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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宝保险有限公司
家庭财产综合保险条款
(利宝)(备-家财)[2015](主)16 号
总则
第一条 x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标的
第二条 凡是被保险人自有的、与他人共有的、保管或租赁的,并座落于本保险xxx地址内的下列财产,均在保险标的范围以内:
(一) 房屋及房屋附属:
(1)房屋主体的承重结构和围护结构;
(2)附属物(包括私人车库、天台等);
(3)附属设备(如固定装置的水暖、气暖、卫生、供水、管道煤气及供电设备、厨房配套的设备等)。
(二) 室内装修;
(三) 室内财产:
(1) 家用电器(包括安装在房屋外的空调器和太阳能热水器等家用电器的室外设备)和文体娱乐用品;
(2) 衣物和床上用品;
(3) 家具及其他生活用具。
投保人就以上保险标的可自由选择投保,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三条 下列财产未经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保险价值的,不
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一) 属于被保险人代他人保管或者与他人共有而由被保险人负责的第二条载明的财
产;
(二) 存放于院内、室内的非机动农机具、农用工具及存放于室内的粮食及农副产品;
(三) 未经保险人同意承保的其他财产。
第四条 下列财产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一) 金银、珠宝,钻石及制品,玉器、首饰、古币、古玩、字画、邮票、艺术品、
稀有金属等珍贵财物;
(二) 货币、票证、有价证券、文件、书籍、帐册、图表、技术资料、电脑软件及资 料、以及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
(三) 日用消耗品、各种交通工具、养殖及种植物;
(四) 用于从事工商业生产、经营活动的财产和出租用作工商业的房屋;
(五) 无线通讯工具、笔、打火机、手表,各种磁带、磁盘、影音激光盘;
(六) 用芦席、稻草、油毛毡、麦杆、芦苇、竹竿、帆布、塑料布、纸板等为外墙、 屋顶的简陋屋棚及柴房、禽畜棚、与保险房屋不成一体的厕所、围墙、无人居住的房屋以及存放在里面的财产;
(七) 政府有关部门征用、占用的房屋,违章建筑、危险建筑、非法占用的财产、处于危险状态下的财产;
(八) 其他不属于本条款第二条、第三条所列明的家庭财产。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 火灾、爆炸;
(二) 雷击、台风、龙卷风、暴风、暴雨、洪水、雪灾、雹灾、冰凌、泥石流、崖崩、突发性滑坡、地面突然下陷;
(三) 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四) 外来不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使用的建筑物和其他固定物体的倒塌。
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第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七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寄居人、雇佣人员的违法、犯罪、故意或重 大过失行为;
(二) 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 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 地震、海啸;
(五) 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六) 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但因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 事故造成的污染不在此限。
第八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 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
(二) 保险标的的变质、霉烂、受潮、虫咬、自然磨损、自然损耗、自燃、烘焙所造 成本身的损失;
(三) 家用电器因使用过度、超电压、短路、断路、漏电、自身发热、烘烤等原因所 造成本身的损毁;
(四) 座落在蓄洪区、行洪区,或在xx岸边、低洼地区以及防洪堤以外当地常年警戒水位线以下的家庭财产,由于洪水所造成的一切损失;
(五) 保险标的本身缺陷、保管不善导致的损毁;
(六) 保险单或保险单明细表中载明的免赔额(率)。
第九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
第十条 保险价值为保险标的在发生保险事故时的实际价值。保险价值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一条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参照保险价值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室内财产的保险金额由被保险人根据投保时实际价值分项自行确定。不分项的:按各大类财产在保险金额中所占比例确定,城镇地区被保险人室内财产中的家用电器及文体娱乐用品占 40%,衣物及床上用品占 30%,室内装修、家具及其他生活用具占 30%;农村地区被保险人室内财产中的家用电器及文体娱乐用品占 30%,衣物及床上用品占 15%,室内装修、家具及其他生活用具占 30%,农村农机具等占 25%。
第十二条 每次事故的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三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xxx的起讫时间为
准。
保险费
第十四条 x保险合同保险费依据保险金额与保险费率计收,投保人应当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一次性交纳保险费。保险期间不满一年的,保险人按照短期收费比例收取保险费。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六条 x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第十七条 保险人依据本条款第二十一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
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
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保险人按照本条款第二十七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九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
x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一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
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 偿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 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与保险标的的生产、加工、仓储、运输、使用、维护、保存、销毁、检验检疫等法律、法规的规范性要求以及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
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四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 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 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
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 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金赔偿申请书;
(二)保险单原件;
(三)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四)财产损失清单、发票、费用单据和有关部门的证明;
(五)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 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 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九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有权选择下列方式赔偿:
(一)货币赔偿:保险人以支付保险金的方式赔偿;
(二)实物赔偿:保险人以实物替换受损标的,该实物应具有保险标的出险前同等的类型、结构、状态和性能,或更好的状态、性能;
(三)实际修复:保险人自行或委托他人修理修复受损标的。
对保险标的在修复或替换过程中,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 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三十条 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
第三十一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价值;
(二)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乘以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
(三)若本保险合同所列标的不止一项时,应分项按照本条约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大于或等于其保险价值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
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小于其保险价值时,上述费用按被施救标的的保险金额与其保险价值的比例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
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与全部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三十三条 每次事故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为依照本条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的约定计算出的金额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的金额。
第三十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
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五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自损失发生之日起按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如投保人请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应按原约定的保险费率另行支付恢复部分从投保人请求的恢复日期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
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 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七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八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xxx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九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四十条 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材料:
(一)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二)保险单原件;
(三)保险费交付凭证;
(四)投保人身份证明。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日起,本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保险人自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 30 日内退还保险单的未满期净保费
(见释义)。
第四十一条 保险人亦可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前,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的,
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人可提前十五天通知投保人解除合同,并退还保险单的未满期净保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退还保险单的未满期净保费。
在本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退还保险单的未满期净保费。
第四十二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解
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
保险合同依据前款规定解除的,保险人仅将保险标的未受损部分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释义
1. 保险人: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利宝保险有限公司。
2. 购置价:指保险合同签署地购买与保险标的同样标的的价格,它是投保时确定保险金额的基础。
3. 市场价:指保险标的在市场上的交易价格。
4. 实际损失:指保险标的实际遭受的损失,包括标的的损毁,标的丧失原有的用途和价值以及保险人所保标的的权益损失等,但不包括利润损失、丧失使用的损失和后果损失。
5. 未满期净保费:
未满期净保费=保险费×【1-(保险单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1-30%)。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利宝保险有限公司
附加管道破裂及水渍保险
x宝保险(备案)[2009]N17 号
总则
第一条 凡投保《利宝家庭财产综合保险》的被保险人,可投保本附加险。
保险责任
第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因被保险人室内的自来水管道、下水管道和暖气管道(含暖气片)突然破裂致使水流外溢造成被保险人保险财产的损失;
(二)被保险人楼上住户、隔壁邻居的自来水管道、下水管道和暖气管道(含暖气片)突然破裂致使水流外溢而造成被保险人保险财产的损失的,被保险人应当向第三者索赔;如果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且被保险人没有放弃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的,保险人可予以赔偿,但被保险人必须将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第三者追偿。
责任免除
第三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由于被保险人私自改动原管道设计;
(二) 由于施工使管道破裂造成家庭财产的损失;
(三) 因管道安装、检修、试水、试压造成管道破裂跑水造成的家庭财产损失;
(四) 因管道年久失修导致渗水、滴水造成家庭财产的损失;
(五) 因管道存在材料质量问题致使管道破裂,需由管道生产厂商承担的更换问题管 道的费用;
(六) 不属于主险保险单保险财产范围内的财产遭受的损失;
(七) 主险合同已经列明的责任免除事项。
第四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五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 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二) 保险单原件;
(三) 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四) 财产损失清单、发票、费用单据和相关部门的证明;
(五) 事故报告书;
(六) 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 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六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承担保险责任,但最高不得超过该项保险责任的保险金额。
其他事项
第七条 x附加险属于《利宝家庭财产综合保险》(主险)的组成部分。非本附加险增加性约定,均以主险为准。主险合同失效时,本附加险亦同时失效;主险合同终止时,本附加险亦同时终止。
利宝保险有限公司
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
x宝保险(备案)[2009]N16 号
总则
第一条 凡投保《利宝家庭财产综合保险》的被保险人,可投保本附加险。
保险责任
第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标的发生下列意外事故导致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
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保险标的附属的安装物、搁置物、悬挂物因意外事故坠落、脱落;
(二)保险标的发生火灾、爆炸;
(三)被保险人室内的自来水管道、下水管道和暖气管道(含暖气片)突然破裂致使水流外溢;
第三条 对被保险人经本公司书面同意的因上述原因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保险人在本合同规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第四条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第三者在被保险人的被保险房屋xx意外事故受伤,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紧急救助费用,保险人在本合同规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故意、欺诈、酗酒、殴斗以及在精神错乱、病理性痴呆情况下引起的损害赔偿 责任;
(二) 涉及知识产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的侵害赔偿责任及精神损害 赔偿责任和费用;
(三) 使用或驾驶各种动力与非动力交通、运输工具所造成损害赔偿责任和费用;
(四) 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由污物、水、气、噪音、磁波和电子波 造成的财产和人身损害事故的赔偿责任和费用;
(五) 对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雇员民事侵权造成他人的财产或人身伤害的赔偿费
用;
(六) 饲养的动物所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费用;
(七) 燃放烟花爆竹所引起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和费用;
(八) 惩罚性赔偿及罚款;
(九) 各种间接损失及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私自承诺的费用;
(十) 房屋附属安装物因安装质量不符合技术规范、安全要求及年久失修而引起的损
失;
(十一) 主险合同已经列明的责任免除事项。
第六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与免赔额
第七条 x保险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贰佰元。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八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 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二) 保险单原件;
(三) 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四) 法律确认的与事故有关的文件副本;
(五) 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 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九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本保险对第三者累计赔偿责任以保险单中列明的保险金额为限,不因事故数量、受伤人员数量及提出索赔的次数而改变;
(二)因民事责任原因发生保险责任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家庭成员在赔偿他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前,须征得保险人书面许可,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而订立的一切协议或支付的费用,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保险人不应当承担部分的赔偿金额。
第十条 每次事故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为依照本条款第十条的约定计算出的金额扣除本条款第七条规定的免赔额后的金额。
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x附加险属于《利宝家庭财产综合保险》(主险)的组成部分。非本附加险增加性约定,均以主险为准。主险合同失效时,本附加险亦同时失效;主险合同终止时,本附加险亦同时终止。
利宝保险有限公司
附加盗抢保险
x宝保险(备案)[2009]N15 号
总则
第一条 凡投保《利宝家庭财产综合保险》的被保险人,可投保本附加险。
保险责任
第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保险房屋、房屋附属、室内装修和放于本保险合同所载明地址的室内财产,由于遭受外来人员撬、砸门窗,翻墙掘壁,持械抢劫,并有明显现场痕迹经公安部门确认盗窃、抢劫、抢夺行为所致丢失、损毁的直接损失且 60 天以内未能破案,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但最高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本合同的保险金额。
(二)被保险房屋所附属的门、窗、锁由于遭受盗窃、抢劫、抢夺过程中的撬、砸行为所致的损失,经公安部门确认的,保险人也承担保险责任,但最高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本合同的保险金额。
(三)对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的总赔偿金额,最高以本合同的保险金额为限。
责任免除
第三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保险标的因外来无明显盗窃痕迹、窗外钩物行为所致的损失;
(二) 保险标的因门窗未锁而遭盗窃所致的损失;
(三) 保险标的因被保险人的雇佣人员、同住人、寄宿人盗窃所致的损失或者纵容他人 盗抢而造成保险财产的损失;
(四) 保险财产在存放处所无人居住或无人看管超过十五天的情况下遭受的盗窃损失;
(五) 不属于主险保险单保险标的范围内的财产遭受的盗窃损失;
(六) 手提电话所遭受的盗窃损失;
(七) 置放于阳台或露天的财产、或用芦席、稻草、油毛毡、麦杆、芦苇、杆、帆布等 材料为外墙、棚顶的简陋罩棚下的财产及罩棚遭受的盗窃损失;
(八) 主险合同已经列明的责任免除事项。
第四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与免赔额
第五条 x保险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保险人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但最高不得超过家庭财产综合保险约定的室内财产的保险金额。
第六条 x保险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贰佰元。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七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 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二) 保险单原件;
(三) 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四) 盗窃事故报告、被盗抢的财务损失清单、被盗抢财物发票、费用单据和公安部门的证明材料;
(五) 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 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八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从案发时起 60 天后,被盗抢的保险财产仍未查获或追回,在被保险人按照要求提供证明和材料后,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金额内予以赔付;
(二)对便于携带的高值用品【手提电脑、掌上电脑、摄像机、照相器材、20 英寸以下
(含 20 英寸)液晶显示器或液晶电视)】在保险期内的累计赔偿金额以人民币一万元为限,且不因被盗抢的这类用品的数量、金额及提出索赔的次数而改变。
第九条 每次事故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为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的金额扣除第七条规定的免赔额后的金额。
第十条 保险人按照约定进行了盗抢责任损失赔偿后,被保险人应将被盗抢的保险标的的权益转让给保险人,破案追回的保险标的应归保险人所有,被保险人如愿意收回被追回的保险标的,其已领取的赔款必须退还给保险人,保险人对被追回保险标的的损毁部分按照实际损失给予补偿。
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x附加险属于《利宝家庭财产综合保险》(主险)的组成部分。非本附加险增加性约定,均以主险为准。主险合同失效时,本附加险亦同时失效;主险合同终止时,本附加险亦同时终止。
利宝保险有限公司
附加犬类宠物饲养人责任保险
x宝保险(备案)[2009]N19 号
总则
第一条 凡投保《利宝家庭财产综合保险》和《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可选择投保本附加险。
保险责任
第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导致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因被保险人的犬类宠物(限取得政府有关部门核发的《犬类准养证》和免疫牌的犬类)的袭击、撕咬行为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在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二)因被保险人的犬类宠物原因引起他人患狂犬病,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在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第三条 对被保险人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因上述原因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规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第四条 保险人依据本合同第二条和第三条承担的累计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被保险人根据与他人的协议应承担的责任,但即使没有该项协议,被保险人仍应 承担的责任不在此限;
(二) 被保险人故意纵容、唆使被保险人的犬类宠物侵害他人利益引起的赔偿责任; (三) 非被保险人饲养或虽由被保险人饲养但未经国家有关职能部门批准饲养的犬类
宠物因侵害他人利益引起的赔偿责任;
(四) 被保险人的犬类宠物咬伤、咬死其他宠物引起的赔偿责任;
(五) 被保险人的犬类宠物造成的大气、土地及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所引起的责任; (六) 由于受害人自身的过错行为或违法行为导致被保险人的犬类宠物对受害人侵害
所造成的受害人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
(七) 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或与其有雇佣关系或劳务关系的人员的人身伤亡及财产 和费用损失;
(八) 任何罚款、罚金、惩罚性赔款;
(九) 因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精神损害赔偿;
(十) 主险合同已经列明的责任免除事项。
第六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与免赔额
第七条 x保险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五十元。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八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 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二) 保险单原件;
(三) 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四) 犬类宠物的准养证、免疫证、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损失清单、医药费单据、法院判决书或调解书;
(五) 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第九条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十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本保险对第三者累计赔偿责任以保险单中列明的保险金额为限,不因事故数量、受伤人员数量及提出索赔的次数而改变;
(二)在发生任何事故或索赔时,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
第十一条 每次事故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为依照本条款的约定计算出的金额扣除本条款第七条规定的免赔额后的金额。
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x附加险属于《利宝家庭财产综合保险》(主险)的组成部分。非本附加险增加性约定,均以主险为准。主险合同失效时,本附加险亦同时失效;主险合同终止时,本附加险亦同时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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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账户资金安全保险条款
(xx)(备-家财)[2017](主)003 号
注册编号:C00006032112017010400272
总则
第一条 x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批单、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取书面形式确认。
第二条 x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为个人账户的合法所有人。第三条 x保险中的个人账户包括:
(一) 被保险人名下的存折;
(二) 被保险人名下的银行卡,包括:
1. 被保险人名下的借记卡;
2. 被保险人名下的信用卡主卡及其关联的附属卡;
3. 以被保险人为持卡人的信用卡附属卡;
(三) 被保险人名下的网银帐户;
(四) 被保险人名下的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支付机构帐户(包括但不限于支付宝、微信钱包、财付通等,以下简称第三方支付帐户)。
(五) 其他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被保险人的个人账户。
保险人对所承保的个人账户有具体约定的,以保险xxx为准。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个人账户内的资金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 因他人盗刷、盗用、复制而导致的资金损失;
(二) 被他人在银行柜面及ATM 机器上盗取或转账导致的资金损失;
(三) 在被歹徒胁迫的状态下,被保险人将个人账户交给他人使用,或将个人账户的账号及密码透露给他人导致的资金损失;
(四) 在被歹徒胁迫的状态下,被保险人信用卡主卡所关联的附属卡持卡人将附属卡交给他人使用,或透露该附属卡账号及密码给他人导致的资金损失。
第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六条 下列情形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
(一) 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二) 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三) 被保险人的个人账户交给他人使用期间或被他人诈骗所导致的资金损失;
(四) 在没有被胁迫的情况下,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信用卡主卡所关联的附属卡持有人主动向他人划转资金或付款的行为,以及主动向他人透露个人账户号及密码导致的资金 损失;
(五) 被保险人的个人账户在挂失或冻结前 72 小时以外的损失;
(六) 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信用卡主卡所关联的附属卡持有人未遵循银行账户及第三 方支付帐户使用规范,导致的资金损失;
(七) 被保险人个人帐户内资金被盗产生的利息、滞纳金、罚金、手续费、年费、挂 失费等任何间接损失或费用;
(八) 被保险人的银行卡在发行机构、制造商、信差或邮政保管期间或在上述各方间传递时发生丢失或失窃所导致的的资金损失;
(九) 机械故障、电气故障、软件故障或数据错误,包括但不限于供电中断、电涌、 降低电压、停电,或电信、卫星系统故障所导致的资金损失。
保险金额、保险费和免赔额(率) 第七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本保险合同保险费依据保险金额与保险费率计收,投保人应当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金
额与时间一次性交纳保险费。
免赔额(率)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八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xxx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九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条 x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一条 保险人依据本条款第十六条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
第十二条 保险人认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未能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的,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根据实际情形商议合理期间,保险人应当在商定的期间内作出核定结果并通知被保险人,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赔偿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约定 足额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对保险费交清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 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 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七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 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 在被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时起 24 小时内向银行、支付机构进行紧急挂失、或启动其他必要的紧急保护措施,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时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 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 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保险金申请与赔偿
第十八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它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 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一) 保险金赔偿申请通知书;
(二) 保险单或者保险凭证原件; (三) 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四) 与个人帐户被盗刷、盗用、盗取、转账等相关交易记录; (五) 账户挂失或冻结时间证明;
(六) 公安部门出具的立案证明;
(七) 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八) 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赔偿处理
第十九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之日起,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 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二十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 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应由其它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赔款,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二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
保险xxx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 依法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保险金的除外。
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一) 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二) 保险单或者保险凭证原件;
(三) 保险费交付凭证;
(四) 投保人身份证明;
(五) 保险人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本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 30 日内退还保险单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第二十五条 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亦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投保人。如以邮寄方式通知解除保险合同的,以邮寄证明作为已通知的有效证明。本保险合同解除后,保险人退还自本保险合同解除之日起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释义
第二十六条 除非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在本保险合同中,以下词语具有如下含义:
(一) 未满期净保险费
未满期净保险费=保险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 ×(1-30%)。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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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第一条 x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批单、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取书面形式确认。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的居民且使用的燃气、水电均为合法经营的燃气公司、供水、供电公司供应的用户,均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x保险的保险责任分为燃气事故责任、用电事故责任、自来水管道破裂事故责任。投保人可选择投保,也可同时投保,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一)燃气事故责任
保险期间内,在保险单列明的被保险人房屋内,因室内燃气泄漏或因使用以燃气为能源的器具、管道及其附属设备引起火灾或爆炸,导致被保险人家庭财产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二) 用电事故责任
保险期间内,在保险单列明的被保险人房屋内,因供电线路电压异常或遭受民用电意外事故导致被保险人家庭财产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三) 自来水管道破裂事故责任
保险期间内,在保险单列明的被保险人房屋内,因供自来水管道、下水管道和暖气管道
(含暖气片)突然破裂致使水流外溢导致被保险人家庭财产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但是上述费用的总额不能超过保险标的损失数额。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下列情形造成被保险人家庭财产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
(十) 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者重大过失行为;
(十一) 被保险人自杀,但该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十二) 被保险人精神失常或精神错乱期间;
(十三) 被保险人受酒精、管制药物影响期间;
(十四) 被保险人吸食或注射毒品、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十五)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经有关部门或燃气公司的认可,擅自拆卸、接装或移动燃气设备、私自接装以燃气为能源的生活器具及其他违反有关法规及燃气公司安全使用 燃气设备规定的行为;
(十六) 投保人、被保险人拆卸、接装或移动供电设备或接装用电设备;
(十七) 投保人、被保险人私自改动原管道设计;
(十八) 使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生产、销售和检验合格的电器、器具、管道及 其附属设备;
(十九) 由于施工使管道破裂造成家庭财产的损失;
(二十) 因管道试水、试压造成管道破裂跑水造成的家庭财产损失;
(二十一) 因为管道年久失修,锈蚀所引起的管道破裂;
(二十二)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武装叛乱、恐怖袭击、罢工、暴动、骚乱;
(二十三) 行政行为、司法行为;
(二十四) 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二十五) 自然灾害。
第六条 下列家庭财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
(一) 金银、珠宝、钻石、玉器、首饰、稀有金属、货币、有价证券、票证、艺术品、 古玩、古书、字画、文件、帐册、技术资料、电脑资料、图表、动植物及其它珍贵财物或难以鉴定价值的财产;
(二) 日用消耗品、各种交通工具、养殖及种植物;
(三) 用于从事工商业生产、经营活动的财产和出租用作工商业的房屋;
(四) 无线通讯工具、笔、打火机、手表,各种磁带、磁盘、影音激光盘;
(五) 用芦席、稻草、油毛毡、麦杆、芦苇、竹竿、帆布、塑料布、纸板等为外墙、 屋顶的简陋屋棚及柴房、禽畜棚、与保险房屋不成一体的厕所、围墙、无人居住的房屋以及存放在里面的财产;
(六) 政府有关部门征用、占用的房屋,违章建筑、危险建筑、非法占用的财产、处 于危险状态下的财产。
第七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 间接损失;
(二) 保险单中载明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额;
(三) 被保险人应当负担的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
第八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保险费和免赔额(率) 第九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本保险根据投保的项目分别设置保险金额。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本保险合同保险费依据投保项目的保险金额分别计收,投保人应当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的金额及时间一次性交纳保险费,否则本保险合同不生效。
各项保险责任可单独设定免赔额(率),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xxx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二条 x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三条 保险人依据本条款第十八条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四条 保险人认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补充提供。
第十五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未能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的,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根据实际情形商议合理期间,保险人在商定的期间内作出核定结果并通知被保险人,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给付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
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约定 足额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对保险费交清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 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 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九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四) 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 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 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六) 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保险金申请与赔偿
第二十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它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 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一) 保险金赔偿申请通知书;
(二) 保险单或者保险凭证原件; (三) 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四) 燃气公司、消防部门等相关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责任认定书; (五) 损失清单;
(六) 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
证明和资料
(七) 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在收到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或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诉讼或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诉讼或解决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三条 发生保险事故,保险财产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保险人在保险单列明的财产分项保险金额范围内按出险时的实际损失计算赔偿。
第二十四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之日起,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 x。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 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应由其它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赔款,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七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
保险xxx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 依法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一) 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二) 保险单或者保险凭证原件;
(三) 保险费交付凭证;
(四) 投保人身份证明;
(五) 保险人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本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 30 日内退还保险单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释义
第三十条 除非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在本保险合同中,以下词语具有如下含义:保险人: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或其分公司。
燃气:是指供给居民生活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煤制气、重油制气)
等气体燃料。
家庭财产:指被保险人拥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用于居住的房屋以及室内装潢和室内财产。
民用电意外事故:在保险xxx的住所内使用合法供电部门提供的民用电时因触电(电击)或电源、电器线路故障等引起的人身意外伤害事故。
未满期净保险费:未满期净保险费=保险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
×(1-30%)。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利宝保险有限公司
居民水电气家庭财产保险
附加居民电气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利宝)(备-家财)[2017](附)003 号
注册编号:C00006032122017010400302
总则
第一条 x附加险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批单、与本附加险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组成。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取书面形式确认。
第二条 凡投保《利宝居民水电气家庭财产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被保险人,可投保本附加险。
经保险人审核同意并在保险单中载明,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可以作为本附加险合同的连带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x保险的保险责任分为燃气事故责任、用电事故责任。投保人可选择投保,也可同时投保,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一)燃气事故责任
保险期间内,在保险单列明的被保险人房屋内,因室内燃气泄漏或因使用以燃气为能源的器具、管道及其附属设备引起火灾或爆炸导致被保险人意外伤害身故、伤残及其由此产生的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人按本附加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给付责任。
(二) 用电事故责任
保险期间内,在保险单列明的被保险人房屋内,因供电线路电压异常或遭受民用电意外事故导致被保险人意外伤害身故、伤残及其由此产生的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人按本附加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给付责任。
责任免除
第四条 下列情形造成被保险人的人身伤害、家庭财产损失或对第三者赔偿责任,保险 人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 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者重大过失行为;
(二) 被保险人自杀,但该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 被保险人精神失常或精神错乱期间;
(四) 被保险人受酒精、管制药物影响期间;
(五) 被保险人吸食或注射毒品、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六)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经有关部门或燃气公司的认可,擅自拆卸、接装或移动燃 气设备、私自接装以燃气为能源的生活器具及其他违反有关法规及燃气公司安全使用燃气设备规定的行为;
(七) 投保人、被保险人拆卸、接装或移动供电设备或接装用电设备;
(八) 使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生产、销售和检验合格的电器、器具、管道及其附 属设备;
(九) 被保险人偷电或遭受雷击而导致的意外伤害;
(十) 用于矫形、心理咨询、整容、美容,或修复、安装及购买残疾用具(如轮椅、 假肢、助听器、配镜、假眼等)的费用;
(十一) 不符合国家卫生管理部门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必要且合理的费 用;
(十二)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武装叛乱、恐怖袭击、罢工、暴动、骚乱;
(十三) 行政行为、司法行为;
(十四) 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十五) 自然灾害。
第五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 间接损失;
(二) 保险单中载明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额;
(三) 被保险人应当负担的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
第六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保险费和免赔额(率) 第七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本附加保险根据投保的项目分别设置保险金额。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如本附加合同依据本条款第二条约定包括连带被保险人,可分别设定每位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也可由被保险人和连带被保险人共同分享保险金额。
本附加险合同保险费依据投保项目的保险金额分别计收,投保人应当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金额及时间一次性交纳保险费,否则本附加险合同不生效。
各项保险责任可单独设定免赔额(率),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金申请与赔偿
第八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它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 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一) 保险金赔偿申请通知书;
(二) 保险单或者保险凭证原件; (三) 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四) 燃气公司、消防部门等相关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责任认定书;
(五) 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身故证明书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残疾程度鉴定书(如适用);
(六) 公安部门出具的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如适用);
(七) 二级(含)以上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病历及医疗、医药费原始单据、住院证明(如适用);
(八) 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九) 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赔偿处理
第九条 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根据按照下列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保险人对意外伤害身故按照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对意外伤害伤残依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保监发[2014]6 号,JR/T0083-2013)所列伤残项目及评定原则进行评定,并按评定结果所对应该标准规定的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意外身故保险金和意外伤残保险金累计给付以本保险合同载明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
意外伤害医疗费用适用医疗费用补偿原则。若被保险人除保险合同外还可从其它保险计划(包括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单位、保险人在内的任何商业保险机构等)获得医疗费用补偿,保险人以本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为限,对被保险人获得补偿后的医疗费用的余额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
其他事项
第十条 x附加险属于对应主险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十一条 x附加险条款内容与主险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释义
第十二条 x附加险条款中未定义词语,以主险条款中的释义为准。第十三条 x附加险条款中,以下词语具有如下含义:
家庭成员:指与投保人居住在一起的人员,包括投保人的配偶、父母、子女以及和被保
险人在法律上有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的其它人员。
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和不可预见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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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龄房屋除外
(利宝)(备-家财)[2012](附)122 号
x保险仅承保楼龄在 30 年以下且房屋结构为钢混或砖混的房屋,若超龄房屋投保或非钢混、 砖混结构房屋投保且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附加本特别约定中的一项或多项,根据主险及附加险费率中风险调整因子进行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