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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广西)国内水路运输承运人责任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为减少、化解国内水路运输承运人的经营风险,特举办本保险。
第二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中国台湾)依法设立从事沿海、xx、湖泊以及其它通航水域中的营业性水路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可以成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本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作为承运人在使用保险xxx的运输工具从事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下列意外事故并造成所承运货物的损失,对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碰撞、触碰、触礁、搁浅、沉没。
第四条 在发生上述事故时,因施救、保护所承运货物而引起的合理费用,保险人按照本条款的规定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也负责赔偿。
第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除外责任第六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民众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二)核辐射、核污染、核聚变、核裂变;
(三)行政行为、司法行为;
(四)承运船舶超载或配载不当;
(五)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行为;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无有效的水路运输许可证;
(二)被保险人的船舶未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或无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
(三)被保险人的船舶未按国家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船员;
(四)被保险人的船舶所配备的船员未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资格证书;
(五)被保险人的驾驶员、船舶在其资格允许的行驶区域以外行驶。第八条 下列损失、费用、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任何罚款;
(二)任何人身损害、精神赔偿;
(三)非托运人的任何财产损失;
(四)迟延运输或交付导致的损失和费用;
(五)未能交付货物所致货物本身以外的任何损失;
(六)被保险人所承运的货物在装载前、装载过程中、卸载过程中及卸载后发生的损失;
(七)被保险人将部分或全部区段的运输委托给其他承运人的,发生在该运输区段的损失。
(八)投保人、被保险人在投保之前已经知道或可以合理预见的索赔情况;
(九)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
第九条 《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或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的承运人免责的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十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
第十一条 保险人对每次事故承担的本条款第三、四、五条规定的赔偿金额之和不超过保险单
约定的每次事故赔偿金额。
保险期间
第十二条 除非另有约定,本保险的期间自被保险人载有承运货物的船舶在保单载明的码头驶离时起,至该船舶到达保险单所载明的目的地码头时终止。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x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四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四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五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
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将在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基本材料收集齐全后,尽快作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
x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八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付保险费。
约定一次性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在约定交费日后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对交费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约定分期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实际收取保险费总额与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是指截至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按约定分期应该缴纳的保费总额。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应当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妥善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品,并使
干货舱、冷藏舱、冷气舱和其他载货处所适用并能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 被保险人应当妥善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加强管理,采
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但前述检查并不构成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任何承诺。
被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习惯的或者地理上的航线将货物运送到约定的到达港。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第二十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
险人,保险人可以根据费率表的规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
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立即向海事部门报案;否则,对因未及时报案而扩大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四)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
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涉及违法、犯罪的,应立即向公安部门报案,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
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收到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出险通知书(至少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
(二)相应的货物运输合同;
(三)运输船舶的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
(四)运输船舶所配备船员的相关资格证书、适任证书;
(五)海事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
(六)被保险人与托运人和解的,被保险人与托运人所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或和解书;经判决或仲裁的,应提供判决文书或仲裁裁决文书;
(七)保险单正本;
(八)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填具的索赔申请书;
(九)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
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五条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受害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财产损失,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
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七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对每次事故承担的本条款第三、四、五条规定的赔偿金额之和累计不超过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第二十八条 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凡能修复的,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
第二十九条 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托运人的财产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事故发生地应交付货物的市场价格计算赔偿金额,但以约定的赔偿限额为限。
第三十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一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
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二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进行现场查勘、核损定价、参与案件诉讼、向被保险人提供建
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三十三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
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四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xxx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x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它事项
第三十六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者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三十七条 投保人可随时书面申请解除本保险合同,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收到投保人的书面申请之日的二十四时起终止。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扣除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按短期费率计收,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
保险人亦可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前,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人可提前十五天通知投保人解除合同,对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按日比例计收,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
第三十八条 发生保险事故且保险人已承担赔偿责任的,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
保险合同依赔偿限额扣除累计已赔偿金额后剩余部分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
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释义
【货物运输合同】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以下简称“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输费用,负责
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水路由一港(站、点)运至另一港(站、点)的合同。
【承运人】是指与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的人。
【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或者接受转委托从事水路货物运输的人
【托运人】是指与被保险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人。
【货物】本保险所称货物除货物本身外,还包括由托运人提供的用于集装货物的集装箱、货盘
或者类似的装运器具。但不包括活动物、有生植物。
附录:
短期费率表
保险期间已经过月数 (个月) |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9 | 10 | 11 | 12 |
年费率的比例(%) | 10 | 20 | 30 | 40 | 50 | 60 | 70 | 80 | 85 | 90 | 95 | 100 |
(注:保险期间已经过月数不足一月的按一月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