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加个人境内旅行租车责任保险条款(互联网)注册号:C000179309220240329583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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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个人境内旅行租车责任保险条款(互联网)注册号:C00017930922024032958361
总则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各种责任保险、意外保险项下。本附加保险合同与主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保险合同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保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保险合同亦无效。若本附加保险合同在保险单上未载明,本附加保险合同不发生效力。
第二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同主险合同的生效时间,或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批注所载明的生效时间为准。
第三条 保险人在本附加保险合同项下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
1、该租赁车辆(释义一)必须租自合法设立的正规车辆出租公司(释义二);
2、在车辆租赁合同(释义三)中,该租赁车辆已经购买了车辆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
3、该被保险人在租车过程中恪守车辆租赁合同及车辆保险合同要求的各项义务且无任何违反车辆租赁合同或车辆保险合同的情形,也无任何违反其旅行目的地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
4、该租赁车辆必须由拥有合法有效驾驶证的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人驾驶,且驾驶的车型与驾驶证准驾车型相符。
保险责任
第四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包括“租赁车辆损坏责任赔偿金”、“租车违约责任赔偿金”以及“租车第三者责任赔偿金”,上述保险责任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约定一项或多项,未经双方约定并载明于保险单中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租赁车辆损坏责任赔偿金
在本附加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租车境内旅行(释义四)期间内发生意外事故(释义五)造成租赁车辆损失,被保险人依法根据车辆租赁合同应向 车辆出租公司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则保险人在扣除租赁车辆出租人(释义六)在其他途径 获取赔偿的部分和保单载明免赔额(如有)后,以保险单所载的本责任项下该被保险人相 应的保险金额为限,按照下述约定对被保险人所实际支付的赔偿金承担保险责任。
本附加保险合同承保根据车辆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车辆损失且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载明的需被保险人承担的部分,最高以本责任项下的保险金额为限。
(2)租车违约责任赔偿金
在本附加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租车境内旅行期间发生下列损失或费用,依据车辆租赁合同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部分,保险人在扣除保单载明免赔额(如有)后,以保险单所载的本保险责任项下该被保险人相应的保险金额为限,按照下述约定对被保险人所实际支付的赔偿金承担保险责任。
下述保险责任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约定一项或多项:
1、为出行必要存放于租赁车辆封闭的车厢内部及后备箱,且在车辆租赁合同清单中载明的物品,因遭受外来、有明显盗窃痕迹的盗窃、抢劫、哄抢而发生的损失;
2、租赁车辆因发生意外事故而产生的折旧费用及不能继续使用而产生的停驶费用;
3、保单载明的其他被保险人因过失使用租赁车辆导致违反车辆租赁合同中的用车规定而产生的赔偿金。
(3)租车第三者责任赔偿金
在本附加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若任何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租车境内旅行期间驾驶租赁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释义七)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在扣除该租赁车辆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 险赔付金额及保单载明免赔额(如有)后,按照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本公司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在扣除保单载明免赔额(如有)后,按照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六条 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责任以本附加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为限。累计赔偿保险金达到本附加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时,本附加保险合同终止。
责任免除
第七条 除本附加保险合同明确约定的保险责任以外,主合同中所有适用的责任免除条款均适用于本附加保险合同。
第八条 因下列任一情况造成的损失或费用,或具体下列任一情形/行为的,或在下列期间发生的损失或费用,保险人不负任何赔偿责任:
1、被保险人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
2、被保险人或其允许驾驶人无有效驾驶证(包括未取得驾驶行为地合法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
3、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车;
4、租赁车辆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
5、非被保险人或车辆租赁合同允许的驾驶人;
6、任何由于被保险人、投保人、驾驶人、第三者及其代理人的故意、恶意、蓄意、违法犯罪、违规或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和赔偿义务;
7、因与被保险人和租赁车辆无关的意外事故引起的损失和赔偿义务;
8、车辆租赁合同未明确列明需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
9、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据所在驾驶行为地国家法律法规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或遗弃租赁车辆离开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
10、发生保险事故时,租赁车辆无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等无有效行驶证(释义八)的;或租赁车辆未经驾驶行为地国家当局依法注册/登记;
11、未向保险事故发生地海关、警方或其他有关部门报案并领取其出具的保险事故证
明;
12、投保人、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
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13、任何由法院裁判的惩罚性、加重性或警戒性的赔款,以及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任何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法律费用,或罚金、处罚或类似赔款;
14、租赁车辆牵引其他车辆或被其他车辆牵引的;
15、驾驶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的;
16、租赁车辆在竞赛、测试、教练目的、被扣押、征用、没收,全车被盗抢、抢劫、抢夺期间;
17、驾驶货车、摩托车、拖拉机、二轮/三轮机动车、电动车、电瓶车、特种车以及残疾人电动车导致的损失;
18、使用租赁车辆参与探险活动、特技表演等活动的;
19、因被保险人超出车辆保险承保保险公司报案期限或被保险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全,而无法获得车辆保险理赔引起的损失和赔偿义务。
20、因超速驾驶,酒后驾驶或违反旅行国或驾驶行为地国家法律法规而引起的损失和赔偿义务。
21、租赁车辆被被保险人用于经营性质行为或被用于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22、租用车辆存在缺陷、安全隐患;
23、租用车辆在非法行驶区域内行驶的,包括但不限于飞机跑道、火车轨道,限高限重区域;
24、租用车辆超载的;
25、因未遵守车辆租赁合同或车辆保险合同要求的各项义务或违反车辆租赁合同或车辆保险合同而引起的损失和赔偿责任;
26、租赁车辆被整车盗抢的。
第九条 以下租赁物品(释义九)及证件损失,或存在以下情形/行为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1、音像制品、电脑软件、图章、文件;
2、易碎物品或眼镜;
3、易燃、易爆、危险品;
4、日用消耗品、动物、植物、食品、烟、酒、药品;
5、用于商业活动的物品、样品、邮件;
6、现金(含钞票),旅行支票、支票、债券或证券、票据、邮票、印花、息票、地契、股票等有价证券,代币卡(包括信用卡)及其他付款工具;
7、录制于磁带、存储卡、磁盘 CD、DVD 光碟、软件、记忆棒或其他类似设备上的数据的遗失;
8、可以从公共交通工具承运人、旅行社、酒店或其他保险单获得赔偿的损失;
9、租赁物品的神秘失踪;
10、被保险人租赁物品正常的磨损、折旧、发霉、虫蛀、腐烂、侵蚀、老化、光照、加热处理、干燥、染色、更换或因被保险人企图维修、清洗或翻新过程中或空气转变导致引起的损坏、或因刮损、出现凹痕、机械性或电气性损坏、使用不当、工艺或设计缺陷、使用有缺陷材料引起的损失或损坏。
第十条 以下损失或费用,保险人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1、精神损害赔偿;
2、间接损失;
3、除金钱以外的其它救济或补偿;
4、律师x,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
5、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
6、任何对被保险人和驾驶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或姐妹、(外)祖父母、(外)孙子女、或与被保险人有抚养、扶养及赡养关系的人造成的损失:
7、任何对被保险人和驾驶人的旅行同伴(释义十)造成的损失。
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
第十一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最高保额。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十二条 保险人和投保人可以在本附加保险合同向下约定免赔额(率)等限制条件。
保险期间
第十三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与主合同保险期间一致,最长不超过 2 个月。
第十四条 保险期间的延长
除另有预定外,在保险期间内,因不可抗力原因,而本附加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已届满,在被保险人提供相应的延误或住院证明材料的前提下,本公司将按合理情况及需要,免费自动延长本附加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最长可至保险单上所载的天数届满后 24 小时或该被保险人旅程结束(以先发生者为准)。
本附加保险合同保险期间xx不可抗力的原因,包括但不限于:
1、旅行期间原计划搭乘的公共交通工具的原定行程因恶劣的天气情况、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可避免的延误;
2、该被保险人因罹患疾病或遭受意外事故而致严重身体伤害入住当地医院并因此而导致其旅程延长。
保险金申请
第十五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本公司索赔时,应提供以下证明和资料作为索赔单证,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保险金赔偿申请通知书;
2、保险单;
3、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4、被保险人的身份证明
5、出险车辆驾驶员的驾驶证;
6、被保险人的旅行证明文件;
7、被保险人向保险事故发生地海关或警方报案并出具的保险事故证明文件正本;
8、当地执法部门确定事故责任认定材料;
9、警方报告,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应当提供事故调解书,如经法院判决、调解的,还应当提供判决书、调解书;
10、被保险人的车辆租赁合同及车辆出租公司出具的证明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相应损失金额的证明材料;
11、车辆出租公司的维修费用清单;
12、赔偿协议(如有);
13、赔偿给付凭证;
14、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15、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附加保险合同效力的终止 第十六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于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终止: 1、主合同终止,本附加保险合同同时终止;
2、本附加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届满(如有保险期间延长以延长时间为准)。
释义
一、租赁车辆:指 9 座及以下四轮机动车,不含货车、摩托车、拖拉机、二轮/三轮机动车、电动车、电瓶车、特种车以及残疾人电动车。
二、车辆出租公司:指依法成立,在当地具有合法经营资质,以出租车辆并收取租车费用为主营业务的公司。
三、车辆租赁合同:指由被保险人与车辆出租公司签订的,以被保险人租用隶属于车辆出租公司车辆为主要内容的协议文件。
四、旅行:指被保险人以旅游、商务、探亲等其他保单载明的旅行目的,离开其日常居住地或工作地的行为。
五、意外事故:指因遭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不可预见的客观事件,并以此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其身体伤害、残疾或身故。为避免疑义,任何情形导致的猝死均不属于本附加保险合同承保的意外事故。
六、租赁车辆出租人:指在车辆租赁合同中出租车辆的一方。
七、第三者:因租赁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车辆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
八、无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
1) 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无当地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3) 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机动交通工具;
4) 依照法律法规或当地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机动车行驶的其他情况。
九、租赁物品:指被保险人与车辆租赁公司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并在车辆租赁合同期限内,负有使用权的相关物品或财物。
十、旅行同伴:旅行期间与被保险人结伴同行,或与被保险人属于同一旅行团队的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