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附件一:藝術創作契約指導原則暨契約要項
壹、藝術創作契約指導原則一、適用範圍
x指導原則所稱藝術創作契約,指文化藝術工作者與業主約定,從事文學、視覺藝術、表演藝術、音像藝術、數位藝術及其他 類型藝術之創作,並向業主收取對價之承攬或委任契約。
二、契約當事人
( 一) 契約應載明文化藝術工作者、業主之名稱、身份證字號/統一編號、戶籍地址/公司登記地址、通訊地址、聯絡方式(電話、傳真、網址、電子信箱),以明確雙方當事人之身分及聯繫管道。
( 二) 如文化藝術工作者為未成年人,簽約時須取得法定代理人同意。
三、契約審閱期間
契約應約明審閱期間(例如 3 日或 5 日),於雙方理解全部條款內容後再簽署契約。
四、契約生效日
( 一) 一般而言,契約於簽訂時即已成立並同時生效,當事人即應履約。但契約成立與契約生效為不同概念,如當事人因個案需求,希望契約簽署後不立即生效,得於契約中另訂契約生效日期,或約定特定條件成就(例如取得標案)後契約方生效力。
( 二) 當事人如另訂契約生效日期或另約定契約生效條件,宜約
x始期未屆至或條件未成就前,任一方得否終止契約,以及如契約終止,雙方間之權利義務應如何處理。
五、承攬工作或委任事務
( 一) 提供產出之著作為文化藝術工作者應履行之主要給付義務,亦為請求報酬之依據,如未履行亦涉及違約問題,故契約 應載明文化藝術工作者應從事之藝術創作形式、應給付之 作品及件數(包括但不限於圖檔、模型、成品、音檔、影片檔、文稿、設計圖、配置圖、施工圖等,下合稱「作 品」),如有其他與藝術創作有關、文化藝術工作應從事 之工作事項,契約亦應具體載明工作事項之具體範圍。
( 二) 當事人應確認有無約明作品規格之必要(例如字數、長度、尺寸、重量、材質、電子檔案格式等),如應交付之作品 為複數,應各別約定之。
六、履約期限及履約期限變更之相關事由
( 一) 契約應載明履約期限,如特定日期、特定期間,並可視個案需求設定分段進度之履約期限,及各階段應給付之作品及件數(例如草圖、色圖、模型、設計稿等)。
( 二) 當事人應確認有無約定急件條款之必要,急件條款之條件及是否增加急件報酬。
( 三) 當事人宜確認有無約明履約期間變更或展延之必要,當有契約約定之事由發生時,文化藝術工作者得主張展延、變更履約期限而不負違約責任。當事人得參考以下方式,約定履約期限變更條款:
1.發生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故。
2.業主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履約。
3.業主變更或增加履約標的數量或項目。
4.業主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
5.其他非可歸責於文化藝術工作者之情形,經業主認定者。七、作品之交付、驗收檢查、修改及危險負擔之移轉
( 一) 當事人應約定作品之交付方式。如有運輸、設置費用,應約定由何當事人負擔,或於報酬中列項計算。
( 二) 當事人應確認文化藝術工作者給付作品後,業主是否有驗收檢查之必要。如有,驗收檢查之基準與方法,應由雙方約定之。
( 三) 當事人應確認有無約定及限制業主修改權限之必要:
1.如無具體約定,業主不得任意要求文化藝術工作者修改作品。
2.如約定業主於創作過程中得要求修改,當事人得參考以下約定事項:
( 1) 業主於締約時之計畫目標或委託範圍內,方得要求文化藝術工作者修改作品。
( 2) 業主應盡可能以書面記載要求修改之內容與事項;若無文化藝術工作者之同意,不得將最初要求修正之事項更改為其他修正內容。
( 3) 業主受領作品(各階段稿件)時宜儘速檢視,業主得指示修改之具體期限及修改次數;如業主未於約定之期限內通知修改或要求修改超過約定次數,視為驗收檢查合格
如無文化藝術工作者之同意,文化藝術工作者無配合修改之義務。
( 4) 文化藝術工作者於契約約定之範圍內,應配合修改。 ( 四) 如文化藝術工作者應以實體形式而非電子檔案形式給付作
品,當事人宜約明作品之危險負擔(即保管責任由xx當事人負責)。當事人得參考以下約定內容:
1.於作品交付、驗收前,所有未完成、已完成作品及其材料之保管,由文化藝術工作者負責。
2.作品給付或驗收後,除因文化藝術工作者作業不良或使用材質不佳而致損壞者外,文化藝術工作者原則上不再負保管責任,因不可歸責於文化藝術工作者之因素而損壞滅失,由業主自行承擔損失,且仍應依約給付報酬。
八、報酬
( 一) 當事人得參照下列方式,約定報酬計算方式、報酬項目: 1.約定具體數額作為契約總價,並約明該契約總價為文化藝術
工作者完成契約工作之全部報酬。
2.依據文化藝術工作者應給付之作品及工作內容,區分不同報酬項目,並具體約定各項目之報酬計算方式(例如區分為設計費、材料費、會議費、時段費、權利金等)。
( 二) 當事人得參照下列方式,約定報酬之給付方式: 1.報酬分為頭期款及尾款給付。
2.報酬分期給付(如契約約定分段進度之履約期限,建議參照
分段進度納入分期付款機制)。
3.報酬一次付清,給付時點如下: ( 1) 契約簽訂時。
( 2) 契約生效日。
( 3) 藝術工作者給付作品後一定期間內。
( 4) 文化藝術工作者給付作品且經業主驗收檢查後一定期間內。
( 5) 藝術工作者給付作品且履行工作內容之義務後一定期間內。
( 三) 當事人應約定報酬之給付期限、給付方法。如以匯款方式支付,宜約明匯款帳戶;如以支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支付,宜注意有價證券是否具備有效要件,詳細說明可參考臺灣票據交換所訂定之「票據簽發、收受及退票之處理應注意事項」。
( 四) 當事人應約明業主給付之報酬是否包括業主依法應代為扣繳之稅額及二代健保補充保費。
( 五)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業主不得片面調整給付報酬之具體內容。當事人宜確認有無約定報酬調整機制之必要,以因應日後突發狀況。當事人得參照下列方式,約定追加報酬:
1.業主要求修改之範圍超過締約時之計畫目標或委託範圍。
2.業主增加契約約定外之修改次數。
3.業主要求追加設計、製作。
4.業主要求調整履約期限之急件費用。
九、保險相關事宜(保險類型、項目、保費負擔)
( 一) 當事人簽訂前應先確認,業主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及相關規定,是否應為文化藝術工作者投保職業災害保險。
( 二) 如業主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及相關規定,未能為文化藝術工作者投保職業災害保險,且契約約定之藝術創作或工作內容對文化藝術工作者有發生危害之風險者業主應考量為其另行投保含有傷害、失能及死亡保障之其他商業保險,或支付費用由文化藝術工作者自行投保。
( 三) 文化藝術工作者如負責作品之現場設置與施工,契約應約明投保義務(例如「安裝工程財物損失險」、「安裝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雇主意外責任險」等保險),並約明保費由xx當事人負擔。
( 四) 當事人投保保險時,應注意保險類型、承保事故範圍與理
賠金額,避免事故發生後無法取得理賠金。十、著作權
( 一) 著作權歸屬之約定
1.契約應載明著作標的物。
2.契約應約定著作人。若完成著作之契約方為法人,不得約定以他方為著作人,僅得以移轉著作財產權或授權等方式供他方利用著作。
3.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但當事人得約定著作人格權之行使方式。
4.若文化藝術工作者為著作人,得約定「著作財產權」歸出資之業主享有,或文化藝術工作者亦享有「著作財產權」但授權出資之業主利用。如約定著作財產權歸文化藝術工作者享有,出資人仍得依出資目的利用該著作。
( 二) 著作權財產權之授權
1.一方當事人擬取得著作權財產權之授權,應於契約載明授權類型為非專屬授權、專屬授權或獨家授權;並應約明授權範圍,當事人得參考下列規定擬定授權範圍:
( 1) 利用行為(例如重製、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改作、出租、編輯、公開展示、公開傳輸、公開演出散布)。
( 2) 利用之地域、時間、次數。
( 3) 被授權人可否再授權第三人為上述之利用行為,暨再授權之第三人可否再授權其他第三為上述之利用行為人
(如可,是否限制再授權之次數)
2.被授權人是否應另付權利金或報酬(如有,契約應載明權利金或報酬之明確數額或計算方式)
( 三) 文化藝術工作者應注意所產出之著作,並無侵犯他人之著作權或其它權益之情事,否則縱使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文化藝術工作者仍須負擔相關民、刑事責任。
( 四) 著作權約定其他應注意部分,請參總則說明。十一、保密條款
契約應載明當事人應予以保密之內容為何(例如藝術創作契約
內容),並列明保密義務消滅之事由(例如經他方事前書面同意)。
十二、權利義務轉讓
當事人應約定契約所定之權利、義務是否得轉讓他人,或由他人代履行。如屬得轉讓者,其轉讓方式為何(例如須經雙方事前書面同意)。
十三、契約效力變更、終止
( 一) 契約應載明終止事由,當事人得參考以下約定內容:
1.業主未依約定期限給付報酬,文化藝術工作者得終止契約。
2.文化藝術工作者給付之作品,瑕疵重大且無法修改,致無法達成契約約定之目的時,業主得終止契約。
3.任一方當事人違約,經限期改善,仍未改善或未完全改善者,他方得終止契約。
( 二) 契約應載明催告改善或通知終止契約之方式(例如任一方當事人違反本契約規定係可歸責,於收受書面通知後 3 日內未改正者,他方當事人得終止契約)。
( 三) 經當事人協議,得合意終止契約。十四、違約責任
( 一) 為避免任一方當事人因可歸責之事由違反契約義務,致損害他方當事人之權益,契約應載明違約之法律責任。
( 二) 當事人得參照以下方式,約定違約條款或損害賠償相關事項:
1.他方當事人得終止契約。
2.如造成他方當事人損失,得請求損害賠償。
3.得請求業主遲延給付報酬之遲延利息,法定遲延利息之利率為 5%。
4.得請求特定金額之違約金(違約金分為「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以特定金額作為損害賠償預定金額,不得再請求其他損害賠償,後者得再請求其他損害賠償,當事人得視個案需求約定之)。
十五、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不能履約或履約遲延 ( 一) 契約應載明因不可抗力因素(例如地震、火災、水災、戰
👉、內亂、暴動、傳染疾病等天災事變)或雙方當事人無可歸責事由之情形,致契約之履行遲延或不能時,當事人均不負遲延或違約責任。
( 二) 如有上述情事,當事人得終止或變更契約內容,並約明報酬、費用負擔及如因而所生損害之處理方式。
十六、紛👉解決機制
契約應載明如有履約👉議時,是否應採行訴訟外紛👉解決機制
(包括仲裁、調解),並得記載如因履約👉議而涉訟之管轄法
院。
十七、其他權利義務事項(附則)
當事人就前揭事項以外之其他事宜,宜於契約載明之。參考項目如下:
( 一) 契約之增修方式(例如:非經雙方書面同意,不得增補或
修改之)。
( 二) 契約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令。
( 三) 契約正本、副本之存執份數(例如:契約正本一式兩份,由當事人各執一份為憑)。
( 四) 契約是否有附件(如有附件,契約文件相互間發生衝突,其效力之優先順序)。
( 五) 約定之契約成立或生效要件(例如:律師見證、公證人公證等)。
( 六) 契約簽署日期。
貳、藝術創作契約要項一、宜記載事項
( 一) 契約當事人。
( 二) 契約審閱期間。
( 三) 契約生效日、履約期間及契約期間變更之相關事由。
( 四) 應完成之任務或委託創作之事項,例如任務類型、應交付之作品及件數(包括但不限於圖檔、模型、成品、設計圖音檔、影片檔、文稿等)。
( 五) 作品之交付、驗收及危險負擔之移轉。
( 六) 業主是否得要求修改,如有,業主檢視及指示修改之合理
期限、修改範圍、修改次數。
( 七) 報酬之計算方式、報酬項目、是否分期給付、結算,有無報酬調整機制,報酬之給付日期、給付方法、稅務負擔等
有關事項。
( 八) 著作權權利歸屬及利用。
( 九) 保險相關事宜(保險類型、項目、保費負擔)。 ( 十) 保密條款。
( 十一) 權利義務轉讓。
( 十二) 契約效力變更、終止。
( 十三) 違約條款或損害賠償相關事項。
( 十四) 無法履行契約之不可抗力相關事宜。 ( 十五) 紛👉解決機制。
( 十六) 其他權利義務事項(附則)。二、不宜記載事項
( 一) 不得約定文化藝術工作者同意拋棄審閱契約期間。
( 二) 除有合理事由外,不得約定業主得任意變更原約定之任務或委託創作之事項。
( 三) 除有合理事由外,不得約定業主得任意退貨或拒絕作品之交付。
( 四) 除有合理事由外,不得約定業主得單方決定調降或減縮契約報酬。
( 五) 不得約定業主得預扣報酬作為違約金、保證金或賠償費用。 ( 六) 不得約定著作人願意拋棄、放棄著作人格權。
( 七) 不得約定著作人願意移轉著作人格權予他方當事人或第三方。
( 八) 不得約定著作人與著作人格權分屬不同契約當事人。
( 九) 不得強制記載著作人同意不主張著作人格權。 ( 十) 不得約定以契約以外之第三人為著作人。
( 十一) 若產出著作之契約方為法人,不得約定以他方當事人為著作人。
( 十二) 除有合理事由外,不得約定業主得任意終止契約,亦不得約定預先免除業主終止契約時所應負之賠償責任。
( 十三) 不得約定排除、限制文化藝術工作者依法、依約所享有之終止契約之權利。
( 十四) 不得約定業主得預先免除故意及重大過失責任。
( 十五) 不得約定文化藝術工作者同意不得受業主之競👉事業委託創作或提供服務。
( 十六) 不得約定其他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顯失公平之條
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