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目录
中法人寿红麒麟两全保险(分红型)条款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中法人寿红麒麟两全保险(分红型)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以下简称“保单”)及其所附条款、基本保险金额表、现金价值表、声明、批注、批单,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复效申请书、变更申请书、及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第二条 投保范围
投保人范围: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或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的其他人可作为投保人向中法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投保本合同。
被保险人范围:凡年满十八周岁、保险期满时年龄不超过六十五周岁、身体健康者均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
第三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一、满期生存保险金
被保险人生存至本合同满期日,本公司将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满期生存保险金,本合同即行终止。
二、因疾病导致身故或全残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于保单生效日起一年内因疾病导致身故或全残,本公司将按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若被保险人于保单生效日起一年后因疾病导致身故或全残,本公司将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即行终止。
三、因意外导致身故或全残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因发生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或全残的,本公司将按基本保险金额的两倍给付保险金,本合同即行终止。
若被保险人因发生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因该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或全残的,本公司将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本合同即行终止。
第四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种或数种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的责任:
一、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二、被保险人参与犯罪活动或拒捕;
三、被保险人不遵照医嘱服用、吸食或注射药物;四、被保险人自伤或自杀(限导致全残情形);
五、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限导致身故情形);
六、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照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七、战争或类似战争的行为;
八、暴动、叛乱、民事骚乱、罢工及恐怖主义活动;九、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十、被保险人从事潜水、滑水、滑雪、滑冰、滑翔、跳伞、蹦极、登山、攀岩、探险、武术、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拳击、特技、赛马、车辆表演、赛车或练习、卡丁车等高风险运动;
十一、被保险人在投保日之前已经发生意外伤害保险事故的。
发生上述情形之一种或数种导致被保险人全残,本公司不承担给付全残保险金的责任,但投保人可以申请退保,也可以持保单至保险期间届满。
发生上述情形之一种或数种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的责任,但受益人或其他申请人可以要求本公司退还本合同在被保险人身故日的现金价值,本合同即行终止。
第五条 红利分配及方式
本合同为分红型保险合同,投保人有权通过红利分配来分享公司的实际经营盈余。但本合同所有附加险都不参加分红,除非在这些附加险中有明确的规定。
本合同的红利分配采用现金红利方式。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在符合保险监管部门规定的前提下,本公司在每一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将根据上一会计年度分红型保险业务的实际经营状况确定红利分配方案,并且实际分配盈余的比例不低于本公司当年分红保险业务可分配盈余的 70%。
如果本公司确定本合同有红利分配,则该红利将分配给投保人。每年的红利分配方案的确定日为红利分配公布日。本公司在此公布日分配红利额,并向投保人寄发《年度分红业绩报告》。本公司分配的红利将于每年红利分配公布日计入累积红利;往年累积红利余额将按红利累积利率,按年复利方式累积生息,并于合同终止时一次性给付 。
第六条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分别为五年期、十年期和十五年期,投保人可在申请时选择其中之一。
第七条 保险费和保险金额
一、本合同保险费的交费方式为一次性交付;人民币 1,000 元为一份,最少购买一份;二、本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约定;约定方式为依照本合同所附的
《基本保险金额表》,根据投保人选择的保险期间、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年龄、实际交纳的保险费等进行确定。
第八条 保险责任的开始
本公司同意承保并收取首期保险费后,自保单所载明的保险生效日的零时起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若投保人在递交投保申请书之后的六十日之内未能交齐所有相关文件及保费,本公司将不继续受理。
第九条 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第十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被保险人和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顺序和份额的,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和投保人也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需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身故保金受益人变更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需书面通知由本公司,由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
二、满期保险金和全残保险金受益人
满期保险金和全残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他指定或变更。三、无指定受益人情形
被保险人身故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身故保险金将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 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2. 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并且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 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并且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第十一条 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十日内尽快通知本公司,否则,本公司有权要求保险金申请人承担由于通知延迟致使本公司增加的理赔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延迟除外。
第十二条 保险金的申请
一、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申请满期生存保险金时,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单和其他保险凭证;
2.被保险人的身份证明;
3.若被保险人授权他人代理申请,则还需提供被保险人的授权委托书、授权代表人本人身份证明等相关资料;
4.本公司所需要的其他相关资料。
二、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成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时为“监护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申请全残保险金时,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单和其他保险凭证;
2.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3.二级以上(含)的医院提供的全残医疗诊断书;
4.因意外伤害导致被保险人全残的医疗证明。如果医疗证明不足以证明意外伤害事故是被保险人全残的直接原因, 还应提供相关的事故证明。
5.若监护人申请,则还需提供法定代理关系的证明,监护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资料;
6.若委托他人代理申请,则还需提供被保险人或监护人的授权委托书、代理人本人身份证明等相关资料;
7.本公司所需要的其他相关资料。
三、若被保险人死亡,受益人、其他保险金申请人或其授权代理人向本公司申请保险金时,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单和其他保险凭证;
2.受益人或其他保险金申请人的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及索赔权利的证明;
3.由公安部门或二级以上(含)医院或本公司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受益人或其他保险金申请人须提供由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4.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5.若授权他人代理申请,则还须提供受益人或其他保险金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授权代表人本人身份证明等相关资料;
6.本公司所需要的其他相关资料。
若被保险人在被宣告死亡后生还,受益人应于知道或被通知被保险人生还后三十日内退还本公司已支付的保险金。
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所列的证明和资料后,对确属保险责任的,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十日之内,履行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本公司自接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所列的证明和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暂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的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以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给付相应的差额。对于意外事故全残保险金的认定,本公司有权延迟六个月,以便确定全残责任和要求一份由二级以上(含)医院或本公司指定的医疗机构提供的新的鉴定证明。
被保险人、受益人或其他人请求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即行丧失。
第十三条 年龄确定及错误处理
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按周岁(按最后一个生日)计算。投保人投保时,应在投保单上填写被保险人的真实出生日期。若发生错误,本公司将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本公司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
二、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三、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四、若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导致红利分配不足,本公司将不予补偿;如果实际分配的红利超过根据其真实年龄所应分配的红利,本公司有权追回超额部分的红利。
五、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如果致使适用的基本保险金额高于或低于真实年龄对应的基本保险金额的,本公司有权更正并按真实年龄对应的基本保险金额提供保险保障。
第十四条 住所和通讯地址变更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发生变更时,应及时书面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所有本公司的通知、信息都将向本公司最后所知的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
第十五条 合同内容的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经投保人和本公司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后,应当由本公司在原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本公司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十六条 合同的解除
一、犹豫期解除:投保人在签收保险单后十日内,可以书面形式要求解除本合同,本公司将退还全部已收保险费。本公司自收到要求解除合同的申请之日起,即不承担本合同在此日前后的任何保险责任。
二、解除:除本条第一款另有规定外,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要求解除本合同。解除合同的方式分为:完全解除(即“全额退保”)和部分解除(即“部分退保”)。投保人可以在保单有效期内要求部分或全额退保,退保生效日期以公司收到退保申请书之日为准。
对于全额退保,公司将给付保单现金价值,本合同即行终止。对于部分退保:
2. 每个自然年度最多可要求两次部分退保。
部分退保后,公司将给付相应退保份数的现金价值,相应份数对应的本合同部分效力即行终止。
三、投保人要求全额退保或部分退保时,应提供下列证明、资料:
1. 保单和其他保险凭证;
2. 全额退保申请书或部分退保申请书;
3. 投保人身份证明;
4. 本公司所需要的其他相关资料。
四、本公司在接到解除合同的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已收保费或现金价值;经本公司体检的,本公司有权扣除体检费。
第十七条 争议处理
有关本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并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
易仲裁委员会,按其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仲裁解决;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保单签发地有管辖权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释义
周岁:以户籍证明或其他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标准计算的年龄(不足一年不计)。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是指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的人。
保单生效日:是保单所载的本公司所承担的保险责任的开始日期。所有保单周年日、保单年度、保单满期日均以此日期为计算依据。
满期日:保险期间届满年保单生效日的对应日。
基本保险金额:是一参数性指标,在保险xxx保险金额时,用以确定和计算不同保险责任对应保险金。
现金价值:在本合同所附《现金价值表》中列明。
红利累积利率:是本公司计算累积红利余额利息的利率;本公司将按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以每年确定的利率标准,按年复利计算累积红利余额的利息。
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自然年度:指从每年的一月一日到十二月三十一日。
日:自然日
全残:本合同所述“全残”是指下列情事之一:
1. 双目永久完全失明(注①);
2. 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
3.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
4.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
5.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
6. 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注②);
7. 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注③);
8. 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注④)。
注:
① 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 0.02,或视野半径小于 5 度,并由保险公司指定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② 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③ 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至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④ 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