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國軍 110-111 年度衛(檢)材共同供應契約案號:HJ10001L018
國防部工程、財物暨勞務採購投標須知
(109.05.16)
以下各項招標規定內容,由機關填寫,投標廠商不得填寫或塗改。
各項內含選項者,由機關擇符合本採購案者勾填。(以■或☑表示,未勾選者表示不允許)
一、本採購適用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所訂定之規
定;招標機關為「國防部」(以下簡稱本部),執行單位為「國防部國防採購室」。
二、本標案名稱、案號及數量摘要:
名稱:國軍 110-111 年度衛(檢)材共同供應契約案號:HJ10001L018
數量摘要:詳如採購計畫清單招標次別:第 1 次
□本採購案之招標文件業經修訂:
🞎本次招標有 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方得開標。
🞎本次招標不受 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限制。三、採購標的為:
□工程。
🞎適用公共工程經費電腦估價系統( 簡稱 PCCES;詳本投標須知三十八之(二)規定)(未勾選者為不適用)
■財物; 其性質為:
■購買; 🞎租賃; □定製( 得複選)。
□勞務。四、本採購屬:
□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
□公告金額以上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
□查核金額以上未達巨額之採購。
■巨額採購。
■已依「機關提報巨額採購使用情形及效益分析作業規定」第
2 點第 1 項, 簽准預期使用情形及效益目標。五、本採購:(未註明為非共同供應契約)
□非共同供應契約。
■為共同供應契約。
六、本採購預算金額:新臺幣:78 億 2,782 萬 9,768 元整。(不公告者免填)七、本採購預計金額: 。(不公告者免填)
八、上級機關名稱:國防部。
九、依採購法第 4 條接受補助辦理採購者, 補助機關名稱及地址: 。(非屬此等採購者免填)
十、依採購法第 5 條由法人或團體代辦採購者, 委託機關名稱及地址: 。(非屬此等採者免填)
十一、依採購法第 40 條代辦採購者, 洽辦機關(單位)名 稱: 。(非屬此等採購者免填)
十二、依採購法第 41 條或第 75 條提出疑義或異議者,應以中文書面提出,受理廠商疑義或異議之機關名稱(單位)、地址、電話及傳真如下,請廠商參考本須知所附的例稿格式(如附錄一、二),擇定適當之方式:
機關(單位)名稱:國防部(國防採購室)地址:xxxxxxxxx 000 x
xx:(00)0000-0000-0;傳真:(00)0000-0000。
(一)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得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之期限至少應有等標期之四分之一,其尾數不足 1 日者,以 1 日計,
疑義期限至民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止。
(二)機關以書面答復前條請求釋疑廠商之期限:不逾截止投標日或資格審查截止收件日前一日。
(三)本採購案對招標文件規定提出異議之期限至民國 109 年 10 月 29日止,對招標文件規定之釋疑、後續說明、變更或補充提出異議及對採購之過程、結果提出異議者之期限,悉依政府採購法第 75條規定辦理。
(四)機關以書面答復前條請求異議廠商之期限:機關自接獲異議之次日起 15 日內(未必於開標前答復)。
(五)其餘以xx、檢控函、聲明書等其他方式提出,實質內容非屬異議者,本部(國防採購室)將以疑義方式處理。
(六)疑義或異議逾時提出者(以本部(國防採購室)接獲時間為準),應不予受理。異議之內容未符合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02 條者,依
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02 條第 3 項規定辦理。
十三、依採購法第 76 條及第 85 條之 1,受理廠商申訴(未達公告金額之採
購,除屬採購法第 31 條規定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之爭議者外,不適用申訴制度)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名稱、地址、電話及傳真:名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地址: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 3 號 9 樓
電話:00-00000000、傳真:02-87897514
十四、本採購為:(未註明為未分批辦理)
■未分批辦理。
□係分批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業經上級機關核准( 文號
: _ ), 依總金額核計採購金額, 分別按公告金額或查核金額以上之規定辦理。
十五、招標方式為:
■公開招標
□選擇性招標:符合採購法第 20 條
🞎第 1 款;🞎第 2 款;🞎第 3 款;🞎第 4 款;🞎第 5 款。
限制投標廠商資格之理由及其必要性: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為特定個案辦理,於廠商資格審查後,邀請所有符合資格廠商投標。
🞎符合採購法第 104 條第 1 項但書第___款,核准文號:_
_______( 請列明款次及相關機關核准文號);
🞎符合採購法第 105 條第 1 項第___款,核准文號:___
_______(請列明款次及相關機關核准文號);
🞎為建立合格廠商名單;後續邀標方式為:
🞎個別邀請所有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
🞎公告邀請所有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
🞎依審標順序, 每次邀請___家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
🞎以抽籤方式擇定邀請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
□限制性招標:本案業經需求、使用或承辦採購單位敘明符合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款之情形,並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採限制性招標。
🞎公開評選、公開勘選優勝廠商:
🞎依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9 款辦理;
🞎委託專業服務;
🞎委託技術服務;
🞎委託資訊服務;
🞎委託社會福利服務。
🞎依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10 款辦理。
🞎依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11 款辦理。
🞎比價;
🞎經前次公告招標結果,無廠商投標或無合格標,且符合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無廠商異議或申訴在處理中者
,依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不另公告招標,並依
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邀請過去表現優良
之 2 家以上廠商以比價方式辦理;
🞎符合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款(請列明款次,第 16 款之情形須併填主管機關核准文號);
🞎符合採購法第 104 條第 1 項但書第 款(請列明款次及相關機關核准文號);
🞎符合採購法第105 條第1 項第 款(請列明款次及相關機關核准文號);
🞎符合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 條第
項第 款規定。
🞎議價;
🞎符合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款(請列明款次,其未得以
比價方式辦理之原因: ;第 16 款之情形須併填主管機關核准文號);
🞎符合採購法第 104 條第 1 項第 款(請列明款次及相關機關
核准文號,非填第 4 款者,其未得以比價方式辦理之原因:
);
🞎符合採購法第105 條第1 項第 款(請列明款次及相關機關核
准文號,填第 1 款或第 2 款者,其未得以比價方式辦理之原因: );
🞎符合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___條第___項第___款規定( 其未得以比價方式辦理之原因:
)。
🞎依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款辦理(請列明款次),並以公告程序徵求受邀廠商,作為邀請比、議價之用。
□依採購法第 49 條規定公開取得書面報價或企劃書。(限未達公
告金額之採購案始得採行)。
🞎本案業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本次公告未能取得 3 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時,將改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
。 十六、本採購:
□(1)適用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其名稱為:
🞎世界貿易組織政府採購協定(GPA)。
1.門檻金額:(由機關於招標時擇一勾選;未勾選者,為選 A
)
🞎選項 A:依 GPA 我國承諾開放清單所載門檻金額開放,惟簽署國之門檻金額較我國高者,對該簽署國適用該較高之門檻金額。
🞎選項 B:依 GPA 我國承諾開放清單所載門檻金額開放。
2.服務及工程服務:(由機關於招標時擇一勾選;未勾選者,為選項 A)
🞎選項 A:依 GPA 我國承諾開放清單之服務及工程服務開放, 惟僅開放予對該等服務亦相對開放之簽署國。
🞎選項 B:依 GPA 我國承諾開放清單之服務及工程服務開
放。
🞎臺紐經濟合作協定。
🞎臺星經濟夥伴協定。
🞎其他:
□非條約或協定國家之廠商:
🞎不可參與投標。
🞎下列外國廠商可以參與投標:
1.國家或地區名稱:
(未列明者即不允許)
2.是否允許大陸地區廠商參與:(未勾選者即不允許;如允許者
,須符合兩岸進口及貿易往來相關規定)
🞎是
🞎否
🞎3.給予下列差別待遇(可複選):
🞎採購法第43 條第1 款之措施(招標文件須列明作為採購評選之項目及其比率):
🞎採購法第 43 條第 2 款之措施:
🞎採購法第 17 條第 2 項處理辦法之措施:
如為工程採購,廠商履約過程中所使用下列產品或材料之原產地須屬我國或其他條約或協定國家者(可複選):
材料:
🞎水泥
🞎水泥製品
🞎鋼筋
🞎預力鋼絞線
🞎結構鋼
🞎陶瓷面磚
🞎透水性混凝土地磚
🞎砂石
🞎木材、竹材
🞎其他(由工程主辦單位敘明):產品:
🞎升降機
🞎手扶梯
🞎阻尼器
🞎監視設備
🞎門窗
🞎櫥櫃
🞎空調設備
🞎消防栓
🞎照明燈具
🞎避雷針
🞎電氣設備
🞎太陽能設備
🞎衛浴設備
🞎其他(由工程主辦單位敘明):
■(2)不適用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外國廠商:
🞎不可參與投標。我國廠商所供應之原產地須屬我國者。
🞎不可以參與投標,但我國廠商所供應之原產地得為下列外國者
1.國家或地區名稱: (未列明者即不允許)
2.是否允許供應大陸地區標的:(未勾選者即不允許;如允許者
,須符合兩岸進口及貿易往來相關規定)
🞎是
■否
■下列外國廠商可以參與投標:
1.國家或地區名稱:允許外國廠商國內分公司(未列明者即不允許)
2.是否允許大陸地區廠商參與:(未勾選者即不允許;如允許者
,須符合兩岸進口及貿易往來相關規定)
🞎是
■否
🞎3.給予下列差別待遇(可複選):
🞎採購法第 43 條第 1 款之措施(招標文件須列明作為採購評選之項目及其比率):
🞎採購法第 43 條第 2 款之措施:
🞎採購法第 44 條之措施:
🞎採購法第 17 條第 2 項處理辦法之措施:
如為工程採購,不論是否允許外國廠商參與投標,廠商履約過程中所使用下列產品或材料之原產地須屬我國者(可複選):
材料:
🞎水泥
🞎水泥製品
🞎鋼筋
🞎預力鋼絞線
🞎結構鋼
🞎陶瓷面磚
🞎透水性混凝土地磚
🞎砂石
🞎木材、竹材
🞎其他(由工程主辦單位敘明):產品:
🞎升降機
🞎手扶梯
🞎阻尼器
🞎監視設備
🞎門窗
🞎櫥櫃
🞎空調設備
🞎消防栓
🞎照明燈具
🞎避雷針
🞎電氣設備
🞎太陽能設備
🞎衛浴設備
🞎其他(由工程主辦單位敘明):
□(3)廠商所供應整體標的之組成項目(例如製成品之特定組件、工程內含之材料與設施),其不允許使用大陸地區產品之項目:
□(4)本採購屬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公告「具敏感性或國安(含資安)疑慮之業務範疇」之資訊服務採購,廠商不得為大陸地區廠商、第三地區含陸資成分廠商及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公告之陸資資訊服務業者。(上開業務範疇及陸資資訊服務業清單公開於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網站 xxxx://xxx.xxxxxx.xxx.xx/)
。(註:適用條約或協定之採購案,如勾選本項者,請依 GPA
第 3 條規定,妥適考量本須知第 16 點之勾選)。
(5)本採購不允許大陸地區廠商、第三地區含陸資成分廠商及在臺陸資廠商參與。
十七、 本採購:(未註明為非統包)
■非以統包辦理招標。
□依採購法第 24 條規定以統包辦理招標。十八、本採購:(未註明為不允許)
■不允許廠商共同投標。
□依採購法第 25 條規定允許廠商共同投標(共同投標協議書範本如附錄三);廠商家數上限為🞎2 家;🞎3 家;🞎4 家;🞎5家。
(一)允許廠商共同投標之採購案,共同投標協議書之機關名稱應書寫
「國防部」,否則不予決標。
(二)共同投標廠商應於投標時檢附經公證或認證之共同投標協議書,其應符合「共同投標辦法」第 10 條之規定,並應逐項載明;共同投標之各廠商均應依本投標須知規定檢附佐證資格之文件、投標廠商聲明書(聲明書部份,所有成員應共同具名於同一張或自行影印後分別具名);另具備本購案所規定之資格者亦得單獨投標。
(三)如有同業共同投標之情形者,應符合公平交易法第 15 條第 1 項但書各款之規定。
(四)共同投標廠商之成員,不得對同一採購另行提出投標文件或為另一共同投標廠商之成員;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五)共同投標廠商之投標文件應由各成員共同具名,或由共同投標協議書指定之代表人簽署。投標文件之補充或更正及契約文件之簽訂、補充或更正,亦同。
(六)押標金及保證金應由共同投標廠商共同繳納,或由共同投標協議書所指定之代表廠商繳納。其並須提供擔保者,亦同。
(七)共同投標協議書應以正體中文書寫。但招標文件規定允許國外廠商得參與者,涉及外國廠商之共同投標協議書,得以外文書寫,附經當地政府機關或公證機關完成公證或經由中華民國駐該國之代表認證之正體中文譯本(外國廠商參標之規定詳如第四十三點)。
(八)對共同投標代表廠商之通知,與對共同投標廠商所有成員之通知具同等效力。
(九)共同投標廠商應於共同投標協議書內敘明契約價金由代表廠商統一請(受)領,或由各成員分別請(受)領;其屬分別請(受)領者,並應載明各成員分別請(受)領之項目及金額。
(十)共同投標協議書內之「各成員之主辦項目及所占契約金額比率」之比率部份,於選擇性招標之資格審查階段投標時可先不填註;惟得標廠商應於訂約前重新填註並經公證或認證後納入契約。
十九、本採購:(未註明為允許電子投標)
□允許電子投標。廠商得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於投標截止期限前遞送投標文件,該電子化資料並視同正式文件,得免另備書面文件
。供遞送之網址為:http//xxx.xxx.xxx.xx;允許電子領、投標之採購案作業方式,按「附錄四電子領、投標作業應注意事項暨處置方式」辦理。
■不允許電子投標。
□本採購只允許廠商電子領標、電子報價,不提供現場領標、現場投標。電子領標文件內容與招標公告內容不一致時,依採購法第 41 條規定,請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如無請求釋疑,以招標公告
為準。廠商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於投標截止期限前以電子化資料報價,該電子化資料,視同正式文件,免另備書面文件。供遞送之網址為:政府電子採購網(xxxx://xxx.xxx.xxx.xx)。
二十、本採購依採購法第 33 條第 3 項:(未註明為不允許)
■不允許廠商於開標前補正非契約必要之點之文件。
□允許廠商於開標前補正非契約必要之點之文件。二十一、本採購依採購法第 35 條:(未註明為不允許)
■不允許提出替代方案。
□允許廠商於在不降低原有功能條件下,可提出可縮減工期、減省經費或提高效率之替代方案( 請載明允許項目):
二十二、投標文件(含報價)有效期:
(一)自投標時起至開標後 30 日止。(未填者為 30 日)
(二)如機關無法於前開有效期內決標,得於必要時洽請廠商延長投標文件之有效期。
(三)如屬招標文件規定先行以保留決標辦理者,廠商報價有效期至決標日止。
(四)廠商延長報價有效期者,其所繳納押標金之有效期應一併延長之。
二十三、廠商應遞送投標文件項目: (一)工程
□資格文件。(請參照本須知第四十二點)
□共同投標協議書。(如附錄三之共同投標協議書範本)
□投標廠商聲明書。(如附錄五投標廠商聲明書範本,投標廠商及共同投標成員均須提供)
□投標廠商報價單。(如附錄六之投標廠商報價單)
□預算金額 1,000 萬元以上之工程採購,適用「工程電腦估價系統
」(以下簡稱 PCCES)採購個案:
🞎檢附包含 PCCES 製作*.xml 及*.xls 等兩種格式電子檔光碟片 1 張。(請參照本須知第三十八點(二)其他事項第 5目)
🞎檢附總表、價格詳細表、資源統計表、單價分析表紙本(得標廠商於決標後5 日內提送決標後單價電子檔予招標機關)
□預算金額 1,000 萬元以下之工程採購,應檢附標單紙本(如總表
、價格詳細表、資源統計表、單價分析表等)
□「廠商參與公共工程可能涉及之法律責任」切結書。(如附錄十九之廠商切結書,投標廠商及共同投標成員均須提供)
□押標金。
□其他:
🞎服務建議書 1 式 份。
🞎企劃書 1 式 份。
🞎規格型錄或同等品審查表 1 式 份。
🞎其他:無則免填。 (二)財物、勞務
■資格文件。(請參照本須知第四十二點)
■投標廠商聲明書。(如附錄五投標廠商聲明書範本)
■投標廠商報價單。(屬第 2 階段遞送文件,於第 1 階段資規格審查合格後發給報價單)
■押標金。
□其他:
🞎服務建議書 1 式 份。
🞎企劃書 1 式 份。
🞎規格型錄或同等品審查表 1 式 份。
🞎其他: 。二十四、投標文件使用文字:
□中文(正體字)。
■中文(正體字),但特殊技術或材料之圖文資料得使用英文。
□其他:
二十五、本採購:
(一)開標(議價)時間:
□民國 年 月 日(星期 )上午 時開標(議價)。
□民國 年 月 日(星期 )上午 時開標,評選時間於民國年 月 日(星期 ) 時辦理(評選時間未填註者,另行通知廠商參加評選會議之時間)。
■第 1 階段(■資格標■規格標)開標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星期二)至民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星期四)辦理(詳「廠商投
標補充說明事項」第二條)。
■第 2 階段(🞎規格標■價格標)開標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星期一)至民國 109 年 12 月 3 日(星期四)辦理(詳「廠商投標補充說明事項」第二條)。
□第 3 階段(🞎價格標)開標於民國 年 月 日(星期 ) 午時辦理。(開標時間未填註者, 由機關另行通知廠商)
(二)開標日特殊狀況處置:截止投標日、開標日如遇天災等不可抗拒因素無法如期辦理時(以臺北市政府正式宣布政府機關因故停止上班為準),逕行順延至恢復上班日之同一時間截止投標、開標;若有特殊情形者,另行公告或通知投標廠商。
二十六、開標(議價)地點:三軍總醫院綜合大樓地下一樓第一演講廳(臺
北市內湖區xxxxx 000 x,xxxxxxx:00-0000-0000)。二十七、開標、審標規則:
(一)有權參加開標(議價)之每一投標廠商人數:
□不開放投標廠商參加。
■開放投標廠商參加,每家廠商至多 1 人為原則。
□開放投標廠商參加,不限制人數。
(二)參加開標之投標廠商代表若為公司負責人,則應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驗,免繳交授權證明,非屬前列情形者,則須繳交授權書(如附錄七)。投標代表如未攜帶身分證明文件或未繳交授權書或經查身份與授權書所載不符者,不得進入標場;經查驗符合者,始准入場參與開標及比減價格。前述身分證明文件,請自行影印並於查驗時繳交,未繳交影本者,本部(國防採購室)得影印之,併採購文件保存。
(三)投標文件審查作業以開標當場審查為原則,因規格複雜無法於當場完成時,得約定期間由申購/工程主辦單位攜回審查,擇定時間宣布審查結果。
(四)決標原則為訂有底價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1.開標結果如有兩家以上廠商標價相同,且進入底價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1)比減價格次數未達三次限制者,由渠等廠商再行比減價格 1
次,以低價者決標;如仍相同,則抽籤決定之。 (2)比減價格次數已達三次限制者,逕行抽籤決定之。 2.開標結果如未進入底價決標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1)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之最低標價超過底價時,洽該最低標廠商減價一次;減價結果仍超過底價時,得由所有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重新比減價格,比減價格不得逾三次;其減價或比減價格結果在底價以內時,除有政府採購法第 58 條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之情形者外,即宣布決標
(「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序」如附錄八)。
(2)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僅有一家或採議價方式辦理者,比減次數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得不受三次比減價格限制。
(3)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僅有一家或採議價方式辦理採購或比減價格未逾三次,僅剩一家廠商時,廠商標價超過底價或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經洽減結果,廠商書面表示減至底價或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或照底價或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再減若干數額時,本部應予接受。
(五)決標原則為未訂底價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1.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低標價逾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或預算金額時,得洽該最低標廠商減價一次。減價結果仍逾越上開金額時,得由所有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重新比減價格。本部得就重新比減價格之次數予以限制,比減價格不得逾三次,辦理結果,最低標價仍逾越上開金額時,應予廢標。
2.設有評審委員會者,應先審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低標價後,再由評審委員會提出建議之金額。但標價合理者,評審委員會得不提出建議之金額。
3.評審委員會提出建議之金額,其辦理減價或比減價格結果在建議之金額以內時,除有政府採購法第 58 條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之情形外,應即宣布決標。
(六)投標廠商得不到場,惟對本案現場優先減價及比價格等競價權視同自願放棄。
(七)參加比(減)價格、協商或當日未到場之廠商未能減至本部所宣布之前一次減價或比(減)價格之最低標價或依採購法第 60 條規定視同放棄之事項,本部得不通知其參加下一次之比(減)價格或協商。
(八)投標廠商之資格文件經審查不合格者或於比(減)價時以書面表示放棄比(減)價格權利字樣者(如:「不再減價」、「不減價」或「棄權」等),即喪失後續比減價格權利,不得參與後續比(減)價格,主持開標人員得徵詢廠商代表同意離開標場。
(九)逾郵遞投標截止期限寄達者(以本部取件郵局郵戳為憑)之投標文件及押標金退還,不予審驗,承辦單位影印投標封存案備查,並原封發還投標廠商。
二十八、依採購法不公開開標之依據:
□依採購法第 21 條規定辦理選擇性招標之資格審查,供建立合格廠商名單。
□依採購法第 42 條規定採分段開標,後續階段開標之時間及地點無法預先標示。
□依採購法第 57 條第 1 款規定。
□依採購法第 10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 4 條第 1 項及電子採
購作業辦法第 15 條第 2 項。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二十九、本採購:
(一)開標方式採:(請勾選項目)
□不分段開標。所有投標文件置於一標封內,不必按文件屬性分
別裝封。
□一次投標,分段開標;廠商應將各階段開標用之投標文件,分別密封後一次遞送。屬公開招標者,押標金單據附於第一階段開標之投標文件。廠商下一階段之投標文件,由主持開標人及監辦人員於密封處簽字,俟後續階段之開標時,再予開啟: 第一階段:🞎資格、🞎資格及規格
第二階段:🞎規格、🞎規格與價格、🞎價格第三階段:🞎價格
■分段投標,分段開標,廠商應將各階段開標用之投標文件分別
密封。屬公開招標者,押標金單據附於第一階段開標之投標文件;屬選擇性招標者,押標金單據附於資格審查後之下一階段投標文件,並依招標文件規定及本部通知下一階段投(開)標日期遞送之:
第一階段:🞎資格(僅限選擇性招標)、■資格及規格第二階段:🞎規格、🞎規格與價格、■價格
第三階段:🞎價格
(二)採分段投標者,未通過前一階段審標之投標廠商,不得參加後續階段之投標;辦理一次投標分段開標,其已投標未開標之部分,原封發還。
(三)分段投標之第一階段投標廠商家數已達政府採購法第 48 條第 1項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規定者,後續階段之開標,得不受廠商家數之限制。
(四)採分段開標者,除第一階段應公告外,後續階段之邀標,不再公告,由本部另行通知投(開)標。
(五)廠商應依規定填妥(不得使用鉛筆)本招標文件所附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投標標價清單,連同資格文件、規格文件及招標文件所規定之其他文件,密封後投標。惟屬一次投標分段開標者,各階段之投標文件應分別密封後,再以大封套合併裝封。所有內外封套外部請書明投標廠商名稱、地址及採購案號或招標標的,以為識別。廠商所提供之投標、契約及履約文件,建議採雙面列印,以節省紙張,愛惜資源。
涉及未得標廠商投標文件著作財產權,機關如欲使用該等文件,應經該廠商同意無償授權機關使用,或由機關給予報酬後,於彼此約定範圍內使用。
(六)屬複數決標並採分項決標之採購案,廠商各項投標文件無需分項裝封,無需於大外標封標示投標項次,有 3 家以上廠商投標,且
符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55 條規定時,即得開標。
(七)廠商於投標前得參考「投標廠商投標文件自我檢查表」(如附錄
九)先行自我審查,以免發生疏漏。三十、本採購押標金:
(一)押標金金額:
□標價之一定比率:按廠商報價總金額 %繳交。
■一定金額:
(1) 投標組別之預估採購金額大於等於 40 萬元,該組押標金為定額新臺幣 2 萬元整。
(2) 投標組別之預估採購金額大於等於 20 萬,小於 40 萬,該組押標金為定額新臺幣 1 萬元整。
(3) 投標組別之預估採購金額小於 20 萬,該組押標金為定額新臺幣
4,500 元整。
(4) 投標廠商應繳納之押標金,為各組押標金之總和金額。
□無押標金:
🞎勞務採購。
🞎未達公告金額之財物採購。
🞎以議價方式辦理之採購。
🞎依市場交易慣例或採購案特性, 無收取押標金之必要或可能者。
(二)押標金應以投標廠商名義繳交,惟押標金金額逾新臺幣 5000 萬
元者,即以新臺幣 5000 萬元繳交。
(三)押標金有效期:民國 110 年 1 月 17 日
1.押標金有效期未填註者,投標廠商採用押標金繳納方式若涉有效期時(如以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保證保險單繳納等),其有效期應為開標日起 60 日內有效,如招標文件規定以保留決標方式辦理,
押標金有效期應為開標日起 90 日內有效。
2.本部(國防採購室)得視需要請廠商延長押標金有效期。 (四)押標金繳納期限:截止投標期限前繳納(無押標金者不適用) (五)押標金繳納之處所與方式:
1.以現金繳納者:
■ 向國軍各地財務單位繳納,並取得收據後,以收據第二聯併同投標文件密封投標(為免因取得收據時間而延誤投標截止期限,請適予提前先向國軍財務單位洽詢繳納方式及所需時間),未繳交收據者,得經招標機關查證後,據以判定之。國軍各地財務單位請參考「附錄十-國軍各地區財務單位地址及電話一覽表」。
□ 政府電子採購網線上繳納。(距截止投標期限不足 5 分鐘時,將無法使用本方式繳納押標金,請廠商提早作業)
2.以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郵政匯票、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申請書及覆函格式如附錄十一、十二)、銀行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正本
(如附錄十三)繳納者:可比照現金向國軍各地財務單位繳納
(抬頭應以收款之國軍該地區財務單位為收款人),亦可逕行裝於投標信封內併同投標文件密封投標,惟該押標金抬頭應填「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或空白,否則不予決標。
3.以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正本(如附錄十四)、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正本(如附錄十五)繳納者:應檢具符合主管機關核准格式及內容之文件,逕行裝於投標信封內併同投標文件密封投標。受款/益或被保證/險人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未填寫受款人者,以執票之本院為受款人。
4.以政府機關核准有案之金融機構國內定期存單、政府公債抵充押標金者:應先辦妥質權設定登記暨拋棄行使抵銷權之證明手續後,將質權設定通知書及金融機構覆函繳至出票銀行所在地之國軍地區財務單位,取得收據併同投標文件密封投標。
5.按前述第 1.、3.、4.規定繳納押標金者,其受款/益或被保證/險人應填「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否則不予決標。
(六)採電子投標之廠商,押標金予以減收金額: (減收額度以不逾押標金金額之百分之十為上限)。
(七)押標金予以減收金額:
1.為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 33 條之 5 第 2 項所稱 優 良 廠 商 者 ( 公 開 於 政 府 電 子 採 購 網 xxxxx://xxx.xxx.xxx.xx/ 常用查詢/優良廠商名單/ 有效名單列表), 押標金予以減收金額: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金質獎之得獎廠商, 減收原應繳額度之 50 %(上限 50%)。
🞎其他獎項(由招標機關敘明獎項名稱及減收額度,其減收總額度不逾原定應繳總額之 50%):
2.為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 33 條之 6 所稱全球化廠商者,押標金予以減收之金額(無者免填): 全球化廠商( 經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定登錄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庫公告, 且在獎勵期間內者) 之押標金可減免金額為應繳金額比例之 30%(上限 30%)。
3.為營造業法第 51 條所稱優良營造業,參與案件屬營造業法所稱
營繕工程之工程採購者,押標金予以減收金額為應繳金額比例之 30%(上限 50%),其減收金額不併入前 2 項減收總額度計算(無者免填,惟押標金、工程保證金或工程保留款應至少擇一項給予
獎勵)。
三十一、廠商有下列第(一)至(七)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未依招標文件規定繳納或已發還者,並予追繳:(無需 押標金之案件免列)
(一)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
(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或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
(三)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四)得標後拒不簽約。
(五)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履約保證金或提供擔保。 (六)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前項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屬廠商未依招標文件規定繳納者,追繳金額依招標文件中規定之額度定之;其為標價之一定比率而無標價可供計算者,以預算金額代之。
附記:主管機關認定之情形如下(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108
年 9 月 16 日工程企字第 1080100733 號令):
1.有採購法第 48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行為者」情形。
2.有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7 款情形之一。
3.廠商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有採購法第 87 條各項構成要件事實之一。
三十二、廠商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規定減收押標金,其有不發還押標金之情形者,應就不發還金額中屬減收之金額補繳之。其經主管機關或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取消優良廠商資格或全球化廠商資格,或經各機關依採購法第 102 條第 3 項規定
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且尚在採購法第 103 條第 1 項所定期限內者,亦同。
三十三、簽約、履約保證金額度及繳納規定:
(一)簽約日期應以訂約機關(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於採購契約書首頁所載之日期為準。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得標廠商應於決標日之次日起 7 日內簽約,並於決標日之次日起 14 日內繳交履約保證金;如為逾查核金額之採購案,得標商須於決標日之次日起 10 日內簽約,並於決標日之次日 18 日起內繳交履約保證金(契約金額百分之 5,如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由得 標廠商持訂約機關(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開立之國軍電子化多元繳費單逕行繳款),如未依前述規定則依採購法規定辦理。
(二)除招標文件或契約文件另有約定契約實際生效日外,以決標日
為契約生效日,惟各項履約期程、契約價款扣除等作法如下列第 1.至 3.規定。
1.招標文件內所稱「簽約」為訂約機關(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於採購契約書首頁所載之日期為準;有關履約期限為簽約日期之次日起計算(例:「簽約日之次日起 120 日曆天應完成交貨」,則以訂約機關(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於採購契約書首頁所載之日期之次日起 120 日曆天為完成履約期限,以此類推)。
2.屬「年度開始即需執行」或「招標文件明訂之履約期程」之購案,若於「年度開始」或「招標文件明訂之履約期程」之前即完成決標、簽約之購案,則其履約期限為「年度開始」或「招標文件明訂之履約期程」予以開始履約(例:「履約期限:自 101
年 1 月 1 日至 101 年 12 月 31 日」,若於 101 年 1 月 1 日前完成
決標、簽約,其履約期程為自 101 年 1 月 1 日開始執行)。
3.若因決標後,履約期程已未能滿足原有需求,涉有履約期限及契約價款扣除計算部分,以簽約日之次日起開始履約及計算
(例:年度開始即需執行購案,無法於年度開始前完成簽約之購案,則以簽約日之次日為履約開始日,並以簽約日之次日起扣除未執行之日期,予以計算全案之契約價款;如 101 年 1 月 1
日即需執行之購案,雙方於 101 年 1 月 10 日完成決標,1 月 17
日完成簽約,則履約開始日為 1 月 18 日,並依決標價款扣除 1
月 1 日至 17 日未執行之價款)。
(三)契約應備正本由訂約機關(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與得標廠商各執乙份;副本若干份。
(四)廠商如以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正本(如附錄十三)、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正本(如附錄十四)或保險公司之保證保險單正本(如附錄十五)繳納履約保證金者,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其有效期應較契約規定之最後施工、供應或安裝期限長 90 日;如該效期屆滿前無法驗收合格結案,廠商應主動辦理展延有效期限。廠商如以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繳交履約保證金,質權設定申請書及覆函格式如附錄十一、十二。若得標廠商以銀行開立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或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繳納,有效期未能立即涵蓋上述有效期,須先以較短有效期繳納者,其有效期每次至少 年(由機關於招標時自行填列,未填列者,為 3 年,末次之有效期得少於 3年)。得標廠商應於有效期屆滿前 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自行填列,未填列者,為 30 日)辦理完成繳交符合契約約定額度之保證金。
(五)廠商如以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
信用狀繳納履約保證金者,訂約機關(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得視該銀行之債信、過去履行連帶保證之紀錄等,經訂約機關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審核後始予接受。廠商以押標金轉換為履約保證金時,亦同。
(六)要求廠商於投標文件內檢附型錄等規格文件之採購案,開標後本部(國防採購室)依招標文件規定審查該投標文件所附型錄或規格文件,審查結果合於招標文件所訂規格要求者,納入契約執行;審查結果不合於招標文件所訂規格要求或屬未檢附型錄或規格文件者,為不合格廠商。
(七)未要求廠商於投標文件內檢附型錄等規格文件之採購案,開標後發現投標文件內檢附型錄或規格文件涉及招標文件所定各項規格要求者,本部(國防採購室)依招標文件規定審查該投標文件所附型錄或規格文件,審查結果合於招標文件所訂規格要求者,納入契約執行;審查結果不合於招標文件所訂規格要求者,為不合格廠商。
三十四、保固保證金:
(一)本案是否辦理保固:
□是。
■否。
(二)保固期限:
□自驗收合格後 年;
□保固至 年 月 日。 (三)保固保證金金額 。 (四)保固保證金繳納期限:
□完成驗收付款前繳納;
□ 年 月 日前繳納。
(五)得標廠商提出其他廠商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者,保固保證金予以減收之金額 。
(六)得標廠商為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 33 條之 5 所稱優良廠商者,保固保證金予以減收之金額 。
(七)得標廠商為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 33 條之 6 所稱全球化廠商者,保固保證金予以減收之金額 。
(八)得標廠商為營造業法第 51 條所稱優良營造業,參與案件屬營造業法所稱營繕工程之工程, 保固保證金予以減收之金額 。
三十五、預付款還款保證:
(一)本案是否辦理預付款還款保證:
□是。
■否。
(二)預付款還款保證期限: 年 月 日(無者免填)。
(三)預付款還款保證有效期: 年 月 日(無者免填)。
(四)預付款還款保證繳納期限: 年 月 日(無者免填)。三十六、本採購:
■訂底價,但不公告底價。
□訂底價,並公告底價。底價為: 元。
□不訂底價,理由為:
🞎訂定底價確有困難之特殊或複雜案件。
🞎以最有利標決標之採購。
🞎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社會福利服務或文化創意服務者,以不訂底價之最有利標。
🞎小額採購。三十七、決標原則:
■訂有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
■非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64 條之 2 辦理。
🞎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64 條之 2 採評分及格最低標(審查項目
、標準及審查方式如審查須知)。
🞎非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64 條之 2 辦理。如二家以上廠商標價相同,且均得為決標對象時,本機關將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62 條規定,另行通知廠商減價。
🞎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低標標價超過開標前訂定之底價,本機關將依採購法第 53 條規定,另行通知廠商減價。減價方式採到場減價,由本機關另行通知投標廠商於指定時間至機關場所減價。
🞎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低標標價超過開標前訂定之底價即廢標,本機關不辦理減價程序。
□未訂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標價合理,且在預算
數額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
□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 (評選項目、標準及評定方式如評選須知)。
🞎依採購法第 56 條適用最有利標(需報經上級機關核准)。
🞎依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9 款;🞎第 10 款;🞎第 11 款;
🞎第 14 款準用最有利標。
🞎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參考最有利標精神擇符合需要者辦理議價。
🞎達一定分數或序位之未得標廠商,發給一定金額之獎勵金(由
機關敘明一定分數或序位及其相對應之獎勵金)
分數(序位): ;獎勵金:新臺幣 元分數(序位): ;獎勵金:新臺幣 元分數(序位): ;獎勵金:新臺幣 元
□複數決標。項目或數量選擇之組合方式:例如得由廠商分項報
價之項目,或依不同數量報價之項目及數量之上、下限;投標廠商得標項目或數量之限制、開標順序、願比照得標廠商之價格者得併列為得標廠商、決標廠商家數上限等。
三十八、本採購採:
(一)報價及決標方式為:
□總價報價、總價決標。
□分項報價、總價決標。
□單價報價、單價決標。
□複數決標,分項(組)報價、分項(組)單價決標。
□複數決標,分項(組)報價、分項(組)總價決標。
□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64 條之 1 規定,以各項(組)單價及其預估需求數量之乘積加總計算,決定最低標。
□固定價格給付(金額為新台幣 元),投標廠商無須報價。
□依數量決標。
■其他:依「政府採購法」第 5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採複數決標辦理(計分為 2,756 組,分組內含 2 項以上者,採分組各項單價計列契約方式辦理,並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64條之 1 規定,以各組各項單價及其預估需求數量之乘積加總計算,決定最低標;分組內僅 1 項者,採單價報價、單價決標方式辦理),並採訂定底價方式,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另其他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如願比照該組得標廠商之報價承售者,亦得併列為得標廠商,通信投標未能親自參加者,依據「政府採購法」第 60 條規定視同放棄併列得標廠商權利(詳採購計畫清單(18)備註 3.報價及決標方式之規定)。
(二)其他事項:
■採開口式契約之作業模式,以實作數量計價付款,決標後依決標單價及招標文件載明之預估數量製作契約,並以■全案🞎各組預估總價為採購上限。
□預算未完成立法程序前,得先辦理保留決標,俟預算通過後始決標生效。本案先行辦理招(開)標作業,符合採購法第 52 條決標原則之投標廠商,以保留方式辦理,俟預算奉核後
始得辦理決標及後續簽約事宜;若預算未奉核定,則依政府採購法第 48 條 1 項 7 款規定不予決標(投標廠商報價單有效期應至本案宣布決標日止);投標廠商押標金繳納方式若涉有效期限時(如以銀行、保險公司連帶保證書或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代替押標金繳交者),其有效期應較招標文件規定之開標時間長 60 日曆天,本部並得視需要請廠商延長押標金有效期。另本案預算獲得後即逕行簽核決標,得不另召開決標會議及製作決標紀錄;若預算遭删除即逕行簽核廢標,得不另召開廢標會議及製作廢標紀錄,並以機關首長或授權人核定日期為決(廢)標日期。
□屬勞動派遣( 指派遣事業單位指派所僱用之勞工至機關
提供勞務,接受各該機關指揮監督管理之行為):派遣勞工( 指受派遣事業單位僱用,並向各機關提供勞務者
)之薪資( 內含勞工依法自行負擔之勞保、健保、就業保險費用)與廠商應負擔之勞保、健保、就業保險費用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費及勞工退休金等費用,採固定金額支付,不列入報價範圍。廠商僅需就管理費用(含利潤、相關稅捐及管理所需一切費用等)報價。決標後,廠商報價與前述固定金額合計為契約總價【註:派遣勞工之加班費及差旅費,不含於契約價金,如發生此等費用, 其計算方式依勞動法令規定另行支付】。
■本案報價項目包含營業稅,並計入投標總價。但於計價時對需繳營業稅廠商依約計給營業稅,至於免徵營業稅廠商則不計給。
□本採購屬預算金額 1,000 萬元以上之工程採購,投標廠商應依下列規定製作並進行投標:
1.投標廠商應依本機關所附之空白標單電子檔及其使用說明辦理。(機關提供空白標單電子檔,含 PCCES *.xml 及*.xls二種電腦檔格式)
2.投標廠商取得空白標單電子檔後,應就檔案內容進行檢查,並將該電子檔製作備份妥善保管。檔案內容如與招標文件不一致或有損壞情事,投標廠商應於投標截止期限前向本機關更換之
。(請投標廠商自行注意作業所需時間,如有延誤應自行負責
)
3.投標廠商得任選一種電腦檔型式(PCCES *.xml 及*.xls)之電子檔空白標單鍵入數量及價格:
a. 於詳細價目表中各價格欄位鍵入該項目之價格。
b. 於資源統計表中,鍵入各項目之數量及價格。
4.投標廠商完成空白標單電子檔鍵入工作後,應列印出紙本,並於紙本文件中將總價以中文數目字填入總表預留欄內。投標廠商應將該紙本文件(含總表、詳細價目表及資源統計表)裝訂成冊,並在總表預留欄位加蓋廠商及負責人印章或簽署後再併電子檔裝入「價格封」,一次投標不分段開標者裝入投標封套內投標。
5.變更設計議價個案,原契約已有工程項目者,增減數量以原契約各該項目之單價計算為原則,廠商不得任意更改其單價。但招標文件文件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三十九、無法評定最有利標時是否得依採購法第 56 條規定採行協商措施:
(未註明為否)
■否。
□是;採行協商措施得更改之項目: 四十、本採購之後續擴充:(未註明為無)
■無。
□保留未來向得標廠商增購之權利,擬增購之項目為
🞎擴充之期間為 ;
🞎金額上限為新臺幣 元;
🞎數量為 。
四十一、本採購適用政府採購法:(未註明為無例外情形)
■無例外情形。
□本機關係軍事機關而有採購法第 104 條第 1 項但書之例外情形
。
□有採購法第 105 條第 1 項之例外情形。
□有採購法第 106 條第 1 項之例外情形。
四十二、本採購之投標廠商資格:
(一)投標廠商資格及應附具之證明文件(投標廠商及共同投標成員均須提供):
■基本資格(與招標標的有關者):
■公司登記或設立證明🞎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團體或庇護工廠🞎原位民廠商🞎特定營業項目: 。
■廠商納稅證明。
🞎廠商依工業團體法或商業團體法加入工業或商業團體之證明。如會員證( 於開標日時仍為有效之證明文件,非特許行業規定或非主管機關規定應加入會員始能執業之行業毋須檢附)。
■許可登記證明文件(如綜合營造業、承裝業登記證等特許行業登記證明或主管機關規定應經登記始能執業之證明文件)
: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如屬投標品項之醫療器材許可證持有者,可以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代替)。
各種許可登記證明文件規定列舉分述如后:
🞎 (1)E101011 營造業:
🞎甲等;🞎乙等(含)以上;🞎丙等(含)以上
a、綜合營造業登記證。
b、其他:_____。(工程主辦單位填註,無則免填)
🞎(2)專業營造業:___。(代碼及業別由機關於招標文件載明)
a、專業營造業登記證。
b、其他: 。(工程主辦單位填註,無則免填)
🞎(3)E102011 土木包工業:(須登記於工程所在地區之直轄市、縣(市)或營造業法第 11 條所定毗鄰之直轄市、縣 (市)。如有違反,屬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
a、土木包工業登記證。
b、其他: 。(工程主辦單位填註,無則免填)
🞎(4)E801060 室內裝修業:
a、室內裝修業登記證。 |
b、其他: 。(工程主辦單位填註,無則免填) |
🞎(5)E601011 自來水管承裝商:
🞎甲等(含)以上;🞎乙等(含)以上;🞎丙等(含)以上 a、自來水管承裝商營業許可證書。
b、其他: 。(工程主辦單位填註,無則免填)
🞎(6)E601010 電器承裝業:
🞎甲專(含)以上;🞎甲級(含)以上;🞎乙級(含)以上;🞎丙級(含)以上
a、電器承裝業登記證。
b、其他: 。(工程主辦單位填註,無則免填)
🞎(7)冷凍空調工程業:
🞎CB01071 冷凍空調設備製造業:🞎特🞎甲🞎乙🞎丙等(含以上)。
🞎E602011 冷凍空調工程業:🞎特🞎甲🞎乙🞎丙等(含以上)。
a、冷凍空調業登記證。
b、其他: 。(工程主辦單位填註,無則免填)
🞎(8)建築師事務所:
a、開業證書。
b、建築師公會會員證。
🞎(9)專業技師事務所:
a、技師執業執照,科別: 。
b、技師公會會員證。
🞎(10)I101061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
a、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
b、技師執業執照,科別: 。(工程主辦單位填註) c、中華民國工程技術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或地方同業公會
之會員證。
未列於前述(1)~(10)目列述之廠商( 含共同投標廠商成員) 均應依前述(一)規定備齊相關文件以供審查。
□基本資格(與履約能力有關者)及應檢附之證明文件: 。
□特定資格及應檢附之證明文件: 。
(二)投標廠商應檢附之基本資格(與招標標的有關者)證明文件按下列(三)至(六)規定檢附,如前述「基本資格(與招標標的有關者)」另有註記投標廠商應檢附之證明文件者,從其規定。
(三)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或執業執照或開業證明或其他由政府機關或其授權機構核發該廠商係合法登記或設立之證明文件:
1.屬公司、合夥、獨資之工商行號者:如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工廠登記證、執業執照、開業證明、立案證明或其他由政府機關或其授權機構核發該廠商係合法登記或設立之證明文件。上述證明,廠商得以列印公開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網站之資料代之。廠商附具之證明文件,其內容與招標文件之規定有異,但截止投標前公開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網站之該廠商最新資料符合招標文件規定者,允許廠商列印該最新資料代之。
2.屬依政府機關組織法律組成之非公司組織事業機構,依法令免申請核發行業登記證、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承攬或營業手冊、繳稅證明文件或加入商業團體者:參加投標時,得免繳驗該等證明文件。另依其他政府法令執行業務提供專業勞務者(如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醫師、藥師等),其該繳驗之登記或設立證明文件,悉依該專責法律規定辦理,至於納稅證明部分則比照自然人為之。
3.附記事項:
(1)依工程會函轉經濟部 98 年 4 月 2 日經商字第 09802406680號公告規定:「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依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所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自 98 年 4 月 13 日起停止使用,不再作為證明文件。」參標廠商可透過經濟部
(網址: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商工登記資料)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資訊網站下載登記資料,附於投標文件中投遞,若廠商仍僅使用「營利事業登記證」為廠商登記或設立證明之唯一證件投標者,依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1 款「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規定,為不合格廠商。
(2)依工程會函轉經濟部99 年7 月30 日經中字第09902634950
號函示:工廠登記證於 99 年 6 月 4 日起比照公司登記,改為「登記不發證」,各受理機關僅發給廠商核准公文,不再發給紙本,如有查證工廠登記內容需求,請至經濟部
「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網站查詢(網址:http: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機關如依採購法子法
「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要求廠商於投標時應檢附工廠登記證或工廠登記證明文件者,廠商檢附下列任一文件影本投標,均符合招標文件規定:
A.合法有效之工廠登記證。
B.向原核准登記機關申請之工廠登記證明文件。
C.自經濟部「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下載之工廠登記資料。
(四)非屬營利事業之法人、機構或團體:設立登記之證明文件。 (五)屬自然人者:我國政府核發或簽證之身分證明文件。
(六)廠商納稅之證明:
1.屬公司、合夥、獨資之工商行號者:最近一期「營業稅繳款書」或主管稽徵機關核章之最近一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如不及提出最近一期納稅證明者,得以前一期代之。新設立且未屆第一期營業稅繳納期限者,得以營業稅主管稽徵機關核發之核准設立登記公函代之;經核定使用統一發票者,應一併檢附申領統一發票購票證相關文件。營業税或所得稅之納稅證明,得以與上開最近一期或前一期證明相同期間內主管稽徵機關核發之無違章欠稅之查復表代之。
2.屬機構或團體者:主管稽徵機關核章之最近一年度「教育、
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收據聯。
3.屬自然人者:個人所得稅證明文件。
(七)招標文件如有規定應檢附其他資格證明文件者,從其規定。
(八)本採購案之得標廠商依前述規定所提出之資格證明文件影本,
本部(國防採購室)得通知得標廠商將前述資格證明文件正本送請本部(國防採購室)核對,查驗結果如與正本不符,係不實之文件者,依採購法第 50 條規定辦理。
(九)依照現行法令規定,參標廠商若為公司或其他法人,必須以公司或法人名稱參標,而不得以公司內部某部門代表公司參標。例如甲公司參與本部標案,相關文件均應蓋用公司章戳及公司代表人章,而不得以甲公司研發部、甲公司潤滑事業部或甲公司台北工廠等名稱參標,亦不得蓋用前述內部部門章戳,若產生前述內部部門參標,則將依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1款不合格標處理。
(十)本採購允許合作社參與投標,投標廠商為合作社者,應依合作社法之規定,並附具合作社章程,且章程業務項目需涵蓋本採購委託工作項目): 。
四十三、招標文件另有特別規定允許外國廠商參與之採購:
(一)允許外國廠商參與之採購,若經由國內廠商代表外國廠商參加投標,該國內廠商應提供本須知前條(三)及(四)所列資格文件外,並須提出外國廠商簽發之授權文件(含中文譯本乙份),內容須載明下述第 1.至 4.等四點,並經當地政府機關或公證機關完成公證或經由中華民國駐該國之代表認證。
1.授權之外國投標廠商之全名、地址、聯絡電話。
2.被授權國內廠商之全名、地址、聯絡電話。
3.授權範圍(含代理產品名稱與種類、參與投標、議價及/或簽約權限及權限效期等)。
4.授權之日期與效期。
(二)允許外國廠商參與之採購,另依下列規定辦理:
1.外國廠商指派公司(或分公司)職員參加現場開標,該被授權人員應提供投標廠商出具之證明文件,其內容應聲明該員為投標廠商雇用之職員,並表明其職位及雇用起始日期與證實非專為本案而特別雇用。前述證明文件須附經公證或認證之中文譯本,並應自備翻譯人員。
2.外國廠商之投標資格及應提出之資格文件,須經公證或認證之中文譯本,所報價格統一限新臺幣報價,否則不予接受。 3.履約交貨地點為機關指定之場所,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
外國廠商須自行負責運輸報關提貨事宜。
4.在本國需設有「固定營業場所」,付款在臺灣以新臺幣支付。
5.進口貨品若符合「軍用物品進口免稅辦法」免進口稅品項,由本部(國防採購室)(履約驗收單位)出具證明由廠商自行辦理免稅通關事宜。
6.招標文件規定投標廠商應提出之資格證明文件(含投標廠商聲明書項次一之聲明事項),外國廠商依該國情形提出有困難者,得於投標文件內敘明其情形或以其所具有之相當資格文件代之,並附具經公證或認證之中文譯本。
四十四、本採購:
(一) 本部(國防採購室)辦理招標,如有採購法第 48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情形之一時,該次招標不予開標決標。
(二)開標前發現投標廠商有下列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上述不予開標或不予決標,致採購程序無法進行者,本部
(國防採購室)得宣布廢標。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
1.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
2.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
3.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4.以不實之文件投標。
5.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
6.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之情形。
7.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三)機關辦理採購有下列第 1.至 5.情形之一者,得依採購法第 50條第 1 項第 5 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之規定及行為事實,判斷認定是否有該款情形後處理: 1.投標文件內容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備具者。
2.押標金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繳納或申請退還者。
3.投標標封或通知機關信函號碼連號,顯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者。
4.廠商地址、電話號碼、傳真機號碼、聯絡人或電子郵件網址相同者。
5.其他顯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之情形者。
機關辦理採購有「廠商投標文件所載負責人為同一人」之情形者,得依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5 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處理。
(四)機關辦理採購,有 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開標後有 2 家以上廠商有下列第 1.至 5.情形之一,致僅餘 1 家廠商符合招標文件規定者,得依採購法第 48 條第 1 項第 2 款「發現有足以影響
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或第 50 條第 1 項第 7 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規定及行為事實,判斷認
定是否有各該款情形後處理:
1.押標金未附或不符合規定。
2.投標文件為空白文件、無關文件或標封內空無一物。
3.資格、規格或價格文件未附或不符合規定。
4.標價高於公告之預算或公告之底價。
5.其他疑似刻意造成不合格標之情形。
(五) 不同投標廠商參與投標,不得由同一廠商之人員代表出席開標、評審、評選、決標等會議,如有由同一廠商之人員代表出席情形,依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1 款或第 7 款規定辦理。
(六) 投標廠商之標價有下列情形之一為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
■高於公告之預算者(各項單價不得高於公告之預算單價,各組總價不得高於公告之該組預算總價)。
□高於公告之底價者。
(七)如廠商得標後放棄得標、拒不簽約或履約、拒繳保證金或提供擔保等情形,本部(國防採購室)以解除契約方式辦理,後續執行方式,準用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58 條第 1 項規定及本條第 (八)規定辦理。
(八)依本條第(二)規定撤銷決標或解除契約時,以及廠商得標後放棄得標、拒不簽約或履約、拒繳保證金或拒提供擔保等情形致撤銷決標或解除契約者,本部(國防採購室)得依下列方式之一續行辦理:
1.重行辦理招標。
2.原係採最低標決標原則者,得以原決標價依決標前各投標廠商標價之順序,自標價低者起,依序洽其他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未得標廠商減至該決標價後決標。其無廠商減至該決標價者,得依採購法第 52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及招標文件所定決標原則辦理決標。
3.原係採最有利標為決標原則者,得召開評選委員會會議,依招標文件規定重行辦理評選。
(九) □本案屬公開取得電子報價單採購案:
廠商於投標時聲明「本廠商之資格及投標標的之內容均符合本採購案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之規定」者,本機關於必要時得通知廠商限期提出相關文件供查驗,查驗結果如有不符,或係不實之文件者,依採購法第 50 條規定辦理。
不同投標廠商參與投標,不得自同一電腦、資訊器材或同一網路位址(IP)電子領標或投標,如有自同一電腦、資訊器材或同一網路位址電子領標或投標情形,機關得依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1 款或第 7 款之規定及行為事實,判斷認定是否有各該款情形後處理。
四十五、以選擇性招標方式辦理者,其限制投標廠商資格之理由及其必要性: 。
四十六、招標文件如有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之情形,允許投標廠商提出同等品,其提出同等品之時機為:(由機關於招標時擇一勾選;未勾選者,為選項(2)
■(1)應於投標文件內預先提出者,廠商應於投標文件內敘明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及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等相關資料,以供審查;經審查不合格者,以不合格標處理。
□(2)得標廠商得於使用同等品前,依契約規定向機關提出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及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等相關資料,以供審查。
四十七、投標廠商標價幣別:(未註明為新臺幣)
■新臺幣。
□外幣: 。
□新臺幣或外幣: 。
前述經本部指定之外幣,以決標前一辦公日臺灣銀行外匯交易收盤即期賣出匯率折算總價。
四十八、除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39 條規定外, 廠商有下列第(一)至 (五)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
(一)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於依該規劃、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
(二) 代擬招標文件之廠商,於依該招標文件辦理之採購。 (三) 提供審標服務之廠商,於該服務有關之採購。
(四)因履行機關契約而知悉其他廠商無法知悉或應秘密之資訊之廠商,於使用該等資訊有利於該廠商得標之採購。
(五) 提供專案管理服務之廠商,於該服務有關之採購。
□有本條第(一)及(二)之情形,於無利益衝突或無不公平競爭之虞,經機關同意者(本項未勾選者,表示機關不同意),得不適用於後續辦理之採購。上述無利益衝突或無不公平競爭之虞之情形,於本條第(一)指前階段規劃或設計服務之成果一併於招標文件公開,且經機關認為參與前階段作業之廠商無競爭優勢者。
四十九、全份招標文件包括:
■招標文件封面
■廠商投標報價單(詳廠商投標系統)
■外標封(如附錄十七)
□工程案:
🞎投標須知首頁
🞎工程採購契約樣稿
🞎工程圖說
🞎評選須知
🞎空白標單( 總表共 頁、價格詳細表共 頁、資源統計表共 頁、單價分析表共 頁,標單製作詳投標須知第三十八條規定)
🞎預算書:本案所有工程預算單價,併招標文件公開預算書(含總表共 頁、價格詳細表共 頁、資源統計表共 頁、單價分析表共 頁); 投標廠商之各工項單價報價不拘, 惟總報價應低於公告總預算
🞎施工規範( 或說明書)
🞎適用「工程電腦估價系統」( 以下簡稱 PCCES)採購個案檢附包含 PCCES 製作*.xml 及*.xls 等兩種格式電子檔光碟片 1 張。
🞎技術服務或工程採購案,「廠商參與公共工程可能涉及之法律責任」及廠商切結書(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101年 1 月 13 日工程企字第 10100017900 號函修訂):
🞎切結書 1( 自行執業)
🞎切結書 2( 受聘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
🞎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聲明書( 適用於工程案)
🞎其他:
■財物案:
■採購計畫清單及附件
🞎契約附加條款
🞎契約條款
🞎評選須知
🞎其他:
□勞務案:
🞎採購計畫清單及附件
🞎契約附加條款
🞎契約條款
🞎評選須知
🞎其他:
■投標須知:
■附錄一-疑義書格式
■附錄二-異議書格式
■附錄三-共同投標協議書範本
■附錄四-電子領、投標作業應注意事項暨處置方式
■附錄五-投標廠商聲明書範本
■附錄六-投標廠商報價單範本
■附錄七-授權書
■附錄八-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序
■附錄九-投標廠商投標文件自我檢查表
■附錄十-國軍各地區財務單位地址及電話一覽表
■附錄十一-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申請書格式
■附錄十二-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覆函格式
■附錄十三-押標金/保證金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格式
■附錄十四-押標金/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格式
■附錄十五-押標金連帶保證保險單
■附錄十六-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保險單
■附錄十七-外標封
■附錄十八-廠商資格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保險單
■附錄十九-「廠商參與公共工程可能涉及之法律責任」及廠商切結書
■附錄二十-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聲明書
■附錄二十一-營造業專業工程特定施工項目應置之技術士種類比率或人數標準表
■附錄二十二-查詢押標金保證金相關資料同意書
五十、投標方式:投標文件須於 年 月 日(星期 )上午 時前,應以下列方式擇一送達(請依「廠商投標補充說明事項」第二條辦理):
(一)現場投標:應於規定截止時間前投入本部武德樓一樓會客室設置 之投標箱內或通知本部國防採購室人員收件;最有利標、準用最有利標或招標文件載明須依廠商投標時間順序辦理後續者,請通知本部國防採購室人員收件(上班時間 0800~1700 時,中午用餐時間為 1200~1300 時)。請依「廠商投標補充說明事項」第
二條所載投開標時間,攜帶投標文件至三軍總醫院綜合大樓地下一樓第一演講廳(地址: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二段 325 號)。
(二)郵遞投標:應於規定截止時間前寄達臺北郵政 37-37 信箱(以郵局落地郵戳為憑)。
(三)電子投標:應於規定截止時間前,按電子投標相關規定傳輸至「政府電子採購網」。
(四)□本案屬公開取得電子報價單採購案,投標廠商應依規定填妥本招標文件所附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投標標價清單、投標廠商聲明書,於 年 月 日 時 分前,以電子投標方式送達下 列 網 站 : 以 廠 商 代 碼 及 密 碼 登 入 政 府 電 子 採 購 網 (xxxx://xxx.xxx.xxx.xx),並於上述期限前完成電子投標。
投標廠商必須擇一使用下列憑證,才能進行公開取得電子報價單電子投標作業。電子報價單如有不實,依採購法相關規定處理。
(1)廠商本身名義之組織及團體憑證或工商憑證。 (2)廠商負責人之自然人憑證。
(3)廠商授權之職員之自然人憑證。
(註:利用自然人憑證投標須取得公司授權足以代表投標廠商)五十一、電子領標廠商之投標封得附上該標案之領標電子憑據書面明細,
或於開標後依機關通知再行提出。
五十二、履約地點是否為原住民地區:(未註明為否)
■否。
□是,第 1 次招標開放原住民及非原住民廠商投標,但第 1 階段僅就原住民廠商辦理開標結果,如最低標價超過底價且經洽減價仍超過底價,致無法優先決標予該廠商情形,則作成紀錄改就全部投標廠商辦理。上揭原住民廠商應以第 1 階段減價後最
低標價參與第 2 階段之開標;如廠商仍為最低標廠商,依政府
採法第 53 條第 1 項規定,洽該廠商優先減價 1 次,並允許參加後續之比減價。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 2、8條規定,原住民廠商須檢附「戶籍資料記載為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者」或「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有效期限內」之證明。
五十三、得標廠商依採購法第 98 條繳納代金方式,說明如下:
(一)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數逾 100 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之
原住民人數,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不得低於總人數之 1/100,並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數逾 67 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38 條第 2 項規定,不得低於總人數之 1/100 且不得少於一人,並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
(二)得標廠商未依前揭規定僱足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者,應依僱用人數不足情形,分別向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及原住民族綜合發展
基金專戶(專戶為: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設於臺灣銀行【總行代號 004 分行代號 0037】之帳號 003004258187)繳納上月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
(三)政府機關依法要求本部(國防採購室)提供得標廠商本件契約資料時,本部(國防採購室)將依其要求辦理,得標廠商參與本件投標時,即視同同意於得標後提供政府機關相關契約資料,以為前揭法律查察之用。
五十四、本案是否屬「志願役退除役軍人法人或團體優先承包國防部特殊軍事安全或技術勞務採購處理辦法」第二條之採購案(未註明為否)
■否。
□是。
🞎屬第二條第一項各款之採購, 廠商進用志願役退除役軍人之最低比例為__。
🞎屬第二條第二項涉特殊軍事或技術之勞務採購。
🞎非屬「未達公告金額且履約地點為原住民地區」。 第一次招標以公告方式預先依一定資格條件辦理廠商資格審查後, 再行邀請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無廠商投標、無合格標或無法決標者, 於辦理第二次招標時
, 開放全部廠商投標。依「志願役退除役軍人法人或團體優先承包國防部特殊軍事安全或技術勞務採購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 志願役退除役軍人之法人或團體投標, 應檢附下列文件:
1. 代表人之戶口名簿影本及退伍證明或理監事或董監事名冊(含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中具有志願役退除役軍人身分者之退伍證明。
2. 員工名冊(含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中具有志願役退除役軍人身分者之退伍證明。
3. 志願役退除役軍人進用契約。
🞎屬未達公告金額且履約地點為原住民地區。
1. 第一次招標以公告方式預先依一定資格條件辦理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及志願役退除役軍人
、法人或團體廠商資格審查後, 再行邀請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無廠商投標、無合格標或無法決標者
, 於辦理第二次招標時, 開放全部廠商投標。
2. 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 2、8 條規定, 原住民廠商須檢附「戶籍資料記載為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者」或「經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 主管機關有效期限內」之證明。
3. 依「志願役退除役軍人法人或團體優先承包國防部特殊軍事安全或技術勞務採購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 志願役退除役軍人之法人或團體投標,應檢附下列文件:
(1)代表人之戶口名簿影本及退伍證明或理監事或董監事名冊(含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中具有志願役退除役軍人身分者之退伍證明。
(2)員工名冊(含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中具有志願役退除役軍人身分者之退伍證明。
(3)志願役退除役軍人進用契約。
五十五、財物採購案,採購標的如係限制性貨品,辦理軍品輸入(出)之作業要點說明如下:
(一)依據國防部頒「國防部軍事機關限制性貨品輸出入簽審作業要點」規定,得標廠商(以下簡稱廠商)於辦理貨品輸入時,凡廠商輸入之貨品屬「委託查核輸入貨品」(輸入規定代號: 467、601)及「限制輸入貨品」(輸入規定代號:641、363)時,應檢附國防部同意文件。(相關規定可至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網站 xxxx://xxx.xxxxx.xxx.xx/查詢)
(二)採購標的如屬限制性貨品輸入(出)管制品項者,投標廠商須具有國際貿易業【代碼:F401010】之營業項目,且已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登記為進出口廠商,未具該項營業項目以不合格標論處。
五十六、本須知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相關法令辦理。五十七、受理廠商檢舉:
採購計畫、開標、決標、履約督導、交貨、驗收、檢驗、接收、付款各階段,國軍各級幹部如有未依法律規定向廠商洩漏計畫秘密、期約或收受賄賂等其他違法情事,廠商得詳述事實經過,並書明檢舉人商號、詳細地址、姓名等,具函向下列單位反映處理:
(一)國防部:臺北郵政 90010-0 xxx(xxx x),xx:(00)
0000-0000。
(二)國防部採購稽核小組: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 409 號,電話:(02) 0000-0000,傳真:(02)8509-9469。
(三)國防部政風室: 臺北郵政 90018 號信箱,電話: 電話: (00)0000-0000、傳真:(00)0000-0000。
(四)國軍財務貪瀆免付費檢舉專線:臺北郵政 90006 號信箱,電話:
0000-000000
(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央採購稽核小組: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 3 號 9 樓,電話:00-00000000,傳真:02-87897554。
(六)法務部調查局:新店郵政 60000 號信箱,電話(02)0000-0000。 (七)臺北市調查處:臺北市郵政 60000 號信箱,電話(02)0000-0000。
五十八、法務部廉政署受理檢舉電話:0000-000-000;檢舉信箱:10099 國史館郵局第 153 號信箱;傳真檢舉專線:(02)2381-1234;電子郵件檢舉信箱:xxxxxxx-x@xxxx.xxx.xxx.xx;24 小時檢舉中心地址:10048 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 166 號。
附錄一 疑義書
發文日期:發文字號:
○○○公司疑義書
主旨:對貴部辦理「○○○」案,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疑義,請查照。說明:對本案相關○○、○○等提供意見如下:
項次 | 招標文件規定 | 修改建議 | 理由 |
(以下可自行發揮運用,可用文字或表格敘述)
公司名稱:聯絡人: 統一編號:公司地址:聯絡電話:傳真電話:
中華民國:○○年○○月○○日
(請在末頁加蓋公司大、小章,並請注意提出之日期,疑義是否逾限是以本部收文為準)
附錄二 異議書
○○○公司異議書
公司名稱: 負責人姓名:
公司地址:
公司電話: 傳真:
本案代理人:(xx,請填入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電話及住所或居所)
異議之事實
概述異議事實、、、○○○○○○○○○○○○○○○○○○○○○○○
○○○○○○○○○○○○○○○○○○○○○○○○○○○○
○、、、、、、、、、
異議之理由
概述相關違背法令之理由及依據、、、○○○○○○○○○○○○○○○
○○○○○○○○○○○○○○○○○○○○○○○○○○○○○○○○
○○○○○○○、、、、、、、、
受理異議之機關:國防部
中華民國○○年○○月○○日
(請在末頁加蓋公司大、小章,並請注意提出之日期,異議是否逾限是以本部收文為準)
附錄三 共同投標協議書範本
立共同投標協議書人(以下簡稱共同投標廠商)
(廠商名稱)(以下簡稱第1成員)、 (廠商名稱)(以下簡稱第2成員)、 (廠商名稱)(以下簡稱第3成員)、 ( 廠商名稱)(以下簡稱第4成員)、 (廠商名稱)(以下簡稱第5成員)(成員數不得逾招標文件規定允許之家數)同意共同投標國防部(以下簡稱機關)之(採購標的名稱 ) ( 案號
)並協議如下:
一、共同投標廠商同意由 (廠商名稱)為代表廠商,並以代表廠商之負責人為代表人,負責與機關意見之聯繫,任何由代表廠商具名代表共同投標廠商之行為,均視為共同投標廠商全體之行為。機關對代表廠商之通知,與對共同投標廠商所有成員之通知具同等效力。
二、各成員之主辦項目:
第1成員: 、第2成員: 、第3成員: 、第4成員: 、第5成員: 。
三、各成員所占契約金額比率:
第1成員: ﹪、第2成員: ﹪、第3成員: ﹪、第4成員: ﹪、第5成員: ﹪
四、各成員於得標後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
五、成員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共同履約者,同意將其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其他成員另覓之廠商或其他成員繼受。
六、共同投標廠商同意契約價金依下列方式請領:(請擇一勾選並填寫)
□(1)由代表廠商檢具各成員分別出具之發票及相關文件向機關統一請領。
□(2)由各成員分別出具之發票及其他文件向機關請領。各成員分別請領之項目及金額為:
第1成員: 、第2成員: 第3成員: 、第4成員: 第5成員:
七、本協議書於得標後列入契約。協議書內容與契約規定不符者,以契約規定為準。協議書內容,非經機關同意不得變更。
八、本協議書由各成員之負責人或其代理人共同簽署,分別加蓋廠商印信並經公證或認證後生效
九、其他協議事項(無者免填):
第1成員廠商名稱: | 第2成員廠商名稱: | |||
負責人(或其代理人): | 負責人(或其代理人): | |||
地址: 第3成員廠商名稱: | 電話: | 地址 : 第4成員廠商名稱: | 電話: | |
負責人(或其代理人): | 負責人(或其代理人): | |||
地址: 第5成員廠商名稱: | 電話: | 地址: | 電話: | |
負責人(或其代理人): | ||||
地址: | 電話: | |||
中 華 民 | 國 | 年 月 | 日 |
附錄四 電子領、投標作業應注意事項暨處置方式
一、廠商依政府採購法第 30 條或第 37 條第 2 項規定繳納押標金得以銀行開具之電子押標金保證書為之。
二、廠商利用「政府電子採購網」電子投標者,應利用本系統辦理電子領標並取得憑據,每一憑據以投標一次為限。其由不同廠商利用同一憑據重複投標者,以最先利用者為有效。
三、廠商採電子投標者,電子投標文件視同正式投標文件,免另備書面文件;廠商應於投標截止期限前,將電子投標文件完成傳輸至「政府電子採購網」。
四、「政府電子採購網」因故暫停服務時,處理原則如下:
(一)投標階段:廠商以招標文件規定之其他方式投標,或待系統恢復後再行電子投標(惟廠商必須考量投標截止時間)。招標單位得視個案受影響情形公告或現場(標場)宣布延長等標期。
(二)開標階段:招標單位待系統恢復後再行開標,或延期開標。但確知無電子投標文件者,不在此限。
五、採電子投標廠商,視同接受招標文件所有規定。
六、招標文件規定應納入投標文件一併投標之所有文件,廠商均應全部上網傳輸。
七、投標廠商未出席開標者,視同放棄優先減價及比減價格之權利暨本須知第 20 點開標前准予補正投標文件之規定。
附錄五 投標廠商聲明書
x廠商參加國防部招標採購國軍110-111年度衛(檢)材共同供應契約(HJ10001L018)案之投標,茲聲明如下:
項次 | 聲明事項 | 是(打V) | 否(打V) |
一 | x廠商之營業項目不符合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規定,無法於得標後作為 簽約廠商,合法履行契約。 | ||
二 | x廠商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33 條之情形。 | ||
三 | x廠商是採購法第 38 條規定之政黨或與政黨具關係企業關係之廠商。 | ||
四 | x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是採購法第 39 條第 2 項所稱同時為規劃、設 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 | ||
五 | x廠商是採購法第 39 條第 3 項所稱與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同時 為關係企業或同一其他廠商之關係企業。 | ||
六 | x廠商已有或將有採購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稱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 介費、後xx或其他不正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成立之情形。 | ||
七 | x廠商、共同投標廠商或分包廠商是採購法第 103 條第 1 項及採購法施 行細則第38 條第1 項所規定之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廠商。【投標廠商應於投標當日遞送投標文件前至工程會網站 xxx.xxx.xxx.xx 查詢自己(包括總公司及各分公司)、共同投標廠商、分包 廠商是否為採購法第 103 條第 1 項之拒絕往來廠商】 | ||
八 | x廠商就本採購案,係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2 條及第 3 條所稱 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 |
九 | x廠商是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且合於中小企業發展條例關於中小企業認定標準之中小企業。(依該認定標準第 2 條,所稱中小企業,指依法 辦理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實收資本額在新臺幣 1 億元以下,或經常僱 用員工數未滿 200 人之事業。) (答「否」者,請於下列空格填寫得標後預計分包予中小企業之項目及金額,可自備附件填寫) 項目╴╴╴╴╴╴╴╴╴╴╴╴╴╴╴ 金額╴╴╴╴╴╴╴╴╴╴項目╴╴╴╴╴╴╴╴╴╴╴╴╴╴╴ 金額╴╴╴╴╴╴╴╴╴╴ 合計金額╴╴╴╴╴╴╴╴╴╴ | ||
十 | x廠商目前在中華民國境內員工總人數逾 100 人。 (答「是」者,請填目前總人數計╴╴╴╴人;其中屬於身心障礙人士 計╴╴╴╴人,原住民計╴╴╴人。) |
十一 | x廠商屬大陸地區廠商、第三地區含陸資成分廠商或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公告之陸資資訊服務業者,不得從事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公告之 「具敏感性或國安(含資安)疑慮之業務範疇」。【上開業務範疇及陸資資訊 服 務 業 清 單 公 開 於 經 濟 部 投 資 審 議 委 員 會 網 站 xxxx://xxx.xxxxxx.xxx.xx/】【請查察招標文件規定本採購是否屬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公告「具敏感性或國安(含資安)疑慮之業務範疇」之 資訊服務採購】 | ||
十二 | x廠商屬大陸地區廠商、第三地區含陸資成分廠商或在臺陸資廠商,不得從事影響國家安全之採購。【請查察招標文件規定本採購是否屬影響國 家安全之採購】 |
十三 | x廠商是原住民個人或政府立案之原住民團體。 (答「否」者,請於下列空格填寫得標後預計分包予原住民個人或政府立案之原住民團體之項目及金額,可自備附件填寫。如無,得填寫「0」) 項目╴╴╴╴╴╴╴╴╴╴╴╴╴╴╴ 金額╴╴╴╴╴╴╴╴╴╴項目╴╴╴╴╴╴╴╴╴╴╴╴╴╴╴ 金額╴╴╴╴╴╴╴╴╴╴ 合計金額╴╴╴╴╴╴╴╴╴╴ |
附註 | 1. 第一項至第七項答「是」或未答者,不得參加投標;其投標者,不得作為決標對象;聲明書內容有誤者,不得作為決標對象。 2. 本採購如非屬依採購法以公告程序辦理或同法第 105 條辦理之情形者,第八項答「是」或未答者,不得參加投標;其投標者,不得作為決標對象;聲明書內容有誤者,不得作為決標對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者,依同法第 18 條第 1 項處罰】。如屬依採購法以公告程序辦理或同法第 105 條辦理之情形者,答「是」、「否」或未答者,均可。 3. 第九項、第十項、第十三項未填者,機關得洽廠商澄清。 4. 本採購如屬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公告「具敏感性或國安(含資安)疑慮之業務範疇」之資訊服務採購,第十一項答「是」或未答者,不得參加投標;其投標者,不得作為決標對象;如非屬上開採購,答「是」、「否」或未答者,均可。 5. 本採購如屬影響國家安全之採購,第十二項答「是」或未答者,不得參加投標;其投標者,不得作為決標對象;如非屬上開採購,答「是」、「否」或未答者,均可。 6. 本聲明書填妥後附於投標文件遞送。 7.本採購如屬依採購法以公告程序辦理或同法第 105 條辦理之情形者,且本廠商就本採購 案,係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2 條及第 3 條所稱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者,請填「公 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14 條第 2 項公職人員及關係人身分關係揭露表」,如未揭露者依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18 條第 3 項處罰。 |
投標廠商名稱: | |
投標廠商章及負責人章:日期: |
(109.9.16 版)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14 條第 2 項公職人員及關係人身分關係揭露表範本
【A.事前揭露】:本表由公職人員或關係人填寫
(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團體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為補助或交易行為前,應主動於申請或投標文件內據實表明其身分關係)
表 1:
參與交易或補助案件名稱: | 案號: (無案號者免填) |
本案補助或交易對象係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 | |
□公職人員(勾選此項者,無需填寫表 2) 姓名: 服務機關團體: 職稱: | |
□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勾選此項者,請繼續填寫表 2) |
表 2:
公職人員: 姓名: 服務機關團體: 職稱: | |||
關係人(屬自然人者):姓名 關係人(屬營利事業、非營利之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名稱 統一編號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 | |||
關係人與公職人員間係第 3 條第 1 項各款之關係 | |||
□第 1 款 | 公職人員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 | ||
□第 2 款 | 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 | 稱謂: | |
□第 3 款 | 公職人員或其配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 | 受託人名稱: | |
□第 4 款 (請填寫 abc 欄位) | a.請勾選關係人係屬下列何者: □營利事業 □非營利法人 □非法人團體 | b.請勾選係以下何者擔任職務: □公職人員本人 □公職人員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姓名: □公職人員二親等以內親屬。 親屬稱謂: (填寫親屬稱謂例如:兒媳、女婿、兄嫂、弟媳、連襟、妯娌) 姓名: | c.請勾選擔任職務名稱: □負責人 □董事 □獨立董事 □監察人 □經理人 □相類似職務: |
□第 5 款 | 經公職人員進用之機要人員 | 機要人員之服務機關: 職稱: | |
□第 6 款 | 各級民意代表之助理 | 助理之服務機關: 職稱: |
填表人簽名或蓋章:
(填表人屬營利事業、非營利之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者,請一併由該「事業法人團體」及「負責 人」蓋章)
備註: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此致機關:
※填表說明:
1.請先填寫表 1,選擇補助或交易對象係公職人員或關係人。
2.補助或交易對象係公職人員者,無須填表 2;補助或交易對象為公職人員之關係人者,則須填寫表 2。
3.表 2 請填寫公職人員及關係人之基本資料,並選擇填寫關係人與公職人員間屬第 3 條第 1 項各款之關係。
4.有其他記載事項請填於備註。
5.請填寫參與交易或補助案件名稱,填表人即公職人員或關係人請於簽名欄位簽名或蓋章,並填寫填表日期。
※相關法條: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2 條
x法所稱公職人員,其範圍如下:一、總統、副總統。
二、各級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幕僚長、副幕僚長與該等職務之人。三、政務人員。
四、各級公立學校、軍警院校、矯正學校校長、副校長;其設有附屬機構者,該機構之首長、副首長。五、各級民意機關之民意代表。
六、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其出資、捐助之私法人之董事、監察人與該等職務之人。七、公法人之董事、監察人、首長、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
八、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董事長、執行長、秘書長與該等職務之人。
九、法官、檢察官、戰時軍法官、行政執行官、司法事務官及檢察事務官。十、各級軍事機關(構)及部隊上校編階以上之主官、副主官。
十一、其他各級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各級公立學校、軍警院校、矯正學校及附屬機構辦理工務、建築管理、城鄉計畫、政風、會計、審計、採購業務之主管人員。
十二、其他職務性質特殊,經行政院會同主管府、院核定適用本法之人員。
依法代理執行前項公職人員職務之人員,於執行該職務期間亦屬本法之公職人員。
第 3 條
x法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一、公職人員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 二、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
三、公職人員或其配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但依法辦理強制信託時,不在此限。
四、公職人員、第一款與第二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獨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相類似職務之營利事業、非營利之法人及非法人團體。但屬政府或公股指派、遴聘代表或由政府聘任者,不包括之。
五、經公職人員進用之機要人員。六、各級民意代表之助理。
前項第六款所稱之助理指各級民意代表之公費助理、其加入助理工會之助理及其他受其指揮監督之助理。
第 14 條
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為補助、買賣、租賃、承攬或其他具有對價之交易行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依政府採購法以公告程序或同法第一百零五條辦理之採購。
二、依法令規定經由公平競爭方式,以公告程序辦理之採購、標售、標租或招標設定用益物權。
三、基於法定身分依法令規定申請之補助;或對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依法令規定以公開公平方式辦理之補助,或禁止其補助反不利於公共利益且經補助法令主管機關核定同意之補助。
四、交易標的為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所提供,並以公定價格交易。
五、公營事業機構執行國家建設、公共政策或為公益用途申請承租、承購、委託經營、改良利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
六、一定金額以下之補助及交易。
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團體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為前項但書第一款至第三款補助或交易行為前,應主動於申請或投標文件內據實表明其身分關係;於補助或交易行為成立後,該機關團體應連同其身分關係主動公開之。但屬前項但書第三款基於法定身分依法令規定申請之補助者,不在此限。
前項公開應利用電信網路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
第一項但書第六款之一定金額,由行政院會同監察院定之。
第 18 條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處罰:
一、交易或補助金額未達新臺幣十萬元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二、交易或補助金額新臺幣十萬元以上未達一百萬元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三、交易或補助金額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未達一千萬元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四、交易或補助金額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者,處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上該交易金額以下罰鍰。
前項交易金額依契約所明定或可得確定之價格定之。但結算後之金額高於該價格者,依結算金額。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附錄六 投標廠商報價單範本
x廠商今投標承售(攬)貴部 (招標案號: )案。
區 分 | 數量及規格 | 全案總價 (新台幣,請以大寫書寫:壹、貳、叁、肆、 | |||
伍、陸、柒、捌、玖、拾) | |||||
標 價 | (詳如清單) | 仟 佰 拾 萬 仟 佰 拾 元正。 | |||
項次 | 品名料號及規格 | 單位 | 預估數量 | 單價 | 預估總價 |
備註: 一、本清單由投標廠商填寫後投標。 二、本清單所標示之總價,應包括招標文件所規定之所有應由廠商得標後辦理之履約事項之 | |||||
價金,不論該等事項是否已於本清單明確標示。 三、請書明各分項單價、分項總價。分項總價加總後以國字大寫填入全案總價。 四、契約總價曾經減價而確定,其所組成之各單項價格未約定調整方式者,視同就各單項價 | |||||
格依同一減價比率調整。投標文件中報價之分項價格合計數額與總價不同者,亦同。五、投標文件所載總標價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如以文字為數次表示之總標價 | |||||
不一致時,以最低額為準。 六、屬分項(組)決標者,須按項(組)次分別報列,本報價單可由廠商自行影印分項(組) | |||||
填寫。 |
一、本報價單之報價有效期至開標日起三十日內有效,如屬招標文件規定 先行以保留決標辦理者,廠商報價有效期至決標簽約日止。
二、投標標的原產地(敘明國家或地區): 。
此 致
國防部
廠商名稱: 廠商地址:
公司章戳 | 負責人章戳 |
廠商負責人姓名: 電話: 傳真:廠商營業登記統一編號: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附錄七 授權書
茲授權本公司(職稱及姓名) 先生/小姐代表本公司出席貴部國軍 110-111 年度衛(檢)材共同供應契約 (HJ10001L018)案開、決標會議,該員所做之任何承諾或簽認事項均直接對本公司發生效力,並確認被授權人之下列簽章真實無誤。
被授權人之簽章:
注意事項:
廠商負責人或被授權人於參加投標時,應依下列規定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及本授權書: 1.投標廠商若由負責人親至開標地點,請
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無須填寫本授權書。
2.投標廠商若委由被授權人出席開標現場,則應填寫並出示本授權書及身分證明文件。
3.本授權書(含身分證明文件)請於開標前出示並提供承辦人核對,毋須置入投 標文件中。
請予核備。
此 致
國防部
公司章戳 | 負責人章戳 |
公司名稱: 授權人xx:負責人姓名:
負責人身分證字號: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附錄八 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序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100 年 8 月 22 日工程企字第 10000261094 號)
項 次 | 最低標廠商總標價態樣 | 機關執行程序 |
一 | 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低標廠商(以下簡稱最低標),其總標價在底價以下,但未低於底價之百分之八十,該最低標主動表示標價錯誤,要求不決標予該廠商或不接受決標、拒不簽約。 | 無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第五十八條之適用。不接受該最低標要求,照價決標。如最低標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依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二條,並得依其施行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處理。如有押標金,依招標文件之規定不予發還。 |
二 | 最低標之總標價低於底價之百分之八十,機關認為該總標價無顯不合理,無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 | 無需通知最低標提出說明及差額保證金,照價決標予最低標。最低標如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處理方式同第一項。 |
三 | 同前。但該最低標主動表示標價錯誤,要求不決標予該廠商或不接受決標、拒不簽約。 | 無需通知最低標提出說明及差額保證金,不接受最低標要求,照價決標予最低標。最低標如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處理方式同第一項。 |
四 | 最低標之總標價低於底價之百分之八十,但在底價百分之七十以上,機關認為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 | 限期(由機關視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訂定合理之期限)通知最低標提出說明,不得未經說明而逕行通知最低標提出擔保(即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三十條所稱「差額保證金」),並視情形為下列之處理: 最低標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說明,機關認為該說明合理,無需通知最低標提出差額保證金,照價決標予最低標。最低標如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依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二條,並得依其施行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處理。有押標金者,依招標文件之規定不予發還。 最低標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說明,機關認為該說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者,不通知最低標提出差額保證金,逕不決標予該最低標。該最低標表示願意提出差額保證金者,機關應予拒絕。 最低標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說明,機關認為該說明尚非完全合理,但如最低標繳納差額保證金,即可避免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疑慮者,通知最低標於五日內(或較長期間內)提出差額保證金,繳妥後再行決標予該最低標。廠商提出差額保證金後如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依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 第一百零二條,並得依其施行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 |
項規定處理。有押標金者,依招標文件之規定不予發還。 最低標未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說明,或其說明尚非完全合理且未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差額保證金者,不決標予該最低標。 | ||
五 | 最低標之總標價低於底價之百分之七十,機關認為顯不合 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 | 限期(由機關視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訂定合理之期限)通知最低標提出說明,並視情形為下列之處理: 最低標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說明,機關認為該說明合理,無需通知最低標提出差額保證金,照價決標予最低標。最低標如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依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二條,並得依其施行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處理。有押標金者,依招標文件之規定不予發還。 最低標未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說明,或其提出之說明經機關認為顯不合理或尚非完全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者,不通知最低標提出差額保證金,逕不決標予該最低標。該最低標表示願意提出差額保證金者,機關應予拒絕。 |
附註:
本程序之執行原則:
一、訂有底價之採購,機關如發現底價偏高造成最低標標價偏低者,不適用採購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
二、機關通知廠商提出差額保證金前,應予提出說明之機會;廠商無自行擇定提出說明或差額保證金之權利。機關未通知廠商提出差額保證金者,縱廠商主動提出差額保證金,機關亦應拒絕。
三、機關依本程序不決標予最低標廠商,而以次低標廠商為最低標廠商,其仍有標價偏低情形者,亦適用採購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
四、機關依本程序不決標予廠商,其有押標金者,發還之。但本程序載明不予發還者,不在此限。
五、機關限期通知廠商提出說明之事項,可包括:(1)標價為何偏低;(2)以該標價承作,為何不會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並據以作為認定廠商說明是否合理之依據。廠商提出之說明,與完成招標標的之事項無關者,不予接受。
六、最低標未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說明或差額保證金,或提出之說明不足採信,經機關重行評估結果,改變先前之認定,重行認為最低標之總標價無顯不合理,無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照價決標予最低標。如最低標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依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二條,並得依其施行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處理。如有押標金,依招標文件之規定不予發還。
七、機關限期通知廠商提出說明,其所訂期限及認定廠商說明是否合理之程序,應迅速合理,避免最低標與其他廠商串通瓜分利益,藉不提出說明或提出不合理之說明等情形,使機關不決標予該廠商,改決標予其他標價較高廠商。
八、投標廠商之標價幣別,依招標文件規定在二種以上,其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六十四條規定折算總價以定標序供決標之用,如最低標廠商之總標價有採購法第五十八條前段情形,致未能於辦理決標作業當日完成決標程序者,製作保留決標紀錄,載明如有決標時,以保留決標日為決標日。
附錄九 投標廠商投標文件自我檢查表
區 分 | 項 次 | 檢 查 項 目 | 檢 查 情 形 | |
已完成 | 未完成 | |||
投標標封 | 一 | 是否以不透明之信封或容器封裝? | ||
二 | 標封是否已書面密封? | |||
三 | 標封外是否標示案號、廠商名稱、電話及地址? | |||
四 | 以郵遞方式投標,交寄或付郵所在地之地址是否正 確?(台北郵政 37-37 號信箱) | |||
廠商基本資格 | 一 | 是否備有登記或設立證明?如: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 證明等。 | ||
二 | 是否備有納稅證明?如:營業稅繳款書、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等。 | |||
三 | 是否需備有招標文件規定之其他資格證明文件?如:藥商許可證、專門技能之證明。(本採購如未訂 定,本項無需填註) | |||
四 | 是否備有投標廠商聲明書(含共同投標廠商)?(投 標須知附錄五) | |||
廠商特定資格 | 一 | 是否需具有相當經驗或實績證明?(本採購如未訂 定,本項無需填註) | ||
二 | 是否需具有相當人力、財力或設備證明?(本採購如 未訂定,本項無需填註) | |||
三 | 是否需具有符合國際或國家品質管理之證明文件? (本採購如未訂定,本項無需填註) | |||
四 | 前述各項資格文件(含基本資格)是否合於審查標 準? | |||
規格文件 | 一 | 是否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審查項目?(本採購如未訂 定,本項無需填註) | ||
二 | 以同等品投標之廠商,投標文件資料是否詳實以證明符合採購標的之功能及規範?是否按招標文件規定之審查標準項目彙整、提出?(本採購如未訂定,本 項無需填註) | |||
三 | x採購如採分段開標,確定是否已分別密封?是否放 入投標標封內? | |||
押標金 | 一 | 金額是否符合規定額度? | ||
二 | 是否按本須知第 30 點規定方式辦理繳納? | |||
三 | x採購以不分段開標或分段投標時,是否放入投標標 封內? | |||
投標報價單 | 一 | x單各項欄位是否均已正確填寫? | ||
二 | 分組報價、決標之購案,是否正確填寫投標組項?(本 案無訂定,本項無需填註) | |||
三 | 單、總價金額填寫是否正確?是否以大寫書寫? | |||
四 | 公司章及負責人章是否正確用印? | |||
其它 | 一 | 查詢押標金保證金相關資料同意書 | ||
附記 | 一、 本表之各檢查項屬通用項目,僅供廠商自我預審參考,無須納入投標文件,實際所應檢附投標文件仍以個案招標文件為主。 二、請參標廠商多運用本表反覆檢視,以確定投標文件資料內容。 |
附錄十 國軍各地區財務單位地址及電話一覽表
北部地區: | (1)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 409 號(武德樓 2 樓),電話 (00)00000000 (2)新北市土城區仁愛路 23 號,電話(00) 00000000 (3)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 3 林段 163 巷 66 號(xx司令部二號門前),電話(00)0000000 (4)桃園市中壢區精忠街 75 號,電話(00)0000000 (5)新竹市民族路 86 號,電話(00)0000000 |
中部地區: | (1)台中市振興路 178 號,電話(00)00000000 (2)台中市豐原區北陽路 1 號,電話(00)00000000 (3)雲林縣斗六市莊敬路 347 巷 28 號,電話(00)0000000 (4)嘉義市金龍街 256 號,電話(00)0000000 |
南部地區: | (1)台南市成功路 22 巷 3 號,電話(00)0000000 (2)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 2-75 號,電話(00)0000000 (3)高雄市鳳山區xxx路 2-5 號,電話(00)0000000 (4)屏東市勝利路 329 號,電話(00)0000000 |
東部地區: | (1)宜蘭市西後街 1-1 號,電話(039)327914 (2)台東市中興路 3 段 69 巷 100 號,電話(089)236040 (3)花蓮市水源街 8-2 號,電話(038)324289 |
離島地區: | (1)金門郵政 90535 號信箱(經武營區),電話(082)333003 (2)澎湖縣馬公市明遠路 50 號,電話(00)0000000 (3)福建省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村 1 鄰 2-6 號(中瓏營區),電話 000000000 |
附錄十一 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申請書格式
一、貴行開發後列定期存單(以下簡稱存單)業由存款人(出質人)為債務人(投標廠商/得標廠商) 提供質權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作為質物,以擔保質權人對於(採購 標的) 之(押標金/保證金)之質物債權,茲由存款人申請辦理質權設定登記,請 貴行於註記後將該存單交付存款人提供質權人,嗣後非經質權人向 貴行提出質權消滅通知,不得解除其質權之登記,請 查照辦理見復為荷。
二、存款人茲聲明:除依 貴行規定不得中途解約提取之存單外,茲授權質權人得就本設定質權之存單隨時向 貴行表示中途解約,以實行質權,並由 貴行逕依質權人提出之實行質權通知書所載實行質權金額而為給付, 貴行無需就該實行質權為實體上之審核,存款人絕無異議。
三、後列存單, 貴行同意於質權消滅前不對質權標的物之存款債權行使抵銷權。
四、後列存單質權設定後,質權人同意存款人向 貴行辦理續存,但應領之中間利息,非經質權人同意,出質人不得向 貴行領取。
此致
銀行
存款人(出質人) (請加蓋原留印存單印鑑)地址
債務人(投標/得標廠商)
地址
質權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請加蓋印鑑)
存單 種類 | 帳號或存單號碼 | 起訖日期 | 利率 | 存單本金金額(大寫) | 備註 |
新台幣 | |||||
新台幣 | |||||
新台幣 |
質物明細表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附錄十二 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覆函格式
一、中華民國 年 月 日定期存款單(以下簡稱存單)質權設定申請書敬悉。
二 、 後 列 存 單 係 以 擔 保 質 權 人 對 於 ( 採 購 標 的 )之(押標金/保證金)之質物債權。
三、本行已將後列質物明細表所載存單辦妥質權登記(登記號碼: 年月 日 字第 號),嗣後質權人實行質權或質權消滅時,應檢附存單、本覆函影本並以「實行質權通知書」或「質權消滅通知書」通知本行,否則不予受理。
四、本行同意於質權消滅前不對質權標的物之存款債權行使抵銷權。
五、後列存單應領之中間利息,非經質權人同意,出質人不得向 x行領取。
此致
質權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銀行 啟
質物明細表
存單 種類 | 帳號或存單號碼 | 起訖日期 | 利率 | 存單本金金額(大寫) | 備註 |
新台幣 | |||||
新台幣 | |||||
新台幣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附錄十三 押標金/保證金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格式
開狀銀行: 銀行
開狀銀行地址:
茲循右列申請人之請求開發本信用 | 信用狀號碼: | 通知銀行編號: |
狀,本信用狀規定如有未盡事宜,適 | 日期: | |
用國際商會所訂「信用狀統一慣例與實務」第 號 年版之規定。 | ||
申請人: | ||
地址: | ||
通知銀行: | 金額:新台幣/外幣 | 元正 |
受益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地址: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二段 325 號 | 於中華民國境內銀行提示文件之有效期限:至民國 年 月 日止 | |
x信用狀係為擔保 (投標廠商/得標廠商) 就信用狀受益人國防部所辦理之 ( 採購標的) ( 採購案號: )採購案之投標/得標履約所須繳納之(押標金/保證金)。 上開受益人在不超過上開金額範圍內,依下列條件提示單證洽兌,本行保證立即給付。 一、付款人: 銀行 。 二、付款方式:於接獲申請書後立即支付或見票即付。三、金額:不逾本信用狀金額。 四、應檢附之單證如下: 1.付款申請書乙份,載明申請人於上述採購案有違反政府採購法或契約規定之情形。 2.匯票 上項單證應載明本信用狀之日期、號碼、採購案號及採購標的。 | ||
特別指示: 1.與本信用狀有關之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2.受益人得請求分批付款。 | ||
備註: 1.上述文件須於有效期限內向中華民國境內任一銀行辦理提示請求讓購、託收或付款。上述單據與本信用狀規定相符時,本行保證無條件立即付款予匯票之簽發人、背書人或善意持有人。 2.本信用狀之開狀銀行如非在中華民國設立登記之銀行,應經由在中華民國設立登記且在境內營業之銀行保兌。 銀行 有權簽章人簽章: |
開狀日期:
附錄十四 押標金/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格式
銀行編號:
一、立連帶保證書人(保證人) 銀行 分行(以下 簡 稱 x 行 ) 茲 因 ( 投 標 廠 商 / 得 標 廠 商 )
(以下簡稱廠商)投標/得標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之(採購標的)
(以下簡稱採購),依招標文件(含其變更或補充)規定應向國防醫學 院三軍總醫院繳納押標金/保證金新臺幣(或外幣) (中文大寫)元整(NT$/外幣 )(以下簡稱保證總額),該押標金/保證金由本行開具本連帶保證書負連帶保證責任。
二、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依政府採購法/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廠商押標金/保證金之情形者,一經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書面通知本行後,本行當即在前開保證總額內,依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書面通知所載金額如數撥付,絕不推諉拖延,且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本行亦絕不提出任何異議,並無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權利。保證金有依契約規定遞減者,保證總額比照遞減。
三、本保證書如有發生訴訟時,本行同意以中華民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四、本保證書有效期間自本保證書簽發日起,(一)至民國 年 月 日止。(二)至招標文件\契約規定之期限止。
五、本保證書正本一式二份,由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及本行各執一份,副本一份由廠商存執。
六、本保證書由本行負責人或代表人簽署,加蓋本行印信或經理職章後生效。
連帶保證銀行:
負責人(或代表人):地址:
電話: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附錄十五 押標金連帶保證保險單
保險人 (以下簡稱本公司)因
(以下簡稱投標人)參加後開政府採購(以下簡稱採購)投標,與要保人訂立押標金/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保險契約,特立本保險單存證。
保險單號碼 | ○字第 | 號 | 險 | 別 | 保 | 單 | 性 | 質 | ||
要 | 保 | 人 | 住 | 所 | ||||||
被 保 險 人 |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 住 | 所 | 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二段 325 號 | ||||||
採購之案號及 名 稱 | ||||||||||
保 險 期 間 | 依照保險單條款第三條規定辦理 | |||||||||
保 險 金 額 | 新台幣 | |||||||||
保 | 險 | 費 | 新台幣 |
注意:
一、本保險單須蓋有本公司印信,並經總經理及副署人簽章始生效力。二、本保險單之記載如有與原約定不符者,請即通知本公司更改之。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立于
押標金連帶保證保險單條款
第一條:承保範圍
投標人於保險期間內,參加本保險單所載採購之投標,其押標金係以本保險單為之者,被保險人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有不發還押標金之情形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單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第二條:不保事項
一、投標人因下列事項未能簽訂契約時,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
1.戰爭(不論宣戰與否)、類似戰爭行為、叛亂。
2.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
3.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
二、本公司對下列損失及費用不負賠償責任:
投標人不簽訂採購契約所致利息、租金或預期利潤之損失,及重新招標、催告履行或訴 訟之有關費用。
第三條:保險期間
x保險單之保險期間為自本保險單簽發之日起至投標人得標後依規定繳妥履約保證金之日或被保險人通知解除保證責任之日止。以兩日中先屆期者為準。
於保險期間內,非經被保險人同意本公司不得逕行終止本保險單。第四條:給付事項
被保險人於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不發還投標人押標金之情形時,被保險人應立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載明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不發還押標金之情形,並檢具给付請求書面向本公司請求给付。
本公司應於收到請求给付通知十五日內依本保險單所載保險金額給付。第五條:協助追償
x公司於履行給付責任後,向投標人追償時,被保險人對本公司為行使該項權利之必要行為,應予協助,其所需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六條:第一審管轄法院
倘因本保險而涉訟時,本公司同意以本保險單所載被保險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七條:招標文件之變更
招標文件如有變更時,本公司之保證責任已變更後者為準。第八條:其他事項
一、本保險單之批單、批註暨招標文件之規定均為本保險契約之一部分。
二、本保險單之任何變更,需經本公司簽批始生效力。但招標文件之變更,不在此限。三、本保險單未規定事項,悉依照保險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辦理。
附錄十六 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保險單
保險人 (以下簡稱本公司)因 (以下簡稱得標人)得標後開政府採購(以下簡稱採購),與要保人訂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保險契約,特立本保險單存證。
保險單號碼 | 字第 | 號 | 險 別 | 保險性質 | |||||
要 保 人 | 住 | 所 | |||||||
被保險人 |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 住 | 所 | 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二段 325 號 | |||||
採購契約內容述要 | 契 號 | 約 碼 | 施工或交貨 處所 | ||||||
名 | 稱 | 履期 | 約限 | ||||||
得標人 | 名 稱 | ||||||||
住 所 | 契 總 | 金 | 約 額 | 新台幣 | |||||
保險期間 | 依照保險單條款第三條規定辦理 | ||||||||
保險金額 | 新台幣 | ||||||||
保 險 費 | 新台幣 |
注意:
一、本保險單須蓋有本公司印信,並經總經理及副署人簽章始生效力。二、本保險單之記載如有與原約定不符者,請即通知本公司更改之。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立于
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保險單條款
第一條:承保範圍
得標人於保險期間內,不履行本保險單所載之採購契約,其履約保證金係以本保險單為之者,被保險人認定受有損失依採購契約規定,有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形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單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第二條:不保事項
一、得標人因下列事項未能履行採購契約時,本公司就因此不能履約部分不負賠償責任:
1.戰爭(不論宣戰與否)、類似戰爭行為、叛亂或強力霸佔。
2.依政府命令所為之徵用、充公或破壞。
3.罷工、暴動或民眾騷擾。但得標人或其代理人或與本採購有關廠商及其受僱人所為者,不在此限。
4.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
5.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
二、本公司對得標人不償還預付款所致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第三條:保險期間
x保險單之承保期間為自本保險單簽發之日起,至完成履約驗收且經被保險人書面通知解除保證責任之日止。
前項保證責任之解除得為部分或全部。
於保險期間內,非經被保險人同意本公司不得終止本保險單。
第四條:採購契約之變更
採購契約如有變更時,本公司之保證責任以變更後之契約為準。但得標人不履行契約應由本公司負給付責任,而由被保險人依照原決標或採購契約條件就未完成部分重新採購時所為之變更不在此限。但重新採購所為之變更係屬本採購未依契約履約所致者,仍由本公司負給付責任。
第五條:給付之請求
於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有依採購契約規定不發還得標人履約保證金之情形時,被保險人應立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載明依採購契約規定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形,並檢具給付請求書向本公司請求給付。本公司應於收到請求給付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
第六條:協助追償
x公司於履行給付責任後,向得標人追償時,被保險人對本公司為行使該項權利之必要行為,應予協助,其所需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七條:放棄先行就得標人財產強制執行之主張
x公司不得以被保險人未就得標人財產強制執行為由,拒絕履行被保險人之給付責任。
第八條:第一審管轄法院
倘因本保險而涉訟時,本公司同意以本保險單所載被保險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九條:其他事項
一、本保險單之批單、批註均為本保險契約之一部分。
二、本保險單之任何變更,需經本公司簽批始生效力。但採購契約之變更,不在此限。三、本保險單未規定事項,悉依照保險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辦理。
應 購 契 約 案契 名約 稱 : 國軍 年度衛 檢 材共同供 | 購案編號 : |
附錄十七 外標封
HJ10001L018
110-111
地 址 : | 電 話 : | 公司名稱 : |
台北郵政 37
之
37
(
)
號信箱
註:本頁為投標文件「書面密封」之封面,廠商得於郵遞投標時貼附於信(標)封外部付郵。
附錄十八 廠商資格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保險單
保險人 (以下簡稱本公司)因
(以下簡稱投標人)投標後開政府採購(以下簡稱採購),與要保人訂立廠商資格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保險契約,特立本保險單存證。
保險單號碼 | ○字第 | 號 | 險 | 別 | 保險性質 | ||
要 保 人 | 住 | 所 | |||||
被保險人 |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 住 | 所 | 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二段 325 號 | |||
取代之資 格 項 目 | |||||||
採購契約內容述要 | 契 號 | 約 碼 | 施工或交貨處 所 | ||||
名 | 稱 | 施 或 交期 | 工 貨限 | ||||
投標人 | 名 稱 | ||||||
住 所 | 契 總 x | 約 額 | 新台幣 | ||||
保險期間 | 依照保險單條款第三條規定辦理 | ||||||
保險金額 | 新台幣 | ||||||
保 險 費 | 新台幣 |
注意:
一、本保險單須蓋有本公司印信,並經總經理及副署人簽章始生效力。二、本保險單之記載如有與原約定不符者,請即通知本公司更改之。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立于
廠商資格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保險單條款
第一條:承保範圍
投標人以本保險單代替不符合之資格條件時,得標後於保險期間內,有未能履行本保險單所載之採購契約之情形者,本公司依本保險單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履約及賠償之責。
第二條:不保事項
一、投標人因下列事項未能簽約或履行採購契約時,本公司就因此不能履約部分不負賠償責任:
1.戰爭(不論宣戰與否)、類似戰爭行為、叛亂或強力霸佔。
2.依政府命令所為之徵用、充公或破壞。
3.罷工、暴動或民眾騷擾。但得標人或其代理人或與本採購有關廠商及其受僱人所為者,不在此限。
4.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
5.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
二、本公司對得標人不償還預付款所致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第三條:保險期間
x保險單之承保期間為自本保險單簽發之日起,至完成履約驗收且經被保險人書面通知解除保證責任之日止。
於保險期間內,非經被保險人同意本公司不得終止本保險單。第四條:採購契約之變更
採購契約如有變更時,本公司之保證責任以變更後之契約為準。但投標人不履行契約應由本公司負履約及賠償責任,而由被保險人按本保險單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就未完成部分重新採購時所為之變更不在此限。但重新採購所為之變更係屬本採購未依契約履約所致者,仍由本公司負賠償責任。
第五條:履約及賠償方式
x公司於接獲前條通知後,依據被保險人選擇之下列處理方式之ㄧ,對保險人負履約及賠償之責:一、由本公司負責履約及賠償責任。
二、由被保險人依照原決標或採購契約條件就未完成部分重新採購。本公司按重新採購之金額,對保險人負履約及賠償之責。該總金額高於本保險單所載總金額者,保險金額依該總金額調整。
被保險人因投標不簽約或不履行採購契約致所受損失,包括利息、登記、運費、違約金、訂約費、稅捐、訴訟費及重新招標費用,本公司亦負賠償責任。
本公司對前兩項之賠償責任,合計以不超過本保險單所載保險金額為限。第六條:履約及賠償之請求
於保險期間內,投標人有承保範圍內應負履約及賠償責任時,被保險人應立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載明投標人得標後有未能簽約或履約之情形,並檢具履約及賠償請求書向本公司請求履約及賠償給付。
本公司應於收到請求履約及賠償通知後十五日內代為簽約、履約或给付賠償金。第七條:協助追償
x公司於履行履約及賠償責任後,向投標人追償時,被保險人對本公司為行使該項權利之必要行為,應予協助,其所需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八條:保險契約之終止
x保險單所載之投標人變更時,除下列情形者外,本保險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一、中途由契約保證人繼續承做者。
二、依據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重新採購者。三、投標人改名者。
前項各款,本公司仍依本保險單約定對保險人負保險之責。
第九條:放棄先行就得標人財產強制執行之主張
x公司不得以被保險人未就投標人財產強制執行為由,拒絕履行被保險人之賠償責任。第十條:第一審管轄法院
倘因本保險而涉訟時,本公司同意以本保險單所載被保險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十一條:其他事項
x保險單之批單、批註均為本保險契約之一部分。
本保險單之任何變更,需經本公司簽批始生效力。但招標文件及採購契約之變更,不在此限。本保險單未規定事項,悉依照保險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辦理。
附錄十九 廠商參與公共工程可能涉及之法律責任
一、規劃、設計、監造或專案管理之廠商
刑事法規名稱 | 相關條項 | 違反法規情形 | 相關刑罰 |
政府採購法 | 第 87 條 圍標之處罰 |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 或催眠術者。 |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未遂犯罰之。 |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者。 | 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 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 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 ||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 |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未遂犯罰之。 | ||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 |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未遂犯罰之。 | ||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 者。 |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
第 88 條 綁標之處罰 | 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廠商或分包廠商之資格為違反法令之限 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 |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未遂犯罰之。 | |
第 89 條 洩密之處罰 | 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洩漏或交付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物 品或其他資訊,因而獲得利益者。 |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未遂犯罰之。 |
(一)辦理公共工程採購可能涉及之相關刑事責任之法規
第 90 條 強制採購決定 之處罰 | 意圖使機關規劃、設計、承辦、監辦採購人員或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就與採購有關事項,不為決定或為違反其本意之決定,而施強暴、脅迫者。 |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未遂犯罰之。 | |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 | 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 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 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 ||
第 91 條 強制洩密之處 罰 | 意圖使機關規劃、設計、承辦、監辦採購人員或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洩漏或交付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而施強暴、脅迫者。 |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未遂犯罰之。 | |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 | 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 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 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 ||
第 92 條 法人之處罰 |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 | 除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 |
刑法 | 第 122 條第 3 項行賄罪 | 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
第 193 條 違背建築術成 規罪 | 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 危險者。 |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 |
第 210 條 偽、變造私文書 罪 |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
第 214 條 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 |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 |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
第 215 條 業務上文書登 載不實罪 |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第 342 條背信罪 |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 |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未遂犯罰之。 | |
貪污治罪條例 | 第 2 條 第 3 條 | 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 x條例處斷。 | 詳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5 條、第 6 條、10 條、第 12 條、第 13 條、第 15 條、第 17 條規定 |
第 11 條第 1 項 及第 4 項行賄罪 |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第 1 項之 罪者。 |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 |
第 11 條第 2 項 及第 4 項行賄罪 |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第 2 項之 罪者。 |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 |
技師法 | 第 50 條 | 未依法取得技師資格,擅自執行技師業務者。 | 中央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止,並處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之罰鍰;其不停止行為者,得按次處罰。 |
備註:其他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地方政府所頒行之相關法規如勞安衛、環保、水利、水保、共同管道、建築、鐵公路等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二)辦理公共工程採購可能涉及之相關民事責任之法規
法規名稱 | 相關條項 | 違反法規情形 | 相關責任規定 |
政府採購 | 第 31 條 | 一、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 | 廠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 |
法 | 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或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 | 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 予追繳。 | |
件參加投標。 | |||
三、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 |||
四、得標後拒不簽約。 | |||
五、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 | |||
保證金或提供擔保。 | |||
六、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 | |||
交付不正利益。 | |||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 | |||
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 |||
第 32 條 | 得標廠商有招標文件規定之不發 | 廠商如有違反,機關得不發還其所繳 | |
還其繳納之全部或部分保證金及 | 納之全部或部分保證金及其孳息。 | ||
其孳息之情形。(請參照押標金保 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 20 條 | |||
規定) | |||
第 50 條 | 一、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 之規定。 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四、以不實之文件投標。 五、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 六、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之情形。 七、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 投標廠商有左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 | |
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 | |||
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 | |||
廠商。 | |||
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 | |||
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 | |||
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撤 | |||
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 | |||
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 | |||
在此限。 第 1 項不予開標或不予決標,致採購 | |||
程序無法繼續進行者,機關得宣布廢 | |||
標。 | |||
第 63 條 | 違反採購契約約定-廠商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機關遭受損害之責任。 | 契約經訂定後,對廠商與機關均發生拘束力,廠商如不遵行,自應負契約 責任(如逾期罰款、違約金、不發還 | |
履保金、損害賠償等)。 | |||
第 66 條 | 得標廠商違反轉包之規定 | 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 轉包廠商與得標廠商對機關負連帶履 行及賠償責任。再轉包者,亦同。 |
第 70 條 | 工程品質及進度等相關規定 | 參閱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辦法第 10 條及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 要點之規定。 | |
第 72 條 | 驗收不符之規定 | 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其驗收結果不符部分非屬重要,而其他部分能先行使用,並經機關檢討認為確有先行使用之必要者,得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就其他部分辦理驗收並支付部分價金。 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其在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應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 驗收人對工程、財物隱蔽部分,於必 要時得拆驗或化驗。 |
備註:有關委託設計監造契約,對於廠商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機關遭受損害情事及遲延履約、驗收不符規定、監工人員未能達品質要求等,均列有契約責任,應依其規定辦理。
(三)辦理公共工程採購可能涉及之相關行政責任之法規
法規名稱 | 相關條項 | 違反法規情形 | 相關責任規定 |
政府採購法 | 第 101 條至第 103 條 |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 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四、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 或履約,情節重大者。 五、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者。 六、犯第 87 條至第 92 條之罪,經 第 1 審為有罪判決者。 七、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 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 九、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情節重大者。 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十一、違反第 65 條之規定轉包者。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節重大 者。 十三、破產程序中之廠商。 十四、歧視性別、原住民、身心障礙或弱勢團體人士,情節重大者。 十五、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者。 廠商之履約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履行連帶保證責任者,適用前項之規定。 機關為第一項通知前,應給予廠商口頭或書面xx意見之機會,機關並應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認定廠商是否該當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機關審酌第一項所定情節重大,應考量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廠商可歸責之程度、廠商之實際補 救或賠償措施等情形。 | 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者,於 1 年或 3年內(於刊登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
技師法 | 第 8 條第 1 項、第 24 條、 第 52 條 | 領有技師證書而未領技師執業執照、自行停止執業或未加入技師公會,擅自執行技師業務 | 中央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止,並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之罰鍰;其不停止行為者,得按次處罰。 |
第 8 條第 4 項、第 53 條第 1 項 | 執業執照已逾有效期間未申請換發,而繼續執行技師業務 | 處新臺幣 1 萬 8 千元以上 9 萬元以下罰鍰,中央主管機關並應命其限期補辦申請;屆期未辦理而繼續執業者, 得按次處罰。 | |
第 9 條第 2 項、第 53 條第 2 項 | 未於期限內辦理執業執照登記事項變更 | 中央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再次違反者,處 6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未改 善者,得按次處罰。 | |
第 12 條、 第 53 條第 2 項 | 自行停止執業技師,未檢具執業執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註銷執業執照 | 中央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再次違反者,處 6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未改 善者,得按次處罰。 | |
第 14 條第 1 項、第 53 條第 2 項 | 無正當理由拒絕政府機關指定辦理公共安全、預防災害或搶救災害有關之技術事項 | 中央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再次違反者,處 6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未改 善者,得按次處罰。 | |
第 15 條、 第 53 條第 2 項 | 未具備及詳實記載業務登記簿 | 中央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再次違反者,處 6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未改 善者,得按次處罰。 | |
第 16 條第 1 項、第 41 條第 1 項第 1 款 | 未親自簽署業務圖表及加蓋技師執業圖記 | 警告或申誡。 | |
第 16 條第 2 項 至第 3 項、第 41 條第 1 項第 3 款 | 非技師本人或其監督下完成之工作為簽證;涉及現場作業者,技師未親自赴現場實地查核。 技師執行簽證,未提出簽證報告,或未將簽證經過確實作成紀錄,連同所有相關資料、文據彙訂為工作 底稿。 | 申誡、2 個月以上 2 年以下停止業務或廢止執業執照。 | |
第 17 條、 第 41 條第 1 項 第 2 款 | 委託人或其執業機構擅自變更原定計畫及在計畫進行時或完成後不接受警告,致有發生危險之虞時,受委託技師未據實報告所在地 主管機關 | 申誡或 2 個月以上 2 年以下停止業務之懲戒。 | |
第 18 條、 第 41 條第 1 項 第 3 款 | 兼任公務員 | 申誡、2 個月以上 2 年以下停止業務或廢止執業執照。 |
第 19 條第 1 項 第 1 款、 第 41 條第 1 項 第 5 款 |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執行業務或招攬業務 | 2 個月以上 2 年以下停止業務、廢止執業執照或廢止技師證書。 | |
第 19 條第 1 項 第 2 款至第 6 款、 第 41 條第 1 項 第 3 款 | 違反或廢弛其業務應盡之義務 執行業務時,違反與業務有關之法令。 辦理鑑定,提供違反專業或不實之報告或證詞。 無正當理由,洩漏因業務所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 執行業務時,收受不法之利益,或 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 申誡、2 個月以上 2 年以下停止業務或廢止執業執照之懲戒。 | |
第 20 條、 第 41 條第 1 項 第 2 款 | 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承辦逾越執業執照登記之執業範圍 | 申誡或 2 個月以上 2 年以下停止業務之懲戒。 | |
第 21 條、 第 41 條第 1 項 第 4 款 | 受停業處分之技師,於停業期間執行業務 | 廢止執業執照之懲戒 | |
第 22 條、第 53 條第 2 項 | 執業期間不接受主管機關專業訓練 | 中央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再次違反者,處 6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未改 善者,得按次處罰。 | |
第 23 條第 1 項、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款 | 拒絕或規避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檢查業務或向其報告、提出證明文件、表冊及有關資 料 | 申誡或 2 個月以上 2 年以下停止業務之懲戒。 | |
第 39 條、第 41 條第 2 項 | 違反技師法第 16 條至第 18 條、第 19 條第 1 項、第 20 條、第 21 條或 第 23 條第 1 項所定之行為者。 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者。 違背技師公會章程、倫理規範或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之行為,情節重大 者。 | 1. 除依技師法規定處分外,應付懲戒。 2. 技師有第 39 條第 2 款或第 3 款規定情事之一者,其懲戒,由技師懲戒委員會依第 40 條規定,視情節輕重議定之。 | |
第 40 條第 2 項 | 依技師法受申誡處分3 次以上或受 停止業務處分累計滿 5 年者 | 技師受申誡處分 3 次以上者,應另受停止業務之處分;受停止業務處分累 計滿 5 年者,應廢止其執業執照。 | |
建築師法 | 第 4 條 第 46 條第 1 項 第 5 款 | 違反不得充任建築師規定 | 撤銷或廢止開業證書之懲戒。 其已充任建築師者,撤銷或廢止其建築師證書。 |
第 6 條 第 46 條第 1 項 第 2 款 | 違反建築師事務所設立及登記規定 | 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 2 月以上 2 年以下之懲戒。 | |
第 11 條 第 46 條第 1 項 第 1 款 | 開業後之事務所地址變更及從業建築師與技術人員聘僱情形,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分別登 記 | 警告或申誡之懲戒。 | |
第 12 條 第 46 條第 1 項 第 1 款 | 事務所遷移未向原登記之主管機關申請核轉 | 警告或申誡之懲戒。 | |
第 13 條 第 46 條第 1 項 第 1 款 | 自行停止執業建築師,未檢具開業證書向原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註銷開業證書 | 警告或申誡之懲戒。 | |
第 17 條 第 46 條第 1 項 第 4 款 | 違反設計規定 | 警告、申誡或停止業務 2 月以上 2 年以下或撤銷開業証書之懲戒。 | |
第 18 條 第 46 條第 1 項 第 4 款 | 違反監造規定 | 警告、申誡或停止業務 2 月以上 2 年以下或撤銷開業証書之懲戒。 | |
第 24 條 第 46 條第 1 項 第 2 款 | 未襄助辦理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公共安全、社會福利及預防災害等有關建築事項 | 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 2 月以上 2 年以下之懲戒。 | |
第 25 條 第 46 條第 1 項 第 3 款 | 兼任或兼營職業 | 停止執行業務 2 月以上 2 年以下,其不遵從而繼續執業者,應予廢止開業證書之懲戒。 | |
第 26 條 第 46 條第 1 項 第 5 款 | 允諾他人假借其名義執行業務 | 撤銷或廢止開業證書之懲戒。 | |
第 27 條 第 46 條第 1 項 第 2 款 | 因業務知悉他人之秘密而洩漏 | 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 2 月以上 2 年以下之懲戒。 | |
第 43 條 | 未經領有開業證書、已撤銷或廢止開業證書、未加入建築師公會或受 停止執行業務處分而擅自執業者 | 除勒令停業外,並處新臺幣 1 萬元以 上 3 萬元以下之罰鍰;其不遵從而繼 續執業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 |
第 9 條之 1 第 43 條之 1 | 違反第 9 條之 1 規定,開業證書已逾有效期間未申請換發,而繼續執 行建築師業務者 | 處新臺幣 6 千元以上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補辦申請;屆期不 遵從而繼續執業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
第 54 條第 3 項 第 46 條第 1 項 第 1 款 | 外國人經許可在中華民國開業為建築師者,其有關業務上所用之文件、圖說,未以中華民國文字為主 | 警告或申誡之懲戒。 | |
第 45 條第 2 項 | 依本法受申誡處分3 次以上或受停 止執行業務處分累計滿 5 年者 | 建築師受申誡處分 3 次以上者,應另受停止執行業務時限之處分;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累計滿 5 年者,應廢止 其開業證書。 | |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 | 第 5 條 第 29 條第 1 項 第 1 款、第 3 項 | 董事長或代表人未由執業技師擔任 所置執業技師,未有 1 人具 7 年以 上之工程實務經驗,且其中 2 年以上須負責專案工程業務。 未按登記營業範圍之各類科別,各置執業技師 1 人以上。 | 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再次違反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得按次連續處罰並限期改善;情節重大者,得予以 1 個月以上 1 年以下之停業處分,且得廢止其許可及註銷登記證,並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或部 分登記事項。 |
第 6 條 第 29 條第 1 項 第 2 款、第 3 項 | 董事、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未有三分之一以上為該公司營業範圍之執業技師 | 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再次違反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得按次連續處罰並限期改善;情節重大者,得予以 1 個月以上 1 年以下之停業處分,且得廢止其許可及註銷登記證,並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或部 分登記事項。 | |
第 7 條 第 29 條第 1 項 第 3 款、第 3 項 | 負責工程技術業務之經理人或工程技術部門負責人,未由執業技師擔任 | 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再次違反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得按次連續處罰並限期改善;情節重大者,得予以 1 個月以上 1 年以下之停業處分,且得廢止其許可及註銷登記證,並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或部 分登記事項。 | |
第 8 條第 1 項 第 27 條第 1 項 第 1 款 | 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而營業 | 勒令其歇業,並得處新臺幣 50 萬元以 上 250 萬元以下罰鍰。 | |
第 8 條第 1 項 第 32 條第 1 項 第 1 款 | 未加入公會而營業 | 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再次違反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得按次連續處罰並限期改善;情節重大者,得予以警告 處分 | |
第 12 條 第 32 條第 1 項 第 2 款 | 受聘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或組織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執業技師,未於期限內,依法申請或變更執(開)業證照 | 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再次違反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得按次連續處罰並限期改善;情節重大者,得予以警告 處分 |
第 13 條 第 29 條第 1 項 第 4 款、第 3 項 | 受聘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或組織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執業技師,非專任之繼續性從業人員,或未僅在該公司執行業務 | 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再次違反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得按次連續處罰並限期改善;情節重大者,得予以 1 個月以上 1 年以下之停業處分,且得廢止其許可及註銷登記證,並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或部 分登記事項。 | |
第 14 條第 1 項 及第 2 項 第 32 條第 1 項 第 3 款 | 執業技師離職或受停止業務處分,未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前項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於違反第 5條規定期間,其已承接業務未終止 契約或委託辦理 | 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再次違反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得按次連續處罰並限期改善;情節重大者,得予以警告 處分 | |
第 15 條 第 32 條第 1 項 第 4 款 | 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證之記載事項、董事、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之變更許可。 未換發登記證。 未依規定申請變更監察人或執業 技師名冊。 | 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再次違反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得按次連續處罰並限期改善;情節重大者,得予以警告處分 | |
第 16 條 第 27 條第 1 項 第 2 款、第 2 項 | 將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出租或出借與他人使用 | 勒令其歇業,並得處新臺幣 50 萬元以 上 250 萬元以下罰鍰。由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及註銷登記證,並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或部分 登記事項。 | |
第 17 條 第 29 條第 1 項 第 5 款、第 3 項 | 違反承接工程技術服務業務規定 | 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再次違反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得按次連續處罰並限期改善;情節重大者,得予以 1 個月以上 1 年以下之停業處分,且得廢止其許可及註銷登記證,並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或部 分登記事項。 | |
第 17 條第 3 項 第 29 條第 2 項 | 受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指派之監督業務人員違反承接工程技術服務業務規定 | 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再次違反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得按次連續處罰並限期改善;情節重大者,得予以 1 個月以上 1 年以下之停業處分。 | |
第 18 條第 2 項 第 27 條第 1 項 第 3 款、第 2 項 | 停業期間再行承接業務 | 勒令其歇業,並得處新臺幣 50 萬元以 上 250 萬元以下罰鍰。由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及註銷登記證,並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或部分 登記事項。 |
第 20 條第 2 項 第 29 條第 1 項 第 6 款、第 3 項 | 違反專業責任保險之退保及契約變動之通知義務規定 | 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再次違反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得按次連續處罰並限期改善;情節重大者,得予以 1 個月以上 1 年以下之停業處分,且得廢止其許可及註銷登記證,並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或部 分登記事項。 | |
第 21 條 第 32 條第 1 項 第 5 款 | 違反年度業務報告書規定 | 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再次違反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得按次連續處罰並限期改善;情節重大者,得予以警告 處分 | |
第 22 條 第 29 條第 1 項 第 7 款、第 3 項 |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及其執業技師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檢查 | 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再次違反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得按次連續處罰並限期改善;情節重大者,得予以 1 個月以上 1 年以下之停業處分,且得廢止其許可及註銷登記證,並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或部 分登記事項。 | |
第 23 條 第 32 條第 1 項 第 6 款 | 違反編列研究發展及人才培育經費規定 | 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再次違反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得按次連續處罰並限期改善;情節重大者,得予以警告 處分。 | |
第 28 條 | 借用、租用、冒用、偽造或變造工 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 | 處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 鍰。 | |
第 30 條 |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執業技師執行業務,違反與業務有關法令 | 依相關法令處罰執業技師。對該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亦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 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監督執業技師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 按次連續處罰至改正為止。 |
備註:其他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地方政府所頒行之相關法規如勞安衛、環保、水利、水保、共同管道、建築、鐵公路等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四)其他法規
法規 名稱 | 相關條項 | 法 規 | 相關罰責 |
政治獻金法 | 第 6 條、第 28 條 | 任何人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力、僱傭關係或其他生計上之利害,媒介或妨害政治獻金之捐贈。 | 1.處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 2.公務員違反第 6 條規定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 7 條第 1 項、 第 29 條第 2 項 | 得捐贈政治獻金者,以下列各款以外之個人、政黨、人民團體及營利事業為限: 一、公營事業或政府持有資本達 20% 之民營企業。 二、與政府機關 (構) 有巨額採購或重大公共建設投資契約,且在履約期間之廠商。 三、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 四、宗教團體。五、•••。 • • • 十一、•••。 | 違反第 7 條第 1 項捐贈政治獻金 者,按其捐贈之金額處 2 倍之罰鍰。 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 1 百萬元。 | |
第 8 條、第 25 條 |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不得收受前條所定得捐贈者以外對象之政治獻金。 | 1.擬參選人違反第8 條規定收受第7 條第 1 項第 7 款至第 9 款規定對象 之政治獻金,未依第 15 條規定之期限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或違反第 13 條規定募集政治 獻金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擬參選人收受或募集政治獻金之代理人、受雇人亦同。 2.政黨、政治團體之負責人、代表人或代理人、受雇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處罰。 3.犯第 25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收受之政治獻金,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
第 9 條第 1 項、 第 29 條第 1 項 | 政治獻金之捐贈,不得行求或期約不當利益。 | 捐贈政治獻金者,按其捐贈之金額處 2 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 臺幣 1 百萬元。 。 | |
第 9 條第 2 項、 第 27 條 | 前項(第 9 條第 1 項)之政治獻金,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亦不得收受。 | 1. 收受政治獻金者,按其收受金額處 2 倍之罰鍰。 2. 違法收受之政治獻金,沒入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入時,追徵 其價額。 | |
第 14 條、第 29 條第 2 項 | 任何人不得以本人以外之名義捐贈或為超過新臺幣 1 萬元之匿名捐贈。 超過新臺幣 10 萬元現金捐贈,應以支 票或經由金融機構匯款為之。 | 捐贈政治獻金者,按其捐贈之金額處 2 倍之罰鍰。 | |
第 17 條、第 29 條第 2 項 | 對同一政黨、政治團體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下列金額: 一、個人:新臺幣 30 萬元。 二、營利事業:新臺幣 3 百萬元。 三、人民團體:新臺幣 2 百萬元。對不同政黨、政治團體每年捐贈總額,合計不得超過下列金額: 一、個人:新臺幣 60 萬元。 二、營利事業:新臺幣 6 百萬元。 三、人民團體:新臺幣 4 百萬元。 | 捐贈政治獻金者,按其捐贈之金額處 2 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 臺幣 1 百萬元。 。 | |
第 18 條第 1 項 及第 2 項、第 29 條第 2 項 | 對同一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下列金額: 一、個人:新臺幣 10 萬元。 二、營利事業:新臺幣 1 百萬元。 三、人民團體:新臺幣 50 萬元。 對不同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合計不得超過下列金額: 一、個人:新臺幣 20 萬元。 二、營利事業:新臺幣 2 百萬元。 三、人民團體:新臺幣 1 百萬元。 | 捐贈政治獻金者,按其捐贈之金額處 2 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 臺幣 1 百萬元。 |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 第 1 條 | 為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特制定本法。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之迴避,除其他法律另有嚴格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 定。 | |
第 2 條 | x法所稱公職人員,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第 1 項所定之人員。 | ||
第 3 條 | x法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 一、公職人員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 二、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 三、公職人員或其配偶信託財產之受 託人。 四、公職人員、第 1 款及第 2 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 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 | ||
第 4 條 | x法所稱利益,包括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 財產上利益如下: 一、動產、不動產。 二、現金、存款、外幣、有價證券。三、債權或其他財產上權利。 四、其他具有經濟價值或得以金錢交易取得之利益。 非財產上利益,指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 (以下簡稱機關) 之任用、 陞遷、調動及其他人事措施。 | ||
第 5 條 | x法所稱利益衝突,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 者。 | ||
第 6 條 | 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 迴避。 |
第 7 條、第 14 條 | 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 | 處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鍰;所得財產上利益,應予追繳。 | |
第 8 條、第 14 條 | 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不得向機關有關人員關說、請託或以其他不當方法,圖其本人或公職人員之利益。 | 處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鍰;所得財產上利益,應予追繳。 | |
第 9 條、第 15 條 | 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 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 | 處該交易行為金額 1 倍至 3 倍之罰鍰。 | |
第 10 條第 1 項、第 16 條、 第 18 條 | 公職人員知有迴避義務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民意代表,不得參與個人利益相關議案之審議及表決。 二、其他公職人員應停止執行該項職 務,並由職務代理人執行之。 | 1. 處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鍰。 2. 處罰後再違反者,連續處罰之。 | |
第 10 條第 4 項、第 17 條、 第 18 條 | 服務機關或上級機關知有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情事者,應命該公職人員迴避。 | 1. 處新臺幣 150 萬元以上 750 萬元以下罰鍰。 2. 處罰後再違反者,連續處罰之。 | |
第 11 條 | 民意代表以外之公職人員於自行迴避前,對該項事務所為之同意、否決、決定、建議、提案、調查等行為均屬無效,應由其職務代理人重新為之。 | ||
第 12 條 | 公職人員有應自行迴避之情事而不迴避者,利害關係人得向下列機關申請其迴避: 一、應迴避者為民意代表時,向各該民意機關為之。 二、應迴避者為其他公職人員時,向該公職人員服務機關為之;如為機關 首長時,向上級機關為之;無上級機關者,向監察院為 之。 | ||
第 13 條、第 17 條、第 18 條 | 前條之申請,經調查屬實後,應命被申請迴避之公職人員迴避,該公職人 員不得拒絕。 | 1. 處新臺幣 150 萬元以上 750 萬元以下罰鍰。 2. 處罰後再違反者,連續處罰之。 | |
第 21 條 | 違反本法規定而涉及其他法律責任 者,依有關法律處理之。 |
二、工程施工之廠商
刑事法規名稱 | 相關條項 | 違反法規情形 | 相關刑罰 |
政府採購法 | 第 87 條 圍標之處罰 |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 或催眠術者。 |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未遂犯罰之。 |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者。 | 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 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 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 ||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 |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未遂犯罰之。 | ||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 者。 |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未遂犯罰之。 | ||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 者。 |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
第 90 條 強制採購決定 之處罰 | 意圖使機關規劃、設計、承辦、監辦採購人員或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就與採購有關事項,不為決定或為違反其本意之決定,而施強 暴、脅迫者。 |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未遂犯罰之。 | |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 | 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 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 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
(一)辦理公共工程採購可能涉及之相關刑事責任之法規
第 91 條 強制洩密之處 罰 | 意圖使機關規劃、設計、承辦、監辦採購人員或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洩漏或交付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而施強暴、脅迫者。 |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未遂犯罰之。 | |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 | 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 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 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 ||
第 92 條 法人之處罰 第 122 條第 3 項行賄罪 |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 | 除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 |
刑法 | 第 122 條第 3 項行賄罪 | 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
第 193 條 違背建築術成 規罪 | 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 危險者。 |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 |
第 210 條 偽、變造私文書 罪 |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
第 214 條 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 |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 |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
第 215 條 業務上文書登 載不實罪 |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
第 342 條背信罪 |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 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 |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未遂犯罰之。 | |
貪污治罪條例 | 第 2 條 第 3 條 | 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 x條例處斷。 | 詳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5 條、第 6 條、10 條、第 12 條、第 13 條、第 15 條、第 17 條規定 |
第 11 條第 1 項 及第 4 項 |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 |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 |
行賄罪 | 正利益者。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第 1 項之 | ||
罪者。 | |||
第 11 條第 2 項 及第 4 項 |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 |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 |
行賄罪 | 不正利益者。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第 2 項之 | ||
罪者。 | |||
營造業法 | 第 39 條 | 營造業負責人或專任工程人員違反第 37 條第 1 項、第 2 項或前條規定致生 公共危險。 | 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 |
備註:其他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地方政府所頒行之相關法規如勞安衛、環保、水利、水保、共同管道、建築、鐵公路等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二)辦理公共工程採購可能涉及之相關民事責任之法規
法規名稱 | 相關條項 | 違反法規情形 | 相關責任規定 |
政府採購 | 第 31 條 | 一、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 |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左 |
法 | 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或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 | 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 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 |
件參加投標。 | |||
三、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 |||
四、得標後拒不簽約。 | |||
五、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 | |||
保證金或提供擔保。 | |||
六、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 | |||
交付不正利益。 | |||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 | |||
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 |||
第 32 條 | 得標廠商有招標文件規定之不發 | 廠商如有違反,機關得不發還其所繳 | |
還其繳納之全部或部分保證金及 | 納之全部或部分保證金及其孳息。 | ||
其孳息之情形。(請參照押標金保 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 20 條 | |||
規定) | |||
第 50 條 | 一、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 之規定。 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四、以不實之文件投標。 五、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 六、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之情形。 七、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 投標廠商有左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 | |
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 | |||
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 | |||
廠商。 | |||
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 | |||
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 | |||
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撤 | |||
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 | |||
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 | |||
在此限。 第 1 項不予開標或不予決標,致採購 | |||
程序無法繼續進行者,機關得宣布廢 | |||
標。 | |||
第 63 條 | 違反採購契約約定 | 契約經訂定後,對廠商與機關均發生 | |
拘束力,廠商如不遵行,自應負契約 | |||
責任(如逾期罰款、違約金、不發還 | |||
履保金、損害賠償等) | |||
第 66 條 | 得標廠商違反轉包之規定 | 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 | |
轉包廠商與得標廠商對機關負連帶履 | |||
行及賠償責任。再轉包者,亦同。 |
第 70 條 | 工程品質及進度等相關規定 | 參閱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辦法第 10 條及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 之規定。 | |
第 72 條 | 驗收不符之規定 | 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其驗收結果不符部分非屬重要,而其他部分能先行使用,並經機關檢討認為確有先行使用之必要者,得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就其他部分辦理驗收並支付部分價金。 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其在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應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 驗收人對工程、財物隱蔽部分,於必 要時得拆驗或化驗。 | |
營造業法 | 第 39 條 | 營造業負責人或專任工程人員違反第 37 條第 1 項、第 2 項或前條規定致生公共危險。 | 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 |
備註:有關工程採購契約,對於履約延遲、驗收不合及施工品質不良設有契約責任之約定,應依約辦理。
(三)辦理公共工程採購可能涉及之相關行政責任之法規
法規名稱 | 相關條項 | 違反法規情形 | 相關責任規定 |
政府採購法 | 第 101 條至第 103 條 |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 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四、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 或履約,情節重大者。 五、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者。 六、犯第 87 條至第 92 條之罪,經 第 1 審為有罪判決者。 七、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 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 九、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情節重大者。 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十一、違反第 65 條之規定轉包者。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節重大 者。 十三、破產程序中之廠商。 十四、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情節重大者。 十五、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者。 廠商之履約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履行連帶保證責任者,適用前項之規定。 機關為第一項通知前,應給予廠商口頭或書面xx意見之機會,機關並應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認定廠商是否該當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機關審酌第一項所定情節重大,應考量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廠商可歸責之程度、廠商之實際補 救或賠償措施等情形。 | 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者,於 1 年或 3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
營造業法 | 第 11 條、 第 56 條 | 土木包工業違反越區營業規定 | 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 3 個月以 上 1 年以下停業處分。 |
第 16 條、 第 57 條 | 違反申請書變更規定 | 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依規定申請變更登記。屆期不申請者,予以 3 個月以上 1 年以 下停業處分。 |
第 18 條第 2 項、第 56 條 | 未依限辦理主管機關通知之補正事項 | 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 3 個月以 上 1 年以下停業處分。 | |
第 19 條第 2 項、第 57 條 | 違反承攬工程手冊變動規定 | 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依規定申請變更登記。屆期不申請者,予以 3 個月以上 1 年以 下停業處分。 | |
第 23 條第 1 項、第 56 條 | 違反承攬造價限額、工程規模範圍及承攬總額 | 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 3 個月以 上 1 年以下停業處分。 | |
第 26 條、 第 56 條 | 未依照工程圖樣及說明書製作工地現場施工製造圖及施工計畫 書,負責施工 | 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 3 個月以 上 1 年以下停業處分。 | |
第 28 條、 第 58 條 | 違反營造業負責人設置規定 | 處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該營造業限期辦理解任。屆期不辦理者,對該營造業處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繼續通知該營造業辦理解任,屆期仍 不辦理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 |
第 29 條、 第 53 條 | 技術士未於工地現場依其專長技能及作業規範進行施工操作或品 質控管,情節重大者 | 予以 3 個月以上 2 年以下停止執行營造業業務之處分。 | |
第 30 條第 1 項、第 56 條 | 違反工地主任設置規定 | 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 3 個月以 上 1 年以下停業處分。 | |
第 32 條第 1 項、第 62 條 | 一、依施工計畫書執行按圖施工。二、按日填報施工日誌。 三、工地之人員、機具及材料等管理。 四、工地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之督導、公共環境與安全之維護及其他工地行政事務。 五、工地遇緊急異常狀況之通報。 | 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 3 個月以 上 1 年以下停止執行營造業業務之處分。 營造業工地主任經依前項規定受警告處分 3 次者,予以 3 個月以上 1 年以下停止執行營造業業務之處分;受停止執行營造業業務處分期間累計滿 3年者,廢止其工地主任執業證。 前項工地主任執業證自廢止之日起 5 年內,其工地主任不得重新申請執業 證。 | |
第 33 條第 1 項、第 56 條 | 違反技術士設置規定 | 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 3 個月以 上 1 年以下停業處分。 | |
第 36 條、 第 63 條 | 土木包工業負責人違反應負責辦理之工作 | 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該土木包工業 3 個月以上 2 年以下停業處分。 | |
第 37 條第 2 項、第 59 條 | 營造業負責人未盡告知定作人義務或適時處理 | 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 | |
第 38 條、 第 59 條 | 營造業負責人未即時為必要之避免危險措施 | 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 |
第 39 條 | 營造業負責人或專任工程人員違反第 37 條第 1 項、第 2 項或前條規定致生公共危險 | 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 | |
第 40 條、 第 56 條 | 違反專任工程人員離職或因故不能執行業務之處置規定 | 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 3 個月以 上 1 年以下停業處分。 | |
第 41 條第 1 項、第 62 條 | 營造業工地主任違反工程主管或主辦機關於勘驗、查驗或驗收工程應辦理事項之規定 | 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 3 個月以 上 1 年以下停止執行營造業業務之處分。 營造業工地主任經依前項規定受警告處分 3 次者,予以 3 個月以上 1 年以下停止執行營造業業務之處分;受停止執行營造業業務處分期間累計滿 3年者,廢止其工地主任執業證。 前項工地主任執業證自廢止之日起 5 年內,其工地主任不得重新申請執業 證。 | |
第 42 條第 1 項、第 56 條 | 違反承攬工程手冊簽章證明或註記規定 | 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 3 個月以 上 1 年以下停業處分。 | |
第 52 條 | 未經許可或經撤銷、廢止許可而經營營造業業務 | 勒令其停業,並處新臺幣 1 百萬元以 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鍰;其不遵從而繼 續營業者,得連續處罰。 | |
第 54 條 | 使用他人之營造業登記證書或承攬工程手冊經營營造業業務者。將營造業登記證書或承攬工程手冊交由他人使用經營營造業業務者。 停業期間再行承攬工程者。 | 處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廢止其許可。 自廢止許可之日起 5 年內,其負責人不得重新申請營造業登記。 | |
第 55 條 第 17 條第 1 項 第 20 條 | 一、經許可後未領得營造業登記證或承攬工程手冊而經營營造業業務者。 二、未加入公會而經營營造業業務者。 三、未依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複查或拒絕、妨礙或規避抽查者。 四、自行停業、受停業處分、復業或歇業時,未依第 20 條規定 辦理者。 | 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 營造業有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事者,並得勒令停業及通知限期補辦手續,屆期不補辦而繼續營業者,得按次連續處罰。有前項第 4 款情事,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辦手續,屆期不辦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 |
第 56 條第 2 項 | 依本法受警告處分 3 次或於 5 年內 受停業處分期間累計滿 3 年者 | 營造業受警告處分 3 次者,予以 3 個 月以上 1 年以下停業處分;於 5 年內 受停業處分期間累計滿 3 年者,廢止 期許可。 |
備註:其他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地方政府所頒行之相關法規如勞安衛、環保、水利、水保、共同管道、建築、鐵公路等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四)其他法規
法規 名稱 | 相關條項 | 法 規 | 相關罰責 |
政治獻金法 | 第 6 條、第 28 條 | 任何人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力、僱傭關係或其他生計上之利害,媒介或妨害政治獻金之捐贈。 | 1.處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 2.公務員違反第 6 條規定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 7 條第 1 項、 第 29 條第 2 項 | 得捐贈政治獻金者,以下列各款以外之個人、政黨、人民團體及營利事業為限: 一、公營事業或政府持有資本達 20% 之民營企業。 二、與政府機關 (構) 有巨額採購或重大公共建設投資契約,且在履約期間之廠商。 三、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 四、宗教團體。五、•••。 • • • 十一、•••。 | 違反第 7 條第 1 項捐贈政治獻金 者,按其捐贈之金額處 2 倍之罰鍰。 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 1 百萬元。 | |
第 8 條、第 25 條 |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不得收受前條所定得捐贈者以外對象之政治獻金。 | 1.擬參選人違反第8 條規定收受第7 條第 1 項第 7 款至第 9 款規定對象 之政治獻金,未依第 15 條規定之期限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或違反第 13 條規定募集政治 獻金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擬參選人收受或募集政治獻金之代理人、受雇人亦同。 2.政黨、政治團體之負責人、代表人或代理人、受雇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處罰。 3.犯第 25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收受之政治獻金,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
第 9 條第 1 項、 第 29 條第 1 項 | 政治獻金之捐贈,不得行求或期約不當利益。 | 捐贈政治獻金者,按其捐贈之金額處 2 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 臺幣 1 百萬元。 。 | |
第 9 條第 2 項、 第 27 條 | 前項(第 9 條第 1 項)之政治獻金,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亦不得收受。 | 3. 收受政治獻金者,按其收受金額處 2 倍之罰鍰。 4. 違法收受之政治獻金,沒入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入時,追徵 其價額。 | |
第 14 條、第 29 條第 2 項 | 任何人不得以本人以外之名義捐贈或為超過新臺幣 1 萬元之匿名捐贈。 超過新臺幣 10 萬元現金捐贈,應以支 票或經由金融機構匯款為之。 | 捐贈政治獻金者,按其捐贈之金額處 2 倍之罰鍰。 | |
第 17 條、第 29 條第 2 項 | 對同一政黨、政治團體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下列金額: 一、個人:新臺幣 30 萬元。 二、營利事業:新臺幣 3 百萬元。 三、人民團體:新臺幣 2 百萬元。 對不同政黨、政治團體每年捐贈總額,合計不得超過下列金額: 一、個人:新臺幣 60 萬元。 二、營利事業:新臺幣 6 百萬元。 三、人民團體:新臺幣 4 百萬元。 | 捐贈政治獻金者,按其捐贈之金額處 2 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 臺幣 1 百萬元。 。 | |
第 18 條第 1 項 及第 2 項、第 29 條第 2 項 | 對同一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下列金額: 一、個人:新臺幣 10 萬元。 二、營利事業:新臺幣 1 百萬元。 三、人民團體:新臺幣 50 萬元。 對不同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合計不得超過下列金額: 一、個人:新臺幣 20 萬元。 二、營利事業:新臺幣 2 百萬元。 三、人民團體:新臺幣 1 百萬元。 | 捐贈政治獻金者,按其捐贈之金額處 2 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 臺幣 1 百萬元。 |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 第 1 條 | 為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特制定本法。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之迴避,除其他法律另有嚴格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 定。 | |
第 2 條 | x法所稱公職人員,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第 1 項所定之人員。 | ||
第 3 條 | x法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 一、公職人員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 二、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 三、公職人員或其配偶信託財產之受 託人。 四、公職人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 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 | ||
第 4 條 | x法所稱利益,包括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 財產上利益如下: 一、動產、不動產。 二、現金、存款、外幣、有價證券。三、債權或其他財產上權利。 四、其他具有經濟價值或得以金錢交易取得之利益。 非財產上利益,指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 (以下簡稱機關) 之任用、 陞遷、調動及其他人事措施。 | ||
第 5 條 | x法所稱利益衝突,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 者。 | ||
第 6 條 | 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 迴避。 |
第 7 條、第 14 條 | 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 | 處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鍰;所得財產上利益,應予追繳。 | |
第 8 條、第 14 條 | 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不得向機關有關人員關說、請託或以其他不當方法,圖其本人或公職人員之利益。 | 處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鍰;所得財產上利益,應予追繳。 | |
第 9 條、第 15 條 | 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 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 | 處該交易行為金額 1 倍至 3 倍之罰鍰。 | |
第 10 條第 1 項、第 16 條、 第 18 條 | 公職人員知有迴避義務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民意代表,不得參與個人利益相關議案之審議及表決。 二、其他公職人員應停止執行該項職 務,並由職務代理人執行之。 | 1. 處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鍰。 2. 處罰後再違反者,連續處罰之。 | |
第 10 條第 4 項、第 17 條、 第 18 條 | 服務機關或上級機關知有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情事者,應命該公職人員迴避。 | 1. 處新臺幣 150 萬元以上 750 萬元以下罰鍰。 2. 處罰後再違反者,連續處罰之。 | |
第 11 條 | 民意代表以外之公職人員於自行迴避前,對該項事務所為之同意、否決、決定、建議、提案、調查等行為均屬無效,應由其職務代理人重新為之。 | ||
第 12 條 | 公職人員有應自行迴避之情事而不迴避者,利害關係人得向下列機關申請其迴避: 一、應迴避者為民意代表時,向各該民意機關為之。 二、應迴避者為其他公職人員時,向該公職人員服務機關為之;如為機關首長時,向上級機關為之; 無上級機關者,向監察院為之。 | ||
第 13 條、第 17 條、第 18 條 | 前條之申請,經調查屬實後,應命被申請迴避之公職人員迴避,該公職人 員不得拒絕。 | 1. 處新臺幣 150 萬元以上 750 萬元以下罰鍰。 2. 處罰後再違反者,連續處罰之。 | |
第 21 條 | 違反本法規定而涉及其他法律責任者,依有關法律處理之。 |
切結書 1(投標時檢附)
本廠商 參與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辦理 招標案,對於廠商之責任,包括刑
事、民事與行政責任,已充分瞭解相關之法令規定,並願確實遵行。
立書人
投標廠商: (蓋章)
負 責 人: (xx)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切結書 2(投標時檢附)
本人 受聘於 公司,為承辦國防醫
學院三軍總醫院辦理 工程之執業技師,對
於執業技師之責任,包括刑事、民事與行政責任,已充分瞭解相關之法令規定,並願確實遵行。
立書人
技 師: (xx)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附錄二十
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聲明書
廠商於投標時有關「營建物價指數調整」事宜,可自行選擇採「工程標價依契約草案所定營建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辦理,或採「填選本聲明書承諾聲明工程標價不適用營建物價指數調整事宜」。若投標時未檢附本聲明書,則依契約草案所定營建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辦理。
╴╴╴╴╴╴╴╴╴(投標廠商全銜)參加國防部╴╴╴╴╴╴╴╴╴(標案名稱)工程招標,就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聲明如下:
本工程如由本廠商得標,履約期間不論營建物價各種指數漲跌變動情形之大小,本廠商聲明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指數上漲時絕不依物價指數調整金額;指數下跌時,招標機關亦不依物價指數扣減物價調整金額;行政院如有訂頒物價指數調整措施,亦不適用。
此 致
國防部
投標廠商名稱(或共同投標之代表廠商):負責人姓名:
投標廠商章:負責人章: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附錄二十一
營造業專業工程特定施工項目應置之技術士種類比率或人數標準表
專業工 程 | 特定施工項目 | 技 術 士 種 類 | 工程規模 | 設置人數標準 |
鋼構工程 | 一、鋼構構件 吊裝及組立 二、鋼承版施 作 三、植釘 | 一、一般手工電焊 二、半自動電 銲 三氬氣鎢極 電銲四、測量 五、建築塗裝 | 公共工程之該專業工程金額為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上,未達一億五千萬元者。 | 該專業工程施工項目施工期間,應於工地設置任一職類技術士一人以上。 |
附錄二十二-查詢押標金保證金相關資料同意書(適用於有收取押標
x、履約保證金、保固保證金或其他保證金案)
同意書
(請於投標時檢附;未檢附者不判為不合格,惟投標廠商仍應依機關通知提供)
本廠商參加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國軍110-111年度衛(檢)材共同供應契約(HJ10001L018)」案,茲同意貴機關如有依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31條第2項、第32條、第48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65條或第87條等規定查明相關情事之需要時,同意貴機關得向金融機構查詢本廠商申請繳納或退還押標金、保證金相關往來資料(例如:申請人、匯出入銀行帳戶名稱及帳號等),以作為認定基礎。
投標廠商:
負責人:(請加蓋廠商章及負責人章)統一編號:
電話:地址: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