採購案號:109D010P027
契約主文
採購案號:109D010P027
工程名稱:南區養護工程分局公共污水下水道接管工程(109)立契約人:主辦機關: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
得標廠商:同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招標機關(以下簡稱機關)及得標廠商(以下簡稱廠商)雙方同意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訂定本契約,共同遵守,其條款如下:
第 1 條 契約文件及效力
(一)本契約附件包括下列各項文件,且契約附件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如本契約未約定部分,得適用下列附件之內容補充解釋之:
1.詳細價目表。
2.公開招標公告。
3.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
4.補充說明。
5.施工說明書。
6.圖說。
7.投標須知。
8.一般條款(適用於未達巨額之工程案件)。
9.技術規範。
10.國道高速公路局交控、通信管線防護須知。
11.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
12.廠商參與公共工程可能涉及之法律責任切結書。
13.查詢繳款廠商同意書。
14.廠商廉政相關規定告知書。
15.標準作業程序(分局版標準作業程序第 9 章、養護工程履約管理; 工程標準作業程序第 10 章、施工品質管理;第 11 章、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管理,請廠商於投標前自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全球資訊網 (xxx.xxxxxxx.xxx.xx/)/xxxx/檔案下載區詳閱最新版次,同意該規範後再行投標。
16.其他契約文件:
(二)本契約文字之定義及解釋依下列各款說明之,如下列各款未說明之文字,依一般條款(適用於未達巨額之工程案件)之內容定之:
1.契約文件,指前項所定資料,包括以書面、錄音、錄影、照相、微
縮、電子數位資料或樣品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 2.工程會,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3.監造單位,指負責執行監造作業,如屬委外監造者,機關為「工程司」、工務段為協助「工程司」督導工程之單位、監造單位為「工程司代表」;如屬自辦監造者,機關亦為「工程司」,工務段即為「工程司代表」。
4.分包,謂非轉包而將契約之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
5.工務段,指主辦機關指派督工本工程之單位,如為指派交控中心者其職權與工務段相同,其定義與權責依一般條款(適用於未達巨額之工程案件)中「工程司」或「工程司代表」之內容定之。
(三)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依照下列順位決定其適用之優先順序:
1.契約主文。
2.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
3.補充說明。
4.詳細價目表。
5.施工說明書。
6.圖說。
7.招標公告及投標須知(含補充規定)。
8.一般條款(適用於未達巨額之工程案件)。
9.技術規範。
10.國道高速公路局交控、通信管線防護須知。
11.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
12.廠商參與公共工程可能涉及之法律責任切結書。
13.查詢繳款廠商同意書。
14.標準作業程序(分局版標準作業程序第 9 章、養護工程履約管理; 工程標準作業程序第 10 章、施工品質管理;第 11 章、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管理)。
15.其他契約文件:
(四)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應依公平合理原則解釋之。
(五)契約文字:
1.契約文字以中文為準。但下列情形得以外文為準: (1)特殊技術或材料之圖文資料。
(2)國際組織、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公會或商會所出具之文件。 (3)其他經機關認定確有必要者。
2.契約文字有中文譯文,其與外文文意不符者,除資格文件外,以中文為準。其因譯文有誤致生損害者,由提供譯文之一方負責賠償。
3.契約所稱申請、報告、同意、指示、核准、通知、解釋及其他類似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除契約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同意外,應以中文 (正體字)書面為之。書面之遞交,得以面交簽收、郵寄、傳真或電子資料傳輸至雙方預為約定之人員或處所。
(六)契約所使用之度量衡單位,除另有規定者外,以法定度量衡單位為之。 (七)契約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令或無法執行之部分,該部分無效。但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有效性。該無效之部分,機
關及廠商必要時得依契約原定目的變更之。
(八)經雙方代表人或其授權人簽署契約正本 2 份,機關及廠商各執 1 份,並由雙方各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副本 5 份,由機關、廠商及相關機關、單位分別執用。副本如有誤繕,以正本為準。
(九)廠商應於施工地點,保存 1 份完整契約文件及其修正,以供隨時查閱。廠商應核對全部文件,對任何矛盾或遺漏處,應立即通知工程司/機關。
第 2 條 履約標的及地點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
依本契約之內容及前條所列附件辦理
(一)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 。 (二)履約地點: 。
(三)本契約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 22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10 條規定,機關應優先採購政府認可之環境保護產品、本國境內產生之再生資源或以一定比例以上再生資源為原料製成之再生產品。廠商應配合辦理。
(四)機關依政府循環經濟政策需於本案使用再生粒料者,廠商應配合辦理。機關於履約階段須新增使用者,依第 20 條辦理。
第 3 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
(一)契約總價計新台幣參佰參拾參萬陸仟元(NT$3,336,000)整。詳細價目表附後,工程結算時,應以契約及契約變更書中所列各工作項目辦理,並按照實際驗收合格數量及契約單價與議定單價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另列一式計價者,該一式計價項目之金額應隨與該一式有關項目之結算金額與契約金總之比率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率增減條件,或其性質與比率增減無關者,不在此限。
(二)契約價金,除另有規定外,含廠商及其人員依中華民國法令應繳納之稅捐、規費及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依法令應以機關名義申請之許可或執照,由廠商備具文件代為申請者,其需繳納之規費(含空氣污染防制費)不含於契約價金,由廠商代為繳納後機關覈實支付,但已明列項目而含於契約價金者,不在此限。
(三)中華民國以外其他國家或地區之稅捐、規費或關稅,由廠商負擔。
第 4 條 契約價金之調整
(一)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除另有規定者外,不應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
(二)廠商履約遇有下列政府行為之一,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得予調整:
1.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2.稅捐或規費之新增或變更。
3.政府公告、公定或管制價格或費率之變更。
(三)廠商為履約須進口自用機具、設備或材料者,其進口及復運出口所需手續及費用,由廠商負責。
(四)契約規定廠商履約標的應經第三人檢驗者,其檢驗所需費用,除另有規定者外,由廠商負擔。
(五)契約價金如須調整,其調整方式依一般條款(適用於未達巨額之工程案件)之內容定之。
第 5 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 (一)依下列條件辦理付款:
1.預付款:
(1)契約預付款為契約價金總額 0%。
(2)預付款於雙方簽定契約,廠商辦妥履約各項保證,並提供預付款還款保證,經機關核可後於 30 工作天內撥付。
(3)預付款應於銀行開立專戶,專用於本採購,機關得隨時查核其使用情形。
(4)預付款之扣回方式,應自估驗金額達契約價金總額 20%起至 80%止,隨估驗計價逐期依計價比例扣回。
2.估驗款:
(1)廠商自開工日起,每月得按完成施工之實作數量填具工程估驗單申請估驗 1 次,機關依該申請完成實作數量給付 95%,保留該期估驗款金額 5%作為保留款。廠商亦可一次提出決標總價百分之五之保留款保證金作為擔保,則每期估驗付款時不扣保留款。其餘估驗事項依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適用於未達巨額之工程案件)之內容辦理之。
(2)於履約過程中,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有施工查核結果列為丙等、發生重大勞安或環保事故之情形,或發現廠商違反勞安或環保規定且情節重大者,機關得將估驗計價保留款提高為原規定之 2 倍,至上開情形改善處理完成為止,但不溯及已完成估驗計價者。
(3)機關於 30 工作天內完成審核程序後,通知廠商提出請款單據,
並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 30 工作天內付款。但涉及向補助機關申
請核撥補助款者,付款期限為 60 工作天。
3.機關辦理付款及審核程序,如發現廠商有文件不符、不足或有疑義而需補正或澄清者,機關應一次通知澄清或補正,不得分次辦理。其審核及付款期限,自資料澄清或補正之次日重新起算。
4.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暫停給付估驗計價款至情形消滅為止:
(1)履約實際進度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落後預定進度達 20%。 (2)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改正而逾期未改正者。
(3)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經通知仍延不履行者。
(4)廠商履約人員不適任,經通知更換仍延不辦理者。
(5)廠商有施工品質不良或其他違反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之情事者。
(6)其他違反法令或違約情形。 5.物價指數調整:
(1)物價調整方式: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個別項目、中分類項目及總指數漲跌幅,依下列順序調整:
10%
□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依預拌混凝土、鋼筋、鋼板、型鋼、瀝青混凝土等個別項目指數,就此等項目漲跌幅超過
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
□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依金屬製品類、砂石及級配類、瀝青及其製品類等中分類項目指數,就此等項目漲跌幅超過 5%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前述中分類項目內含有已依○1 計算物價調整款者,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不含○1 個別項目之中分類指數」之漲跌幅計算物價調整款。
■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依「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已依○1 、
○2 計算物價調整款者,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不含○1 個別項目及○2 中分類項目之總指數」之漲跌幅計算物價調整款。
(2)物價指數基期更換時,換基當月起實際施作之數量,自動適用新基期指數核算工程調整款,原依舊基期指數調整之工程款不予追溯核算。每月公布之物價指數修正時,處理原則亦同。
(3)契約內進口製品或非屬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工程項目,其物價調整方式如下:本項無。
(4)廠商於投標時提出「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聲明書」者,履約期間不論營建物價各種指數漲跌變動情形之大小,廠商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指數
上漲時不依物價指數調整金額;指數下跌時,機關亦不依物價指數扣減其物價調整金額;行政院如有訂頒物價指數調整措施,亦不適用。
6. 契約價金依物價指數調整者:
(1)調整公式:依工程會 97 年 7 月 1 日發布之「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
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計算範例」及 98 年 4 月
7 日發布之「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營建物價下跌之物價指數門檻調整處理原則計算範例」,公開於工程會全球資訊網>政府採購>工程款物價指數調整。
(2)廠商應提出調整數據及佐證資料。
(3)規費、規劃費、設計費、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管理費(品質管理費、安全維護費、安全衛生管理費……)、保險費、利潤、利息、稅雜費、訓練費、檢(試)驗費、審查費、土地及房屋租金、文書作業費、調查費、協調費、製圖費、攝影費、已支付之預付款、自政府疏濬砂石計畫優先取得之砂石、假設工程項目、機關收入項目不予調整。
(4)逐月就已施作部分按■當月□前 1 月□前 2 月指數計算物價調整款。逾履約期限(含分期施作期限)之部分,應以實際施作當月指數與契約規定履約期限當月指數二者較低者為調整依據。但逾期履約係非可歸責於廠商者,依上開選項方式逐月計算物價調整款;如屬物價指數下跌而需扣減工程款者,廠商得選擇以契約原訂履約期程所對應之物價指數計算扣減之金額,但該期間之物價指數上漲者,不得據以轉變為需由機關給付物價調整款,且選擇後不得變更,亦不得僅選擇適用部分履約期程。
(5)累計給付逾新臺幣 10 萬元之物價調整款,由機關刊登物價調整款公告。
7.契約價金總額曾經減價而確定,其所組成之各單項價格得依約定或合意方式調整(例如減價之金額僅自部分項目扣減);未約定或未能合意調整方式者,如廠商所報各單項價格未有不合理之處,視同就廠商所報各單項價格依同一減價比率(決標金額/投標金額)調整。投標文件中報價之分項價格合計數額與決標金額不同者,依決標金額與該合計數額之比率調整之。但以下情形不在此限:
(1)但廠商報價之安全衛生經費項目、空氣污染及噪音防制設施經費項目編列金額低於機關所訂底價之各該同項金額者,該報價金額不隨之調低;該報價金額高於同項底價金額者,調整後不得低於底價金額。
(2)人力項目之報價不隨之調低。
8.廠商支領工款所用之印章,應與簽訂本契約之印章相符,此項工款,
不得轉讓或委託他人代領。
9.廠商應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及採購法規定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僱用不足者,應依規定分別向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及原住民族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定期繳納差額補助費及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招標機關應將國內員工總人數逾 100 人之廠商資料公開於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以供勞工及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查核差額補助費及代金繳納情形,招標機關不另辦理查核。
10.契約價金總額,除另有規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交通運輸、水、電、油料、燃料及施工所必須之費用。 11.如機關對工程之任何部分需要辦理量測或計量時,得通知廠商指派適合之工程人員到場協同辦理,並將量測或計量結果作成紀錄。除 非契約另有規定,量測或計量結果應記錄淨值。如廠商未能指派適 合之工程人員到場時,不影響機關辦理量測或計量之進行及其結
果。
12.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機關有延遲付款之情形,廠商投訴對象:
(1)採購機關之政風單位; (2)採購機關之上級機關; (3)法務部廉政署;
(4)採購稽核小組; (5)採購法主管機關;
(6)行政院主計總處(延遲付款之原因與主計人員有關者)。
(二)廠商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電子或紙本統一發票,無統一發票者應提出收據。
(三)廠商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
(四)分包契約依採購法第 67 條第 2 項報備於機關,並經廠商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者,該分包契約所載付款條件應符合前列各款規定(採購法第 98 條之規定除外),或與機關另行議定。
第 6 條 稅捐
(一)契約價金已含廠商及其人員依中華民國法令應繳納之稅捐、規費及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
(二)廠商為進口施工或測試設備、臨時設施、於我國境內製造財物所需設備
或材料、換新或補充前已進口之設備或材料等所生關稅、貨物稅及營業稅等稅捐、規費,由廠商負擔。
(三)進口財物或臨時設施,其於中華民國以外之任何稅捐、規費或關稅,由廠商負擔。
第 7 條 履約期限 (一)履約期限:
工程之施工:
□1.廠商應於__年__月__日竣工。
■2.機關通知開工日開工,並於開工當日正式起算工期,且於 90 日曆天內竣工。
□3.其他: 。
(二)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依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適用於未達巨額之工程案件)之內容辦理之。
(三)工程延期:
履約期限內,如有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適用於未達巨額之工程案件)所載展延工期之原因者,廠商應依上開規定期間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
(四)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起算者,應將當日算入。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後起算者,當日不計入。
第 8 條 材料機具及設備
(一)契約所需工程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廠商自備。
(二)前款工作場地設備,指廠商為契約施工之場地或施工地點以外專為契約材料加工之場所之設備,包括施工管理、工人住宿、材料儲放等房舍及其附屬設施。該等房舍設施,應具備滿足生活與工作環境所必要之條件。
(三)廠商自備之材料、機具、設備,其品質應符合契約之規定,進入施工場所後由廠商負責保管。非經機關書面許可,不得擅自運離。
(四)由機關供應之材料、機具、設備,廠商應提出預定進場日期。因可歸責於機關之原因,不能於預定日期進場者,應預先書面通知廠商;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 7 條第 3 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
(五)廠商領用或租借機關之材料、機具、設備,應憑證蓋章並由機關檢驗人員核轉。已領用或已租借之材料、機具、設備,須妥善保管運用維護;
用畢(餘)歸還時,應清理整修至符合規定或機關認可之程度,於規定之合理期限內運交機關指定處所放置。其未辦理者,得視同廠商未完成履約。
(六)廠商對所領用或租借自機關之材料、機具、設備,有浪費、遺失、被竊或非自然消耗之毀損,無法返還或修理復原者,得經機關書面同意以相同者或同等品返還,或折合現金賠償。
第 9 條 施工管理
(一)廠商應按預定施工進度,僱用足夠且具備適當技能的員工,並將所需材料、機具、設備等運至工地,如期完成契約約定之各項工作。施工期間,所有廠商員工之管理、給養、福利、衛生與安全等,及所有施工機具、設備及材料之維護與保管,均由廠商負責。
(二)廠商及分包廠商員工均應遵守有關法令規定,包括施工地點當地政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並接受機關對有關工作事項之指示。如有不照指示辦理,阻礙或影響工作進行,或其他非法、不當情事者,機關得隨時要求廠商更換員工,廠商不得拒絕。該等員工如有任何糾紛或違法行為,概由廠商負完全責任,如遇有傷亡或意外情事,亦應由廠商自行處理,與機關無涉。
(三)適用營造業法之廠商應依營造業法規定設置專任工程人員、工地主任。依營造業法第 31 條第 5 項規定,工地主任應加入全國營造業工地主任公會。工地施工期間工地主任應專駐於工地,且不得兼任工地其他職務。應設置技術士之專業工程特定施工項目、技術士種類及人數,依「營造業專業工程特定施工項目應置之技術士種類比率或人數標準表」及個案契約特性載明辦理。
(四)施工計畫與報表:
1.廠商應於開工前,擬定施工順序及預定進度表等,並就主要施工部分敘明施工方法,繪製施工相關圖說,送請機關核定。機關為協調相關工程之配合,得指示廠商作必要之修正。
2.對於汛期施工有致災風險之工程,廠商應於提報之施工計畫內納入相關防災內容;其內容除機關及監造單位另有規定外,重點如下: (1)充分考量汛期颱風、豪雨對工地可能造成之影響,合理安排施工
順序及進度,並妥擬緊急應變及防災措施。
(2)訂定汛期工地防災自主檢查表,並確實辦理檢查。
(3)凡涉及河川堤防之破堤或有水患之虞者,應納入防洪、破堤有關之工作項目及作業規定。
3.預定進度表之格式及細節,應標示施工詳圖送審日期、主要器材設備訂購與進場之日期、各項工作之起始日期、各類別工人調派配置日期及人數等,並標示契約之施工要徑,俾供後續契約變更時檢核工期之
依據。廠商在擬定前述工期時,應考量施工當地天候對契約之影響。預定進度表,經機關修正或核定者,不因此免除廠商對契約竣工期限所應負之全部責任。
4.廠商應繪製職業安全衛生相關設施之施工詳圖。機關應確實依廠商實際施作之數量辦理估驗。
5.廠商於契約施工期間,應按機關同意之格式,按約定之時間,填寫施工日誌,送請機關核備。
(五)工作安全與衛生:本項依施工說明書之規定辦理,未規範部分,則依契約其他文件之規定辦理。
(六)配合施工:廠商均了解並願依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適用於未達巨額之工程案件)之內容辦理。
(七)工程保管:
1.履約標的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單位接收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機關供給及廠商自備者,均由廠商負責保管。如有損壞缺少,概由廠商負責賠償。其經機關驗收付款者,所有權屬機關,禁止轉讓、抵押或任意更換、拆換。
2.工程未經驗收前,機關因需要使用時,廠商不得拒絕。但應由雙方會 同使用單位協商認定權利與義務。使用期間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遺失或損壞者,應由機關負責。
(八)廠商之工地管理:依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適用於未達巨額之工程案件)之內容辦理。
(九)廠商履約時於工地發現化石、錢幣、有價文物、古蹟、具有考古或地質研究價值之構造或物品、具有商業價值而未列入契約價金估算之砂石或其他有價物,依一般條款(適用於未達巨額之工程案件)辦理。
(十)各項設施或設備,依法令規定須由專業技術人員安裝、施工或檢驗者,廠商應依規定辦理。
(十一)轉包及分包:
1.就本契約關於轉包及分包之規範,依一般條款(適用於未達巨額之工程案件)辦理。
2.分包廠商不得將分包契約轉包。其有違反者,廠商應更換分包廠商。
3.廠商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時,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
4.轉包廠商與廠商對機關負連帶履行及賠償責任。再轉包者,亦同。 (十二)廠商及分包廠商履約,不得有下列情形:僱用依法不得從事其工作之
人員(含非法外勞)、供應不法來源之財物、使用非法車輛或工具、提供不實證明、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非法棄置土石、廢棄物或其他不法或不當行為。
(十三)廠商及分包廠商履約時,除依規定申請聘僱或調派外籍勞工者外,均
不得僱用外籍勞工。每進用 1 名外籍勞工,每月扣回 元(未載明者,由廠商提出本外勞人力成本價金分析後,機關核實扣回差額)。違法僱用外籍勞工者,機關除自契約價金扣除該等勞工之人力價金,並通知「就業服務法」主管機關依規定處罰外,情節重大者,得與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其因此造成損害者,並得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
(十四)採購標的之進出口、供應、興建或使用涉及政府規定之許可證、執照或其他許可文件者,依文件核發對象,由機關或廠商分別負責取得。但屬應由機關取得者,機關得通知廠商代為取得,費用詳第 3 條第 3 款。屬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核發之文件者,由廠商負責取得,並由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如因未能取得上開文件,致造成契約當事人一方之損害,應由造成損害原因之他方負責賠償。
(十五)廠商應依契約文件標示之參考原點、路線、坡度及高程,負責辦理工程之放樣,如發現錯誤或矛盾處,應即向監造單位反映,並予澄清,以確保本工程各部分位置、高程、尺寸及路線之正確性,並對其工地作業及施工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
(十六)廠商之工地作業有發生意外事件之虞時,廠商應立即採取防範措施。發生意外時,應立即採取搶救,並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等規定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且於取得必要之許可後,為復原、重建等措施,另應對機關與第三人之損害進行賠償。
(十七)機關於廠商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
(十八)廠商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 1.自行或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費用由廠商負擔。
2.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3.通知廠商暫停履約。
(十九)機關提供之履約場所,各得標廠商有共同使用之需要者,廠商應依與其他廠商協議或機關協調之結果共用場所。
(二十)機關提供或將其所有之財物供廠商加工、改善或維修,其須將標的運出機關場所者,該財物之滅失、減損或遭侵占時,廠商應負賠償責任。
(廿一)契約使用之土地,由機關於開工前提供,其地界由機關指定。如因機關未及時提供土地,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 7 條第 3 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該土地之使用如有任何糾紛,除因可歸責於廠商所致者外,由機關負責;其地上
(下)物的清除,除另有規定外,由機關負責處理。 (廿二)本工程如使用預拌混凝土之情形,規定如下:
廠商使用之預拌混凝土,應為「領有工廠登記證」之預拌混凝土廠供應。 (廿三)營建土石方之處理:
如工程內容涉有營建土石處理之必要時,廠商於不影響履約、不重複計
價、不提高契約價金及扣除節省費用價差之前提下,自覓符合契約及相關法規要求之合法土資場或借土區,經監造單位同意後辦理。
(廿四)基於合理的備標成本及等標期,廠商應被認為已取得了履約所需之全部必要資料,包含(但不限於)法令、天候條件及機關負責提供之現場數據(例如機關提供之地質鑽探或地表下地質資料)等,並於投標前已完成該資料之檢查與審核。
第 10 條 監造作業
(一) 廠商施工人員名冊應於開工前送請監造單位審查(人員異動時亦應送審),且監造單位如發現廠商工作人員無法配合監造單位指示,得隨時通知廠商更換之。倘所做工程草率,不合規定,並得通知廠商廢棄重做,其損失概由廠商負擔。
(二) 契約履約期間,機關得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指派工務段駐場,代表機關監督廠商履行契約各項應辦事項。如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執行監造作業時,機關應通知廠商,技術服務廠商變更時亦同。該技術服務廠商之職權依機關之授權內容,並由機關書面通知廠商。
(三)工務段所指派之代表,其對廠商之指示與監督行為,效力同工務段。工務段對其代表之指派及變更,應通知廠商。
(四)廠商依契約提送機關一切之申請、報告、請款及請示事項,除另有規定外,均須送經監造單位核轉。廠商依法令規定提送政府主管機關之有關申請及報告事項,除另有規定外,均應先照會監造單位。監造單位在其職權範圍內所作之決定,廠商如有異議時,應於接獲該項決定之日起 10 日內以書面向機關表示,否則視同接受。
第 11 條 工程品管
(一)廠商應對契約之內容充分瞭解,並切實執行。如有疑義,應於履行前向機關提出澄清,否則應依照機關之解釋辦理。
(二)廠商自備材料、機具、設備在進場前,應依個案實際需要,將有關資料及可提供之樣品,先送監造單位審查同意。如需辦理檢(試)驗之項目,由監造單位會同廠商取樣後,送經監造單位提報並經機關審查核定之檢
(試)驗單位辦理檢(試)驗,並由監造單位指定檢(試)驗報告寄送地點,檢(試)驗費用由廠商負擔。
(三)廠商於施工中,應依照施工有關規範,對施工品質,嚴予控制。隱蔽部分之施工項目,應事先通知監造單位派員現場監督進行。
(四)工程查驗:
1.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依規定辦理自主檢查;監造單位應按規範規定查驗工程品質,廠商應予必要之配合,並派員協助。但監造單位之工程查驗並不免除廠商依契約應負之責任。
2.監造單位如發現廠商工作品質不符合契約規定,或有不當措施將危及工程之安全時,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改正或將不符規定之部分拆除重做。廠商逾期未辦妥時,機關得要求廠商部分或全部停工,至廠商辦妥並經監造單位審查及機關書面同意後方可復工。廠商不得為此要求展延工期或補償。如主管機關或上級機關之工程施工查核小組發現上開施工品質及施工進度之缺失,而廠商未於期限內改善完成且未經該查核小組同意延長改善期限者,機關得通知廠商撤換工地負責人及品管人員或安全衛生管理人員。
3.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按規定之階段報請監造單位查驗,監造單位發現廠商未按規定階段報請查驗,而擅自繼續次一階段工作時,機關得要求廠商將未經查驗及擅自施工部分拆除重做,其一切損失概由廠商自行負擔。但監造單位應指派專責查驗人員隨時辦理廠商申請之查驗工作,不得無故遲延。
4.本工程如有任何事後無法檢驗之隱蔽部分,廠商應在事前報請監造單位查驗,為維持工作正常進行,監造單位得會同有關機關先行查驗或檢驗該隱蔽部分,並記錄存證。
5.廠商為配合監造單位在工程進行中隨時進行工程查驗之需要,應妥為提供必要之設備與器材。如有不足,經監造單位通知後,廠商應立即補足。
6.契約如有任何部分須報請政府主管機關查驗時,除依法規應由機關提出申請者外,應由廠商提出申請,並按照規定負擔有關費用。
7.工程施工中之查驗,應遵守營造業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適用於營造業者之廠商)。
(五)廠商應免費提供機關依契約及監造單位之要求辦理查驗、測試、檢驗、初驗及驗收所必須之儀器、機具、設備、人工及資料。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六)機關提供設備或材料供廠商履約者,廠商應於收受時作必要之檢查,以確定其符合履約需要,並作成紀錄。設備或材料經廠商收受後,其滅失或損害,由廠商負責。
(七)有關其他工程品管未盡事宜,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遵照公共工程施工 品質管理作業要點及施工品質管理制度規定辦理。
(八)對於依採購法第 70 條規定設立之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結果,廠商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之基準依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適用於未達巨額之工程案件)之內容辦理。
(九)公告金額以上工程,廠商應編製「施工計畫」及「品質計畫」。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品管人員應專職,不得跨越其他標案,且施工時應在工地執行職務;新臺幣 2,000 萬元以上未達查核金額之工程,品管人員得同時擔任其他法規允許之職務,但不得跨越其他標案,且施工時應在工
地執行職務。品管人員違反不得兼職約定者,每日處以廠商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 2,500 元。
第 12 條 災害處理
(一)本條所稱災害,指因下列天災或不可抗力所生之事故:
1.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冰雹、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
2.核生化事故或放射性污染,達法規認定災害標準或經政府主管機關認定者。
3.其他經機關認定確屬不可抗力者。
(二)驗收前遇颱風、地震、豪雨、洪水等不可抗力災害時,廠商應在災害發生後,按保險單規定向保險公司申請賠償,並儘速通知機關派員會勘。其屬本契約所載承保範圍以外者,依下列情形辦理:
1.廠商已完成之工作項目本身受損時,除已完成且經驗收合格部分仍按契約單價計價外,修復或需重做部分由雙方協議,但機關供給之材料,仍得由機關核實供給之。
2.廠商自備施工用機具設備之損失,由廠商自行負責。
第 13 條 保險
(一) 廠商應投保下列各項之保險︰
1.營造/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包含:
a. 營造/安裝工程財物損失險
x項保險應另加保拆除及清理費用。
b. 營造/安裝工程第 3 人意外責任險
c. 雇主意外責任險(甲式–含承包商及其分包商之員工)
2.廠商應於完成訂約之次日起15 天內(且不得超過規定開工日之前1 日)將保險單正本及保險費收據副本送交機關認可並收執,始准予辦理估驗付款。
3.營造/安裝工程財物損失險保險金額如下:自負額不得超過契約總價 5%且不得超過新台幣 100 萬元。
4.營造/安裝工程第 3 人意外責任險保險金額如下:每 1 個人體傷或死亡新台幣 500 萬元,每 1 事故體傷或死亡新台幣 3,000 萬元,且自負額不得超過新台幣 5 萬元。
5.雇主意外責任險(甲式–含承包商及其分包商之員工)保險金額如下:每
1 個人體傷或死亡新台幣 500 萬元,每 1 事故體傷或死亡新台幣 3,000萬元,且自負額不得超過新台幣 5 萬元。
6.員工團體意外傷害險(含住院及醫療)保險金額如下:每 1 個人體傷或死
亡最低 300 萬元。
7.有保固條款者,應有「加保擴大保固保險特約條款」。
8.除上開約定外,廠商並應依契約其他文件之要求辦理保險。
(二)保險期間:廠商承諾就「營造/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員工團體意外傷害險」之保險期間,自工程契約規定開工之日起至契約預定完工日後三 個月止。工期如有展延或完工日後三個月仍未驗收合格時,承包商應主動向保險公司辦理保險期間之展延。
(三)廠商未依本契約規定辦理保險,致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額理賠者,其損失或損害賠償,由廠商負擔。廠商未依契約規定辦理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保險無法回朔或加保時,不扣回費用但依以下處懲罰性違約金:
1.營造/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含雇主意外責任險):
a.契約未經變更,任一保險項目範圍不足者,處罰金額按決標金額級距分段計算:1,000 萬以下以 1%計算,超過 1,000 萬部分以 0.5%計算,超過 1 億部分以 0.2%計算。
b.契約曾經變更,個別保險項目範圍不足者,依個別事由處以決標金額之 0.1%,其應累計並以契約金額(含變更)之 1%為上限。
2.員工團體意外傷害險,每名工作人員保險項目範圍不足者,個別處以新台幣 1 萬元/人。
(四)保險單正本 1 份(團體保險單得僅提供副本)及繳費收據副本 1 份,應於辦妥保險後即交機關收執。
(五)保險費
1. 保險費已包含於契約單價各工作項目費用內,機關不另行給付。
2. 契約曾經變更或完工後未能於三個月內驗收合格而加收之展延保險期間之保險費,均由廠商負擔。
第 14 條 保證金
(一) 本工程之履約保證金及保固保證金之約定,依投標須知之內容辦理。 (二) 本工程之履約保證金及保固保證金之約定,依投標須知之內容辦理,
如涉不予發還規定者,再依以下原則:
1. 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依契約規定分次發還之情形,得為尚未發還者;不予發還之孳息,為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繳納後所生者。
2. 廠商如有投標須知不予發還情形所定 2 項以上者,其不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應分別適用之。但其合計金額逾履約保證金總金額者,以總金額為限。
3. 保固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之情形準用前述原則。
(三)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就預付款還款保證尚未遞減之部分加計年息,其年息依機關撥付預付款當日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牌告一年期郵政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之利息,隨時要求返還或折抵機關尚待支付廠商之價金。
(四)保證金以定期存款單、連帶保證書、連帶保證保險單或擔保信用狀繳納者,其繳納文件之格式,如契約無其他規定者,依採購法之主管機關於
「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所訂定者為準。 (五)保證書狀有效期之延長:
廠商未依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有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履約之虞,或機關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驗收者,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有效期應按遲延期間延長之。廠商未依機關之通知予以延長者,機關將於有效期屆滿前就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金額請求給付並暫予保管。其所生費用由廠商負擔。其須返還而有費用或匯率損失者,亦同。
(六)連帶保證廠商非經機關許可,不得自行申請退保。其經機關查核,中途失其保證能力者,由機關通知廠商限期覓保更換,原連帶保證廠商應俟換保手續完成經機關認可後,始能解除其保證責任。
(七)機關依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廠商保證金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由連帶保證廠商履約而免補繳者,應先洽該廠商履約。否則,得標廠商及連帶保證廠商應於 5 日內向機關補繳該不發還金額中原由連帶保證代之或減收之金額。
(八)於履約過程中,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有施工查核結果列為丙等、發生重大勞安或環保事故之情形,機關得不按原定進度發還履約保證金,至上開情形改善處理完成為止,並於改善處理完成後 30 日內一次發還 上開延後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已發生扣抵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者(例如第
5 條第 3 款),發還扣抵後之金額。
第 15 條 驗收
(一)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且為新品。
(二)工程竣工須辦理確認竣工日期及竣工檢驗,其方式依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適用於未達巨額之工程案件)辦理。
(三)經竣工檢驗合格且機關收受「工程竣工驗收表」等全部竣工文件之次日起 30 日內辦理驗收。凡驗收所需工人工具等,概由廠商供給之。驗收人對工程隱蔽部分於必要時得拆除或查驗,如原契約已編列該項拆除、修復或查驗費者,其拆除、修復或查驗費用概由廠商負擔,惟原契約未
編列者,查驗不符時該等費用由廠商負責,查驗相符者由機關負擔。 (四)驗收程序依標準作業程序、一般條款(適用於未達巨額之工程案件)辦
理。
(五)機關就廠商履約標的為查驗、測試或檢驗之權利,不受該標的曾通過其他查驗、測試或檢驗之限制。
(六)廠商應對施工期間損壞或遷移之機關設施或公共設施予以修復或回復,並填具竣工報告,經機關確認竣工後,始得辦理初驗或驗收。廠商應將現場堆置的施工機具、器材、廢棄物及非契約所應有之設施全部運離或清除,方可認定驗收合格。
(七)工程部分完工後,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或已履約之部分有減損滅失之虞者,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就辦理部分驗收者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分段查驗之事項與範圍,應確認查驗之標的符合契約規定,並由參與查驗人員作成書面紀錄。
(八)廠商履行本契約涉及工程會訂定之「公共工程施工廠商履約情形計分要點」所載加減分事項者,應即主動通知機關,機關應將相關事實登錄於工程會「公共工程標案管理系統」,並於驗收完成後據以辦理計分作業。廠商未主動通知機關者,機關仍得本於事實予以登錄。
驗收完成後,廠商應於收到機關書面通知之計分結果後,確實檢視各項計分內容及結果,是否與實際履約情形相符。
第 16 條 保固
(一)保固期之認定: 1.起算日:
(1)全部完工辦理驗收者,自驗收結果符合契約規定之次日起算。 (2)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或已履約之部分有減損滅失之虞,辦理部
分驗收者,自部分驗收結果符合契約規定之次日起算。 2.期間為_1_年。
(二)本條所稱瑕疵,包括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等。但屬第 17 條第 4 款所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三)保固期內發現之瑕疵,應由廠商於機關指定之合理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機關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廠商追償。但屬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正常零附件損耗或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所致瑕疵者,由機關負擔改正費用。
(四)為釐清發生瑕疵之原因或其責任歸屬,機關得委託公正之第三人進行檢驗或調查工作,其結果如證明瑕疵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所致,廠商應負擔檢驗或調查工作所需之費用。
(五)瑕疵改正後 30 日內,如機關認為可能影響本工程任何部分之功能與效益者,得要求廠商依契約原訂測試程序進行測試。該瑕疵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所致者,廠商應負擔進行測試所需之費用。
(六)保固期內,採購標的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造成之瑕疵致全部工程無法使用時,該無法使用之期間不計入保固期;致部分工程無法使用者,該部分工程無法使用之期間不計入保固期,並由機關通知廠商。
(七)機關得於保固期間及期滿後,通知廠商派員會同勘查保固事項。
(八)保固期滿檢驗合格且無待決事項後 30 日內,由機關簽發一份保固期滿通知書予廠商,載明廠商完成保固責任之日期。除該通知書所稱之保固合格事實外,任何文件均不得證明廠商已完成本工程之保固工作。
(九)廠商應於接獲保固期滿通知書後30 日內,將留置於本工程現場之設備、材料、殘物、垃圾或臨時設施,清運完畢。逾期未清運者,機關得逕為變賣並遷出現場。扣除機關一切處理費用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如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固保證金扣抵。
第 17 條 遲延履約
(一)如施工說明書未規定時,逾期日數之計算,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決標總價 1 ‰計算逾期違約金,所有日數(包括放假日等)均應納入,不因履約期限以工作天或日曆天計算而有差別。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
1.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竣工,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
2.驗收有瑕疵,經機關第一次通知廠商限期改正而未改正完成,自第一次通知應完成改正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
(二)逾期違約金之計算,依下列方式辦理︰
1.竣工逾期違約金,以契約決標總價之 15%為上限。
2.驗收逾期違約金,依下列原則辦理:
(1)驗收有瑕疵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且無瑕疵部分之使用者,按驗收有瑕疵部分之契約價金(該項複價),每日依其 3‰計算逾期改正違約金,該逾期改正違約金總額以契約決標總價之 5%為上限。
(2)驗收有瑕疵之部分,有影響其他已完成且無瑕疵部分之使用者,按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含契約變更)3‰計算逾期違約金,該逾期改正違約金總額以契約決標總價之 15%為上限。
3.前兩款違約金合計以契約決標總價之 20%為上限,機關得自應付廠商之價金中扣抵,如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
(三)採部分驗收者,得就該部分驗收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
(四)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 7 條第 3 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
1.戰爭、封鎖、革命、叛亂、內亂、暴動或動員。
2.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冰雹、惡劣天候、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
3.墜機、沉船、交通中斷或道路、港口冰封。
4.罷工、勞資糾紛或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
5.毒氣、瘟疫、火災或爆炸。
6.履約標的遭破壞、竊盜、搶奪、強盜或海盜。
7.履約人員遭殺害、傷害、擄人勒贖或不法拘禁。
8.水、能源或原料中斷或管制供應。
9.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
10.非因廠商不法行為所致之政府或機關依法令下達停工、徵用、沒入、拆毀或禁運命令者。
11.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12.我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
13.其他經機關認定確屬不可抗力者。
(五)前項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事由發生或結束後,其屬可繼續履約之情形者,應繼續履約,並採行必要措施以降低其所造成之不利影響或損害。
(六)廠商履約有遲延者,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經廠商證明縱不遲延履約,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七)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且均訂有逾期違約金者,屬分段完工使用或移交之情形,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
1.未逾分段進度但逾最後履約期限者,扣除已分段完工使用或移交部分之金額,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
2.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者,計算逾分段進度之違約金。
3.逾分段進度且逾最後履約期限者,分別計算違約金。但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應扣除已分段完工使用或移交部分之金額計算之。
4.分段完工期限與其他採購契約之進行有關者,逾分段進度,得個別計算違約金,不受前目但書限制。
(八)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且均訂有逾期違約金者,屬全部完工後使用或移交之情形,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
1.未逾分段進度但逾最後履約期限者,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
2.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其有逾分段進度已收取之違約金者,於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後發還。
3.逾分段進度且逾最後履約期限,其有逾分段進度已收取之違約金者,於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時應予扣抵。
4.分段完工期限與其他採購契約之進行有關者,逾分段進度,得計算違約金,不受第 2 目及第 3 目之限制。
(九)廠商未遵守法令致生履約事故者,由廠商負責。因而遲延履約者,不得據以免責。
(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進度,情節重大者之認定,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並適用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11 條規定。
第 18 條 權利及責任
(一)廠商應擔保第三人就履約標的,對於機關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二)廠商履約,其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應由廠商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及費用,包括機關所發生之費用。機關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三)廠商履約結果涉及智慧財產權者,依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適用於未達巨額之工程案件)辦理。
(四)除另有規定外,廠商如在契約使用專利品,或專利性施工方法,或涉及著作權時,其有關之專利及著作權益,概由廠商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處理,其費用亦由廠商負擔。
(五)機關及廠商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保障他方免於因契約之履行而遭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其有致第三人損害者,應由造成損害原因之一方負責賠償。
(六)機關對於廠商、分包廠商及其人員因履約所致之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不負賠償責任。對於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之風險,廠商應投保必要之保險。
(七)廠商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不因機關對於廠商履約事項之審查、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
(八)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者,廠商應負賠償責任,其認定有爭議者,依照爭議處理條款辦理。
1.損害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 216 條第 1 項規定,以填補機關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但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契約雙方所負賠償責任不包括「所失利益」。
2.除第 17 條規定之逾期違約金外,損害賠償金額上限為契約價金總額。
3.前款訂有損害賠償金額上限者,於法令另有規定,或廠商故意隱瞞工作之瑕疵、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或對第三人發生侵權行為,對機關所造成之損害賠償,不受賠償金額上限之限制。
(九)連帶保證廠商應保證得標廠商依契約履行義務,如有不能履約情事,即續負履行義務,並就機關因此所生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十)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代得標廠商履行義務者,有關廠商之一切權利,包括尚待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一併移轉由該保證廠商概括承受,本契
約並繼續有效。得標廠商之保證金及已履約而尚未支付之契約價金,如無不支付或不發還之情形,得依原契約規定支付或發還該得標廠商。
(十一)廠商與其連帶保證廠商如有債權或債務等糾紛,應自行協調或循法律途徑解決。
(十二)契約文件要求廠商提送之各項文件,廠商應依其特性及權責,請所屬相關人員於該等文件上簽名或用印。如有偽造文書情事,由出具文件之廠商及其簽名人員負刑事及民事上所有責任。
(十三)廠商接受機關或機關委託之機構之人員指示辦理與履約有關之事項 前,應先確認該人員係有權代表人,且所指示辦理之事項未逾越或未違 反契約規定。廠商接受無權代表人之指示或逾越或違反契約規定之指示,不得用以拘束機關或減少、變更廠商應負之契約責任,機關亦不對此等 指示之後果負任何責任。
(十四)契約內容有須保密者,廠商未經機關書面同意,不得將契約內容洩漏予與履約無關之第三人。
(十五)廠商履約期間所知悉之機關機密或任何不公開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均應保密,不得洩漏。
(十六)契約之一方未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者,不得視為或構成一方放棄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之權利。
(十七)機關不得於本契約納列提供機關使用之公務車輛及油料、影印機、電腦設備、行動電話(含門號,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傳真機及其他應由機關自備之辦公設施及其耗材。
(十八)機關不得指揮廠商人員從事與本契約無關之工作。
第 19 條 連帶保證
■本採購不適用,不允許廠商提出其他廠商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
□本採購適用。
(一)廠商如有履約進度落後達 10%等情形,經機關評估並通知由連帶保證廠商履行連帶保證責任。
(二)機關通知連帶保證廠商履約時,得考量公共利益及連帶保證廠商申請之動員進場施工時間,重新核定工期。連帶保證廠商如有異議,應循契約所定之履約爭議處理機制解決。
(三)連帶保證廠商接辦後,應就下列事項釐清或確認,並以書面提報機關同意/備查:
1.各項工作銜接之安排。
2.原分包廠商後續事宜之處理。
3.工程預付款扣回方式。
4.未請領之工程款(得包括已施作部分),得標廠商是否同意由其請領;同意者,其證明文件。
5.工程款請領發票之開立及撥付方式。
6.其他應澄清或確認之事項。
第 20 條 契約變更及轉讓
(一)契約變更依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適用於未達巨額之工程案件)、標 準作業程序辦理。機關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倘因契約變更須議定價格,而雙方無法達成協議者,將宣布廢標並以機關所訂底價辦理結算作業,廠商如於驗收合格後不願請款,將於驗收證明書加註爭議內容,廠商不服處置仍得依契約提起履約爭議。
(二)廠商於機關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除機關另有請求者外,廠商不得因前款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期限。
(三)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廠商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機關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其因而減省廠商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並依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適用於未達巨額之工程案件)辦理:
1.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
2.契約原標示之分包廠商不再營業或拒絕供應。
3.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機關更有利。
4.契約所定技術規格違反採購法第 26 條規定。
(四)廠商提出前項第 1 款、第 2 款或第 4 款契約變更之文件,其審查及核定
期程,除雙方另有協議外,為該書面請求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但必
須補正資料者,以補正資料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
(五)廠商依前項請求契約變更,應自行衡酌預定施工時程,考量檢(查、試)驗所需時間及機關受理申請審查及核定期程後再行適時提出,並於接獲機關書面同意後,始得依同意變更情形施作。
(六)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
(七)廠商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分割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機關書面同意轉讓者,不在此限。
廠商依公司法、企業併購法分割,受讓契約之公司(以受讓營業者為限),其資格條件應符合原招標文件規定,且應提出下列文件之一:
1.原訂約廠商分割後存續者,其同意負連帶履行本契約責任之文件;
2.原訂約廠商分割後消滅者,受讓契約公司以外之其他受讓原訂約廠商營業之既存及新設公司同意負連帶履行本契約責任之文件。
第 21 條 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
(一)廠商履約除依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適用於未達巨額之工程案件)約
定終止契約外,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
1.有採購法第 50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之情形者。
2.有採購法第 59 條規定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者。
3.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者。
4.廠商或其人員犯採購法第 87 條至第 92 條規定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
5.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6.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
7.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8.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
9.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
10.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
11.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次日起 10 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
12.違反環境保護或職業安全衛生等有關法令,情節重大者。
13.違反法令或其他契約規定之情形,情節重大者。
(二)機關未依前項規定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廠商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履約。
(三)廠商因第 1 款情形接獲機關終止或解除契約通知後,應即將該部分工程停工,負責遣散工人,將有關之機具設備及到場合格器材等就地點交機關使用;對於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應會同監造單位辦理結算,並拍照存證,廠商不會同辦理時,機關得逕行辦理結算;必要時,得洽請公正、專業之鑑定機構協助辦理。廠商並應負責維護工程至機關接管為止,如有損壞或短缺概由廠商負責。機具設備器材至機關不再需用時,機關得通知廠商限期拆走,如廠商逾限未照辦,機關得將之予以變賣並遷出工地,將變賣所得扣除一切必須費用及賠償金額後退還廠商,而不負責任何損害或損失。
(四)契約經依第 1 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
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如有不足者,廠商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該項差額賠償機關。
(五)契約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與廠商協議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但不包含所失利益。
(六)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廠商於接獲機關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
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機關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廠商為之:
1.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
2.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給付廠商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
(七)非因政策變更且非可歸責於廠商事由(例如但不限於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 2 款。
(八)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者,機關得隨時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至情況改正後方准恢復履約。廠商不得就暫停執行請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增加契約價金。
(九)廠商不得對本契約採購案任何人要求、期約、收受或給予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xx、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分包廠商亦同。違反約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 2 倍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
(十) 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 1.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 7 條第 3 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例如但不限於管理費),由機關負
擔。
2.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 2 個月者,機關應先支付已依機關指示由機關取得所有權之設備。
3.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 6 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得向機關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無法開工者,亦同。
(十一)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機關有延遲付款之情形:
1.廠商得向機關請求加計年息依機關簽約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一年期郵政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之遲延利息。
2.廠商得於通知機關 1 個月後暫停或減緩施工進度、依第 7 條第 3 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廠商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 3.延遲付款達 3 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
並得向機關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
(十二)履行契約需機關之行為始能完成,而機關不為其行為時,廠商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機關為之。機關不於前述期限內為其行為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向機關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
(十三) 因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由,致全部工程暫停執行,暫停執行期間持續逾 3 個月或累計逾 6 個月者,契約之一方得通知他方終止或解除契約。
(十四)依第 5 款、第 7 款、第 13 款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者,廠商應
即將該部分工程停工,負責遣散工人,撤離機具設備,並將已獲得支付費用之所有物品移交機關使用;對於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應會同監造單位/工務段辦理結算,並拍照存證。廠商應依監造單位/工務段之指示,負責實施維護人員、財產或工程安全之工作,至機關接管為止,其所須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機關應儘快依結算結果付款;如無第 14 條第 3 款情形,應發還保證金。
(十五)本契約終止時,自終止之日起,雙方之權利義務即消滅。契約解除時,溯及契約生效日消滅。雙方並互負保密義務。
(十六)除上列各項規定外,本條亦依一般條款(適用於未達巨額之工程案件)規定辦理。
第 22 條 爭議處理
(一)機關與廠商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
1.提起民事訴訟,並以■機關;□本工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2.依採購法第 85 條之 1 規定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工程採購經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
3.經契約雙方同意並訂立仲裁協議後,依本契約約定及仲裁法規定提付仲裁。
4.依採購法第 102 條規定提出異議、申訴。
5.依「交通部暨所屬各機關(構)辦理工程採購履約爭議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成立『工程採購履約爭議處理小組』協處。
(二)本契約之爭議處理之作業程序,依一般條款(適用於未達巨額之工程案件)及標準作業程序規定辦理。
(三)依採購法規定受理調解或申訴之機關名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地址:xxxxxxxxx 0 x 0 x;xx: 00-00000000。
(四) 履約爭議發生後,履約事項之處理原則如下:
1.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約。但經機關同意無須履約者不在此限。
2.廠商因爭議而暫停履約,其經爭議處理結果被認定無理由者,不得就暫停履約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
(五)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六)廠商與本國分包廠商間之爭議,除經本國分包廠商同意外,應約定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設立於中華民國境內之民事法院、仲裁機構
或爭議處理機構解決爭議。廠商並應要求分包廠商與再分包之本國廠商之契約訂立前開約定。
第 23 條 其他
(一)廠商對於履約所僱用之人員,不得有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之情事。
(二)廠商履約時不得僱用機關之人員或受機關委託辦理契約事項之機構之人員。
(三)廠商授權之代表應通曉中文或機關同意之其他語文。未通曉者,廠商應備翻譯人員。
(四)機關與廠商間之履約事項,其涉及國際運輸或信用狀等事項,契約未予載明者,依國際貿易慣例。
(五)機關及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分別指定授權代表,為履約期間雙方協調與契約有關事項之代表人。
(六)機關、廠商、監造單位及專案管理單位之權責分工,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依工程會發布之最新版「公有建築物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或「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辦理(請自行至工程會網站下載)。
(七)廠商如發現契約所定技術規格違反採購法第 26 條規定,或有犯採購法
第 88 條之罪嫌者,可向招標機關書面反映或向檢調機關檢舉。
(八)依據「政治獻金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與政府機關(構)有巨額採購契約,且在履約期間之廠商,不得捐贈政治獻金。
(九)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
(十)預算如未獲立法院審議通過或經部分刪減,得依採購法第 64 條規定辦理。
立契約人:
主辦機關: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分 局 長:x x x
地址:xxxxxx 000 x電話:( 0 0 ) 0 0 0 0 0 0 0
得標廠商:同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 責 人:x x 絮
地 址:xxxxxxxxxx 000 x 0 xx x:( 0 0 ) 0 0 0 0 0 0 0 0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訂立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詳細價目表
工程名稱:南區養護工程分局公共污水下水道接管工程(109)施工地點: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
項 次 | 項 目 及 說 明 | 單 位 | 數 量 | 單 價 | 複 價 | 備註 |
壹、 | 發包工作費 | |||||
一 | 工程部分 | |||||
(一) | 電氣設備工程 | |||||
1 | 配電盤設備工程 | |||||
(1) | PW1~5 PANEL | |||||
A | CASE 600W×650H×250D SUS304 1.5t 屋外防水型 | 座 | 5 | 15,000 | 75,000 | 專業配電盤廠 |
B | NFB 2P 50AF 30AT 220V 10KA(含銜接 點既設盤) | 只 | 10 | 270 | 2,700 | 士林 東元 富士或同等品 |
C | ELCB 2P 50AF 15AT 220V 10KA 30mA/0.1S | 只 | 10 | 755 | 7,550 | 士林 東元 富士或同等品 |
D | MS 1HP | 只 | 10 | 580 | 5,800 | 士林 東元 富士或同等品 |
E | FS-EX(含浮球開關) | 組 | 5 | 5,600 | 28,000 | |
F | PBPL | 組 | 10 | 580 | 5,800 | |
G | 選擇開關 CS 25φ | 只 | 5 | 100 | 500 | |
H | 銅排表面鍍錫加色帶 | 式 | 5 | 2,400 | 12,000 | |
I | 銘牌及配線另料 | 式 | 5 | 1,160 | 5,800 | |
J | 原廠內組立工資 | 式 | 5 | 1,450 | 7,250 | |
(2) | PW6 PANEL | |||||
A | CASE 600W×650H×250D SUS304 1.5t屋外防水型 | 座 | 1 | 15,000 | 15,000 | 專業配電盤廠 |
B | NFB 3P 50AF 30AT 220V 10KA(含既 設盤) | 只 | 2 | 630 | 1,260 | 士林 東元 富士或同等品 |
C | ELCB 2P 50AF 15AT 220V 10KA 30mA/0.1S | 只 | 2 | 755 | 1,510 | 士林 東元 富士或同等品 |
D | MS 2HP | 只 | 2 | 970 | 1,940 | 士林 東元 富士或同等品 |
E | FS-EX(含浮球開關) | 組 | 1 | 5,600 | 5,600 | |
F | PBPL | 組 | 2 | 580 | 1,160 | |
G | 選擇開關 CS 25φ | 只 | 1 | 100 | 100 | |
H | 銅排表面鍍錫加色帶 | 式 | 1 | 2,400 | 2,400 | |
I | 銘牌及配線另料 | 式 | 1 | 970 | 970 | |
J | 原廠內組立工資 | 式 | 1 | 1,450 | 1,450 | |
(3) | 盤體運輸費 | 式 | 1 | 29,000 | 29,000 | |
(4) | 現場盤體定位不鏽鋼固定件、測試費 (含銘牌.單線圖) | 式 | 1 | 33,600 | 33,600 | |
小計 1 | 244,390 | |||||
2 | 配電器材設備工程 | |||||
(1) | 600V絕緣電纜線(PVC) | 太平洋,大亞,宏泰,華光或同等品 | ||||
A | 4心,8.0mm2 | M | 600 | 95 | 57,000 | |
B | 3心,5.5mm2 | M | 120 | 50 | 6,000 | |
C | 浮球控制線 | 式 | 1 | 5,800 | 5,800 | |
D | 配線另件及零料 | 式 | 1 | 7,000 | 7,000 |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詳細價目表
工程名稱:南區養護工程分局公共污水下水道接管工程(109)施工地點: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
項 次 | 項 目 及 說 明 | 單 位 | 數 量 | 單 價 | 複 價 | 備註 |
(2) | 導電線管,PVC塑膠硬質管(E管 CNS 1302 K3006) | 南亞,華夏,大洋 或同等品 | ||||
A | (標稱28mm,厚2.7mm以上), 1" | M | 720 | 30 | 21,600 | |
B | 配管配件及另料 | 式 | 1 | 4,180 | 4,180 | |
(3) | 接、拉線箱,加封口 | 式 | 1 | 7,740 | 7,740 | |
(4) | 不銹鋼膨脹螺絲、材料及工具損耗 | 式 | 1 | 5,800 | 5,800 | |
(5) | 管路洗孔及防火填塞 | 式 | 1 | 20,000 | 20,000 | |
(6) | 電力管線引進管及外牆止水裝置 | 式 | 1 | 9,675 | 9,675 | |
(7) | 其他耗損材料(PVC膠布、膠水、五金 另料等) | 式 | 1 | 5,800 | 5,800 | |
(8) | 測試及調整 | 式 | 1 | 11,610 | 11,610 | |
(9) | 雜項工程(含油漆標示,穿牆止水,零星材料,止水裝置,打洞修補,管路穿樑 等) | 式 | 1 | 4,840 | 4,840 | |
(10) | 安裝工資及搬運費 | 式 | 1 | 174,000 | 174,000 | |
(11) | 既有管線銜接(含既設盤體修改.新增 必要盤體.跳線改接及NFB新增) | 式 | 1 | 48,000 | 48,000 | |
小計 2 | 389,045 | |||||
小計(一) | 633,435 | |||||
(二) | 排水設備工程 | |||||
1 | 凸緣型閘閥,閥桿上升型,鑄鐵, 標稱壓力10kgf/c㎡,標稱口徑 50mm | 只 | 11 | 2,700 | 29,700 | 東光,富山,金口,永安或同等品 |
2 | 凸緣型閘閥,閥桿上升型,鑄鐵, 標稱壓力10kgf/c㎡,標稱口徑 80mm | 只 | 2 | 4,840 | 9,680 | 東光,富山,金口,永安或同等 品 |
3 | 止回閥,鑄鐵,標稱壓力 10kgf/c㎡,標稱口徑 50mm | 只 | 10 | 1,840 | 18,400 | 東光,富山,金口,永安或同等品 |
4 | 止回閥,鑄鐵,標稱壓力 10kgf/c㎡,標稱口徑 80mm | 只 | 2 | 2,420 | 4,840 | 東光,富山,金 口,永安或同等品 |
5 | 防震軟管,單球, 標稱口徑 50mm | 只 | 10 | 390 | 3,900 | 鵬宇,乙萱,兆山 辰或同等品 |
6 | 防震軟管,單球, 標稱口徑 80mm | 只 | 2 | 580 | 1,160 | 鵬宇,乙萱,兆山 辰或同等品 |
7 | 污水用管,PVC塑膠硬質橘管 (B管 CNS 1298 K3004) | xx,xx,xx xxxx | ||||
(0) | (xx000xx,xx0.0xxx x)(XX,XX),4" | M | 500 | 270 | 135,000 | |
(2) | PVC管配件及另料 | 式 | 1 | 53,210 | 53,210 | |
8 | 不銹鋼管,SUS304 | 允強,彰源,美亞 或同等品 | ||||
(1) | 標稱管徑 150mm,Sch-20S,304,6" | M | 100 | 1,760 | 176,000 | |
(2) | 標稱管徑 80mm,Sch-20S,304,3" | M | 500 | 830 | 415,000 | |
(3) | 不銹鋼管配件及另料 | 式 | 1 | 236,600 | 236,600 |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詳細價目表
工程名稱:南區養護工程分局公共污水下水道接管工程(109)施工地點: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
項 次 | 項 目 及 說 明 | 單 位 | 數 量 | 單 價 | 複 價 | 備註 |
9 | 螺紋口閘閥,鑄鐵,標稱壓力 10kgf/c ㎡以上, 標稱口徑 100mm含閥箱 | 只 | 24 | 6,290 | 150,960 | 東光,富山,金口,永安或同等品 安裝高度配合現 場 |
10 | 螺紋口閘閥,鑄鐵,標稱壓力 10kgf/c ㎡以上,標稱口徑 50mm含閥箱 | 只 | 1 | 2,420 | 2,420 | 東光,富山,金口,永安或同等品 |
11 | 陰井,方型,附鑄鐵蓋100x100x150 | 座 | 10 | 19,350 | 193,500 | |
12 | 陰井,方型,附鑄鐵蓋100x100x200 | 座 | 1 | 24,190 | 24,190 | |
13 | 2HP沉水式污物泵附著脫, SUS304(詳細規格詳參昇位圖) | 台 | 2 | 14,500 | 29,000 | 川源,九如,永大 或同等品 |
14 | 1HP沉水式污水泵附著脫, SUS304(詳細規格詳參昇位圖) | 台 | 10 | 11,600 | 116,000 | 川源,九如,永大 或同等品 |
15 | 其它耗損材料(PVC膠布、膠水) | 式 | 1 | 14,500 | 14,500 | |
16 | 五金另料 | 式 | 1 | 9,670 | 9,670 | |
17 | 試壓.試漏及調整 | 式 | 1 | 9,670 | 9,670 | |
18 | 管路固定及吊支架(含角鐵U型護管夾) | 式 | 1 | 9,670 | 9,670 | |
19 | 排水管穿越外牆或戶外樓版防水(責任 施工) | 式 | 1 | 24,190 | 24,190 | |
20 | 雜項工程(含油漆標示,穿牆止水,零星材料,止水裝置,打洞修補,管路穿樑,管路標示等) | 式 | 1 | 38,700 | 38,700 | |
21 | 開挖回填 | 式 | 1 | 58,050 | 58,050 | |
22 | 安裝工資及搬運費 | 式 | 1 | 338,630 | 338,630 | |
23 | 民生廢污水竣工簽證,申請,納管圖說 審查及申報 | 式 | 1 | 38,700 | 38,700 | |
小計(二) | 2,141,340 | |||||
(三) | 外管線設備工程 | |||||
1 | 機械挖方 | m3 | 420 | 100 | 42,000 | |
2 | 回填土 | m3 | 210 | 100 | 21,000 | |
3 | 填川砂 | m3 | 70 | 340 | 23,800 | |
4 | 廢方處理 | m3 | 140 | 150 | 21,000 | |
5 | 碎石級配 | m3 | 35 | 1,500 | 52,500 | |
6 | 警示帶(配合管線埋設用,避免爾後誤 挖損壞管線) | M | 820 | 10 | 8,200 | |
7 | 復原及植栽修復 | 式 | 1 | 6,770 | 6,770 | |
小計(三) | 175,270 | |||||
小計 一 | 2,950,045 | |||||
二 | 工程作業費 | |||||
(一) | 臨時工務所(含辦公設備租賃、監造辦 公室、會議室) | 月 | 3 | 8,700 | 26,100 | |
(二) | 廢棄物分類及合法清潔運棄(含竣工清 潔費) | 式 | 1 | 3,770 | 3,770 | |
(三) | 警示帶(隔離施工區域用) | M | 600 | 10 | 6,000 |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詳細價目表
工程名稱:南區養護工程分局公共污水下水道接管工程(109)施工地點: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
項 次 | 項 目 及 說 明 | 單 位 | 數 量 | 單 價 | 複 價 | 備註 |
(四) | 施工圖.竣工圖及施工圖本作業費 | 式 | 1 | 10,700 | 10,700 | |
(五) | 現場管線調查(含試挖附報告.各棟雨污水分流管線試水及管路改接,試挖及車道鐵板費用) | 式 | 1 | 221,355 | 221,355 | |
小計 二 | 267,925 | |||||
三 | 工程安全衛生及環境維護費用 | |||||
(一) | 工程安全衛生費用 | |||||
1 | 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兼) | 月/人 | 3 | 20,000 | 60,000 | 日間 |
2 | 急救人員 | 月/人 | 3 | 500 | 1,500 | |
3 | 工程告示牌(折舊) | 座 | 1 | 1,500 | 1,500 | |
4 | 安全帽,工地用(折舊) | 頂 | 3 | 250 | 750 | |
5 | 工作反光背心(折舊) | 件 | 3 | 300 | 900 | |
6 | 棉製工作手套(折舊) | 套 | 3 | 20 | 60 | |
7 | 急救箱(折舊與損耗) | 組 | 1 | 700 | 700 | |
小計(一) | 65,410 | |||||
(二) | 環境維護費用 | |||||
1 | 清潔袋 | 包 | 20 | 240 | 4,800 | |
2 | 廢棄物收集及整理 | 式 | 1 | 3,870 | 3,870 | |
3 | 環境衛生用藥殺蟲劑(含噴撒) | 包 | 5 | 150 | 750 | 藥品須符合環保署規定許可藥品 |
4 | 安全衛生及登革熱等防疫措施宣傳文 件 | 式 | 1 | 240 | 240 | |
小計(二) | 9,660 | |||||
小計 三 | 75,070 | |||||
四 | 意外事故預防及處理 | 式 | 1 | 33,360 | 33,360 | |
小計 四 | 33,360 | |||||
五 | 工程品管費用 | |||||
(一) | 品管自主及行政作業費 | 式 | 1 | 4,800 | 4,800 | |
(二) | 材料設備之檢驗費用 | 式 | 1 | 4,800 | 4,800 | |
小計 五 | 9,600 | |||||
合計 一 ~ 五 | 3,336,000 | |||||
發包工程費總計:參佰參拾參萬陸仟元整 |
新增招標公告成功
列印時間:109/09/14 10:22
公開招標公告
公告日:109/09/15
機關資料 | 機關代碼 | 3.15.28.3 |
機關名稱 |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 | |
單位名稱 |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 | |
機關地址 | 701臺南市東區裕農路991號 | |
聯絡人 | 方雅純 | |
聯絡電話 | (00)0000000分機2220 | |
傳真號碼 | (00)0000000 | |
電子郵件信箱 | ||
採購資料 | 標案案號 | 109D010P027 |
標案名稱 | 南區養護工程分局公共污水下水道接管工程(109) | |
標的分類 | 工程類 5162 - 水管及排水設施鋪設工程 | |
工程計畫編號 | ||
x採購案是否屬於建築工程 | 否,本案非屬建築工程 | |
本案是否包括 「瀝青混凝土鋪面」、「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 ( CLSM)」、 「級配粒料基 層」、「級配粒料底層」或「低密度再生透水混凝土」等可使用再生粒料之工作項目 | 否 | |
財物採購性質 | 非屬財物之工程或勞務 | |
採購金額 | 3,448,012元 | |
採購金額級距 | 公告金額以上未達查核金額 | |
辦理方式 | 自辦 |
依據法條 | 採購法第18條、第19條 | |
是否適用條約或協定之採購 | 是否適用WTO政府採購協定(GPA): 否 是否適用臺紐經濟合作協定(ANZTEC): 否是否適用臺星經濟夥伴協定(ASTEP): 否 | |
x採購是否屬 「具敏感性或國安( 含資安) 疑慮之業務範疇」採購 | 否 | |
x採購是否屬 「涉及國家安全」採購 | 否 | |
預算金額 | 3,448,012元 | |
預算金額是否公開 | 是 | |
後續擴充 | 是 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7款,須敘明後續擴充之期間、金額或數量: 增購金額與決標金額總和不超過採購金額 | |
是否受機關補助 | 否 | |
是否含特別預算 | 否 | |
招標資料 | 招標方式 | 公開招標 |
決標方式 | 最低標 | |
是否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4條之2 辦理 | 否 | |
新增公告傳輸次數 | 02 | |
招標狀態 | 第二次及以後公開招標 | |
機關自定公告日 | 109/09/15 | |
是否複數決標 | 否 | |
是否訂有底價 | 是 | |
是否屬特殊採購 | 否 | |
是否已辦理公開閱覽 | 否 | |
是否屬統包 | 否 | |
是否屬共同供應契約採購 | 否 | |
否 |
是否屬二以上機關之聯合採購( 不適用共同供應契約規定) | ||
是否應依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實施技師簽證 | 否 | |
是否採行協商措施 | 否 | |
是否適用採購法第104 條或105條或招標期限標準第10 條或第4 條之1 | 否 | |
是否依據採購法第106 條第1 項第1 款辦理 | 否 | |
領投開標 | 是否提供電子領標 | 是 |
是否提供電子投標 | 是 | |
截止投標 | 109/09/23 17:00 | |
開標時間 | 109/09/24 10:00 | |
開標地點 | 701臺南市東區裕農路991號 | |
是否須繳納押標金 | 是,尚未提供廠商線上繳納押標金押標金額度: 170000 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電子押標金有效期: 109/10/24 | |
投標文字 | 正體中文 | |
收受投標文件地點 | 701臺南市東區裕農路991號 | |
否 |
機關文件費(機關實收) | 0元 |
系統使用費 | 20元 |
文件代收費 | 0元 |
總計 | 20元 |
是否提供現場領標:是 | |
招標文件領取地點 | 701臺南市xxxxx000 |
x | |
招標文件售價及付款方 | 圖說費新臺幣壹佰元 |
式 | 整,得標與否概不退 |
還。 |
其他
是否依據採購法第99 條 | |
履約地點 | 臺南市(非原住民地區) |
履約期限 | 自通知開工之日起90日曆天 |
是否刊登公報 | 是 |
是否依據採購法第11 條之1 , 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 | 否 |
本案採購契約是否採用主管機關訂定之範本 | 是 |
本案採購契約是否採用主管機關訂定之最新版範本 | 工程類工程採購契約範本最新版之時間為「109.06.30」 工程類統包工程採購契約範本最新版之時間為「109.01.14」 工程類節能績效保證專案統包工程採購契約範本最新版之時間為「109.01.14」工程類災害搶險搶修開口契約範本最新版之時間為「109.01.14」 是 |
是否屬災區重建工程 | 否 |
廠商資格摘要 | 一、廠商資格:1、營業登記有案之甲等、乙等、丙等綜合營造業及土木包工業廠商或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承裝商或地下管線工程專業營造業,未受停業處分者。 2、完納最近一期稅金。 二、應提送證件:1、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證明文件並得以列印公開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網站之資料代之)。 2、最近一期之營業稅繳款書收據聯或主管稽徵機關核章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影本〕(不及提出最近一期證明 者,得以前一期之納稅證明代之;新設立且未屆第一期營業稅繳納期限者,得以營業稅主管稽徵機關核發之核准設立登記公函及申領統一發票購票證相關文件代之)。 3、「廠商參與公共工程可能涉及之法律責任」:切結書1(自行執業)或切結書2(受聘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 4、查詢繳款廠商同意書。 5、票據交換機構或受理查詢之金融機構於截止投標日之前半年內所出具之信用證明文件,如下所列(以下任一文件有信用不良紀錄者,視同資格不符,不得為決標對象): (1)非拒絕往來戶證明; (2)最近三年內無退票紀錄證明。 以上證明文件之查詢日期需於截止投標日之前半年內。 |
是否訂有與履約能力有關之基本資格 | 是 廠商應附具之基本資格證明文件或物品: 1.廠商信用之證明。 |
附加說明 | 〔招標文件售價、領取方式及地點〕: 一、圖說費新臺幣壹佰元整,得標與否概不退還。 二、自公告日起至領標及投標期限前之上班時間內至本分局秘書室出納室現金洽購。 三、郵購者,請於領標及投標期限前以限時掛號寄達本分局。信 |
封外請註明『郵購採購標的名稱』,信內附填妥收信人住址、姓名之限時掛號回郵信封貼足郵票72元及圖說費匯票。郵政匯票應以「國道建設管理基金–南分局406專戶」開立,如有錯誤則退還廠商,致無法及時購圖,概由廠商自行負責。購置者應自行考量本分局作業及郵遞時間,倘無法於領標及投標期限前寄達,概由廠商自行負責。 四、得利用政府採購領投標系統下載招標文件。 五、已繳納之圖說費,概不退還,惟因招標機關因素致招標停辦時,以前項第二、三款方式向招標機關洽購或郵購招標文件之廠商得於停辦之次日起七日內,將所購領之圖說全份繳還招標機關後,憑圖說費收據退還圖說費,逾期不退。 〔檢舉不法〕:高公局南分局政風室,電話:(00)0000000、傳 真:(00)0000000、70499臺南xxxxxx000xxx,xx:000xxx東區裕農路991號。餘詳政府採購公報。 〔其他〕:領標及投標期限或開標日期,該日如因故停止辦公,領標及投標期限或開標日期依前述日期之次一辦公日之同一時間代之。 | ||
是否刊登英文公告 | 否 | |
疑義、異議、申訴及檢舉受理單位 | ||
新增時間 | 109/09/14 10:21 |
疑義、異議受理單位 |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 |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 | |
申訴受理單 | 委員會(地址:110臺北市xxxx |
x | xx0x0x、xx:00-00000000、傳 |
真:02-87897514) | |
部會署-交通部採購稽核小組(地址: | |
540xxxxxxxxx0x、xx: | |
000-0000000、傳真:049-2391517) | |
法務部調查局(地址:231xxxx | |
xxxxx00x;新店郵政60000號信 | |
箱、電話:00-00000000、傳真:02- | |
29188888) | |
xxxxxx(xx:000xxx安 | |
檢舉受理單 位 | xxxxxxx000x;臺南市郵政 |
60000號信箱、電話:00-0000000) | |
法務部廉政署(地址:100xxxx | |
xxxxx000x;10099國史館郵局第 | |
153號信箱、電話:0000000000、傳 | |
真:02-23811234) | |
中央採購稽核小組(地址:110臺北 | |
市xxxxxx0x0x、xx:02- | |
00000000、傳真:02-87897554) |
註: ◎以上招標公告內容如與招標文件不一致者,請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向招標機關反映。
南附件 08010A-12
版本: 8(109.01)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投標須知
以下各項招標規定內容,由機關填寫,投標廠商不得填寫或塗改。各項內含選項者,由機關擇符合本採購案者勾填。
一、本採購適用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所訂定之規定。
二、本標案名稱:南區養護工程分局公共污水下水道接管工程(109)。三、採購標的為:
(1)工程。
(2)財物;其性質為:購買;租賃;定製;兼具兩種以上性質者。
(3)勞務。
四、本採購屬:
(1)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之採購。
(2)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
(3)公告金額以上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
(4)查核金額以上未達巨額之採購。
(5)巨額採購。
已依「機關提報巨額採購使用情形及效益分析作業規定」第 2 點第
1 項,簽准預期使用情形及效益目標。
五、本採購共同供應契約採購:
(1)為共同供應契約。
(2)非共同供應契約。
六、本採購預算金額(不公告者免填;但依「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 5 條第 3 項規定辦理者,或屬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之公開評選,除轉售或供製造加工後轉售之採購、預算金額涉及商業機密或機關認為不宜公開外,應公開預算金額):新台幣 3,448,012 元整。
七、本採購預計金額:不公告。
八、上級機關名稱: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九、依採購法第 4 條接受補助辦理採購者,補助機關名稱及地址(非屬此等採購者免填): 。
十、 依採購法第 5 條由法人或團體代辦採購者,委託機關名稱及地址(非屬此等採購者免填): 。
十一、依採購法第 40 條代辦採購者,洽辦機關名稱及地址(非屬此等採購者免填): 。
十二、依採購法第 75 條,受理廠商異議之機關名稱、地址及電話:同招標機關(不同者請書明機關名稱、地址及電話)。
十三、依採購法第 76 條及第 85 條之 1,受理廠商申訴(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
,除屬採購法第 31 條規定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之爭議者外,不適用申訴制度) 或履約爭議調解(無金額限制)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名稱、地址及電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地址:110臺北市xxxxxx 0 x 0 x、xx:00-00000000、傳真:02-87897514
)。
十四、本採購為:
(1)未分批辦理。
(2)係分批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 業經上級機關核准( 文號
: ) , 依總金額核計採購金額, 分別按公告金額或查核金額以上之規定辦理。
十五、招標方式為:
(1)公開招標
(1-1)本案為複數決標並採分項決標,廠商各項投標文件無需分項裝封,無需於大外標封標示投標項次,有 3 家以上廠商投標
,且符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55 條規定時,即得開標。
(2)選擇性招標:符合採購法第 20 條第 1 款;第 2 款;第 3 款;
第 4 款;第 5 款(請勾選款次)
(2-1)為特定個案辦理,於廠商資格審查後,邀請所有符合資格廠商投標。
(2-2)為建立合格廠商名單;後續邀標方式為個別邀請所有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公告邀請所有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 依審標順序, 每次邀請___家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 以抽籤方式擇定邀請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
(3)限制性招標:本案業經需求、使用或承辦採購單位敘明符合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款之情形,並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採限制性招標。
(3-1)公開評選、公開勘選優勝廠商:
(3-1-1)依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9 款辦理;委託專業服務; 委託技術服務; 委託資訊服務; 委託社會服務。
( 3-1-2)依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10 款辦理。
(3-1-3) 依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11 款辦理。
(3-2)比價; 經前次公告招標結果, 無廠商投標或無合格
標, 且符合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無廠商異議或申訴在處理中者, 依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1款規定, 不另公告招標, 並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邀請過去表現優良之 2 家以上廠商以比價方式辦理; 符合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款(請列明款次,第 16 款之情形須併填主管機關核准文號);符
合採購法第 104 條第 1 項但書第 款(請列明款次及相關機關核准文號);符合採購法第 105 條第 1 項第 款(請列明款次及相關機關核准文號);符合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___條第___項第___款規定;符合地方政府依採購法第 23 條所定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___條第___項第___款規定。
(3-3)議價;符合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_款(請列明款次,
其未得以比價方式辦理之原因: ;第 16 款之情形須
併填主管機關核准文號);符合採購法第 104 條第 1 項第
款(請列明款次及相關機關核准文號,非填第 4 款者,其未得以比價方式辦理之原因: );符合採購法第 105 條第 1 項第___款(請列明款次及相關機關核准文號
,填第 1 款或第 2 款者,其未得以比價方式辦理之原因
: );符合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
第___條第___項第 款規定( 其未得以比價方式辦理
之原因: );符合地方政府依採購法第 23 條所定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___條第___項第___
款規定。
(3-4)依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款辦理(請列明款次),並以公告程序徵求受邀廠商,作為邀請比、議價之用。
(4)依採購法第 49 條規定公開取得書面報價或企劃書。(限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案始得採行)。
(4-1)本案業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本次公告未能取得 3 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時,將改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
十六、本採購:
(1)適用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其名稱為:(勾選適用我國締結之條 約或協定規定者,勿同時勾選(2)不適用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
世界貿易組織政府採購協定(GPA)。
1.門檻金額:( 由機關於招標時擇一勾選;未勾選者, 為選項 A)
選項 A: 依 GPA 我國承諾開放清單所載門檻金額開
放, 惟簽署國之門檻金額較我國高者, 對該簽署國適用該較高之門檻金額。
選項 B: 依 GPA 我國承諾開放清單所載門檻金額開放。
2.服務及工程服務:( 由機關於招標時擇一勾選;未勾選者, 為選項 A)
選項 A:依 GPA 我國承諾開放清單之服務及工程服務開放, 惟僅開放予對該等服務亦相對開放之簽署國。
選項 B:依 GPA 我國承諾開放清單之服務及工程服務開放。
臺紐經濟合作協定。
臺星經濟夥伴協定。
其他(請敘明):
非條約或協定國家之廠商:
不可參與投標。
下列外國廠商可以參與投標:
1.國家或地區名稱: (未列明者即不允許)
2.是否允許大陸地區廠商參與:( 未勾選者即不允許;如允許者, 須符合兩岸進口及貿易往來相關規定)
是
否
3.給予下列差別待遇(可複選):
採購法第 43 條第 1 款之措施(招標文件須列明作為採購評選之項目及其比率):
採購法第 43 條第 2 款之措施:
採購法第 17 條第 2 項處理辦法之措施:
如為工程採購,廠商履約過程中所使用下列產品或材料之原產地須屬我國或其他條約或協定國家者(可複選):
材料:
■水泥
■水泥製品
■鋼筋
■預力鋼絞線
■結構鋼
■陶瓷面磚
■透水性混凝土地磚
砂石
木材、竹材
其他(由招標機關敘明):產品:
■升降機
■手扶梯
■阻尼器
■監視設備
■門窗
■櫥櫃
■空調設備
■消防栓
■照明燈具
■避雷針
■電氣設備
■太陽能設備
■衛浴設備
其他(由招標機關敘明):
■ (2)不適用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外國廠商:
不可參與投標。我國廠商所供應標的(含工程、財物及勞務)之原產地須屬我國者。
不可參與投標。但我國廠商所供應標的(含工程、財物及勞務
)之原產地得為下列外國者:
1.國家或地區名稱: (未列明者即不允許)
2.是否允許供應大陸地區標的:(未勾選者即不允許;如允許者,須符合兩岸進口及貿易往來相關規定)
是
否
下列外國廠商可以參與投標:
1.國家或地區名稱: (未列明者即不允許)
2.是否允許大陸地區廠商參與:(未勾選者即不允許;如允許者,須符合兩岸進口及貿易往來相關規定)
是
否
3.給予下列差別待遇(可複選):
採購法第 43 條第1 款之措施(招標文件須列明作為採購評選之項目及其比率):
採購法第 43 條第 2 款之措施:
採購法第 17 條第 2 項處理辦法之措施:
如為工程採購,不論是否允許外國廠商參與投標,廠商履約過程中如有
使用或供應下列材料或產品,其原產地須屬我國者(可複選):材料:
■水泥
■水泥製品
■鋼筋
■預力鋼絞線
■結構鋼
■陶瓷面磚
■透水性混凝土地磚
砂石
木材、竹材
其他(由招標機關敘明):產品:
■升降機
■手扶梯
■阻尼器
■監視設備
■門窗
■櫥櫃
■空調設備
■消防栓
■照明燈具
■避雷針
■電氣設備
■太陽能設備
■衛浴設備
其他(由招標機關敘明):
(3)廠商所供應整體標的之組成項目(例如製成品之特定組件、工程內含之材料與設施),其不允許使用大陸地區產品之項目:
十七、本採購:
(1)依採購法第 24 條規定以統包辦理招標。
■(2)非以統包辦理招標。
十八、本採購:
(1)依採購法第 25 條規定允許廠商共同投標(招標文件已附共同投標協議書範本);廠商家數上限為2 家;3 家;4 家;5家。
■ (2)不允許廠商共同投標。
十九、廠商得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於投標截止期限前遞送投標文件,該電子
化資料,並視同正式文件,得免另備書面文件。供遞送之電傳號碼/網址為(不允許者免填):政府電子採購網 xxxx://xxx.xxx.xxx.xx/。
二十、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 應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之期限:自公告日或邀標日起等標期之四分之一,其尾數不足 1 日者
, 以 1 日計。
二十一、機關以書面答復前條請求釋疑廠商之期限:投標截止期限前 1 日答復。
二十二、本採購依採購法第 33 條第 3 項:
■ (1)允許廠商於開標前補正非契約必要之點之文件。(只允許授 權書, 其他文件均不得補正)
(2)不允許廠商於開標前補正非契約必要之點之文件。
二十三、本採購依採購法第 35 條:
(1)允許廠商於在不降低原有功能條件下, 可提出可縮減工期
、減省經費或提高效率之替代方案( 請載明允許項目):
■ (2)不允許提出替代方案。
二十四、投標文件有效期:自投標時起至開標後原則 30 日止,如機關無法於前開有效期內決標,得於必要時洽請廠商延長投標文件之有效期。
二十五、廠商應遞送投標文件份數:
■(1)1 式 1 份。
(2)1 式 2 份。
(3)1 式 3 份。
(4)1 式 4 份。
(5)1 式 5 份。
(6)其他(由招標機關敘明):
二十六、投標文件使用文字:
■ (1)中文(正體字)。
(2)中文(正體字),但特殊技術或材料之圖文資料得使用英文。
(3)其他(由招標機關敘明):
二十七、公開開標案件之開標時間(依採購法不公開者免填):詳招標公告。二十八、公開開標案件之開標地點(依採購法不公開者免填):機關會議室。二十九、公開開標案件有權參加開標之每一投標廠商人數(依採購法不公開或
不限制廠商出席人數者免填):機關得視開標情況限定人數,如其他 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從其辦理。
三十、 依採購法不公開開標之依據:本項無。
三十一、本採購開標採:
(1)不分段開標。所有投標文件置於一標封內,不必按文件屬性分別裝封。
■ (2)分段開標;投標廠商應就各段標之標封分別裝封並標示內含資
格標、規格標或價格標等:
公開招標,資格、規格與價格一次投標分段開標。
公開招標,資格與規格合併一段投標、分段開標,再邀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之廠商投價格標。
選擇性招標,邀請廠商就資格、與規格、價格分次投標、分段開標。
選擇性招標,邀請符合資格之廠商就規格與價格一次投標、分段開標。
三十二、押標金金額(有押標金者不得逾新臺幣 5 千萬元):
(1)無押標金。
■2)一定金額:金額新台幣 17 萬 元整。
(3)標價之一定比率: %。
詳如本條後述規
x項無。
三十三、採電子投標之廠商,押標金予以減收金額(無者免填) :
三十四、為優良廠商者,押標金予以減收金額(無者免填) :定。
為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 33 條之 6 所稱全球化廠商者
,押標金予以 之金額(無者免填):詳如本條後述規定。
為營造業法第 51 條所稱優良營造業,參與案件屬營造業法所稱營繕
x須知所稱優良廠商之資格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詳如本條後述規定。
工程之工程採購者,押標金予以減收金額,其減收金額不併入前 2項減收總額度計算(無者免填,惟押標金、工程保證金或工程保留款應至少擇一項給予獎勵):
者。
經採購法主管機關或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評定為優良廠商,並經採購法主管機關認定而於指定之資料庫公告
(1)
A.
定。
依其他法令評定為優良廠商,而該法令未明定需於招標文件規定或於採購法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庫公告者,從其規
商,獎勵期間自資料庫公告日起一年內得視為優良廠商。
B. 經依「公共工程金質獎頒獎作業要點」第九點規定,對政 府採購特優及優等得獎廠商,獎勵期間自資料庫公告日起 二年內得視為優良廠商; 對政府採購佳作及甲等得獎廠
C.
納或扣留後方為優良廠商者,不溯及適用減收規定。
營造業者,保留款併予減收 50%及申領工程預付款增加 10%,繳
證金及保固保證金金額減收 50%;屬依營造業法規評定為優良
優良廠商在獎勵期間內,參加本機關採購時,其押標金、履約保
者。獎勵期間自資料庫公告日起一年。
管機關審定登錄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庫公告,且在獎勵期間內
中央機關門檻金額以上,於決標後一年內經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
政府採購標案累計決標金額達世界貿易組織政府採購協定我國
x須知所稱全球化廠商之資格,指我國廠商得標我國以外之
(2)
適用獎勵;本點所訂其他獎勵得於得標後檢具提出辦理。
告之優良廠商者,廠商投標時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其押標金方
屬第(1)點第C 款情形且未在採購法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庫公
估驗計價保留款 50%。
屬第(1)點第B 款情形之優良廠商且為得標廠商者,併得減低
管法令規定;無獎勵期間規定者,自公告日起 1 年。
獎勵期間依採購法主管機關或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主
收規定。
時,其押標金、履約保證金及保固保證金金額減收 30%,不併入前項減收額度計算,繳納後方為全球化廠商者,不溯及適用減
全球化廠商在獎勵期間內,參加本機關非條約協定之採購
之金額。
(3) 優良廠商或全球化廠商於獎勵期間承攬之採購案,於獎勵期間依 契約規定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扣留之保留款(適用於依營造業法評定為優良廠商者),得依第(2)點規定獎勵,履約期間無招標文件規定應不發還或補繳情形者,獎勵期間屆滿,免補繳減收(扣)
分驗收並就該部分起算保固者,亦同。
(4) 優良廠商或全球化廠商承攬之採購案,驗收合格日在獎勵期間 者,保固保證金依第(2)點規定獎勵,保固期間無招標文件規定之應動用或補繳情形者,獎勵期間屆滿,免補繳減收之金額;部
前項保固保證金之獎勵優惠方式,得依驗收合格後由共同投
%)計算。
(5) 允許共同投標案之採購,優良廠商或全球化廠商非屬單獨投標 者,其押標金、履約保證金、保固保證金及保留款(適用於依營造業法評定為優良廠商者)之獎勵優惠方式,應依經公證或認證之共同投標協議書中,記載該優良廠商或全球化廠商主辦項目所占契約金額比率乘以減收比率(優良廠商 50%;全球化廠商 30
規定開標日期長 30 日(無押標金者不適用 30 日規定)。
撤銷擔保信用狀、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者,其有效期應較公開招標公告(或公開徵求廠商書面報價公告)
押標金以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
招標文件規定不發還押標金或保證金之情形者,亦同。
不影響採購進度為原則,與得標廠商協議適當補繳期限。其有依
者,廠商應就屬減收之金額補繳之。本機關將以最大公共利益及
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且尚在採購法第 103 條第 1 項所定期限內
或全球化廠商資格者,或經各機關依採購法第 102 條第 3 項規定
經採購法主管機關或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取消優良廠商
認定之。
標廠商各成員提出該優良廠商或全球化廠商履約實績占契約價 x總額(為訂約總價依歷次契約變更金額、按契約約定實做數量 結果金額、物價調整款、減價收受之減少金額等調整結果之金 額,於本點執行為結案時之契約價金總額,即結算總價)之比率
(6)
三十五、押標金有效期(無押標金者不適用):
三十六、押標金繳納期限:截止投標期限前繳納(無押標金者不適用)
三十七、以現金繳納押標金之繳納處所或金融機構帳號(無押標金者不適用)
:押標金以現金繳納者應於截止投標期限前繳納(匯入)至台灣銀行台南分行,戶名:「國道建設管理基金–南分局 406 專戶」,帳號:「 009036070648」之帳戶內,且務必於繳納收據(或憑證)備註欄或其他空白處加註【投標 (採購標的名稱) 之押標金】,並應將繳納收據 (或憑證)正、影本各乙份裝入資格標封內;押標金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108 年 7 月 1 日啟用政府電子採購網「線上繳納押標金」服務繳納者,務必列印交易明細並裝入資格標封內。
三十八、無押標金之理由為(有押標金者免填):
(1)勞務採購。
(2)未達公告金額之工程、財物採購。
(3)以議價方式辦理之採購。
(4)依市場交易慣例或採購案特性,無收取押標金之必要或可能者
。
三十九、履約保證金金額:
(1)無履約保證金。
■ (2)一定金額: 決標金額之 10%。
(3)契約金額之一定比率: 10%。
■廠商如以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履約保證金者,機關得視該銀行之債信、過去履行連帶保證之紀錄等,經機關審核後始予接受。廠商以押標金轉換為履約保證金時,亦同。
四十、 得標廠商提出其他廠商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者,履約保證金予以減收之金額(無者免填):本採購不允許廠商提出其他廠商之履約及 賠償連帶保證者。
四十一、得標廠商為優良廠商者,履約保證金予以減收之金額(無者免填):準 用第 34 條規定。
得標廠商為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 33 條之 6 所稱全球化廠商者,履約保證金予以減收之金額(無者免填):準用第 34 條規定。
得標廠商為營造業法第 51 條所稱優良營造業,且得標案件屬營造業法所稱營繕工程之工程採購者,履約保證金予以減收金額,其減收金額不併入前 2 項減收總額度計算(無者免填,惟押標金、工程保證金或工程保留款應至少擇一項給予獎勵):準用第 34 條規定。
四十二、履約保證金有效期(無履約保證金者不適用):履約保證金以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者,其有效期應較契約規定之最後施工、供應或安裝期限長九十日。廠商未能依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
事由致無法於上述有效期內完成驗收者,履約保證金之有效期按遲延期間延長之。
四十三、履約保證金繳納期限(無履約保證金者不適用):得標廠商應於決標之次日起規定期限日內繳納履約保證金(前述規定期限,如招標公告所載採購金額級距,屬未達查核金額者為 14 日內,屬逾查核金額者為
21 日內。),並得以押標金轉為履約保證金。未按規定繳納履約保證金者,如尚未簽約者,則取消得標權利且押標金不予退還;廠商未依規定期限繳納履約保證金,或繳納之額度不足或不合規定程式者,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機關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不予受理。廠商如有上述不予受理之情形者,機關則以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終止契約,並依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2 款規定將廠商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限制其一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商。
四十四、無履約保證金之理由為(有保證金者免勾選):
(1)勞務採購。
(2)未達公告金額之工程、財物採購。
(3)依市場交易慣例或採購案特性,無收取履約保證金之必要或可能者。
四十五、保固保證金金額:
(1)無保證金。
■ (2)為結算總價 3%。
四十六、保固保證金有效期(無保固保證金者不適用):保固保證金以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者,其有效期應較契約規定之保固期長 90 日。
四十七、保固保證金繳納期限(無保固保證金者不適用):應於履約標的完成驗收付款( 末期估驗) 前繳納保固保證金(為結算總價百分之三), 並得以相當額度之履約保證金或應付契約價金代之。
四十八、得標廠商提出其他廠商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者,保固保證金予以減收之金額:本採購不允許廠商提出其他廠商之履約及賠償連帶 保證者。
四十九、得標廠商為優良廠商者,保固保證金予以減收之金額:準用第 34 條規定。
得標廠商為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 33 條之 6 所稱全球化廠商者,保固保證金予以減收之金額(無者免填):本採購案不適用
。
五十、 預付款還款保證金額(無者免填): 。
五十一、預付款還款保證有效期(無預付款還款保證者免填): 。
五十二、預付款還款保證繳納期限(無預付款還款保證者免填): 。五十三、各種保證金之繳納處所或金融機構帳號(無保證金者免填):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秘書室出納或台灣銀行台南分行,戶名:
「國道建設管理基金–南分局 406 專戶」,帳號:「009036070648
」之帳戶內。
五十四、押標金繳納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無押標金者不適用):
(一)書面投標者,應以投標廠商名義於截止投標期限前繳納公開招標公告(或公開徵求廠商書面報價公告)規定數額之押標金(如廠商繳納之押標金金額多於公告規定之數額者,仍符合規定,並得為決標之對象),並將押標金票據正、影本各乙份裝入資格標封內(如廠商未附押標金票據影本者,仍符合規定,並得為決標之對象
),附於投標文件一併遞送,且押標金得以現金、金融機構(指經財政部核准得辦理本票、支票或定期存款之銀行、信用合作社
、農會信用部及漁會信用部等)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郵政匯票、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為之,可依上述規定之 2 種以上方式繳納,並應符合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規定之格式:
(1)押標金以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支票、保付支票或郵政匯票繳納者,應為即期並以「國道建設管理基金–南分局 406 專戶」或「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其中之一為受款人
。惟如本票、支票或保付支票票據受款人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者,票據應無『禁止背書轉讓』,如為
『禁止背書轉讓』者,因受款人與招標機關帳戶戶名「國道建設管理基金–南分局 406 專戶」不同,將無法存入招標機關帳戶兌限,廠商押標金即不符合規定,不得為決標之對象。另如本票、支票、保付支票或郵政匯票票據未填寫受款人者,投標廠商應同意以招標機關為受款人,招標機關並應予以接受,廠商並得為決標之對象。
(2)押標金以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得以信託投資公司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之信託憑證代之)、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銀行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者,其格式應按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格式辦理(廠商若有需要可憑圖說費收據向原領標處或採購招標聯絡人領取空白格式),並依其性質,應分別記載以招標機關全銜「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為質權人、受益人、被保證人或被保險人,未依規定格式辦理者,招標機關不予接受。
(二)電子投標者,應以投標廠商名義於截止投標期限前繳納公開招標公告(或公開徵求廠商書面報價公告)規定數額之押標金,且得以銀行所開具之『電子押標金保證書』繳納,並應將電子押標金保證書電子檔上傳至政府採購領投標系統,其電子押標金保證書格式及內容應按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規定,未按規定格式辦理者,招標機關不予接受。
五十五、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未依招標文件規定繳納或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一)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
(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或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三)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四)得標後拒不簽約。
(五)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
(六)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前項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屬廠商未依招標文件規定繳納者,追繳金額依招標文件中規定之額度定之;其為標價之一定比率而無標價可供計算者,以預算金額代之。
附記: 主管機關認定之情形如下(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108 年 9 月 16 日工程企字第 1080100733 號令):
1.有採購法第 48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行為者」情形。
2.有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3 款至第 5 款、第 7 款情形之一。
3.廠商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有採購法第 87 條各項構成要件事實之一。
五十六、廠商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規定減收押標金,其有不發還押標金之情形者,應就不發還金額中屬減收之金額補繳之。其經主管機關或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取消優良廠商資格或全球化廠商資格,或經各機關依採購法第 102 條第 3 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且尚在採購法第 103 條第 1 項所定期限內者,亦同。
五十七、本採購:
■ (1)訂底價,但不公告底價。
(2)訂底價,並公告底價。底價為: 元。
(3)不訂底價,理由為:訂定底價確有困難之特殊或複雜案件;
以最有利標決標之採購;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
、社會福利服務或文化創意服務者,以不訂底價之最有利
標;小額採購。
五十八、決標原則:
■ (1)最低標:
(1-1)非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64 條之 2 辦理(非採評分及格最低標者)。
(2)採評分及格最低標(審查項目、標準及審查方式如附件)。
(3)最有利標(評選項目、標準及評定方式如附件)。依採購法第 56 條適用最有利標(需報經上級機關核准)。
(4)準用最有利標: 依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9 款; 第
10 款; 第 11 款; 第 14 款。
(5)參考最有利標精神: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擇符合需要者辦理議價。
五十九、本採購採:
■ (1)非複數決標。
(2)複數決標,保留採購項目或數量選擇之組合權利 (項目或數量選擇之組合方式如附件。例如得由廠商分項報價之項目,或依不同數量報價之項目及數量之上、下限;投標廠商得標項目或數量之限制、開標順序、願比照得標廠商之價格者得併列為得標廠商、決標廠商家數上限等)。
六十、 本採購:
■ (1)預算未完成立法程序前,得先辦理保留決標,俟預算通過後始 決標生效。
(2)決標方式為:
■ (2-1)總價決標。
(2-2)分項決標。
(2-3)分組決標。
(2-4)依數量決標。
(2-5)單價決標(以單價乘以預估數量之和決定得標廠商)。
(2-6)其他(由招標機關敘明):
六十一、無法決標時是否得依採購法第 56 條規定採行協商措施:
(1)是;採行協商措施得更改之項目(請敘明):
■ (2)否。
六十二、本採購保留未來向得標廠商增購之權利,擬增購之項目及內容(請載 x擴充之金額、數量或期間上限,並應將預估選購或擴充項目所需金額計入採購金額。未保留增購權利者免填):增購金額與決標金額總和不超過採購金額。
六十三、本採購適用採購法:
■ (1)無例外情形。
(2)本機關係軍事機關而有採購法第 104 條第 1 項但書之例外情形
。
(3)有採購法第 105 條第 1 項之例外情形。
(4)有採購法第 106 條第 1 項之例外情形。
六十四、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及應附具之證明文件如下(如允許依法令免申請核發本項基本資格證明文件之廠商參與投標,一併載明該等廠商免繳驗之證明文件);另如允許合作社為投標廠商,且投標廠商為合作社 者,應依合作社法之規定,並附具合作社章程,且章程業務項目需涵蓋本採購委託工作項目):
一、廠商資格:
1、營業登記有案之甲等、乙等、丙等綜合營造業及土木包工業廠商或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承裝商或地下管線工程專業營造業,未受停業處分者。
2、完納最近一期稅金。二、應提送證件:
1、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證明文件並得以列印公開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網站之資料代之)。
2、最近一期之營業稅繳款書收據聯或主管稽徵機關核章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影本〕(不及提出最近一期證明者,得以前一期之納稅證明代之;新設立且未屆第一期營業稅繳納期限者,得以營業稅主管稽徵機關核發之核准設立登記公函及申領統一發票購票證相關文件代之)。
3、「廠商參與公共工程可能涉及之法律責任」:切結書 1(自行執業)或切結書 2(受聘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
4、查詢繳款廠商同意書。
5、票據交換機構或受理查詢之金融機構於截止投標日之前半年內所出具之信用證明文件,如下所列(以下任一文件有信用不良紀錄者,視同資格不符,不得為決標對象):
(1)非拒絕往來戶證明;
(2)最近三年內無退票紀錄證明。
以上證明文件之查詢日期需於截止投標日之前半年內。
本採購屬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公告「具敏感性或國安(含資安)疑慮之業務範疇」之資訊服務採購,廠商不得為大陸地區廠商、第三地區含陸資成分廠商及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公告之陸資資訊服務業者。(上開業務範疇及陸資資訊服務業清單公 開 於 經 濟 部 投 資 審 議 委 員 會 網 站 xxxx://xxx.xxxxxx.xxx.xx/)。(註:適用條約或協定之採購案
,如勾選本項者,請依 GPA 第 3 條規定,妥適考量本須知第 16
點之勾選)。
本採購內容涉及國家安全,不允許大陸地區廠商、第三地區含陸資成分廠商及在臺陸資廠商參與。(註:適用條約或協定之採購案,如勾選本項者,請依 GPA 第 3 條規定,妥適考量本須知第 16 點之勾選)
六十五、本採購屬特殊採購(非特殊採購者免填):符合「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 6 條第 款;第 7 條第___款 (請註明款次)。
六十六、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及應附具之證明文件如下(限特殊或巨額之採購方可規定特定資格條件)(非特殊採購者免填): 。
六十七、廠商所提出之資格文件影本, 本機關於必要時得通知廠商限期提出正本供查驗, 查驗結果如與正本不符, 係不實之文件者,依採購法第 50 條規定辦理。
不同投標廠商參與投標,不得由同一廠商之人員代表出席開標、評審、評選、決標等會議,如有由同一廠商之人員代表出席情形,依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1 款或第 7 款規定辦理。
投標廠商之標價有下列情形之一為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預算或底價未公告者免填)
■ (1)高於公告之預算者。
(2)高於公告之底價者。
機關辦理採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5 款
「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之規定及行為事實,判斷認定是否有該款情形後處理:
一、投標文件內容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備具者。二、押標金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繳納或申請退還者。
三、投標標封或通知機關信函號碼連號,顯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者。
四、廠商地址、電話號碼、傳真機號碼、聯絡人或電子郵件網址相同者。
五、其他顯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之情形者。
機關辦理採購有「廠商投標文件所載負責人為同一人」之情形者,得依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5 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處理。
機關辦理採購,有 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開標後有 2 家以上廠商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僅餘 1 家廠商符合招標文件規定者,得依採購
法第 48 條第 1 項第 2 款「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
為者」或第 50 條第 1 項第 7 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之規定及行為事實,判斷認定是否有各該款情形後處理:一、押標金未附或不符合規定。
二、投標文件為空白文件、無關文件或標封內空無一物。三、資格、規格或價格文件未附或不符合規定。
四、標價高於公告之預算或公告之底價。五、其他疑似刻意造成不合格標之情形。
■工程採購案件,其屬營造業法所定營繕工程者,投標廠商屬營造業
,可為決標對象,但決標金額高於營造業法所規定之承攬造價限額時,不決標予該廠商。
■工程採購案件,其屬營造業法所定營繕工程者,投標之土木包工業須登記於工程所在地區之直轄市、縣(市)或營造業法第 11 條所定毗鄰之直轄市、縣(市)。如有違反,屬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
六十八、外國廠商之投標資格及應提出之資格文件,附經公證或認證之中文譯本:如招標公告允許外國廠商投標者,其所有資格文件均應檢附。(不允許外國廠商投標者不適用本規定)
六十九、以選擇性招標方式辦理者,其限制投標廠商資格之理由及其必要性(非選擇性招標者免填):本採購案不採用選擇性招標。
七十、 招標標的之功能、效益、規格、標準、數量或場所等說明及得標廠商應履行之契約責任:由招標機關另備如附件。
七十一、依採購法第 65 條及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87 條之規定,本採購標的之下列部分及依其他法規規定應由得標廠商自行履約之部分,不得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視個案情形於招標時勾選;無者免填):
(1)主要部分為: 。
(2)應由得標廠商自行履行之部分為: 。
■除前項所列者外,屬營造業法第 3 條第 1 款之營繕工程,且得標廠商為營造業者,其主要部分尚包括:工地主任、工地負責人、專任工程人員、職業安全衛生人員、品管人員均應為廠商僱用之人員
。
七十二、招標文件如有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之情形,允許投標廠商提出同等品, 其提出同等品之時機為:
(1)應於投標文件內預先提出者,廠商應於投標文件內敘明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及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等相關資料,以供審查。
■ (2)得標廠商得於使用同等品前,依契約規定向機關提出同等品之 廠牌、價格及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等相關資料,以供審查
。
七十三、投標廠商之標價條件:
(1)送達招標機關指定地點(由招標機關敘明地點):
(2)於招標機關指定地點完工(由招標機關敘明地點):
■ (3)其他(由招標機關敘明):依契約主文第 2 條規定之履約地點。
七十四、投標廠商標價幣別:
■ (1)新臺幣。
(2)外幣:
(3)新臺幣或外幣:
(指定之外幣由招標機關敘明外幣種類)。
(指定之外幣由招標機關敘明外幣種
類,該外幣並以決標前一辦公日臺灣銀行外匯交易收盤即期賣出
匯率折算總價)
七十五、採購標的之維護修理(不需維護修理者免填):
(1)由得標廠商負責一定期間,費用計入標價決標(招標機關敘明其期間):。
(2)由機關自行負責:
(3)另行招標。
七十六、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
(一)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於依該規劃、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 (二)代擬招標文件之廠商,於依該招標文件辦理之採購。
(三)提供審標服務之廠商,於該服務有關之採購。
(四)因履行機關契約而知悉其他廠商無法知悉或應秘密之資訊之廠商,於使用該等資訊有利於該廠商得標之採購。
(五)提供專案管理服務之廠商, 於該服務有關之採購。
經機關同意者(本項未勾選者,表示機關不同意),得不適用於後續辦理之採購。上述無利益衝突或無不公平競爭之虞之情形,於第 1 款指前階段規劃或設計服務之成果一併於招標文件公開,且經機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情形,於無利益衝突或無不公平競爭之虞,
關認為參與前階段作業之廠商無競爭優勢者。
七十七、全份招標文件包括:(刊登於政府電子採購網之本案招標公告為招標文件之一部分,不另檢附)
招標文件包括項目詳「招標文件目錄」,廠商領取招標文件後應詳細核對招標文件是否齊全,若有任何欠缺,應於截止投標期限前,以下列方式之一更換或補發:
(一)向招標機關洽購或郵購招標文件者,應憑圖說費收據至原領標處更換或補發,逾期不受理。
(二)電子領標者,請再利用政府採購領投標系統下載招標文件。
七十八、投標廠商應依規定填妥(不得使用鉛筆)及遞送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書面投標者:
(1)投標廠商應使用或參考招標文件所附表格填寫,若填寫處需更改者,應於更改處加蓋廠商或負責人印章。
(2)投標廠商聲明書應依規定填寫,並加蓋廠商及負責人印章。 (3)授權書之規定欄位應填寫清楚並簽章,且得與投標文件一併遞
送或於開標當場提出,但若由負責人親自參與開標、減價之一切事宜時,授權書得不填寫遞送。
(4)押標金票據正影本、公開招標公告(或公開徵求廠商書面報價公告)指定之廠商證明文件影本(如廠商係依依政府機關組織法律組成之非公司組織事業機構,依法令免申請核發行業登記證、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承攬或營業手冊、繳稅證明文件或加入商業團體者,參加投標時,得免繳驗該等證明文件)、投標廠商聲明書、電子領標憑據(非電子領標者免遞送)、技術服務或工程採購案之「廠商參與公共工程可能涉及之法律責任
」:切結書 1 或切結書 2(受聘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查詢繳款廠商同意書及授權書等一併裝入資格標封內加以密封,封面並填寫採購名稱、廠商名稱。
(5)報價單應以鋼筆或原子筆依式逐項以阿拉伯數字清晰填寫「單價」欄、「複價」欄,總價(合計)應以阿拉伯數字及中文大寫填寫,若所載總價(合計)之中文大寫與阿拉伯數字不符時,以文字為準,如以中文大寫為數次表示之總價(合計)不一致時,以最低額為準,並應於報價單加蓋廠商及負責人印章,填明廠商廠址
。
(6)報價單應裝入價格標封內;價格標封正面填寫採購名稱、廠商名稱、負責人姓名,及加蓋廠商與負責人印章,並妥慎密封。 (7)資格標封、價格標封應一併裝入標封內(廠商可自行以不透明之
信封或容器包裝完妥後,再將專用標封黏貼其上)加以密封,標封正面應填寫清楚採購名稱、廠商名稱、負責人姓名及廠址。
(8)標封應以書面密封,於截止投標期限前,以郵遞或專人送達招標機關,逾時寄達或送達者,招標機關將以不合格廠商處置。凡經招標機關收到之標封,投標廠商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撤回
。
(9)上述各款規定所稱密封,指將投標文件置於不透明之信封或容器內,並以漿糊、膠水、膠帶、釘書針、繩索或其他類似材料封裝者。
(10)廠商所提供之投標、契約及履約文件,建議採雙面列印,以節省紙張,愛惜資源。
(二)電子投標者:
(1)投標廠商應使用或參考招標文件所附表格填寫,且依規定應簽
名或蓋章者,應以電子簽章為之,另招標機關電子招標文件,廠商不得任意重製、轉載或篡改。
(2)投標廠商聲明書應依規定填寫,並填入廠商及負責人名稱。 (3)授權書之規定欄位應填寫清楚,且得與投標文件一併遞送或於
開標當場提出,但若由負責人親自參與開標、減價之一切事宜時,授權書得不填寫遞送。
(4)電子押標金保證書、公開招標公告(或公開徵求廠商書面報價公告)指定之廠商證明文件影本(如廠商係依依政府機關組織法律組成之非公司組織事業機構,依法令免申請核發行業登記證、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承攬或營業手冊、繳稅證明文件或加入商業團體者,參加投標時,得免繳驗該等證明文件)、投標廠商聲明書、電子領標憑據、技術服務或工程採購案之「廠商參與公共工程可能涉及之法律責任」:切結書 1 或切結書 2
(受聘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查詢繳款廠商同意書及授權書等一併於截止投標期限前上傳至政府採購領投標系統「資格標封
」區內。
(5)報價單應逐項以阿拉伯數字清晰填寫「單價」欄、「複價」欄,總價(合計)應以阿拉伯數字及中文大寫填寫,若所載總價(合計)之中文大寫與阿拉伯數字不符時,以文字為準,如以中文大寫為數次表示之總價(合計)不一致時,以最低額為準,並應於報價單加蓋廠商及負責人印章,填明廠商廠址。
(6)報價單應於截止投標期限前上傳至政府採購領投標系統「價格標封」區內。
(7)上述各種投標文件應為電子檔,如以文件掃描者其解析度應為 200~300dpi,並以文件名稱為檔名,檔案類型為 Imaging 或 Acrobat Reader 4.0 可讀取之 jpg、tif、pdf 檔、Microsoft Word或 Microsoft Excel 檔。
(8)投標文件應於截止投標期限前上傳完畢始得為決標之對象,凡經招標機關收到上傳之投標文件,投標廠商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撤回,且不允許廠商於開標前補正非契約必要之點之文件。
本招標文件所附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投標標價清單,連同資格文件、規格文件及招標文件所規定之其他文件,密封後投標
。惟屬一次投標分段開標者,各階段之投標文件應分別密封後
,再以大封套合併裝封。所有內外封套外部皆須書明投標廠商名稱、地址及採購案號或招標標的。
涉及未得標廠商投標文件著作財產權,機關如欲使用該等文件,應經該廠商同意無償授權機關使用,或由機關給予報酬後,於彼此約定範圍內使用。
七十九、投標文件須於招標公告規定之截止投標時間前,以郵遞、專人送達或電子投標方式送達至下列收件地點或網站:
(一)向招標機關洽購或郵購招標文件者,應以「書面投標」方式將投標文件送達(或寄達):詳招標公告收受投標文件地點。
(二)電子領標者,應以下列方式之一送達:
(1)書面投標者:詳招標公告收受投標文件地點。
(2)電子投標者:利用政府電子採購網xxxx://xxx.xxx.xxx.xx/
,將投標文件送達。
投標廠商於投標前應詳閱全部招標文件,俾對本採購有深切瞭解, 切實估價投標。投標廠商不得因未瞭解招標文件之內容,或未熟悉採購之特性,而藉詞推卸其適當估計全部費用之責任
, 並請求補償。
八十、 電子領標廠商之投標封附上該標案之領標電子憑據書面明細,或於開標後依機關通知再行提出。
八十一、本須知未載明之事項, 依政府採購相關法令。
八十二、其他須知:詳其他招標文件規定。
八十三、受理廠商檢舉之採購稽核小組連絡電話、傳真及地址與法務部調查局及機關所在地之調查站處(站、組)檢舉電話及信箱:
(一)中央採購稽核小組(地址:110 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 3 號 9 樓、電話:00-00000000、傳真:02-87897554)。
(二)部會署-交通部採購稽核小組(地址:540 南投縣南投市省府路 6號、電話:000-0000000、傳真:049-2391517)。
(三)法務部調查局(地址:231 新北市新店區中華路 74 號;新店郵政 60000 號信箱、電話:00-00000000、傳真:02-29188888)。
(四)臺南市調查處(地址:708 臺南市安平xxx路二段 208 號;臺南市郵政 60000 號信箱、電話:00-0000000)。
(五)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政風室(地址:701 台南市東區裕農路 991 號;70499 臺南成功路郵局第 734 號信箱、電話: 00-0000000、傳真:06-2007648)。
八十四、法務部廉政署受理檢舉電話:0000-000-000;檢舉信箱:10099 國史館郵局第 153 號信箱;傳真檢舉專線:00-0000-0000;電子郵件檢舉信箱:xxxxxxx-x@xxxx.xxx.xxx.xx;24 小時檢舉中心地址:10048 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 166 號。
八十五、符合公開招標公告(或公開徵求廠商書面報價公告)及招標文件規定之廠商資格者,可按規定參加投標,但有下列情事之廠商不得參與投標:
(一)受停業處分。
(二)「政府採購法」第 15 條第 4 項、第 38 條、第 39 條、第 103 條
第 1 項不得參與採購之情形。
(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38 條不得參與採購之情形。
投標廠商或得標廠商,如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開標前招標機關得取消其投標資格;決標後簽約前查證屬實者,取消其得標權利;簽約後始查證屬實者,除得依契約規定解除或終止契約外,有上述情事之廠商除通知主管機關予以處分,並視違反規定之情形,將其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及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商。
八十六、廠商對招標文件之任何部分有疑義時,得自公告日起等標期之四分之一(其尾數不足一日者,以一日計)前期限內參考「廠商疑義請求釋疑電傳表」(如本須知規定附件)之書面格式填寫後電傳招標機關請求解釋。
招標機關對廠商疑義處理之結果,將最遲於截止投標日前一日以「廠商疑義電傳答復表」電傳答復請求釋疑之廠商;另答復廠商之釋疑涉及需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招標機關自行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亦依本程序處理),將最遲於截止投標日前五日將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詳「招標文件補充說明」)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如因時間不足致無法依上述期限刊登公報者,將視需要變更招標公告
,延長截止投標期限與開標日期,或其他適法之處置。
八十七、開標初始作業依下列規定辦理:
電子投標部分:招標機關於截止投標後開標前先行下載電子投標「資格標封」及「價格標封」,並檢查是否符合「資格及價格標封於截止投標期限前上傳」、「同一廠商或同一負責人未投遞二份以上標封」
、「投標廠商無政府採購法第 103 條規定不得參加投標之情形者(使用政府採購公告資訊系統網站查詢拒絕往來廠商名單)」等規定,並將檢視結果填入「審標紀錄表」內,符合規定者為合格廠商,另不合格廠商標封則不予開標,且押標金為電子押標金保證書者概由招標機關發送「電子通知書」解除金融機構保證責任。
書面投標部分:招標機關於開標前先行檢視書面投標標封,檢查是否符合「標封於截止投標期限前送達或寄達」、「標封封面填寫廠商名稱及地址」、「同一廠商或同一負責人未投遞二份以上標封」、「投標廠商無政府採購法第 103 條規定不得參加投標之情形者(使用政府採購公告資訊系統網站查詢拒絕往來廠商名單)」及「標封密封」等規定,並將檢視結果填入「審標紀錄表」內,符合規定者為合格廠商
,另不合格廠商標封則不予開標,招標機關除保留不合格廠商標封封套(或封面影本)備查外,其他投標文件及押標金概由不合格廠商填妥「領回投標文件聲明書」後具名領回。
另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開標決標外,達法定家數(含電子及書面投
標者)以上之合格廠商投標時,即依公開招標公告(或公開徵求廠商書面報價公告)所定之時間及地點公開開標:
(一)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
(二)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 (三)依政府採購法第 82 條規定暫緩開標者。
(四)依政府採購法第 84 條規定暫停採購程序者。
(五)依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規定由招標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者。
(六)因應突發事故者。
(七)採購計畫變更或取銷採購者。
(八)經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認定之特殊情形。
未達法定家數之合格廠商投標時,則由開標主持人當場宣布流標,並不予開標,除投標廠商標封封套(或封面影本)保留備查外,書面投標廠商之押標金及其他投標文件概由廠商填妥「領回投標文件聲明書
」後具名領回;電子投標廠商之電子押標金保證書概由招標機關發送
「電子通知書」解除金融機構保證責任。
八十八、採一次投標分段開標方式,投標廠商可自由參加開標(投標廠商不論是否到場參加開標,其所投之標如得標,其承攬責任一律按本須知各條款之規定處理,惟廠商未到場參加開標者,視為自動放棄減價及比減價格權利,且出席廠商減價及比減價格權利不受未出席廠商影響)
,招標機關並得視開標情況限定每家廠商參加開標人數,廠商並應於
「廠商開標簽名表」簽到,由招標機關檢查廠商參加人員身分證件確認是否為廠商負責人或授權書所填列之被授權代理人,開標將依資格標及價格標分段進行,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資格標開標:
(1)開啟所有電子投標合格廠商資格標封,審查押標金、各項證件
、投標廠商聲明書、技術服務或工程採購案之「廠商參與公共工程可能涉及之法律責任」:切結書 1 或切結書 2(受聘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查詢繳款廠商同意書及授權書等,審查是否符合招標文件規定(即是否有第 89 條不合規定之情形)。
(2)開啟所有書面投標合格廠商資格標封,審查押標金、各項證件
、投標廠商聲明書、技術服務或工程採購案之「廠商參與公共工程可能涉及之法律責任」:切結書 1 或切結書 2(受聘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查詢繳款廠商同意書及授權書等,審查是否符合於招標文件規定者(即是否有第 89 條不合規定之情形)。
(3)審查結束後並將審查結果填入「審標紀錄表」內,並由開標主持人宣布資格標審標結果,審標結果如已無廠商符合規定,則由開標主持人宣布廢標,如仍有一家以上廠商符合規定則繼續開價格標。經宣布不符規定之廠商,其後續未開封之價格標封
及押標金概由書面投標廠商填妥「領回投標文件聲明書」後具名領回,電子投標廠商之電子押標金保證書概由招標機關發送
「電子通知書」解除金融機構保證責任。
(二)價格標開標:
(1)開啟所有電子投標合格廠商價格標封後,審查報價單是否符合招標文件規定(即是否有第 89 條不合規定之情形)。
(2)開啟所有書面投標合格廠商價格標封後,審查報價單是否符合招標文件規定(即是否有第 89 條不合規定之情形)。
(3)審查結束後並將審查結果填入「審標紀錄表」內,審標結果如已無廠商符合規定,則由開標主持人宣布廢標,如仍有 1 家以上廠商符合規定,由開標主持人當場逐一宣布各家廠商標價,並依第 90 條規定續辦開標事宜。
得標廠商、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廠商等均應保留全部投標文件,另不合格廠商應保留部份投標文件存檔備查,其餘未得標之廠商得在決標之次日起 3 日內填妥「領回投標文件聲明書」後具名領回投標文件,逾期未領回者,招標機關得自行處理。
八十九、除另有規定外,投標廠商投標文件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投標文件即視為不合規定,且廠商不得為決標之對象:
(一)書面投標者,標封上未填寫廠商名稱、地址者,或填寫之廠商名稱、地址錯誤者,或標封未密封者。
(二)書面投標者,投標文件寄達或送達招標機關時間已逾截止投標期限者;電子投標者,投標文件上傳至政府採購領投標系統時間已逾截止投標期限者。
(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者。
(四)以不實之投標文件者,或未使用當次招標文件投標者。 (五)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
(六)依政府採購法第 103 條規定,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其期限尚未屆滿或未被註銷者。
(七)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八)同一廠商投遞同一採購投標文件 2 份以上者;屬同一公司之 2 個以上分公司,或一公司與其分公司,就同一採購分別投標者;同一採購招標,收到 2 份以上投標文件,係由同一負責人所投遞者。
(九)缺公告指定應繳之廠商證件影本、投標廠商聲明書、技術服務或工程採購案之「廠商參與公共工程可能涉及之法律責任」:切結書 1 或切結書 2(受聘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查詢繳款廠商同意書、報價單等文件者。
(十)書面投標者有塗擦更改處未蓋廠商或負責人印章者。 (十一)投標廠商聲明書:
(1) 第 1 項至第 7 項答「是」者或未答者或填寫內容有誤者。
(2) 如屬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公告「具敏感性或國安 (含資安)疑 慮之業務範疇」之資訊服務採購,第 11 項答「是」或未答者。
(3) 如屬影響國家安全之採購,第 12 項答「是」或未答者。
(4) 書面投標者,投標廠商聲明書未蓋廠商、負責人印章者。
(十二)押標金不合規定,或未繳納押標金者。
(十三)書面投標者,報價單未蓋廠商、負責人印章者。
(十四)公告如有公開預算金額,廠商標價超過預算者為不合格標,不予減價機會。
(十五) 工程採購案件,其屬營造業法所定營繕工程者,投標廠商屬營造業,可為決標對象,但決標金額高於營造業法所規定之承攬造價限額時,不決標予該廠商。
(十六)工程採購之預算金額達「工程價格資料庫作業辦法」規定之一定金額者(目前為新臺幣 1,000 萬元),適用以下:
(1)書面投標者,價格標封內未附『報價單』或『詳細價目表』或
『資源統計表』者。
(2)書面投標者,『報價單』或『詳細價目表』或『資源統計表』未蓋廠商印章、負責人印章者。
(3)電子投標者,價格標封區內無『報價單』或『詳細價目表』或
『資源統計表』者。
九十、 決標、保留與廢標依下列規定辦理,倘採購法有最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且外國廠商為最低標者,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46 條規定「依各該廠商標價排序,自最低標價起,依次洽減一次,以最先減至外國廠商標價以下者決標。國內廠商標價有 2 家以上相同者,應同時洽減一次,優先決標予減至外國廠商標價以下之最低標。」以該標價優先決標予國內廠商:
(一)所有合於招標文件規定投標廠商之最低標價低於底價(含)且逾底價百分之八十(含)時:
(1)即由開標主持人宣布最低標廠商得標。
(2)最低標廠商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招標機關除沒收最低標廠商之押標金外,將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02 條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廠商並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招標機關並得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58 條第 2 項規定,以原決標價依決標前各投標廠商標價之順序,自標價低者起,依序洽其他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未得標廠商減至該決標價後決標。
(二)所有合於招標文件規定投標廠商之最低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不含)時,由開標主持人宣布保留「具得標機會」廠商押標
x,及當場發還無得標機會廠商押標金,並由開標主持人當場或擇期召集審查小組負責審查「最低標廠商之標價」及「最低標廠商提出之書面說明」等事項,審查小組審查標價(應一併檢討底價有無偏高情形,其屬底價偏高所致者,不適用採購法第 58 條有關提出說明或擔保之規定)後依下列程序處理:
(1)如經審查小組認定『廠商標價無顯不合理,無降低品質、無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時』:
1.則無需通知最低標廠商提出說明及差額保證金,並即由開標主持人宣布最低標廠商得標。
2.最低標廠商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招標機關除沒收最低標廠商之押標金外,並依本條第一項第 (一)款第(2)目規定處理。
(2)如經審查小組認定『廠商標價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時』,即由開標主持人指示廠商於指定時間(視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訂定合理之期限,並依(3)規定辦理)內提出書面說明(廠商無自行擇定提出說明或擔保
(即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三十條所稱「差額保證金」)之權利,機關未通知廠商提出擔保者,縱廠商主動提出
,機關亦應拒絕),並將標價審查情形記錄於「標價偏低審查紀錄表」,並填具「提出標價說明通知單」及「標價說明表」送交廠商限期提出說明,並依下列程序審查廠商提出之說明(其說明之事項可包括:(1)標價為何偏低;(2)以該標價承作,為何不會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並據以作為認定廠商說明是否合理之依據。廠商提出之說明,與完成招標標的之事項無關者(例如:愛國、回饋鄉里、犧牲奉獻等),視為說明不合理,不予接受。)及處理:
1.如廠商於指定期間內提出說明,並經審查小組審查結果認定
『廠商說明合理,無降低品質及不能誠信履約之虞』者,無需通知廠商提出差額保證金,即由開標主持人宣布廠商得標。如廠商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招標機關除沒收廠商之押標金外
,並依本條第一項第(一)款第(2)目規定處理。
2.如廠商於指定期間內提出說明,並經審查小組審查結果認定
『廠商說明尚非完全合理,有降低品質及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者』者,底價仍應保密不公開,並依以下情形辦理:
(A)若廠商標價低於底價之百分之八十,但在底價百分之七十以上者,如廠商於指定期間內提出說明,並經審查小組審查結果認定『廠商說明尚非完全合理,有降低品質及不能誠信
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者』者,但如廠商繳納差額保證金
,即可避免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疑慮者,將審查情形記錄於「標價說明審查紀錄表」,並即通知最低標廠商於時限內提出差額保證金,招標機關填具「標價說明審查結果通知單」及「繳交差額保證金通知單」送請廠商於規定期限(招標機關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內)內繳納差額保證金(數額為底價百分之八十與標價之差額,差額保證金之有效期、內容、發還及不發還等事項,均適用履約保證金規定),並依下述原則辦理:
a.廠商於規定期限內繳納差額保證金者,則宣布廠商得標。 b.廠商如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差額保證金,審查小組應重行評估並記錄於「重行評估紀錄表」,及填具「重行評估結
果通知單」送廠商:
(i) 評估結果如無改變先前之認定者,則請廠商填具「廠商放棄提出差額保證金承諾書」後,發還該廠商押標金,並以次低標廠商為最低標廠商,依本條規定續辦開標等事宜。
(ii) 評估結果如改變先前之認定者,則依 6、規定續辦開標等事宜。
(B)若廠商標價低於底價之百分之七十者,如廠商於指定期間內提出說明,且提出之說明經審查小組審查結果認定『廠商說明尚非完全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者』,不通知最低標廠商提出差額保證金,該廠商表示願意提出差額保證金者,招標機關應予拒絕,並將審查情形記錄於「標價說明審查紀錄表」,並填具「標價說明審查結果通知單」送廠商,且審查小組應重行評估及填具「重行評估結果通知單」送廠商:
a.評估結果如無改變先前之認定者,不決標予該廠商並發還押標金(免填具承諾書),並以次低標廠商為最低標廠商
,依本條規定續辦開標等事宜。
b.評估結果如改變先前之認定者,則依 6、規定續辦開標等事宜。
3.如廠商於指定期間內提出說明,且提出之說明經審查小組審查結果認定『廠商說明不合理』者,不通知最低標廠商提出差額保證金,該廠商表示願意提出差額保證金者,招標機關應予拒絕,將審查情形記錄於「標價說明審查紀錄表」,並填具「標價說明審查結果通知單」送廠商,且審查小組應重行評估並記錄於「重行評估紀錄表」,及填具「重行評估結果通知單」
送廠商:
(A)評估結果如無改變先前之認定者,不決標予該廠商並發還押標金(免填具承諾書),並以次低標廠商為最低標廠商,依本條規定續辦開標等事宜。
(B)評估結果如改變先前之認定者,則依 6、規定續辦開標等事宜。
4.如廠商未於指定期間內提出說明或其說明尚非完全合理且未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差額保證金者,不再通知最低標廠商提出差額保證金,該廠商表示願意提出差額保證金者,招標機關應予拒絕,將審查情形記錄於「標價說明審查紀錄表」,並填具「標價說明審查結果通知單」送廠商,審查小組並應重行評估並記錄於「重行評估紀錄表」,及填具「重行評估結果通知單」送廠商:
(A)評估結果如無改變先前之認定者,則請廠商填具「廠商放棄提出標價說明承諾書」或「廠商放棄提出差額保證金承諾書」後,發還該廠商押標金,並以次低標廠商為最低標廠商
,依本條規定續辦開標等事宜。
(B)評估結果如改變先前之認定者,則依 6、規定續辦開標等事宜。
5.如廠商未於指定期間內提出說明或差額保證金,或提出之說明不足採信,則依 6、規定續辦開標等事宜
6.經審查小組重行評估結果,改變先前之認定,重行認為『廠商標價無顯不合理,無降低品質、無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時』,無需通知廠商提出差額保證金,即由開標主持人宣布廠商得標。如廠商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招標機關除沒收廠商之押標金外,並依本條第一項第 (一)款第(2)目規定處理。
(3)開標主持人限期通知廠商提出說明,其所訂期限及認定廠商說明是否合理之程序,應迅速合理,避免最低標廠商與其他廠商串通瓜分利益,藉不提出說明或提出不合理之說明等情形,使招標機關不決標予該廠商,改決標予其他標價較高廠商。
(三)所有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各投標廠商標價均超出底價時,即依下列規定辦理減價、比減價格:
(1)投標廠商減價時,應於「減價紀錄表」以中文寫明減價後之「標價總額」或「不願再減」,並加蓋廠商及負責人印章。
(2)由最低標廠商優先減價一次,減價結果在低於底價且逾底價百分之八十時,即宣布決標,減價結果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時,即依本條第(二)款規定辦理。(惟價格標審查後合於招標文件規
定之投標廠商僅有 1 家時,其總減價次數不得逾 3 次)。
(3)如最低標廠商未到場參加開標或不願減價或減價一次後其標價仍超過底價時,由所有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重新比減價格,比減價格次數不得逾三次。
(4)惟價格標審查後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僅有 1 家時,或
比減價格 1 次(或 2 次)以後僅餘一家廠商繼續減價者,廠商得於「減價紀錄表」寫明「願照底價承做」或「減至底價」或
「照底價再減若干數額」。
(5)如經廠商減價 3 次後結果,最低標價仍超出底價時,並於符合
政府採購法第 53 條第 2 xx底價決標規定情形下,得先宣布保留,並經報請核定是否同意決標予最低標價者,否則應宣布廢標。
(6)如有 2 家以上投標廠商標價相同且均得為決標對象時,其比減
價格次數已達 3 次者,逕行抽籤決定之。惟比減價格次數未達 3
次者,應由該等廠商再行比減價格 1 次,以低價者得標,比減後之標價仍相同者,得當場抽籤決定之。
(四)如經上述各款程序,仍無法決標時,應即宣布廢標。廢標時,書面投標廠商押標金由廠商具名領回,電子投標廠商之電子押標金保證書則由招標機關發送「電子通知書」解除金融機構保證責任。招標機關保留已開封之投標文件備查,其後續未開封之投標文件概由廠商(電子投標者除外)填妥「領回投標文件聲明書」後具名領回,廠商(電子投標者除外)未於廢標之次日起 3 日內具名領回投標文件者,招標機關得自行處理。廢標時,未開封之底價應即收存,已開啟之底價應立即予以密封,並由開標主持人於封口處簽章後收存。
(五)決標(或無法決標)後,招標機關及得標廠商應辦事項如下:
(1)招標機關於開標完成後,即填寫「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並請得標廠商負責人或被授權代理人於紀錄表之指定欄位簽章。
(2)得標廠商應於接獲通知決標之次日起 3 日內將公開招標公告(或公開徵求廠商書面報價公告)指定之各項證件正本送招標機關核對,如有影本與正本不符,查係不實之文件者,沒收其押標金
,取消得標權,依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依政府採購法第 103 條規定自刊登之日起 3 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3)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得標廠商應於決標之次日起 10 日內簽約。
(4)招標機關於決標(或廢標)日起 10 日內將審查各廠商投標文件結
果口頭或書面通知各投標廠商。
(5)得標廠商應依本須知第 43 條規定之期限內繳納履約保證金。
(6)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決標結果將於決標後 30 日內(或無法決標
情形將於無法決標後 14 日內)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書面通知各投標廠商。
九十一、押標金發還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開標後未得標、未被保留或被保留後經決標未得標之投標廠商者,且無不予發還之情形者,其押標金依下列方式無息發還: (1)電子投標者,其電子押標金保證書由招標機關發送「電子通知
書」解除金融機構保證責。
(2)書面投標者,如由參與當場開標之廠商領還時,必須在押標金票據影本或報價單背面加蓋廠商與負責人印章簽領「押標金已領回」,如有未參與當場開標之廠商,即由招標機關將該押標金票據以雙掛號按廠商所書之地址寄還。另如無法於開標當場發還者,由招標機關逕將該押標金以雙掛號按廠商所書之地址寄還,或匯入廠商帳號。
(二)得標者,押標金得轉為履約保證金,超出履約保證金之部分於簽約後無息發還得標廠商;或於繳納履約保證金後押標金無息發還得標廠商。
九十二、履約保證金補充規定,依下列規定辦理(無履約保證金者不適用):
(一)履約保證金得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郵政匯票、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得以信託投資公司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之信託憑證代之)、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為之,並可依上述規定之二種以上方式繳納。
(二)工程原契約金額(不含變更)達查核金額以上者,履約保證金得依工程施工進度分 4 階段(進度達 25%、50%、75%及工程完工驗收合格後)或契約另規定階段,平均無息發還,保證總額比照遞減。但由保證人代洽經機關審核符合原招標文件所訂資格之其他廠商,就未完成部分完成履約致無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三)履約保證金得於完成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轉為保固保證金(為結算總價百分之三),超出結算總價百分之三部分無息發還,或於繳納保固保證金後無息發還。履約保證金額低於保固保證金額時,廠商須於請領末期估驗(含發還保留款)前,繳足保固保證金。惟契約無保固期規定者,履約保證金於完成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無息發還。
(四)若承包商有違反契約之任何規定及不能如期完成履約事項時,除依契約規定辦理外,招標機關得動用履約(及差額)保證金採取必要措施以完成履約事項或將履約保證金抵充應繳招標機關之罰款,如保證金尚不足時,仍應由承包商負責賠償。
(五)除另有規定外,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均不予發還,並依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
(1)有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3 款至第 5 款、第 7 款情形之一
,依同條第二項前段得追償損失者,與追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
(2)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65 條規定轉包者,全部保證金。
(3)擅自減省工料,其減省工料及所造成損失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4)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
(5)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6)未依契約規定期限或機關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其逾期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7)須返還已支領之契約價金而未返還者,與未返還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8)未依契約規定延長保證金之有效期者,其應延長之保證金。 (9)其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其應由廠商賠
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10)招標文件中規定之其他情形者。
九十三、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契約,不得轉包。得標廠商如將契約轉包其他廠商時,招標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及沒收履約(及差額)保證金
,並得要求損害賠償,轉包廠商與得標廠商並應對招標機關負連帶履行及賠償責任。招標機關並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1 款規定將得標廠商轉包事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得標廠商並應自刊登之日起 1 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商。
九十四、保留款保證金補充規定,依下列規定辦理(惟契約無保留款規定者,本條規定不適用):
(一)每期估驗付款時,應保留該期估驗款金額百分之五,作為保留款,廠商亦可一次提出決標總價百分之五之保留款保證金作為擔保,則每期估驗付款時不扣保留款。
(二)保留款保證金保留至全部工程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並已繳納保固保證金後無息發還。惟以現金履約保證金或現金保留款轉作保固保證金時,其餘保留款無息發還。
九十五、保固保證金補充規定,依下列規定辦理(惟契約無保固期規定者,本條規定不適用):
(一)保固保證金得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郵政匯票、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為之,並可依上述規定之二種以上方式繳納。
(二)廠商如有本須知第 92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2 目至第 10 目之情形者,得不予發還保固保證金及其孳息。
(三)除有不予發還之情形者外,保固保證金將俟保固期滿檢驗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無息發還。
(四)廠商未履行保固責任時,除依契約規定辦理外,招標機關得動用保固保證金採取必要措施完成保固事項或將保固保證金抵充應繳招標機關之罰款,如保證金尚不足時,仍應由廠商負責賠償。
九十六、工程採購之預算金額達「工程價格資料庫作業辦法」規定之一定金額者(目前為新臺幣 1,000 萬元),適用以下規定:
(一)本採購招標文件已附具「公共工程經費電腦估價系統(PCCES)」製作之 EXCEL 及 PCCES 二種格式之標單電子檔,其內容如下:
(1) EXCEL 格式標單電子檔,檔名:「EXCEL 格式標單.xls」(內含『詳細價目表』及『資源統計表』)。
(2) PCCES 格式標單電子檔,檔名:「PCCES 格式標單.xml」(請使用 PCCES Win 版程式)。
(二)投標廠商於取得標單電子檔後,應即就檔案內容進行檢查,並將電子檔製作備份妥善保管,且廠商不得任意篡改檔案內容。檔案內容如與招標文件不一致或有損壞等情事,投標廠商應於截止投標期限前,憑圖說費收據至原領標處更換或補發,逾期不受理,以電子領標者請再至原領標網址下載。
(三)招標文件中之詳細價目表及資源統計表有所變更或補充時,招標機關除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外,並得視需要更換標單電子檔。
(四)投標廠商應任選 EXCEL 及 PCCES 二種格式標單電子檔其中之一,辦理下列事項:
(1)將詳細價目表中之各「單價」、「複價」及「總價」欄位,鍵入該項目之價格。
(2)將資源統計表中之各「工程用量」欄位鍵入該項目之數量,並於各「單價」、「複價」、「人工」、「機具」、「材料」及「總價」欄位,鍵入該項目之價格。
(五)廠商投標文件應以下列方式送達招標機關:
(1)書面投標者:投標廠商應於完成詳細價目表及資源統計表鍵入工作後將其列印,並依規定於「投標廠商」及「負責人」欄位處加蓋印信後,將『報價單』與列印之『詳細價目表』、『資源統計表』裝訂成冊,併同完成鍵入工作之『標單電子檔』裝入
「價格標封」內投標。
(2)電子投標者:投標廠商應於完成詳細價目表及資源統計表鍵入工作後,將『報價單』、『詳細價目表』與『資源統計表』一併上傳至政府採購領投標系統「資格標封」區內。
(六)廠商應於決標後 14 日內依投標所附空白標單格式,提送決標後單價電子檔至機關;得標廠商未於期限內提送者,機關得暫停估驗或暫停給付預付款。
附件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
廠商疑義請求釋疑電傳表
受文者: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
電傳號碼:(00)0000000(採購單位收文處電傳號碼)
請求釋疑者: (請填購置圖說收據編號或電子領標編號)
請求釋疑者電傳號碼:( ) (請務必填寫)
事由:檢附南區養護工程分局公共污水下水道接管工程(109)之招標
(採購標的名稱)
文件疑義請求釋疑問題詳如附表,連本頁合計共 頁。
廠商傳真注意事項:
1. 本頁不得作為填寫疑義請求疑義問題用。
2. 傳真之文件請廠商務必填寫請求釋疑者電傳號碼,招標機關釋疑將以電傳方式答覆此疑義,必要時將其內容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
3. 本傳真請依照投標須知規定期限前電傳始為有效,超過期限招標機關得不接受。
4. 填寫字跡應端正,否則若造成誤判時,招標機關不負責;或模糊不清使招標機關無法辨明原意時,則不予接受。
廠商於電傳後請再電詢招標機關總收發確認電傳如期到達,電話:(06)0000000轉 3895(採購單位收文處電話號碼)。
第 頁 共 頁
項次 | 請 求 釋 疑 問 題 |
※本表若不敷使用,請自行影印。
施工說明
主辦機關: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
督工單位: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岡山工務段設計單位:宏銘電機技師事務所
監造單位: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岡山工務段
中華民國 109 年 8 月
目錄
壹、 工程概述 2
貳、 施工範圍 2
參、 施工內容 2
肆、 工程期限 2
伍、 一般規定 3
陸、 施工要求 5
柒、 機具設備規範 6
捌、 交通維持 6
玖、 職業安全衛生與環境保護措施 7
壹拾、 品質管理 10
壹拾壹、 意外事故預防 10
壹拾貳、 檢驗及試驗 11
壹拾參、 估驗、驗收及保固 13
壹拾肆、 罰則 14
壹拾伍、 其他 14
壹拾陸、 附件 15
南區養護工程分局公共污水下水道接管工程(109)
施 工 說 明 書
壹、 工程概述
x工程為係依「台南市政府水利局用戶申請接入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作業須知」主動申辦納管工程,再向市府申請接管。
得標廠商(以下均稱為承包商)應具備足夠之車輛、機具、人力以利工作之遂行及時限內完成,並依據契約規定辦理各項工作。得標廠商
(以下均稱為承包商)應具備足夠之車輛、機具、人力以利工作進行,並依據各單項工作之施工說明規定辦理各項工作,本工程執行單位為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岡山工務段(以下均稱為工務段)。
貳、 施工範圍
x工程範圍為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內容依施工說明規定辦理;實際工作地點依設計圖說施作,並得由工務段視現場狀況適當之調整。
參、 施工內容
依計畫道路配置之工作項目,依契約「詳細價目表」中所列工作項目及監造單位之指示辦理,主要施工項目為路工、排水及給水等工程。所有工作項目、內容及型式,均應依照契約中註明之項目及監造人員之指示辦理。
一、電氣設備工程
為使污水處理設施功能有效發揮,增設所需電氣設備,以維持設備運轉,並保障處理功能。
二、排水設備工程
分流基地內雨、污水管線,利用新設排水管線收集生活污水,匯集至人孔或陰井。
三、外管線設備工程
匯集基地內部污水後,再向市府申請接管至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
肆、 工程期限
一、本工程施工期限為自機關通知之規定開工之日起 90 個日曆天。
本工程星期例假日與國定假日得施工,承包商應妥為規劃,並經工務段核准後施工,施工期間須維持車道通行,否則不得施工;若因遇特勤日、公警隊或監造單位通知時,應停工則不計工期;如非屬承包商因素且經工務段通知停工者,則不計工期。
二、工期計算於特訂條款、補充說明、施工一般規範或攬約另有規定者,依照其規定辦理。
伍、 一般規定
一、工程施工期間承包商應對每一施作項目作成紀錄及拍攝數位照片,施工照片應裝訂成冊(含電子檔)合併估驗資料送核,並按時填寫施工日報表,違反者不得辦理估驗。
二、施工時既有設施應予維護不得損壞,尤應注意不得損及電力、電信等管線,若有損壞,應予修復並不另計價。
三、承包商工地負責人應於路上施工時攜帶行動電話(該電話號碼必須先行提報工務段,變更時亦同),以備施工時必要之通報或工務段於緊急時連繫使用。
四、承包商應於開工之日前五日,先行將參與本採購標的之工程人員名冊【應載明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身份證字號及負責之業務(或工程)】及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令相關規定之職業安全衛生人員(並經行政院勞動部認可)之證明文件及雇用文件提送工務段審核。經審核不合格,除不得開工外,衍生之損失概由承包商負責,前述職業安全衛生人員應依法規規定專職負責(本項費已含於
「工程安全衛生及環境維護費用」內不另給付),其人如有異動,應隨時通知並將更新資料送審。
五、為確保工地安全與工地衛生,承包商應依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令規定派員負責工程安全衛生事宜(本項目已含工程安全衛生設施費內不另給付)。
六、交通與勞工安全衛生設施之設置及維護、竣工資料及照片等需依契約與工務段指示辦理,其費用已包含於契約各單價中。
七、承包商應依契約及圖說規定施工,施工時原有設施應妥予維護不得損壞,施工產出之雜物、混凝土渣、餘土等應於當日施工後清除,並由承包商自覓合法地點處理。
八、施工人員在施工區域工作時,均應穿著反光背心及戴安全帽,否則不可進入工地。
九、本工程各工作項目已包含施工時所需之所有人員、機具、材料及承包商之利稅、管理費、運雜費、保險費等,不另給付。
十、中央氣象局發布颱風警報或豪雨特報等情事,承包商應於施工區域做好防護措施,以預防災害發生,如未依規定辦理,造成意外事故,其民、刑事責任,由承包商負全責;因承包商未做好防護
工作,致使衍生的修復費用,一概由承包商負責。
十一、本工程已包括品質管理(包括試驗費)、勞工安全設施等所需一切費用。
十二、施工計畫書、品質計畫書及職業安全衛生計畫書等相關資料未經審查合格前,除暫停付款,並依罰則相關規定辦理。
十三、施工期間承包商應遵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勞動基準法、勞動檢查法、職業安全衛生法、勞工保險條例、營造業管理規則、環境保護相關法規……等及其他相關法令規章與本局工程契約規定切實辦理;如有新頒布相關法令規章或當地政府頒布支單行法令規章時從其規定辦理。
十四、除工程契約中明列工程項目逐項計價者外,承包商應於投標前就本工程依規定辦理之交通維持、安全衛生、環境保護及保險等各項工程所需經費詳細併於相關工程項目內投標,施工中不得藉故本工程契約內未明列特定項目及計價而推卸責任。
十五、承包商因施工及相關因素等所引起之事故,概由其責任賠(補)償並負ㄧ切法律責任,若因此指名工務段及施工單位或人員為賠
(補)償責任時,工務段得行文通知承包商後自該工程估驗款、履約保證金中扣抵或暫停支付該二款項金額。
十六、本工程契約規範時效內,承包商不得因本施工說明書或其他相關單位之罰款或其他任何因素導致工程暫時中斷(停工)而減免本施工說明書所規定之責任。
十七、本工程空污費由承包商於開工前, 暫依契約數量及按徵收辦法,分向各所屬地方環保機關繳交空污費,承商再憑據向工務段請領該項費用,如逾期申報所衍生之罰款由承包商自付,完工後空污費結算申報亦同。
十八、所有施工牌面及交通管制標誌所有反光紙均使用 CNS4345 型第 8 型(含)以上,其費用均已列入相關單價內。
十九、本工程施工人員需求至少要求如下:
1.工地負責人:1 名,工地負責人應常駐工地統籌相關事宜,並負責一切承包商應辦理事項。
2.品質管理人員:1 名,曾受公共工程委員會或其委託訓練機構辦理之公共工程品質管理訓練課程,並取得結業證書(含回訓證明)者擔任品質管理人員,並於開工前將品質管理人員之登錄表報工務段審查並核定後,由工務段填報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資訊網
路系統備查;品質管理人員異動時,亦同。
3.職業安全衛生人員:兼職 1 名,曾受安衛相關訓練課程,並取得結業證書(含回訓證明)或證明文件者擔任安衛管理員,並於開工前將安衛人員之登錄表報工務段審查並經工務段核定,始可執行現場安衛管理事宜。
4.承包商應於開工之日前五日,提送專任工程人員、工地負責人、品管人員及安全衛生人員授權書等資料,送工務段審核合格後才能開工,逾規定期限未送工務段審核者,或工務段審核不合格,經通知後未依期限更正時,除不得進場施工外,衍生之損失概由承包商負責,並依罰則相關規定辦理,人員若有異動時需再提送審核。
陸、 施工要求一、現場調查
(一)承包商於施工前應依工程司指定主管機關設定之測量水準點(詳如契約圖說),委託專業測量公司進行水準基點佈設,應設於道路巷口及後巷口附近地區,承包商並應就單一系統作沿線水準測量,並擬訂設施埋深、管底高程、距離,送工程司備查後辦理施工,惟承包商仍應對其成果負責,施工中如受地勢限制無法依測量資料辦理時,承包商應報請工程司依實況調整之。
(二)為防止施工不慎挖斷維生管線釀成意外災害,承包商於工程開挖前應調查既有維生管線之現況,施工前由工程司通知相關管線單位辦理現場會勘,必要時由管線單位辦理遷移,並俟完成後始得施工。工程範圍內之地上、下式消防栓,承包商應予以明顯標示、列管,不得損壞、埋沒而影響其救災功能,如因承包商疏失導致重大災害時,承包商須負一切法律責任。
(三)施工範圍內雨水側溝至雨水涵管間之連通管,於施工前、竣工後均應會同有關單位進行檢視,以確認是否連通。
(四)工程範圍內地上、地下物之平面位置圖僅供參考,承包商應於施工前詳為調查核對確實位置,考量施工及維護空間之必要性及鄰房建築、交通狀況影響施工時,應由工程司、承包商雙方與有關單位協商處理。
(五)承包商應蒐集施工現場地質狀況並測量現地高程以作為施工依據。二、建築物排水調查
(一)承包商對設計圖與相關資料應完全瞭解,於工程開始初期必須先進行計畫範圍內所有建物接管調查。
(二)施工前調查建物化糞池、污、雨排水管出口位置,並適度調整設施位置及完成建物接管(雨水管及雨、污水混流管除外),不得遺漏。如遇情形特殊者,應報請工程司會勘決定之。
(三)為避免雨、污水管混接,承包商於施工前須確實做既有建物雨、污水管調查,如發現雨、污水管混接情形,應列冊報請工程司處理。
三、管線埋設處理
(一)∮100mm 匯流管埋設坡度不得小於百分之二為原則,應儘量設於該棟排水溝內側(即該棟結構體與排水溝間),如礙於現況特殊無法依上述情形辦理時,報請工程司會勘處置。
(二)連接管之管徑至少為∮200mm,應由下游往上游埋設為原則,按設計圖說標示坡度施工,圖上未註明者,管坡度不得小於百分之一為原則,如礙於現況特殊無法依上述情形辦理時,報請工程司會勘處置。
(三)每棟建物之∮125mm 以上之廢、污水管(含糞管)須單獨接入連接井,埋設坡度不得小於百分之一為原則。
(四)完成用戶接管之建物,承包商須將其原有化糞池各槽上蓋拆除後,槽內污泥餅、固體物必須加水沖洗、稀鬆,並將污水、污泥抽除乾淨(無法藉由抽水機排除之固體物者如石塊等除外),並回填後廢棄不用。
四、回填及修復
(一)人行道上施工如採機械挖掘者,須負責全面整修,以人工挖掘方式,則以規則帶狀修復。
(二)回填土夯實時之力應大小適度,以免損及管線,完工保固期限內如回填管溝有沉陷情形發生,承包商須無條件予以修復。
(三)施工期間應考量人員出入鋪設臨時通道,以利進出,承包商不得拒絕要求鋪設臨時通道,其所需費用已包含於契約總價內,不另給付。
(四)路面開挖因天候影響或施工配合因素無法立即完成修復時,為確保車輛行車及行人安全,承包商應報請工程司同意後以路面鋼板臨時覆蓋,其蓋板面應銲接防止滑動及外緣修成圓形或截角。
柒、 機具設備規範
本案工程無大型機具進場施作。捌、 交通維持
一、本工程因施工並非交通路線上,為施工期間不影響進出車輛通行,
施工前須先承包商應規劃各階段施工程序與與監造單位開會討論各施工階段行車動線規劃方案確定後方即進行施作,若期間有所變動,亦須由監造單位同意。
辦理交通管制及維護應確實遵照本局最新修訂之『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規定佈設交通安全維護設施,其所有安全設施(含人員穿著之安全帽、反光衣)於施工前,應經檢查符合後方得施工,若因承包商疏忽或未依規定辦理致發生事故,承包商應負完全責任。
二、施工期間所有運輸車輛及機具,駛出工區以外區域,承包商應將車輛或機具維持乾淨,且進出時需有人員指揮。運送資材等不得超載、超速,級配或棄土等載運應以蓬布覆蓋以免砂土飛揚及掉落車道。承包商應隨時保持鄰近工區路面整潔必要時需灑水維持路面並避免揚塵等影響路面清潔。
三、承商應準備足夠之施工資源攢趕施工,倘各階段工程施工無不可歸責於承商之事由導致工程延誤,承商應自負交維或其他一切衍生之額外費用施工前,承商應先妥善規劃本工程所需交維設施及數量,其中有關施工區域。
玖、 職業安全衛生與環境保護措施
一、職業安全衛生
(一)承包商就承攬部分負「職業安全衛生法」所定僱主之責任,應遵守職業安全衛生法暨相關法規,實施各項災害防止計畫,預防職業災害發生,執行各項安全衛生管理工作。
(二)開工前提送職業安全衛生人員資格證明文件,報請工務段審核備查。施工期間常駐工地,遵守職業安全衛生法令及有關主管機關之規定,確實執行工地安全衛生管理工作,並應將查核之相關文件送工務段備查。如職業安全衛生人員請假或因故無法駐守或離職時,承包商應事先覓妥合格人員或代理人,報請當地檢查機構或監造單位同意後擔任之,如未依規定辦理時,將依本施工說明書『罰則』辦理。
(三)承包商應就工地之環境、氣候、交通、地質及現有設施等,與本工程施建目標及設計內容,探討施工前後可能發生之災變,事先依規定妥善預防因應。
(四)承包商應負「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應負之一切責任,
工地應注意安全衛生及工人施工之安全,並應依照工程安全衛生相關規定辦理;應使全體員工瞭解本工程之重要特性與地域性,避免職業災害發生。其所需之機具材料由承包商自備。
(五)凡進入工地工作,所有人員均應配戴安全帽及其它必要之防護具,承包商應於工地提供防護設備供進入工地人員(含業主人員)配戴及使用。
(六)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承包商須於開工前召開對施工人員進行 3 小時(含新進人員職前訓練)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承包商須檢附相關上課證明,含教育訓練簽到簿,上課教材,課程表、上課情形照片等,並做成記錄送交工務段核備,否則不得進場施工,如後續有新進同仁亦同上述辦理。承包商需於開工前召開職業安全衛生講習,瞭解職業安全衛生相關規定,並做成紀錄送交工務段核備,否則不得進場施工。
(七)工程告示牌:承包商應於開工依所提供圖說設置處座工程告示牌 1 座。工程完工後,承包商需將牌面自行拆除,估驗計價,以
1 座計價。
(八)承包商應遵循「職業安全衛生法」設置專任兼職之職業安全衛生人員,並於每日施工前召開工具箱會議,宣導施工可能性危害及安全注意事項,並填寫於安衛告知紀錄,送工務段備查;其他執行工作應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 5-1 條及相關法規條文辦理。
(九)職業安全衛生人員費用自開工日起至竣工之日止,按月估驗計價。
(十)計價方式:
1.工作人員進入施工區均應戴安全帽、穿著反光背心,及配帶工作手套等其他必要之個人防護具,各項費用已包括在詳細價目表項目內計價。
2.「職業安全衛生人員」:其單價包括職業安全衛生人員現場工作、出席各項工程會議、製作各項工程業務所需事務文件所延伸費用,依實際工作情形以「人月」計價 。
3.職業安全衛生人員須組織本工程安全衛生 Line 群組,承包商需提供工安聯絡所需通訊設備。
4.工程施工期間應隨時保持整潔,且承包商應遵照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令規定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罰則(附件七),隨時注意並辦理工地安全與衛生管理工作,並對工作人員均應按法令規定實施體格檢查與健康檢查,各項費用已包括在詳細價目表項目內計價。
二、環境保護:
(一)承包商必須遵照環境保護之有關法令如空氣污染防制法、水污染防制法、噪音管制法、廢棄物清理法、飲用水管理法、毒性化學物管理法等確實執行環境保護管理工作,保持工地整潔,承包商並應於施工前提送環境保護執行計畫。
(二)本工程經監造單位或環保主管機關指示,承包商必須遵照環境保護有關法令提送相關文件(如營建工地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等)。
(三)承包商應於出入口處找尋適當地點,設置移動式沖洗設備,施工期間遇有土方挖除或混凝土澆置等作業,大型車輛出工地前應將輪胎沖洗乾淨,以免車輛輪胎附帶廢土污染地面或道路者。
(四)施工期間承包商應維持工區內清潔,施工區域及周遭路面整潔,車輛進出工區均需防塵措施(車斗覆蓋帆布等)維持整潔,避免揚塵及散落物掉落。
(五)承包商若應依營建棄土法規規定將吊除之版塊等廢料如數運至符合環保規定之地點處理並取得相關棄土證明文件,不得任意棄置。
(六)為加強承包商於施工期間公共工程興建施工環境品質管理,且有一處地點供施工人員休憩或處理施工文書資料,承包商得設置 1 處臨時工務所及 1 處臨時廁所設備,供承包商及其協力廠商施工中使用,設置地點依監造單位於開工前指示之,工務所當中需用水及用電則工程用水及電力接用南區養護工程分局,並由承商繳付水電費。
(七)承包商若未按規定執行環境保護,或執行環保措施有缺失,依罰則罰款。
(八)除上述規定外,經監造單位或環保主管機關指示其他有關應辦理或維護之環保事項,承包商應即遵照辦理。
(九)上述未規定之要求費用均已包含「環境維護費用」項目,按工程實際施作項目計價給付。
壹拾、品質管理
一、每期估驗時,承包商應依品質計畫提送相關品質管理文件,本項目方能估驗。
二、工務段若有相關品質稽核及查核作業,承包商工程相關人員(專任工程人員、承包商工地負責人、品質管理人員及職業安全衛生人員)需出席說明,若有未出席者,依罰則罰款。
三、工地負責人與品質管理人員需常留工地,執行工地施工、品管作業與工務段交付工作。
四、估驗時應將該次估驗相關資料(施工日誌、施工前、中、後照片)裝訂成冊,送交工務段,方能估驗。
五、丈量及計價方式:相關材料試驗、檢驗、維持工程進行所需品管作業相關費用,均已包括在契約詳細價目表「工程品管費用」項目內,以 1 式計價,估驗計價應按每期工程進度分期計價。
壹拾壹、意外事故預防
一、承包商應於施工前與主辦機關協調後取得材料堆置場,並於施工區域、材料堆置場以適當防護措施區隔,以維護用路人安全,夜間須加警示燈。
二、承包商需於施工期間每日派員巡查工區狀況,若有緊急情形應立即處理並通知監造單位,倘若因設施損壞發生事故或意外,由承包商負責處理,不另外計價。
三、開工前承包商應準備 1 組急救箱送至監造單位查驗,合格後才准予施工;每日施工時,急救箱需拿至工地使用。
四、本工程施工期間,基於預防突發意外事故之發生及處理,其費用均已包括在契約詳細價目表「意外事故預防及處理」項目內。
五、丈量及計價方式: 以一式計價,估驗計價應按每期工程進度分期計價,以一式計價,結算金額不予調整。
壹拾貳、檢驗及試驗一、主要材料
(一)不銹鋼直管及管件:
管材均須為不銹鋼製,採[AISI 304]銲接用不銹鋼,其管壁厚應符合[Sch.10S 以上]之規定。
(二)不銹鋼接頭:
直管及管件接頭為銲接或螺紋接頭,均須為不銹鋼製。若需以凸緣連接時,凸緣接頭應按[JIS 5kgf/cm2]規格製造。
(三)彎管、T型、漸縮管及管端接頭(Stub End)等管配件:
均為氬銲製成,其管壁厚應符合[Sch.10S]以上之規定或同等級成型之產品。又若以螺紋接頭連接時,當 D>50mm 時,其連接另件包括彎管、T型、漸縮管及管端接頭等,採用[不銹鋼]製。
(四)凸緣及螺栓:
均須為不銹鋼製。
(五)閘閥(Gate Valves):
1.稱謂口徑 50 ㎜及以下者,使用[鑄鐵]材料閥體,楔型整片閥門,非昇桿式閥桿及手輪,[螺紋接口]或[軟銲套接]。
2.稱謂口徑 65 ㎜以上者,使用[鑄鐵]材料閥體,楔型整片閥門,昇桿式閥桿及手輪,[凸緣接口]。
(六)擺動型止回閥(Swing Check Valves)
1.稱謂口徑 50 ㎜及以下者,使用[鑄鐵]材料閥體,[螺紋接口]或[軟銲套接]。
2.稱謂口徑 65 ㎜以上者,使用[鑄鐵]材料閥體,[凸緣接口]。二、檢驗
(一)本工程各項材料檢驗費用,均由承包商自費辦理(委外試驗),
所需費用編列於品管費內。
(二)承包商委外檢驗應按規定會同監造人員取樣送驗,試驗單位應由通過政府機關、大專院校或 TAF 認證之實驗室辦理。
(三)為爭取時效,如需要求檢驗機構以急件處理須加倍收費時,承包商應自行負擔所增加之費用。
(四)承包商於得標後應即採購本工程所需各項材料,交監造單位指定處所後,再提出申請抽樣、送驗,並自行考慮各種可能延誤因素;若因採購、檢驗、檢驗不合格重新換料而延誤工期,皆由承包商自行負責。
(五)本工程之材料檢驗如有 CNS 標準者,得採用 CNS 標準檢驗。
(六)本工程材料及設備,工務段得隨時辦理抽樣送認證試驗單位檢驗。
(七)監造或業主抽樣送驗費,試驗合格者,由工務段支付,不合格者由承包商負擔。
三、材料試驗項目、取樣頻率一覽表
材料名稱 | 取樣頻率 | 取樣 數量 | 試驗項目 | 試驗 依據 | 備註 |
不銹鋼直管及管件 | 材料進場前,每批 | 依樣品種類 | 依材料相關證明文件檢驗內容 | 不銹鋼管材規格要求 | 可採用出廠證明(應附檢驗合格報告)或檢驗室證明書及品質保證 等相關證明文件代替 |
不銹鋼接頭 | 材料進場前,每批 | 依樣品種類 | 依材料相關證明文件檢驗內容 | 不銹鋼管材規格要求 | 可採用出廠證明(應附檢驗合格報告)或檢驗室證明書及品質保證 等相關證明文件代替 |
彎管、T型、漸縮管及管端接頭 | 材料進場前,每批 | 依樣品種類 | 依材料相關證明文件檢驗內容 | 不銹鋼管材規格要求 | 可採用出廠證明(應附檢驗合格報告)或檢驗室證明書及品質保證 等相關證明文件代替 |
凸緣及螺栓 | 材料進場前,每批 | 依樣品種類 | 依材料相關證明文件檢驗內容 | 不銹鋼管材規格要求 | 可採用出廠證明(應附檢驗合格報告)或檢驗室證明書及品質保證 等相關證明文件代替 |
閘閥 | 材料進場前,每批 | 依樣品種類 | 依材料相關證明文件檢驗內容 | 需符合施工製造圖之規定 | 可採用出廠證明(應附檢驗合格報告)或檢驗室證明書及品質保證 等相關證明文件代替 |
止回閥 | 材料進場前,每批 | 依樣品種類 | 依材料相關證明文件檢驗內容 | 需符合施工製造圖之規定 | 可採用出廠證明(應附檢驗合格報告)或檢驗室證明書及品質保證 等相關證明文件代替 |
壹拾參、估驗、驗收及保固
一、本工程按實作數量辦理完工結算。
二、估驗計價以詳細價目表之工項為單價付款,工項單價中除特別說明,契約工項均已包括帶工帶料,其材料費不再另估。
三、施工項目中以一式計價者,應以「估驗計價應按每期工程進度分期計價,最末以「1 式」計價,不隨比例調整」。
壹拾肆、罰則
一、承包商若未依規定將工程產生之廢料(剩餘土石方或高壓磚等)如數運至符合環保規定之地點處理並取得相關棄土證明文件者,處罰款
5 萬元,因而違反營建棄土法規或環境保護法規等其他法令規定,亦由承包商自行負責。
二、施工產生之鬆散粒料、粉末雜物及污水等若造成揚塵或污水飛濺等影響行車安全者,每次罰款 5,000 元。污損用路人車輛,除負責賠償用路人車輛清理復舊外,其造成之一切損失及未依規定辦理致發生事故,均由承包商自行負責。
三、因施工不慎損壞既有設施,承商應立即修復,如經工務段發現未修復,每處罰款 2000 元,修復所需費用由承包商負擔。
四、承包商若未按規定執行環境保護,或執行環保措施有缺失,每次罰款 5,000 元,且致受業務主管機關懲處或罰款時,由承包商負完成責任。
五、本工程保固期間內施工若違反前述各項規定,仍應依各項缺失內容繳納罰款。
六、本工程辦理工程驗收、查驗、施工會議及上級單位工程稽核、工程督導、施工查核,專任技師及相關人員(如品質管理人員、安全衛生人員或工地負責人等)未到場配合說明,每人每次罰款 5,000 元整。
七、各項報告書及應提送之必要文件(如施工日誌、各項檢查表及估驗資料等)應依限提送,並依規定或監造單位指示期限完成修正作業,逾期每日罰款 1,000 元整(以日曆天計)。
八、除上述罰則,承包商應遵守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等規定,若違反相關缺失事項,依相關罰則規定辦理(附件四)。
九、以上罰則(不含逾期罰款)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承包商確實疏失須處以罰款時,工務段應以書函通知罰款金額,並同逾期罰則繳納罰款,各工作罰則未立即改善均得連續處予罰款。所有罰責之罰款需至工程分局繳納或由估驗款中墊繳,並開立收據。
壹拾伍、其他
一、現場管線調查
(一)施工前承包商應詳查圖說、勘查施作路段相關管路,若施工過程有既設管路或管線接續,應查明該管線,有不明確之處應向監造單位告知並現場確認,施工過程應予維護不得損壞。
(二)丈量及計價方式:調查過程進行所需作業相關費用,均已包括在契約詳細價目表「現場管線調查費」項目內,以 1 式計價,估驗計價應按每期工程進度分期計價。
二、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
(一)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規定之營建工程應繳交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以下簡稱空污費)。
(二)本空污費由承包商代為於開工前竣工後,暫依契約數量及按徵收辦法,分向各所屬地方環保機關繳交空污費,承包商再憑據於年度內辦理核銷,否則由承包商自行負責。
(三)凡因歸責於承包商因素,造成工程逾期而增加之空污費,應由承包商負擔。
(四)承包商因施工需要自行增設之施工便道、假設工程等(非原設計圖說原有者)應增繳之空污費,由承包商自負。
三、權利及責任:
承包商履約,其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應由承包商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及費用,『包括甲方所發生之費用,甲方並得請求損壞賠償』。
壹拾陸、附件
附件一、施工安全衛生規範及注意事項。附件二、施工安全衛生規範
附件三、加強公共工程空氣汙染及噪音防制管理要點。附件四、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罰則
附件五、養護工程(作)標案風險評估表。附圖一、工程告示牌。
附件一
施工安全衛生規範及注意事項
109.06 版
壹、施工安全衛生規範
一、工程(作)施工期間,廠商應遵照勞動基準法、勞動檢查法,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其施行細則、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勞工保險條例、職工福利金條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營造業管理規則、加強公共工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作業要點、及相關法令規章與本分局工程(作)契約規定,確實辦理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工作,同時應確實使全體員工瞭解工程(作)之重要特性與地域性,並於工地適當場所張貼(懸掛)有關安全衛生標語、海報等及應加強安全衛生管理與維護,俾以消弭勞工職業災害發生。
二、工程(作)除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法令辦理職業安全衛生事項外,有關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5 條職業災害補償部分,均由承攬人(廠商)負完全責任。
三、工程(作)開工前,機關應召開開工前協調會,廠商及協力廠商均需參加,並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6 條規定,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廠商)及再承攬人(協力廠商)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6 條及相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並留存相關書面紀錄。
四、為確保工地安全與工地衛生,廠商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相關法令及本分局制定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置放於本分局外網)規定派員負責工程(作)安全衛生相關業務,廠商如未確實辦理致發生事故或違規 (法)事項及其它工安事故所衍生之求償,由承攬人(廠商)負完全責任。
五、工程(作)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之規定,應設置合格急救人員辦理急救事宜。設置急救人員相關規定如下:
(一)廠商對工作場所急救人員,應接受急救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二)「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規定,急救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時數共 18 小時。
(三)前項急救人員不得有失聰、色盲、心臟病、兩眼裸視或矯正視力後均在零點六以下與失能等體能及健康不良,足以妨礙急救事宜者。
(四)急救人員,每一輪班次應至少置 1 人。
(五)急救人員設置得以兼職方式辦理,因故未能執行職務時,廠商應即指定合格之人員,代理其職務。
六、工程(作)經勞動檢查機構檢查時,若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事項而致機關遭受罰款時,由廠商負責。
七、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召開協議組織之原則及頻率說明如下:
開工前,由機關召開職業安全衛生協議組織,指定廠商負原事業單位責任並由廠商依召開頻率或不定期召開協議組織,機關應列席會議。
召開頻率:
(一)開工前至少辦理第 1 次,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工作。
(二)工程(作)標案契約金額達 5,000 萬元以上每月至少召開 1次;未達 5,000 萬元則每季至少召開 1 次。
(三)若廠商有異動再承攬人(協力廠商)需立即增開協議組織,並將該協力廠商之人員名冊、保險、體檢等資料送交機關核備。
八、廠商應於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內制定工區「夜間施工自主檢查表」此檢查表需納入夜間照明、夜間警示燈等項目,並於施工前進行檢查,未制定自主檢查表或未完成自主檢查,均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罰則」逕行罰款。
九、廠商應訂定施工車輛停等區,施工車輛停放於停等區其後方應有警示措施(交通錐、警示燈等),規劃停等區域進出動線及夜間照明,該停等區內之車輛應閃雙黃燈,違反另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罰則」逕行罰款。車輛停等區之規劃,廠商應於「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內專章撰寫。
十、工區車輛時速不得超過 30 公里/時(加速區不受此限),違反者,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罰則」逕行罰款。
十一、廠商應依高公局「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第貳章第四節(四)規定,於 下列情形增派旗手,違反者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罰則」逕行罰款。
(一)當交通管制設施布設與撤除時。 (二)當機具出入施工地區時。
(三)標線及標記施工時,操作人員工作點上游應增派旗手(非機械旗手),其值勤位置隨操作人員機動調整,並應適時通知操作人員上游車流狀況。
十二、為執行進場管制及危險作業管制,廠商需依「施工安全動態即時管理系統」配合辦理,未執行者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罰則」逕行罰款。
十三、工程(作)「風險評估表」詳招標文件附件,請廠商參考並依據工程(作)施工特性及工法制定「施工安全風險控制對策計畫」(得併入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及自主檢查(停留點)項目。
十四、廠商應於開工前將「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提送機關審核。
十五、廠商對其所僱用員工及協力廠商,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工程(作)交付前之安全衛生告知義務,並製作書面紀錄備查。
十六、廠商如有xxx線標記作業,應將其訂為高風險作業,並訂定安衛查驗停留點進行檢查,並製作書面紀錄備查。
十七、依政府採購法第 70-1 條規定,工程標案廠商須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訓練,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以確保施工安全。廠商施工場所依法令或契約應有之安全衛生設施欠缺或不良,致發生職業災害者,除應受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令處罰外,本機關將依本法及契約規定處置。
貳、施工安全衛生注意事項 (廠商及協力廠商應依本注意事項辦理)一、 管理組織與權責
1.廠商應依工程(作)契約規定設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管理員及 工地負責人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勞工人數在 30 人以上者應填具設置報備申請書檢附證件報當地勞動檢查機構備查,並送機關核備。
2.廠商及協力廠商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應依法負責工作現場之安全衛生工作,執行下列工作項目:
(1)規劃督導各工作現x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
(2)規劃督導實施安全衛生檢查及檢點,並記錄備查。 (3)規劃實施工作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4)其他有關之職業安全衛生事項。
3.契約如規定應設置專職安全衛生人員,於契約規定工作時間時,應在工作場所執行職務,不得兼任其他標案施工人員或其他與安全衛生無關之工作。專職安全衛生人員違反不得兼職約定者,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罰則」逕行罰款。安全衛生人員未確實執行職務,或未實際常駐工地執行業務,或工程(作)施工品質查核為丙等,可歸責於該人員者,機關得通知廠商於 14 日內撤換之。
4.廠商應於施工日誌填報出工人數,記載當日發生之職業傷病及虛驚事故資料,並依法投保勞工保險。
5.依勞動部訂頒之「加強公共工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作業要點」第 10點規定機關對於同一工作場所有多項工程同時進行時,應於招標文件及契約規定,各分項工程施工階段,擇定一主要廠商設置協議組織,負責全工作場所安全衛生管理責任,被擇定之廠商不得拒絕。因工期結束致擇定廠商異動時,機關應重新擇定負責之廠商。
6.施工期間如發生緊急事故,影響工地內外人員生命財產安全時,廠
商得逕行採取必要之適當措施,以防止生命財產之損失,並依高公局所訂「職業災害處理」標準作業程序辦理各項通報等事宜。
7.高度在 2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勞工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應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規定,訂定墜落災害防止計畫(得併入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內),採取適當墜落災害防止設施。
8.凡工程(作)施工場所,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施工基地四周設置圍牆
(籬),鷹架外部應加防護網圍護,以防止物料向下飛散或墜落,並應設置行人安全走廊及消防設備。
二、 人員僱用規定
1.不得僱用未滿十八歲人員。
2.不得僱用妊娠中之女性勞工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及重體力勞動作業。
3.不得僱用有酗酒、吸毒或罹患不適宜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疾病之勞工從事關作業
4.不得僱用技能不足之勞工及非經由行政院勞動部核准之外籍勞工。
5.不得僱用身心健康未符合安全衛生法規所規定允許之工作條件。三、 機械及設備使用及管理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四章自動檢查所列機械及設備定期、重點檢查及作業檢點;廠商應訂「自動檢查計畫」,落實執行,並保存 3年。
四、 施工人員管理
施工前檢附施工人員名冊、出入名冊(含勞工相片)及勞(健)保、團體意外險及體格檢查等相關資料,送交機關核備。
五、 現場管理及清潔規定
1.工地內禁止吃檳榔及喝含酒精成份之飲料。
2.工作場所之地面及四周應保持乾燥整潔。
3.工作結束後應清理施工區域並將當日垃圾清出工地,禁止存放工地。
4.作業場所內之雜物及危險物碎片應經常清除,以免妨害工作及傷害人員。
5.工作場所不可存放與工作無關之電器或東西,不用之器具物料儘可
能於施工完畢後攜出工地。
6.施作時,應確實依照承攬商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規定作業。施作時,應確實依照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
7.施作時,應確實實施職業安全衛生自動檢查,加強督導巡視。六、 個人防護器具
廠商與協力廠商必須提供必要之防護具供作業人員使用。作業者應視工作環境佩戴適合個人需要的安全衛生防護器具。
1.頭部防護/安全帽:凡因工作從事電氣設備、高架、工地、修繕、起重機、堆高機等操作或檢查作業時、均應使用。
2.耳部防護/耳塞或覆耳:於噪音音量超過 90 分貝以上之工作區域內,從事操作、維修時使用。
3.眼部防護/安全眼鏡或防護面具:為防止作業產生火花、微細粉塵、切屑、藥液飛沫或熱輻射、有害光線之傷害,用以保護眼睛的之防護具。
4.呼吸防護具/呼吸面具或防毒面具:於在有害氣體、霧滴或缺氧環境下應佩戴適當呼吸防護具。
5.手部防護具/棉織、防酸鹼、耐電手套:從事搬運、具有侵蝕毒性化學藥品及設備處理或可能接觸供電中之人員須佩戴適當之防護手套。
6.足部防護:從事物品裝卸及搬運作業須穿安全靴。
7.身體防護:從事有酸、鹼、化學物品須穿戴合適之防護衣。
8.安全帶:從事高架作業人員xxxxx帶。
9.垂直防墜器: 從事基地台高架作業人員須佩戴防墜器。
10.高壓防護具/高壓手套、絕緣毯、檢電筆:從事高壓設備檢驗、施工、維護、改接作業應配置。
11.施工背心:道路作業人員應著顏色鮮明並具反光條之背心(依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規定)。為使用路人更容易於遠方辦識施工人員,於夜間施工時應配備警示燈。
七、 危險/有害物品使用
1.工作場所內所使用之揮發性溶劑應隨時加蓋鎖緊,現場保養維修所使用之容器,其容量必須小於 4 公升,且為不易碎材質。
2.使用中之各種鋼瓶須加以固定,遠離熱源並避免傾倒或局部受熱。八、 機具管理
1.施工機具及材料禁止堆放於消防栓/滅火器/電氣盤/安全梯及逃生動線上,以免延誤緊急搶救時效。
2.電氣工具及材料禁止堆置於消防栓/滅火器/電氣盤/安全梯及逃生動線上,以免延誤緊急搶救時效。
3.機械設備應實施定期檢查或重點檢查。
4.在高架作業時要防止工具物料掉下之設施,工作後不要遺留工具及貨物件於高處。
5.在高架作業時應置工具袋防止人員攀爬中攜帶物品或工具掉落。勿使用不安全的工具及機械設備。
九、 其他
1.「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危害告知」相關紀錄應於開工前送交機關認可,未辦妥者一律不得開工。
2.工作人員應穿著工作上所需要的工作鞋,勿穿著奇形怪狀的鞋類;如拖鞋、涼鞋等,更嚴禁赤足在工作場所行走或工作。
3.於入槽、地下室、地下涵管、箱梁作業等通風不足之工作場所從事工作前,應先行通風並連續檢測,並向工作場所負責人報告,待其確認無缺氧或中毒之狀況後,始得作業。若有人不幸缺氧或中毒,除非佩戴有完整之空氣鋼瓶呼吸防護具、機械輔助吊升之緊急救援設備,任何人不得冒然進入救人。
4.電器機具需使用漏電斷路器或設備接地,並應隨時注意,電氣機具之電線、開關的護蓋或絕緣被覆是否損壞,遇有損壞或發生漏電之情形應立即停止作業。
5.於高處、開口部分或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作業時,應架設符合法規規定之護欄,並確實佩戴安全帶,遵守安全作業之程序。
6.從事吊掛作業前應檢查吊索及吊鉤之狀況,若有變形損壞或沒有防滑舌片,應立即停止進行吊掛作業。
7.從事機械之清掃、上油、調整檢修時應先停機,重新開機前需確認人機均安全,嚴禁人員站立或通過懸吊物下方。
8.工作場所電纜引上管道之蓋板應保持常閉,掀開時,應設置警戒措施。
9.利用道路施工作業之工作場所,依規定設置適當交通號誌、標示或柵欄,尚不足以警告防止交通事故時,並備置交通引導人員; 所設置之交通引導人員如有被撞之虞時,應於該人員前方適當距離,另設置具有顏色鮮明施工背心、安全帽及指揮棒之電動旗手。
10.無固定護欄或圍籬之臨時道路施工場所,應依核定之交通維持計畫辦理,除設置適當交通號誌、標誌、標示或柵欄外,於勞工作業時,另應指派交通引導人員在場指揮交通,以防止車輛突入等災害事 故。
11.移動式起重機應具備 1 機 3 證(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操作人員及從事吊掛作業人員之安衛訓練結業證書),除操作人員外,應至少隨車指派起重吊掛作業人員 1 人(可兼任指揮人員)。
12.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所設置之護欄,應符合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20 條固定後之強度能抵抗 75 公斤之荷重無顯著變形及各類材質尺寸之規定。惟特殊設計之工作架台、工作車等護欄,經安全檢核無虞者不在此限。
13.施工架斜籬搭設、直井或人孔局限空間作業、吊裝台吊運等特殊高處作業,應一併使用背負式安全帶及捲揚式防墜器。
14. 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71 條規定雇主(廠商)僱用勞工從事露天開挖作業,其垂直開挖最大深度應妥為設計,如其深度在 1.5公尺以上者,應設擋土支撐。但地質特殊或採取替代方法,經具有地質、土木等專長人員簽認其安全性者,不在此限。
15.廠商所使用之鋼管施工架(含單管施工架及框式施工架),須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 4750 A2067,及設置防止墜落災害設施。
16.高度 5 公尺以上施工架之構築及拆除,應依結構力學原理妥為設計,置備施工圖說,指派所僱專任工程人員簽章確認強度計算書及施工圖說,並建立按施工圖說 施作之查驗機制。 、開挖深度在 1.5公尺以上之擋土支撐及模板支撐等假設工程之組立及拆除,施工前應由專任工程人員或專業技師等妥為設計,並繪製相關設施之施工詳圖等項目,納入施工計畫或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據以施行。
17.施工架構築完成使用前、開挖及灌漿前,廠商應通知機關查驗施工架、擋土支撐及模板支撐是否按圖施工。如不符規定,機關得要求廠商部分或全部停工,至廠商辦妥並經機關審查及機關核定後方可復工。
18.前述各項假設工程組立及拆除時,廠商應指定作業主管在現場辦理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規定之事項。
附件二
施工安全衛生規範
107.09 版
1 工程施工期間,廠商應遵照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其施行細則、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勞動檢查法及其施行細則、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勞動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等有關規定確實辦理,並隨時注意工地安全及災害之防範。如因廠商疏忽或過失而發生任何意外事故,均由廠商負一切責任。
2 凡工程施工場所,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施工基地四周設置圍牆(籬),鷹架外部應加防護網圍護,以防止物料向下飛散或墜落,並應設置行人安全走廊及消防設備。
3 高度在 2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勞工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應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規定,訂定墜落災害防止計畫(得併入施工計畫或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內),採取適當墜落災害防止設施。
4 廠商應依勞動部訂定之「加強公共工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作業要點」第 7 點,建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實施安全衛生自主管理,並提報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5 假設工程之組立及拆除
5.1 廠商就高度 5 公尺以上之施工架、開挖深度在 1.5 公尺以上之擋土支撐及模板支撐等假設工程之組立及拆除,施工前應由專任工程人員或專業技師等妥為設計,並繪製相關設施之施工詳圖等項目,納入施工計畫或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據以施行。
5.2 施工架構築完成使用前、開挖及灌漿前,廠商應通知機關查驗施工架、擋土支撐及模板支撐是否按圖施工。如不符規定,機關得要求廠商部分或全部停工,至廠商辦妥並經監造單位/工程司審查及機關核定後方可復工。
5.3 前述各項假設工程組立及拆除時,廠商應指定作業主管在現場辦理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規定之事項。
6 廠商應辦理之提升職業安全衛生事項
6.1 計畫:施工計畫書應包括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規規定事項,並落實執行。對依法應經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者,非經審查合格,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
6.2 設施(由機關依工程規模及性質於招標時敘明):
1.20 公尺以下高處作業,宜使用於工作台即可操作之高空工作車或搭設施工架等方式作業,不得以移動式起重機加裝搭乘
設備搭載人員作業。
2.無固定護欄或圍籬之臨時道路施工場所,應依核定之交通維持計畫辦理,除設置適當交通號誌、標誌、標示或柵欄外,於勞工作業時,另應指派交通引導人員在場指揮交通,以防止車輛突入等災害事故。
3.移動式起重機應具備 1 機 3 證(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操作人員及從事吊掛作業人員之安衛訓練結業證書),除操作人員外,應至少隨車指派起重吊掛作業人員 1 人(可兼任指揮人員)。
4.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所設置之護欄,應符合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20 條固定後之強度能抵抗 75 公斤之荷重無顯著變形及各類材質尺寸之規定。惟特殊設計之工作架台、工作車等護欄,經安全檢核無虞者不在此限。
5.施工架斜籬搭設、直井或人孔局限空間作業、吊裝台吊運等特殊高處作業,應一併使用背負式安全帶及捲揚式防墜器。
6 開挖深度超過 1.5 公尺者,均應設置擋土支撐或開挖緩坡;但地質特殊,提出替代方案經監造單位/工程司、機關同意者,得依替代方案施作。
6.廠商所使用之鋼管施工架(含單管施工架及框式施工架),須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 4750 A2067,及設置防止墜落災害設施。
6.3 管理
6.3.1 全程依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規規定辦理,並督導分包商依規定施作。
6.3.2 進駐工地人員,應依其作業性質分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6.3.3 依規定設置職業安全衛生協議組織及訂定緊急應變處置計畫。
6.3.4 開工前登錄安全衛生人員資料,報請監造單位/工程司審查,經機關核定後,由機關依規定報請檢查機構備查;人員異動或工程變更時,亦同。
6.3.5 依規定設置之專職安全衛生人員於施工時,應在工地執行職務,不得兼任其他與安全衛生無關之工作。
6.3.6 於廠商施工日誌填報出工人數,記載當日發生之職業傷病及虛驚事故資料,並依法投保勞工保險。
6.4 自動檢查重點
6.4.1 擬訂自動檢查計畫,落實執行。
6.4.2 相關執行表單、紀錄,妥為保存,以備查核。
7 安全衛生人員未確實執行職務,或未實際常駐工地執行業務可歸責於該人員者,機關得通知廠商於 7 日內撤換之。
8 同一工作場所有多項工程同時進行時,全工作場所之安全衛生管理,依勞動部訂頒之「加強公共工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作業要點」第 10 點辦理。
9 契約施工期間如發生緊急事故,影響工地內外人員生命財產安全時,廠商得逕行採取必要之適當措施,以防止生命財產之損失,並應在事故發生後 8 小時內向監造單位/工程司報告。事故發生時,如監造單位/工程司在工地有所指示時,廠商應照辦。
10 廠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機關得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依第 11條第 10 款處理、依第 5 條第 1 款第 5 目暫停給付估驗計價款,或依第 21 條第 1 款終止或解除契約:
10.1 有重大潛在危害未立即全部或部分停工,或未依機關通知期限完成改善。
10.2 重複違反同一重大缺失項目。
10.3 不符法令規定,或未依核備之施工計畫書執行,經機關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
11 因廠商施工場所依契約文件規定應有之安全衛生設施欠缺或不良,致發生重大職業災害,經勞動檢查機構依法通知停工並認定可歸責於廠商,並經機關認定屬查驗不合格情節重大者,為採購法第 101條第 1 項第 8 款之情形之一。
附件三
加強公共工程空氣污染及噪音防制管理要點
一、 為提升公共工程之空氣污染及噪音防制水準,維護國民健康、 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特訂定本要點。
二、 本要點所稱公共工程係指政府採購法第七條第一項之工程。但 工程依法無須申報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者,不在此限。
三、 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以下簡稱機關)辦理公共工 程時,其空氣污染及噪音防制作業,應依本要點之規定辦理。
四、 機關於工程規劃、設計時,應要求規劃、設計單位依空氣污染 防制法及噪音管制法相關規定,規劃及提供下列資料,以納入 工程招標之文件及契約:
(一)空氣污染及噪音防制設施施工規範、圖說及配置圖。
(二)空氣污染及噪音防制設施經費明細表。
(三)機關規定之其他空氣污染及噪音防制工作規劃、設計資料。
機關委託廠商辦理規劃、設計時,應將前項事項納入規劃、設 計之招標文件及契約,據以執行。 第一項第一款施工規範內容得參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定 相關規範,或視工程性質、規模及工區位置,自行訂定之。
五、 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時,應專項編列空氣污染及噪音防制設施經費,並列入招標文件及契約,據以執行。 前項經費應依工程規模及性質,審酌工程潛在污染,配合污染 防制對策,擬定計量、計價規定,並依據工程需求覈實編列。 第一項空氣污染及噪音防制設施經費之編列項目,應依附表辦理。工程採購金額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者,按工程需求,採量化及一式混合編列;工程採購金額未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 得採一定比例一式編列。
六、 機關辦理工程採購金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且決標採用最 有利標或評分及格最低標者,得於招標文件之綜合評選或評分 審查項目,納入廠商投標標的之空氣污染及噪音防制管理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