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
国内贸易预付款信用保险(2024 版)条款
1. 适保范围
1.1 本保单投保人须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企业,适用于符合下列条件的贸易:
1.1.1 贸易真实、合法;贸易合同以书面形式订立;
1.1.1.1 贸易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供应商交付货物或提供服务前将部分或全部合同款项作为预付款支付给供应商。贸易合同中应明确预付款金额、供应商交付货物或提供服务的信用期限,以及供应商未履行合同义务应退还预付款的条件和期限;
1.1.2 信用期限不超过一年。
2. 保险责任
2.1 在本保单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按贸易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后,因下列风险引起的直接损失,保险人按本保单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2.1.1 供应商破产或无力偿付债务;
2.1.2 供应商未按贸易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货物或提供服务,且未按照贸易合同约定退还预付款。
3. 除外责任
3.1 除非本保单另有约定,保险人对下列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3.1.1 被保险人破产或无力偿付债务、违约、欺诈以及其他违法行为引起的损失,或被保险人的代理人破产引起的损失;
3.1.2 被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本条款第二条项下约定的风险已经发生,或者由于供应商根本违反或预期违反贸易合同,被保险人仍继续向供应商支付预付款所遭受的损失;
3.1.3 被保险人无理拒绝收货或接受服务而要求供应商退还预付款所遭受的损失;
3.1.4 因国家及地方各级国家机关所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发布的命令、决定等导致贸易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造成的损失;
3.1.5 因不可抗力导致的损失;
3.1.6 被保险人与具有关联关系的供应商之间贸易项下发生的损失;
3.1.7 本保单保险责任以外的其他损失。
4. 责任限额
4.1 责任限额包括最高赔偿限额和信用限额。
4.2 最高赔偿限额是指本保单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按本保单约定申报的预付款可能承担赔偿责任的累计最高赔偿额。该最高赔偿限额在《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
4.3 信用限额是由保险人批复的,保险人对特定供应商确定赔付基数的最高限额,具体赔偿额应按本保单约定的赔偿比例计算,但不应超过本保单最高赔偿限额。
赔偿比例在《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并可通过《续转保险单明细表》、
《批单》等进行调整。如审批或调整特定供应商信用限额时约定的赔偿比例与上述《保险单明细表》、《续转保险单明细表》、《批单》等不同的,均以审批或调整特定供应商信用限额的单证约定的赔偿比例为准。调整后的赔偿比例对其生效日后支付的相应预付款有效,保险人对调整前的相应预付款按照调整之前的赔偿比例承担保险责任。
4.3.1 被保险人应就本保单适保范围内的预付款涉及的每一供应商向保险人书面申请信用限额。
4.3.2 批复的信用限额对其生效日后支付的相应预付款有效。该限额在本保单保险期间内除特别注明外均可循环使用。保险人有权根据被保险人信用限额的实际使用情况调整信用限额。对于被保险人超出《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限额闲置期”仍未申报的,保险人有权撤销相应信用限额。
4.3.3 新的信用限额生效后,被保险人针对同一供应商的原信用限额自动失效,该失效的信用限额内的保险责任余额自动归于新批复的信用限额内。
4.3.4 自被保险人针对任一供应商提交《可能损失通知书》之日起,该供应商的信用限额自动被撤销。当风险发生重大变化时,保险人有权调整或撤销信用限额,并书面通知被保险人。
4.3.5 信用限额的调整或撤销适用于调整日或撤销日后支付的预付款,不影响此前保险人应承担的保险责任。
4.3.6 对于任一供应商,如果被保险人未在支付预付款前获得信用限额或信用限额已失效或被撤销,保险人对相应预付款不承担赔偿
责任。
5. 申 报
5.1 被保险人应按照本保单列明的申报方式,以保险人约定的格式申报适保范围内的全部已支付的预付款。
5.2 保险人对未按时申报或误申报的贸易有权降低赔偿比例或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如被保险人未在本保单约定的时间内申报,且在申报前已经发生损失或者保单承保的风险已经发生,保险人对该申报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被保险人故意未申报,对本保单项下被保险人所有贸易发生的损失,保险人有权降低赔偿比例或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已收保险费。
6. 保险费
6.1 保险人按本保单列明的方式计算并收取保险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在约定期限内足额交纳保险费,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申报的相关预付款有权降低赔偿比例或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拖欠保险费超过约定期限六十日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单,并书面通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本保单项下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已交纳的所有保险费不予退还。该解除不影响解除日前保险人按照本保单约定应承担的保险责任。
7. 索 赔
7.1 被保险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本保单条款 2.1 项下风险发生时,应按以下时限向保险人提交《可能损失通知书》:
7.1.1 本保单条款 2.1.1 所列风险发生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
7.1.2 本保单条款 2.1.2 所列风险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
被保险人提交《可能损失通知书》是索赔的前提条件。被保险人未能在本保单约定期限内提交《可能损失通知书》,保险人有权降低赔偿比例或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7.2 被保险人提交《可能损失通知书》后收回的任何欠款和其他权益,应在收到欠款和其他权益后十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保险人。
7.3 被保险人应在提交《可能损失通知书》后三个月内向保险人索赔并提交《索赔申请书》及《索赔单证明细表》列明的相关文件和单证等能够证明损失发生的文件。超过上述期限,保险人有权降低赔偿比例或拒绝受理索赔申请,但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除外。
被保险人提交的索赔单证不全而又未能按保险人要求提交补充文件的,保险人有权拒绝受理索赔申请。
7.4 在受理被保险人的索赔申请后,对本保单条款 2.1.2 所列风险致损的案件,保险人应在四个月内核实损失原因,并将核赔结果书面通知被保险人。对本保单条款 2.1.1 所列风险致损的案件,在保险人收到法院确认被保险人破产债权书面文件及证明破产债权成立的所有文件或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保险人应在三十日内核实损失原因,并将核赔结果书面通知被保险人。在符合保单最高赔偿限额约定的前提下,保险人对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按照核定损失金额与信用限额从低原则确定赔付基数。该赔付基数在任何情况下不超过发票金额。保险人赔付金额为赔付基数与本保单约定赔偿比例的乘积。
保险人应在做出赔付决定后三十日内支付赔款,但支付赔款的前提是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签署的《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及《委托代理协议书》。
7.5 对有预付款还款担保或存在纠纷的情况,保险人定损核赔的原则是:
7.5.1 获取有效担保为信用限额的生效条件或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条件的情况下,除非保险人书面认可,在担保人按担保协议付款以前,或在被保险人申请仲裁或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获得已生效的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并申请执行之前,保险人不予定损核赔;
7.5.2 因贸易双方存在纠纷,除非保险人书面认可,被保险人应先进行仲裁或诉讼,在获得已生效的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并申请执行之前,保险人不予定损核赔。
7.5.3 上述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和律师费由被保险人先行支付,在被保险人胜诉且损失属本保单项下责任时,该费用(其中律师费应与保险案件直接相关且金额在行业标准或合理范围之内)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按权益比例分摊,否则,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7.6 保险人定损核赔时,应扣除下列款项:
7.6.1 供应商已支付、已抵销,及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擅自提高预付款支付金额、放弃债权的部分或接受供应商反索赔的款项;
7.6.2 被保险人已通过其他途径收回的相关款项和其他权益,包括但不限于转卖货物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款项及担保人支付的款项;
7.6.3 被保险人已从供应商获得的其他款项和其他权益;
7.6.4 被保险人依据法律规定或贸易合同已从供应商收取的利息、罚
息和违约金等;
7.6.5 其他不合理的款项或费用。
8. 追 偿
8.1 被保险人提交《可能损失通知书》后,应委托保险人进行追偿或按照保险人的指示自行追偿,否则保险人有权降低赔偿比例或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8.2 在被保险人委托保险人追偿或按照保险人的指示自行追偿的情况下,如查明被保险人所受损失属于赔偿责任,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按照各自权益比例分摊追偿费用;如查明被保险人的损失不属于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追偿费用由被保险人承担。
8.3 在保险人赔付后,被保险人应将赔款所涉及的贸易合同项下的权益转让给保险人。对赔款金额外的欠款,除非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应授权保险人代为追偿,并提供相应的授权文件。同时,被保险人仍有义务协助保险人向供应商追偿。被保险人有义务接受保险人转让的保险人通过追偿获得的赔款所涉及的货物或服务,且应在收到保险人退款要求后十个工作日内退还保险人已支付的相应赔款。追回欠款或货物变现后,保险人按照本保单项下权益比例与被保险人分摊追偿费用和追回款。被保险人及其代理人从供应商或担保方追回或收到任何款项或其他权益,在与保险人分摊之前,视为代保险人保管。被保险人应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十五日内将保险人应得部分退还保险人。
8.4 保单约定的风险发生后,保险人赔付前,无论被保险人与供应商是否有特别约定,除非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从供应商或担保方追回或收到的任何款项和权益均被视为按应付款日顺序履行保险项下供应商对被保险人所负的交货或退款义务。
8.5 保险人赔付后出现下列情况时,被保险人应在收到保险人退款要求后十个工作日内退还保险人已支付的赔款及相关利息:
8.5.1 保险人发现被保险人与供应商存在预付款还款担保或纠纷,或被保险人未遵守最大诚信原则,存在欺诈行为或与供应商有恶意串通行为;
8.5.2 被保险人擅自同意供货折扣,私自与供应商达成还款或和解协议;
8.5.3 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保险人不能完全或部分行使代位求偿权;
8.5.4 保险人查明致损原因不属于本保单保险责任范围。
9.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9.1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得就本保单项下适保范围内的贸易向其他机构投保信用保险。
9.2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将可能影响保险人风险预测、费率厘定、信用限额审批和理赔追偿的信息真实、全面、准确、及时地书面告知保险人。支付预付款后,被保险人经常检查贸易合同的执行情况、督促供应商履行合同。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供应商不利消息以及本保单条款第二条项下任一风险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及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供应商进入破产程序的,被保险人有义务在相关法院或机构登记债权。
9.3 在本保单保险期间内,如被保险人的公司名称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告知保险人的内容发生变化,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于变化发生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保险人。
9.4 被保险人有义务协助保险人核查与本保单相关的账册、贸易合同、单证以及往来函电等资料。
9.5 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应按本保单约定履行其义务。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履行应尽的义务而影响保险人利益时,保险人有权降低赔偿比例、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或解除本保单,并不退还已收保险费。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本保单订立及信用限额批复过程中,未就保险人询问的事项进行如实告知的,保险人有权在得知该事项之日起三十日内解除本保单,或者解除与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涉及的信用限额相关的保险合同部分,并拒绝承担被解除保险合同对应的保险赔偿责任,且不退还被解除保险合同对应的已收保险费。
10. 其他约定
10.1 保险人应当及时签发保单。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本保单保险期间内有权解除本保单,但应书面通知保险人。该解除不影响解除日前保险人按照本保单约定应承担的保险责任。
10.2 本保单保险期间为一年,具体起讫时间在《保险单明细表》中约定。
10.3 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转让、抵押、质押或以其他方式处置其在本保单项下权益的行为,对保险人无任何约束力,由此给保险人造成的损失,被保险人应当予以赔偿。
10.4 贸易合同项下债权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因上述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转让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有权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本保单。保险人解除本保单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本保
单解除之日止应收取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10.5 如果被保险人停止经营业务、破产或无力偿付债务,保险人有权从相关事件发生之日起解除本保单。
10.6 保险人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均有义务对对方以书面、口头形式提供的全部非公开的、保密的、专有的信息和数据进行严格保密。未经对方书面同意,均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本保单的内容。保密约定在本保单保险期间内及终止后三年内有效。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10.7 保险人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本保单项下发生的一切争议,应通过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按《保险单明细表》约定的方式解决。
10.8 本保单以中文文本为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10.9 名词解释
本保单条款中相关名词按下列含义解释:
10.9.1 本保单:本《国内贸易预付款信用保险单》,其中包括《投保单》
《保险单明细表》《批单》《国内贸易预付款信用保险条款》《信用限额申请表》及其附表、《信用限额审批单》《索赔单证明细表》《委托代理协议书》《申报单》及其他相关单证。
10.9.2 保险人: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
10.9.3 直接损失:被保险人已支付、而供应商未交付货物或未提供服务部分的预付款金额。
10.9.4 信用期限:自被保险人支付预付款之日起至贸易合同约定的供应商应交付货物或提供服务,或退还预付款日止的期间。
10.9.5 破产:法院裁定受理对供应商的破产申请。
10.9.6 无力偿付债务:供应商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无力偿付债务:
10.9.6.1 除供应商合并或分立外,供应商解散的事由已发生,且未清偿其全部债务。
10.9.6.2 供应商停止营业或下落不明,且未清偿其全部债务。
10.9.6.3 通过法院对以供应商为被执行人的裁判的强制执行,供应商的资产不足以清偿部分或全部债务。
10.9.6.4 其他经被保险人合理证明、保险人认可的供应商丧失偿付能力的类似情形。
10.9.7 关联关系: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
利益转移的其它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保险人将按照以下时点确认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贸易合同签订之日起前后各十二个月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的情形,视为存在关联关系。
10.9.8 追偿费用:在追偿过程中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仲裁费、律师x、公证费、认证费、翻译费以及追回欠款后支付给追偿渠道或律师事务所的佣金。其中律师费、佣金等金额应在行业标准或合理范围之内。
10.9.9 交付货物:供应商根据贸易合同的约定将自己占有的货物或所有权凭证移转于被保险人或指定的第三方占有,且被保险人或指定的第三方已取得供应商书面确认。其中,不包含如下情形:
10.9.9.1 贸易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已经通过租赁、借用、保管合
同关系实际占有货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