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编号:C00004631312017032900082)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
国内贸易短期信用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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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注意事项
下列注意事项构成本保险合同的一部分。
这是一个短期国内信用保险合同。本保险合同含有部分专属本保险合同的特定条款和要求,这些条款和要求与被保险人可能已经购买的其它保险合同有所不同。
请认真阅读本保险合同的各项条款。
本保险合同的抬头和标题中的说明仅供参考和阅读方便,并不存在任何合约性的意义。第二条 保险合同
保险明细表中指明的保险人,向保险明细表中指明的被保险人,签发保险合同。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明细表和其他任何注明与保险合同共同使用的批单或特别约定、及所有信用额度批单组成。本保险合同的效力高于双方先前就本保险合同或合同相关主要事项所作的任何声明、承诺或表述。
第二章 保险责任
第三条 承保的损失
x保险的目的是,如果下列任何一项致损原因发生,导致买方拖欠应付款造成被保险人的损失,保险人根据保单条款规定,按照约定的承保比例负责予以赔偿:
(一)买方无清偿能力
x保险合同下承保的 “买方无清偿能力”包括以下情形:
1、买方已接到法院关于破产、清算的判决或裁定;或买方已由法院委任的清算人接管;
或
2、买方被法院宣告破产;或
3、强制执行法院判决所得仍不能全数清偿买方应付款;或
4、根据法院裁决,为维护买方债权人的一般利益而订立的有效转让、合并或其他安排;
或
5、为结束买方营业通过了一项有效决议;或
6、所有买方财产由指定的管理机构或其他监督人或管理人接管;或
7、被保险人能够证明买方的财务状况甚至已无法支付部分应付款,即便是法院判决强制执行、申请买方破产或清算的判决也不能预见可获得有效的赔偿,甚至不能补偿诉讼成本,对此情形保险人也表示认可。
8、经保险人认可的, 相当于以上第1项到第7项所提及的类似情况或事件。
(二)买方延期付款
x保险合同下承保的“买方延期付款”是指,买方在最初付款到期日后的6个月内未能根据合同将应付款支付给被保险人。
第三章 责任免除第四条 保险人对以下各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的过失
保险人不承担因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代理未履行合同任一条款或未遵守任一法律
(包括任何有法律效力的判决、法令或法规)的规定而导致的任何损失。
(二)放射性污染
保险人不承担被保险人遭受的因爆炸性核装置或其零部件、或核燃料、核燃烧或核废料带来的电离、放射性、有毒性、爆炸性或其他有危险性或污染性物质影响而直接或间接导致的、促成的或引发的任何损失。
(三)五大国
保险人不承担因下列国家之间的战争(不论在敌对爆发之前还是之后)而直接或间接造成的任何损失:中国、法国、英国、俄联邦和美国。
(四)利息/罚金/损失/成本费
保险人不承担下列原因造成的任何损失:
1、最初付款到期日之后累计的任何利息;或
2、不论是否有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可从买方获得的除应收货款之外应由买方支付的任何罚金或损害赔偿;或
3、如果买方以任何理由不付全部或部分应付款,被保险人在追收应付款过程中或被保险人在为自己进行辩护过程中所产生的任何法律和其他费用;或
4、任何银行手续费,除非是在与买方的销售合同中被定为应收款的一部分。
(五)其他保险
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被保险人可以通过投保的其他保险而获得赔偿的损失,或被保险人有权因其他保险而受益或获得赔偿的损失。
(六)拒收货物
保险人不承担因买方未能接受或拒绝接受已发送货物而造成的损失。但是,如果这种不接受或拒绝接受违反了销售合同,则此除外责任不再适用。
(七)国家或政府行为
保险人不承担因国家和各级地方政府部门以及其他官方机构所采取的决定,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或是应付款无法偿还而造成的损失。
(八)天灾
保险人不承担任何直接或间接由旋风、台风、水灾、地震、火山爆发、海啸等天灾或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
第四章 承保的合同和保险责任的开始
第五条 承保的合同
x保险合同适用于被保险人与买方所签订的,与保险明细表上规定的贸易与服务相关的销售或服务合同。合同须以书面形式订立,且真实、合法、有效。合同必须注明待售产品(或待提供服务)的性质和数量以及付款条件与期限,付款期限绝对不能超过保险明细表中规定的最长信用期限。除非保险人书面同意,否则本保险合同不适用于以下合同:
(一)被保险人与相关联的买方所签订的合同。关联买方在此包括由被保险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买方、与被保险人有直接或间接利益关系的买方、或在被保险人与买方之间存在家庭亲属关系,或存在贷款或担保协议;
(二)被保险人与不从事商业行为的个人买方或与未正式注册的个体工商户所签订的合同;
(三)被保险人与国家机构、全国性或地方性政府部门与机关、学术机构、组织以及任何不能宣布破产的非企业法人实体所签订的合同;
(四)试销合同和寄售合同。第六条 保险责任的开始
信用风险应出自于保险明细表上保险期限内开始承保的那些合同。当货物被发送给买方,或当为提供的服务开立的发票被提交给买方时,保险责任即开始。为已发送的货物或已提供 服务而开的发票必须在保险明细表上规定的发票开立期内开出。此发票开立期从货物发送之 日或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算。
第七条 货物发送
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代表出于向买方运送产品的目的而根据与买方的贸易合同中规定的条款将货物的占有权转移给买方时,可视为货物被发送。
第五章 信用额度的批复与取消保险
被保险人的每一个买方必须获得一个信用额度。一旦发生索赔,保险人不承担超过信用额度乘以保险明细表中的约定承保比例以上的损失。
第八条 保险人批复的信用额度
被保险人可获得保险人给买方批复的信用额度。信用额度由保险人审核决定,并可以在信用额度的批单上附以保险人认为合适的额外条件,这些条件可以与保险合同条件不同。除
非保险人取消或更新保险合同,否则保险人批复的信用额度将一直有效直至保险合同到期。第九条 遵守信用额度规定
如果被保险人未遵守与信用额度相关的规定、条件,保险人不承担任何损失。第十条 保险人取消或降低信用额度
保险人就某一合同或某一买方可以随时以任何理由书面通知被保险人取消其信用额度及承保责任。保险合同不承保在此书面通知中规定的日期当天或之后发送的货物或(针对服务)提交的发票。保险人也可以随时以任何理由书面通知被保险人降低某一买方的信用额度。此降低信用额度的通知适用于所有在通知规定日期的当天或之后发送的货物或(针对服务)提交的发票。
第六章 申报、保费和费用
第十一条 申报
被保险人必须向保险人申报本保险所承保的合同项下所有发送的货物或为服务开立的发票的销售价格(扣除增值税或其他类似的税)。即使是零申报也必须提交申报单。申报单必须在保险明细表中规定的时间之前提交给保险人。
第十二条 风险保费
被保险人应支付与每一份承保合同相关的保费及所有相应的保费税或其他类似税。保费按照保险明细表中规定的保费费率以及申报的业务金额计算。保费必须在保险人规定的时间内支付。
第十三条 信用额度审核费
保险人会就每一信用额度的批复和信用额度年度审核向被保险人收取一定的信用额度审核费(费用在保险明细表中有规定,保险人可以对此费用进行调整)。所有上述费用必须在保险人规定的时间内支付。
第七章 付款到期日的延长
第十四条 付款到期日的延长
如果需要,被保险人可以在合同规定的付款到期日后再给买方延长一定时间的赊销期,或者以书面形式同意延长付款到期日,前提是被保险人给予或同意的延长期不能超过保险明细表中规定的最高延长期。除非保险人书面同意,如果买方未能在被保险人首次给予或同意的这段延长期内付清全部欠款,被保险人则不能再次给予或同意延长买方的付款期限。在与买方的合同中被保险人不能同意任何付款到期日可被延长的条款。
第十五条 最高延长期
最高延长期是从最初付款到期日后的第一天算起,止于下列二者之一的到期日:
(一)保险明细表中规定的最高延长期的天数;或
(二)在比最高延长期短的情况下,被保险人给予或同意的付款延长期。保险人可随时书面通知改变最高延长期。
第十六条 最高延长期过后的免责
除保险人于最高延长期届满前书面同意承担外,如果最高延长期届满后买方仍有欠款,不论该欠款是否在本保险合同承保范围内,保险人将不再承担被保险人在最高延长期届满后仍向该买方发送货物或针对服务提交发票而产生的损失。
第十七条 汇票等
除非被保险人事先获得保险人的书面同意,否则以上付款到期日的延长不能用于汇票、承兑汇票、本票、见单即付、跟单即期汇票、付款交单或是信用证等付款方式。
第八章 被保险人的义务
第十八条 投保单和如实告知
(一)本保险的投保单构成本保险合同的基础。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在任何时候及时告知所有可能影响承保风险的情况。
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被保险人遭受的任何损失。
(二)如果被保险人在投保单中提供的信息发生重要或实质上的变化(特别是被保险人的经营性质,经营范围或法律地位),被保险人必须立即通知保险人。
(三)被保险人同意允许保险人实施核查的权利,以证实被保险人履行了其在保险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在保险人核查期间,被保险人必须配合由保险人雇用的审计人员或其他独立方对其提供的信息和文件进行准确的核查。
(四)被保险人必须尽快披露而且在任何时候继续披露对本保险合同项下所承保的风险可能产生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保险人接受或评估所承保的风险或保险合同项下所承保的买方的任何信息和文件。
第十九条 减少损失和获取追偿额
(一)通知
发生下列任何可能导致损失的事件,被保险人应立即通知保险人。这些事件包括但不限于:
1、最高延长期后20天买方未付款;或
2、买方要求对付款方式进行不利于被保险人的修改,或要求延长的付款期限超过最高延长期;或
3、付款条件是交单付现或承兑交单的情况下,在第一次提示单据时买方未接收货物或单据;或
4、买方即将或已经无偿付能力;或
5、被保险人有理由相信,买方无法或可能无法履行或遵守贸易合同条款的约定;或
6、买方未能支付汇票或支票;或
7、针对有欠款的买方启动任何法律程序。
(二)恪尽职守
被保险人应恪尽职守,采取一切可行的措施防止、减少损失。上述措施包括但不限于确保所有针对贸易合同中的货物、买方和第三方的权利均已得到正当的保护和行使。
(三)采取一切措施
被保险人应采取保险人要求的与潜在损失或实际损失有关的一切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启动法律程序以及保险明细表中规定的其他必要措施。若保险人要求,被保险人应将所有与贸易合同货物、买方或第三方相关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或指定保险人作为被保险人的代理或律师,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采取法律手段,或授权任何人追收欠款。若被保险人重新取得合同货物,且事先征得保险人书面同意将该货物再次销售,则计算被保险人损失时,再次销售所得货款与买方应付款之间的任何差额都会被予以考虑。
(四)信息
被保险人应向保险人提供保险人要求的所有信息与材料。
(五)费用分摊
保险人将分摊被保险人履行上述义务时产生的适当且合理的费用。保险人的分摊比例将与被保险人全部损失金额(包括任何未承保部分)中保险人的责任比例一致,或者被保险人若不履行上述义务而可能遭受的损失中保险人的责任比例一致。但是,保险人不分摊被保险人的管理费用。若被保险人未采取保险人建议的或保险明细表中要求的追收方式追收应收款,则保险人也不分摊因此而产生的费用(但并不损害保险人拥有的任何其他权利)。
(六)未遵守规定
x保险人赔偿后,被保险人未遵守本条的任一约定,则被保险人应按照保险人的书面要求退还赔偿金。
第九章 索赔
第二十条 索赔申请/赔付时间
被保险人应在最高延长期到期后6个月内,使用保险人提供的表格提出索赔并提供所有可获得的信息。如果保险人确认承担赔偿责任,将根据损失金额或买方信用限额(以较低者为准)按照承保比例进行赔付。保险人将在收到要求提供的所有信息、材料之日或定损日后的30天内赔付。
第二十一条 损失计算
保险人计算损失金额时,损失金额为买方应付款减去 (i)被保险人或买方有权用付款、抵消、反索赔、扣减或其他方式在定损日已接受,已贷记,而买方已支付,已借记买方账户的金额,以及 (ii)被保险人节省的任何费用。赔偿金额将包括截至到付款到期日产生的利息。
第二十二条 损失确定日期
被保险人的损失金额将按如下损失确定的日期核定:
(一)无偿付能力,为无偿付能力发生之日;
(二)拖欠,最初付款到期日后6个月。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的最大责任限额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期间内保险责任开始的所有贸易合同应承担的最高责任限额为保险明细表中约定的本保险合同期间内保险人的责任限额。实际上,该额度可能会低于单一信用限额或累计信用限额的赔偿比例。
第二十四条 已收应付款和追偿款的分配
(一)按时间顺序分配
x保险合同约定,与任何贸易合同(包括本保险合同未承保的贸易合同)有关的所有款 项,无论何时收回,均应按照付款到期日的时间先后顺序冲抵被保险人与该同一买方的所有 贸易合同项下的应付款。如果此款项未能用于冲抵贸易合同项下应付款而保险人又已经赔付,该款项应汇给保险人,在这之前,被保险人被认为是受保险人委托接受并持有该笔款项。
(二)追偿款
无论是被保险人,被保险人的代表或保险人,在定损日后收回、追偿或变现的与贸易合同有关的所有款项均为追偿款。所有追偿款应立即汇给保险人。汇款之前,被保险人被认为是受保险人委托接受并持有此款项。保险人收到汇款后,追偿款将按照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承担损失的比例分配。
(三)未遵守规定
如果保险人赔偿后,被保险人未遵守本条的任何约定,则被保险人有责任按照保险人的要求退回赔款。
第十章 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保险合同权利的转让赔款接受人
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不得转让或转移本保险合同或保险合同项下的任何利益。然而,根据保险人提供的表格,被保险人可以要求将赔款付给一个指定的赔款接受人,但是被保险人仍应履行本保险合同项下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合同权利的转让
如果转让贸易合同权利不与贸易合同条款相违背,且索赔时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供相关细节,被保险人可以转移或转让贸易合同权利。然而,保险人对损失不负赔偿责任,除非:
(一)被保险人能证明是被保险人而不是贸易合同权利转移或转让后的受益人遭受了损失,而且
(二)此受益人以保险人可以接受的形式向保险人作出书面承诺,不对任何追偿款的保险人份额提出索赔要求。
第二十七条 遵守约定并保密
(一)被保险人须按期支付所有保费和其他费用,履行并遵守保险合同或投保单的规定。不遵守此规定的,保险人在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的情况下,有权保留已收保费并自保险人书面通知被保险人之日起终止本保险合同。除非保险人书面同意,任何与保险合同规定有关的变更或弃权均不具约束力。
(二)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的任何违反保险合同规定的行为将不能被视为保 险人已经接受或谅解。保险人放弃针对被保险人违反或不遵守保险合同规定采取行动的权利,并不意味着保险人会针对被保险人随后的类似行为做出同样的反应。
(三)对于保险人所提供的一切信息,被保险人必须视为机密,且不应将其泄漏给第三方。保险人将不承担因第三方获取机密信息而引起的损失。所有信息,包括但不仅限于信用限额的批复,并无责任约束。如被保险人因使用这些信息而造成损失,特别是被保险人由此做出的商业决定而引起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四)若被保险人不履行或不遵守保险合同项下规定的义务和规定,且对保险标的危险程度的增加、保险事故的发生或保险人的赔偿金额有显著影响,保险人将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且有权立即终止保险合同,除非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有不同规定。
(五)被保险人不可将本保险合同的存在透露给任何买家,无论该买家是否在承保范围之内。
第二十八条 共同连带义务
保险明细表列明的所有被保险人应共同履行连带义务。第二十九条 自留风险
超出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之外的金额被视为未承保风险。该风险将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第三十条 争议和付款担保
(一)争议:无论买方以任何理由拒付合同项下部分或全部应付款,或拒绝履行合同所规定的义务,保险人将不会确认损失。
(二)付款担保:如果担保或保证是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一个前提条件,那么此条件中列明的当事国法庭必须已做出担保人或保证人应支付欠款的最终判决,否则保险人将不会调查损失。
第三十一条 错误xx或欺诈行为
被保险人一方(或于本保险合同或其项下收益中有合法受益权的任何一方)对本保险合同(包括投保单)项下的告知和通知内容、保险损失索赔或适用本保险合同的任何合同的有关情况,如果作出错误xx(存在重大过失且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或隐瞒、欺诈行为,将可导致保险人主张保险合同无效、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保险责任或不退还保险费,而且被保险人有义务返还保险人在保险合同项下已支付的款项,除非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有不同规定。
第三十二条 冲抵
保险人有权将本保险合同项下任何应付款与被保险人应付给保险人的款项进行冲抵(支
付本金之前先付利息),无论此款项是否在本保险合同项下。被保险人无权将被保险人应付给保险人的款项与保险人应付给被保险人的款项进行冲抵,无论此款项是否在本保险合同项下。
第三十三条 货币
(一)保险合同中的货币应使用保险明细表约定的币别,此币别将用于申报、支付保费、计算任何损失金额。如果被保险人在合同中使用了不同于约定币别的货币,则须将合同金额按保险责任开始当月最后一个工作日的汇率转换成等值的约定货币。
(二)如果收到了其他币种的追偿款,则应由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代表按收款日的汇率兑换成指定货币。
(三)某一特定日期的汇率应是中国人民银行当日公布的收盘价的中间价,如果中国人民银行当日没有公布此汇率,则以下一日公布的汇率为准。
第三十四条 承保条件的修改
保险人有权在任何时间以书面通知的形式修改与某一特定买家签订贸易合同相关的保险合同条款。这样的修改适用于通知中注明的日期后出运的货物,或(针对服务)提交的服务发票,此注明的日期不会早于通知日期。
第三十五条 被保险人破产
如下列情况发生,则本保险合同将立即自动终止其效力:
(一)对被保险人做出破产、停业或接管的命令;或
(二)通过一项使被保险人停业的有效决议;或
(三)对被保险人的任何财产任命管理人,其他接收人或经理人;或
(四)为了维护卖方债权人利益而做出有效的转让、合并或其他安排。第三十六条 法律、仲裁和语言
(一)本保险合同适用保险明细表中规定的法律并根据该法律进行解释,并受根据以下条款规定组成的仲裁法庭的管辖。
(二)任何由本保险合同引起,产生有关的争议,包括但不限于与保险合同的构成和有效性的争议,以及是否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或之后发生的争议,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最终仲裁。仲裁应在保险明细表中列明的仲裁地进行,并按照仲裁申请之日起有效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定执行。其仲裁决定应是最终的并对双方都有约束力。
(三)保险合同语言应是保险明细表中列明的语言。如果由保险人提供保险合同的翻译版本,那么在含义或结果上存在任何冲突或差异时,则以保险合同语言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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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贸易短期信用保险附加信用额度评估咨询服务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1322017032900182)
所有本保险合同项下有关保险人批复信用额度的约定均适用于由 公司批复的信用额度。
被保险人同意由 公司根据被保险人提出的信用额度申请,进行信用风险调查及信用额度批复。 公司将针对其提供的风险调查及信用额度批复服务,根据保险明细表中的约定直接向被保险人收取信用额度审核费。被保险人将从保险人或者 公司处收到信用额度批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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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贸易信用保险(C 款)附加信用限额降低延迟生效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1322017032200011)
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双方协商并同意:
鉴于主条款第 2.04 (b) 条规定,针对买方位于国家评级 AA、A、BB 及B 的核准的信用限额之撤销或降低,若符合下列条件时,该核准的信用限额之撤销或降低应自投保人接获保险人通知之日后第 个自然日起生效:
(一)买方不得处于欠款违约状态;
(二)被保险人没有理由认定,买方无法或可能无法履行付款或其他契约义务;
(三)在接获的核准信用限额之日前 个月中,买方所有无争议之欠款皆在特别条款中的最长延展期限内付清。
在接获核准信用限额之日后如有不符合任何以上情况的,则核准的信用限额之撤销或降低即立即生效。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本保险合同所载其它条件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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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转移或延续的信用额度补充约定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1322017032900242)
(一)信用额度转移或延续
从被保险人在保险人处投保的其他贸易信用保险合同项下转移至本保险合同项下的买方信用额度,或在续保时自上一保险年度延续至本保险年度的买方信用额度应为保险人对相应买方承保的延续,并非新增保险责任。该转移或延续的买方信用额度是保险人在上一保险年度及本保险年度内对该买方可承担的累计最高应收账款金额。除非保险人另行通知,信用额度批单上载明的承保条件在新的保险期限内仍然有效。
(二)其他
x补充约定未尽事宜,以主险条款的约定为准;本补充约定与主险条款若有相抵触之处,以本补充约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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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有问题的付款通知/发票补充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1322017032900212)
(一)本补充条款的适用
A. 如果买方对一笔应付账款存在争议或疑问,且该类应付账款的累计金额少于信用额度的 %,则应遵守以下规定:
通知
B. 若该项有争议的应收账款在最高延长期到期日逾期未付,被保险人不需通知保险人。
C. 尽管该款项在最高延长期到期日逾期未付,保险人仍将继续承保与该买方签合同项下的出货(或提交的发票)。
逾期账款列表
D. 被保险人须在每个季度将所有存在争议或疑问的,且在最高延长期到期日仍未付清的账款列成逾期账款明细表递交给保险人。
财务困境
E. 该补充条款不影响如下要求:被保险人必须将可能引发损失的事件或情况通知保险人。
(二) 补充条款的解释
保险合同的其他条款和规定适用于本补充条款,但任何与本补充条款矛盾之处,以本补充条款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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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贸易短期信用保险附加预收信用额度审核费用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1322017032900232)
在本保单有效期内,为最初的 个信用额度作出的所有信用额度回复及批复的总费用为 元。
若所有的信用额度申请超过了 个,则超过部分的信用额度申请的费用按照如下约定收取:
元/买方/保险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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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预付保费的调整及最低保费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1322017032900222)
保险人将在保险期末按照被保险人申报的业务量计算保险年度的保费总额。如果结算的保费高于预付保费,投保人应补付所要求的差额部分。如果结算的保费低于预付保费,保险人将退还差额部分。但是,最低保费将不给予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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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贸易短期信用保险附加最初付款到期日约定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1322017032900252)
保险合同中提及的最初付款到期日是指被保险人与其买方在签订的贸易合同中约定的未变更过的付款到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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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贸易短期信用保险附加信用额度总值的最高额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1322017032900192)
(一)附加条款的适用
x附加条款适用于被保险人与其已从保险人处获得了信用额度的买方签订的合同。
(二)针对信用额度总值最高额的条件
任何时候,所有信用额度的总值不得超过预计年度可承保营业额的 %。一旦信用额度的总值达到了该数值,保险人有权推迟任何在此之后任何信用额度申请的审核进程。一旦保险人使用了该权利,被保险人将收到书面的通知。
为避免发生以上情况,被保险人应取消或减少现有的、却不再使用的信用额度,从而定期地降低信用额度总值。
(三)定义
信用额度总值是指在任何时候所有被批复的现有信用额度的合计金额。
(四)其他
x附加条款未尽事宜,以主险条款的约定为准;本附加条款与主险条款若有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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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贸易短期信用保险附加申报-依据信用额度与应收账款平均值的比值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1322017032900152)
若某一买方的信用额度金额,在保险明细表中约定的申报期限末,等于或少于针对此买方在该申报期限内的应收账款平均值的 %(应收账款平均值的计算方式为:该申报期限内的各月末应收账款余额加总之和除以相应月数),被保险人可根据以下公式向保险人申报已开具发票的销售额:
在申报期限内,已发送货物或已开票服务对应的销售总额乘以信用额度,再除以申报期限内此买方相应的应收账款平均值。
在保险合同续保时或满一年时(以二者中较早发生者为准),被保险人应为买方重新申请信用额度,该额度申请需足以覆盖被保险人对该买方实际或预计的应收账款余额最高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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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贸易短期信用保险附加承保合同特约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1322017032900102)
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与个人买方、个体工商户、合伙型企业等非法人组织所签订的合同不属于本保险合同承保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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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贸易短期信用保险附加包含增值税的承保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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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单适用于合同金额包含增值税。因此, 业务申报金额须包含增值税。保险人在计算被保险人损失时, 须包括买方未付款项中增值税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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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被保险人打算或决定,终止与任何代理商或分销商的合同或者不再与任何代理商或分销商续签合同,而被保险人对该代理商或分销商持有一个有效的信用额度并且对于已发送的货物存在应收账款,则被保险人同意将此打算或决定提前通知保险人,以便保险人有机会给予评论。
被保险人必须尽最大努力并采取所有可行措施以防止或减小因终止或不继续代理或分销关系而可能导致的损失。
然而,若因任何该类终止,代理商或分销商拒绝支付任何作为保险人承保标的的发票,则根据保险条款第三十条(一)的规定,保险人将不会确认损失直到关于终止的争议被解决。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 国内贸易短期信用保险
附加对保单项下的特定买方修改最大保险责任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1322017032900122)
若被保险人提出其与 公司(买方编号: )签订的销售合同相关的索赔,并且保险人对该索赔负有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保险人的最大保险责任将提高到承保比例与信用额度金额之乘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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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贸易短期信用保险附加索赔处理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1322017032900162)
因买方延期付款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应在发票最初付款到期日的 个月后评定损失,除非在买方的信用额度批单上已做出其它的规定。
若在发票最初付款到期日的 个月后,保险人已收到其要求被保险人提供的所有信息和文件并且保险人确认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将在收到被保险人索赔申请后的 30 天内进行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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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贸易短期信用保险附加腐败或欺诈除外责任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1322017032900132)
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代表或被委托方(包括但不限于被保险人的员工、代理人、分包商或供应商),若存在与本保单所承保买家订立的任何合同(包含协议、承诺、许可或与合同有关的各种安排等不同形式)有关的腐败或欺诈行为,保险人将不承担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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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贸易信用保险(C 款)附加集团保单最高责任限额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1322017042702851)
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双方协商并同意,第 3.05 款将取消并替换如下:
3.05 最高责任限额
无论集团保单项下所有单个核准的信用限额的金额或者全部信用限额的累计金额以及集团保单项下的受益人数量是多少,当保险人在集团保单项下已经支付给被保险人的赔偿款项总额首次达到特别条款规定的集团最高责任限额后,保险人针对同一个保险期间将不再承担任何进一步的赔偿责任。该集团最高责任限额为在相同的保单期间内所有集团保单已付保费总额(税金除外)加总的 倍。
被保险人在保单项下的义务仍然继续,包括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义务以及向保险人支付收到的追偿款中属于保险人的份额的义务。
集团保单的保险人将按照保险人确认索赔责任的时间先后顺序决定该项索赔是否计入集团最高责任限额。
集团保单的清单: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本保险合同所载其它条件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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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贸易短期信用保险(B 款)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1312019031331192)
总则
第一条 保险合同
我们,即本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向您,即投保人,同时也是保险明细表中载明的被保险人,签发本保险单。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法人企业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发生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本保险合同由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信用额度批单,以及保险人注明在本保险合同项下有效的任何其他文件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本保险合同的效力高于保险人先前就本保险合同或与本保险合同相关的主要事项所作的任何声明、承诺或表述。
请您认真阅读本保险合同的各项内容。
承保的致损原因
第二条 保险人承保因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人未能全额收回应收账款的损失:
(一) 买方无清偿能力
x保险合同承保的买方无清偿能力具体包括以下情形:
1、按照买方所在国法律启动司法或行政程序,由法院或根据法律任命的个人、团体或机构接管买方的资产及业务,旨在对买方的资产进行重组或清算,或对买方的债务进行重新安排、清理或停止支付;
2、因买方资产不足,法院否决或停止本项第 1 目中所述程序;
3、经法院强制执行后,买方所欠被保险人款项仍不能得以全数清偿;
4、经保险人事先同意,买方与全部或大多数债权人(以其所持债权为依据)通过和解方式达成完全、最终的债务清偿协议;
5、被保险人用保险人认可的证据证明买方已丧失清偿债务的能力,启动或继续法律程序所获得的补偿低于诉讼费用等支出;
6、由保险人认定的与上述所列情形基本相同的其他事件或情况。发生上述保险事故时,保险人按以下方式核定损失确定日:
在 1 和 2 的情形下,损失确定日为法院作出裁判之日;
在 3 的情形下,损失确定日为法院强制执行终止之日;
在 4 的情形下,损失确定日为和解协议签署之日;
在 5 和 6 的情形下,损失确定日为保险人书面通知认可买方无清偿能力之日。
(二)买方延期付款
x保险合同承保的买方延期付款是指买方在保险明细表中载明的等待期内未能向被保险人全额支付贸易合同项下的应付账款。
国家明细表中约定了买方所属国应适用更长等待期的,以国家明细表的约定为准。等待期从应收账款的最初付款到期日开始计算。
发生本项约定的保险事故时,损失确定日为等待期届满之日。
致损原因除外责任
第三条 保险人对下列原因导致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具体指因爆炸性核装置或其零部件、核燃料、核燃烧或核废料带来的电离、放射性、有毒性、爆炸性或其他有危险性或污染性的物质影响而直接或间接导致的任何损失;
(二)争议或纠纷。具体指买方以任何理由拒付贸易合同项下部分或全部应付账款,或拒绝履行贸易合同所规定的义务而导致的任何损失,但经买卖双方协商或通过仲裁或司法程序解决了争议或纠纷的除外;
(三)违约或违法行为。具体指被保险人或其代表未按照贸易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或未遵守任何法律法规(包括法院有效力的判决)而导致的任何损失;
(四)违反进出口管理规定。具体指因被保险人无法取得进出口许可证或其他必要的许可,或因履行贸易合同而违反外汇管理的相关规定所导致的任何损失。但在该贸易合同的保险责任开始后,要求被保险人取得上述许可或外汇管理的相关规定才生效的除外;
(五)第三国风险。具体指在被保险人向非买方所属国(以下简称“第三国”)发送货物、提供服务或者从第三国收取买方应付款项的情况下,因与第三国相关的风险所导致的损失。但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承保第三国风险的情形除外。
应收账款
第四条 承保的应收账款
x保险合同承保的应收账款是指按照被保险人与买方签订的贸易合同的约定,应由买方支付给被保险人的账款金额,且同时满足以下所有条件:
(一)基于被保险人与承保国家的买方所签订的贸易合同而产生,且该贸易合同经合同双方书面订立,真实、合法、有效,并明确载明货物名称与数量(或提供的服务内容)、付款条件与付款期限;
(二)对应的贸易符合保险明细表中载明的贸易类型;
(三)对应的货物或服务在保险期间内被发送或被提供;
(四)被保险人持有相应的有效的买方信用额度;
(五)被保险人与买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不超过保险明细表中所载明的最长信用期限。除另有约定外,该最长信用期限从发票出具日起计算;
(六)应收账款符合国家明细表中载明的买方所属国承保条件。第五条 发票开具期限
被保险人应在保险明细表中约定的发票开具期限内开具发票并送达买方。发票开具期限的计算方法如下:
(一)对于发送货物:从货物发送之日起算;
(二)对于提供服务:从被保险人完成与买方订立的合同中所约定的服务或工作之日起算。
第六条 增值税
x保险合同是否承保应收账款相关的增值税或与营业额相关的税费由本保险合同双方协商确定,具体在保险明细表中载明。
除外的应收账款
第七条 对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最初付款到期日之后产生的任何利息;
(二)任何形式的罚金或赔偿金;
(三)任何形式的银行手续费,除非在与买方签订的贸易合同中约定其为应收账款的一部分;
(四)如果被保险人与买方发生争议或纠纷,在解决该争议或纠纷的过程中所产生的法律费用或其他任何费用;
(五)被保险人有权通过其他保险而受益或获得赔偿的损失,包括因本保险合同的存在而无法获得其他保险人赔偿的情况。
第八条 除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外,本保险合同不适用于下述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
(一)试销合同;
(二)寄售合同。
除外的买方
第九条 除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外,本保险合同不承保被保险人与下述买方签订的贸易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
(一)被保险人的关联公司;
本保险合同所称关联公司指由被保险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与被保险人有直接或间接利益关系的,或直接或间接控制被保险人的公司。关联关系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况:
1、被保险人持有该公司的股权和/或享有投票权;
2、被保险人拥有或有权获取该公司的大部分收入或资产;
3、被保险人与该公司直接或间接由同一方控制,或同属某一集团;
4、被保险人与该公司有共同的董事和/或管理人;
5、被保险人能直接或间接地、较大程度地控制或影响该公司的经营与管理;或者该公司能直接或间接地、较大程度地控制或影响被保险人的经营与管理;
6、被保险人的董事、管理人或股东与该公司的董事、管理人或股东之间存在亲属关系;
7、被保险人与该公司之间存在直接或间接的贷款或担保关系。
如果买方符合上述任一情形,或被保险人与买方之间存在其他形式的控制或利益关系,被保险人须立即通知保险人。
(二)自然人、个体工商户、合伙企业或其他非法人组织;
(三)国家或政府部门、机构、机关、组织,或任何其他不能被宣告破产的非企业法人实体。
信用额度
第十条 信用额度
信用额度载明了本保险合同项下保险人承保的被保险人对相应买方应收账款的最高金额以及相应的承保条件。
被保险人应为适用本保险合同的每一买方申请信用额度。有效的信用额度可循环使用。第十一条 信用额度的转移或延续
在上一年度保险合同续保后持续有效的信用额度或经保险人同意从其他保险合同转至本保险合同的信用额度,是保险人在前后保险合同项下承保的对相应买方应收账款的最高金额,而非新增保险责任。
除保险人另有书面通知外,信用额度批单上载明的承保条件在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仍持续有效。
第十二条 信用额度的申请、批复与生效
被保险人应于货物发送或提供服务前按需提交信用额度申请,但最迟不得晚于最初付款到期日前十五天。
信用额度生效日以信用额度批单上载明的生效日期为准;信用额度批单上未载明生效日期的,以保险明细表上载明的保险期间的起始日为准;信用额度发生变更的,以变更后的信用额度批单的批复日为准。但上述约定仅适用于保险人签发信用额度批单前未发生本保险条款第十八条列明的自动中止承保的情况。
保险人有权针对信用额度附加相应的承保条件,如与本保险条款有相抵触之处,以附加承保条件为准。保险人有权修改、降低或者撤销信用额度,上述修改、降低和撤销自保险人
书面通知的生效日生效。
除另有约定外,信用额度在保险期间内持续有效,但因被保险人自主取消或经保险人撤销,或因本保险合同终止而失效的情形除外。
第十三条 信用额度审核费
被保险人应按时支付保险明细表中约定的信用额度审核费。第十四条 变更信用额度审核费的权利
保险人有权在保险期间内对信用额度审核费进行调整。保险人行使该权利的,应提前两个月书面通知被保险人。
国家承保条件
第十五条 国家承保条件
保险人有权在任何时间修改国家明细表,包括变更对特定国家的承保条件或撤销对特定国家的承保。上述修改的生效日以保险人书面通知中载明的生效日为准。
保险责任的开始与终止、通知第十六条 保险责任的开始
x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开始于:
(一)针对发送货物的:被保险人将货物发送至买方之时,具体指被保险人或其代表按照贸易合同的约定,完成履行货物转移、出让货物占有权的义务之时。本保险合同中对于“货物发送”、“货物被发送”的定义均以此为准。
(二)针对提供服务的:被保险人将其为提供服务而开具的发票送达买方之时。第十七条 付款到期日的延迟
被保险人可以书面同意延迟应收账款的付款到期日,但不能超过保险明细表中载明的最高延长期的届满之日。最高延长期自应收账款的最初付款到期日开始计算。
本保险合同所称最初付款到期日是指被保险人与买方签订的贸易合同中最初约定的未变更过的付款到期日。
除被保险人事先获得保险人的书面同意外,上述付款到期日的延迟不适用于汇票(包括但不限于跟单即期汇票、银行承兑汇票)、本票、远期支票、信用证等票据或见单即付、付款交单等付款方式。
第十八条 承保自动中止
发生下列任一情形时,本保险合同自动中止承保被保险人针对相关买方的应收账款,即对被保险人在该情形发生后向买方发送货物或提交服务发票所对应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买方拖欠被保险人款项的逾期时间超过保险明细表中载明的最高延长期(不论该欠款是否在本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内)。
一旦买方付清该欠款且未发生其它承保自动中止的情况,保险人将恢复承保被保险人在欠款付清日后向该买方发送货物或为服务开具发票所对应的应收账款。
(二)被保险人已委托商账追收服务商(包括律师事务所)对买方拖欠的款项进行追收。
一旦买方付清该欠款且未发生其它承保自动中止的情况,保险人将恢复承保被保险人在欠款付清日后向该买方发送货物或为服务开具发票所对应的应收账款。
(三)买方无清偿能力。
(四)保险人撤销买方的信用额度,或者撤销对买方所属国的承保。第十九条 应收账款逾期通知义务
发生买方所欠被保险人款项的逾期时间超过最高延长期的情况(不论该欠款是否在本保险合同承保范围内),被保险人应在最高延长期届满后三十天内将此逾期情况通知保险人,买方在上述通知时限内付清逾期欠款的除外。
第二十条 负面信息通知义务
发现任何可能导致损失的风险或事件,或有任何可能导致本保险合同承保风险显著增加的情况时,被保险人应立即书面通知保险人。这些风险、事件或情况包括但不限于:
(一)买方要求延长的付款期限超过最高延长期;
(二)付款条件为付款交单或承兑交单的,在第一次提示买方接收货物或单据时,买方未予接收;
(三)买方即将或已无清偿能力;
(四)被保险人有理由相信,买方无法或可能无法履行或遵守贸易合同条款的约定;
(五)买方因资金不足无法兑付汇票或支票;
(六)因买方拖欠被保险人或第三方款项,对买方已启动法律程序;
(七)被保险人获悉与买方财务状况、商誉或偿债能力相关的其他负面信息。
损失预防与债务催收
第二十一条 减少损失
被保险人应如未投保时一样恪尽职守,采取一切可行的措施督促买方及时付款,尽最大 努力防止、减少损失。这包括但不限于被保险人为确保其针对贸易合同项下的货物(或服务)、买方和任一第三方的权利均得到正当的保护和行使而需采取的措施。无论在赔偿前或赔偿后,被保险人应采取保险人要求的,防止或减少潜在损失或实际损失的一切必要的措施,包括启 动法律程序。
第二十二条 费用分摊
如果被保险人经保险人事先批准或按照保险人的建议采取防损或减损措施,保险人将分摊被保险人在采取上述措施时额外支出的相关费用,但对于被保险人的行政和管理费用,保险人不予分摊。
保险人对上述费用分摊的比例基于保险人对于损失金额的承保责任比例确定。保险人不分摊下述任何费用:
(一) 被保险人因解决与买方之间的任何争议或纠纷所支出的任何费用;
(二) 被保险人在法律程序中为自己辩护所支出的任何费用;
(三) 被保险人放弃向买方追收的任何费用;
(四) 增值税或其他税费;
(五) 当第三方付款担保是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条件时,被保险人因确认第三方付款担保的有效性或执行该担保所支出的任何法律费用或其它费用。
理赔
第二十三条 收回款项的分配
对于同一买方,被保险人(或其代表)或保险人于损失确定日之前或当日收回的任何款项(不论该回款是否以支付本保险合同承保的应收账款为目的),均应按照应收账款付款到期日的时间先后顺序冲抵被保险人对该买方的所有应收账款。
对于同一买方,被保险人(或其代表)或保险人于损失确定日之后收回的任何款项(不论该回款是否以支付本保险合同承保的应收账款为目的),均应按照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承担损失的比例进行分配。一旦被保险人收到任何回款,应立即书面通知保险人。
第二十四条 x管收回款项
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在损失确定日后收到的所有回款应当立即支付给保险人。在支付之前,被保险人被视为受保险人委托代管该笔款项。保险人收到回款后将依据第二十三条的约定对 回款进行分配。
第二十五条 理赔
(一)索赔申请
被保险人应在损失确定日后6个月内,使用保险人提供的《索赔申请书》向保险人提起索赔,并在上述期限内提供保险人要求的所有信息和文件。保险人要求的信息和文件包括但不限于《索赔申请书》中列明的索赔所需信息(包括可证明已将货物发送给买方的物流凭证)。
(二)保险人回复
保险人在收到《索赔申请书》及要求的所有信息和文件之后的三十天内将理赔审核结果回复给被保险人。
如果被保险人不能提供保险人要求的信息与文件,导致无法核实货物发送或买方欠款金额等重要事实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损失计算
被保险人的损失金额为截止至损失确定日被保险人对买方的应收账款金额,其中应扣除下列款项:
1、被保险人因未履行贸易合同而节省的费用(包括无需支付代理商的中介费等);
2、买方已付但未抵扣的款项(包括现款交货付款条件下支付的款项)或第三方支付的可抵扣买方欠款的款项,但不包括未支付或未兑付的支票或汇票(银行承兑汇票不在此列,即未兑付的银行承兑汇票仍应抵扣应收账款);
3、根据被保险人与买方的合同或协议,可抵销买方欠款的款项;
4、买方向被保险人反索赔的款项;
5、被保险人应支付给买方的返利;
6、通过实现担保、抵押或质押权利所得的款项;
7、再次销售向买方追回的货物所得的款项;
8、其他可抵扣买方欠款的款项。
可承保损失是指在损失确定日后,保险人支付赔款前,被保险人仍未收回的在本保险合同承保范围内的应收账款。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为承保比例与可承保损失和买方信用额度两者中较低者相乘所得的金额。
(四)债权转让及理算确认
保险人在支付赔款时,有权要求被保险人:
1、将对买方的相关债权,包括所有相关权利以及担保权益,转让给保险人;
2、确认保险人理算的赔款金额。第二十六条 保险人最高责任限额
保险人针对本保险期间的最高责任限额为保险明细表中载明的保险人最高责任限额金额,或该保险期间所对应的实收保费(不含增值税或其他税费)的约定倍数,以二者中高者为准。
即使该最高责任限额低于本保险合同项下所有信用额度总和或某单个信用额度与承保比例的乘积,保险人的最高责任仍以该限额为限。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第二十七条 信息披露及如实告知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在任何时候主动向保险人如实披露对承保风险或保险人评估、接受该承保风险可能产生影响的所有信息,包括担不限于与买方信用额度批复和复核、理赔及保险合同整体风险审核等各方面相关的信息。
投保人、被保险人应按照保险人的要求提供与履行本保险合同约定有关的所有信息和文件,以证明被保险人已遵守保险合同的约定和信用额度批单的约定。
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尽最大努力保证信息和文件的准确性。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察觉到提供给保险人的信息不正确或不完全,应立即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聘请注册会计师(审计师)或其他独立第三方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信息和文件进行核实,投保人、被保险
人应全面配合。
第二十八条 自留风险
超出保险责任之外的应收账款被视为未承保风险,该风险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不得向其他保险人投保。
第二十九条 未遵守保险合同约定
(一)腐败和欺诈行为
如果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包括但不限于被保险人的员工、代理人、分包商或供应商),做出与买方签订的任何合同(包含协议、承诺、许可或与合同有关的各种安排等不同形式)相关的腐败、欺诈、违法行为或错误描述,保险人将不承担本保险合同项下的任何保险责任。
如果被保险人或在本保险合同项下享有法定权益或保险权益的任何第三方,做出任何涉及本保险合同的欺诈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故意造成损失或在索赔中采取欺诈手段),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承保的应收账款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依照法律规定,保险人即使在未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况下也无须承担或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从法律规定。在上述情况下,遇有保险人已支付保险赔款的,被保险人应将保险赔款退还保险人。
(二)保险责任成立的条件
在投保人、被保险人履行了本保险合同各项约定的先决条件下,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应履行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本保险单第四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各项约定。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代表未遵守上述先决条件,保险人有权降低赔付比例,或拒绝承担保险责任,或书面通知被保险人自通知日起终止保险合同,且有权保留已收保费;如果保险人赔偿后,发现被保险人在任何时候未遵守上述先决条件,被保险人应按照保险人的要求退回赔款。
(三)条款变更与废弃
除保险人书面同意外,任何对保险合同(含信用额度批单)条款的变更、废弃或解释均无效。
除保险人书面确认对被保险人未遵守保险合同(含信用额度批单)的违约行为放弃追究外,任何其他情况均不得被理解或解释为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违约责任的豁免。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违约行为的任何豁免,不表示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后续任何违约行为放弃追究。
保费
第三十条 业务申报
被保险人应在保险明细表中载明的业务申报期限到期后,向保险人申报在该期限内被保险人向承保的买方发送的所有货物的销售金额,或针对提供给买方的服务开具的全部发票金
额。被保险人提交每期申报的时间不得晚于保险明细表中载明的相应的申报到期日。保险合同中列明除外的应收账款无需申报。
被保险人在申报时应按照每个国家、每个买方分别列明,不同付款期限适用不同费率的,应按照不同付款期限分别申报。
申报时应使用保险明细表中载明的币种或者贸易合同使用的币种。被保险人申报时不得扣除以下金额:
(一)被保险人应向买方支付的贷记金额。除非该贷记是对之前错误数据的更正,且该更正不影响保险人已承保的风险及收取保费的权利;
(二)超出信用额度的应收账款金额;
(三)信用额度撤销批单生效日之前产生的应收账款金额;
(四)以汇票、支票方式支付的应收账款金额;
(五)自主信用额度对应的应收账款金额;
(六)申报前已收回的应收账款金额;
(七)因与买方存在相互贸易,被保险人已支付或应支付给买方的应付账款金额;
(八)存在争议的应收账款金额。
即使是零申报,被保险人也应提交申报单。
未足额申报的,被保险人应于最高延长期届满前或损失确定日发生前(以二者中先发生者为准)向保险人补报,保险人不接受晚于上述日期的补报。
对未申报的应收账款,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未足额申报的应收账款,保险人有权根据已申报金额与应申报金额的比例降低赔付比例。
第三十一条 保费
被保险人的实际应付保费为被保险人针对本保险期间的申报金额乘以保险明细表中载明的费率所得之金额(不含增值税及其他税费)。被保险人应在本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缴纳保费及相关税费。
保险期间及保险合同的终止第三十二条 保险期间及续保
x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最长不超过一年,具体以保险明细表中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保险人应提前三十天向被保险人发送续保问询表或不续保通知。
第三十三条 保险合同的终止
当被保险人依据其所在国法律进入破产程序,或被接管、被整顿时,本保险合同将立即自动终止。
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保险合同权利的转让
被保险人以任何方式转让、抵押、质押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处置本保险合同项下的任何权益(保险赔款受领权利除外),或者委托第三方行使保险合同项下任何权利的行为,均应被视为无效。
第三十五条 贸易合同权利的转让
在不违反贸易合同条款的前提下,被保险人可以将贸易合同的权利转让给第三方或在该权利上设立担保,但保险人仅在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情况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证明在贸易合同项下仍有应收账款损失,且保险人仅对被保险人遭受损失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二)受让人以保险人可以接受的形式向保险人作出书面承诺,不对损失确定日后收回的属于保险人份额内的回款主张权利;
(三)被保险人索赔时提供与贸易合同权利转让或者担保有关的所有信息和文件。第三十六条 第三方无执行权利
除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外的任何第三方不享有执行本保险合同任何条款的权利。第三十七条 冲抵
保险人有权将本保险合同项下应付给被保险人的款项与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或其他合同项下应付给保险人的款项按照先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冲抵。
被保险人无权将本保险合同或其他合同项下应付给保险人的款项与保险人应付给被保险人的款项进行冲抵。
第三十八条 币种及换算
业务申报和损失计算时使用的货币不同于保险明细表中载明的保险合同币种的,应按保险责任开始当月最后一个工作日的汇率兑换成以保险合同币种计价的金额。
被保险人及其代表或保险人于损失确定日后收到的追回款货币不同于保险合同币种的,则应按照收款日的汇率进行换算。
上述汇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当日收盘时公布的即期现汇汇率的中间价为准;中国人民银行当日没有公布前述汇率的,以下一日公布的汇率替代。
第三十九条 保密
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应对从保险人处获得的所有信息严格保密,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包括买方)透露或披露。上述所有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与保险合同及信用额度批单相关的信息。
如违反以上约定,被保险人应尽最大努力免除保险人遭受与此相关的任何索赔请求。
保险人提供的与信用额度审核结果相关的所有信息,在本保险合同之外均无约束力,被保险人因使用这些信息(特别是在商业决策过程中)而遭受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四十条 适用法律、管辖权和语种
x保险合同适用保险明细表中载明的法律。双方就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任何争议,经友好协商未果的,应提交保险明细表中载明的法院或仲裁委员会进行审理。
本保险合同语种以保险明细表中载明的语种为准;保险人提供的翻译版本,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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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贸易短期信用保险附加可能损失通报最低金额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1322017091200291)
一、本附加条款的适用
如果逾期时间超过最高延长期的应收账款总金额小于或等于保险明细表中载明的可能损失通知最低金额,以下条件将被适用:
1、被保险人无需通知保险人此应收账款的逾期已经超过了最高延长期,且
2、尽管此逾期账款已经超过最高延长期,保险人将继续承保被保险人与该买方贸易合同项下的发货(或开具的发票),且
3、但在可能引发损失的事件发生时,被保险人仍应有义务立即通知保险人。二、其他
x附加条款未尽事宜,以主险条款的约定为准;本附加条款与主险条款若有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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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集团保单保险人最大责任限额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1322017091200261)
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协商并同意:一、保险人最大责任限额
保险明细表中规定的保险人最大责任限额将适用于以下集团保单的损失总和:
被保险人 | 保险合同编号 |
二、计算保险人最大责任限额
为计算保险人最大责任限额,当销售合同使用的货币单位非人民币时,则须将该合同项下的损失金额按保险责任开始当月最后一个工作日的汇率转换成人民币。
本附加条款未尽事宜,以主险条款的约定为准;本附加条款与主险条款若有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条款的约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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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贸易短期信用保险附加最低理赔额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1322017091200361)
一、应赔损失
因一家买方引起的保险期限内涉及的损失等于或超过最低理赔额,保险人才予以赔偿。二、定义
最低理赔额
“最低理赔额”指的是保单项下保险责任开始时有效的保单明细表上所示的“最低理赔额”项目列明的数额。
“保险期限内涉及的损失”指的是被保险人与单一买方在本保单期限内开始承保的销售合同项下所遭受的累计损失总额。
三、费用的认定
当且仅当根据责任比例算得的保险人应分摊的损失相关的费用等于或超过 ,保险人方负责分摊该费用。
四、其他
x附加条款未尽事宜,以主险条款的约定为准;本附加条款与主险条款若有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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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贸易短期信用保险附加低额度批复买方的除外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1322017091200241)
如果被保险人获得的信用额度批复金额低于申请金额的 %,则被保险人有权通过取消信用额度把该买方从保险合同项下移除。此后,被保险人与该买方所签订的合同将不在本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内,且被保险人无需申报相关营业额。
只有当信用额度的申请金额不超过申请日前 12 个月内被保险人对该买方最高应收账款余额的 %时,上述权利才适用。
但是,被保险人应在保险合同续保时或在保险合同每满一年时(以两者中先发生者为准),重新为该买方申请足够的信用额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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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贸易短期信用保险附加信用前风险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1322017091200311)
鉴于投保人已按约定缴付了附加的保险费,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协商并同意:一、承保的损失
在本附加条款下保险人同意,针对在信用前风险期限xx发生如下情况而导致的被保险人的任何损失,保险人将按照保险单中注明的承保比例对该类损失进行赔付:
(一)买方无清偿能力,或
(二)保险人撤销买方的信用额度,及
(三)经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不再继续执行合同或者不再继续执行合同的某部分。二、信用前风险的承保条件
承保信用前风险需符合以下条件及要求:
(一)被保险人必须向保险人提供保险人所要求的信息,以便采取合适的措施来减少损
失。
(二)被保险人与买方的合同必须是在保险期限内签订的。
(三)信用前风险的期限开始于合同签订日,直至货物被发送(或者,直至所提供服务的每一张发票均已开给买方)。该期限不得超过信用前风险的最长期限。信用前风险的最长期限为 个月,且信用前风险和信用风险相加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 个月。
(四)即使采购订单中的零部件数量超过了保险人承保的合同中所必需的零部件数量,被保险人与零部件供应商间采购订单的最低量仍应被分配到与该零部件所对应的保险人承保的合同中去。若发生保险人承保范围内的损失,被保险人应记录并证实被保险人和零部件供应商的约束性合同与保险人承保的合同之间存在关联性。同时,被保险人应尽可能地将与零部件供应商签订的约束性订单量减至实际可行的最低量。
(五)保险人计算被保险人的损失(保险人承保的损失)时,损失金额为被保险人已经产生的所有成本和费用以及被保险人为履行合同义务(尤其是未能继续执行的合同或未能继续执行的合同中某部分)而必须支付的任何其他款项。记录在案的被保险人和零部件供应商的最低订单量应被计算在保险人承保的损失内。
本保单的任何保费和被保险人的利润都不得被记入该损失计算之内。被保险人从货物、材料、原材料的再次销售或另作他用中,以及从任何渠道回收的其他任何款项中所获得的收益都将从保险人承保的损失中扣除。
信用前风险所承保的损失应仅限于被保险人与买方间未能继续执行的合同金额或未能继续执行的部分合同金额。
保险人的赔付金额为保险人承保的该买方损失中保险人的承保比例,或该买方信用额度金额的保险人承保比例,以二者中较低者为准。保险人针对信用前风险和信用风险的赔付总金额不得超过该买方信用额度的保险人承保比例。
(六)信用前风险的损失确定日期为合同或合同某部分不再被继续执行的当日。
(七)信用前风险的承保不适用于在以下情况发生的当日或之后,被保险人与买方所订立的合同:
1、保险人撤销了买方的信用额度;
2、买方在最高延长期的到期日仍有逾期账款;
3、被保险人已针对欠款买方展开账款追收;
4、买方已无清偿能力。
(八)若保险人改变买方的承保条件并以书面形式通知了被保险人该改变,则此改变适用于在通知中指定的日期之后被保险人与该买方所订立的合同。
(九)若本保单未续保或本保单被终止,保险人对任何未完合同的信用前风险承保将中止于本保单的最后一个有效日。在该最后一个有效日之后所发生的任何损失,保险人将不再承保。
三、申报和保费
被保险人应向保险人申报如下货物和服务的金额:在业务申报表中指定的期限内已发送的货物和已开具发票的服务。
若在发货(或开发票)之前发生了损失,则被保险人必须向保险人提交一份补充申报,该补充申报需包含该未完合同的总金额,并减去截至损失发生当日被保险人已申报过的已发货物金额和已开具发票的服务金额。此补充申报必须在损失发生日后的 天内由被保险人提交给保险人。
本附加条款未尽事宜,以主险条款的约定为准;本附加条款与主险条款若有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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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贸易短期信用保险附加单一买方申报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1322017091200221)
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协商并同意:
被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及保单要求递交给保险人的申报单必须按照每个国家每个买方分别申报。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本保险合同所载其它条件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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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贸易短期信用保险附加指定赔款接受人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1322017091200341)
被保险人可以要求保险人将赔款款项直接支付给以下指定赔款接受人:指定赔款接受人:
地址:
但是,以下约定将同时适用:
1、指定赔款接受人不是保险合同的任何一方,仅作为赔款接受人,不享有其他权利;
且
2、理赔将仅由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双方解决;且
3、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项下的义务不受影响。
若被保险人或本保单上所列明的指定赔款接受人做出损害保险人在本保单项下利益的行为,则保险人有权取消保单并不承担本保单项下的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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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贸易短期信用保险附加累计最初损失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1322018040804402)
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协商并同意:
累计最初损失是指被保险人针对本保险期间相关损失应自行承担的损失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本保险期间相关损失,是指保险责任起始于本保险期间的保险人承保的被保险人应收账款损失。
保险人的应付赔款为承保比例与本保险期间相关损失和买方信用额度两者中较低者相乘所得的金额扣减累计最初损失后的剩余金额。
发生本保险合同约定的损失时,被保险人仍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于损失确定日后及时向保险人提交索赔申请。保险人收到索赔申请后进行理赔核定。
针对保险人已核定保险责任的损失,无论保险人是否实际支付赔款,被保险人一旦收到任何回款,应立即书面通知保险人。该回款应按被保险人及保险人承担损失的比例进行分摊,且属于保险人的部分应抵扣已被计入累计最初损失金额的损失。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本保险合同所载其它条件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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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贸易短期信用保险附加保险责任的开始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1322018122119031)
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协商并同意:
信用风险应出自于保险明细表上保险期间内开始承保的贸易合同。保险人对信用风险的保险责任开始于:
(一)针对发送货物:当被保险人将货物发送给买方时,或发生了贸易合同中约定的其他触发买方付款义务的事件,以二者中较迟发生者为准。如果触发买方付款义务的事件发生于自货物发送日起算 天后,保险人对相应的应收账款不承担保险责任。
(二)针对提供服务:当被保险人将其为提供服务而开具的发票提交给买方时。
本附加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本保险合同所载其它条件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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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贸易短期信用保险附加发票开具期限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1322018122119051)
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协商并同意:
被保险人应在保险明细表中约定的发票开具期限内开具发票并送达买方。发票开具期限的计算方法如下:
(一)对于发送货物:从货物发送之日起算;
(二)对于提供服务:从被保险人完成与买方订立的合同中所约定的服务或工作之日起
算。
本附加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本保险合同所载其它条件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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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贸易短期信用保险附加发票开具约定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1322018122119071)
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协商并同意:
(一)被保险人须在货物发送后 天内向买方开具付款通知书;且
(二)被保险人的付款通知书上须明确列明合同或订单编号、应收账款金额、发货日,以及根据贸易合同约定确认的最初付款到期日;且
(三)被保险人须在保险责任开始后 天内,或付款通知书上载明的最初付款到期日前出具正式含税发票,二者以较早发生者为准。
如果在货物发送后、正式含税发票出具前发生本保险合同承保的买方无清偿能力的情形,被保险人仍须开具正式含税发票并提交给买方,除非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无须开具该发 票。对于此类发票对应的应收账款,保险人仅承保在破产清算程序中认定的买方对被保险人 的债款。
本附加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本保险合同所载其它条件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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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贸易信用保险(C 款)附加单一买方的最高责任限额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1322019031331152)
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双方协商并同意:
保险人对每个保单保险期间xx保险事故的发生而导致的所有承保损失的累计赔付,以保单“特别条款”约定的最高责任限额为上限。
本保险尽管存在最高责任限额上限, 但对于买方 ( 名称)
(EHID: )所发生的全部损失的累计赔付限额将提高到 元(以下称为“特定最高责任限额”)。
然而,最高责任限额与特定最高责任限额应遵守下列约定:
a) 上述最高责任限额与特定最高责任限额不得累加适用。
b) 保险人在特定最高责任限额项下对被保险人的赔付将占用本保险期间的最高责任
限额。
c) 保险人在最高责任限额项下对被保险人的赔付将占用本保险期间的特定最高责任限额。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本保险合同所载其它条件不变。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 国内贸易短期信用保险
附加基于信用管理规程确定自主信用额度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1322019031331132)
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协商并同意:
在保险人书面同意的前提下,对于属于保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承保国家的买方,被保险人可以根据[ ](信用管理规程)自主确定信用额度并有权对其作相应修改。
但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1. 在保险责任开始前 个月,该买方未给被保险人带来任何损失;
2. 一旦发生索赔,被保险人必须提供相应文件证据以证明自身已正确遵守了约定的信用管理规程;且
3. 保险人授予的任何信用额度(包括零信用额度)将取代被保险人对于同一买方而确定的自主信用额度。然而,对于保险人批复零信用额度的买方,被保险人可重新为其确定自主信用额度,但该自主信用额度的生效日期不得早于保险人零信用额度批复日后 个月。
基于信用管理规程确定的信用额度不得超过保单明细表列明的自主信用额度最高额。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本保险合同所载其它条件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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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贸易短期信用保险附加对保险合同 项下的特定销售合同提高最大责任限额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1322019031331142)
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协商并同意:
(一)保险明细表中载明了“基础保险人最大责任限额”与“或有保险人最大责任限额”。仅当发生下述第(二)段中约定的情况,“或有保险人最大责任限额”方才适用,否则本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最大责任限额仅以“基础保险人最大责任限额”为准。“或有保险人最大责任限额” 仅适用于被保险人与以下特定买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具体金额为保险人在本保险期限内给予各特定买方的最高信用额度与相应承保比例的乘积。
特定买方名称 | 买方编号 |
(二)因特定买方欠款而导致的被保险人的损失将被视为特别损失。如果发生特别损失,且该特别损失金额超过了“基础保险人最大责任限额”,或者该特别损失金额与之前发生的本保险合同项下承保的其他损失金额(不论是否为特别损失)之和超过了“基础保险人最大责任限额”,则损失相关的特定买方所对应的“或有保险人最大责任限额”将适用于且仅适用于该特别损失。
如果该特别损失金额与之前发生的本保险合同项下承保的其他损失金额之和未超过“基础保险人最大责任限额”,则特定买方对应的“或有保险人最大责任限额”扣除上述已发生损失之和后的剩余部分仍可适用于之后发生的与该特定买方相关的特别损失。
为避免疑义,保险人对于保险责任起始于本保险期限的所有贸易合同应承担的最大责任
(包括因特定买方导致的特别损失或者非特定买方造成的损失),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超过导致损失的特别买方所对应的“或有保险人最大责任限额”。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本保险合同所载其它条件不变。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 国内贸易短期信用保险
附加基于贸易记录确定自主信用额度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1322019031331212)
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协商并同意:
(一)被保险人可以依据与买方良好的贸易记录为该买方设立自主信用额度,但该额度不得超过保险明细表中列明的自主信用额度最高额。如果被保险人没有遵守信用额度相关的条款条件或本附加条款规定的条款条件,保险人将不为此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二)被保险人依据贸易经验设立的自主信用额度时,该自主信用额度不可超过先前被保险人对该买方应收账款最高额(不包括现金预付款或有付款担保的账款)的 %。在货物发送前或(在提供服务的情况下)服务付款通知书提交前的 个月内,对该买方的应收账款均已在最高延长期届满之日或之前全部付清。但是,使用自主信用额度与买方进行交易时,约定的付款条件与之前 个月的贸易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相比不得更有利于买方,其安全性不得低于被保险人此前与买方进行交易的付款条件。(三)保险人批复的任何信用额
度(包括零信用额度)将取代被保险人对于同一买方而确定的自主信用额度。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本保险合同所载其它条件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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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贸易短期信用保险(B 款)附加制裁除外责任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1322019031943601)
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协商并同意:
如果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与买方的贸易合同、业务、贸易往来以及其他风险进行承保或者赔付的行为,将导致保险人违反或者有可能违反任何适用于被保险人的贸易或经济制裁令、禁止令、限制令或者法律法规,则保险人将被视为未提供此类保险保障,并且不承担支付赔款或保险金的义务。
本附加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本保险合同所载其它条件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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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贸易短期信用保险(B 款)附加最低理赔额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1322019031943621)
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协商并同意:
本保险合同设置最低理赔额,并在保险明细表中载明。如果被保险人针对某一买方的损失金额低于或等于(在该损失对应的损失确定日适用的)该最低理赔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被保险人在业务申报时,不得从申报金额中扣除最低理赔额,而且低于最低理赔额的应收账款也应包含在申报金额中。
本附加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本保险合同所载其它条件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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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贸易短期信用保险(B 款)
附加信用额度咨询服务提供方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1322019031943571)
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协商并同意:
所有本保险合同项下有关保险人批复信用额度的约定均适用于由 批复的信用额度。被保险人同意由 根据被保险人提出的信用额度申请,进行信用风险调查及信用额度批复。 将针对其提供的风险调查及信用额度批复服务,直接向被保险人收取保险明细表中约定的信用额度审核费。被保险人将从保险人或者
处收到信用额度批单。
本附加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本保险合同所载其它条件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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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贸易短期信用保险(B 款)附加政治风险除外责任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1322019031943591)
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协商并同意:
本保险合同不承保由下列原因直接或间接导致的应收账款损失:
(一)买方所属国政府或由影响买方付款的其他国政府颁布延期付款令。
(二)买方所属国发生政治事件、经济困境、货币短缺、政府颁布法令或行政议案,导致买方对已提取或提存的应付账款无法进行转账或延迟转账。
(三)国内战争、敌对行动、叛乱、暴动、革命或暴乱。
(四)飓风、洪水、地震、火山爆发、海啸或其他形式的自然灾害或不可抗力。
(五)进出口许可证被取消或未被更新,或政府颁布新的法律禁止或限制贸易合同的履行。
本附加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本保险合同所载其它条件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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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贸易短期信用保险(B 款)附加信用额度总额最高值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1322019031943631)
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协商并同意:
本保险合同项下所有信用额度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明细表中载明的信用额度总额的最高值。一旦信用额度总额达到了该最高值,保险人有权通知被保险人推迟对任一信用额度申请的审核。为避 免上述情况的发生,被保险人应定期对不再使用的额度进行调整。
本附加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本保险合同所载其它条件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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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贸易短期信用保险(B 款)附加赔款计入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1322019031943561)
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协商并同意:
保险赔款应计入相关损失对应的保险责任开始时有效的保险合同项下,即赔款应冲抵该保险合同的最高责任限额。
本附加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本保险合同所载其它条件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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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贸易短期信用保险(B 款)附加最低保费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1322019031943611)
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协商并同意:
实际应付保费低于保险明细表中载明的最低保费的,投保人针对本保险期间应向保险人支付该最低保费。
本附加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本保险合同所载其它条件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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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贸易短期信用保险(B 款)附加预付保费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1322019031943581)
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协商并同意:
投保人应按保险明细表中载明的预付保费金额与期限向保险人支付预付保费和增值税及其他税费。
在保险期间结束后,本保险合同实际应付保费高于预付保费的,投保人应向保险人补足差额部分;实际应付保费低于预付保费的,保险人应向投保人退还差额部分。但保险明细表中载明了最低保费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交付的保险费不得低于该最低保费金额。
本附加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本保险合同所载其它条件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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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贸易短期信用保险(B 款)附加有争议的应收账款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1322019042600331)
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协商并同意:
在买方对应付给被保险人的账款存在争议或疑问的情况下,所欠账款的总金额低于信用额度的 %的,即使该应收账款的逾期时间超过最高延长期,保险人对该买方的承保不会因此而自动中止。
但是,如果发生任何可能引发损失的情况或事件,被保险人仍有义务立即通知保险人。本附加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本保险合同所载其它条件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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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贸易短期信用保险(B 款)
附加集团保险合同保险人最高责任限额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1322019042600201)
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协商并同意:
保险人针对本保险期间的最高责任限额为保险明细表中载明的保险人最高责任限额金额或该保险期间所对应的实收保费(不含增值税)的约定倍数,以二者中高者为准。即使该限额低于本保险合同项下所有信用额度总和或某单个信用额度与承保比例的乘积,保险人的最高责任仍以该限额为限。
保险明细表中载明的保险人最高责任限额是保险人针对本集团保险合同项下所有子保险合同(已在保险明细表中列明)的累计最高责任。上述保费是指被保险人在所有子保险合同项下针对本保险期间实收保费(不含增值税)的总和。
本附加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本保险合同所载其它条件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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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贸易信用保险(C 款)附加合理营业额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1322019042600361)
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协商并同意:
如果在本期间内的任何时间累积核准的信用限额超过保单项下最高额度,保险人均可以更改保单义务,并保留恢复被保险人必须在本期间内提交营业额申报的权利。本期间的保险费将仅根据申报的营业额乘以保险费率计算。 如果本期间计算得出的保费高于本期间的固定保费,则被保险人必须向保险人支付差额。上述额外保费必须在保险人开具发票中的指定期间内支付,否则将被视为被保险人违反保单条款。
期间:是指特殊条款中规定的保险期间。
最高额度:是指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交的本期间投保营业额估算金额的 %。固定保费:是指特殊条款中规定的相关期间应付的保费。
本附加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本保险合同所载其它条件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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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贸易短期信用保险(B 款)附加固定信用额度审核费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1322019042600191)
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协商并同意:
被保险人应按时支付保险明细表中载明的针对本保险期间的固定信用额度审核费(未含增值税及其他税费)。
本附加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本保险合同所载其它条件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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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贸易短期信用保险(B 款)附加信用前风险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1322019042600301)
鉴于投保人已按约定交付了附加的保险费,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协商并同意:
本保险合同扩展承保在信用前风险期间内,因下列任一情况造成的被保险人的应收账款损失:
(一)买方无清偿能力;
(二)保险人根据买方财务状况而撤销买方的信用额度;
(三)经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不再履行与买方的贸易合同或不再履行贸易合同的某一部分义务。
本附加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本保险合同所载其它条件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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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贸易短期信用保险(B 款)
附加固定信用额度审核费说明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1322019042600212)
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协商并同意:
保险明细表中载明的固定信用额度审核费包含了保险人在本保险期间内批复的前
个信用额度的费用。如果保险人在本保险期间内批复的信用额度个数超过了前述约定的数量,被保险人应根据以下约定为超出的额度支付审核费(下述费用未含增值税及其他税费):
本附加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本保险合同所载其它条件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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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贸易短期信用保险(B 款)附加共同被保险人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1322019042600202)
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协商并同意:
本保险合同同样适用于保险明细表中载明的共同被保险人与其买方签订的贸易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应收账款。所有被保险人,包括主被保险人与共同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项下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附加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本保险合同所载其它条件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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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贸易短期信用保险(B 款)
附加赔款接受人(或贸易融资方)变更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1322019042600211)
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协商并同意:
如果被保险人与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赔款接受人(或贸易融资方)之间的融资安排发生
变更,或需更换赔款接受人,或被保险人持有本保险合同不再是按照最初协商的以融资为目的,被保险人应于该变更发生之日起 天内书面通知保险人。
在收到上述通知后,保险人有权自向被保险人发出书面通知之日起更改费率和承保条件,或终止保险合同。
被保险人未能将上述变更情况于规定时间内通知保险人的,保险人有权自上述变更发生之日起更改费率和承保条件,或终止保险合同。
本附加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本保险合同所载其它条件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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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贸易信用保险(C 款)
附加固定保费无需进行营业额申报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1322019042600351)
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协商并同意:
如保险费不根据申报的营业额乘以特别条款就特定国家设定的相关保险费率计算得出,而以固定保费缴纳,则被保险人无需向保险人申报营业额,但被保险人仍必须严格按照特别条款规定的金额和日期向保险人交付保险费。
本附加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本保险合同所载其它条件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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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贸易短期信用保险(B 款)附加信用前风险业务申报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1322019042600321)
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协商并同意:
如果发生了本保险合同承保的信用前风险损失,被保险人应在下一期业务申报中包含相关贸易合同中未履行部分所对应的合同金额。
本附加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本保险合同所载其它条件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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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贸易短期信用保险(B 款)附加信用前风险承保条件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1322019042600291)
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协商并同意: 以下条件适用于信用前风险的承保:
(一)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要求的信息,以便保险人判断被保险人采取何种措施来减少损失;
(二)被保险人与买方的贸易合同在保险期间内签订;
(三)信用前风险期限开始于贸易合同签订日,截止至信用风险保险责任开始时。该期限不超过保险明细表中载明的信用前风险最长期限;
(四)经保险双方同意,保险人承保的信用前风险损失金额为被保险人为履行贸易合同
(特指未能履行完毕的贸易合同)已花费的成本、费用以及必须支付的其他款项。
如果为了履行贸易合同,被保险人因供应商订单最低量的要求不得不采购超过贸易合同所需数量的零部件,当发生本保险合同承保范围内的损失时,该最低量订单对应的成本(包括超出实际需求的部分)可计入保险人承保的损失金额。但前提是被保险人能提供证据证明零部件供应商有关订单最低量的要求,且该订单量确实是被保险人可向供应商争取到的最低数量。
上述承保的损失金额不包括被保险人的任何利润和保费,不包括被保险人对货物、材料、原材料的再次销售或另作他用所得的款项,也不包括通过任何渠道收回的与承保的贸易合同相关的款项。同时,承保的损失金额不得超过未履行完毕的贸易合同金额或未履行完毕的部分贸易合同的金额。
保险人的赔付金额为承保的损失金额与承保比例的乘积,或该买方信用额度与承保比例的乘积,以二者中较低者为准。
保险人针对信用前风险和信用风险的赔付总金额不得超过信用额度与承保比例的乘积。
(五)信用前风险的损失确定日是损失相关的贸易合同或该合同的某部分被终止履行之
日。
(六)信用前风险条款不适用于被保险人在以下任一情况发生当日或之后与买方签订的贸易合同:
1、保险人撤销买方的信用额度;
2、买方账款逾期时间超过最高延长期;
3、被保险人已委托商账追收服务商(包括律师事务所)对买方拖欠的款项进行追收;
4、买方无清偿能力。
(七)若本保险合同未续保或被终止,保险人对未履行完毕的贸易合同的信用前风险承保将于保险合同的最后一个有效日终止。在该有效日之后发生的任何损失,保险人将不承担保险责任。
本附加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本保险合同所载其它条件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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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贸易短期信用保险(B 款)附加指定赔款接受人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1322019042600341)
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协商并同意:
被保险人可以要求保险人将赔款直接支付给指定赔款接受人。但是,同时应遵守以下各条约定:
(一)指定赔款接受人不是本保险合同的任何一方,其在保险合同项下仅作为赔款接受人,不享有任何权利;
(二)理赔仅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双方处理;
(三)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项下的义务不受任何影响。
本附加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本保险合同所载其它条件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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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贸易短期信用保险(B 款) 附加信用前风险业务补充申报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1322019042600311)
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协商并同意:
在本保险合同未续保或被终止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应向保险人补充申报截止至本保险合同有效期满时,适用于信用前风险保障的贸易合同中未履行部分所对应的合同金额。此申报
应在本保险合同有效期满后的 天内提交给保险人。
本附加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本保险合同所载其它条件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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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贸易贷款短期信用保险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131201909060820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x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x保险合同中的部分名词具有特定含义,见本条款“释义”部分。
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依法成立的银行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第二章 保险标的
第四条 x保险合同针对被保险人按照贸易贷款合同的约定向借方放款而产生的无争议债款的未还款风险进行承保,且借方必须将上述债款用于支付在卖方与借方签订的销售合同项下卖方提供的货物及服务的对价。
本保险合同所承保的放款需满足如下条件:
(一)货物的交付及发票的开立应在最长交付期内完成;
(二)放款是根据借款人提交的必须交付的订单发放的;
(三)放款是在本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发放的。
第三章 保险责任第五条 保险责任范围及起始时间:
对所有属于本保险合同承保范围且无争议的贸易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款,在被保险人签订上述贸易贷款合同并放款之后,若买方已经收到货物或接收服务但未按照上述贸易贷款合同的规定还款,由此给被保险人带来的债款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起始于货物的交付或服务的提供之时。
第四章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因下列合同导致被保险人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 被保险人与其关联企业或个人消费者签订的贸易贷款合同 ;
(二) 被保险人与政府部门所签订的贸易贷款合同;
(三) 被保险人为卖方与卖方关联企业间,卖方与个人消费者间签订的销售合同提供融资而签订的贸易贷款合同。
第七条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下列损失也不负赔偿责任:
(一)超过信用额度的损失;
(二)被保险人未遵守与信用额度相关的附属约定所导致的损失;
(三)在保险人拒绝或取消借方的信用额度后,被保险人依然放款所导致的损失;
(四)因在下列情况下签订贸易贷款合同或在下列情况下放款所导致的损失:
1、被保险人已经或应该向保险人发出有关负面信息通知或借方未还款通知(在该借方尚未还款的情况下)的;
2、被保险人放款前已知道借方丧失清偿能力的。
(五)因贸易贷款合同或为销售合同融资所做的放款与本保险合同中规定的条件不符而导致的损失;
(六)因被保险人未遵守贸易贷款合同项下任何条款所导致的损失;
(七)违反贸易贷款合同放款所产生的债款、或所签订的贸易贷款合同违反相关 法律法规所导致的损失;
(八)因逾期所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或其他惩罚性赔偿所导致的损失。第八条 保险人对下述原因所致被保险人的损失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由于政府部门所采取的决定,导致贸易贷款合同无法履行或债款无法偿还;
(二)直接或间接由内战、暴乱、恐怖主义、革命、暴动,或任何类似的事件导致的损失;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国、俄罗斯联邦、英国、美国中任何两国或多国之间的战争(无论是否宣战);
(四)由自然灾害导致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火山爆发、地震、海啸、台风、洪水;
(五)任何原因导致的核爆炸或核污染。
第五章 保险期间
第九条 x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以保险xxx为准,最长为一年。
第六章 赔偿限额
第十条 在每一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本保险合同项下债款的赔款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保险xxx的最高赔偿限额。
第七章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第十二条 x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及本保险条款第九章约定的索赔证明和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依据本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赔偿处理的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八章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约定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本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五条 如果投保人在投保单中所填写的内容,特别是被保险人企业经营性质、经营范围或法律属性等内容发生变化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应于变化发生后的 10 日内通知保险人。 如果被保险人丧失清偿能力或停止经营业务,保险人享有从相关事件发生之日起解除本保险合同的权利。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应按保险人要求提供与借方签订的贸易贷款合同、被保险人放款有关的文件、放款所需单证及上述文件经核证的副本,并允许保险人进行调查,包括核实被保险人是否已履行合同义务,是否向保险人全面、准确、真实地进行了申报。
第十七条 一般原则
(一) 被保险人在签订贸易贷款合同前应谨慎地评估借方风险。被保险人必须如同未获得本保险合同时一样合理、勤勉、认真地管理放款事宜;
(二) 被保险人在为借方申请信用额度时,应告知保险人任何能够用以评估风险的相关信息,同时被保险人应确保借方已向其提供了所有与此相关的信息;
(三) 被保险人应采取所有必要、合理的措施,以保障其可向借方或第三方主张或行使的权利;
(四) 非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须自行承担本保险合同未承保的风险。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对于每次放款授予借方的还款到期日不得超过还款期限。未经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不得向借方延展到期日。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知悉下述情况后,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逾期债款或负面消息通知书》)通知保险人:
(一)有关借方的任何负面信息;
(二)借方丧失清偿能力;
(三)在未还款申报期限届满时,借方仍未还款;
(四)在向保险人发出未还款通知后,被保险人收到任何还款的。
第二十条 出现未还款时,被保险人必须采取所有必要的措施以避免或减少损失。被保险人必须勤勉、及时地行使其所享有的权利以保护被保险人或保险人收回债款的权利。如果债款是以汇票或本票为凭证的,被保险人应当采取所有措施行使该票据权利,并对拒绝承兑和/或拒绝支付的票据款项行使追索权。
第九章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一条 理赔条件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时,需符合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并提供有关债款及放款的书面证据、已获得担保的书面证据、有关借方丧失清偿能力的书面证据(若适用)以及放款被用于对本保险合同所承保的销售合同项下所作的交付的付款的书面证据(销售合同复印件、交付证明、发票复印件等)。
贸易贷款合同中如约定有买方违约情况下被保险人可要求提前偿还债款的条款,该条款对应的债款不得向保险人提前索赔。如果被保险人决定要求提前偿还债款,被保险人应书面通知保险人该决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要求提前偿还的债款不承担赔偿。
第二十二条 如果借方丧失清偿能力,保险人在收到有关丧失清偿能力的书面证据、有关债款及贸易贷款合同的所有文件后三十天内支付赔款。
第二十三条 由于借方丧失清偿能力以外的其他原因导致借方未还款的,被保险人应向 保险人及时提交《逾期债款或负面消息通知书》,保险人收到《逾期债款或负面消息通知书》 并自贷款合同到期日起 90 天的等待期届满时确定赔偿金额。被保险人已经向保险人提交所 有相关债款及贸易贷款合同书面证据的,保险人将在该等待期届满后三十天內支付相关赔款。
第二十四条 赔款标准
保险人以债款净额乘以承保比例计算赔款;但如果债款净额超过信用额度,则以该信用额度乘以承保比例计算赔款。
第二十五条 追偿额按以下约定进行处理:
(一)被保险人通知保险人发生未还款后收到任何追偿额的,必须立即通知保险人;
(二)赔款给付后收回的追偿额,按承保比例分配,保险人所获分配额累计不超过其赔款金额。
第二十六条 代位求偿权
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
(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抵押人及保证人等)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为保险人获得和有效行使代位求偿权提供必要的文件及协助,并应向保险人转移或转让有关权利或物品。
保险人获得代位求偿权后,并不因此免除被保险人依法追偿债款及依照保险人指示处理该债款相关事宜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 有争议的债款
当债款发生争议,或销售合同发生争议时,保险人停止支付任何相关的赔款,直至争议由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做出借方应向被保险人或卖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裁定或终审判决,且该裁定或判决具有可执行性。
第二十八条 返还赔款
保险人有权要求被保险人返还如下赔款:
(一)经确认损失不属于本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
(二)在借方丧失清偿能力的情况下,该笔债款最终未被列入破产债权范围或未得到法律认可的。
第二十九条 被保险人将承担本保险合同项下应由其支付的款项,并且即使保险人同意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被保险人应支付的款项也不可与其认为保险人应当向其支付的任何款项相抵销。
投保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费,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赔偿损失的义务亦将遵照本保险合同约定履行。
第三十条 由于被保险人未能履行本保险合同规定义务导致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如果保险人已支付该相关放款的赔款,被保险人应返还保险人对该等放款已支付的赔款。
第十章 争议处理
第三十一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xxx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x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法律)。
第十一章 释义
【债款】指在本保险合同保险单列明的承保范围内,根据贸易贷款合同,借方应向被保险人支付的所有未付清欠款,但不包含一般利息,延迟还款情况下产生的罚息,罚款或损害赔偿金。
【贸易贷款合同】指被保险人与借方及卖方签订的三方合同,该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对销售合同项下卖方所做的交付进行付款。此处贸易贷款合同泛指银行与企业签署的就保单指定的贸易予以融资的约定各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包括但不限于贷款合同、承兑合同、开证合同、三方合作协议等。
【借方】与被保险人和卖方签订贸易贷款合同,且在销售合同中应向卖方之交付承担付款义务的企业。
【卖方】指与被保险人和借方签订贸易贷款合同,且在保险单列明的销售合同中承担交付货物或提供服务义务的企业。
【放款】指在保险单列明的承保范围内,根据贸易贷款合同,被保险人代表借方向卖方支付的所有款项。
【销售合同】指由卖方和借方签订的、有付款规定的销售货物或提供服务的合同。试用销售合同和寄售合同除外。
【交付】借方或其代理人根据销售合同约定的地点和条件收到货物或服务时,即视为已完成交付。
【关联企业】指任何(1) 由被保险人或卖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2)直接或间接控制被保险人或卖方的企业;以及(3)与被保险人或卖方受同一第三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
【个人消费者】指非用于经营活动而签订贸易贷款合同或销售合同的自然人。
【负面信息】指任何被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导致或可能导致借方财务状况恶化的事件或资讯。
【通知】被保险人/保险人在其行政地址收到的对方以信函、电报、传真或经双方同意书面约定的其他电子方式提供的文件的告知。
【丧失清偿能力】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中任何一种时,则视为丧失清偿能力: 1、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
2、法院判决对企业进行强制执行时,企业的资产不足以清偿部分或全部债款;
3、根据人民法院的判决,企业为其所有债权人的利益,与债权人达成转让、和解或其他协议;
4、应企业债券持有人或其他债权人的申请,指定了财产管理人。
【还款日】指贸易贷款合同中所规定的借方偿还债款之日。
【未还款】指借方未能按贸易贷款合同指定的时间和货币偿还债款。
【债款净额】债款净额按以下方法计算:本保险合同承保范围内的债款额,加上给被保险人带来的损失以及被保险人在此情况下需支付的费用或开销扣除被保险人或保险人追偿所得的款项。
【争议】指任何因债款的数额或与销售合同有关的数额,或与被保险人权利等事项所产生的意见分歧,包括但不限于:
1、被保险人与借方之间欠债的抵销权导致的争议;
2、卖方与借方之间关系引发的争议;
3、被保险人与卖方之间关系引发的争议。
【担保】为确保借方依约履行债务而由借方或第三者与被保险人签订的抵押、质押、保证、留置、定金等从属合同。
【追偿额】指无论于赔款给付前后,由被保险人或保险人从借方或第三方所取得的下列款项:
1、保险人或被保险人收到的任何还款;
2、由于延迟还款所产生的利息;
3、因执行担保或向担保人追偿所得的金额;
4、任何通过抵消所获得的对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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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贷款信用保险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1312019121306382)
总则
第一条 x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注册,经政府监管部门批准开办贷款业务(或信用卡分期业务)的金融机构和开办贷款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与借款人签订的应还款日在保险期间内的借款合同(或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项下发生的,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超过保险xxx的等待期的贷款本金、贷款利息(或手续费)和逾期罚息(或滞纳金)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
等待期是指保险人为了确定保险损失已经发生,被保险人提出索赔前必须等待的一段时期。本保险合同的等待期适用于保险合同项下的每份借款合同(或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从合同约定的应还款日起算,由保险合同双方商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责任免除
第四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
(二)核爆炸、核子辐射和放射性污染;
(三)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第五条 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借款人与被保险人订立的借款合同(或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被依法认定无效或被撤销;
(二)借款人与被保险人采用欺诈、串通等恶意手段订立借款合同(或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
(三)借款人与被保险人对原借款合同(或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及附件内容进行修改,事先未征得保险人书面同意;
(四)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与借款人、担保人就偿还借款合同(或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达成和解协议。
第六条 借款合同(或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在投保时已发生的贷款本金、利息(或手续费)和逾期罚息(或滞纳金)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绝对免赔率和保险费
第七条 x保险的赔偿限额为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金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八条 绝对免赔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第九条 x保险按投保贷款总额乘以保险费率计算保险费。
投保贷款总额是指应还款日在保险期间内的借款合同(或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与贷款利息(或手续费)之和。
保险期间
第十条 x保险的保险期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具体起期日和终止日以保险单上载明的日期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 x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第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保险人
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做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第十五条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约定交清保险费的,本保险合同不生效。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贷款管理规定,严格审核借款人的资信情况,发放贷款或办理信用卡分期业务。
第十七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所投保借款合同(或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项下借款人违约风险程度显著增加,或者被保险人获知借款人将抵(质)押物转卖、转让或转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与借款人就借款合同(或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发生的争议需进行和解、调解的,应事先与保险人进行协商。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索赔申请书;
(二)保险单正本;
(三)保险事故所对应的借款合同(或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
(四)借款人的资信调查记录、还款记录及凭证;
(五)被保险人签发的逾期款项催收通知书或律师函;
(六)未按期付款损失清单;
(七) 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赔偿处理
第二十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份借款合同(或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损失:
保险金=借款人拖欠被保险人的贷款本金、贷款利息(或手续费)以及逾期罚息(或滞纳金)之和×(1-绝对免赔率)
其中,除另有约定外,贷款利息(或手续费)、逾期罚息(或滞纳金)的计息(费)日截止到被保险人按本保险条款第十九条约定提供完整的索赔证明和资料后十五日。
(二)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于超过一份借款合同(或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项下所发生的多次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所载明的赔偿限额。
第二十一条 在确认借款人的欠款时,无论借款合同(或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如何约定,保险人认定借款人的还款顺序为:
(一)先偿还已逾期部分的欠款,再偿还未逾期欠款;
(二)对已逾期部分的欠款,按逾期情形发生的先后顺序依次偿还。
第二十二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被保险人应及时行使向借款人、担保人请求债权返还等相关权利。被保险人已经从借款人、担保人处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应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借款人、担保人等处取得的赔偿金额。
追偿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即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借款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并积极协助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
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借款人、担保人及保证人等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借款人、担保人及保证人等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争议处理
第二十四条 x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保险单中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xxx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x保险合同争议的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
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费 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向投保人退还未满期保险费。未满期保险费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未满期保险费=保险费×(剩余保险期间天数/保险期间天数)×(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金额)/赔偿限额
其中,累计赔偿金额是指在实际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已支付的保险赔偿金和已发生保险事故但尚未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之和。
第二十七条 x保险合同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规定相悖之处,以法律规定为准。本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法律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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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贸易贷款短期信用保险附加信用额度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1322019090608272)
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协商并同意:
信用额度是保险人根据如下条件决定的承保金额:
(一)被保险人必须向保险人书面申请信用额度。该信用额度设定是保险人对借方承
保的最大限额,且保险人可能对此附加特殊条件。
如果保险人授予信用额度的前提是必须获得担保,此担保必须是合法有效并能得以强制执行的。
保险人授予的信用额度为保密信息:被保险人承诺不得将保险人授予的信用额度内容泄漏给任何未在本保险合同内提及的第三方。被保险人承诺确保在本合同内提及的第三方对于保险人所授予的信用额度进行保密。
(二)被保险人首次申请或调整买方信用额度时,被保险人必须告知保险人其已知晓的有关买方的任何负面信息以及任何截止申请日前已超过最长信用期限的未还款信息。
(三)对于每个已获得保险人授予信用额度的借方,保险人将提供追踪服务。在作出授信决定后,除非在信用额度通知中另有说明,保险人为借方授予信用额度的决定均自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申请之日起生效,保险人授予的该额度持续有效,除非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发出降低或取消信用额度通知。保险人有权随时拒绝授予、降低或取消信用额度,且如果保险人做出上述决定,这些有关拒绝授予、降低或取消信用额度的决定自保险人通知之日起被保险人发生的放款有效。
(四)如果被保险人与同一借方签订超过一个贸易贷款合同,保险人批复的信用额度是被保险人对该借方所有放款总额的最高限额。
本附加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本保险合同所载其它条件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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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贸易贷款短期信用保险附加全面追偿服务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1322019090608262)
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协商并同意,
(一)保险人将为本保险合同承保的被保险人的债款及借方应付利息提供追偿服务。
(二)一旦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须在本保险合同约定的时限内,通知保险人发生未还款,并要求保险人介入。同时,根据保险人的要求,提供任何有关债款及借方应付利息和被保险人可能已获得的相关担保的书面证据。
(三)在全面追偿服务范围内,无论放款是否全额纳入承保范围,保险人在被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将代表被保险人行使与被保险人债款及借方应付利息有关的权利,尤其是与债务人和解的权利。被保险人将承担保险人追偿时所做的任何决定的结果,并向保险人提供不可撤销委托书,以及保险人在提供追偿服务时需要的所有文件和授权。
被保险人承诺保险人拥有对以下行为的唯一且绝对自由决定权:
1、是否采取任何措施(包括但不限于法律诉讼);
2、如果保险人决定采取措施,采取措施的时间和方式;
3、是否对任何已采取的措施妥协或撤销和是否指定任何保险人的代理人提供追偿服务。
如果保险人不自己直接追讨债款,经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一致或根据保险人的指示,由被保险人进行追偿的,被保险人将采取必要措施,尽最大勤勉责任进行追偿未付债款及借方应付利息及维护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双方的共同权利。
(四)被保险人依照与保险人达成的协议或根据保险人的指示采取追偿行动发生的费用,将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按照承保比例分担。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被保险人自行采取的追偿行为产生的费用。
(五)保险人对有争议的受让债款及借方应付利息不提供追偿服务。
本附加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本保险合同所载其它条件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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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贸易贷款短期信用保险附加保费及放款额申报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1322019090608252)
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协商并同意:
在遵守本保险合同中最低保费规定的前提下,保费由保险单中确定的费率乘以本保险合同承保范围内的所有放款计算得出。
(一)放款额申报
被保险人必须以约定的格式,在申报期限届满前,申报前一申报期内属于本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放款。
如果本保险合同到期后不再续保,被保险人仍必须向保险人申报最后一申报期的放款。如果被保险人在收到保险人的书面提示后仍未在指定的时间内申报放款,或者被保险人未对本保险合同承保范围内的所有放款进行申报,保险人对未申报的债款将不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同时保留终止本保险合同的权利。
(二)保费
1、最低保费可分期支付,也可以一次性支付,第一期最低保费或一次性付款应在本保险合同签署时交纳。
2、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保险期限内最后一次放款申报后,如果总应付保费高于已付最低保费,对于差额部分,保险人将向投保人签发补交保费通知书。
3、投保人须交纳的金额(以及相关税、费,如适用)应在发票上载明的期限内交清。
(三)该附加险对应的保险期间在一年期以内。
本附加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本保险合同所载其它条件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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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贸易短期信用保险附加因制裁终止保险合同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1322019073004982)
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协商并同意:
如果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董事、负责人、控制人、拥有被保险人 50%以上股权的自然人或实体,根据联合国决议或欧盟、英国、美国或适用的其他国家的制裁法律或法规被指定为受制裁的实体或个人,则保险人有权终止本保险合同。
本附加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本保险合同所载其它条件不变。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 国内贸易短期信用保险
附加修改续保保险合同条件的权利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1322019073004972)
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协商并同意:
如果下述评估期对应的赔付率超过 %,保险人有权自续保保险期间起始日起,变更包括保险费率在内的任何保险合同条件。
如果保险人行使该权利,保险人将书面通知投保人相应的变更内容。收到保险人通知后,投保人有权书面通知保险人自续保保险期间起始日起解除该保险合同。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的书面通知应在保险人出具变更保险条件通知后的 天内提交给保险人。如果保险人在此期限内未收到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的通知,则更改条件后的保险合同将自续保保险期间起始日起生效。
评估期约定为: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赔付率按以下方式计算:
保险人在评估期内批准的赔款总金额,扣除保险人在评估期内收回的属于保险人的回款,除以被保险人针对该评估期的应付保费总额(不包括增值税或其他税费)。
本附加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本保险合同所载其它条件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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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贸易短期信用保险附加承保追溯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1322019073004832)
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协商并同意:
发生下列任一情形时,本保险合同自动中止承保被保险人针对相关买方的应收账款,即被保险人在该情形发生后向买方发送货物或提交服务发票所对应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买方拖欠被保险人款项的逾期时间超过保险明细表中载明的最高延长期(不论该欠款是否在本保险合同承保范围内)。
一旦买方在最高延长期届满 天内付清该欠款且未发生其它承保自动中止的情况,保险人将追溯承保被保险人在最高延长期到期后向该买方发送货物或为服务开具发票所对 应的应收账款。
买方在最高延长期届满 天以后付清该欠款且未发生其他承保自动中止的情况,保险人将恢复承保被保险人在欠款付清日后向该买方发送货物或为服务开具发票所对应的应收账款。
(二)被保险人已委托商账追收服务商(包括律师事务所)对买方拖欠的款项进行追
收。
一旦买方付清该欠款且未发生其他承保自动中止的情况,保险人将恢复承保被保险人在欠款付清日后向该买方发送货物或为服务开具发票所对应的应收账款。
(三)被保险人获悉买方无清偿能力。
(四)保险人撤销买方的信用额度,或者撤销对买方所属国的承保。
本附加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本保险合同所载其它条件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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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贸易短期信用保险附加允许移除低批复率买方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1322019073004992)
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协商并同意:
如果被保险人获得的信用额度批复金额低于应收账款总余额和确认订单总额之和的
%,被保险人有权通过取消信用额度将该买方从保险合同项下移除,且经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可以就有关该买方的应收账款向其他保险人投保。自信用额度取消后针对该买方的应收账款将不在本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内,被保险人无需申报相关营业额。
被保险人应向保险人提供上述应收账款总余额和确认订单总额之和的证明文件,经保险人复审后信用额度批复金额仍低于上述约定比例的,被保险人方可行使上述权利。
本附加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本保险合同所载其它条件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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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贸易短期信用保险附加固定信用额度审核费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1322019073004842)
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协商并同意:
被保险人应按时支付保险明细表中载明的针对本保险期间的固定信用额度审核费(未含增值税及其他税费)。
本附加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本保险合同所载其它条件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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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贸易短期信用保险附加赔款增补保费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1322019073004852)
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协商并同意:
当针对下述约定评估期的应收保费金额确定后,保险人将根据该评估期的赔付率所对应 的赔款增补保费百分比加收增补保费。增补保费的具体计算方式为针对该评估期的应收保费 金额乘以保险明细表中载明的赔款增补保费百分比。增补保费应在保险人要求的期限内支付。
评估期约定为: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赔付率按以下方式计算:
保险人在评估期内批准的赔款总金额扣除保险人在评估期内收回的属于保险人的回款,
除以被保险人针对该评估期的应付保费总额(不含增值税或其他税费)。
如果本保险合同未续保或被终止,保险人于保险合同失效后批准的赔款将视为在上述评估期内批准的。
本附加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本保险合同所载其它条件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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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贸易短期信用保险附加制裁除外责任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1322019073005002)
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协商并同意:
如果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与买方的贸易合同、业务、贸易往来以及其他风险进行承保或者赔付的行为,将导致保险人违反或者有可能违反任何适用于被保险人的贸易或经济制裁令、禁止令、限制令或者法律法规,则保险人将被视为未提供此类保险保障,并且不承担支付赔款或保险金的义务。
本附加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本保险合同所载其它条件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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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贸易短期信用保险附加自主信用额度最高责任限额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1322019073005012)
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协商并同意:
针对本保险期间承保的自主信用额度项下的损失,保险人的最高责任限额为
。
该自主信用额度责任限额是保险明细表中载明的保险人最高责任限额的一部分,并不增加保险人的赔偿责任。
本附加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本保险合同所载其它条件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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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贸易信用保险(C 款)附加基准线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1322016083081051)
基于本附加条款之目的,基准线是指低于之买方则不能纳入保单之内的某一金额。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同意:
1、适用其金额在特别条款中予以规定的基准线;
2、任何未偿债务金额在保险期之前12个月内任何一次均不超过基准线金额的买方不包含在该保险期的承保范围内,被保险人可将其从被保险人的营业额申报单中予以排除,无论保险人是否已经给予买方以核准的信用限额。
3、当买方承保债务达到或超过基准线金额之际,被保险人必须立即申请核准的信用限额。一旦保险人同意核准的信用限额,则被保险人必须在被保险人营业额申报单中加入被保险人与买方所产生的营业额。
4、于被保险人提交营业额申报单之际,被保险人必须将被保险人已经将其纳入到被保险人营业额申报单中、且承保债务超过基准线的买方清单提交给保险人。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本保险合同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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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贸易信用保险(C 款)
附加最长付款期限的特别说明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1322016083062481)
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同意如下:
特别条款第 8 项所规定的最长付款期限是被保险人的一般付款期限和最长延长期限的合并。为避免产生疑义,每笔承保欠款的最长延长期限将用最长付款期限减去一般付款期限进行计算。
本说明条款与主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说明条款为准,保险合同所载其它条件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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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保险附加制裁除外保险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1322021061195451)
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协商并同意:
对于任何可能导致保险人违反联合国经济贸易制裁决议或违反欧盟、英国、美国及中国关于制裁、禁运或限制相关法律法规的风险,保险人在任何情况下均不提供保险保障亦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本附加险可附加于各种信用保险。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保险合同所载其它条件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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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贸易信用保险附加 360 天最长付款期限保险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1322022072241813)
第一条 在投保《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国内贸易信用保险(B 款)》《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国内贸易信用保险(C 款)》《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国内贸易信用保险(E 款)》等国内贸易信用类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以投保本附加险。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x保险合同的最长付款期限在 180 天的基础上,延长 180 天,共计 360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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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贸易信用保险附加自然人买方贸易保险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1322022080810721)
第一条 在投保《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国内贸易信用保险(B 款)》《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国内贸易信用保险(C 款)》《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国内贸易信用保险(E 款)》等国内贸易信用类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以投保本附加险。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x保险合同承保供应商与自然人买方进行的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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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贸易信用保险(C 款)附加争议处理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1322020121022042)
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协商并同意: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被保险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本附加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本保险合同所载其它条件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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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贸易信用保险(C 款)附加保险合同互存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1322018060405261)
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协商并同意,本保险合同之存续与下列保险合同之存续互为前提:
EH ID | 被保险人 | 保单号 |
x被保险人或保险人终止了上述保险合同,则保险人有权利自终止之日起,修改本保险合同的条款和条件,如果被保险人不接受修改后的条款和条件,保险人有权利终止本保险合同。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本保险合同所载其它条件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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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贸易信用保险(C款)附加承保预付款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1322021012809951)
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协商并同意,在投保人按照约定支付附加保险费的基础上,本附加条款约定如下:
一、本附加条款中,“买方”是指“预付款合同”中所述供应商,且保单需相应地进行解释。“预付款”是指被保险人根据与以下任一买方之间的销售合同(预付款合同)在买方发送货物和/或提供服务之前,向该买方支付的款项。
买方编号:
买方名称:
二、保单仅在买方发生保单条款第1.01条中约定的“买方无清偿能力”而导致被保险人损失的情况下承保预付款,且需要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在被保险人支付预付款时,该买方已经取得由保险人批复通过且明确在预付款承保限额通知中的核准的信用限额;
2、被保险人已在向保险人提交的信用限额申请中详细说明了与买方达成一致的付款和发货计划;
3、被保险人已在买方未能退还预付款且/或买方未能履行任何与预付款合同相关的义务之日起30天内通知保险人;
4、被保险人与买方约定发送货物和/或提供服务的期限,应在保单特别条款中约定的最长付款期限内,或在被保险人与该买方签订预付款合同之前,由保险人以书面形式同意的更有利于买方的最长付款期限之内。该期限从预付款支付之日起开始计算;
5、被保险人将所有预付款金额纳入投保营业额中。
本附加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本保险合同所载其它条件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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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贸易信用保险(C 款) 附加索赔证明和资料保险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1322022062914541)
第一条 在投保《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国内贸易信用保险(C 款)》(以下简称“主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以投保本附加险。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三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被保险人应在提交逾期应收账款或负面信息通知书后的6个月内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因被保险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不齐全,导致保险人无法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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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贸易信用保险(C 款)
附加自定信用限额的最高责任限额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1322019052206242)
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双方协商并同意:
在保险期间内,针对自定信用限额下承保的买方而支付给被保险人的赔偿款项总额首次达到自定信用限额的 倍时,保险人在本保险期间内不再承担任何进一步的赔偿责任。
但根据上述约定赔偿责任终止后,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项下的义务仍然继续履行,包括但不限于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义务以及向保险人支付归属于保险人的任何追偿款的义务。
保单“特别条款”中的最高责任限额除另有约定外适用于保单项下的所有买方,无论是被保险人设定自定信用限额还是保险人已经就该买方签发了核准的信用限额。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本保险合同所载其它条件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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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贸易信用保险(C 款)
附加违法发送货物及欺诈行为除外保险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1322022062914551)
第一条 在投保《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国内贸易信用保险(C 款)》(以下简称“主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以投保本附加险。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由于下列情形之一直接或间接导致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违反任何适用于该发送货物或提供服务的法律法规(包括由任何国际法所承认的国际组织制订的有关制裁的法律和规则)或未能获得该发货所对应的所有必需的许可、批准或授权;
(二)因任何个人或组织实施或参与的欺诈行为产生的或与之相关联的应收账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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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贸易信用保险(C 款)
附加非自定信用限额之协商额度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1322018081400541)
鉴于投保人已按约定缴付了附加的保险费,兹经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同意:
1. 基于本附加条款之目的,协商门槛指在保单所适用货币项下的协商门槛金额。
2. 当被保险人针对某个买方提交限额申请后,保险人签发:
2.1 低于或等于协商门槛金额的核准的信用限额,协商门槛金额作为核准的信用限额将被适用;或
2.2 高于协商门槛金额的核准的信用限额,该等核准的信用限额将被适用;或
2.3 核准的信用限额为零,被保险人在保单项下将没有任何保险范围。
3. 如果保险人根据第 2.04 款,撤销或降低某一买方的核准的信用限额,该等核准的信用限额为:
3.1 降低至低于或等于协商门槛金额的,协商门槛金额作为核准的信用限额将被适用;或
3.2 降低后的限额高于协商门槛金额的,该等降低后的核准的信用限额将被适用;或
3.3 被撤销的,被保险人在保单项下将没有任何保险范围。
4. 保险人有权在提前 30 天书面通知投保人的情况下在任何时间取消本附加条款。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本保险合同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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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贸易信用保险(E款)
附加保理商应收账款转让保险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1322021120304523)
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协商并同意,在投保人按照约定支付附加保险费的基础上,本附加险条款约定如下:
本保险合同的承保欠款包括保理商在应收账款的最初付款到期日之前转让给被保险人的有关应收账款。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保险合同所载其它条件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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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贸易信用保险(E款)附加公共买方贸易保险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1322022011303481)
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协商并同意,在投保人按照约定支付附加保险费的基础上,本附加险条款约定如下:
本保险合同扩展承保供应商与被保险人本国的公共买方进行的交易。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保险合同所载其它条件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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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贸易短期信用保险附加 360 天最长付款期限保险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1322022072241783)
第一条 在投保《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国内贸易短期信用保险》《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国内贸易短期信用保险(B 款)》等国内贸易短期信用类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以投保本附加险。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x保险合同的最长付款期限在 180 天的基础上,延长 180 天,共计 360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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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贸易短期信用保险附加信用额度撤销或降低生效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1322017110206781)
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协商并同意:
本附加条款适用于保险人撤销或降低信用额度所对应的贸易合同。
除非信用额度批单上载明了该额度被立即撤销或降低,保险人撤销或降低信用额度的生效日以信用额度批复日后的第 天或信用额度批单上载明的生效日二者中较晚发生者为准。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本保险合同所载其它条件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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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贸易短期信用保险附加修改保单条件的权利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1322017110206791)
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协商并同意:
在评估期结束之后,若赔付金额与保费之比超过 %,该情况将视为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人有权变更任何保单条件,包括保险费率,且以上变更自相关续保合同起始日开始生效。
若保险人行使上述变更权利,保险人将以书面形式通知被保险人相应的变更内容,在收到上述书面通知后,被保险人可以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不予续保。被保险人必须在保险人
出具变更保单条件通知书后的 天内将不予续保的书面通知提交给保险人。若保险人在此期限内未收到被保险人不予续保的通知书,则保险人对保单进行的修改将自相关续保合同起始日起生效。或者,保险人也有权不予承保。
评估期指的是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赔付金额与保费之比应当按照以下方式计算:保险人在评估期内同意赔付的索赔总金额除以保险人在评估期内已开发票的保费总金额(不包括任何保费税或其它类似的税)。 在对同意赔付的索赔金额进行计算时,保险人将扣除在评估期内已由保险人确认的属于保险人份额的那部分追偿款。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本保险合同所载其它条件不变。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 国内贸易短期信用保险
附加修改续保保险合同条件的权利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1322019073004972)
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协商并同意:
如果下述评估期对应的赔付率超过 %,保险人有权自续保保险期间起始日起,变更包括保险费率在内的任何保险合同条件。
如果保险人行使该权利,保险人将书面通知投保人相应的变更内容。收到保险人通知后,投保人有权书面通知保险人自续保保险期间起始日起解除该保险合同。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的书面通知应在保险人出具变更保险条件通知后的 天内提交给保险人。如果保险人在此期限内未收到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的通知,则更改条件后的保险合同将自续保保险期间起始日起生效。
评估期约定为: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赔付率按以下方式计算:
保险人在评估期内批准的赔款总金额,扣除保险人在评估期内收回的属于保险人的回款,除以被保险人针对该评估期的应付保费总额(不包括增值税或其他税费)。
本附加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本保险合同所载其它条件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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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贸易短期信用保险附加允许移除低批复率买方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1322019073004992)
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协商并同意:
如果被保险人获得的信用额度批复金额低于应收账款总余额和确认订单总额之和的
%,被保险人有权通过取消信用额度将该买方从保险合同项下移除,且经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可以就有关该买方的应收账款向其他保险人投保。自信用额度取消后针对该买方的应收账款将不在本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内,被保险人无需申报相关营业额。
被保险人应向保险人提供上述应收账款总余额和确认订单总额之和的证明文件,经保险人复审后信用额度批复金额仍低于上述约定比例的,被保险人方可行使上述权利。
本附加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本保险合同所载其它条件不变。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 国内贸易短期信用保险
附加关于延长逾期通知时间的补充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1322019052206232)
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协商并同意:
除非最高延长期后 天买方仍未付款,否则被保险人无须将逾期立即通知保险人。然而,若被保险人认为买方处于财务困境,被保险人仍须立即通知保险人。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本保险合同所载其它条件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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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贸易短期信用保险附加因制裁终止保险合同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1322019073004982)
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协商并同意:
如果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董事、负责人、控制人、拥有被保险人 50%以上股权的自然人或实体,根据联合国决议或欧盟、英国、美国或适用的其他国家的制裁法律或法规被指定为受制裁的实体或个人,则保险人有权终止本保险合同。
本附加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本保险合同所载其它条件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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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贸易短期信用保险附加承保未开发票的服务保险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1322022072241793)
第一条 在投保《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国内贸易短期信用保险》《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国内贸易短期信用保险(B 款)》等国内贸易短期信用类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以投保本附加险。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x保险合同扩展承保被保险人在承保自动中止前已向相关买方提供的,但截至承保自动中止时还未开具发票的服务所对应的应收账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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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贸易短期信用保险附加承保追溯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1322019073004832)
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协商并同意:
发生下列任一情形时,本保险合同自动中止承保被保险人针对相关买方的应收账款,即被保险人在该情形发生后向买方发送货物或提交服务发票所对应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买方拖欠被保险人款项的逾期时间超过保险明细表中载明的最高延长期(不论该欠款是否在本保险合同承保范围内)。
一旦买方在最高延长期届满 天内付清该欠款且未发生其它承保自动中止的情况,保险人将追溯承保被保险人在最高延长期到期后向该买方发送货物或为服务开具发票所对 应的应收账款。
买方在最高延长期届满 天以后付清该欠款且未发生其他承保自动中止的情况,保险人将恢复承保被保险人在欠款付清日后向该买方发送货物或为服务开具发票所对应的应收账款。
(二)被保险人已委托商账追收服务商(包括律师事务所)对买方拖欠的款项进行追
收。
一旦买方付清该欠款且未发生其他承保自动中止的情况,保险人将恢复承保被保险人在欠款付清日后向该买方发送货物或为服务开具发票所对应的应收账款。
(三)被保险人获悉买方无清偿能力。
(四)保险人撤销买方的信用额度,或者撤销对买方所属国的承保。
本附加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本保险合同所载其它条件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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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贸易短期信用保险附加自主信用额度最高责任限额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1322019073005012)
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协商并同意:
针对本保险期间承保的自主信用额度项下的损失,保险人的最高责任限额为
。
该自主信用额度责任限额是保险明细表中载明的保险人最高责任限额的一部分,并不增加保险人的赔偿责任。
本附加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本保险合同所载其它条件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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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贸易短期信用保险附加赔款增补保费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1322019073004852)
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协商并同意:
当针对下述约定评估期的应收保费金额确定后,保险人将根据该评估期的赔付率所对应 的赔款增补保费百分比加收增补保费。增补保费的具体计算方式为针对该评估期的应收保费 金额乘以保险明细表中载明的赔款增补保费百分比。增补保费应在保险人要求的期限内支付。
评估期约定为: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赔付率按以下方式计算:
保险人在评估期内批准的赔款总金额扣除保险人在评估期内收回的属于保险人的回款,除以被保险人针对该评估期的应付保费总额(不含增值税或其他税费)。
如果本保险合同未续保或被终止,保险人于保险合同失效后批准的赔款将视为在上述评估期内批准的。
本附加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本保险合同所载其它条件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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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贸易短期信用保险附加预付款项除外保险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1322022072241803)
第一条 在投保《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国内贸易短期信用保险》《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国内贸易短期信用保险(B 款)》等国内贸易短期信用类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以投保本附加险。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x保险合同不承保在保险责任开始前,被保险人已经收到的预付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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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贸易短期信用保险(B 款)附加业务申报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1322021042750312)
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协商并同意:
被保险人应在保险明细表中载明的业务申报期限到期后,向保险人申报在该期限内被保险人向承保的买方发送的所有货物的销售金额,或针对提供给买方的服务开具的全部发票金额。被保险人提交每期申报的时间不得晚于保险明细表中载明的相应的申报到期日。保险合同中列明除外的应收账款无需申报。
被保险人在申报时应按照每个国家分别列明,不同付款期限适用不同费率的,应按照不同付款期限分别申报。
申报时应使用保险明细表中载明的币种或者贸易合同使用的币种。被保险人申报时不得扣除以下金额:
(一)被保险人应向买方支付的贷记金额。除非该贷记是对之前错误数据的更正,且该更正不影响保险人已承保的风险及收取保费的权利;
(二)超出信用额度的应收账款金额;
(三)信用额度撤销批单生效日之前产生的应收账款金额;
(四)以汇票、支票方式支付的应收账款金额;
(五)自主信用额度对应的应收账款金额;
(六)申报前已收回的应收账款金额;
(七)因与买方存在相互贸易,被保险人已支付或应支付给买方的应付账款金额;
(八)存在争议的应收账款金额。
即使是零申报,被保险人也应提交申报单。
未足额申报的,被保险人应于最高延长期届满前或损失确定日发生前(以二者中先发生者为准)向保险人补报,保险人不接受晚于上述日期的补报。
对未申报的应收账款,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未足额申报的应收账款,保险人有权根据已申报金额与应申报金额的比例调整赔付比例。
本附加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本保险合同所载其它条件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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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贸易短期信用保险(B 款)附加付款到期日延迟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1322021042750342)
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协商并同意:
被保险人可以书面同意延迟应收账款的付款到期日,但不能超过保险明细表中载明的最高延长期的届满之日。最高延长期自应收账款的最初付款到期日开始计算。
本保险合同所称最初付款到期日是指被保险人根据与其买方在签订的贸易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确定的未变更过的付款到期日或者贸易合同中未做约定的,由联想系统(CRM 或者 SAP 系统)生成的最初付款到期日。由上述联想系统生成的最初付款到期日在生成后不能再更改,同时买方应以书面方式对该日期进行确认。
CRM 系统是指“客户关系管理系统”(Customer Relationship Management),SAP 系统是指“企业管理解决方案系统”(System Applications and Products)。
除被保险人事先获得保险人的书面同意外,上述付款到期日的延迟不适用于汇票(包括但不限于跟单即期汇票、银行承兑汇票)、本票、远期支票、信用证等票据或见单即付、付款交单等付款方式。
本附加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本保险合同所载其它条件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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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贸易短期信用保险(B 款)附加保险责任起始日期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1322021042750372)
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协商并同意: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开始于:
针对发送货物的:当被保险人将货物发送至买方时,或发生了贸易合同中约定的其他触发买方付款义务的事件,二者以较迟发生者为准。如果触发买方付款义务的事件发生于自货物发送日起算 天后,保险人对相应的应收账款不承担保险责任。
本附加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本保险合同所载其它条件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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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贸易短期信用保险(B 款)附加信用额度增补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1322021042750302)
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协商并同意:
此信用额度单独批复于附属保单(保单号: )项下。保险人对该附属保单的承保基于“预约再保险合同”。此信用额度是对主保单(保单号: )项下该买方信用额度的增补。
主保单的所有条件同样适用于附属保单,除非另有书面约定。附属保单项下的信用额度生效日为 年 月 日。
被保险人除了应支付按全额申报的销售额乘以主保单约定费率计算的保费之外,还应按照每月第一天的信用额度金额乘以 %的费率支付附加保费,即月保费 。如果每月第一天的信用额度在当月被降低、取消或者撤销,该月的附加保费将仍按当月第一天的额度金额计算。
本附加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本保险合同所载其它条件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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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贸易短期信用保险(B 款) 附加信用额度撤销或降低生效日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1322021042750272)
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协商并同意:
除信用额度批单上载明该额度自批复当日或次日起撤销或降低以外,保险人撤销或降低信用额度的生效日以信用额度批复日后的第 天或信用额度批单上载明的生效日二者中较晚发生者为准。
本附加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本保险合同所载其它条件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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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贸易短期信用保险(B 款)附加发票开具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1322021042750402)
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协商并同意:
(一)被保险人须在货物发送后 天内向买方开具付款通知书/对账单或其它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材料;且
(二)被保险人的付款通知书/对账单等材料上须明确列明合同或订单编号、应收账款金额、发货日,以及根据贸易合同约定确认的最初付款到期日;且
(三)被保险人须在保险责任开始后 天内,或付款通知书/对账单等材料上载明的最初付款到期日前(二者以较早发生者为准),向买方出具正式含税发票。
如果在货物发送后、正式含税发票出具前发生本保险合同承保的买方无清偿能力的情形,被保险人仍须开具正式含税发票并提交给买方,除非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无须开具该发 票。对于此类发票对应的应收账款,保险人仅承保在破产清算程序中认定的买方对被保险人 的债款。
本附加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本保险合同所载其它条件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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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贸易短期信用保险(B 款)附加可能损失通知最低金额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1322021042750282)
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协商并同意,在投保人按照约定支付附加保险费的基础上,本附加条款约定如下:
当买方超过最高延长期的欠款总金额未超过保险明细表中载明的可能损失通知最低金额时:
(一)被保险人无需向保险人通知该逾期;且
(二)在本保险合同约定的损失发生前,该逾期不会导致保险合同自动中止对该买方的
承保。
但是,如果发生主险条款第二十条约定的任何可能引发损失的风险或事件,即使超过最高延长期的欠款总金额未超过可能损失通知最低金额,被保险人仍有义务立即书面通知保险人。
本附加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本保险合同所载其它条件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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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贸易短期信用保险(B 款)
附加基于信用管理规程确定自主信用额度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1322021042750362)
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协商并同意,在投保人按照约定支付附加保险费的基础上,本附加条款约定如下:
对属于国家明细表中载明的承保国家的买方,如果国家明细表中载明其所属国家适用自主信用额度,则被保险人可以依据 (信用管理规程),自行为其设立信用额度。在保险人书面同意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可对该信用管理规程进行修订。
被保险人依据信用管理规程为买方设立自主信用额度时应遵守以下所有约定:
1. 在保险责任开始前 个月,该买方未给被保险人带来任何损失;
2. 一旦发生索赔,被保险人应提供相应文件证据以证明其已完全遵守了约定的信用管理规程;且
3. 保险人授予的任何信用额度(包括零信用额度)自该额度的生效日起将取代被保险人对于同一买方而确定的自主信用额度。然而,对于保险人批复零信用额度的买方,被保险人可重新为其确定自主信用额度,但该自主信用额度的生效日期不得早于保险人最新批复的零信用额度生效日后 个月。
基于信用管理规程确定的信用额度不得超过保险明细表列明的自主信用额度最高额。 本附加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本保险合同所载其它条件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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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贸易短期信用保险(B 款)
附加基于贸易经验确定自主信用额度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1322021042750352)
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协商并同意,在投保人按照约定支付附加保险费的基础上,本附加条款约定如下:
对于属于国家明细表中列明的承保国家的买方,如果国家明细表中载明其所属国家适用自主信用额度,被保险人可以依据其贸易经验自行为买方设立自主信用额度。
被保险人依据其贸易经验为买方设立自主信用额度时应遵守以下所有约定:
1. 信用额度金额不得超过在保险责任开始日前的 个月内买方在最高延长期到期前向被保险人支付的账款总额;
2. 在保险责任开始前 个月,该买方未给被保险人带来任何损失;
3. 保险人批复的任何信用额度(包括零信用额度)自该额度的生效日将取代被保险人对于同一买方而确定的自主信用额度。然而,对于保险人批复零信用额度的买方,被保险人可重新为其确定自主信用额度,但该自主信用额度的生效日期不得早于保险人最新批复的零信用额度生效日后
个月。
本条款同时适用于以下约定:
1. 被保险人使用自主信用额度与买方进行交易时,约定的付款条件与之前的贸易经验相比不得更有利于买方,其安全性不得低于被保险人此前与买方进行交易的付款条件;且
2. 自主信用额度金额不得超过保险明细表中载明的自主信用额度最高额。
本附加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本保险合同所载其它条件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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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贸易短期信用保险(B 款)附加应收账款逾期通知义务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1322021042750322)
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协商并同意:
发生买方所欠被保险人款项的逾期时间超过最高延长期的情况,不论该欠款是否在本保险合同承保范围内,被保险人应在最高延长期届满后 天内将此逾期情况通知保险人,买方在上述通知时限内付清逾期欠款的除外。
本附加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本保险合同所载其它条件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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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贸易短期信用保险(B 款) 附加特别买方最高责任限额保险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1322021120304543)
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协商并同意,在投保人按照约定支付附加保险费的基础上,本附加条款约定如下:
一、经双方同意,当发生下述第二款中约定的情形,特别买方最高责任限额将适用于被保险人与以下特别买方签订的贸易合同。否则本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最高责任限额仅以保险明细表中载明的保险人最高责任限额为准。
特别买方最高责任限额的具体金额:
特别买方名称与编号:
二、因特别买方欠款而导致的被保险人的损失被视为特别损失。
(一)如果发生特别损失,且该特别损失金额超过了保险明细表中载明的保险人最高责任限额,或者该特别损失金额与之前发生的本保险合同项下承保的其他损失金额(不论是否为特别损失)之和超过了保险人最高责任限额,则损失相关的特别买方所对应的特别买方最高责任限额将适用于且仅适用于该特别损失。
(二)如果该特别损失金额与之前发生的本保险合同项下承保的其他损失金额之和未超过保险人最高责任限额,则特别买方对应的特别买方最高责任限额扣除上述已发生损失之和后的剩余部分仍可适用于之后发生的与该特别买方相关的特别损失。
三、保险人对于保险责任起始于本保险期间的所有贸易合同应承担的最高责任(包括因特别买方导致的特别损失或者非特别买方造成的损失),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超过导致损失的特别买方所对应的保险人最高责任限额。
本附加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本保险合同所载其它条件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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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贸易短期信用保险(B 款)附加累计最初损失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1322021042750292)
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协商并同意:
累计最初损失是指被保险人针对本保险期间相关损失应自行承担的损失金额。
保险人针对本保险期间相关损失的应付赔款,应先冲抵保险明细表中载明的累计最初损失金额,保险人仅赔付冲抵后超出累计最初损失的部分给被保险人。
本保险期间相关损失是指保险人承保的,保险责任起始于本保险期间的应收账款损失。
发生本保险合同约定的损失时,被保险人仍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于损失确定日后向保险人提交索赔。保险人收到索赔申请后仍会进行保险责任理算。
针对保险人已理算保险责任的损失,无论保险人是否实际支付赔款,被保险人一旦收到任何回款,应立即书面通知保险人。该回款将抵扣已被计入累计最初损失金额的损失。
如果被保险人收到上述回款时,累计最初损失金额已被全部抵扣,该回款应按被保险人及保险人承担损失的比例进行分摊。
本附加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本保险合同所载其它条件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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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贸易短期信用保险(B 款)附加终止经销合同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1322021042750332)
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协商并同意:
针对买方是经销商的情况,如果被保险人计划与本保险合同承保的经销商终止合作或者不续签合同,被保险人必须在正式或非正式的告知经销商上述计划前至少 天将此信息书面通知保险人。
如果被保险人在终止与经销商合作或不续签合同前未按上述要求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对由该经销商导致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本附加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本保险合同所载其它条件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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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贸易短期信用保险(B 款)附加费用分摊保险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1322021120304533)
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协商并同意:
一、如果被保险人经保险人事先批准或按照保险人的建议采取防损或减损措施,保险人将分摊被保险人在采取上述措施时额外支出的相关费用,但对于被保险人的行政和管理费用,保险人不予分摊。
(一)如果被保险人经保险人事先批准,委托约定的商账追收公司对承保范围内的应收账款进行追收,保险人将按 %分摊上述费用;
(二)如果被保险人经保险人事先批准,委托其他商账追收公司或律师对承保范围内的应收账款进行追收,保险人将按 %分摊费用。
保险人对应分摊的相关费用将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基于保险人对于损失金额的赔付比例确定。
二、保险人不分摊下述任何费用:
(一)被保险人因解决与买方之间的任何争议或纠纷所支出的任何费用;
(二)被保险人在法律程序中为自己辩护所支出的任何费用;
(三)被保险人放弃向买方追收的任何费用;
(四)增值税或其他税费;
(五)当第三方付款担保是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条件时,被保险人因确认第三方付款担保的有效性或执行该担保所支出的任何法律费用或其它费用。
三、仅当根据赔付比例计算的保险人应分摊的相关费用等于或超过 时,保险人才负责分摊该费用。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保险合同所载其它条件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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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贸易短期信用保险(B 款)
附加超额度交易收回款项的分配保险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1322022022313371)
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协商并同意:
至损失确定日,买方对被保险人的欠款余额高于该买方相应的信用额度的,对于损失确定日之后被保险人(或其代表)或保险人收回的与该买方相关的任何款项,保险人将在保险赔款中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超出保险赔款的追回款项归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收到任何回款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保险合同所载其它条件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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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贸易短期信用保险(B 款)附加部分业务申报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1322021042750382)
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协商并同意:
若某一买方的信用额度金额,在保险明细表中约定的申报期限末,等于或少于针对此买方在该申报期限内的应收账款总余额的 %,被保险人可根据以下公式计算该申报期间对应的申报金额:
该申报期间内发生的销售总额乘以信用额度金额,除以在申报期间内对该买方的应收账款平均值。(应收账款平均值的计算方式为:该申报期限内的各月末应收账款余额加总之和除以相应月数)
被保险人应在续保时,按照其对买方实际或预计的应收账款最高金额重新为该买方申请足够的信用额度。
本附加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本保险合同所载其它条件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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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贸易短期信用保险(B 款)附加除外的贸易合同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1322021042750392)
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协商并同意:
本保险合同不承保下列贸易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
本附加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本保险合同所载其它条件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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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信用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x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和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且作为承包人以赊销方式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含环保、节能工程合同,下同)的企业及其它法人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第三条 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下承保符合以下条件的双方事先约定的建设工程合同:
(一) 发包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的企业及其它法人,其名称在保险单中明确载明;
(二) 以书面形式订立,且真实、合法、有效;
(三) 明确约定了工程范围、合同总金额、付款方式等主要内容,合同的识别信息,如合同号等,已在保险单中明确载明。
保险责任
第四条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履行保险xxx的建设工程合同时,由于下列原因引起的应收款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 发包人破产
“破产”指发包人被法院宣告破产,或已接到法院关于破产清算的判决或裁定。 (二) 发包人拖欠应收款
发包人超过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日及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的等待期,仍未支付或未付清应收款。如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发包人超过任何一期款项的应付款日之后的等待期,仍未支付或未付清应收款。发包人付款时间表将在保险单中载明。
“等待期”是指保险人为了确定保险损失已经发生,被保险人提出索赔前必须等待的一段时期,由保险合同双方商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等待期的计算起期为保险人收到完整的
《逾期欠款或负面信息通知书》之日。等待期不得有中断。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被保险人及其雇员的故意行为、违反建设工程合同义务的行为或违法行为; (二) 被保险人依法或依照约定可以终止履行但仍继续履行建设工程合同;
(三) 发包人依法或依照约定可以不履行建设工程合同付款责任; (四) 核反应、核辐射和放射性污染;
(五) 战争、军事行为、恐怖事件、武装冲突、叛乱、暴动、民众骚乱、飓风、洪水、地震、火山爆发和海啸;
(六) 非发包人原因导致的且不针对发包人的、普遍性的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第六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 被保险人与“关联方”(解释见下文中“定义部分”)签订合同而发生的损失,或被保险人与发包人在已经建立关联关系之后仍继续履行原有合同而发生的损失;
(二) 被保险人破产或丧失履行合同的能力而发生的损失;
(三) 被保险人和发包人就建设工程合同及相关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争议的应收款,除非被保险人提供法院生效判决或仲裁机构生效裁决证明未来能够收回该合同项下的应收款,或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后被保险人解决了该争议;
(四) 有付款担保的建设工程合同项下的应收款,除非担保人已完全履行担保协议,或法院、仲裁机构对担保人做出判决、裁决;
(五)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任何的利息和违约金损失;
(六) 本保险合同第二十六条约定的按比例计算赔偿额之外的其他损失以及该条约定的保险人有权从应付赔偿额中进行扣除的金额;
(七) 本保险合同中按赔偿比例计算赔偿额以外的金额;
(八) 本保险合同第二十七条约定的赔偿时应予扣除的项目。
责任限额
第七条 责任限额是指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项下所承担保险责任的最高金额。责任限额在保险单上明确载明。
本保险设赔偿比例(解释见下文中“定义”部分),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约定一致后,在保险单中明确载明。
保险期间
第八条 x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至五年,以保险xxx为准。
保险费
第九条 保险费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保险费 = 合格应收款总金额×保险费率
投保人应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交付保险费。本保险合同约定一次性交付保险费或本保险合同对保险费交付方式、交付时间没有约定的,投保人应在保险责任开始前一次性交付保险费;本保险合同约定以分期付款方式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按期交付第一期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未按本条约定交付保险费的,对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发生投保人未按期足额交付保险费或不按约定日期交付第二期或以后任何一期保险费的情形, 从违约之日起,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追收已经承担保险责任期间的保险费和利息,本合同自解除通知送达投保人时解除;在本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实际收取的保险费总额与投保人应当交付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
投保人应当交付保险费是指按照付款约定截至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应该交纳的保险费总额。
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对本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
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一条 x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第十二条 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三条的约定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
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三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就被保险人自身的生产经营和管理情况、被保险人与发包人的历史交易及预期,以及被保险人和发包人的其它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保险合同自保险人的解约通知书到达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时解除。
第十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若投保单中声明的基本情况发生显著变动,或其它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接受投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保险重要事项变更,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投保人须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应认真审查建设工程合同及有关单据,经常检查合同执行情况,做好应收款催收工作,在发包人可能违约或预期违约时,被保险人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发生或扩大。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第十七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能够从其他相同保障的保险项下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与所有有关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x保险合同签发后,非经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一致同意,被保险人不得修改或变更已经向保险人投保的建设工程合同条款及任何条件。如被保险人和发包人就应收款需要达成新的还款协议(以下简称“新还款协议”,解释见下文中“定义部分”),新还款协议须事先得到保险人书面同意。本保险合同所承保的应付款日和应收款金额将按照新还款协议进行相应修改,由保险人出具批单做最终确认。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须在发包人每次清偿当期应收款后的 5 个工作日内按照保险人的要求如实向保险人书面告知。
索赔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如知悉下列情况,应在 5 个工作日内向保险人填报《逾期欠款或负面信息通知书》:
(一) 发包人进入破产程序;
(二) 发包人超过最长延长期(解释见下文中“定义部分”)截止日之后仍未付或未付清款项。
第二十一条 在向保险人填报《逾期欠款或负面信息通知书》后,被保险人若全部或部分收回欠款,不论此时保险人是否已经赔偿,均应及时如实书面告知保险人。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尽可能提供下列单证或文件:
(一)《索赔申请书》;
(二) 有关的建设工程合同正本,商业发票; (三) 银行或商业汇票、本票、支票等;
(四) 与发包人的有关来往函电或交易过程说明; (五) 被保险人已履行合同的证明文件;
(六) 发包人拒绝付款的证明或说明文件;
(七) 若存在合同纠纷,应提供能确定被保险人无责任的证明文件; (八) 若发包人宣告破产,则提供破产证明文件;
(九) 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情况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赔偿处理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在 30 日内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协议后 10 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第二十五条 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保险人按下列公式计算赔偿金额:赔偿金额 = 实际损失金额×赔偿比例
如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除非损失原因为发包人破产,保险人将按照保险单或者上述第十八条约定的批单中确认的还款日期表对发包人拖欠的款项进行赔偿。
本保险合同项下的累计赔偿金额在任何情况下不超过保险xxx的责任限额。
第二十六条 当被保险人提出索赔请求时,如被保险人或任何其子公司或附属公司与发包人有未保险的账款,并且在赔偿请求涉及的应付款之后,发包人偿还了未保险的账款,那么保险人应按已保险账款金额占总账款金额的比例计算赔偿额。若发包人在未保险账款原到期日前进行偿还,该偿还总数额将从保险人应付赔偿额中进行扣除。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人在赔偿时,将从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金额中扣除下列项目: (一) 发包人在发生损失的合同项下已支付、已抵债的款项;
(二) 被保险人同意向发包人支付的款项;
(三) 被保险人有权抵作还款的属于发包人的款项和资产,以及被保险人已通过其它途径收回的款项;
(四) 被保险人因不必履行合同而节省的费用; (五) 被保险人与发包人已商定的折扣部分;
(六) 被保险人在有关交易项下已获得的或确定即将获得的其它权益。第二十八条 在保险人履行保险赔偿后,被保险人应:
(一) 就保险人赔偿的金额出具《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将赔偿所涉及的合同项下的权利,包括收取合同价款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
(二) 将赔偿所涉及的交易标的以及该交易标的有关的单证、票据及担保移交或转让给保险人;
(三) 协助保险人向发包人、发包人的担保人或其他在该建设工程合同项下负有赔偿义务的人进行追偿。
第二十九条 被保险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 2 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追偿
第三十条 在保险人赔付后,从发包人收回的任何款项和其他权益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按照各自承担总损失金额的比例进行分配。如保险人从前述分配款中完全收回已发生的追偿费用和已支付的赔款后仍有余额的,剩余部分归被保险人所有。
第三十一条 保险人追偿回的欠款应由债务人或保险人的追偿代理人直接汇入保险人账户;保险人在收到欠款后 1 个月内,扣除相应的追偿费用,将被保险人拥有权益的部分转付
给被保险人。如债务人直接将欠款汇往被保险人账户,被保险人应在收到欠款后 1 个月内,按《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等约定,将保险人拥有权益的部分及保险人预付的相应的追偿费用转付给保险人。
第三十二条 保险人如在追偿过程中发现下列情况之一,有权扣减或要求被保险人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一) 保险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对本属于保险合同责任免除范围的损失进行赔偿; (二)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擅自接受贸易或者服务返还、同意折扣或与
发包人单独达成还款协议。
保密条款
第三十三条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不得向除相关银行外的任何人泄露本保险合同的存在及其细节。
除法律、法规及保险人上市地规则要求外,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不得向任何人泄露本保险合同及承保的建设工程合同的任何情况。
由于违反该项约定给保险人造成的损失,被保险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及保险人上市地规则要求外,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保险人不得向任何人泄露本保险合同及承保的建设工程合同的任何情况。
由于违反该项约定给被保险人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保险合同的变更
第三十五条 保险人在承保风险情况发生显著变化时可与投保人进行协商,修改或终止本保险合同中的任何约定,包括但不限于调整责任限额、调整保险费率、约定新的承保条件等。上述修改将以书面形式进行约定。
第三十六条 投保人不得解除本保险合同,除非根据建设工程合同被保险人不再对尚未偿还的款项承担风险或义务。
争议处理
第三十七条 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xxx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八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定义 第三十九条 x条款中相关名词按下列定义解释。
最长延长期: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日到期后,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允许发包人延迟还款的期限,在该期限之前付款,不视为违约或损失发生。最长延长期由保险合同双方商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但最长不超过 30 天。
合格应收款总金额:建设工程合同项下可全部纳入本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应收款总额。该金额在合同总金额的基础上,扣除(1)预付款、定金、现货现款等发包人在保险合同生效前已支付的任何款项,(2)罚息、违约金及(3)其它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共同认定不纳入投保范围的款项。
新还款协议:指被保险人在发包人发生财务困难情况下,被保险人与发包人就应付款金额和应付款日期等重新达成的协议。
实际损失金额:由于发包人破产或拖欠,被保险人在合格应收款总金额范围内未能按期获得全部清偿所造成的损失。
赔偿比例: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金额所承担的保险责任的比例。
关联方: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构成关联方。
控制,是指有权决定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
共同控制,是指按照合同约定对某项经济活动所共有的控制,仅在与该项经济活动相关的重要财务和经营决策需要分享控制权的投资方一致同意时存在。
重大影响,是指对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力,但并不能够控制或者与其它方一起共同控制这些政策的制定。
以下各方构成企业的关联方: 1.该企业的母公司。
2.该企业的子公司。
3.与该企业受同一母公司控制的其它企业。
4.对该企业实施共同控制的投资方。
5.对该企业施加重大影响的投资方。
6.该企业的合营企业。
7.该企业的联营企业。
8.该企业的主要投资者个人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主要投资者个人,是指能够控制、共同控制一个企业或者对一个企业施加重大影响的个人投资者。
9.该企业或其母公司的关键管理人员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关键管理人员,是指有权力并负责计划、指挥和控制企业活动的人员。与主要投资者个人或关键管理人员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是指在处理与企业的交易时可能影响该个人或受该个人影响的家庭成员。
10.该企业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控制、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其它企业。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
国内贸易信用保险(B 款)条款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组成
1.1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批单、批注、保单明细表及信用限额审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取书面形式。
1.2 本保险合同的解释应遵照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不拘泥于所用文字。本保险合同含义不明确之处,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第二条 承保范围
2.1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称“本公司”)对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向保单明细表列明的买方发送货物或提供服务,因保险条款第三条所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而遭受的承保损失给予不高于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的信用限额的赔偿。
2.2 前款所称货物限于在发送日后 4 周内开具发票或付款通知书的货物。第三条 保险事故
3.1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视为保险事故已发生:
3.1.1 买方无清偿能力;
3.1.2 买方长期拖欠。第四条 信用限额
4.1 被保险人应在发送货物或提供服务前向本公司申请信用限额,或最迟在发送货物或提供服务后的 5 个工作日内向本公司申请信用限额。
第五条 责任免除
对于因以下任一情形导致的直接或间接损失,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5.1 非法、虚假、无效的贸易合同;
5.2 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未能遵守与买方订立的合同条件,包括被买方在欠款中扣减与合同违约或赔偿责任相对应的款项,或是未能遵守被保险人或买方所在国家或地区现行法律、法规的要求;
5.3 买方拒绝接收货物或接受服务;
5.4 任何由全国性、地区性或地方政府或是国家机关做出的措施或决定,包括但不限于导致没收或阻碍货物运输的措施或决定,以及由上述部门或机构作出的全面延期偿付声明;
5.5 任何阻碍或延误买方付款的政治事件、立法或行政措施;
5.6 战争、叛乱、起义、革命、骚乱、敌对状态、民众暴动、恐怖活动;
5.7 飓风、台风、水灾、地震、海啸、火山爆发等自然灾害和火灾、爆炸等意外事故;
5.8 由核废料或燃烧核燃料或由任何爆炸性核物质或核成份的放射性、毒性、爆炸性或有害物质造成的辐射或放射性污染。
第六条 定义
x保险合同所使用的名词定义如下:
6.1 买方:在日常业务中向被保险人进行购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台湾、香港和澳门)境内的客户,但不包括政府部门、国家、地区或地方政府机关,公立学校、幼儿园、研究所、社会团体。
6.2 信用限额:本公司为买方设定的最高信用额度。
6.3 欠款:买方因被保险人发送的货物或提供的服务而欠被保险人的款项,但不包括其他税款、合同罚款和/或与损害赔偿责任相应的任何金额及应付利息。
6.4 发送:指被保险人根据与买方之间的合同约定放弃对货物占有的时点。“被发送”应当作相应的解释。
6.5 提供的服务:指被保险人根据与买方之间的合同向买方提供的、并已开具发票或付款通知书的服务。
6.6 付款到期日:买方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不包括任何变更)。
6.7 当以下情形发生时,应推定为买方无清偿能力:
6.7.1 买方宣告破产;或
6.7.2 法院判令买方公司解散或公司通过解散决议,但未能清偿其全部欠款;或
6.7.3 法院判令接管买方事务或指定重组监督人、或裁定保护买方免受债权人的影响;或
6.7.4 法院批准债务偿还方案(除非买方有清偿能力);或
6.7.5 在强制执行时,查封扣押所得未能全额清偿欠款;或
6.7.6 买方为债权人的一般利益订立有效的转让、和解协议或其他安排;或
6.7.7 代表买方债券持有人或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清算人已经指定。
6.8 承保损失:依保险条款第 18.3 款的规定确定的,在信用限额以内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仍未清偿的欠款。
6.9 承保比例:依保险条款第十条的规定,本公司所应承担的承保损失的百分比。
6.10 通知:指书面通知,除另有规定外,自到达之日起开始生效。任何传真的传送报告上的日期视为到达之日。
6.11 长期拖欠:指在保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期间届满后,仍有全部或部分欠款尚未获得清偿。该期间起计时间为自发出逾期欠款通知之日起;
6.12 追偿款:指从买方或第三方收到或取得的任何与相关欠款有关的付款、抵消、反诉、担保、货物抵偿或其他抵偿所得。
第七条 降低信用限额或终止承保责任
7.1 本公司可以随时书面通知降低或终止对某个或多个买方的信用限额或承保责任。
7.2 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于相关买方的承保责任自动终止,无需由本公司发出通知。
7.3 信用限额的降低或承保责任的终止仅适用于保险条款第 7.1 款的通知到达被保险人后,或保险事故发生后所发送的货物或提供的服务。除保险条款第 7.4 款的情况外,在信用限额降低后所发送的货物或提供的服务仅在以下情况下方可被纳入承保范围:
7.3.1 在计入之前承保的针对该买方发送的货物或提供的服务后,该买方累积的未清偿余额仍低于降低后的信用限额;或
7.3.2 之前承保的发送的货物或提供的服务已得到清偿,因而允许新的欠款(或其中部分)在降低后的信用限额内被纳入承保范围。
7.4 在符合下列情况下,保险条款第 7.1 款通知到达后所发送的货物或提供的服务,依然根据之前的信用限额得到承保:
7.4.1 被保险人根据合同或法律责任必须发送相关货物或提供相关服务;且
7.4.2 必须在通知到达后的最长期限(见保单明细表)内,并且在任何情况下都须在保单到期前,发送货物或提供服务。
第八条 承保的时间顺序
8.1 本公司对被保险人向买方发送的货物或提供的服务按照时间先后顺序,在信用限额内给与承保;
8.2 如果早先已获得承保的欠款未获得清偿,又发生新的欠款,导致超出信用限额,那么只有在早先欠款得到全部或部分清偿后,才允许将新的欠款(或其中部分)纳入信用限额内,从而得到承保;
8.3 除适用保险条款第7.4 款外,当承保责任已经终止或依保险条款第9.3 款不得纳入承保或保单终止时,尚未被纳入承保范围的欠款不得依保险条款第 8.2 款的规定被后续纳入承保范围。
第九条 付款到期日的延长
9.1 被保险人可以在下列情况下同意延长付款到期日或允许信用期限延长至付款到期日后,以保单明细表中所列最长延长期限为限:
9.1.1 本公司没有事先终止对该买方的承保责任;并且
9.1.2 被保险人并无得到如保险条款第 12.2.2 款至第 12.2.4 款所列的有关该买方的负面信息。
9.2 在其他情况下,被保险人必须得到本公司的书面同意,方可延长付款到期日或允许信用期限延长。
9.3 若同一买方早先的欠款,包括已被承保的或是未被承保的,在保单明细表中规定的最长延长期限届满时仍未得到清偿,则在此后发送货物或提供服务所产生的损失,均不予以承保,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已向本公司提交逾期欠款的书面通知。当逾期欠款获得清偿后,对该买方新的发送货物或提供服务方可恢复承保,但不包括逾期欠款获得清偿前发送的货物或提供的服务。
第十条 承保比例
10.1 除非本公司在信用限额审批单中注明不同的承保比例,否则本公司就每次承保损失的责任仅限于保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百分比。被保险人必须自行承担其余损失。
第十一条 告知义务
11.1 订立保险合同,本公司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11.2 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上述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本公司不会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
11.3 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将退还保险费。本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本公司不会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通知义务
12.1 被保险人对于有关投保单内容的任何实质性变更,或影响本保险合同的任何重大事件,包括但不限于投保单中列明的所属行业、付款条件、销售条件、信用管理程序或贸易流程等,必须立即通知本公司。
12.2 被保险人为买方申请信用限额时,必须通知本公司该买方在此前 12 个月内是否有发生以下任何情况:
12.2.1 尚有欠款未结清或任何欠款于付款到期日或延长期限后仍未清偿。支票,汇票以及直接记账只有在获得兑现后方可视为清偿;
12.2.2 任何汇票在最初付款到期日后仍未兑现;
12.2.3 任何支票、汇票或直接记账因资金短缺无法兑现;
12.2.4 被保险人收到有关买方财务状况或其还款能力的负面资料。
12.3 在提交信用限额申请后,如果发生上述第 12.2.2 款至第 12.2.4 款所述的情况,被保险人必须立即书面通知本公司。
12.4 被保险人必须在保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最晚通知日之前将逾期欠款通知本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第 12.2款或第 12.3 款所作出的任何事先通知,并不能免除被保险人在保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最晚通知日前通知本公司逾期欠款的义务。
12.5 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本公司。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的其他义务
13.1 被保险人应尽到谨慎管理人应有的义务,随时采取一切可行的措施,确保就发送的货物或提供的服务而针对买方或第三方的所有权利得到保留,避免和减少损失的发生。
13.2 被保险人必须按本公司要求采取一切措施避免或减少潜在的或实际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提出法律诉讼,以及由本公司或由本公司指定或同意的第三方代表被保险人催收欠款。
13.3 当本公司或由本公司指定的第三方代表被保险人进行欠款催收时,被保险人未经本公司书面同意不得进行任何欠款催收或与买方进行磋商。
13.4 被保险人在与买方就到期欠款达成任何和解、妥协或约定前,必须取得本公司的书面同意。
13.5 如本公司要求,被保险人应当提供相关文件并采取必要措施,以协助本公司评估信用风险、核定损失以及确定损失或逾期欠款金额。被保险人须同意本公司核查及复印上述文件。
13.6 被保险人必须立即通知本公司任何追偿款。
13.7 被保险人在本公司做出保险赔偿后仍应履行上述各项义务。第十四条 费用
14.1 为催收欠款,经本公司的指示或同意而开展法律诉讼或聘请第三方的费用,将由本公司与被保险人依照各自所承担的损失金额比例分摊。
14.2 被保险人日常业务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员工和行政开支,不在本保险合同承保范围内,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无清偿能力
15.1 如果被保险人无清偿能力,本保险合同从其无清偿能力日起即告终止。本公司有权保留截至无清偿能力日的保险费。
15.2 保险条款第 6.7 款关于无清偿能力的定义适用于本条。第十六条 保险合同续转
16.1 本保险合同将按年续转,除非合同任何当事一方于保单期限届满前至少 2 个月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保险合同。
第十七条 保险合同的变更或修改
17.1 本保险合同的任何变更或修改须得到本公司的书面确认后生效。第十八条 确定承保损失及理赔
18.1 被保险人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就尚未清偿的任何欠款向本公司提出索赔。被保险人向本公司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本公司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8.1.1 所有尚未偿付的发票清单,与买方的交易记录;
18.1.2 到期未偿付的发票、贸易合同、采购定单、发货凭证(如发货单,提单等),担保凭证,拒付支票、本票、汇票以及拒付证明等;
18.1.3 自第一笔到期未偿付的发票日倒推 12 个月的买方交易和付款记录(显示发票日期,发票金额,付款条件,到期日,所有已偿付和未偿付的发票的实际付款日) ;
18.1.4 买方无力偿付和法院确认债务申报的凭证(包括法院通知书,与清算人的联系信函等);
18.1.5 所有和买方的联系信函,任何有关催收以及法律行动(如针对买方提出破产申请或清盘令而启动
诉讼程序或者强制执行判决,除非本公司同意该等行动是不经济的)的证明材料;
18.1.6 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本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将及时一次性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18.2 本公司将于收到所有本公司要求的文件及证明后的 30 日内,按保单明细表规定的承保比例向被保险人支付相应的承保损失。如果买方合理地拒绝支付欠款或声明其有正当理由保留付款,且本公司也同意买卖双方之间的争议、纠纷应留待磋商或仲裁或法院判决时,上述 30 日的期限将不予起计。在被保险人无瑕疵的履行贸易合同项下义务,且通过仲裁或诉讼方式取得有利于被保险人结果的情况下,本公司按照条款规定承担保险责任。本公司将及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期限另有约定的,本公司将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义务。本公司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将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18.3 在计算承保损失时,任何于本保险合同终止或承保责任终止之前从买方取得的追偿款,将按该买方尚未清偿的欠款的到期日或延长到期日的时间顺序先后进行分配。于本保险合同终止或承保责任终止或保险事故发生之后从买方取得的追偿款,无论被保险人与买方之间存在任何其他协议,均应按本保险合同终止或承保责任终止或保险事故发生之日(以较早者为准)尚未清偿的欠款根据已承保及未承保欠款的比例进行分配。
18.4 本公司自收到赔偿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 60 日内,对其赔偿数额不能确定的,将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赔偿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18.5 如果保险条款第 18.3 款所述的追偿款没有被包括在暂定承保损失计算中,被保险人应立即通知本公司,本公司将会修改计算。
18.6 被保险人同意在收到本公司已经赔付欠款的追偿款后,应立即转交本公司。
18.7 如果被保险人未能在本保险合同项下(无论依本条或其他条文)向本公司及时缴付到期款项,本公司将(不限于本保险合同项下的权利或其它)从任何应付赔款中做出抵扣。
第十九条 代位求偿权
19.1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本公司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本公司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本公司有权代表被保险人就发送的货物或提供的服务进行和解、妥协或谈判。
19.2 被保险人应按本公司的要求采取所有必要措施,协助本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
19.3 即使已将一切权利移交本公司,被保险人仍需承担保险条款第十二条至十四条以及第十八条所规定的各项义务。
19.4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本公司赔偿时,有权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19.5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本公司未赔偿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公司向被保险人赔偿后,被保险人未经本公司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本公司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本公司有权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赔款。
第二十条 最高责任限额
20.1 本公司对保险期间xx保险事故的发生而导致的所有承保损失的累计赔付金额,以保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最高责任限额为上限。
第二十一条 赔款权益的转让
21.1 在与本公司达成书面一致意见后,被保险人可以转让本保险合同项下的赔款权益。即使在转让以后,本公司并无义务向除被保险人以外的其他方做出通知或进行其他形式的沟通,并且被保险人仍应继续履行本保险合同项下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保险合同币种
22.1 本保险合同的币种为人民币。第二十三条 法律适用
23.1 本保险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台湾、香港和澳门地区法律)。第二十四条 争议处理
24.1 本保险合同项下的争议解决方式由被保险人和本公司在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并在保单明细表中载明:
24.1.1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被保险人和本公司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24.1.2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被保险人和本公司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保险合同解除
25.1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本公司支付退保手续费,本公司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25.2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本公司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本公司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可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解除本保险合同。本公司按以下公式计收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短期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本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以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被保险人已使用信用限额为最高限额。
25.2.1 短期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被保险人已使用信用限额/本公司已批复的信用限额×保单明细表列明的保险费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
国内特定合同信用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x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保险单、批单以及投保单共同组成。
保险责任
第二条 因买方在保险期间内未按照保险单明细表载明的被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合同款项的义务而直接导致的、从损失发生日开始至等待期结束仍存在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信用限额内按承保比例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免除
第三条 由下列原因引起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由核燃料、核废物或核燃料燃烧后废弃物的辐射性导致的辐射及任何核装置、核反应堆、核聚集物或核元素的辐射性、毒性、爆炸性或其他危险或污染特性直接或间接导致或促发的损失、损害、责任或费用;
(二)中国、法国、英国、俄罗斯和美国中任何两国或多国之间的战争导致的损失(包括战争爆发前或爆发后,无论是否宣战);
(三)被保险人或其授权代理商、合作伙伴或转包商不履行被保险合同中的义务,除非该等义务的未能履行是由本保险合同所承保的风险事故直接导致;
(四)被保险人或其授权代理商、合作伙伴或转包商不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或法规,除非该等义务的未能履行是由本保险合同所承保的风险事故直接导致;
(五)除买方、担保方、中国人民银行及国家外汇管理局外,任何合同方,尤其是被保险人或其授权代理人、合作伙伴、分包商或其授权的代理人丧失清偿能力、破产或发生财务或商业违约(不管这些违约情况发生在何时)所导致的损失;
(六)被保险人和买方或其有利益关系的承继人就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未能履行在被保险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发生争议,除非买方撤回了争议或被保险人获得了有利于被保险人的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确认索赔的损失是买方或其有利益关系的承继人必须承担的合法、可以强制执行的债务;
(七)被保险人与买方签订的任何合同中的反诉和抵销;
(八)被保险合同为非法、虚假、无效的合同。第四条 下列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营业中断或延误或恶化导致的损失、市场损失、利润损失及其他间接损失;
(二)被保险人需要承担的罚款、或税款,包括那些代表损害赔偿,或与损害赔偿相类似的损失,无论是补偿性的还是惩罚性的。
保险期间
第五条 保险期间以保险单明细表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但最长不超过一年。
保证
第六条 被保险人保证: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不得对已向保险人做出说明、作为保险单附件的被保险合同的实质性条款及条件进行修改或对被保险合同项下的付款责任进行调整。
第七条 被保险人保证:已经取得,并且将在保险期间内始终取得,或延长、更新、修改履行被保险合同所必须的所有授权、许可及被保险人合同项下的付款收据,除非发生保险事故导致被保险人不能履行此项义务。
第八条 被保险人保证:已经遵守,并且将在整个保险期间内始终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保证被保险合同产生的应收账款债权合法有效。
第九条 被保险人保证:由被保险人提供、作为保险合同附件的被保险合同是与原件一致的复本,包括了所有的条款和条件,是当事人双方合同的全部,并且该被保险合同在保险期间的起期生效时已经签署,在保险期间内完全生效并可以执行。被保险人保证己经遵守合同中的所有条款约定。
第十条 被保险人保证:对其所知的情况和事实完整、真实、准确地向保险人申报,使保险人能够依据其性质评估本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责任风险,同时被保险人保证,在本保险合同或批单生效时,被保险人还未知道任何可能使承保的风险上升的情况。
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 被保险人在获知有可能引起损失的事件或情况后,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第十二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采取一切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向买方或担保人强制执行担保或提起法律诉讼,并在采取这些措施前通知保险人。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应与保险人合作,尽其最大努力在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后获取任何资产、权利、权益、索赔、诉由和其他利益的诉讼方面进行配合,并配合保险人对其获取的资产进行妥善管理、维护和保护。
第十四条 未经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本保险合同存在的事实(对被保险人有保密承诺的经纪人、银行和专业顾问除外)。
第十五条 除非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应按保险单明细表约定方式交付保险费。
(一)约定一次性交付保险费的,被保险人在约定交费日后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对保费到帐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二)约定分期交付保险费的,若被保险人未及时支付当期保费,在保险人书面催缴保费通知送达后 30 天内仍未全额缴清当期应付保费,则本保险合同效力中止。被保险人缴清全额保费后,经保险人同意,保险责任可以复效。
(三)如果被保险人中途单方面提出退保,保险人将按照有效保险期间内实际发生的付款总金额以及风险情况重新评估费率等承保条件,收取短期保险费。
第十六条 保险人的追偿权不因被保险人的作为或不作为而受到损害或失效。
赔偿处理
第十七条 保险人在保险单明细表载明的等待期结束后且被保险人提交了保险人要求的索赔资料后将立即理算损失,并于 30 日内支付保险金。该索赔资料包括损失由保险事故直接引起且被保险人遵守了所有的条件和保证的证明。
第十八条 保险金按照以下公式计算,但以信用限额为限:
保险金 = 承保比例×(被保险合同项下到期应付未付的合同款金额 + 以后各期应付的合同款金额 -免赔额)
第十九条 在任何时候,以下皆为被保险人责任:
(一)证明该损失在承保范围内;
(二)证明被保险人己经履行了所有的条件、保证和义务。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所有的会计账目或财务资料和文件的准备,及任何索赔资料中包含的损失的计算都要按照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会计准则进行。
第二十一条 在损失发生时,保险人有权引入公估人对被保险人申报的损失进行性质确认和数额理算。被保险人承诺向公估人提供为完成其理算职责所需的所有必要的信息,提供所有相关的文件,包括公估人可能需要的所有收据和其他的会计凭证。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承诺协助保险人行使调查权,尤其是向保险人提交所有与被保险合同相关的文件,提供所有经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本,并且允许保险人通过其代表或代理人对被保险人所作xx的真实性和合理性以及被保险人是否履行义务进行核查。
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转让
被保险人转让本保险合同及其项下的权利义务应事先通知保险人,且经保险人同意后,该转移或转让才有效并对保险人产生约束力。
在事先取得保险人同意的前提下,被保险人可以要求保险人向指定的受益人支付本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金,但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项下的所有应履行的义务不得改变。
第二十四条 减少损失的费用
对于为了防止或减少可能属于本保险合同项下的可赔付损失而产生的费用,经保险人事先明确的同意,由被保险人和保险人按照承保比例分担。
第二十五条 追偿
为了保险人能行使代位求偿权或从第三方处获得补偿,被保险人应采取一切必要或保险人合理要求的措施,以保证保险人能有资格代位取得保险合同项下的损失赔偿。
这种责任没有金额限制,尽管被保险人有免赔额,被保险人都应:
(一)采取一切必要的、有利的或保险人在任何时间要求的措施和行动,以保证向买方及其他被追偿方的有效追偿,包括提起法律程序(若有需要的话);
(二)在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授权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名义 1、向追偿对象提起法律程序;
2、委派其他人追偿;
(三)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保险金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债务人追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如果因被保险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以上义务,致使保险人丧失代位求偿权,或致使该代位求偿权丧失价值,被保险人需在保险人向其提出返还要求之日起 30 日内从其获得的赔偿中偿还保险人一切损失。
第二十六条 追偿款
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以下被保险人或其他当事人收到的与被保险合同相关的所有的款项,包括延迟付款的利息及抵销的款项,均视为追偿款,在分配前由被保险人代管。
追偿款按照本条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方式分配,追偿款应按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各自承担损失的比例分配。
被保险人承诺在获知追偿款的任何信息后 10 天内通知保险人,并在收到追偿款后 10天内向保险人支付。
第二十七条 追偿款分配
被保险人或其他当事人收到的追偿款,不论是否在承保范围,是否已做其他安排,都按以下方式进行分配:
(一)如果是买方支付的款项,按被保险人与买方签定的合同项下账款到期的时间顺序支付;
(二)如果是担保方根据担保书或其他承诺支付的款项,按担保人担保的合同项下的账款到期的时间顺序支付。
第二十八条 争议处理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明细表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明细表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适用法律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第三十条 诉讼时效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名词解释
第三十一条 x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一)买方: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与被保险人签订被保险合同的实体单位。
(二)损失发生日:在保险期间内导致损失发生的保险事故发生的日期。
(三)免赔额:在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必须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损失金额。
(四)付款日:被保险合同规定的属于保险期间内的付款日期。
(五)政府:能事实控制一国并行使有效的行政、立法和司法权力的,当前的或以后的
(不考虑承继的方式)管理当局或授权的机构或代理人。
(六)担保人: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就买方按照被保险合同进行付款或履约提供有效且可执行的担保的实体。
(七)承保比例: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对本保险合同项下发生的每一次扣除任何适用的免赔额后保险人所承担的赔付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