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中意年年创意理财投资连结保险条款
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文号:中意人寿[2007]第 085 号
在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本公司”均指中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本合同”指您与我们之间订立的“中意年年创意理财投资连结保险”保险合同。
1 | 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 |
1.1 | 合同构成 | 本合同是您与我们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包括本保险条款、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投保单、与保险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及其它您与我们共同认可的书面协议。 |
1.2 | 合同生效 | 本合同自我们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后开始生效,生效日载于保险单上。我们自生效日24时起开始承担本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保单年度依据生效日进行计算。 |
1.3 | 投保年龄 | 指您投保本合同时被保险人的年龄,年龄以周岁计算。 本合同的交费方式分为分期交纳和一次性交纳,本合同接受的投保年龄为出生满30天到59周岁。 |
1.4 | 犹豫期 | 若您所交的首期保险费大于人民币5万元,我们在犹豫期结束后将您的首期保险费的可投资部分转入理财账户;若您所交的首期保险费少于或等于人民币5万元,我们在您的合同生效后将保险费的可投资部分转入理财账户。 自您签收本合同的次日起,有10日的犹豫期。在此期间,请您认真审视本合同,如果您认为本合同与您的需求不相符,您可以在此期间提出解除本合同,我们将无息退还您所交纳的保险费,并从中扣除不超过10元的工本费。 解除合同时,您需要填写申请书,并提供您的保险合同及法定身份证明。自您书面申请解除合同之日起,本合同即被解除,我们自本合同生效日起不承担保险责任。 |
2 | 我们提供的保障 | |
2.1 | 保险金额 | 本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
2.2 | 满期日 | 本合同的满期日为被保险人满88周岁后的首个保单周年日。 |
2.3 | 保险期间 | 本合同保险期间为自合同生效日24时至满期日24时,并于保险单上载明。 |
2.4 | 保险责任 |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我们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
2.4.1 | 身故保障 | 若被保险人身故,我们按如下方式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保险金,本合同效力随即终止: |
2.4.1.1 | 身故返还 | 我们将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返还保单账户价值,其中的保单账户价值根据收到理赔申请书后下一个计价日的理财账户单位卖出价格计算。 |
2.4.1.2 | 身故保险金 | 若被保险人身故时年龄小于60周岁,我们将按以下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 身故保险金 = 100% ×(被保险人身故当日的保单账户价值 - 被保险人身故前一年内所有的追加保险费)。 我们对本项身故保险金的赔付总额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 |
2.4.1.3 | 意外身故保险金 | 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天内以此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而身故,且身故时年龄为60周岁或以上,我们将按以下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身故保险金=30% × 被保险人身故当日的保单账户价值。 我们对本项意外身故保险金的赔付总额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 |
2.4.2 | 满期金 | 若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期满日 24 时仍然生存,我们按 100%的保单账户价值向被保险人给付满期金,同时本合同效力终止。其中保单账户价值按照满期日后下一个计价日的理财账户单位卖出价格计算。 |
2.5 | 责任免除 | |
2.5.1 | 身故保险金及意外身故保险金责任免除 | 由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及意外身故保险金的责任: (1)被保险人自保险合同签发日起 2 年内自杀; (2)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伤害; (3)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拒捕、醉酒、斗殴,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4)被保险人未经医师处方注射、吸食、服用毒品或处方药品; (5)被保险人自保险合同签发日 7 年内因患有艾滋病导致死亡; (6)核爆炸、核辐射、核污染、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武装叛乱或被保险人参与军事行动。 |
2.5.2 | 身故保险金及意外身故保险金的给付限制 | 若身故时被保险人为未成年人,由身故引起的保险金给付总额不得超过中国保险监管机构规定的限额,但身故返还的金额不在此限。 |
3 | 保险金的申请 | |
3.1 | 受益人 | 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人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份额,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您或者被保险人在被保险人身故前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我们。我们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将及时在保险单上批 注。 |
您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将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我们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若无法确定被保险人与受益人身故先后顺序,则推定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 除另有约定外,满期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 ||
3.2 | 保险事故通知 | 请您、受益人或其他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在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 30日内通知我们。如果因为通知延迟导致勘查、检验等费用增加,增加部分应由您、受益人或其他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承担。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通知延迟除外。 |
3.3 | 保险金申请 | 在申请保险金时,申请人需要提供相关的证明和资料,若提供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我们将书面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申请人申请保险金时需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
3.3.1 | 身故保险金申请 | 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原件; (2)受益人或其他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的法定身份证明; (3)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或公安部门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或验尸证明; (4)如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须提供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判决书; (5)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6)所有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
3.3.2 | 满期金申请 | 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原件; (2)受益人或其他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的法定身份证明; (3)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 |
3.4 | 司法鉴定 | 在申请身故保险金期内,我们有权要求解剖验尸或要求司法鉴定机构对保险事故进行鉴定,费用由我们承担。 |
3.5 | 保险金给付 |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将及时做出核定: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且不需要调查的申请,我们将在材料齐全后10个工作日内做出理赔决定并向受益人或其他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反馈理赔决定。对10个工作日内不能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或不能确定给付金额的申请,我们将在材料齐全后第10个工作日之前将进展情况通知受益人或被保险人,并说明预计需要的处理时间。 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受益人或被保险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 数额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责任。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 |
向受益人或被保险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 ||
3.6 | 失踪处理 | 如果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失踪,且被法院宣告死亡,我们以判决书宣告之日为准,按本合同的身故给付约定给付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 如果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或者确知其没有死亡,受益人或者其他领取保险金的人应于知道后30日内向我们退还已给付的保险金,本合同的效力由我们与您依法协商处理。 |
3.7 | 保险金申请时效 | 受益人及其他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对我们申请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年内不行使而丧失。 |
4 | 保险费的交纳 | |
4.1 | 期交保险费 | 如果您在投保时选择的交费方式为分期交纳,则期交保险费为根据您与我们约定的交付周期而分期交付的保险费。当您申请投保时,您可以在我们规定的范围内决定期交保险费的金额。 本合同期交保险费按每个保险单年度计算,您可选择以年交或其它我 们同意的交费周期交付期交保险费。 期交保险费分为期交基本保险费以及期交额外保险费。 |
4.2 | 一次性保险费 | 如果您在投保时选择的交费方式为一次性交纳(以下简称趸交),您可以在我们规定的范围内决定趸交保险费的金额。 |
4.3 | 额外趸交保险费 | 投保时或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您可以书面申请追加保险费。当您申请时,您可以在我们规定的范围内决定追加额外趸交保险费的金额。 |
4.4 | 期交保险费的增加 |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您可申请增加期交保险费的金额。期交保险费新增部分的保险费年期与原保险费年期分别各自计算,您首次交纳基本保险费的新增部分按首个交费年期收取初始费用,以后各期的基本保险费的增加部分依次按本合同第 5.3 款所约定的方法收取初始费用。 |
4.5 | 期交保险费缓交权 | 若您在我们规定的保险费约定交纳日未交付基本保险费,则视为您行使期交保险费缓交权,即缓交期内您可以缓交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 当您重新开始续交基本保险费时,我们将根据您在开始行使期交保险费缓交权时的保险费年期,及本合同第 5.3 款的约定依次确定保险费中的初始费用金额。 在行使基本保险费缓交权的期间内,如投保人申请增加基本保险费或额外追加保险费时,应先补交所有欠交的期交保险费。 |
5 | 您的保单账户和我们的理财账户 | |
5.1 | 保单账户 | 我们为您设立专门的保单账户,以记录您所持有的理财单位数量。 |
5.2 | 保单账户价值 | 指保单账户所拥有的理财单位按当时的理财单位卖出价格计算的账户总值。 |
5.3 初始费用 对于您交纳的期交保险费,我们将按下表比例计算并收取初始费用:
保险费年期 | 期交基本保险费 | 期交额外保险费 |
第1年 | 50% | 5% |
第2年 | 25% | 5% |
第3年 | 15% | 5% |
第4-5年 | 10% | 5% |
第6年及以后各年 | 无 | 无 |
对于趸交保险费以及额外趸交保险费,我们将收取5%的初始费用。
5.4 高额保险费奖励 对于每一笔趸交保险费以及额外趸交的保险费,我们将按以下标准给
予您相应的奖励:
保险费金额(元) | 奖励金额(元) |
100000(含) 300000 | 1%×当笔保险费金额 |
300000及以上 | 2%×当笔保险费金额 |
5.5 保险费进入各理财账户的比例及投资时间
您需书面指定扣除初始费用后的保险费进入各理财账户的比例。如您需要更改上述比例,可向我们提交书面申请。
我们在确认收到保险费的下一个计价日,以理财账户单位买入价,代购理财账户单位并存入本合同保单账户中。
5.6 投资授权及投资风险
您投保本合同,则视为您授权我们按照本合同的规定进行投资。
本合同保单账户的投资风险需要由您承担,我们不承诺任何投资回报。
5.7 理财账户的设立、撤销、改变
我们负责设立及管理可供您选择的理财账户。
我们全权负责每个理财账户的投资,并有权委托合法的投资管理人来管理理财账户。
经国家监管部门批准,我们可以撤销和变更理财账户。如果我们行使该项权利,将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您,并指导您将原有的理财账户资产等值地转入由我们提供的其它理财账户。如果在我们书面通知所注明的时间内,您未将任何书面回复送达我们,我们将该理财账户的资产转入我们指定的理财账户。
5.8 理财账户单位价格的计算
本合同所称的计价日是指我们对理财账户资产价值进行评估的基准日。计价日由我们确定,但每周至少有一个计价日(若遇证券交易所休市,则该次计价日取消)。
我们在计价日对理财账户资产价值进行评估, 以确定当时的理财账户单位卖出价和买入价。理财账户单位卖出价和买入价按下列方法计算:
理财账户单位卖出价= | 理财账户资产总额 - 理财账户负债总额 |
理财单位总数 |
理财账户资产是指该理财账户中所拥有的以市场价格计算的资产,其资产价值评估方法根据保险监管机构的规定执行。
理财账户负债是指理财账户运作过程中所应交付的交易费用、资产管理费(详见 5.9 款)及法定税费等。
理财账户单位的买入价 = 理财账户单位卖出价 × (1 + 理财账户单位买入卖出差价)
理财账户单位买入卖出差价为 2%。
5.9 资产管理费 在每一计价日,我们将从每个理财账户中收取资产管理费。
资产管理费按以下公式计算:
资产管理费 = (自前一次计价日到当次计价日所经过的天数)/ 365 × K% × 当次计价日理财账户资产净值 其中,K%是指本合同所列不同理财账户的年度资产管理费率,且K%值不超过2%。 我们保留调整资产管理费率的权利,调整时须符合保险监管机构的相 关规定,并在费率变动前三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投保人。 | ||
5.10 | 保险单月费用 | 在保险单月费用处理日,我们从您的保单账户中按该日理财账户单位卖出价以理财账户单位数的形式收取当月(保险单月份)的相关费用。保单账户中如有多个理财账户,每个理财账户所需扣减金额将根据当时各个理财账户的价值比例计算。 保险单月费用包括保单账户管理费用及风险保险费。其中本合同不收取保单账户管理费和风险保险费,风险保险费为本合同下所有附加合同的风险保险费之和。 我们保留在未来调整上述费用的权利。本公司要行使该项权利,需提前三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投保人。 |
5.11 | 部分提取/退保手续费 | 若您在本合同有效期内选择部分提取或退保,我们将按下列比例收取部分提取或退保手续费: 保单年度 第1年 第2年 第3年 第4年及以后年度 部分提取或退保 3% 2% 1% 0% 手续费比例 部分提取或退保手续费金额为部分提取金额与上述对应手续费比例的乘积。 注:部分提取或退保金额根据收到部分提取或退保申请书后下一个计价日的理财账户单位卖出价格计算。 |
5.12 | 理财账户的资产评估和交易的暂停和推迟 | 当理财账户所投资的主要证券市场关闭或其交易被限制、暂停时,我们有权暂停理财账户资产的评估和交易。 若提取保单账户价值可能导致您或其他投保人遭受的严重经济损失, 我们有权推迟该保单账户价值的提取(但因给付保险金引起的提取除外)。推迟期间以我们收到您书面申请之日起的六个月为限。 |
6 | 如何进行部分提取以及理财账户的转换 | |
6.1 | 部分提取 | 在本合同的有效期内,您可部分提取保单账户价值。在提取时,您需书面指定从各理财账户中提取的金额。若您未指定,我们将按该保单中各理财账户价值占保单账户价值的比例提取您指定的金额,并按照本合同5.11条约定向您收取一定的部分提取手续费。 每次提取的金额不得低于我们规定的最低限额。同时,提取后每一理财账户的余额不得低于我们规定的最低额度,否则我们将该理财账户剩余的账户价值与申请提取的金额一并退还予您。若提取后所有的理财账户的余额均低于我们规定的最低额度,我们将退还本合同的保单账户价值,本合同效力终止。 |
6.2 | 理财账户的转换 | 您可向我们书面申请将本合同的一个或多个理财账户的部分或全部资产等值地转入其它理财账户,我们不收取手续费,但保留未来收取转 换手续费的权利,如果我们要行使该项权利,须提前三个月以书面形 |
式通知您。 | ||
7 | 合同解除 | |
7.1 | 解除合同的手续 | 在犹豫期后,您可以书面通知要求解除本合同,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原件; (2)解除合同申请书; (3)您的法定身份证明。 自您书面申请解除本合同之日起,本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在接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的 30 日内向您退还本合同的保单账户价值。并按照本 合同第 5.11 条约定向您收取一定的退保手续费。 其中,保单账户价值根据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后下一个计价日的理财账户单位卖出价格计算。 |
8 | 合同效力的中止及恢复 | |
8.1 | 交费宽限期及合同效力的中止 | 若在某一保险单月份的首个工作日,保单账户价值不足以支付当月应交保险单月费用时起六十天内为交费宽限期。在交费宽限期内本合同仍然有效。若被保险人在交费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我们仍承担保险责任,但给付保险金时将首先扣减本合同宽限期内及之前所有未偿清之费用。 若超过交费宽限期仍未补交保险费的,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以及本合同下所有的附加合同从保单账户价值不足以支付当月应交保险单月费用之日起效力中止。 若保单账户价值不足以支付保险单月费用,我们将通知您追加保险费。 |
8.2 | 合同效力的恢复 | 因保单账户价值不足而导致本合同效力中止: 投保人可自效力中止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申请复效并追加足够的保险费,本合同自您追加保险费的次日起恢复效力;我们将您追加的保险费在扣除初始费用后转入您的保单账户,并从您的保单账户中扣除截至合同效力恢复当时您所欠的保险单月费用。 如未按上述约定在三个月内办理复效,则投保人可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两年内提出复效书面申请,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并追加足够的保险费,本合同自您追加保险费的次日起恢复效力;我们将您追加的保险费在扣除初始费用后转入您的保单账户,并从您的保单账户中扣除截至合同效力恢复当时您所欠的保险单月费用。 若本合同持续效力中止满两年,本合同终止,我们将您返还保单账户价值。同时,本公司不再接受恢复本合同效力的申请。 |
9 | 合同效力的终止 | |
9.1 | 合同效力的终止 |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本合同效力即时终止: (1)投保人于本合同有效期内向我们书面通知解除本合同; (2)被保险人身故; (3)本合同满期; (4)本合同因其他条款所列情况而终止; (5)由于本合同的附加合同终止而导致本合同终止。 |
10 | 如实告知 | |
10.1 | 如实告知 | 订立本合同时,我们会向您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 免除条款。我们也会就您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您及被保险人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
10.2 | 不如实告知的后果 | 如果您或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 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您或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退还本合同的保单账户价值。其中,保单账户价值根据做出解除合同决定后下一个计价日的理财账户单位卖出价格计算。 |
11 | 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 |
11.1 | 年龄性别错误 | 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法定身份证明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和性别在投保书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将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若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被保险人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但是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超过 2 年的除外。对于解除合同的,按本合同第 7 条处理。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
11.2 | 合同内容变更 |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您与我们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我们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您与我们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 |
11.3 | 地址变更 | 为了保障您的合法权益,您的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请及时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们。否则我们按本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您。 |
11.4 | 争议处理 | 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时,可以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争议处理方式: (1)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单签发地所在市仲裁委员会仲裁; (2)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 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 |
12 | 释义 | |
12.1 | 合同生效日 | 本合同发生效力的起始日。该日期以保险xxx的日期为准。 |
12.2 | 保单年度 | 从保险合同生效日或生效对应日零时起至下一年度保险合同生效对应日零时止为一个保单年度。 |
12.3 | 风险保险费 | 我们为承担本合同保险责任所收取的保障费用。费用标准具体详见《风险保险费率表》。我们保留调整此项收费标准的权利,本公司在正式调整前,应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投保人。经我们审核,若本合同须额外风险保险费的,增加比例在本合同中列明。 |
12.4 | 周岁 | 指按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每经过一年增加一岁,不足一年的不计。 |
12.5 | 法定身份证明 | 指依据法律规定,由有权机构制作颁发的证明身份的证件、文件等,如: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护照、军人证等。 |
12.6 | 意外伤害事故 | 指被保险人因遭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并使被保险 人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
12.7 | 酒后驾驶 | 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道路交通法规规定的标准。 |
12.8 |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驾驶证驾驶;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驾驶员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持未审验的驾驶证驾驶; (5)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6)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无有效驾驶证驾驶的情况。 |
12.9 | 无有效行驶证 |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机动车行驶证; (2)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按时进行或通过安全技术检验。 |
12.10 | 机动车 | 指以动力装臵驱动或者牵引,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
12.11 | 毒品 |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用于治疗疾病的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
12.12 | 保险事故 | 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
12.13 | 不可抗力 | 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
12.14 | 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 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HI V。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为AIDS。 在人体血液或其它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滋病。 |
12.15 | 保险单月费用处理日 | 本合同每个保险单月份的第一个计价日。 |
12.16 | 保险合同签发日 | 指本公司核准及签发保险合同之日,该日期以保险单上载明之日期为准。 |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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