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有限責任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消費合作社 109 年 1 月至 4 月「水果類」採購案 供應契約書
有限責任 | 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消費合作社 | (以下簡稱甲方) | |
立契約書人 | |||
(以下簡稱乙方) |
(廠商全名+公司印鑑章)
招標機關: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消費合作社。適用機關: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消費合作社(以下簡稱甲方)及得標廠商(以下簡稱乙方),茲經雙方同意訂定本契約,共同遵守,其條款如下:
第 一 條 契約文件及效力一、契約包括下列文件:
(一)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二)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三)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四)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五)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二、契約文件,包括以書面、錄音、錄影、照相、微縮、電子數位資料樣品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
三、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
(一)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
,不在此限。
(二)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但投標文件之內容經甲方審定優於招標文件之內容者,不在此限。招標文件如允許乙方於投標文件內特別聲明,並經甲方於審標時接受者,以投標文件之內容為準。
(三)文件經甲方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 (四)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者。
(五)決標記錄之內容優於開標或議價紀錄之內容。
四、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及爭議之處,以甲方解釋為準。五、契約文字:
(一)契約文字以中文為準。
(二)契約所稱申請、報告、同意、指示、核准、通知、解釋及其他類似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以中文書面為之為原則。書面之遞交,得以面交簽收或郵寄至雙方預為約定之人員或處所。
六、除另有規定外,契約以甲方簽約之日為簽約日,並溯及自甲方決標之日起生效。 七、契約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令或無法執行之部分,該部分無效。該無效之部分,甲方
及乙方必要時得依契約原定目的變更之。 八、本契約一式 2 份,甲乙雙方各執 1 份為憑。
第 二 條 履約標的
一、乙方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
(一)數量及其規格:乙方應依甲方需要供應。 (二)價格及單位:詳如標價清單。
(三)依本契約履約期限,及其甲方指定之處所交付本契約標的物。 (四)在甲方人員監督之下,辦理本契約標的物之驗收。
(五)依甲方作業程序辦理本契約標的物驗收後之請款作業。二、交貨:
(一)交貨地址:xxxxxxxxx 0 x 000 x。
(二)送貨時間:上班日 8 時 30 分至 11 時及 13 時 30 分至 15 時 30 分。
(三)乙方應於甲方訂貨通知日起算五日內(不含國定假日、例假日),依訂購數量、規格全數交清並隨貨附收據。如未能於期限交貨,乙方應將延遲原因及確定交貨日期通知甲方,並取得甲方之同意。每單項貨品延遲交貨累計達三次或延遲原因甲方無法同意時,甲方得對該項貨品逕行解約並沒入該類履約保證金。廠商應再繳交履約保證金,始取得該類其他貨品之供貨權。未隨貨附收據或收據延遲逾 3 日寄達本社,累計達五次以上者亦同。
三、甲方辦理事項:
(一)指定甲方聯絡人,協調本契約標的物之交付事宜。
(二)協調辦理本契約標的物之點收(應於標的物送達時當場點收,如發現有數量不足或外觀損壞時,應立即通知乙方更換或改善)。
(三)辦理本契約標的物之驗收及付款。第 三 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
甲方每月結帳一次,於次月月底前結算無誤後匯入乙方提供之帳戶。第 四 條 稅捐
契約各項標的物之單價及總價皆含營業稅,由乙方自行繳納,並含乙方及其人員依中華民國法令應繳納之稅捐、規費及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
第 五 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
一、乙方計價領款之印章,除另有規定外,以乙方於投標文件所蓋之章為之。
二、乙方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統一發票,無統一發票應提出收據。(請乙方檢附匯款帳號,其匯款費用由乙方負擔)。
三、乙方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 約、不服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甲方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
;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乙方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第 六 條 履約期限
一、 履約期限:自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1 日起至民國 109 年 4 月 30 日止, 期滿後如甲方尚未完成次期採購決標時,乙方仍需依本契約繼續至次期決標為止,如不續約自動失效。
二、日曆天或工作天:
🗹日曆天:以日曆天計者,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計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一)國定假日:元旦、二二八紀念日、勞動節、國慶紀念日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布放假日數免計履約期限。
(二)民俗節日:春節、清明節、端午節及中秋節,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公布放假日數免計履約期限。
(三)全國性選舉投票日及各級主管機關臨時公布放假者,免計履約期限。
(四)星期日及星期六免計履約期限。但其與前 3 目日期有相互重疊者,不得重複計算。
(五)免計入履約期限之日,廠商如有施作者,應計入履約期間。
🗹前述期間全天之工作時間為上午 08 時 30 分至下午 15 時 30
分,中午休息時間為中午 11 時 30 分至下午 13 時 30 分;半天之工作時間為上午 08 時 00 分至中午 11 時 30 分。
三、甲方視預定數量通知乙方,乙方應按照甲方通知指定之數量、日期,於時間
內送達甲方指定交貨場所並驗收完成。
四、除天災、人禍等不可抗力之因素外,廠商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延長交貨期限。五、如乙方延遲交貨,甲方得另行採購,因此所發生之另行採購損失由乙方負責。
第 七 條 履約管理
一、乙方未經甲方同意,不得將契約內容洩漏予與履約無關之第三人。
二、乙方履約期間所知悉之甲方機密或任何不公開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均應保密,不得洩漏。
三、乙方不得將契約轉包及分包,乙方違反不得轉包及分包之規定時,甲方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入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
四、甲方於乙方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任何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乙方若無法於期限內改善或履行者,甲方得採取下列措施:
(一)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二)通知乙方暫停履約。
五、甲方及乙方之一方未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者,不得視為或構成一方放棄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之權利。
六、乙方履約人員對於所應履約之工作有不適任之情形者,甲方得要求更換,乙方不得拒絕。
七、乙方供應履約標的之包裝方式,載運上應依產品特性為最妥適之處理,如防破損、防鏽蝕、防曬、防鹽漬、防污或防碰撞等事項以確保品質。包裝及運輸方式不當,致採購標的受損,甲方得予以拒收或全部更換,因此所發生之另行採購損失由乙方負責。
第 八 條 履約標的品管
一、乙方在履約中,應對履約品質依照契約有關規範,嚴予控制,並辦理自主檢查。二、甲方對於履約標的之審查、查驗,不解除乙方依契約應負之責任。
三、契約履約期間,乙方應按規定在甲方監督人員之下辦理交貨、驗收。驗收人員發現乙方未按規定辦理時,得要求乙方更換,其一切損失概由乙方自行負擔。
四、乙方保證交付之標的物必須完全符合本契約之規定。第 九 條 保證金
一、本次採購案,履約保證金抬頭及金額如下:
1.保證金抬頭:有限責任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消費合作社。
2.保證金金額:新台幣貳萬元整。
二、保證金之發還,於履約屆滿時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依乙方申請並檢附收
據後無息發還。
三、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者,履約保證金得提前無息發還。但屬暫停履約者,於暫停原因消滅後,應重新繳納履約保證金。
四、乙方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之情形:
(一)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乙方於決標前有下列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與追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1.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
2.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
3.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 (二)違反採購法第 65 條規定轉包者,全部保證金。
(三)擅自減省工料,其減省工料及所造成損失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
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四)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
(五)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六)未依契約規定期限或甲方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七)須返還已支領之契約價金而未返還者,與未返還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八)未依契約規定延長保證金之有效期限者,其應延長之保證金。
(九)其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遭受損害,其應由乙方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五、保證金以定期存款單,連帶報證書、連帶保證保險單或擔保信用狀繳納者,其繳納文件之格式依採購法之主管機關於「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所訂定者為準。
第 十 條 驗收
一、乙方履約所供應水果之品質、種類、數量及規格,非有甲方之同意外,乙方不得任意變更,應符合契約規定。
二、乙方水果運達後,應配合甲方辦理相關驗收點交事宜。
三、乙方所交送之水果如有腐爛、病蟲害、水傷、壓傷及其他傷害時,甲方得予退貨,乙方不得異議,乙方須無條件於三日內更換補送,其運送費用及損耗概由乙方負擔。水果之品質以花蓮果菜市場所認定【中上品】為準,必要時甲方得要求乙方出示果菜市場供貨資料檢驗。
四、每單項貨品驗收不合格累計達三次時,甲方得對該項貨品逕行解約並沒入履約保證金。廠商應再繳交履約保證金,始取得該類其他貨品之供貨權。如因違反本規定致甲方遭受損失時,其所受損失之一切費用由乙方負賠償責任,並處以該項貨品總額五倍之罰款。
第 十 一 條 違約罰則
一、品質或規格不符合規定經發現者,甲方得予拒收或要求乙方全部更換,並經甲方書面通知說明限期改善仍未改善之情形累計三次以上,則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
;乙方並於二年內不得參加本社招標。
二、乙方應遵守契約之規定,於契約期限內供應之貨品應符合國家檢驗標準,如品質不良致甲方遭受損害時,其所受損害之金額,乙方應負賠償之責;如因產品瑕疵造成傷害事件,經證明後,一律依違約處理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並應負法律責任。
三、乙方所提供之貨品,依法規定應送權責單位檢驗合格而未經政府機關檢驗合格者,依違約處理。
四、乙方在交送貨品時,須遵守甲方之規定,不得夾藏違禁物品(詳如附件一)或代收容人傳遞任何物品、訊息,如有違反經查證屬實者,每次處新台幣壹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其違背法令情節重大者,甲方得終止契約並依法移送偵辦。
五、乙方交送之貨品,如發現有仿冒或瑕疵品及逾保存期限等現象,而造成甲方損害時,乙方應負責賠償之金額,並依法處理。
六、各項貨品經甲方訂購後,乙方不得以缺貨或其他任何理由而不送貨,經甲方書面通知累計達三次以上仍未改善,則甲方得解除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
七、乙方如有嚴重違反本契約情事,甲方得隨時終止契約,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第 十 二 條 權利及責任
一、乙方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不因甲方對於乙方履約事項之審查、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
二、乙方履約,其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應由乙方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三、各項貨品如經送驗,送驗結果如歸屬於乙方的過失,則送驗費用由乙方負責。
第 十 三 條 爭議處理
一、甲方與乙方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
(一)提起民事訴訟。
(二)依其他法律申(聲)請調解。
(三)依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
二、契約爭議發生後,履約事項之處理原則如下:
(一)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約,但經甲方同意無須履約者不在此限。 (二)乙方因爭議而暫停履約,其經爭議處理結果被認定無理由者,不得就暫停履約之
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
三、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甲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 十 四 條 契約終止解除
一、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
(一)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
(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
(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 (四)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行為。
(五)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xx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
(六)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七)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
(八)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
(九)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
(十)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
二、甲方未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乙方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履約。
三、契約經依第一項規定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甲方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乙方負擔。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不發還保證金。甲方有損失者亦同。
四、乙方不得對甲方人員或受甲方委託之乙方人員給予期約、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xx、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違反規定者,甲方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
五、本契約終止時,自終止之日起,雙方之權利義務即消滅。契約解除時,溯及契約生效日消滅。雙方並互負保密義務。
第 十 五 條 其他
一、乙方對於履約所僱用之人員,不得有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之情事。二、乙方履約時不得雇用甲方之人員或受甲方委託辦理契約事項之機構之人員。
三、乙方授權之代表應通曉中文或甲方同意之其他語文。未通曉者,乙方應備翻譯人員。
四、甲方及乙方於履約期間應分別指定授權代表,為履約期間雙方協調與契約有關事項之代表人。
五、乙方有任何契約有關事項及違約情況時,由單位依本契約處理。
立契約書人:
甲方:有限責任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消費合作社法定代表人:
地址:
乙方:公司行號名稱: 公司印鑑章: 負責人: 負責人印鑑章:地址:
電話: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附件一
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監獄、少年輔育院、技能訓練所、看守所、少年觀護所查禁違禁品項目表 | ||||
監 所 違禁品之 定 義 | 一、依國家法令禁止一般人持有或使用之違禁物或管制品。 二、有危害監院所之安全秩序及收容人身心健康之物品,禁止或限制收容人私人私自持有或使用之物品。 | |||
類 別 | 違 禁 品 名 稱 | 應 予 查 禁 之 理 由 | 查獲違禁品後之 處 理 | 備 考 |
違犯國家 法令之禁 止規定 | 一、毒品。 二、安非他命。三、速賜康。 四、吸用毒品器具。 五、其他違禁物或管制物品。 | 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一、持有或使用者移送法辦。 二、除為扣押證物外,全數銷燬之。 | |
違反監所 禁用或持 有之規定 | 一、菸類(未依規定存放於專櫃人統一管理之菸類)。 二、酒類(包括含有酒精成分之飲料食品)。 三、現行流通貨幣、有價證券、金飾、錶等重物品。 | 一、監獄行刑法第 47 條規定受刑人 應禁用菸、酒(年滿 18 歲者,得許於指定之時間、處所吸菸)及監所數容人吸菸管理注意事項第 9 點規定,菸一律存放專櫃內,統一保管。 二、收容人之金錢、貴重物品應依受刑人金錢物品保管辦法之規定送交保管,禁止在監所內流 通使用。 | 依監獄行刑法第 71 條規定沒入或廢棄之。 | |
影響機關安全及戒護管理之物品 | 一、刀、剪、扁鑽、釘、針、鋸片及其他銳利器具。 二、引火工具(打火機、打火石、火柴、汽油其他燃料油等)。 三、賭具。四、鏡子。 五、錄音機、非純用乾電池之收音機和電視機、電線、充電器及其他電器用品。 六、無線電話呼叫器及其他通訊器材。 七、攝錄影器材。 八、注射針筒。 | 一、可做為收容人自殺、鬥毆、脫逃之工具。 二、可做為縱火肇禍之工具。 三、監所內賭博易滋生事端,影響囚情。 四、可做為脫逃或自殺之工具。 五、可做為看視戒護人員行動及做 為傷人、自傷之工具。 六、私接電源、易引起走火及有礙戒護管理秩序。 七、可做為串供、脫逃或犯案之通訊工具。 八、為機關及戒護安全,監所內部建築以及各項安全設施禁止人犯及外人拍照攝影。 九、易做為施用毒品或自殺之工具。 | 依監獄行刑法第 71 條規定沒入或廢棄之。 | |
危害收容 人身心健 康之物品 | 一、鎮靜劑。二、強力膠。三、迷幻藥。四、檳榔。 五、誨淫圖刊及器具。 | 一、吞食過量,易造成生命危險。二、吸食後易發生犯罪行為及對身體健康產生重大不 良影響。 三、為禁藥,有礙身心健康。 四、對心理、生理產生不良作用,影響管教。 | 廢棄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