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前海人寿[2022]终身寿险 016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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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 读 指 引
x阅读指引有助于您理解条款,对“前海福瑞金升终身寿险合同”内容的解释以条款为准。
👉您拥有的重要权益
⯎ 签收合同后15日内您可以要求全额退还保险费 1.4
⯎ 被保险人可以享受本主险合同提供的保障 2.3
⯎ 您有保单贷款的权利 5.2
⯎ 您有选择保险费自动垫交的权利 5.3
⯎ 您有选择减额交清的权利 5.4
⯎ 您有退保的权利 7.1
👉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 您有及时向我们通知保险事故的责任 3.2
⯎ 您应当按时支付保险费 4.1
⯎ 减额交清会给您造成一定的损失,请您慎重决策 5.4
⯎ 退保会给您造成一定的损失,请您慎重决策 7.1
⯎ 您有如实告知的义务 8.1
⯎ 我们对一些重要术语进行了解释,并作了显著标识,请您注意 9
⯎ 我们对可能影响本主险合同保障的重要内容进行了显著标识,请您仔细阅读正文中背景突出显示的内容。
👉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为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您仔细阅读本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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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 款 目 录】
1.您与我们的合同 1.1 合同构成 1.2 合同成立与生效 1.3 投保年龄 1.4 犹豫期 1.5 保险期间 2.我们提供的保障 2.1 基本保险金额 2.2 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限制 2.3 保险责任 2.4 责任免除 3.如何申请领取保险金 3.1 受益人 3.2 保险事故通知 3.3 保险金及豁免保险费申请 3.4 保险金的给付及豁免保险费 3.5 宣告死亡处理 4.如何支付保险费 4.1 保险费的支付 4.2 宽限期 5.现金价值及其他权益 5.1 现金价值 5.2 保单贷款 5.3 自动垫交 5.4 减额交清 6.合同效力的中止及恢复 6.1 效力中止 6.2 效力恢复 | 7.如何解除保险合同 7.1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8.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8.1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8.2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8.3 年龄错误 8.4 未还款项 8.5 合同内容变更 8.6 联系方式变更 8.7 争议处理 9.释义 9.1 保单年度 9.2 保险费约定支付日 9.3 周岁 9.4 有效身份证件 9.5 现金价值 9.6 意外伤害 9.7 猝死 9.8 全残 9.9 交费年期数 9.10 毒品 9.11 酒后驾驶 9.12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9.13 无有效行驶证 9.14 机动车 9.15 醉酒 9.16 医疗事故 9.17 非处方药 9.18 潜水 9.19 攀岩 9.20 探险 9.21 武术比赛 9.22 特技表演 9.23 净保险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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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海福瑞金升终身寿险条款
在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本公司”均指前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1 | 您与我们的合同 | |
1.1 | 合同构成 | 本保险条款、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投保书、与保险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附加险合同、其他书面协议都是您与我们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 “前海福瑞金升终身寿险合同”以下简称为“本主险合同”。 |
1.2 | 合同成立与生效 | 您提出保险申请、经我们同意承保,本主险合同成立。 我们收取您支付的首期保险费后向您及时签发保险单,本主险合同的生效日以保险单所载的日期为准。保单年度(见 9.1)、保险费约定支付日(见 9.2)均以该日期计算。 本主险合同生效日以后每年的对应日是保单周年日,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作为对应日。 |
1.3 | 投保年龄 | 指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年龄,投保年龄以周岁(见 9.3)计算。本主险合同接受的投保年龄为 0 周岁至 69 周岁,投保时被保险人为 0 周岁的,应当为出生满 28 日且健康的婴儿。 |
1.4 | 犹豫期 | 自您签收本主险合同次日起,有 15 日的犹豫期。如果您认为本主险合同与您的需求不相符,您可以在此期间提出解除本主险合同,我们将无息退还您所支付的全部保险费。 犹豫期内解除本主险合同时,您需要填写申请书,并提供您的保险合同及有效身份证件(见 9.4)。自我们收到您解除合同的书面申请时起,本主险合同即被 解除,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
1.5 | 保险期间 | x主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终身,自本主险合同生效日起至被保险人身故时止。 |
2 | 我们提供的保障 | |
2.1 | 基本保险金额 | 本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在本主险合同有效期内,您可以向我们申请减少基本保险金额,经我们审核同意后,本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减少,我们按减少后的基本保险金额承担保险责任,并向您退还基本保险金额减少部分对应的现金价值(见 9.5)。基本保险金额减少后,本主险合同保险费需不低于我们规定的最低标准。同一保单年度内累计减少的基本保险金额之和不得超过本主险合同生效时基本保险金额的 20%。 我们不接受增加基本保险金额的申请。 |
2.2 | 未成年人身故保 险金限制 | 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因被保险人身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 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身故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约定也不得超过前述限额。 |
2.3 | 保险责任 | 在本主险合同有效期内,我们承担如下保险责任: |
等待期 | 从本主险合同生效之日(或每次本主险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 90 日内为等待期,等待期内被保险人非因意外伤害(见 9.6)导致身故或全残(见 9.8)的,我们按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时本主险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仅给付其中一项),本主险合同终止;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全残的,无等待期。 上述“所交保险费”等于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当时本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所对应的年交保险费。 | |
除等待期期间依前款约定外,我们按照下列方式承担保险责任: | ||
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 | 一、被保险人于 18 周岁的保单周年日(不含)前身故或全残,我们按如下两者的较大者给付“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本主险合同终止。 (1)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时到达年龄所对应的给付比例(见下表)× 所交保险费; (2)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时本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 二、被保险人于 18 周岁的保单周年日(含)以后身故或全残,我们按如下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本主险合同终止。 1、若身故或全残发生在本主险合同的最后一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后的首个保单周年日(不含)前,我们按如下两者的较大者给付“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本主险合同终止。 (1)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时到达年龄所对应的给付比例(见下表)× 所交保险费; (2)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时本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 2、若身故或全残发生在本主险合同的最后一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后的首个保单周年日(含)后,我们按如下三者的较大者给付“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本主险合同终止。 (1)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时到达年龄所对应的给付比例(见下表)× 所交保险费; (2)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时本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 (3)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时的基本保险金额× (1 + 3.5%)(n−1),其中 n 为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时所处的保单年度数。 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时到达年龄所对应的给付比例: 到达年龄 给付比例 0 周岁至 17 周岁 100% 18 周岁至 40 周岁 160% |
41 周岁至 60 周岁 140% 61 周岁及以上 120% 到达年龄=被保险人投保年龄+保单年度-1。 | ||
上述“所交保险费”等于“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当时本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对应的年交保险费”与“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时所处的保单年度数和本主险合同的交费年期数(见 9.9)的较小者”的乘积。 身故保险金和全残保险金两项保险责任,我们仅给付一项。 | ||
投保人意外身故豁免保险费 | 分期支付保险费的,当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非同一人时,在本主险合同交费期间内,如果投保人于其 75 周岁的保单周年日(不含)前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 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因该事故导致身故,我们免予收取投保人身故后本主险合同的首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及以后的各期保险费。 上述豁免的保险费不包含以下项: (1)投保人意外身故前所欠交的保险费; (2)宽限期内的应交未交保险费; (3)保险xxx的其他主险和附加险的保险费。 经我们审核同意后,您可以变更投保人。变更后,原投保人的“投保人意外身故豁免保险费”保险责任终止,我们仅承担新投保人自投保人变更日起的本项保险责任。 已获豁免保险费的保险合同,其权益与正常交费的保险合同相同。 | |
2.4 | 责任免除 | 一、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发生全残的,我们不承担给付“身 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或自本主险合同成立或者本主险合同效力恢复之日 起 2 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见 9.10);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 9.11)、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 9.12),或驾 驶无有效行驶证(见 9.13)的机动车(见 9.14); (6)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主险合同终止,我们向投保 人之外的其他权利人退还本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其他权利人为被保险人的继承人。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全残的,本主险合同终止,我们向被保 险人退还本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本主险合同终止,我们向您退 还本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 二、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投保人身故的,我们不承担豁免保险费的责任: |
(1)被保险人对投保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投保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投保人自杀,但投保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投保人殴斗,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醉酒(见 9.15)或因醉酒导致的 伤害; (5)投保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 车; (6)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8)投保人因妊娠(含宫外孕)、流产、分娩(含剖宫产)导致的伤害; (9)投保人因医疗事故(见 9.16)、药物过敏或精神和行为障碍(依照世界卫 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导致的伤害; (10)投保人未遵医嘱,私自使用药物,但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方药(见 9.17)不在此限; (11)投保人从事潜水(见 9.18)、跳伞、攀岩(见 9.19)、蹦极、驾驶滑翔 机或滑翔伞、探险(见 9.20)、摔跤、武术比赛(见 9.21)、特技表演(见 9.22)、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12)投保人猝死。 除上述情形外,条款中还有其他显著标识的免除本公司责任的内容,详情请见 背景突出显示的部分。 | ||
3 | 如何申请领取保险金 | |
3.1 | 受益人 | 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份额,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我们。我们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您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我们依照被保险人身故时关于继承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除另有约定外,全残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
3.2 | 保险事故通知 | 请您或受益人在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 10 日内通知我们。 如果您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我们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我们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
3.3 | 保险金及豁免保险费申请 | 在申请保险金或豁免保险费时,请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
身故保险金申请 | 由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填写理赔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
全残保险金申请 | 由全残保险金受益人填写理赔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由双方认可的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残疾程度的资料或身体残疾程度鉴定书;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
投保人意外身故豁免保险费申请 | 由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填写理赔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投保人的死亡证明;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我们将及时一次性通知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 ||
3.4 | 保险金的给付及豁免保险费 | 我们在收到理赔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将在5 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定; 情形复杂的,在 30 日内作出核定。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或豁免保险费的协议后 10 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或豁免保险费义务;若我们在收齐相关证明和资料后 30 日内仍未作出核定,除支付保险金或豁免保险费外,我们将从第 31 日起按超过天数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利息损失。利息按照我们公示的利率按单利计算,且保证该利率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活期存款基准利率。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自作出核定之日起 3 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或拒绝豁免保险费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 60 日内,对给付保险 |
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我们最 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 ||
3.5 | 宣告死亡处理 | 在本主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下落不明或投保人因意外伤害导致下落不明,经法院宣告死亡,我们根据法院宣告死亡判决依法确定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死亡日期,符合本主险合同约定的身故保险金给付条件或豁免保险费条件的,我们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如果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在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或者确知其没有死亡的,受益人或者其他领取保险金的人应于知道后 30 日内向我们退还已给付的保险金或支付已豁免的保险费,本主险合同的效力由我们与您依法协商处理。 |
4 | 如何支付保险费 | |
4.1 | 保险费的支付 | x主险合同的交费方式和交费期间由您和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分期支付保险费的,在支付首期保险费后,您应当在保险费约定支付日支付其余各期的保险费。 若您选择分期支付保险费,最后一期保费约定支付日应在投保人年满 75 周岁之前。 |
4.2 | 宽限期 | 分期支付保险费的,在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本主险合同另有约定外,如果您到期未支付保险费,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的次日零时起 60 日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仍会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会扣减您欠交的保险费。 如果您宽限期结束之后仍未支付保险费,则本主险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 起效力中止。 |
5 | 现金价值及其他权益 | |
5.1 | 现金价值 | 本主险合同保单年度末的现金价值会在保险单上载明,若基本保险金额减少,则本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相应减少。保单年度内的现金价值,您可以向我们咨询。 |
5.2 | 保单贷款 | 您可申请使用保单贷款功能。 在本主险合同有效期内,经我们审核同意后您可办理保单贷款。贷款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合同现金价值的 80%扣除各项欠款后的余额,每次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 6 个月,贷款利率按照您与我们签订的贷款协议中的约定执行。贷款本息在贷款到期时一并归还。若您到期未能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则您所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将作为新的贷款本金计息。 当未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加上其他各项欠款达到保险合同现金价值时,保险合同 的效力中止。 条款中所称的“保险合同”包括本主险合同及其附加险合同。 |
5.3 | 自动垫交 | 您可以申请使用保险费自动垫交功能。 |
当您无法继续交费时,可选择使用现金价值垫交您欠交的保险费,基本保险金 额不会改变。 即如果您在宽限期结束时仍未支付保险费且您已选择了自动垫交,我们将以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扣除您尚未偿还的各项欠款之后的余额自动垫交到期应付的保险费,保险合同继续有效。我们将按照保单贷款利率计算自动垫交保险费的利息。 当现金价值扣除各项欠款及利息后的余额不足以全额垫交到期应付的保险费时,保险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 条款中所称的“保险合同”包括本主险合同及其附加险合同。 如果您未申请使用保险费自动垫交功能,则保险费不会自动垫交。 | ||
5.4 | 减额交清 | 您可以申请使用减额交清功能。 在本主险合同生效满 2 个保单年度后,若您无法继续交费,可选择使用现金价值作为一次交清的保险费,基本保险金额将减少,合同继续有效。 即如果您决定不再支付续期保险费,我们将以本主险合同宽限期开始前一日的现金价值扣除您尚未偿还的各项欠款之后的余额作为一次性交清的净保险费 (见 9.23)重新计算本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 减额交清后,本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会相应减少,您不再需要支付保险费,本主险合同继续有效。 减额交清后,我们按照下列方式承担保险责任: 一、被保险人于 18 周岁的保单周年日(不含)前身故或全残,我们按如下两者的较大者给付“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本主险合同终止。 (1)(减额交清后基本保险金额÷减额交清前基本保险金额)×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时到达年龄所对应的给付比例(见下表)×所交保险费; (2)减额交清后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时的现金价值。 二、被保险人于 18 周岁的保单周年日(含)以后身故或全残,我们按如下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本主险合同终止。 1、若身故或全残发生在减额交清前本主险合同约定的最后一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后的首个保单周年日(不含)前,我们按如下两者的较大者给付“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本主险合同终止。 (1)(减额交清后基本保险金额÷减额交清前基本保险金额)×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时到达年龄所对应的给付比例(见下表)×所交保险费; (2)减额交清后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时的现金价值。 2、若身故或全残发生在减额交清前本主险合同约定的最后一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后的首个保单周年日(含)后,我们按如下三者的较大者给付“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本主险合同终止。 (1)(减额交清后基本保险金额÷减额交清前基本保险金额)×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时到达年龄所对应的给付比例(见下表)× 所交保险费; (2)减额交清后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时的现金价值; (3)减额交清后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时的基本保险金额× (1 + 3.5%)(n−1),其中 |
n 为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时所处的保单年度数。 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时到达年龄所对应的给付比例: 到达年龄 给付比例 0 周岁至 17 周岁 100% 18 周岁至 40 周岁 160% 41 周岁至 60 周岁 140% 61 周岁及以上 120% 到达年龄=被保险人投保年龄+保单年度-1。 上述“所交保险费”等于“减额交清前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时本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对应的年交保险费”与“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时所处的保单年度数和减额交清前本主险合同的交费年期数的较小者”的乘积。 身故保险金和全残保险金两项保险责任,我们仅给付一项。 | ||
6 | 合同效力的中止及恢复 | |
6.1 | 效力中止 | 在本主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
6.2 | 效力恢复 | x主险合同效力中止后 2 年内,您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您与我们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您补交保险费及利息、其他各项欠款及利息之日起,合同效力恢复。其中计算补交保险费的利息所适用的利率由我们定期进行公布。 自本主险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 2 年您和我们未达成协议的,我们有权解除合同。我们解除合同的,向您退还合同效力中止时本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 |
7 | 如何解除保险合同 | |
7.1 |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 您在犹豫期后可以申请解除本主险合同,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资料: (1)保险合同; (2)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主险合同终止。我们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 30 日内向您退还本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 您在犹豫期后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
8 | 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 |
8.1 |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 订立本主险合同时,我们会向您说明本主险合同的内容。对本主险合同中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我们在订立合同时会在投保书、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 |
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 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我们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 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主险合同。 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主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 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 于本主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会退还保险费。 我们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
8.2 |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 前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 30 日不行使而 消灭。自本主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 2 年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8.3 | 年龄错误 | 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在投保书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1)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主险合同约定 投保年龄限制的,我们有权解除合同,并向您退还本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我们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8.2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的规定。 (2)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我们有权按照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重新 核算基本保险金额。若已经发生保险事故,按重新核算的基本保险金额根据前述约定计算相应的保险金。 |
8.4 | 未还款项 | 我们在给付各项保险金、退还现金价值或返还保险费时,如果您有欠交的保险费、未还贷款本金或其他未还清款项,我们会在扣除上述欠款及应付利息后给付。 |
8.5 | 合同内容变更 | 在本主险合同有效期内,经您与我们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主险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主险合同的,应当由我们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您与我们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 |
8.6 | 联系方式变更 | 为了保障您的合法权益,您的住所、通讯地址或电话等联系方式变更时,请及时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们。若您未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们,我们按本主险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您。 |
8.7 | 争议处理 | x主险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不能协商解决的,可以达成仲裁协议通过仲裁解决,也可依法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
9 | 释义 |
9.1 | 保单年度 | 从保险合同生效日或生效对应日零时起至下一年度保险合同生效对应日零时 止的期间为一个保单年度。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作为对应日。 |
9.2 | 保险费约定支付日 | 指保险合同生效日在每月、每季、每半年或每年(根据交费方式确定)的对应日。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
9.3 | 周岁 | 指按有效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每经过一年增加一岁,不足一年的不计。 |
9.4 | 有效身份证件 | 指由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证明个人身份的证件,如:居民身份证、按规定可使用的有效护照、军官证、警官证、士兵证等证件。 |
9.5 | 现金价值 | 指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由本公司退还的那部分金额。 |
9.6 | 意外伤害 | 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本主险合同所述的意外伤害导致的身故,不包括猝死(见 9.7)。 |
9.7 | 猝死 | 指表面健康的人因潜在疾病、机能障碍或其他原因在出现症状后 24 小时内发生的非暴力性突然死亡。猝死的认定以医院的诊断和公安部门的鉴定为准。 |
9.8 | 全残 | 全残指具有下列情况之一项或多项的:一、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注 1); 二、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三、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四、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五、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六、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2); 七、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3); 八、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注4)。 注1: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有资格的医师应当同时满足以下四项资格条件: (1)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资格证书》; (2)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执业证书》,并按期到相关部门登记注册; (3)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治医师或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职称证书》; (4)在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的相应科室从事临床工作三年以上。 注2: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注3: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 |
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注4: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上述所谓永久完全是指自事故发生之日起经过一百八十天后,机能仍然完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之情况,不在此限。 | ||
9.9 | 交费年期数 | 指本主险合同约定的交费年期的数值。如果您选择趸交,其交费年期数为 1;如果您选择 3 年交,其交费年期数为 3;如果您选择 5 年交,其交费年期数为 5,以此类推。 |
9.10 | 毒品 |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
9.11 | 酒后驾驶 | 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
9.12 |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持未审验的驾驶证驾驶; (5)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6)两轮、三轮、四轮等各类电动车相关事故是否属于“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的情形以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为准; (7)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的情况。 |
9.13 | 无有效行驶证 |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未取得行驶证; (2)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3)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4)两轮、三轮、四轮等各类电动车相关事故是否属于“无有效行驶证”的情形以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为准。 |
9.14 | 机动车 | 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
9.15 | 醉酒 | 指发生事故时被保险人每百毫升血液的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 80 毫克。 |
9.16 | 医疗事故 | 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
9.17 | 非处方药 | 指在使用药品当时,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不需要凭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处方,消费者可以自行判断、购买和使用的药品。 |
9.18 | 潜水 | 指使用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
9.19 | 攀岩 | 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
9.20 | 探险 | 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于其中的行为,如:xx漂流、登山、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至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
9.21 | 武术比赛 | 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
9.22 | 特技表演 | 指进行马术、杂技、驯兽等表演。 |
9.23 | 净保险费 | 指不包含公司营业费用、佣金等其他费用的保险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