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歷史建築松山療養所宿舍及所長宿舍再利用營運移轉(OT)案
臺北市歷史建築松山療養所宿舍及所長宿舍再利用營運移轉(OT)案
投資契約草案
中華民國 108 年 9 月
目 錄
13.4 乙方於資產歸還及移轉時與歸還及移轉後應負之義務 33
第 17 章 營運績效評估機制及契約期間屆滿之優先定約 40
19.7 因政策變更,乙方依契約繼續履行不符公共利益,甲方終止之效力 47
臺北市歷史建築松山療養所宿舍及所長宿舍再利用營運移轉(OT)案投資契約
立契約書人:
執行機關: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以下簡稱「甲方」)
民間機構:○○○○○○○○○○○(以下簡稱「乙方」)
甲方為藉助民間資源參與公共事務,並增進文化資產活化再利用效益
,雙方同意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促參法)及相關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由乙方營運「臺北市歷史建築松山療養所宿舍及所長宿舍」提昇民眾身心靈健康、美學鑑賞與文化素養,活絡地方及社區發展;契約期間屆滿後,乙方應將營運權及營運資產歸還予甲方。
本契約為私法契約,本契約無約定者,適用民事法相關之規定,如雙方涉有爭議,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依本契約第 21 章約定爭議處理程序處理,雙方並同意以下條款:
第1章 總則
1.1 契約範圍
1.1.1 契約範圍:本案之營運及移轉。
1.1.2 本契約文件包括:
1. 「臺北市歷史建築松山療養所宿舍及所長宿舍再利用營運移轉
(OT)案」投資契約。
2. 前款契約之附件,包括:
(1).甲方機關就招商文件補充規定釋疑之書面說明。 (2).招商文件補充規定。
(3).甲方機關就招商文件釋疑之書面說明。 (4).招商文件。
(5).投資執行計畫書。
(6).其他經甲乙雙方書面同意列入本契約文件者。
1.1.3 契約文件效力規定
1. 第 1.1.2 條所定本契約文件,均為本契約之一部分,其適用優先順序依第 1.1.2 條所列文件先後順序定之。
2. 本契約各條款效力悉以內容規定為準,各條款標題不影響其內容。
3. 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
(1).本契約條款優於招商文件內其他文件所附記條款。但附記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依其聲明。
(2).招商文件內容優於投資執行計畫書內容。但投資執行計畫書內容經甲方審定優於招商文件之內容者,依投資執行計畫書內容。招商文件允許乙方於投資執行計畫書內特別聲明,並經甲方於甄審時接受者,以投資執行計畫書內容為準。
(3).文件經甲方審定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 (4).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者。
1.2 名詞定義及契約解釋
1.2.1 本契約所用名詞,其定義如下:
1. 促參法:指民國 89 年 2 月 9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8900032910 號令制定公布之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暨其後之修正條文。
2. 本契約:指「臺北市歷史建築松山療養所宿舍及所長宿舍再利用營運移轉(OT)案」投資契約。
3. 本案:指「臺北市歷史建築松山療養所宿舍及所長宿舍再利用營運移轉(OT)案」。
4. 招商文件:指「臺北市歷史建築松山療養所宿舍及所長宿舍再利用營運移轉(OT)案」申請須知、投資契約草案、甄選作業須知,以及各該文件之附件(均含補充公告之規定)。
5. 營運資產:指「臺北市歷史建築松山療養所宿舍及所長宿舍再利用營運移轉(OT)案」甲方現況完成點交予乙方之土地、建物及其設施(以本契約所附營運資產清冊為準)。
6. 投資執行計畫書:指指乙方將其所提出投資計畫書依據甄審會及甲方之意見、議約結果修正後,所提出經甲方核定之執行計畫書
。
7. 融資機構:指對本案之營運提供財務上之借貸、保證、信用或其他形式授信予乙方,有助乙方履行本案之國內外金融機構。
8. 智慧財產權: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或其他國內外法令所保護之(包括但不限於
)權利、圖說、標誌、技術、樣式、設計或其他資料等。
9. 營業總收入:係指會計年度內,乙方依據健全會計制度採應計基礎下計算及經合格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之全部收入(含主體事業及附屬事業),但不包括處分資產之利得及利息收入。
1.2.2 本契約所稱之「人」,依本契約適用目的,包括自然人、法人及其他事業團體。
1.2.3 本契約中同時有中英文版本者,其中英文文意不一致時,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以中文為準。
1.2.4 契約文件所載之日期,以日曆天計算,星期六、星期日、國定假日均予計入。
1.3 契約權利義務之繼受
1.3.1 本契約權利義務之繼受以符合促參法規定者為限,乙方非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不得辦理合併或分割。
1.3.2 本契約對於立約雙方當事人及其繼受人均有相同拘束力。
第2章 契約期間
2.1 契約期間
契約期間為甲乙雙方簽訂本契約後,自甲方完成現況點交松山療養所所長宿舍之營運資產予乙方日之次日起算滿 5 年為止。
第3章乙方營運權限
3.1 乙方營運權限
乙方於契約期間內,依本契約享有下列權利:
1. 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乙方享有就營運資產使用、整修及營運收益之權利。
2. 依甲方同意之營運資產範圍,另依第9章附屬事業規定,辦理經營附屬事業。
第4章乙方工作範圍
4.1 乙方工作範圍
4.1.1營運範圍
松山療養所宿舍及所長宿舍範圍內之土地、建物及其設施(以本契約所附營運資產清冊為準)。其中,松山療養所宿舍位於臺北市南港區昆陽街 185 號(建號:臺北市南港區玉成段四小段 01962-
000 建號,地號:臺北市南港區玉成段四小段 0294-0000 地號),土地南側以圍牆為界;松山療養所所長宿舍則位於臺北市南港區昆陽街 164 號(建號:臺北市南港區玉成段四小段 01963-000 建號,地號:臺北市南港區玉成段四小段 0266-0000、0267-0000 地號)。
松山療養所所長宿舍:
建物及土地標示 | 所有權人 | 管理機關 | 使用面積 | |
建物 | xxxxxxxxx 000 x (臺北市南港區玉成段四小段 01963-000 建號) | 中華民國 |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 | 196.54 ㎡ |
土地 | 臺北市南港區玉成段四小段 0266-0000 地號 | 中華民國 |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 | 768 ㎡ |
臺北市南港區玉成段四小段 0267-0000 地號 | 臺北市 | 臺北市政府 文化局 | 150 ㎡ |
松山療養所宿舍:
建物及土地標示 | 所有權人 | 管理機關 | 使用面積 | |
建物 | 臺北市南港區昆陽街 185 號 (臺北市南港區玉成段四小段 01962-000 建號) | 中華民國 |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 | 151.79 ㎡ |
土地 | 臺北市南港區玉成段四小段 0294-0000 地號 | 中華民國 |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 | 531 ㎡ |
4.1.2 營運範圍外,與本案營運有關者,包含本案之營運及維修等。
第5章雙方聲明與承諾事項
5.1 雙方共同聲明
5.1.1 為使本案之營運順利成功,甲乙雙方願本於合作、誠信、公平及合理之精神履行本契約。
5.1.2 基於兼顧甲乙雙方權益之立場,甲乙雙方儘可能以協調方式解決爭議,避免以訴訟或其他爭訟方式解決。
5.2 甲方聲明事項
5.2.1 甲方有權簽署本契約及履行本契約所定之一切義務。
5.2.2 本契約之簽署及履行,並未構成甲方違反法令或甲方與第三人間現存契約之違約情事。
5.2.3 甲方依本契約應為之核准、同意,或應提供之文件資料,應適時為之。
5.3 乙方聲明事項
5.3.1 乙方業經董事會(理事會)合法決議並授權代表人簽署本契約,且未違反乙方公司(社團法人、財團法人)章程(捐助章程)或其他任何內部章則與法令規定。
5.3.2 本契約之簽署及履行,並未構成乙方與第三人間現存契約之違約情事。
5.3.3 乙方對本契約之簽署,毋須或已取得有同意權或許可權第三人之同意或許可。
5.3.4 本契約簽署時,乙方並無因任何契約或法令規定之義務,致未來履行本契約之能力有減損之虞。
5.3.5 乙方於簽訂本契約前所有參與本案之行為均本於公平競爭原則,切實遵守相關法令規定。
5.3.6 本契約簽訂時,乙方並無任何違法情事或有重整、破產、解散、清算終結等影響本案之營運或財務狀況之不利情事。
5.4 甲方承諾事項
5.4.1 甲方應依第 7.3 條規定辦理營運資產之點交,資產清冊應載明資產
項目、數量及使用現況(詳如附件 1、2、3)
5.5 乙方承諾事項
5.5.1 乙方應依第 7.5 條規定配合甲方辦理點交事宜,並應於點交完成後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保管維護營運資產及負擔更新、更換、修繕
、保養營運資產所生之費用。
5.5.2 除有促參法第 52 條規定之改善計畫或第 53 條規定之適當措施所需
,且經甲方同意外,不得轉讓、出租依本契約所取得之權利,或就依本契約所取得之權利設定負擔或為民事執行之標的。
5.5.3 乙方承諾於其合法使用智慧財產權之權利範圍內,提供甲方必要之協助與使用,以達成本案後續營運需求。
5.5.4 乙方承諾依本契約營運本案所使用、所有之智慧財產權及其他有形
、無形財產均以合法方式取得使用權或所有權。如因上述智慧財產權之使用,致第三人對甲方或甲方授權使用之人提出索賠或追訴時
,乙方應負擔一切相關費用並賠償甲方損害。
5.5.5 除本契約另有訂定或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外,xxxx與其代理人
、受僱人、受任人、承包商或任何第三人間,因營運本案所生權利義務,由乙方負責,與甲方無涉。乙方並應使甲方免於上述事項之任何追索、求償或涉訟,如甲方因上述事項遭追索、求償或涉訟,乙方應負擔一切相關費用並賠償甲方損害。
5.5.6 乙方承諾就資產相關設施與第三人簽署出租、出借等契約書中,應約定除甲方事前另有書面同意者外,於乙方喪失辦理本契約營運之權利時,乙方與該第三人間之契約亦同時終止。
5.5.7 乙方承諾在辦理本案營運時,均符合相關法令規定。
5.5.8 乙方承諾與融資機構或保證人簽訂之融資契約或保證契約中,載明下列事項:
1. 經甲方通知後,於第 18.5.4 條所定期限內自行或擇定符合法令規定之其他機構,以書面向甲方申請介入。
2. 融資機構或保證人於介入期間應推派代表人,辦理一切事宜。
3. 融資機構或保證人於改善期限屆滿前,已改善缺失者,得向甲方申請終止介入。
5.5.9 為配合甲方推動電子支付政策,乙方承諾將設置電子化支付相關設
備(信用卡、悠遊卡、手機行動支付等)。
5.5.10 乙方及與乙方簽約之廠商等,承諾於營運範圍內不提供一次性及美耐皿餐具,並承諾不售瓶裝水。
5.5.11 乙方不得對甲方人員或其他投標人要求、期約、收受或給予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xx、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乙方委託廠商亦同。前述行為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甲方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乙方不得異議。
5.6 未履行承諾事項或違反聲明之損害賠償
因一方未能履行承諾事項或違反聲明,致他方受損害時,應對他方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以他方實際所受損害為限,不包括所失利益。
第6章甲方配合及協助事項
6.1 配合及協助事項
甲方於法令許可及其權責範圍內,就下列事項協助乙方履行本案之營運:
1.協助乙方協調用水、用電、瓦斯、電信及通訊等公用設備申請。
2.出具相關證明文件協助乙方申請相關租稅優惠、證照或許可。
3.有關本案營運資產涉及建物結構體之重大整修,依第 8.7.3 條協助乙方辦理。
6.2 協助事項未成就之效果
乙方應自行負責甲方協助事項之時程掌握及相關費用,並充分瞭解協助事項之成就非甲方之義務,甲方不保證依本契約約定所為之配合及協助事項必然成就,乙方亦不得因甲方前述配合及協助事項未能成就而主張甲方違反義務。
第7章 營運資產提供及點交
7.1 營運資產提供
7.1.1 甲方提供第 5.4.1 條資產委託乙方營運。
7.1.2 甲方交付本案營運資產如有任何權利瑕疵,應由甲方負責排除。
7.2 資產分類
甲方點交予乙方之資產,區分為「必須歸還及移轉」及「非必須歸還及移轉」兩類。
7.3 營運資產點交方式
7.3.1 本案松山療養所所長宿舍之營運資產應於簽訂本契約日之次日起 30 日內,松山療養所宿舍之資產應於乙方正式營運日起 2 年後,分別由甲方以書面通知乙方點交,並由甲乙雙方指派代表辦理現場點交,並經雙方作成點交紀錄確認無誤後,由乙方簽收,完成資產點交。
7.3.2 資產現況如有瑕疵或故障,雙方應於資產清冊中註明,但不得影響點交程序。
7.4 甲方無法點交營運資產之處理
甲方無法依約點交提供本案營運資產予乙方時,應依甲方違約規定辦理。
7.5 乙方點收營運資產
7.5.1 乙方應自甲方通知點交之日起 30 日內完成點收,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事由致點收遲延達 30 日時,甲方得終止本契約。
7.5.2 乙方點收後,除有點收當時無法發現之瑕疵外,不得再對甲方為任何主張。
7.5.3 乙方如有使用甲方交付本案營運資產範圍以外之土地、建物及其設施之必要,應自行取得並負擔費用。
7.6 營運資產使用
乙方應依本契約、文化資產保存法及相關法令規定,使用本案資產。
若本契約、文化資產保存法及相關法令規定有不一致時,雙方應就乙方因此所受影響協議處理。如無法於 30 日內達成協議時,依契約爭議處理之規定處理。
第8章 營運
8.1 營運前建物空間與設施裝修
8.1.1 為確保本案服務品質,乙方應依投資執行計畫書內有關整體空間規劃構想與裝修計畫、營運設備裝修及增設計畫之內容,完成建物空間及設施裝修工程(下稱裝修工程)。
8.1.2 乙方應於本契約簽約次日起 30 日內提送「松山療養所所長宿舍」修復及再利用計畫之期初報告(含細部設計圖)予甲方審查,乙方未能於期限內提送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報經甲方同意展延。
8.1.3 乙方擬定「松山療養所所長宿舍」修復及再利用計畫期初報告(含細部設計圖),應依「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建築管理土地使用消防安全處理辦法」規定一併檢討因應計畫,並應配合審查簡報事宜,甲方審查如認有應修正事項者,乙方應於甲方所定期限內修正完成再送甲方審核。
8.1.4 修復及再利用計畫期初報告(含細部設計圖)經甲方核定後,由甲方通知乙方辦理裝修工程。裝修期間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原核定內容有修正必要時,乙方應先行停工,並提送修正內容
,經甲方核定後始得續行裝修。乙方應於裝修工程竣工後報甲方辦理查驗,俟查驗符合後,經甲方書面同意許可使用。
8.1.5 甲方依第 7.3 條點交「松山療養所宿舍」予乙方次日起 30 日內,應依據修復及再利用計畫內容,提送建物空間及設施裝修工程細部設計圖予甲方依第 8.1.3、8.1.3 及 8.1.4 條所列程序,檢討因應計畫、審核細部設計圖,於裝修工程竣工查驗符合後,經甲方書面同意許可使用。
8.2 試營運期間
8.2.1 乙方於簽訂本契約後,應依第 8.1 條規定內容於試營運期間開始前完成營運準備。
8.2.2 乙方於簽訂本契約後,自營運開始日前,應依甲方指定之日起,辦理至少 7 日之試營運。
8.2.3 試營運期間,本案營運資產應全面開放,乙方不得向使用者收取任何費用,並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確保試營運期間之營運安全及環境品質。
8.3 營運開始
8.3.1 乙方應依甲方所核定之營運開始日於甲方所核定區域內開始營運,倘乙方未能於營運開始日開始營運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報經甲方同意展延。乙方未取得甲方同意展延,或未於所同意展延之期限內開始營運,應按第 18 章違約處理方式規定辦理。
8.3.2 乙方應全年無休(國定例假日除外)營運,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未經甲方書面同意前,不得擅自關閉部分或全部營業區域,違者應按第 18 章違約處理規定辦理。乙方如有維修或其他必要,應取得甲方書面同意,暫時關閉部分或全部營業區域之營運者,但不得據以減輕或免除本契約所規定之義務,仍應繳付租金及本契約視為權利金之金額。但為維護安全有緊急維修之必要者不在此限,惟應立即通知甲方。
8.4 營運之基本要求
乙方應確保本案之營運,除須符合招商文件及相關法令所定之各項規範及要求,並應符合下列原則:
1. 規劃辦理應以藝術文化、美學鑑賞、養生療癒、文化資產等屬性相關之活動為主,不得辦理非屬契約範圍內之課程活動。
2. 倘有需要,應配合甲方辦理相關活動及推廣教育活動。
3. 積極主動結合藝文相關或與其他團體共同規劃辦理各項研習、課程、教育、講座、研討、工作坊、展示等推廣與創作活動。
4. 積極主動結合相關機構、鄰近社區團體、隊社、組織合作辦理提供民眾藝文推廣業務服務。
5. 配合甲方相關政策宣導,先期辦理各項宣導活動。
6. 應於委託營運資產範圍內提供民眾諮詢服務,落實委託營運資產之營運管理,包括行政管理、設備維護、環境衛生、清潔維護及行銷規劃等。
7. 應遵守甲方及其成立之「營運績效評估委員會」所提經營管理相關事項之決議。
8. 應落實並保障關於智慧財產權物件之使用。並不得違反智慧財產權法令等相關規定。
9. 其他經甲方核准與委託營運管理相關之業務。
8.5 契約期間乙方應負擔事項
8.5.1 乙方營運本案應自負盈虧,並負擔委託經營所衍生之各項稅捐、規費、清潔、景觀/植栽養護、建物設施維護、維修、行銷、水、電、人事、保全、保險及因違反法令應繳納之罰鍰等一切相關費用。本案營運資產內所需水、電、電信及通訊,由乙方洽請相關事業單位辦理,費用由乙方負擔。
8.5.2 本案營運資產之地價稅、房屋稅原則由甲方負擔,但因乙方自行或委託第三人經營附屬事業,包括但不限於設置餐廳、販賣部等活動
,所增加之房屋稅、地價稅及其他一切費用,均由乙方自行負擔。
8.5.3 乙方就本案營運資產,應以第 8.3 條所列原則為營運目的,另經甲方書面同意後,得經營簡易餐飲及販售活動相關商品。
8.5.4 乙方須設立專有網站從事行銷,以提供民眾場地租用及收費標準等相關資訊,並配合甲方網站規劃提供民眾相關資訊服務。
8.5.5 乙方須於每年年度結束後1 個月內彙整全年營運管理相關資訊據實陳報甲方。
8.5.6 乙方應於試營運期間開始日前建立管理人員聯絡名單,俾利日後相關事宜聯繫。
8.5.7 乙方應於每年 10 月 31 日前提送次年度營運計畫書,並須經甲方審核同意後方可執行。
8.5.8 乙方應於契約簽訂次日起 1 年內完成「松山療養所所長宿舍」修復及再利用計畫之審查核定程序;「松山療養所宿舍」修復及再利用計畫則應於契約簽訂次日起 1 年 6 個月內完成審查核定程序。
8.6 乙方營運責任及限制
8.6.1 乙方如欲於委託營運管理範圍內之土地、建物外部、工作物外部、基地上之附屬設施外部張貼、放置、繪製或吊掛各類文宣、廣告物
,應先經甲方書面同意,始得自行依法令規定完成相關申辦手續。
8.6.2 乙方之商標或名稱得使用於或出現於員工制服、餐廳、餐飲用具、發票、收據或其他經甲方書面同意之場地、物品或文宣品。乙方為營運管理委託營運管理標的物有使用其商標或名稱之必要時,應於合理且適當之範圍內使用之。如甲方因乙方使用之商標或名稱,導致名譽受損,或受有其他之損失,甲方得向乙方求償。
8.6.3 乙方於契約期間內,就本案受託經營之各項服務及場地、設施設備
之租用,均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含場地租用保證金;租借場地
、設施及設備,其使用期限亦不得逾本契約之期限。如有特別行銷策略應報經甲方同意後始得辦理。
8.6.4 乙方應依相關法令辦理本案營運,以自己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自為權利義務主體,如有任何故意或過失行為致第三人向甲方或其人員索賠或因而涉訟,乙方應負擔一切相關費用,並賠償甲方及其人員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害。
8.7 營運資產之分類及其處理
8.7.1 甲方點交予乙方之營運資產,屬於「必須返還」之營運資產者,係指於契約期間屆滿、終止時,乙方應返還予甲方之財產及物品(簡稱財物)。其處理如下:
1. 乙方如使用不當或有其他不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導致該項財物
毀損、滅失或不堪使用時,乙方應自行購置相同或經甲方書面同意後以不低於原財物原有功能之新品替代。
2. 本項財物達使用年限時,應依甲方之規定報廢,乙方應於契約期間內添購相同或不低於報廢品原有功能之新品替代。
3. 乙方依約定重置或購置替代品時,應於購入30日內無償移轉其所有權予甲方,並通知甲方登記於財物清冊。乙方並應將甲方財物分類編號標示於明顯之處,乙方對該項財物僅具有使用管理權。
4. 乙方於契約期間屆滿、終止時,應將代甲方管理之財物或其替代品返還甲方。如返還時,有減損其效用之瑕疵,乙方應修復或更換應有價值功能相當之替代品。
5. 甲方如因前開各款事由受有保險理賠時,乙方得於履行本條應負之義務後,檢具支出證明,於甲方受領之保險理賠金額內,請求甲方核實給付。
8.7.2 甲方點交予乙方之營運資產,屬於「非必須返還」之營運資產者,係指於契約期間屆滿、終止時,如該財物已達使用年限而經報廢,乙方無須返還予甲方。其處理如下:
1. 乙方如使用不當或有其他不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導致該財物毀
損滅失或不堪使用時,乙方應自行購置相同或不低於原財物原有功能之新品替代。
2. 乙方因上述原因重置或購置替代品時,應立即無償移轉其所有權予甲方,並通知甲方登記於財物清冊。乙方並應將甲方財物分類編號標示於明顯之處,乙方對於該物僅具有使用管理權。
3. 本項財物或其替代品達使用年限時,應依甲方之規定報廢,乙方無須添購新品替代。乙方如購置替代品,其所有權屬於乙方。
4. 乙方於契約期間屆滿、終止時,如本項財物或其替代品尚未達使用年限,乙方應將本項財物或其替代品返還甲方。如返還時,有減損其效用之瑕疵,乙方應修復或更換應有價值功能相當之替代品。
5. 甲方如因前開各款事由受有保險理賠時,乙方得於履行本條應負之義務後,檢具支出證明,於甲方受領之保險理賠金額內,請求甲方核實給付。
8.8 營運資產之管理
甲方得就點交予乙方之營運資產,實施下列措施以為管理:
8.8.1 乙方應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之規範,就「松山療養所所長宿舍」於本契約簽訂次日起 3 個月內,「松山療養所宿舍」於完成點交日之次日起 3 個月內,分別提送管理維護計畫予甲方核定,乙方應依該計畫進行本案營運資產之管理維護。
8.8.2 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管理維護本案營運資產,並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相關規定辦理日常維護、定期修護及防盜、防災、保險等管理維護工作及配合甲方提報建築現況調查。有關營運資產之更新、更換、保養、修繕、維護等費用,由乙方負擔。其他乙方設置之設施、設備之管理維護、耗材、整修或更新費用,亦由乙方負擔
。
8.8.3 乙方於正確使用及維護情形下,有關本案營運資產中涉及建物結構體之重大整修,應報請甲方審核,經甲方認定屬重大整修者,於甲方協助下,由甲方負擔費用為之。前述建物結構體之重大整修,如係因乙方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或使用維護操作上之疏失或錯誤所造成時,其整修或更新之費用由乙方負擔,倘造成歷史建築損傷或破壞,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相關規定辦理。
8.8.4 因乙方、乙方之受僱人,或其他經乙方允許使用本契約委託經營管理標的物之人之故意或過失,致本案營運資產有毀損、滅失時,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涉及歷史建築之建物本體者,由甲方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相關規定辦理。
8.8.5 乙方應依據「臺北市市有公用建物物業管理作業手冊」善盡日常維護保管責任,並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消防設備檢查及申報辦法等相關規定,定期辦理用電設備檢驗、建築物公共安全、建築物昇降設備及消防設備檢查簽證與申報,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
8.8.6 乙方每年應依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作業要點等市有財產相關法令規定及甲方要求之格式,於每年製作財產及物品之資產清冊報請甲方核備。甲方得就點交予乙方之營運資產實施每年 1 次之盤點,乙方應予配合,不得拒絕。
8.8.7 甲方點交予乙方之營運資產,乙方如認有辦理財物報廢之必要者,應報請甲方書面同意後並由甲方依法令規定程序辦理,不得自行任意為之。乙方未經甲方同意辦理報廢前,乙方仍應負保管責任。報廢後,該資產之殘值優先變賣予或贈與乙方,乙方得自行處理。但如依原點交之財產及物品清冊屬「必須返還」部分,乙方應於甲方要求之期限內購置相同或不低於報廢品原有功能之新品替代,其所有權屬甲方。
8.8.8 乙方因業務需求自行添購之財產及物品,其所有權歸屬乙方者,乙方應自負管理及維護之責,不得向甲方請求任何補償或費用;其依民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所有權歸屬甲方者,乙方亦應負管理及維護之責,不得向甲方請求任何補償或費用。
8.8.9 有關本案各項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乙方應負一切賠償之責任,並自行與賠償請求權人達成協議。如經賠償請求權人依法向甲方請求損害賠償,乙方應負責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害及一切費用。
8.8.10 除本契約另有約定者外,契約期間內,乙方不得要求甲方辦理增購財產、物品或設備。
8.9 相關政府許可之取得
乙方應自行負責取得辦理本案應通過之各項政府許可。
8.10使用者申訴處理
乙方對於使用者申訴意見,應建立適當處理管道。
8.11甲方之查核
8.11.1 甲方及其他公務機關基於職權行使或為監督乙方確實履行本契約之必要,得進入本案營運資產之土地及建物內為必要之行為。
8.11.2 營運期間(含試營運),甲方得隨時查核乙方是否依本契約約定營運
,乙方應於甲方進行查核時,提出所有相關資料及必要協助,不得
拒絕。
8.12促參識別標誌設置
乙方應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識別標誌設置要點規定,自費設置促參識別標誌。
第9章 附屬事業
9.1 附屬事業容許範圍
9.1.1 乙方得於本案營運資產範圍經營本業以外之附屬事業,並適用本契約關於本業之規定。
9.1.2 乙方依本契約經營附屬事業,不得違反營運資產有關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
9.1.3 營運期間內,乙方如認原投資執行計畫書所列附屬事業項目有修正必要,得檢具相關文件及證明,敘明理由向甲方申請增加或修正附屬事業經營項目,但不得逾本招商文件所定本案得經營之附屬事業項目。
9.2 附屬事業經營期間
9.2.1 乙方辦理經營附屬事業期間之屆滿日不得超過本契約期間之屆滿日。
9.2.2 乙方就本契約營運權終止時,其經營附屬事業權限一併終止。
9.2.3 本契約期限如經雙方同意展延時,附屬事業經營權限得一併展延。
9.3 附屬事業之監督
乙方辦理經營附屬事業,如有違反本契約或附屬事業契約之規定,經甲方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且情節重大者,甲方得定期中止其經營權限之一部或全部。
9.4 附屬事業之委託經營
乙方如委由第三人辦理經營附屬事業時,其委託契約不得違反本契約及附屬事業相關規定,其內容至少應包含下列規定:
1. 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委託契約之屆滿日不得超過本契約期間之屆滿日。
2. 受託者應遵守本契約,經營契約及相關法令規定。
3. 除甲方另有同意者外,乙方營運權限或經營附屬事業之權利終止時,該委託亦隨同終止。
第10章 費率及費率變更
10.1費率之訂定
乙方應依投資執行計畫書,擬定收費費率標準與其調整時機及方式,提送甲方核定後實施,修改時亦同。
10.2設施使用優惠
10.2.1 乙方應依據投資執行計畫書內容,提供睦鄰設施及設施使用優惠。
10.2.2 乙方營運時應依志願服務法、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及其他相關法令(含子法)規定提供使用優惠。
第11章 土地租金、權利金與其他費用之計算與繳納
11.1土地租金
11.1.1 自松山療養所所長宿舍營運資產完成點交日之次日起,土地租金為每年新臺幣壹拾xxx整;自松山療養所宿舍資產點交日該年度之次年 1 月 1 日起,土地租金提高為每年新臺幣貳拾萬元整。本案收取之土地租金不納入機關預算之特種基金收入,無須繳納營業稅。
11.1.2 繳交期限及方式:土地租金以 1 年為一期繳納。
1. 第一期土地租金(自松山療養所所長宿舍完成點交日之次日起至當年 12 月 31 日止),乙方應於點交日之次日起 30 日內繳交
,以現金匯入甲方指定之帳戶。
2. 其餘年度乙方應於每年 3 月 31 日前,將當年度(係指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止)租金,以現金匯入甲方指定之帳戶繳交。
3. 如完成點交之日非在當年之 1 月 1 日、契約期間屆滿日或期前終止日非在該年之 12 月 31 日者,該年度土地租金應按該年度實際使用之日曆天,以一日曆天為一年之 365 分之一,依比例繳交。
11.2增額土地租金
11.2.1 自松山療養所宿舍營運資產完成點交日該年度之次年 1 月 1 日起,乙方每年應再繳交增額土地租金,其金額以前一年度營業總收入之 1%計收,於每年 6 月 30 日前繳交。
11.2.2 營運最後一年度之增額土地租金,應於契約期間屆滿或期前終止日前 15 日繳交,如該日非在該年之 12 月 31 日者,該年度土地租金應按該年度實際使用之日曆天,以一日曆天為一年之 365 分之一,依比例繳交。
11.3權利金
乙方繳納之土地租金總金額(含增額土地租金)倘高於本案委託營運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總值之 3%者,就超出部分視為本案應繳交之權利金;若租金漲幅較前一年度租金漲幅大於 6%,就超過 6%之部份,亦同。
11.4逾期未繳納之處理
乙方未按期限繳納租金(土地租金及增額土地租金),經甲方定 3 日以上之期限催告仍不繳納時,乙方應依下列標準,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
1. 自催告期間屆滿起算,逾期繳納未滿 30 日者,每日按欠額之百分之 2 計懲罰性違約金。
2. 自催告期間屆滿起算,逾期繳納滿 30 日(含)以上未滿 60 日者
,每日按欠額之百分之 4 計懲罰性違約金。
3. 自催告期間屆滿起算,逾期繳納滿 60 日(含)以上未滿 90 日者
,每日按欠額之百分之 10 計懲罰性違約金。
4. 逾期繳納在 90 日(含)以上者,甲方得不經催告,逕依投資契約第 19 章規定通知乙方終止投資契約,乙方所積欠租金或懲罰性違約金,甲方得自履約保證金中抵扣,如有不足,得向乙方求償。
第12章 財務監督事項
12.1財務報表提送
12.1.1 乙方對本案之營運管理應獨立設帳,不得以私人名義設帳,每半年之財務報表應於當年上、下半年終了後 2 個月內提送甲方備查。當年度財務報表需經合格會計師簽證後,於翌年 5 月底前提送甲方備查。並應依法令及中華民國公認會計原則編製財務報表,以區分本案與乙方其他經營事業之經營績效。
12.1.2 乙方所聘合格會計師,3 年內不得受有懲戒處分,會計師人選及未受懲戒處分之證明文件應先送甲方備查,變更時亦同。
12.1.3 甲方於乙方查核會計師受主管機關懲處、損及獨立性或其他必要情事時,有權要求乙方更換其會計師,乙方應無條件配合辦理。
12.2財務檢查權
12.2.1 甲方得視業務需求定期檢查乙方之財務狀況。必要時,甲方並得隨時派員對乙方執行財務檢查,乙方不得拒絕。
12.2.2 甲方為執行檢查,得通知乙方限期提出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表及其他相關文件供甲方查核。甲方對於財務報表內容及相關財務問題之查詢,乙方應予配合不得拒絕。
12.2.3 於本契約期間,甲方得指派各種專業顧問執行查核工作,並得對乙方經營本案之業務及人事提出改善建議。
12.3財務報表不實之處理
乙方依本契約第 12.1 條及第 12.2 條約定,應向甲方提出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表及其他相關文件或對於甲方查詢之答覆,其內容如有虛偽、隱匿或其他不實情事者,甲方得依本契約第 18 章處理。
12.4財務相關事項
12.4.1 乙方在未取得甲方之書面同意前,不得有下列各款之情事:
1. 解散、清算、分割與其他公司合併。
2. 辦理減資。
3. 進行任何可能嚴重影響本契約履行之行為。
12.4.2 乙方於發生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時,應於發生日後 15 日內檢附相關
文件通知甲方:
1. 結束乙方之部分營業。
2. 乙方之代表人變更。
3. 乙方之組織變更。
4. 乙方之地址變更。
12.5乙方所有資產處分
12.5.1 乙方因營運所取得屬乙方所有之資產,在不影響公共建設正常運作
,並符合下列規定之一,甲方得同意其轉讓、出租或設定負擔:
1. 於移轉期限屆滿前,在不影響期滿移轉下,附條件准予轉讓。
2. 出租或設定負擔之期間,以本契約之期限為限。
第13章 契約屆滿時之歸還及移轉
13.1歸還及移轉標的
x契約期間屆滿時,乙方應歸還甲方本契約附件 4 及附件 5 清冊之資產及移轉乙方所有且為繼續營運本案之現存所有全部營運資產。
13.2歸還及移轉程序
13.2.1 乙方應於契約期間屆滿前 1 年起,委託獨立、公正且經甲方書面同意之專業機構進行資產總檢查,以確定歸還及移轉之資產,仍符合正常之營運要求,且將檢查報告提交甲方,並自行負擔費用。
13.2.2 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於契約期間屆滿時,乙方應依當時最新之資產清冊,於 60 日內將第 13.1 條全部營運資產歸還及移轉予甲方,並點交財物及撤離人員。
13.2.3 乙方必須提供必要之文件、紀錄、報告等資料,以作為歸還及移轉之參考。
13.2.4 契約期間屆滿至歸還及移轉程序完成前,乙方仍應依第 11.4 條負擔相關稅捐及規費、維修、行銷、人事、清潔、維謢、保養、修繕、水電、瓦斯、電話、保全等所有相關費用。
13.2.5 乙方應於契約期間屆滿前 3 個月,提送資產之交接計畫予甲方審查
。甲方於必要時,得派員進駐現場預作交接準備事宜,乙方應予配合協助。
13.3移轉條件及計價
13.3.1 乙方於契約期間內經雙方議定,或於契約期間屆滿前 2 年內所增置
、重置,其項目、內容及購入價格並已事前徵得甲方同意之移轉標的,於契約期間屆滿時,為有償移轉。其餘資產,除甲乙雙方另有約定外,均為無償移轉。
13.3.2 有償移轉資產價金之計算,以該資產原始取得成本減去已使用年限之相對折舊價值後之未折減餘額為準。甲方應於移轉完成後,以現金一次或加計利息(依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年利率計算)分期給付有償移轉價金予乙方。
13.4乙方於資產歸還及移轉時與歸還及移轉後應負之義務
13.4.1 乙方依本契約約定歸還及移轉予甲方之營運資產,除雙方另為協議外,乙方應擔保該資產於歸還及移轉予甲方時並無權利瑕疵或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之瑕疵。
13.4.2 所有資產除甲方於點交予乙方時,於資產清冊註明有瑕疵或故障情形外,乙方歸還及移轉予甲方之所有資產,均應維持堪用狀態。乙方若有對相關資產製造商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利,並應將該權利讓與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
13.4.3 本契約第 13.1 條歸還及移轉標的如係乙方以融資性租賃、動產擔保交易、租借或其他類似方式取得者,除經甲方書面同意外,乙方應於契約期間屆滿前取得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以移轉予甲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不得因無償而拒絕資產移轉。
13.5乙方未依約歸還及移轉資產之處理
13.5.1 乙方未依本契約約定歸還及移轉、點交資產或撒離人員者,每逾 1日處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 1 萬元整,至其依約履行完畢之日止,甲方如受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賠償。
13.5.2 乙方如逾期未依本契約約定歸還及移轉資產或撤離人員者,甲方得逕行收回土地、建物及各項設施,乙方不得異議。
13.6未依期限遷離資產之處理
乙方逾期未將所有權屬乙方之資產遷離者,同意視為廢棄物,任由甲方處理,其所生費用由乙方負擔,並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一切損害
,此項賠償,甲方有權自乙方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中扣抵之。
第14章 契約期間屆滿前之歸還及移轉
14.1歸還及移轉發生原因
x契約期間屆滿前終止時,除本契約或法令另有規定外,乙方應將本案歸還及移轉標的歸還及移轉予甲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
14.2歸還及移轉標的
歸還及移轉標的如本契約第 13.1 條。
14.3歸還及移轉程序
14.3.1 乙方須於本契約終止之日起 2 個月內,將截至終止時之資產清冊提送甲方。
14.3.2 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甲方應於收到乙方資產清冊日起 2 個月內,與乙方就歸還及移轉程序及期限達成協議,協議不成,依契約爭議處理規定辦理。
14.3.3 乙方應提供必要文件、紀錄、報告等,供資產歸還及移轉參考。
14.3.4 如因不可抗力事件及除外事件而終止時,資產歸還及移轉程序,除依本章規定辦理外,如有不足,由雙方協議定之。
14.4歸還及移轉時與歸還及移轉後權利義務
14.4.1 除甲乙雙方另有約定外,乙方應除去資產上一切負擔,依資產現狀歸還及移轉予甲方,並讓與對歸還及移轉標的之製造商或承包商瑕疵擔保請求權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
14.4.2 有關雙方於歸還及移轉時及歸還及移轉後之權利義務,依第 13.2 條至第 13.6 條辦理。
14.4.3 因不可抗力事件及除外情事而終止時,相關權利義務由雙方協議定之。
第15章 履約保證
15.1履約保證金期間
乙方營運期履約保證有效期限,應持續至乙方完成本契約資產歸還及移轉日後 6 個月止。
15.2履約保證金內容與額度
15.2.1 乙方應於開始營運前 30 日內提供新臺幣 30 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作為對本契約期間一切契約責任履行之保證。
15.3履約保證方式
15.3.1 履約保證金應由乙方以現金至臺北市政府文化局秘書室繳納,或匯款至臺北富邦銀行公庫處分行,戶名: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保管款,帳號:16-15340-390000-6 帳戶,或以金融機構簽發之即期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支票抬頭:臺北市政府文化局)、郵政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
、經甲方核可之由本國銀行(或在台灣設有分行之外國銀行)所出具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或其他經甲方認可之方式作為履約保證。
15.3.2 經甲方同意,乙方得更新履約保證方式,其有效期間須至少 2 年以上。但乙方依本契約約定首次提供各項履約保證,或所剩餘履約保證期間少於前述年限者,不在此限。
15.3.3 乙方應於各履約保證方式有效期間屆滿日 30 日前,提供新履約保證。屆期未提供,甲方得押提以其現金續作履約保證至乙方提出新履約保證止。
15.4履約保證金之押提
乙方依本契約約定應給付違約金或其他損害賠償或費用予甲方,或因乙方有違約情事致甲方終止本契約之一部或全部或未依本契約約定完成移轉時,甲方得逕行押提履約保證金之一部或全部,以扣抵乙方應給付之金額。除契約全部終止之情形,甲方押提履約保證金後,乙方應立即補足至第 15.2 條所定金額。
15.5履約保證之修改
x契約任何部分經修改、變更或展延期限,致履約保證有失其效力之虞,甲方得請求乙方修改原履約保證,或取得適當之履約保證,並於原履約保證失效前交付甲方。
15.6履約保證金之解除
15.6.1 乙方於本契約所定營運期之履約保證期間屆滿時,如無應押提履約保證金情事,甲方應解除乙方履約保證責任,無息返還履約保證金
。
15.6.2 本契約之一部或全部,因不可歸責乙方事由提前終止,於乙方資產歸還及移轉完成後,解除該部或全部之履約保證責任。
第16章 保險
16.1保險計畫
契約期間內,乙方應對本案之營運及營運資產,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之產物保險公司,購買並維持必要之足額保險。甲方應為共同被保險人。
16.2保險範圍及種類
16.2.1 本契約期間內,乙方應就本案之營運及營運資產可能遭受或引發之事故所生責任投保必要之保險,並維持保單效力。該保險內容,須包括對任何第三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等損害賠償責任。
16.2.2 契約期間乙方應投保並維持下列保險:
一、 財產綜合保險(至少應含火災保險、地震保險、颱風洪水保險)。二、 公共意外責任險。
三、 僱主意外責任險。四、 營運中斷險。
五、 乙方自辦或合辦之展覽投保品(不限於藝術品)綜合保險。
六、 依中華民國法規為其員工投保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
16.2.3 除本契約第 16.2.2 條約定應投保之保險外,乙方應依其他相關法令規定且視實際需要投保並維持其他必要之保險。
16.3保險金額
16.3.1 除法令明文規定之保險金額外,乙方就本案營運資產投保之財產保險金額,均不得低於上開資產之總帳面價值(包括建物及甲方點交予乙方之所有設施財產等)。
16.3.2 乙方應以不低於建物修復總經費投保第 16.2.2 條之財產綜合保險。
1. 「松山療養所所長宿舍」修復總經費共 2,508 萬 2,591 元整。
2. 「松山療養所宿舍」修復總經費共 2,192 萬 2,000 元整。
16.3.3 公共意外責任險,其投保金額不得低於「臺北市消費場所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實施辦法」之規定,該規定之條次或額度如有修正,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
16.3.4 第三人責任保險應依產業通行之標準定其保險金額。
16.4保險金受益人及其使用
16.4.1 財產綜合保險就屬甲方資產部分,受益人應為甲方。
16.4.2 保險事故發生後,除本契約經任一方依本契約相關約定終止者外,財產保險屬於甲方資產部分之給付應撥入甲方暫收款帳戶,用於彌補或重建本案資產。若保險事故之責任歸屬為甲方,則甲方應視乙方修復或重置本案資產狀況支出費用,如保險賠償金額額度不足支應修繕或重置費用,甲方得視情況負擔差額。若保險事故之責任歸屬為乙方,則乙方須支應保險賠償金額額度不足支應修繕或重置費用之金額。
16.5保險給付
保險給付應用於彌補本案資產因保險事故發生所致之損害,但如損害過鉅致無重建實益時,保險給付優先用於清理及移除本案毀損之資產。
16.6保險費用
保險費用全部由乙方負擔。
16.7保險契約之通知及更改
16.7.1 乙方依本契約約定投保各類保險,應於投保日後 30 日內告知甲方
,並於簽訂保險契約日後 30 日內,提交保險公司所簽發保單正本或副本及收據副本副知甲方。
16.7.2 除依法令規定或經甲方同意者外,乙方不得更改保單致變更後內容較原保單為不利,且乙方於更改保單前,須以書面通知甲方擬變更內容,更改日後 30 日內將更改後保單副知甲方。
16.8保險契約移轉
保險單應載明保險人同意保險契約之權利,於資產歸還及移轉時,於甲方同意後,讓與甲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歸還及移轉後之保險費由甲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負擔;乙方已付而未到期之保費,由甲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退還乙方。
16.9保險事故之通知
乙方於任何保險事故發生後,應於通知保險公司時,副知甲方,甲
方得派人參與事故之會勘。
16.10 乙方未依規定投保之責任
16.10.1本契約期間發生任何保險事故,致乙方之營運受阻而受有損失,應由乙方投保之保險給付填補,倘有不足,由乙方完全承擔,甲方不負任何責任。
16.10.2乙方或其承包商、供應商或專業顧問未依本契約之規定投保或維持適當之保險,除依本契約第 18 章缺失及違約責任之規定處理外,如發生事故而受有損害者,由乙方自行負擔。
16.11 保險效力之延長
x契約期間如有延長,乙方應即延長相關保險期限,並應使相關承包商適度延長其保險期限;如有違反,乙方應自行承擔相關風險及損害。
第17章 營運績效評估機制及契約期間屆滿之優先定約
17.1營運績效評估委員會之成立及目的
甲方為監督乙方執行委託經營之營運管理及續約審議作業之需要,評估乙方之營運績效,依據促參法及相關子法之規定設置營運績效評估委員會(下稱評估委員會),定期進行監督考核及輔導,乙方應配合辦理並提供相關資料,甲方做成記錄通知乙方,作為評估改進依據。
17.2營運績效評估方式
營運績效之評估,應自簽訂本契約日起,每年辦理一次(自營運開始日起算滿 1 年內)。
17.3營運績效評估項目及標準
17.3.1 營運績效評估項目應包含但不限於經營計畫之執行、契約之履行
、是否違法、違約、經營效率、設施維護情形、顧客滿意度等,詳細評估項目及權重分配(如附件 7)。
17.3.2 各評估項目由評估委員賦予零至一百四十之評分,所得分數除以滿分數後乘上一百為評分數。
17.3.3 甲方得調整評估項目及其權重,有調整或變更者,應以書面通知乙方,並自下一年度開始實施
17.4營運績效評估程序
17.4.1 乙方應於每年 2 月底前,提送上年度營運績效說明書、財務報表及其他必要資料予甲方及經甲方指定之各委員。乙方所提上年度營運績效說明書應包括「營運績效評估項目及標準表」所列項目之說明及相關數據、資料。
17.4.2 乙方應於評估委員會召開時提出簡報,並答覆各委員之詢問。如委員需查閱所提送相關資料及文件之原始紀錄,乙方應充分配合。評估委員會認有調查或實地勘驗之必要時,得赴現場進行參觀及查證工作,乙方應充分配合,不得拒絕。
17.4.3 評估委員會依據乙方所提營運績效說明文件及其他相關資料(包括但不限於甲方或相關主管機關例行監督及督導之紀錄,及民眾透過各種管道主動反映服務優良或缺失之案件),充分瞭解乙方營運狀
況後,就各評估項目進行評估。
17.4.4 各委員充分了解乙方營運狀況後,應就各評估項目予以評分;分數合計 80 分(如有特殊理由,得另訂之)以上者為及格。評估委員會於每年完成評分後,應將評分結果以書面通知甲方及乙方,以作為契約期間屆滿後,甲方是否與xxxx定約之依據。
17.5營運績效良好
契約期間內已辦理營運績效評分未有 2 年低於 80 分,且最後 2 年
之評分,亦未低於 80 分者,得評定為「營運績效良好」。如乙方
經甲方評定為營運績效良好,乙方得依第 17.6 條向甲方申請優先定約,委託乙方繼續營運。
17.6優先定約
17.6.1 乙方如依本契約第 17.5 條經甲方評估為營運績效良好者,得於契約期間屆滿日回算第 15 至 12 個月前,檢附自契約期間開始之歷次評估報告及未來投資計畫書等,向甲方申請優先定約,優先定約權以 1 次為限,不得超過 5 年。乙方未於契約期間屆滿日回算第 12 個月前向甲方申請繼續定約,視為放棄優先定約。
17.6.2 乙方依本契約第 17.6.1 條所訂期限內申請繼續定約,經甲方核定投資計畫書並確認符合優先定約條件者,甲方應研訂繼續營運之條件
(包括但不限於含投資額度、土地租金及增額土地租金之調整),通知乙方議定新約內容,倘乙方對甲方之條件拒絕同意,或於乙方提出申請後 6 個月內雙方仍未達成契約合意者,乙方即喪失優先定約之權利,甲方得公開辦理招商作業或自行處理,乙方不得異議。
第18章 缺失及違約責任
18.1乙方之缺失
18.1.1 除第 18.3 條所稱違約外,乙方之行為如有不符合本契約約定者,均屬缺失。
18.2乙方缺失之處理
18.2.1 乙方如有缺失時,甲方得要求乙方定期改善,並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乙方:
1. 缺失之具體事實。
2. 改善缺失之期限。
3. 改善後應達到之標準。
4. 屆期未完成改善之處理。
18.2.2 乙方應於期限內改善缺失,並於改善完成後通知甲方,如屆期未完成改善或改善無效,視為違約處理。甲方得依第 18.4.7 條處乙方懲罰性違約金,甲方並得代為執行改善,改善所生費用,由乙方負擔
,甲方並得逕行以履約保證金墊付之。
18.3乙方之違約
18.3.1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構成一般違約:
1. 乙方未遵期開始營運、違反本契約營運之規定、就權利金或土地租金逾期未繳付或違反相關法令。
2. 乙方未維持本案資產之正常且合理使用狀況,或未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對本案資產作重大變更者。
3. 乙方未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擅將本案所有權屬乙方之資產為轉讓、出租、設定負擔或為民事執行之標的。
4. 乙方有偽造、變造依本契約應提出之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
5. 乙方或其董事(理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執行長有重大喪失債信或違法情事,情節重大影響營運。
6. 資金未依財務計畫約定時程到位。
7. 其他嚴重影響本案營運且情節重大。
18.3.2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構成重大違約:
1. 擅自中止營運一部或全部,或有經營不善之情事。
2. 乙方有破產、重整或其他重大財務困難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或履約顯有困難。
3. 擅將乙方依本契約取得之權利為轉讓、設定負擔或為民事執行之標的。
4.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受法院裁定解散或未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股東會為解散、合併或分割之決議。
5. 未經甲方書面同意由xxx乙方公司之股東。
18.4乙方違約之處理
18.4.1 乙方有土地租金逾期未繳納之情形,應依第 11.4 條規定之標準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
18.4.2 乙方有第 18.3 條所定違約情事,甲方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乙方定期改善:
1. 違約之具體事實。
2. 改善之期限。
3. 改善後應達到之標準。
4. 屆期未完成改善之處理。
18.4.3 乙方有第 18.3 條所定違約情事,經甲方依第 18.4.2 條通知乙方定期改善,逾期未改善、改善無效或未依改善標準完成改善時,甲方得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乙方,中止乙方營運之一部或全部,並以書面通知乙方及融資機構或其委任之管理銀行、保證人及政府有關機關:
1. 乙方屆期不改善或改善無效之具體事實。
2. 中止營運之日期。
3. 中止營運之業務範圍。
4. 中止營運後,應繼續改善之項目、標準及期限。
5. 屆期未完成改善之處理。
18.4.4 甲方依第 18.4.3 條通知乙方,中止乙方營運之一部或全部,相關違約情事經乙方改善,並經甲方認定已改善者,甲方應以書面限期令乙方繼續營運。
18.4.5 甲方依第 18.4.3 條通知乙方,中止乙方營運之一部或全部,相關違約情事經甲方認定逾期未改善、改善無效或未依改善標準完成改善時,甲方得終止契約,相關終止契約處理方式依第 19 章辦理。
18.4.6 乙方有違約情事而得由甲方終止契約之情形,除經甲方同意外,於甲方終止本契約前,乙方仍應繼續履約。乙方因甲方同意而暫停履約,仍不得據此要求延長本契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
18.4.7 乙方有第 18.2.2 條所定視為違約處理之缺失,或第 18.3 條所定違約情事,甲方得按日處乙方每日新臺幣 5 仟至 2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或依每一事件處乙方新臺幣 2 萬至 5 萬之違約金,並得連續處罰至乙方改善完成之日止,但單一事件總罰款不得超過新臺幣 70 萬元
,並得自履約保證金抵扣。
18.5融資機構或保證人之介入
18.5.1 乙方發生經營不善或其他重大違約情事時,甲方應以書面通知乙方限期改善,並副知乙方之融資機構或保證人。
18.5.2 乙方經甲方依第 18.5.1 條要求限期改善時,甲方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乙方之融資機構或保證人:
1. 乙方屆期不改善或改善無效之具體事項。
2. 乙方之融資機構或保證人得報請甲方同意由乙方之融資機構或保證人自行或擇定其他機構暫時接管繼續辦理營運本案(以下簡稱「介入
」)之期限。
3. 介入時,應為改善之期限。
4. 應繼續改善之項目及標準
5. 屆期未完成改善之處理。
18.5.3 乙方之融資機構或保證人應於收受甲方通知日之 30 日內,自行或擇定符合法令規定之其他機構,作為其輔助人,以書面向甲方申請介入。融資機構或保證人逾期未向甲方申請時,甲方得終止本契約
。
18.5.4 甲方應於收受乙方之融資機構或保證人依第18.5.3 條提出申請日後
30 日內,以書面通知乙方融資機構或保證人,是否同意介入之申請
,並副知乙方。
18.5.5 融資機構或保證人於介入期間,得與甲方協商其暫代乙方執行本契約之權利義務範圍,並得排除乙方已發生之違約責任。
18.5.6 融資機構或保證人於介入期間,不得為下列行為:
1. 將乙方經營之全部或部分業務及資產概括讓與其本人或任何第三人。
2. 處分資產。
3. 重大減損資產總額。
4. 將乙方與他人合併。
18.5.7 融資機構或保證人於介入期間所為下列行為,應事先報請甲方同意:
1. 拋棄、讓與乙方重大權利或承諾重大義務。
2. 委託第三人經營乙方之全部或部分業務,及讓與乙方之全部或部分負債。
3. 任免乙方重要人事。
18.5.8 融資機構或保證人介入後經甲方認定已改善缺失確已改善者,除乙方與融資機構、保證人或其輔助人另有約定並經甲方同意者外,甲方應以書面通知終止介入,並載明終止介入日期。融資機構或保證人於改善期限屆滿前,已改善缺失者,得以書面向甲方申請終止介入。
18.5.9 融資機構或保證人介入後,仍未於甲方所定之期限內改善缺失時,融資機構或保證人得以書面通知甲方終止介入;甲方亦得以書面通知融資機構或保證人終止介入。任一方依本條終止介入後,甲方得終止本契約。
18.5.10終止介入時,經甲方評估乙方仍不具備繼續履行本契約、或繼續營運本案之能力,甲方得終止本契約。
18.5.11乙方之融資機構或保證人介入期間,本契約期間之計算不中斷。
18.5.12乙方之融資機構或保證人介入後,本契約之相對人仍為乙方,不生契約主體變更效力。融資機構或保證人與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在無損於甲方權益情形及甲方同意下,由其雙方另訂之。
18.6強制接管營運
本案之營運如有經營不善或其他重大情事發生,於情況緊急,遲延即有損重大公共利益或造成緊急危難之虞,並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停止本案營運之一部或全部時,甲方得依促參法第 53 條第 2 項及民間參與文化設施接管營運辦法規定辦理強制接管營運。
第19章 契約變更及終止
19.1契約變更
19.1.1 除本契約中已載明之變更事項外,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雙方得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協議辦理契約變更:
1. 發生本契約第20章之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或有情事變更之情形,致依原契約繼續履行有失公平合理或窒礙難行。
2. 基於公共利益考量,依原契約繼續履行或處置有礙公共利益。
3. 乙方之營運成本大幅下降或賦稅負擔大幅下降時,非因乙方為履行本契約之行為所致。
4. 本契約附件所載內容經調整後不影響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
5. 其他為履行契約之需並經雙方合意,且不影響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
19.1.2 任一方於收受對方提送契約變更相關文件後,應即與對方進行協議
,除雙方另有約定者外,如未能於相關文件送達日之次日起 90 日
內完成,視為契約變更不成立,應依第 21 章辦理。
19.1.3 乙方不得因契約變更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期限。但經甲方同意者不在此限。
19.1.4 契約變更,非經甲方及乙方之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
,無效。
19.2契約終止事由
19.2.1 甲乙雙方於契約期間內,得合意終止本契約。
19.2.2 契約期間內有下列事由,得由當事人一方終止本契約:
1. 乙方有第18.2.2條所定得以違約處理之缺失,或第18.3條所定違約情事,甲方得終止本契約。
2. 因政策變更,乙方依契約繼續履行不符公共利益者,甲方得終止本契約。
3. 甲方有違反第5.2條及第5.4條規定,致乙方受損害情事,經乙方限期要求改善而未改善且持續超過180日時,乙方得終止本契約。
4. 因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發生,甲乙雙方均得終止本契約。
5. 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事由致無法完成資產點交達30日時,甲方得終止本契約。
6. 乙方未依規定繳納土地租金,逾期達90日(含)以上,甲方得終止本契約。
19.3契約終止通知
19.3.1 任一方依第 19.2.2 條單方終止本契約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他方:
1. 契約終止事由。
2. 終止契約(包括租賃契約)之表示及終止之日期。
3. 通知終止一方擬採取之適當措施。
19.4契約終止效力
19.4.1 本契約之一部或全部終止時,於終止範圍內,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
,雙方權利及義務一律終止。但終止前已發生之權利及義務不受影響。
19.4.2 本契約部分終止時,甲方得併同終止部分附屬事業經營權利。
19.5雙方合意終止效力
甲乙雙方合意終止本契約,雙方除應依第 19.4 條辦理外,有關資產
歸還及移轉與其他權利義務關係,依第 14 章規定辦理,如有不足,得由雙方協議定之。
19.6因可歸責乙方事由終止之效力
19.6.1 乙方有第 18.2.2 條所定視為違約處理之缺失或第 18.3 條所定違約情事,或第 18.3 條所定違約情事於契約期間經甲方終止本契約,雙方除應依第 19.4 條辦理外,甲方得押提乙方留存之履約保證金之一部或全部以扣抵乙方應給付之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基於本契約甲方有權向乙方請求支付之費用。
19.6.2 乙方有第 18.2.2 條所定視為違約處理之缺失或第 18.3 條所定違約情事於契約期間經甲方終止本契約,甲方應要求乙方於終止通知送達後 60 日內移除一切乙方資產,雙方並應依本契約第 14 章規定辦理資產歸還及移轉。
19.7因政策變更,乙方依契約繼續履行不符公共利益,甲方終止之效力
19.7.1 因政策變更,乙方依契約繼續履行不符公共利益,甲方終止本契約
,除應依第 19.4 條辦理外,甲方於扣除乙方依本契約應付之違約金或其他債務後,應返還乙方留存之履約保證金。
19.7.2 所有權屬乙方之資產甲方依第 13.3.2 條計算價金,支付乙方。但所失利益或其他間接或衍生性之損害,不予賠償。
19.7.3 因政策變更,乙方依契約繼續履行不符公共利益,甲方終止本契約
,雙方應依本契約第 14 章規定辦理資產之歸還及移轉。
19.8因可歸責甲方事由終止之效力
19.8.1 甲方於扣除乙方依本契約應付之違約金或其他債務後,應返還乙方留存之履約保證金。
19.8.2 乙方得依法向甲方請求損害賠償。
19.9因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發生而終止之效力
19.9.1 因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發生,任一方終止本契約時,除應依第 19.4條辦理外,甲方於扣除乙方依本契約應付之違約金或其他債務後,應返還乙方留存之履約保證金。
19.9.2 因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發生,任一方終止本契約,乙方應移除其一切資產及設備,雙方並應依本契約第 14 章規定辦理營運資產之歸還及移轉。乙方除本契約終止前已發生對甲方之請求權外,不得向甲方主張任何權利。
第20章 不可抗力與除外情事
20.1不可抗力
20.1.1 本契約所稱不可抗力事由,係指該事由之發生須非可歸責於雙方,亦非雙方得合理控制或縱加相當注意亦無法防止、避免或排除,且足以影響本契約一部或全部之履行者,包括但不限於:
1. 戰爭(無論是否宣戰)、侵略、外國敵人行為、叛亂、革命、暴動
、內戰、恐怖活動。
2. 因核子燃料或廢棄物燃燒或爆炸所生輻射或放射線污染。
3. 天災,包括但不限於地震、水災、海嘯、閃電或任何自然力作用
。
4. 不可歸責於乙方或其承包商所致罷工、勞工暴動或其他勞資糾紛
,致足以影響本契約之履行。
20.2除外情事
20.2.1 本契約所稱除外情事,係指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下列事由:
1. 除不可抗力外,因政府政策變更、法規變更、政府機關之行政命令、處分、作為或不作為,致對乙方營運之執行或財務狀況發生重大不利影響,且足以影響本契約之履行。
2. 整體經濟狀況大幅變動,致對乙方營運之執行或財務狀況發生重大不利影響,且足以影響本契約履行或經濟狀況大幅變動致案件不具自償性。
3. 其他性質上不屬不可抗力而經協調委員會認定係除外情事者。
20.3通知及認定程序
20.3.1 任一方主張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之發生而受重大影響者,應於事件發生且客觀上能通知之日起 5 日內,以書面通知他方。
20.3.2 任一方於收到他方之通知後,應即綜合當時情況加以認定。如甲乙雙方無法於 30 日內達成協議時,應依第 21 章規定辦理。
20.4認定後之效果
20.4.1 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經甲乙雙方或協調委員會認定後,甲乙雙方應即協議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款或數款之補救措施:
1. 因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致本契約無法如期履行時,不生遲延責任。
2. 乙方承諾因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所受之損害,應先以乙方及乙方之承包商、供應商或專業顧問以及乙方之受託人所投保之保險優先彌補之。
3. 契約期間發生前述之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乙方得檢具經甲方同意之獨立、公正機構所作成之報告及相關資料說明損害數額,依相關法令請求甲方或其他主管機關減免租金或其他稅費等。
4. 乙方於契約期間內因天然災變受重大損害時,甲方得依政府相關法令協調金融機構辦理重大天然災害復舊貸款或其他紓困方案。
5. 甲方得同意停止契約期間之計算,並得視情節適度延長契約期間
。
6. 契約期間發生前述之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甲方得書面同意調整權利金繳納之期限及金額。
7. 其他經雙方同意之措施。
20.4.2 前條情形之補救措施,如甲乙雙方無法於 30 日內達成協議時,應依第 21 章規定辦理。
20.5損害之減輕
不可抗力事件及除外情事發生後,乙方須盡力採取各種必要之合理措施以減輕因此所受之損害,或避免損害之擴大。
20.6恢復措施
乙方須盡力採取一切措施,儘速恢復本案之正常運作。
20.7未受影響部分仍依約履行
20.7.1 不可抗力事件之發生僅嚴重影響本契約之一部履行者,雙方就其餘部分仍應繼續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雙方同意者,不在此限:
1. 其餘部分之履行已無法達到契約之目的。
2. 其餘部分之繼續履行有重大困難。
20.8終止契約
因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事件之發生,甲乙雙方依第 20.4.1 條規定達
成協議,自甲方通知協議內容之日起算 90 日後,乙方仍無法繼續營運時,甲乙雙方應即就是否繼續履行本契約或相關處理方案進行協商。如於事件發生日起 180 日後仍無法達成協議時,任一方均得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本契約之一部或全部。
第21章 爭議處理
21.1爭議處理程序
21.1.1 甲乙雙方就本契約有關之事項發生爭議時,應本於誠信原則,先以協商方式解決。
21.1.2 一方以書面提出協商之請求後 60 日內,仍無法達成共識時,提送協調委員會協調,協調委員會之組成、協調程序及協調效力如下:
1. 協調委員會於任一方向他方提出協調事項提案後,由甲乙雙方依本案協調委員會組織章程完成推舉委員後成立,依本案協調委員會組織章程成立協調委員會,有關協調委員會之組成及協調程序
,如附件6「履約爭議協調委員會組織章程」。
2. 協調委員會對於本契約之各項爭議所為之決議,除任一方於收受決議後10日內以書面表示不服或提出異議外,視為協調成立,雙方應完全遵守。
21.1.3 除雙方另有約定外,協調委員會於 2 個月內未能召開協調委員會議
,或爭議事項依本契約約定不予協調,或於 4 個月內無法就爭議標
的提出解決方案,或任一方依第 21.1.2 條第 2 款規定,對協調委員會決議以書面提出不服或異議時,任一方得逕行提起民事訴訟,或依第 21.2 條另以書面合意提付仲裁,或另行合意其他方式處理。
21.2另以書面合意提付仲裁
21.2.1 因協調委員會於 2 個月未能召開協調委員會議,或爭議事項依本契約約定不予協調,或於 4 個月內無法就爭議標的提出解決方案,或任一方依第 21.1.2 條第 2 款規定,對於協調委員會決議以書面提出不服或異議時,甲乙雙方得另以書面合意提付仲裁。仲裁人及主任仲裁人之選定、仲裁地、仲裁程序、是否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及仲裁程序與仲裁判斷書是否公開等事項,由甲乙雙方另行協議之。
21.3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之爭議提起訴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21.4爭議處理期間之履約事項處理原則
21.4.1 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部分,甲乙雙方均應繼續履行本契約。但經
甲方依本契約行使終止權、本契約另有訂定或甲乙雙方另有協議者
,不在此限。
21.4.2 乙方因爭議而暫停履約,其經爭議處理結果被認定無理由者,不得就暫停履約之部分要求延長契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
第22章 其他條款
22.1公司(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組織變動
乙方之公司(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章程(捐助章程)、組織規程經修改者,或代表人、董監事有變動者,應於每次修改或變動完成相關法令規定程序後 15 日內,將修改後之公司(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章程(捐助章程)、組織規程及變動後之代表人、董監事名單送甲方備查。
22.2契約之修訂或補充
x契約如有未盡事宜、意義不明或因政策、法令變更,或因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之發生,致本契約之履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或窒礙難行者,甲乙雙方得協議修訂或補充之。本契約之修訂或補充應以書面為之,並經甲乙雙方簽署始生效力,且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
22.3智慧財產權之使用
22.3.1 甲方於其認為必要時有權查閱或使用乙方為本案營運取得之相關受智慧財產權有關法令或其他法令保護之圖說、文件、契約、標誌
、技術或資料等 (簡稱「智財權物件」),乙方應使其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之人提供清單及說明乙份副知甲方。當本契約終止時,乙方支付智慧財產權之權利金或使用金之義務一併移轉於甲方,並應使該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以書面同意或授權甲方使用該智財權物件。
22.3.2 乙方擔保其及甲方就智財權物件之使用,不構成對任何人權利之侵犯;如甲方因乙方或甲方就智財權物件之使用遭任何第三人為請求,乙方應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害,包括但不限於甲方敗訴須給付之訴訟費用、賠償金額、乙方參與且同意甲方給付他人之費用(包括和解金及損害賠償)等。
22.4保密條款
22.4.1 甲乙雙方當事人對所有由他方提供經標明為「機密」之有關技術或商業性文件或其他資料有保密義務,不得於未經他方書面同意前洩露予任何第三人或做任何與本案無關目的之使用。但下列情形
不在此限:
1. 根據法令或法院裁判應為揭露者。
2. 非因任一方違反保密義務而業已對外公開者。
3. 為履行本契約約定之任何義務,應為揭露者。
4. 甲方提出於其他行政機關者。
22.4.2 甲乙雙方應使其受僱人、員工及受委託之第三人遵守前述保密義務。
22.5通知與文件送達
22.5.1 除本契約另有訂定者外,應送達甲乙雙方之通知、文件或資料,均應以中文書面為之,並於送達對方時生效。
22.5.2 除經事前書面通知地址變更者外,甲乙雙方應受送達地址如下:甲方地址:11008 xxxxxxxxx 0 x 0 x東北區
乙方地址:○○
22.5.3 甲乙雙方之任一方變更地址時,應於變更前依第 22.5.1 條以書面通知對方;若未通知者,視為原地址未變更,任一方依原地址送達時,生送達之效力。
22.5.4 前項按址寄送,其送達日以掛號函件執據、快遞執據或收執據所載之日期,視為送達。
22.6準據法
x契約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22.7契約條款之可分性
x契約任何條款依中華民國法令規定無效時,僅就該條款之規定失其效力,不影響其他條款之效力。但無效部分對其他條款具有重大影響致不能履行或雖履行但不能達本契約原定目的者,不在此限。
22.8保有權利
任何一方放棄行使本契約某一條款之權利時,不生放棄行使其他條款權利之效力。一方對他方之違約行為不為主張或行使其應有權利者,不生已放棄其嗣後主張相同權利之效力。
22.9契約份數
x契約正本乙式貳份,甲、乙雙方各執乙份為憑,副本拾份,由甲乙雙方各執伍份立契約書人:
立契約書人:
甲方: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代表人:xxx
地址: xxxxxxxxx 0 x 0 xxxx
xx: xxx:xx:
x x x x 年 月 日
附件 1:地籍清冊
附件 2:建物清冊(營運前辦理點交)
附件 3:營運資產清冊(營運前辦理點交)
附件 4 必須歸還之營運資產清冊
項次 | 項 目 說 明 | 單 位 | 結 算 數 量 | 所在地/備註 |
附件 5 非必須歸還之營運資產清冊
項次 | 項 目 說 明 | 單 位 | 結 算 數 量 | 所在地/備註 |
附件 6:履約爭議協調委員會組織章程
有關臺北市政府文化局辦理「臺北市歷史建築松山療養所宿舍及所長宿舍再利用營運移轉(OT)案」(以下簡稱「本案」)之爭議解決,甲乙雙方茲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及「臺北市歷史建築松山療養所宿舍及所長宿舍再利用促進民間參與營運(OT)案投資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第 21.1.2 條就協調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之組織
、召集程序、議決方法及相關事項議定如下:
1. 協調委員會之任務
1.1 本契約(包括相關契約、文件)之爭議事項及未盡事宜之協調及解決。
1.2 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及其起始日之認定,及認定後應變措施之協調及處理。
1.3 其他由甲乙雙方同意交付協調之事項。
2. 協調委員會之設置
2.1 本委員會於任一方向他方提出協調事項提案後,由甲乙雙方完成推舉委員後成立。
2.2 本委員會設置 7 人。就甲乙雙方於社會公正人士中就該協調事項具專長者共同選任 3 人,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自該 3 位委員中選出,另甲乙雙方各自推薦 2 人,協調過程中除於必要情形外不得更換人選,人選之更換應循原選任程序為之。不同協調事項提案之協調委員,得為不同人選。各該協調事項決議後,協調委員即完成該次協調任務。
3. 召集程序
3.1 本委員會依任一方之書面請求並載明需協調事項,召開會議。
3.2 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
3.3 本委員會須有委員 3 分之 2(含)以上之出席始得開會,並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且應作成書面記錄。
4. 委員之出席
委員均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5. 其他條款
5.1 本委員會開會時,甲乙雙方應列席參加。本委員會並得邀請有關機關、學者
、專家或團體之代表列席,且得依規定酌支審查費、出席費及交通費。所需費用由甲乙雙方共同平均負擔。
5.2 本委員會視協調之需要,得要求甲乙雙方提供相關之鑑定、勘驗報告及其他必要文件。本委員會必要時並得指定具有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學校、團體或人員辦理鑑定、勘驗或其他相關事宜,所需之經費由請求協調之一方先行墊付。
5.3 本委員會之行政幕僚工作及費用由提出書面請求協調之一方辦理及負擔。
5.4 本委員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中央政府函頒之「各機關用途別科目分類及執行標準表」或其他法令規定支給審查費、出席費及交通費。上開費用除甲乙雙方另有協議或本委員會另有決議外,由甲乙雙方平均負擔。
5.5 本組織章程之變更及修改應經甲乙雙方之同意。
6. 本組織章程自中華民國○○年○○月○○日生效。
附件 7:營運績效評估項目及考核指標表
名稱: | 填列日期 | 年 月 日 | 評分基準說 明 | |
營運單位: | 本年度 補助金額 | (單位:元) | ||
(契約)委託營運項目: | 達成情形 | 給分 (滿分 10 分) | ||
績效卓著值得鼓勵 | 9 以上~10 | |||
達成目標繼續保持 | 8 以上未達 9 | |||
尚待改進 | 7 以上未達 8 | |||
極需改善 | 6 以上未達 7 | |||
劣,不及格 | 未達 6 |
備註:
90 以上 | 特優:績效卓著、值得鼓勵 |
80 以上未達 90 | 優:達成目標、繼續保持 |
70 以上未達 80 | 尚加強改善 |
60 以上未達 70 | 亟需改善 |
未達 60 | 劣 |
每子項目滿分為 10 分,評分子項目共 14 項,滿分總計 140 分。
主項目 | 編號 | 子項目 | 評估指標 | 營運單位自評 | 文化局覆核 | ||
是 | 否 | 是 | 否 | ||||
一、設施管理(基本項目,不 列 入考 評 分數) | 1 | 定期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 是否定期檢查(附文件影本 ) | ||||
2 | 定期辦理建築物昇降設備檢查 | 是否定期檢查(附文件影本 ) | |||||
3 | 定期辦理消防設備檢查簽證及申報 | 是否定期檢查(附文件影本 ) | |||||
4 | 定期辦理用電設備簽證及申報 | 是否定期檢查(附文件影本 ) | |||||
5 | 建築物及設備管理維護計畫(包括本體、內外部空間 、外觀、庭園、停車場、服務設施、標示、防盜、排水設施、平時安全管理及其他設施等) | 是否擬定相關管理維護計畫 | |||||
6 | 防災及緊急應變計畫(如防災、危機處理等) | 是否擬定相關作業流程 | |||||
7 | 典藏(品)之管理維護計畫(物件保險及安全管理、清點頻率、溫度、濕度、空調、防災設備) | 是否擬定相關計畫(本項由具典藏功能之案場填寫) | |||||
8 | 增建或設備更新計畫 | 是否擬定相關計畫 |
主項目 | 編號 | 子項目 (每項滿分 10 分) | 評估指標 (目標值) | 達成情形/達成值 | 自評成績 | 委員評分 |
二、政策指標項目 | 1 | 文化局與營運單位參考契約項目或年度營運計畫協調填列子項目 1 | 指標 1(可依年度修正) | |||
2 | 文化局與營運單位參考契約項目或年度營運計畫協調填列子項目 2 | 指標 2(可依年度修正) | ||||
3 | 文化局與營運單位參考契約項目或年度營運計畫協調填列子項目 3 | 指標 3(可依年度修正) | ||||
三、自提營運核心項目 | 4 | 營運單位自提指標子項目 1 | 指標 1(可依年度修正) | |||
5 | 營運單位自提指標子項目 2 | 指標 2(可依年度修正) | ||||
6 | 營運單位自提指標子項目 3 | 指標 3(可依年度修正) | ||||
四、組織管理 | 7 | 人事管理與志工招募及管理計畫(含教育訓練、福利制度、危機處理 、防災機制等訓練、志工招募或其他相關計畫) | 1.教育訓練共 次,受訓 人次 2.志工招募及管理或其他相關計畫: (簡述),共 人。 3.其他: | |||
五、公共 服務 | 8 | 參觀人次或總服務人次。 | 共 人次,較上一年度增減 情況或差異說明 。 |
9 | 教育推廣或社區/社群/會員等經營推廣計畫(導覽、演講、座談會、課程、或其他推廣方案等) | 每年舉辦推廣活動 場,共 人次參與。或每年舉辦社區/社群/會員等推廣方案 場,共 人次參與,(簡述) 。 | ||||
10 | 滿意度調查(建議包括展示/活動內容、硬體設施、服務人員等) | 1.展示/活動內容滿意度 % 2.觀眾對硬體設施滿意度 % 3.觀眾對服務人員滿意度 % 4.其他 | ||||
11 | 文化平權(如弱勢族群、兒童、學生、原住民、新住民、身心障礙、銀髮族等觀眾參與情形) | 針對弱勢族群辦理之方案: (簡 述) 或相關活動 場次或弱勢族群參觀人數 人次,佔總參 觀人數比率 %。 | ||||
12 | 媒體應用策略(如官網、社群媒體 、大眾媒體運用情形或其他) | 1.媒體應用策略: (簡述) 2.官網、社群媒體、大眾媒體露出情形 等;瀏覽率較上一年度增減情 況或差異說明 。其他: | ||||
六、網絡交流與合作 | 13 | 館際、國內或國際間與其他機構、專業組織交流或合作情形 | 交流或合作 場,內容 (簡述) |
七、財務與社會 資源 | 14 | 政府補助與營業收入(門票、商品 、場租、捐贈等)佔總收入比率 | 1.總收入: 元。 2.總支出: 元。 3.總收入較去年成長的比率 % 4.營業收入佔總收入比 % 5.政府補助佔總收入比 % 6.捐贈佔總收入比 % 7.其他佔比: (簡述) % | |||
成績(滿分 140 分) | ||||||
達成度(最後得分÷滿分數)*100 | ||||||
委員均分 |
附件 8:投資執行計畫書
(投資執行計畫書請依甄審評分表順序製作)
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