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備查文號:109.02.27國產精字第 1090200016 號免費申訴電話:0000-000-000
第一條 保險契約之構成與解釋
x保險契約所載之條款及其他附加條款、批單或批註及與本保險契約有關之文件,均為本保險契約之構成部分。
本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用詞定義
x保險契約用詞定義如下:
一、「每一個人身體傷亡責任保險金額」:係指在任何一次意外事故內對每一個人體傷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
二、「每一意外事故傷亡責任保險金額」:係指在任何一次意外事故傷亡人數超過一人時,本公司對所有傷亡人數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但仍受每一個人身體傷亡保險金額之限制。
三、「每一意外事故財物損失責任保險金額」:係指在任何一次意外事故內對所有受損之財物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
四、「保險期間內累計保險金額」:係指本保險契約所受請求賠償次數超過一次時,本公司所負之累積最高賠償責任。
五、「抗辯費用」:係指被保險人因承保事故受第三人之賠償請求時,進行抗辯或訴訟所發生之相關費用。
六、「毒性化學物質」:係指人為有意產製或於產製過程中無意衍生之化學物質,經主管機關認定其毒性符合分類規定並公告者。
七、「關注化學物質」:係指毒性化學物質以外之化學物質,基於其物質特性或國內外關注之民生消費議題,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並公告者。
八、「運作」:係指對化學物質進行製造、輸入、輸出、販賣、運送、使用、貯存或廢棄等行為。
九、「運送」:係指被保險人之毒化物自開始裝載於載運工具起,至該載運工具抵達目的地,並完成卸離載運工具止。惟以航空器、船舶載運,或逾承保區域者,應先經本公司之同意。其運送責任之開始及終止,亦以上述「運送」為限。
十、「第三人」:係指下列以外之人:
(一)被保險人及其受僱人。所謂被保險人之受僱人,係指受僱於被保險人,受有人事管理約束並領受薪資之人,或與被保險人訂有服務契約關係之人。
(二)為被保險人執行承包業務之承包商及其受僱人。
十一、「傷亡」:係指因承保範圍內之事故所致第三人之身體受有傷害、失能或死亡。
十二、「財物損失」:係指因承保範圍內之事故所致第三人財產之毀損或滅失,以及救災設備使用費。但不包括清除費用、其他施救費用、不能使用之損失、附帶損失及預期收益之損失。
十三、「救災設備使用費」:係指因意外事故,第三人為防阻損害擴大或減輕損害,以其設備參與救災所消耗物材之成本或酌給之設備使用費。
十四、「清除費用」:係指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財物已受有損害,為使恢復原狀,所採取之清除毒化物之費用。包括調查、清除、運送、儲存、滅除等費用,或重置土壤、水、地下水,或污染物之隔離費用。
十五、「污染物」:係指任何可能造成或被認為影響環境、財產、人畜之固體、液體、氣體或刺激物、污穢物、毒性物或危險物質,包括但不限於煙狀、氣狀、氣味、酸、鹼、化學物、油、石油及其衍生物。
十六、「其他施救費用」:係指因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事故,基於被保險人之立場,如未採取避免面臨損害之措施,將可能導致本保險契約之賠償責任時,其採取避免損害之措施所生之防阻性費用。
十七、「意外事故」:係指外來非因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或因被保險人於未能警覺其行為或不行為,所導致於瞬間發生非可預期、非可預料且不可抗力之有害結果。
陸續或重複暴露於同一原因所致之有害情況下者,視為一次事故。且以其首度發生之時點視為該事故之始期;以其完全不再發生之時點視為該事故之終期。
十八、「釋放」:係指物質以排放、散佈、放出、逸出之情況。相同物質自同一來源一連串之陸續釋放,視為一次釋放。
十九、「地面下之運作」:係指任何埋設於地面下、水面下,或原埋於地面下、水面下而後暴露於地面之任何儲槽,包括其唧筒、活塞或管線。「埋設」:係指 10%以上在地面下或水面下。
二十、「廢棄物」:係指包括但不限於重複使用、修用、回收物、廢棄或暫存待最後處理之物質。
第三條 承保範圍
x公司就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因製造、使用、貯存或運送毒性化學物質或關注化學物質
(以下簡稱毒化物),於保險單所載之運作場所或運送過程中,因下列事故,致使第三人傷亡或受有財損,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且於保險期間內或延長索賠期間內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超過「自負額」部分,於保險金額範圍內,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一、因意外事故導致釋放毒化物。
二、因前款意外事故,被保險人於防救過程為減輕或避免人員傷亡而釋放毒化物。
第四條 賠償之先決條件
於發生承保範圍內之事故,需符合下列條件,本公司始負賠償之責。一、毒化物釋放之始期係始於保險期間內者。
二、毒化物釋放之期間不逾十四日者。惟因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需者,不在此限。三、被保險人應於該項毒化物釋放始期起七日內即已知悉。
四、被保險人應自毒化物釋放之始期起四十日內,將釋放之時、地、質、量、知悉情況及本保險契約所約定應提供之資料以書面提供予本公司。
五、被保險人於知悉因該毒化物之釋放可能導致應負責任時,已儘速採取合理步驟以抑制、
控制、終止或清除之。
第五條 除外責任(一)
本公司對於下列原因所致之賠償責任,不負賠償之責:
一、因戰爭、類似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外敵入侵、外敵行為、內戰、叛亂、革命、軍事反叛行為或恐怖主義行為所致者。所謂恐怖主義行為,係指任何個人或團體,不論單獨或與任何組織、團體或政府機構共謀,運用武力、暴力、恐嚇、威脅或破壞等行為,以遂其政治、宗教、信仰、意識型態或其他類似意圖之目的,包括企圖推翻、脅迫或影響任何政府,或致使民眾或特定群眾處於恐懼狀態。
二、任何直接或間接由於核廢料、核燃料、放射性物質,或任何具爆炸性核子裝置之危險性財物或核子組件引起之燃燒、爆炸、輻射或污染所致者。
三、因罷工、暴動、民眾騷擾所致者。
四、因颱風、暴風、龍捲風、洪水、閃電、雷擊、地震、火山爆發、海嘯、土崩、岩崩、土石流、地陷等天然災變所致者。但對因而引發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危險事故所致者,不在此限。
五、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之故意行為或違反政府環保機構之規定、法令、通知、執行命令或指示所致者。惟因第三條第二款所致者,不在此限。
六、因被保險人經營或兼營非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業務或執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業務或從事非法行為所致者。
七、任何直接或間接因下述原因,造成電腦系統設備無法正確處理、存取資料所致之賠償請求,且無論該電腦系統設備是否為被保險人所有者,均同:
(一)無法正確辨識日期。
(二)無法處理確切日期、或與處理確切日期有關之數值及其他任何資料,而進行讀取、儲存、記憶、操作、解讀、傳送、傳回或處理任何資料、訊息、指令或指示等。
(三)無法正確操作安裝於電腦系統中與年序轉換有關之任何指令或邏輯運算,包括讀取、儲存、記憶、運算及其他相關資料之處理。
第六條 除外責任(二)
本公司對於下列賠償責任或損失,不負賠償之責:
一、任何性質之附帶損失。
前述所稱附帶損失,係指危險事故直接致財產損失之結果所造成之間接損失。二、任何罰金、罰鍰、違約金或懲罰性賠償金。
三、被保險人以契約或協議所承受之賠償責任。但縱無該項契約或協議存在時仍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者,不在此限。
四、被保險人向人租借、代人保管、管理或控制之財物,受有損失之賠償責任。
五、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含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以下簡稱中華民國臺灣地區)以外所發生之賠償責任。
六、毒化物通常性或漸進式進入不動產、大氣層、水域等環境所致人員之傷亡、財損。
七、被保險人監測、測試、清除、移去、抑制、處理、降低或中和毒性,或以任何方式評估毒化物之影響所生之任何費用。
八、直接或間接由於被保險人地面下之運作所致之財損,或對地面下油、氣、土壤之毀損、滅失或移除。
九、於海上、空中運作毒化物所致者。但於陸上運作所致之意外事故而延伸至海上者,不在此限。
十、全部或部分供或曾供處理、儲存、棄置、傾倒廢棄物之任何場所所致之任何賠償責任。十ㄧ、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之故意行為或違反政府環保機構之規定、法令、通知、執行命令
或指示所致者。惟因第三條第二款所致者,不在此限。十二、清除污染物之費用。
十三、被保險人未依法令規定進行運作設備之維修、檢查所致者。十四、被保險人已棄置之財產所致者。
十五、石綿或含石綿物質或含鉛漆料裝置或使用於任何建築物或其他結構中所致者。
十六、於起保時被保險人出廠已逾三十年之毒化物運作設備所致者。但經本公司同意列名承保者不在此限。
第七條 告知義務
訂立本保險契約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第八條 保險費之計收
x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為一年者,以一年為期計收保險費。保險期間如不足一年,本公司按短期費率計收保險費。
第九條 保險費之交付
要保人應於本保險契約訂立時,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保險費。要保人於交付保險費時,本公司應給與收據或繳款證明或委由代收機構出具其它相關之繳款證明為憑。除經本公司同意延緩交付外,對於保險費交付前所發生之損失,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第十條 保險契約終止與保險費返還
要保人終止本保險契約者,除終止日另有約定外,自終止之書面送達本公司翌日零時起,本保險契約正式終止,對於終止前之保險費,本公司按短期費率計算。
本公司終止本保險契約者,應於終止日前十五日以書面通知要保人,並應於終止日前,按日數比例計算返還未滿期保險費。
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所賠付之金額,已達到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保險期間內累計保險金額」時,本保險契約效力終止,其未滿期保險費不予退還。
第十一條 契約變更或移轉
x保險契約權益之轉讓或任何變更,不得違反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有關投保第三人責任保險之相關規定,要保人應於事前通知本公司,並經本公司同意及簽批,始生效力。
第十二條 危險增加之通知
要保人所提交本公司之要保書及所附資料有異動時,應依下列時限通知本公司:
一、倘有危險增加之情形,且係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事先通知本公司。
二、危險增加不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於知悉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
第十三條 危險變更之效力
前條危險增加經通知本公司者,其效力如下:
一、對於危險增加之情形,本公司得提議另定保險費,要保人未於接獲本公司之通知時起十日內為同意之表示者,本公司得終止本保險契約。
二、因前條第一款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如受有損失並得請求賠償;惟本公司知危險增加仍繼續收受保險費,或給付賠償金額,或為其他維持契約之表示者,喪失本項權利。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增加未依前條約定通知者,除不可抗力之事故外,不問是否故意,本公司得解除契約。
危險減少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得請求本公司重新核定保險費。
第十四條 善良管理人
被保險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對受僱人員應選任適任者,對營業、作業場所之建築、設施、相關工作物應定期維修檢查,對作業流程之管控及各項事故之防範、應變、善後各項標準作業之訓練及應變之設備器材,應依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於發生承保之意外事故時,應立即採取必要之應變及善後標準作業程序,並發布災害訊息以減輕損害。
被保險人違反本條義務時,本公司對因而擴大之損失,不負賠償之責。
第十五條 查勘權
x公司於承保前、保險期間或發生承保範圍內之事故後,得查勘被保險人之運作場所或全程監測,被保險人應提供相關資料並採必要合作措施。
第十六條 保險事故之通知與處置
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因發生本保險契約約定承保之賠償責任時,應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於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後五日內通知本公司。
二、立即採取必要合理措施以減少損失;必要時應先進行法律程序,以保護其應有權益。 三、於知悉有被起訴或被請求賠償時,應將收到之賠償請求書、法院令文、傳票或訴狀等影
本送交本公司。
四、本公司認為必要時得要求被保險人提供有關資料及文書證件,或出庭作證、協助鑑定、勘驗、或為其他必要的調查或行為。
第十七條 賠償請求應遵守之約定
被保險人對於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應遵守下列之約定:
一、除必須之急救費用外,被保險人對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諾、和解或賠償,須經本公司參與或事先同意。但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本公司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者,不在此限。
二、被保險人於取得和解或法院確定判決書或仲裁判斷書及有關單據後,得向本公司請求賠償。本公司得經被保險人通知,直接對第三人給付賠償金額。
三、被保險人依法得行使抗辯權或其他權利以免除或減輕責任,若因過失而未行使前述權利所產生或增加之責任,本公司不予賠償。
第十八條 抗辯與訴訟
被保險人因發生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危險事故,致被起訴或受賠償請求時:
一、本公司受被保險人之請求,應即就民事部分協助被保險人進行抗辯或和解,所生抗辯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應賠償金額超過保險金額,若非因本公司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者,本公司僅按保險金額與應賠償金額之比例分攤之;被保險人經本公司之要求,仍有到法院應訊並協助覓取有關證據之義務。
二、本公司經被保險人之委託進行抗辯或和解,就訴訟上之捨棄、承諾、撤回或和解,非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不得為之。
三、被保險人因處理民事賠償請求所生之抗辯費用,經本公司事前書面同意者,由本公司償還之。但應賠償金額超過保險金額者,本公司僅按保險金額與應賠償金額之比例分攤之。
四、被保險人因刑事責任所生之一切費用,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本公司不負償還之責。
第十九條 自負額
對於每一次事故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及抗辯費用,本公司僅就超過本保險契約所載之自負額部分負賠償之責;若自負額度內之金額已由本公司先行墊付者,被保險人應返還之。惟有關民事賠償請求、訴訟、抗辯或和解之費用,被保險人毋須負擔自負額。
如有其他保險同時應負賠償責任時,除另有約定外,應按各該保險契約所約定之自負額扣減。
第二十條 延長索賠期間
因發生承保範圍內之事故,經被保險人依本保險契約第十六條之約定處理後,本公司對於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所提出之賠償請求,仍負理賠之責。
第二十一條 理賠申請文件
被保險人申請理賠,應檢具下列文件:一、理賠申請書(格式由本公司提供)。
二、法院確定判決書、和解書、仲裁判斷書或其他得確定賠償責任之證明文件。三、其他經本公司認為必要之證明文件。
本公司應於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十五日內賠償之;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賠償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
第二十二條 代位
被保險人因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而對於第三人有賠償請求權者,本公司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於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所衍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被保險人不得免除或減輕對第三人之請求權利或為任何不利本公司行使該項權利之行為,被保險人違反前述約定者,雖理賠金額已給付,本公司仍得於受妨害而未能請求之範圍內請求被保險人返還之。
第二十三條 其他保險
x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如有其他保險契約亦加以承保時,本公司對於被保險人之損失金額以本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金額對於全部保險金額之比例為限。
第二十四條 第三人直接請求權
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本公司請求給付賠償金額。
前項第三人直接向本公司請求給付賠償金額時,本公司基於本保險契約所得對抗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事由,亦得以之對抗第三人。
第二十五條 消滅時效
由本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
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者,自保險人知情之日起算。二、危險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
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
第二十六條 申訴、調解或仲裁
x公司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因本保險契約所生爭議時,得提出申訴或提交調解或經雙方同意提交仲裁,其程序及費用等,依相關法令或仲裁法規定辦理。
第二十七條 管轄法院
因本保險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地在中華民國境外者,則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第二十八條 法令適用
x保險契約未約定之其他事項,悉依照中華民國保險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