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额责任保险(B 款)
注意:
在您确认投保本保险前,请仔细阅读理解保险合同的各项规定,尤其是以阴
影部分标注的免除本公司责任的规定,审慎选择保险产品。如有任何疑问,请及时联系本公司业务人员或致电本公司: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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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额责任保险(B 款)
鉴于本公司所收取之保险费及投保人向本公司提供的作为本保险合同之构成部分的书面投保文件中的声明事项、附件及所有核保资料及相关的资料,本公司同意按照本保险合同的条款和条件提供以下保障。本超额责任保险合同条款、书面投保文件、报价单(如有)、保险单、批单或批注(如有)及其它约定书(如有)均为本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
第一条 保险责任
x公司依据保险单第二项所载主保险合同在本保险合同生效当日有效的条款、条件、责任免除及限制(但不包含保险费、责任限额及保险期间),向被保险人提供超额责任保障,但受以下条件的限制:
一、 该保障以本保险合同所载的保证、条款、条件、责任免除、限制及其批单(如有)的规定为准;且
二、 无论本保险合同是否有其它约定,本保险合同所提供的承保范围不得超出主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但经本公司明确同意并以书面批单批注者除外。
第二条 经济制裁责任免除
x本公司在本保险合同项下提供任何保险保障、利益或支付任何保险赔偿金会导致本公司违反联合国决议项下的任何制裁、禁止性或限制性规定,或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或美国颁布的任何经济贸易制裁、法律法规的,则本公司在本保险合同项下不提供前述保险保障、利益,亦不支付前述保险
赔偿金。
第三条 定义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定义外,本保险合同的定义应与主保险合同相同。
一、 本保险合同中的索赔、报告期、被保险人、损失、子公司及保险事故,其定义应与主保险合同的定义相同。
二、 主保险合同:指保险单第二项所载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合同。
三、 投保人:指保险单所载的投保实体。
四、 本公司:指保险单第七项所载的保险公司。
五、 保险期间:指保险单第三项所载的起始日起至以下先发生者的期间:保险单第三项的满期日或本保险合同解除日。
六、 总基本保险责任限额:指保险单第四项(b)所载的所有基本保险合同的全部责任限额。七、 基本保险人:指各个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人。
八、 基本保险合同:指保险单第五项所载的保险合同。
第四条 责任限额
保险单第四项(a) 所载的责任限额,指本公司根据本保险合同条款规定,对由于以下索赔造成的超过总基本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进行赔偿的责任限额:被保险人以书面形式按本保险合同的规定通知本公司的,在保险期间、报告期(如果适用)或基本保险合同约定期间内针对被保险人首次提出的索赔。
只有当基本保险人和/或被保险人就在保险期间、报告期(如果适用)或基本保险合同约定期间内首次提起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的索赔的赔付达到了总基本保险责任限额,且被保险人承担了每一基本保险合同的免赔额后,本公司才对该等索赔承担赔偿责任。当且仅当上述基本保险人及/或被保险人就本保险合同承保的损失的赔付总额达到总基本保险责任限额时,本保险合同才能作为基
本保险生效。本保险合同不得由于任何其他原因(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原因)成为基本保险:
一、 未能在基本保险合同的限额内取得全部或部分赔偿;二、 任何基本保险合同存在分项赔偿限额;
三、 任何基本保险合同与主保险合同的条款或条件有不同。
第五条 基本保险限额
作为本公司在本保险合同项下承担任何保险责任的前提条件,(1) 每一个基本保险合同均须维持合法有效,并由具有偿付能力的保险公司承保;且 (2) 每一基本保险人在总基本保险责任限额中的相应比例的责任限额由于已同意赔偿或已被判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而已经降低或用尽了总基本保险责任限额(如第四条规定)。未能满足前述条件,并不导致本保险合同无效,但本公司仅承担在被保险人满足前述条件的情况下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除非本公司另有书面同意,如果任何基本保险合同效力终止,而被保险人未能按照本保险合同条款第六条(三)的规定通知本公司,本保险合同将立即自动终止。如被保险人已通知本公司,本保险
合同则将继续有效,但被保险人或替代提供承保责任的保险人(如果有)应承担效力终止的基本保险合同的基本保险责任限额,本公司仅承担在该基本保险合同未终止的情况下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除非本公司另有书面同意,当基本保险人处于破产、清算、解散或任何类似程序或被政府监管部门接管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如未能于上述事件发生的日起 30 日内安排该基本保险合同的替代保
险,本保险合同于上述事件发生的日起 30 日后立即自动终止。任何不能从基本保险合同获得全部或部分赔偿的风险,无论是由于基本保险人财务困难或丧失偿付能力或其它任何原因所致,均应由被保险人承担,且不能以任何方式或在任何情况下视为本公司承担的风险。
作为被保险人获得保险合同项下权利的先决条件,如果主保险合同的条款、条件、责任免除或限制在保险期间或报告期(如果适用)发生了任何变更,被保险人应尽快以书面形式将有关所有细节通知本公司。在本公司出具书面批单同意该等变更、且投保人同意按本公司的要求支付因相关变更所引起的任何额外保费或对保险合同作出修改后,该等变更自主保险合同变更的生效日起适用于本保险合同。此外,变更后的承保范围以投保人按本公司的要求按时支付因相关变更所引起的任何额外保费为生效条件。
第六条 通知及索赔报告条款
一、 被保险人应在知悉任何索赔或任何可能导致索赔的情况时,在主保险合同允许的范围内以相同的方式按保险单第七条所载的地址将向被保险人提出的索赔书面通知本公司。对因故意或重大
过失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
生的除外。
知道索赔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 扩大的损失,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应允许并且协助本公司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本公司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 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本公司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 如果在保险期间内或报告期内(如果适用):
(一) 已经依据本条上述第一款的规定将索赔书面通知本公司;或
(二) 在主保险合同条款和条件允许的范围内,已将合理预见可能引起索赔的情况书面通知本公司,
如在此后通知本公司的保险事故与已通知的索赔或情况相同或相关联者,应视为已在通知上述索赔或情况时一并通知本公司。
三、 作为本公司履行本保险合同各项义务的先决条件,被保险人应于知悉下列情况时尽快(最迟不得超过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
(一) 任何基本保险合同被解除、不续保、终止,或总基本保险责任限额的任何一部分全部或部分无法获得赔付;或
(二) 任何基本保险人处于破产、清算、解散或任何类似程序或被政府监管部门接管。
第七条 索赔的处理
一、当索赔在合理情况下可能会涉及本公司利益时,本公司有权,但无义务,根据自身的判断参与被保险人对索赔的抗辩和解决,包括但不限于参与和解谈判。被保险人应该对索赔进行抗辩。被保险人应该应本公司合理的请求向本公司提供与该索赔有关的全部信息及文件,并在相关的谈判与定损过程中与本公司全力配合。本公司在处理任何索赔的抗辩及和解过程中未行使本条项下的任何权利,不得视为在抗辩及和解过程中放弃或限制行使该等权利,包括有效参与和解谈判的权利。
二、对本保险合同所承保的部分,本公司应对与本保险合同项下报告的索赔或相关的情况有关的所有方面(包括支付索赔)具有完全的控制权,包括但不限于:
(一) 收取及接受任何索赔或可能导致索赔的通知;
(二) 与被保险人及其律师或代理人沟通;
(三) 认可抗辩费用、谈判、和解、赔偿支付;
(四) 有效参与任何索赔的抗辩或谈判(包括但不限于设计抗辩策略);
(五) 确定损失的存在及其数额;
(六) 就任何有争议的损失数额达成妥协。
三、本公司有权指定公估人及/或代表人代表本公司控制所有与索赔相关的谈判、调解及和解。本公司不承担任何对索赔进行抗辩的义务,除非主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并仅限于主保险合同条款规定允许或需要的范围。任何在合理的情况下可能牵涉到本公司的索赔, 在未经本公司书面同意前,被保险人不得承认或承担任何责任、订立任何和解协议、接受法院调解、或发生任何抗辩费用。否则, 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本公司不受其约束,并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只有经本公司同意的和解协议、调解书或抗辩费用,才可以作为可保损失在本保险合同项下获得赔偿。本公司不应不合理拒绝同意以上各项,但条件是本公司有权参与对索赔的抗辩和和解,以便确定该抗辩和和解是否合理。
四、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本公司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本公司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 本公司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公司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五、本公司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及完整的索赔资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如无法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作出核定,则双方同意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限最长不超过 30 天。
本公司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的期限有约定的,本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的义务。本公司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本公司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八条 如实告知义务
订立保险合同,本公司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本公司对于本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 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于合同解除前 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按日比例退还已收取的自解除之日起的未满期保险费。
本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九条 风险增加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有权增加保险费或者即时解除保险合同。本公司解除保险合同的,将按日比例退还已收取的自解除之日起的未满期保险费。
被保险人未履行该上述通知义务的,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 任。
第十条 赔偿金支付
被保险人给第三方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方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本公司应当直接向该第三方赔偿。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方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本公司请求赔偿。
第十一条 代位求偿
x公司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
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本公司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本公司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 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本公司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公司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本公司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本公司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本公司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十二条 诉讼时效
被保险人向本公司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十三条 保险合同解除
投保人有权随时解除本保险合同,并依据保险单第七项所载的地址,在主保险合同规定的期限内以主保险合同规定的方式,书面通知或将本保险合同归还本公司或本公司授权的代表。本公司也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并依据保险单所载的投保人的地址,将载有保险合同解除日期的书面通知通过当面交付或挂号信件或邮递快件的方式送达投保人。除法律另有规定或本合同另有约定外,该解除日期应在主保险合同规定的解除通知期限届满之后生效(但若投保人未缴纳保险费的,则本保险合同将在保险费付款期限届满 15 日后自动终止)。将前述通知交付邮寄应视为发出该通知的有效证据。本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时间为该通知所载的具体日期及时间,或将本保险合同交还本公司的日。
如果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本公司应按以下短期费率收取保险合同生效期间的保险费,并将剩余保险费(如有)退还投保人;如果本公司解除本保险合同,本公司应按实际承保天数比例收取保险费,并将剩余保险费(如有)退还投保人。
保险期间 (月) |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9 | 10 | 11 | 12 |
短期费率 (年保险费的百分比) | 30 | 30 | 30 | 40 | 50 | 60 | 70 | 80 | 85 | 90 | 95 | 100 |
(保险期间不足一个月的部分按一个月计算)
本公司返还未满期保险费不应成为解除本保险合同的先决条件,但本公司应在本保险合同解除时尽快按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返还未满期保险费。
如果发出通知的期限为法律禁止或视为无效,则该期限应视为已作相应修改从而适用相关法律所允许的最短期限。
第十四条 其它事项
x公司应有权享有主保险合同保险人根据主保险合同的条款和条件享有的一切权利、权益及保障,包括但不限于保险人在以下条款或类似条款项下的权利、权益及保障:其它保险条款、通知及授权条款、转让条款和对保险人的诉讼条款。
第十五条 保险费
x保险合同的保险费为固定费率,如无特别注明,该保险费不作任何修改。
第十六条 条款修正
向任何人发出通知或任何人知悉相关事实,不应导致本保险合同项下任何内容的放弃或其任何部分的变更,也不应妨碍本公司主张本保险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除非经本保险公司或其代表签发批单批注。
第十七条 适用法律
x合同的解释、效力及履行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第十八条 争议处理
有关本保险合同的一切争议或分歧的解决方式,由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1)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双方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2)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标题
x保险合同所使用的标题及副题(包括本保险合同所附的任何批单上的标题)仅为方便使用,并不影响本保险合同条款的任何解释。本保险合同中的单数词同时包括复数,粗体字都有仅适用于本保险合同特别定义的解释。在本保险合同中无特别定义之词全部适用于通常使用之意。
第二十条 合同效力
x保险合同经本公司的合法授权代表签署保险单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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