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住房出租无忧综合保险附加险条款
1.附加突发死亡丧葬费用补偿金保险
总则
第一条 投保人只有在投保了《住房出租无忧综合保险》(以下简称为“主险”)后,方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二条 本附加险与主险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为准;本附加险未尽之处,以主险为准。
第三条 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即行终止。
第四条 本附加险的赔偿标准适用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限内,承租人及其家庭成员、第三者在本保单载明的房屋地址内(包括被保险房屋专属的天台、庭院),因发生意外事故死亡导致出租人(屋主)实际需要支付的丧葬费用,保险人在约定的金额内给予补偿。
责任免除
第六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承租人员及其家庭成员、第三者突发疾病 24 小时后死亡的;
(二)承租人及其家庭成员搬离租住地址后死亡的;
(三)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届满的。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七条 本附加险最高赔偿限额为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 个月。
第八条 本附加险的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赔偿处理
第九条 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及其代表自行对第三方作出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 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事故的赔偿金额以受害人、被保险人双方协商确定并经保险人同意,或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或仲裁机构依法确定的金额为准。但最高不超过保险xxx的每次事故责任限额。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累计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险xxx的累计责任限额。
第十一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提交房屋租赁关系证明、保险单正本、索赔申请、损失清单、事故原因证明、经保险人认可的和解协议或有关法律文书(判决书、裁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等)、由保险人认可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医疗机构或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书以及其他必要的有效单证材料。
第十二条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本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对于第三者提出索赔的,保险人应按主险条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及时核定与赔付。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释义
第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意外事故:指非被保险人故意或过失,处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事故;承租人:指与被保险人签订正式租房合同的人,不包括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
2.附加出租人无过失责任补偿保险
总则
第一条 投保人只有在投保了《住房出租无忧综合保险》(以下简称为“主险”)后,方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二条 本附加险与主险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为准;本附加险未尽之处,以主险为准。
第三条 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即行终止。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本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期间及房屋地址内(包括被保险房屋专属的天台、庭院),因意外事故造成承租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尽管被保险人已经完全履行了相应职责、且行为并无不当,但必须承担一定的无过失责任,或经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决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死亡赔偿金:按每人赔偿限额在扣除事故责任人赔偿金额后(如有)赔付,最高不超过每人赔偿限额。
(二)伤残赔偿金:按伤残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鉴定书,并对照国家发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2006)确定伤残等级而支付相应赔偿金。相应的赔偿限额为该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下列“伤残等级赔偿限额比例表”的比例乘以每人死亡赔偿限额所得金额。“伤残等级赔偿限额比例表”:一级:100%;二级:80%;三级:70%;四级:60%;五级:50%;六级:40%;七级:30%;八级:20%;九级:10%;十级:5% 。
(三)医疗赔偿金:在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必要的、合理的医院医疗费用。
(四)以上(一)至(二)项每人累计赔付不超过保单约定的每人赔偿限额。
责任免除
第五条 承租人及其家庭成员由于以下原因造成的死亡、伤残或产生的医疗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付:
(一)故意犯罪或拘捕、自杀或故意自伤,从事违法犯罪行为;殴斗、醉酒,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妊娠、流产、分娩、疾病;
(二)接受整容手术或其它内、外科手术导致的医疗事故;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三)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四)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五)营养费、康复费、整容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费、误工费、丧葬费;
(六)当地社会医疗保险或其它公费医疗管理部门规定的自费项目和药品;
(七)除了承租人及其家庭成员之外的第三者的死亡、伤残或产生的医疗费用。
第六条 对于以下情况,保险人也不承担赔付责任:
(一)承租人及其家庭成员因失踪而被法院宣告失踪或死亡;
(二)承租人及其家庭成员搬离租住址后死亡的;
(三)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届满的。
赔偿处理
第七条 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及其代表自行对第三方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条 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事故的赔偿金额以受害人、被保险人双方协商确定并经保险人同意,或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或仲裁机构依法确定的金额为准。但最高不超过保险xxx的每次事故责任限额。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累计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险xxx的累计责任限额。
第九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提交保险单正本、索赔申请、损失清单、事故原因证明、经保险人认可的和解协议或有关法律文书(判决书、裁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等)、由保险人认可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以及其他必要的有效单证材料。
第十条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本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对于第三者提出索赔的,保险人应按主险条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及时核定与赔付。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释义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意外事故:指非被保险人故意或过失,处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事故;承租人:指与被保险人签订正式租房合同的人,不包括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