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TECRO)與美國在台協會(AIT),以下合稱雙方,協同其各自指定代表--台灣原子能委員會與美國核能管制委員會;
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與
美國在台協會就核能安全
進行技術資訊交流及合作協議
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與
美國在台協會就核能安全
進行技術資訊交流及合作協議
駐美國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其各自指定代表--台灣原子能委員會與美國核能管制委員會;
彼此受益於持續交流有關管制問題之資訊,以及交換各自指定代表所要求或建議之規範,包括核能設施和放射性物料安全和保安之管制、執行保防、緊急應變、輻射防護、核能設施和放射性物料對環境的影響、以及核能安全研究計畫。
透過其指定代表,雙方根據先前就核能安全進行技術資訊交流及合作協議之條款,已進行過類似合作,最近一次為2016年1月6日和8日簽署之《協議》;以及
依照1979年4月10日臺灣關係法、公法96-8(美國法典22卷 3301章及其下文);雙方共同協議如下:
I. 協議範圍
A. 非機密技術資訊交流
在雙方指定其代表,各自依照雙方領土內其當局適用之法律、規章及政策允許其採取行動之範圍內,雙方透過其指定代表,對涉及核能設施和放射性物料安全和保安之管制與監督、執行保防、緊急應變、輻射防護、核能設施和放射性物料對環境之影響、以及核能安全研究計畫等非機密技術資訊進行合作及交流。該類資訊範例包括:
1. 由雙方任一指定代表書寫或委託書寫,作為管制決策及政策之基準或方向之專題報告。
2. 影響核能設施之重大發照行動及安全與環境決策相關文件。
3. 說明指定代表之核能設施及放射性物料許可與監管程序之詳細文件。
4. 核子反應器安全研究領域之資訊,不論該資訊是由雙方之任一指定代表所持有,或是可取得之資訊。凡基於公共安全起見,而需及早予以注意之研究結果,一方透過其指定代表,應竭盡全力立即傳送相關資訊給另一方,並附上重要意涵說明。
5. 核能設施之建造、運轉與除役經驗報告及/或放射性物料經驗,例如核能事件、事故及停止運轉報告,以及元件與系統之歷史可靠度數據匯編。
6. 對於核能設施與放射性物料安全和保安之管制與監督程序、執行保防(核能物料料帳管控)、緊急應變、輻射防護、核能設施與放射性物料之環境影響評估,以及核能安全研究計畫。
7. 儘早通知對雙方及其指定代表具直接利害關係之重大事件及新生技術問題。
B. 核能安全研究之合作
對於核能安全研究與發展之聯合計畫及專案、或雙方指定代表間據以分擔工作之計畫及專案(包括任一方指定代表所擁有之測試設施及/或電腦代碼共享程式之使用),其合作條件皆應按個案予以考量,且可能由雙方另外簽署一份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美國在台協會執行協議予以確定。
C. 訓練與派遣人員
在可取得資源之限制範圍內,並在提撥資金到位可用之情況下,雙方得透過其指定代表進行合作,為彼此人員提供特定訓練與經驗機會。此外,還應按個案予以考量,由某一方之指定代表,暫時指派人員給另一方之指定代表,並且通常應另單獨達成協議。 除另有書面協議外,否則參與人員之薪資、津貼和差旅費,應由產生這些費用之該方透過其指定代表支付。
II. 行政管理
A. 依據本協議進行之資訊交流,可透過信函、報告、及其他文件,以及按個案藉由事先安排之參訪及會議來完成。得定期舉行會議,以檢討依照本協議所進行之資訊交流及合作、以及討論合作範圍內之議題。以上會議時間、地點、及議程,應事先協議。
B. 每一方應透過其指定代表指定一名管理人,以協調本協議規定之交流活動,並視情況而定,與雙方進行協商。除非另行協議、或本協議另有規定,否則該管理人應成為所有交流文件包括所有信函副本之受文者。該管理人應與雙方協商,負責開發與協調任何交流範圍。雙方得透過其指定代表指派一名或多名技術協調人,擔任特定學科領域之直接聯絡人。這些技術協調人應確保雙方管理人皆收到所有傳送副本。
C. 雙方包含透過其指定代表間依照本協議所交流之任何資訊,其應用或使用皆應為接收方指定代表之責任,且發送方或其指定代表不保證該資訊於任何特定用途或應用上是否適宜。
D. 每一方透過其指定代表,應盡可能協助另一方從各自領土當局內其他機構獲得資訊。
III. 資訊之交流與使用
A. 通則
1. 雙方透過其指定代表,皆支持依照本協議所交流之資訊最大限度地廣為散播,惟須遵照雙方各自領土內其當局所適用之法律、規章與政策規定,以及尊重專有及其他機密和特許資訊的保護需求。但與這些法律、規章與政策一致之情況下,雙方透過其指定代表保留權利,即有權按個案予以考量,而對散播資訊一事實施本條款規定限制以外之額外限制。
2. 依照本協議提供、創造或交換之智慧財產權處理,可參閱智慧財產權附件說明,除雙方經與其指定代表會商後書面同意,否則該規定應適用於依照本協議進行之所有活動。
3. 雙方同意其指定代表應承擔執行本條規定的主要責任,並同意採取必要步驟,以確保其指定代表可符合本條規定。
B. 定義
1. 「資訊」一詞是指與以下相關之非機密技術資訊:對於核能設施和放射性物料安全和保安之管制與監督、執行保防、核能設施和放射性物料對環境之影響,以及核能安全研究計畫;還包括科學或研究數據、評估方法、或依照本協議提供、創造或交換之任何其他知識或資訊。
2. 「專有資訊」一詞是指依照本協議所提供、創造、或交流且含有商業機密或其他商業資訊之資訊(該專有資訊擁有者可能會給未擁有者帶來不正當的商業利益)。
3. 「其他機密或特許資訊」一詞是指除了「專有資訊」以外之資訊,且依照傳送資訊方領土內其當局適用之法律、規章及政策規定,禁止該資訊公開揭露,而該方之指定代表則依照本協議規定而傳送此資訊。
C. 書面型態專有資訊
1. 書面專有資訊接收方之指定代表,應尊重該資訊特許性質。
2. 書面型態專有資訊之標示程序
a. 依照本協議規定而傳送書面型態專有資訊之一方指定代表,應確保該專有資訊每一頁文件皆明確標示以下(或大致上類似)限制說明:
「專有資訊:未經(填入一方之發送指定代表姓名)書面同意,請勿分享」
b. 未經一方之發送指定代表事先書面同意,一方之接收指定代表不得以任何相牴觸、或有悖於本協議條款之方式,公布載有本限制說明之書面型態專有資訊、或以其他方式散播該書面型態專有資訊。
c. 一方之接收指定代表,應確保此限制說明出現在由一方之接收指定代表所製作、且包含書面型態專有資訊之文件之任何影印本或其他複製品上。
d. 如果一方之發送指定代表,未按照此規定之限制說明分享書面型態文件專有資訊,則該發送指定代表應儘早通知接收指定代表,並向該接收指定代表提供適當載有此限制說明之文件。
e. 一方之接收指定代表應盡最大努力,收集及防止進一步散播包含專有資訊之標示錯誤文件,並用標示正確之文件代替。
f. 假如一方之接收指定代表,以與本協議條款相牴觸、或相違悖之方式分享書面型態專有資訊,該接收指定代表應立即通知發送指定代表。
3. 散播書面型態專有資訊
a. 一方之接收指定代表可以在未經一方之發送指定代表事先同意情況下,將依照本協議收到之書面型態專有資訊,散播給接收指定代表之員工、以及接收方代表當局之其他機構和部門 ,惟:
i. 須以個案情況裁定文件性質為此類員工、以及其他機構和部門需要知道該資訊以執行公務;
ii. 一方之接收指定代表確保此類員工以及其他機構和部門,不得將該書面型態專有資訊用於任何私人商業目的;且
iii. 該書面型態專有資訊須載明本協議第 III 節第C 項 2.(a)款所示之限制說明。
b. 本協議任何規定均未阻止一方與其指定代表間或是雙方間為了本協議執行目的而揭露書面型態專有資訊。
c. 在事先取得發送指定代表書面同意之情況下,一方之接收指定代表僅可將該書面型態專有資訊散播至本協議條款所允許更廣泛之範圍,包括散播給一方之接收指定代表之承包商和顧問、以及接收指定代表之許可證持有人
士或獲得執照人士。雙方指定代表在各自領土內其當局適用之各自法律、規章與政策所允許之範圍內,應盡力同意上述批准散播事宜,但前提為:
i. 須以個案情況裁定文件性質為此類收件人需要知道該書面型態專有資訊,使此類收件人僅能在一方之接收指定代表指派給此類收件人之工作、與此類收件人簽訂之合約、頒發給此類收件人之許可證或執照範圍內展開工作;
ii. 此類收件人已簽署不得揭露協議書;
iii. 此類收件人不得將該書面型態專有資訊用於任何私人商業目的;且
iv. 此類收件人同意,僅將該書面型態專有資訊用於依照或在其指派到之特定工作、簽訂之合約、擁有之特定許可證或執照條款規定範圍內須進行之活動上。
d. 一旦對依照本協議提供之書面型態專有資料其正確處理和散播事宜產生疑問時,雙方指定之代表同意徵詢並提出書面說明澄清。
D. 其他具書面型態性質之機密或特許資訊
1. 一方之指定代表一旦收受具有書面型態性質之其他機密或特許資訊時,應尊重該資訊之機密性質。
2. 具書面型態性質之其他機密或特許資訊之標示程序
a. 依照本協議傳送其他機密或特許資訊之一方指定代表,應確保包含該資訊之任何文件,在文件每一頁上,均適當且清楚標示適用於該方傳送之其他機密或特許資訊類型之限制說明,並遵守由指定代表發送該信息一方領土內適用之法律、規章及政策規定。
b. 一方之接收指定代表,應確保在文件之任何影印本或其他複製品上,出現適當之限制說明,而該文件包含由接收指定代表製作之其他機密或特許資訊。
c. 一方之發送指定代表,應確保依照本協議傳送之具有書面型態性質之任何其他機密或特許資訊會隨附聲明,說明按照適用於雙方及其指定代表所在領土當局之法律、規章及政策規定,傳送之資訊不得公開披露,且其提供資訊條件為:接收指定代表應提供之資訊保護程度,與發送指定代表所在領土當局提供之保護程度基本相同。
d. 如果一方之發送指定代表分享具有書面型態性質之其他機密或特許資訊,而沒有在發送之資訊上,載明屬於該類型資訊之適當且必須使用之限制說明,則發送指定代表應儘早通知接收指定代表,並提供給接收指定代表標示適當、帶有限制說明之文件。
e. 一方之接收指定代表應盡最大努力,收集及防止進一步散播包含其他機密或特許資訊之標示錯誤文件,並用標示正確之文件代替。
f. 假如一方之接收指定代表,以與本協議條款相抵觸、或相違悖之方式,分享具有書面型態性質之其他機密或特許資訊,該接收指定代表應立即通知一方之發送指定代表。
3. 散播具書面型態性質之其他機密或特許資訊
a. 一方之接收指定代表,可依照本協議散播具書面型態性質之其他機密或特許資訊,給接收指定代表之員工、以及一方之接收指定代表所在領土當局之其他機構和部門,且不須一方之發送指定代表事先同意,惟:
i. 須以個案情況裁定文件性質為此類員工、以及其他機構和部門需要知道該資訊以執行公務;
ii. 接收指定代表應確保此類員工以及其他機構和部門,不得將包含其他機密或特許資訊之該文件用於任何私人商業目的;且
iii. 依照本協議第 III 節 D 項 2(a)款規定,包含該其他機密和特許資訊之此類文件應帶有適當限制說明。
b. 本協議任何規定均未阻止一方與其指定代表間或是雙方間為了本協議執行目的而揭露其他具書面型態性質之機密或特許資訊。
c. 在事先取得發送指定代表書面同意之情況下,一方之接收指定代表僅可將包含其他機密和特許資訊之該文件,散播至本協議條款所允許更廣泛之範圍--包括接收指定代表之承包商和顧問,以及接收指定代表之許可證持有人士或獲得執照人士。接收指定代表同意在將具有書面型態性質之其他機密或特許資訊散播給經發送指定代表承認之第三方時遵守任何限制。
d. 一旦對依照本協議分享之具有書面型態性質之其他機密或特許資訊其正確處理和散播事宜產生疑問時,雙方指定代表同意徵詢並提出書面說明澄清。
E. 非書面型態之專有或其他機密或特許資訊
依照本協議而提供、取得、或傳送之非書面型態之專有或其他機密或特許資訊,應由雙方指定代表依照本協議第III節第C款針對專有資訊規定之原則、以及第III節第D款針對其他機密或特許資訊之規定予以處理;惟發送指定代表須將其散播之該專有或其他機密或特許資訊之性質,告知接收指定代表。
F. 會商
xxx任何原因,雙方之任一方或其指定代表察覺其將(或可合理預期)無法履行本協議第III節規定之任何義務,該方應立即通知對方之指定代表及對方。雙方指定代表(視情況而定,與雙方進行協商)應進行會商,以決定適當之行動方針。
G. 其他
x協議中的任何條文不應排除一方之指定代表使用或散播本協議以外來源所接收之不受限制之資訊。
IV. 最後條款
A. 本協議並無任何條文要求任一方或其指定代表採取任何與該方領土內其當局適用之法律,法規或政策相牴觸的行動。若本協議條款與該法律、規章及政策互相衝突,則雙方指定代表同意在採取任何行動前,先進行會商。不得依照本協議,進行關於核擴散敏感技術之資訊交流。
B. 除另有書面協議,否則依照本協議進行合作所產生之一切費用,應由產生費用之一方或其指定代表負擔。雙方及其指定代表履行義務之能力,取決於有關當局撥款情形,以及雙方及其指定代表適用之法律、規章與政策。
C. 雙方針對本協議解釋或應用之任何爭議或問題,應經由雙方相互協議解決之。
D. 本協議應於最後簽署日起生效,其效力並回溯至2021年1月8日,且在符合本節第G項情形下,有效期為5年。
E. 為執行2016年1月6日及8日於華盛頓所簽署之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及美國在台協會就核能安全進行技術訊交流及合作協議所締結之所有執行協議及協定,應繼續依照其條款並受本協議條款約束。這些協議及協定應在本協議期間持續有效,或直至其條款終止或中止為止。
F. 依照本協議而受保護之資訊(包括但不限於專有資訊及其他機密或特許資訊),除雙方另有書面協議,在本協議屆滿或終止後應依照本協議條款持續受到保護。
G. 任一方皆可在擬予終止日期至少180天前向另一方及其指定代表發出書面通知,以終止本協議。
本協議以中文及英文各繕製一式兩份,兩種文本同一作準。 為此,雙方代表各經正式授權,爰於本協議簽署,以昭信守。
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代表 xxx副代表 | 美國在台協會代表 藍鶯(Xxxxxx X. Xxxxxx) 執行理事 |
[日期] | [日期] |
[地點] | [地點] |
智慧財產權附件
I. 一般義務
雙方透過其指定代表,應確保依照本協議及相關執行協議所創造或提供之智慧財產,能受到充分且有效保護,該智慧財產之權利得依照本附件規定加以分配。
II. 範圍
A. 除非雙方經與其指定代表會商後另有明確協議,否則本附件適用於依照本協議所進行之一切合作活動。
B. 在本協議中,「智慧財產」是指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爾摩所簽訂之《建立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公約》第2條所列事項,且包括經雙方與其指定代表會商後書面同意之其他事項。
C. 各方透過其指定代表及其代表當局,皆須經由合約、或必要時憑藉其他法律方式,從其本身之參與人士取得權利,以確保另一方及其指定代表可取得依照本附件所分配之智慧財產權。本附件並未變更或侵害一方及其指定代表或參與人員之間之分配情形,該分配應由一方及其指定代表之法律及慣例予以確定。
D. 除本協議另有規定,依照本協議所產生之智慧財產相關糾紛,皆應透過指定代表、或若有必要,由雙方討論來解決。雙方可考慮採取其他形式的爭議解決方式,包含在適當情況下並依照本協議在執行安排中規定之仲裁。
E. 本協議終止或屆滿,不影響本附件規定之權利或義務。
III. 分配權利
A. 雙方及其指定代表,應享有遍及全球、非獨家、不可撤銷、零版稅之權利資格,得翻譯、複製、及公開發行依照本協議合作事宜,而直接產生之專書、科學及技術期刊文章、報告、及書籍。所有依照本協議規定製作、且公開發行之具著作權作品之版本,皆須註明作者姓名,惟作者明確婉拒列名者不在此限。
B. 除了本附件第III節第A項所述諸項權利以外,一切形式之智慧財產權應以如下方式分配:
1. 在客座研究員依照本協議參加進行之合作活動前,主辦方及其指定代表人與贊助該客座研究員之當事方及其指定代表人,可討論並確定由客座研究員創造之任何智慧財產其權利分配事宜。倘無此決定,客座研究員應按照主辦機
構方之規定,享有權利、獎勵、奬金和特許權使用費。本協議所指客座研究員係參訪另一方或其指定代表(主辦機構)之機構,並從事由主辦機構單方計畫之工作的研究員。
2.
(a) 由一方或其指定代表僱用或贊助之人員,藉由合作活動所創造之任何智慧財產,除了第 III 節第 B 項第 1 款包含之智慧財產外,應由該方及其指定代表所擁有。由雙方共同僱用或贊助之人員所創造之智慧財產,應由雙方及其指定代表所共同擁有。此外,每位創作者應按照僱用或贊助該創作者之機構之政策,享有獎勵、奬金和特許權使用費。
(b) 除非在實施時達成協議或另有其他約定,任一方及其指定代表應在其領土內擁有該方代表之權利,可利用和允許他人使用於共同合作活動期間所創造之智慧財產。
(c) 在一方及其指定代表於該方領土以外之權利,應由雙方共同商定,並考量例如雙方、其指定代表、及其參與人員對合作活動之相對貢獻,為使該智慧財產獲得法律保護和取得執照與得到分配所做承諾之程 度,以及認為合適之其他因素來加以決定。
(d) 儘管有本附件第 III 節第 B 項第 2(a)及(b)款之規定,如果任何一方或其指定代表認為,某特定專案可能導致或已經導致所創造之智慧財產,無法在另一方領土內受適當法律保護,雙方及其指定代表應立即進行討論,以確定智慧財產權分配事宜。如果雙方未能在最初討論日起三個月內達成協議,該有爭議之專案合作事項,應在任一方經與其指定代表會商後要求下終止。該智慧財產之創作者仍應享有第 III 節第 B 項第 2(a)款規定之獎勵、奬金和特許權使用費。
(e) 對於依照本協議下進行任何合作活動所產生之每項發明,僱用或贊助該發明者之一方及其指定代表,應迅速將該發明披露給另一方及其指定代表,連同任何必需之文件和資訊一起給另一方及其指定代表,以使另一方及其指定代表確定其可能有資格享有之任何權利。為保護其本身在該發明上擁有之權利,任一方經與其指定代表會商後可以書面形式,要求另一方經與其指定代表會商後延遲向公眾公布或披露該文件或資料。除非雙方經與其指定代表會商後另有書面約定,該延遲不得超過六個月,起始時間從發明方透露給另一方之日起算。
IV. 業務機密資訊
x經及時確定為業務機密之資訊,已依照本協議而加以提供或創造,雙方同意每一方、其指定代表、及其參與人員皆須依照適用法律、規章、及管理規則來保護該資訊。若擁有該
資訊之人士可能從中衍生出經濟利益,或相較於未擁有該資訊之人士而言,有可能會取得競爭優勢,且該資訊非一般大眾所知悉或不可從其他來源公開取得,以及擁有該資訊之人士在沒有及時制訂保密該資訊義務之前,並未予以披露之資訊,則該資訊得確定為「業務機密」。
美國在台協會與
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就核能安全
進行技術資訊交流及合作協議
美國在台協會與
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就核能安全
進行技術資訊交流及合作協議
美國在台協會(AIT)與駐美國xxxxxxxxx(XXXXX),xxxxxx,xx其各自指定代表--美國核能管制委員會與台灣原子能委員會;
彼此受益於持續交流有關管制問題之資訊,以及交換各自指定代表所要求或建議之規範,包括核能設施和放射性物料安全和保安之管制、執行保防、緊急應變、輻射防護、核能設施和放射性物料對環境的影響、以及核能安全研究計畫。
透過其指定代表,雙方根據先前就核能安全進行技術資訊交流及合作協議之條款,已進行過類似合作,最近一次為2016年1月6日和8日簽署之《協議》;以及
依照1979年4月10日臺灣關係法、公法96-8(美國法典22卷 3301章及其下文);雙方共同協議如下:
I. 協議範圍
A. 非機密技術資訊交流
在雙方指定其代表,各自依照雙方領土內其當局適用之法律、規章及政策允許其採取行動之範圍內,雙方透過其指定代表,對涉及核能設施和放射性物料安全和保安之管制與監督、執行保防、緊急應變、輻射防護、核能設施和放射性物料對環境之影響、以及核能安全研究計畫等非機密技術資訊進行合作及交流。該類資訊範例包括:
1. 由雙方任一指定代表書寫或委託書寫,作為管制決策及政策之基準或方向之專題報告。
2. 影響核能設施之重大發照行動及安全與環境決策相關文件。
3. 說明指定代表之核能設施及放射性物料許可與監管程序之詳細文件。
4. 核子反應器安全研究領域之資訊,不論該資訊是由雙方之任一指定代表所持有,或是可取得之資訊。凡基於公共安全起見,而需及早予以注意之研究結果,一方透過其指定代表,應竭盡全力立即傳送相關資訊給另一方,並附上重要意涵說明。
5. 核能設施之建造、運轉與除役經驗報告及/或放射性物料經驗,例如核能事件、事故及停止運轉報告,以及元件與系統之歷史可靠度數據匯編。
6. 對於核能設施與放射性物料安全和保安之管制與監督程序、執行保防(核能物料料帳管控)、緊急應變、輻射防護、核能設施與放射性物料之環境影響評估,以及核能安全研究計畫。
7. 儘早通知對雙方及其指定代表具直接利害關係之重大事件及新生技術問題。
B. 核能安全研究之合作
對於核能安全研究與發展之聯合計畫及專案、或雙方指定代表間據以分擔工作之計畫及專案(包括任一方指定代表所擁有之測試設施及/或電腦代碼共享程式之使用),其合作條件皆應按個案予以考量,且可能由雙方另外簽署一份美國在台協會-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執行協議予以確定。
C. 訓練與派遣人員
在可取得資源之限制範圍內,並在提撥資金到位可用之情況下,雙方得透過其指定代表進行合作,為彼此人員提供特定訓練與經驗機會。此外,還應按個案予以考量,由某一方之指定代表,暫時指派人員給另一方之指定代表,並且通常應另單獨達成協議。 除另有書面協議外,否則參與人員之薪資、津貼和差旅費,應由產生這些費用之該方透過其指定代表支付。
II. 行政管理
A. 依據本協議進行之資訊交流,可透過信函、報告、及其他文件,以及按個案藉由事先安排之參訪及會議來完成。得定期舉行會議,以檢討依照本協議所進行之資訊交流及合作、以及討論合作範圍內之議題。以上會議時間、地點、及議程,應事先協議。
B. 每一方應透過其指定代表指定一名管理人,以協調本協議規定之交流活動,並視情況而定,與雙方進行協商。除非另行協議、或本協議另有規定,否則該管理人應成為所有交流文件包括所有信函副本之受文者。該管理人應與雙方協商,負責開發與協調任何交流範圍。雙方得透過其指定代表指派一名或多名技術協調人,擔任特定學科領域之直接聯絡人。這些技術協調人應確保雙方管理人皆收到所有傳送副本。
C. 雙方包含透過其指定代表間依照本協議所交流之任何資訊,其應用或使用皆應為接收方指定代表之責任,且發送方或其指定代表不保證該資訊於任何特定用途或應用上是否適宜。
D. 每一方透過其指定代表,應盡可能協助另一方從各自領土當局內其他機構獲得資訊。
III. 資訊之交流與使用
A. 通則
1. 雙方透過其指定代表,皆支持依照本協議所交流之資訊最大限度地廣為散播,惟須遵照雙方各自領土內其當局所適用之法律、規章與政策規定,以及尊重專有及其他機密和特許資訊的保護需求。但與這些法律、規章與政策一致之情況下,雙方透過其指定代表保留權利,即有權按個案予以考量,而對散播資訊一事實施本條款規定限制以外之額外限制。
2. 依照本協議提供、創造或交換之智慧財產權處理,可參閱智慧財產權附件說明,除雙方經與其指定代表會商後書面同意,否則該規定應適用於依照本協議進行之所有活動。
3. 雙方同意其指定代表應承擔執行本條規定的主要責任,並同意採取必要步驟,以確保其指定代表可符合本條規定。
B. 定義
1. 「資訊」一詞是指與以下相關之非機密技術資訊:對於核能設施和放射性物料安全和保安之管制與監督、執行保防、核能設施和放射性物料對環境之影響,以及核能安全研究計畫;還包括科學或研究數據、評估方法、或依照本協議提供、創造或交換之任何其他知識或資訊。
2. 「專有資訊」一詞是指依照本協議所提供、創造、或交流且含有商業機密或其他商業資訊之資訊(該專有資訊擁有者可能會給未擁有者帶來不正當的商業利益)。
3. 「其他機密或特許資訊」一詞是指除了「專有資訊」以外之資訊,且依照傳送資訊方領土內其當局適用之法律、規章及政策規定,禁止該資訊公開揭露,而該方之指定代表則依照本協議規定而傳送此資訊。
C. 書面型態專有資訊
1. 書面專有資訊接收方之指定代表,應尊重該資訊特許性質。
2. 書面型態專有資訊之標示程序
a. 依照本協議規定而傳送書面型態專有資訊之一方指定代表,應確保該專有資訊每一頁文件皆明確標示以下(或大致上類似)限制說明:
「專有資訊:未經(填入一方之發送指定代表姓名)書面同意,請勿分享」
b. 未經一方之發送指定代表事先書面同意,一方之接收指定代表不得以任何相牴觸、或有悖於本協議條款之方式,公布載有本限制說明之書面型態專有資訊、或以其他方式散播該書面型態專有資訊。
c. 一方之接收指定代表,應確保此限制說明出現在由一方之接收指定代表所製作、且包含書面型態專有資訊之文件之任何影印本或其他複製品上。
d. 如果一方之發送指定代表,未按照此規定之限制說明分享書面型態文件專有資訊,則該發送指定代表應儘早通知接收指定代表,並向該接收指定代表提供適當載有此限制說明之文件。
e. 一方之接收指定代表應盡最大努力,收集及防止進一步散播包含專有資訊之標示錯誤文件,並用標示正確之文件代替。
f. 假如一方之接收指定代表,以與本協議條款相牴觸、或相違悖之方式分享書面型態專有資訊,該接收指定代表應立即通知發送指定代表。
3. 散播書面型態專有資訊
a. 一方之接收指定代表可以在未經一方之發送指定代表事先同意情況下,將依照本協議收到之書面型態專有資訊,散播給接收指定代表之員工、以及接收方代表當局之其他機構和部門 ,惟:
i. 須以個案情況裁定文件性質為此類員工、以及其他機構和部門需要知道該資訊以執行公務;
ii. 一方之接收指定代表確保此類員工以及其他機構和部門,不得將該書面型態專有資訊用於任何私人商業目的;且
iii. 該書面型態專有資訊須載明本協議第 III 節第C 項 2.(a)款所示之限制說明。
b. 本協議任何規定均未阻止一方與其指定代表間或是雙方間為了本協議執行目的而揭露書面型態專有資訊。
c. 在事先取得發送指定代表書面同意之情況下,一方之接收指定代表僅可將該書面型態專有資訊散播至本協議條款所允許更廣泛之範圍,包括散播給一方之接收指定代表之承包商和顧問、以及接收指定代表之許可證持有人
士或獲得執照人士。雙方指定代表在各自領土內其當局適用之各自法律、規章與政策所允許之範圍內,應盡力同意上述批准散播事宜,但前提為:
i. 須以個案情況裁定文件性質為此類收件人需要知道該書面型態專有資訊,使此類收件人僅能在一方之接收指定代表指派給此類收件人之工作、與此類收件人簽訂之合約、頒發給此類收件人之許可證或執照範圍內展開工作;
ii. 此類收件人已簽署不得揭露協議書;
iii. 此類收件人不得將該書面型態專有資訊用於任何私人商業目的;且
iv. 此類收件人同意,僅將該書面型態專有資訊用於依照或在其指派到之特定工作、簽訂之合約、擁有之特定許可證或執照條款規定範圍內須進行之活動上。
d. 一旦對依照本協議提供之書面型態專有資料其正確處理和散播事宜產生疑問時,雙方指定之代表同意徵詢並提出書面說明澄清。
D. 其他具書面型態性質之機密或特許資訊
1. 一方之指定代表一旦收受具有書面型態性質之其他機密或特許資訊時,應尊重該資訊之機密性質。
2. 具書面型態性質之其他機密或特許資訊之標示程序
a. 依照本協議傳送其他機密或特許資訊之一方指定代表,應確保包含該資訊之任何文件,在文件每一頁上,均適當且清楚標示適用於該方傳送之其他機密或特許資訊類型之限制說明,並遵守由指定代表發送該信息一方領土內適用之法律、規章及政策規定。
b. 一方之接收指定代表,應確保在文件之任何影印本或其他複製品上,出現適當之限制說明,而該文件包含由接收指定代表製作之其他機密或特許資訊。
c. 一方之發送指定代表,應確保依照本協議傳送之具有書面型態性質之任何其他機密或特許資訊會隨附聲明,說明按照適用於雙方及其指定代表所在領土當局之法律、規章及政策規定,傳送之資訊不得公開披露,且其提供資訊條件為:接收指定代表應提供之資訊保護程度,與發送指定代表所在領土當局提供之保護程度基本相同。
d. 如果一方之發送指定代表分享具有書面型態性質之其他機密或特許資訊,而沒有在發送之資訊上,載明屬於該類型資訊之適當且必須使用之限制說明,則發送指定代表應儘早通知接收指定代表,並提供給接收指定代表標示適當、帶有限制說明之文件。
e. 一方之接收指定代表應盡最大努力,收集及防止進一步散播包含其他機密或特許資訊之標示錯誤文件,並用標示正確之文件代替。
f. 假如一方之接收指定代表,以與本協議條款相抵觸、或相違悖之方式,分享具有書面型態性質之其他機密或特許資訊,該接收指定代表應立即通知一方之發送指定代表。
3. 散播具書面型態性質之其他機密或特許資訊
a. 一方之接收指定代表,可依照本協議散播具書面型態性質之其他機密或特許資訊,給接收指定代表之員工、以及一方之接收指定代表所在領土當局之其他機構和部門,且不須一方之發送指定代表事先同意,惟:
i. 須以個案情況裁定文件性質為此類員工、以及其他機構和部門需要知道該資訊以執行公務;
ii. 接收指定代表應確保此類員工以及其他機構和部門,不得將包含其他機密或特許資訊之該文件用於任何私人商業目的;且
iii. 依照本協議第 III 節 D 項 2(a)款規定,包含該其他機密和特許資訊之此類文件應帶有適當限制說明。
b. 本協議任何規定均未阻止一方與其指定代表間或是雙方間為了本協議執行目的而揭露其他具書面型態性質之機密或特許資訊。
c. 在事先取得發送指定代表書面同意之情況下,一方之接收指定代表僅可將包含其他機密和特許資訊之該文件,散播至本協議條款所允許更廣泛之範圍--包括接收指定代表之承包商和顧問,以及接收指定代表之許可證持有人士或獲得執照人士。接收指定代表同意在將具有書面型態性質之其他機密或特許資訊散播給經發送指定代表承認之第三方時遵守任何限制。
d. 一旦對依照本協議分享之具有書面型態性質之其他機密或特許資訊其正確處理和散播事宜產生疑問時,雙方指定代表同意徵詢並提出書面說明澄清。
E. 非書面型態之專有或其他機密或特許資訊
依照本協議而提供、取得、或傳送之非書面型態之專有或其他機密或特許資訊,應由雙方指定代表依照本協議第III節第C款針對專有資訊規定之原則、以及第III節第D款針對其他機密或特許資訊之規定予以處理;惟發送指定代表須將其散播之該專有或其他機密或特許資訊之性質,告知接收指定代表。
F. 會商
xxx任何原因,雙方之任一方或其指定代表察覺其將(或可合理預期)無法履行本協議第III節規定之任何義務,該方應立即通知對方之指定代表及對方。雙方指定代表(視情況而定,與雙方進行協商)應進行會商,以決定適當之行動方針。
G. 其他
x協議中的任何條文不應排除一方之指定代表使用或散播本協議以外來源所接收之不受限制之資訊。
IV. 最後條款
A. 本協議並無任何條文要求任一方或其指定代表採取任何與該方領土內其當局適用之法律,法規或政策相牴觸的行動。若本協議條款與該法律、規章及政策互相衝突,則雙方指定代表同意在採取任何行動前,先進行會商。不得依照本協議,進行關於核擴散敏感技術之資訊交流。
B. 除另有書面協議,否則依照本協議進行合作所產生之一切費用,應由產生費用之一方或其指定代表負擔。雙方及其指定代表履行義務之能力,取決於有關當局撥款情形,以及雙方及其指定代表適用之法律、規章與政策。
C. 雙方針對本協議解釋或應用之任何爭議或問題,應經由雙方相互協議解決之。
D. 本協議應於最後簽署日起生效,其效力並回溯至2021年1月8日,且在符合本節第G項情形下,有效期為5年。
E. 為執行2016年1月6日及8日於華盛頓所簽署之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及美國在台協會就核能安全進行技術訊交流及合作協議所締結之所有執行協議及協定,應繼續依照其條款並受本協議條款約束。這些協議及協定應在本協議期間持續有效,或直至其條款終止或中止為止。
F. 依照本協議而受保護之資訊(包括但不限於專有資訊及其他機密或特許資訊),除雙方另有書面協議,在本協議屆滿或終止後應依照本協議條款持續受到保護。
G. 任一方皆可在擬予終止日期至少180天前向另一方及其指定代表發出書面通知,以終止本協議。
本協議以英文和中文各繕製一式兩份,兩種文本同一作準。 為此,雙方代表各經正式授權,爰於本協議簽署,以昭信守。
美國在台協會代表: xx(Xxxxxx X. Xxxxxx) 執行理事 | 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代表: xxxx代表 |
[日期] | [日期] |
[地點] | [地點] |
智慧財產權附件
I. 一般義務
雙方透過其指定代表,應確保依照本協議及相關執行協議所創造或提供之智慧財產,能受到充分且有效保護,該智慧財產之權利得依照本附件規定加以分配。
II. 範圍
A. 除非雙方經與其指定代表會商後另有明確協議,否則本附件適用於依照本協議所進行之一切合作活動。
B. 在本協議中,「智慧財產」是指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爾摩所簽訂之《建立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公約》第2條所列事項,且包括經雙方與其指定代表會商後書面同意之其他事項。
C. 各方透過其指定代表及其代表當局,皆須經由合約、或必要時憑藉其他法律方式,從其本身之參與人士取得權利,以確保另一方及其指定代表可取得依照本附件所分配之智慧財產權。本附件並未變更或侵害一方及其指定代表或參與人員之間之分配情形,該分配應由一方及其指定代表之法律及慣例予以確定。
D. 除本協議另有規定,依照本協議所產生之智慧財產相關糾紛,皆應透過指定代表、或若有必要,由雙方討論來解決。雙方可考慮採取其他形式的爭議解決方式,包含在適當情況下並依照本協議在執行安排中規定之仲裁。
E. 本協議終止或屆滿,不影響本附件規定之權利或義務。
III. 分配權利
A. 雙方及其指定代表,應享有遍及全球、非獨家、不可撤銷、零版稅之權利資格,得翻譯、複製、及公開發行依照本協議合作事宜,而直接產生之專書、科學及技術期刊文章、報告、及書籍。所有依照本協議規定製作、且公開發行之具著作權作品之版本,皆須註明作者姓名,惟作者明確婉拒列名者不在此限。
B. 除了本附件第III節第A項所述諸項權利以外,一切形式之智慧財產權應以如下方式分配:
1. 在客座研究員依照本協議參加進行之合作活動前,主辦方及其指定代表人與贊助該客座研究員之當事方及其指定代表人,可討論並確定由客座研究員創造之任何智慧財產其權利分配事宜。倘無此決定,客座研究員應按照主辦機
構方之規定,享有權利、獎勵、奬金和特許權使用費。本協議所指客座研究員係參訪另一方或其指定代表(主辦機構)之機構,並從事由主辦機構單方計畫之工作的研究員。
2.
(a) 由一方或其指定代表僱用或贊助之人員,藉由合作活動所創造之任何智慧財產,除了第 III 節第 B 項第 1 款包含之智慧財產外,應由該方及其指定代表所擁有。由雙方共同僱用或贊助之人員所創造之智慧財產,應由雙方及其指定代表所共同擁有。此外,每位創作者應按照僱用或贊助該創作者之機構之政策,享有獎勵、奬金和特許權使用費。
(b) 除非在實施時達成協議或另有其他約定,任一方及其指定代表應在其領土內擁有該方代表之權利,可利用和允許他人使用於共同合作活動期間所創造之智慧財產。
(c) 在一方及其指定代表於該方領土以外之權利,應由雙方共同商定,並考量例如雙方、其指定代表、及其參與人員對合作活動之相對貢獻,為使該智慧財產獲得法律保護和取得執照與得到分配所做承諾之程 度,以及認為合適之其他因素來加以決定。
(d) 儘管有本附件第 III 節第 B 項第 2(a)及(b)款之規定,如果任何一方或其指定代表認為,某特定專案可能導致或已經導致所創造之智慧財產,無法在另一方領土內受適當法律保護,雙方及其指定代表應立即進行討論,以確定智慧財產權分配事宜。如果雙方未能在最初討論日起三個月內達成協議,該有爭議之專案合作事項,應在任一方經與其指定代表會商後要求下終止。該智慧財產之創作者仍應享有第 III 節第 B 項第 2(a)款規定之獎勵、奬金和特許權使用費。
(e) 對於依照本協議下進行任何合作活動所產生之每項發明,僱用或贊助該發明者之一方及其指定代表,應迅速將該發明披露給另一方及其指定代表,連同任何必需之文件和資訊一起給另一方及其指定代表,以使另一方及其指定代表確定其可能有資格享有之任何權利。為保護其本身在該發明上擁有之權利,任一方經與其指定代表會商後可以書面形式,要求另一方經與其指定代表會商後延遲向公眾公布或披露該文件或資料。除非雙方經與其指定代表會商後另有書面約定,該延遲不得超過六個月,起始時間從發明方透露給另一方之日起算。
IV. 業務機密資訊
x經及時確定為業務機密之資訊,已依照本協議而加以提供或創造,雙方同意每一方、其指定代表、及其參與人員皆須依照適用法律、規章、及管理規則來保護該資訊。若擁有該
資訊之人士可能從中衍生出經濟利益,或相較於未擁有該資訊之人士而言,有可能會取得競爭優勢,且該資訊非一般大眾所知悉或不可從其他來源公開取得,以及擁有該資訊之人士在沒有及時制訂保密該資訊義務之前,並未予以披露之資訊,則該資訊得確定為「業務機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