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家庭财产保险(2019-02 版)条款
总则
第一条 x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投保人
第二条 x合同的投保人应为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其他组织,以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被保险人
第三条 凡对本合同项下的家庭财产具有所有权、使用权的自然人均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标的
第四条 x合同的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合法拥有的或租用的,坐落于或存放在保险xxx地址内的下列一项或多项家庭财产:
(一)房屋主体及其室内附属设备(包括室内固定装置的水暖、气暖、卫生、供水、管道煤气及供电设备等);
(二)室内装潢;
(三)室内财产:
1.普通家用电器;
2.便携式家用电器,包括便携式电脑、电动剃须刀、照相机、摄像机;
3.床上用品、衣物、鞋帽、箱包、手表;
4.家具;
5.文体娱乐用品,包括文具、书籍、球具、棋牌。
(四)特约财产:经投保人申请且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承保的其它家庭财产。
上述(一)、(二)、(三)、(四)项保险标的,在投保单、保险单、批单以及其他保险凭证中未载明的,则意味此类保险标的不在本合同单的保障范围内,保险人在本合同单下对此类保险标的的损失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五条 下列财产不属于本合同的保险标的:
(一)露堆、露天、罩棚、阳台、简易房内的财产和地下建筑、地下建筑装潢及摆放于地下建筑内的财产;
(二)金银、珠宝、艺术品、首饰、货币、有价证券、票证、邮票、古玩、文件、账
册、电子数据、技术资料、图表、动植物以及其它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
(三)香烟、酒类及其它日用消耗品;
(四)供办公、加工、制造或营业用的办公设备、机械设备、工具、原材料、产品或半成品等生产资料;
(五)未被使用的房屋装修材料;
(六)非法占用或处于紧急状态下的财产;
(七)枪械、爆炸物及其它违禁品;
(八)动力交通工具及其零件。
第六条 下列不动产及坐落于下列不动产内的财产不属于本合同的保险标的范围:
(一)全部或部分供办公、加工、制造或营业用的房屋,即使坐落于本合同xxx的地址范围内;
(二)非砖混、非钢筋混凝土构的房屋;
(三)政府已征用或占用的房屋;
(四)违章建筑、处于危险状态的房屋;
(五)正处于维修、装修或建造中的房屋;
(六)处于群租期间的房屋。
保险责任
第七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保险标的的直接损失,保险人负赔偿责任:
(一)火灾、爆炸;
(二)雷击、飓风、龙卷风、台风、暴风、雪灾、冰雹、冰凌;
(三)飞行物体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四)不属于被保险人及其亲属、寄居人、租客、或者访客所控制的车辆对投保住宅的撞击。
第八条 被保险人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一)发生保险事故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
(二)保险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责任免除
第九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全部或部分损失或损毁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民众骚乱、暴动、暴乱、恐怖
活动、盗抢;
(二)核反应、核子辐射及各种污染;
(三)地震/海啸以及地震/海啸所引起的火灾、爆炸、滑坡、泥石流、地陷等次生灾害;
(四)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五)政府命令拆除、焚毁、废弃,但因发生本条款承保的保险事故,导致政府命令、拆除、焚毁、废弃的除外;
(六)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它各种污染,但因本合同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的污染不在此限。
第十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
(二)家用电器因使用过度、超电压、短路、断路、漏电、自身发热、烘烤等原因所造成本身的损毁;
(三)保险标的本身固有缺陷、原有损坏、设计错误、原材料缺陷或工艺不善、保管不善、变形、扭曲、变质、腐烂、霉烂、受潮、风化、真菌、虫蛀、自然磨损、折旧、日常损耗或任何渐变成因造成的任何损失或损毁;
(四)未按要求施工或因质量问题导致的建筑物地基下陷下沉,建筑物出现裂缝、倒塌的损失;因河流或海岸侵蚀,建筑物建成五年内隆起或沉降,或因新建地基于五年内下陷所直接或间接造成的任何损失或损毁;以及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引起的任何损失或费用;
(五)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共同居住人员、家庭雇佣人员、暂居人员、承租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所造成的任何损失或损毁;
(六)因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共同居住人员、家庭雇佣人员、暂居人员、承租人不遵守消防法规及/或其他有关政府部门关于建筑安全的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所造成的任何损失或损毁;
(七)由于烹饪、燃香、燃油、燃煤或使用火炉、壁炉、香炉等产生烟气的家庭用品所引致的烟熏损失;
(八)坐落于蓄洪区、行洪区,或在xx岸边、低洼地区以及防洪堤以外当地常年警戒水位线以下的财产,由于洪水所造成的一切损失;
(九)任何未在第七条中特别列明的风险。
保险金额
第十一条 各项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根据投保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分项载明。
保险期限
第十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xxx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费
第十三条 依照保险人规定的家庭财产保险主险及投保相关附加险的费率分别计算确
定。
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x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
第十五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六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六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保险人核定属于保险责任的,自收到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八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 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约定缴付保险费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并可解除本合同。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及相关部门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一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保险标的所在或存放地的房屋若连续60天以上无人居住,应征得保险人同意并由保险人签发批单注明。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此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它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第二十五条 保险财产遭受责任范围内的灾害或被他人不法侵害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救护并保存现场,同时立即向公安部门报案及通知保险人。对因未及时通知导致保险人无法对事故原因进行合理查勘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不能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索赔申请、财产损失清单、技术鉴定证明、事故报告书、施救费用发票、必要的账簿、单据和有关部门的证明;
(二)被保险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它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九条 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而受损,被保险人应以修复为原则尽量修复,保险人负责赔偿相关修理费用。
除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而进行的紧急修理,被保险人应在修理前会同保险人对受损保险标的进行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
保险人仅负责赔偿将受损保险标的恢复到受损前状态的修理费用,对于受损保险标的在修复过程中发生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而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三十条 发生本合同项下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保险人根据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单中载明的分项保险金额和总保险金额;其中,房屋主体的实际损失为房屋的重置价值(不含土地价值);
(二)保险人对施救费用的赔偿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单中载明的分项保险金额和总保险金额;
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与全部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三)保险人赔偿保险标的损失时应扣除保险单中载明的免赔额,但赔偿施救费用时不扣除免赔额。
第三十一条 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
第三十二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家庭财产保险金额自损失发生之日起按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不含施救费用赔偿金额)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
第三十三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将按照本合同家庭财产保险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它保险合同及本合同家庭财产保险的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它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四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 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 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五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六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xxx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七条 与本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除非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丧失保险利益,本合同将自动终止,保险人将退还本合同单项下未满期净保费。
第三十九条 被保险人可随时向保险人发出书面通知解除本合同,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以提前 30 天书面通知投保人解除本合同。对本合同单已生效期间的保险费,保险人按短期费率计收。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提出解除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按总保险费 5%或者人民币 50 元(以两者中较高者为准)扣除手续费后将剩余保险费退还投保人,保险人提出解除本合同的, 将全额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释义
1.房屋主体:指房屋主体承重结构、围护结构,但不包括独立于房屋主体之外的车库、围墙等附属建筑物。其中,围护结构是指围合建筑空间四周的墙体、门、窗等。
2.家庭成员:指法律上存在婚姻、血缘,收养关系并长期居住在一起、彼此负有抚养义务的亲属。
3.室内:指位于保单载明的保险地址上,由围墙、带锁的门、房顶圈围成的,并由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单独使用的空间。
4.钢筋混凝土的房屋:指承重的主要构件是用钢筋混凝土建造的房屋。
5.群租:指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赁行为:
(1)将一间原始设计为居住空间的房间分割后或搭建后出租,或按床位出租;
(2)将原始设计为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等非居住空间出租供人员居住;
(3)任一出租房间的人均居住面积低于 5 平方米;
(4)任一出租房间的居住人数超过 2 人(有法定赡养、抚养、抚养义务关系的除外)。
6.未满期净保费:计算公式
保险费× ⎛1 −
经过天数
⎞ × ⎛ 保险金额或累计赔偿限额-已赔偿金额⎞ ,经过
⎜ ⎟ ⎜
⎝ 保险期间天数⎠ ⎝
⎟
保险金额或累计赔偿限额 ⎠
天数不足一天的不计。“经过天数”是指本保险合同从生效之日至终止之日实际经过的天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