监理人的正式指示。
3.4.4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只从总监理工程师或按第 3.3.1 项被授权的监理人员处取得指示。
3.4.5 由于监理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发出指示、指示延误或指示错误而导致承包人费用增加和(或)工期延误的,由发包人承担赔偿责任。
3.5 商定或确定
3.5.1 总监理工程师应按照本款对任何事项进行商定或确定时,总监理工程师应与合同当事人协商,尽量达成一致。不能达成一致的,总监理工程师应认真研究后审慎确定。
3.5.2 总监理工程师应将商定或确定的事项通知合同当事人,并附详细依据。对总监理工程师的确定有异议的,构成争议,按照第 24 条的约定处理。在争议解决前,双方应暂按总监理工程师的确定执行;按照第 24 条的约定对总监理工程师的确定需要作出修改的,按修改后的结果执行。
3.6 监理人的宽恕
监理人或者发包人就承包人对合同约定的任何责任和义务的某种违约行为的宽恕,不影响监理人和发包人在此后的任何时间严格按合同约定处理承包人的其它违约行为,也不意味发包人放弃合同约定的发包人与上述违约有关的任何权利和赔偿要求。
4.承包人
4.1 承包人的一般义务
4.1.1 遵守法律
承包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遵守法律,并保证发包人免于承担因承包人违反法律而引起的任何责任。
4.1.2 依法纳税
承包人应按有关法律规定纳税,应缴纳的税金包括在合同价格内。
4.1.3 完成各项承包工作
(1)承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监理人根据第 3.4 款作出的指示,实施、完成全部工程,并修补工
程中的任何缺陷。除第 5.2 款约定由发包人提供的材料和工程设备和第 6.2 款约定由发包人提供的施工设备和临时设施外,承包人应负责提供为完成合同工作所需的劳务、材料、施工设备、工程设备和其他物品,并按照合同约定负责临时设施的设计、建造、运行、维护、管理和拆除工作。
(2)承包人应当依法合规建立施工扬尘综合治理、建筑垃圾、土方和砂xxx与消纳、严禁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和行业挥发性有机物治理(如建筑外墙涂装、钢结构等鼓励使用水性漆替代油性漆)等责任制,制定具体的管控机制和实施方案,严格落实。
4.1.4 对施工作业和施工方法的完备性负责
承包人应按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和施工进度要求,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措施计划,并对所有施工作业和施工方法的完备性和安全可靠性负责。
4.1.5 保证工程施工和人员的安全
承包人应按照第 9.2 款约定采取施工安全措施,确保工程及其人员、材料、设备和设施的安全,防止因工程施工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
4.1.6 负责施工场地及其xx环境与生态的保护工作
承包人应按照第 9.4 款约定负责施工场地及其xx环境与生态的保护工作。
4.1.7 避免施工对公众与他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承包人在进行合同约定的各项工作时,不得侵害发包人与他人使用公用道路、水源、市政管网等公共设施的权利,避免对邻近的公共设施产生干扰。承包人占用或使用他人的施工场地,影响他人作业或生活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4.1.8 为他人提供方便
(1)承包人应当对在施工场地或者附近实施与合同工程有关的其他工作的独立承包人履行配合和服务义务,由此发生的费用被认为已经包括在承包人的签约合同价(投标总报价)中,具体工作内容和要求见合同条款专用部分。
(2)在施工场地或者附近实施与合同工程有关的其他工作的独立承包人为承包人提供的配合和服务内容见合同条款专用部分。
(3)承包人还应按监理人指示为独立承包人以外的他人在施工场地或者附近实施与合同工程有关的其他工作提供可能的条件,可能发生费用由监理人按合同条款通用部分第 3.5 款商定或者确定。
4.1.9 工程的维护和照管
工程接收证书颁发前,承包人应负责照管和维护工程。工程接收证书颁发时尚有部分未竣工工程的,承包人还应负责该未竣工工程的照管和维护工作,直至竣工后移交给发包人为止。
4.1.10 承包人的设计工作
根据发包人委托,在其设计资质等级和业务允许的范围内,完成约定的施工图设计或与工程配套的设计工作,经监理人确认后使用,发包人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和合理利润。由承包人负责完成的设计文件属于合同条款第 1.6.2 项约定的承包人提供的文件,承包人应按照合同条款专用部分第 1.6.2 项约定的期限和数量提交,由此发生的费用被认为已经包括在承包人的签约合同价(投标总报价)中。承包人承担的施工图设计或与工程配套的设计工作内容见合同条款专用部分。
4.1.11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承包人应在银行设立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专项用于发生欠薪时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应急保障。账户内资金启用应当经建设主管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4.1.12 其他义务
承包人应履行的其他义务见合同条款专用部分。
4.2 履约担保
4.2.1 履约担保的格式和金额
合同约定承包人提交履约担保的,承包人应在签订合同前,按照发包人约定的格式或者其他经过发包
人认可的格式向发包人递交一份履约担保。经过发包人事先书面认可的其他格式的履约担保,其担保条款的实质性内容应当与发包人合同文件约定的格式内容保持一致。承包人履约担保格式见合同条款专用部分附件四“履约担保格式”。承包人是否提交履约担保及需要提交履约担保的金额见合同条款专用部分。
4.2.2 履约担保的有效期
履约担保的有效期应当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发包人签认并由监理人向承包人出具工程接收证书之日止。如果承包人无法获得一份不带具体截止日期的担保,履约担保中就应当约定有“变更工程竣工日期的,保证期间按照变更后的竣工日期做相应调整”或类似约定的条款。
4.2.3 履约担保的退还
履约担保应在监理人向承包人颁发(出具)工程接收证书之日后 28 天内退还给承包人。发包人不承担承包人与履约担保有关的任何利息或其它类似的费用或者收益。
4.2.4 通知义务
不管履约担保条款中如何约定,发包人根据担保条款提出索赔或兑现要求 28 天前,应通知承包人并
说明导致此类索赔或兑现的违约性质或原因。相应地,不管第 2.8 款约定的支付担保条款中如何约定,承
包人根据担保条款提出索赔或兑现要求 28 天前,也应通知发包人并说明导致此类索赔或兑现的违约性质或原因。但是,本项约定的通知不应理解为是在任何意义上寻求承包人或者发包人的同意。
4.3 分包
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将其承包的分包给第三人。
4.4 联合体
4.4.1 联合体各方应共同与发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联合体各方应为履行合同承担连带责任。
4.4.2 联合体协议经发包人确认后作为合同附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经发包人同意,不得修改联合体协议。
4.4.3 联合体牵头人负责与发包人和监理人联系,并接受指示,负责组织联合体各成员全面履行合同。
4.5 承包人项目经理
4.5.1 承包人项目经理必须与承包人投标时所承诺的人员一致,并在根据第 11.1.1 项确定的开工日期前到任。在监理人向承包人颁发(出具)工程接收证书前,项目经理不得同时兼任其他任何项目的项目经理。未经发包人书面许可,承包人不得更换项目经理。承包人项目经理的姓名、职称、身份证号、执业资格证书号、注册证书号、执业印章号、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号等细节资料相关信息应当在合同协议书
中载明。
承包人更换项目经理应事先征得发包人同意,并应在更换 14 天前通知发包人和监理人。承包人项目经理短期离开施工场地,应事先征得监理人同意,并委派代表代行其职责。
4.5.2 承包人项目经理应按合同约定以及监理人按第 3.4 款作出的指示,负责组织合同工程的实施。在情况紧急且无法与监理人取得联系时,可采取保证工程和人员生命财产安全的紧急措施,并在采取措施后 24 小时内向监理人提交书面报告。
4.5.3 承包人为履行合同发出的一切函件均应盖有承包人授权的施工场地管理机构章,并由承包人项目经理或其授权代表签字。
4.5.4 承包人项目经理可以授权其下属人员履行其某项职责,但事先应将这些人员的姓名和授权范围通知监理人。
4.6 承包人人员的管理
4.6.1 承包人应在接到开工通知后 28 天内,向监理人提交承包人在施工场地的管理机构以及人员安排的报告,其内容应包括管理机构的设置、各主要岗位的技术和管理人员名单及其资格,以及各工种技术工人的安排状况。承包人应向监理人提交施工场地人员变动情况的报告。
4.6.2 为完成合同约定的各项工作,承包人应向施工场地派遣或雇佣足够数量的下列人员:
(1)具有相应资格的专业技工和合格的普工;
(2)具有相应施工经验的技术人员;
(3)具有相应岗位资格的各级管理人员。
4.6.3 承包人安排在施工场地的主要管理人员和技术骨干应相对稳定。承包人更换主要管理人员和技术骨干时,应取得监理人的同意。
4.6.4 特殊岗位的工作人员均应持有相应的资格证明,监理人有权随时检查。监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进行现场考核。
4.7 撤换承包人项目经理和其他人员
承包人应对其项目经理和其他人员进行有效管理。监理人要求撤换不能胜任本职工作、行为不端或玩忽职守的承包人项目经理和其他人员的,承包人应予以撤换。
4.8 保障承包人人员的合法权益
4.8.1 承包人应与其雇佣的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按时发放工资。
4.8.2 承包人应按劳动法的规定安排工作时间,保证其雇佣人员享有休息和休假的权利。因工程施
工的特殊需要占用休假日或延长工作时间的,应不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并按法律规定给予补休或付酬。
4.8.3 承包人应为其雇佣人员提供必要的食宿条件,以及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生活环境,在远离城镇的施工场地,还应配备必要的伤病防治和急救的医务人员与医疗设施。
4.8.4 承包人应按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采取有效的防止粉尘、降低噪声、控制有害气体和保障高温、高寒、高空作业安全等劳动保护措施。其雇佣人员在施工中受到伤害的,承包人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抢救和治疗。
4.8.5 承包人应按有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为其雇佣人员办理保险。
4.8.6 承包人应负责处理其雇佣人员因工伤亡事故的善后事宜。
4.9 工程价款应专款专用
发包人按合同约定支付给承包人的各项价款应专用于合同工程。
4.10 承包人现场查勘
4.10.1 发包人应将其持有的与本工程有关的现场地质勘探资料、水文气象资料提供给承包人,并对其准确性负责。但承包人应对其阅读上述有关资料后所作出的解释和推断负责。
4.10.2 承包人应对施工场地和周围环境进行查勘,并收集有关地质、水文、气象条件、交通条件、风俗习惯以及其他为完成合同工作有关的当地资料。在全部合同工作中,应视为承包人已充分估计了应承担的责任和风险。
4.11 不利物质条件
4.11.1 不利物质条件,除合同条款专用部分另有约定外,是指承包人在施工场地遇到的不可预见的自然物质条件、非自然的物质障碍和污染物,包括地下和水文条件,但不包括气候条件。不利物质条件的具体范围见合同条款专用部分。
4.11.2 承包人遇到不利物质条件时,应采取适应不利物质条件的合理措施继续施工,并及时通知监理人。监理人应当及时发出指示,指示构成变更的,按第 15 条约定办理。监理人没有发出指示的,承包人因采取合理措施而增加的费用和(或)工期延误,由发包人承担。
5.材料和工程设备
5.1 承包人提供的材料和工程设备
5.1.1 除第 5.2 款约定由发包人提供的材料和工程设备外,由承包人提供的材料和工程设备均由承包人负责采购、运输和保管。承包人应对其采购的材料和工程设备负责。承包人负责提供的主要材料和工程设备清单见合同条款专用部分“附件二:承包人提供的材料和工程设备一览表”。
5.1.2 承包人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各项材料和工程设备的供货人和品种、规格、数量及供货时间等报送监理人审批。承包人应向监理人提交其负责提供的材料和工程设备的质量证明文件,并满足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承包人将其提供的各项材料和工程设备的供货人和品种、规格、数量及供货时间等报送监理人审批的期限见合同条款专用部分。
5.1.3 对承包人提供的材料和工程设备,承包人应会同监理人进行检验和交货验收,查验材料合格证明和产品合格证书,并按照合同约定和监理人指示,进行材料的抽样检验和工程设备的检验测试,检验和测试结果应提交监理人,所需费用由承包人承担。
5.2 发包人提供的材料和工程设备
5.2.1 发包人负责提供的材料和工程设备的名称、规格、数量、价格、交货方式、交货地点和计划交货日期等见合同条款专用部分“附件三:发包人提供的材料和工程设备一览表”。
5.2.2 承包人应根据合同进度计划的安排,向监理人报送要求发包人交货的日期计划。发包人应按照监理人与合同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交货日期,向承包人提交材料和工程设备。
5.2.3 发包人应在材料和工程设备到货 7 天前通知承包人,承包人应会同监理人在约定的时间内,赴交货地点共同进行验收。由发包人提供的材料和工程设备验收后,由承包人负责接收、运输和保管。
5.2.4 发包人要求向承包人提前交货的,承包人不得拒绝,但发包人应承担承包人由此增加的费用。
5.2.5 承包人要求更改交货日期或地点的,应事先报请监理人批准。由于承包人要求更改交货时间或地点所增加的费用和(或)工期延误由承包人承担。
5.2.6 发包人提供的材料和工程设备的规格、数量或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或由于发包人原因发生交货日期延误及交货地点变更等情况的,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工期延误,并向承包人支付合理利润。
5.3 材料和工程设备专用于合同工程
5.3.1 运入施工场地的材料、工程设备,包括备品备件、安装专用工器具与随机资料,必须专用于合同工程,未经监理人同意,承包人不得运出施工场地或挪作他用。
5.3.2 随同工程设备运入施工场地的备品备件、专用工器具与随机资料,应由承包人会同监理人按供货人的装箱单清点后共同封存,未经监理人同意不得启用。承包人因合同工作需要使用上述物品时,应向监理人提出申请。
5.4 禁止使用不合格的材料和工程设备
5.4.1 监理人有权拒绝承包人提供的不合格材料或工程设备,并要求承包人立即进行更换。监理人
应在更换后再次进行检查和检验,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工期延误由承包人承担。
5.4.2 监理人发现承包人使用了不合格的材料和工程设备,应即时发出指示要求承包人立即改正,并禁止在工程中继续使用不合格的材料和工程设备。
5.4.3 发包人提供的材料或工程设备不符合合同要求的,承包人有权拒绝,并可要求发包人更换,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工期延误由发包人承担。
5.4.4 当发包人或承包人对材料或工程设备质量存在争议时,应由双方共同对有争议的材料或工程设备进行检测,如检测结果为不合格,由材料或工程设备提供方承担相关检测费用,如检测合格,由提出质量异议方承担相关检测费用。
6.施工设备和临时设施
6.1 承包人提供的施工设备和临时设施
6.1.1 承包人应按合同进度计划的要求,及时配置施工设备和修建临时设施。进入施工场地的承包人设备需经监理人核查后才能投入使用。承包人更换合同约定的承包人设备的,应报监理人批准。
6.1.2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自行承担修建临时设施的费用,需要临时占地的,应由发包人办理申请手续并承担相应费用。发包人承担修建临时设施的范围以及需要发包人办理申请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的临时占地见合同条款专用部分。
6.2 发包人提供的施工设备和临时设施
发包人提供的施工设备或临时设施,以及相关运行、维护、拆除、清运费用的承担人见合同条款专用部分。
6.3 要求承包人增加或更换施工设备
承包人使用的施工设备不能满足合同进度计划和(或)质量要求时,监理人有权要求承包人增加或更换施工设备,承包人应及时增加或更换,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工期延误由承包人承担。
6.4 施工设备和临时设施专用于合同工程
6.4.1 除为第 4.1.8 项约定的其他独立承包人和监理人指示的他人提供条件外,承包人运入施工场地的所有施工设备以及在施工场地建设的临时设施应专用于合同工程。未经监理人同意,不得将上述施工设备和临时设施中的任何部分运出施工场地或挪作他用。
6.4.2 经监理人同意,承包人可根据合同进度计划撤走闲置的施工设备。
7.交通运输
7.1 道路通行权和场外设施
除合同条款专用部分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根据合同工程的施工需要,负责办理取得出入施工场地的专用和临时道路的通行权,以及取得为工程建设所需修建场外设施的权利,并承担有关费用。承包人应协助发包人办理上述手续。
7.2 场内施工道路
7.2.1 除合同条款专用部分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负责修建、维修、养护和管理施工所需的临时道路和交通设施,包括维修、养护和管理发包人提供的道路和交通设施,并承担相应费用。
7.2.2 发包人和监理人有权无偿使用承包人修建的临时道路和交通设施,不需要交纳任何费用。
7.3 场外交通
7.3.1 承包人车辆外出行驶所需的场外公共道路的通行费、养路费和税款等由承包人承担。
7.3.2 承包人应遵守有关交通法规,严格按照道路和桥梁的限制荷重安全行驶,并服从交通管理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7.4 超大件和超重件的运输
由承包人负责运输的超大件或超重件,应由承包人负责向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申请手续,发包人给予协助。运输超大件或超重件所需的道路和桥梁临时加固改造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由承包人承担,但合同条款专用部分另有约定除外。
7.5 道路和桥梁的损坏责任
因承包人运输造成施工场地内外公共道路和桥梁损坏的,由承包人承担修复损坏的全部费用和可能引起的赔偿。
7.6 水路和航空运输
本条上述各款的内容适用于水路运输和航空运输,其中“道路”一词的涵义包括河道、航线、船闸、机场、码头、堤防以及水路或航空运输中其他相似结构物;“车辆”一词的涵义包括船舶和飞机等。
8.测量放线
8.1 施工控制网
8.1.1 发包人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通过监理人向承包人提供测量基准点、基准线和水准点及其书面资料。向承包人提供测量基准点、基准线和水准点及其书面资料的期限见合同条款专用部分。
8.1.2 承包人负责施工过程中的施工测量放线工作,并配置合格的人员、仪器、设备和其他物品。承包人应矫正本工程的位置、标高、尺寸或准线中出现的任何差错,并对本工程各部分的定位负责。承包人负责对施工场地内施工水准点等测量标志物进行保护。
8.1.3 监理人可以指示承包人进行抽样复测,当复测中发现错误或出现超过合同约定的误差时,承包人应按监理人指示进行修正或补测,并承担相应的复测费用。
8.1.4 承包人测设施工控制网及施工测量的其他要求见合同条款专用部分。
8.2 基准资料错误的责任
发包人应对其提供的测量基准点、基准线和水准点及其书面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发包人提供上述基准资料错误导致承包人测量放线工作的返工或造成工程损失的,发包人应当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工期延误,并向承包人支付合理利润。承包人发现发包人提供的上述基准资料存在明显错误或疏忽的,应及时通知监理人。
9.施工安全、治安保卫和环境保护
9.1 发包人的施工安全责任
9.1.1 发包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安全职责,授权监理人按合同约定的安全工作内容监督、检查承包人安全工作的实施,组织承包人和有关单位进行安全检查。
9.1.2 发包人应对其现场机构雇佣的全部人员的工伤事故承担责任,但由于承包人原因造成发包人人员工伤的,应由承包人承担责任。
9.1.3 发包人应负责赔偿以下各种情况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
(1)工程或工程的任何部分对土地的占用所造成的第三者财产损失;
(2)由于发包人原因在施工场地及其毗邻地带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
9.2 承包人的施工安全责任
9.2.1 承包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安全职责,执行监理人有关安全工作的指示,并在合同条款专用部分约定的期限内,按合同约定的安全工作内容,编制施工安全措施计划报送监理人审批。监理人应在合同条款专用部分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批复。
9.2.2 承包人应加强施工作业安全管理,特别应加强易燃、易爆材料、火工器材、有毒与腐蚀性材料、行业挥发性有机物和其他危险品的管理,以及对爆破作业和地下工程施工等危险作业的管理。
9.2.3 承包人应严格按照国家安全标准制定施工安全操作规程,配备必要的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设施,加强对承包人人员的安全教育,并发放安全工作手册和劳动保护用具。
9.2.4 承包人应按监理人的指示制定应对灾害的紧急预案,报送监理人审批。承包人还应按预案做好安全检查,配置必要的救助物资和器材,切实保护好有关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9.2.5 合同约定的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应遵守有关规定,并包括在相关工作的合同价格中。因采取合同未约定的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增加的费用,由监理人按第 3.5 款商定或确定。
9.2.6 承包人应对其履行合同所雇佣的全部人员的工伤事故承担责任,但由于发包人原因造成承包人人员工伤事故的,应由发包人承担责任。
9.2.7 由于承包人原因在施工场地内及其毗邻地带造成的第三者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由承包人负责赔偿。
9.3 治安保卫
9.3.1 发包人应与当地公安部门协商,在现场建立治安管理机构或联防组织,负责统一管理施工场地的治安保卫事项,履行合同工程的治安保卫职责。
9.3.2 发包人和承包人除应协助现场治安管理机构或联防组织维护施工场地的社会治安外,还应做好包括生活区在内的各自管辖区的治安保卫工作。
9.3.3 在工程开工前应当明确责任人编制施工场地治安管理计划,并制定应对突发治安事件的紧急预案。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暴乱、爆炸等恐怖事件,以及群殴、械斗等群体性突发治安事件的,发包人和承包人应立即向当地政府报告。发包人和承包人应积极协助当地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平息事态,防止事态扩大,尽量减少财产损失和避免人员伤亡。制定施工场地治安管理计划和突发治安事件紧急预案的责任人见合同条款专用部分。
9.4 环境保护
9.4.1 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应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履行合同约定的环境保护义务,并对违反法律和合同约定义务所造成的环境破坏、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负责。
9.4.2 承包人应建立施工扬尘治理、建筑垃圾、土方和砂xxx与消纳、严禁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和行业挥发性有机物治理(如建筑外墙涂装、钢结构等鼓励使用水性漆替代油性漆)等责任制,针对工程项目特点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并严格实施。如扬尘治理,承包人应在建筑工地公示施工扬尘治理措施、责任人、主管部门等信息,并及时向当地主管部门报送施工扬尘治理措施落实情况。
9.4.3 承包人应在合同条款专用部分约定的时限内,按合同约定的环保工作内容,编制施工环保措施计划(包含第 9.4.2 项约定的实施方案内容),报送监理人审批。监理人在合同条款专用部分约定的期限内给予批复。
9.4.4 承包人应按照批准的施工环保措施计划有序地堆放和处理施工废弃物,避免对环境造成破坏。因承包人任意堆放或弃置施工废弃物造成妨碍公共交通、影响城镇居民生活、降低河流行洪能力、危及居民安全、破坏和污染环境,或者影响其他承包人施工等后果的,承包人应承担责任。
9.4.5 承包人应按合同约定采取有效措施,对施工开挖的边坡及时进行支护,维护排水设施,并进行水土保护,避免因施工造成的地质灾害。
9.4.6 承包人应按国家饮用水管理标准定期对饮用水源进行监测,防止施工活动污染饮用水源。
9.4.7 承包人应按合同约定,加强对噪声、粉尘、废气、废水和废油的控制,努力降低噪声,控制粉尘和废气浓度,做好废水和废油的治理和排放。
9.5 事故处理
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的,承包人应立即通知监理人,监理人应立即通知发包人。发包人和承包人应立即组织人员和设备进行紧急抢救和抢修,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防止事故扩大,并保护事故现场。需要移动现场物品时,应作出标记和书面记录,妥善保管有关证据。发包人和承包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如实地向有关部门报告事故发生的情况,以及正在采取的紧急措施等。
10.进度计划
10.1 合同进度计划
10.1.1 承包人应当在收到监理人按照第 11.1.1 项发出的开工通知后 7 天内,编制详细的施工进度计划和施工方案说明报送监理人,施工进度计划中应载明要求发包人组织设计人进行阶段性工程设计交底的时间。监理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报送的相关进度计划和施工方案说明后 14 天内批复或提出修改意见,否则该进度计划视为已得到批准。经监理人批准的施工进度计划称合同进度计划,是控制合同工程进度的依据。承包人编制施工进度计划和施工方案说明的内容见合同条款专用部分。
10.1.2 承包人还应根据合同进度计划,按照第 10.1.1 项相关约定编制更为详细的分阶段或分项进度计划,报监理人审批。承包人编制分阶段或分项施工进度计划和施工方案说明的内容及时限要求见合同条款专用部分。
10.1.3 群体工程中单位工程分期进行施工的,承包人应当按照发包人提供图纸及有关资料的时间要求,编制单位工程进度计划和施工方案说明。群体工程中有关编制进度计划和施工方案说明的要求见合同条款专用部分。
10.2 合同进度计划的修订
10.2.1 不论何种原因造成工程的实际进度与第 10.1 款的合同进度计划不符时,承包人可以在合同
条款专用部分约定的期限内向监理人提交修订合同进度计划的申请报告,并附有关措施和相关资料,报监理人审批;
10.2.2 监理人也可以直接向承包人作出修订合同进度计划的指示,承包人应按该指示修订合同进度计划,报监理人审批。监理人应在合同条款专用部分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批复。监理人在批复前应获得发包人同意。
11.开工和竣工
11.1 开工
11.1.1 监理人应在开工日期 7 天前向承包人发出开工通知。监理人在发出开工通知前应获得发包人同意。工期自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中载明的开工日期起计算。承包人应在开工日期后尽快施工。
11.1.2 承包人应按第 10.1 款约定的合同进度计划,向监理人提交工程开工报审表,经监理人审批后执行。开工报审表应详细说明按合同进度计划正常施工所需的施工道路、临时设施、材料设备、施工人员等施工组织措施的落实情况以及工程的进度安排。
11.2 竣工
承包人应在第 1.1.4.3 目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合同工程。实际竣工日期在接收证书中写明。
11.3 发包人的工期延误
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发包人的下列原因造成承包人关键线路工期延误的,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延长工期和(或)增加费用,并支付合理利润。需要修订合同进度计划的,按照第 10.2 款的约定办理。
(1)增加合同工作内容;
(2)改变合同中任何一项工作的质量要求或其他特性;
(3)发包人迟延提供材料、工程设备或变更交货地点的;
(4)因发包人原因导致的暂停施工;
(5)提供图纸延误;
(6)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预付款、进度款;
(7)因发包人原因不能按照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中载明的开工日期开工;
(8)发包人造成工期延误的其他原因见合同条款专用部分。
11.4 异常恶劣的气候条件
由于出现异常恶劣气候的条件导致工期延误的,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延长工期。异常恶劣的气候条件的范围和标准见合同条款专用部分。
11.5 承包人的工期延误
11.5.1 由于承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进度计划完成工作,或监理人认为承包人施工进度不能满足合同工期要求的,承包人应采取措施加快进度,并承担加快进度所增加的费用。
11.5.2 由于承包人原因造成不能按期竣工的,按照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包括按合同工期延长)后 7 天内,监理人应当按第 23.4.1 项的约定书面通知承包人,说明发包人有权得到逾期竣工违约金,逾期竣工违约金计算标准和计算方法见合同条款专用部分。但最终逾期竣工违约金的金额不应超过合同约定的逾期竣工违约金最高限额。逾期竣工违约金最高限额见合同条款专用部分。
监理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发出本款约定的书面通知的,发包人丧失主张逾期竣工违约金的权利。
11.5.3 承包人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不免除承包人完成工程及修补缺陷的义务。
11.6 工期提前
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提前竣工,或承包人提出提前竣工的建议能够给发包人带来效益的,应由监理人与承包人共同协商采取加快工程进度的措施和修订合同进度计划。发包人应承担承包人由此增加的费用,并向承包人支付相应的奖金。提前竣工的奖励办法见合同条款专用部分。
12.暂停施工
12.1 承包人暂停施工的责任
因下列情形暂停施工增加的费用和(或)工期延误由承包人承担:
(1)承包人违约引起的暂停施工;
(2)由于承包人原因为工程合理施工和安全保障所必需的暂停施工;
(3)承包人擅自暂停施工;
(4)承包人承担暂停施工责任的其他情形见合同条款专用部分。
12.2 发包人暂停施工的责任
由于发包人原因引起的暂停施工造成工期延误的,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延长工期。
12.3 监理人暂停施工指示
12.3.1 监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向承包人作出暂停施工的指示,承包人应按监理人指示暂停施工。不论由于何种原因引起的暂停施工,暂停施工期间承包人应负责妥善保护工程并提供安全保障。
12.3.2 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发生暂停施工的紧急情况,且监理人未及时下达暂停施工指示的,承包人可先暂停施工,并及时向监理人提出暂停施工的书面请求。监理人应在接到书面请求后的 24 小时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承包人的暂停施工请求。
12.4 暂停施工后的复工
12.4.1 暂停施工后,监理人应与发包人和承包人协商,采取有效措施积极消除暂停施工的影响。当工程具备复工条件时,监理人应立即向承包人发出复工通知。承包人收到复工通知后,应在监理人指定的期限内复工。
12.4.2 承包人无故拖延和拒绝复工的,由此增加的费用和工期延误由承包人承担;因发包人原因无法按时复工的,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延长工期和(或)增加费用,并支付合理利润。
12.4.3 根据第 12.4.1 款的约定,监理人发出复工通知后,监理人应和承包人一起对受到暂停施工影响的工程、材料和工程设备进行检查。承包人负责修复在暂停施工期间发生在工程、材料和工程设备上的任何损蚀、缺陷或损失,修复费用由承担暂停施工责任的责任人承担。
12.4.4 暂停施工持续 56 天以上,按合同约定由承包人提供的材料和工程设备,由于暂停施工原因导致承包人在暂停施工前已经订购但被暂停运至施工现场的,发包人应按照承包人订购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订购款项。
12.5 暂停施工持续 56 天以上
12.5.1 监理人发出暂停施工指示后 56 天内未向承包人发出复工通知,除了该项停工属于第 12.1 款的情况外,承包人可向监理人提交书面通知,要求监理人在收到书面通知后 28 天内准许已暂停施工的工程或其中一部分工程继续施工。如监理人逾期不予批准,则承包人可以通知监理人,将工程受影响的部分视为按第 15.1(1)项的可取消工作。如暂停施工影响到整个工程,可视为发包人违约,应按第 22.2 款的规定办理。
12.5.2 由于承包人责任引起的暂停施工,如承包人在收到监理人暂停施工指示后 56 天内不认真采取有效的复工措施,造成工期延误,可视为承包人违约,应按第 22.1 款的规定办理。
13.工程质量
13.1 工程质量要求
13.1.1 工程质量验收按合同约定验收标准执行。
13.1.2 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程质量达不到合同约定验收标准的,监理人有权要求承包人返工直至符合合同要求为止,由此造成的费用增加和(或)工期延误由承包人承担。
13.1.3 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质量达不到合同约定验收标准的,发包人应承担由于承包人返工造成的费用增加和(或)工期延误,并支付承包人合理利润。
13.2 承包人的质量管理
13.2.1 承包人应在施工场地设置专门的质量检查机构,配备专职质量检查人员,建立完善的质量检查制度。承包人应在合同条款专用部分约定的期限内,提交工程质量保证措施文件,包括质量检查机构的组织和岗位责任、质检人员的组成、质量检查程序和实施细则等,报送监理人审批。监理人应在合同条款专用部分约定的时限内完成审批。
13.2.2 承包人应加强对其施工人员的质量教育和技术培训,定期考核其施工人员的劳动技能,严格执行规范和操作规程。
13.3 承包人的质量检查
承包人应按合同条款专用部分的约定对材料、工程设备以及工程的所有部位及其施工工艺进行全过程的质量检查和检验,并作详细记录,编制工程质量报表,报送监理人审查。监理人应在合同条款专用部分约定的时限内完成审查。
13.4 监理人的质量检查
监理人有权对工程的所有部位及其施工工艺、材料和工程设备进行检查和检验。承包人应为监理人的检查和检验提供方便,包括监理人到施工场地,或制造、加工地点,或合同约定的其他地方进行察看和查阅施工原始记录。承包人还应按监理人指示,进行施工场地取样试验、工程复核测量和设备性能检测,提供试验样品、提交试验报告和测量成果以及监理人要求进行的其他工作。监理人的检查和检验,不免除承包人按合同约定应负的责任。监理人可以进行察看和查阅施工原始记录的其他地方见合同条款专用部分。
13.5 工程隐蔽部位覆盖前的检查
13.5.1 通知监理人检查
经承包人自检确认的工程隐蔽部位具备覆盖条件后,承包人应通知监理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检查。承包人的通知应附有自检记录和必要的检查资料。监理人应按时到场检查。经监理人检查确认质量符合隐蔽要求,并在检查记录上签字后,承包人才能进行覆盖。监理人检查确认质量不合格的,承包人应在监理人指示的时间内修整返工后,由监理人重新检查。监理人对工程隐蔽部位进行检查的时限见合同条款专用部分。
13.5.2 监理人未到场检查
监理人未按第 13.5.1 项约定的时间进行检查的,除监理人另有指示外,承包人可自行完成覆盖工作,
并作相应记录报送监理人,监理人应签字确认。监理人事后对检查记录有疑问的,可按第 13.5.3 项的约定重新检查。
13.5.3 监理人重新检查
承包人按第 13.5.1 项或第 13.5.2 项覆盖工程隐蔽部位后,监理人对质量有疑问的,可要求承包人对已覆盖的部位进行钻孔探测或揭开重新检验,承包人应遵照执行,并在检验后重新覆盖恢复原状。经检验证明工程质量符合合同要求的,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工期延误,并支付承包人合理利润;经检验证明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的,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工期延误由承包人承担。
13.5.4 承包人私自覆盖
承包人未通知监理人到场检查,私自将工程隐蔽部位覆盖的,监理人有权指示承包人钻孔探测或揭开检查,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工期延误由承包人承担。
13.6 清除不合格工程
13.6.1 承包人使用不合格材料、工程设备,或采用不适当的施工工艺,或施工不当,造成工程不合格的,监理人可以随时发出指示,要求承包人立即采取措施进行补救,直至达到合同要求的质量标准,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工期延误由承包人承担。
13.6.2 由于发包人提供的材料或工程设备不合格造成的工程不合格,需要承包人采取措施补救的,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工期延误,并支付承包人合理利润。
13.7 质量争议
发包人和承包人对工程质量有争议的,除可按合同条款第 24 条办理外,监理人可提请合同双方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鉴定,所需费用及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人承担,双方均有责任,由双方根据其责任分别承担。经检测,质量确有缺陷的,已竣工验收或已竣工未验收但实际投入使用的工程,其处理按工程保修书的约定执行;已竣工未验收且未实际投入使用的工程以及停工、停建的工程,根据检测结果确定解决方案,或按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处理决定执行。
14.试验和检验
14.1 材料、工程设备和工程的试验和检验
14.1.1 承包人应按合同约定进行材料、工程设备和工程的试验和检验,并为监理人对上述材料、工程设备和工程的质量检查提供必要的试验资料和原始记录。按合同约定应由监理人与承包人共同进行试验和检验的,由承包人负责提供必要的试验资料和原始记录。
14.1.2 监理人未按合同约定派员参加试验和检验的,除监理人另有指示外,承包人可自行试验和检验,并应立即将试验和检验结果报送监理人,监理人应签字确认。
14.1.3 监理人对承包人的试验和检验结果有疑问的,或为查清承包人试验和检验成果的可靠性要求
承包人重新试验和检验的,可按合同约定由监理人与承包人共同进行。重新试验和检验的结果证明该项材料、工程设备或工程的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的,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工期延误由承包人承担;重新试验和检验结果证明该项材料、工程设备和工程符合合同要求,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工期延误,并支付承包人合理利润。
14.2 现场材料试验
14.2.1 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监理人指示进行的现场材料试验,应由承包人提供试验场所、试验人员、试验设备器材以及其他必要的试验条件。
14.2.2 监理人在必要时可以使用承包人的试验场所、试验设备器材以及其他试验条件,进行以工程质量检查为目的的复核性材料试验,承包人应予以协助。
14.3 现场工艺试验
承包人应按合同约定或监理人指示进行现场工艺试验。对大型的现场工艺试验,监理人认为必要时,应由承包人根据监理人提出的工艺试验要求,编制工艺试验措施计划,报送监理人审批。
15.变更
15.1 变更的范围和内容
15.1.1 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以下情形之一,应按照本条规定进行变更。
(1)取消合同中任何一项工作,但被取消的工作不能转由发包人或其他人实施;
(2)改变合同中任何一项工作的质量或其他特性;
(3)改变合同工程的基线、标高、位置或尺寸;
(4)改变合同中任何一项工作的施工时间或改变已批准的施工工艺或顺序;
(5)为完成工程需要追加的额外工作;
(6)变更的其他情形见合同条款专用部分。
15.1.2 发包人违背第 15.1.1(1)目的约定,将被取消的合同中的工作转由发包人或其他人实施的,承包人可向监理人发出通知,要求发包人采取有效措施纠正违约行为,发包人在监理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 28 天内仍不纠正违约行为的,应当赔偿承包人损失(包括合理的利润)并承担由此引起的其他责任。承包人应当按第 23.1(1)目的约定,在上述 28 天期限到期后的 28 天内,向监理人递交索赔意向通知书,并按第 23.1(2)目的约定,及时向监理人递交正式索赔通知书,说明有权得到的损失赔偿金额并附必要的记录和证明材料。发包人支付给承包人的损失赔偿金额应当包括被取消工作的合同价值中所包含的承包人管理费、利润以及相应的税金和规费。
15.2 变更权
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经发包人同意,监理人可按第 15.3 款约定的变更程序向承包人作出变更指示,承包人应遵照执行。没有监理人的变更指示,承包人不得擅自变更。
15.3 变更程序
15.3.1 变更的提出
(1)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发生第 15.1.1 项约定情形的,监理人可向承包人发出变更意向书。变更意向书应说明变更的具体内容和发包人对变更的时间要求,并附必要的图纸和相关资料。变更意向书应要求承包人提交包括拟实施变更工作的计划、措施和竣工时间等内容的实施方案。发包人同意承包人根据变更意向书要求提交的变更实施方案的,由监理人按第 15.3.3 项约定发出变更指示。
(2)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第 15.1.1 项约定情形的,监理人应按照第 15.3.3 项约定向承包人发出变更指示。
(3)承包人收到监理人按合同约定发出的图纸和文件,经检查认为其中存在第 15.1.1 项约定情形的,可向监理人提出书面变更建议。变更建议应阐明要求变更的依据,并附必要的图纸和说明。监理人收到承包人书面建议后,应与发包人共同研究,确认存在变更的,应在收到承包人书面建议后的 14 天内作出变更指示。经研究后不同意作为变更的,应由监理人书面答复承包人。
(4)若承包人收到监理人的变更意向书后认为难以实施此项变更,应立即通知监理人,说明原因并附详细依据。监理人与承包人和发包人协商后确定撤销、改变或不改变原变更意向书。
15.3.2 变更估价
(1)除合同条款专用部分对期限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在收到变更指示或变更意向书后的 14 天内,
向监理人提交变更报价书,报价内容应根据第 15.4 款约定的估价原则,详细开列变更工作的价格组成及其依据,并附必要的施工方法说明和有关图纸。承包人提交变更报价书的期限见合同条款专用部分。
(2)变更工作影响工期的,承包人应提出调整工期的具体细节。监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要求承包人提交要求提前或延长工期的施工进度计划,及相应施工措施等详细资料。
(3)除合同条款专用部分对期限另有约定外,监理人收到承包人变更报价书后的 14 天内,根据第 15.4
款约定的估价原则,按照第 3.5 款商定或确定变更价格。监理人商定或确定变更价格的期限见合同条款专用部分。
(4)收到变更指示后,如承包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变更报价书的,监理人可自行决定是否调整合同价款以及如果监理人决定调整合同价款时,相应调整的具体金额。
15.3.3 变更指示
(1)变更指示只能由监理人发出。
(2)变更指示应说明变更的目的、范围、变更内容以及变更的工程量及其进度和技术要求,并附有关图纸和文件。承包人收到变更指示后,应按变更指示进行变更工作。
15.4 变更的估价原则
因工程量清单漏项(仅适用于合同协议书约定采用单价合同形式时)或变更引起的价格调整按照本款约定处理。
15.4.1 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有适用于变更工作的子目的,采用该子目的单价。
15.4.2 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无适用于变更工作的子目,但有类似子目的,可在合理范围内参照类似子目的单价,由监理人按第 3.5 款商定或确定变更工作的单价。
15.4.3 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无适用或类似子目的单价,可按照成本加利润的原则,由监理人按第 3.5款商定或确定变更工作的单价。
15.4.4 因工程量清单漏项(仅适用于合同协议书约定采用单价合同形式时)或变更引起措施项目发生变化,原措施项目费中已有的措施项目,采用原措施项目费的组价方法变更;原措施项目费中没有的措施项目,由承包人根据措施项目变更情况,提出适当的措施项目费变更,由监理人按第 3.5 款商定或确定变更措施项目的费用。
15.4.5 合同协议书约定采用单价合同形式时,因非承包人原因引起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列明的工程量发生增减,超过合同约定范围且导致分部分项工程费总额变化超过一定幅度时,可以调整单价,否则不因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列明工程量的增减而调整单价。其调整的原则见合同条款专用部分。
15.4.6 因变更引起价格调整的其他处理方式见合同条款专用部分。
15.5 承包人的合理化建议
15.5.1 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承包人对发包人提供的图纸、技术要求以及其他方面提出的合理化建议,均应以书面形式提交监理人。合理化建议书的内容应包括建议工作的详细说明、进度计划和效益以及与其他工作的协调等,并附必要的设计文件。监理人应与发包人协商是否采纳建议。建议被采纳并构成变更的,应按第 15.3.3 项约定向承包人发出变更指示。
15.5.2 承包人提出的合理化建议降低了合同价格、缩短了工期或者提高了工程经济效益的,发包人可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对承包人提出合理化建议的奖励方法见合同条款专用部分。
15.6 暂列金额
暂列金额只能按照监理人的指示使用,并对合同价格进行相应调整。
15.7 计日工
15.7.1 发包人认为有必要时,由监理人通知承包人以计日工方式实施变更的零星工作。其价款按列入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的计日工计价子目及其单价进行计算。
15.7.2 采用计日工计价的任何一项变更工作,应从暂列金额中支付,承包人应在该项变更的实施过程中,每天提交以下报表和有关凭证报送监理人审批:
(1)工作名称、内容和数量;
(2)投入该工作所有人员的姓名、工种、级别和耗用工时;
(3)投入该工作的材料类别和数量;
(4)投入该工作的施工设备型号、台数和耗用台时;
(5)监理人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和凭证。
15.7.3 计日工由承包人汇总后,按第 17.3.2 项的约定列入进度付款申请单,由监理人复核并经发包人同意后列入进度付款。
15.8 暂估价
15.8.1 发包人在工程量清单中给定暂估价的材料、工程设备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范围并达到规定的规模标准的,由发包人和承包人采用招标方式选择专项报价人。中标金额与工程量清单中所列的暂估价的金额差以及相应的税金等其他费用列入合同价格。
按合同约定应当由发包人和承包人采用招标方式选择专项报价人的,应当由承包人作为招标人,依法组织招标工作并接受有管辖权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与组织招标工作有关的费用应当被认为已经包括在承包人的签约合同价(投标总报价)中。
15.8.2 发包人在工程量清单中给定暂估价的的材料和工程设备不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范围或未达到规定的规模标准的,应由承包人按第 5.1 款的约定提供。经监理人确认的材料、工程设备的价格与工程量清单中所列的暂估价的金额差以及相应的税金等其他费用列入合同价格。
16.价格调整
16.1 物价波动引起的价格调整
除合同条款专用部分另有约定外,因物价波动引起的价格调整按照本款约定处理。
16.1.1 采用价格指数调整价格差额
16.1.1.1 价格调整公式
因人工、材料和设备等价格波动影响合同价格时,根据投标函附录中的价格指数和权重表约定的数据,按以下公式计算差额并调整合同价格。
⎡ ⎛ Ft1
Ft 2
Ft 3
Ftn ⎞ ⎤
ΔP = P0 ⎢ A + ⎜ B1 × F + B2 × F + B3 × F ++ Bn × F ⎟ −1⎥
⎣ ⎝ 01 02 03 0n ⎠ ⎦
式中: △P -- 需调整的价格差额;
P0 -- 第 17.3.3 项、第 17.5.2 项和第 17.6.2 项约定的付款证书中承包人应得到的已完成工程量
的金额。此项金额应不包括价格调整、不计质量保证金的扣留和支付、预付款的支付和扣回。第 15 条约定的变更及其他金额已按现行价格计价的,也不计在内;
A -- 定值权重(即不调部分的权重);
B1; B2 ;B3 Bn -- 各可调因子的变值权重(即可调部分的权重)为各可调因子在投标函投
标总报价中所占的比例;
Ft1 ;Ft2 ;Ft3·····Ftn -- 各可调因子的现行价格指数,指第 17.3.3 项、第 17 5.2 项和第 17.6.2
项约定的付款证书相关周期最后一天的前 42 天的各可调因子的价格指数;
Fo1; Fo2; Fo3·····Fon -- 各可调因子的基本价格指数,指基准日期的各可调因子的价格指数。以上价格调整公式中的各可调因子、定值和变值权重,以及基本价格指数及其来源在投标函附录价
格指数和权重表中约定。价格指数应首先采用有关部门提供的价格指数,缺乏上述价格指数时,可采用有关部门提供的价格代替。
16.1.1.2 暂时确定调整差额
在计算调整差额时得不到现行价格指数的,可暂用上一次价格指数计算,并在以后的付款中再按实际价格指数进行调整。
16.1.1.3 权重的调整
按第 15.1 款约定的变更导致原定合同中的权重不合理时,由监理人与承包人和发包人协商后进行调
整。
16.1.1.4 承包人工期延误后的价格调整
由于承包人原因未在约定的工期内竣工的,则对原约定竣工日期后继续施工的工程,在使用第
16.1.1.1 目价格调整公式时,应采用原约定竣工日期与实际竣工日期的两个价格指数中较低的一个作为现行价格指数。
16.1.2 采用造价信息调整价格差额
施工期内,因人工、材料、设备和机械台班价格波动影响合同价格时,需要进行价格调整的,其价格和数量应由监理人审核,监理人确认需调整的内容、范围、价格和数量作为调整工程合同价格差额的依据。
16.1.2.1 引起价格调整的物价波动风险范围及幅度
施工期内,因人工、材料、设备和机械台班发生物价波动变化幅度在合同约定的风险幅度范围以内的,由承包人承担或受益,不调整合同价格;其价格波动变化幅度在合同约定的风险幅度范围以外的,由发包人承担或受益。物价波动引起价格调整的风险范围以及调整的风险幅度见合同条款专用部分。
16.1.2.2 物价波动变化幅度的计算方法
(1)投标报价基准期确定的人工、材料、设备和机械台班的市场价格即为基准价。投标报价基准期
见合同条款专用部分。
(2)《北京工程造价信息》中市场价格信息有的,以北京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北京工程造价信息》中的市场价格(以下简称造价信息价格)为依据确定基准价,造价信息价格中有上、下限的,以下限为准;《北京工程造价信息》市场价格信息中没有的,确定基准价的方法见合同条款专用部分。
(3)合同施工期市场价格的确定方法见合同条款专用部分。
(4)物价波动变化幅度的计算方法:
1)当承包人投标报价中的单价低于基准价时:
物价波动变化幅度(涨幅)=(施工期市场价-基准价)/基准价×100%
物价波动变化幅度(跌幅)=(施工期市场价-投标单价)/投标单价×100% 2)当承包人投标报价中的单价高于基准价时:
物价波动变化幅度(涨幅)=(施工期市场价-投标单价)/投标单价×100%物价波动变化幅度(跌幅)=(施工期市场价-基准价)/基准价×100%
3)当承包人投标报价中的单价等于基准价时:
物价波动变化幅度=(施工期市场价-基准价)/基准价×100%
16.1.2.3 物价波动引起价格调整的方法
(1)第 16.1.2.1 目中约定的人工、材料、设备和机械台班的物价波动变化幅度超过风险幅度时,其计算价格调整差额的方法见合同条款专用部分。
(2)第 16.1.2.1 目中约定的人工的物价波动变化幅度超过风险幅度时,应当计算全部价格差额,其价格差额由发包人承担或受益,其价格差额不计取规费,只计取税金。
(3)第 16.1.2.1 目中约定的材料、设备和机械台班的物价波动变化幅度超过风险幅度时,应当计算超过部分的价格差额,其价格差额由发包人承担或受益,其价格差额不计取规费,只计取税金。
16.1.2.4 物价波动引起价格调整的其他约定见合同条款专用部分。
16.1.3 物价波动引起价格调整的其他方法见合同条款专用部分。
16.2 法律变化引起的价格调整
在基准日后,因法律变化导致承包人在合同履行中所需要的工程费用发生除第 16.1 款约定以外的增
减时,监理人应根据法律、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的规定,按第 3.5 款商定或确定需调整的合同价款。
17.计量与支付
17.1 计量
17.1.1 计量单位
计量采用国家法定的计量单位。
17.1.2 计量方法
工程量计算规则执行工程量清单中约定的计量计价规范版本。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按约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和有合同约束力的图纸进行计量。
17.1.3 计量周期
(1)本合同的计量周期为月,当月计量截止日期(不含当日)和下月计量起始日期(含当日)见合同条款专用部分。
(2)单价子目已完成工程量是否按月计量见合同条款专用部分。
(3)总价子目计量方法见合同条款专用部分。
17.1.4 单价子目的计量
(1)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的单价子目工程量为估算工程量。结算工程量是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并按合同约定的计量方法进行计量的工程量。
(2)承包人对已完成的工程进行计量,向监理人提交进度付款申请单、已完成工程量报表和有关计量资料。
(3)监理人对承包人提交的工程量报表进行复核,以确定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对数量有异议的,可要求承包人按第 8.1 款约定进行共同复核和抽样复测。承包人应协助监理人进行复核并按监理人要求提供补充计量资料。承包人未按监理人要求参加复核,监理人复核或修正的工程量视为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
(4)监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通知承包人共同进行联合测量、计量,承包人应遵照执行。
(5)承包人完成工程量清单中每个子目的工程量后,监理人应要求承包人派员共同对每个子目的历次计量报表进行汇总,以核实最终结算工程量。监理人可要求承包人提供补充计量资料,以确定最后一次进度付款的准确工程量。承包人未按监理人要求派员参加的,监理人最终核实的工程量视为承包人完成该
子目的准确工程量。
(6)监理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工程量报表后的 7 天内进行复核,监理人未在约定时间内复核的,承包人提交的工程量报表中的工程量视为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据此计算工程价款。
17.1.5 总价子目的计量(适用于采用支付分解报告)
总价子目按照有合同约束力的支付分解表支付。承包人应根据合同条款第 10 条约定的合同进度计划和总价子目的总价构成、费用性质、计划发生时间和相应工作量等因素对各个总价子目的总价按月进行分解,形成支付分解报告。承包人应当在收到经过监理人批复的合同进度计划后 7 天内,将支付分解报告以及形成支付分解报告的分项计量和总价分解等支持性资料报监理人审批,监理人应当在收到承包人报送的支付分解报告后 7 天内给予批复或提出修改意见,经监理人批准的支付分解报告为有合同约束力的支付分
解表。支付分解表应根据合同条款第 10.2 款约定的修订合同进度计划进行修正,修正的程序和期限应当依照本项上述约定,经修正的支付分解表为有合同约束力的支付分解表。
(1)总价子目的价格调整方法见合同条款专用部分。
(2)列入每月进度付款申请单中各总价子目的价值为有合同约束力的支付分解表中对应月份的总价子目总价值。
(3)监理人根据有合同约束力的支付分解表复核列入每月进度付款申请单中的总价子目的总价值。
(4)除按照第 15 条约定的变更外,在竣工结算时总价子目的工程量不应当重新计量,签约合同价所基于的工程量即是用于竣工结算的最终工程量。
17.1.5 总价子目的计量(适用于采用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量)
(1)总价子目的计量和支付应以总价为基础,对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计量,是进行工程目标管理和控制进度款支付的依据。总价子目的价格调整方法见合同条款专用部分。
(2)承包人在合同条款第 17.1.3(1)目约定的每月计量截止日期后,对已完成的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的子目,按照合同条款第 17.1.2 项约定的计量方法进行计量,对已完成的总价措施项目的相关子目,按其总价构成、费用性质和实际发生比例进行计量,向监理人提交进度付款申请单、已完成工程量报表和有关计量资料。
(3)监理人对承包人提交的工程量报表进行复核,以确定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对数量有异议的,可要求承包人进行共同复核。承包人应协助监理人进行复核并按监理人要求提供补充计量资料。承包人未按监理人要求参加复核,监理人复核或修正的工程量视为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
(4)监理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工程量报表后的 7 天内进行复核,监理人未在约定时间内复核的,承包人提交的工程量报表中的工程量视为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据此计算工程价款。
(5)除按照第 15 条约定的变更外,在竣工结算时总价子目的工程量不应当重新计量,签约合同价所基于的工程量即是用于竣工结算的最终工程量。
17.2 预付款
17.2.1 预付款
预付款用于承包人为合同工程施工购置材料、工程设备、施工设备、修建临时设施以及组织施工队伍进场等。预付款必须专用于合同工程。预付款的额度和预付办法以及支付时间见合同条款专用部分。
安全xx施工费用的预付不受上述预付办法和支付时间约定的制约,发包人应当在不迟于第 11.1.1
项约定的开工日期前的 7 天内将安全xx施工费用的预付款一次性拨付给承包人。安全xx施工费用预付款额度见合同条款专用部分。
其他预付款约定见合同条款专用部分。
发包人逾期支付合同约定的预付款,除承担第 22.2 款约定的违约责任外,还应向承包人支付按合同条款第 17.3.3(2)目约定的标准和方法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17.2.2 预付款的扣回与还清
预付款在进度付款中按照合同约定扣回。在颁发工程接收证书前,由于不可抗力或其他原因解除合同时,预付款尚未扣清的,尚未扣清的预付款余额应作为承包人的到期应付款。预付款扣回办法见合同条款专用部分。
17.3 工程进度付款
17.3.1 付款周期
付款周期同计量周期。
17.3.2 进度付款申请单
承包人应在每个付款周期末,按监理人批准的格式和合同约定的份数,向监理人提交进度付款申请单,并附相应的支持性证明文件。承包人提交进度付款申请单份数见合同条款专用部分。
承包人报送监理人的进度付款申请单应包括下列内容:
(1)截至本次付款周期末已实施工程的价款;
(2)根据第 15 条应增加和扣减的变更金额;
(3)根据第 23 条应增加和扣减的索赔金额;
(4)根据第 17.2 款约定应支付的预付款和扣减的返还预付款;
(5)根据第 17.4.1 项约定应扣减的质量保证金;
(6)根据合同应增加和(或)扣减的其他内容金额见合同条款专用部分。
17.3.3 进度付款证书和支付时间
(1)监理人在收到承包人进度付款申请单以及相应的支持性证明文件后的 14 天内完成核查,提出发
包人到期应支付给承包人的金额以及相应的支持性材料,经发包人审查同意后,由监理人向承包人出具经发包人签认的进度付款证书。监理人有权扣发承包人未能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任何工作或义务的相应金额。
(2)发包人应在监理人收到进度付款申请单后的 28 天内,将进度应付款支付给承包人。发包人未按第 17.2.1(2)目、第 17.3.3(2)目、第 17.5.2(2)目和第 17.6.2(2)目约定的期限支付承包人依合同约定应当得到的款项,应当从应付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法向承包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承包人应当按第 23.1(1)目的约定,在最终付款期限到期后 28 天内,向监理人递交索赔意向通知书,说明有权得到按本款约定的标准和方法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影响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承担第 22.2 款约定的其他违约责任的权利。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和计算方法见合同条款专用部分。
(3)监理人出具进度付款证书,不应视为监理人已同意、批准或接受了承包人完成的该部分工作。
(4)进度付款涉及政府投资资金的,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等国家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办理。进度付款涉及政府性资金的支付方法见合同条款专用部分。
17.3.4 工程进度付款的修正
在对以往历次已签发的进度付款证书进行汇总和复核中发现错、漏或重复的,监理人有权予以修正,承包人也有权提出修正申请。经双方复核同意的修正,应在本次进度付款中支付或扣除。
17.3.5 临时付款证书
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承包人和监理人无法对当期已完工程量和按合同约定应当支付的其他款项达成一致的,监理人应当在收到承包人报送的进度付款申请单等文件后 14 天内,就与承包人达成一致意见的金额编制临时付款证书,报送发包人审查。临时付款证书中应当说明承包人有异议部分的金额及其原因,经发包人签字确认后,由监理人向承包人出具临时付款证书。发包人应当在监理人收到进度付款申请单后 28 天内,将临时付款证书中确定的应付金额支付给承包人。发包人和监理人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延期支付工程进度付款。
对临时付款证书中承包人有异议部分的金额,承包人应当按照监理人要求,提交进一步的支持性文件,经监理人进一步审核并认可的应付金额,应当按第 17.3.4 项的约定纳入到下一期进度付款证书中。经过
进一步努力,承包人仍有异议的,按合同条款第 24 条的约定办理。
有异议款项中经监理人进一步审核后认可的,或者经过合同条款第 24 条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确定的应付金额,其应付之日为引发异议的进度付款证书的应付之日,承包人有权得到按第 17.3.3(2)目约定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17.4 质量保证金
17.4.1 质量保证金处理
(1)合同条款专用部分第 4.2.1 项约定不提交履约担保,采用扣留质量保证金的,质量保证金由监
理人从第一个付款周期开始按进度付款证书确认的已实施工程的价款、根据合同条款第 15 条增加和扣减
的变更金额、根据合同条款第 23 条增加和扣减的索赔金额以及根据合同应增加和扣减的其他金额(不包括预付款的支付、返还、此前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给承包人的进度款以及已经扣留的质量保证金)的总额的约定比例扣留,直至质量保证金累计扣留金额达到竣工结算合同总价的约定比例为止。采用质量保证金保函担保形式的,工程竣工前,不得扣留质量保证金。
(2)合同条款专用部分第 4.2.1 项约定提交履约担保,采用扣留质量保证金的,在第 17.5 款竣工结算中,应当按照竣工结算合同总价约定的比例扣留质量保证金,当应支付的竣工付款金额不足应扣留的质量保证金金额时,承包人应返款差额部分;采用质量保证金保函担保形式的,工程竣工前,不得扣留质量保证金。
(3)质量保证金的形式与约定比例见合同条款专用部分。
17.4.2 在第 1.1.4.5 目约定的缺陷责任期满时,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到期应返还承包人剩余的质量保证金金额或退还保函担保,发包人应在 14 天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核实承包人是否完成缺陷责任。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当在核实后将剩余保证金返还承包人或将其保函退还承包人。
17.4.3 在第 1.1.4.5 目约定的缺陷责任期满时,承包人没有完成缺陷责任的,发包人有权扣留与未履行责任剩余工作所需金额相应的质量保证金余额或依据其保函担保约定追究责任,并有权根据第 19.3款约定要求延长缺陷责任期,直至完成剩余工作为止。
17.5 竣工结算
17.5.1 竣工付款申请单
(1)工程接收证书颁发后,承包人应按合同约定的份数和期限向监理人提交竣工付款申请单,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承包人提交竣工付款申请单份数和期限见合同条款专用部分。
(2)竣工付款申请单应包括下列内容:竣工结算合同总价、发包人已支付承包人的工程价款、应扣留的质量保证金、应支付的竣工付款金额和应支付或扣减的其他内容金额。竣工付款申请单的其他内容见合同条款专用部分。
(3)监理人对竣工付款申请单有异议的,有权要求承包人进行修正和提供补充资料。经监理人和承包人协商后,由承包人向监理人提交修正后的竣工付款申请单。
(4)承包人未按本项约定的期限和内容提交竣工付款申请单或者未按第 17.5.1(3)目约定提交修正
后的竣工付款申请单,经监理人催促后 14 天内仍未提交或者没有明确答复的,监理人和发包人有权根据已有资料进行审查,审查确定的竣工结算合同总价和竣工付款金额视同是经承包人认可的工程竣工结算合同总价和竣工付款金额。
(5)不管第 17.5.2 项如何约定,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在承包人颁发(出具)工程接收证书后 56 天内办清竣工结算和竣工付款。但是,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纳入审计项目计划的,发包人和承包人均负有配合、接受审计机关审计的义务,办清竣工结算和竣工付款的时间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17.5.2 竣工付款证书及支付时间
(1)监理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付款申请单后的 14 天内完成审核,并提出发包人到期应支付给
承包人的价款等审核意见,报送发包人审核。发包人应在收到后 14 天内审核完毕,由监理人向承包人出具经发包人签字确认的竣工付款证书。监理人未在约定时间内提出具体意见的,视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付款申请单已经监理人核查同意;发包人未在约定时间内提出具体意见的,监理人提出发包人到期应支付给承包人的价款视为已经发包人同意。
(2)发包人应在监理人出具竣工付款证书后的 14 天内,将应支付款支付给承包人。发包人不按期支付的,按第 17.3.3(2)目的约定,将逾期付款违约金支付给承包人。
(3)承包人对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有异议的,发包人可出具竣工付款申请单中与承包人达成一致意见部分的临时付款证书。存在争议的部分,按第 24 条“争议的解决”的约定办理。
(4)竣工付款涉及政府投资资金的,按第 17.3.3(4)目的约定办理。
17.5.3 除第 17.5.1(5)目约定的情况外,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在监理人颁发(出具)工程接收证书后 56 天内办清竣工结算和竣工付款。
17.6 最终结x
17.6.1 最终结清申请单
(1)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签发后,承包人可按合同约定的份数和期限向监理人提交最终结清申请单,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承包人提交最终结清申请单的份数和期限见合同条款专用部分。
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质量保证金利息的,承包人应按照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计算利息,并列入最终结清申请单中。是否支付质量保证金利息及利息计算方法见合同条款专用部分。
(2)发包人对最终结清申请单内容有异议的,有权要求承包人进行修正和提供补充资料,由承包人向监理人提交修正后的最终结清申请单。
17.6.2 最终结清证书和支付时间
(1)监理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后的 14 天内,提出发包人应支付给承包人的价款等审
核意见,并报送发包人审核。发包人应在收到后 14 天内审核完毕,由监理人向承包人出具经发包人签认的最终结清证书。监理人未在约定时间内提出具体意见的,视为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已经监理人核查同意;发包人未在约定时间内提出具体意见的,监理人提出应支付给承包人的价款视为已经发包人同意。
(2)发包人应在监理人出具最终结清证书后的 14 天内,将应支付款支付给承包人。发包人不按期支付的,按第 17.3.3(2)目的约定,将逾期付款违约金支付给承包人。
(3)承包人对发包人签认的最终结清证书有异议的,按第 24 条“争议的解决”的约定办理。
(4)最终结清付款涉及政府投资资金的,按第 17.3.3(4)目的约定办理。
18.竣工验收
18.1 竣工验收的含义
18.1.1 竣工验收指承包人完成了全部合同工作后,发包人按合同要求进行的验收。
18.1.2 国家验收是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法律、规范、规程和政策要求,针对发包人全面组织实施的整个工程正式交付投运前的验收。
18.1.3 需要进行国家验收的,竣工验收是国家验收的一部分。竣工验收所采用的各项验收和评定标准应符合国家验收标准。发包人和承包人为竣工验收提供的各项竣工验收资料应符合国家验收的要求。
18.2 竣工验收申请报告
当工程具备以下条件时,承包人即可向监理人报送竣工验收申请报告:
(1)除监理人同意列入缺陷责任期内完成的尾工(甩项)工程和缺陷修补工作外,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工程以及有关工作,包括合同要求的试验、试运行以及检验和验收均已完成,并符合合同要求;
(2)承包人负责整理和提交的竣工验收资料应当符合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或)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有关施工资料的要求,同时已按合同条款专用部分约定备齐了符合要求的竣工资料。竣工验收资料的内容和份数以及费用支付方式见合同条款专用部分。
(3)已按监理人的要求编制了在缺陷责任期内需完成的尾工(甩项)工程,和缺陷修补工作清单等相应施工计划;
(4)监理人要求在竣工验收前应完成的其他工作;
(5)监理人要求提交的竣工验收资料清单。
18.3 验收
监理人收到承包人按第 18.2 款约定提交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应审查申请报告的各项内容,并按以下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18.3.1 监理人审查后认为尚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应在收到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的 28 天内通知承包人,并指出在颁发接收证书前承包人需进行的工作内容。承包人完成监理人通知的全部工作内容后,应再次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直至监理人同意为止。
18.3.2 监理人审查后认为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应在收到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的 28 天内提请发包人进行工程验收。
18.3.3 除非合同另有约定,发包人经过验收后同意接受工程的,应在监理人收到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的 56 天内,由监理人向承包人出具经发包人签认的工程接收证书。发包人验收后同意接收工程,但提出整修和完善要求的,限期修好,并缓发工程接收证书。整修和完善工作完成后,监理人复查达到要求的,经发包人同意后,再向承包人出具工程接收证书。
18.3.4 发包人验收后不同意接收工程的,监理人应按照发包人的验收意见发出指示,要求承包人对不合格工程认真返工重作或进行补救处理,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承包人在完成不合格工程的返工重作或补救工作后,应重新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按第 18.3.1 项、第 18.3.2 项和第 18.3.3 项的约定进行。
18.3.5 经验收合格的工程, 实际竣工日期为承包人按照第 18.2 款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或按照本款重新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日期(以两者中时间在后者为准),并在工程接收证书中写明。
18.3.6 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竣工验收申请报告 56 天后未进行验收的,视为验收合格,实际竣工日期以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日期为准,但发包人由于不可抗力不能进行验收的除外。
18.3.7 本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发包人擅自使用的,自转移占有本工程后之日起,本工程应被视为已竣工验收合格。
18.3.8 工程接收证书颁发后,发包人应负责照管和维护本工程。
18.4 试运行
18.4.1 工程及工程设备试运行的组织与费用承担
(1)工程设备安装具备单机无负荷试运行条件,由承包人组织试运行,费用由承包人承担。
(2)工程设备安装具备无负荷联动试运行条件,由发包人组织试运行,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3)投料试运行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由发包人负责,如发包人要求在工程竣工验收前进行或需要承包人配合时,应征得承包人同意,另行签订补充协议。
18.4.2 由于承包人的原因导致试运行失败的,承包人应采取措施保证试运行合格,并承担相应费用。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导致试运行失败的,承包人应当采取措施保证试运行合格,发包人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并支付承包人合理利润。
18.5 竣工验收前的清理
18.5.1 在向发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前,承包人应当完成下述完工验收前的清理工作:
(1)从永久工程内清除所有剩余材料、杂物、垃圾等等;
(2)修缮所有损坏、清除所有污迹、替换所有需更换的材料;
(3)检查、测试和确保所有服务系统、设施和设备达到良好的运行状态和效果;
(4)其他清理工作见合同条款专用部分。
18.5.2 清理工作所需费用由承包人承担。
18.6 竣工清场
18.6.1 监理人颁发(出具)工程接收证书后,承包人负责按照以下要求对施工场地进行清理,直至监理人检验合格为止。竣工清场费用由承包人承担。
(1)施工场地内残留的垃圾已全部清除出场;
(2)从施工场地现场拆除所有的临时工程和临时设施并恢复地面原状,但经监理人批准的无法拆除的临时设施除外;
(3)撤离所有承包人施工设备和剩余材料,包括废弃的施工设备和材料。(经监理人同意需在缺陷责任期内继续使用的除外);
(4)工程建筑物xx及其附近道路、河道的施工堆积物,已按发包人指示全部清理;
(5)合同条款专用部分约定的其他场地清理工作已全部完成。
18.6.2 承包人未按监理人的要求恢复临时占地,或者场地清理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发包人有权委托其他人恢复或清理,所发生的金额从拟支付给承包人的款项中扣除。
18.7 施工队伍的撤离
18.7.1 工程接收证书颁发后的 56 天内,除了经监理人同意需在缺陷责任期内继续工作和使用的人员、施工设备和临时工程外,其余的人员、施工设备和临时工程均应撤离施工场地或拆除。
18.7.2 承包人撤离施工场地(现场)时,监理人和承包人应当办理永久工程和施工场地移交手续,移交手续以书面方式出具,并分别经过发包人、监理人和承包人的签认。但是,监理人和发包人未按第
17.5.1 项约定的期限办清竣工结算和竣工付款的,本工程不得交付使用,发包人和监理人也无权要求承包人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撤离施工场地(现场)和办理工程移交手续。
18.7.3 缺陷责任期满时,承包人的人员和施工设备应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全部撤离施工场地。撤离施工场地的期限要求见合同条款专用部分。
18.8 中间验收
18.8.1 本工程需要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中间验收。进行中间验收的部位见合同条款专用部分。
18.8.2 当工程进度达到第 18.8.1 项约定的中间验收部位时,承包人应当进行自检,并在中间验收前 48 小时以书面形式通知监理人验收。书面通知应包括中间验收的内容、验收时间和地点。承包人应当准备验收记录。只有监理人验收合格并在验收记录上签字后,承包人方可继续施工。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修改后重新验收。重新验收的期限见合同条款专用部分。
18.8.3 监理人不能按时进行验收的,应在验收前至少 24 小时以书面形式向承包人提出延期要求,但延期不能超过 48 小时。监理人未能按本款约定的时限提出延期要求,又未按期进行验收的,承包人可自行组织验收,监理人必须认同验收记录。
经监理人验收后工程质量符合约定的验收标准,但验收 24 小时后监理人仍不在验收记录上签字的,视为监理人已经认可验收记录,承包人可继续施工。
19.缺陷责任与保修责任
19.1 缺陷责任期的起算时间
除非合同条款专用部分另有约定,缺陷责任期自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缺陷责任期的起算时间见合同条款专用部分。
19.2 缺陷责任
19.2.1 承包人应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已交付使用的工程承担缺陷责任。
19.2.2 缺陷责任期内,发包人对已接收使用的工程负责日常维护工作。发包人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已接收的工程存在新的缺陷或已修复的缺陷部位或部件又遭损坏的,承包人应负责修复,直至检验合格为止。
19.2.3 监理人和承包人应共同查清缺陷和(或)损坏的原因。经查明属承包人原因造成的,应由承包人承担修复和查验的费用。经查验属发包人原因造成的,发包人应承担修复和查验的费用,并支付承包人合理利润。
19.2.4 承包人不能在合理时间内修复缺陷的,发包人可自行修复或委托其他人修复,所需费用和利润的承担,按第 19.2.3 项约定办理。
19.3 缺陷责任期的延长
由于承包人原因造成某项缺陷或损坏,使某项工程或工程设备不能按原定目标使用,需要再次检查、检验和修复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相应延长缺陷责任期,但缺陷责任期最长不超过 2 年。
19.4 进一步试验和试运行
任何一项缺陷或损坏修复后,经检查证明其影响了工程或工程设备的使用性能,承包人应重新进行合同约定的试验和试运行,试验和试运行的全部费用应由责任方承担。
19.5 承包人的进入权
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为缺陷修复工作需要,有权进入工程现场,但应遵守发包人的保安和保密规定。
19.6 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
在第 1.1.4.5 目约定的缺陷责任期,包括根据第 19.3 款延长的期限终止后 14 天内,由监理人向承包人出具经发包人签认的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并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或退还保函。
19.7 保修责任
19.7.1 合同当事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明确工程质量保修范围、期限和责任。保修期自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前,已经发包人提前验收的单位工程,其保修期的起算日期相应提前。工程质量保修范围、期限和责任见合同条款专用部分。
19.7.2 质量保修书是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组成内容。承包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所附的格式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的主要内容应当与本款上述约定内容一致。承包人在递交合同条款第
18.2 款约定的竣工验收报告的同时,将质量保修书一并报送监理人。
20.保险
20.1 工程保险
承包人应以发包人和承包人的共同名义向双方同意的保险人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安装工程一切险。其具体的投保内容、保险金额、保险费率、保险期限等有关内容见合同条款专用部分。
20.2 人员工伤事故的保险
20.2.1 承包人员工伤事故的保险
(1)承包人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其履行合同所雇佣的全部人员(包括劳务分包人使用的人员),在合同工程开工前应当一次性缴纳工伤保险费。
(2)承包人工伤事故保险期限自合同工程开工之日起至合同终止之日止。
20.2.2 发包人员工伤事故的保险
发包人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其现场机构雇佣的全部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并要求其监理人也进行此项保险。
20.3 人身意外伤害险
20.3.1 发包人应在整个施工期间为其现场机构雇用的全部人员,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缴纳保险费,并要求其监理人也进行此项保险。
20.3.2 承包人应在整个施工期间为其现场机构雇用的全部人员(包括劳务分包人使用的人员),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缴纳保险费。
20.4 第三者责任险
20.4.1 第三者责任系指在保险期内,对因工程意外事故造成的、依法应由被保险人负责的工地上及毗邻地区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本工程除外),以及被保险人因此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和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费用等赔偿责任。
20.4.2 在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颁发前,承包人应以承包人和发包人的共同名义,投保第 20.4.1 项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其保险费率、保险金额、保险费承担人等有关内容见合同条款专用部分。
20.5 其他保险
承包人应为其施工设备、进场的材料和工程设备等办理保险。办理保险的险种见合同条款专用部分。
20.6 对各项保险的一般要求
20.6.1 保险凭证
承包人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提交各项保险生效的证据和保险单副本,保险单必须与合同约定的条件保持一致。各项保险生效的证据和保险单副本的期限见合同条款专用部分。
20.6.2 保险合同条款的变动
承包人需要变动保险合同条款时,应事先征得发包人同意,并通知监理人。保险人作出变动的,承包人应在收到保险人通知后立即通知发包人和监理人。
20.6.3 持续保险
承包人应与保险人保持联系,使保险人能够随时了解工程实施中的变动,并确保按保险合同条款要求持续保险。
20.6.4 保险金不足的补偿
保险金不足以补偿损失的,应由承包人和(或)发包人按合同约定负责补偿。保险金不足的补偿原则
见合同条款专用部分。
20.6.5 未按约定投保的补救
(1)由于负有投保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未按合同约定办理保险,或未能使保险持续有效的,另一方当
事人可代为办理,所需费用由对方当事人承担。
(2)由于负有投保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某项保险,导致受益人未能得到保险人的赔偿,原应从该项保险得到的保险金应由负有投保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支付。
20.6.6 报告义务
当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应按照保险单规定的条件和期限及时向保险人报告。
21.不可抗力
21.1 不可抗力的确认
21.1.1 不可抗力是指承包人和发包人在订立合同时不可预见,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不可避免发生并不能克服的自然灾害和社会性突发事件,如地震、海啸、瘟疫、水灾、骚乱、暴动、战争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其他情形见合同条款专用部分。
21.1.2 不可抗力发生后,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及时认真统计所造成的损失,收集不可抗力造成损失的证据。合同双方对是否属于不可抗力或其损失的意见不一致的,由监理人按第 3.5 款商定或确定。发生争议时,按第 24 条的约定办理。
21.2 不可抗力的通知
21.2.1 合同一方当事人遇到不可抗力事件,使其履行合同义务受到阻碍时,应立即通知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和监理人,书面说明不可抗力和受阻碍的详细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证明。
21.2.2 如不可抗力持续发生,合同一方当事人应及时向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和监理人提交中间报告,说明不可抗力和履行合同受阻的情况,并于不可抗力事件结束后 28 天内提交最终报告及有关资料。
21.3 不可抗力后果及其处理
21.3.1 不可抗力造成损害的责任
不可抗力导致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费用增加和(或)工期延误等后果,由合同双方按以下原则承担:
(1)永久工程,包括已运至施工场地的材料和工程设备的损害,以及因工程损害造成的第三者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由发包人承担;
(2)承包人设备的损坏由承包人承担;
(3)发包人和承包人各自承担其人员伤亡和其他财产损失及其相关费用;
(4)承包人的停工损失由承包人承担,但停工期间应监理人要求照管工程和清理、修复工程的金额由发包人承担;
(5)不能按期竣工的,应合理延长工期,承包人不需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发包人要求赶工的,承包人应采取赶工措施,赶工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21.3.2 延迟履行期间发生的不可抗力
合同一方当事人延迟履行,在延迟履行期间发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责任。
21.3.3 避免和减少不可抗力损失
不可抗力发生后,发包人和承包人均应采取措施尽量避免和减少损失的扩大,任何一方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应对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
21.3.4 因不可抗力解除合同
合同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承包人应按照第 22.2.5 项约定撤离施工场地。已经订货的材料、设备由订货方负责退货或解除订货合同,不能退还的货款和因退货、解除订货合同发生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因未及时退货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合同解除后的付款,参照第 22.2.4 项约定,由监理人按第 3.5 款商定或确定。
22.违约
22.1 承包人违约
22.1.1 承包人违约的情形
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下列情况属承包人违约:
(1)承包人违反第 1.8 款或第 4.3 款的约定,私自将合同的全部或部分权利转让给其他人,或私自将合同的全部或部分义务转移给其他人;
(2)承包人违反第 5.3 款或第 6.4 款的约定,未经监理人批准,私自将已按合同约定进入施工场地的施工设备、临时设施或材料撤离施工场地;
(3)承包人违反第 5.4 款的约定使用了不合格材料或工程设备,工程质量达不到标准要求,又拒绝清除不合格工程;
(4)承包人未能按合同进度计划及时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已造成或预期造成工期延误;
(5)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未能对工程接收证书所列的缺陷清单的内容或缺陷责任期内发生的缺陷进行修复,而又拒绝按监理人指示再进行修补;
(6)承包人无法继续履行或明确表示不履行或实质上已停止履行合同;
(7)承包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
22.1.2 对承包人违约的处理
(1)承包人发生第 22.1.1(6)目约定的违约情况时,发包人可通知承包人立即解除合同,并按有关
法律处理。
(2)承包人发生除第 22.1.1(6)目约定以外的其他违约情况时,监理人可向承包人发出整改通知,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改正。承包人应承担其违约所引起的费用增加和(或)工期延误。
(3)经检查证明承包人已采取了有效措施纠正违约行为,具备复工条件的,可由监理人签发复工通知复工。
22.1.3 承包人违约解除合同
监理人发出整改通知 28 天后,承包人仍不纠正违约行为的,发包人可向承包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合同解除后,发包人可派员进驻施工场地,另行组织人员或委托其他承包人施工。发包人因继续完成该工程的需要,有权扣留使用承包人在现场的材料、设备和临时设施。但发包人的这一行动不免除承包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也不影响发包人根据合同约定享有的索赔权利。
22.1.4 合同解除后的估价、付款和结清
(1)合同解除后,监理人按第 3.5 款商定或确定承包人实际完成工作的价值,以及承包人已提供的材料、施工设备、工程设备和临时工程等的价值。
(2)合同解除后,发包人应暂停对承包人的一切付款,查清各项付款和已扣款金额,包括承包人应支付的违约金。
(3)合同解除后,发包人应按第 23.4 款的约定向承包人索赔由于解除合同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
(4)合同双方确认上述往来款项后,出具最终结清付款证书,结清全部合同款项。
(5)发包人和承包人未能就解除合同后的结清达成一致而形成争议的,按第 24 条的约定办理。
22.1.5 协议利益的转让
因承包人违约解除合同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将其为实施合同而签订的材料和设备的订货协议或任何服务协议利益转让给发包人,并在解除合同后的 14 天内,依法办理转让手续。
22.1.6 紧急情况下无能力或不愿进行抢救
在工程实施期间或缺陷责任期内发生危及工程安全的事件,监理人通知承包人进行抢救,承包人声明无能力或不愿立即执行的,发包人有权雇佣其他人员进行抢救。此类抢救按合同约定属于承包人义务的,由此发生的金额和(或)工期延误由承包人承担。
22.2 发包人违约
22.2.1 发包人违约的情形
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下列情形,属发包人违约:
(1)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或合同价款,或拖延、拒绝批准付款申请和支付凭证,导致
付款延误的;
(2)发包人原因造成停工的;
(3)监理人无正当理由没有在约定期限内发出复工指示,导致承包人无法复工的;
(4)发包人无法继续履行或明确表示不履行或实质上已停止履行合同的;
(5)发包人不履行合同约定其他义务的。
22.2.2 承包人有权暂停施工
发包人发生除第 22.2.1(4)目以外的违约情况时,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通知,要求发包人采取有效措施纠正违约行为。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的 28 天内仍不履行合同义务,承包人有权暂停施工,并通知监理人,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工期延误,并支付承包人合理利润。
22.2.3 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
(1)发生第 22.2.1(4)目的违约情况时,承包人可书面通知发包人解除合同。
(2)承包人按第 22.2.2 项暂停施工 28 天后,发包人仍不纠正违约行为的,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但承包人的这一行动不免除发包人承担的违约责任,也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享有的索赔权利。
22.2.4 解除合同后的付款
因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的,发包人应在解除合同后 28 天内向承包人支付下列金额,承包人应在此期限内及时向发包人提交要求支付下列金额的有关资料和凭证:
(1)合同解除日以前所完成工作的价款;
(2)承包人为该工程施工订购并已付款的材料、工程设备和其他物品的金额。发包人付还后,该材料、工程设备和其他物品归发包人所有;
(3)承包人为完成工程所发生的,而发包人未支付的金额;
(4)承包人撤离施工场地以及遣散承包人人员的金额;
(5)由于解除合同应赔偿的承包人损失;
(6)按合同约定在合同解除日前应支付给承包人的其他金额。
发包人应按本项约定支付上述金额并退还质量保证金或退还质量保证金保函和履约担保,但有权要求承包人支付应偿还给发包人的各项金额。
22.2.5 解除合同后的承包人撤离
因发包人违约而解除合同后,承包人应妥善做好已竣工工程和已购材料、设备的保护和移交工作,按发包人要求将承包人设备和人员撤出施工场地。承包人撤出施工场地应遵守第 18.6.1 项的约定,发包人应为承包人撤出提供必要条件。
22.3 第三人造成的违约
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一方当事人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23.索赔
23.1 承包人索赔的提出
根据合同约定,承包人认为有权得到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应按以下程序向发包人提出索赔:
(1)承包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 28 天内,向监理人递交索赔意向通知书,并说明发
生索赔事件的事由。承包人未在前述 28 天内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的,丧失要求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权利;
(2)承包人应在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后 28 天内,向监理人正式递交索赔通知书。索赔通知书应详细说明索赔理由以及要求追加的付款金额和(或)延长的工期,并附必要的记录和证明材料;
(3)索赔事件具有连续影响的,承包人应按合理时间间隔继续递交延续索赔通知,说明连续影响的实际情况和记录,列出累计的追加付款金额和(或)工期延长天数;
(4)在索赔事件影响结束后的 28 天内,承包人应向监理人递交最终索赔通知书,说明最终要求索赔的追加付款金额和延长的工期,并附必要的记录和证明材料。
23.2 承包人索赔处理程序
(1)监理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索赔通知书后,应及时审查索赔通知书的内容、查验承包人的记录和证明材料,必要时监理人可要求承包人提交全部原始记录副本。
(2)监理人应按第 3.5 款商定或确定追加的付款和(或)延长的工期,并在收到上述索赔通知书或
有关索赔的进一步证明材料后的 42 天内,将索赔处理结果答复承包人。
(3)承包人接受索赔处理结果的,发包人应在作出索赔处理结果答复后 28 天内完成赔付。承包人不
接受索赔处理结果的,按第 24 条的约定办理。
23.3 承包人提出索赔的期限
23.3.1 承包人按第 17.5 款的约定接受了竣工付款证书后,应被认为已无权再提出在合同工程接收证书颁发前所发生的任何索赔。
23.3.2 承包人按第 17.6 款的约定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中,只限于提出工程接收证书颁发后发生的索赔。提出索赔的期限自接受最终结清证书时终止。
23.4 发包人的索赔
23.4.1 发生索赔事件后,监理人应及时书面通知承包人,详细说明发包人有权得到的索赔金额和
(或)延长缺陷责任期的细节和依据。发包人提出索赔的期限和要求与第 23.3 款的约定相同,延长缺陷责任期的通知应在缺陷责任期届满前发出。
23.4.2 监理人按第 3.5 款商定或确定发包人从承包人处得到赔付的金额和(或)缺陷责任期的延长期。承包人应付给发包人的金额可从拟支付给承包人的合同价款中扣除,或由承包人以其他方式支付给发包人。
24.争议的解决
24.1 争议的解决方式
发包人和承包人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的,可以友好协商解决或者提请争议评审组评审。合同当事人友好协商解决不成、不愿提请争议评审或者不接受争议评审组意见的,可在合同条款专用部分中约定下列一种方式解决。
(1)向约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4.2 友好解决
在提请争议评审、仲裁或者诉讼前,以及在争议评审、仲裁或诉讼过程中,发包人和承包人均可共同努力友好协商解决争议。
24.3 争议评审
24.3.1 采用争议评审的,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在开工日后的 28 天内或在争议发生后,协商成立争议评审组。争议评审组由有合同管理和工程实践经验的专家组成。
24.3.2 合同双方的争议,应首先由申请人向争议评审组提交一份详细的评审申请报告,并附必要的文件、图纸和证明材料,申请人还应将上述报告的副本同时提交给被申请人和监理人。
24.3.3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评审申请报告副本后的 28 天内,向争议评审组提交一份答辩报告,并附证明材料。被申请人应将答辩报告的副本同时提交给申请人和监理人。
24.3.4 争议评审组在收到合同双方报告后的 14 天内,邀请双方代表和有关人员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举行调查会,向双方调查争议细节;必要时争议评审组可要求双方进一步提供补充材料。举行调查会的期限见合同条款专用部分。
24.3.5 在调查会结束后的 14 天内,争议评审组应在不受任何干扰的情况下进行独立、公正的评审,
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作出书面评审意见,并说明理由。在争议评审期间,争议双方暂按总监理工程师的确定执行。争议评审组作出争议评审意见的期限见合同条款专用部分。
24.3.6 发包人和承包人接受评审意见的,由监理人根据评审意见拟定执行协议,经争议双方签字后作为合同的补充文件,并遵照执行。
24.3.7 发包人或承包人不接受评审意见,并要求提交仲裁或提起诉讼的,应在收到评审意见后的 14天内将仲裁或起诉意向书面通知另一方,并抄送监理人,但在仲裁或诉讼结束前应暂按总监理工程师的确定执行。
合同条款专用部分
第四章 合同条款专用部分
1.一般约定
1.1 词语定义
1.1.2 合同当事人和人员
1.1.2.2 发包人: 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
1.1.2.3 承包人:
1.1.2.6 监理人:
1.1.4 日期
1.1.4.5 缺陷责任期期限: 24 个月。
1.1.8 其他需要补充的内容
/
1.4 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
合同文件的优先解释顺序如下:
(1)合同协议书;
(2)成交通知书;
(3)响应文件及附件;
(4)合同条款专用部分;
(5)合同条款通用部分;
(6)技术标准和要求;
(7)已标价的工程清单;
(8)其他合同文件。
(说明:(6)、(7)、(8)填空内容分别限于技术标准和要求、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三者之一。)
1.5 合同协议书
合同生效的条件:发包人、承包人双方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章后生效。
1.6 图纸和承包人文件
1.6.1 图纸的提供(无)
(5)发包人提供图纸的期限:合同签订后 7 日内。
发包人提供图纸的数量:提供 3 套施工图。承包人需要增加图纸套数,复制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加
晒图纸费用由承包人承担。
其他约定: /
1.6.2 承包人提供的文件
(1)由承包人提供的文件范围:施工组织设计、现场平面布置方案、相关专业二次深化设计及发包人
要求的与本合同项下施工内容相关的文件等。
承包人提供文件的期限:执行发包人要求。
承包人提供文件的数量:一式三份,其中发包人二份、监理单位一份
监理人批复承包人提供文件的期限:收到文件后 7 日内
其他约定: /
2.发包人义务
2.3 提供基础资料、施工条件
2.3.1 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供履行本合同所需的相应基础资料的期限 开工前 7 日。
2.3.2 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供与工程有关的施工场地的期限:发包人应当将具备施工条件的施工场地, 在招标人发出开工通知中载明的开工日期 7 天前移交给承包人。
2.8 向承包人提交支付担保
(1)发包人 不向 (向/不向)承包人提供支付担保。
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交支付担保的金额: /
2.13 其他义务
发包人应履行的其他义务: /
3.监理人
3.1 监理人的职责和权力
3.1.1 发包人需批准明确行使的权力:详见本工程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以及发包
人以书面形式委托监理工程师的其他权限。除本合同明确约定或发包人书面授权外,监理人无权减轻或免
除任何一方在其与发包人签署的合同中对发包人承担的责任或义务。任何可能对工程造价、质量或工期构
成影响的设计变更和工程洽商,均须事先得到发包人的书面授权或批准。对承包人呈报的工程进度计划、
完成的工程量等文件的审批、回复,监理人的意见、对承包人的指示和通知等,监理人必须先呈交发包人,
经发包人批准后再发给承包人,而不得直接发予承包人,包括不限于(1)发布开工通知、暂停施工指示
或者复工通知。(2)工期延长。(3)合同内工程款支付及所有涉及合同价款与费用变化的工程变更、洽
商的签订与支付等;(4)审查批准技术规范或设计的变更。无论通用合同条款第 3.1.1 项如何约定,监
理人履行须经发包人批准行使的权力时,应当向承包人出示其行使该权力已经取得发包人批准的文件或者
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明。
4.1 承包人的一般义务
4.1.8 为他人提供方便
(1)承包人应当对在施工场地或者附近实施与合同工程有关的其他工作的独立承包人履行管理、协调、配合、照管和服务义务的具体工作内容和要求:包括但不限于:为其他独立承包人在使用施工用地、道路
和其他公用设施等方面提供方便。
a. 施工现场需要排放有害物质及污水时,由承包人办理有关手续。
b. 施工噪音超过当地主管部门的规定时,由承包人提出措施并负责按规定整改。
(2)承包人还应按监理人指示为独立承包人以外的他人在施工场地或者附近实施与合同工程有关的其
他工作提供可能的条件,可能发生费用由监理人按第 3.5 款商定或者确定。
4.1.10 承包人的设计工作
承包人承担的施工图设计或与工程配套的设计工作内容:完成施工图要求项目的二次深化设计,经设
计人确认后使用。由承包人负责完成的设计文件属于合同条款第 1.6.2 项约定的承包人提供的文件,承包
人应按照专用合同条款第 1.6.2 项约定的期限和数量提交,由此发生的费用被认为已经包括在承包人的签
约合同价(总报价)中。
4.1.12 其他义务
承包人应履行的其他义务:1)承担施工安全保卫工作、非正常施工照明的责任和要求:
保证工程施工和人员的安全:承包人应采取施工安全措施,确保工程及其人员、材料、设备和设施的
安全,防止因工程施工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发生安全事故的全部责任由承包人承担),所发生的
全部费用由承包人承担。
2)承包人须参照国家或本市的相关规定的要求办理有关施工证件及交通、环卫和施工噪音等批件并
按现行规定承担相应费用,并承担因不遵守相关规定而导致的损失或罚款。
a.承包人应充分考虑本工程的地理位置及xx环境,采取有效施工措施避免或减少由于施工造成的噪
音、空气污染而带来的扰民影响以及日常生活的干扰,采用必要手段,解决与本工程有关的任何扰民或民
扰问题;费用包含在合同总价中。
b. 遵守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对施工场地交通、施工噪音以及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等的管理规定,按规
定办理有关手续;因未严格执行有关xx施工、环境卫生、噪音控制等有关规定,引起处罚、扰民和民扰,
承包人应承担全部责任及相关费用;
c. 因承包人原因造成的扰民或民扰问题,承包人不得向发包人提出任何经济和工期的索赔要求,此
项费用承包人应给予充分考虑并体现在投标报价中。在任何情况下,保证发包人免于承担因类似事件而引
起的任何经济及法律责任。 承包人作为实施主体处理扰民和民扰工作,监测噪音等相关数据,发放相应
扰民费。
3)须积极配合规委、建委、消防局、街道办、城管、环卫、园林、公安等政府部门的检查工作,并
按上述部门的要求做好相关方面的施工部署工作。
4)工程的维护和照管:工程接收证书颁发前,承包人应负责全部工程和设备设施的成品保护和维护
(含接驳处),如保护期间发生损坏,承包人自费予以修复。工程接收证书颁发时尚有部分未竣工工程的,
承包人还应负责该未竣工工程的照管和维护工作,直至竣工后移交给发包人为止(包括但不限于与发包人
管理部门的配合、协调工作)。
5)做好施工场地周围地下管线和邻近建筑物、构筑物(包括文物保护建筑)、古树名木的保护要求:
承包人提供保护方案及维护实施措施,相关费用已包含在合同总价中。
6)施工场地清洁卫生的要求:符合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和北京市的有关规定。施工中保持物料
堆放整齐有序,负责清理分包工程施工中产生的垃圾及废料,清理、维护临时厕所、道路等公用设施,直
至竣工时达到发包人对施工场地清洁卫生的要求,相关费用已包含在合同总价中。
7)安全xx施工应满足现行规定要求,费用已考虑在合同价中。
a. 负责施工场地及其xx环境与生态的保护工作:承包人应负责施工场地及其xx环境与生态的保
护工作;
b. 根据本工程环保工作内容,编制施工环保措施计划,并报监理工程师审批;
c.报价人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安全防护,费用含在投标报价中。
d. 本工程施工期间楼内人员正常生活,招标人要求报价人需要考虑详尽的施工方案。
8)避免施工对公众与他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承包人在进行合同约定的各项工作时,不得侵害发包人
与他人使用公用道路、水源、市政管网等公共设施的权利,避免对邻近的公共设施产生干扰。承包人占用
或使用他人的施工场地,影响他人作业或生活的,应承担相应责任及经济费用。
9)为他人提供方便:承包人应按招标人的指令为他人在施工场地或附近实施与工程有关的其他各项
工作提供可能的条件。
10)承包人须严格按北京市《绿色施工管理规程》进行施工现场的管理,承担全部工程范围内的绿色
施工管理。
11)承包人须负责保护与工程有关的所有公共财产、道路、公共设施等,若由于承包人原因造成损坏,
则承包人负责修复并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
12)承包人须自行协调解决交通、运输等问题,相关费用已包含在合同价款中。
13)承包人须自行解决施工人员住宿及交通问题,施工现场无住宿条件的,费用包含在合同总价中。
14)承包人应当为履行本合同而设置综合素质较高的现场施工项目部,该项目部是承包人全面履行本
合同的代表部门,其就本工程施工管理发生的所有行为均代表承包人的所有行为,与承包人的行为具同等
法律效力;承包人为实施本合同雇佣的特殊工种的工人和操作人员应受过专门的培训并已取得政府有关管
理机构规定的上岗证书,且该证书在本工程施工期间处于有效期内。
15)承包人应服从发包人委托的项目监理单位的监督和管理,主动配合监理单位的各项工作,提供满
足监理人员对施工现场进行管理工作的条件。
17)施工图纸与招标图纸存在差异时,以施工图纸及发包人的指令为准,承包人不能以此差异作为索
赔的依据。承包人应严格按照图纸施工,如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图纸不全、表达不准确、无具体要求时等,
在发现后施工前应及时与发包人和监理人沟通确认,得到发包人同意后方可施工。
18)承包人应严格遵守有关扬尘排污的各项管理规定,采取措施降低施工扬尘污染及其他环境影响因
素。确保扬尘排污相关费用专款专用,并随时接受发包人及环保部门监管、检查,承包人施工场地范围内
扬尘排污应达到北京市绿色安全工地标准及《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工地扬尘排污费征收有
关工作的通知》达标要求,否则甲方根据《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工地扬尘排污费征收有关
工作的通知》京环发[2015]5 号的规定,达标部分由发包人缴纳,不达标超额部分从承包人应付未付款中
扣除。
19)发包人为承包人提供(现场)临时水源接口位置、临时电源接口位置。但由临时水、电接口位置
引至各施工作业区域内的管线、设备及报装等工作由承包人负责并承担费用,且在工程进行期间保证其正
常使用。承包人应对施工所需的临电设施做好必要保护,设置警告牌,做好现场施工人员的安全教育工作,
防止触电事故发生。
20)本工程施工归档资料均由承包人负责;并负责项目施工进度计划安排、日常协调和管理、成品保
护,负责工程资料、产品说明书、保修证书、竣工资料等进行汇总整理,并在工程竣工核验后一并递交给
发包人。
21)承包人负责协调、办理工程移交手续,保证工程顺利移交。
22) 承包人必须重视且有责任认真严格进行图纸会审工作和提出问题,并在设计交底前明确及时提出
所出现的问题,因承包人未对图纸进行全面审核问题而导致发生的费用增加和工期延长由承包人负责。
23) 依据《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第四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按
照规定对见证取样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预拌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和工程实体质量、使用
功能进行检测。施工单位进行取样、封样、+送样,监理单位进行见证”。发包人与检测单位签订工程质
量检测委托合同,但不发生费用。另由承包人与发包人委托的检测单位签订具体的工程质量检测委托合同,
检测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并支付,相关费用已含在投标报价中。
24)承包人应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禁止将专业工程及劳务作业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分
包人。禁止发生以劳务分包为名、工程分包为实的违法分包行为。禁止发生将其承包的全部或部分工程转
包给其他人的非法转包行为,如以上情形发生,承包人承担并赔偿由此给发包人造成的一切利益及经济损
失,发包人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将承包人行为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有权解除建设工程合同。分包
人就其完成的工作量与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4.2 履约担保
4.2.1 承包人履约担保的格式和金额
发包人 不要求 (要求/不要求)承包人提供承包人履约担保。
承包人履约担保的金额为 /
4.11 不利物质条件
4.11.1 不利物质条件的范围: 与通用条款 4.11 一致
5.材料和工程设备
5.1 承包人提供的材料和工程设备
5.1.2 承包人将由其提供的材料和工程设备的供货人和品种、规格、数量及供货时间等报送监理人审批的期限: 合同进度采购计划前 15 天。
6.施工设备和临时设施
6.1 承包人提供的施工设备和临时设施
6.1.2 发包人承担修建临时设施费用的范围: /
需要发包人办理申请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的临时占地: /
6.2 发包人提供的施工设备和临时设施
发包人提供的施工设备和临时设施: /
发包人提供的施工设备和临时设施的运行、维护、拆除、清运费用的承担人:提供给承包人使用的,
由承包人承担,具体以发包人指令为准。
7.交通运输
7.1 道路通行权和场外设施
负责取得道路通行权、场外设施修建权的办理人: 承包人 ,其相关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7.2 场内施工道路
7.2.1 施工所需的场内临时道路和交通设施的修建、维护、养护和管理人:承包人 ,相关费用由 承
包人 承担。
7.4 超大件和超重件的运输
运输超大件或超重件所需的道路和桥梁临时加固改造等费用的承担人:承包人
8.测量放线
8.1 施工控制网
8.1.1 发包人通过监理人提供测量基准点、基准线和水准点及其书面资料的期限:合同签订并备案
后 7 天内
8.1.4 承包人测设施工控制网及施工测量的其他要求:由承包人依据监理人提供的测量基准点、基
准线和水准点以及国家的工程测量技术规范和合同要求的工程精度,测设自己的施工控制网
9.施工安全、治安保卫和环境保护
9.2 承包人的施工安全责任
9.2.1 承包人向监理人报送施工安全措施计划的期限:在收到监理人按照通用合同条款第 11.1.1 项
发出的开工通知后 7 天内。
监理人收到承包人报送的施工安全措施计划后应当在 7 天内给予批复。
9.3 治安保卫
9.3.3 制定施工场地治安管理计划和突发治安事件紧急预案的责任人: 承包人
9.4 环境保护
9.4.3 施工环保措施计划报送监理人审批的时间: 签订合同后 7 天内
监理人收到承包人报送的施工环保措施计划后应当在 7 天内给予批复。
10.进度计划
10.1 合同进度计划
10.1.1 承包人编制施工进度计划和施工方案说明的内容:按发包人项目进度总控制计划和本承包工
程总工期的要求编制施工进度计划,以确定进度计划的关键线路和分部、分项工程起止时间,反映各工作
之间、各分部分项工程之间的逻辑制约关系等,施工进度计划中还应载明要求发包人组织设计人进行阶段
性工程设计交底的时间。
10.1.2 承包人编制分阶段或分项施工进度计划和施工方案说明的内容及时限要求:每个分项工程及
重要的单位工程或部分工程的进度和控制工期的措施方法。
10.1.3 群体工程中有关编制进度计划和施工方案说明的要求: /
10.2 合同进度计划的修订
10.2.1 承包人报送修订合同进度计划申请报告和相关资料的期限:签订合同后 7 天内
监理人批复修订合同进度计划申请报告的期限:收到承包人报送的修订合同进度计划申请报告和相关
资料后 7 天内。
10.2.2 监理人批复修订合同进度计划的期限:收到承包人报送的修订合同进度计划申请报告和相关
资料后 7 天内。
11.开工和竣工
11.3 发包人的工期延误
(8)发包人造成工期延误的其他原因: /
11.4 异常恶劣的气候条件
异常恶劣的气候条件的范围和标准:由施工所在地人民政府颁布的条件为准。
11.5 承包人的工期延误
11.5.2 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法:逾期天数×签约合同价的万分之二/天,其中:逾
期天数=实际工期-合同工期-发包人同意延长的工期。
逾期竣工违约金最高限额: 合同价的 3%。
11.6 工期提前
提前竣工的奖励办法: /
12.暂停施工
12.1 承包人暂停施工的责任
(4)承包人承担暂停施工责任的其他情形:1)因承包人违反规范或任何工程质量不合格而进行返工、
重建、修建的工期;2)未按设计要求进行施工、或因施工组织方案不可行导致发包人未能按时审批而影
响开工的;3)承包人自身原因造成的待工待料引起的暂停施工;4)工程验收不合格、工程质量未达到合
同要求标准引起的整改、返工或者暂停施工的;(5)工程质量未达到等级标准要求,发包人要求承包人
返工;以上任一情形发生时,承包人工期不予顺延,责任和因此发生单位费用全部自负。
13.工程质量
13.2 承包人的质量管理
13.2.1 承包人向监理人提交工程质量保证措施文件的期限:签订合同后 14 天内。
监理人审批工程质量保证措施文件的期限: 7 天内。
13.3 承包人的质量检查
承包人向监理人报送工程质量报表的期限: /
承包人向监理人报送工程质量报表的要求: 按监理规程要求
监理人审查工程质量报表的期限: 收到文件后 7 日内
13.4 监理人的质量检查
承包人应当为监理人的检查和检验提供方便,监理人可以进行察看和查阅施工原始记录的其他地方包括: /
13.5 工程隐蔽部位覆盖前的检查
13.5.1 监理人对工程隐蔽部位进行检查的期限:收到承包人的书面检测通知后 12 小时内
15.变更
15.1 变更的范围和内容
15.1.1 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以下情形之一,应按照本条规定进行变更。
(6)变更的其他情形: 无
15.3 变更程序
15.3.2 变更估价
(1)承包人提交变更报价书的期限:承包人在收到变更指示或变更意向书后的 14 天内
(3)监理人商定或确定变更价格的期限:监理人收到承包人变更报价书后的 14 天内
15.4 变更的估价原则
15.4.5 合同协议书约定采用单价合同形式时,因非承包人原因引起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列明的工程量发生增减,且单个子目工程量变化幅度在 ±15 %以内(含)时,应执行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列明的
该子目的单价;单个子目工程量变化幅度在 ±15 %以外(不含),且导致分部分项工程费总额变化幅度
超过 ±1 %时,由承包人提出并由监理人按第 3.5 款商定或确定新的单价,该子目按修正后的新的单价
计价。
(1)合同中已有适用于变更工程的价格,按合同已有的价格变更合同价款; (2)合同中只有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可以参照类似价格变更合同价款;
(3)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由承包人提出适当的变更价格,经监理人、发包人确认后执行。
(4)组价原则:人工、机械、材料的单价参照承包人投标报价中相应单价,投标报价没有的按变更期《北京工程造价信息》下限计算;造价信息没有的由承包人提出,监理人和发包人确认。
(5)组价依据:北京市地方标准《房屋修缮工程工程量计算规范》(DB11/T 638—2016),2012 年
《北京市房屋修缮工程计价依据——预算定额》,管理费、利润的费率按承包人投标报价相应费率计取。
15.4.6 因变更引起价格调整的其他处理方式:
15.5 承包人的合理化建议
15.5.2 对承包人提出合理化建议的奖励方法: /
16.价格调整
16.1 物价波动引起的价格调整
物价波动引起价格调整方法: 采用造价信息调整价格差额
16.1.2 采用造价信息调整价格差额
16.1.2.1 引起价格调整的物价波动风险范围及幅度
引起价格调整的物价波动风险范围: 人工费、材料费、工程设备
引起价格调整的物价波动风险幅度: ±5 %
16.1.2.2 物价波动引起价格调整的风险幅度的计算方法
(1)投标报价基准期: 2021 年 10 月。
(2)《北京工程造价信息》市场价格信息中没有的,基准价的确定方法: 按发包人、承包人共
同确认的市场价格。
(3)合同施工期市场价格的确定方法: 1)人工价格
以发承包双方共同确认的价格为准。若发承包双方未能就施工期市场价格达成一致,可以参考施工
期的工程造价信息价。
2)材料、工程设备价格
合同履行期间的材料、工程设备价格,可选用施工期市场价或采购价。
①材料、工程设备施工期市场价以发承包双方共同确认的价格为准。若发承包双方未能就施工期市
场价格达成一致,可以参考施工期的工程造价信息价。
②材料、工程设备采购价:承包人应根据施工进度安排在采购材料、工程设备前将采购数量和单价
报发包人核对,发包人应根据施工进度安排及时确认采购材料、工程设备的数量和单价。不同渠道(批次)
采购的同一种材料或工程设备的采购价,可按下列公式取加权平均价:
/
其中:
AP 为某种材料或工程设备不同渠道(批次)采购加权平均价
Xi 为某种材料或工程设备不同渠道(批次)采购供应的数量
Ji 为某种材料或工程设备不同渠道(批次)采购的单价
i 为某种材料或工程设备不同渠道(批次)采购序号
n 为同一种材料或工程设备采购渠道(批次)的数量
16.1.2.3 物价波动引起价格调整的方法
(1)本工程单价调整的具体方法: /
16.1.2.4 其他约定: /
16.1.3 其他价格调整方法
(1)人工、材料的变化幅度小于或等于风险幅度时不做调整,变化幅度大于风险幅度时的调整方法
如下:
P=(Cs-Ct)/ Ct×100%
P 为价格变化幅度;
Cs 为施工期北京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北京工程造价信息》发布的价格,造价信息有上下限的,以下限为准;造价信息价格中没有的,按发包人、承包人共同确认的市场价格为准;
Ct 为开标日前一个月的《北京工程造价信息》发布的价格或投标报价时的单价;
特别强调:当投标报价时的单价低于开标日前一个月《北京工程造价信息》时,Ct 为开标日前一个月《北京工程造价信息》;当投标报价时的单价高于开标日前一个月《北京工程造价信息》时,Ct 为投标报价时的单价。
施工期价定义:指开工日期起至经监理及发包人确认的工程竣工日期期间的所有月份的《北京工程造价信息》中的某一型号(或规格等)市场信息价格的算术平均价。
a.材料市场价格的变化幅度小于或等于合同中约定的价格变化幅度时,不做调整;变化幅度大于合同中约定的价格变化幅度时,应当计算超过±5%(不含±5%)部分的价差,其价差由发包人承担或受益。计算后的差价仅计取税金。材料调整金额的计算方法
u 当P>5%(不含 5%)时:
调整金额=(Cs-Ct*105%)*数量;
u 当P<-5%(不含-5%)时: 调整金额=(Cs-Ct *95%)*数量;
b.人工市场价格的变化幅度小于或等于合同中约定的价格变化幅度时,不做调整;变化幅度大于合同中约定的价格变化幅度时,其价差全部由发包人承担或受益。计算后的差价仅计取税金。人工费调整金额的计算方法:
u 当P>5%(不含 5%)时:调整金额=(Cs-Ct)*数量;
u 当P<-5%(不含-5%)时:
调整金额=(Cs-Ct )*数量;
c.工程量按调整期内完成的相应工程量计算。由监理工程师按月度完成工作量的材料用量计算,经发包人确认后作为调整依据。
17.计量与支付
17.1 计量
17.1.3 计量周期
(1)每月/ 日为当月计量截止日期(不含当日)和下月计量起始日期(含当日)。
(2)本合同 执行 (执行(采用单价合同形式时)/不执行(采用总价合同形式时))单价子
目已完成工程量按月计量。
(3)总价子目计量方式采用 / (支付分解报告/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
量)。
17.1.5 总价子目的计量(适用于采用支付分解报告)/
(1)采用支付分解报告计量方式的,总价子目的价格调整方法: /
17.1.5 总价子目的计量(适用于采用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量)
(1)采用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量方式的,总价子目的价格调整方法: /
17.2 预付款
17.2.1 预付款
(1)预付款额度
预付款额度: 预付款=(合同价款-安全xx施工费)*30%+安全xx施工费。
即:
(2)预付办法
预付款的支付时间: 合同签订三十日内
其他预付款约定: /
17.2.2 预付款的扣回与还清
预付款的扣回办法: 工程量完成 30%后开始抵扣,在工程进度款支付过程中扣回,扣完为止。
17.3 工程进度付款
17.3.2 进度付款申请单
进度付款申请单的份数: 2 份
承包人报送监理人的进度付款申请单应包括下列内容:
(6)根据合同应增加和(或)扣减的其他内容金额: /
17.3.3 支付时间、方法
x工程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进度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前,支付至合同价款总额的 80%后停止支付;
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且完成结算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 100%,同时承包人缴纳结算金额的 3%作为质量
保证金。
17.4 质量保证金
17.4.1 质量保证金处理
(3)质量保证金形式:当工程竣工验收并且完成结算后,承包人缴纳质量保证金。
质量保证金约定比例:结算金额的 3%。
质量保证金的退还:质保期结束后。
17.5 竣工结算
17.5.1 竣工付款申请单
(1)承包人提交竣工付款申请单的份数: 提交肆份竣工付款申请单和电子版文档。
承包人提交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 在工程接收证书颁发且结算评审完成后 14 天内。
(2)竣工付款申请单的其他内容:竣工结算合同总价、已支付的工程价款、应扣回的预付款、应支
付的竣工付款金额及发包人要求的其他资料等。
17.6 最终结清
17.6.1 最终结清申请单
(1)承包人提交最终结清申请单的份数:提交肆份最终结清申请单
承包人提交最终结清申请单的期限: 在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颁发后 28 天内
发包人向承包人 不支付 (支付 / 不支付)质量保证金利息。
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质量保证金利息的,利息计算方法: /
18.竣工验收
18.2 竣工验收申请报告
(2)承包人负责整理和提交的竣工验收资料具体内容:在竣工验收前 30 个工作日内须向发包人提供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备案所用的竣工资料等;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 15 个工作日内提交竣工资料,具
体要求见技术规范。
竣工验收资料的份数:3 份
竣工验收资料的费用支付方式: 包含在合同总价中 。
18.5 竣工验收前的清理
18.5.1 在向发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前,承包人应当完成下述竣工验收前的清理工作:
(4)其他清理工作: /
18.6 竣工清场
18.6.1 监理人颁发(出具)工程接收证书后,承包人应在 7 天内按照以下要求对施工场地进行
清理并承担相关费用,直至监理人检验合格为止。
(5)其他场地清理工作: /
18.7 施工队伍的撤离
18.7.3 缺陷责任期满时,承包人在施工场地保留的人员和施工设备最终撤离的期限:
缺陷责任期满 7 天内全部撤离,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满后,要求部分人员和施工设备仍留在场内的,承包
人应提交其留场人员和设备的明细表及最后撤离时间。延后撤离造成发包人增加的费用,应由承包人承担。
18.8 中间验收
18.8.1 本工程需要进行中间验收的部位: /
18.8.2 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在 7 天 期限内进行修改后重新验收。
19.缺陷责任与保修责任
19.1 缺陷责任期的起算时间
缺陷责任期的起算时间: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
19.7 保修责任
19.7.1 工程质量保修范围: 遵循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
工程质量保修期限:遵循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
工程质量保修责任:遵循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
20.保险
20.1 工程保险
x工程 / (投保/不投保)工程保险。投保工程保险时,险种为: / ,并符合以下约
定:
(1)投保人: /
(2)投保内容: /
(3)保险费率:由投保人与合同双方同意的保险人商定。
(4)保险金额: /
(5)保险期限: /
20.4 第三者责任险
20.4.2 保险金额: / ,保险费率由承包人与发包人同意的保险人商定,
相关保险费由 / 承担。
20.5 其他保险
承包人应为其施工设备、进场材料和工程设备等办理的保险: 由承包人自行承担
20.6 对各项保险的一般要求
20.6.1 保险凭证
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各项保险生效的证据和保险单副本的期限: /
20.6.4 保险金不足的补偿
保险金不足以补偿损失时,承包人和发包人负责补偿的责任分摊: /
21.不可抗力
21.1 不可抗力的确认
21.1.1 合同条款通用部分第 21.1.1 项约定的不可抗力以外的其他情形:/ 。
不可抗力的等级范围约定: 按北京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条件为准。
24.争议的解决
24.1 争议的解决方式
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合同双方友好协商不成、不愿提请争议组评审或者不愿接受争议评审组意见的,选择下列第 贰 种方式解决:
(壹)提请 / 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
力。
(贰)向发包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清河法庭)提起诉讼。
24.3 争议评审
24.3.4 争议评审组邀请合同双方代表人和有关人员举行调查会的期限: /
24.3.5 争议评审组在调查会后作出争议评审意见的期限: /
附件一:质量保修书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
发包人: 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 承包人:
发包人、承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经协商一致,对清河分局指挥中心室外雨水管线及配套道路改造二期工程(工程名称)签订保修书。
一、工程保修范围和内容
承包人在保修期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管理规定和双方约定,承担本工程保修责任。
保修责任范围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供热与供冷系统,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项目。具体保修的内容,双方约定如下:
施工图纸范围内和变更洽商产生的一切工程项目 。
双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约定本工程的保修期如下: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 5 年;外窗工程为 2 年,外窗防渗漏为 2 年;
装修工程为 2 年;
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 2 年;供热与供冷系统为 2 个采暖期、供冷期;
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 1 年;其他项目保修期限约定如下:
/ 三、保修责任
1、属于责任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 7 天内派人保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理。
2、发生紧急抢修事故的,承包人在接到事故通知后,应当立即到达事故现场抢修。
3、对于涉及结构安全的质量问题,应当按照《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的规定,立即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由原设计人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人提出保修方案,承包人实施保修。
4、质量保修完成后,由发包人组织验收。
四、保修费用
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五、其 他
双方约定的其他工程保修责任事项:
/ 本工程保修书,由施工合同发包人、承包人双方在竣工验收前共同签署,作为施工合同附件,其有效
期限至保修期满。
附件二:安全责任书
安 全 责 任 书
发包人: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承包人:
为确保承包人不发生各类事故,使清河分局指挥中心室外雨水管线及配套道路改造二期工程的建设工
作得以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经双方协商一致,特制定本安全责任书:
一、承包人要认真贯彻执行有关规程,严格按现行工程施工规范施工,切实做到安全生产、xx施工,确保工程不出现安全和质量事故。自承包人施工人员进入施工现场之日起至工程结束,施工现场的安全工作由承包人负全责。
二、消除治安隐患,确保治安安全。
(一)认真贯彻执行消防管理、常住人口和临时住户管理以及其他有关社会治安的法律法规,贯彻执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教育、督促所属人员遵守国家法律及发包人上级主管机关关于生产、生活等方面的规章制度,预防、制止所属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
(二)不得在施工、办公、生活区域内接待、窝藏、包庇违法犯罪分子。
(三)配合当地公安机关搞好治安联防工作,接受发包人及发包人指定的治保部门的监督管理,对本施工、办公、生活区域内发生的违法犯罪活动,承包人有检举揭发的义务。
(四)承包人常驻北京市清河农场的人员应按规定办理《暂住证》、《婚育证》等相关证件,并将其姓名、简历报发包人土地主管部门备案。承包人雇用人员也应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报发包人管理部门备案。
三、为加强安全生产管理,规范民工的安全管理,预防安全事故,承包人要严格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必须做到:
(一)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行业安全生产规定、技术操作规程。按照“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在保证安全的情况下组织生产。
(二)建立安全生产组织机构,层层落实安全责任,制定民工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措施,配备足够的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做好施工安全防护工作。
(三)承包人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工程技术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技术责任,班组(区、队)长、施工员对所管辖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责任。
(四)负责和分包单位、民工签订安全生产合同,负责与发包人签订安全目标责任书。
(五)负责民工的安全生产教育,教育民工遵守操作规程,遵章守纪,杜绝“三违”作业,使其掌握本岗位的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建立民工安全生产技术档案等。
(六)在施工路段(区域)按规定设置醒目的安全标志牌及防护设施。边施工边通车路段,要加强对通行车辆疏导,确保施工道路安全通行。
(七)在危险路段、高边坡等复杂情况下组织施工要设置专人负责监控,预防突发事故的发生,并建立切实可行的安全施工应急预案。
(八)对从事机械操作、机动车驾驶等特殊岗位作业的民工,进行资格审查,必须持证上岗;加强对机动车驾驶员的安全教育工作,杜绝交通事故。
(九)民工驻地和机械停放选址应建在安全地带,确保驻地安全。建立严格的值班制度,施工场所、驻地做到 24 小时有人值班巡查。
(十)安排好民工的作息,严格控制加班加点,做好均衡生产,劳逸结合。
(十一)经常对民工的安全生产情况进行检查,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要及时予以纠正或整改。
(十二)按施工季节、施工环境,做好防火、防盗、防触电、防食物中毒、防中暑、防煤气中毒、防坍塌、防火灾、防溺水、防意外伤害等安全预防工作;定期进行安全隐患排查。接受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有关主管单位的不定期检查。
(十三)定期召开安全生产例会,通报安全生产情况,分析和解决施工中遇到的安全生产问题。
(十四)加强对所管人员的法制安全教育,确保不发生打架斗殴等违法行为及其他违纪违规行为。
(十五)严禁民工酒后上岗作业。做好饮食卫生的管理工作,预防集体食物中毒,讲究卫生,预防传染病的发生。
(十六)对于基础开挖施工,严格按照技术规程施工,对于有管线电器线路区域,禁止使用机械开挖,防止对一切线路损坏或者破坏。
(十七)遇雷雨天气禁止外出作业,出现雷击事故的一切责任由承包人自负。
(十八)发生事故应立即上报发包人及当地有关部门,积极做好抢救工作,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事故调查和善后处理工作。
四、为确保办公区安全,防止固定资产丢失和损坏,对施工现场有如下特殊要求:
(一)承包人进出施工现场的车辆、人员要自觉接受发包人检查,无故不接受发包人检查、逃避或者抗拒检查的,每发生一起罚款 1000 元。发现人员有偷盗行为的,每发生一起罚款 5000 元。
(二)承包人不得改变施工区域内各种资源(包括土地、水面、建筑物、场院、设备设施、家具等)的用途。承包人施工区域内的资源发生毁损的,如承包人不能明确指出具体责任人的,一切损失均由承包人赔偿。并且,每发生一起罚款 1000 元。
五、承包人如发生安全事故,一切责任自负。对迟报、虚报、瞒报事故的将依法追究承包人责任。
六、承包人生产施工可能影响水利、电力、通讯设施安全的,应严格依照程序,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动工。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在施工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增设任何建筑物与设备设施。
七、本责任书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承包人如不认真执行本责任书,一切后果自负。
八、本责任书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该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时止。
附件三:廉政责任书
建设工程廉政责任书
发包人: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承包人:
为加强建设工程廉政建设,规范建设工程各项活动中发包人承包人双方的行为,防止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违法违纪现象的发生,保护国家、集体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和廉政建设的有关规定,订立本廉政责任书。
一、双方的责任
1.1 应严格遵守国家关于建设工程的有关法律、法规,相关政策,以及廉政建设的各项规定。
1.2 严格执行建设工程合同文件,自觉按合同办事。
1.3 各项活动必须坚持公开、公平、公正、诚信、透明的原则(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外),不得为获取不正当的利益,损害国家、集体和对方利益,不得违反建设工程管理的规章制度。
1.4 发现对方在业务活动中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的,应及时提醒对方,情节严重的,应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纪检监察、司法等有关机关举报。
二、发包人责任
发包人的领导和从事该建设工程项目的工作人员,在工程建设的事前、事中、事后应遵守以下规定:
2.1 不得向承包人和相关单位索要或接受回扣、礼金、有价证券、贵重物品和好处费、感谢费等。
2.2 不得在承包人和相关单位报销任何应由发包人或个人支付的费用。
2.3 不得要求、暗示或接受承包人和相关单位为个人装修住房、婚丧嫁娶、配偶子女的工作安排以及出国(境)、旅游等提供方便。
2.4 不得参加有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承包人和相关单位的宴请、健身、娱乐等活动。
2.5 不得向承包人和相关单位介绍或为配偶、子女、亲属参与同发包人工程建设管理合同有关的业务活动;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承包人和相关单位使用某种产品、材料和设备。
三、承包人责任
应与发包人保持正常的业务交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程序开展业务工作,严格执行工程建设的有关方针、政策,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遵守以下规定:
3.1 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发包人及其工作人员索要、接受或赠送礼金、有价证券、贵重物品及回扣、好处费、感谢费等。
3.2 不得以任何理由为发包人和相关单位报销应由对方或个人支付的费用。
3.3 不得接受或暗示为发包人、相关单位或个人装修住房、婚丧嫁娶、配偶子女的工作安排以及出国
(境)、旅游等提供方便。
3.4 不得以任何理由为发包人、相关单位或个人组织有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健身、娱乐等活动。
四、违约责任
4.1 发包人工作人员有违反本责任书第一、二条责任行为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给承包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4.2 承包人工作人员有违反本责任书第一、三条责任行为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给发包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4.3 本责任书作为建设工程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建设工程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经双方签署后立即生效。
五、责任书有效期
x责任书的有效期为双方签署之日起至该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时止。
第五章 评审办法
1、本评审办法采用综合定量评审办法,仅适用于清河分局指挥中心室外雨水管线及配套道路改造二期工程的评审工作,本评审办法由采购人及采购代理机构负责解释。
2、评审原则
x项目磋商小组应依照公平、公正、科学、择优原则进行评审。 3、磋商小组组成
采购人根据采购服务的特点依法组建磋商小组,成员为 3 人(含)以上单数组成,受聘的经济、技术专家不少于总人数的 2/3,其中采购人代表 0 人,经济专家 1 人,技术专家 2人。在开启后的适当时间里由磋商小组对响应文件进行审查、质疑、评估和比较,并做出授予合同的建议。专家聘请遵从政府采购法及相关规定。
4、评审过程的保密性
4.1 公开开启后,凡与审查、澄清、评价和比较响应有关的资料以及授标意见等,均不得向供应商及与评审无关的其他人透露。
4.2 在评审过程中,如果供应商试图在响应文件审查、澄清、评估、比较及授标方面向磋商小组施加任何影响,其响应将被拒绝。
5、评审程序
对所有供应商的评估,都采用相同的程序和标准。评审过程将严格按照磋商文件的要求和条件进行。本次评审应当遵循下列工作程序:
5.1 响应文件初审。初审分为资格性检查和符合性检查。
资格性检查。依据法律法规和磋商文件的规定,对响应文件中的资格证明、磋商保证金等进行审查,以确定供应商是否具备响应资格。
资格性检查有一项不合格的,按无效标处理,不再进行下一步评审。具体见附表 3 资格性检查评审表。
5.2 澄清有关问题。对响应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磋商小组可以书面形式(应当由磋商小组专家签字)要求供应商作出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纠正。供应商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由其授权的代表签字,并不得超出响应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响应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算术错误将按以下方法更正:
(1)最后响应文件大写金额和小写金额不一致的,以大写金额为准;总价金额与按单价
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