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臺中港石化工業專業區約 3.46 公頃土地租賃契約(契約樣稿)
甲方: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乙方:○○公司
契約期間:中華民國○年○月○日至○年○月○日
一、 ○○公司(以下簡稱乙方)與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以下簡稱甲方)為業務需要,經雙方協議同意,由乙方投資興建暨經營化學品、油、儲氣槽、石化工廠、冷能產業、石化倉儲加工場及相關附屬設施, 經雙方協議訂立本租賃契約, 以資信守。
第一節 租賃經營標的及範圍
土 | 地 | 標 | 示 | 面 積 | 備 | 註 | |
xxxxx | x | xx | x | x | |||
臺中市梧棲區 | 港口段 | - | 350 | 34,600 平方公尺 | 以實測面積為準 |
二、 甲方提供下列土地供乙方租用(本契約以下稱為「租賃標的」,租賃標的平面位置圖如附件一):
第二節 投資興建標的及範圍
三、 投資興建設施(乙方取得所有權之投資興建設施之平面圖、清冊如附件二)。
乙方自行出資進行相關必要設施之規劃設計、施工。乙方如因經營條件改變,需變更投資興建設施時,應提報具體理由及變更後投資興建設施送予甲方核定後,乙方始得變更。
第三節 契約期間
四、 本契約期限自民國(以下同) ○年○月○日(以下稱為起始日)起至○年
○月○日(以下稱為屆滿日)止,共計 10 年。第四節 設施所有權歸屬及預估投資金額
五、 投資興建設施之所有權歸屬乙方所有, 乙方同意無條件拋棄對於投資興建設施所在基地為地上權登記之請求權。
投資興建設施預估投資金額(實際金額以完工後之決算數為準)為新臺幣○元, 由乙方籌款及出資辦理。
第五節 工程興建及完工驗收
六、 租賃標的點交與工程興建
(一) 租賃標的點交作業
1. 租賃標的以現況乙次全部點交, 由乙方視業務需要,自行出資(籌款)整地。
2. 乙方如依法毋須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時,應自起始日起 1 個月內, 向甲方申請並會同完成租賃標的點交作 業。如因故無法於期限內完成,應於事前以書面詳述具體理由報經甲方同意後展延之,為展延以一次為限,且不得超過一個月。
3. 乙方如依法須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時, 應於起始日起 1個月內以書面通知甲方,甲方得同意自乙方接獲主管機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之日起 30 日內會同乙方點交租賃標的(乙方應於接獲主管機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之日起 20 日內以書面通知甲方),惟自起始日起 10 個月內乙方仍未通過(或接獲通過)主管機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時, 甲方得自起租日起第 11 個月之首日起逕會同乙方點交租賃標的;另若事後經主管機關認定乙方毋需辦理環境影響評估時,仍應依前款點交期程辦理。
4. 乙方如未於前二款期限前向甲方申請並會同完成租賃標的點交作業,甲方得要求乙方於原期限到期日翌日(遇例假日得順延之)會同點交租賃標的, 乙方應自
該日起計繳土地租金,惟如乙方拒絕於該日會同甲方辦理租賃標的點交作業,甲方得逕行終止本契約收回租賃標的, 並無條件沒入工程履約保證金。
(二) 環境檢測
1. 乙方應於本契約租賃期限屆滿或因故提前終止日翌日起六個月內,自費委由主管機關認可之環境檢測機構辦理(土壤及地下水水質等)檢測, 並將檢測結果資料送交甲方;若非可歸責於乙方之行為而違反當時環境保護法令規定之污染管制標準,雙方應依本契約第三
十三條約定會同辦理租賃標的交還作業。
2. 乙方如未能於前款約定期限內將環境檢測結果送交 甲方, 除有具體理由並於事先徵得甲方書面同意外,乙方自約定期限屆滿翌日起至環境檢測結果送達甲 方之日止,每逾 1 日應給付甲方按每日土地租金、固定管理費等租金費用總額 2 倍之懲罰性違約金。
3. 本項第一款檢測結果如有違反當時環境保護法令規定之污染管制標準,乙方應按環保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依法完成改善;除有正當理由事先徵得甲方同意或不可抗力之情事外,改善期間乙方因改善污染行為而未交還甲方之土地範圍,仍應給付甲方相當於本契約第十三條約定土地租金、固定管理費計算之費用。
4. 乙方如未能於前款約定期限前完成改善並將租賃標的交還甲方,除有具體理由並事先徵得甲方書面同意展延, 或於不可抗力發生之日起 15 日內徵得甲方書面同意展延外, 乙方除應依前款約定給付土地租金
外,自約定期限屆滿翌日起至租賃標的交還甲方之日止,每逾 1 日應給付甲方按每日土地租金、固定管理費等租金費用總額 2 倍之懲罰性違約金。
5. 乙方如未能依法令及環保主管機關指示清理改善完成時,甲方得經主管機關同意及法令相關規定代為改善,惟改善完成前,乙方仍應依前款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不得提出異議; 甲方如有遭受其他間接損失, 乙方亦應負賠償責任。
6. 前款甲方代為改善所需費用及其他間接損失,得逕自乙方履約保證金中扣抵,惟如乙方履約保證金不足以支應該筆費用,甲方得檢附費用單據向乙方請求該不足部分之費用。前述情形,xx同意甲方得逕為聲請強制執行。
(三) 乙方完成工程興建後向甲方提報完工日期及開始營運 日,並應於租賃標的點交之日起 2 年內完成興建工程取得使用執照並開始營運。
(四) 如有不可歸責乙方之事由,致使乙方不能依限完成興建工程取得使用執照並開始營運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提報甲方, 經甲方同意後予以展期, 惟以 2 次為限, 每次展期不得超過 6 個月。
(五) 乙方如未於上開期限或展延期限前完成興建工程並開始營運, 則視為開始營運, 並應履行營運期間之各項義務(如: 繳付租金費用等), 經甲方認定情節嚴重者, 甲方得逕行終止本契約收回租賃標的,並無條件沒入工程履約保證金, 乙方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七、 施工前之申請
(一) 本契約投資興建設施之工程由乙方委託我國政府或外國政府立案之技術顧問機構或執業之專業技師,依我國或國際通用相關技術規範辦理工程規劃設計, 發包施工。並應依我國法令規定, 委託建築師事務所、技師事務所或技術顧問監造。該監造成果及竣工各項圖說、試驗報告文件上等各項文件依法應簽證者予以簽證,但法令有明定監造人者, 應從其規定。
(二) 施工前乙方須依契約規定, 函送設施配置圖, 設計圖、結構計算書、施工計畫書、施工說明書等相關資料向甲方申請同意, 經甲方審核通過發給港工作業同意書。其中需交通部航港局核准者,乙方需再經該局核發港工作業許可; 需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者或需申辦建造執照者,乙方應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辦。
(三) 建築物之興建, 由乙方為起造人, 負責向地方政府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建造執照, 在未取得港工作業同意書、建造執照前乙方不得進行施工。
(四) 自本契約起始日起, 乙方得進行地質鑽探作業, 並於鑽探完畢應即恢復原狀, 向甲方提送地質鑽探報告書。
(五) 租賃標的內遇有地下管線, 若乙方有遷移管線之需求,報經甲方同意, 得辦理遷移, 所需費用全部由乙方自行負擔。
(六) 乙方如有法定空地分割、地籍分割等相關作業之需求,應由乙方自行辦理,並由甲方配合向土地經管機關申請用印事宜,必要時得由甲方提供既有資料配合辦理分割
作業。
(七) 乙方未來開發行為如屬「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類別, 應依相關法令程序辦理。
八、 乙方於施工前, 應以書面向甲方申報開工。乙方於施工時應依設計圖說施工, 所需費用均由乙方負擔。
投資興建設施如於施工中有變更工程設計情事者, 乙方應於變更前檢附相關資料送甲方同意後辦理, 甲方未同意前變更部分不得施工。
九、 本契約施工作業期間, 乙方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乙方於工程設計及施工期間, 應勘查公共設施現況, 考量交通動線等,廠區大門開口位置須避開既有公共設施 (如路燈、監視系統… 等設施)。若因乙方設計、施工問題, 造成甲方既有設施須辦理遷移, 其後續工程發包作業及衍生一切費用, 概由乙方負責。
(二) 投資興建設施之監造作業及抽(查)驗由乙方辦理, 並應做成紀錄備查。
(三) 工程施工安全、結構安全、相關設備暨附屬設施之安全及品質、勞工安全由乙方負責, 並應依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令辦理各項事務。
(四) 乙方負責周遭環境之維護,並依環保法規做好污染防治措施。
(五) 不得有妨礙港區各項作業及交通等情事。
(六) 有關防災、動火、環保、交通、工程、職業安全衛生、建築管理緊急應變等應注意事項,除須依有關法規規定
辦理外, 並應依有關主管機關審核結論辦理, 如需先取得有關主管機關許可者, 應先取得許可後方得辦理。
(七) 本契約施工作業期間內, 若有意外事故發生, 概由乙方負責處理。
十、 乙方於簽約後至投資興建設施完工取得相關合法證照期間,一切應向政府機關或相關單位申辦之事項、手續及相關費用均由乙方負責辦理; 在完工取得合法證照前, 如因法令有所更動而須配合時, 乙方均應配合辦理, 至通過相關單位之查驗及取得相關合法證照為止。
十一、 乙方在各項工程施工期間及完工營運階段, 應遵照環保及安全衛生法令辦理環保及職業安全衛生工作, 如有違反情事遭致環保及職業安全衛生等相關主管機關處罰(分)時, 概由乙方負責, 罰鍰亦由乙方繳納。
施工期間若有發生污染及安全衛生事項等違規, 遭主管機關處分或民眾抗爭等情事, 概由乙方負責處理。
十二、 完工及營運勘驗
(一) 乙方應於工程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後 3 個月內列具財產清冊, 並附建物使用執照影本、經當地政府主管機關核章之工程圖說正本、竣工第二原圖及其電腦磁片或光碟片等有關證明文件暨電子檔案送交甲方備查。
(二) 營運勘驗: 投資興建之設施如有影響商港作業安全時,甲方得會同相關單位及乙方於該設施開始營運前辦理 勘驗, 如有缺失, 甲方應會同乙方就缺失改善內容進行協商, 並就雙方協商合意之內容及期限完成改善。
第六節 租金及管理費之計算、調整及繳納方式
十三、 租金與管理費:
(一) 乙方應給付甲方下列租金及管理費(各項租金費用計算表如附件三):
1. 土地租金:
自第六條第(一)項租賃標的點交日起, 乙方應依租賃標的面積,按 91 年 12 月 4 日核定之區段值每年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1,400 元及費率 5% 給付, 每年土地租金新臺幣 2,422,000 元整。
2. 固定管理費:
自第六條第(三)項開始營運日起計收, 乙方應依租賃標的面積, 按每年每平方公尺新臺幣○元(依乙方承 諾之固定管理費為準)給付, 每年固定管理費新臺幣
○元整。
3. 變動管理費:
(1) 乙方應按乙方每年營業收入淨額,以約定比率
0.3%(千分之 3)計繳本項變動管理費,變動管理費無條件進位至萬元。
(2) 前目各約定條件為:
A. 自第六條第(三)項開始營運日起計收。
B. 各年變動管理費下限為 422 萬元,結算年度變動管理費未達下限時, 乙方應補足至下限。
C. 計繳期間未滿一年者,變動管理費下限按計繳期間佔全年總日數之比率計算
(3) 年度營業收入定義: 乙方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及相關法規規定, 申報「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載之本租賃標的全年銷售額, 但不包括乙方代收之水費、電費及瓦斯費。如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書收入金額與申報金額有所差異者, 以會計師查核簽證之金額為準。
(4) 如乙方營業收入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應補(退)稅時, 乙方應自接獲稅捐稽徵機關通知日起一個月內提報甲方重新核算變動管理費。
(二) 租金與固定管理費之調整:
1. 土地租金:契約存續期間區段值、費率或計費方式有調整時, 自核定調整之日起調整。
2. 固定管理費:每年追溯自 1 月 1 日調整 1 次,調整時,以前 1 年之固定管理費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躉售物價年總指數之前第 1 個日曆年總指數與前第 2 個日曆年總指數漲跌幅度予以調整,調整幅度以 2%為限。
(三) 躉售物價指數停頒時,得經雙方同意另覓政府頒布之其他物價指數取代之。
十四、 租金與管理費之收取:
(一) 土地租金、固定管理費: 以 3 個月為 1 期,每 3 個月計收 1 次, 由甲方於每年 1、4、7、10 等月份 10 日前寄發計費憑單,乙方應於每年 2、5、8、11 月 5 日前給付。
(二) 變動管理費:乙方應於每年 8 月底前提送前一年度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經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簽證之財務 報告書(長式報告書)等資料予甲方備查, 甲方於每年 10
月底前寄發變動管理費計費通知單, 乙方應於每年 11
月底前給付。
十五、 乙方應依甲方所開計費憑單於規定期限內向指定處所給付,逾期不付以違約論。乙方地址變更時,應即通知甲方更正,如不通知致甲方依租約所載地址寄發計費憑單被退回者視同計費憑單已寄達。乙方逾期給付時應依下列各款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一) 未滿 1 個月者,照欠額按日加收千分之一。
(二) 1 個月以上未滿 2 個月者, 照欠額按日加收千分之二。 (三) 2 個月以上未滿 3 個月者, 照欠額按日加收千分之三。 (四) 3 個月以上, 照欠額按日加收千分之四。
乙方於每年 1、4、7、10 月份 10 日前仍未接到計費憑單者,應即通知甲方補單給付, 逾期未通知而致遲延給付者, 比照前項標準計收懲罰性違約金。乙方於接到計費憑單後如有異議應於 7 天內向甲方提出更正, 逾期視為同意甲方之計算。
第七節 投資興建及租賃經營標的之使用、管理與維護
十六、 租賃經營標的之使用項目以化學品、油、儲氣槽、石化工廠、冷能產業、石化倉儲加工場及相關附屬設施為限。
十七、 租賃標的內不得設置碎石加工設備及進行碎石加工作業,且不得作為散貨露天堆置場及其他經甲方或交通部航港局公告禁止事項使用。另租賃標的內封閉式建築物內不得堆儲煤炭、砂石、散裝水泥、銅精礦及危險物品(封閉式建築物之定義詳「固定污染源逸散性粒狀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二條)。
十八、 石化工業專業區建蔽率及容積率分別為 70%、160%, 法定空地 30%(綠地為法定空地 50%)。
十九、 乙方對租賃標的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遇有第三人毀損時, 乙方應即進行應變並通知甲方, 由甲方責由第三人負責修復或賠償。
乙方違反前項通知義務時, 應賠償甲方一切損失。
二十、 有關環保、職業安全衛生、治安、保全及其他之規定:
(一) 乙方應遵守本契約及治安、保全、安全、環保、職業安全衛生、消防及管理等有關法令及港區規定, 各項設施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情事,致生損害他人或甲方權益(包括但不限於租金費用收入、預期利益、違約金、其他間接損失或甲方對第三人的民事或國家賠償責任)時,由乙方負所有損害賠償責任且應儘速與受害人協調解決,並將結果副知甲方。如受害人逕向甲方請求賠償, 乙方應依甲方通 知, 於甲方指定期限前, 出面處理完竣。如乙方未於甲方指定期限前處理完竣, 甲方得先行賠償受害人之損 失, 乙方不得對於甲方賠償金額或賠償方式為任何爭 執,並應償還甲方先行賠償被害人之金額及賠償甲方因此所受損害。
(二) 乙方應負責租賃標的內及其外圍 2.5 公尺範圍環境清潔維護(含鼠類防治、排水溝清理及割除草作業)工作, 不得堆置或拋棄廢棄物, 並妥適處理廢污水, 嚴禁任意排放, 租賃標的出入動線二側延伸 50 公尺為乙方應維護之道路清潔責任區域, 不得有路面色差或逸散粒狀污染物於空氣中, 如違反規定甲方得依有關規定逕行舉發或移請主管機關處分。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或罰鍰等處分, 由乙方自行負責。
(三) 乙方使用租賃標的之土地,應依環保法令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若有污染行為, 而致其土地公告為控制場址、整治場址或污染土壤之疑, 其損害、清運、土地復原等相關不利後續使用事宜等費用或損失,均應由乙方負責。
(四) 消防設施由乙方依消防法規設置維護, 乙方並且為實際支配管理權人。
(五) 乙方遇有職業災害等事故致人員傷亡時,除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外,應依相關規定將經過情形向甲方及勞動檢查機構申報。
(六) 基於維護國家資源及港區作業安全,乙方應訂定各項防災、防颱、防震措施及災害應變、演訓作業規定確實辦理,並接受甲方督導,如有發生重大事故,應主動通報甲方,並於事後提送事故報告。
(七) 未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在租賃標的內任何處所設置廣告、招貼或類似之設計。
(八) 乙方設置適當之污染防治(制)設施(備)未能確實達到防治(制)效果時, 甲方得要求乙方增設或設法改善。
(九) 乙方未遵守法令規定, 致發生主管機關處罰、意外損害、民眾xx、抗爭事件等, 概由乙方負責處理, 與甲方無涉。
(十) 為因應國家及各級機關環境政策[如溫室氣體、逕流廢水及其他港區污染物質(削)減量等]推動,乙方不得推諉且需主動配合甲方及各級機關所推動各項污染(物)排放削減作為或必要採行之措施,甲方得定期公告乙方推動成
效。
二十一、 甲方如發現乙方在租賃標的之作業有違反法令或契約 之情事,該情事已無改善實益,或經甲方限期要求乙方改善,屆期仍未改善、或雖經改善但仍不符法令或本契約規定者,乙方應給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每次新臺幣 50,000 元。乙方一年內違反法令或契約累計達 3 次, 且屬情節重大者, 甲方得終止契約。
二十二、 租賃標的及投資興建設施之變更限制:
(一) 乙方依本契約第十二條第一項送交甲方財產清冊之各項投資興建設施, 如有變更、汰換或增減設施時, 應重新繕造財產清冊送交甲方。
(二) 乙方應現況使用租賃標的, 不得自行變更。如因作業需要須予改善、變更或增減設施, 應事先獲得甲方同意後始可辦理, 且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三) 乙方違反前項約定,經甲方通知限期回復租賃標的原狀而未回復時, 甲方得逕行回復租賃標的原狀, 因此所生相關費用完全由乙方負擔, 乙方不得提出異議。
(四) 乙方於契約到期時, 或租約到期前停止租用時, 除第二項經甲方同意情形外, 應將租賃標的回復原狀, 但經甲方認有保留必要者, 乙方應無條件將經改善、變更或增減設施之租賃標的交還甲方, 且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二十三、 租賃標的及投資興建設施之維修養護:租賃標的及投資興建設施(包含已逾使用年限、隱蔽或具自耗性部分)之保養、維護(含油漆)及修繕均由乙方負責, 乙方須作定期檢查及保養檢修, 並應做成紀錄。
第八節 稅捐、水電、保險
二十四、 在契約期間內, 本契約之各項租金、管理費、懲罰性違約金等均未含營業稅, 營業稅由乙方負擔。除另有約定外,所有稅捐(租賃標的之地價稅除外)、規費及其他費用等均由乙方負擔。
二十五、 乙方因作業及營運所需水電、通信,由乙方自行委由合格承裝業施工,並應以乙方為用戶名,逕向相關事業單位申請接用,其一切費用(含外線補助費)由乙方負擔,租賃標的內之水電及通信費均由乙方負擔。
二十六、 租賃標的及投資興建設施之保險:
(一) 租賃標的之第三責任險、營運中斷險、貨物意外險… 等保險, 由乙方視業務需要自行投保。
(二) 乙方應視業務需要自行投保投資興建設施之相關保
險, 如投資興建設施有保險理賠情事發生, 理賠金額應作為修復之用,如未獲理賠或無法由保險理賠金額完全支應時, 不敷之數由乙方負擔。
第九節 不可抗力及除外情事
二十七、 租賃標的及投資興建設施遭受天然災害之處理:
(一) 租賃標的因不可抗力情事造成損壞,乙方應於損壞發生後 24 小時內通知甲方, 經雙方會勘, 如認定乙方未有不當使用, 且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者, 由甲方負責修復, 損壞期間如乙方無法作業, 土地租金及管理費得依其受影響狀況雙方協議減免之,但乙方不得要求其他補償。
(二) 投資興建設施因不可抗力情事造成損壞,乙方應於損壞
發生後 24 小時內通知甲方, 並由乙方負責修復。
(三) 前揭不可抗力情事包含下列事由:水災、地震、火山爆發、颱風、瘟疫、因第三人引發火災、政府作為、戰爭、國家間侵略或敵對行為、暴動、叛亂、示威、社會動亂、全國性罷工。
(四) 本契約所稱除外情事, 係指除不可抗力情事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 亦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件及狀態, 且足以嚴重影響本契約之履行者, 土地租金及管理費得依其受影響狀況雙方協議減免之, 但乙方不得要求其他補償:
1. 因法規變更、政府機關之行政命令、處分、作為或不作為或決策重大改變,致對乙方之營運或財務狀況發生重大不利影響。
2. 其他經雙方合意認定係除外情事者。
第十節 轉讓、轉租、設定負擔之限制
二十八、 本契約一切權利與義務限於乙方行使、負擔。在契約存續期間, 非經甲方書面同意, 乙方不得將租賃標的、投資興建設施分租、轉租、或將本契約之權利轉讓第三人或增列共同使用人。
乙方與前項第三人間之約定與責任,不得違反本契約之約定。乙方非經甲方同意, 不得將投資興建設施之所有權移轉第三人(包含遭第三人強制執行之情形)或為任何涉及所有權之處分行為。
二十九、 乙方不得就本契約所生之各項權利及租賃標的設定質權等擔保物權。乙方非經甲方同意, 不得就投資興建設施設定抵押權等擔保物權。
第十一節 履約保證及金額
三十、 乙方應於訂約時提供甲方至租期屆滿時之履約保證金(得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支票/保付支票、郵政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銀行定期存款單及銀行擔保等方
式辦理,採支票辦理者,該支票應為即期並以甲方為受款人;以銀行定期存款單為擔保方式辦理者, 應設定甲方為質權
人,銀行應同意拋棄行使抵銷權)。甲方於租約終止且雙方無任何爭議及待解決事項後, 無息退還。
履約保證金之繳交方式如次:
(一) 乙方應於簽訂本契約前乙次繳納工程履約保證金新臺幣 1,080 萬元整, 於繳納營運履約保證金後無息退還。
(二) 乙方應於完工後乙次繳納營運履約保證金新臺幣 540 萬元整。
乙方以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設定質權之銀行定期存款單繳納履約保證金者, 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 其有效期應延長至租期屆滿後九十日。
三十一、 乙方如不履行或違反本契約所訂各條款或拖欠租金費用致甲方遭受任何損失時, 其應繳納之各項租金、管理費、懲罰性違約金、修復或損害賠償等費用, 甲方得於履約保證金內扣抵, 乙方不得提出異議。
除契約全部終止之情形外, 甲方依前項規定扣抵履約保證金後,應通知乙方於 14 日內補足其差額,如不補足,甲方得立即終止本契約。
第十二節 契約終止之條件及處理
三十二、 契約期間乙方未經甲方同意不得終止契約或中途退
租。如未經甲方同意而終止契約或中途退租, 其終止契約或
中途退租前應給付之租金、管理費、懲罰性違約金、修復或損害賠償等乙方依約應負擔之費用, 仍應全額照付, 甲方並得沒入履約保證金, 乙方不得提出異議。
三十三、 契約屆滿或因可歸責乙方情事致甲方終止契約時, 如甲、乙雙方未另訂租賃契約或另有協議時, 乙方應於契約屆滿或終止日起 3 個月內將投資興建設施拆除並將租賃標的回復原狀返還甲方, 或經甲方同意免拆後, 將投資興建設施所有權無償移轉予甲方並完成登記程序。如有違反, 甲方得逕行拆除, 前述拆除或移轉登記等相關稅捐、規費及費用均由乙方全部負擔, 乙方不得藉故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
三十四、 乙方如未依前條規定於契約屆滿或終止日起 3 個月內將租賃標的回復原狀返還甲方, 除仍應依第十三條按日計算應給付甲方租金及管理費外, 每逾 1 日應另給付甲方按每日土地租金、固定管理費等租金費用總額 2 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並不得主張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適用。
三十五、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甲方得終止本契約:
(一) 甲方依法舉辦公共事業需要者。
(二) 甲方因從事港灣建設或另有規劃用途必須收回者。
(三) 乙方積欠應繳租金、管理費及懲罰性違約金, 經以履約保證金抵償後, 達 2 個月以上, 經甲方限期催告仍不繳清者。
(四) 乙方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 違反法令或本契約之約定, 或不履行應盡之責任與義務者, 經甲方通知限期改善, 期限屆滿仍未改善, 或乙方改善後仍不符合本契約或相關法令規定者。
(五) 其他合於民法或其他法令規定得予終止者。
三十六、 在契約期間內,如因第三十五條第(一)、(二)或(五)款不可歸責於乙方情事致甲方提前終止契約, 甲方應於 6 個月前通知乙方。
如因第二十一條、三十一條第二項、三十二條、三十五條第 (三)、(四)、(五)款或其他可歸責於乙方之情事致甲方終止契約者, 甲方得依據本契約第十三條租金及管理費之規定, 計算既有設施自終止契約日起至租期屆滿日止之租金及費用
後,以該租金及費用總額之二分之一(若自終止契約日起至租期屆滿日止之期間超過 5 年, 以該租金及費用總額之四分之一計算)作為支付甲方之懲罰性違約金,並依第三十三條及第 三十四條約定辦理。
第十三節 契約期間屆滿之續約
三十七、 本契約租期屆滿 6 個月前,乙方得以書面向甲方申請繼續租用, 經甲方受理後就以下事項評估審酌, 如同意續租,由雙方協議另訂租賃契約。
(一) 租金與管理費繳納狀況、租賃標的及投資興建設施維護管理及使用狀況等履約情形(包含但不限於租賃標的開發/閒置情形, 以評估未來續約時是否收回閒置土地)。
(二) 有無發生違反相關法令規定之情事及其後續處理情形。
(三) 有無發生違約情事及其改善情形。
(四) 是否符合有關港區安全、環保、消防、職業安全衛生規定。
(五) 是否與港區未來整體規劃及營運發展目標相符。
(六) 相關經營實績之評估。
第十四節 爭議處理
三十八、 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甲、乙雙方就本契約內容所生爭議應以訴訟方式處理, 並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十五節 其他約定事項
三十九、 乙方依第十三條應給付甲方之土地租金,不得低於甲方向交通部航港局所繳納之土地租金。本契約存續期間若當期之申報地價調漲造成甲方應向交通部航港局所繳納土地租金上漲, 其差額由乙方全部負擔。
四十、 甲方為業務或港區安全需要, 得隨時派員瞭解乙方使用狀況或請乙方提供有關資料, 乙方應予配合。但甲方所派人員應隨身攜帶相關證明文件, 如乙方要求提示時, 應予提供。
四十一、 甲方所需之營運資料,乙方應依照甲方規定之期限詳實提供, 並對其資料之正確性負相關法律責任, 必要時甲方並得查閱乙方在租賃標的內各項營運行為有關之資料及請乙方負責人或其授權人簽認, 乙方不得拒絕。
四十二、 本契約存續期間, 如有未盡事宜, 依商港法或相關法令規章辦理,如有修正應自修正生效之日起,依修正規定辦理。
四十三、 本契約為訂約雙方之全部約定。本契約取代簽約前雙方之任何口頭或書面xx、承諾、協議或來往文件之效力。本契約之修正或變更應以書面為之, 並經雙方同意後始生效
力。排除民法第一○一條之適用或類推適用。
四十四、 本契約正本 2 份, 副本 25 份, 雙方各執正本 1 份, 副本甲方 20 份、乙方 5 份。
附件:
一、 租賃標的平面位置圖
二、 乙方取得所有權之投資興建設施之平面圖及清冊三、 各項租金費用計算表
立契約人:
甲 方: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分公司代表人:xxx
分公司地址:臺中市梧棲區臺灣大道 10 段 2 號
乙 方:○○公司統 一 編 號:
法定代表人:地 址:
聯 絡 電 話:
書面繳款通知書寄送地址:電子繳款通知書寄送信箱:
中 華 民 國 ○ 年 ○ 月 ○ 日
附件一:租賃標的平面位置圖
附件二:乙方取得所有權之投資興建設施之平面圖及清冊
附件三:各項租金費用計算表
項次 | 名稱 | 說明 | 計算 | 105 年度金額 |
一 | 土 地 租 金 | 區段值×租賃標的面積×年費率 | 1,400 元 /m2×34,600m2×5% | 2,422,000 (元/年) |
二 | 固定管理費 | 租賃標的面積×乙方承諾之固定管理費單價 | 34,600m2×乙方承諾之固定管理費單價(暫以最低管理費 120 元計算) | 4,152,000 (元/年) |
三 | 變動管理費 | 乙方每年營業收入×0.3% ,無條件進位至萬元,下限為 422 萬元 | ||
四 | 按日計之懲罰性違約金 | 按每日土地租金、固定管理費、變動管理費總額 2 倍計,無條件進位至千元 | (2,422,000 元 +4,152,000 元 +4,220,000 元) ÷365×2 | 60,000 (元/天) |
五 | 履約保證金 | 工程履約保證金:按 12 個月之土地租金、固定管理費、變動管理費總額計,無條件進位至萬元 | (2,422,000 元 +4,152,000 元 +4,220,000 元) | 1,080 萬元 |
營運履約保證金:按 6 個月之土地租金、固定管理費、變動管理費總額計,無條件進位至萬元 | (2,422,000 元 +4,152,000 元 +4,220,000 元)÷2 | 540 萬元 | ||
六 | 租 期 | 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共 10 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