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中原银行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
存款人(以下简称甲方)与开户银行(以下简称乙方)就人民币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以下简称账户)管理服务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甲乙双方应共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支付结算办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消企业银行账户许可的通知》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条 甲方申请在乙方开立账户,应按照法律法规以及乙方相关规定,向乙方提交相应证明文件,并承诺对所提交开户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开户申请人与开户证明文件所属人的一致性、开户意愿的真实性以及基本存款账户的唯一性负责,同意乙方视情况向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核实。如乙方发现甲方违反以上承诺或者甲方以上承诺不属实,乙方有权拒绝开户申请、中止账户业务、进行销户或采取其他控制账户交易措施,由此产生的责任和后果均由甲方自行承担,对乙方造成损害的,甲方有义务予以赔偿。
乙方有权审核甲方基本存款账户唯一性,有权采取面对面、视频等方式向甲方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核实开户意愿。乙方应及时为符合开户条件的甲方办理开户手续。甲方不符合开户条件的,或缺少必要的信息及证明文件的,乙方应一次性告知。对于存在异常开户情形的,乙方有权按照反洗钱等规定采取延长开户审查期限、强化客户尽职调查等措施,必要时有权拒绝开户。
第三条 甲方申请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名称、出具的开户证明文件上记载的存款人名称以及预留银行印鉴中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名称应保持一致。
第四条 若甲方为企业(含企业法人、非法人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下同),甲方在乙方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自正式开立之日即可办理收付款业务。
第五条 若甲方为非企业,甲方在乙方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自正式开立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后方可办理付款业务,但注册验资和增资验资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转为基本存款账户、因借款转存开立的一般存款账户以及在同一营业机构撤销银行结算账户后又重新开立的结算账户或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甲方变更名称但不改变在乙方开立账户的账号,或者变更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住址以及其他开户资料及信息的,应于变更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提出变更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文件,办理相关变更事项。如甲方未及
时到乙方办理变更手续,应自行承担由此所产生的一切纠纷和法律责任,并赔偿因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如甲方为企业客户,变更取消开户许可前开立的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名称、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还应向乙方交回原开户许可证,未按要求交回或有遗漏的,应提供相关说明,造成损失的,由甲方自行承担。
乙方发现甲方名称、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发生变更的,应及时通知甲方到银行办理变更手续。甲方接到银行通知之日起 30 日内仍未办理变更手续,且未提出合理理由的,乙方有权采取措施控制甲方账户交易。
甲方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有效身份证件列明有效期的,乙方应于到期日前通知甲方及时更新并到银行办理变更手续。甲方上述证件到期 90 日后未及时更新且未提出合理理由的,乙方有权采取措施控制甲方账户交易。
第七条 甲方变更预留银行印鉴,应以正式书面形式向乙方提交变更申请,
写明更换原因、新印鉴启用日期等,加盖与原预留印鉴有明显区别的新印鉴,并按乙方要求提交相关的证明文件。
第八条 甲方挂失预留银行印鉴,应提交正式公函、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身份证件及有权机关证明等资料,办理印鉴挂失手续。如甲方为取消开户许可前开户的,还应出具开户许可证。
第九条 甲方如因被撤并、解散、宣告破产或关闭的,以及注销、被吊销营业执照需要撤销账户的,应于 5 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提出书面申请。甲方未及时申请销户,但乙方得知甲方有上述情形的,乙方有权通知甲方销户。甲方自乙方向其发出销户通知之日起 30 日内未主动办理撤销账户手续的,乙方有权采取措施控制账户交易,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
甲方尚未清偿欠乙方的债务或有乙方已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和应承付的托收凭证尚未结清的,不得申请撤销在乙方开立的账户。
第十条 甲方撤销账户,应向乙方提出申请并出具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及乙方要求的其他资料。甲方在办理销户手续前须与乙方核对账户存款余额,并交回印鉴卡(客户留存联)、各种重要空白凭证及结算凭证,如甲方撤销取消许可前开立的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的,应向乙方交回原开户许可证原件。未按上述要求交回或有遗漏的,应出具书面声明,自愿承担由此所造成的一切后果。乙方核对无误后可办理销户手续。
第十一条 甲方银行账户存续期间,乙方有权对甲方开户资格和实名制符合性进行动态复核,并根据复核情况作相应处理;乙方有权使用甲方预留的信息就大额资金变动、关键信息变更等事项进行确认(包括但不限于短信、电话、上门等核实方式)。
第十二条 甲方自正式开户之日起 6 个月内无交易记录的,乙方有权暂停其非柜面业务。经甲方申请,乙方为其重新核实身份后,可以恢复其业务。
第十三条 乙方对 1 年内未发生收付活动且未欠乙方债务的甲方账户,有权按照甲方留存的联系方式及时通知甲方办理销户(因甲方原因致使乙方无法通知甲方的,视同乙方已经通知到甲方)。甲方应自乙方发出通知之日起 30 日内办理销户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视同甲方自愿销户,乙方有权将该账户未划转款项列入乙方久悬未取专户管理。
第十四条 甲方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出租、出借、出售、购买账户的相关法律责任和惩戒措施,承诺依法依规开立和使用本单位账户。甲方不得将在乙方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出租、出借、出让给他人,不得利用开立银行结算账户逃避银行债务,不得违法将单位款项转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利用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套取现金,不得利用银行结算账户从事各类违法犯罪活动。甲方应承担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未正确履行有关义务给乙方造成的资金损失。
第十五条 甲方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应在规定的有效期内使用;需延期的,应在有效期内向乙方提出申请办理展期,如甲方为非企业客户,还需由乙方报由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后办理,该类账户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 2 年(含展期),超过
2 年的应办理销户。因注册验资和增资验资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应在单位名称核
准通知书等证明文件规定的有效期内办理正式开户,未通过验资的应在规定的有效期内办理销户。
第十六条 甲乙双方应共同做好账户核对工作。甲方应至少每月一次与乙方核对账务,如有不符应及时向乙方查询。对账包括纸质对账和电子对账。采用电子对账方式的,乙方为甲方开通电子对账服务后,乙方不再向甲方提供纸质账单。甲乙双方约定的电子对账相关事项应单独签订电子对账协议。采用纸质对账方式的,甲方应在对账单送达甲方之日起 15 日内核对账户信息并将加盖有预留印鉴或约定用章并注明对账日期和对账联系人(未注明视同在有效期内由对账联系
人员xx)的对账回单送达乙方;甲方未按时将对账回执送达乙方的,视同甲方认可账务信息。存在未达账项或错账的,甲方应主动向乙方查询。根据甲方账户情况乙方认为必要时可上门对账。甲方应保证对账联系人、联系方式和收件地址的准确、有效,如有变更应及时到乙方办理相关变更手续,否则乙方仍按变更前的联系方式向甲方对账,由此发生的风险和责任由甲方自行承担。甲方超过对账时间未反馈或者核对结果不一致的,乙方有权查明原因,并采取措施控制账户交易。
第十七条 除非有可靠、确定的相反证据,乙方完成甲方业务的内部账户记载,乙方制作或保留甲方办理业务发生的单据凭证,均构成有效证明甲乙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有效证据。甲方不以上述记录、记载、单据、凭证由乙方单方制作或保留而提出异议。
第十八条 乙方有权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对甲方在乙方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进行账户年检和开户证明文件的更新等,甲方应配合乙方的工作。乙方经多次联系,若甲方仍不配合账户年检工作的,乙方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暂停其结算业务。
第十九条 本协议所称控制账户交易措施,包括暂停账户非柜面业务、限制账户交易规模或频率、对账户采取只收不付控制(即停止支付)、对账户采取不收不付控制(即中止账户业务)等措施,涉及签约缴纳税款、社会保险费用以及水、电、燃气、暖气、通信等公共事业费用的除外。乙方按照本协议约定采取控制账户交易措施的,应当在采取措施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通知甲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乙方依法对甲方开立的结算账户信息保密,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查询、冻结和扣划账户存款,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以及应有权机关要求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乙方有权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甲方现金支取和现金库存进行监督管理;乙方有权根据国家有关反洗钱法律法规,履行反洗钱职责。
第二十二条 乙方有权依据《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向甲方收取账户管理、账单服务等费用。乙方在确定开始收费或资费标准调整时,提前在营业网点或官网予以公告。甲方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乙方的收费标准向乙
方支付前款约定的各项费用。甲方未主动交费的,乙方有权直接从甲方在乙方开立的任何账户中主动扣收。
第二十三条 如果甲方违反本协议约定,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采取补救措施、继续履行协议、赔偿损失或支付违约金。经乙方书面通知后,如果甲方在合理的期间内仍未消除违约情形,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并要求甲方赔偿乙方损失。如果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乙方应就违约行为给甲方造成的直接损失承担责任,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本协议另有约定外,乙方对甲方的赔偿额以甲方就该项服务向乙方支付的服务费用为限。因发生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或乙方能力控制以外的情况而导致的甲方交易遭取消或暂时中止而使甲方遭受的任何迟延、损失,乙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甲方在《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填写的注册地址及/或对账单邮寄地址适用于本协议履行中及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案件处理中的送达,以邮寄方式寄出的,在信件交寄后第三个工作日视为送达;若派人专程送达,则接收方签收日视为送达,如接收方拒收的,送达人可采取拍照、录像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并将文书留置,亦视为送达。 如果以电子邮件、传真、短信、微信号等方式发出的,发出通知方相关系统显示成功发送之日视为送达;如非因发出通知方的原因导致发送失败的,则发出通知方发出电子邮件、传真、短信、微信号时视为送达。甲方的上述联系方式中的任何事项发生变化时,应在变化发生之日起五日内通知乙方。如逾期未通知,则乙方依据本条约定向注册地址及/或对账单邮寄地址发出的通知将被视为已被送达。
第二十五条 《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是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
部分。本协议其他未尽事宜,应按相关立法和监管规定和乙方其他相关规章制度执行。如本协议的部分约定与有关立法和监管规定相抵触的,双方应按照有关的立法和监管规定履行,本协议其他部分的效力不受影响。
第二十六条 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甲乙双方因本协议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本协议自甲乙双方在《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上签章之日起生效,至账户撤销之日起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