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一) 被保险人存在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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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材料、保险单、保险凭证、批单、批注以及其他与本合同有关的书面协议组成。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被保险人
本合同的被保险人应为驾驶或乘坐机动车辆(见释义)的自然人。
任何情形下,本合同不承保任何国家或国际组织认定的恐怖分子或恐怖组织成员,或非法从事毒品(见释义)、核武器、生物或化学武器交易人员。
第三条 投保人
本合同的投保人应为在本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及其他不以购买保险为目的而组成的团体(包括特定团体中的自然人)。
第四条 本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一)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见释义)依照有关继承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
先。
(二)意外伤残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意外伤残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二章 保险期间
第五条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以保险单上所载明的期间为准,自保险xxx的保险期间起始日的零时起到保险期间截止日的二十四时止,以北京时间为准。
第三章 保险责任
第六条 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见释义)因驾驶或乘坐保险xxx的机动车辆,在机动车辆使用过程中(见释义)遭受意外伤害(见释义)事故导致身故、伤残的,保险人按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意外身故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因驾驶或乘坐保险xxx的机动车辆,在车辆使用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含第 180日)以该次意外伤害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身故,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第八条的约定所计算出的该被保险人对应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同时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根据本保险合同第八条的约定所计算出的该被保险人对应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 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 后 30 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意外身故保险金。
(二)意外伤残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因驾驶或乘坐保险xxx的机动车辆,在车辆使用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含第 180日)以该次意外伤害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见释义)所列伤残之一的,保险人按该标准所列给付比例乘以根据本保险合同第八条的约定所计算出的该被保险人对应的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如被保险人在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第 180 日治疗仍未结束的,则应按照被保险人在第 180 日时的身体状况由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鉴定机构依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对被保险人进行伤残鉴定,保险人据此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1、若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
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保险人按该伤残等级对应的给付比例乘以根据本保险合同第八条的约定所计算出的该被保险人对应的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保险人按晋升后的伤残等级对应的给付比例乘以根据本保险合同第八条的约定所计算出的该被保险人对应的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伤残等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
定。
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见释义)时,仅给付其中给付比例最高一项的意外伤残保险
金。
2、对于本次意外伤害事故发生前(含保险期间起始日前)的伤残(以下统称“既有伤残”),被保险人因本次意外伤害事故所致的伤残合并既有伤残被评定为较为严重等级伤残的,保险人按下述计算公式给付本次意外伤残保险金:
给付的本次意外伤残保险金=根据本保险合同第八条的约定所计算出的该被保险人对应的保险金额*(合并既有伤残后的较严重等级伤残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既有伤残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
第四章 责任免除
第七条 责任免除
任何在下列期间发生的或由下列原因造成的被保险人的伤害,或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承担任何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 战争(见释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已宣战或未宣战的战争或相关行动、入侵、外敌行为、敌对势力、内战、武装叛乱、革命、起义、行使军权、篡权、罢工、暴动、民众骚乱或任何类似事件;
(二) 恐怖主义行为(见释义);
(三) 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辐射或污染;
(四)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 (五) 被保险人自残伤害或自杀;
(六) 被袭击或被谋杀;
(七) 被保险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八) 被保险人酒后驾车(见释义)、无有效驾驶证(见释义)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见释义)的机动车期间;
(十) 被保险人因酗酒或受酒精、毒品、管制药品(见释义)的影响期间; (十二) 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十三) 投保前已存在的受伤(见释义)及其并发症; (十四) 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的规定;
(十七) 机动车辆在竞赛、检测、充电或者加油、征用全车被盗、抢劫或抢夺期间 ;机动车辆 发生自燃及不明原因火灾期间;
(十八) 驾驶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的、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车辆的其他情况下驾车期间; (十九)被保险人作为军人、警察、消防人员执行公务期间。
(二十) 被保险人进行各种车辆表演、车辆竞赛或训练等高风险活动或运动 ;
(二十一) 被保险人存在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期间。
第五章 保险金额及分配和保险费
第八条 保险金额及分配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对保险单上载明的每一辆机动车辆上所有被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人对所有被保险人一次或者累计赔偿的保险金不超过本合同的保险金额。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在投保时约定,并在保险单或批单中载明。保险人对所有被保险人一次或者累计赔偿的保险金达到保险金额时,本合同对该机动车辆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为未成年人的,其意外身故保险金总额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在一次意外伤害事故中,每个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保险金额-既往已给付金额)÷该次意外伤害事故中身故和残疾的被保险人总人数。如果未成年人的保险金额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超过部分由该次意外伤害事故中身故和残疾的其他成年被保险人均分。如保险金额扣除该次事故中已经支付的保险金后还有剩余的,保险人在剩余保险金额范围内计算后续案件每个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并给付保险金,以此类推。保险人和投保人可以在本合同项下约定免赔额等限制条件,并于保险单或批单中载明。
如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辆在保险期间内依法发生所有权变更(见释义),无论在该车辆所有权变更前是否有任何被保险人已经发生保险事故,累计赔偿的保险金是否已达到保险金额,自该车辆所有权依法发生变更之日起,驾驶或乘坐该机动车辆的被保险人在本合同项下适用的保险金额进行重置,重置后的保险金额以保险单所载为准。
第九条 保险费的缴付
投保人应该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若投保人未按约定及时足额交纳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第六章 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 对本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一条 本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 保险人依据本合同第十七条取得的本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 30 日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人在本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本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三条 保险人认为保险金申请人(见释义)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保险金申请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保险金申请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做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 30 日内做出核定,但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保险金申请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保险金申请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 10 日内,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义务。本合同对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做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做出核定之日起 3 日内向保险金申请人发出拒绝赔偿或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 60 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七章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保费缴纳义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本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第十七条 如实告知义务
订立本合同时,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八条 住所或通讯地址的变更
投保人住所、通讯地址或数据电文联系方式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通讯地址或数据电文联系方式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投保人。
第十九条 保险事故及时通知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见释义)而导致的迟延。
第八章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二十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满足保险人要求的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意外身故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3、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身份证明,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4、出险机动车辆驾驶员的驾驶证及出险机动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
5、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关的法律文书(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裁决书等)及其他证明;
6、公安机关或司法部门、或经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见释义)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7、公安机关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8、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9、若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二)意外伤残保险金的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4、经保险人认可的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见释义)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出具的被保险人伤残程度的资料或身体伤残程度评定书;
5、保险金申请人发生意外伤害事故的相关证明,以及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6、若被保险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人有权要求被保险人做身体检查或提供有关的检验报告。如被保险人身故,保险人有权要求司法鉴定机构对保险事故进行鉴定。
第二十二条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第九章 制裁限制
第二十三条 双方理解并同意,不论本合同中的其他任何条款约定,当所承保的保险范围/项目、支付款项、服务及/或任何被保险人的交易活动违反任何应适用的贸易制裁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保险人不应对任何被保险人或其他任何人提供任何保险范围/项目、支付任何款项、提供任何服务或利益。
第十章 合同变更、解除与终止
第二十四条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需变更本合同内容的,应以书面形式向保险人提出申请。保险人同意后出具批单。
若被保险人身故,则保险人不接受本合同中有关该被保险人的任何内容的变更申请。第二十五条 在本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提前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xxx的机动车辆的
所有人的,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已经根据本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本合同的效力自保险人收到本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次日零时或申请书上载明的合同终止时间(以较晚者为准)终止。保险人自本合同解除之日起 30 日内,退还未满期净保费(见释义)。
投保人解除本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一)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二)保险单原件;
(三)保险费交付凭证;
(四)投保人身份证明;
(五)投保人已经书面通知保险xxx的机动车辆的所有人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六条 本合同成立后,保险人根据保险法规定及本合同约定情形解除本合同的,本合同自解除通知送达投保人最后所留住所、通讯地址或数据电文联系方式时终止,上述保险合同解除权不得违反应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一章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七条 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其解决方式由当事人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并于保险单或者批单中载明:
(一)提交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仲裁;
(二)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法院(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法院除外)起诉。第二十八条 本合同的解释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
律(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法律)。
释义
除双方另有约定外,本合同中出现的以下用语定义皆以本节释义内容为准。 1、 保险人:指与投保人签订本合同的保险公司。
2、 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不可预见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为避免疑义,任何情形导致的猝死、中暑、高原反应均不属于本合同承保的意外伤害事故。
3、 境内: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除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以外的地区。
4、 机动车辆:指由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在道路上行驶的供人员乘坐的轮式车辆,具体的车牌号、车架号、车辆座位数等要求以保单约定为准,不包括摩托车、拖拉机、农用运输车、电动自行车、特种车。
5、 所有权变更: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因买卖、赠与、继承或其他合法原因,机动车辆的所有权发生变更,并在有关车辆管理所完成相应的登记变更手续。
6、 毒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7、 车辆使用过程:指保险xxx的机动车作为一种工具被使用的整个过程,包括行驶、停放及作业。
8、 肢:指人体的四肢,即左上肢、右上肢、左下肢和右下肢。
9、 猝死:指貌似健康的人因潜在性疾病(器质性或非器质性)或者功能障碍导致的突然死亡,或由此引起的急性症状并于急性症状发生后 24 小时内死亡。
10、 《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指由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法医学会联合发布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原保监会发布,保监发【2014】6 号,国家金融行业标准编号 JR/T0083-2013);如该标准重新修订,则以最新修订的文件版本为准。
11、 投保前已存在的受伤:指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前曾因受伤出现任何症状而使一正常而审慎的人寻求诊断、医疗护理或医药治疗,或曾经医生推荐接受医药治疗或医疗意见。
12、 恐怖主义行为:指任何人、团伙单独或代表任何组织、政府或与之有关的,为政治、宗教、政治意识形态、民族原因而实施的,目的是对政府施加影响或者使公众、部分公众处于恐惧之中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使用武力、暴力或者武力、暴力威胁。恐怖主义行为应包括任何由当地国家政府证实或认定为恐怖主义行为的任何行动。
13、 战争:是指不管宣战与否,主权国家为达到其经济、疆域的扩张、民族主义、种族、宗教或其他目的而进行的任何战争或军事行动。
14、 管制药品: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被列为特殊管理的药品,包括但不限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及放射性药品。
15、 酒后驾车: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意外伤害事故时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意外伤害事故发生地的交通法规规定标准的驾驶行为。
16、 无有效驾驶证:指被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
(1) 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2) 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3) 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
(4) 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车;
(5) 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6) 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17、 无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
(1) 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 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
的机动交通工具;
(3) 行驶证已过有效期,或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机动交通工具。
18、 保险金申请人: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
19、 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20、 未满期净保费:未满期净保费=保险费×[1-(保险期间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21、 医疗机构:是指符合下列所有条件的机构,(1)拥有合法医院经营执照;(2)设立的主要目的为向受伤者和患病者提供留院治疗和护理服务;(3)有合法注册的医生和护士提供的医疗和护理服务;(4)非诊所或其主要功能不是作为康复、疗养、戒酒、戒毒或类似的医疗机构。
22、 司法鉴定机构:是司法鉴定人的执业机构,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取得
《司法鉴定许可证》,在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内开展司法鉴定活动。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各种司法鉴定活动,如法医鉴定、物证鉴定、痕迹鉴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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