Visa 金融卡用卡須知
Visa 金融卡用卡須知
申請人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貴行)間,因申請持有 Visa 金融卡事宜,雙方約定並願遵守下列條款:
第一條 定義
x用卡須知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Visa 金融卡」:指持卡人除得依貴行金融卡契約約定條款約定為一般金融卡使用外,並得依 Visa 金融卡契約(以下稱本契約)在國外貼有 VISA 標誌之自動櫃員機提款及國內外 VISA 特約商店以簽名方式刷卡消費,而委託貴行於特約商店或收單機構向貴行請款時,將款項自持卡人指定於貴行開立之存款帳戶直接扣款所使用之卡片。Visa 金融卡非信用卡,卡片無信用延後付款功能,亦無預借現金功能。
二、「持卡人」:指經貴行同意並經核發 Visa 金融卡之客戶。
三、「收單機構」:指經 VISA 國際組織授權辦理特約商店簽約事宜,並於特約商店請款時,先行墊付持卡人交易帳款予特約商店之金融機構。
四、「特約商店」:指與收單機構簽訂特約商店契約,並依該契約接受 Visa 金融卡交易之商店。
五、「每日刷卡消費額度」:指貴行規定持卡人每日累計使用 Visa 金融卡刷卡消費之最高限額。
六、「扣款日」:指貴行代持卡人給付款項予收單機構或特約商店或為持卡人負擔墊款義務,並自持卡人指定之存款帳戶支付該款項之日。
七、「結匯日」:指持卡人於國外持卡消費或提款後,由貴行或貴行授權之代理人依 VISA國際組織所約定匯率,將持卡人之外幣應付帳款折算為新臺幣結付之日。
第二條 申請
Visa金融卡申請人應將個人、財務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據實填載於申請表格各欄,並於貴行開立存款帳戶,指定為Visa金融卡帳款直接轉帳付款之帳戶(以下稱「指定扣款帳戶」)。持卡人於原申請時填載資料之聯絡地址、電話有所變動時,應立即通知貴行更正。
第三條 每日刷卡消費額度
Visa金融卡每日刷卡消費最高額度,元氣卡(限國內交易使用)為新臺幣貳萬元整,尊爵卡、私人財管卡為新臺幣壹拾xxx整,其餘各卡別為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整,且不得超過「指定扣款帳戶」內之可用存款餘額,其中在國外消費時所消費之當地貨幣係換算為等值新臺幣,以控制額度。如持卡人因使用需要而需調整前述刷卡消費限額者,須另外向貴行申請辦理。上開每日刷卡消費額度,貴行得隨時調整之,惟應於貴行營業場所或貴行網站上公告之。
第四條 契約雙方之基本義務
一、貴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持卡人處理合法使用Visa金融卡交易款項之清償事宜,並自行或由各收單機構提供特約商店供持卡人使用Visa金融卡交易。
二、持卡人之Visa金融卡屬於貴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Visa金融卡。貴行僅授權持卡人本人在Visa金融卡有效期限內使用,不得轉借、讓與、提供擔保或以其他方式將Visa金融卡或卡片上資料移轉占有予第三人或交其使用,若違反本契約致發生損失,概由持卡人自行負責。
三、持卡人不得與第三人或特約商店偽造虛構不實交易行為或共謀詐欺,以Visa金融卡簽帳方式或其他方式折換金錢或取得利益。
四、持卡人不得以Visa金融卡向第三人直接或間接取得資金融通。
五、持卡人違反本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約定而產生之帳款者,亦應負清償責任。
六、持卡人於系統未連線或無法連線(離線)時所產生之消費款項,持卡人均應負付款相關義務。
七、持卡人同意貴行提供Visa金融卡之晶片功能服務,僅限貴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設有晶片讀卡機之自動櫃員機或網路ATM使用。持卡人於國內設有晶片讀卡機之自動櫃員機或網路 ATM使用Visa金融卡,僅須輸入晶片密碼後即得為任何交易;持卡人若於未設有晶片讀卡機之自動櫃員機使用晶片金融卡,則僅須輸入磁條密碼後即得為任何交易。但使用範圍以各該自動櫃員機及網路ATM於操作時得受理之業務為限。
八、持卡人使用自動櫃員機辦理提款、轉帳或其他交易,就其交易所需Visa金融卡之晶片密碼及磁條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妥善保管並予以保密,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第三人知悉。持卡人如有需要,得在貴行自動櫃員機及網路ATM上變更晶片密碼及在貴行自動櫃員機上變更磁條密碼,其次數不受限制;惟有關晶片密碼長度及限制,持卡人同意依照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現在(阿拉伯數字六位)及將來之規定辦理。
九、如因Visa金融卡有掛失止付、卡片損壞等原因,持卡人若欲繼續使用Visa金融卡,持卡人亦應親自持身分證件及「指定扣款帳戶」之原留印鑑向貴行辦理換發手續。
第五條 契約審閱期間
持卡人親臨原申請單位(分行)或郵寄方式領取Visa金融卡,持卡人同意自領卡日起七日內為本契約條款之審閱期間,惟持卡人領取後如欲取消使用時,得於領取卡片後七日內將Visa金融卡截斷並附上說明,以掛號寄回貴行(原申請單位),並通知貴行解除本契約,無須負擔任何費用。但持卡人已使用核發新卡者,不得解除本契約。
第六條 一般交易
持卡人收到Visa金融卡後,應立即在Visa金融卡上簽名,以降低遭第三人冒用之可能性。
持卡人使用Visa金融卡交易時,於出示Visa金融卡刷卡後,經查對無誤,應於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並自行妥善保管簽帳單收執聯,以供查證之用。
持卡人於特約商店同意持卡人就原使用 Visa 金融卡交易辦理退貨、取消交易、終止服務、變更貨品或其價格時,應向特約商店索取退貨單,經查對無誤後,應於退貨單上簽名確認,並自行妥善保管退貨單收執聯,以供查證之用。但經持卡人及特約商店同意,得以特約商店自行確認,並以持卡人保留退貨憑證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之方式代之。
特約商店於下列情形得拒絕接受持卡人使用Visa金融卡交易:
一、Visa金融卡為偽造、變造或有破損、斷裂、缺角、打洞、簽名模糊無法辨認及簽名塗改之情事者。
二、Visa金融卡有效期限屆至、業依本用卡須知第十二條第一項辦理掛失或本契約已解除或終止者。
三、貴行已暫停持卡人使用Visa金融卡之權利者。
四、持卡之人在簽帳單上之簽名與Visa金融卡上之簽名不符,或得以其他方式證明持卡之人非貴行同意核發Visa金融卡之本人者。
五、持卡人累計本次交易後,已超過貴行核給之「每日刷卡消費額度」、或「指定扣款帳戶」之可用存款餘額。但經貴行特別授權特約商店接受其使用Visa金融卡交易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之情形者,特約商店得拒絕返還該Visa金融卡。
持卡人如遇有特約商店依第四項各款以外之事由拒絕持卡人使用Visa金融卡交易,或以使用 Visa金融卡為由要求增加商品或服務價格者,得向貴行提出申訴,貴行應自行或於轉請收單機構查明後,依貴行作業規定將處理情形告知持卡人。
第七條 特殊交易
依一般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路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Visa金融卡付款等情形,經貴行同意後,貴行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簽帳單或當場簽名。
持卡人原須以簽名方式結帳之交易,倘國內消費金額低於新臺幣參仟元以下或國外消費金額屬於VISA國際組織規定之免簽名交易者,特約商店得以免簽名方式結帳。
第八條 帳款疑義之處理程序
持卡人於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發生帳款糾紛,應依貴行現行金融卡作業方式處理。
持卡人如與特約商店就有關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數量、金額有所爭議時,應向特約商店尋求解決,不得以此向貴行請求返還應付之消費款。
持卡人使用Visa金融卡時,如符合VISA國際組織作業規定之下列特殊情形:如預訂商品未獲特約商店移轉商品或其數量不符、預訂服務未獲提供時,應先向特約商店尋求解決。
持卡人如對消費明細有疑義時(例如無此筆交易、重複扣款等),請立即向貴行詢問,在收單機構向貴行請款後60天內,得檢具書面理由及貴行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等)通知貴行,或請求貴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或請求貴行就該筆交易
依VISA國際組織之作業規定向收單機構或特約商店主張扣款,其他未盡事宜悉依本用卡須知辦理,詳情請洽貴行客服專線:0000-000-000按2。
持卡人未依前項約定通知貴行者,推定消費款扣款金額無錯誤。
貴行依前項後段約定向收單機構或特約商店主張扣款,經貴行證明對帳明細所載事項無誤或非可歸責於貴行之事由而不得扣款時,如該款項已暫時先行返還持卡人,貴行經通知持卡人後,得於通知之扣款日自持卡人「指定扣款帳戶」扣除該支付之款項,不足部分,持卡人仍應負清償責任,並依本用卡須知第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約定辦理。
持卡人如有請求貴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貨單時,應給付貴行調閱手續費每筆新臺幣壹佰元,前項手續費貴行得調整之,惟應以顯著方式,於營業場所或貴行網站上公開揭示。
第九條 付款
持卡人同意於刷卡消費時,貴行得同時自持卡人「指定扣款帳戶」將該應付消費款項予以圈存(持卡人無法提領該保留款項),俟特約商店或收單機構向貴行請款時(即扣款日),貴行再將該應付消費款項轉帳支付之。一般刷卡消費款項自刷卡消費日起逾十四個日曆日、個人綜合所得稅暨查核定稅(如:房屋稅、地價稅、牌照稅、燃料費等)自刷卡交易日起逾四十五個日曆日,如特約商店或收單機構仍未向貴行請款者,貴行得解除該保留款項。
部分交易因作業方式、資料傳輸及交易特性致貴行無法於刷卡消費時自持卡人「指定扣款帳戶」中保留應付之消費款項時,貴行得於該交易特約商店或收單機構請款時(即扣款日),依實際應付消費款自持卡人「指定扣款帳戶」扣除該款項清償之,不足部分,持卡人仍應負清償責任。持卡人「指定扣款帳戶」存款餘額於應扣款日不足支付某筆應付消費款項時,貴行得拒絕持卡人完成該筆簽帳交易,並拒絕自持卡人之存款帳戶扣除該筆簽帳消費之金額。倘經貴行仍同意持卡人完成該筆簽帳消費,並就持卡人之存款帳戶不足之金額先行墊付予特約商店者,持卡人則應於該筆簽帳消費之最後繳款截止日(即該筆簽帳消費當月之次月月底前一日,下同)將不足金額存入持卡人之存款帳戶內以償還貴行。如逾最後繳款截止日,持卡人仍未將款項存入或存款帳戶內之存款餘額仍有不足且不足款超過新臺幣貳佰元,貴行得自當月之次月起,按月計收「逾期補款手續費」(即懲罰性違約金),該違約金係以當月已入帳之消費金額扣除持卡人於最後繳款截止日已償付之帳款後之金額,按百分之三計算,如計算不足新臺幣壹佰元者,則以新臺幣壹佰元計算,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三期為上限。
第十條 國外交易授權結匯
持卡人所有使用 Visa 金融卡交易帳款均應以新臺幣結付,若交易(含辦理退款)之貨幣非為新臺幣時或持卡人於國外以新臺幣交易(含辦理退款)者(包括網路交易或交易對象所在國為國外者)時,則授權貴行依 VISA 國際組織依約所列之結匯日匯率換算為新臺幣,加計貴行應向該國際組織給付之服務費百分之一及貴行以交易金額百分之○.五計算之國外交易服務費後結付。前項服務費率,貴行得調整之,惟應以顯著方式,於營業場所或貴行網站上公開揭示。
持卡人授權貴行為持卡人於中華民國境內之結匯代理人,辦理Visa金融卡在國外使用Visa金融卡交易之結匯手續,但持卡人應支付之外幣結匯金額超過法定限額者,持卡人應以外幣支付該超過法定限額之款項。
持卡人於國外消費,若因貴行授權以及與VISA國際組織清算時之匯率變動,致貴行於持卡人消費時所圈存之金額與實際清算金額不同,以清算金額為實際扣款金額;扣款時持卡人之「指定扣款帳戶」餘額不足支付者,持卡人仍應負清償責任。
第十一條 消費對帳明細
貴行如自持卡人「指定扣款帳戶」轉帳支付 Visa 金融卡刷卡消費款項,貴行應按時寄發消費對帳明細資料。前述消費明細資料,貴行得以書面、網路、自動櫃員機或電子郵件等方式傳遞與呈現。
持卡人於申請時所填載之聯絡地址或其他聯絡方式有所變更而未通知貴行者,則以持卡人最後通知之聯絡地址或申請表格所填載之聯絡方式為貴行應為送達之處所。貴行將業務上有關文書或應為之通知,向持卡人最後通知之聯絡地址或申請表格所填載聯絡方式發出後,經通常郵遞時間,即視為已合法送達。
第十二條 卡片被竊、遺失或其他喪失占有
持卡人之 Visa 金融卡如有遺失、被竊、被搶、詐取或其他喪失占有之情形(以下簡稱遺失或被竊等情形),應立即(即前述事由發生日起之二十四小時內)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貴行或其他經貴行指定機構辦理掛失停用手續,並依貴行公告之服務收費標準繳納掛失停用及補發卡片手續費(但勞動保障卡掛失補發手續費依勞動保障卡約定事項第壹條第八項約定辦理),且持卡人應於貴行受理掛失停用手續日起七日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並檢具報案證明文件補行通知貴行。
持卡人自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不含自動櫃員機交易),概由貴行負擔,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仍應負擔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後被冒用之損失:
一、第三人之冒用為持卡人容許或故意將 Visa 金融卡交其使用者。
二、持卡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櫃員機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第三人知悉者。
三、持卡人與第三人或特約商店偽造虛構不實交易行為或共謀詐欺者。
四、持卡人得知 Visa 金融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而怠於立即通知貴行,或持卡人發生 Visa 金融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後,自最後繳款截止日起已逾二十日仍未通知貴行者。
五、持卡人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約定,未於 Visa 金融卡簽名致第三人冒用者。
六、持卡人於辦理 Visa 金融卡掛失手續後,未提出貴行所請求之文件、拒絕協助調查或有其他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者。
七、持卡人未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或以書面補行通知貴行者。
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前持卡人被冒用之自負額以新臺幣參仟元為上限。但有前項第四款至第六
款之情形,或持卡人遭他人在自動櫃員機交易等均不適用本項自負額之約定,持卡人就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前之冒用損失,概由持卡人負擔。惟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免負擔自負額:
一、持卡人於辦理本卡掛失手續時起前二十四小時以後被冒用者。
二、冒用者在簽單上之簽名,以肉眼即可辨識與持卡人之簽名明顯不相同或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可辨識與持卡人之簽名不相同者。
第十三條 補發新卡、換發新卡及屆期續發新卡
持卡人發生Visa金融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並依第十二條約定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後,或污損、消磁、刮傷或其他原因致令Visa金融卡不堪使用,貴行得依持卡人之申請補發新卡。
Visa金融卡自發卡日起生效,其有效期間至卡片上所載最終月份之末日屆滿。
貴行於Visa金融卡有效期間屆滿時,如未依第十七條終止契約者,應續發新卡供持卡人繼續使用,惟貴行基於風險、安全、持卡人之財務、信用、消費及還款狀況等考量,持卡人同意倘於Visa金融卡功能終止、停用或發生無法使用之原因時,貴行得不續發新Visa金融卡予持卡人,惟有效期限屆滿之Visa金融卡仍可繼續使用一般金融卡功能(不得刷卡及跨國提款)。持卡人亦得向貴行申請一般金融卡並同意接受及履行存款業務總約定書內一般金融卡約定條款之約定。
無續用Visa金融卡之意願者,須於有效期間屆滿前,或於接獲續發新卡七日內以第十七條第三項所定之方式通知貴行終止本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但已使用核發新卡者,不在此限。
第十四條 抵銷及抵充
持卡人經貴行依第十七條終止契約時,貴行得將持卡人寄存於貴行之各種存款、款項及對貴行一切債權主張期前清償,並得將期前清償之款項抵銷持卡人對貴行所負之債務。(支票存款須另依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之約定,終止支票存款契約後,貴行始得行使抵銷權)。
貴行將主張抵銷之意思表示以書面方式通知持卡人後,自貴行登帳扣抵時即生抵銷之效力。同時貴行發給持卡人之存摺、存單及其他債權憑證,在抵銷範圍內失其效力。如抵銷之金額不足抵償持卡人對貴行所負之全部債務者,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至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抵充之。但貴行指定之順序及方法較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更有利於持卡人者,從其指定。
第十五條 契約之變更
x契約約款如有修改或增刪時,貴行得於修改後,置於營業場所供持卡人索閱或於貴行網站上供持卡人查閱,以代通知。貴行以上開之方式通知持卡人後,持卡人於七日內不為異議者,視同承認該修改或增刪約款。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下列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前二個月內以書面通知持卡人或於營業場所或貴行網站上公開揭示,並於該書面或於揭示內以顯著明確文字載明變更事項、新舊約款內容,暨告知持卡人得於變更事項生效前表示異議,及持卡
人未於該期間內異議者,視同承認該修改或增刪約款;並告知持卡人如有異議,應於得異議期間內以第十七條第三項所定之方式通知貴行終止契約:
一、增加向持卡人收取之手續費及增加可能負擔之一切費用。
二、Visa金融卡發生遺失、被竊等情形或滅失時,依第十二條通知貴行之方式。三、持卡人對他人無權使用其Visa金融卡後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四、有關Visa金融卡交易帳務疑義之處理程序。
第十六條 Visa 金融卡使用限制
持卡人於收到貴行領用卡片之通知後,應於三個月內持身分證件及原留印鑑,親自向貴行領取卡片及密碼單,逾期貴行得不予受理。持卡人於親臨原申請單位(分行)或郵寄方式領取 Visa金融卡且收受貴行製作之密碼單後,持卡人須在貴行自動櫃員機或網路ATM上重新設定晶片密碼及在自動櫃員機上重新設定磁條密碼後始能啟用。
持卡人向貴行申請之Visa金融卡均不提供跨國提款之功能,如持卡人有使用該項功能之需求者,持卡人須親自向貴行另行申請方得享有跨國提款之服務;惟若持卡人未事先與貴行申請而有臨時性之需求者,持卡人仍得向貴行申請於申請人指定期間(最長以不超過30日為限)內暫時開放跨國提款功能,如逾該指定期間須繼續使用該項功能者,持卡人仍須依上述約定另行向貴行申請,以保障持卡人及貴行之權益。
持卡人如有下列事由之一者,貴行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降低持卡人每日刷卡消費額度或暫時停止持卡人使用Visa金融卡之權利:
一、持卡人違反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四項。
二、持卡人違反第三條約定超過「每日刷卡消費額度」或「指定扣款帳戶存款餘額」使用Visa金融卡交易者。
三、持卡人存款不足而退票,或其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而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存款不足而退票者。
四、持卡人遭其他發卡機構暫停使用信用卡或Visa金融卡之權利或終止信用卡或Visa金融卡契約者。
五、持卡人受強制執行或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者。
六、持卡人因其他債務關係被提起訴訟,或因涉及刑事被偵查或起訴者,或因刑事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宣告或沒收主要財產之宣告者。
七、對貴行(包含總機構及分支機構)其他債務延不償還,或其他債務有遲延繳納本金或利息者。
八、持卡人之「指定扣款帳戶」存款餘額自應扣繳日起連續一個月不足支付應付消費款項時。九、持卡人依破產法聲請或被聲請和解、宣告破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經票據交換所通告拒絕往來者。
十、持卡人如使用Visa金融卡不當或貴行研判持卡人帳戶有疑似不當使用之情事時,得隨時停止或終止持卡人使用卡片,並收回Visa金融卡予以作廢。
貴行於各款事由消滅後,或經貴行同意持卡人釋明相當理由,或持卡人清償部分款項或提供適當擔保者,得恢復原核給持卡人每日刷卡消費額度或使用Visa金融卡之權利。
第十七條 契約之終止
持卡人得隨時通知貴行終止本契約。
持卡人如有前條事由,貴行得以書面或其他經貴行同意之方式通知持卡人終止本契約。持卡人終止或解除本契約時,應親至貴行營業單位辦理,始生終止或解除之效力。
持卡人之「指定扣款帳戶」契約如終止時,本契約亦同時終止。
本契約終止或解除後,持卡人不得再使用Visa金融卡(含有效期限尚未屆至者)。
第十八條 適用法律
x契約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
依本契約發生債權債務之關係,其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效力及方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第十九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二十條 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國際傳遞及業務委託
持卡人同意貴行、往來之金融機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得依法令規定蒐集、處理、利用及國際傳輸其個人資料。
持卡人同意貴行之交易帳款收付業務、電腦處理業務或其他與本契約有關之附隨業務(包括但不限於資訊系統之資料登錄、處理及輸入,資訊系統之開發、監控及維護,行銷、表單列印、封裝及交付郵寄,表單、憑證等資料保存等),於必要時得依主管機關規定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委託適當之第三人或與各信用卡組織之會員機構合作辦理。持卡人並同意貴行得將其個人資料提供予該第三人,該第三人於處理及利用持卡人個人資料時,仍應依法令規定並保守秘密。
第二十一條 其他約定事項
持卡人除本契約外,另應遵守貴行存款及金融卡之相關約定。
本契約或其他附件各項約定如有未盡事宜,悉依貴行作業規定或由雙方另行協議訂定之。