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 說明 壹、簽約前注意事項:一、住民家屬或委託人辦理住民進住機構時,有權將契約書攜回詳細審視,並應有至少五日之契約審閱期,機構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規定,業者與消費者簽約前,應提供三十日以內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業者違反上述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 張該等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本契約之合理審閱期間定為五日,但消費者要求更長期間時(但限於三十日以內),機構亦應同意之。(二)機構宜準備簽收簿,供住民家屬或委託...
五、衛生福利部版本護理之家定型化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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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護理之家(委託型)定型化契約範本說明 96.10.01
內容 | 說明 |
壹、簽約前注意事項: 一、住民家屬或委託人辦理住民進住機構時,有權將契約書攜回詳細審視,並應有至少五日之契約審閱期,機構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規定,業者與消費者簽約前,應提供三十日以內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業者違反上述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等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本契約之合理審閱期間定為五日,但消費者要求更長期間時(但限於三十日以內),機構亦應同意之。 (二)機構宜準備簽收簿,供住民家屬或委託人索取契約範本時,請其簽收,以備需要時證明消費者曾於簽約前行使契約審閱權。 (三)機構應告知消費者有關本契約一切權利義務事項,除應提供契約 條款外,並應同時交付另行收費基準等文件。 | 1.契約審閱。 2.準備簽收簿。 |
二、機構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以及重要交易資訊公開及透明化,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契約內容不得違背法令強制禁止之規定或公序良俗,亦不得違反誠信原則或平等互惠原則。 | 廣告內容應真實契約內容不得違背法令強制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 |
三、由於機構是群體生活,住民入住前應提供體檢文件,體檢項目至少包含:胸部 X 光檢查、糞便檢查(桿菌性痢疾及阿米巴痢疾),以供機 構參考。 | 住民入住前應提供體檢文件。 |
四、本契約範本僅供機構及住民參考。本約雖為定型化契約之一種,惟住民家屬或委託人仍得針對個別狀況,要求機構業者增刪修改,機構不得以本契約內容為主管機關所定為由,主張無法修改,亦不得為有利 於己之修正後宣稱為政府機關版本,而主張不得修改。 | 契 約 範 本 僅 供 參考,當事人得增刪修改。 |
五、機構應提供當地衛生主管機關申訴專線。直撥專線: 。 | 1.申訴專線。 2. 護理之家之投訴以當地衛生主管機關為主。 |
契約內容 | 說明 |
(封面)契約審閱權 | 1.前言 |
x契約於中華民國○○年○月○日經受照顧委託人攜回審閱○日(契 | 2.審閱期間規定。 |
約審閱期間至少五日) | |
委託人簽章: | |
護理之家簽章: | |
(內文) | |
立契約書人 | |
護理之家:(以下簡稱甲方) | |
委託人:(以下簡稱乙方) | |
住民:(以下簡稱丙方) | |
茲為丙方長期照護事宜,經甲、乙雙方同意依本契約條款履行並簽立 | |
條款如下: | |
第一條(護理之家設置位置符合法定要件內容及服務對象) 甲方提供本機構坐落於 縣(市)鄉(鎮、市、區) 路 | 1.主要權利義務。 2.護理之家坐落處所。 |
段 巷 弄 號 室,約 平方公尺之 人房暨第十條所定之服務,供丙方進住使用,乙方則依第五條所定收費標準繳費。
甲方應確保建築物符合建築法及消防法有關公共安全之相關規定,其設備亦應合乎護理機構設置之標準(開業執照及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證明文件揭示適當地點供乙方參閱,並主動提示)。
甲方服務對象如下:
一、罹患慢性病須長期護理之病人。二、出院後須繼續護理之病人。
第二條(契約生效日)
除另有約定外,本契約自簽訂之日起生效。
第三條(費用繳納)
乙方應繳納保證金及長期照護費,其數額及繳費方式如下:
一、保證金:乙方應於訂立契約時,一次繳足保證金新台幣 元(最高不得逾二個月長期照護費)予甲方,甲方應以機構名義於金融機構設立專戶儲存保證金,並將專戶影本交付乙方收執。乙方欠繳長期照護費或其他費用,或對甲方負損害賠償責任時,甲方得定 日(不得少於七日)以上之期限通知乙方繳納,逾期仍不繳納者,甲方得於保證金內扣抵,其不足數乙方仍應依第七條補足。
二、長期照護費:每月 元整,乙方最遲應於丙方進住之日依當月進住日數繳納,並於嗣後每月 日按月繳納。本款長期照護費,包括膳食費每月 元、照顧費每月 元等,惟不含第六條所應自行負擔費用。
第四條(轉床換房處理)
丙方進住後得提出換房之要求,並由甲、乙雙方(或甲、乙、丙三方)協調後為之。
甲方因照顧之需要,得調整丙方之住房,惟應先徵得乙、丙方之同意。丙方因前二項情形換房者,乙方應依換房後之標準繳費。
第五條(收費標準)
護理機構之收費應依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收費標準(如附件一)收取,調整亦同。
第六條(自行負擔費用)
乙方應自行負擔丙方之下列費用:
一、個人日用品、營養品、紙尿褲、看護墊、醫療耗材等消耗品。二、私用電話之裝機費及通話費。
三、其他因丙方個人原因所生之費用。
第七條(保證金之補足)
保證金扣抵達二分之一時,甲方得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通知乙方補足。乙方逾期仍不補足者,甲方得終止契約。
第八條(退還膳食費)
丙方因病就醫或其他正當理由而於機構外生活,經辦妥甲方所規定之手續且連續外住三日以上者,得按實際院外生活日數請求無息退還每日
元之膳食費。但甲、乙雙方另有約定,較有利於丙方者,從其約定。乙方應負擔丙方外送就醫或住院期間所需醫療、交通費用及僱請看護
人員之費用。
3. 護理人員法第十五條服務對象。
契約生效日
保證金、長期照護費之數額及繳費方式
轉床換房處理。
1. 護理機構之收費規範。
2. 主管機關核定之收費標準與服務項目收 費 資 料 應 為 附件,供消費者知悉。
住民自行負擔之費用。
保證金之補足。
住 民 於 機 構 外 生活,得請求退還膳食費。
第九條(契約終止)
丙方應於約定進住日或契約生效日起 日內進住。如無正當理由逾期仍未進住者,甲方得終止契約,並得將乙方已繳當月之長期照護費用依逾期日數按日扣除 元後無息退還。但最高不得逾當月已繳長期照護費用之百分之十。
乙方得隨時終止契約,甲方不得拒絕。乙方應依實際進住日數按日支付甲方每日 元。
甲方應乙、丙方之特殊請求而為進住之購置,因前二項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得請求乙方賠償。
終止契約時,在尚未洽得依法或依契約應負照顧之人前,甲方仍應對丙方負照護義務。
第十條(應提供之服務)
甲方至少應提供生活服務、休閒服務、專業等服務,其服務細目數量等內容如附件二。
乙方於締約時,如有提供醫療資料記載醫囑事項,甲方應依照醫囑事項辦理。
第十一條(約束準則)
丙方有下列行為之一,甲方經勸阻、疏導無法制止,且無其他替代照顧措施者,甲方徵得乙方或丙方或丙方家屬同意,並經醫師診斷或有臨床護理工作 3 年以上護理人員得參酌醫師既往診斷紀錄,得於必要時經評估有約束之必要後,應依附件三之準則使用適當約束物品:一、丙方有傷害自己或他人之行為。二、丙方常有跌倒或其他情事,而有安全顧慮之虞。
第十二條(緊急突發事故處理流程)
甲方應訂定急、重傷病或其他緊急突發事故處理流程,並懸掛或張貼於明顯處所。
丙方發生前項傷病事故時,甲方負有依前項處理流程處理之義務。甲方違反前項義務致丙方受有損害時,應對丙方負賠償責任。乙方亦
得依相關法律規定,向甲方請求損害賠償。
第十三條(緊急聯絡人之指定)
就丙方急、重傷病、緊急事故處理或其他必要之長期照護事項之通知,乙方及丙方共同指定 為緊急聯絡人,如丙方無法共同指定時,由乙方單獨指定之。
緊急聯絡人,就前項所定事項負有妥善處理之義務。
緊急聯絡人經甲方通知後未及時處理或甲方依緊急聯絡人之處所、電話或傳真而無法聯絡者,甲方應依當時情形為必要之處置,緊急聯絡人、乙方、丙方或其繼承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提出異議。
第十四條(毀損設施之處理)
因可歸責於乙方或丙方之事由,致毀損甲方所提供之設施者,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甲方得檢附單據向乙方請求賠償或於乙方繳納之保證金內扣抵。
第十五條(設施變更之處理)
乙方或丙方經甲方同意變更其所提供之設備,或另行增設新設施者,其費用應由乙方自行負責。
於契約期滿或終止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乙方應恢復原狀,但該等經變更或新增之設施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者,甲方得為必要之處理。
第十六條(可歸責於乙方或住民事由之終止契約)
乙方於訂立契約時,以詐術使甲方誤信丙方符合進住條件,或為其他
1.契約終止。
2.終止契約時,在尚未洽得應負責者前,對於受照顧者,護理之家仍應負照護義務。
護理之家應提供之服務。
約束準則。
急、重傷病或其他緊急意外事故處理流程。
緊急聯絡人之指定及其義務。
毀損設施之賠償處置。
設施變更之處理
可歸責於乙方或住民之終止契約。
虛偽之意思表示,使甲方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甲方得終止契約。丙方入住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終止契約:
一、健康狀況改變,致不符合進住條件者。但甲方於契約終止後,經乙方或丙方或其家屬、緊急聯絡人請求者,應協助轉介丙方至適當機構。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三、如無保證金時,乙方積欠長期照護費用達一個月之總額,經甲方催告,
仍未繳費者。
四、違反甲方規定留宿親友,經勸導三次仍不改善者。五、故意毀損甲方之設備或物品且情節重大者。
六、違反規定使用甲方設備,致妨礙公共安全或衛生,情節嚴重者。
七、與其他住民發生嚴重爭執或干擾他人,經甲方以換房或其他方式勸解仍未改善,致影響其他住民生活者。
丙方有前項第五款及第六款之情事時,經甲方制止未改善者,甲方始得終止契約。
前項終止權,自甲方知有終止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七條(終止契約之限制)
甲方非因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或前條所定情形之一,不得終止契約。當契約終止x,x(x)方若有老人福利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
或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七條之原因者,甲方應通報地方政府(社政單位)依法予以適當安置,在地方政府未適當安置前,甲方仍需繼續照顧。
第十八條(乙方逕行終止契約)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乙方得逕行終止契約:
一、甲方或其使用人於訂立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乙方或丙方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甲方之受僱人或其使用人對於丙方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三、甲方之受僱人、使用人或其他住民患有法定傳染病,有傳染之虞者。但甲方已將該受僱人、使用人或住民送醫診治,並證明已無傳染之虞
者,不在此限。
四、甲方提供丙方居住或生活之處所,有危害丙方之安全或健康之虞者。前項契約終止後,乙方或丙方若有損害,得向甲方請求損害賠償。
第十九條(契約終止時費用之結算處理)
契約終止時,甲方應於丙方遷出長期照護處所後三日內,將乙方所繳保證金扣除乙方積欠之費用或乙方應負擔之損害賠償之餘額,無息返還之。
契約終止時,甲方應將乙方已繳當月長期照護費按契約終止後之日數比例退還之。
第二十條(契約終止,照護處所清理責任)
乙方於契約終止時,應協助丙方於七日內騰空遷出長期照護處所,並按日支付長期照護費用。如不按期遷出者,甲方得按遲延遷出日數向乙方請求長期照護費,並酌收違約金(不得逾每日長期照護費之百分之十),至遷出之日為止,乙方不得異議。
丙方於遷出長期照護處所後,所遺留之物品甲方應妥為保管,並應催告乙方或丙方於○天以內(不得少於三十日)取回,逾期仍未取回時,甲方得任意處置,乙方及丙方均不得異議。
第二十一條(住民死亡其遺體遺物處理)
丙方於契約存續期間死亡者,丙方之遺體及其遺留財物依其所立遺囑處理之。
甲方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知丙方立有包括遺體處置之遺囑或有嗣
終止契約之限制。
乙方逕行終止契約之要件。
契約終止時保證金照護費之結算處理。
契約終止,照護處所清理責任。
住民死亡其遺體遺物處理。
後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或有民法所定視為撤回之事由者,乙方、緊急聯 | |
絡人、丙方繼承人或遺囑執行人就甲方對於丙方遺體所為之處置不得異 | |
議。 | |
丙方無第一項之遺囑者,乙方或緊急聯絡人或丙方繼承人或家屬於甲 | |
方通知十二小時內應儘速領回丙方之遺體,逾時未領回者,甲方得將遺體 | |
逕送殯儀館暫厝。但意外死亡者,甲方應即報警轉請檢察官辦理相驗手續。 | |
甲方依前三項規定處理丙方遺體所需必要費用,得於保證金或丙方遺 | |
留之財產扣抵之,如有不足,甲方得請求乙方或丙方繼承人償還。 無第一項之遺囑而丙方繼承人未依甲方所定期限 天以內(不得 | |
少於三十日)處理遺物時,甲方得依民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處理之。 | |
第二十二條(法院管轄) | 法院管轄約定。 |
因本契約所生之訴訟,甲乙雙方同意以甲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 | |
審管轄法院。惟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及民事訴訟法有關法院管轄之規 | |
定。 | |
第二十三條(附件及進住規定之效力) | 附件及進住規定之 |
甲、乙雙方依本契約所訂附件以及經乙方審閱之進住規定,視為契約 | 效力。 |
之一部分,與本契約有同一效力。 | |
第二十四條(契約協議補充) | 契約協議補充。 |
本契約未盡事宜,悉依相關法令處理,並得由甲、乙雙方隨時協議以 | |
書面補充之。 | |
第二十五條(契約書之收執) 本契約書一式 份,經甲、乙雙方簽名或蓋章後生效,各執一份 | 契約書之收執。 |
為憑。如送法院公證,其所需費用除另有約定外,由甲、乙雙方平均分擔。 | |
契約當事人 | 1.當事人相關資料。 |
甲方(護理之家名稱): | 2.契約當事人為甲、乙 |
代表人或負責護理人員: | 雙方,丙方為受利益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 之第三人,另因緊急 |
機構統一編號: | 聯絡人亦有契約協 |
住址: | 力義務存在,故本契 |
電話: | 約書應提供一份予 |
電子郵件信箱: | 緊急聯絡人收執。 |
網址: | |
乙方: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 |
聯絡處所: | |
聯絡電話: | |
行動電話: | |
傳真號碼: | |
電子郵件信箱: | |
契約關係人 | |
丙方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 |
聯絡處所: | |
聯絡電話: | |
行動電話: | |
傳真號碼: | |
電子郵件信箱 | |
緊急聯絡人: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
聯絡處所:聯絡電話:行動電話:傳真號碼: 電子郵件信箱: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
附件一:(第五條)收費標準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護理之家收費標準表。
附件二:(第十條)服務項目
一、生活服務
細目
(一)膳食
(二)居住環境整理 (三)個人身體照顧 (四)聯繫親友
(五)被服洗滌
(六)其它(須另計費用項目應予註明)二、休閒服務
細目
(一)書報
(二)雜誌
(三)電視
(四)音樂
(五)慶生會
(六)文康活動 (七)戶外活動
(八)其他有益身心健康之活動
數量
備註
數量
備註
三、專業服務(請針對機構提供之服務內容勾選)
(一)社工輔導或相關社會福利諮詢
1.□有住民適應輔導措施,並有紀錄。
2.□個案資料建檔與管理,並應確守保密原則予以必要保密措施;必要外借時,應有個案資料借閱辦法,並有周詳的借閱紀錄。
3.□有個案評估及服務計畫,確實依計畫執行,並紀錄於個案紀錄中。
4.□有辦理個案研討並有紀錄。
5.□針對住民興趣每月(年)辦理 次各類文康活動。
6.□針對住民需要,運用團體工作提供住民治療性或支持性團體活動,並有團體工作紀錄、自我與成員、過程及結果評估紀錄。
7.□已開拓社區資源,並可隨時支援。
8.□有聯繫電話,並隨時與住民或家屬聯繫且詳細紀錄住民行蹤。有諮詢服務,並有專門部門負責且有紀錄。
(二)護理服務
1.□對臥床住民每 小時翻身一次,並有紀錄。
2.□長期照護住民夏天每週至少洗澡 次;冬天每週至少洗澡 次,以及每日做晨間護理。
3.□每日為住民至少量 次體溫,體溫紀錄保持完整,並依疾病管制局規定通報。
4.□每 小時帶失禁住民如廁或偵測大小便失禁情形。
5.□有住民發燒處理通報作業流程,且有專人負責處理確實執行紀錄完整。
6.□有需求評估與照護計畫,並依需要定期評估及修正,應有評估記錄,並確實執行。
7.□有周全之活動時間表,並依時間表執行。
8.□住民藥物包裝或容器,具有清楚標示姓名、性別、床位、服用時間或餐別等置放於護理站,藥品有清楚標示,並按指示給住民服用。
9.□協助住民每年接受流感疫苗或其他疫苗預防注射。 (三)醫療服務
1.□住民服用之處方用藥應由藥師按處方調劑,並由護理人員依醫囑發給。
2.□住民應每年定期接受健康檢查,入院時有體檢證明文件。
3.□醫療支援服務
4.□復健之服務 (四)營養服務
1.□按照營養人員或膳食委員會提供有變化之菜單,營養均衡。
2.□依照營養師意見提供特殊飲食。
3.□機構負責膳食的廚工領有餐飲技術士執照且定時接受健康檢查。
4.□營養諮詢
(五)住民衛教與醫療保健之指導
(六)其它(須另計費用項目應予註明)
附件三:(第十一條)使用約束準則與同意書
丙方有下列行為之一,甲方經勸阻、疏導無法制止,且無其他替代照顧措施者,甲方徵得乙方或丙方或丙方家屬同意,並經醫師診斷或有臨床護理工作 3 年以上護理人員參酌醫師既往診斷紀錄,得於必要時經評估有約束之必要後,應依附件三之準則使用適當約束物品:一、丙方有傷害自己或他人之行為。二、丙方常有跌倒或其他情事,而有安全顧慮之虞。
護理之家之照顧(護)應以無約束或最少約束為原則,若確有約束之必要,必須向住民或住民家屬說明,應事先取得住民或住民家屬的同意,並簽定約束同意書,且應留意下列各項準則:
(一)不可使用裝上鎖的約束物品,並應留意約束物品使用方式、種類、約束部位,以避免住民意外受傷。
(二)使用約束物品的時間應儘量減少,且尺碼必須合適,並確保盡量減低對該住民可能造成的不適。
(三)必要時檢討是否有需要繼續使用約束。
(四)為該住民約束應妥當穿戴及扣好約束物品,以確保其安全及舒適,並須定時轉換姿勢。 (五)使用約束的方法,必須以在火警及其他緊急情況下可迅速解除約束物品為準。
(六)使用約束期間,至少每隔兩小時予以解開約束,使其舒緩,防止約束物品因移位而引致該名住民的血液循環及呼吸受阻,並檢查住民受制於約束物品的情況,並加以記錄。
(七)約束的使用是為了防範住民自傷或傷人,絕對不可以作為懲罰、替代照顧住民或方便員工而使用。
(八)必須保存約束的使用記錄,以作為日後的參考與檢討。
護理之家住民【約束同意書】
(機構名稱)住民約束同意書
本人 因家屬 先生女士有(以下請勾選)□傷害自己或他人之行為;□常有跌倒或其他情事,而有安全顧慮之虞,並經 醫師(醫師簽名)診斷或有臨床護理工作 3 年以上護理人員參酌醫師既往診斷紀錄,得於必要時經評估有約束之必要,於生命安全優先前提下,信任其專業判斷能力並依使用約束物品準則得逕行必要約束決定權,為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同意書為證。
本同意書自簽訂日起三個月內有效。
立同意書人: 簽章: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址: 聯絡電話:
聯絡行動電話:
電子信箱: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5 - 2
一般護理之家(自用型)定型化契約範本說明 96.09.28
內容 | 說明 |
壹、簽約前注意事項: 一、住民家屬或委託人辦理住民進住機構時,有權將契約書攜回詳細審視,並應有至少五日之契約審閱期,機構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規定,業者與消費者簽約前,應提供三十日以內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業者違反上述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等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本契約之合理審閱期間定為五日,但消費者要求更長期間時(但限於三十日以內),機構亦應同意之。 (二)機構宜準備簽收簿,供住民家屬或委託人索取契約範本時,請其簽收,以備需要時證明消費者曾於簽約前行使契約審閱權。 (三)機構應告知消費者有關本契約一切權利義務事項,除應提供契約 條款外,並應同時交付另行收費基準等文件。 | 1.契約審閱。 2.準備簽收簿 |
二、機構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以及重要交易資訊公開及透明化,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契約內容不得違背法令強制禁止之規定或公序良俗,亦不得違反誠信原則或平等互惠原則。 | 廣告內容應真實契約內容不得違背法令強制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 |
三、由於機構是群體生活,住民入住前應提供體檢文件,體檢項目至少包含:胸部 X 光檢查、糞便檢查(桿菌性痢疾及阿米巴痢疾),以供機 構參考。 | 住民入住前應提供體檢文件。 |
四、本契約範本僅供機構及住民參考。本約雖為定型化契約之一種,惟住民家屬或委託人仍得針對個別狀況,要求機構業者增刪修改,機構不得以本契約內容為主管機關所定為由,主張無法修改,亦不得為有利 於己之修正後宣稱為政府機關版本,而主張不得修改。 | 契 約 範 本 僅 供 參考,當事人得增刪修改。 |
五、機構應提供當地衛生主管機關申訴專線。直撥專線: 。 | 1.申訴專線。 2. 護理之家之投訴以當地衛生主管機關為主。 |
契約內容 | 說明 |
(封面)契約審閱權 | 1.前言 |
x契約於中華民國○○年○月○日經受照顧人攜回審閱○日(契約審 | 2.審閱期間規定。 |
閱期間至少五日) | |
受照顧人簽章: | |
護理之家簽章: | |
(內文) | |
立契約書人 | |
護理之家:(以下簡稱甲方) | |
住民:(以下簡稱乙方) | |
茲為乙方長期照護事宜,經甲、乙雙方同意依本契約條款履行並簽立 | |
條款如下: | |
第一條(護理之家設置位置符合法定要件內容及服務對象) 甲方提供本機構坐落於 縣(市)鄉(鎮、市、區) 路 段 巷 弄 號 室,約 平方公尺之 人房 | 1.主要權利義務。 2.護理之家坐落處所。 3. 護理人員法第十五 |
暨第十條所定之服務,供乙方進住使用,乙方則依第五條所定收費標準繳 | 條服務對象。 |
費。
甲方應確保建築物符合建築法及消防法有關公共安全之相關規定,其設備亦應合乎護理機構設置之標準(開業執照及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證明文件揭示適當地點供乙方參閱,並主動提示)。
甲方服務對象如下:
一、罹患慢性病須長期護理之病人。二、出院後須繼續護理之病人。
第二條(契約生效日)
除另有約定外,本契約自簽訂之日起生效。
第三條(費用繳納)
乙方應繳納保證金及長期照護費,其數額及繳費方式如下:
一、保證金:乙方應於訂立契約時,一次繳足保證金新台幣 元(最高不得逾二個月長期照護費)予甲方,甲方應以機構名義於金融機構設立專戶儲存保證金,並將專戶影本交付乙方收執。乙方欠繳長期照護費或其他費用,或對甲方負損害賠償責任時,甲方得定 日(不得少於七日)以上之期限通知乙方繳納,逾期仍不繳納者,甲方得於保證金內扣抵,其不足數乙方仍應依第七條補足。
二、長期照護費:每月 元整,乙方最遲應於進住之日依當月進住日數繳納,並於嗣後每月 日按月繳納。本款長期照護費,包括膳食費每月 元、照顧費每月 元等,惟不含第六條所定乙方應自行負擔費用。
第四條(轉床換房處理)
乙方進住後得提出換房之要求,並由雙方協調後為之。
甲方因照顧之需要,得調整乙方之住房,惟應先徵得乙方之同意。乙方因前二項情形換房者,應依換房後之標準繳費。
第五條(收費標準)
護理機構之收費應依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收費標準(如附件一)收取,調整亦同。
第六條(自行負擔費用)
乙方應自行負擔下列費用:
一、個人日用品、營養品、紙尿褲、看護墊、醫療耗材等消耗品。二、私用電話之裝機費及通話費。
三、其他因乙方個人原因所生之費用。
第七條(保證金之補足)
保證金扣抵達二分之一時,甲方得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通知乙方補足。乙方逾期仍不補足者,甲方得終止契約。
第八條(退還膳食費)
乙方因病就醫或其他正當理由而於機構外生活,經辦妥甲方所規定之手續且連續外住三日以上者,得按實際院外生活日數請求無息退還每日
元之膳食費。但甲、乙雙方另有約定,較有利於乙方者,從其約定。乙方應自行負擔其外送就醫或住院期間所需醫療、交通費用及僱請看
護人員之費用。
第九條(契約終止)
乙方應於約定進住日或契約生效日起 日內進住。如無正當理由
契約生效日
保證金、長期照護費之數額及繳費方式
轉床換房處理。
1. 護理機構之收費規範。
2. 主管機關核定之收費標準與服務項目收 費 資 料 應 為 附件,供消費者知悉。
住民自行負擔之費用。
保證金之補足。
住 民 於 機 構 外 生活,得請求退還膳食費。
1.契約終止。
2.終止契約時,在尚未
逾期仍未進住者,甲方得終止契約,並得將乙方已繳當月之長期照護費用依逾期日數按日扣除 元後無息退還。但最高不得逾當月已繳長期照護費用之百分之十。
乙方得隨時終止契約,甲方不得拒絕。乙方應依實際進住日數按日支付甲方每日 元。
甲方應乙方之特殊請求而為進住之購置,因前二項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得請求乙方賠償。
終止契約時,在尚未洽得依法或依契約應負照顧之人前,甲方仍應對乙方負照護義務。
第十條(應提供之服務)
甲方至少應提供生活服務、休閒服務、專業等服務,其服務細目數量等內容如附件二。
乙方於締約時,如有提供醫療資料記載醫囑事項,甲方應依照醫囑事項辦理。
第十一條(約束準則)
乙方有下列行為之一,甲方經勸阻、疏導無法制止,且無其他替代照顧措施者,甲方徵得乙方或乙方家屬同意,並經醫師診斷或有臨床護理工作 3 年以上護理人員參酌醫師既往診斷紀錄,得於必要時經評估有約束之必要後,應依附件三之準則使用適當約束物品:一、乙方有傷害自己或他人之行為。二、乙方常有跌倒或其他情事,而有安全顧慮之虞。
第十二條(緊急突發事故處理流程)
甲方應訂定急、重傷病或其他緊急突發事故處理流程,並懸掛或張貼於明顯處所。
乙方發生前項傷病事故時,甲方負有依前項處理流程處理之義務。甲方違反前項義務致乙方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
第十三條(緊急聯絡人之指定)
就乙方急、重傷病、緊急事故處理或其他必要之長期照護事項之通知,乙方指定 為緊急聯絡人。
緊急聯絡人,就前項所定事項負有妥善處理之義務。
緊急聯絡人經甲方通知後未及時處理或甲方依緊急聯絡人之處所、電話或傳真而無法聯絡者,甲方應依當時情形為必要之處置,緊急聯絡人、乙方或其繼承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提出異議。
第十四條(毀損設施之處理)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毀損甲方所提供之設施者,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甲方得檢附單據向乙方請求賠償或於乙方繳納之保證金內扣抵。
第十五條(設施變更之處理)
乙方經甲方同意變更其所提供之設備,或另行增設新設施者,其費用應由乙方自行負責。
於契約期滿或終止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乙方應恢復原狀,但該等經變更或新增之設施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者,甲方得為必要之處理。
第十六條(可歸責於住民事由之終止契約)
乙方於訂立契約時,以詐術使甲方誤信乙方符合進住條件,或為其他虛偽之意思表示,使甲方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甲方得終止契約。
乙方入住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終止契約:
一、健康狀況改變,致不符合進住條件者。但甲方於契約終止後,經乙方或其家屬、緊急聯絡人請求者,應協助轉介乙方至適當機構。
洽得應負責者前,對於受照顧者,護理之家仍應負照護義務。
護理之家應提供之服務。
約束準則。
急、重傷病或其他緊急意外事故處理流程。
緊急聯絡人之指定及其義務。
毀損設施之賠償處置。
設施變更之處理。
可歸責於住民之終止契約。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三、如無保證金時,乙方積欠長期照護費用達一個月之總額,經甲方催告,
仍未繳費者。
四、違反甲方規定留宿親友,經勸導三次仍不改善者。五、故意毀損甲方之設備或物品且情節重大者。
六、違反規定使用甲方設備,致妨礙公共安全或衛生,情節嚴重者。
七、與其他住民發生嚴重爭執或干擾他人,經甲方以換房或其他方式勸解仍未改善,致影響其他住民生活者。
乙方有前項第五款及第六款之情事時,經甲方制止未改善者,甲方始得終止契約。
前項終止權,自甲方知有終止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七條(終止契約之限制)
甲方非因第七條、第九條或第十六條所定情形之一,不得終止契約。當契約終止後,乙方若有老人福利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或身心
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及七十五條、七十七條該等法條相關規定之原因者,甲方應通報地方政府(社政單位)依法予以適當安置,在地方政府未適當安置前,甲方仍需繼續照顧。
第十八條(住民逕行終止契約)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得逕行終止契約:
一、甲方或其使用人於訂立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乙方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甲方之受僱人或其使用人對於乙方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三、甲方之受僱人、使用人或其他住民患有法定傳染病,有傳染之虞者。但甲方已將該受僱人、使用人或住民送醫診治,並證明已無傳染之虞
者,不在此限。
四、甲方提供乙方居住或生活之處所,有危害乙方之安全或健康之虞者。前項契約終止後,乙方若受有損害,得向甲方請求損害賠償。
第十九條(契約終止時費用之結算處理)
契約終止時,甲方應於乙方遷出長期照護處所後三日內,將乙方所繳保證金扣除乙方積欠之費用或乙方應負擔之損害賠償之餘額,無息返還之。
契約終止時,甲方應將乙方已繳當月長期照護費按契約終止後之日數比例退還之。
第二十條(契約終止,照護處所清理責任)
契約終止時,乙方應於七日內騰空遷出長期照護處所,並按日支付長期照護費用。如不按期遷出者,甲方得按遲延遷出日數向乙方請求長期照護費,並酌收違約金(不得逾每日長期照護費之百分之十),至遷出之日為止,乙方不得異議。
乙方於遷出長期照護處所後,所遺留之物品甲方應妥為保管,並應催告乙方於○天以內(不得少於三十日)取回,逾期仍未取回時,甲方得任意處置,乙方不得異議。
第二十一條(住民死亡其遺體遺物處理)
乙方於契約存續期間死亡者,乙方之遺體及其遺留財物依其所立遺囑處理之。
甲方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知乙方立有包括遺體處置之遺囑或有嗣後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或有民法所定視為撤回之事由者,緊急聯絡人、乙方繼承人或遺囑執行人就甲方對於乙方遺體所為之處置不得異議。
乙方無第一項之遺囑者,緊急聯絡人或乙方繼承人或家屬於甲方通知十二小時內應儘速領回乙方之遺體,逾時未領回者,甲方得將遺體逕送殯
終止契約之限制。
住民逕行終止契約之要件。
契約終止時保證金照護費之結算處理。
契約終止,照護處所清理責任。
住民死亡其遺體遺物處理
儀館暫厝。但意外死亡者,甲方應即報警轉請檢察官辦理相驗手續。 | |
甲方依前三項規定處理乙方遺體所需必要費用,得於保證金或乙方遺 | |
留之財產扣抵之,如有不足,甲方得請求乙方繼承人償還。 無第一項之遺囑而乙方繼承人未依甲方所定期限 天以內(不得 | |
少於三十日)處理遺物時,甲方得依民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處理之。 | |
第二十二條(法院管轄) | 法院管轄約定。 |
因本契約所生之訴訟,甲乙雙方同意以甲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 | |
審管轄法院。惟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及民事訴訟法有關法院管轄之規 | |
定。 | |
第二十三條(附件及進住規定之效力) | 附件及進住規定之 |
甲、乙雙方依本契約所訂附件以及經乙方審閱之進住規定,視為契約 | 效力。 |
之一部分,與本契約有同一效力。 | |
第二十四條(契約協議補充) | 契約協議補充。 |
本契約未盡事宜,悉依相關法令處理,並得由甲、乙雙方隨時協議以 | |
書面補充之。 | |
第二十五條(契約書之收執) 本契約書一式 份,經甲、乙雙方簽名或蓋章後生效,各執一份 | 契約書之收執。 |
為憑。如送法院公證,其所需費用除另有約定外,由甲、乙雙方平均分擔。 | |
契約當事人 | 1.當事人相關資料 |
甲方(護理之家名稱): | 2.契約當事人為甲、乙 |
代表人或負責護理人員: | 雙方,另因緊急聯絡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 人亦有契約協力義 |
機構統一編號: | 務存在,故本契約書 |
住址: | 應提供一份予緊急 |
電話: | 聯絡人收執。 |
電子郵件信箱: | |
網址: | |
乙方: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 |
聯絡處所: | |
聯絡電話: | |
行動電話: | |
傳真號碼: | |
電子郵件信箱: | |
契約關係人 | |
緊急聯絡人: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 |
聯絡處所: | |
聯絡電話: | |
行動電話: | |
傳真號碼: | |
電子郵件信箱: | |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
附件一:(第五條)收費標準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護理之家收費標準表。
附件二:(第十條)服務項目一、生活服務
細目 數量 備註
(一)膳食
(二)居住環境整理 (三)個人身體照顧 (四)聯繫親友
(五)被服洗滌
(六)其它(須另計費用項目應予註明)二、休閒服務
細目 數量 備註
(一)書報
(二)雜誌
(三)電視
(四)音樂
(五)慶生會
(六)文康活動 (七)戶外活動
(八)其他有益身心健康之活動
三、專業服務(請針對機構提供之服務內容勾選) (一)社工輔導或相關社會福利諮詢
1.□有住民適應輔導措施,並有紀錄。
2.□個案資料建檔與管理,並應確守保密原則予以必要保密措施;必要外借時,應有個案資料借閱辦法,並有周詳的借閱紀錄。
3.□有個案評估及服務計畫,確實依計畫執行,並紀錄於個案紀錄中。
4.□有辦理個案研討並有紀錄。
5.□針對住民興趣每月(年)辦理 次各類文康活動。
6.□針對住民需要,運用團體工作提供住民治療性或支持性團體活動,並有團體工作紀錄、自我與成員、過程及結果評估紀錄。
7.□已開拓社區資源,並可隨時支援。
8.□有聯繫電話,並隨時與住民或家屬聯繫且詳細紀錄住民行蹤。有諮詢服務,並有專門部門負責且有紀錄。
(二)護理服務
1.□對臥床住民每 小時翻身一次,並有紀錄。
2.□長期照護住民夏天每週至少洗澡 次;冬天每週至少洗澡 次,以及每日做晨間護理。
3.□每日為住民至少量 次體溫,體溫紀錄保持完整,並依疾病管制局規定通報。
4.□每 小時帶失禁住民如廁或偵測大小便失禁情形。
5.□有住民發燒處理通報作業流程,且有專人負責處理確實執行紀錄完整。
6.□有需求評估與照護計畫,並依需要定期評估及修正,應有評估記錄,並確實執行。
7.□有周全之活動時間表,並依時間表執行。
8.□住民藥物包裝或容器,具有清楚標示姓名、性別、床位、服用時間或餐別等置放於護理站,藥品有清楚標示,並按指示給住民服用。
9.□協助住民每年接受流感疫苗或其他疫苗預防注射。 (三)醫療服務
1.□住民服用之處方用藥應由藥師按處方調劑,並由護理人員依醫囑發給。
2.□住民應每年定期接受健康檢查,入院時有體檢證明文件。
3.□醫療支援服務
4.□復健之服務 (四)營養服務
1.□按照營養人員或膳食委員會提供有變化之菜單,營養均衡。
2.□依照營養師意見提供特殊飲食。
3.□機構負責膳食的廚工領有餐飲技術士執照且定時接受健康檢查。
4.□營養諮詢
(五)住民衛教與醫療保健之指導
(六)其它(須另計費用項目應予註明)
附件三:(第十一條)使用約束準則與同意書
乙方有下列行為之一,甲方經勸阻、疏導無法制止,且無其他替代照顧措施者,甲方徵得乙方或其家屬同意,並經醫師診斷或有臨床護理工作 3 年以上護理人員參酌醫師既往診斷紀錄,得於必要時經評估有約束之必要後,應依附件三之準則使用適當約束物品:一、乙方有傷害自己或他人之行為。二、乙方常有跌倒或其他情事,而有安全顧慮之虞。
護理之家之照顧(護)應以無約束或最少約束為原則,若確有約束之必要,必須向住民或住民家屬說明,應事先取得住民或住民家屬的同意,並簽定約束同意書,且應留意下列各項準則:
(一)不可使用裝上鎖的約束物品,並應留意約束物品使用方式、種類、約束部位,以避免住民意外受傷。
(二)使用約束物品的時間應儘量減少,且尺碼必須合適,並確保盡量減低對該住民可能造成的不適。
(三)必要時檢討是否有需要繼續使用約束。
(四)為該住民約束應妥當穿戴及扣好約束物品,以確保其安全及舒適,並須定時轉換姿勢。 (五)使用約束的方法,必須以在火警及其他緊急情況下可迅速解除約束物品為準。
(六)使用約束期間,至少每隔兩小時予以解開約束,使其舒緩,防止約束物品因移位而引致該名住民的血液循環及呼吸受阻,並檢查住民受制於約束物品的情況,並加以記錄。
(七)約束的使用是為了防範住民自傷或傷人,絕對不可以作為懲罰、替代照顧住民或方便員工而使用。
(八)必須保存約束的使用記錄,以作為日後的參考與檢討。護理之家住民【約束同意書】
(機構名稱)住民約束同意書
本人 因家屬 先生女士有(以下請勾選)□傷害自己或他人之行為;□常有跌倒或其他情事,而有安全顧慮之虞,並經 醫師(醫師簽名)診斷或有臨床護理工作 3 年以上護理人員參酌醫師既往診斷紀錄,得於必要時經評估有約束之必要,於生命安全優先前提下,信任其專業判斷能力並依使用約束物品準則得逕行必要約束決定權,為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同意書為證。
本同意書自簽訂日起三個月內有效。
立同意書人: 簽章: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址: 聯絡電話:
聯絡行動電話: 電子信箱: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5 - 3
一般護理之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護理之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
一、應明確標示機構提供之照護處所。其標示方式參考護理之家契約範本第一條規定。
二、護理之家應確保建築物符合建築法及消防法有關公共安全之相關規定,其設備亦應合乎護理機構設置之標準(開業執照及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證明文件,揭示適當地點供乙方參閱)。
三、應記載消費者應繳納保證金、長期照護費,其方式參考護理之家定型化契約範本第三條規定。四、應記載護理機構之收費,依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收費標準收取,調整亦同。 五、應明確記載護理機構提供之服務項目及內容,其記載方式參考護理之家定型化契約範本第十條
規定。
六、應記載進住人發生急、重、傷病或其他緊急突發事故時,護理之家處理流程,其記載方式參考護理之家定型化契約範本第十二條規定。
七、應記載護理之家定型化契約終止時,長期照護費之退還,其記載方式參考護理之家定型化契約範本第十九條規定。
八、應記載消費者遷出護理之家所遺留之物品,護理之家應妥為保管,並應定期催告消費者取回,所定期限不得少於 30 日,其記載方式參考護理之家定型化契約範本第二十條規定。
護理之家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一、約定拋棄契約審閱權。
二、約定保證金數額超過護理之家定型化契約範本第三條規定。
三、約定長期照護費數額超過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護理之家收費標準。
四、約定「長期照護費以週計費」、「未超過半月以半月計」及「超過半月以全月計費」,或其他類似收費方式。
五、約定發生急、重、傷病、死亡或其他緊急突發事故時情事,與護理之家無關。六、約定無立遺囑者,其遺體及其遺留財物得依護理之家其所慣例處理之。
七、任意要求住民或委託人負擔非因可歸責於住民所衍生之費用。八、約定扣抵保證金達一定數額時,護理之家得逕為終止契約。 九、特約排除甲方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
十、特約住民遷出護理之家後遺留之物品,護理之家得任意處理之。
十一、其他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違反誠信原則而顯失公平之約定。
5 - 4
產後護理機構及坐月子中心定型化契約範本
x契約於中華民國 年 月 日經甲方攜回審閱。(契約審閱期間至少為五日)
立契約書人甲方簽章:
乙方簽章:
(消費者姓名)(以下簡稱甲方)為產婦或嬰兒使用 產後護理機構及坐月子中心(以下簡稱乙方)提供之服務,訂立本契約以資信守。
第一條 定義
x契約所稱產後護理機構及坐月子中心,係指凡提供第四條所列全部或部分服務項目之業者,並不以其名稱為產後護理機構或坐月子中心為限。
第二條 進住日期
產婦或嬰兒預定於 年 月 日進住乙方,共進住 日。前項預定日期之前後三週,產婦或嬰兒得隨時進住,乙方無正
當理由,不得拒絕。
契約之履行期限,以產婦或嬰兒進住乙方當日起算。第三條設置標準
乙方之建築物及其設備,應符合建築法規及消防法規有關公共安全之相關規定。
乙方為產後護理機構者,其設置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施:其護理服務設施應合於護理機構分類設置標準。
二、負責人及護理人員:應具備護理人員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之資格條件。
三、簽約轉介醫院: 。(醫院名稱)。第四條 服務內容
乙方為產後護理機構者,提供下列服務:
一、由醫師或護理人員對產婦及嬰兒作健康狀況之評估。二、護理人員應提供二十四小時服務。
三、產婦健康恢復及嬰兒哺乳、照護之教導課程。
四、提供產婦或嬰兒之居住場所。
五、提供產婦或嬰兒之膳食、哺乳、衣物及洗滌。六、書報、雜誌等。
乙方為坐月子中心者,僅得提供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服務。前二項所定服務之內容及收費詳如附件。
第五條 報酬
契約價金總金額共計新臺幣 元。訂約時,得給付定金 元(不得逾總金額百分之十)。
實際契約總金額依實際進住及房型進行調整。第六條 探視時間
探視產婦時間,為每日上午 時至 時,下午 時至 時;探視嬰兒時間,為每日上午 時至 時,下午 時至 時。其餘時間及單獨托嬰之情形,非經甲、乙雙方同意,不接受探視。如有傳染疾病之虞者,乙方得拒絶探視。
第七條 安全管理義務
乙方對產婦及嬰兒之照顧與安全管理事項,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乙方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將嬰兒交給任何人帶走。甲方非產婦時,應併得產婦之書面同意,如為單獨托嬰之情形,則由甲方帶走。但依其情形顯示由甲方帶走有違背公序良俗之虞時,乙方應通知社政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
產婦退房時,應將嬰兒一併辦理退房;如有延長托嬰之需要者,其內容及費用,另行約定。
第八條 緊急情況之處理
產婦或嬰兒發生急、重病或其他緊急事故時,乙方應即送醫治療,同時依其設備、人力,採取適當救護措施,並即通知緊急聯絡人。
第九條 禁止推銷
為顧及產婦及嬰兒之安全及作息,乙方應禁止推銷人員進入。第十條 產婦或嬰兒進住日前甲方之解約權
產婦或嬰兒於進住日之前,因健康情形不佳、疾病、死亡,或其他不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無法接受乙方之服務者,甲方得解除契約;乙方應將甲方所繳交之定金,全數無息退還。
除前項事由外,甲方得於產婦或嬰兒進住日之前解除契約;但甲方應依下列規定,賠償乙方損害:
一、於預定進住日之前三十一日以前解除契約者,賠償定金百分之
(不得逾定金百分之十)。
二、於預定進住日之前二十一日至三十日解除契約者,賠償定金百分之 (不得逾定金百分之二十)。
三、於預定進住日之前二日至二十日解除契約者,賠償定金百分之
(不得逾定金百分之三十)。
四、於預定進住日之前一日解除契約者,賠償定金百分之 (不得逾定金百分之五十)。
五、於預定進住日當日解除契約者,賠償定金百分之 (不得逾定金百分之百)。
第十一條 乙方無法履約之處理
產婦或嬰兒進住日之前,因天災、戰亂或疫情等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乙方無法履行契約者,甲方免除給付價金之義務;乙方應將甲方所繳交之定金,全數無息退還。
於產婦或嬰兒預定進住日之前,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無法履行契約,甲方得解除契約,乙方應加倍返還甲方所繳交之定金。
第十二條 甲方之契約終止權(一)
產婦或嬰兒進住後,因健康情形不佳、疾病、死亡,或其他不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無法繼續接受乙方之服務者,甲方得終止契約□產婦部分。□嬰兒部分。□產婦及嬰兒;乙方應將定金抵充作價金費用之ㄧ部分,並按已發生之服務項目收費,不得額外收取費用,如有溢收費用,並應退還。
第十三條 甲方之契約終止權(二)
產婦或嬰兒進住後,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乙方無法繼續履行契約者,甲方得終止契約,乙方除應退還溢收費用外,甲方並得請求契約終止後,依未住滿之日數費用百分之 (但不得少於百分之十),作為損害賠償,甲方如能證明因此受有其他損害時,並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
第十四條 甲方之契約終止權(三)
產婦或嬰兒進住後,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乙方無法繼續履行契約者,甲方得終止契約。乙方應將定金充作價金費用之ㄧ部分,並按已發生之服務項目收費,不得額外收取費用,如有溢收費用,並應退還。
第十五條 乙方之契約終止權
產婦或嬰兒進住後,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無法繼續接受乙方之服務者,乙方得終止契約,並按已發生之服務項目收費,不得額外收取費用,如有溢收費用,並應退還。
前項情形,乙方得向甲方請求契約終止後,依未住滿之日數費用百分之 (但不得逾百分之十),作為損害賠償。
第十六條 準據法
契約如發生爭議時,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解決之。
第十七條 未盡事宜之處理本契約有未盡事宜者,依相關法令、習慣及誠信原則公平解決之。
第十八條 疑義解釋
x契約條款有疑義者,應為有利於甲方之解釋。第十九條 其他事項
x契約其他協議事項:一、 。
二、 。三、 。
第二十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甲乙雙方同意以○○○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有關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第二十一條 契約書之收執
x契約書壹式貳份,由甲、乙雙方各執壹份。
契約當事人甲方:
身分證明文件及字號:地址:
電話:傳真:
電子郵件信箱:乙方:
名稱:□產後護理機構
□坐月子中心
□其他代表人:
機構代碼:稅籍編號:地址:
電話:傳真:
電子郵件信箱:產婦姓名:
□即立契約書人甲方
□與甲方之關係
身分證明文件及字號:地址:
電話:傳真:
電子郵件信箱:嬰兒姓名:
與甲方之關係:
□隨同產婦進住
□單獨托嬰緊急聯絡人
姓名:地址:電話:傳真:
電子郵件信箱:
與產婦或嬰兒之關係: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產後護理機構及坐月子中心定型化契約範本—附件
一、服務項目 |
(一)服務對象: □產婦 □嬰兒 |
床位總額: □產婦: 床。 □嬰兒: 床。 |
(二)由護理人員或特約醫師對產婦及嬰兒作健康狀況之評估: 1.護理人員: □定期,時間: □不定期 2. 特約醫師: □定期,時間: □不定期 |
(三)嬰兒之居住場所: □與產婦同住 □住嬰兒室 □由產婦決定,住: |
(四)嬰兒之哺乳、洗澡工作: 1.哺乳: □由產婦負責 □由乙方負責 □其他: 2.洗澡: □由產婦負責 □由乙方負責 □其他: |
(五)嬰兒尿片或其他相關物品之提供: □乙方供應不另行收費項目(由乙方列舉,並以乙方採購之品牌為準: □乙方供應應另行收費項目(由乙方列舉,並以乙方採購之品牌為準: □甲方自備物品項目: |
(六)住房設備: 1.樓層: 樓 2.坪數: 坪 3.類別: □單人房: □雙人房: □多人房: 4.房內設備: |
□衛浴 □空調 □電話 □電視 □冰箱 □陪宿床位 □其他 5.公共空間: □食物加熱設備 □交誼廳 □其他 |
(七)產婦膳食之服務: □乙方不供應膳食,自理 □乙方供應膳食,項目如下: 1.每日 餐 2.點心: 次 3.水果 4.每日膳食內容: 5.其他: |
(八)產婦衣物及洗滌: 1.乙方提供衣物: □有 □無 2.乙方提供衣物之洗滌: □有(費用:□費用另計;□不另收費) □無 |
(九)護理人員提供產婦照護嬰兒之教導及健康之恢復課程(即產婦運動)服務: □無 □有,項目如下: 1.課程內容: 2.課程時數: 時 3.費用:□另外收費。 □不另收費。 |
(十)書報雜誌之提供: □無 □有,項目如下: 1.項目: □母乳哺育 □育兒保健相關資料 □報紙 □雜誌 2.場所: □交誼廳 □送至住宿房間 |
二、收費 |
收費方式: □進住時全部繳清 □進住期間分 期繳付 □進住時繳二分之一,退房時繳清二分之一。 □退房時全部繳清。 □其他: 。 |
付款方式: □現金 □信用卡 □支票 □其他: 。 |
計費方式: □每日計費 。 □總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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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後護理機構及坐月子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壹、應記載事項一、當事人
甲方(消費者)之姓名、地址、電話、傳真、身分證明文件及字號、產
婦姓名。
乙方(產後護理機構及坐月子中心)之名稱、代表人或負責護理人員、地址、電話、傳真、電子郵件信箱、機構代碼、稅籍編號。
二、設置標準
乙方之建築物及其設備,應符合建築法規及消防法規有關公共安全之相關規定。
乙方為產後護理機構者,其設置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施:其護理服務設施應合於護理機構分類設置標準。
(二)負責人及護理人員:應具備護理人員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之資格條件。
(三)簽約轉介醫院: 。(醫院名稱)。三、報酬
契約價金總金額共計新臺幣 元。訂約時,得給付定金 元 (不得逾總金額百分之十)。實際契約總金額依實際進住及房型進行調整。
四、禁止推銷
為顧及產婦及嬰兒之安全及作息,乙方應禁止推銷人員進入。五、安全管理義務
乙方對產婦及嬰兒之照顧與安全管理事項,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六、緊急情況之處理
產婦或嬰兒發生急、重病或其他緊急事故時,乙方應即送醫治療,同時依其設備、人力,採取適當救護措施,並即通知緊急聯絡人。
七、有關嬰兒離開事宜
乙方非經產婦之書面同意,不得將嬰兒交給他人帶走。甲方非產婦時,應並得產婦之書面同意。但依其情形顯示,由甲方帶走嬰兒有悖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時,乙方應通知社政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產婦退房時,應將嬰兒一併辦理退房;如有延長托嬰之需要者,其內容及費用,另行約定。
八、產婦或嬰兒進住日前甲方之解約權
產婦或嬰兒於進住日之前,因健康情形不佳、疾病、死亡,或其他不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無法接受乙方之服務者,甲方得解除契約;乙方應將甲方所繳交之定金,全數無息退還。
除前項事由外,甲方得於產婦或嬰兒進住日之前解除契約;但甲方應依下列規定,賠償乙方損害:
(一)於預定進住日之前三十一日以前解除契約者,賠償定金百分之
(不得逾定金百分之十)。
(二)於預定進住日之前二十一日至三十日解除契約者,賠償定金百分之
(不得逾定金百分之二十)。
(三)於預定進住日之前第二日至二十日解除契約者,賠償定金百分之
(不得逾定金百分之三十)。
(四)於預定進住日之前一日解除契約者,賠償定金百分之 (不得逾定金百分之五十)。
(五)於預定進住日當日解除契約者,賠償定金百分之 (不得逾定金百分之百)。
產婦或嬰兒進住日之前,因天災、戰亂或疫情等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乙方無法履行契約者,甲方免除給付價金之義務;乙方應將甲方所繳交之定金,全數無息退還。
於產婦或嬰兒預定進住日之前,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無法履行契約,甲方得解除契約,乙方應加倍返還甲方所繳交之定金。
九、甲方之契約終止權
產婦或嬰兒進住後,因健康情形不佳、疾病、死亡,或其他不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無法繼續接受乙方之服務者,甲方得終止契約□產婦部分。□嬰兒部分。□產婦及嬰兒;乙方應將定金抵充作價金費用之一部分,並按已發生之服務項目收費,不得額外收取費用,如有溢收費用,並應退還。
產婦或嬰兒進住後,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乙方無法繼續履行契約者,甲方得終止契約,乙方除應退還溢收費用外,甲方並得請求契約終止後,依未住滿之日數費用百分之 (但不得少於百分之十),作為損害賠償,甲方如能證明因此受有其他損害時,並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產婦或嬰兒進住後,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乙方無法繼續履行契約者,甲方得終止契約。乙方應將定金充作價金費用之ㄧ部分,並按已發生之服務項目收費,不得額外收取費用,如有溢收費用,並應退還。
十、乙方之契約終止權
產婦或嬰兒進住後,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無法繼續接受乙方之服務者,乙方得終止契約,並按已發生之服務項目收費,不得額外收取費用,如有溢收費用,並應退還。
前項情形,乙方得向甲方請求契約終止後,依未住滿之日數費用百分之
(但不得逾百分之十),作為損害賠償。十一、有利消費者條款之優先性
當事人訂定之契約條款,如較本應記載事項規定所定標準更有利於甲方時,從其約定。
貳、不得記載事項:
一、不得約定拋棄契約審閱期間。
二、不得約定僅供參考或使用其他不確定用語描述契約給付內容。三、不得約定未付清費用,產婦及嬰兒不得離開。
四、不得約定甲方不得提前解約。
五、不得為其他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欺罔、顯失公平之約定或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