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城金钥匙年金保险 B 款(万能型)条款阅读指引
长城人寿[2017]年金保险 019 号
长城金钥匙年金保险 B 款(万能型)条款阅读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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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阅.读.指.引.有.助.于.您.理.解.条.款.,.对.本.主.险.合.同.内.容.的.解.释.以.条.款.为.准.。
☞您拥有的重要权益
❖签收保险单后 10 日内您可以要求退还保险费 1.4
❖被保险人可以享受本主险合同提供的保障 2.2
❖您有部分领取个人账户价值的权利 6.1
❖您有保险单借款的权利 6.3
❖您有退保的权利 7.1
☞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在某些情况下,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2.3
❖您有及时向我们通知保险事故的责任 3.2
❖您应当如何交纳保险费 4.1
❖部分领取个人账户价值可能会收取一定的费用,请您慎重决策 6.2
❖退保可能会收取一定的费用,请您慎重决策 7.2
❖您有如实告知的义务 8.1
❖我们对一些重要术语进行了解释,并作了显著标识,请您注意 9
☞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为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您仔细阅读本条款。
☞条款目录
1.您与我们的合同 | 4.如何交纳保险费 | 8.1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
1.1 合同构成 | 4.1 保险费的交纳 | 8.2 我们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
1.2 合同成立与生效 | 4.2 初始费用 | 8.3 年龄错误 |
1.3 投保年龄 | 5.个人账户结算 | 8.4 未还款项 |
1.4 犹豫期 | 5.1 万能保险账户 | 8.5 巨额领取限制 |
1.5 保险期间 | 5.2 个人账户 | 8.6 合同内容变更 |
2.我们提供的保障 | 5.3 结算利率 | 8.7 联系方式变更 |
2.1 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限制 | 5.4 保证利率 | 8.8 效力终止 |
2.2 保险责任 | 5.5 持续奖金 | 8.9 争议处理 |
2.3 责任免除 | 5.6 个人账户价值 | 9.释义 |
3.如何申请领取保险金 | 6.个人账户价值权益 | 9.1 周岁 |
3.1 受益人 | 6.1 部分领取个人账户价值 | 9.2 有效身份证件 |
3.2 保险事故通知 | 6.2“部分领取费用”扣取 | 9.3 毒品 |
3.3 保险金申请 | 6.3 保险单借款 | 9.4 酒后驾驶 |
3.4 失踪处理 | 7.如何解除保险合同 | 9.5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
3.5 保险金的给付 | 7.1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 9.6 机动车 |
3.6 诉讼时效 | 7.2“合同解除费用”扣取 | 9.7 无有效行驶证 |
3.7 司法鉴定 | 8.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 9.8 现金价值 |
长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长城金钥匙年金保险 B 款(万能型)条款
x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本公司”均指长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❶ | 您与我们的合同 | |
1.1 | 合同构成 | 本保险条款、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投保书、与保险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附贴批单、附加险合同、其他您与我们共同认可的书面协议都是您与我们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 “长城金钥匙年金保险B 款(万能型)合同”以下简称为“本主险合同” |
1.2 | 合同成立与生效 | 您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主险合同成立,合同成立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 自本主险合同成立、本公司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本主险合同生效,具体生效日以保险单所载的日期为准。我们自生效日零时起开始承担本主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 本主险合同生效日以后每年的对应日是保险单周年日,每月的对应日为保险单月度日。保险单年度、保险单月度、保险费到期日和保险单满期日均以上述日期为基础计算。 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作为对应日。 |
1.3 | 投保年龄 | 指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年龄,投保年龄以周岁(见 9.1)计算,本主险合同的投保年龄为 0 周岁(指出生满 30 天且已健康出院的婴儿)至 65 周岁。 |
1.4 | 犹豫期 | 自您签收本主险合同之日起,有 10 日的犹豫期(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在此期间请您认真审视本主险合同,如果您认为本主险合同与您的需求不相符,您可以在此期间提出解除本主险合同,我们扣除不超过人民币 10元的合同工本费后无息退还您所交纳的本主险合同对应的保险费。 犹豫期内解除本主险合同时,您需要填写申请书,并提供您的保险合同及有效身份证件(见 9.2)。自我们收到您解除合同的书面申请之日起,本主险合同即被解除,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
1.5 | 保险期间 | x主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终身,自本主险合同生效之日零时起至被保险人身故之日止。 |
❷ | 我们提供的保障 | |
2.1 | 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限制 | 为未成年人投保的人身保险,因被保险人身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身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约定也不得超过前述限额。 |
2.2 | 保险责任 | 在本主险合同有效期内,我们承担如下保险责任: |
身故保险金 | 若被保险人在本主险合同有效期内身故,我们按照被保险人身故时的本主险合同个人账户价值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身故保险金”,给付后个人账户价值即为零,本主险合同终止。 | |
年金 | 在本主险合同有效期内,本主险合同连续有效时间满 5 年且本主险合同个 人账户价值在领取日不低于人民币 500 元的,年金受益人可向我们申请分 期领取年金。领取日为约定的首次领取日(须为某月 1 日)及之后每个保单年对应日。在每个领取日,若被保险人在该领取日零时仍生存的,在个人账户结算后,我们将按领取日当日本主险合同个人账户价值的 6%向年金受益人给付一次年金。 每个保单年度领取的年金不得超过累计已交保险费的 20%。年金给付后个人账户价值等额减少。 若年金受益人在领取年金后的个人账户价值低于人民币 500 元,我们将中止给付后续年金,但本主险合同继续有效;当个人账户价值在领取日重新高于或等于人民币 500 元且被保险人于领取日零时仍生存的,若年金受益人再次提出申请,我们将又开始按上述约定向年金受益人给付年金。 上述累计已交保险费指本主险合同的趸交保险费、追加保险费及转入保险费之和。 | |
2.3 | 责任免除 |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二) 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三) 被保险人自本主险合同成立或者本主险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 2 年内 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四) 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见 9.3); (五)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 9.4),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 9.5)机动车(见 9.6),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见 9.7)的机动车; (六)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七) 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一)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主险合同终止,我们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退还本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见 9.8)。 发生上述(二)至(七)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主险合同终止, 我们向您退还本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 |
❸ | 如何申请领取保险金 | |
3.1 | 受益人 | 一、 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份额的,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二、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三、 您或者被保险人在被保险人身故前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是需要书面通知我们。我们收到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将及时在保险单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四、 您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的监护人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五、 被保险人身故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我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 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 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 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六、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顺序的,推 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七、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八、 除另有约定外,年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九、 您在指定和变更年金的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和变更年金的受益人。 |
3.2 | 保险事故通知 | 您、被保险人或其监护人、保险金申请人应在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我们。 如果您、被保险人或其监护人、保险金申请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我们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我们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本公司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本主险合同项下的保险金申请人包括受益人或其监护人,若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保险金申请人为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其监护人。 |
3.3 | 保险金申请 | 一、在申请保险金时,请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
身故保险金申请 | 由身故保险金申请人填写理赔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 保险合同; (二) 身故保险金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当身故保险金申请人为监护人 |
时,还须提供能够证明监护关系的证明文件; (三) 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 (四) 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
年金申请 | 由年金申请人填写年金领取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 保险合同; (二) 年金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当年金申请人为监护人时,还须提供能够证明监护关系的证明文件; (三) 被保险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 |
二、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文件。 三、如果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代为申请,则除上述证明和资料外,受托人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和受托人有效身份证件等相关证明文件。 四、以上各项保险金申请所需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我们将及时一次性书面通知保险金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 ||
3.4 | 失踪处理 | 如果被保险人在本主险合同有效期内失踪且被法院宣告死亡,我们按本主险合同的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本主险合同终止。 如果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或者保险金申请人确知其没有死亡的,保险金申请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后 30 日内向我们退还已领取的保险金,本主险合同的效力依法确定。 |
3.5 | 保险金的给付 | 一、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申请人的理赔申请书、年金领取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后,将在 5 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 30 日内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在与保险金申请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 10 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二、我们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对属于保险责任的,除给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保险金申请人因此受到的利息损失,利息按照我们确定的利率按单利计算,且我们确定的利率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活期存款基准利率。 三、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自作出核定之日起 3 日内向保险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四、我们在收到理赔申请书、年金领取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 60 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我们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
3.6 | 诉讼时效 | 保险金申请人对我们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 5 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
3.7 | 司法鉴定 | 若被保险人身故,我们有权要求司法鉴定机构对保险事故进行鉴定。 |
❹ | 如何交纳保险费 | |
4.1 | 保险费的交纳 | 本主险合同保险费分为趸交保险费、追加保险费和转入保险费:一、趸交保险费 您于投保时一次性向我们交纳的保险费。二、追加保险费 在本主险合同保险期间内,且在被保险人生存的情况下,您可以申请追加保险费。 三、转入保险费 您与我们约定的定期转入的保险费。 您在交纳趸交保险费或追加保险费时,交费金额须符合本公司当时的投保规定。 |
4.2 | 初始费用 | 指您交纳的每笔保险费,在进入您的个人账户之前,我们按所交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扣减的费用。本主险合同的初始费用比例为 1%。 |
❺ | 个人账户结算 | |
5.1 | 万能保险账户 | 为履行万能保险的保险责任,我们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为万能保险产品设立专用账户,即“万能保险账户”。专用账户中的资产为我们所有,账户资产的投资组合及运作方式由我们决定。 |
5.2 | 个人账户 | 为了履行本主险合同的保险责任,明确您的权益,我们为您设立个人账户。在本主险合同有效期间内,我们每年至少向您提供一份保险单状态报告。 |
5.3 | 结算利率 | 我们根据万能保险账户的实际投资状况,于每月的前 5 个工作日内确定上月的结算利率,确定结算利率的当日为利率结算日。我们在利率结算日后的 3 个工作日内公布结算利率。 每月公布的结算利率为日利率,以日复利方式进行个人账户价值的结算。该结算利率以日复利方式折算所得的年利率将保证不低于本主险合同的保证利率。 |
5.4 | 保证利率 | x主险合同的保证利率为年利率 2.5%。保证利率之上的投资收益是不确定的。 |
5.5 | 持续奖金 | 若本主险合同持续有效,我们在第 6 个保单周年日按该保单周年日之前的转入保险费之和的 1%发放保单持续奖金并计入个人保单账户; 若本主险合同持续有效,我们在第 7 个及之后的保单周年日按该保单周年日之前的一个保单年度转入保险费的 1%发放保单持续奖金并计入个人保单账户; 趸交保险费、追加保险费不享有保单持续奖金。 |
5.6 | 个人账户价值 | x主险合同有效期内,个人账户价值按如下方法计算: (一) 保险单生效时,个人账户价值等于您交纳的趸交保险费扣除初始费用后的余额。 (二) 您在追加保险费后,个人账户价值按照您追加的保险费扣除初始费用后的余额等额增加。 (三) 您在转入保险费后,个人账户价值按照您转入的保险费扣除初始费用后的余额等额增加。 (四) 我们每月在利率结算日按照已确定的结算利率和上个月保险单实际经过的天数,用日复利方式结算上个月的利息,个人账户价值按结算的利息额等额增加。 (五) 如果您部分领取个人账户价值,在我们收到您的部分领取申请书后,个人账户价值按您申请的部分领取额度等额减少。 (六) 年金受益人申请年金后,个人账户价值按给付的年金金额等额减少。 (七) 在两个利率结算日之间因解除合同或发生保险事故,需结算个人账 户价值时,最后一期的利息按最近一次公布的结算利率结算。 (八) 若您享有持续奖金,则个人账户价值按享有的持续奖金金额等额增加。 (九) 若出现本主险合同约定的其他影响个人账户价值的情形,个人账户价值按约定增加或减少。 |
❻ | 个人账户价值权益 | |
6.1 | 部分领取个人账户价值 | (一) 您在犹豫期后可以申请部分领取个人账户价值。在申请部分领取时,应同时满足如下条件: ①被保险人仍生存; ②您没有未还清款项; ③您领取的金额和领取后个人账户价值应均不低于我们当时规定的最低金额要求; ④您每年申请的部分领取金额不得超过累计已交保险费的 20%。 (二) 您申请部分领取个人账户价值时,需要向我们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①保险合同; ②部分领取申请书; ③您及被保险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三) 我们在收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 30 日内,按本主险合同的约定向您给付您所申请的部分领取金额扣取下述费用后的部分,同时个人保单账户价值按部分领取金额等额减少。 |
6.2 | “部分领取费用”扣取 | 我们在向您给付部分领取金额前,根据部分领取时所在的保险单年度,按您所申请的部分领取金额的一定比例,从您所申请的部分领取金额中扣取 “部分领取费用”。 部分领取费用的扣取标准如下表所示: |
保险单年度 | 第 1 个 | 第 2 个 | 第 3 个 | 第 4 个 | 第 5 个 | 第 6 个 及以后 |
部分领取费用 占申请部分领取金额的比例 | 5% | 4% | 3% | 2% | 1% | 0% |
6.3 保险单借款 一、 在本主险合同有效期内,且在本主险合同生效满一年后,经我们同
意,您可以凭保险单向我们申请借款。借款金额不得超过借款时本主险合同实际具有的个人账户价值扣除各项欠款及利息后的 80%,每次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 6 个月,借款利率按我们当时确定的利率执行,并在借款协议中载明。
二、 借款本息应在借款到期前全部归还,若您到期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则您所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将作为新的借款本金计息。
三、 当未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加上其他各项欠款达到个人账户价值时,本主险合同终止。
❼ 如何解除保险合同
7.1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一、 您在犹豫期后,可以书面通知要求解除本主险合同,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合同;
(二)解除合同申请书;
(三)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二、 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主险合同终止。除另有约定外,我们在收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 30 日内向您退还合同解除时本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
三、 您在犹豫期后解除本主险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如果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已向您支付相当于本主险合同个人账户价值的款项并书面通知我们的情况下,您解除本主险合同应经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同意。
7.2 “合同解除费用”扣取
您要求解除合同时,我们在退还个人账户价值前,根据合同解除时所在的保险单年度,按合同解除时个人账户价值的一定比例扣取“合同解除费用”。
合同解除费用的扣取标准如下表所示:
保险单年度 | 第 1 个 | 第 2 个 | 第 3 个 | 第 4 个 | 第 5 个 | 第 6 个及以后 |
合同解除费用占合同解除时个人账户价值 的比例 | 5% | 4% | 3% | 2% | 1% | 0% |
❽ 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8.1 | 明确说明与如实 告知 | 一、 订立本主险合同时,我们应向您说明本主险合同的内容。 二、 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我们在订立本主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三、 我们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 四、 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主险合同。 五、 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主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六、 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主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向您退还个人账户价值。 七、 我们在本主险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我们不得解除本主险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8.2 | 我们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 前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 30 日不行 使而消灭。自本主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 2 年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8.3 | 年龄错误 | 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在投保书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一)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主险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我们有权解除本主险合同。我们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我们合同解除权的限制”的规定。对于解除合同的,我们向您退还本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 (二)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您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交保险费的,我们有权更正并要求您补交保险费。若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交保险费和应交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三)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您支付的保险费多于应交保险费的,我们会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给您。 |
8.4 | 未还款项 | 我们在给付各项保险金、退还个人账户价值时,如果您有未还清款项,我们会在扣除上述欠款后给付。 |
8.5 | 巨额领取限制 | 发生巨额领取时,即当日所有申请领取或退保的金额超过万能投资账户总额的 10%时,我们为保护您的利益,可以根据万能保险账户情况全部或部分延缓支付相应款项。 |
8.6 | 合同内容变更 | 在本主险合同有效期内,经您与我们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主险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主险合同的,由我们出具相应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您与我们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 |
8.7 | 联系方式变更 | 为了保障您的合法权益,您的住所、通讯地址或电话等联系方式变更时, 请及时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们。若您未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们,我们按本主险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或联系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您。 |
8.8 | 效力终止 |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本主险合同效力终止: (一)被保险人身故; (二)您申请解除本主险合同; (三)自本主险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 2 年双方未达成复效协议; (四)其他导致本主险合同效力终止的情形。 |
8.9 | 争议处理 | 本主险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不能协商解决的,可以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❾ | 释义 | |
9.1 | 周岁 | 指按有效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每经过一年增加一岁,不足一年的不计。 |
9.2 | 有效身份证件 | 指由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如:居民身份证、按规定可使用的有效护照、军官证、警官证、士兵证、居民户口簿(仅限未成年人)等证件。 |
9.3 | 毒品 |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
9.4 | 酒后驾驶 | 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
9.5 |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 (2)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期间驾驶; (3)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4)持未经审验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驾驶证驾驶; (5)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6)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无有效驾驶证驾驶的情况。 |
9.6 | 机动车 | 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在道路上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 |
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以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为准。 | ||
9.7 | 无有效行驶证 |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
9.8 | 现金价值 | x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指个人保单账户价值与退保时合同解除费用之间的差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