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TF)和上市开放式基金(LOF),权证等。其中投资于权证的资金不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3%。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设立申报材料(三)
信达满堂红主题投资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集合资产管理合同
(非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集合计划管理人:信达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集合计划托管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目 | 录 | |||
第 | 1 | 部分 | 前言 1-1 | |
第 | 2 | 部分 | 合同当事人 2-1 | |
第 | 3 | 部分 | 集合计划的基本情况 3-1 | |
第 | 4 | 部分 | 集合计划的参与 4-1 | |
第 | 5 | 部分 | 管理人以自有资金参与本集合计划时的特别约定 5-1 | |
第 | 6 | 部分 | 集合计划账户管理 6-3 | |
第 | 7 | 部分 | 集合计划资产的托管 7-1 | |
第 | 8 | 部分 | 集合计划费用 8-1 | |
第 | 9 | 部分 | 投资收益与分配 9-1 | |
第 | 10 | 部分 | 集合计划的信息披露 10-1 | |
第 | 11 | 部分 | 委托人的权利与义务 11-1 | |
第 | 12 | 部分 | 管理人的权利与义务 12-1 | |
第 | 13 | 部分 | 托管人的权利与义务 13-1 | |
第 | 14 | 部分 | 集合计划存续期间委托人的退出 14-1 | |
第 | 15 | 部分 | 集合计划展期 15-1 | |
第 | 16 | 部分 | 集合计划终止和清算 16-2 | |
第 | 17 | 部分 | 不可抗力 17-5 | |
第 | 18 | 部分 | 违约责任与争议处理 18-1 | |
第 | 19 | 部分 | 合同的签署和附件 19-1 | |
第 | 20 | 部分 | 合同的补充与修改 20-1 | |
第 | 21 | 部分 | 其他事项 21-2 |
第 1 部分 前言
第一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
(下称《试行办法》)及《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试行)》(下称《实施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管理人发起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委托托管人对集合计划资产进行托管。为规范“信达满堂红主题投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下称集合计划)运作,明确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试行办法》、《实施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委托人、管理人、托管人在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订立本合同。本合同是规定当事人之间基本权利义务的法律文件,当事人按照《试行办法》、本合同及本合同附件《信达满堂红主题投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说明书》(下称《说明书》)及其他有关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本合同文本遵照中国证券业协会颁布的《关于发布《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必备条款》等自律规则的通知》(下称《通知》)及其附件《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必备条款》的要求制订。
第二条 委托人承诺以真实身份参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集合计划),保证委托资产的来源及用途合法,所披露或提供的信息和资料真实,并已阅知本合同和集合计划说明书全文,了解相关权利、义务和风险,自行承担投资风险和损失。
第三条 管理人承诺以诚实信用、审慎尽责的原则管理和运用本集合计划资产,但不保证本集合计划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
第四条 托管人承诺以诚实信用、审慎尽责的原则履行托管职责,安全保管客户集合计划资产、办理资金收付事项、监督管理人投资行为,但不保证本集合计划资产投资不受损失,不保证最低收益。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对本集合计划出具了批准文件(证监许可[2011]931 号),但中国证监会对本集合计划做出的任何决定,均不表明中国证监会对本集合计划的价值和收益做出实质性判断或保证,也不表明参与本集合计划没有风险。
第 2 部分 合同当事人
第六条 委托人
委托人的详细情况在各委托人分别与管理人、托管人签署的《信达满堂红主题投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签署条款》(下称《签署条款》)中列示。
第七条 管理人
管理人名称:信达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证券”)法定代表人:xxx
住所:xxxxxxxxxxx 0 xx 0 xx
xxxx:xxxxxxxxxxx 0 xx 0 xx 0 x
联系电话:000-00000000 传真: 010-63081240
联系人: xxx第八条 托管人
托管人名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x
住所:xxxxxxxxxx 00 x(xx:000000)
联系地址:xxxxxxxxxxx 0 xx 0 xx(xx:000000)联系电话:000-00000000 传真:010-66275830
联系人:xxx
第 3 部分 集合计划的基本情况
第九条 名称与类型
1、名称:信达满堂红主题投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2、类型:非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第十条 目标规模
x集合计划推广期及存续期的规模上限为 30 亿份(含管理人自有资金参与部分及参与资金利息转份额部分)。
第十一条 投资范围和投资组合设计 1、投资范围
x集合计划的投资范围为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包括国内依法发行的股票
(包括通过网上申购和/或网下申购的方式参与新股配售和增发)、权证、债券(含可转债)、证券投资基金、央行票据、资产支持受益凭证、债券逆回购、银行存款、现金,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投资的其他投资品种。
本集合计划可以投资于以下证券:
(1)管理人将集合计划资产用于申购(包括网下申购和网上申购)本公司担任保荐人、主承销商的新股或其他首次发行证券。
(2)本集合计划投资于管理人、托管人及与管理人、托管人有关联方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集合计划投资于上述证券的资金,不得超过本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3%。
2、投资组合比例(市值占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净值的比例)
权益类资产投资比例为 0%-95%,包括股票(含通过网上申购和/或网下申购的方式参与新股配售和增发)、股票基金、混合基金、指数基金、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
(ETF)和上市开放式基金(LOF),权证等。其中投资于权证的资金不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3%。
固定收益类资产投资比例为 0%-95%,包括国债、央行票据、金融债、企业债、公司债、可转债、短期融资券、资产支持受益凭证、债券型基金等。
现金类资产投资比例在封闭期和开放期均不低于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5%。现金类资产,包括银行活期存款、货币市场基金、期限在 1 年内的政府债券、期限在 7 天内
的债券逆回购等。
管理人应当在本集合计划成立之日起六个月内使本集合计划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以上约定。因证券市场波动、投资对象合并、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规模变动等外部因素致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组合投资比例不符合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存续期限
自集合计划成立之日起算,存续期为 5 年,经批准可展期。第十三条 各方同意本集合计划份额的面值为人民币壹元。
第十四条 单个委托人首次参与的最低金额为人民 100,000 元。对于已经是本集合计划的持有人,其新增参与资金金额无限制;将红利再投资本集合计划的份额不受上述限制。
第十五条 集合计划开始运作的条件和日期
x集合计划将在中国证监会对本集合计划出具了批准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开始推广,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集合计划的推广、设立活动。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推广活动结束后,管理人聘请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进行验资,出具验资报告。如果集合计划同时满足:第一,集合计划规模超过1亿元(不含管理人自有资金参与部分);第二,委托人超过2人(不包括管理人)时,集合计划管理人依据《试行办法》,《实施细则》及集合计划说明书可以决定停止集合计划的参与,并报告集合计划成立。如果集合计划不能同时满足上述两个条件,或在推广期内发生使集合计划无法设立的不可抗力事件,则不得成立。本集合计划成立的时间为推广期结束由管理人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后的次日。
第十六条 各方一致同意,集合计划推广期满时,如果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则本集合计划设立失败:
1、委托人的参与金额未达到 1 亿元(不含管理人自有资金参与部分);
2、委托人数量不到 2 人(不包括管理人);
3、推广期内发生使计划无法设立的不可抗力事件。
如果集合计划依据前款约定不能成立,管理人应将委托人的资金加计利息在推广期结束后 30 天内返还给委托人,各方互不承担其他责任。利息金额以本集合计划注册与过户登记人的记录为准。
第 4 部分 集合计划的参与
第十七条 参与时间 1、推广期参与
x集合计划将在中国证监会对本集合计划出具了批准文件之日起 6 个月内开始推
广,在 60 个工作日内完成集合计划的推广、设立活动。具体推广时间由管理人公告确定。在推广期内,投资者在各推广机构的工作日内可以参与本集合计划。
推广期内,管理人将采用实时监控的方式控制募集规模。若募集规模已接近或达到目标上限,则管理人有权停止接受委托人的参与申请。管理人停止接受委托人的参与申请后,将即时在指定网站(xxx.xxxxxxx.xxx)公告结束募集的信息,并于次日上报监管部门。本集合计划的推广期将会提前结束,并且经验资合格后本集合计划成立。
若管理人决定提前结束推广期,应提前一个工作日通知推广机构和注册与过户登记人。
2、存续期参与
x集合计划成立后仅在开放期办理参与和退出。封闭期为计划成立之日起 2 个月,
封闭期满后的 2 个工作日为首个开放期。首个开放期结束后的下一公历月起,每个公
历月的最后 2 个工作日为开放期。例如:假定本集合计划于 0000 x 0 x 00 xxx,
0000 x 2 月 24 日至 2011 年 4 月 22 日为封闭期,首个开放期为 4 月 25 日、4 月 26
日;以后的开放期为:5 月 30 日、5 月 31 日;6 月 29 日、6 月 30 日;7 月 28 日、7
月 29 日;依此类推。
开放期内投资者可以参与本集合计划,也可以退出本集合计划。 计划存续期届满时管理人根据相关规定进行展期或到期清算终止。第十八条 参与价格
1、推广期参与价格
在集合计划推广期内参与,每份额的参与价格为人民币壹元。 2、存续期参与价格
在集合计划存续期内参与,每份额的参与价格为受理申请当日的计划单位净值。第十九条 参与费率、净参与金额及参与份额计算
x集合计划按参与金额的不同设置差别费率,具体如下表:
资金规模(M) (单位:元) | 参与费率 | ||
M ≥500万 | 每笔1000元 | ||
200万≤ M <500万 | 0.6% | ||
100万≤ M <200万 | 0.8% | ||
M <100万 | 1.2% |
第二十条 参与方式
委托人可在推广机构指定的场所多次参与本集合计划。 1、申请
委托人持有效证件,在指定参与时间内到本集合计划推广网点签订风险揭示书、集合计划合同等相关法律文件,提出参与申请。
2、签署《合同签署条款》或电子合同
委托人于提出参与申请当日在推广代销网点签署《合同签署条款》或通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集合计划电子合同管理系统签署电子合同。《合同签署条款》或电子合同在管理人、托管人、委托人三方完成签署,且委托人按合同约定将参与资金划入指定账户并经注册与过户登记人确认有效后生效。
3、缴款
委托人在提交参与本集合计划的申请前,应当按推广机构规定的方式全额缴纳参与资金至推广机构指定账户。
第二十一条 参与确认
委托人参与本集合计划,必须足额交款,推广机构对参与申请的受理并不代表该申请一定成功,而仅代表推广机构确实接收到参与申请。如果委托人资金在规定时间内未全额到账,则仅以其到账金额确定其有效申请份额;若到账金额低于本集合计划的参与下限,则参与申请不成功,其参与款项将被作为无效款项退回委托人账户。
推广期参与:管理人在 T+1 日内对委托人推广期参与申请的有效性进行确认,委托人可在集合计划正式成立后到原销售网点查询成交确认结果、打印成交确认单。
开放日参与:推广机构在 T 日规定时间受理的委托人申请,正常情况下管理人在 T+2 日内对该申请的有效性进行确认。委托人在 T+3 日后(包括该日)可向集合计划推广机构查询参与和退出的成交情况。
第二十二条 参与的注册登记
委托人参与成功后,注册与过户登记人在 T+2 日内自动为委托人登记权益并办理注册与过户登记手续,委托人自 T+3 日(含该日)后的开放期有权退出该部分集合计划份额。
第二十三条 暂停和拒绝参与的情形
如出现《说明书》中关于推广期委托人参与集合计划的规定的情形,集合计划管理人可以拒绝或暂停集合计划委托人的参与申请。
第 5 部分 管理人以自有资金参与本集合计划时的特别
约定
第二十四条 管理人将以自有资金参与本集合计划 1、管理人自有资金参与比例
管理人以自有资金认购本集合计划,认购的金额为推广期结束后委托人所认购集合计划资产总额的 5%,但最多不超过 2500 万元,并承担相应义务和享有约定的权利。管理人自有资金参与份额与委托人持有计划份额享有同等参与收益分配的权利。
2、管理人承诺在本集合计划存续期内不得提前退出
在本集合计划存续期间,管理人承诺不得退出参与资金,但按本集合计划管理合同约定取得的现金分红部分除外。
3、管理人自有资金参与部分的收益分配
管理人自有资金参与份额与委托人持有计划份额享有同等参与收益分配的权利,也有承担与计划份额相对应损失的责任。
4、管理人自有资金的有限补偿机制
为保护投资者利益,计划管理人以募集推广期自有资金参与份额对应的资产为限,对在推广期认购并持有计划份额满 5 年的份额先行承担有限补偿责任。管理人存续期取得的业绩报酬和自有资金的收益不得用于承担有限补偿责任。自有资金参与份额承担有限补偿责任的具体办理方法如下:
1)若计划成立 5 年存续期期满时,计划份额净值+持有期累计分红≥集合计划份额面值,计划管理人自有资金参与份额不承担有限补偿责任。
2)若计划成立 5 年存续期期满时,计划份额净值+持有期累计分红<集合计划份额面值,即存在差额损失时,管理人以自有资金参与份额对应的资产对委托人进行有限补偿,直至补足差额损失或者自有资金参与份额对应的资产补偿完毕。按照相应方法计算最高可弥补份额。管理人届时按结算日集合计划份额结算并调整委托人的份额,剩余部分仍归管理人所有。如管理人最高可弥补份额仍不能弥补委托人持有到期的认购份额的差额损失,则不再使用其他任何资金弥补。
计算方法:
管理人单位可弥补份额比例=管理人认购份额÷推广期结束后委托人所认购集
合计划份额
管理人最高可弥补份额=管理人单位可弥补份额比例×持有满5 年委托人退出的份额
管理人最高可弥补金额=管理人单位最高可弥补份额×集合计划期满结算时集合计划单位净值
5、不适用管理人自有资金认购承担有限责任的情形
1)委托人在推广期认购而在计划成立未满 5 年退出的份额;
2)委托人在开放期申购的份额;
3)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本集合计划投资亏损,造成风险补偿机制约定成立的,管理人自有资金认购部分可以免于承担有限责任;
4)本集合计划在集合计划成立未满 5 年而终止(但计划存续期间,客户少于 2人(不包括管理人));管理人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取消业务资格的;管理人因解散、破产、撤销等原因不能履行相应职责的情形除外)。
6、展期后自有资金的安排
x集合计划展期后,管理人不得收回参与的自有资金,但是按集合计划合同约定取得的现金分红部分除外。在上个存续期期满时如有自有资金用于弥补特定份额的有限补偿部分不视为收回。本集合计划展期后,管理人参与的自有资金不再对委托人承担任何补偿责任。
第 6 部分 集合计划账户管理
第二十五条 x集合计划以“信达满堂红主题投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名义开立集合计划专用银行存款账户,以管理人、托管人和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联名开立“信达证券—中国建设银行—信达满堂红主题投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证券账户,与管理人、托管人和推广机构自有的资产账户以及其他集合计划资产账户相独立。[备注:账户名称以实际开立账户名称为准]
推广机构为集合计划的每一位委托人建立集合计划交易账户,记录委托人通过该推广机构买卖本集合计划份额的变动及结余情况。
计划管理人委托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登公司”)或其它符合条件的机构担任本集合计划的注册与过户登记人,并承担相应委托责任。注册与过户登记人为委托人开立集合计划账户,用于记录委托人持有的本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份额。
第 7 部分 集合计划资产的托管
第二十六条 集合计划资产由计划管理人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托管,管理人已经与托管银行签订了托管协议。托管人将严格遵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双方达成的托管协议对集合资产进行托管。
本合同第四十八条中“安全保管集合计划的资产”是指托管人在现行证券交易、登记结算制度赋予的权限下,在本合同及托管协议约定的托管职责范围内,实现此项义务。
委托人签署本合同的行为本身即表明对现行证券交易、登记结算制度下托管人托管职能有充分的了解,并接受本合同约定的托管职责和范围。
第 8 部分 集合计划费用
第二十七条 投资交易费用
x集合计划应按规定比例在发生投资交易时计提并支付经手费、证管费、过户费、印花税、证券结算风险基金、佣金、基金申购赎回费等税费,作为交易成本从本集合计划资产中直接扣除;
本集合计划向所租用交易单元的券商支付佣金(该佣金已扣除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其费率由管理人根据有关政策法规确定,,并在发生投资交易时按每笔成交金额计提。在每季首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支付给提供交易单元的券商。
第二十八条 托管费
各方同意本集合计划应给付托管人托管费,按前一日的资产净值的年费率计提。本集合计划的年托管费率为 0.2%。计算方法如下:
H=E×0.2% ÷365
H 为每日应支付的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
托管人的托管费每日计算,逐日累计至每月月底,按月支付,由托管人于次月首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依据管理人的划款指令从本集合计划资产中一次性支付。若遇法定
节假日、休息日等,支付日期顺延,闰年 2 月 29 日不计提。第二十九条 管理费
x集合计划应给付管理人管理费,按前一日的资产净值的年费率计提。本集合计划的年管理费率为1.2%。计算方法如下:
H = E ×1.2%÷ 365
H 为每日应支付的管理费;
E 为前一日集合计划资产净值。
管理人的管理费每日计算,逐日累计至每月月底,按月支付,由托管人于次月首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据管理人的划款指令从本集合计划资产中一次性支付给管理人,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等,支付日期顺延,闰年2月29日不计提。
第三十条 与本集合计划相关的审计费
在存续期间发生的集合计划审计费用,在合理期间内摊销计入集合计划。
本集合计划的年度审计费,按与会计师事务所签定协议所规定的金额,在被审计的会计期间,按直线法在每个自然日内平均摊销。
第三十一条 其他费用
银行结算费用、银行账户维护费、银行间市场账户维护费、开户费、银行间交易相关维护费、转托管费、注册与过户登记人收取的相关费用等集合计划运营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在存续期间发生的集合计划信息披露费用、律师费以及如果国家有关规定调整可以列入的其他费用在集合计划费用中按有关规定列支。
银行结算费用,在结算完成后一次计入集合计划费用;
银行间市场账户维护费,按银行间市场规定的金额,在相应的会计期间一次性计入费用;
开户费、银行账户维护费、银行间交易相关维护费、转托管费、注册与过户登记人收取的相关费用、在存续期间发生的集合计划信息披露费用、律师费在发生时一次计入集合计划费用;
与集合计划运营有关的其他费用,如果金额较小,或者无法对应到相应会计期间,可以一次进入集合计划费用;如果金额较大,并且可以对应到相应会计期间,必须在该会计期间内按直线法摊销。
第三十二条 管理人的业绩报酬 1、业绩报酬计提原则
(1)按委托人每笔参与份额分别计算年化收益率并计提业绩报酬;
(2)在符合业绩报酬计提条件时,在计划分红日、委托人退出日和计划终止日计提业绩报酬;
(3)在计划分红日提取业绩报酬的,业绩报酬从分红资金中扣除;
(4)在委托人退出和计划终止时提取业绩报酬的,业绩报酬从退出资金中扣除;
(5)当委托人部分退出时,先退出较晚参与的部分;
(6)如果委托人一笔退出份额包含多次参与本集合计划的份额,按委托人每次参与份额分别计算年化收益率并计提业绩报酬;
(7)管理人以自有资金认购的份额,同样提取业绩报酬。 2、业绩报酬计提办法
集合计划分红时、委托人在开放日退出时和集合计划终止时,管理人对委托人计提份额年化收益率超过 7%的部分,提取其中的 20%作为业绩报酬。
年化收益率的计算公式如下:
R = A − B × 365 ×100%
C D
其中:
A:业绩报酬计提日集合计划的累计单位净值,业绩报酬计提日指集合计划分红的权益登记日或集合计划终止日。如果委托人持有份额在该日之前退出,则指该计划份额退出集合计划的日期;
B:业绩报酬起始日集合计划的累计单位净值。业绩报酬起始日指该计划份额前一个发生业绩报酬提取的业绩报酬计提日,如果该日不存在,则指该份额参与集合计划的日期或集合计划成立日;
年化收益率 | 计提比例 | 业绩报酬计算公式 |
R≤7% | 0 | 无 |
R>7% | 20% | E = M × (R − 7%) × 20% × D 365 |
C:业绩报酬起始日集合计划的单位净值; D:业绩报酬起始日到业绩报酬计提日的天数; R:年化收益率,以四舍五入的方法保留至小数点后四位。业绩报酬具体计算方法如下:
其中 E:业绩报酬;
M:计提份额×业绩报酬起始日单位资产净值。 3、业绩报酬支付
业绩报酬在业绩报酬计提日计提并支付,由管理人在计提当日向托管人发送业绩报酬计提金额,托管人据此计提应付管理人业绩报酬。由管理人向托管人发送业绩报酬划付指令,托管人应在收到指令的五个工作日内从集合计划资产中一次性支付给管理人,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支付日期顺延。
第三十三条 管理费和托管费的费用调整
集合计划管理人可与托管人协商同意后并报证监会批准,调整参与费率、退出费率或调整收费方式,并最迟将于新的费率或收费方式开始实施前3个工作日通知委托人。
第三十四条 不计入集合计划费用的项目
集合计划推广期间的费用,管理人和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集合计划资产的损失,以及处理与本集合计划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等不列入本集合计划费用。
其他不列入集合计划费用的具体项目依据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集合计划的税收
x集合计划运作过程中涉及的各纳税事项,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纳税。
第 9 部分 投资收益与分配
第三十六条 收益的构成
x集合计划的投资收益由红利、股息、债券利息、基金红利、买卖证券价差、申购新股买卖价差、银行存款利息以及其他合法收入构成。集合计划的净收益为集合计划的收益扣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本合同约定可以在集合计划收益中扣除的费用后的余额。
第三十七条 收益分配原则和方式
各方一致同意实施收益分配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1、每份集合计划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2、当期已实现收益弥补过往亏损后,方可进行当年收益分配;
3、如果投资当期出现净亏损,则不进行收益分配;
4、以收益分配基金准日计算收益分配后的当日计划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
5、在符合有关分红条件的前提下,净收益每年至少分配一次;
6、具体收益分配时间由管理人决定,上一年应分配收益必须于次年的 4 月之前分配完成;
7、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各方一致同意实施收益分配时应遵循以下方式: 1、委托人可以选择收益分配方式为现金或再投资
2、委托人获得的现金分红或红利再投资份额保留到小数点后两位,第三位四舍五入,由此产生的差额部分计入集合计划资产的损益;
3、委托人未作选择的,按现金分红方式分配;
4、除分红权益登记日外,委托人可在计划存续期内选择变更收益分配的方式。第三十八条 收益分配方案
各方一致同意本集合计划收益分配方案由管理人拟定,由托管人核实后由管理人报告委托人。管理人至少在 R-5 工作日之前(R 为权益登记日)将收益分配方案向委托人公告。最终收益分配方案以管理人在管理人网站(xxx.xxxxxxx.xxx)上披露的分红公告为准。
第 10 部分 集合计划的信息披露
第三十九条 定期报告
包括集合计划净值、本集合计划的管理季度(年度)报告、托管季度报告和年度审计意见。
1、集合计划净值。本集合计划成立后,在存续期内管理人每个工作日公告一次经过托管人审核的集合计划单位净值、累计单位净值,公告净值为 T-1 日的净值(T日为当日)。
2、管理人、托管人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向委托人提供一次准确、完整的季度资产管理报告和季度资产托管报告,并由管理人报中国证监会及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集合计划成立不足 2 个月时,管理人\托管人可以不编制当期的季度报告。
3、管理人、托管人在每年度结束之日起 60 个工作日内向委托人提供一次准确、完整的年度资产管理报告和年度资产托管报告,对报告期内集合计划资产的配置状况、价值变动情况做出说明,并由管理人报中国证监会及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集合计划成立不足 3 个月时,管理人\托管人可以不编制当期的年度报告。
管理人按照《试行办法》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运营情况单独进行年度审计,将审计报告在每年度结束之日起 60 个工作日内,提供给委托人和托管人,并由管理人报中国证监会及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四十条 对账单
集合计划存续期间,管理人应在每季度结束之日后 60 个工作日内向委托人提供书面或电子对账单。对账单的内容包括本集合计划的差异性和风险,委托人持有集合计划份额的数量和净值,期间参与和退出明细以及收益分配情况等。
第四十一条 重大事项披露和披露方式
x集合计划在运作过程中发生下列可能对委托人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之一时,管理人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在重大事项发生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向委托人披露。
1、托管人或推广机构变更;
2、管理人在本集合计划项下的高级管理人员和投资主办人员(投资经理)变动或
托管人的托管部总经理变动;
3、本集合计划所投资证券的发行公司出现重大事件,导致本集合计划所持有的该证券不能按正常的计价方法进行计价,在管理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后,调整金额影响到该日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净值 0.5%的;
4、管理人或托管人托管部门受到重大处罚;
5、涉及管理人、集合计划资产、集合计划资产托管业务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6、计划发生巨额退出并延期支付;
7、其它暂停计划参与、退出申请的情形;
8、暂停期间报告;
9、暂停结束重新参与、退出报告;
10、其他管理人认为的重大事项。
出现上述 1 至 2 情况,及时向中国证监会和管理人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当本集合计划出现说明书 “风险揭示及相应风险防范措施”部分中的有关情形时,集合计划管理人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在知晓该情形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在管理人网站(xxx.xxxxxxx.xxx)公布。
第四十二条 信息披露文件的存放与查阅
集合资产管理定期报告、托管定期报告及其他临时通告等信息披露文件放置于管理人网站(xxx.xxxxxxx.xxx),供委托人查阅。
第 11 部分 委托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四十三条 委托人的权利 1、取得集合计划收益;
2、依据本合同知悉有关集合计划投资运作的信息,包括集合计划的资产配置、投资比例、损益状况等;
3、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参与、退出集合计划;
4、取得集合计划清算后的剩余资产;
5、因管理人、托管人过错导致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有权得到赔偿;
6、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及本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第四十四条 委托人的义务
1、保证以真实身份参与集合计划,并承诺委托资金的来源及用途合法,向管理人或代理推广机构如实提供财务状况及投资意愿等基本情况;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用筹集的资金参与集合计划的,应当向管理人或代理推广机构提供合法筹集资金的证明文件;
2、按照本合同约定划付委托资金,承担相应费用;
3、按本合同约定承担集合计划的投资风险和损失;
4、不得转让本集合计划份额,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5、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及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 12 部分 管理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四十五条 管理人的权利
1、根据本合同的约定,独立运作集合计划的资产;
2、根据本合同的约定,收取管理费、参与费、退出费和业绩报酬;
3、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停止或暂停办理集合计划的参与,暂停办理集合计划的退出事宜;
4、根据本合同的约定,终止本集合计划的运作;
5、监督托管人,并针对托管人的违约行为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委托人的利益;
6、行使集合计划资产投资形成的投资人权利;
7、集合计划资产受到损害时,向有关责任人追究法律责任;
8、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及本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第四十六条 管理人的义务
1、在集合计划投资管理活动中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为委托人服务,以专业技能管理集合计划的资产,依法保护委托人的财产权益;
2、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监察与稽核、财务管理及人事管理等制度;
3、根据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本合同和托管协议的约定,接受托管人的监督;
4、管理人负责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净值估值等会计核算业务,编制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财务报告,并接受托管人的复核;
5、按规定出具资产管理报告,保证委托人能够及时了解有关集合计划资产投资组合、资产净值、费用与收益等信息;
6、保守集合计划的商业秘密,在集合计划有关信息向委托人披露前,不泄露集合计划的投资安排、投资意向等信息(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或相关司法部门、监管机构另有要求的除外);
7、按照本合同约定向委托人分配集合计划的收益;
8、依法对托管人的行为进行监督,如发现托管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或者违反托管协议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9、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及《说明书》的约定,指定
注册与过户登记人办理集合计划的开户登记事务及其他与注册登记相关的手续;
10、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和本合同的约定,及时向申请退出集合计划的委托人支付退出款项;
11、按相关法律法规妥善保存与集合计划有关的合同、协议、推广文件、交易记录、会计账册等文件、资料,保存期不少于二十年;
12、在集合计划到期或因其他原因终止时,妥善处理有关清算和委托人资产的返还事宜;
13、在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或因其他原因不能继续履行管理人职责时,及时向委托人、托管人和中国证监会报告;
14、因自身或其代理人的过错造成集合计划资产损失的,向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
15、因托管人过错造成集合计划资产损失时,代委托人向托管人追偿;
16、因管理人单方面解除本合同给委托人、托管人造成经济损失时,对委托人、托管人予以赔偿;
17、聘请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本集合计划的运营情况进行专项审计,集合计划审计报告应当在每年度结束之日起 60 个工作日内,报送管理人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报送托管人,同时向委托人披露;
18、在与关联方发生交易行为时,保证对关联方及非关联方公平对待;
19、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及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 13 部分 托管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四十七条 托管人的权利
1、依法托管集合计划的资产;
2、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收取托管费;
3、依据《试行办法》、《通知》、《托管协议》及本合同的规定监督集合计划的经营运作,发现管理人的投资或清算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或者本合同约定的,要求其改正,或拒绝执行;
4、查询集合计划的经营运作情况;
5、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及本合同、《托管协议》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八条 托管人的义务
1、安全保管集合计划的资产;
2、复核、审查管理人计算的集合计划的资产净值;
3、负责集合计划资产投资活动的清算交割,执行管理人的指令,负责办理集合计划名下的资金往来;
4、依法为每个集合计划开立专门的资金账户和专门的证券账户;
5、监督管理人集合计划的经营运作,发现管理人的投资或清算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或者本合同约定的,应当要求其改正;未能改正的,应当拒绝执行(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除外),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6、保守集合计划的商业秘密,在集合计划有关信息向委托人披露前予以保密,不向他人泄露(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或有权机关另有要求的除外);
7、按规定出具集合计划托管情况的报告;
8、按相关法律法规妥善保存与集合计划有关的合同、协议、交易记录、会计账册等文件、资料,保存期不少于二十年;
9、在集合计划到期或因其他原因终止时,协同管理人进行必要的清算活动;
10、在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时,及时报告委托人和管理人;
11、因过错导致集合计划资产损失的,就直接损失向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
12、因管理人过错造成集合计划资产损失的,代委托人向管理人追偿;
13、因托管人单方解除本合同给委托人、管理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就直接损失对委托人、管理人予以赔偿;
14、非依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不得擅自动用或处分集合计划资产;
15、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和本合同、《托管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 14 部分 集合计划存续期间委托人的退出
第四十九条 退出办理的场所
x集合计划在存续期的退出将通过集合计划推广机构在推广机构指定的场所进行。
第五十条 退出办理的开放日及时间
x集合计划成立后仅在开放期办理参与和退出。封闭期为计划成立之日起 2 个月,
封闭期满后的 2 个工作日为首个开放期。首个开放期结束后的下一公历月起,每个公
历月的最后 2 个工作日为开放期。例如:假定本集合计划于 0000 x 0 x 00 xxx,
0000 x 2 月 24 日至 2011 年 4 月 22 日为封闭期,首个开放期为 4 月 25 日、4 月 26
日;以后的开放期为:5 月 30 日、5 月 31 日;6 月 29 日、6 月 30 日;7 月 28 日、7
月 29 日;依此类推。
开放期内投资者可以参与本集合计划,也可以退出本集合计划。
若出现新的证券交易市场、证券交易所交易时间变更或其他特殊情况,集合计划管理人将视情况对前述开放日及具体业务办理时间进行相应的调整,并在实施日 3 个工作日前报告委托人。
第五十一条 退出的原则
1、“未知价”原则,即本集合计划的参与、退出价格以受理申请当日的计划单位净值为基准进行计算;
2、本集合计划采用“金额参与、份额退出”的方式,即参与以金额申请,退出以份额申请;
3、“后进先出”原则:当委托人部分退出时,先退出较晚参与的部分。即委托人申请退出的份额顺序依次为:后申购的份额,先申购的份额,认购份额。
4、除非巨额退出,退出一般不受限制。
5、委托人部分退出集合计划份额时,如其该笔退出完成后在该推广机构剩余的集合计划份额低于 1 万份时,则管理人自动将该委托人在该推广机构的全部份额退出给委托人;
第五十二条 退出的程序 1、退出的申请方式
集合计划委托人必须根据集合计划推广机构规定的手续,向集合计划推广机构提
出退出的申请。
2、退出申请的确认
推广机构在 T 日规定时间受理的委托人申请,在 T+2 日内对该申请的有效性进行确认。委托人在 T+3 日后(包括该日)可向集合计划推广机构查询退出的成交情况。
3、退出款项支付
集合计划退出的登记结算将按照注册与过户登记人(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有关规定办理。
若确认委托人退出申请成功,集合计划管理人应指示集合计划托管人于 T+5 日内将退出款项从集合计划托管专户划出。推广机构收到退出款后于两个工作日内划往退出委托人指定的银行账户。在发生巨额退出的情形时,款项的支付办法参照集合计划说明书的有关条款处理。
第五十三条 退出的价格和费用 1、退出价格
按退出份额相对应的退出费率,对退出金额收取退出费。具体 的退出费率如下表:持有期限 | 退出费率 |
0 天<持有期<365 天 | 0.5% |
365 天≤持有期<730 天 | 0.3% |
730 天≤持有期 | 0% |
为受理申请日(T 日)收市后计算的单位净值。 2、本集合计划退出费
净退出金额及退出份额的具体计算方式请参看《说明书》存续期间的参与与退出部分。
第五十四条 拒绝或暂停退出的情况及处理方式
如出现《说明书》存续期间的参与与退出部分规定的情形,集合计划管理人可以拒绝接受或暂停集合计划委托人的退出申请。
第五十五条 巨额退出的认定及处理方式
当出现巨额退出时,集合计划管理人可以根据本集合计划当时的资产组合状况决
定全额退出或部分顺延退出。具体的认定及处理方式请参见《说明书》存续期间的参与和退出部分。
第 15 部分 集合计划展期
第五十六条 展期的条件
x集合计划存续期为 5 年。存续期满后,如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并满足下列条件并后即可展期:
1、集合计划运营规范,管理人、托管人未违反《集合资产管理合同》、集合计划说明书的约定;
2、集合计划展期没有损害客户利益的情形;
3、托管人同意继续托管展期后的集合计划资产;
4、管理人以自有资金参与集合计划的,承诺展期期间不收回参与的自有资金;
5、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七条 集合计划展期的方式和程序
计划存续期届满前,管理人认为必要的,可以提出展期申请。展期程序如下:
1、本集合计划存续期届满且符合展期条件拟展期时,管理人与托管人就展期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后,应当在届满前 3 个月且不超过 1 个月期间内向中国证监会提出展期申请。
2、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管理人应在收到中国证监会核准文件后的 10 个工作日内,以在管理人网站(xxx.xxxxxxx.xxx)上刊登展期公告的形式通知委托人。
3、管理人应在上述公告后 15 个工作日内通过管理人网站和书面等方式将展期相关事宜通知委托人,若委托人同意本集合计划展期,则委托人应按照有关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重新签订资产管理合同。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且展期成功后,首二十个交易日为开放期;其他开放期安排不变。
4、展期后自有资金的安排
x集合计划展期后,管理人不得收回参与的自有资金,但是按集合计划合同约定取得的现金分红部分除外。在上个存续期期满时如有自有资金用于弥补特定份额的有限补偿部分不视为收回。本集合计划展期后,管理人参与的自有资金不再对委托人承担任何补偿责任。
5、不同意展期的委托人所持有份额的处理办法
展期获得中国证监会核准并公告后,不同意展期的委托人,可以在原存续期届满前的开放期通过推广机构办理退出手续;未在原存续期届满前的开放期办理退出手续的,管理人保障委托人到期合法终止合同的权利,管理人将在本集合计划原存续期届满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按照集合计划原存续期届满当日的单位净值计算其资产及收益并退回委托人账户。
6、展期的实现
原存续期届满,符合展期条件,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展期,并继续满足集合计划说明书有关本集合计划成立条件的,本集合计划在原存续期届满之日实现展期。管理人应在展期完成后 5 个工作日内作出展期情况公告,并将展期情况按相关规定向监管机构备案。
7、展期的失败
原存续期届满时,若本集合计划不满足集合计划说明书有关集合计划成立条件时,则本集合计划展期失败,到期终止。
第 16 部分 集合计划终止和清算
第五十八条 集合计划的终止
集合计划的终止是指由于法定和约定情形的出现,管理人清算集合计划资产并将集合计划剩余资产按一定标准返还给委托人,同时注销该集合计划的行为。
本集合计划终止时,管理人和托管人应该遵照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或指示,采取必要和适当的措施,在扣除管理费、托管费等费用及业绩报酬后后,将集合计划资产按照委托人持有集合计划份额的比例,以货币的形式分派给委托人或者委托人以书面形式指定的其他人。
委托人或管理人有权在有关司法等有权部门或证券监管机关指示的情况下终止本集合计划而不承担任何责任。
管理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被中国证监会依法撤销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许可、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因停业、解散、撤销、破产等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按照有关监管要求妥善处理有关事宜。
如果因任何原因托管人退出本集合计划或不能履行有关义务,管理人应立即寻找其他有资格的托管人进行替代,管理人应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与新的托管人签署托管协议,并完成有关法律手续以确保新的托管人承担本集合计划项下的有关托管义务。委托人和管理人在此期间应继续履行《集合资产管理合同》项下的有关义务。
按照证监会的要求,如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本集合计划应当终止: 1、集合计划存续期届满且未能展期的;
2、管理人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取消业务资格的;
3、托管人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监管机构取消业务资格而管理人未能在合理时间与新的托管人签订托管协议的;
4、管理人因解散、破产、撤销等原因不能履行相应职责的;
5、托管人因解散、破产、撤销等原因不能履行相应职责而管理人未能在合理时间与新的托管人签订托管协议的;
6、存续期内,任一开放日集合计划委托人少于 2 人(不包括管理人)时;
7、不可抗力的发生导致本集合计划不能存续;
8、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管理人需要在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终止后 5 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向中国证监会及管理人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五十九条 集合计划的清算 1、资产清算主体
计划终止后,由管理人负责本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资产清算,托管人应协同管理人进行必要的清算活动。
2、清算程序
管理人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1)计划终止后,由管理人组织清算小组对计划资产进行清理和确认;
(2)对资产进行评估和变现;
(3)聘请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
(4)将清算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
(5)将清算结果报告给委托人;
(6)对资产进行分配。按照本部分“资产返还”的规定分配和返还资产。 3、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管理人在进行资产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费用,清算费用由管理人优先从清算资产中支付。
4、清算公告
x集合计划终止后5个工作日内由管理人将终止情况向中国证监会及管理人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委托人报告,并同时开始清算程序;
委托人同意,如本集合计划在终止之日有未能流通变现的证券,管理人可针对该部分未能流通变现证券制订二次清算方案,该方案应经托管人认可后向委托人披露。清算结果由管理人清算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报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清算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报告委托人。 5、集合计划剩余资产的分配
(1)集合计划期满结束时,则自结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管理人和托管人在扣除管理费、托管费、管理人业绩报酬等费用后,将集合计划资产按照委托人持有集合计划份额的比例,以货币的形式分派给委托人。
(2)在合同有效期内,如本集合计划因故终止,则自终止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管理人和托管人应当在扣除管理费、托管费等费用后,将集合计划资产按照委托人持
有集合计划份额的比例,以货币的形式分派给委托人。 6、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计划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托管人按相关法律法规妥善保存,保存期不少于二十年。
第 17 部分 不可抗力
第六十条 x合同中的不可抗力指遭受不可抗力事件一方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洪水、地震及其它自然灾害、战争、骚乱、火灾、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政府征用、没收、法律法规变化、突发停电或其他突发事件、注册与过户登记人非正常的暂停或终止业务、证券交易所非正常暂停或停止交易等。管理人或托管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本合同时,应及时通知其他各方并采取适当措施防止委托人损失的扩大。
由于证券交易所及登记结算公司发送的数据错误,有关会计制度变化、管理人或托管人托管业务系统出现重大故障或由于其他不可抗力原因,管理人和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能发现该错误而造成的份额净值计算错误,管理人、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管理人、托管人应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第 18 部分 违约责任与争议处理
第六十一条 违约责任
1、由于本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过错,造成本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属本合同多方当事人的过错,根据实际情况,由多方当事人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各方互不承担连带责任。
2、各方同意发生下列情况对集合计划资产造成损失时,当事人免责:
(1)不可抗力的发生;
(2) 管理人、托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或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
(3) 在没有过失的情况下,管理人对按照本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行使或不行使其投资权而造成的损失。
3、本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规定,给其他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对直接损失进行赔偿。
4、因当事人之一违约而导致其他当事人损失的,委托人应先于其他受损方获得赔偿。
5、在委托人的集合计划资产被司法机关或其他政府机构扣押和查封的情况下,管理人和托管人没有义务代表委托人就针对集合计划资产所提起的司法或行政程序进行答辩,但是可以提供必要的协助。
6、委托人同意,本集合计划可以投资于以下存在关联关系的股票:
(1) 管理人将集合计划资产用于申购(包括网下申购和网上申购)本公司担任保荐人、主承销商的新股或其他首次发行证券。
(2) 本集合计划投资于管理人、托管人及与管理人、托管人有关联方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
在发生该等事项时,管理人按照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在首次交易
完成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向委托人披露。托管人不承担责任。第六十二条 责任划分
1、如果管理人和托管人其中一方违约,给集合计划资产造成损失的,应由违约方就直接损失进行赔偿,另一方可接受计划参与人委托向违约方追偿;如果管理人
和托管人两方都违反合同,给集合计划资产造成损失的,应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双方互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除托管人因侵占、挪用或有其他重大过失而造成集合
计划资产损失外,托管人对全体委托人及集合计划承担的赔偿责任最高限额为托管人就履行本合同已经获取的收入总额。
第六十三条 在发生违约的情况下,本合同能继续履行的,应当继续履行。
第六十四条 争议的处理
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由合同签订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合同签订各方一致同意将争议提交位于北京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并按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仲裁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第 19 部分 合同的签署和附件
第六十五条 委托人、管理人及托管人签署《签署条款》或电子合同即视为同意并接受本合同的条款。本合同于管理人、托管人、委托人三方完成签署,且委托人按合同约定将参与资金划入指定账户并经注册与过户登记人确认有效后,对各当事人产生效力。
第六十六条 合同的期限为本集合计划的存续期限。合同一式三份,委托人、管理人、托管人三方各持有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六十七条 x合同的附件《说明书》和《合同签署条款》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六十八条 计划管理人负责本集合计划的代理推广工作,将委托人和管理人已经签署的合同提交托管人签署。托管人在签署合同时,仅对合同要素的完整性进行形式审核,即核对合同名称是否准确、个人委托人的名称和身份证明信息是否均填写、公司或机构委托人的名称是否填写、计划管理人是否已办理核对确认手续;托管人套印合同印章时,仅负责回收管理人提交的、另外两方已经签署的合同文本。
第 20 部分 合同的补充与修改
第六十九条 委托人、管理人、托管人不得通过签订补充协议、修改合同等方式,约定保证集合计划资产投资收益、承担投资损失,或排除委托人自行承担投资风险和损失。
第七十条 合同补充、修改的程序
在集合计划存续期间,如果管理人对本合同做出修改的,应报管理人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如果本合同变更下列事项的,应当经中国证监会同意:
(1)集合计划存续期限;
(2)集合计划规模上限、投资范围、投资比例;
(3) 计划管理人、托管人的报酬标准;
(4) 计划管理人、托管人;
(5)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合同变更内容应当及时通过管理人网站和书面形式通知委托人,征求委托人意见,委托人应当在 20 个工作日内明确意见。
第七十一条 存续期内当法律法规或有关政策发生变化时,管理人经与托管人协商,可以对本合同及计划说明书与新的法律法规或有关政策不一致的内容进行更新或修改,更新或修改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并及时在管理人网站(xxx.xxxxxxx.xxx)通告委托人。
第七十二条 委托人明确表示不同意管理人对合同做出的补充或修改内容的,可以在管理人发出通知后的首个开放期的第一个工作日通过推广机构办理退出手续;未在首个开放期的第一个工作日办理退出手续的,视为委托人同意《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变更。管理人和托管人应当在扣除管理费、托管费及业绩报酬后,将退出款项划往退出委托人指定的银行账户。委托人同意,无论其是否提出退出申请,管理人变更本合同的行为均不应被视为或裁定为管理人的违约行为。
合同变更事项需要经过中国证监会同意的,合同变更自中国证监会同意合同变更事项之日起生效。
合同变更后,委托人、管理人和托管人应当按照变更后的合同行使相关权利,履行相应义务。
第 21 部分 其他事项
第七十三条 x合同未尽事宜,当事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说明书》的规定办理。
第七十四条 定义
除本合同另有定义之外,词语在本合同中使用时具有与在《说明书》中使用时相同的含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