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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球通帳款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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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球通帳款保險
94 年 9 月 22 日xxxxx 0000000000 x函核備
94 年 11 月 2 日xxxxx 0000000000 x函備查
103 年 5 月 30 日xxxxx 0000000000 x函備查
108 年 7 月 15 日xxxxx 0000000000 x函備查
第一章 契約之構成及名詞定義
x保險契約條款及其他附加條款、要保書、買方信用限額通知書、保險單、附表、批註及其他與本保險契約有關之文件等,均係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之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x契約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要保人:係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本行要保並與本行訂立保險契約,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在本契約,要保人即為被保險人。
二、買方:係指與被保險人訂有買賣貨物或提供服務契約,依契約之約定有義務支付被保險人之應收帳款,並經本行核定買方信用限額者。
三、關係企業:係指依公司法所定之關係企業,或國內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所定之關係人。
四、應收帳款:係指被保險人依買賣契約或服務契約提供貨物或服務的對價,即買方依契約及被保險人商業發票所載金額而應支付予被保險人之款項。
五、喪失清償能力:係指買方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買方被宣告破產、被命令或被決議解散或被清算。
(二)買方之業務已由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所接管。
(三)買方已依決議、主管機關或法院命令結束營業。
(四)買方已與所有債權人作出有效之轉讓、和解或債務安排。
(五)買方被強制執行時,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之一部或全部。
(六)其他依買方所在國家或地區之法律或習慣有與前五目相同或類似效力之情形。
六、債務不履行:係指買方於保險單附表或批註所載最長付款期限屆滿,仍有應收帳款未支付予被保險人之情形。
七、裝運貨物:係指被保險人以履行其與買方訂立之契約為目的,將貨物移出被保險人管領之行為。
八、最長付款期限:係指自商業發票日起算依保險單附表或批註所載一定期限之最長付款期限。
九、首次付款到期日:係指被保險人未依第八條第二項約定展延應收帳款之付款期限前,最初與買方約定應收帳款之到期日。
十、逾期付款通知期間:係指保險單附表或批註所載之一定期間。應收帳款之首次付款到期日屆至,經逾期付款通知期間屆滿後,買方仍未付款者,被保險人依約應將買方逾期付款之情事立即通知本行。
十一、損失通知期限:係指發生第十二條所列之損失通知事由時,被保險人應將損失通知書送達本行之最遲期限,該期限載明於保險單附表或批註。
十二、等待期間:係指自被保險人將損失通知書送達本行之日起算,至被保險人得依本契約約定向本行提出賠償申請之期間,該期限載明於保險單附表或批註。
十三、買方信用限額:係指本行對買方以書面核予之最高信用限額。買方信用限額為本行依本契約對同一買方所負賠償責任之上限,該上限不因本契約續約或額度更新,而得以累計或加總。
十四、集團賠償限額:係指數個買方如經本行認定屬同一集團企業,本行對該集團企業以書面核予之最高信用限額,該額度為本行依本契約對屬同一集團企業之數個買方所負賠償責任之上限,該上限不受個別買方信用限額之影響,且不因本契約續約或額度更新,而得以累計或加總。
十五、損失淨額:係指於本契約承保範圍內,被保險人依買賣契約或服務契約開立之商業發票金額,在向本行提出理賠申請時,買方尚未清償之金額扣除下列各項金額後之數額:
(一)由於信用危險或政治危險發生,致被保險人不須支出之任何費用。
(二)買方可用以抵減之任何反訴或抵銷金額。
(三)被保險人與買方協議之減價金額。
(四)因買方拒收或退運貨物,或因被保險人行使法定留置權、約定權利保留條款或其他類似條款所取回貨品之變現價款。
十六、賠償比率:係指本行承擔損失金額之百分比率,並載明於保險單附表或批註者。
十七、最高責任限額:係指本行對被保險人於每一保險期間內之累計最高賠償總金額,並載明於保險單附表或批註者。
十八、自負額:係指被保險人每次申請理賠時,須自行負擔有承保危險所發生之損失金額,並載明於保險單附表或批註者。本行僅就損失淨額超過自負額之部分
負賠償責任。被保險人不得將其應自行負擔之自負額另向他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
十九、年度累計自負額:係指載明於保險單附表或批註之一定金額。被保險人於每一保險期間內累計之損失未達該金額時,應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
二十、最低損失門檻:係指載明於保險單附表或批註之一定金額,且該金額不得併入自負額及年度累計自負額中計算。被保險人之損失淨額超過該損失門檻時,始得向本行提出損失通知。
二十一、最低保險費:係指保險單附表或批註所載,要保人於本契約生效時,依保險單附表或批註所載之方式交付之金額。
第二章 承保事項
x行就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裝運貨物或提供服務所生無爭議之應收帳款,因本契約發生第四條之信用危險或政治危險,致被保險人遭受應收帳款損失時,本行依本契約之規定負賠償責任。
前項所稱應收帳款之付款期限不得超過「最長付款期限」,且以付款交單(D/P)、承兌交單(D/A)、記帳(O/A)或本行同意之其他付款條件為限,惟不包含寄售、代銷等不具買賣關係之交易。
x契約承保下列危險:
一、信用危險:
(一)買方「喪失清償能力」。
(二)買方「債務不履行」。二、政治危險:
(一)買方所在國家或地區之政府實施禁止或限制進口。
(二)買方所在國家或地區之政府禁止或限制外匯交易。
(三)買方所在國家或地區發生戰爭、革命、暴動、內亂或叛亂,導致買賣或服務契約之全部或部分無法履行。
本契約保險責任起始於下列時點:
一、買賣貨物者: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完成裝運貨物之日起;但除經本行事先書面同意者外,被保險人需於完成裝運貨物日起,14 日內開立商業發票。
二、提供服務者: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開始提供服務且已開立商業發票,自商業
發票日起。
被保險人應就每一買方取得本行書面核定之「買方信用限額」,該「買方信用限額」自買方信用限額通知書上所載之日起開始生效;但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生效前即提出申請且經本行核定「買方信用限額」者,該「買方信用限額」自本契約生效日起生效。
被保險人向本行申請核定「買方信用限額」時,應據實告知買方有無逾期不付款或其他債信惡化等資訊。
本行就被保險人之申請,得不同意核定買方信用限額或另就應收帳款之付款方式、期限、提供擔保或其他附加特別條件,並載明於買方信用限額通知書。
被保險人應按前項所附加之特別條件內,與買方約定應收帳款之交易條件。如須提供擔保者,被保險人應確保該擔保之效力及可執行性。
被保險人承諾不得將買方信用限額之相關內容揭露予第三人。
x行得以書面通知終止、提高或降低買方信用限額或變更所附加之特別條件,於通知書送達後,自通知書上所載之日起生效。
「買方信用限額」降低後,如買方付款並無逾首次付款到期日後 30 日之情事者,本行仍將依本契約之約定,於降低前之「買方信用限額」範圍內,對被保險人依本行書面通知送達前應履行,且於本行書面通知送達日起算 60 日內裝運貨物或提供服務之訂單予以承保。
被保險人與買方約定應收帳款之付款方式及期限,不得逾越買方信用限額通知書上所附加之特別條件。
被保險人得不經本行事前同意,將應收帳款之「首次付款到期日」一次或多次展延,但最終不得超過保險單附表或批註所載之「最長付款期限」,且不因此免除被保險人依第十一條所負逾期付款及危險增加之通知義務。
「買方信用限額」經本行終止或取消,或應收帳款以簽發票據為支付方式者,非經本行事前書面同意,不得展延付款期限或變更其他任何票據內容。
第三章 除外責任
x行對下列事項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一、被保險人於下列情形發生後,仍繼續裝運貨物或提供服務所致應收帳款之損失:
(一)被保險人違反第十一條逾期付款及危險增加之通知義務。
(二)「最長付款期限」屆滿後,買方仍有應收帳款未支付。
(三)被保險人已向本行提出書面損失通知,或被保險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買方已「喪失清償能力」或其他信用危險或政治危險已經發生。
二、屬於下列應收帳款之損失:
(一)買方與被保險人為「關係企業」,或買方為個人、非從事營業之消費者、或未於其所在國或所在地合法設立經營者。
(二)超過「買方信用限額」或未遵守買方信用限額通知書上所附加之特別條件者。
(三)首次或展延後之付款期限超過「最長付款期限」,或被保險人違反第八條付款期限展延之約定者。
(四)票據簽發後,未經本行事前書面同意展延付款期限或變更其他任何票據內容者。
(五)任何因遲延付款或違約方產生之利息、罰款、違約金或額外費用。
(六)已依或可依其他任何保險獲得賠償者。
(七)未經本行書面同意,被保險人將其對買方之應收帳款轉讓予第三人者。
(八)約定於貨物或服務交付前,應預先收取之款項。三、因下列事項直接或間接所致應收帳款之損失:
(一)因被保險人故意所致之損失。
(二)因運送人、倉儲業者、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損失。
(三)因運送或倉儲貨物毀損、被盜、遺失或滅失所致之損失。
(四)因被保險人未遵守法令、未履行契約義務或違反代理授權等相關規定,所致之損失。
(五)因買方或被保險人依法應取得而未取得進出口之許可所致之損失。
(六)在付款交單(D/P)或承兌交單(D/A)付款條件下,被保險人於買方付款或匯票承兌前,將貨運單證或輸出貨物交付買方或受貨人所致之損失。
(七)因聯合國、歐盟等國際組織或買方所在地以外之其他國家或地區,實施有關制裁、禁令或限制,致買方無法匯出款項或已匯出款項無法匯付予被保險人所致之損失。
(八)透過金融系統匯款至我國發生延誤所致之損失,或因匯率變動所致之損失。
(九)中國大陸、法國、英國、俄羅斯或美國等國家之間發生戰爭(無論宣戰與否),所致之損失。
(十)因核子爆炸或核能輻射外洩事故所致之損失。
第四章 被保險人應遵守事項及應履行之義務
被保險人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所填交之要保書及其附表及本行書面詢問等,均應據實說明。被保險人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行對於危險之估計者,本行得解除本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被保險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本行依前項規定解除本契約時,已收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倘本行已給付賠償金時,被保險人應返還本行已給付之賠償金。
第一項解除契約權,自本行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 1 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被保險人於知悉買方有信用危險增加之情事時,應立即通知本行,該等情事應包括但不限於下列事項:
一、「逾期付款通知期間」屆滿後,仍有應收帳款未獲買方支付者。二、買方之票據經提示未獲付款。
三、其他供應商因買方付款紀錄不良而停止供貨。
四、被保險人須向買方提起法律訴訟或進行其他與債權追償有關之行為。五、自被保險人要保後,其他任何有關買方債信惡化之情事。
對於被保險人之企業組織型態、所營事業、主營業項目或經營權之變更,足以影響本行對於危險之估計者,被保險人應於變更後 10 日內通知本行。
被保險人違反本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本行得終止本契約;被保險人對本行因此所受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被保險人應向本行提出書面損失通知:
一、買方於保險單附表或批註所載之「最長付款期限」屆滿仍未付款者。被保險人最遲應於保險單附表或批註所載「損失通知期限」內為之。
二、被保險人知悉買方已有喪失清償能力之情事,或知悉政治危險已經發生者,應立即通知本行。
被保險人不依前項約定辦理者,其因而擴大之損失,本行不負賠償責任。
第十三條 保全義務及不利處分行為之禁止 被保險人應採取一切保全及追債之適當措施,包括攔阻運送中之貨物,及於可能之
範圍內追回已交付之貨物,以避免或減輕潛在或實際之應收帳款損失。如買方拒收或退運貨物,被保險人在轉售或處分有關貨物前,須事先取得本行書面同意。
未經本行事先書面同意時,被保險人不得擅自與買方達成任何具有法律效力之約定
(包括和解、承認、免除、協議或債權之移轉等),被保險人應遵照本行書面指示辦理並將任何保全及追債措施即時通知本行。
如本行認為必要時,被保險人承諾提供本行行使催索、訴訟等實現債權所必要之一切協助,包含但不限於下列事項:
一、以不可撤銷之方式授權本行代理被保險人,以其名義或本行名義,行使屬於應收帳款債權相關之一切權利,不論該應收帳款是否係在買方信用限額範圍內,並依本行之請求,適時立據展延相關授權。
二、將應收帳款或與其有關之一切權利,如可轉讓票據或有價證券等,全部轉讓予本行,或提供行使各項權利所需之文件。
三、其他本行保全及行使債權所必要之一切協助,包括參與相關之程序。
x行依本契約應負保險責任者,於承保範圍內與被保險人依下列規定分擔費用;被保險人於理賠前應先行支付費用,本行於理賠時無息償還之:
一、依本行指示或書面同意對承保之應收帳款所生之保全費用,應由本行與被保險人按依本契約核算本行應給付之賠償金額與被保險人對該買方應收帳款債權餘額之比例分攤。
二、不論是否在「買方信用限額」範圍內,被保險人同意由本行就其對買方之應收帳款之全部進行催索、訴訟等實現權利之行為,其相關必要費用由本行與被保險人按前款比例分擔之。
三、當被保險人對該買方應收帳款債權餘額大於本行理賠金額時,得就應收帳款債權餘額部分,選擇是否由本行併同追索,惟不得因此妨礙本行已理賠部分債權之行使。
被保險人不得以拋棄未保險部分之債權、將未保險部分債權讓予本行、拋棄收回款分配權或將其分配權讓予本行等任何理由,主張拒絕負擔前項費用。
被保險人承諾本行有權查核本契約承保之應收帳款以及與買方有關之相關資料,並承諾協助本行調查及提供一切必要之文件,包括訂單、交易確認文件、往來信函、商業發票及查閱相關會計帳務資料。
本行於執行查核期間及完成查核程序前,得暫停支付所有賠償款項。
第五章 理賠事項
「等待期間」屆滿後,買方仍無法支付應付之款項,且符合本契約之各項規定時,被保險人得檢附下列文件向本行提出賠償申請:
一、賠償申請書。
二、訂單或其他買賣契約之證明。三、商業發票。
四、提單或其他出貨證明。五、輸出匯票正本。
六、進出口商間之往來文件。七、其他必要之證明文件。
被保險人提出文件,證明買方係「喪失清償能力」,而無法支付應付之款項時,得不經過「等待期間」屆滿即提出賠償申請。
本行於被保險人交齊本行所要求之證明文件後 30 日內完成審理及賠償,但調查審理上需要較長時間時,本行得予延長。
被保險人每次損失淨額超過保險單附表或批註所載之最低損失門檻時,本行方依本契約負賠償責任。
本契約賠償金額之計算,依被保險人之損失淨額乘以保險單附表或批註所載之賠償比率,再扣除本保險單附表或批註所載之每次自負額計算之;但損失淨額超過該買方信用限額者,以該買方信用限額乘以賠償比率,再扣除本保險單附表或批註所載之自負額計算之。如該買方經本行認定屬集團企業者,本行對該買方之賠償金額另受限於集團賠償限額。
本契約保險期間內依前項計算之賠償金額,累計超過「年度累計自負額」時,本行始就其超過之部分負賠償之責。
本契約保險期間內累計賠償金額最高以保險單附表或批註所載之最高責任限額為 限,被保險人不得要求以本行核定之買方信用限額累計計算本契約之最高責任限額。
本契約保險費、賠償金額、收回款分配及其他相關費用等之收付依保險單附表或批註所載之幣別為之。
如有應收帳款款項以約定幣別以外之貨幣收付,依下列基準日台灣銀行牌告之收盤
即期買入匯率換算為約定之貨幣,基準日無牌告匯率者,以次一牌告日為準:一、索賠之商業發票:以商業發票日為基準日。
二、收回款:以入款當日為基準日。
三、其他費用:以費用發生日為基準日。
應收帳款之金額、權利、抵銷等相關事項有爭議時,須經仲裁判斷或確定終局判決確認,該筆應收帳款之爭議係不可歸責被保險人者,本行依本契約之規定負賠償責任。
前項爭議應由被保險人自行解決。爭議之解決結果,係確認不可歸責被保險人者,則被保險人預墊之法律費用(不含律師及仲裁費用),應由本行按被保險人有理由部分之金額占應收帳款之比例計算償付被保險人。
買方於本行賠償後始主張有爭議者,本行得要求被保險人歸還本行已給付之賠償 x,並待該爭議解決後,確認被保險人無須負任何責任時,始得給付予被保險人。
x行對於已發生之承保危險履行賠償義務之同時,被保險人應簽署並交付形式及內容均合乎本行要求之代位求償同意書,以證明本行已取得代位求償權。本行行使代位求償權時,得以被保險人名義向第三人求償或進行訴訟。
本行依前項約定行使權利而採取必要措施時,被保險人應盡力協助。
x行給付賠償金額前,由本行或被保險人收回之任何款項,不論買方是否指定該等款項抵充順序,應以應收帳款先到期者先行抵充;本行給付賠償金額後,收回之款項均應先扣除保全及追債費用後,餘額按本行所給付之賠償金額與被保險人對該買方應收帳款債權餘額之比例分配。
雙方當事人均承諾將收回款中屬於他方所有的部分立即通知並支付予他方。
x行於給付賠償金後,經確認該應收帳款非屬本契約所承保之損失,或買方破產但該筆應收帳款未列為破產債權時,被保險人應返還本行已給付之賠償金。
第六章 一般事項
保險費應於本契約成立時交付。如經本行同意延緩交付並已於延緩期間內繳清者,本契約溯自成立時起生效,如未經本行同意延緩交付或未於延緩期間內交付者,對於保險費交付前所發生之損失,本行不負賠償責任。
保險期間內若另須交付保險費,被保險人於交付期限到期後翌日起算 20 日內未交付者,本行有權終止本契約。
被保險人依本契約所應交付之保險費、信用評估徵信費及其他費用,不得就本行賠償之金額主張抵銷;但被保險人未交付應付款項予本行時,本行可自任何應付賠償金額內扣抵之。
本契約若經解除或危險事故發生後終止者,對於已交付之「最低保險費」,本行不予返還。
被保險人應依保險單附表或批註所載之方式申報對買方全部銷貨營業額,本行依保險單附表或批註所載之時程或於本契約到期或終止時,按被保險人申報營業額乘以保險單附表或批註所載保險費率計算實際應交付之保險費。
依前項計算之實際應交付保險費,如超過已交付保險費者,被保險人應在接到本行通知之日起 10 日內交付該差額;如低於被保險人已交付之保險費者,本行不退還差額。
x行於本契約保險有效期間內,對被保險人申請「買方信用限額」之買方進行信用評估時,本行得另依保險單附表或批註所載之方式收取買方信用評估徵信費,被保險人收到本行徵信費交付通知後,應於 10 日內交付之。
與本契約有關之現在或將來之稅捐,應由被保險人負擔;與繳費、轉帳或其他收款有關之金融機構手續費,亦均應由被保險人負擔。
x契約或本契約之賠償金額給付請求權,應經本行事先書面同意,被保險人始得轉讓與第三人。本行同意轉讓時,另以批註載明之。
前項轉讓不影響被保險人依本契約所應履行之義務,且本行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行對被保險人所為有關本契約之任何通知,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通知得以電子郵件、傳真或郵寄方式送達至要保書上所載被保險人指定之電子信箱、傳真號碼或聯絡地址之一。
被保險人之電子信箱、傳真號碼或聯絡地址如有變更,應即以書面通知本行,如怠於通知,本行依被保險人最後指定之電子信箱、傳真號碼或聯絡地址所為之通知,視為已送達被保險人。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之保險單附表或批註所載之保險期間屆滿前,得申請展延其保險期間。
本行同意前項申請時,另以批註載明之。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喪失清償能力、停業、歇業,或業經提起或被提起或開始進行停止對所有債權人給付之訴訟或法律程序者,本契約之效力即告自動終止。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本契約另有約定外,被保險人對於本契約所定應履行之義務有未履行或違反者,本行對該應收帳款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倘本行已給付賠償金時,被保險人應返還本行已給付之賠償金。
第三十二條 請求權時效 被保險人依本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三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x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本契約未約定事項,悉依照中華民國保險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