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华夏人寿[2020]意外伤害保险 042 号
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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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逍遥行(旗舰版)意外伤害保险条款阅读指引
x.阅.读.指.引.有.助.于.您.理.解.条.款.,.对.本.附.加.合.同.内.容.的.解.释.以.条.款.为.准.。.
👉 您拥有的重要权益
❖ 在犹豫期内您若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我们退还扣除工本费外的全部保险费 1.4
❖ 被保险人可以享受本附加合同提供的保障 2.1
❖ 您有保单质押借款的权利 5.2
❖ 您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8.1
👉 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 在某些情况下,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1.4;2.2;3.2;6.1;7.1;9.2;10.1;10.2;11
❖ 保险事故发生后请您及时通知我们 3.2
❖ 您应当按时交纳保险费 4.1
❖ 解除合同可能会给您造成一定的损失,请您慎重决策 8.1
❖ 您有如实告知的义务 9.2
❖ 我们对一些重要术语进行了解释,并作了显著标识,请您注意 11
👉 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为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您仔细阅读本条款。
条款目录 | |||||
1.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 3.4 | 宣告死亡的处理 | 8.1 |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 | |
1.1 合同构成 | 3.5 | 保险金的给付 | 及风险 | ||
1.2 合同成立与生效 | 3.6 | 诉讼时效 | 8.2 | 合同变更 | |
1.3 投保年龄 4.保险费的交纳 8.3 联系方式变更 1.4 犹豫期 4.1 保险费的交纳 9.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 |||||
2.我们提供的保障 | 4.2 宽限期 | 9.1 | 明确说明 | ||
2.1 保险责任 | 5.现金价值权益 | 9.2 | 如实告知 | ||
2.2 责任免除 | 5.1 本附加合同现金价值 | 9.3 |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 | ||
2.3 保险金额 | 5.2 保单质押借款 | 的限制 | |||
2.4 未成年人身故保 5.3 保险费自动垫交 10.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 |||||
险金限制 | 6. 职业、工种或环境变更 | 10.1 | 本附加合同终止 | ||
2.5 保险期间 | 6.1 职业、工种或环境变更 | 10.2 | 年龄错误 | ||
3.保险金的申请 | 7.合同中止和复效 | 10.3 | 未还款项 | ||
3.1 受益人 | 7.1 合同中止 | 10.4 | 争议处理 | ||
3.2 保险事故通知 | 7.2 合同复效 | 11.释义 | |||
3.3 保险金申请 | 8.合同解除和变更 |
👉
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附加逍遥行(旗舰版)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在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和“本公司”指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附加合同”指您与我们之间订立的“华夏附加逍遥行(旗舰版)意外伤害保险合同”。
❶ | 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 |
1.1 | 合同构成 | 一、本附加合同是您与我们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包括本保险条款、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投保单、与保险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健康告知书、变更申请书、批注、批单及其他您与我们共同认可的书面协议。 二、主合同的条款也适用于本附加合同,本附加合同对相关事项没有约定的,以主 合同相关条款为准。 |
1.2 | 合同成立与生效 | 一、您提出保险申请、我们同意承保,本附加合同成立。 二、本附加合同生效日在保险单上载明。保单年度[见 11.1]、保单周年日[见 11.2]、保险费约定支付日[见 11.3]均以该日期计算。 |
1.3 | 投保年龄 | 指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年龄,投保年龄以周岁[见 11.4]计算,本附加合同接受的投保年龄为 0 周岁(出生且出院满 28 日)至 60 周岁(含 60 周岁)。 |
1.4 | 犹豫期 | 一、您收到本附加合同并签收之日起 15 日内(含第 15 日)为犹豫期,在此期间请您仔细审阅本附加合同的各项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合同解除条款以及如实告知等内容。若您认为本附加合同与您的需求不相符,您可以在此期间提出解除本附加合同,我们将在扣除不超过 10 元的工本费后无息退还您所交纳的本附加合同保险费。 二、您在犹豫期内提出解除合同时需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提供保险合同及您的有效身份证件[见 11.5]。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附加合同即被解除, 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
❷ | 我们提供的保障 | |
2.1 | 保险责任 | 一、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责任包括基本部分和可选部分。基本部分包括意外伤残保险金、意外伤残特别保险金、意外身故保险金和意外身故特别保险金,可选部分为猝死[见 11.6]保险金。 二、投保人可只投保基本部分,也可在投保基本部分的同时加投可选部分,但不可单独投保可选部分。 三、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间内,我们按照以下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
基本部分 | ||
意外伤残保险金 | (一)若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伤害[见11.7],且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含第180日)因该意外伤害导致符合《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见11.8](以下简称 《标准》)所列伤残项目,我们依照《标准》规定的评定原则对伤残项目进行 评定,并按评定结果所对应《标准》规定的给付比例乘以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 险金额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若该项伤残所进行的治疗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 |
满180日仍未结束,我们将按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依据伤残鉴 定结果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二)根据《标准》规定,人身保险伤残程度划分为一至十级,最重为第一级,最轻为第十级,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十档,伤残 | |
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 比例为10%,每级相差10%。 (三)当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四)该次意外伤害导致的伤残合并前次伤残可领较严重等级意外伤残保险金者,按较严重等级标准给付,但前次已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投保前已患或因责任免除事项所致《标准》所列的伤残视为已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应予以扣除。 (五)我们承担的意外伤残保险金责任以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 的意外伤残保险金达到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时,本附加合同终止。 | |
意外身故保险金 | x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伤害,且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含第 180 日)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我们将按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同时本附加合同终止。若被保险人在身故前曾领取意外伤残保险金,我们将按扣除上 述累计已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后的余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 |
意外伤残特别保险金 | (一)驾乘车意外伤残特别保险金 x被保险人合法驾驶或乘坐私家车[见 11.9]、不以商业营运[见 11.10]为目的而租赁的租用车[见 11.11]、单位公务或单位商务用车[见 11.12]期间[见 11.13]发生意外伤害,且自 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含第 180 日)因该意外伤害导致符合《标准》所列伤残项目,除按本附加合同第一项保险责任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外,我们还按第一项保险责任确定的意外伤残保险金金额给付驾乘车意外伤残特别保险金。 (二)指定公共交通工具意外伤残特别保险金 x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合法商业营运的客运火车、地铁、轻轨、客运轮船、客运汽车、出租车[见 11.14]、网约车[见 11.15]期间[见 11.16]发生意外伤害,且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含第 180 日)因该意外伤害导致符合《标准》所列伤残项目,除按本附加合同第一项保险责任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外,我们还按第一项保险责任确定的意外伤残保险金金额给付指定公共交通工具意外伤残特别保险金。 (三)航空意外伤残特别保险金 x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合法商业营运的客运飞机期间[见 11.17]发生意外伤害,且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含第 180 日)因该意外伤害导致符合《标准》所列伤残项目,除按本附加合同第一项保险责任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外,我们还按第一项保险责任确定的意外伤残保险金金额的 9 倍给付航空意外伤残特别保险金。 |
意外身故特别保险金 | (一)驾乘车意外身故特别保险金 x被保险人合法驾驶或乘坐私家车、不以商业营运为目的而租赁的租用车、单位公务或单位商务用车期间发生意外伤害,且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 180 日 |
内(含第 180 日)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除按本附加合同第二项保险责任给 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外,我们还按第二项保险责任确定的意外身故保险金金额给付驾乘车意外身故特别保险金。 (二)指定公共交通工具意外身故特别保险金 x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合法商业营运的客运火车、地铁、轻轨、客运轮船、客运汽车、出租车、网约车期间发生意外伤害,且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含第 180 日)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除按本附加合同第二项保险责任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外,我们还按第二项保险责任确定的意外身故保险金金额给付指定公共交通工具意外身故特别保险金。 (三)航空意外身故特别保险金 x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合法商业营运的客运飞机期间发生意外伤害,且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含第 180 日)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除按本附加合同第二项保险责任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外,我们还按第二项保险责任确定的意外身故保险金金额的 9 倍给付航空意外身故特别保险金。 | ||
可选责任 | ||
猝死保险金 | x被保险人猝死,我们按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 50%给付猝死保险金,同时本附加合同终止。 | |
猝死保险金与意外身故保险金,我们仅给付其中一项。 | ||
2.2 | 责任免除 | 一、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伤残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二)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三) 被保险人自本附加合同成立或复效之日起 2 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 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四) 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见 11.18]; (五) 被保险人殴斗,故意自伤; (六)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 11.19]、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 11.20]或驾驶无有效行 驶证[见 11.21]的机动车[见 11.22]; (七)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八) 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九) 猝死(本附加合同承担猝死保险金责任不受此条限制); (十) 被保险人从事任何潜水[见 11.23]、滑水、跳伞、动力伞、滑翔翼、蹦极跳、 搭乘或驾驶有固定航线的付费民用商业航空班机以外的飞行器具、攀岩[见 11.24]、探险[见 11.25]、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见 11.26]表演、赛马、赛车等 高风险运动; (十一) 被保险人因精神疾病、酗酒或受酒精的影响、未遵医嘱使用管制药物或 处方药物、未按照说明书所示的内容使用非处方药物或有毒物质; (十二) 被保险人因妊娠(含异位妊娠)、流产、分娩(含难产)、避孕及节育(含 绝育)手术、绝育后复通、药物过敏、食物中毒、椎间盘突出症、整容手术导致的伤害或因疾病而实施内外科治疗或手术导致的伤害。 二、发生上述第(一)种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附加合同终止,您已交足 2 年以上保险费的,我们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见 11.27]。 三、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附加合同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附 加合同的现金价值。 |
四、发生上述情形导致被保险人伤残的,本附加合同继续有效。 | ||
2.3 | 保险金额 | x附加合同保险金额按本条款第 2.1 条规定,根据基本保险金额进行计算确定。基本保险金额根据投保份数进行计算确定。本附加合同每份对应的基本保险金额为人民币 100,000 元。本附加合同投保份数由您和本公司在投保时约定,但须符合本公司当时的投保规定,约定的投保份数将在保险单上载明。若基本保险金额发生变更,则以变更后金额为准。 |
2.4 | 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限制 | 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因被保险人身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身故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约定也不得超过前述限额。 |
2.5 | 保险期间 |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与主合同一致,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日零时起算。主合同终止的,本附加合同同时终止。 |
❸ | 保险金的申请 | |
3.1 | 受益人 | 一、您或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的,各受益人按照相同顺序和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二、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三、您或被保险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我们。我们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在保险合同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四、您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必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五、被保险人身故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我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 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二) 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 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六、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无法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 七、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八、除另有约定外,意外伤残保险金、意外伤残特别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
3.2 | 保险事故通知 | 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我们。若故意或因 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我们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我们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我们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
3.3 | 保险金申请 | 一、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间内,若发生符合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保险金给付情形,根据发生情形的不同,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可向我们申请给付保险金,但 应当按照下列约定的程序和条件进行: |
意外伤残保险金、 意外伤残特别保险金申请 | 申请意外伤残保险金、意外伤残特别保险金的,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资料: (一)保险合同; (二)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三)国家有关机关认可或具有合法资质的伤残鉴定机构根据本附加合同约定的相关标准出具的被保险人伤残程度的资料或身体伤残程度评定书; (四)相关意外伤害的证明和资料; (五)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资料。 | |
意外身故保险金、意外身故特别保 险金申请 | 申请意外身故保险金、意外身故特别保险金的,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资料: (一) 保险合同; (二) 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三) 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见 11.28]、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 (四) 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五) 相关意外伤害的证明和资料; (六) 若因指定交通工具意外事故或航空意外事故导致身故的,还应提供承运人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 (七) 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资料。 | |
猝死保险金申请 | 申请猝死保险金的,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资料: (一)保险合同; (二)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三)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 (四)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五)与猝死相关的医院诊断或公安、司法机关的鉴定证明; (六)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资料。 | |
二、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申请人还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 ||
三、上述申请资料不完整的,我们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资料。 | ||
3.4 | 宣告死亡的处理 | 一、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下落不明,并被法院宣告死亡,我们根据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判决书及宣告死亡日,按本附加合同的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 二、如果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或者确知其没有死亡,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应在知道后 30 日内向我们退还已领取的身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的效力由您和我们依法协商处理。 |
3.5 | 保险金的给付 | 一、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附加合同约定的资料后,将在 5 日内作出核 定;情形复杂的,在 30 日内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在与受益人达 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 10 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二、我们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三、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自作出核定之日起 3 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 |
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四、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附加合同约定的资料之日起 60 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我们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再给付相应的差额。 | ||
3.6 | 诉讼时效 | 申请人向我们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 2 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
❹ | 保险费的交纳 | |
4.1 | 保险费的交纳 | 一、本附加合同的交费方式和交费期间由您和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二、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您在支付首期保险费后,应当在每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之前交纳当期保险费。 三、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费必须随主合同保险费一同支付,不能单独交纳。 |
4.2 | 宽限期 | 一、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您在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本附加合同另有约定外,若您到期未支付保险费,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的次日零时起 60 日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仍会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会扣减您欠交的保险费。 二、若您宽限期结束之后仍未支付保险费,则本附加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中止。 |
❺ | 现金价值权益 | |
5.1 | 本附加合同现金价值 | 本附加合同保单年度末的现金价值会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单年度之内的现金价值您可以向我们查询。 |
5.2 | 保单质押借款 | 一、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间内,若本附加合同具有现金价值,经您书面申请且我们审核同意后,您可在犹豫期后向我们办理保单质押借款。借款金额以借款时本附加合同现金价值的 80%扣除各项欠款后的余额为最高限额,每次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 180 日。 二、借款及利息[见 11.29]应在借款到期时一并归还。若您到期未能足额偿还借款及利息,则所欠的借款及利息将作为新的借款按我们最近一次宣布的利率计息。 三、借款本息达到本附加合同及保险单内其他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时,本附加合同 及保险单内其他保险合同终止,本附加合同及保险单内其他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将全部用于偿还借款本息。 四、您申请保单质押借款须填写申请书及其他相关文件,并凭保险合同原件、您的有效身份证件办理。 |
5.3 | 保险费自动垫交 | 一、您在投保时选择保险费自动垫交方式的,若分期交付的保险费超过宽限期仍未交付,且此时本附加合同及保险单内其他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扣除未还款项及其利息后的余额足以垫交当期保险费,我们将以本附加合同及保险单内其他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扣除未还款项及其利息后的余额自动垫交应交付的保险费,本附加合同及保险单内其他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垫交的保险费视作您从本公司的保单质押借款。若本附加合同及保险单内其他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扣除未还 款项及其利息后的余额不足以垫交当期保险费,本附加合同及保险单内其他保 |
险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中止。 二、在保险费自动垫交期间,若发生合同解除或保险金给付,我们将在您偿清垫交的保险费及利息后给付本附加合同及保险单内其他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或保险金。 | ||
❻ | 职业、工种或环境变更 | |
6.1 | 职业、工种或环境变更 | 一、若被保险人的职业、工种或环境发生变更,您或被保险人应自变更之日起 10 日内(含第 10 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我们。 二、我们将根据变更后的职业、工种或环境的危险程度确定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是否属于我们的可保范围。若属于我们的可保范围,我们将重新核定被保险人自其职业、工种或环境变更之日起的保险费交费标准;若不属于我们的可保范围,本附加合同自被保险人职业、工种或环境变更之日起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附加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 三、若您或被保险人未按上述约定书面通知我们,被保险人变更后的职业、工种或环境的危险程度属于我们的可保范围的,发生保险事故时,我们按实收保险费与应收保险费的比例给付保险金;若被保险人变更后的职业、工种或环境的危 险程度不属于我们的可保范围的,发生保险事故时,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附加合同自被保险人职业、工种或环境变更之日起终止。 |
❼ | 合同中止和复效 | |
7.1 | 合同中止 | 在主合同中止时,本附加合同同时中止。在本附加合同中止期间,我们不承担保险 责任。 |
7.2 | 合同复效 | 一、本附加合同中止后 2 年内,您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即复效)。经我们与您协商并达成协议,自您补交复效时应交纳的全部保险费及其利息、借款利息和其他未还款项及其利息的次日零时起,本附加合同效力恢复。 二、自本附加合同中止之日起满 2 年您和我们未达成协议的,我们有权解除合同。 我们解除合同的,向您退还本附加合同中止时的现金价值。 |
❽ | 合同解除和变更 | |
8.1 |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 一、若您在犹豫期后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资料: (一)保险合同; (二)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二、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附加合同终止。若本附加合同在终止之前未发生保险金给付,我们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 30 日内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 三、您在犹豫期后解除合同可能会遭受一定损失。 |
8.2 | 合同变更 | 在本附加合同生效后,您和我们可以协商变更本附加合同的内容。变更本附加合同 时,您应当向我们提出变更合同的申请,经我们审核同意后,由我们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您和我们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
8.3 | 联系方式变更 | 为保障您的合法权益,您的住所、通讯地址或电话等联系方式变更时,请及时以书 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们。若您未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 通知我们,我们按本附加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您。 |
❾ |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 |
9.1 | 明确说明 | 一、订立本附加合同时,我们应向您说明本附加合同的内容。 二、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我们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
9.2 | 如实告知 | 一、我们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您应当如实告知。 二、若您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附加合同。 三、若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 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本附加合同保险费。 四、若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 x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五、我们在本附加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我们不得解除本附加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9.3 |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 前款约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 30 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本附加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 2 年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❿ | 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 |
10.1 | 本附加合同终止 |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本附加合同终止:一、主合同因下列事项而终止: (一)若主合同因责任免除情形而终止,我们将向您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 (二)若主合同因被解除而终止,我们将向您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 (三)除另有约定外,因主合同终止而导致本附加合同终止的其他情形,我们不退还 x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或已交保险费。 二、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其他终止情形。 |
10.2 | 年龄错误 | 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在投保单上填明,若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一)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附加合同约定的投保年龄限制的,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我们有权解除本附加合同,并向您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我们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的约定。 (二)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您实交保险费少于应交保险费的,我们有 权更正并要求您补交保险费。若已经发生保险事故,我们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 |
交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三)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您实交保险费多于应交保险费的,我们会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给您。 | ||
10.3 | 未还款项 | 我们在给付各项保险金、退还现金价值或返还保险费时,若您有欠交的保险费(含宽限期内欠交的保险费)及其利息、未偿还的保单质押借款及其利息或其他未还款项及其利息,我们将在您偿清上述款项及相关利息后支付保险金、退还现金价值或返还保险费。 |
10.4 | 争议处理 | 在本附加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当事人应根据本附加合同约定选择下列两种方式之一予以解决: (一)因履行本附加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双方共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按其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仲裁解决。 (二)因履行本附加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
●11 | 释义 | |
11.1 | 保单年度 | 从本附加合同生效日或保单周年日零时起至下一年度的保单周年日零时止为一个保单年度。 |
11.2 | 保单周年日 | 指本附加合同生效日在合同生效后每年的对应日,不含本附加合同生效日当日。若当月没有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
11.3 | 保险费约定支付日 | 指本附加合同生效日在每月、每季、每半年或每年(根据交费方式确定)的对应日。若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
11.4 | 周岁 | 指按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每经过一年增加一岁,不足一年的不计。 |
11.5 | 有效身份证件 | 指由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如:居民身份证、按规定可使用的有效护照、军官证、警官证、士兵证、户口簿等证件。 |
11.6 | 猝死 | 指由潜在疾病、身体机能障碍或者其他非外来性原因所导致的、在出现症状后24小时内发生的突然死亡,以医院的诊断和公安部门的鉴定为准。 |
11.7 | 意外伤害 | 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
11.8 | 《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 | 指由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保监发〔2014〕6 号),并经国家标准化委员会备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行业标准,其标准编号为 JR/T 0083-2013。 |
11.9 | 私家车 | 指同时符合以下四条规定的车辆: (1)符合汽车分类国家标准(GB/T3730,1-2001)中的乘用车定义; (2)主要用于载运乘客及其随身行李或临时物品; (3)包括驾驶员座位在内最多不超过 9 个座位; (4)车主为自然人且不用于商业运营的汽车。 |
11.10 | 商业营运 | 指经相关政府部门合法登记许可的以客运为目的的运输经营活动。 |
11.11 | 租用车 | 指同时符合以下四条规定的车辆: (1)符合汽车分类国家标准(GB/T3730,1-2001)中的乘用车定义; (2)主要用于载运乘客及其随身行李或临时物品; (3)包括驾驶员座位在内最多不超过 9 个座位; (4)车主为租车公司或租车企业的汽车。 |
11.12 | 单位公务或单位商务用车 | 指同时符合以下四条规定的车辆: (1)符合汽车分类国家标准(GB/T3730,1-2001)中的乘用车定义; (2)主要用于载运乘客及其随身行李或临时物品; (3)包括驾驶员座位在内最多不超过 9 个座位; (4)车主为被保险人专职工作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的汽车。 |
上述释义中所指的私家车、租用车、单位公务或单位商务用车不包括以下车辆:货 车、客货两用车、轨道交通车辆、警车、救护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工程作业车、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公路养护车、清障车、救援车、洒水车、清扫车、拖拉机、公司(单位)上下班班车、农用车辆、运钞车、高空作业车、混凝土泵车、清雪车、油罐车、汽罐车、液罐车以及冷藏车。 | ||
11.13 | 驾驶或乘坐私家 车、不以商业营运为目的而租赁的租用车、单位公务或单位商务用车期间 | 驾驶或乘坐私家车、不以商业营运为目的而租赁的租用车、单位公务或单位商务用车期间指:自被保险人进入车厢时起至被保险人走出车厢时止,但中途下车在车外 时间不属于保险责任有效期间。 |
11.14 | 出租车 | 是指依法办理了有关审批登记、注册手续并在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的法律、法规、管理规章、运营制度的前提下,按照乘客或者用户意思提供客运服务,并且按照行驶里程和时间收费的汽车。 |
11.15 | 网约车 | 网约车又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中的车辆,并须符合以下规定: (1)符合国家标准《汽车和挂车类型的术语和定义》(GB/T3730.1-2001)中的乘用车定义; (2)有合法有效行驶证; (3)主要用于载运乘客及其随身行李或临时物品; (4)包括驾驶员座位在内最多不超过 7 个座位; (5)网约车辆和驾驶员需要符合国家以及地方的法律、法规、条例的要求,并取得相应的资质和证书。网约车辆和驾驶员未取得资质和证书的,不属于本附加合同约 定网约车范畴,顺风车(也称私人小客车合乘)也不属于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网约车范畴。 |
11.16 | 乘坐合法商业营运的客运火车、地铁、轻轨、客运轮船、 | 乘坐合法商业营运的客运火车、地铁、轻轨期间指:自被保险人持有效车票检票进站时起至被保险人到达车票载明的旅程终点出站时止,但中途出站在站外期间不属 于保险责任有效期间。 |
客运汽车、出租车、 网约车期间 | 乘坐合法商业营运的客运轮船期间指:自被保险人持有效船票检票进入码头时起至 被保险人到达船票载明的旅程终点离开码头时止,但中途下船在船外期间不属于保 险责任有效期间。 乘坐合法商业营运的客运汽车期间指:自被保险人持有效车票上车时起至被保险人到达车票载明或约定的旅程终点下车时止,但中途下车在车外期间不属于保险责任 有效期间。 乘坐合法商业营运的出租车期间指:自被保险人进入出租车车厢时起至被保险人抵达本次乘坐的目的地走出车厢时止,但中途下车在车外期间不属于保险责任有效期 间。 乘坐合法商业营运的网约车期间指:自被保险人进入网约车车厢时起至被保险人抵达本次乘坐的目的地走出车厢时止,但中途下车在车外期间不属于保险责任有效期 间。 | |
11.17 | 乘坐合法商业营运的客运飞机期间 | 乘坐合法商业营运的客运飞机期间指:自被保险人进入合法商业营运的客运飞机舱门时起至飞抵目的地走出舱门时止。 |
11.18 | 毒品 |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
11.19 | 酒后驾驶 | 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
11.20 |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驾驶证驾驶;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
11.21 | 无有效行驶证 |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
11.22 | 机动车 | 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
11.23 | 潜水 | 是指以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
11.24 | 攀岩 | 是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
11.25 | 探险 | 是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如xx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见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
11.26 | 特技 | 是指从事马术、杂技、驯兽等特殊活动。 |
11.27 | 现金价值 | 指本附加合同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由我 们退还的那部分金额。 |
11.28 | 医疗机构 |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正式评定的二级或以上之公立医院,但不包括上述医院 的分院、联合病房或联合病床,精神病院,专供康复、休养、戒毒、戒酒、护理、养老等非以直接诊治病人为目的的医疗机构。 |
11.29 | 利息 | x附加合同保单质押借款的利息按我们收到保单质押借款申请书时已宣布的借款利率计算,我们在每年的 1 月 1 日和 7 月 1 日根据市场情况宣布两次借款利率。 |
借款利率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自动垫交的保险费和补交保险费的利息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